昆明市城市规划管理技术规定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科学编制城市规划,严格城市规划管理,实现城市规划设计和规
划管理的标准化、规范化和法制化,保障依法实施城市规划,根据《中华人民共
和国城市规划法》、《云南省城市规划管理条例》、《昆明市城市规划管理条例》
和经批准的《昆明城市总体规划》,以及国家、省、市相关法律、法规、规范和
标准,结合昆明市的实际情况,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在昆明城市规划区内进行的城市规划、建设工程设计
和规划管理的相关活动。
编制和审批分区规划、详细规划(含控制性详细规划和修建性详细规划)、
各项专业规划以及有关建筑设计,应当符合国家、省、市相关法律、法规、规范、
标准和本规定。
各项规划应当采用国家统一的坐标系统。
昆明城市规划区内的土地利用和各项建设活动应当符合经批准的详细规划;
尚无经批准的详细规划的,应当符合本规定。
第三条昆明城市规划区根据经批准的昆明城市总体规划确定。在本市范围
内非城市规划区的区域,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二章建设用地
第四条本市建设用地分类和建设标准,按照《城市用地分类与规划建设用
地标准》(GBJ137—90)执行。
第五条各类建设用地的划分应当遵循土地使用相容性原则,按照经批准的
详细规划执行;尚无经批准的详细规划的,按分区规划和本规定表 2—1 的规定
执行。凡表 2—1 中未列入的建设项目,由城市规划管理部门根据环境影响评价
结论和基础设施条件,具体核定适建范围。需改变规划用地性质的,应当按照规
定程序和审批权限报有关机构批准后执行。
第六条主城规划区内的用地布局,应当遵循“成片开发,配套建设,增加
绿地,降低密度,调整功能”的原则。
第七条主城二环路内用地性质以金融、生产性服务业、商务办公、商贸等
为主,调整居住用地,严格控制大型仓储式商业设施和以批发为主的市场建设,
不得再新建、扩建工厂、仓库和综合性大型医疗机构等设施。在文物保护单位和
建筑保护单位的保护范围内,不得新建建筑物,确需新建建筑物的,应当符合相
关保护法规、规范、标准和规划的要求;在其周围建设控制地带内的新建、改建、
扩建建筑物,应当与文物保护单位和保护建筑相协调,满足相关保护规划的要求。
张东伟律师编辑
第八条主城规划区内建设项目用地规模规定。
(一)主城二环路内的建设项目用地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1建设项目应当以规划道路红线宽 15m 或 15m 以上道路围合的街坊进行
整体开发建设。
2对无法成街坊整体改造的用地,应当在同一街坊内整合周边可开发用
地。其用地规模原则上不得小于 10 亩,主要商业街区非住宅项目除外。
3用地规模小于 10 亩的,一般不得进行商品住宅项目开发,原则上用于
环境绿化、道路和公益性公共设施、市政设施等建设。
4临规划道路红线宽 40m 及 40m 以上主干路两侧的建设项目用地,规划
道路红线外用地进深不得小于 50m。
(二)主城二环路外区域的建设项目用地规模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1以居住为主的商品住宅项目用地规模原则上不得小于 50 亩;小于 50
亩的,应当尽量整合周边用地。
2临规划道路红线宽 40m 及 40m 以上主干路两侧的建设项目用地,道路
红线外用地进深不得小于 60m。
第九条用地规模未达到本规定第八条规定的经营性用地,应当交由市国土
资源管理部门进行土地资源整合,达到用地规模要求后,由市国土资源管理部门
向市规划管理部门申请用地规划设计条件。
第十条在城市规划区范围内,因国家基本建设需征用农村集体土地按有关
政策预留给农民的生活、生产用地,应当符合城市规划要求,原则上相对集中布
置。
第三章建筑容量控制指标
第十一条新建、改建、扩建建设工程的建筑容量控制指标(含容积率和建
筑密度,下同)应当按本章规定执行。建筑容量控制指标最大值不得超过表
