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防止船舶生活污水污染规则》及其修订后案文对照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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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黑体字为新增加的内容 )
《防止船舶生活污水污染规则》 修正后的《防止船舶生活污水污染规则》
第 1 条 定义
就本规则而言:
(1) “新船”系指:
(a) 在本规则生效之日或以后订立建造合同的船舶,或无建造
合同但在本规则生效之日或以后安放龙骨或处于相应建造阶
段的船舶;或
(b) 在本规则生效之日后 3 年或 3 年以上交船的船舶。
(2) “现有船舶”系指不属于新船的船舶。
(3) “生活污水”系指:
(a) 任何型式的厕所、小便池和厕所排水孔的排出物和其它废
弃物;
(b) 医务室(药房,病房等)的洗手池、洗澡盆和这些处所排水孔
的排出物;
(c) 装有活着的动物的处所的排出物;或
(d) 混有上述定义的排出物的其它废水。
(4) “集污舱”系指用于收集和储存生活污水的舱柜。
第 1 条 定义
就本规则而言:
1 “新船”系指:
.1 在本规则生效之日或以后订立建造合同的船舶,或无建造
合同但在本规则生效之日或以后安放龙骨或处于相应建造阶
段的船舶;或
.2 在本规则生效之日后 3 年或 3 年以上交船的船舶。
2 “现有船舶”系指不属于新船的船舶。
3 “生活污水”系指:
.1 任何型式的厕所和小便池的排出物和其它废弃物;
.2 医务室(药房,病房等)的洗手池、洗澡盆和这些处所排水
孔的排出物;
.3 装有活着的动物的处所的排出物;或
.4 混有上述定义的排出物的其它废水。
4 “集污舱”系指用于收集和储存生活污水的舱柜。
5 “最近陆地”:“距最近陆地”一词,系指距某领土根据国际法据
(5) “最近陆地”:“距最近陆地”一词,系指距某领土根据国际法据
以划定其领海的基线的距离,但下述情况除外:就本公约而言,在
澳大利亚东北海面“距最近陆地”系指距澳大利亚海岸下述各点的连
线的距离:
自南纬 11°00' ,东经 142°08' 的一点起至南纬 10°35' ,东经
141°55'的一点,
再至南纬 10°00',东经 142°00'的一点,
再至南纬 9°10',东经 143°52'的一点,
再至南纬 9°00',东经 144°30'的一点,
再至南纬 13°00',东经 144°00'的一点,
再至南纬 15°00',东经 146°00'的一点,
再至南纬 18°00',东经 147°00'的一点,
再至南纬 21°00',东经 153°00'的一点,
最后至澳大利亚海岸南纬 24°42',东经 153°15'的一点的连线。
以划定其领海的基线的距离,但下述情况除外:就本公约而言,在
澳大利亚东北海面“距最近陆地”系指距澳大利亚海岸下述各点的连
线的距离:
自南纬 11°00' ,东经 142°08' 的一点起至南纬 10°35' ,东经
141°55'的一点,
再至南纬 10°00',东经 142°00'的一点,
再至南纬 9°10',东经 143°52'的一点,
再至南纬 9°00',东经 144°30'的一点,
再至南纬 10°41',东经 145°00'的一点,
再至南纬 13°00',东经 145°00'的一点,
再至南纬 15°00',东经 146°00'的一点,
