渤海商品交易所制度汇编
天津渤海商品交
易所股份有限公
司
2023 年 7 月 29 日
天津渤海商品交易所制度汇编
天津渤海商品交易所现货交易结算细则....................................................................3
天津渤海商品交易所现货交易风险控制管理办法....................................................7
天津渤海商品交易所协议交收细则(暂行)..........................................................15
天津渤海商品交易所指定交收仓库管理办法(暂行)..........................................18
渤海商品交易所中间仓申报制度(暂行)..............................................................23
渤海商品交易所中间仓交易商管理办法(暂行)..................................................25
天津渤海商品交易所授权服务机构(会员)管理办法..........................................28
渤海商品交易所市场服务人员管理办法(暂行)..................................................35
天津渤海商品交易所现货交易管理办法(暂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维护天津渤海商品交易所交易市场(以下简称交易市场)秩序,
规范交易市场参与者的现货交易行为,保障交易各方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
法律、法规、政策和天津市人民政府颁布的《天津渤海商品交易所交易市场监督
管理暂行办法》(津政发[2009]32 号)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天津渤海商品交易所(以下简称交易所)受天津市人民政府、国家
商务行政主管部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及政府其它部门的监督、管理。
第三条 交易所遵循“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在充分利用和发挥现代信
息技术优势的基础上,为参与渤海商品交易所现货交易(Bohai Exchange Spot
Trading,简称 BEST 交易)的参与者提供商品交易、货款结算、现货交收和信息
发布等服务。
第四条 交易所、交易商、授权服务机构(会员)、指定结算银行、指定交收
仓库、指定交收厂库、指定检验机构等参与渤海商品交易所现货交易(BEST 交
易)活动的主体及其工作人员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二章 挂牌交易品种和交易时间
第五条 交易所挂牌交易品种为:塑料、成品油等石油化工商品;钢材、有
色金属等金属商品;煤炭、铁矿石、稀土等资源商品;大宗农林商品及交易所推
出的其它商品(具体挂牌交易品种的推出时间以交易所公告为准)。
第六条 交易日为每周一至周六(国家法定节假日除外)。每一交易日各交易
品种的交易时间安排,由交易所另行公告。
第三章 电子交易合同
第七条 电子交易合同是指交易商依照法律法规和本办法及交易所的有关规
定,通过交易所电子交易系统进行挂牌商品的交易而订立的现货买卖合同。
电子交易系统是指交易所为交易商提供的,进行挂牌商品的买入或卖出的申报,
经过计算机处理成交后生成电子交易合同的电子商务平台。
第八条 交易所通过专业网站公告挂牌商品的电子交易合同(示范)的主要
条款,包括但不限于:合同名称、商品名称、商品代码、成交数量、订货价格、
交收地点、交收时间、质量规定、保证金、货款结算、增值税专用发票、违约责
任及附件说明等。电子交易合同附件中注明挂牌商品交易所需的参数,包括但不
限于:最小交易单位、报价单位、最小变价单位、最小交收申报数量等。
电子交易合同附件与电子交易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第九条 商品代码是指在电子交易系统中进行交易的挂牌交易品种的商品编
号,商品代码所代表的内容在电子交易合同中载明。
第十条 最小变价单位是指电子交易合同的单位价格涨跌变动的最小值。
第十一条 现货交易(BEST 交易)必须以最小交易单位的整数倍进行,不
同交易品种最小交易单位的商品数量在该交易品种的电子交易合同(示范)中载
明。
第十二条 电子交易合同以人民币计价,计价单位为元。
第四章 交易商
第十三条 交易商是指经交易所审核批准,获得交易所交易商资格,并租用
交易所交易商位的企业法人、其他经济组织或合格的自然人。
第十四条 经交易所审核批准,获得交易商资格的企业法人、其他经济组织
或合格的自然人方可参与交易。
第十五条 申请成为交易商,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 具有一定资金实力及良好的商业信誉;
(二) 能独立从事现货商品交易活动;
(三) 承诺遵守本办法和交易所制定并发布的交易、结算、交收规则等规定;
(四) 交易所规定的其它条件。
第十六条 申请成为交易商的企业法人、其他经济组织或合格的自然人,应
填写《开户申请表》,并按要求提供相关文件,经交易所审核批准后,按交易所
的要求在 10 个工作日内办理完成如下事项:
(一)在交易所指定结算银行开设资金账户;
(二)按交易所、指定结算银行的要求与交易所及指定结算银行签订三方协议或与
指定结算银行签订双边协议;
(三)与交易所签订《天津渤海商品交易所入市协议》;
(四)按照《天津渤海商品交易所入市协议》的规定向交易所缴纳相关费用;
(五)交易所规定的其它需办事项。
第十七条 交易商位是指交易商通过交易所电子交易系统进行现货交易
(BEST 交易)的专用终端。每个交易商可拥有一个交易商位。
第十八条 为保证电子交易的便捷和安全,交易所对交易商实行交易代码管
理,一个交易商位对应一个交易代码。
交易商应向交易所书面申请一个交易商位,经核准后,交易所为其交易商位确定
唯一的交易代码。
交易商自行设定并管理其交易商位的交易密码。交易密码经电子交易系统确认后,
作为交易商通过其交易商位计算机终端进入电子交易系统的钥匙。交易商在交易
时间内必须输入与其交易商位相对应的交易密码,登录电子交易系统后,方可进
行交易。
第十九条 交易商享有下列权利:
(一)通过交易所电子交易系统进行现货交易(BEST 交易);
(二)享有交易所提供的货款结算服务;
(三)享有交易所提供的现货交收服务;
(四)享有交易所提供的交易信息和有关服务;
(五)使用交易所提供的有关设施;
(六)对交易所的工作提出意见和建议;
(七)其它依法应享有的权利。
第二十条 交易商应履行下列义务:
(一)遵守国家法律、法规、本办法及交易所其它相关规定;
(二)妥善保管其交易代码和交易密码,并对因其交易代码和交易密码在交易所使
用所产生的法律后果承担全部责任;
(三)按交易所有关规定缴纳各项费用;
(四)接受交易所的监管;
(五)及时向交易所通报其重大变更事项;
(六)保证其提供材料的真实性、准确性、合法性,并承担相应法律责任;
(七)其它依法应履行的义务。
第二十一条 交易商存在下列情况之一的,交易所可以取消其交易商资格:
(一) 拒不执行交易所有关规定的;
(二)不按交易所有关规定缴纳相关费用的;
(三)连续一年以上无交易活动的;
(四)违反国家法律、法规、规章和严重违反交易所有关规定的其它情况。
第五章 授权服务机构(会员)
第二十二条 授权服务机构(会员)是指根据天津市人民政府颁布的《天
津渤海商品交易所交易市场监督管理暂行办法》及交易所的有关规定,经交易所
审核批准,在交易所授权范围内从事交易所授权业务的企业法人或者其它经济组
织。
第二十三条 授权服务机构(会员)分为综合类会员和自营交易商会员两
种。综合类会员为交易商提供交易所挂牌交易品种的市场推广和交易服务;自营
交易商会员在交易所市场内从事自营贸易业务。
第二十四条 综合类授权服务机构(会员)可从事的业务范围
(一) 代理交易所进行市场开发;
(二) 协助交易商办理交易所入市交易手续;
(三) 代理交易所为交易商提供交易业务培训;
(四) 代理交易所进行交易所挂牌商品的市场推介;
(五) 为交易商提供信息服务(包括但不限于递送结算单、交收通知单及其
它书面/电子版单证、通知);
(六) 协助交易所对其所开发交易商的交易行为进行风险控制;
(七) 交易所书面委托的其它事项。
第二十五条 综合类授权服务机构(会员)可以在交易所规定的限额内向
其开发的交易商收取交易手续费。
第六章 渤海商品交易所现货交易(BEST 交易)
第二十六条 渤海商品交易所现货交易(BEST 交易)是指在交易所主持
下,买卖双方交易商通过交易所电子交易系统对挂牌交易商品申报自己的采购价
格或销售价格及数量,电子交易系统按“价格优先、时间优先”的原则对申报进行
处理,成交后自动生成电子交易合同的行为。持有电子交易合同的交易商应在当
日提出交收申报履行实物交收义务。
渤海商品交易所现货交易(BEST 交易)采用延期交收补偿制度来平衡实物交收
申请未获得满足的交易商的利益。延期交收补偿制度是指交易商订立电子交易合
同后,进行交收申报但申报当天未获得满足的,将根据电子交易合同的规定获得
延期交收补偿费。
交易所根据挂牌商品的情况采用中间仓申报制度来促进现货交收。中间仓申报是
指中间仓交易商通过提供资金或实物满足每交易日交收申报差额部分的交收需
求来获取延期交收补偿金收益的交易行为。
第二十七条 交易所挂牌商品的报价标准参照该商品的现货电子交易合同
和《天津渤海商品交易所现货交易结算细则》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八条 交易商通过电子交易系统进行报价,报价分为买入订立报价、
卖出订立报价、买入转让报价和卖出转让报价。
第二十九条 交易中有关价格、数量信息的名词定义为:
(一)开市价:某一挂牌交易商品在每一交易日开市前十分钟,由交易系统按照最