3—1 的规定。
对整体改造“城中村”、危旧房的建设项目,在符合城市规划要求,并满足
本规定的前提下,可在表 3—1 的基础上,适当提高用地开发强度。
第十二条在一个街坊内现有建筑的建筑容量控制指标已超过表 3—1 规定
的,不得进行扩建。
在主城规划区范围内,现有建筑不得加层。
第十三条建设单位在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核定的规划指标基础上,并
符合消防、日照、交通等条件,在本项目地块内临街增加或在二环路内市城市规
划行政主管部门指定的其它地块进行公共绿地、公益性公建配套设施和市政配套
设施(如公共厕所、环卫设施等)建设,每增加 1m2 绿化或设施用地,并按规
划要求建设,在其开发建设项目中可以允许增加 6m2 的建筑面积。
第十四条建筑物的架空层面积不得计入绿地或其它开放空间。
建筑物架空层没有任何形式的围合,用作停车、绿化、居民休闲等公共用
途的,经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核准后,建筑面积可不计入容积率。
临城市道路两侧的建筑物骑楼,宽度不小于 35m,净空高度不小于 3
6m,且不设置任何台阶或障碍物的,骑楼部分底层的建筑面积可不计入容积率。
第十五条危旧房屋的修缮不得移动基础、不得增加建筑面积、层数、高度
等。
第四章公共服务设施和停车泊位
第十六条在居住项目建设中,中小学、幼儿园的设置规定如下:
(一)中小学、幼儿园应当按照表 4—1 分级设置;
(二)中小学、幼儿园用地不得小于表 4—2 的规定;
(三)中小学、幼儿园建筑面积不得小于表 4—3 的规定;
(四)在中小学、幼儿园周边 50m 半径范围内,不得安排生产、经营、
储存易燃易爆和排放有毒有害物质、产生噪声污染的建设项目。在中小学、幼儿
园正门两侧各 30m 范围内,不得设置垃圾中转站、机动车停车场、集贸市场。
第十七条新建学校、幼儿园教学楼、医院住院部等建筑应当距同侧公路边
缘(或规划控制红线)和 30m 以上(含 30m)城市规划道路控制红线在 30m 以
上。
第十八条新建、改扩建医院,其周边应当设置一定防护带,并且应当符合
环保、卫生等要求。
第十九条城市道路、居住区、建筑物的规划、设计和建设应当严格按照
《城市道路和建筑物无障碍设计规范》(JGJ50—2001)同步进行。
第二十条各类建设项目停车泊位的设置标准不得小于表 4—4 的规定。
第二十一条凡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新建、扩建、改建建设项目,应当由具
备资质的设计单位进行交通影响评价:
(一)主城二环路内建筑面积大于 4000m2 的商业建设项目;
(二)建筑面积在二环路内大于 1000m2、二环路外大于 2000m2 含有餐
饮、娱乐项目的建设项目;
(三)对外停车场(库)和各类市场、大型仓储式商业设施、影剧院、体
育场馆、会展场馆、工业、宾馆、饭店等人流、物流量较大的建设项目;
(四)主城二环路内总建筑面积大于 50000m2,二环路外总建筑面积大
于 100000m2 的建设项目。
凡列入交通影响评价的建设项目,编制的规划设计方案应当符合交通影响
评价提出的要求。
第二十二条凡符合下列条件之一,且日可回收水量在 45m3 以上,再生水
需水量在 30m3 以上的新建、改建、扩建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应当同步规划、设
计、建设再生水设施:
(一)建筑面积大于 20000m2 的宾馆、饭店、商场、综合性服务楼和高
层住宅;
(二)建筑面积大于 30000m2 的机关、科研单位、大专院校和综合性大
型文化体育设施;
(三)建筑面积大于 50000m2 以上的居住区或集中建筑区等。
第二十三条每一个居住组团应当配置一座一定规模的公共厕所,公共厕所
应当结合商业设施或其它服务设施布局。主、次干路公共厕所之间的距离宜为
300~500m,商业人口高度密集的街道宜小于 300m,支路公厕之间的距离宜为
750~1000m。
第二十四条新建居住小区应当设置不少于一个以经营农副产品、小商品为