再至南纬 17°30',东经 147°00'的一点,
再至南纬 21°00',东经 152°55'的一点,
再至南纬 24°30',东经 154°00'的一点,
最后至澳大利亚海岸南纬 24°42',东经 153°15'的一点的连线。
6 “国际航行”系指从本公约适用的一个国家到该国以外的一个
港口的航行,反之亦然。
7 “人”系指船员和乘客的数目。
8 “周年日期”系指每年中与《国际防止生活污水污染证书》到期
日相应月份和日期之日。
第 2 条 适用范围
(1) 本附则的规定适用于以下从事国际航行的船舶:
(a) (i) 200 总吨及以上的新船;和
第 2 条 适用范围
1 本附则的规定适用于以下从事国际航行的船舶:
.1 400 总吨及以上的新船;和
(ii) 小于 200 总吨但经核定许可载运 10 人以上的新船;
(iii) 未经丈量总吨位但经核定许可载运 10 人以上的新
船;和
(b) (i) 本附则生效之日 10 年后,200 总吨及以上的现有船舶;
和
(ii) 本附则生效之日 10 年后,经核定许可载运 10 人以上,
200 总吨以下的现有船舶;以及
(iii) 本附则生效之日 10 年后,未经丈量总吨位但经核定
许可载运 10 人以上的现有船舶。
.2 小于 400 总吨但经核定许可载运 15 人以上的新船;和
.3 本附则生效之日 5 年后,400 总吨及以上的现有船舶;和
.4 本附则生效之日 5 年后,经核定许可载运 15 人以上,400
总吨以下的现有船舶。
2 主管机关须保证,按本条第 和 款,在 1983 年 10 月 2
日之前安放龙骨或处于相应建造阶段的现有船舶,应尽可能按本附
则第 11 条的要求进行装备,以排放生活污水。
第 3 条 检验
(1) 凡符合本附则的各项规定并从事到其他当事国所辖港口或近
海装卸站航程的船舶,应接受下列检验:
(a) 初次检验:在船舶投入营运之前或在首次签发本附则第 4
条所要求的证书之前进行,这种检验应能保证:(注:下述(i)(ii)
和(iii)与新附则第 9 条比较)
(i) 当该船配备生活污水处理装置时,该装置应符合基于本组
织制订的标准和实验方法的操作要求;
(ii) 当该船配备对生活污水进行粉碎和消毒的系统时,该系统
应为主管机关所批准的类型;
(iii) 当该船配备集污舱时,该舱应有主管机关满意的储存全部
生活污水的容积,该容积的确定应考虑到船舶操作、船上人数
和其它相关因素。集污舱应有能通过视觉来观察舱内污水量的
第 4 条 检验
1 根据第 2 条的要求需符合本附则规定的所有船舶应受到下列
检验:
.1 初次检验:在船舶投入营运之前或在首次签发本附则第 5
条所要求的证书之前进行,就本附则所覆盖的船舶而言,应包
括对其结构、设备、系统、装置、布置和材料的全面检验,这
种检验应能保证结构、设备、系统、装置、布置和材料完全符
合本附则的相应要求。
.2 换新检验:按主管机关规定的间隔期进行,但不得超过 5
年,但本附则第 ,, 或 条所适用的情况除外。换
新检验应能保证结构、设备、系统、装置、布置和材料完全符
合本附则的相应要求。
.3 附加检验:视情为总体或局部的检验,应在本条第 4 款规
指示方式。
(iv) 该船配备将生活污水排往舷外接收设备的管路,同时该管
路上应按照本附则第 11 条的规定装有一个标准排放接头。
这种检验应能保证设备、装置、布置和材料完全符合本附
则的相应要求。
(b) 定期检验:其间隔期限由主管机关规定,但不得超过 5 年。
这种检验应能保证设备、装置、布置和材料完全符合本附则
的相应要求。但是,如果《国际防止生活污水污染证书》(1973)
