道路运输管理工作规范
(道路旅客运输及客运站管理部分)
客运方向修订组
二〇一三年二月
第一章 道路旅客运输管理工作规范
第一节 道路旅客运输经营许可
一、道路旅客运输经营许可事项及实施主体
(一)省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负责省际、市际道路班车客运、包
车客运、旅游客运及客运班线经营许可。
(二)市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负责县际道路班车客运、包车客运、
旅游客运及客运班线经营许可。
(三)县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负责县内班车客运、包车客运、旅
游客运及客运班线经营许可。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明确行政许可事项的承办部门、主管领导、
直接责任人和经办人员。
二、道路旅客运输经营许可条件
申请从事道路旅客运输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审查申请人是
否具备以下条件:
(一)有与其经营业务相适应并经检测合格的客车。
1.客车技术要求
(1)技术性能符合国家标准《营运车辆综合性能要求和检验方
法》(GB18565)的要求;
(2)外廓尺寸、轴荷和质量符合国家标准《道路车辆外廓尺寸、
轴荷及质量限值》(GB1589)的要求;
(3)总质量超过 3500 千克的客运车辆的燃料消耗量应当符合行
业标准《营运客车燃料消耗量限值及测量方法》(JT711)的要求;
(4)从事高速公路客运或者营运线路长度在 800 公里以上的客
运车辆,其技术等级应当达到行业标准《营运车辆技术等级划分和评
定要求》(JT/T198)规定的一级技术等级;
(5)营运线路长度在 400 公里以上 800 公里以下的客运车辆,
其技术等级应当达到二级以上;
(6)其他客运车辆的技术等级应当达到三级以上。
2.客车类型等级要求
从事高速公路客运、旅游客运和营运线路长度在 800 公里以上的
客运车辆,其车辆类型等级应当达到行业标准《营运客车类型划分及
等级评定》(JT/T 325)规定的中级以上。
3.客车数量要求
(1)经营一类客运班线的班车客运经营者应当自有营运客车 100
辆以上、客位 3000 个以上,其中高级客车在 30 辆以上、客位 900 个
以上;或者自有高级营运客车 40 辆以上、客位 1200 个以上;
(2)经营二类客运班线的班车客运经营者应当自有营运客车 50
辆以上、客位 1500 个以上,其中中高级客车在 15 辆以上、客位 450
个以上;或者自有高级营运客车 20 辆以上、客位 600 个以上;
(3)经营三类客运班线的班车客运经营者应当自有营运客车 10
辆以上、客位 200 个以上;
(4)经营四类客运班线的班车客运经营者应当自有营运客车 1
辆以上;
(5)经营省际包车客运的经营者,应当自有中高级营运客车 20
辆以上、客位 600 个以上;
(6)经营省内包车客运的经营者,应当自有营运客车 5 辆以上、
客位 100 个以上。
(二)有符合条件的驾驶人员。
1.取得相应的机动车驾驶证,且年龄不超过 60 周岁;
2.3 年内无重大以上交通责任事故记录;
3.取得相应从业资格证。
(三)申请从事道路旅客运输的企业,应当有健全符合《道路旅
客运输企业安全管理规范(试行)》要求的安全生产管理制度和安全
管理机构(人员)。具体包括安全生产操作规程,安全生产和岗位责
任制,安全生产监督检查制度,从业人员安全管理制度,安全例会制
度,安全培训和教育学习制度,车辆、设施、设备安全管理制度,事
故处理应急预案等。
(四)申请从事道路客运班线经营的,还应当有明确的线路和站
点方案。
三、道路旅客运输经营许可办理程序
(一)要求提供的申请材料
申请从事道路旅客运输经营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要求申请
人提供以下材料:
1.《道路旅客运输经营申请表》;
2.企业章程文本(如果申请者是个体经营者,不需要提供);
3.客运经营可行性报告;
3.投资人、负责人身份证明及其复印件,经办人的身份证明及
其复印件和委托书;
4.安全生产管理制度文本和安全管理机构(人员)配备情况说
明;
5.拟投入车辆承诺书(包括客车数量、类型及等级、技术等级、
座位数以及客车外廓长、宽、高等);若拟投入客车属于已购置或者
现有的,应提供车辆的机动车行驶证、机动车综合性能检测结果证明、
车辆技术等级评定结果证明、客车等级评定结果证明及其复印件;应
提供机动车行驶证、机动车综合性能检测报告单、车辆技术等级评定
表、客车等级评定证明及其复印件;
6.已聘用或者拟聘用驾驶人员的驾驶证和从业资格证及其复印
件;
7.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出具的关于已聘用或者拟聘用驾驶人
员的 3 年内无重大以上交通责任事故的证明。
(二)申请材料形式审查及处置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对申请材料的完整性进行以下审核:
1.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要求申请人当
场补全或者更正,当场不能补全或者更正的,应当场或在 5 个工作日
内出具注明日期且加盖道路运输管理机构专用印章的《交通行政许可
申请补正通知书》,一次性告知需补正的全部内容。
2.申请材料齐全有效的,应出具《交通行政许可申请受理通知
书》。
3.申请事项依法不需要取得行政许可的,应当及时告知申请人
不受理;或申请事项依法不属于本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职权范围的,
