专题二 进出口货物运输与保险
2013年10月
交货是卖方的基本义务
• 货物的交付(delivery of goods--交货)
– 指卖方按照买卖合同规定的时间、地点和方
式将合同规定的货物交付给买方。
• 从法律上讲,交货是指卖方自愿将货物的占有
权移转给买方。
• 根据《公约》,卖方不按时交货
– 如构成根本违反合同,可宣告合同无效,
并可要求损害赔偿;
– 如未构成根本违反合同,可给予一段合理的
额外时限,过了这一时限,可宣告合同无效,
并可要求损害赔偿。
• 我国《合同法》第94条:有下列情形之
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
– (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
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
– (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
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 提前交货----
按《公约》,买方可以收取货物,也
可以拒绝收取货物。
• 卖方交付货物的责任:
– 交货时间(装运时间)、交货地点(装运港/地
和目的港/地)、运输方式、分批装运或转
运等;
– 提交运输单据;
– 通常还涉及到货物运输保险;
提单的性质和作用
• 提单的性质和作用(RED):
(1)承运人收到货物后所签发的收据
(Receipt of goods shipped /on board the vessel);
(2)货物所有权的凭征(Documents of Title);
----提单是物权凭证
( 3)承运人与托运人之间运输契约的证明
(Evidence of the Contract of Carriage);
一、有关提单的国际公约
• 《海牙规则》
• 《海牙—维斯比规则》
• 《汉堡规则》
• 《鹿特丹规则》
(一)普通法中承运人的责任
• 根据普通法(Common Law),承运人可免责的
五种情况:
– 天灾(Act of God);
– 公敌行为( Act of Public Enemy/ Act of Queen’s
Enemy);
– 货物固有缺陷及包装不妥(Inherent vice and
Insufficient packing);
– 共同海损的牺牲(. Sacrifice);
– 火灾(Fire)
• 承运人的三项默示义务:
– 使船舶处于绝对的适航状态
(absolute seaworthy);
– 禁止不合理绕航
(unlawful/unreasonable deviation);
– 尽速航行(due dispatch)
• 适航—使船舶具备抵御约定航线中的一般正常
风险
– 船舶的结构、船体强度以及机器性能等能经
受海上预定航次中的一般风险;
– 配备适当并足够的船员;
– 船上的设备齐全可靠,有足够的供应物料与
燃料;
– 船舶适货(cargo worthy)
• 案例:
– 一艘500吨位船,一向维修很好,船上设备
亦无问题。从欧洲驶向美国途中遇大风浪,
船体经受不住风浪的冲击,出现裂缝,海水
进舱,货物受损。
– 在法注册的一艘新船,第一次出航途中着火,
三、四层货舱的货受损。
• 某船从美国运大米到印度,根据加油计划,第
一站到日本横滨。但船到横滨前一天已无燃料,
后被拖轮拖到横滨,船长宣布共同海损。
• 某船按合约规定装运大米,但装运前经检查,
发现有灰鼠,须熏蒸后才能装运。熏蒸须10至
15天,船期损失很大,船方不同意。
• 战争时期,某船要去英国,但途中绕航至法国
Le Havre,就在Le Havre开往英国途中被德国
潜艇击沉、船东以“公敌行为”为由,企图取得
法定的免责权利。
(二)《海牙规则》
(《统一提单的若干法律规则的
国际公约》)
– 1、承运人的责任期间
• 从货物装上船舶开始至卸离船舶为止;
装船---------------卸船
– 船上吊钩--钩至钩(tackle to tackle)
– 岸上吊钩--舷至舷(rail to rail)
• 2、承运人的责任
• 承运人在航次开始前和开始时应当克尽职
责(to exercise due diligence ):
•① 使船舶适航(seaworthy);
–船舶具备能抵御约定航线中的一般正
常风险。
• 克尽职责( due diligence )
– 承运人必须克尽职责使船舶适航,不只限于承运人
本人,还包括承运人的代理人、雇佣人或其他人员;
– 在做到克尽职责之后,仍不能发现的潜在缺点,只
要成因在法定的免责项目范围内所引起的或产生的