按本附则第 7 条(2)或(4)的规定予以展期,则这种定期
检验的间隔时间也可相应予以延长。
(2) 主管机关应对不受本条第(1)款约束的船舶确定适当措施,以保
证符合本附则的相应规定。
(3) 关于实施本附则规定的检验,应由主管机关的官员完成。但是,
主管机关可将这些检验委托给为此目的而指定的验船师或经其认
可的机构。不论那种情况,有关主管机关均应充分保证检验的全面
和有效性。
(4) 根据本条的规定对船舶所进行的任何检验完成后,非经主管
机关许可,对已检验的结构、设备、系统、装置、布置和材料概不
得变动,除非直接更换这些设备和装置。
定的调查所导致的修理之后或在任何重大修理或换新后进行。
这种检验应确保必要的修理或换新已经有效完成,此种修理或
换新的材料和工艺在各方面均合格,船舶在各方面均符合本附
则的要求。
2 主管机关应对不受本条第 1 款约束的船舶确定适当措施,以保
证符合本附则的相应规定。
关于实施本附则规定的检验,应由主管机关的官员完成。但是,
主管机关可将这些检验委托给为此目的而指定的验船师或经其认
可的机构。
指定验船师或认可机构进行本条第 款所规定检验的主管机
关,至少应授权指定的验船师或认可的机构:
.1 要求对船舶进行修理;和
.2 应港口国主管当局要求进行检验。
主管机关应将指定的验船师或认可的组织的具体责任和授权条件
通知本组织,以便散发给本公约各当事国供其官员知晓。
如果经指定的验船师或经认可的机构确定船舶或其设备的状
况与证书所载情况严重不符,或者在此种状况下船舶出海会对海上
环境产生不当的破坏威胁时,该验船师或机构应立即保证纠正工作
付诸实施并在适当时候通知主管机关。如果这种纠正工作没有付诸
实施,则应收回有关证书并立即通知主管机关;如果船舶在另一当
事国的港口内,则还应立即通知该港口国的有关当局。在主管机关
的官员、经指定的验船师或经认可的机构通知港口国的有关当局后,
该港口国政府应向该官员、该验船师或机构提供履行本规定所赋职
责所必需的任何帮助。在适用时,有关的港口国政府应采取措施,
保证只有对海上环境不产生不当的破坏威胁时,船舶才能出海航行
或离港驶往适当的修理厂。
在任何情况下,有关主管机关均应充分保证检验的完整性和有
效性,并保证为履行此项义务作出必要的安排。
应维持船舶及其设备的状况,使其符合本公约的各项规定,以
便保证该船在各方面继续适合出海航行而不致对海上环境构成不
当的破坏威胁。
根据本条第 1 款的规定对船舶所进行的任何检验完成后,非经
主管机关许可,对已检验的结构、设备、系统、装置、布置和材料
概不得变动,除非直接更换这些设备和装置。
当船舶发生事故或发现缺陷,根本影响船舶的完整性或本附则
所涉设备的有效性或完整性时,该船的船长或船舶所有人应尽早向
负责签发有关证书的主管机关、指定的验船师或认可的机构报告,
主管机关、指定的验船师或认可的机构在收到报告后,应开始调查
工作,以确定是否有必要进行本条第 1 款所要求的检验。如果该船
系在另一当事国的港口内,船长或船舶所有人还应立即向港口国主
管当局报告。指定的验船师或认可的机构应确定此报告已递交。
第 9 条 生活污水系统
1 每艘根据第 2 条要求符合附则规定的船舶应配备下列生活污
水系统之一:
.1 生活污水处理装置:该装置应为主管机关认可的型式,符
合本组织制订的标准和实验方法 i,或
.2 经主管机关认可的污水粉碎和消毒系统。该系统应装有主
管机关认为合格的设施,当船舶距最近陆地不足 3 海里时用于
临时储存生活污水,或
.3 主管机关认为容积足够储存所有生活污水的集污舱,该容
积的确定应考虑到船舶操作、船上人员数目和其它相关因素。
集污舱应按主管机关的要求来制造,并应提供一种能通过视觉
