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际体育仲裁院上诉仲裁制度浅析
【摘要】国际体育仲裁院的仲裁包括普通仲裁、上诉仲裁以及奥运会
特别仲裁三种形式,其中上诉仲裁是最主要的解决国际体育争议的形式,
对其进行的研究包括上诉仲裁的管辖权、仲裁程序、法律适用等方面。随
着国际体育运动的发展以及北京奥运会的即将召开,我们应加大对国际体
育仲裁制度的研究。
【关键词】国际体育仲裁院 上诉仲裁 仲裁管辖 法律适用
【全文】
体育运动的商业化、全球化的发展出现了越来越多的国际体育争议,
公正及时地解决国际体育争议成了人们关注的问题之一。国际奥委会为解
决国际体育争议而于 1984年专门成立了国际体育仲裁院,到目前已有二
十年的历史,这期间经历了一个从不完善到完善、从幼年到成年或者成熟
的发展过程。国际体育仲裁院从其成立后一直由国际奥委会负责,这使得
体育界对其的独立性缺少信任,由此在一定程度上影响了国际体育仲裁院
仲裁争议的数量。1993年瑞士最高法院的一个裁决使得国际奥委会感到
有必要对国际体育仲裁院进行改革,即成立国际体育仲裁理事会以监督国
际体育仲裁院的活动。1996年亚特兰大奥运会开始设立国际体育仲裁院
特别仲裁分院,负责处理在奥运会期间发生的或者与奥运会有关的争议,
对于奥运会的顺利召开起到了积极地作用。随后的长野、悉尼、盐湖城以
及雅典都设立了特别仲裁分院处理奥运争议。及至目前,国际体育仲裁院
已成为仲裁体育争议的主要组织,因此研究国际体育仲裁院的仲裁制度能
够促进体育法制建设以及国际体育运动的发展。
而在我国,目前体育的职业化程度提高了,国内外体育界的交流更加
频繁,相应地体育争议较之以往会更多,而国内各体育协会基本上都没有
自己的仲裁机构,国家也没有专门规定体育仲裁的立法,仅在《体育法》
中有一条象征性的规定。这些现实情况对解决体育争议以及进行国际体育
交流是不利的。因此,了解国际及国外的体育争议解决制度,会对我国体
育争议解决制度的建立有所帮助。而且,北京申办 2008年奥运会的成功
这件中国体育界的大事带来的一系列法律问题也要求我们跟上国际形势,
与国际接轨,因此也有必要了解和借鉴国际体育界的体育争议解决制度,
使之对构建我国的体育争议解决制度能够有所裨益。
一、国际体育仲裁院的管辖体制以及上诉仲裁分院的管辖权
在探讨国际体育仲裁院的管辖体制之前,有必要了解一下奥林匹克运
动的结构。奥林匹克运动是一个金字塔式的结构体系,国际奥委会是奥林
匹克运动的最高权力机构,而国际奥委会制定的基本原则、规则和附则的
汇总即《奥林匹克宪章》的效力是最高的,对所有的奥林匹克运动的成员
,包括国际单项体育联合会、国家奥委会、国家体育协会以及单个的运动
员等都具有约束力。在国际奥委会最高权力的指导下,奥林匹克运动吸收
同意接受奥林匹克宪章指导的组织、运动员和其他人员。参加奥林匹克运
动的标准是取得国际奥委会的承认,并且在某运动员或者运动队参加奥林
匹克运动相关的比赛之前其所属的国际单项体育联合会和国家奥委会必须
得到国际奥委会的承认。在争议解决方面,《奥林匹克宪章》第 74条规
定,“在奥林匹克运动会举办时发生的或与奥林匹克运动会有关的任何争
议,须按照国际体育仲裁院《体育仲裁规则》提请国际体育仲裁院独家仲
裁。”故从前述奥林匹克运动的体系构成以及第 74条的规定我们可以得
出国际体育仲裁院的管辖权主要是来自《奥林匹克宪章》第 74条关于管
辖权规定的条款。
从《体育仲裁规则》的规定可以看出,国际体育仲裁院有三个特殊的
作用,即国际体育仲裁院根据合同中的仲裁条款或争议发生后当事人签署
的提交仲裁的协定作为初审仲裁院立即和直接仲裁争议;如果一方当事人
对体育联合会的决定譬如纪律性决定不服向国际体育仲裁院提出上诉申请
,国际体育仲裁院的上诉仲裁分院就是终审的仲裁庭;以及应某些体育组
织(譬如国际奥委会、国际单项体育联合会、国家奥委会)的请求,国际体
育仲裁院可以就与体育有关的法律问题发表没有有拘束力的咨询意见。
根据以上三个不同的作用,可以认为国际体育仲裁院行使的是三级管
辖体制。第一级是“作为第一地位的直接和立即处理争议的国际体育仲裁
院。”第二级是“对国内或国际体育机构的裁决不服而提起的上诉进行审
理的国际体育仲裁院。”第三级是“对体育诉讼过程和涉及体育运动的有
关原则问题发表咨询意见的国际体育仲裁院。” 其中上诉仲裁分院的管
辖基础基于体育联合会或体育协会或国家或国内奥委会在其章程或条例中
规定的将争议提交国际体育仲裁院仲裁的强制性仲裁条款或在运动员和体
育协会的注册许可合同中规定的强制性仲裁条款。和普通仲裁程序相比,
上诉仲裁分院的管辖权是有限的,它仅处理那些争议当事人“已用尽体育
联合会、体育协会或体育团体的所有的内部救济而意图将其裁决上诉到国
际体育仲裁院的争议。” 上诉仲裁程序解决的争议主要具有纪律性质,
通常是因体育协会或联合会就纪律性问题所作的最终裁决而产生,它是目
前适用最广泛的程序。其例子包括某个国际单项体育联合会所作的裁决以
及那些涉及选拔运动员参加奥运会或世界锦标赛的管理性或程序性争议。
运动员为了参加某体育协会或联合会主办的比赛,必须遵守包括强制
性仲裁条款在内的协会章程。而且为了参加国际单项体育联合会主办的比
赛,运动员必须签署此类注册许可合同,因此合同中的仲裁条款为强制执
行针对某个运动员所做出的裁决提供了基础。 目前所有的奥林匹克运动
范围内的国际单项体育联合会的成员都在其章程中规定了此类条款。根据
《体育仲裁规则》第 R47条的规定,当事人可以根据这些条款对有关体育
联合会的裁定的质疑上诉到国际体育仲裁院裁决。参加奥林匹克运动的运
动员不仅仅有将国际奥委会或者某国际单项体育联合会的裁决上诉到国际
体育仲裁院进行仲裁的权利,而且该运动员就该争议放弃向法院提起诉讼
而将其申请仲裁是强制性的规定。
至于接受国际体育仲裁院管辖权的当事人有哪些,《体育仲裁院规则
》第 S1条指出下列当事人只要表明他们对某争议有利害关系就可以将其
争议提交国际体育仲裁院仲裁:国际奥委会,国家奥委会,国际单项体育
联合会,体育运动协会,国内体育协会以及“一般有权利解决争议的任何
自然人和法人”。这个全面的清单似乎包含一切实际上有正当理由将体育
争议提交仲裁的利害关系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