货物灭失或损坏,承运人就可免责,但他必须负举
证责任,证明船舶在开航前和开航时已经克尽职责。
• 某船去澳大利亚装货,运往英国。装货前,承运人委
托劳合氏船级社进行检验。船上32个防浪阀打开检查
后拧紧,但其中2个阀门螺丝未拧紧。回英国途中遇恶
劣气候,船舶颠簸,海水进入船舱,舱内货受到损失。
• 某船装货前,承运人委托劳合氏船级社进行检验。按
惯例,对船上的钢板进行抽样检验,认为适航。但未
检验到前部有块钢板已腐蚀75%。运输途中,遇风暴,
钢板破裂,货物受损。
–② 适当配备船员、装备船舶和配备供应品;
–③ 船舶的货舱、冷藏舱、冷气舱和其他载
货处都要适于接受、运载和保管货物;
–④ 适当谨慎地(properly and carefully)对
装货、操作、积载、搬运、保管和照料、卸
载所运货物
• 3、承运人的免责事项
• 驾驶或管理船舶上的疏忽或过失 (in the
navigation or in the management of the
ship);
• 火灾(Fire);
• 海难(Perils, dangers and accidents of the
sea or other navigable waters );
• 天灾(Act of God );
• 案例一:
• 一批马口铁自天鹅海运往加拿大温哥华,途中船舶发
生碰撞,由此受损,驶入附近港口修理。在修理时,
需打开货舱舱盖。在修理过程中下了几次阵雨,但船
员没有关闭舱盖,也没有加盖防雨布。结果,舱内货
物受潮生锈。货物抵达目的港卸货后,收货人向船方
提出索赔,船方拒赔,理由是,依据提单上的条款“由
于驾驶船舶和管理船舶上的疏忽所造成的货损,船方
可以免责”。
• 案例二:
• 某轮装水泥,一船员在离开货舱时,没有把出入通道
的舱盖盖好。结果,海水打入舱内,使水泥受损。船
方以“管理船舶上的疏忽或过失可予免责”为理由拒绝
赔偿。
• 案例三:
• 某船在航行中,因天气寒冷,燃油舱内燃油结块,船
员对燃油舱进行加热,使燃油能流动畅顺,但由于过
度加热,使装在上面的大豆变坏。
• 战争(Act of war);
• 公敌行为(Act of public enemies) ;
• 政府的依法扣押(Arrest or restraint of
princes, rulers or people, or seizure
under legal process ) ;
• 检疫限制(Quarantine restrictions );
• 货物托运人或货主、其代理人或代表的行为
或不行为(Act of omission of the shipper
or owner of the goods, his agent or
representative);
• 罢工(Strikes or lockouts or stoppage or
restraint of labour from whatever cause
,whether partial or general);
• 暴动和骚乱(Riots and civil commotions )
;
• 海上救助人命或财产(Saving or attempting to
save life or property at sea );
• 固有缺点、质量或缺陷或任何其他灭失或损害
(Wastage in bulk or weight or any other loss or
damage arising from inherent defect, quality or
vice of the goods );
• 包装不牢固(Insufficiency of packing);
• 标志不清或不当(Insufficiency or inadequacy of
marks );
• 克尽职责后不能发现的潜在缺点(Latent
defects not discoverable by due diligence)
;
• 承运人没有实际(或暗中)参与过失行为所引
起的任何其他原因;
• 4、承运人的赔偿限额
–每件或每单位货物的赔偿额为100英镑
• 5、诉讼时效
–自货物交付之日或应交付之日起一年
内;
(二)《海牙—维斯比规则》
或称《维斯比规则》
(《修订统一提单若干法律规定的国际公约的议
定书》或《 1968年布鲁塞尔议定书》)
– 对《海牙规则》的修改或补充主要为:
•①提高了承运人的赔偿限额
–按每件(package)/每单位(unit)或毛重
(gross weight)每公斤计算
• 每件或每单位10000金法郎(gold franc)或
毛重每公斤30金法郎,以其高者为准
• 一只20英尺集装箱,提单记载装50桶桐油,总重
量公吨。若发生全损,属承运人责任,该
如何赔偿货方?