来观察舱内污水量的指示方式。
第 4 条 签发证书
(1) 对于任何从事于前往公约其它当事国所辖港口或近海装卸站航
程的船舶在按照本附则第 4 条的规定进行检验后,应发给《国际防
止生活污水污染证书》(1973)。
(2) 此种证书应由主管机关或经主管机关正式授权的任何人员或机
构 ii签发。不论哪种情况,主管机关对证书负有全部责任。
第 5 条 证书的签发或签证
1 对于任何从事前往公约其它当事国所辖港口或近海装卸站航
行的船舶在按照本附则第 4 条的规定进行初始检验或换新检验后,
应发给《国际防止生活污水污染证书》。对于现有船舶,本要求应
在附则生效之日 5 年后适用。
2 此种证书应由主管机关或经主管机关正式授权的任何人员或
机构 iii签发。不论哪种情况,主管机关对证书负有全部责任。
第 5 条 他国政府签发证书
(1) 应主管机关的要求,公约的当事国可以使一船舶受到检验,如
果认为该船符合本附则的要求,则应根据本附则向该船签发或授权
签发一份《国际防止生活污水污染证书》(1973)。
(2) 应尽早将证书的副本和检验报告副本送交请求该项检验的主管
机关。
(3) 这样签发的证书应载明,该证书是应主管机关的请求签发的,
应与按本附则第 5 条的规定签发的证书具有同等效力和得到同样
的承认。
(4) 对于悬挂非当事国国旗的船舶,不得发给《国际防止生活污水
第 6 条 他国政府代发证书或签证
1 应主管机关的要求,公约的当事国可以使一船舶受到检验,如
果认为该船符合本附则的要求,则应根据本附则向该船签发或授权
签发一份《国际防止生活污水污染证书》,并且,如适当,按照本
附则对船舶的证书进行签证或授权签证。
2 应尽早将证书的副本和检验报告副本送交请求该项检验的主
管机关。
3 这样签发的证书应载明,该证书是应主管机关的请求签发的,
应与按本附则第 5 条的规定签发的证书具有同等效力和得到同样
的承认。
污染证书》(1973)。 4 对于悬挂非当事国国旗的船舶,不得发给《国际防止生活污水
污染证书》。
第 6 条 证书格式
《国际防止生活污水污染证书》(1973)应按与本附则附录中
所载样本一致的格式用发证国的官方文字写成。如果所使用的文字
不是英文、法文,则证书文字还应译成这两种语言之一。
第 7 条 证书格式
《国际防止生活污水污染证书》应按与本附则附录中所载样
本一致的格式写成。如果所使用的文字不是英文、法文或西班牙文,
则证书文字还应译成这三种语言之一。
第 7 条 证书的期限
(1)《国际防止生活污水污染证书》的有效期限由主管机关规定,
除本条(2)、(3)和(4)的规定外,自签发之日起不得超过 5 年。
(2) 如证书期满时,船舶不在其所挂国旗的当事国管辖的港口或近
海装卸站,则主管机关可以延长证书的有效期,但是给予此种展期
的目的只是为了让船舶完成驶往船旗国或其受检验国家的航行,而
且只有在正当和合理时才能这样做。
(3) 任何证书的展期不得超过 5 个月。获得展期的船舶在抵达检验
港后,在没有取得新的证书前无权依据这种展期驶离该港口。
(4) 对未根据本条(2)规定予以延期的证书,主管机关可给予自证书
所载期满之日起至多 1 个月时间的宽限期。
(5) 如果未经主管机关许可,对所要求的设备、装置、布置和材料
作了重大变更,该证书即行失效,除非直接更换这些设备和装置。
(6) 除本条(7)的规定外,在船舶改挂另一国国旗后,原签发给该船
的证书即行失效。
(7) 在船舶改挂另一当事国船旗后,证书仍应有效但不超过 5 个月
第 8 条 证书的期限和有效性
1 《国际防止生活污水污染证书》的有效期限由主管机关规定,
自签发之日起不得超过 5 年。
