即期品牌现货交易规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新疆农副产品电子商务交易中心(以下简称交易中心)参与
对象的业务行为,本着“诚信、公平、公开、公正、效率”的原则,根据《中华人
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
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拍卖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签名法》和《中华人
民共和国物权法》等国家法规、规范,制订本业务规则(以下简称“本规则”)。
第二条 交易中心经自治区商务厅批准设立,交易中心自愿接受新疆自治区
政府、国家商务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及政府其他相关部门的监督、管理。
第三条 本规则适用于在交易中心进行的所有交易活动。对相应交易模式或
交易品种另有特别规定的,适用特别规定。交易中心的工作人员和质检机构以及
相关的生产企业、贸易企业、订货企业、仓储企业交易商、合作结算单位等须承
认本规则。
第四条 交易中心订货、售货、提货行为,采取全款制度和订金制度的方式。
第二章 业务术语
第五条 “交易”是指在交易中心中介或主持下,买方、卖方通过互联网进入
交易中心,按交易业务规则公平、合法进行货物订立、转让、解除、提货、付款
等业务的活动。
第六条 交易商是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合法从事相关交易标的的生产性
企业、贸易性企业、加工性企业和消费性企业及消费者。具备良好的资信,经交
易中心批准后取得交易商的资格。
第七条 “交易模式”是指经交易中心认定,买方、卖方进行买卖合同订立、
转让、解除、提货、付款的各种流程、方式。
第八条 “交易品种”是指经交易中心认定,经过交易中心注册登记和公布,
只由指定签约的生产或加工企业提供的规定包装合格产品。
第九条 “订货合同”是指买方、卖方通过交易中心签订的约定双方权利和义
务的合同。可约定的内容有:标的、品牌品质、规格、包装、生产日期、生产企
业要素等。
第十条 “网上挂牌交易”是指买方、卖方可向交易中心申请在网站上发布商
品供求信息,经交易中心核准后形成买卖邀约,并在交易中心网站上挂牌发布,
该邀约一旦被对方接受,交易系统即自动签订买卖合同的一种交易模式。
第十一条 “货款”是指买方或卖方按照交易中心的规定专门用于交易的结算
和履约的资金。货款分为“准备款”和“订货款”。
第十二条 “准备款”是指买方或卖方为了交易结算和履约保证在交易中心指
定的专用账户中预先存入的专用资金,是未被合同占用的货款。
第十三条 “订货款”是指为了确保买方或卖方按其所签订的合同履约而按一
定标准已经被合同占用的资金,即买卖双方签订买卖合同时买方所交付的分期订
金或卖方所交付的与买方等额的履约金。
第十四条 “商品报价”是指符合交易中心规定要求的在交易中心上的买方和
卖方的自愿邀约价格。交易中心的报价单位为人民币元/件。
第十五条 “委托指令”是指进行交易意向申报时,输入相关的项目信息。委
托指令可分为订货指令、转让指令、取消指令、提货指令等。
第十六条 “交货”是指按照买卖合同约定,买卖双方对合同约定的商品货物
所有权办理转移手续和交付货款的过程。
第十七条 “结算”是指根据交易结果和合同约定以及交易中心的相关规定,
对货款、准备款、订货款、转让收入、交易费用等款项进行资金计算、划拨的业
务活动。
第十八条 “指定交货企业”是指与交易中心签约的、具备合法生产和加工资
质的企业法人,交货商品须由以上企业用本企业商品提供。其他企业产品一律不
得替代交货产品,不得参与卖方交货。
第三章 交 易
第十九条 交易中心的交易时间为每日 9:00-20:30(公休日、法定节假日除
外)及网站公告。
第二十条 交易中心的报价货币为人民币。
第二十一条 交易中心可根据实际情况对商品上述价位及单位进行调整。
第二十二条 为保证交易价格规范运行,有效防范交易风险,交易中心实行
随时申请提货制度、单个买卖方的订货额度限制制度、当日最高和最低报价限制
制度等。如需要调整,交易中心至少提前一个工作日发布最新标准。
第二十三条 交易中心的交易程序:
(一) 买方、卖方办理交易商资格申请;
(二) 获批交易商资格的,预存货款至指定交易账户,由交易系统以委托指
令形式进行交易;
(三)买方或卖方分别输入的委托指令按价格和时间的顺序原则进行成交;成
交后视为双方已签订包含约定内容的《买卖合同》,即时生效,具有法律效力,
成交价格即为买卖双方签订或转让买卖合同的价格。
第二十四条 买方、卖方发布的相应指令只在当日交易时间内有效。
第二十五条 交易中心向达成成交的买卖双方收取交易服务费,具体收费标
准参见各相关细则及中心公告。
第四章 结 算
第二十六条 交易中心在指定银行设立专用结算资金账户,交易中心对交易
方存入专用结算资金账户的货款实行严格管理。
第二十七条 交易中心以数据电文等方式向交易方提供成交及当日结算数据。
因特殊情况造成交易中心不能按时提供结算数据时,交易中心将以网上通知形式
及时发布提供结算数据的时间。
第五章 交 货
第二十八条 交货实行随时申请提货、交货制度。
第二十九条 买方可以在订立商品购买合同的当天向交易中心提提货申请,
交易中心在收到提货申请后为其联系指定的、并且持有卖方合同供货商,在确定
供货商后,通知买方付清货款及提货仓库、企业和具体时间等要素。
第三十条 买方应在交易中心确定供货商后三个交易日内补足全额货款。
第三十一条 买方交易商应在收到货物后的 5 个工作日内确认商品质量,如
对商品质量有异议,应书面通知交易中心,并提请交易中心指定的质检机构进行
检验,检验费用由买方先行垫付。其检验结果符合约定标准的,相关费用由买方
承担;检验结果不符合约定标准的,相关费用由卖方承担。检验结果将作为货物
质量是否合格的最终依据。如货物质量符合约定的标准,则买方应接收货物;如
货物质量不符合约定的标准,则卖方构成交货违约。若买方未在收到货物后 5
个工作日内提出书面异议的或者商品已经出库的,视为买方对所提取货物无异议,
交易中心将不再受理该货物的异议申请。
第六章 异常处理
第三十二条 遇下列情况之一,经交易中心研究决定,有权改变交易时间或
暂停交易:
(一) 交易系统故障或有关交易数据错乱等技术原因;
(二) 对外实时发布信息系统发生故障或停电;
(三) 通告与交易有关的紧急事项;
(四) 出现恶意违规行为或严重的破坏活动,导致交易秩序混乱;
(五) 互联网的通讯故障导致数据传输不正常;
(六) 遭受不可抗力、意外事件等。
第三十三条 在交易过程中,由于买方或卖方的网络、通讯、停电、计算机
终端等故障或其他因素造成不能交易的,有相应方自行承担由此造成的任何损失。
第七章 信息发布
第三十四条 交易中心交易信息是指在交易中心交易活动中所产生的所有交
易品种的交易价格、各种交易数据统计资料、交易中心发布的各种公告信息以及
其他相关信息。
第三十五条 交易信息所有权属交易中心,由交易中心统一管理和发布,未
经交易中心许可,任何机构和个人不得用于商业用途。
第三十六条 交易中心通过中心网站发布文件、公告等,向买方、卖方提供
交易中心咨询信息。
第三十七条 交易中心建立交易同步报价和成交查询系统。交易中心交易信
息正常及时发布,但因公共媒体等其它非正常原因影响买方、卖方正常交易的,
交易中心不承担任何责任。
第三十八条 电话、传真、信函、交易中心公告栏、电子邮件、手机短信及
本交易中心网站公告和通知均为本交易中心向买方、卖方传递信息的有效途径。
对于已经发出的信息均视为向买方、卖方的有效送达。
第三十九条 交易中心认为必要时,在发布重要“通知”电子文档的同时,还
可以书面形式将重要“通知”寄达买方、卖方,寄达时间不作为买方、卖方收到并
了解有关内容的时间依据。
第四十条 交易中心、买方、卖方、均应对所发布的公告信息真实性负责,
对业务中涉及商品秘密的信息负有保密义务。除非法律或有管辖权的法院、法庭、
仲裁庭或有关行政主管机关明确要求,交易中心负有为买方、卖方交易资料保密
的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四十一条 本规则由交易中心负责解释、修改。
第四十二条 如买方、卖方与交易中心就本规则各项条款的理解、解释、执
行等发生争议,应通过协商解决;如协商不一致,可向交易中心所在地人民法院
提起诉讼。
即期品牌现货交收管理制度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障新疆农副产品电子商务交易中心(以下简称“交易中心”)品
牌商品现货交易合同的履行,保护买卖双方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
规及新疆农副产品电子商务交易中心《即期现货交易规则》的有关规定,制订本
制度。
第二条 交易中心依据本制度组织、管理商品实物交收,交易商及交易中心
指定交收仓库(以下简称“指定交收仓库”)均须严格执行。
第三条 交易中心商品实物交收是指买卖双方随时提出交收申请,将新疆农
副产品电子商务交易中心《商品凭证》(以下简称《凭证》)及对应的质量检验
证书、新疆农副产品电子商务交易中心《商品提货单》(以下简称《提货单》)
与货款进行交换,以履行商品现货交易合同的行为。
第四条 交易中心选择若干仓库作为指定交收仓库,负责商品的保管和交收,