应出具《交通行政许可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
(三)许可前公示和现场审查
对已受理的道路客运经营申请,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将申请的
有关情况在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网站或办公场所进行公示,公示期限
为 5 日。
公示期间或结束后,受理申请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组织有关
人员或者委托车籍地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对申请人从事道路客运经营
的有关条件和所提供的申请材料的真实性进行实地查验。
(四)许可决定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对道路客运经营申请予以受理的,应当自受理
之日起 20 个工作日内作出许可或者不予许可的决定。
1.对符合法定条件的道路客运经营申请,作出准予许可决定,
出具《道路客运经营行政许可决定书》,明确许可事项,并告知被许
可人所在地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许可事项为经营范围、车辆数量及要
求、客运班线类型。
2.对不符合法定条件或市场供求矛盾突出、运力过剩且实载率
达不到规定要求的,作出不予许可决定,向申请人出具《不予交通行
政许可决定书》,并说明理由。
(五)许可结果公告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下发《道路客运经营行政许可决定书》后,
应将许可结果在其网站或办公场所予以公布,接受社会监督,方
便公众查阅。
(六)《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发放
1.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在作出行政许可决定后,应当在 10 个工作
日内向被许可人颁发《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并在《道路运输经营
许可证》上注明经营范围。
2.最高一级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根据《道路客运经营行政许可
决定书》核发《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属于省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
许可权限,市、县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已核发《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
的,在省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核发《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前,应当
由市、县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收回已核发的《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
并留存备查;属于市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许可权限,县级道路运输管
理机构已核发《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的,在市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
核发《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前,应当由县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收回
已核发的《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并留存备查。
(七)告知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在作出行政许可决定后,应当告知被许可人所
在地道路运输管理机构。
四、道路旅客运输企业设立子公司的办理程序
道路旅客运输企业设立子公司的,应根据许可权限向相应的道路
运输管理机构提出申请,即经营县境内班车客运、包车客运、旅游客
运的,应向子公司设立地县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提出申请;经营县际
班车客运、包车客运、旅游客运的,应向子公司设立地市级道路运输
管理机构提出申请;经营省际和市际班车客运、包车客运、旅游客运
的,应向子公司设立地省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提出申请。应当向设立
地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提出申请。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根据许可权限,