•②扩大了规则的适用范围
–提单在一个缔约国签发的;
–提单从一个缔约国港口起运的;
–运输合同载明适用本规则的;
•③延长了诉讼时限
–可在诉讼事由发生后经当事人协商延
长
(三)《汉堡规则》
(《1978年联合国海上货物运输公约》〕
• 34个国家批准加入
• 《汉堡规则》对《海牙规则》主要修改:
–①废除了承运人对驾驶和管理船舶过失免责
条款
• 货物在承运人掌管期间,如发生货物灭失、损坏
以及延迟交货所造成的损失,承运人负赔偿责任,
除非承运人能证明他本人或其雇佣人、代理人为
防止事故的发生及其后果采取了一切所能合理的
要求的措施
–②延长了承运人的责任期间
• 承运人对货物的责任期间包括在装货港、
在运输途中以及在卸货港 、货物在承运
人掌管的全部期间(从承运人掌管货物时
起到交付货物为止〕
收货--装船--------卸船--交货
–③提高了承运人的赔偿限额
– 采用《维斯比规则》相同的双重计算方法
– 提高为每件(package)或每装运单位(shipping unit)
为835计算单位(SDR)或相当于毛重每公斤计算单
位(SDR),以高者为准;
• SDR(特别提款权)
• 835 SDR等于12,500金法郎; SDR 等于
金法郎
–④扩大了货物的含义和规则的适用范
围
• 将活动物、甲板货物以及装于集装箱或托
盘或类似装运工具都列入货物范畴;
• 凡装货港、卸货港、备选卸货港之一或签
发提单的地点位于一个缔约国之内或提单
规定适用本公约的,均可适用;
–⑤延长了诉讼时效
• 自承运人交付货物或部分货物之日起算二
年。如在未交付货物的情况下,则自应当
交付货物的最后一日起算。
• 《汉堡规则》对《海牙规则》的补充:
–①管辖权和仲裁
–②责任限额权利的丧失
–③引入了实际承运人的概念
–④增加了延迟交货的责任
• 管辖权条款
– 原告可在以下地点之一,提出诉讼
• 被告总公司所在地
• 合同订立地
• 装货港
• 卸货港
• 提单指定的其他地点
• 仲裁条款
– 当事各方可用书面证明的协议将可能 发生的有关货
物运输的任何争端提交仲裁;
– 原告可在下列地点之一,提起仲裁程序:
• 一国的某一地点,该国领土内有:
– 被告的主要营业所
– 签订合同地
– 装货港或卸货港
• 仲裁条款或协议中为此目的而指定的任何地点
• 责任限额权利的丧失
– 如经证明,灭失、损坏或延迟交付是由承运
人、承运人的受雇人或代理人有意造成而作
出的行为或不行为,或明知可能会产生这种
灭失、损坏或延迟交付而仍不顾后果作出的
行为或不行为产生的,则无权享受公约所规
定的责任限额的利益。
• 引入了实际承运人的概念
– 承运人是指其本人或以其名义与托运人订立海上货
物运输合同的任何人。
– 实际承运人是指受承运人委托执行货物运输或部分
货物运输的任何人。
– 承运人要对全程负责,尽管运输是由实际承运人来
执行
– 承运人和实际承运人要对货方负共同及连带责任
增加了延迟交货的责任
• 如果承运人未能在约定的时间内或合理时间内在
卸货港交货,就应赔偿货方由于延迟交货所受的
损失。除非承运人能举证证明本身或他的雇佣人
和代理人均无过失。
• 以相当于该延迟交货应付运费的倍的金额为
限,但不得超过海上运输合同中的规定的应付总
额。
(四)《鹿特丹规则》
(《联合国全程或部分海上
国际货物运输合同公约》 )
• 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制订,2008年12月11
日联合国第63届大会第67次会议于纽约审议通
过;
• 2009年9月23日在荷兰鹿特丹开放签署;
• 用于取代1924年《海牙规则》和1978年《汉堡
规则》两大国际海运公约;
• 共18章96条,主要是围绕船货双方的权利义务、
争议解决及公约的加入与退出等作出一系列规
定
• 现有海上国际货物运输的法律制度缺乏统一,未能充
分考虑到现代运输做法,包括集装箱化、门到门运输
合同和使用电子运输单据;
• 更新和协调涉及海运区段的国际货物运输规则,将增
强法律确定性,提高国际货物运输效率和商业可预测
性,减少所有国家之间国际贸易流通的法律障碍;
• 对全程或部分海上国际运输合同进行规范,将增进法
律确定性,提高国际货物运输效率,便利过去相距遥
远的当事人和市场获得新的准入机会,从而对促进国
内、国际贸易和经济发展发挥极其重要作用,
• 25个国家签字:
– Armenia;Cameroon;Congo;Democratic
Republic of the Congo, Denmark;France;
Gabon;Ghana;Greece;Guinea; Guinea-Bissau