具体按新疆农副产品电子商务交易中心《指定交收仓库管理制度》执行。中心不
在异地核准指定交收仓库。
第五条 本制度适用于规范即期现货交易的实物交收行为。
第二章 入库流程
第六条 交易商将商品存入指定交收仓库前,须按交易中心要求填写新疆农
副产品电子商务交易中心《商品入库申报单》(以下简称《申报单》),并通过
电子邮件、传真或邮寄等方式送达交易中心。
第七条 交易商应确保《申报单》的内容与商品的牌号、批号、箱号、净重
和件数、商标、出厂日期、生产厂名称等信息相符。
第八条 交易中心收到《申报单》并确认库容后,向指定交收仓库发出世纪
西北电子交易中心《商品入库通知书》(以下简称《入库通知书》)。《入库通
知书》抄送交易商,同时向质量检测单位申报质量检验。
第九条 指定交收仓库接到《入库通知书》后,应主动与交易商联系,落实
具体入库日期,同时做好商品入库的各项准备工作。商品入库时,交易商需向指
定交收仓库提供产品生产厂家原质量证明书的原件或复印件。
第十条 指定交收仓库负责对入库商品实施验收。初验结果出现下列情况的,
不予安排质量检验。
(一) 初验结果与申报结果有明显差异;
(二) 货权人申报的批号、产地、生产年度、加工单位中任何一项与实际入库
商品不一致;
(三) 包装、标志项目不完整、不清晰;
(四) 包装有污染、雨淋、霉变现象;
(五) 包装破损或碰撞、跌落痕迹;
(六) 其他不符合交收要求的情况;
(七) 初验时对运输及装卸过程中形成的包装破损、污染由指定交收仓库与入
库货权人协商,本着“谁造成谁负责”的原则采取措施解决。
第十一条 质量检测单位在接到交易中心提供的入库商品数据后,根据入库
进程适时组织质量检验,并将质量检验结果以书面和电子文档形式反馈给交易中
心,指定交收仓库和卖方各保留 1 份质量检验证书原件。
第十二条 商品完成入库质量检验后,指定交收仓库根据质量检验结果及时
填写《凭证》,签字盖章后交申报方签字。申报方将《凭证》正本原件和质量检
验证书原件送达交易中心,复印件留存 1 份,交指定交收仓库 1 份。
第十三条 所有经交易中心安排入库的商品,货主必须向交易中心提出书面
申请并获批准后,凭交易中心出具的提货手续方可出库。
第十四条 质量检测单位实施质量检验按新疆农副产品电子商务交易中心各
品牌商品的《交收质量参考标准》执行。
第十五条 指定交收仓库负责在质量检验时进行开箱、复箱和整理,费用包
含在配合质量检验搬倒费中。如商品包装发生破损,指定交收仓库应在确保数量、
质量与原件一致的情况下进行复箱。指定交收仓库如没有及时对质量检验货品进
行复包和整理造成损失的,须承担相应责任。
第三章 交收及出库流程
第十六条 交易中心在中心所在地选择若干仓库作为指定交收仓库,负责商
品的保管和交收,具体按新疆农副产品电子商务交易中心《指定交收仓库管理制
度》执行。
第十七条 最后行权交收日为某电子合同最后交货的日期。交易商所订立的
电子交易合同上市交易时便明确规定最后行权交收日。交易双方可以在订立电子
交易合同后随时向中心提出交收申请,交易中心在收到交收申请后进行交收匹配。
第十八条 交易中心实行交收匹配制度。在最后行权交易日未完成转让的,
交易中心在最后行权交易日之后的第二天日按照对交易双方有利的原则进行交
收匹配,确定交易合同中买卖双方最终对应交货关系。交易商对交收有特殊要求
的,需在交收匹配之前向交易中心提出。交易商有服从交易中心匹配的义务。交
收匹配关系一经交易中心确定,买卖双方不得自行调整或变更。
第十九条 卖方交易商应在交收匹配完成之后的第二个工作日开市前,将符
合交收条件并不低于“卖订立”数量的商品《凭证》在交易中心注册,否则,卖方
应承担违约责任。
第二十条 买方交易商应在交收匹配完成之后的第二个工作日开市前将足额
货款预存至买方交易商于交易中心开设的帐户中,否则,买方承担违约责任。
第二十一条 卖方交易商如不能按期提供用于交收的货物《凭证》,或买方
交易商不能按期缴纳用于交收的足额货款,应于最后交易日闭市前自行转让部分
或全部合同。
第二十二条 交易商参加订单交易的交收,交易中心实行足额交收制度,数
量违约交易中心按交货价划扣违约一方违约部分的 15%给另一方作违约金。
第二十三条 交收仓库开具的凭证须经交易中心注册后方可用于实物交收。
如买卖双方均同意使用未经交易中心注册的凭证进行交收,或在指定交收仓库以
外地点进行交收,则相关事宜由双方自行解决,交易中心不承担由此发生的一切
责任。交易双方应形成书面协议并于三个交易日内报交易中心备案。交易中心按
照相关标准收取服务费。
第二十四条 交易中心收到买方全额货款、税款和卖方足额注册凭证后,根
据交收匹配结果于最后交收日(交收匹配成功之后的第三个交易日)从买方帐户
划转 60%的货款至卖方帐户,同时为买方提供《提货单》和《凭证》。
第二十五条 买方可凭《提货单》和《凭证》办理商品出库,也可通过交收
仓库重新办理入库手续,重新注册成新凭证。
第二十六条 买方提货时,交易中心将《提货单》副本及时传真给指定交收
仓库,作为指定交收仓库核对《提货单》真实性的依据。指定交收仓库必须将提
货方提供的《提货单》原件与交易中心传真的《提货单》副本传真件进行核对,
将《凭证》原件与留存复印件进行核对,并对提货方经办人员的身份进行核实,
确认无误后方可办理出库手续。
第二十七条 买方在《提货单》开具后五个交易日内,如对商品质量有异议,
应书面通知交易中心,由交易中心和交易商共同认可的国家质检机构进行复检,
检验结果作为商品质量是否合格的依据。检验合格检验费用由买方支付。
第二十八条 在《提货单》开具日后五个交易日内买方未提出异议,交易中
心则视为买方认可商品质量、数量,通知卖方根据实际交收数量及交收价开具增
值税发票。
第二十九条 买方在收到增值税专用发票并验证通过后 2 个工作日内,交易
中心付清卖方余款。
第三十条 当《凭证》对应商品出库时,指定交收仓库收回《凭证》并存档
备查(存档期不少于 10 年)。
第三十一条 需要提货的买方应在交收日后 5 日内到指定交收仓库办理提货
手续,逾期不提货的,承担此后发生的相关费用。
第三十二条 买方凭《提货单》原件、《凭证》原件到指定交收仓库提货,
如商品包装等出现破损等问题,应及时通知交易中心协调处理。
第三十三条“凭证质押”商品交收时,卖方应按规定办理和结清“凭证质押”业
务手续。
第四章 价格及质量数量认定
第三十四条 交易商应收或应付的全额货款为:交收价×合同标的数量(件)
(一) 协议交收交收价为交易双方约定的交收结算价;
(二) 即期交收交收价为交收匹配成功当日交收结算价;
(三) 最后行权交收价为该交易品种进入最后行权倒库月最后交易日交易结
算价。
第三十五条 实物交收时允许的数量溢短为合同标的数量的±5%。
第三十六条 实物交收时买卖双方按交收价计算溢短补差。
(一) 买方应取得的溢短补差=(合同标的数量(件)-实际交收数量
(件))×交收价(计算得数是负数时,为应支付数)
(二) 卖方应取得的交收补差=(实际交收数量(件)-合同标的数量
(件))×交收价(计算得数是负数时,为应支付数)
第三十七条 实物交收时买卖双方按交收价计算交收补差。
报价为含税价:
(一) 买方应取得的交收补差=(交收价-买方订货价)÷ ×合同标的数量
(件)(计算得数是负数时,为应支付数)
(二) 卖方应取得的交收补差=(卖方售货价-交收价)÷ ×合同标的数量
(件)(计算得数是负数时,为应支付数)
报价为不含税价:
(一) 买方应取得的交收补差=(交收价-买方订货价)×合同标的数量(件)
(计算得数是负数时,为应支付数)
(二) 卖方应取得的交收补差=(卖方售货价-交收价)×合同标的数量(件)
(计算得数是负数时,为应支付数)
第三十八条 商品交收结算后,如发生货款差额,交易中心通过交易商资金
账户进行增减调整,并书面通知交收双方。
第五章 费 用
第三十九条 卖方交收商品存放指定交收仓库所发生的入库费、质量检验搬
倒费执行交易中心公布的标准,并由卖方按有关规定标准直接支付给指定交收仓
库;提货单开具日顺延 5 日(含 5 日)之前的保管费执行交易中心公布的标准,
由卖方承担,由交易中心代收代付给指定交收仓库;出库费由买方直接支付给指
定交收仓库;提货单开具日后超过 5 日买方不提货所发生的保管费由买方承担,
由交易中心代收代付给指定交收仓库。
第四十条 对于已生成凭证的货物,如卖方申请自行出库,交易中心按 5 元/
件的标准收取服务费。
第四十一条 指定交收仓库收取的入库费、配合质量检验搬倒费、保管费、
出库费等相关收费标准由交易中心统一审核批准和发布。
第四十二条 在指定交收仓库办理货物交收的,交易中心按 15 元/件的标准分
别向买卖双方收取交收手续费。
第四十三条 买卖双方协商一致不通过交易中心结算,交易中心按 15 元/件的
标准分别向卖方和买方收取服务费。
第四十四条 服务费由交易中心在交易商资金账户中直接划转,并给交易商
开具服务业发票。当资金账户余额不足时,交易中心通知交易商补足资金。
第六章 票 据
第四十五条 商品交收后,卖方根据《交易商货款计算表》中的货款金额向
买方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买方在收到增值税专用发票并验证通过后 2 个工作日
内,交易中心付清卖方余款。
第四十六条 卖方用质押凭证参与交收时,在买方收到卖方增值税专用发票
后,交易中心扣除应还质押款及相关费用,余款即汇至交易商指定账户。
第七章 质量管理
第四十七条 对存放于交易中心指定交收仓库并通过质量检测的商品,买方
或卖方如对质量检测有异议,可按照新疆农副产品电子商务交易中心各品牌商品
的《交收质量参考标准》在规定时间内向交易中心提出复检申请,交易中心受理