按照道路旅客运输经营许可程序办理。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对道路旅客运输企业的全资或者绝对控股的
经营道路客运的子公司,其自有营运客车在 10 辆以上或者自有中高
级营运客车 5 辆以上时,可许可其按照母公司取得的经营许可从事客
运经营活动。
五、道路旅客运输企业设立分公司的报备程序
道路旅客运输企业设立分公司的报备程序如下:
(一)道路旅客运输企业设立分公司的,应根据许可权限向相应
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报备,即经营县境内班车客运、包车客运、旅游
客运的,应向分公司设立地县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报备;经营县际班
车客运、包车客运、旅游客运的,应向分公司设立地市级道路运输管
理机构报备;经营省际和市际班车客运、包车客运、旅游客运的,应
向分公司设立地省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报备。
(二)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要求分公司设立申请人提供道路运
输企业关于设立分公司的报告,总公司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
《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复印件和《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副本(原
件)。
(三)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核查该企业在当地从事道路旅客运
输经营活动是否具备条件,并向总公司注册地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核
实。
(四)经核实,道路旅客运输企业所提供的材料属实,且符合从
事道路旅客运输经营活动条件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进行报备予
以备案,并向道路旅客运输企业分公司出具《备案证明》,核发《道
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副本,同时函告总公司注册地和分公司设立地的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
(五)道路旅客运输企业相关许可决定书向其总公司《道路运输
经营许可证》的核发机关申领分公司的《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副本,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在为分公司核发《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副本的同
时应在总公司的《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副本(原件)“分支机构”栏
中予以注明。
(六)道路旅客运输企业凭总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道路
运输经营许可证》复印件和分公司备案证明、分公司《道路运输经营
许可证》副本(原件)办理工商、税务登记手续。
(六)分公司需新增运输车辆的,分公司所在地的道路运输管理
机构审核车辆条件,符合车辆条件要求且符合市场供求情况的,配发
《道路运输证》。
(七)分公司需新增客运线路的,按照道路客运线路的许可权限
办理,并发放客运线路标志牌。
六、道路客运班线(含新增班线)许可程序
(一)要求提供的申请材料
1.申请道路客运经营许可,同时申请客运班线许可的,道路运
输管理机构应当要求申请人提交以下材料:
(1)《道路旅客运输班线经营申请表》;
(2)可行性报告,包括申请客运班线客流状况调查、运营方案、
客车实载率和效益分析以及可能对其他相关经营者产生的影响,沿线
公路路况、安全设施调查勘察情况及客运安全保障措施,长途客运线
路驾驶员休息、轮换的时间、地点、凌晨 2 点至 5 点落地休息或接驳
运输落实情况等;
(3)进站方案。已与起讫点客运站签订进站意向书的,应当提
供进站意向书,未与起讫点客运站签订进站意向书的,必须提出明确
的站点方案;
(4)运输服务质量承诺书。
2.已取得相应道路班车客运经营许可,申请新增客运班线的,
除提供上述材料外,还应提交下列材料:
(1)《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正、副本)复印件;
(2)与所申请客运班线类型相适应的企业自有营运客车的机动
车行驶证、《道路运输证》复印件;
(3)拟投入车辆承诺书,包括客车数量、类型及等级、技术等
级、座位数以及客车外廓长、宽、高等;若拟投入客车属于已购置或
者现有的,应提供车辆的机动车行驶证、机动车综合性能检测报告单、
车辆技术等级评定表、客车等级评定证明及其复印件;
(4)拟聘用驾驶人员的驾驶证和从业资格证及其复印件;
(5)3 年内无重大以上交通责任事故的证明;
(6)经办人的身份证明及其复印件,所在单位的工作证明或者
委托书。
(二)申请材料形式审查及处置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对材料的完整性进行审核,并按照道路旅
客运输经营许可的有关程序和要求办理。
1.对因负主要责任或者全部责任,发生一次死亡 3 至 9 人道路
交通事故的客运企业,道路运输管理机构 1 年内不得受理其新增客运