主的超市。
小型垃圾中转站每 1km2 设置一座,大、中型垃圾中转站每 10~15km2 设
置一座。
第五章绿化与景观
第二十五条在新建、扩建、改建建设项目的用地范围内,绿地率不得小于
表 5—1 的规定。
绿化应当以乔木为主,适当配植灌木、地被、草地,就地保护古树名木,
避免异地移栽。鼓励垂直、屋顶、平台等绿化形式,如平台高度不大于地面基准
标高 1m,且从地面有道路可进入,平均覆土厚度大于 12m,其绿化面积可以
参与绿地率计算,否则绿化面积不得计入绿地率。
第二十六条在住宅建设中,集中绿地的设置应当至少一个边与相应居住区
级别的道路相邻,并符合表 5—2 的规定。组团绿地设置应当满足有不少于 1/3
的绿地面积在标准的建筑日照阴影线范围之外的要求,并便于设置儿童游戏设施
和适于成人休憩活动。其中院落式组团绿地的设置还应当同时满足表 5-3 的规
定。
第二十七条景观道、林荫道、商业街、规划红线宽≥30m 的城市主次干路
两侧、广场周边的新建、改建、扩建建筑物景观规定如下:
(一)建筑物应当符合城市道路和广场的界面变化要求,临城市道路或广
场的立面应当为主要立面,立面和屋顶造型应当丰富,与城市街道和广场景观相
协调。
(二)临城市道路或广场的建筑物连续面宽原则上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1高层建筑连续面宽小于 60m;
2中高层建筑连续面宽小于 70m;
3多层和低层建筑连续面宽小于 80m;
4不同建筑高度组合的连续面宽小于最高建筑物的连续面宽;
5标志性建筑、重要公共建筑的连续面宽由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根
据景观需要核定。
(三)临城市道路或广场的建筑物立面设计和装饰应当与所处环境和景观
相协调,不得设置空调器室外机及附属设施等影响建筑立面的附着物,确需设置
的应当结合立面造型,统一设计,隐蔽处理,并报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四)住宅建筑临城市道路或广场一面不得设置厨房和突出开敞式阳台,
而且临城市道路或广场一面的阳台和窗户不得安装任何形式的外挑式防盗笼;禁
止在居民住宅楼内新办餐饮业,严格控制住宅建筑中设置娱乐等对环境有较大影
响的项目。
第二十八条体育场馆、影剧院、宾馆、饭店、图书馆、展览馆等对社会公
众开放的公共建筑,临城市道路或广场一面原则上不得修建围墙,集中绿地应当
临城市道路或广场布置。
大中专院校、中小学、幼儿园、居住区、党政机关等确需修建围墙的,应
当设计成透空型,且高度原则上不得大于 15m,集中绿地原则上临街布置。
油库、水厂等有特殊要求确须修建围墙的,围墙高度原则上不得超过 2
2m,并应当对围墙进行绿化、美化。
第二十九条户外广告的设置应当符合户外广告设置专项规划和户外广告管
理的有关规定。在建筑物上设置户外广告还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不得破坏建筑物的立面形式、主要特征,应当与建筑物的风格、形
式、色彩等协调;
(二)新建、改建、扩建的建筑物应当在方案设计时预留广告位置,没有
预留的,不得在其建筑物上设置户外广告;已经预留户外广告位置的,其设置的
户外广告位置、尺度应当与预留的广告位置、尺度相符。
第三十条临城市主、次干路、商业街等的高层建筑、重要公共建筑应当同
步进行外墙和屋顶的灯光亮化设计、施工。
第三十一条城市主、次干路不得再布设任何架空线。凡新建、改扩建城市
道路,各种管线应当埋入地下。
第六章建筑间距
第三十二条建筑间距除应当满足消防、交通、卫生、环保、抗震、工程管
线、建筑保护和城市空间景观等方面的要求外,还应当符合本章规定。
建筑间距应当保证受遮挡的居住建筑底层居室冬至日满窗日照有效时间不
少于连续一小时。
有关建筑日照间距的计算标准,由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确定。
第三十三条多层住宅建筑、低层住宅建筑的间距不得小于表 6—1 的规定。