后及时委托质量检验单位按规定程序组织复检。
第四十八条 复检后商品质量、重量符合原交收条件的,按原检验结果结算。
第四十九条 复检后不符合交收条件的,《凭证》正面标明的货权人可在接
到交易中心通知的 2 个工作日内(以交易中心收到《凭证》和对应的质检证书为
准)用复合交收条件的商品替代或与买方达成书面协议。否则,卖方承担违约责
任。
第五十条 对复检结论有异议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五十一条 商品在仓库期间因保管不善、拆箱、雨淋等造成损失的,由指
定交收仓库承担全部责任。
第八章 违约责任
第五十二条 如卖方违约,交易中心向卖方发出《违约通知》,同时抄送相
应买方,并在发出通知后的 2 个工作日内从卖方保证金账户中按违约部分的 15%
的标准扣违约金支付给买方,若已向卖方账户划拨货款的,同时向买方退回相应
货款本金。
第五十三条 如买方违约,交易中心向买方发出《违约通知》,同时抄送相
应卖方,并在发出通知后的 2 个工作日内从买方保证金账户中按违约部分的 15%
的标准扣违约金支付给卖方,若已向买方开具《提货单》并交付《凭证》和质量
检验证书的,同时向卖方退回相应《提货单》、《凭证》和质量检验证书。
第九章 附 则
第五十四条 本制度由交易中心负责解释、修改。
第五十五条 如交易商与交易中心就本制度各条款的理解、解释、执行等发
生争议,应通过协商解决;如协商不一致,交易商可向交易中心所在地有管辖权
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即期品牌现货交易商管理制度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维护交易商的合法权益,规范交易商在新疆农副产品电子商务交
易中心(以下简称:交易中心)的业务行为,保障交易中心业务正常有序地进行,
依据新疆农副产品电子商务交易中心《即期品牌现货交易规则》,制定本制度。
本制度经新疆自治区商务厅备案。
第二条 交易商是指根据国家有关法规政策及交易中心章程的有关规定,经
交易中心审核批准,在交易中心从事品牌商品交易活动的企业法人或依法取得相
关产品营业执照的经营者。
第二章 交易商资格
第三条 交易商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 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从事与中心交易品牌商品有关的生产经
营和消费活动的企业法人;
(二) 具有固定的经营场所、必要的组织机构、专职的工作人员和完善的规章
制度;
(三) 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具有良好的资信和商誉,无违法记录的法人;
(四) 承认并遵守交易中心的交易规则及交易中心另行颁布的其他规章制度;
(五) 交易中心要求具备的其他条件。
第四条 申请交易中心交易商资格的企业须按以下要求提交相关文件:
(一) 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
(二) 组织机构代码证副本复印件;
(三) 税务登记证复印件;
(四) 银行开户证明复印件;
(五) 企业法定代表人、指令下达人、结算账单确认人、资金调拨人或被授权
人的身份证复印件;
(六) 上述证照的复印件需加盖公章,身份证复印件需有本人签名;
(七) 预留印鉴、签名样卡、出金收款用的银行账户号;
(八) 申请者必须对提交的上列文件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合法性负法律责任。
第五条 申请者须填写交易中心制发的《交易商入市协议书》,并提交相关
文件。申请者须对提交的全部文件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合法性负全部法律责任。
申请者获得交易中心批准,并按租期一次性交齐摊位租金后,即可获得交易中心
交易商资格,由交易中心颁发《交易商证书》。
第六条 交易商向交易中心租用内场摊位或外场摊位。内场摊位位于交易中
心营业场所内,由交易中心配备必要的交易设施及入网接口;外场摊位位于交易
中心营业场所外,由交易商按交易中心的规定标准配备相关设施,交易中心提供
入网接口。
第七条 交易商可根据生产经营情况租用多个摊位。摊位经交易中心同意可
以转租但不得退租。交易商转租摊位时,转让方和受让方应签订转租协议,并将
转租协议送交交易中心审批。
第八条 交易中心收取摊位费,其标准可适时调整,并及时公布在交易中心
网站上。
第三章 交易商的权利及义务
第九条 交易商的权利:
(一) 参加交易中心举办的相关培训;
(二) 从事交易及与交易相关的活动;
(三) 使用交易中心的有关设施,享用交易中心提供的中心行情信息和有关服
务;
(四) 对交易中心工作进行监督、提出批评或建议;
(五) 按规定程序申请或注销交易商资格或转让交易账号;
(六) 按规定可享有的其他权利。
第十条 交易商的义务:
(一) 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及交易中心的规章制度,接受监督管理,配合交易中
心的工作;
(二) 保护好自己的交易账号和交易密码,并对其交易账号使用所产生的后果
负责;
(三) 主动、及时地了解交易中心发布的信息、公告和各项制度,并承担未尽
合理关注给自身造成的损失;
(四) 严格履行合同,并对其在交易中心成交的合同承担风险和法律责任;
(五) 对与交易中心指定交收仓库之间发生的行为承担法律责任;
(六) 爱护交易中心设施,维护交易中心声誉,按规定缴纳各项费用;
(七) 按交易中心规定的标准配备有关网络计算机等设施;
(八) 企业发生重大情况时应及时报告交易中心;
(九) 保证提供材料的真实性,并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十) 交易中心规定应履行的其他义务。
第四章 交易商资格变更
第十一条 交易商可根据需要向交易中心申请注销或者转让交易账号,交易
中心未批准其申请前,交易商仍应对其名下的交易账号上的所有行为及其后果承
担责任。
第十二条交易商将交易账号转让他人的,应事先征得交易中心的书面同意,
受让方不符合交易中心入市交易商资格的,交易中心有权予以拒绝。
第十三条 交易商申请注销交易资格或转让交易账号须向交易中心提出书面
申请,并办结以下事项:
(一) 了结其名下所有交易账号已经订立的所有电子交易合同和商品交收合同;
(二) 结清在交易中心的全部债权、债务;
(三) 办理其名下所有交易账号的注销手续和交易商资格的注销手续;
(四) 返还交易中心的各种设施;
(五) 其它应当办理的事项。
第十四条 交易商在其交易账号使用期满后,未了结已经订立的电子交易合
同和商品交收合同,也未提出注销交易账号,交易中心视为其自愿延续使用该账
号,交易中心按当时公布的摊位费标准从该交易商的电子交易账户收取下一年度
的摊位费。
第五章 交易商的信用等级评价制度
第十五条 交易中心对交易商实行信用等级评价制度,并定期对交易商信用
等级进行评定。
第十六条 纳入信用等级评价的指标包括但不限于:
(一) 交易商注册资金和交易账户资金状况;
(二) 交易量、交收量及交收履约率;
(三) 资金催缴次数和金额;
(四) 其它指标;
(五) 交易中心可根据情况调整指标构成。
第十七条 交易中心将视实际情况和交易商信用评定结果,定期调整交易商
的资质标准。
第六章 其 他
第十八条 交易商如有下列情况之一者,须于该事件发生之日起 5 个工作日
内书面报告交易中心:
(一) 企业法定代表人发生变更;
(二) 企业注册资本金额发生变动;
(三) 企业名称和营业场所及联系方式发生变更;
(四) 经营范围及其他事项发生变更;
(五) 企业发生股权购、并、转、分等重大事项;
(六) 涉及重大诉讼或仲裁;
(七) 企业自行清算或进入破产程序;
(八) 交易中心规定需报告的其它事项。
第十九条 交易商如因在交易中心的交易活动而与其他交易商发生争议,应
在交易中心主持下充分协商解决;如协商不成,按照交易中心公布的各项业务规
则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二十条 交易商如发生以下情形之一的,交易中心可根据交易商行为的性
质及后果,选择采取发出警告通知、公布对其有关行为的警告、限制交易活动、
代为转让其持有的电子交易合同、拒绝向其提供服务、暂时中止或者注销其交易
账号、注销交易商资格等制约措施。必要时交易中心可同时采用上述两种或两种
以上的制约措施:
(一) 违反交易中心各项业务规则、文件和公告的;
(二) 提供任何虚假资料,或交易中心无法核实、验证交易商所提供资料的真
实性的;
(三) 利用交易摊位从事扰乱交易中心交易秩序或恶意损害其他交易商利益
的;
(四) 交易商在交易中心的信用等级被评定为不合格的;
(五) 存在其他违反国家法律、法规行为的;
(六) 交易中心认定有其他违规事项的。
第二十一条 交易中心为保证电子交易的稳定有序运行,加强交易商的自律
管理,将适时成立交易商委员会,具体办法另行制订。
第七章 附 则
第二十二条 本制度解释权属于新疆农副产品电子商务交易中心。交易中心
有权根据交易商的需求和业务发展情况,对本制度进行修订。
第二十三条 如交易商与交易中心就本制度各条款的理解、解释、执行等发
生争议,应通过协商解决;如协商不一致,交易商可向交易中心所在地有管辖权