大成交量原则,根据交易商的买入申报和卖出申报确定的成交价格;开市时未产
生成交价格的,以开市后第一笔成交价为开市价。
开市前交易商的买入和卖出申报成交原则为:高于开市价的买入申报和低于开市
价的卖出申报全部成交;等于开市价的买入申报或卖出申报,按少的一方的申报
量全部成交。开市前十分钟的未成交申报单自动参与开市后交易。
(二)收市价:某一挂牌交易商品某交易日停止交易前最后一笔成交价格。
(三)最高价:某一挂牌交易商品某交易日最高成交价格。
(四) 最低价:某一挂牌交易商品某交易日最低成交价格。
(五)结算价:指某一交易商品在某交易日成交价格按照成交量计算的加权平均价
格。结算价按照最小变价单位取整。该交易日无成交时,延用上一交易日的结算
价。结算价是进行当日持有电子交易合同盈亏结算和制定下一交易日涨(跌)幅
限制的基准价。
(六)交收结算价:某一挂牌交易商品交收申报成交当日的结算价,是否含税由各
商品现货交易结算细则规定。
(七)最新价:当前最新的一笔成交价。
(八)涨跌:最新价减上一交易日结算价之差;正为涨,负为跌。
(九)买入量:某一价格对应的买入商品数量的总和。
(十)卖出量:某一价格对应的卖出商品数量的总和。
(十一)成交量:该交易日累计成交的商品数量。
(十二)订货量:交易商已签订电子交易合同且尚未进行实物交收的商品数量。
第三十条 交易商通过其交易商位进行交易,交易商在其交易商位的所有交
易行为均视为该交易商的交易行为。交易商必须对其交易商位发出的所有交易指
令及交易结果承担法律责任。
第三十一条 交易商进行交易应按规定向交易所缴纳交易手续费。
第三十二条 交易程序:
(一)交易所实行订货保证金制度,交易商在进行交易前应有满足其交易所需
的足额交易资金。交易商通过电子交易系统进行订立报价后应按交易所的有关规
定交付订货保证金,买卖双方交付订货保证金的具体标准按交易所的有关规定及
电子交易合同的约定执行。
(二)电子交易系统将买进或卖出指令按照“价格优先、时间优先”的原则进行
排序匹配,当买进价大于、等于卖出价时,则电子交易系统自动匹配成交。匹配
成交价等于买进价(BP)、卖出价(SP)和前一笔成交价(CP)三者中居中的一个价格。
即:
当 BP≥SP≥CP 时,最新成交价=SP;
当 BP≥CP≥SP 时,最新成交价=CP;
当 CP≥BP≥SP 时,最新成交价=BP。
成交价是买卖双方订立、转让或受让电子交易合同的价格。
(三)交易成交后,电子交易系统将自动生成附有标示交易代码和交易时间的
电子交易合同。交易结果通过电子交易系统发送至交易商的交易终端上。
(四)申报买入、卖出的数量如果未能全部成交,未成交部分仍然存于电子交
易系统中,继续参加当日电子交易。
(五)电子交易系统将根据交易结果对交易商的交易资金进行实时计算。当交
易商交易资金余额不足时,电子交易系统不再接受其增加订货量的买卖指令。
(六) 未成交指令可以撤销。如未撤销,在该交易日交易结束后则自动
失效。
(七) 交易商在交易所订立电子交易合同后,买卖双方约定可以通过电
子交易系统单方将其在合同中的权利和义务协议转让给其它交易商,合同权益转
让的损益由合同的转让方承担。买卖双方合同一经签订成交,即视为已同意另一
方向第三方转让其在合同中的权利和义务。
(八) 每个交易日交易结束后,交易商可通过电子交易系统获取成交记
录。交易商应及时核对交易记录,如对交易记录有异议应在下一交易日开市前向
交易所以书面方式提出。
第三十三条 交易所实行每日价格涨(跌)幅限制制度。每日涨(跌)
幅限制是指电子交易合同约定的在一个交易日中的交易价格不得高于的涨幅上
限或者低于的跌幅下限,高于涨幅上限或低于跌幅下限的报价将被视为无效,即
高于涨幅上限或低于跌幅下限的报价指令无法录入交易所电子交易系统。
在达到涨幅上限或跌幅下限时,电子交易系统将买进或卖出指令按照“转让优先、
时间优先”的原则进行排序匹配,但当日新订立的电子交易合同不适用“转让优先”
的原则。
根据市场变动情况,交易所有权调整涨(跌)限幅,控制交易风险。
第三十四条 新推出的挂牌交易品种的首日挂牌指导价由交易所确定并
提前公布。首日挂牌指导价是确定新挂牌交易品种电子交易合同第一天交易价格
涨(跌)限幅的依据。对曾经有成交而目前无订货量的电子交易合同,当其结算
价与市场存在较大差距时,交易所可以公布新的指导价。
第三十五条 延期交收补偿金的收付及计算方式
(一)延期交收补偿金收付
提出交收申报但未实现实物交收的买方(卖方)和中间仓申报成交的中间仓
交易商按交易所相关规定收取延期交收补偿金。
所有未提出交收申报的卖方(买方)按交易所相关规定支付延期交收补偿金。
(二)计算方式
延期交收补偿金总额=交收申报差额×当日结算价×延期交收补偿金费率×
补偿天数
某交易商(或中间仓交易商)应收延期交收补偿金=该交易商申报交收但未
配对成交数量(或中间仓交易商成交数量)×当日结算价×延期交收补偿金费率×
补偿天数
某交易商应付延期交收补偿金=总延期交收补偿金总额÷支付方未申报净订
货总量×该交易商未申报净订货量
交收申报差额指所有提出交收申报的买入订货量和卖出订货量的差值。
延期交收补偿金费率的具体标准按交易所的有关规定及电子交易合同的约
定执行。交易所可根据市场情况(包括但不限于挂牌商品的仓储成本、银行贷款
利率发生大幅变动或者商品价格出现涨(跌)限幅单边无连续报价)对延期交收
补偿金费率进行调整。
补偿天数是指该交易日交收申报时间至下一交易日交收申报时间的天数。
延期交收补偿金的分配与缴付精确到 元,分配采用小数化零的原则,
缴付不足 元的按 元收取。
第三十六条 交易商进行现货交收应按规定向交易所缴纳交收手续费。
第三十七条 交易所对现货交易(BEST 交易)、结算、交收资料的保存
期限应当不少于 10 年。
第七章 结算业务
第三十八条 交易所实行每日结算制度。
第三十九条 交易所在各指定结算银行开设一个专用结算账户,用于清算
交易商应交付的订货保证金、盈亏、货款及其它款项。
第四十条交易商须在某一指定结算银行开立一个资金账户。交易所与交易商
之间资金划转通过同一结算银行的交易所专用结算账户和交易商资金账户办理。
第四十一条 每个交易日结束后,交易所根据交易结果和交易所有关规定
对交易商订货保证金、盈亏、货款及其它款项进行结算。如交易商在交易所专用
结算账户内的交易资金余额不足以支付以上款项,交易所向该交易商发出追加订
货保证金通知。
第四十二条 当交易商交易资金余额不足时,交易商应在下一个交易日上
午 9:30 前补足需追加的资金数额,否则交易所将对其持有的电子交易合同进行
代为转让,直至补足所欠款项。
第四十三条 交易所为交易商提供货款结算服务。交收货款的结算实行“一
收一付,先收后付”的方法。卖方按照提出交收申报并交收配对成功当天该商品
的结算价收取货款并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买方按提出交收申报并交收配对成功
当天该商品的结算价支付货款。
第四十四条 当日结算完成后,交易商可以通过电子交易系统获得相关的
结算数据。交易商对结算数据有异议,应在下一交易日开市前三十分钟以书面形
式向结算部提出。如交易商在上述规定时间内没有对结算数据提出异议,则视作
交易商已认可结算数据的正确性。
第四十五条 交易商应加强交易资金管理,严格执行交易所的有关规则、
规定,并及时获取和核对结算数据,妥善保管结算方面的资料、凭证、帐册等以
备查询。
第八章 交收业务
第四十六条 交收是买卖双方根据交易所相关交收规定及电子交易合同的
约定,卖方向买方转移交易商品的所有权,买方向卖方支付货款的过程。
第四十七条 渤海商品交易所现货交易(BEST 交易)采用每交易日现货
交收申报制度。
交易商根据订货情况在每个交易日 9:00-11:30,13:30-16:15 的交收申报时段
进行当日交收申报。
(1)16:15 前,当买方和卖方的交收申报信息(除申报数量)完全一致时,
交易所电子交易系统对双方的交收申报按申报数量小的一方的数量即时成交;
(2)16:15 时,交易所电子交易系统对未配对成功的交收申报,按“时间优
先”和“实现当日交收最大化”的原则进行集中配对。
每个交易日申报结束后,如出现交收申报差额,中间仓交易商可以在该交易
日 16:15-16:30 时段对当日交收申报未配对成功的订货进行中间仓申报,调节实
物交收供求矛盾。
交收申报配对成功后,由交易所电子交易系统自动生成作为买卖双方履行实
物交收依据的电子交易合同。
周六、周日及国家法定节假日的交收业务处理工作,见交易所相应公告。
第四十八条 申报交收的交易商必须具备一定的条件,具体条件由各挂牌
商品的交收办法规定。
申报交收的交易商配对成功不履行合同或不能履行合同的,将承担相应的违
约责任。
第四十九条 买卖双方交收申报配对成功及中间仓申报配对成功后,应按
交易所的有关规定交付交收保证金。交收保证金的具体标准按交易所的有关规定
及电子交易合同的约定执行。
中间仓申报配对成功,交易系统按其中间仓申报方向相反的方向自动生成电
子交易合同,成交价格为当日结算价,订货量为中间仓申报成交数量,按交易所
电子交易合同的规定收取交易保证金。
第五十条交易商应将交收的货物存放于指定交收仓库或指定交收厂库,并按
规定履行相关义务、缴纳相关费用。
指定交收仓库是指由交易所指定的,为交易商履行电子交易合同提供仓储服
务及货物交收的仓储企业。
指定交收仓库应遵守其与交易所签订的协议书,妥善存储和保管交收商品,
保证交易商交收。因设施设备状况或管理不良造成的损失由指定交收仓库承担。
第五十一条 指定交收仓库在收到交易商的货物后,按有关要求开具有效
货权凭证(包括“存货凭证”和“注册仓单”等),指定交收仓库对其向交易商和交
易所出具的货权凭证负有相应的法律责任;交易商持有指定交收仓库开具的货权
凭证,经交易所登记确认才能用于实物交收。
第五十二条 交收配对成功的交易商必须在交易所规定的时间内将交易所
确认的有效货权凭证或货款交到交易所。
第五十三条 交易所按照“就近配对、统筹安排”原则向买方交易商分配卖
方交易商提交的有效货权凭证对应的货物。
第五十四条 在交易所规定的时间内,参与现货交收的买方交易商在自己
的交易账户中备足交收货款后,交易所向其开具“提货单”;参与现货交收的卖方
交易商交出有效货权凭证并在买方交易商办理完相关提货手续后,交易所付给其
货款,一收一付,先收后付。
第五十五条 参与现货交收的买方交易商在收到“提货单”后如有异议,应
在交易所规定的时间内向交易所提出书面申请。
第五十六条 交易所指定若干经国家认证的检验机构作为第三方检验机构。