垂直布置的居住建筑山墙宽度应当不大于 14m;山墙宽度大于 14m 时,
其间距按平行布置的居住建筑控制;点式住宅不宜进行拼接,特殊情况确需拼接
的,拼接不得超过二幢。
对按表 6—1 规定计算的建筑间距不能满足消防间距或通道要求的,应当
按消防间距或通道的实际要求进行控制。
第三十四条居住建筑既非平行也非垂直布置时的间距,按照附录计算原则
二进行控制。
第三十五条面宽不超过 25m 的高层居住建筑与其它居住建筑的间距,按
照附录计算原则三进行控制,且应当符合本规定第三十二条规定。
第三十六条面宽超过 25m 的高层居住建筑与其它居住建筑平行布置的间
距,按照表 6—1 的规定执行。
第三十七条高层建筑与多、低层居住建筑的山墙间距,按照《高层民用建
筑设计防火规范》(GB50045—95)规定控制,但山墙有居住开窗的,间距不小
于 13m。
第三十八条非居住建筑与居住建筑的间距,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非居住建筑位于居住建筑南侧或东西侧的,其间距按照本规定第三
十二条至第三十七条的规定控制;
(二)非居住建筑位于居住建筑北侧的,建筑间距按照本规定第四十条规
定执行;
(三)非居住建筑与居住建筑的山墙间距按照建筑设计防火安全规范的规
定控制。
第三十九条医院病房楼、休(疗)养院住宿楼、幼儿园、托儿所和大中小
学教学楼与南侧相邻建筑的间距,应当保证被遮挡的上述建筑冬至日满窗日照有
效时间不少于 3 小时。同时,在二环路外,不小于相邻建筑高度的 13 倍;在
二环路内,不小于相邻建筑高度的 12 倍。
第四十条非居住建筑(本规定第三十九条所列的非居住建筑除外)的间距,
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高层建筑平行布置时的间距
1南北向的,不少于南侧建筑高度的 04 倍,且其最小值为 20m;
2东西向的,不小于较高建筑高度的 03 倍,且其最小值为 13m。
(二)高层建筑与多、低层建筑平行布置时,高层在北侧的间距最小值
为 13m;高层在南侧的间距最小值为 20m。
(三)多层建筑平行布置时的间距不少于南侧或较高建筑的 08 倍,并
满足消防安全间距要求。
(四)相邻建筑一侧为居住建筑时,应当按照本章有关居住建筑间距规定
执行。
(五)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根据消防、交通、卫生、环保等规定和
工程管线布设、建筑保护和施工安全等特殊要求,对非居住建筑的间距作出特别
规定。
第七章建筑退让
第四十一条沿建设项目用地边界和城市道路、公路、河道、铁路两侧及电
力线路保护区边界的建筑物,其退让距离除应当满足消防、防汛、电力、绿化和
交通安全等要求外,还应当符合本章的规定。
第四十二条建筑退让道路红线规定:
(一)建筑退让道路红线距离在满足日照间距的同时,不得小于表 7—1
的规定;
(二)大型商场、影剧院、宾馆、饭店、中小学、幼儿园等人流、车流聚
集的公共建筑退让道路红线距离除符合表 7—1 的规定外,还应当同时满足人流、
车流疏散的要求;
(三)建筑退让快速路后的用地应当种植高大乔木作为防护林带。建筑物
与道路间距不能满足噪声污染防护要求的,应当按照后建服从先建的原则,在建
筑物或者道路上设置防噪声设施。
第四十三条在居住小区、居住组团内,建筑退让无规划道路红线控制的道
路边缘距离不得小于表 7—2 的规定。
第四十四条建筑物退让无规划道路的建设项目用地边界距离在满足日照间
距规定的同时,不得小于表 7—3 的规定。
第四十五条当建设用地界线另一侧为空地时,建筑退让按另一侧为多层建
筑退让;当应当退让建筑与另一侧建筑成≤30°夹角时,建筑按平行布置退让;当
应当退让建筑与另一侧建筑的夹角>30°且≤75°时,建筑物离建设用地界线最近
点退让距离为平行布置时退让距离的 08 倍;当应当退让建筑与另一侧建筑成
>75°夹角时,建筑按垂直布置退让。
第四十六条已有规划红线控制的公路,按照本规定第四十二条规定退让道
路红线;已有绿线控制公路隔离带的,按照规划绿线控制要求执行;没有规划控
制红线和绿线控制的公路,其隔离带宽度规定如下:
(一)现状及规划确定为国道、高等级公路的两侧各 50m;
(二)主要公路两侧各 20m;
(三)次要公路及以下等级公路两侧各 10m。
在公路规划控制红线和隔离带内,不得新建、扩建、改建任何建筑物,但
在公路隔离带内可以耕种或绿化造林,经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和相关部门批准
后,也可以进行开挖沟渠、埋设管道、架设杆线或开辟服务性车道等活动。
第四十七条建筑退让立交桥和道路交叉口的规定:
(一)建筑退让立交桥和道路交叉口不得小于表 7—4 的规定;
(二)高层建筑的退让距离还应当同时满足日照间距和交通疏散的要求。
第四十八条建筑退让按照规划需长期保留使用的天然河道、人工河渠及其
附属设施的距离,在符合有关规划和法律、法规、规章的同时,还应当符合表
7—5 的规定。
第四十九条建筑退让铁路的规定:
(一)建筑退让与最近一侧的铁路边轨距离,准轨干线≥30m;准轨支线、
专用线≥20m;米轨≥15m;
(二)围墙与铁路最近一侧边轨距离≥10m,围墙的高度≤25m;
(三)高层建筑、高大构筑物(水塔、烟囱等)、危险品仓库和厂房与最
近一侧的铁路边轨距离以及在铁路道口附近进行建设活动应当符合铁路管理的
有关规定;
(四)特殊路段隔离带宽度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会同铁路部门确定。
第五十条建筑退让电力线路的规定:
(一)建筑退让架空电力线路的距离不小于表 7—6 的规定;
(二)建筑退让地下电力通道同侧边缘应当不小于 075m。
第五十一条建筑退让无线电收发信台保护区等需特殊保护区域的距离,按
照批准的分区规划和详细规划执行。
第八章建筑物高度控制
第五十二条建筑物的高度除应当符合消防、安全、日照等要求外,还应当
同时符合本章的规定。
第五十三条在有净空高度和信号通道限制的飞机场、气象台、电台和其他
无线电通讯(含微波通讯)等特殊设施周围和通道、景观视廊上,新建、扩建和
改建建筑物的高度应当符合有关净空高度、通道限制和景观视廊的规定。
第五十四条在文物保护单位和保护建筑周围的建设控制地带内新建、改建、
扩建建筑物,其高度应当按照文物保护和历史街区保护的有关规定执行。无保护
性规划的,应当编制保护性规划,经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文化主管部门审
核批准后,按照规划执行。
在西山、滇池(含草海)、翠湖、圆通山、世博园等风景名胜区、城市公
园周边新建、改建、扩建建筑物的,应当符合片区规划、景观规划和有关规定的
要求,其高度应当确保景观视廊的通视。
第五十五条沿城市道路两侧新建、扩建、改建建筑物的高度除符合本规定
第五十二、五十三、五十四条的规定外,建筑高度(H)不得超过道路规划红线
宽度(W)与建筑退让距离(S)之和的 12 倍,即:H≤12(W+S)(见附图
1)。
第五十六条建筑沿景观河道和盘龙江全线布置,建筑的高度(H),不得
超过建筑退让河道距离(S),即:H≤S(见附图 2)。
第九章城市道路及市政管线工程
第五十七条城市道路规划和建设应当以相应的城市规划为依据,与相关专
业规划相衔接,按照全面规划、综合开发、配套建设的原则,综合组织施工,避
免重复开挖道路,并符合有关规范和本规定。
第五十八条本章所指市政管线为:埋(架)设于城市道路下(上)的给水
管道、排水管(渠)道、再生水管道、电力线路(包括电缆和架空电线)、电信
线路(包括通信电缆和光缆、广播电视线路)、燃气管道等地上及地下管线及其
附属设施。
第五十九条各项市政管线工程的规划和建设,应当根据城市建设和改造的
发展需要,在城市基础设施各专业系统规划的指导下,根据全面规划、综合开发、
配套建设的原则,做到与城市道路的规划和建设紧密结合,按照地区及道路沿线
进行综合平衡,统筹安排;应当遵循先地下后地上,先深埋后浅埋的科学建设程
序,综合组织施工,避免重复开挖。
天下房地产法律服务网
新建和有条件的现状城市道路,应当建设管线综合管沟或隧道,避免道路
重复开挖。
第六十条新建、改建城市道路工程,应当符合相关规范及以下规定:
(一)应当符合城市规划确定的道路红线、竖向标高和横断面分配;
(二)应当设置方便残疾人使用的无障碍设施,并确保通畅;
(三)道路红线宽度≥40m,且属于公交主干线的城市道路,宜设置公交
专用道;
(四)道路红线宽度≥30m,且城市道路与其它城市次干路及以上等级的
道路平面交叉时,进口车道数宜大于该方向路段车道数,所增加的车道长度应当
自交叉口缘石半径的端点向前延伸不小于 50m。
第六十一条建设用地内部道路与城市道路相接时,其变坡点不得进入城市
规划道路红线内。
第六十二条新建、改建城市桥梁应当符合桥梁设计规范要求,并遵循以下
规定:
(一)新建、改建桥梁净宽度不得小于规划道路红线宽度;
(二)桥梁设计应当考虑市政管线布设和防洪要求,可燃、易燃、易爆工
程管线不宜利用交通桥梁跨越河道;
(三)桥梁的横断面划分应当与规划道路横断面一致;
(四)跨越铁路、城市主次干路的桥梁净空高度≥5m。
第六十三条市政管线应当通过管线综合规划确定各种管线的平面和空间布
置,并遵循以下原则:
(一)各类管线应当平行道路中心线敷设,并有各自独立的敷设带,尽量
避免横穿道路。确需横穿道路的,应当尽量与道路中心线垂直;
(二)给水管、电力线路宜在道路西侧或北侧敷设,电信线路(含广播电
视线路)、燃气管宜在道路东侧或南侧敷设。从道路边线向道路中心线方向平行
布置的管线次序应当为:给水配水、电力电缆、电信电缆、再生水管道、污水管
道、燃气配气、燃气输气、给水输水、雨水管道;
(三)规划红线宽≥25m 的城市道路,应当双侧布置给水配水及排水管道,
规划红线宽≥40m 的城市道路,除给水输水管道、燃气输气管道外,其余管道宜
在道路双侧布置;
(四)市政管线应当尽可能安排在人行道下,当人行道宽度不够时,可将
排水管敷设在机动车道下,电信电缆、给水输水、燃气输气等管线敷设在非机动
车道下。在满足安全间距要求的前提下,也可将部分管线安排在道路红线与建筑
之间;
(五)市政管线之间应当尽量减少交叉,如交叉时,管线之间的避让原则
如下:临时管线让永久性管线,压力管线让自流管线,易弯曲管线让不易弯曲管
线,小管径管线让大管径管线,拟建管线让已建管线;
(六)市政管线垂直交叉时,自地表向下的排列顺序宜为:电力管线、燃
气管线、给水管线、再生水管线、电信管线、雨水管线、污水管线;
(七)各类市政管线之间、各种管线与建筑物及构筑物之间的最小水平和
垂直净距离,应当符合相关规范要求。因客观因素限制无法满足规范要求时,由
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管线单位根据实际情况采取安全措施后,可适当减少
其最小净距离。
第六十四条在城市次干路及以上等级道路中埋设管道,应当按照城市规划
要求的规模埋设,除临时施工管道和直埋电力、通信电缆外,不得少于以下数量
及规模:电力电缆 6 条,电信电缆 6 孔,供水管道直径 200mm,排水管道直径
500mm。
第六十五条在城市规划区范围内 110 千伏(含 110 千伏)以下等级电力线
及电信电缆原则上不得架空布置。
特殊情况或临时性安排,电力线路和电信电缆确需架空布置的,在不影响
其它设施的情况下,同一性质的线路应当同杆架设,电信线路与供电线路不应当
同杆架设。
第六十六条在道路规划红线内建设人行地下通道、人防工程等地下构筑物,
不得压缩管线通过的断面。如不能保证管线通过断面时,地下构筑物应当降低标
高,以确保管线可以从地下构筑物顶板上通过。
第六十七条埋(架)设各类管线与道路绿化树木交叉冲突时,按照先建设
后种植的原则进行;如埋(架)设各类管线时,道路绿化树木已经种植,各类管
线埋(架)设应当采取让、绕或者高低、深浅错开等办法妥善解决。
第六十八条地下管线检查井的横向尺寸应当按行业标准和规范设置,不得
建在其他管线之上。
第六十九条地方和部队各单位的电信电缆,按照规划要求统一布置。
第十章村镇规划
第七十条在城市规划区内的村镇建设,应当首先编制村镇规划,村镇规划
应当符合城市总体规划、分区规划和控制性详细规划,经批准后,按规划实施。
第七十一条农村建房以村民小组及以上组织为基本单位实行统一规划、统
一审批、统一建设,新村建设与旧村改造应当同步进行,以多层公寓式住宅为主,