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即期品牌现货风险控制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交易风险管理,维护交易商的合法权益,保证新疆农副产品
电子商务交易中心(以下简称:交易中心)交易的正常进行,根据新疆农副产品
电子商务交易中心《即期品牌现货交易规则》制定本办法。本制度经新疆自治区
商务厅备案。
第二条 为了确保交易中心的正常运行,通过实行订货款制度、涨跌幅限制、
代理转让电子合同、限制订量、随时行权交收,最后倒库行权交收等措施,来防
范和控制交易中心及交易商的风险。
第三条 交易中心员工和交易商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二章 订货款制度
第四条 订货款是订立电子合同时,对电子合同买卖双方所要求的预付资金
限额。风险和合同价格的变化,由中心综合考核决定的。
第五条 为防范和控制中心及交易商的资金风险,交易中心有权根据某一电
子交易合同或某一交易摊位的异常交易情况,单个或集体对参与交易的交易商提
高或降低电子交易合同的订货款。
第六条当出现下列情况时,交易中心可要求交易商增加订货款或付足全额货
款。
(一) 临近最后行权交收期时:一般进入最后倒库月开始;
(二) 连续达到涨跌幅限制,或涨跌幅累计达到一定水平时;
(三) 遇国家法定长假时;
(四) 交易中心认为中心风险明显增大时;
(五) 交易中心认为必要的其他情况。交易中心将根据具体情况决定调整订货
款,并以公告形式发布告知交易商。
第七条 交易中心可根据交易品种在运行的不同阶段制定不同的订货款收取
标准。
第八条 当某一交易品种达到应调整订货款标准时,交易中心将在新标准执
行的前一工作日结算时,对该品种的所有未转让电子合同按新的订货款标准进行
结算;订货款不足的,应当在下一个交易日开市前补足。
第九条 在进入最后行权倒库月份后,卖方可用品牌商品凭证作为与其持有
数量相同的电子合同的履约保证,其持有的电子合同对应的订货款不再收取。
第三章 涨跌幅限制
第十条 为保障交易中心稳定和防范交易风险,交易中心通过网络电子交易
系统设置报价涨跌幅限制。涨跌限幅为上一交易日结算价的±7%。交易中心有权
根据中心运行情况随时调整涨跌限幅或者采取其他必要的措施稳定交易中心交
易秩序。当某一交易品种达到最大涨跌幅限制申报时,成交原则实行“代为转让
优先、时间优先”的原则。
第四章 代理转让制度
第十一条 为有效控制交易风险,保障全体交易商的权益,交易中心实行代
为转让制度。代为转让是指在一定条件下,交易中心对该交易商持有的部分或全
部电子交易合同予以强制转让的一种风险防范措施。
第十二条 当交易商出现下列情况之一时,交易中心有权对其持有的电子合
同实施代理转让:
(一) 交易商在规定时间内未补足订货款最低余额;
(二) 因违规受到交易中心代理转让电子合同处罚的;
(三) 根据交易中心的紧急措施应予代理转让合同的;
(四) 遇中心急剧变化,致使该交易商交易时间内交易资金不足的;
(五) 其他应予代理转让合同的。
第十三条 代理转让电子合同的执行原则:
(一) 因订货款不足而代理转让电子合同的先由交易商自己执行,若交易商未
能在出现订货款不足的第二个交易日开市后 30 分钟内补足订货款,交易中心将
于开市 30 分钟后代理执行。在订货款补足前,禁止相关交易商开立新的电子合
同;
(二) 因违规或紧急措施要进行代理转让的电子合同,代理转让的电子合同数
目由交易中心根据涉及交易商的具体情况确定。
第十四条 代理转让电子合同的执行
(一) 每日交易结束后,交易中心根据交易商的成交电子交易合同,结算交易
订货款及手续费等,对应收应付款项实行净额一次划转,相应增加或减少交易商
的当日资金余额。结算数据显示交易商摊位当日可用资金为负值时,其结算结果
即为交易中心向交易商发出的催款通知,交易商应在下一交易日开市后 30 分钟
前补足资金直至资金余额大于或等于零;
(二) 交易商如未能补足资金,且交易帐户风险率显示大于 100%时,交易中心
则有权在下一交易日开市 30 分钟后以市价的形式代为转让其所持的任何合同,
直至交易帐户风险率小于 100%。
(三) 如果交易中心做出代为转让指令,中心有价无市不能转让,即证明该交
易商无履约能力,当日闭市结算后,交易中心有权按照结算价,选择订货亏损一
方所持的任何合同与该品种获利最大一方的合同进行对冲,在同一价格上按照该
品种合同成交时间先后顺序予以对冲的原则执行,直至亏损一方的可用资金大于
零。代理转让电子合同的价格通过交易中心交易形成。
第十五条 任何形式代理转让电子合同所造成的损失由交易商承担。
第十六条若在交易过程中发生异常情况,交易中心有权中断交易或者提前休
市以维系交易中心的稳定和保障交易商的权益。
第五章 限制订量
第十七条 为确保交易中心的正常交易和稳健运行,通过实行以下措施防范
和控制交易中心及交易商的风险:
(一) 每笔指令最大买卖量限制为 5000 件;
(二) 每交易帐号最大订货量不得超过单个品种要求的上限(指导标准里会有
相应标准);
(三) 某交易品种或某电子交易合同交易中心订货总量限制措施;
(四)交易中心有权根据实际情况,调整某一限制的数量规定。
第十八条 当订货总量超过同期品牌品种流通总量时,交易商不得新订立电
子交易合同。
第十九条 交易中心根据某一交易品种或某一电子交易合同或某一交易帐号
的异常交易情况,可以限制新订立相关交易品种或电子交易合同或交易帐号或转
让电子交易合同等权限。
第二十条 交易商在交易中心拥有多个交易帐号时,交易中心有权对其合并
计算以控制风险。
第六章 倒库行权交收
第二十一条 为了防止交易中心投机交易过度和促进商品价格能及时回归中
心合理范畴、以及适应品牌商品销售的库存状况,本交易中心实施最后倒库行权
交收的制度,即在品种上市时就规定该商品随时交收原则和最后倒库行权交收的
时间。
(一)进入倒库月行权的第一个交易日,买方和未能提供足额注册商品凭证
的卖方,订货款提高至 100%,双方应根据实际情况补足货款或者减少持仓数量;
(二)进入倒库月行权的第十个交易日,买卖双方仍持有订单者,即视为向
交易中心提出交收申请,交易中心予以匹配交收;
(三)进入倒库月行权的第十五个交易日,如买方未能办理提货手续,卖方
未能提供足额的注册商品凭证,均构成违约。
第七章 附 则
第二十二条 交易商对其名下的电子交易合同负有履行合同和承担风险的责
任。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由交易中心负责解释、修改。第二十四条如交易商与交
易中心就本办法各条款的理解、解释、执行等发生争议,应通过协商解决;如协
商不一致,交易商可向交易中心所在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即期品牌现货违规、违约行为处理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新疆农副产品电子商务交易中心的交易秩序,维护交易商的
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和交易中心《即期品牌现货交易规则》
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交易中心依据“公平、公正、公开、诚实信用”的原则处理交易纠纷。
第三条 交易商应对其交易账号所发生的交易行为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四条 交易商发布的交易指令应为其真实意愿,如果有证据证明交易商违
反诚实信用原则的,交易中心或受损害的第三方有权要求其赔偿损失。
第五条 对交易商、指定交收仓库和指定结算银行的违规、违约行为,交易
中心有权依据国家法律法规和交易中心交易规则等有关规定,采取相应的处罚措
施。
第六条 具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交易商构成交收违约:
(一) 直至最后行权交收日闭市前,卖方未交付足额商品凭证的;
(二) 直至最后行权交收日闭市前,买方未支付全额货款的;
(三) 买方或卖方的交收合约未达到最新交收单位的;
(四) 卖方交易商的货物质量不符合电子合同约定标准的。
第七条 若交易商发生交收违约,交易中心有权终止其新订电子交易合同的
交易资格,并通知违约与守约的双方交易商在 24 小时内自行协商。若双方协商
不成,交易中心则按照合约约定的违约赔偿标准扣划违约方的资金支付给守约方
作为赔偿,由此发生的一切损失概由违约方承担。若违约方的账户资金不足弥补
违约赔偿金及损失的,交易中心有权将违约方提供的担保手段或质押的权利凭证
变现,用变现所得赔偿,余额返还;仍不足以弥补的,交易中心将依法向其继续
追索。
第八条 若买卖双方对违约事宜自行达成协议的,交易中心可根据双方协商
结果,为双方办理相关手续。
第九条 若买卖双方均违约,交易中心按其违约的性质分别处以相应的赔偿
金,作为交易中心的交易风险基金。
第十条 交易商违反交易中心有关规定,根据其行为性质及后果,将选择采
取发出警告通知、公布对其有关行为的警告、限制交易活动、代为转让其持有的
电子交易合同、拒绝向其提供服务、暂时中止或者注销其交易账号、注销交易商
资格等制约措施,必要时交易中心可同时选择两种或两种以上的制裁措施;交易
商的行为构成犯罪的,将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十一条 本办法解释权属于新疆农副产品电子商务交易中心。交易中心有