班线的申请;对 1 年内发生两次及以上死亡 3 至 9 人道路交通事故的,
或发生一次死亡 10 人以上重大道路交通事故的客运企业,道路运输
管理机构 3 年内不得受理其新增客运班线的申请。
2.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在道路客运班线经营许可过程中,应遵循公
平、公正、公开、便民的原则,充分考虑客运市场的供求状况、普遍
服务和方便群众等因素。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对等投放运力等不正
当理由拒绝、阻挠实施客运班线经营许可。3.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
当建立客运市场信息公布制度,每年向社会公布本行政区域内的客运
运力投放、客运线路布局、主要客流流向和流量等情况,正确引导道
路客运经营者提出客运申请。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对未纳入年度发展计
划的客运班线,原则上不予受理其申请。对年平均实载率低于 70%的
县际以上客运班线,不得新增运力,并从严控制新增座位数。对一类
客运班线、与高速铁路和城际轨道交通平行的客运班线,原则上不得
新增运力;对与现有班线重复里程在 70%以上的二类以上客运班线,
严格控制新增班线和运力。
4.同一客运班线有 3 个以上申请人提出申请的,道路运输管理
机构可采取服务质量招投标的方式实施道路客运班线经营许可。
相关省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协商确定通过服务质量招投标方式
实施省际客运班线经营许可的,可采取联合招标、各自分别招标等方
式进行。一省不实行招投标的,不影响另外一省进行招投标。
5.道路客运经营者在客运班线经营期限届满后申请延续经营,
符合法定条件,经营者在经营该客运班线过程中无较大重大运输安全
责任事故、无情节恶劣的服务质量事件、无严重违规经营行为,且按
规定履行了普遍服务义务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予以优先许可。
(三)许可前公示及征求意见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在实施许可前,应当进行为期 5 日的公示,广
泛征求意见。
1.对县内道路客运班线经营申请,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在作出许
可决定前,应当将申请的有关情况在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网站或办公场
所进行公示。
2.对省际、市际、县际客运班线申请,受理申请的道路运输管
理机构在作出许可决定前,除应当在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网站或办公场
所公示外,还应根据不同许可项目,向有关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发函征
询意见。
(1)省际道路客运班线申请,应由受理申请的省级道路运输管
理机构初审后,分别向省内始发地和途经上、下旅客点的市级道路运
输管理机构,以及省境外途经上、下旅客点和目的地的省级道路运输
管理机构发送《道路客运线路征求意见函》,征求意见。向外省道路
运输管理机构征求意见时,应附《道路旅客运输班线经营申请表》复
印件。
(2)市际道路客运班线申请,由省级运输管理机构初审后,向
起讫地和途经上、下旅客点的市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发送《道路客运
线路征求意见函》,征求意见。
(3)县际道路客运班线申请,由市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初审后,
向起、讫地和途经上、下旅客点的县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发送《道路
客运线路征求意见函》,征求意见。
3.收到《道路客运线路征求意见函》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
在相应的范围予以公示:
(1)省际《道路客运线路征求意见函》,应由接收函件的省级道
路运输管理机构在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网站或办公场所进行公示;同时,
还应逐级向本省相关市(地)、县(区)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发送,并
由市(地)、县(区)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在网站或办公场所公示,征
求意见。
(2)市际《道路客运线路征求意见函》,应由接收函件的市级道
路运输管理机构在其网站或办公场所公示;同时,发送至本市相关县
(区)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在其网站或办公场所同步公示、征求意见。
(3)县际《道路客运线路征求意见函》,应由接收函件的县级道
路运输管理机构在其网站或办公场所公示,征求意见。
4.收到《道路客运线路征求意见函》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
当在 10 个工作日内,征求所辖下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公示反馈意见