交易商对交收货物的质量产生异议,应在指定检验机构中选择检验单位。交易所
将指定检验机构出具的检验报告作为认定交易商是否发生交收违约的依据。
第五十七条 指定检验机构须对其出具的检验报告负责。因检验报告失真
而造成损失的,指定检验机构应承担相应责任。
第五十八条 具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交易商构成交收违约:
(一) 在规定交收期限内,卖方交易商未交付有效货权凭证或交付的货权凭
证对应货物数量不足的;
(二) 在规定交收期限内,买方未能如数解付货款的;
(三) 卖方交付的商品不符合规定标准的;
(四) 在规定期限内,卖方未能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若买卖双方协商后,
买方同意延期开具发票的情况除外)。
(五) 交易所认定的其它交收违约情况。
交收违约的处罚按交易所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十九条 挂牌商品的现货交收流程以及交收中买卖双方的数量、质量
权益和风险责任划分按交易所挂牌商品具体交收办法的相关规定执行。
第六十条替代交收商品与标准交收商品的差价按照交易所相关规定及公告
信息执行。
第九章 风险控制
第六十一条 交易所实行订货限额制度。订货限额是指交易所规定单个交
易商可以持有的,按买入或卖出单方向计算的某一交易品种订货量的最大数额。
交易所根据不同交易品种的具体情况,分别确定每个交易商某个交易品种的订货
限额。
第六十二条 交易所实行代为转让制度,对交易商订货量超过限额的或未
按规定及时追加订货保证金的,以及发生其它违规行为的,交易所对交易商持有
的部分或全部电子交易合同予以强制转让。
代为转让产生的费用及损失由违规的交易商承担。因市场原因无法实行代为
转让而扩大的损失也由违规的交易商承担。
第六十三条 当挂牌交易的商品价格出现连续多交易日同方向达到日涨
(跌)限幅或市场风险明显增大时,交易所可以采取调整涨(跌)限幅大小、提
高交易保证金及按一定原则强制减少订货量等措施控制交易风险。
第六十四条 交易商无法履行合同的,交易所有权采取下列保障措施:
(一) 暂停其“订立”交易;
(二) 按规定实行代为转让,并用转让后释放的保证金赔偿守约方或交
易所因该交易商未履行合同带来的损失。
第六十五条 交易所实行大户报告制度。当交易商某一交易商品的订货量
达到交易所对其规定的订货限额 80%以上(含本数)时,则达到交易所报告界限。
交易商应主动于下一交易日结束前依交易所的规定向交易所报告。交易所可根据
市场风险状况,调整改变订货报告标准。
报告材料包括:
(一) 填写完整的《交易商(大户)报告表》,内容包括交易商名称、交
易商编号、电子交易合同代码、现有订货数量方向、订货保证金、可动用资金;
(二) 资金来源说明 ;
(三) 交易所要求提供的其它材料 。
第六十六条 交易所实行风险警示制度。当交易所认为必要时,可以采取
要求交易商报告情况、谈话提醒、书面警示、公开谴责、发布风险警示公告等措
施,以警示和控制风险。
第十章 异常情况处理
第六十七条 在渤海商品交易所现货交易(BEST 交易)过程中,如果出
现以下情形之一的,交易所可以宣布市场交易进入异常情况,采取紧急措施化解
风险:
(一) 地震、水灾、火灾、战争、罢工等不可抗力或计算机系统故障、
网络故障等不可归责于交易所的原因导致交易无法正常进行;
(二) 交易商出现结算、交收危机;
(三) 当出现本办法第六十四条情况并采取相应措施后仍未化解风险;
(四) 交易所认为需要宣布进入异常情况的其它情形。
出现上述异常情况时,交易所可以采取调整开市收市时间、暂停交易、调整涨
(跌)限幅大小、调整订货保证金比例、暂停新订立、限期转让、代为转让、限
制出金、限制交收申报、调整延期交收补偿金费率等紧急措施。
第六十八条 交易所宣布进入异常情况并决定暂停交易时,一般暂停交易
的期限不超过 3 个交易日。
第六十九条 交易所宣布市场交易进入异常情况并决定采取紧急措施前将
予以公告并报渤海商品交易所监督管理委员会备案。因交易所在市场异常情况下
采取的相应措施造成的损失,交易所不承担责任。
第十一章 信息发布
第七十条交易所通过电子交易系统和专业网站发布交易所的有关文件和数
据资料,向交易商提供交易行情及相关的行业综合信息。
第七十一条 交易所、交易商、授权服务机构(会员)、指定结算银行、指
定交收仓库、指定交收厂库、指定检验机构不得泄露在从事同交易所有关业务中
获取的商业秘密,不得发布虚假的或带有误导性质的信息。
第七十二条 交易所市场产生的交易信息归交易所所有。未经许可,任何
机构和个人不得擅自使用和传播。
第七十三条 为交易所电子交易系统和专业网站提供软硬件服务的专业机
构需要遵守与交易所签订的有关协议,保证交易设施的安全运行和交易信息发布
的及时性、准确性。
第十二章 监督管理
第七十四条 交易所依据本办法及相关规则、规定,对在交易所内从事的
交易活动进行监督管理。
第七十五条 交易所进行监督管理的主要职责是:
(一) 监督、检查有关法规及交易所有关规则、规定的执行和落实情况,
确保交易所依法规范有序运行;
(二) 监督、检查交易商财务资信状况以及交易运行情况,按照“公开、
公平、公正”原则,保护市场参与各方的利益;
(三) 监督、检查授权服务机构(会员)的市场推广和交易服务情况,
确保授权服务机构(会员)的授权服务行为合法、合规;
(四) 监督、检查指定交收仓库和指定交收厂库的仓储服务、货物交收
以及相关业务的处理情况,确保交收环节顺利实施;
(五) 调解、处理现货交易(BEST 交易)的有关交易纠纷,对各种违规
行为进行调查处理;
(六) 协助司法机关、行政执法机关依法执行公务。
第七十六条 交易所履行监督管理职责时,可以自行或委托专业人员调查、
取证,相关交易商应全力配合。
第十三章 违约与处理
第七十七条 交易商应对其在交易所进行的交易活动及其结果承担法律责
任。
第七十八条 交易商、指定交收仓库、指定交收厂库、指定检验机构在交
易所交易、结算、交收过程中发生争议时,可自行协商解决,也可向交易所申请
调解。争议各方经协商或交易所调解,达成协议的,由交易所监督协议的履行;
若在争议发生后,争议各方协商不成或交易所调解无效的,由争议各方依法解决。
第七十九条 下列行为属于违约行为,须由违约方承担违约责任。
(一) 买方未按电子交易合同约定,及时、足额支付订货保证金及其它
相关款项;
(二) 卖方未按电子交易合同约定,及时提交足额数量的有效货权凭证;
(三) 卖方未按电子交易合同约定,及时、足额支付订货保证金及其它
相关款项的;
(四) 卖方交付的货物质量不符合电子交易合同约定标准的;
(五) 交易所认定的其它违约行为。
第八十条出现上述情况时,违约方除按电子交易合同及相关规定承担违约责
任外,交易所有权对违约方采取处罚措施。
第八十一条 下列行为是交易所禁止的行为:
(一) 妨碍交易所工作人员履行职责;
(二) 拖欠有关费用及款项;
(三) 诋毁交易所声誉,损坏交易所财产;
(四) 恶意操纵市场,扰乱交易秩序;
(五) 其它违反本办法及交易所相关规定的行为。
第八十二条 对违反本办法及交易所相关规定的交易商、指定交收仓库、
指定交收厂库、指定检验机构及其他关联方,交易所视情节轻重给予处罚。构成
犯罪的,移交司法机构追究法律责任。
天津渤海商品交易所现货交易结算细则
2012-02-24
第一条 为规范天津渤海商品交易所(以下简称交易所)上市商品现货交易
(Bohai Exchange Spot Trading, 简称 BEST 交易)的结算行为,保障市场参与者
的合法权益,根据天津市人民政府颁布的《天津渤海商品交易所交易市场监督管
理暂行办法》(津政发[2009]32 号),以及交易所制定的《天津渤海商品交易所现
货交易管理办法》,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结算是指根据交易商的现货交易(BEST 交易)结果和交易所的有
关规定,对交易商订货保证金、盈亏、货款及其它款项进行计算、划拨的业务活
动。
第三条 交易所的结算实行每日结算制度。
第四条 交易所仅为经交易所核准的交易商提供结算服务。
第五条 本细则适用于交易所内的一切与现货交易(BEST 交易)相关的结
算活动,交易所、授权服务机构(会员)、交易商、交易所指定结算银行(以下
简称结算银行)及其相关工作人员必须遵守本细则。
第六条 交易所设立结算部。结算部为交易商通过交易所电子交易系统成交
的电子交易合同进行统一结算,对交易商订货保证金、盈亏、货款及其它款项进
行计算、划拨和管理,防范结算风险。
第七条 结算部的主要职责
(一) 控制结算风险;
(二) 登录和编制交易商的结算帐表;
(三) 办理资金往来汇划业务;
(四) 统计、登记和报告交易结算情况;
(五) 办理交易商订货保证金、当日盈亏、货款及其它有关款项结算业务;
(六) 妥善保管结算资料、结算报表及相关凭证、帐册;
(七) 处理与结算有关的其它业务。
第八条 所有在交易所电子交易系统中成交的电子交易合同必须通过结算部
统一结算。
第九条 结算部及其工作人员必须保守交易所和交易商的商业秘密。
第十条 交易所在各结算银行开设专用结算账户,用于清算交易商应交付的
订货保证金、货款及与交易和交收相关的款项。
第十一条 交易商须在结算银行开立一个资金账户,用于资金的存放和划转。
第十二条 交易所与交易商之间资金划转通过同一结算银行的交易所专用结
算账户和交易商资金账户办理。
第十三条 结算银行是指由交易所指定的、协助交易所办理结算业务的银行。
第十四条 结算银行与交易所须签订合作协议,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以
规范相关业务流程。
第十五条 结算银行的职责和业务范围
(一) 为交易所开设专用结算账户;
(二) 为交易商开设资金账户;
(三) 根据交易所和交易商要求,在符合国家法律、法规及政策的前提下提
供各类金融服务;
(四) 协助交易所管理交易商资金划转;
(五) 协助交易所在不同结算银行的专用结算账户间的资金划转;
(六) 配合交易所建立数据对账制度;
(七) 保守交易所和交易商的商业秘密。
第十六条 交易商在办理入市手续时,需要与交易所、结算银行签订三方协
议或与结算银行签订双边协议。
第十七条 交易所对交易商划入交易所专用结算帐户的交易资金实行分帐管