禁止新建单户独院式住宅。
第七十二条农村建房在符合村镇规划的前提下,还应当满足下列规定:
(一)用地符合城市规划、土地利用规划和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规定;
(二)拟建位置不得占用道路、其他公共用地等;
(三)符合安全、卫生、消防等要求。
第十一章附则
第七十三条名词解释。
建筑间距:相邻建筑物外侧垂直投影之间的最小水平距离。
建筑高度:建筑物室外地坪至女儿墙顶的高度。对于坡屋顶建筑,当坡度
小于 40?,建筑高度为室外地坪至檐口的高度;当坡度大于 40°(含 40°)时,建
筑高度为室外地坪至屋脊的高度。
道路红线:规划的城市道路路幅的边界线。
建筑后退:建筑物外侧垂直投影线距道路红线或用地边界的距离。
建筑用地:建筑基底占地及其四周合理间距内(含建筑间的绿地和小路)
的总和。一般为规划城市道路红线(或用地边界线)围合的用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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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筑密度:一定地块内,所有建筑物的基底总面积占建筑用地面积的比例
(用百分比表示)。
容积率:一定地块内,地上总建筑面积与建筑用地面积的比值。
绿地率:一定地块内,按规范和本规定计算的绿地面积与建筑用地面积的
比例(用百分比表示)。
低层建筑:指高度≤10m 的建筑,低层居住建筑为一层至三层。
多层建筑:指高度>10m 且≤24m 的建筑;多层居住建筑为四层至六层建
筑。
中高层建筑:指层数为七至九层的居住建筑。
高层建筑:指高度大于 24m 的建筑;高层居住建筑为十层以上建筑。
裙房:指与高层建筑紧密连接,组成一个整形的多、低层建筑。裙房的最
大高度不超过 24m,超过 24m 的按高层建筑处理。
二环路:指昆明主城区二环东、北、西路及南过境干道(石虎关至明波立
交桥段)。
快速路:是为城市长距离快速机动车交通服务的道路,中间设有中央分隔
带,布置有四条以上的车道,全部采用立体交叉控制车辆出入,并对两侧建筑物
的出口加以控制。
主干路:又称全市性干道,负担城市各区、组团以及对外交通枢纽之间的
主要交通联系,在城市道路网中起主要交通运输作用。
次干路:是与主干路结合组成道路网,起集散交通的作用,兼有服务功能
的道路。
支路:是与街坊路的连接线,解决局部地区交通,以服务功能为主的道路。
居住区:泛指不同居住人口规模的居住生活聚居地和特指被城市干道或自
然分界线所围合,并与居住人口规模(30000—50000 人)相对应,配建有一整
套较完善的、能满足该区居民物质与文化生活所需的公共服务设施的居住生活聚
居地。
居住小区:是指被城市道路或自然分界线所围合,并与居住人口规模
(10000—15000 人)相对应,配建有一套能满足该区居民基本的物质与文化生
活所需的公共服务设施的居住生活聚居地。
居住组团:是指被小区道路分隔,并与居住人口规模(1000—3000 人)
相对应,配建有居民所需的基层公共服务设施的居住生活聚居地。
骑楼:指临城市道路的建筑将地面一层或一、二层两层临道路部分以柱廊
形式用作人行通道的建筑形式。
第七十四条在本规定施行前已取得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核定规划设计
条件、批准详细规划,或已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建设工程,仍按照原
批准文件执行。
第七十五条本规定的表格、附录、附图与本规定正文具有同等的效力。
第七十六条本规定未涉及的内容按国家相关技术规范或相关规定执行。
第七十七条本规定自 2006 年 1 月 1 日起施行。1991 年 10 月昆明市城乡
建设委员会以市建字(91)200 号文批准的《昆明市城市规划管理技术规定》同
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