Luxembourg, Madagascar;Mali;Netherlands;
Niger;Nigeria;Norway;Poland;Senegal;
Spain;Sweden ,Switzerland;Togo;United
States of America;
• 2个国家批准加入– Spain; Togo ;
• 同时得到了世界航运理事会、国际航运商会、国际商
会、美国运输业联盟等组织的支持;
主要内容
• (1)适用范围
– 国际海运或包括海运在内的国际多式联运货物运输
合同
– 适用于收货地和交货地位于不同国家,且海上运输
装货港和同一海上运输卸货港位于不同国家的运输
合同,条件是运输合同约定以下地点之一位于一缔
约国:
• (a) 收货地;
• (b) 装货港;
• (c) 交货地;或者
• (d) 卸货港。
• (2)承运人的责任期间
– 自承运人或者履约方为运输而接收货物时
开始,至货物交付时终止(门到门)。
– 为确定承运人的责任期间,各方当事人可以
约定接收和交付货物的时间和地点,
• “承运人”是指与托运人订立运输合同的人。
• “履约方”(Performing party)是指承运人以外的,履
行或者承诺履行承运人在运输合同下有关货物接收、
装载、操作、积载、运输、照料、卸载或者交付的任
何义务的人,以该人直接或者间接在承运人的要求、
监督或者控制下行事为限。
• “履约方”不包括不由承运人,而由托运人、单证托运
人、控制方或者收货人直接或者间接委托的任何人。
• “海运履约方”是指凡在货物到达船舶装货港至货物离
开船舶卸货港期间履行或者承诺履行承运人任何义务
的履约方。内陆承运人仅在履行或者承诺履行其完全
在港区范围内的服务时方为海运履约方。
• (3)承运人的义务
– 妥善而谨慎地接收、装载、操作、积载、运输、保
管、照料、卸载并交付货物。
– 在开航前、开航当时和海上航程中谨慎处理:
– (a) 使船舶处于且保持适航状态;
– (b) 妥善配备船员、装备船舶和补给供应品,且在
整个航程中保持此种配备、装备和补给;并且
– (c) 使货舱、船舶所有其他载货处所和由承运人提供
的载货集装箱适于且能安全接收、运输和保管货物,
且保持此种状态。
• (4)承运人的赔偿责任
– 实行完全过失责任制,且由承运人负责举证,证明
自己没有管货过失,举证不能将承担赔偿责任;
– 但在规定的免责范围内,则由索赔方负责举证,证
明承运人有过失,举证不能,便推定承运人无过失,
可援引免责条款,免除赔偿责任。
• 1. 如果索赔人证明,货物灭失、损坏或者迟延交付,
或者造成、促成了灭失、损坏或者迟延交付的事件或
者情形是在承运人责任期间内发生的,承运人应当对
货物灭失、损坏和迟延交付负赔偿责任。
• 2. 如果承运人证明,灭失、损坏或者迟延交付的原因
或者原因之一不能归责于承运人本人的过失或者第18
条述及的任何人的过失,可免除承运人所负的全部或
者部分赔偿责任。
• 3. 除证明不存在过失之外,如果承运人证明下列一种
或者数种事件或者情形造成、促成了灭失、损坏或者
• 迟延交付,也可免除承运人根据本条第1 款规定所负的
全部或者部分赔偿责任:
• (a) 天灾;
• (b) 海上或者其他通航水域的风险、危险和事故;
• (c) 战争、敌对行动、武装冲突、海盗、恐怖活动、暴
乱和民变;
• (d) 检疫限制;政府、公共当局、统治者或者人民的干
涉或者造成的障碍,包括非由承运人或者第18 条述及
的任何人所造成的滞留、扣留或者扣押;
• (e) 罢工、关厂、停工或者劳动受限;
• (f) 船上发生火灾;
• (g) 通过合理的谨慎无法发现的潜在缺陷;
• (h) 托运人、单证托运人、控制方或者根据第33 条或者
第34 条托运人或者单证托运人对其作为承担责任的其
他任何人的作为或者不作为;
• (i) 按照第13 条第2 款所述及的约定进行的货物装载、
操作、积载或者卸载,除非承运人或者履约方代表托
运人、单证托运人或者收货人实施此项活动;
• (j) 由于货物固有缺陷、品质或者瑕疵而造成的数量或
者重量损耗或者其他任何灭失或者损坏;
• (k) 非由承运人或者代其行事的人所做包装不良或者标
志欠缺、不清;
• (l) 海上救助或者试图救助人命;
• (m) 海上救助或者试图救助财产的合理措施;
• (n) 避免或者试图避免对环境造成危害的合理措施;或
者
• (o) 承运人根据第15 条和第16 条所赋权利的作为。
• (5)承运人赔偿责任限额
– 每件或者每个其他货运单位875 个计算单位(SDR)
,或者按照货物的毛重计算,每公斤3 个计算单位
