个人合伙企业纠纷上诉案
徐某霞与肖某丹个人合伙企业纠纷上诉案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06)浙民三终字第 22号
上诉人
(原审原告)徐某霞。
委托代理人吴报建、陈俊
(特别授权代理),浙江五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
(原审被告)肖某丹。
委托代理人王勤保
(特别授权代理),浙江思伟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徐某霞因个人合伙企业纠纷一案,不服中华人民共和国杭州市中级
人民法院
(2005)杭民三初字第 57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 2006年 1
月 5日立案审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 2006年 2月 23日公开开庭进
行了审理,上诉人徐某霞的委托代理人吴报建、陈俊,被上诉人肖某丹的
委托代理人王勤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裁定认定:1999年 10月 8日,肖某丹与徐某霞作为合伙人共同出资
设立了杭州茂期化工研究所,企业类型为合伙企业,注册资金 10万元,
经营期限为 1999年 10月 18日至 2009年 10月 17日,经营范围包括医
药、农药、染料的中间体的技术服务、技术开发、技术咨询、成果转让。
合伙人肖某丹出资
万元,占企业 55%,徐某霞出资
万元,占 45%。2003年,肖某丹取得了加拿大国籍。2005年 6月 16
日,杭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高新区
(滨江)分局致函杭州茂期化工研究所,认为因肖某丹已取得加拿大国籍,
不属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责令该所在 2005年 7月 30日前按下列方式改
正:1、根据外商投资企业的有关法律,该所可报经外经部门批准后,转
为外商投资企业;2、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规定,更换合伙
人或解散合伙企业。2005年 2月 1日,徐某霞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认
为肖某丹已经取得加拿大国籍,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涉案合伙企
业已经不具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规定的最低法定人数,请求
原审法院判令:解散合伙企业—杭州茂期化工研究所,并依法清算。
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当事人肖某丹已经取得加拿大国籍,因此本案具有
涉外因素。由于本案诉争的合伙企业—杭州茂期化工研究所登记地在中国
杭州,故原审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徐某霞以肖某丹为被告提起的个人
合伙纠纷诉讼,应适用合伙企业所在地—中国的法律。杭州茂期化工研究
所系徐某霞与肖某丹依照中国法律依法成立的合伙企业,尚属存续期内。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的相关规定,合伙人履行合伙协议发
生的纠纷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但涉及合伙企业的解散和清算并不属于人
民法院的受理范围。就本案而言,徐某霞与肖某丹双方在合伙企业经营过
程中发生纠纷,徐某霞要求解散合伙企业—杭州茂期化工研究所,应依法
到有关主管部门请求进行清算、解散,其不属于人民法院可以直接受理的
范围。徐某霞要求“解散合伙企业—杭州茂期化工研究所,并依法清算”
的请求于法无据,应予驳回。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
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第
(四)项、第一百一十一条第
(三)项、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
(三)项之规定,于 2005年 10月 24日裁定:驳回徐某霞的起诉。案件受
理费人民币 50元,由徐某霞负担。裁定送达后,徐某霞不服,向本院提
起上诉。
上诉人徐某霞诉称:1、个人合伙企业的解散属于民事法律行为,不需要
公权力的介入。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并没有规定“涉及个
人合伙企业的解散和清算法院不能受理”,原审法院拒绝审理本案没有法
律依据。3、原审裁定认为徐某霞“应依法到有关主管部门请求进行清
算、解散”没有依据,因为个人合伙企业并没有主管部门。据上,原审裁
定驳回徐某霞的起诉没有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裁定,指令原
审法院继续审理。
被上诉人肖某丹辩称:1、本案合伙企业不具备解散的条件,合伙企业成
立时符合法定人数,至今合伙企业的人数也没有减少。2、《中华人民共
和国合伙企业法》规定自企业清算时起人民法院才有权介入,人民法院无
权解散合伙企业。3、行政机关不处理并不代表法院一定要受理。综上,
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院经审查认为:徐某霞和肖某丹均是个人合伙企业—杭州茂期化工研究
所的合伙人,徐某霞以“肖某丹已经取得外国国籍,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
国公民,从而使合伙企业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规定的法
定人数”为由,向原审法院提起要求解散合伙企业并进行清算的诉讼请
求,涉及到对合伙企业是否存续的处理,纠纷的性质属于个人合伙企业纠
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第五十七条的规定:合伙企业有
下列情形之一时,应当解散:
(一)合伙协议约定的经营期限届满,合伙人不愿继续经营的;
(二)合伙协议约定的解散事由出现;
(三)全体合伙人决定解散;
(四)合伙人已不具备法定人数;
(五)合伙协议约定的合伙目的已经实现或者无法实现;
(六)被依法吊销营业执照;
(七)出现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合伙企业解散的其他原因。徐某霞在本案
中提供的证据和提出的解散理由,尚不足以认定合伙企业已经具备了解散
的条件。在合伙人认为难以继续参加合伙经营的情况下,《中华人民共和
国合伙企业法》第四十八条也规定了合伙人可以通过退伙的方式处分自己
的权利。本案中,徐某霞没有提供确切的证据表明企业经营管理发生严重
困难,继续存续会使其利益受到重大损失,且通过其他途径也不能解决
的。同时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第五十九条的规定,合伙企
业解散后,十五日内未确定清算人的,合伙人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人可以申
请人民法院指定清算人,并没有对人民法院是否可以受理合伙人对合伙企
业提出的解散之诉作出明确规定。故其要求人民法院解散合伙企业并对合
伙企业进行清算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原审裁定驳回徐某霞的起诉
并无不当。徐某霞提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