的基础上,提出答复意见,并将意见反馈至发函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
提出不予同意意见的,应当注明理由。省(区、直辖市)、市际之间
有相关协议的,按照协议办理。逾期不予答复的,视为同意。
5.相关省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对省际客运班线经营申请持不同
意见且协商不成的,由受理申请的省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通过其隶属
的省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将各方书面意见和相关材料报交通运输部
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人。交通运输部应当自受理之日起 20 个工作
日内作出决定,并书面通知相关省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由受理申请
的省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按有关规定为申请人办理有关手续。
(四)许可决定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对已受理申请的道路客运班线,应当自受理之
日起 20 个工作日内作出许可或者不予许可的决定。
1.对作出许可决定的道路客运班线,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按
照以下程序办理:
(1)出具《道路客运班线经营行政许可决定书》,明确许可事项。
许可事项包括:经营主体、班车类别、起讫地及起讫站点、途经路线
及停靠站点、日发班次、车辆数量及要求、经营期限。
(2)按规定将《道路客运班线经营行政许可决定书》抄告相关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
1)县际客运班线,抄告途经上、下旅客的和起讫点的县级道路
运输管理机构;
2)市际客运班线,抄告途经上、下旅客的和起讫点的市级道路
运输管理机构;
3)省际客运班线,抄告途经上、下旅客的和终到的省级道路运
输管理机构。
(3)在 10 个工作日内向被许可人发放《道路客运班线经营许可
证明》,并告知班线起讫地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
2.对不符合法定条件或因市场供求矛盾突出、运力过剩的,作
出不予许可决定的道路客运班线,应当向申请人出具《不予交通行政
许可决定书》,并说明理由。
(五)许可结果公告
许可决定书下达或《道路客运班线经营许可证明》发放后,道路
运输管理机构应当将许可结果在其网站或办公场所予以公布,接受社
会监督、查阅。
(六)签订客运线路经营权合同
《道路客运班线行政许可决定书》下达后,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可
与道路客运经营者签订《道路客运线路经营权合同》。
(七)督促履行投入车辆承诺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督促道路客运经营者在 180 日内按照拟
投入车辆承诺书的要求,投入营运车辆。超过 180 日不按拟投入车辆
承诺书要求投入营运车辆的,视为自动终止经营,道路运输管理机构
应当取消其相应线路的经营许可。
(八)配发《道路运输证》
道路客运经营者按照承诺书的要求投入客车,符合条件的,道路
运输管理机构应当为车辆配发《道路运输证》。
(九)核发客运线路标志牌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许可客运班线后,应当向道路客运经营者核发
客运线路标志牌。正式班车客运标志牌尚未制作完毕的,应当先配发
临时客运标志牌。
七、道路客运经营许可和客运班线经营许可变更程序
(一)道路客运经营许可变更程序
1.道路客运经营者变更许可事项、扩大经营范围,两个及以上
的道路客运经营者兼并、重组等涉及法人变更事项的,按道路客运的
许可规定办理。
2.道路客运经营者变更法定代表人、名称、地址等,两个及以
上的道路客运经营者兼并、重组的,向作出原许可决定的道路运输管
理机构备案,道路客运经营者申请备案应当提交《道路客运经营变更
备案表》及相关证明材料。
3.许可变更后,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按照证件发放程序重新换发
《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道路运输证》,并收回原证件。
(二)道路客运班线经营许可变更程序
1.对道路客运班线的经营主体、起讫地变更的,应首先对原客
运线路作出终止决定,在申请人填报的《道路客运班线经营终止申请
表》上签注终止意见并收回有关牌证后,再按新增客运班线的许可办
理程序办理。
2.变更以下市际以上道路客运班线经营许可事项的,向道路运
输管理机构提出变更申请:因通达高速公路、国、省道及新建桥梁等
原因变更道路客运班线途经地的,应当由申请人向所在地设区的市级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原许可机关提出申请,。其中,变更省际、市际道
路客运班线经营许可事项的,须先由经设区的市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
核实道路变化情况提出是否同意变更意见后,向省级道路运输管理机