尽管有本条第 1 款的要求,如果在原有证书失效日期之前 3 个
月内完成了换新检验,新证书的有效期为从换新检验完成之日起至
从原证书失效日期起算不超过 5 年的某个日期止。
如果换新检验是在原有证书的失效日期之后完成的,则新证书
的有效期为从换新检验完成之日起至从原证书失效日期起算不超
过 5 年的某个日期止。
如果换新检验是在原有证书失效日期的 3 个月前完成,则新证
书的有效期为换新检验完成之日起至从该日期起算不超过 5 年的
某个日期止。
3 如果所签发证书的有效期短于 5 年,主管机关可以将该证书的
有效期限展至本条第 1 款中规定的最长期限。
4 如果换新检验业已完成,但在原有证书的失效日期之前不能签
发新证书或不能将新证书送到船上时,经主管机关授权的个人或机
期限(如果在这一期限内该证书未期满),或者直到主管机关换发
新证书时为止,取其早者。在该船改换国旗后,前一船旗国政府应
尽快将该船在变更船旗前所携带的证书的副本,以及,在可能时,
有关检验报告的副本送交该船的新主管机关。
构可以对原有证书进行签证。经过这样签证的证书应视为有效,其
有效期限从上述日期起算不得超过 5 个月。
5 如果证书失效时船舶不在其接受检验的港口,主管机关可以延
长证书的有效期,但是给予此种展期的目的只是为了让船舶完成驶
往检验港口的航行,而且只有在正当和合理时才能这样做。任何证
书的展期不得超过 3 个月。获得展期的船舶在抵达检验港后,在没
有取得新的证书前无权依据这种展期驶离该港口。在完成了换新检
验后,新证书的失效日期为从原有证书未经展期前的失效日期起算
不得超过 5 年的某个日期。
6 从事短程航行的船舶,其证书如未根据本条的上述规定加以展
期,则主管机关可对证书进行展期,但不得超过从证书注明的失效
日期起算的 1 个月的宽限期。在完成了换新检验后,新证书的失效
日期为从原有证书未经展期前的失效日期起算不超过 5 年的某个
日期。
7 在主管机关确定的特殊情况下,新证书的有效期不必从本条第
款、第 5 或第 6 段所要求的原证书的失效日期起算。在此种特
殊情况下,新证书的失效日期应为从完成换新检验之日起算不得超
过 5 年的某个日期。
8 根据本附则第 5 或第 6 条签发的证书在下述任何一种情况下
应不再有效:
.1 如果有关检验没有在本附则第 条中规定的期限内完成;
.2 在船舶改挂另一国船旗时,只有在签发新证书的政府认为
船舶完全符合本附则第 条和第 条的要求时才能签
发新证书。对于在当事国之间变更船旗的情况,如在变更船旗
后的 3 个月内接到要求,前一船旗国政府应尽快将该船在变更
船旗前所携带的证书的副本,以及,在可能时,有关检验报告
的副本送交该船的新主管机关。
第 8 条 生活污水的排放
(1) 除本附则第 9 条的规定外,禁止将生活污水排放入海,但下述
情况除外:
(a) 船舶在距最近陆地 4 海里以外,使用主管机关按照本附则
第 3 条第(1).(a)款所认可的设备,排放业经粉碎和消毒的生活
污水,或在距最近陆地 12 海里以外排放未经粉碎或消毒的生
活污水。但不论哪种情况,不得将集污舱中储存的生活污水即
刻排光,而应于船舶以不低于 4 节的航速航行时,以适当的速
率排放;排放速率应经主管机关根据本组织制订的标准予以认
可;或
(b) 船舶所配备的生活污水处理装置正在工作,该装置已由主
管机关验证符合本附则第 3 条第(1) (a) (i)中所述的操作性要求,
同时
(i) 该设备的试验结果已载入该船的《国际防止生活污水污染
证书》(1973);
(ii) 此外,排出物在其周围的水中不应产生可见的漂浮固体,
也不应使周围的水变色;或