理,为每一交易商设立明细帐户,按日、序时登记核算每一交易商的出入金、盈
亏、交易保证金、手续费等。
第十八条 交易所对交易商每日持有的电子交易合同,按当日结算价向买卖
双方收取订货保证金。订货保证金的具体标准按交易所的有关规定及电子交易合
同的约定执行。
第十九条 交易所对交易商的订货盈亏进行结算,当订货盈亏为负时,从交
易商交易账户可用资金中扣除;当订货盈亏为正时,不增加交易账户可用资金。
订货盈亏具体计算公式如下:
订货盈亏=Σ[(结算价-买入订立价)×买入订货量]+ Σ[(卖出订立价-结算价)
×卖出订货量]
交易所对交易商的转让盈亏和交收盈亏进行结算划转,转让盈亏和交收盈亏
具体计算公式如下:
转让盈亏=Σ[(卖出转让价-买入订立价)×转让数量]+ Σ[(卖出订立价-买入
转让价)×转让数量]
买方交收盈亏=(结算价-买入订立价)×交收配对成功数量
卖方交收盈亏=(卖出订立价-结算价)×交收配对成功数量]
第二十条结算价是指某交易商品该交易日成交价格按照成交量计算的加权
平均价格。结算价按照最小变价单位取整。该交易日无成交价格的交易商品沿用
上一交易日该交易商品的结算价作为该交易日结算价。
第二十一条 交易商的订货保证金、盈亏、货款及其它款项由交易所在每交
易日结束后进行清算。如交易商在交易所专用结算帐户内的交易资金余额不足以
支付以上款项,交易所向该交易商发出追加订货保证金通知。
第二十二条 当交易商在交易所专用结算帐户内的资金余额不足时,交易商
应在下一个交易日交易所规定的时间内,按交易规则规定划入资金至交易所专用
结算账户或采取自行转让措施,补足订货保证金,否则交易所将对其持有的电子
交易合同实行代为转让,直至补足所欠款项。
第二十三条 交易商可按其签署的相关协议划转资金。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交
易商,交易所可限制其资金划出:
(一) 涉嫌重大违规,交易所或有关部门正在调查的;
(二) 交易所认为市场出现重大风险时;
(三) 交易所认为必要的其它情况。
第二十四条 当日结算完成后,交易商可通过电子交易系统获得相关的结算
数据。
第二十五条 如遇特殊情况造成交易所不能按时提供结算数据,交易所将及
时公告,并采取相应措施。
第二十六条 交易商对结算数据有异议,应在下一交易日开市前三十分钟以
书面形式向结算部提出。如交易商在上述规定时间内没有对结算数据提出异议,
则视作交易商已认可结算数据的正确性。
第二十七条 交易所为交易商提供货款结算服务。交收货款的结算实行“一收
一付,先收后付”的方法。卖方按照交收配对成功的当日结算价开具增值税专用
发票,买方按交收配对成功的当日结算价支付货款。
第二十八条 交易所向交收配对成功的交易商收取交收保证金。交收保证金
的具体标准按交易所的有关规定及电子交易合同的约定执行。
第二十九条 在交易所规定时间内,买方交易商应在自己的交易账户内备足
除交收保证金外的剩余货款;在交收完成之后交易所规定时间内,交易所释放卖
方交易商的交收保证金。
第三十条 交易所按规定的标准向交易商收取交易手续费和交收手续费,交
易手续费和交收手续费的收取标准在电子交易合同中载明。
第三十一条 交易商应加强交易资金管理,严格执行交易所的有关规则、规
定。交易商应及时获取和核对结算数据,妥善保管结算方面的资料、凭证、帐册
等以备查询。
第三十二条 本细则由天津渤海商品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负责修订和解释。
第三十三条 本细则自公布之日起实施。
天津渤海商品交易所现货交易风险控制管理办法
2012-02-24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天津渤海商品交易所现货交易(Bohai Exchange Spot
Trading, 简称 BEST 交易)风险管理,维护交易各方的合法权益,保证天津渤海
商品交易所 (以下简称交易所)交易的正常进行,根据天津市人民政府颁布的《天
津渤海商品交易所交易市场监督管理暂行办法》(津政发[2009]32 号)以及交易
所制定的《天津渤海商品交易所现货交易管理办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天津渤海商品交易所现货交易(BEST 交易)风险管理实行订货保
证金制度、价格涨(跌)幅限制制度、订货限额制度、大户报告制度、代为转让
制度和风险警示制度。
第三条 交易所、授权服务机构(会员)、交易商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二章 订货保证金制度
第四条 交易所实行订货保证金制度。订货保证金为电子交易合同标的商品
价值的 20%。
第五条 交易所有权根据市场情况,采取单边或双边、同比例或不同比例、
部分交易商或全部交易商提高订货保证金比例的措施。
第六条 如遇法定节假日休市时间较长,交易所可以根据市场情况在休市前
调整电子交易合同订货保证金标准。
第七条 如交易所同时采取本办法规定的两种或两种以上调整订货保证金
措施的,电子交易合同的订货保证金按照订货保证金数额中的较大值收取
第八条 交易所决定调整订货保证金标准应及时公告,并报交易所市场监督
管理委员会备案。
第三章 价格涨(跌)幅限制制度
第九条 交易所实行上市交易品种价格涨(跌)幅限制制度,由交易所制定
各上市交易品种的每日最大价格波动幅度。
第十条 交易所可以根据市场情况调整各上市交易品种价格涨(跌)最大幅
度。
第十一条 交易所上市交易品种正常的价格涨(跌)最大幅度为上一交易日
结算价的±8%。
第十二条 当某一交易品种以达到当日最大涨(跌)幅度的价格申报时,成
交匹配原则实行“转让优先、时间优先”的原则。
第十三条 涨(跌)限幅报价是指某一交易品种在某一交易日收市前 5 分钟
内出现只有达到当日最大涨幅价位的买入申报或达到当日最大跌幅价位的卖出
申报,没有卖出或买入申报或者一有卖出或买入申报就成交,但仍未打开当日最
大涨(跌)幅价位的情况。
第十四条 当某一交易品种在某一交易日(该交易日记为第 N 个交易日)
出现涨(跌)限幅报价的情况,则第 N+1 个交易日该交易品种的价格涨(跌)
最大幅度调整为上一交易日结算价的±6%。
第十五条 若第 N+1 个交易日未出现与第 N 个交易日同方向涨(跌)限幅
报价的情况,则第 N+2 个交易日价格涨(跌)最大幅度恢复为上一交易日结算
价的±8%。
第十六条 若某一交易品种在第 N+1 个交易日出现与第 N 个交易日同方向
涨(跌)限幅报价的情况,则第 N+2 个交易日该交易品种的价格涨(跌)最大
幅度调整为上一交易日结算价的±3%。
第十七条 若第 N+2 个交易日未出现与第 N+1 个交易日同方向涨(跌)限
幅报价的情况,则第 N+3 个交易日价格涨(跌)最大幅度恢复为上一交易日结
算价的±8%。
第十八条 若第 N+2 个交易日出现与第 N+1 个交易日同方向涨(跌)限幅
报价的情况(即连续三天达到同方向涨(跌)最大幅度),则在第 N+2 个交易日
收市后,交易所将按有关规定对该交易品种采取风险化解措施。若风险化解,则
第 N+3 个交易日该交易品种的价格涨(跌)最大幅度恢复为上一交易日结算价
的±8%;若风险仍未化解,则该交易品种第 N+3 个交易日暂停交易一天,交易
所将对该交易品种执行强制减少订货量措施。
第十九条 当某一交易品种价格连续两个交易日(即 N 交易日、N+1 交易
日)的累计价格涨(跌)幅达到 14%(即︱N+1 交易日结算价-N 交易日前一交
易日结算价︱÷N 交易日前一交易日结算价≥14%),则第 N+2 个交易日该交易品
种的价格涨(跌)最大幅度调整为上一交易日结算价的±3%。
若第 N+2 个交易日未出现与第 N+1 个交易日同方向的价格涨(跌)限幅报
价的情况,则第 N+3 个交易日涨(跌)最大幅度恢复为上一交易日结算价的±
8%。
若第 N+2 个交易日出现与第 N+1 个交易日同方向的价格涨(跌)限幅报价
的情况,则在第 N+2 个交易日收市后,交易所将按有关规定对该交易品种采取
风险化解措施。若风险化解,则第 N+3 个交易日该交易品种的价格涨(跌)最
大幅度恢复为上一交易日结算价的±8%;若风险仍未化解,则该交易品种第 N+3
个交易日暂停交易一天,交易所将对该交易品种执行强制减少订货量措施。
第二十条 强制减少订货量措施是指交易所将第 N+2 日以最大涨(跌)幅
价位申报的未成交的止损“转让”申请,以第 N+2 日收市后结算价,与该电子交
易合同反方向订货自动匹配转让。同一交易商持有双向订货量, 则其净订货部分
的“转让”申请参与强制减少订货量计算,其余“转让”申请与其对锁订货自动对冲。
具体操作方法如下:
(一) 交易商单位净订货盈亏的确定:
交易商持有某一交易品种的电子交易合同单位净订货盈亏=交易商持有该交
易品种电子交易合同订货盈亏总和(元)/[ 交易商持有该交易品种电子交易合同净
订货量]
交易商持有某一交易品种的电子交易合同订货盈亏总和,是指交易商持有的
该交易品种电子交易合同的全部订货量按其实际成交价与当日结算价之差计算
的盈亏总和。
(二) 申请“转让”范围的确定:
在第 N +2 个交易日收市后,已在计算机系统中以达到当日最大涨(跌)幅
度价格申报无法成交的,且交易商的单位净订货亏损大于或等于第 N +2 个交易
日结算价的6%的所有订货。
(三) 净订货盈利交易商匹配成交范围的确定:
与第(二)条中订货方向相反的所有订货都列入匹配成交范围。
(四) 匹配成交数量的分配原则及方法:
首先除中间仓交易商因中间仓申报业务生成的反向订货外的订货按单位净
订货赢利从大到小依次与第(二)条中申请“转让”范围内确定的订货匹配转让,
直至第(二)条中申请“转让”范围内确定的订货数量全部转让。如第(二)条中
申请“转让”范围内确定的订货数量仍未全部转让,则以中间仓交易商中间仓申报
业务生成的反向订货与第(二)条中申请“转让”范围内确定的订货匹配转让,直
至第(二)条中申请“转让”范围内确定的订货数量全部转让。
(五) 强制减少订货量措施的执行
强制减少订货量措施于第 N +3 个交易日由交易系统按强制减少订货量措施
原则自动执行。
(六) 减少订货量措施实施后下一交易日该电子交易合同的涨(跌)最大幅
度恢复电子交易合同规定的正常水平。
第二十一条 由上述强制减少订货量措施造成的经济损失由交易商承担。
第二十二条 根据强制减少订货量后的市场情况,经交易所监督管理委员会