构转报。后,再由设区的市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向省级道路运输管理
机构转报。
3.因城市规划、客运站搬迁、合并等政策性因素以及客源变动等
情形需要变更起讫地市区辖区内站点的,由所在地县级所在地县级或
设区的市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作出是否同意变更的决定,并向原许可
机关备案设区的市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按照管理需要,向省级道路运
输管理机构申报。
4.减少途中停靠站点的,由申请人向停靠站当地道路运输管理机
构提出申请,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根据市场供求状况作出是否同意变更
的决定,并向原许可机关向作出该客运班线行政许可的道路运输管理
机构报备。
5.增加途中停靠站点的,应当掌握以下原则:一是该客运班线与
申请增加的途中停靠站点应当在许可该客运班线线路许可的范围内;
二是申请人应当与停靠站点签订进站协议;三是用公示的方式征求停
靠站点其他客运经营者的意见;四是由停靠站所在地县级或设区的市
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根据供求状况和公示情况作出是否批准进站的
决定,并向报省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原许可机关备案。
八、暂停道路客运班线经营程序
(一)道路客运班线经营者在经营期限内要求暂停经营的,道路
客运经营者应当在暂停经营之日起提前 30 日提交《道路客运班线暂
停申请表》。
(二)原许可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接到申请后,应根据客运市场
运行情况并发函征询班线起讫地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意见后,作出准予
或不予暂停的许可决定。
(三)准予暂停的,应在《道路客运班线暂停申请表》上签注“同
意”的意见,并暂时收回《道路运输证》、客运线路标志牌,告知相关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并在其网站或办公场所予以公布。恢复经营时,
退还《道路运输证》、客运线路标志牌。
(四)不予暂停的,应在《道路客运班线暂停申请表》上签注“不
同意”意见,并说明理由。
(五)暂停道路客运线路经营一年内不得超过 180 天。
九、道路客运(班线)经营许可注销程序
有下列第(四)项情形的,原许可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在 10
日内收回线路的《道路客运班线经营许可证明》和客运线路标志牌;
有其他情形之一的,收回该经营者的《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相应
车辆的《道路运输证》和相应班线的客运线路标志牌。有下列情形之
一的,原许可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依法注销道路客运(班线)经
营许可,同时,在其网站或办公场所予以公布,并在 10 日内收回《道
路运输经营许可证》、《道路运输证》和客运线路标志牌,无法收回的,
还应当及时在当地媒体上予以公布,宣布作废:
(一)作为自然人的道路客运经营者死亡或者作为法人、其他组
织的道路客运经营者依法终止的;
(二)道路客运经营者在取得全部经营许可证件后无正当理由超
过 180 天不投入运营的;
(三)道路客运经营者在运营后无正当理由连续 180 天以上停运
的;
(四)道路客运班线经营期限届满未申请延续经营或者申请延续
经营不予许可的;
(五)道路运输经营许可依法被撤销、撤回的;
(六)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件依法被吊销的:
1.道路客运经营者拒不为旅客投保承运人责任险的;
2.道路客运经营者发生一次死亡 10 人以上且负同等以上责任事
故,经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停业整顿仍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
3.道路客运经营者 6 个月内发生 2 起及以上一次死亡 3 人以上且
负同等以上责任事故,经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停业整顿仍不具备安
全生产条件的;(五)客运经营者发生一次死亡 10 人以上责任事故,
经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停业整顿仍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
4.道路客运经营者已不具备开业要求的有关安全条件、存在重大
运输安全隐患,经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限期改正,在规定时间内不
能按要求改正且情节严重的;
(六)客运经营者 6 个月内发生 2 起及以上一次死亡 3 人以上责
任事故,经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停业整顿仍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
5.道路客运企业上一年度质量信誉等级为 B 级或上两年度连续考