(SDR),以两者中较高限额为准
– 但货物价值已由托运人申报且在合同事项中载明的,
或者承运人与托运人已另行约定高于本条所规定的
赔偿责任限额的,不在此列。
• 对迟延造成货物灭失或者损坏的负责赔偿
• 对迟延造成经济损失的赔偿责任限额,是相当
于迟交货物应付运费两倍半的数额。但赔付总
额,不得超过所涉货物全损时的赔偿限额。
• (6)托运人的义务
– 交付备妥待运的货物;
– 及时向承运人提供承运人无法以其他合理方式获取,
且合理需要的有关货物的信息、指示和文件;
– 提供拟定合同事项以及签发运输单证或者电子运输
记录所需要的准确信息;
– 在货物交付给承运人或者履约方之前,及时将货物
的危险性质或者特性通知承运人。
• 托运人对承运人承担赔偿责任的责任基础是过错原则,
对于承运人遭受的灭失或损坏,如果承运人证明,此
种灭失或损坏是由于托运人违反其义务而造成的,托
运人应负赔偿责任。
• 单证托运人是指托运人以外的同意在运输单证或电子
运输记录中记名为“托运人”的人,单证托运人享有托
运人的权利并承担其义务。
• (7)货物的交付
– 承运人应当按照运输合同的条款将货物运至目的地
并交给收货人。
– 收货人接受货物
• 当货物到达目的地时,要求交付货物的收货人应
当在运输合同约定的时间或者期限内,在运输合
同约定的地点接受交货,无此种约定的,应当在
考虑到合同条款和行业习惯、惯例或者做法以及
运输情形,能够合理预期的交货时间和地点接受
交货。
– 收货人确认收到货物
• 收货人应当按照交付货物的承运人或者履
约方的要求,以交货地的习惯方式确认从
承运人或者履约方收到了货物。
• 收货人拒绝确认收到货物的,承运人可以
拒绝交付。
• (8)电子运输记录(Electronic transport
records)
– 是指承运人在运输合同下以电子通信方式发出的一
条或者数条电文中的信息,包括作为附件与电子运
输记录有着逻辑联系,或者在承运人签发电子运输
记录的同时或者之后以其他方式与之链接,从而成
为电子运输记录一部分的信息,
– 该信息:
– (a) 证明承运人或者履约方收到了运输合同下的货物;
并且
– (b) 证明或者包含一项运输合同。
• 凡应在运输单证上载明的内容,均可在电子运
输记录中加以记载,但电子运输记录的签发和
随后的使用须得到承运人和托运人的同意;
• 电子运输记录的签发、排他性控制或者转让,
与运输单证的签发、占有或者转让具有同等效
力。
• “可转让电子运输记录”是指一种电子运输记录:
– (a) 其中通过“凭指示”或者“可转让”之类的措词,或
者
– 通过该记录所适用的法律承认具有同等效力的其他
适当措词,表明货物已交运且应按照托运人的指示
或者收货人的指示交付,且未明确声明其为“不可
转让”或者“不得转让”,并且
– (b) 其使用符合第9 条第1 款的要求。
• “不可转让电子运输记录”是指不是可转让电子运输记
录的电子运输记录。
• (9)权利的转让
– 凡可转让运输单证的,其持有人可以通过向其他人
转让该运输单证而转让其中包含的各项权利(请求
提货权和货物控制权):
– 指示单证的,须正式背书给该其他人,或者须空白
背书;
– 不记名单证或者空白背书单证的,或者是凭记名人
指示开出的单证,且转让发生在第一持有人与该记
名人之间的,无须背书。
• (10)索赔和诉讼时效
– 两年。自承运人交付货物之日起算,未交付
货物或者只交付了部分货物的,自本应交付
货物最后之日起算。
• (11)诉讼与仲裁
– 公约第14和15章规定了诉讼和仲裁
– 除批量合同外,索赔方有权在公约规定的范
围内,选择诉讼地和仲裁地,且运输合同中
的诉讼或仲裁地点,仅作为索赔方选择诉讼
或仲裁地点之一。
– 各国对这两章的内容分歧更大些,公约允许
缔约国对这两章做出保留。
二、我国《海商法》简介
• 1993年7月1日起施行;
• 第四章《海上货物运输合同》
– 承运人责任;托运人责任;运输单证;货物
交付;合同的解除;航次租船合同的特别规
定;多式联运合同的特别规定等。
• ①承运人的责任期间
• 集装箱货物
– 从装货港接收货物时起至卸货港交付货物时止,在
承运人掌管下的全部期间;
• 非集装箱货物
– 从货物装上船时起到卸下船时为止,货物处于承运
人掌管之下的全部期间
• ②承运人的赔偿限额
– 按货物件数或其他货运单位计,每件或每单
位计算单位(SDR);
– 或按货物毛重每公斤2计算单位(SDR〕;
– 以两者中赔偿限额较高者为准;
• ③承运人对延期交货的责任
– 因承运人的过失,致使货物延迟交付而灭失
或损坏的,承运人应负赔偿责任;
– 货物即使没有灭失或损坏,但因延迟而遭受