批准,交易所可暂停该交易品种的交易。
第四章 订货限额制度
第二十三条 交易所实行订货限额制度。
订货限额是指交易所规定单个交易商可以持有的,按买入或卖出单方向计算
的某一交易品种订货量的最大数额。
第二十四条 当某一交易品种单边总订货量大于 100 万吨时,每个交易商该
交易品种单边订货限额为该合同单边总订货量的 20%;当某一交易品种单边总
订货量小于或等于 100 万吨时,每个交易商该交易品种单边订货限额为 20 万吨。
特殊交易品种单边订货限额由交易所另行规定。
第二十五条 交易所有权根据不同交易品种的市场情况,分别确定每个交易
商某个交易品种的订货限额。
第二十六条 为保障市场稳定和控制交易商的风险,交易所有权根据某一交
易品种或某交易商的异常交易情况,限制相关交易品种或或交易商席的新订或转
让电子交易合同的交易权限。
第二十七条 某一交易品种在某一交易时间段的订货限额标准以该交易时
间段起始日的前一交易日结算时的订货量计算。
第二十八条 交易商的订货数量不得超过交易所规定的订货限额。对超过订
货限额的订货,交易所有权于下一交易日按有关规定执行代为转让。
第五章 大户报告制度
第二十九条 交易所实行大户报告制度。当交易商某一交易品种的订货数量
达到交易所对其规定的订货限额 80%以上(含本数)时, 交易商应向交易所报告
其资金情况、订货情况。交易所可根据市场风险状况,调整改变订货报告标准。
第三十条 交易商的订货数量达到交易所报告界限的,交易商应主动于下一
交易日结束前向交易所报告。如须再次报告或补充报告,交易所将通知有关交易
商。
第三十一条 达到交易所报告界限的交易商应向交易所提供下列材料:
(一) 填写完整的《交易商(大户)报告表》,内容包括交易商名称、交易
代码、商品代码、现有订货数量及方向、订货保证金、可动用资金等;
(二) 资金来源说明;
(三) 交易所要求提供的其他材料。
第三十二条 交易所将不定期地对交易商提供的材料进行核查。
第六章 代为转让制度
第三十三条 为有效控制交易风险,保障全体交易商的权益,交易所实行代
为转让制度。代为转让是指在一定条件下,交易所对该交易商持有的部分或全部
电子交易合同予以强制转让的一种风险防范措施。
第三十四条 当交易商出现下列情况之一时,交易所对其订货实行代为转让:
(一) 该交易商交易账户资金不足,且未能在下一交易日上午 9:30 前补足
的;
(二) 订货量超出其限额规定的;
(三) 该交易商存在交易所认定的违规行为的;
(四) 根据交易所的紧急措施应予代为转让的;
(五) 其他应予代为转让的。
第三十五条 执行代为转让的程序
(一) 通知
交易所将通过电子交易系统,在发送当日结算数据的同时,向有关交易商发
送交易所代为转让的通知书;当交易所电子交易系统确认发送成功时,即视为通
知已送达。
(二) 执行及确认
(1) 次交易日上午 9:30 前,有关交易商必须追加订货保证金或自行“转
让”,直至符合交易所要求。其间交易所电子交易系统仅允许交易商进行“转让”
交易,系统将自动禁止交易商进行“订立”交易。
(2) 若交易商在规定的时间内未达到交易所要求,交易所将按照市场价
格实行“代为转让”,直至符合交易所要求。
(3) “代为转让”执行完毕后,交易所将通过电子交易系统,向有关交易
商发送“代为转让”的结果。当交易所电子交易系统确认发送成功即视为结果已送
达。
(4) 因价格涨(跌)限幅限制或其他市场原因制约,致使无法及时完成
“代为转让”的,可以顺延至下一交易日继续执行,直至完成“代为转让”。
(5) 对于上述(2)、(3)、(4)措施,交易所无需书面通知。
第三十六条 代为转让产生的亏损及法律后果由交易商自行承担。
第七章 异常情况处理
第三十七条 在交易过程中,当出现以下情形之一的,交易所可以宣布市场
交易进入异常情况,采取紧急措施化解风险:
(一) 地震、水灾、火灾、战争、罢工等不可抗力或计算机系统故障等不可
归责于交易所的原因导致交易无法正常进行;
(二) 交易商出现结算、交收危机,对市场正在产生或者将产生重大影响;
(三) 交易价格出现同方向连续涨(跌)限幅,有证据证明交易商违反交易所
交易规则及其实施细则并且对市场正在产生或者即将产生重大影响;
(四) 交易所规定的其他情况。
出现前款第(一)项异常情况时,交易所可以采取调整开市收市时间、暂停
交易的紧急措施;出现前款第(二)、(三)、(四)项异常情况时,交易所可以决
定采取调整开市收市时间、暂停交易、调整涨(跌)限幅、调整订货保证金比例、
暂停新“订立”、限期“转让”、代为转让、限制交收申报、限制出金等紧急措施;
第三十八条 交易所宣布进入异常情况并决定暂停交易时,一般暂停交易的
期限不超过 3 个交易日。
第三十九条 交易所宣布市场交易进入异常情况并决定采取紧急措施前将
予以公告。因异常情况交易所采取的相应措施造成的损失,交易所不承担责任。
第八章 风险警示制度
第四十条 交易所实行风险警示制度。当交易所认为必要时,可以分别采取
或同时采取要求交易商报告情况、谈话提醒、书面警示、公开谴责、发布风险警
示公告等措施中的一种或多种,以警示和控制风险。
第四十一条 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交易所可以要求交易商报告情况,或约
见交易商人员谈话,提醒风险:
(一) 交易价格出现异常变动;
(二) 交易商交易行为异常;
(三) 交易商订货量、资金变化异常;
(四) 交易商涉嫌违规、涉及司法调查或诉讼案件;;
(五) 交易所认定的其他情形。
交易所要求交易商报告情况的,交易商应当按照交易所要求的时间、内容和
方式如实报告。
交易所实施谈话提醒的,交易商应当按照交易所要求的时间、地点和方式认
真履行。
第四十二条 发生下列情形之一的,交易所可以向全体交易商发出风险提示
函:
(一) 国内外市场交易出现异常变化;
(二) 交易商涉嫌违规;
(三) 交易商交易存在较大风险;
(四) 交易所认定的其他异常情形。
第九章 附则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交易所按《天津渤海商品交易所现货交易
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四十四条 本办法解释权属于天津渤海商品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
第四十五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实施。
天津渤海商品交易所协议交收细则(暂行)
2012-02-24
第一条 为更好地服务实体经济,满足交易商的现货交收需求,保证天津渤
海商品交易所(以下简称交易所)交收业务的正常进行,规范实物商品交收行为,
根据天津市人民政府颁布的《天津渤海商品交易所交易市场监督管理暂行办法》
(津政发[2009]32 号),以及交易所制定的《天津渤海商品交易所现货交易管理
办法》,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交易所协议交收业务按本细则进行,交易所、交易商、交收仓库应
当遵守本细则。
第三条 协议交收是指持有同一上市品种电子交易合同的买卖双方交易商协
商一致并向交易所提出申请,获得交易所批准后,按照双方协商的结果,卖方向
买方转移交易商品的所有权,买方向卖方支付货款的过程。
买卖双方交易商自行协商后,可以不经交易所电子交易系统配对而直接向交
易所申请协议交收,经交易所批准后达成交收;买卖双方交易商也可以通过交易
所电子交易系统进行交收申报且配对成功后,申请协议交收,经交易所批准后达
成交收。
第四条 提出协议交收的买方和卖方交易商必须持有同一上市交易品种电子
交易合同,并且提出协议交收的数量不得大于其持有的该上市商品的订货量。
第五条 协议交收货物可以是符合电子交易合同规定标准的货物,也可以是
经双方协商同意的非电子交易合同标准规定的货物。
第六条 协商一致的买卖双方交易商必须在交易所规定的时间内按照交易所
的规定提出协议交收申请。
第七条 未经交易所电子交易系统交收配对提出的协议交收申请
未通过交易所电子交易系统进行交收申报配对的买卖双方交易商在每个交
易日的上午 11:30 之前,填写《渤海商品交易所协议交收申请单》(附件一)并
加盖双方公章后,以传真的形式发送给交易所交收管理部,交易所交收管理部将
在当日 15:30 之前给予书面答复。
提出协议交收申请的买卖双方交易商在提出申请时持有的订货量不得小于
协议交收的数量。
协商的内容包括:交收双方、交收商品的价格、质量、规格、数量、时间、
交收地等。
第八条 经交易所电子交易系统配对后提出的协议交收申请
在交易所交收申报时段通过交易所电子交易系统进行交收申报且配对成功
的买卖双方交易商,在交收申报匹配成功当日下午 17:30 前,填写《渤海商品
交易所协议交收申请单》并加盖双方公章后,以传真的形式发送给交易所交收管
理部,交易所交收管理部将在 1 个工作日内给予书面答复。
协商的内容包括:交收商品的价格、质量、规格、数量、时间、交收地以及
结算方式等。
第九条 未经交易所电子交易系统交收配对提出的协议交收申请得到批准后,
交易所根据交收配对成功当天的交易结算价将买卖双方协议交收对应的电子交
易合同进行转让。
第十条 协议交收申请得到批准后,买卖双方交易商不可以申请撤销协议交
收。
第十一条 协议交收申请得到批准后,买卖双方交易商按交易所的有关规定
交付交收货物价值(按当日结算价计算)的 20%作为交收保证金,同时交易所清
退其相应电子交易合同订货保证金。
第十二条 交易所按照协议交收商品电子合约的规定向协议交收的买卖双方
交易商收取交收手续费。
第十三条 协议交收的买卖双方交易商可申请通过交易所结算货款、交付货
物及相关单证,也可申请自行结算货款、交付货物及相关单证。
第十四条 申请通过交易所结算货款、交付货物及相关单证的协议交收流程
如下:
(一) 买方交易商应当在双方约定的交收日下午14:00前将交收货
物除交收保证金外剩余的货款,通过自己的交易资金账户划转到交易所专用结算
账户。
(二) 交易所交收管理部确认买方货款到账后,以传真形式,将加盖交收
管理部专用章的《买方货款到账确认单》(附件二)发至卖方交易商。
(三) 经交易所确认买方货款到账后,卖方交易商应当在双方约定的交收
日内将交收商品有效提货单发送至买方交易商,买方确认后以传真方式向交易所
发送加盖公章的《渤海商品交易所协议交收确认函》(见附件三)。交易所审核确