权根据交易商的需求和业务发展情况,对本办法进行修订。
指定交收仓库管理制度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新疆农副产品电子商务交易中心(以下简称交易中心)的交
收服务行为,统一各指定交收仓库的服务内容和服务方式,提高其服务质量,加
强交易中心对各指定交收仓库的监督管理,保证交收工作的正常进行,为交易商
提供规范、优质的物流服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和交易中心的有关
规定,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指定交收仓库是指由交易中心授权,按交易中心规定模式为交易中
心交易商提供商品仓储及电子交易合同相关实物交收服务的物流企业。
第三条 交易中心依据本制度对指定交收仓库进行管理,指定交收仓库及其
有关工作人员必须遵守本制度。
第二章 申请和审批
第四条 申请指定交收仓库必须具备以下条件:
(一) 具有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颁发的营业执照;
(二) 具有仓储管理部门颁发的仓储许可证;
(三) 净资产和注册资本须达到交易中心规定的数额;
(四) 财务状况良好,具有较强的抗风险能力;
(五) 有铁路专用线(或码头)和较强的货物中转、进出、装卸能力;
(六) 承认交易中心的交易规则、交收管理制度等;
(七) 仓库主要管理人员必须有五年以上的仓储管理经验;
(八) 有储存交易中心交易商品的条件,设备完好、齐全,计量符合规定要
求;
(九) 有严格、完整的商品验收制度、商品出入库制度、库存商品管理制度
等;
(十) 应用交易中心的交收业务管理信息系统,实现与交易中心实时通讯,
实时准确地反映保管商品的动态情况;
(十一) 具有良好的商业信誉,近三年内无严重违法行为记录和被取消指定
交收仓库资格的记录;
(十二) 有消防部门认可的消防措施。
(十三) 具备交易中心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五条 申请成为指定交收仓库须提供下列材料:
(一) 申请书;
(二)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颁发的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
(三) 仓库所在地仓储管理部门颁发的仓储许可证复印件;
(四) 申请单位仓库土地使用证复印件、仓库产权证及相关文件;
(五) 仓库管理制度及简介;
(六) 交易中心要求提供的其他文件。
第六条 指定交收仓库的审批程序:
(一) 交易中心根据前条所列材料进行初审;
(二) 交易中心根据初审结果派员对申请单位进行实地调查和评估;
(三) 交易中心根据实地调查和评估结果择优选用仓储企业,并与之签订《指
定交收仓库协议书》。
第七条 指定交收仓库经交易中心核定批准后须办理以下事宜:
(一) 指定交收仓库与交易中心办理相关业务所需的各种印章印鉴样本须到
交易中心备案;
(二) 指定交收仓库必须建立交收业务机构,确定一名负责人主管商品交易
交收业务,指定专人负责交收商品的管理,办理商品凭证业务,并将指定交收仓
库的授权书及授权人签字样本报交易中心备案;
(三) 指定交收仓库须根据本办法,制定相应的操作规程或细则,经交易中
心审定后方可开展有关电子交易合同的货物交收业务;
(四) 指定交收仓库交收管理人员须接受交易中心的交收业务培训;
(五) 交易中心规定的其他事宜。
第八条 指定交收仓库申请放弃交收仓库资格,应向交易中心递交《放弃交
收仓库资格申请书》,并经交易中心审核批准。
第九条 交易中心审核批准后,放弃资格的指定交收仓库应办理以下事项,
并停止与交易中心的新商品入库业务。
(一) 对库存交收商品及时办理出库;
(二) 结算并理清与交易中心的债权债务关系。
指定交收仓库在办理上述事项中应服从交易中心安排,保证交收商品在进入新库
前的安全和对交易中心及相关各方债权债务的顺利了结,否则须承担相应的赔偿
责任。交易中心有权根据交易中心规章制度对其处罚并保有继续向该仓库追索损
失赔偿的权利。
第十条 交易中心对指定交收仓库资格的确认、放弃或取消,应按信息发布
制度向各交易商和指定交收仓库予以公告。
第三章 权利和义务
第十一条 指定交收仓库的权利:
(一) 按交易中心审定的收费项目、标准和方法收取有关费用;
(二) 对交易中心制订的有关货物交收的规定享有建议权;
(三) 交易中心《交收管理制度》和《指定交收仓库协议书》规定的其他权
利;
(四) 参加交易中心组织的指定交收仓库业务经验交流和业务培训。
第十二条 指定交收仓库的义务:
(一) 遵守交易中心的《交收管理制度》和其他有关规定,接受交易中心的
监管,及时向交易中心提供有关情况;
(二) 根据电子交易合同规定的标准,对用于交收的商品进行验收入库;
(三) 按规定保管好库内的商品,确保商品安全,发现库存商品性状有明显
变化应及时通知交易商;
(四) 按《提货凭证》要求提供商品,积极协助交易商安排交收商品的运输;
(五) 保守与交易中心电子交易合同交易有关的商业秘密;
(六) 参加交易中心组织的年审,积极配合交易中心的抽查工作;
(七) 变更法定代表人、注册资本、股东或股权结构、仓储场地等企业重大
变更事项,应及时向交易中心报告;
(八) 交易中心交收管理制度和《指定交收仓库协议书》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四章 日常业务
第十三条 指定交收仓库的日常业务分为三个阶段:商品入库、商品保管和
商品出库。
第十四条 指定交收仓库对交易中心交易交收商品应优先办理入库和出库,
不得将非交易中心交易交收的商品与交易中心交易交收的商品混放。否则,应负
责赔偿由此产生的风险和交易中心损失。
第十五条 指定交收仓库应及时对商品入库进行验收、入库并向交易中心通
报。
第十六条 指定交收仓库必须对货物实行挂牌管理,挂牌标识的内容应包括:
货物名称、规格、型号、出厂日期、数量、重量、存放仓库、货位。
第十七条 未经交易中心批准,交易商无权进入仓库查看储存货物。对于持
提货手续到仓库提货的交易商,仓库管理人员应让交易商进入仓库验货。
第十八条 指定交收仓库对交收货物的码放和保管应按仓储行业(国家)保
管规定(标准)以及交易中心的相关规定执行,以确保货物储存期间的安全。
交收货物验收码放时,对不同交易商的不同品种、规格、牌号、生产厂家、出厂
日期的货物应分货位码放。过户时,根据实际情况可不移动货位。码大垛、高垛
时,不能超过地面设计负荷能力,严禁压沉地面,确保货物堆垛安全。
第十九条 货物在保管期间,指定交收仓库必须做好货物储存记录。
储存记录内容包括:货物入库时间、存货方位、储存期间货物外观变化情况、
出库情况等。同时还应定期将库存情况通报交易中心交收部门。
第二十条 指定交收仓库对交收商品存放货位不得擅自移动,如确需移动必
须征得交易中心同意。
第二十一条 自交易商凭《提货单》与指定交收仓库联系出库事宜、指定运
达地点并预交各种费用之日起,在规定时间内(汽车、船舶 10 日;火车 20 日)
若因仓库过错不能发出货物,指定交收仓库不得再收取其后的仓储费。
由于交易商变更运达地点及发货方式、提货手续不全、费用未按时交纳、特殊要
求等原因,致使货物发运推迟,不受前款限制。
第二十二条 指定交收仓库必须通过交收系统及时向交易中心通报货物发运
的进度、仓位、货位的变动情况及发运方向等信息。货物发运结束后 5 日内,指
定交收仓库必须向交易中心报送货物运输的有关手续,包括:
(一) 发货单位、收货单位及地点;
(二) 承运单位原始凭证;
(三) 仓库开具的出库原始凭证等。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三条 指定交收仓库必须对电子交易合同交易商品单独设帐管理。
第二十四条 交易中心对指定交收仓库实行抽查和年审制度,并可要求指定
交收仓库进行自查。交易中心审查的内容包括仓储设施、库容库貌、业务能力、
业务实绩、账目管理、交易商满意程度以及交易中心认为必要的其他内容。
在自查、抽查和年审过程中,发现指定交收仓库有违规等行为的,交易中心可及
时采取限期整改、暂停入库业务、取消指定交收仓库资格等措施,并予以公告。
交易商不得因上述原因要求交易中心赔偿。
第二十五条 禁止指定交收仓库实施下列行为:
(一) 擅自处理交收商品;
(二) 与交易商联手,以虚占库容等方式影响或企图影响电子交易中心价格;
(三) 与交易商通谋虚开《商品凭证》或实开《商品凭证》后私自将存货商
品出库;
(四) 未取得质量保证书等相关单据或未完成规定的验收项目而签发存货凭
证;
(五) 货物交收中滥行收费;
(六) 蓄意刁难,造成卖方或买方违约;
(七) 拒绝、阻挠交易中心正常的监督检查;
(八) 除本条第三款外的其他弄虚作假、影响电子交易业务正常进行的行为;
(九) 违反交易中心规定的其他行为。
指定交收仓库有上列行为的,交易中心可根据规章制度对其进行处罚;上列
行为造成交易中心和交易商经济和商誉损失的,指定交收仓库应予以赔偿;构成
犯罪的,交易中心有权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其法律责任。
第二十六条 指定交收仓库应严格执行交易中心对货物的管理,封存后未经