经济损失的,承运人仍应负责赔偿,但限额
仅为延迟交付货物部分的运费数额
• ④承运人的概念
– 引入了实际承运人的概念
– 承运人如果将货物运输或部分运输委托给实
际承运人履行,但承运人仍应按规定对全程
运输负责;
– 承运人与实际承运人负连带责任
三、《UCP600》有关运输单据的规定
• 《UCP500》
• 第23条-33条
• 七种运输单据
• “货装舱面”“托运人装载
计数”、“内容据发货人
报称”和运费以外的附加
费用
• 《UCP600》
• 第19条—27条
• 七种运输单据
• 删除了“运输行签发的单
据”和“运费到付/预付运
输单据”条款
• 增加了“运输单据的签发
人”条款
• International Standard Banking Practice
for the Examination of Documents under
Documentary Credit subject to UCP 600
(ISBP)----ICC Publication No. 681(2007
Revision)
– 2002年制订,2007年修订,共185条;
– 除总则外,对汇票、发票、运输单据(多式联运单
据、提单等)、保险单据、原产地证书等制作作了
具体规定。
(一)各种运输单据的总要求
• 1、运输单据的名称
– 运输单据上须表明该单据的名称;
– 不要求与信用证规定的名称绝对相符;
– 例如:
• 信用证要求:Ocean Bill of Lading/Marine
Bill of Lading;
• 如受益人提交“Combined Transport B/L”
• 2、运输单据的签发人
– 可以由任何人出具,无须为承运人、船东、
船长或租船人,只要其符合第19条—24条的
要求。
– A named agent(具名代理人)
• 3、运输单据的签署方式
– 表明承运人名称;
– 由承运人或其具名代理人/船长或其具名代
理人签署
– 承运人、船长或代理人的任何签字,必须
标明其承运人、船长或代理人的身份;
– 代理人签字必须表明其系代表承运人还是
船长
• 国际商会银行委员会《立场声明》第4号有关
规定
• 4、正本份数
– 至少提交一份正本;
– 全套(full set)可为多份正本或一份正本
(sole original);
5、运输单据上的签发日期(date of issuance)
– 视为装运日期(date of shipment)
• “装运”(shipment)的解释
– 发送(dispatch)、接受监管(taking in
charge)、装船(shipped on board)、收妥待
运(accepted for carriage)、收讫待运或待
发送 (received for shipment, dispatch or
carriage) 、取件或收件(pick-up or
receipt)
• 6、清洁运输单据
• “清洁”是指未载明明确宣称货物或包装有缺
陷的条款或批注;
• 银行只接受清洁运输单据;
• “清洁”一词并不需要在运输单据上出现,即
使信用证要求运输单据为“清洁已装船”的;
• 银行可接受运输单据注有“发货人装载和计数
”(shipper ‘s load and count)、“内容据托运
人报称”(said by shipper to contain)等类似词
语;
• 7、运输单据上托运人/发货人
– 无须为信用证受益人
8、运输单据上货物描述
– 可使用与信用证中的描述不矛盾的概括性
用语(统称)
9、运输单据上的收货人或通知方
– 与信用证规定相同
• 10、载有承运条款和条件或提示承运条款和条
件参见另处(简式/背面空白的运输单据)
– 银行不审核承运条款和条件的内容
(二)各种单据的具体要求
1、提单( Bill of Lading) (港至港运输的班轮提
单) 已印就
– 已装船”(shipped /on board)字样; 加注
– 船名和航次(the named vessel and the voyage
number);
– 装运港和目的港(port of shipment and port of
destination);
– 装运日期(date of shipment)
• 提单的签发日期
• 在我出口业务中,出口人通常被要求提交的提
单为:
• a full set of clean on board (shipped) B/L made
out to order (of xxx) ,blank endorsed (endorsed