认后,将货款划转到卖方帐户上。
(四) 卖方交易商应当在双方约定的时间内按照协议交收价格开具增值
税发票,并将增值税专用发票交给买方;买方确认后,以传真方式将加盖公章的
《渤海商品交易所协议交收确认函》送达交易所,交易所将清退卖方的交收保证
金。
(五) 买卖双方交易商未能在规定时间内履行上述业务的,将根据具体上
市商品对应的交收办法中的违约规定处理。
(六) 协议交收涉及产品质量纠纷的,交易所仅协调交收双方协商处理,
但对此不承担任何法律责任。
第十五条 申请自行结算货款、交付货物及相关单证的协议交收流程如下:
(一) 协议交收申请得到批准后,交易所在交收配对成功后的 1 个工作日
内清退其相应电子交易合同订货保证金。
(二) 买卖双方交易商自行结算和款证交付的,交易所不再参与交收过程。
如交收双方发生任何纠纷,交易所仅协调双方协商处理,但对此不承担任何法律
责任。
第十六条 本细则属于具体上市商品交收办法的补充细则。
第十七条 违反本细则规定的,交易所按具体上市商品交收办法的有关规定
处理。
第十八条 本细则的解释权属于天津渤海商品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
第十九条 本细则自公布之日起实施。
天津渤海商品交易所指定交收仓库管理办法(暂行)
2012-02-24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天津渤海商品交易所(以下简称交易所)指定交收仓库的
管理,规范交收行为,保证交收正常进行,根据天津市人民政府颁布的《天津渤
海商品交易所交易市场监督管理暂行办法》(津政发[2009]32 号),以及交易所制
定的《天津渤海商品交易所现货交易管理办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交易所依据本办法对指定交收仓库进行监督管理,指定交收仓库及
其工作人员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指定交收仓库是指由交易所与之签订合作协议,为交易商履行交易
所电子交易合同提供现货交收及仓储服务的仓储企业。指定交收仓库经交易所同
意后可以增加下辖机构,为交易商提供延伸的交收服务。
第二章 指定交收仓库的申请、审批和注销
第四条 交易所对指定交收仓库实行审批制,申请指定交收仓库必须具备以
下条件:
1. 具有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颁发的营业执照和相应的经营资质;
2. 净资产和注册资本须达到交易所规定的数额;
3. 财务状况良好,具有较强的抗风险能力;
4. 储存条件良好,符合交易所交收商品仓储特性要求,仓储设备完好、齐
全,计量符合国家规定要求;
5. 具备良好的出入库装卸能力和交通运输条件;
6. 遵守交易所的交易规则、交收办法等;
7. 指定交收仓库主要管理人员必须有五年以上的仓储管理经验;
8. 有严格、完整的商品验收制度、商品出入库制度、库存商品管理制度等;
9. 具备应用交易所的交收业务管理信息系统的能力,能实时准确地反映保
管商品的动态情况;
10. 具有良好的商业信誉,近三年内无违法违规行为记录;
11. 符合国家危险品管制规定及消防安全法规;
12. 交易所规定的其它条件。
第五条 申请成为指定交收仓库须提供下列申请材料:
1. 交易所指定交收仓库资格申请书;
2. 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加盖公章);
3. 企业法人税务登记证(副本)复印件(加盖公章);
4. 企业法人组织机构代码证(副本)复印件(加盖公章);
5. 申请单位土地使用证复印件及相关文件;
6. 申请单位简介(仓储条件、库容详细说明及仓储地图等);
7. 指定交收仓库需向交易所提供第三方担保,并提交担保企业的三证(副
本)复印件(加盖公章);
8. 仓库商品出、入库制度和存储商品管理制度;
9. 指定交收仓库盖章确认的仓储费用标准;
10. 交易所要求提供的其它文件。
第六条 指定交收仓库的审批程序:
1. 交易所根据申请材料清单进行初审;
2. 交易所根据初审结果派员对申请单位进行实地调查和评估;
3. 交易所根据实地调查和评估,对符合条件的申请方,批准其指定交收仓
库的资格,并签订《指定交收仓库协议书》以及《担保合同》;
4. 交易所颁发《天津渤海商品交易所指定交收仓库证书》;
5. 交易所在官网公示后正式启用。
第七条 指定交收仓库申请注销资格,应向交易所递交《终止指定交收仓库
资格申请书》,并经交易所审核批准。交易所审核批准后,在官网公示,指定交
收仓库必须按照《天津渤海商品交易所指定交收仓库协议书》的规定继续履行权
利和义务,直至交易所审核批准的资格终止日。在此期间,指定交收仓库应妥善
办理如下事宜:
1. 停止交易所商品新入库业务;
2. 审批后三日内以书面形式详细报告与交易所全部业务及未完成业务的
明细;
3. 注销其开具的存货凭证;
4. 结清与各方的债权债务。
第三章 权利和义务
第八条 指定交收仓库的权利。
1. 有权向交易所的交易商收取有关费用(收费项目、标准和方法需经交易
所审定,具体收费标准以交易所官网公示为准);
2. 有权对交易所制定的交收业务提出意见和建议;
3. 有权拒绝不符合交易所规定标准的商品入库;
4. 交易所相关规则规定的其它权利。
第九条 指定交收仓库的义务。
1. 遵守交易所相应商品交收规定,接受交易所监管,认真做好交易所的交
易商库存货物品种、规格、产地、重量等细项的库存报表。每月须准确、及时地
向交易所报送指定商品仓储库存统计资料;
2. 健全管理制度,指定专人负责交收业务,主动配合交易所的工作,积极
协助交易所的交易商安排交收商品的入库、验收、仓储、倒库、出库、运输等相
关事宜;
3. 同等条件下,优先安排交易所交易商的货物入库;
4. 协助交收货物的取样和检验工作;
5. 确保注册的存货凭证符合上市商品的规定,并对凭证的真实性、准确性、
有效性承担法律责任;
6. 向交易所的交易商详细介绍指定交收仓库管理的有关规定;
7. 按规定保管好库内的商品,确保商品安全;
8. 保守交易所及交易商有关商业秘密;
9. 变更法定代表人、注册资本、股东或股权结构、仓储场地、授权业务人
员等事项,或发生可能涉及交收商品安全的包括但不限于担保、清算、诉讼等情
况时,须在一个工作日内书面通知交易所;
10. 原始单据(提货单、质量证明书、质检报告等)至少保存三年;
11. 根据和交易所的约定,向交易所缴纳风险质押金;
12. 应定期自查,并且配合交易所的巡检,填报有关报表;
13. 交易所有关规则、办法等规定的其它义务。
第十条 严禁指定交收仓库发生以下行为:
1. 擅自处理或倒卖交易所交易商交收商品,擅自移动、挪用或调换交易所
交易商已注册交收商品;
2. 注册虚假存货凭证;
3. 未取得商品质检结果或未完成交易所规定的入库检验项目而注册存货
凭证;
4. 未按规定收发货物;
5. 因保管不当,引起储存商品变质、损毁、灭失;
6. 在搬运、装卸、堆码等作业过程中故意造成包装和商品损坏;
7. 蓄意刁难,造成交易商违约;
8. 限制、故意拖延交收商品的入库、出库;
9. 不按交易所官网公示的标准收取费用;
10. 拒绝、阻挠交易所监督检查;
11. 指定交收仓库参加其提供交收服务商品的交易所电子交易;
12. 交易所规定的其它违规行为。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十一条 交易所对指定交收仓库的监管制度如下:
1. 自查制度。各指定交收仓库根据交易所的规定自查,并且填写交易所提
供的《自查记录表》。
2. 定期巡检制度。交易所定期对指定交收仓库的各项相关活动进行检查,
并做好详细记录。
3. 交易所抽查制度。交易所根据掌握的情况或交易商的反映,随时对各指
定交收仓库的一项或多项工作进行抽查,并做好详细记录。
4. 年审制度。交易所制定考核标准,每一年度对指定交收仓库的工作做一
次年度检查。对不符合要求的指定交收仓库,交易所可以暂停交收业务、直至取
消其指定交收仓库的资格。
第十二条 交易所审查的内容包括与交易所交收业务相关的各项文件记录
及交易所规定的其它内容。
第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交易所按《天津渤海商品交易所现货交易管
理办法》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五章 附则
第十四条 本办法未尽事宜,按照交易所与指定交收仓库所签署有关协议执
行。
第十五条 本办法的解释权属于天津渤海商品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实施。此前交易所公布的办法、规则等与本
办法不一致的内容以本办法为准。
渤海商品交易所中间仓申报制度(暂行)
2010-12-09
第一条 为进一步满足生产企业、消费企业以及贸易商的实物交收需求,服
务实体经济,提升现货贸易效率,根据《天津渤海商品交易所现货交易管理办法》
和天津渤海商品交易所上市商品交收办法制定本制度。中间仓申报制度是渤海商
品交易所现货交易(Bohai Exchange Spot Trading,简称 BEST 交易)每日交收申
报制度的补充。
第二条 中间仓申报是指中间仓交易商通过提供资金或实物满足每交易日交
收申报差额部分的交收需求来获取延期交收补偿金收益的交易行为。每个交易日
交收申报结束后,如出现交收申报差额,中间仓申报可弥补交收申报差额,调节
实物交收供求矛盾。
第三条 中间仓交易商是指经渤海商品交易所审核批准,从事中间仓申报业
务的自营交易商会员。
第四条 渤海商品交易所根据市场情况及各上市交易商品确定一定数量的中
间仓交易商。
第五条 每个交易日交收申报结束后,当买卖交收申报差大于零(买入交收
申报量大于卖出交收申报量)时,中间仓交易商可以提交卖出交收申报,以交付
实物的形式入市,满足买方实物交收需求,履行交收手续,并按当日结算价获得
等额买入订货;当买卖交收申报差小于零(卖出交收申报量大于买入交收申报量)
时,中间仓交易商可以提交买入交收申报,以交付资金的形式入市,满足卖方实
物交收需求,履行交收手续,并按当日结算价获得等额卖出订货;当交收申报差
等于零时,无需中间仓申报。其中,
交收申报差=买入交收申报量-卖出交收申报量