交易中心允许不得拆封。交易中心有权公告暂停其交收商品入库业务。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七条 本制度由交易中心负责解释、修改。
第二十八条 如指定交收仓库与交易中心就本制度各条款的理解、解释、执
行等发生争议,应通过协商解决;如协商不一致,指定交收仓库可向交易中心所
在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商品凭证质押管理制度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新疆农副产品电子商务交易中心(以下简称“交易中心”)商品凭
证质押业务的运作和管理,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及新疆农副产品电子商务交易
中心《即期品牌现货交易规则》、《交收管理制度》、和《商品凭证管理制
度》,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本制度适用于交易中心对其交易商所开展的商品凭证质押业务。
第三条 交易中心、交易商及指定交收仓库办理与商品凭证质押有关的各项
业务必须遵守本制度。
第二章 商品凭证质押的设定
第四条 商品凭证质押业务是交易中心完善交易服务的重要手段之一,交易
中心的交易商可申请办理商品凭证质押业务。
第五条 “商品凭证质押”是指卖方交易商在交易中心以自身持有的、自身为
《商品凭证》出卖人的、未经转让的《商品凭证》通过质押的形式获取保证金以
参与交易中心的交易活动。
第六条 卖方交易商在取得货款前,应先办理解除商品凭证质押手续。
第七条 交易商以商品凭证质押方式取得的资金,仅允许作为保证金参与交
易中心的交易活动,质押资金不能用于资金转出、转账、支付违约金或作为交收
货款使用。
第八条 质押商品凭证到期前,卖方交易商应通过订单交易将《商品凭证》
所载商品卖出;否则,卖方交易商须将回购货款及相关费用足额汇至交易中心。
第三章 商品凭证质押金额、期限与费用
第九条 商品凭证质押的计算依据是商品凭证质押生效日前十五个交易日的
最低日结算价。
第十条 通过商品凭证质押获得资金比例为不超过所质押商品凭证全额货款
的 70%。
第十一条 商品凭证质押期限由交易中心与交易商共同商定,质押期限不超
过 5 个月。交易商在质押期限内可随时向交易中心付足回购所需的全额货款及相
关费用,购回质押《商品凭证》所载商品。
第十二条 进行商品凭证质押业务的交易商,应向交易中心缴付商品凭证质
押服务费和商品凭证质押财务费:
(一) 商品凭证质押服务费:商品凭证质押业务在 3 个月(含)以内完成时,
交易中心按千分之一收取服务费;商品凭证质押业务超过 3 个月完成时,每超
过 1 个月,交易中心按 3 元/吨另行收取服务费,不足 1 个月按 1 个月计算;
(二) 商品凭证质押财务费:计算公式为:财务费=货款额×计费标准×计费
期间。其中,货款额为交易中心依据协议支付给交易商的全部资金;计费标准为
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商业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费期间为交易中心将质押获得的
资金支付给交易商之日起,至交易商将质押《商品凭证》所载商品的回购货款汇
至交易中心之日止。
第十三条 交易商进行质押业务的回购货款以及开展商品凭证质押的相关费
用,交易商可通过直接汇款方式支付,也可由交易中心自交易商保证金账户中划
转。
第十四条 开展商品凭证质押业务的交易商应在交易中心存放一定数额的保
证金,以便支付相关费用。
第四章 商品凭证质押程序
第十五条 商品凭证质押程序包括:业务申请、提交《商品凭证》、订立商
品购销合同、提交资料、质押商品凭证的释放、质押延期等。
第十六条 商品凭证质押业务申请:
(一) 交易商欲办理商品凭证质押业务时,须提前向交易中心传真或送交加
盖交易商单位公章的《商品凭证质押申请表》。
(二) 交易中心收到交易商的商品凭证质押申请后,根据可用资金额度和交
易商信誉等情况,在 2 个工作日内对商品凭证质押申请做出书面或电话答复。
第十七条 交易商商品凭证质押业务申请由交易中心确认受理后,交易商应
向交易中心提交符合条件的《商品凭证》。
第十八条 订立质押协议:
(一) 交易商《商品凭证》送达交易中心并经审核无误后,与交易中心签订
有关商品购销合同;
(二) 商品购销合同中订明交易中心质押的价格风险警戒线、违约责任等事
项;
(三) 购销合同正本一式三份,交易中心、交易商各执一份, 另一份交指定
交收仓库备案。
第十九条 商品凭证质押生效。购销合同签订完成后,交易中心将相应交易
保证金划转至交易商在交易中心设立的专用交易账户,商品凭证质押生效。
第二十条 质押商品凭证释放商品凭证质押到期前,交易商可随时向交易中
心付足全额应付货款及相关费用,购回质押《商品凭证》所载商品。交易中心确
认回购货款到账后,办理商品凭证释放手续。
第二十一条 商品凭证质押延期;
(一) 商品凭证质押合同到期前,若该合同规定的质押期少于 5 个月,交易
商可在 5 个月的总期限内书面申请续延质押期限。交易中心审核后给予回复意见;
(二) 交易中心收到交易商的商品凭证质押延期申请后,根据可用资金额度
和交易商信誉等情况,在 2 个工作日内对商品凭证质押延期申请做出书面或电话
答复。
第五章 风险控制
第二十二条 商品凭证质押有效期内,若商品在交易中心的成交价格下降至
质押计算价格的 80%,交易中心可以按合同规定要求交易商提前缴付质押《商
品凭证》所载商品的回购货款及相关费用,购回质押《商品凭证》所载商品,或
补足保证金。需补交保证金的数额由交易中心核定后通知交易商。
第二十三条 商品凭证质押有效期内,若交易商出现信誉不良、债务纠纷等
情况,交易中心可以按合同规定要求交易商提前缴付质押《商品凭证》所载商品
的回购货款及相关费用,购回质押《商品凭证》所载商品。
第六章 违约责任与债务清偿
第二十四条 存在下列情况之一时,交易商应承担违约责任:
(一) 在商品凭证质押合同规定的质押期限届满时,交易商未付足质押《商
品凭证》所载商品的回购货款及相关费用;
(二) 因商品在交易中心的成交价格下降至质押计算价格的 80%,交易中心
要求交易商提前缴付质押《商品凭证》所载商品的回购货款及相关费用或补足保
证金,交易商未按期执行;
(三) 因交易商信誉、债务等原因,交易中心要求交易商提前缴付质押《商
品凭证》所载商品的回购货款及相关费用,而交易商未按期执行;
(四) 严重影响交易中心合法权益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五条 如发生本制度上一条规定的交易商违约情形,交易中心按合同
规定处置质押《商品凭证》所载的商品。处置方式包括:
(一) 通过订单交易进行处置,并实现实物交收;
(二) 若上述方式不能处置成功,则交易中心以收回质押商品的回购货款及
相关费用为原则,处置违约质押商品,交易商本身或受其委托的第三方优先回购;
(三) 交易商须配合交易中心处置违约质押商品,按要求及时向交易中心开
具增值税专用发票。
第二十六条 交易中心依据本制度上一条之规定取得的交收货款,将用于抵
扣交易商的全额应付货款、交易商进行商品凭证质押业务需向交易中心缴付的相
关费用、质押商品的交易及交收费用以及仓储、保险等费用。交收货款在扣除上
述款项后,剩余部分划至交易商在交易中心设立的专用交易账户;如交收货款不
足以扣除上述款项,交易中心有权通过交易商在交易中心设立的专用交易账户继
续进行扣除或要求交易商补足。
第二十七条 进行商品凭证质押业务时,如交易商违约并造成交易中心损失,
交易中心有权决定保留法律予以的权利采取或不采取任何行动,包括但不限于:
(一) 暂停交易商交易;
(二) 代为转让交易商持有的订货合同;
(三) 依法追索。
第七章 附 则
第二十八条 本制度由交易中心负责解释、修改。如交易商与交易中心就本
制度各条款的理解、解释、执行等发生争议,应通过协商解决;如协商不一致,
交易商可向交易中心所在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商品凭证管理制度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新疆农副产品电子商务交易中心《商品凭证》管理,保证商
品交收和商品凭证质押业务的顺利进行,根据新疆农副产品电子商务交易中心
《即期品牌现货交易规则》、《交收管理制度》制订本制度。
第二条 交易中心商品凭证的生成、流通和注销等业务按本制度执行。
第三条 交易中心、交易商及指定交收仓库办理与商品凭证有关的各项业务
必须遵守本制度。
第二章 商品凭证
第四条 《商品凭证》是卖方交易商在新疆农副产品电子商务交易中心(以
下简称交易中心)开展有关业务时,将商品运送到交易中心指定交收仓库(以下
简称指定交收仓库)存放后,由指定交收仓库依据质量检验单位质检结果出具的、
能代表每一批商品数量和质量的有效凭证。
第五条 商品凭证应包括下列事项:
(一) 存货人的名称或者姓名和住所;
(二) 仓储物的品种、数量、质量、包装;
(三) 仓储物的损耗标准;
(四) 储存场所;
(五) 储存期间;
(六) 仓储物已经办理保险的,其保险金额、期间以及保险人的名称;
(七) 填发人、填发日期和填发地。
第六条 商品凭证采用记名方式,商品凭证合法持有人应妥善保管商品凭证。
第七条 商品凭证被盗、遗失或者毁损,其合法持有人应及时向交易中心和