in blank) , marked freight prepaid and notify
applicant
(全套清洁已装船提单,作成凭(某人)指定,
空白背书,注明运费已付,并通知开证申请人)
记名/不记名/提示提单
• 提单的抬头,即提单上的收货人名称
收货人(consignee):________________
记名提单
• 收货人(consignee): ABC Co. London
• 记名提单――不得背书转让
– 当信用证要求提单抬头为某具名人为收货人,则提
单不得在具名人的名称前出现“凭指示”或“凭某人
的指示”。(ISBP-E12条)
不记名提单
• 收货人(consignee):_______
或 bearer
• 不记名提单――仅凭交付,即可转让
指示提单(order B/L)
• 收货人(consignee):to order
或 to order of xxx
• to order = to order of shipper (凭托运人
的指定)
↗ to order of shipper
• to order of XXX
to order of xx bank
• 指 示 提 单 可 以 转 让 , 又 称 可 转 让 提 单
(negotiable B/L; transferable B/L)
• 指示提单――须经背书转让
↗签名(提单转让人在提单背面签名,
或写上受让人的名字 )
• 背书(endorsement)
↘交付(转让人将提单交付给受让人)
• 转让人(背书人――endorser)
• 受让人(被背书人--endorsee)
• 空白背书(blank endorsement)
– 转让人在提单背面签名,而不写受让人的名
字;
• 例如,B/L:
Shipper: Shanghai Textile Import and Export
Corporation
Consignee: to order
• 空白背书:
Shanghai Textile Import and Export Corporation
XXX
May 10, 2013
• 指示提单经过空白背书后
– 与不记名提单相同,仅凭交付即可转
让
– 通常又称为空白抬头、空白背书的提
单
• 如果信用证要求提单抬头为“凭某人的指示”,提单就
不能做成以该具名人为收货人的记名方式。(ISBP第
E13条)
• 如果提单做成指示式抬头或做成托运人指示式抬头,
则该提单必须经托运人背书。代理人或代表托运人所
做的背书是可以接受的。(ISBP第E13条)
• 如果信用证未规定到货被通知人,则提单中的相关栏
目可以空白,或以任何方式填写。(ISBP第E14条)
• 2、不可转让海运单(Non-Negotiable Sea
Waybill)
– 又称海上货运单;
• 承运人收到货物的收据;运输契约的证明;
• 与提单的主要区别:
– 海运单不是物权凭证,不能提货,也不能背书转
让;
– 海运单的收货人抬头只能做成记名抬头;
• 国际海事委员会(IMC)于1990年制订了《海
运单统一规则》。该规则共8条,重点在第3条
和第6条,主要是明确托运人有将支配权转让
给收货人的选择权,使收货人与承运人之间的
法律关系得以成立。
• 第三条 托运人订立运输合同不仅代表其自己,同时作
为收货人的代理人也代表收货人,并且向承运人保证
他有此权限。
• 第六条 支配权
– 1、 除非托运人已按下述第2款行使其选择权,否则,
他应是唯一有权就运输合同向承运人发出指示的当
事人。除非准据法禁止,否则他有权在货物运抵目
的地后,收货人请求提取货物之前的任何时候,改
变收货人的名称。
– 2、托运人具有将支配权转让给收货人的选择权,
但应在承运人收取货物之前行使。
– 这一选择权的行使,应在海运单上注明选择权一旦
行使,收货人便具有第1款的各项权利。同时,托
运人便终止此种权利。
• 3、租船合同提单(Charter Party B/L)
– 表明受租船合同约束
– 银行不审核租船合同,即使信用证要求提
交租船合同;
• 4、涵盖至少两种不同运输方式的运输单据(
• Transport Document Covering at Least two
different Modes of Transport)
– 多式或联合运输单据(Multimodal or Combined
Transport Document)
– 注明货物已发送,接受监管或装船;
– 注明信用证规定的发送、接受监管或发运地点,
以及最终目的地,即使:
• 还载明了一个不同的发送、接受监管或发运
地点或最终目的地,或者,
• 载有“预期的”或类似有关船名、装货港或卸
货港的限定语