交收申报差额=︱买入交收申报量-卖出交收申报量︱
第六条 每个交易日 16:15—16:30 为中间仓申报时段。中间仓交易商根据
交收申报差进行中间仓申报。交易所各交易商品的中间仓最小申报量以各商品的
上市电子交易合同规定的最小交收单位为准,并按整数倍进行申报。
第七条 中间仓申报按“时间”优先的原则进行实时配对。配对成功的申报在
当日结算完成后按交易所交收细则和交易商品交收办法相关规定履行交收手续。
第八条 中间仓申报配对成功,交易系统按其中间仓申报方向相反的方向自
动生成订货即电子交易合同,成交价格为当日结算价,订货量为中间仓申报成交
数量。订货按交易所电子交易合同的规定收取订货保证金。
第九条 中间仓申报配对成功,中间仓交易商按其成交数量收取延期交收补
偿金。延期交收补偿金的计算公式为:
应收延期交收补偿金=成交数量×当日结算价×补偿金费率×补偿天数
第十条 交收申报差额部分被中间仓交易商成交的部分不再收延期交收补偿
金。
第十一条 中间仓申报配对成功,中间仓交易商应交付交收保证金,交收保
证金的具体标准按交易所的有关规定和电子交易合同的约定执行。
第十二条 中间仓申报配对成功后,中间仓交易商未按交易所交收细则和交
易商品交收办法相关规定履行交收手续,按交易所交收细则和交易商品交收办法
相关规定进行交收违约处理。
第十三条 中间仓交易商持有的反向订货可从下一交易日起进行交收申报。
第十四条 中间仓交易商因中间仓申报业务生成的反向订货按《天津渤海商
品交易所风险控制管理办法》规定执行强制减少订货量措施。
第十五条 对于违反渤海商品交易所交易规则和其它相关规定的中间仓交易
商,渤海商品交易所有权取消其中间仓申报资格。
第十六条 本制度解释权属于天津渤海商品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实施。
渤海商品交易所中间仓交易商管理办法(暂行)
2010-12-10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满足生产企业、消费企业以及贸易商的实物交收需求,服务实
体经济,提升现货贸易效率,规范中间仓交易商从事中间仓申报业务的行为,根
据《天津渤海商品交易所现货交易管理办法》、《渤海商品交易所中间仓申报制度
(暂行)》,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中间仓交易商是指经渤海商品交易所审核批准,从事中间仓申报业务的
自营交易商会员。
第三条 渤海商品交易所根据市场情况及各上市交易商品确定一定数量的中间仓
交易商。交易所可以根据市场情况调整中间仓交易商。
第四条 经批准从事中间仓申报业务的自营交易商会员与渤海商品交易所签订
《渤海商品交易所中间仓交易商协议》。中间仓交易商依照本办法的规定享有权
利和履行义务。
第二章 中间仓交易商资格和审批办法
第五条 满足条件的自营交易商会员向渤海商品交易所提出申请,经审核批准,
签署《渤海商品交易所中间仓交易商协议》获得中间仓交易商资格,方可从事中
间仓申报业务。
第六条 申请成为渤海商品交易所中间仓交易商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 取得渤海商品交易所自营交易商会员资格;
(二) 具有渤海商品交易所相关上市交易商品经营资质,有健全的内部管理制
度和风险控制制度;
(三) 有较强资金实力和现货供应能力;
(四) 交易所规定的其它条件。
第七条 申请成为中间仓交易商必须向渤海商品交易所提交下列文件和资料:
(一) 书面的《渤海商品交易所中间仓交易商申请表》;
(二) 渤海商品交易所相关上市交易商品经营资质证明;
(三) 申请者的资产状况及保证金余额证明;
(四) 承担中间仓申报业务的负责人及相关人员名单、资历证明;
(五) 渤海商品交易所认为需要提供的其它文件和资料。
第八条 中间仓交易商如退出中间仓交易商资格,应向渤海商品交易所提出书面
申请材料并经交易所核准。
第三章 中间仓交易商的权利和义务
第九条 中间仓交易商享有以下权利:
(一) 收取延期交收补偿金;
(二) 中间仓申报配对成功,交易系统按中间仓申报方向相反方向生成的订货
量,交易手续费优惠;
(三) 中间仓申报配对成功,以及交易系统按中间仓申报方向相反方向生成的
电子交易合同订货量在之后的交易日交收申报配对成功后,进行现货交收,交收
手续费优惠;
(四) 享有《渤海商品交易所中间仓交易商协议》中规定的其它权利。
第十条 中间仓交易商履行以下义务:
(一) 中间仓交易商应在每个交易日中间仓申报时段根据交收申报时段产生的
交收申报差(不包括该中间仓交易商自身的交收申报)进行中间仓申报;
(二) 按渤海商品交易所规定履行交收义务;
(三) 履行《渤海商品交易所中间仓交易商协议》规定的其它义务。
第十一条 下列情况下,经交易所同意,中间仓交易商的全部或部分义务可以免
除,但仍享受本办法及《渤海商品交易所中间仓交易商协议》确定的权利:
(一) 中间仓申报业务涉及的商品电子交易合同价格出现异常情况;
(二) 某商品电子交易合同暂停交易;
(三) 经交易所确认的其它市场情况。
第四章 监督和风险控制
第十二条 渤海商品交易所有权依据交易所相关制度规定对中间仓交易商的交易
及申报行为进行监督。
第十三条 下列情况下,渤海商品交易所有权取消中间仓交易商从事中间仓申报
业务资格:
(一) 就所负责的交易商品,中间仓交易商连续三个月未能按《渤海商品交易
所中间仓交易商协议》履行中间仓交易商义务的;
(二) 中间仓交易商出现严重违规行为的;
第十四条 中间仓交易商在组织结构、资金、人员等方面发生重大变化时,须在
《渤海商品交易所中间仓交易协议》规定期限内向交易所书面通报。渤海商品交
易所据此有权决定是否取消中间仓交易商资格。
第五章 附则
第十五条 本办法解释权属于天津渤海商品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天津渤海商品交易所授权服务机构(会员)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充分发挥渤海商品交易所现货交易(Bohai Exchange Spot
Trading, 简称 BEST 交易)制度的功能,更好地服务实体经济,服务中国经济发
展方式转变,渤海商品交易所采用授权服务机构(会员)方式,构建遍布全国的
市场服务网络。为确保渤海商品交易所(以下简称交易所)授权服务机构(会员)
的规范有序发展,根据天津市人民政府颁布的《天津渤海商品交易所交易市场监
督管理暂行办法》(津政发[2009]32 号),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授权服务机构(会员)的发展及市场服务按本办法进行,交易所、
授权服务机构(会员)及其从业人员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授权服务机构(会员)是指根据津政发[2009]32 号文及交易所的有
关规定,经交易所审核批准,在交易所授权范围内从事交易所授权业务的企业法
人或者其他经济组织。
第四条 授权服务机构(会员)分为综合类会员和自营交易商会员两种。
综合类会员,指根据交易所授权,为交易商提供所有渤海商品交易所上市品
种的市场推广和交易服务的授权服务机构;
自营交易商会员,指渤海商品交易所上市交易品种所属行业中的龙头生产企
业、贸易企业或具有相当资本实力的投资公司,经交易所审核批准获得交易商资
格,在交易所市场内从事自营贸易和投资业务。自营交易商会员可以由综合类会
员推荐或直接向交易所提出申请,由交易所办理相关的入市手续。
第五条 综合类授权服务机构(会员)可从事的业务范围
(一) 代理交易所进行市场开发;
(二) 协助交易商办理交易所入市交易手续;
(三) 代理交易所为交易商提供交易培训;
(四) 代理交易所推介交易商品;
(五) 为交易商提供信息服务(包括但不限于递送结算单、交收通知单及
其他书面/电子版单证、通知);
(六) 向所开发服务的交易商收取不超过交易所指导限额的交易手续费。
(七) 交易所书面委托的其他事项。
第六条 严禁综合类授权服务机构(会员)发生以下行为
(一) 从事代理交易业务;
(二) 从事非法集资等活动;
(三) 泄露交易商的交易信息,利用交易商信息牟利;
(四) 从事与交易所市场开发和交易商服务工作无关的活动。
第七条 综合类授权服务机构(会员)应协助交易所对其所开发交易商的交
易行为进行风险控制,具体如下:
(一) 有义务每天核对其开发交易商的交易持仓及订货保证金情况;
(二) 与当日(N 日)出现订货保证金不足的交易商进行联系,督促交易
商追加订货保证金;
(三) 若该交易商未能在次交易日(N+1 日)交易所规定的时间前按交易
规则规定入金或采取自行转让措施将订货保证金差额补足的,授权服务机构(会
员)应对其所持订货合同执行代为转让,直至补足前一天订货保证金差额;
(四) 代为转让须由授权服务机构(会员)在次交易日(N+1 日)完成;
若次交易日(N+1 交易日)因受价格涨(跌)限幅限制或其他市场原因制约致使
授权服务机构(会员)无法完成代为转让的,授权服务机构(会员)在接下来的
交易日(N+2 日)仍应继续执行代为转让;
(五) 若连续 3 个交易日出现同方向的价格涨(跌)限幅,则指导交易商
按《天津渤海商品交易所风险管理办法》进行风险控制;
(六) 若授权服务机构(会员)没有按交易所交易规则的规定,在规定时
间内完成代为转让,则由交易所对该交易商执行代为转让,但交易所将对该授权
服务机构(会员)提出公开批评;
(七) 若某一授权服务机构(会员)被交易所公开批评累计达到 3 次的,
交易所有权撤销其授权资格;
(八) 若出现突发或异常事件时,授权服务机构(会员)应协助交易所做
好交易商的解释工作。
第八条 申请成为交易所综合类授权服务机构(会员)的单位,须具备如下
条件:
(一) 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注册登记的企业法人或者其他经济组织;
(二) 在行业中有影响力的相关企业或投资类企业;
(三) 客户资源广泛,有较强的行业召集能力及市场宣传推广能力;
(四) 熟悉交易所的交易规则和相关业务;
(五) 有良好的经营业绩和市场信誉;
(六) 承诺遵守交易所的管理办法和相关业务规则;