签发商品凭证的指定交收仓库挂失。挂失人必须在交易中心指定的专业媒体上公
告,自公告之日起 30 日内若无他人提出异议,挂失人可向原签发商品凭证的指
定交收仓库重新申请。指定交收仓库按本办法重新签发商品凭证,新签发的商品
凭证上应载明原商品凭证号。
第八条 商品凭证可用于交收、转让、提货和质押等。
第三章 商品凭证的生成
第九条 商品凭证生成包括商品入库、质量检验、指定交收仓库签发及交易
中心注册等环节。
第十条 发运商品入库换取商品凭证,须事前向交易中心申报商品入库计划,
内容包括品种、等级(型号)、商标、数量、发货单位及拟入指定交收仓库名称
等,并提供各项单证。交易中心在库容允许情况下,在 3 个交易日内开出《入库
通知单》。货主须按《入库通知单》确定的指定交收仓库发货,无《入库通知单》
的商品不能用于入库。
第十一条 《入库通知单》自开出之日起 15 日内有效。
第十二条 指定交收仓库必须按交易中心有关规定对商品的种类、型号、质
量、包装及相关凭证等协调指定质检机构进行验收,验收合格后,填制新疆农副
产品电子商务交易中心《指定交收仓库交收商品入库质量检验证书》(一式三份:
由货主、指定交收仓库和交易中心各执一份),并签发商品凭证。
第十三条 入库商品的数量、质量以指定交收仓库实际验收结果为准。货主
应到库监收。货主不到库监收,视为同意指定交收仓库及指定质检机构的验收结
果。
第十四条 指定交收仓库签发商品凭证须符合下列要求:
(一) 一张商品凭证的数量必须是一张电子合约最小交收单位的数量;
(二) 商品凭证所示商品的质量、包装等条件必须符合交易中心有关规定;
(三) 同一商品凭证所示商品必须是同一品种、同一生产厂(同一产地)、
同一商标、同一型号或同一等级;
(四) 完整填写应由指定交收仓库填写的有关项目,且字迹清楚,涂改无效;
(五) 指定交收仓库签发的商品凭证必须加盖公章并由经办人和审核人员签
字。
第十五条 指定交收仓库签发标准商品凭证后应将详细资料记录在案并及时
通报交易中心。
第十六条 指定交收仓库或有关交易商须携带商品凭证和质量检验证书,方
可到交易中心办理商品凭证注册手续。
第十七条 交易中心在交收月份的最后交收日的前三个工作日起,不再受理
用于当月交收的商品凭证注册申请。
第四章 商品凭证的流通
第十八条 商品凭证流通:是指商品凭证用于在交易中心履行到期合约的实
物交收、商品凭证交易及在交易中心内外进行转让的过程。
第十九条 商品凭证在交易中心进行实物交收的,其流转程序如下:
(一) 卖方将商品凭证提交至交易中心,并授权交易中心根据交收匹配结果
进行交收;
(二) 交易中心根据匹配结果通过在商品凭证背书指定买方并盖章;
(三) 买方交易商得到商品凭证及《提货单》,填写《提货单》并盖章后送
达指定交收仓库提货;
(四) 仓库或其代理人盖章后,买方交易商方可提货或转让。
第二十条 商品凭证在交易中心外转让的,其流转程序如下:
(一) 买卖双方交易商在商品凭证上背书;
(二) 交收仓库或其代理人和交易中心盖章。
第五章 商品凭证的注销
第二十一条 商品凭证注销是指商品凭证合法持有人提货以后,由指定交收
仓库到交易中心办理商品凭证退出流通手续的过程。
第二十二条 商品凭证超过有效期,不得用于电子合同交收,其合法持有人
须在商品凭证有效期满后一个月内到指定交收仓库办理提货或重新办理标准商
品凭证签发手续,对逾期的商品凭证,提货者须与指定交收仓库另行签定现货委
托保管协议。
第二十三条 商品凭证合法持有人提货时,指定交收仓库在对商品凭证审核
无误后予以发货。货主可自行到库提货或委托指定交收仓库代为发运,但委托指
定交收仓库代为发运时,货主应到库监发。货主不到库监发,视为认可指定交收
仓库发货无误。
第二十四条 商品出库完毕后,指定交收仓库应在商品凭证上加盖货讫专用
章,与仓库相关资料配对留底保存,同时将有关情况通报交易中心。已提货的商
品凭证应交由专人妥善保管,及时转交给交易中心注销。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五条 交易中心根据本制度指定相关业务实施细则均为本制度不可分
割的部分。交易中心电子交易合同和交收合同中已列入的与本制度相关的内容或
未列入内容以本制度为准。
第二十六条 本制度由交易中心负责解释、修改。
第二十七条 如交易商与交易中心就本制度各条款的理解、解释、执行等发
生争议,应通过协商解决;如协商不一致,交易商可向交易中心所在地有管辖权
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交易信息发布办法
第一条 交易中心通过“新疆农副产品电子商务交易中心网”网站()公布文
件、公告、当日交易的价格行情及其它统计资料和行情信息。
第二条 发布的信息包括:合同代码、交货时间、最新价(最新成交价)、
涨跌、开市价、收市价、最高价、最低价、平均价、结算价、成交量、订货量等
数据,以及有关的公告和通知。
第三条 信息发布根据不同内容按实时、每日、每周、每月或定期发布,交
易中心可根据具体情况对每类信息的发布周期进行调整。
第四条 交易中心用于交易的软件客户端可从交易中心网站免费下载,交易
商以开通的交易帐号和密码及 USB 加密锁登录后,可获得有关帐户资金、交易
信息等所有数据和信息。交易商有责任及时核查自己帐户内的信息,并承担因自
身疏漏而引起的损失。
第五条 交易商应保证在电子交易系统中或直接向交易中心提供发布的信息
的真实性。交易商故意提供虚假信息造成交易中心或第三人损失的,交易中心有
权对其进行处罚并要求赔偿损失。
第六条 交易中心配备相应设施,建立交易同步报价和成交查询系统。交易
信息发布正常,但因公共网络媒体原因影响交易商正常交易的,交易中心不承担
责任。
第七条 交易中心根据本规则作出的各种决定、规则调整等,均通过交易中
心网站对外公布,除另有规定外,自公布之日起生效。
第八条 本电子交易中心产生的交易信息资源归交易中心所有。未经许可,
任何机构和个人不得擅自使用和传播。
第九条 交易中心、交易商、指定交收仓库和指定结算银行,都应严格保守
电子交易业务中获取的商业秘密。
第十条 本办法解释权属于新疆农副产品电子商务交易中心。交易中心有权
根据交易商的需求和业务发展情况,对本办法进行修订。
第十一条 如交易商与交易中心就本办法各条款的理解、解释、执行等发生
争议,应通过协商解决;如协商不一致,交易商可向交易中心所在地有管辖权的
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交易合同管理制度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维护交易中心和交易商的合法权益,加强交易中心交易合同(或
协议,下同)的规范管理,根据《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及
交易中心《即期品牌现货交易规则》制订本制度。
第二条 各主管部门、经办人员在遵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情况下,应严格
按照本制度对交易合同进行全面管理,并接受上级领导的监督、检查。
第二章 交易合同管理部门
第三条 交易中心的交易合同由交易结算部统一管理,各相关部门及有关交
易商自行备份。
第四条 交易合同管理职责:
(一) 草拟和完善交易合同管理制度,督促各有关部门密切配合并组织实施;
(二) 为交易商签订合同提供咨询和指导,参加交易合同的签订;
(三) 跟踪、监督交易合同的履行情况;
(四) 负责建立交易合同统计账目,负责所有交易合同的归档和管理;
(五) 协助处理交易合同纠纷,办理有关交易合同的公证、协商、调解、仲
裁、诉讼等有关事宜。
第五条 各相关部门的管理工作人员应积极配合促进交易合同的完全履行,
遵守对交易合同条款的保密原则。在发生交易合同纠纷时,应积极提供相应的协
助。
第三章 交易合同的签订
第六条 订立交易合同的双方应当遵循平等互利、协商一致、诚信守约的原
则。
第七条 交易合同必须由企业法定代表人或其授权的委托代理人在其授权范
围内签订。
(一) 企业法定代表人或法定代表人指定的人员经授权,即成为签订电子交
易合同的委托代理人,这些人员在对外签订交易合同时,必须对公司及授权人负
责;
(二) 代订交易合同必须事先取得委托人(法定代表人)的委托证明,(即:授
权委托书)。但经办人员依法持有单位的业务介绍信,也视为享有代理权;
(三) 有关经办人员未经授权不得擅自以委托人的名义与其它单位签订交易
合同,也不得超越代理权或以委托人名义另与其它单位订立交易合同,否则应对
因此造成的损失负责任。
第八条 交易合同必须以书面形式签订,原则上不得签订口头合同。
第九条 代理人在签约前,应当对对方主体资格、资信情况和履行能力进行
认真的审查,不可盲目草率签约。
第十条 交易合同主要条款包括:
(一) 标的;
(二) 数量、质量;
(三) 价款及支付方式;
(四) 履行期限、地点和方式;
(五) 违约责任;
(六) 法律规定或按照合同不同性质而要求必备的条款,以及当事人一方要
求在合同中必须规定的条款。
第十一条 电子交易合同文书使用统一格式的规范电子文本。
第四章 交易合同的履行、变更和解除
第十二条 交易合同订立后,可视需要把合同副本发给有关部门备份,正本
由交易结算部合同管理人员及时入账登记、编号、归档。在交易合同生效后,经
办部门或经办人应将交易合同要求的交货期及时列入工作计划,及时安排货物的
物流与收付货款,确保合同的履行。
第十三条 在交易合同履行过程中,经办人如果发现对方发货数量、质量、