核为 A 级,经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整改后不合格且存在重大安全隐
患的;
6.道路客运经营者因其他严重违法行为被吊销《道路运输经营许
可证》或吊销相应经营范围的。
(七)客运经营者质量信誉考核连续两年不合格的;
(八)经营该班线的车辆超过两年未参加年度审验的;
(九)客运经营者发生超员 100%以上等严重违规经营行为的;
(十)客运经营者工商营业执照被吊销超过 180 天以上的;
(十一)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件依法被吊销或者道路运输经营许
可依法被撤销、撤回的其他情形。
十、终止道路客运班线经营程序
(一)道路客运经营者终止客运经营的,应当自终止经营之日起
提前 30 日提交《道路客运经营终止申请表》。
(二)原许可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收到申请后,应当按照是否能
够满足普遍服务、方便群众出行等因素,依法作出终止决定,在《道
路客运经营终止申请表》上签注“终止”意见。
(三)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向道路客运经营者出具《道路客运
经营终止通知书》,书面通知客运经营者终止客运经营,并在道路客
运经营者终止经营后 10 日内,收回《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相应车
辆的《道路运输证》和相应班线的客运线路标志牌;无法收回的,应
及时在当地媒体上予以公布。
十一、经营期满延续道路客运班线经营程序
(一)道路客运班线经营期限届满,需要延续客运班线经营的,
应当在届满之日起提前 60 日向原许可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提出申请。
未提出申请的,视为自动放弃延续经营。
(二)受理申请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根据不同许可项目,向
终到地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发函征询意见,并原许可的道路运输管理机
构应当在该班线有效期届满前,对该经营者在经营期内的安全生产状
况和服务质量进行审查,对安全生产状况好和服务质量优的企业,符
合延续经营条件的,应直接予经营许可。不符合延续经营条件的,应
当重新许可。
十二、建档
(一)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对道路旅客运输经营申请作出行政许可
后,应当将有关材料存入业户档案中,条件具备的,可同时存电子档
案。具体应包括以下内容:
1.《道路旅客运输经营申请表》;
2.企业章程文本(如申请人属个体经营者的,不存档此材料);
3.客运经营可行性报告;
3.投资人、负责人身份证明复印件,经办人的身份证复印件和
委托书;
4.安全生产管理制度文本;
5.投入车辆情况。已购置车辆的,需存档《机动车辆行驶证》
复印件、《机动车综合性能检测报告单》和《车辆技术等级评定表》;
拟投入车辆的,需存档拟投入车辆的承诺书;
6.已聘用或拟聘用驾驶人员的驾驶证和从业人员资格证复印件;
7.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出具的关于已聘用或拟聘用驾驶人员
的 3 年内无重大以上交通责任事故的证明;
8.需补全或更正申请材料的,存档《交通行政许可申请补正通
知书》;
9.《交通行政许可受理通知书》;
10.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审核意见;
11.《道路客运经营行政许可决定书》;
12.道路运输行政许可文书(证件)送达回证;
13.《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复印件;
14.《道路运输证》复印件;
15.其他存档材料。
(二)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对道路客运班线经营申请作出行政许可
后,应当将有关材料存入业户档案中,条件具备的,可同时存电子档
案。具体应包括以下内容:
1.《道路旅客运输班线经营申请表》;
2.客运班线可行性报告;
3.进站方案或进站意向书;
4.运输服务质量承诺书;
5.投入车辆情况。已购置车辆的,需存档机动车辆行驶证复印
件、机动车综合性能检测报告单和车辆技术等级评定表;拟投入车辆
的,需存档拟投入车辆的承诺书;
6.已聘用或拟聘用驾驶人员的驾驶证和从业资格证及其复印件;
7.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出具的关于已聘用或拟聘用驾驶人员
的 3 年内无重大以上交通责任事故的证明;
8.经办人的身份证明及其复印件,所在单位的工作证明或者委
托书;
9.需补全或更正申请材料的,存档《交通行政许可申请补正通
知书》;
10.《交通行政许可受理通知书》;
11.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审核意见;
12.《道路客运班线经营行政许可决定书》;
13.《道路客运线路征求意见复函》;
14.《道路客运及班线经营变更申请表》;
15.道路运输行政许可文书(证件)送达回证;
16.《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复印件;
17.《道路运输证》复印件;
18.其他存档材料。
第二节 道路客运车辆管理
一、客运车辆技术管理
(一)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督促道路客运经营者建立车辆技术