(c) 船舶在某一国家管辖下的水域内,按照该国可能施行的较
第 11 条 生活污水的排放
1 除本附则第 3 条的规定外,禁止将生活污水排放入海,但下述
情况除外:
.1 船舶在距最近陆地 3 海里以外,使用主管机关按照本附则
第 9 条第 款所认可的设备,排放业经粉碎和消毒的生活污
水,或在距最近陆地 12 海里以外排放未经粉碎或消毒的生活
污水。但不论哪种情况,不得将集污舱中储存的生活污水即刻
排光,而应于船舶以不低于 4 节的航速航行时,以适当的速率
排放;排放速率应经主管机关根据本组织制订的标准予以认可;
或
.2 船舶所配备的生活污水处理装置正在工作,该装置已由主
管机关验证符合本附则第 9 条第 款中所述的操作性要求,
并且
. 该设备的试验结果已载入该船的《国际防止生活污水污染
证书》;
. 此外,排出物在其周围的水中不应产生可见的漂浮固体,
也不应使周围的水变色。
2 第 1 段的规定不适用于在某国家管辖下的水域航行的船舶和
宽要求排放生活污水。
(2) 如生活污水与具有不同排放要求的废物和污水混在一起时,则
应适应其中较为严格的要求。
另一国家处在这些水域内的来港船舶按照该国家可能施行的较宽
要求排放生活污水。
3 如果生活污水与《73/78 防污公约》其它附则所涵盖的污水混
在一起时,除要满足本附则的要求外,还要满足其它附则的要求。
第 9 条 除外
本附则第 11 条不适用于下述情况:
(a) 从船上排放污水是为保障船舶和船上人员安全或救助海上
人命的需要;或
(b) 由于船舶或其设备受损而排放生活污水,条件是在发生损坏以
前和以后已采取了一切合理的预防措施来防止排放或使排放减至
最低程度。
第 3 条 除外
1 本附则第 11 条不适用于下述情况:
.1 从船上排放污水是为保障船舶和船上人员安全或救助海上
人命的需要;或
.2 由于船舶或其设备受损而排放生活污水,条件是在发生损坏以
前和以后已采取了一切合理的预防措施来防止排放或使排放减至
最低程度。
第 10 条 接收设施
(1) 本公约各当事国政府,须保证在其港口和装卸站提供足以满足
船舶使用需要的接收生活污水的设施,而不造成船舶的不当延误。
(2) 各当事国政府应将按本条规定提供的设施被指认不足的一切情
况通知本组织,以便转告各有关缔约国政府。
第 12 条 接收设施
1 要求在其管辖下水域航行的船舶和处于这些水域的来港船舶
符合第 条的本公约各当事国政府,须保证在其港口和装卸站
提供足以满足船舶使用需要的接收生活污水的设施,而不造成船舶
的不当延误。
2 各当事国政府应将按本条规定提供的设施被指认不足的一切情
况通知本组织,以便转告各有关缔约国政府。
第 11 条 标准排放接头
1 为了使接收设备的管路能与船上的排放管路相连接,两条管路
均应装有符合下表的标准排放接头:
排放接头法兰的标准尺寸
第 10 条 标准排放接头
2 为了使接收设备的管路能与船上的排放管路相连接,两条管路
均应装有符合下表的标准排放接头:
排放接头法兰的标准尺寸
(略) (略)
2 对于从事固定航线航行的船舶,如客渡船,船上的排放管路也
可以安装一种主管机关能够接受的排放接头,如快速对接套头。
i 参照本组织于 1976 年 12 月 3 日以 (VI)号决议通过的《生活污水处理系统流出物标准、构造和测试国际规范》。对于现有船舶,国家规范亦可接
受。
iii 参见本组织以第 (18)号大会决议通过的《向代表主管机关行事的机构授权指南》,以及本组织以 (19)号大会决议通过的《代表主管机关的经
认可机构的检验和发证职责规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