价格、交货期限、付款期限等不符合国家有关规定及合同约定的,经办人员应当
立即向对方提出书面异议。
第十四条 经办人如果发现令交易合同难以履行的重大障碍问题,应及时向
该部门负责人汇报,由该部门负责人做出相应处理意见,经总经理核准后执行。
第十五条 如果因不可抗力等原因不能履行或不能完全履行合同时,交易中
心经办人员应及时以书面形式与对方联系,及时协商修改或中止合同,或限期答
复能继续履行合同的情况。以免影响交易中心信誉,给企业造成经济损失。
第十六条 合同管理员应对合同履行情况进行跟踪,督促经办人员及时履行
合同,对已经变更或解除的合同,应在登记账上注明变更、解除的原因及其内容。
第五章 交易合同纠纷的处理
第十七条 因交易合同产生的纠纷,可由交易商自行协商解决。
第十八条 如交易商协商不成,需要交易中心出面调解的,交易中心在向双
方了解情况后,依照交易中心的有关规则进行处理,并将调解结果书面通知交易
双方。
第十九条 如调解不成,需要申请仲裁或诉讼的,可参照交易中心《交易纠
纷处理办法》执行。
第六章 交易合同的登帐和归档
第二十条 交易合同订立后,交易结算部门应进行分类登帐,要求确实反映
交易合同的签订、履行、变更和解除以及结算等情况。
第二十一条 各分类账的记录内容应包括:交易合同编号、类别、双方签约
人、价款、标的、签约日期、履行期限、履行方式、履行情况、备注等项目内容。
第七章 附 则
第二十二条 本制度解释权属于新疆农副产品电子商务交易中心。交易中心
有权根据交易商的需求和业务发展情况,对本制度进行修订。
第二十三条 如交易商与交易中心就本制度各条款的理解、解释、执行等发
生争议,应通过协商解决;如协商不一致,交易商可向交易中心所在地有管辖权
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交易纠纷处理办法
第一条 本办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新疆农副产品电子商务交
易中心制定的《即期品牌现货交易规则》及有关规定制定。
第二条 交易商、指定仓库和指定结算银行之间因交易而发生纠纷时,可以
自行协商解决,也可向交易中心申请调解。
第三条 交易中心收到某一方当事人的书面调解申请后,将根据国家有关法
律法规和交易中心的规章制度,以“公平、公正、公开”的原则,对产生纠纷的各
方进行调解。双方达成调解协议的,可由交易中心鉴证实施。
第四条 纠纷当事人对交易中心的调解不服的,可以依法向仲裁机构申请仲
裁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五条 对交易商、指定交收仓库和指定结算银行的违规、违约行为,交易
中心有权依据国家法律法规和交易中心交易规则等有关规定,采取相应的处罚措
施。
第六条 本办法解释权属于新疆农副产品电子商务交易中心。交易中心有权
根据交易商的需求和业务发展情况,对本办法进行修订
电子交易安全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网络交易平台的交易服务,保障交易中心与交易商的交易安
全,保护相关当事人的合法权益,营造公平、公正、公开、诚信的交易环境,促
进电子商务快速、健康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相关规定,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新疆农副产品电子商务交易中心(以下简称:交易中
心)、交易中心交易商和交易中心软件提供商。
第三条 交易中心、交易中心交易商、交易中心软件提供商及其工作人员,
均应对涉及交易安全的信息进行保密,除国家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不得随意泄
露。
第二章 交易中心
第四条 交易中心依照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领取营业执照、经营许可证和
组织机构代码证,并到省级信息产业主管部门登记备案。
第五条 交易中心为交易商提供良好的服务,定期核验交易商的合法经营凭
证和信用程度。交易中心与使用该平台的交易商签订合同,约定双方的权利义务
和违约责任。
第六条 交易中心采取数据备份、故障恢复、防病毒攻击等措施,在技术和
管理上确保电子交易数据的准确、完整与安全。
(一) 采用人工和自动备份相结合的备份方式,一部分数据是定期通过服务器
内置的,另一部分数据是定期通过系统计划任务备份到指定的服务器上或是磁盘
阵列上,同时系统还将进一步拓展异地容灾的能力;
(二) 每天由信息技术部的专业技术人员采用完全备份方式把当天的交易数
据打包并备份到专用的备份磁盘上,同时记录到相应的电子表格上(执行日
志);
(三) 配备高端硬件防火墙,能有效的阻挡来自外网的恶意攻击,保证服务器
长效稳定地提供服务;
(四) 接入互联网的服务器均使用经公安机关检测合格的防病毒产品,并定期
下载病毒特征码对杀毒软件升级,确保计算机不会受到已发现病毒的攻击;
(五) 及时进行系统补丁的更新、安装与发布,使用漏洞扫描软件扫描系统漏
洞,关闭不必要的服务端口,堵住系统漏洞。
第七条 电子交易的数据保存期限由交易中心与交易商约定。没有约定的,
电子交易的数据至少应当保存三年。
第八条 交易中心对交易商在交易过程中的信息采取严格的安全保密措施,
非经交易商同意,不得向任何第三方泄露或者出售。法律与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
除外。违背本条规定的交易中心员工,按交易中心的《员工日常管理办法》、
《员工守则》等从重处罚,严重者将被开除甚至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九条 交易中心建立明确的交易安全组织体系:
(一) 建立决策层、管理层和执行层的三层安全组织体系,明确交易安全主管
领导,落实交易安全管理部门,指定交易安全执行岗位;
(二) 设专人负责交易安全工作的实施和审计;
(三) 通过多种安全培训方式加强人才队伍建设,提高相关工作人员技能水平,
提高员工安全意识;
(四) 交易中心建立全面的交易安全管理体系:
(五) 制定统一的交易安全策略,指导和规范交易系统的安全规划与建设,确
保策略得到恰当的理解并得到有效的遵守和执行。
第十条 交易中心建立全面的交易安全管理体系:
(一) 制定统一的交易安全策略,指导和规范交易系统的安全规划与建设,确
保策略得到恰当的理解并得到有效的遵守和执行;
(二) 加强交易系统资产安全管理,保护交易系统设备、软件、数据和技术文
档的安全,实行资产管理责任制,实现等级管理、密级管理,重点保护核心系统
资产的安全;
(三) 强化交易系统的物理安全保护,严格执行机房安全管理、环境安全管理,
实施有效的物理控制措施;
(四) 建立交易系统网络、平台、应用等各层面的安全管理流程,实现对交易
系统规划、建设、运行、维护各个阶段的安全管理,严格执行日常的实时管理和
定期管理工作;
(五) 实现对交易系统的安全风险管理,对可能存在的威胁和脆弱性的状况进
行定期评估,及时发现安全隐患并进行预防性的保护,选择适用、有效的安全措
施。
第十一条 交易中心建立有效的信息安全技术体系:
(一) 建立完善的安全预警体系,及时发现安全隐患;
(二) 强化现有的安全防护体系,实现对核心业务系统的重点保护;
(三) 建立有效的安全监控体系,实时监控核心业务系统,为进一步完善安全
体系提供决策依据;
(四) 建立全面的应急响应体系,定期进行应急恢复演练和测试,完善信息安
全通报机制;
(五) 按照不同的安全保护等级建立相应的灾难恢复体系,定期进行灾难恢复
的演练和测试,确保灾难发生后能够充分发挥备份的效能,努力降低可能造成的
影响和损失。
第十二条 口令和密码管理。本条所指的口令和密码,指的是服务器管理、
交易系统后台管理、网站后台管理等系统的口令和密码。
(一) 口令和密码,由相应的部门负责人和管理员商议确定,必须两人同时在
场设定;
(二) 密码及口令要定期更换(视网络具体情况,一般为一个月修改一次),
需接到上一级主管批示后再更换密码和口令,更换密码口令后,管理员要销毁原
记录,并将新密码或口令记录封存。
第三章 中心交易商
第十三条 客户一旦成为交易中心的交易商,将获得市场分配的帐号、初始
密码,交易商应及时更改密码,并妥善保管好密码,不得向其他任何第三方透露。
如果因交易操作密码泄露而造成的任何损失,由交易商自负责任。
第十四条 交易中心无法获知交易商更改后的密码,如果交易商密码遗失,
可申请交易中心重新设置初始密码。
第四章 中心软件提供商
第十五条 交易中心软件提供商应严格遵循国家法律法规,如有泄漏交易中
心的商业秘密和交易商的隐私等非公开信息,或者利用这些信息从事危害国家安
全,损害企业或者个人利益的活动,将由政府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
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十六条 本办法解释权属于新疆农副产品电子商务交易中心。交易中心有
权根据交易商的需求和业务发展情况,对本办法进行修订。
第十七条 如交易商与交易中心就本办法各条款的理解、解释、执行等发生
争议,应通过协商解决;如协商不一致,交易商可向交易中心所在地有管辖权的
人民法院提起诉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