(七) 交易所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九条 综合类授权服务机构(会员)经营场所要求
(一)选址要求
经营场所须设立在相关产业集中地区、相关产品交易市场或金融机构集中地
区。
(二)办公场所外观要求
办公场所须设置在通风采光条件良好、位置醒目的地方,入口处外墙悬挂交
易所制作的统一格式的“渤海商品交易所授权服务机构”铜牌,并在室内醒目位置
悬挂《渤海商品交易所授权服务机构授权范围》、《渤海商品交易所入市流程图》。
(三)办公场所要求室内使用面积至少在 200 平方米以上,公共接待大厅使
用面积 60 平方米以上,随着客户数量的增加可逐步扩大。
第十条 综合类授权服务机构(会员)人员配备至少达到以下要求
(一) 1-2 名熟悉交易所业务的经理;
(二) 3-4 名熟悉相关行业现货贸易业务的专职人员 ;
(三) 1-2 名熟悉交易所业务的市场交易风险控制人员 ;
(四) 2-3 名客服人员;
(五) 不少于 20 人的专业市场开发团队。
第十一条 综合类授权服务机构(会员)从业人员任职条件要求
(一) 具备经济、金融、石油、金属、地矿、农业等专业专科以上学历;
(二) 具有证券、期货、保险、银行等金融行业从业经历;
(三) 熟悉相关行业产品现货贸易模式;
(四) 熟知交易所的有关业务,具有向客户进行宣传推介的良好的语言表
达能力和相应的投资理财知识;
(五) 有亲和力、诚实守信,有良好的职业道德。
第十二条 申请成为综合类授权服务机构(会员)的程序
(一) 向交易所提交下列资料:
1. 关于加入渤海商品交易所授权服务机构的申请书(加盖公章);
2. 公司简介(加盖公章);
3. 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加盖公章);
4. 税务登记证(副本)复印件(加盖公章);
5. 组织机构代码证(副本)复印件(加盖公章);
6. 企业法人身份证复印件(加盖公章);
7. 交易所认为需要提供的其他文件。
(二) 交易所在接到申请材料后 10 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核,并以适当的方
式告知其审核结果。
(三) 申请单位在接到审核通过的通知后,应于 3 个工作日内到交易所面
谈具体事宜。对于面谈结果符合交易所要求的申请单位,交易所签发《授权服务
机构预先核准通知》。
(四) 申请单位收到《授权服务机构预先核准通知》后,于三个月内完成
授权服务机构筹建工作并向交易所缴纳授权服务机构会员席位费。
(五) 申请单位筹建工作完毕后向交易所提出验收培训申请,经交易所验
收培训合格后,于 3 个工作日内到交易所签订有关授权服务机构的法律文件。
(六) 交易所向申请单位颁发渤海商品交易所授权服务机构铜牌,申请单
位获得为交易所进行市场开发和交易商服务的资格。
第十三条 授权服务机构(会员)应向交易所缴纳如下费用:
(一)一次性缴纳的会员席位费:综合类会员 1200 万元,自营交易商会员
50 万元;
(二)年度会员管理费: 综合类会员 5 万元,自营交易商会员 3 万元。
交易所有权根据情况对相关费用进行调整。
第十四条 综合类授权服务机构(会员)的有关从业人员须接受交易所进行
的定期培训,经考试合格后持证上岗。
第十五条 为促进授权服务机构(会员)的有序发展和适度竞争,保护会员
的合理利益,交易所在全国发展的综合类授权服务机构(会员)总数为 200 家,
并对其进行合理的区域布局,布局的基本原则为:
(一)各直辖市发展综合类授权服务机构(会员)不设限制;
(二)在省会城市发展不超过 3 家综合类授权服务机构(会员);
(三)在地级市和沿海经济发达地区的县级市可视情况发展不超过 2 家综
合类授权服务机构(会员),经济特别发达地区除外;
第十六条 综合类授权服务机构(会员)业绩考核要求
为促进授权服务机构(会员)快速健康地发展,鼓励适度竞争,交易所将在
不同时期依据不同的实际情况制订相应的考核标准,对授权服务机构(会员)的
市场开发业绩定期进行考核,对业绩优秀的会员,交易所给予奖励。
第十七条 综合类授权服务机构(会员)股东股权变更或者重组,必须到交
易所办理相应的变更手续:
(一) 授权服务机构(会员)向交易所提交相关情况说明;
(二) 授权服务机构(会员)将新的工商营业执照(副本)、组织机构代
码证(副本)、税务登记证(副本)以及新法人身份证的复印件(加盖新、旧公
章)等资料提交至交易所;
(三) 交易所审核收到的工商变更相关资料并存档备案;
(四) 交易所为授权服务机构(会员)办理相关变更手续;
(五) 交易所在网站上更新授权服务机构(会员)的有关信息。
第十八条 存在以下情况之一的,综合类授权服务机构(会员)不得进行股
东股权变更或者重组:
(一) 由于经济纠纷、违法或犯罪接受有权机关立案调查处理期间;
(二) 涉嫌违规,被交易所立案调查期间;
(三) 取得授权服务机构(会员)资格未满一年的;
(四) 已被交易所取消授权服务机构(会员)资格的;
(五) 与交易所发生债务纠纷尚未了结的。
第十九条 综合类授权服务机构(会员)资格的撤销
(一) 综合类授权服务机构(会员)在经营过程中若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
交易所有权撤销其授权服务资格:
1. 从事非法代理交易业务;
2. 从事非法集资活动;
3. 向交易商收取交易服务费以外的款项;
4. 从事与授权服务范围无关的活动,损害渤海商品交易所形象;
5. 授权服务机构(会员)向交易商作获利保证或承诺共担风险的;
6. 不按照交易所的规定对交易商进行风险管理的;
7. 违反渤海商品交易所规定及相关法律、法规的。
(二) 综合类授权服务机构(会员)接到渤海商品交易所取消其会员资格
的通知后,应当在 10 个工作日内办妥下列手续:
1. 结清在交易所内的全部债权与债务;
2. 退还各种票据、退还与交易所签订的相关法律文件和授权服务机构(会
员)授权铜牌;
3. 按规定应当办理的其他事项。
被取消授权服务机构(会员)资格的,在交易所网站上将删除该授权服务机
构(会员)的有关信息,中止其与交易所的授权关系,授权服务机构(会员)向
交易所缴纳的会员席位费不予清退。
第二十条 综合类授权服务机构(会员)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应当在 10 个
工作日内向交易所书面报告:
(一) 变更法定代表人;
(二) 变更注册资本或股权结构;
(三) 变更名称、住所或者营业场所、经营范围及联系方式;
(四) 设立、合并或者终止分支机构;
(五) 变更分支机构的营业场所、负责人或者经营范围;
(六) 经营状况发生重大变化;
(七) 发生 50 万元以上诉讼案件或经济纠纷;
(八) 取得其他交易所会员资格;
(九) 因涉嫌违法、违规受到有权机关立案调查、处罚或者受到其他交易
所处罚;
(十) 交易所要求报告的其他情况。
第二十一条 综合类授权服务机构(会员)的对外宣传工作要遵守交易所的
统一部署,不得擅自对媒体发布未经交易所审核的任何有关交易所的信息、言论,
不得进行虚假宣传,确保有关交易所的对外宣传信息真实、完整和准确。
第二十二条 综合类授权服务机构(会员)应当按照交易所的要求参加交易
所组织的各项活动和交易所召开的各种会议。因故确实无法参加的,应当事先报
交易所同意。
第二十三条 综合类授权服务机构(会员)设立营业网点按照《天津渤海商
品交易所授权服务机构(会员)设立营业网点(营业部)管理办法》执行。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未尽事宜,按照交易所与授权服务机构所签署有关协议
执行。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的解释权属于天津渤海商品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
渤海商品交易所市场服务人员管理办法(暂行)
2012-11-14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渤海商品交易所市场服务人员的管理,规范从事渤海商
品交易所现货业务服务机构(以下简称“服务机构”)的运作,促进渤海商品交易
所现货交易市场规范发展,更好地服务实体经济和实体企业,根据《天津渤海商
品交易所授权服务机构(会员)管理办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渤海商品交易所市场服务人员包括从事渤海商品交易所现货业务的
专业人员,和从事渤海商品交易所现货业务的高管人员。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服务机构是指渤海商品交易所各授权服务机构及其下属
营业部、渤海商品交易所规定的其他服务机构。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从事渤海商品交易所现货业务的专业人员是指各授权服
务机构及下属营业部中的管理人员(不包含高管人员)、市场开发业务人员、客
户服务人员、风险控制人员等。
第五条 本办法所称从事渤海商品交易所现货业务的高管人员是指各授权服
务机构的总经理、副总经理及各营业部负责人。
第六条 在依法从事渤海商品交易所现货业务的服务机构中从事渤海商品交
易所现货业务的专业人员,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取得业务资格和上岗证书。
第七条 在依法从事渤海商品交易所现货业务的服务机构中从事渤海商品交
易所现货业务的高管人员,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取得高管资格和上岗证书。
第八条 渤海商品交易所负责服务机构专业人员业务资格和上岗证书、服务
机构高管人员高管资格和上岗证书的授予、管理及注销。
第二章 资格取得和上岗证书
第九条 在申请获得上岗证书之前,须取得业务资格证书或高管资格证书。
第十条 业务资格考试由渤海商品交易所统一组织。考试合格的,可以取得
业务资格证书。
第十一条 参加业务资格培训和业务资格考试的人员,应当年满 18 周岁,具
有高中以上文化程度和完全民事行为能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