– 签发日期
• 即为货物发运、接受监管、装船日
期和装运日期( date of dispatch,
taking in charge, loading on board
or date of shipment
• 多式运输单据的运输事项记载一般有六个栏目:
– Precarriage by –收货地至装运港所使用的运输工具;
– Place of Receipt—承运人收货地,即托运人在内陆
的发运地;
– Port of Loading-海运段的装货港;
– Vessel—海运段的船名;
– Port of Discharge—海运段的卸货港;
– Place of Delivery—内陆交货地
– 其中第1、2、6项是多式运输所特有的栏目。
• 5、空运单据(Air Waybill)
– 货物已收妥待运(have been accepted for carriage)
;
– 信用证规定的起飞机场和目的地机场;
– 签发日期
• 装运日期(date of shipment)
• 无论信用证是否要求空运单据显示实际的发
运日期,只要空运单据上带有表明实际发运
日期(actual date of dispatch)的专门批注
(specific notation),则该批注中的日期将被视
为发运日期,而不再以空运单据签发日期为
准;
• 空运单据中的任何其他与航班号或航班日期
相关的信息将不被用来确定发运日期
• 6、其他运输单据(公路、铁路或内河
运输单据、专递及邮局收据)
四、《UCP600》有关转运、分批装运、分
期发运等规定
• 一、有关转运的规定
– 1、转运(transhipment)的含义(不同运输方
式下的转运)
– 2、银行可接受运输单据
• 表明货物将要或可能被转运,只要全程运输由同
一运输单据涵盖;
• 即使信用证禁止转运,注明将要或可能发生转运
的(海运提单只要表明货物由集装箱、拖车或子
船运输)
• (二)分批装运(partial shipment)
– 除非信用证禁止分批装运,则允许分批装运;
– 提交的数套单据表明,在不同时间,不同口岸,将
同一合同项下货物装上同一航次,同一运输工具上,
并去同一目的地的,不能视为分批装运;
– 采用同一运输方式下并由数辆运输工具运输,即使
运输工具在同一天出发运往同一目的地,将被视为
分批装运
• 信用证规定:40,000 M/T ;8/9月份装运,不
准分批装运;装运港:大连/ 青岛;目的港:
纽约;
– 8月30日 大连港 22,000M/T DONGHAI
– 9月3日 青岛港 18,000M/T DONGHAI
– 目的港:纽约
• 信用证规定:40,000M/T ;8/9月份装运,每
月装20,000M/T;装运港:大连/ 青岛;目的
港:纽约;
– 8月29日 大连港 20,000 M/T DONGHAI
;
9月3日 青岛港 20,000 M/T DONGHAI ;
– 目的港:纽约;
• (三)分期分批装运(Instalment shipment)
– 如信用证规定在指定时期内分批装运,而任何一期
未按规定装运,则信用证对该期及以后各期均告失
效。
– L/C规定:
• 9000M/T; Shipped during April/May/June in
three equal monthly lots.
• 4月份: 装运了3,000公吨;
• 5月份: 未装运
• 6月份: 装运6,000公吨;
• 案例讨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无正本提单
交付货物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 第二条 承运人违反法律规定,无正本提单交付货物,
损害正本提单持有人提单权利的,正本提单持有人可
以要求承运人承担由此造成损失的民事责任。
• 第三条 承运人因无正本提单交付货物造成正本提单持
有人损失的,正本提单持有人可以要求承运人承担违
约责任,或者承担侵权责任。
• 第十四条 正本提单持有人以承运人无正本提单交付货
物为由提起的诉讼,适用海商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的规
定,时效期间为一年,自承运人应当交付货物之日起
计算。
《鹿特丹规则》有关无单放货的规定
作业
• 案例分析--保险
• 小论文--《鹿特丹规则》评析(承运人、托
运人、收货人、电子单证等某个方面,约3000
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