管理制度,按照国家标准《汽车维护、检测、诊断技术规范》(GB18344)
等有关技术标准对客运车辆进行定期维护,确保客运车辆技术状况良
好。
(二)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督促道路客运经营者按时到符合国
家标准要求的机动车综合性能检测站进行检测,做好车辆技术等级评
定。
(三)对达到国家规定的报废标准或者经检测不符合国家强制性
标准要求的客运车辆,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及时收回《道路运输
证》。对车辆技术等级、级别不能满足相应客运线路、运输方式要求
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监督道路客运经营者更换车辆,并办理变
更手续。
(四)道路客运经营者不按规定维护和检测客运车辆、使用擅自
改装客运车辆从事经营活动,或者擅自改装已取得《道路运输证》的
客运车辆的,道路运输管理机应当予以制止,并按规定实施处罚。
(五)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依据行业标准《营运客车
类型划分及等级评定》(JT/T325),定期对营运客车类型及等级进
行复核,并在《道路运输证》上予以注明。
(六)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督促有关客车按规定安装使用具有
行驶记录功能的卫星定位装置等设备,督促卧铺客车同时安装使用车
载视频装置,鼓励使用配置下置行李舱、节能环保的客车从事道路客
运,督促有关客车按要求安装并使用符合国家标准的卫星定位装置等
设备。
二、客运车辆审验
(一)审验主体
客运车辆审验工作由配发《道路运输证》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实
施,省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配发《道路运输证》的客运车辆的审验工
作,可以委托车籍所在地的设区的市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实施。
(二)审验时间
客运车辆实施定期审验制度,每年一次,具体审验时间由省级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自行确定按照《道路运输证》号末尾数确定。如末
尾数是 1 的,为 1 月审验;末尾数是 0 的,为 10 月审验,以此类推。
(三)审验内容
客运车辆年度审验包括以下内容:
1.车辆技术状况;
2.定期维护和检测情况;
3.车辆违章记录;
4.车辆技术档案;
5.车辆结构、尺寸变动情况;
6.按规定安装、使用符合国家标准的行车记录仪情况;按规定
安装使用具有行驶记录功能的卫星定位装置情况;
7.道路客运经营者为客运车辆投保承运人责任险情况;
8.其他按规定需审验的内容。
(四)审验程序
1.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发布车辆审验公告。
2.道路客运经营者应按规定填写《道路旅客运输车辆审验表》,
该表可到车籍地县级或市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领取,或在机动车综合
性能检测站领取,或在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网站上下载。
3.道路客运经营者到机动车综合性能检测站进行客运车辆检测。
4.机动车综合性能检测站按照国家标准《营运车辆综合性能要
求和检验方法))(GB18565)和《道路车辆外廓尺寸、轴荷及质量
限值))(GB1589)的规定进行检测,出具全国统一式样的检测报
告。
5.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根据检测报告,按照《营运车辆技术等级
划分和评定要求))(JT/T198)和《营运客车类型划分及等级评定))
(JT/T325)分别评定车辆技术等级和类型等级。
6.客运车辆的技术等级达到经营范围所要求的等级,且其他设
施、设备完好,没有重大违章行为的,则车辆审验合格,道路运输管
理机构应当在《道路运输证》“车辆审验及技术等级记录”栏内加盖注
有相应车辆技术等级的年度审验专用章;不符合要求的,应当责令限
期改正或者办理变更手续;车辆技术等级达不到三级车以上要求的,
三级车要求的,应收回《道路运输证》。
7.审验结束后,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对审验资料进行整理,
并存入车辆管理档案。《道路运输证》上有违章记录的,应当将违章
记录转登至经营业户档案中。
三、客运车辆异动
(一)更新或新增客运车辆
1.在经营期限内,道路客运班线经营者申请更新、新增客运车
辆的,原许可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根据道路客运经营者提交的车
辆更新或车辆调换方案等材料,考虑车辆技术状况、座位数量、类型
等级等因素,在 10 个工作日内作出准予或不准予的决定。
2.道路客运班线经营者要求储备运力的,应当提交申请表。市
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根据申请,按照企业客运车辆总数核批 10%以下
的储备运力。储备运力在企业客运车辆进行维护、修理或需要完成特
殊运输任务时使用,主要用于顶班、加班等。储备运力运营时,持加
班牌运营。储备运力应当是企业自有车辆。
3.更新的客运车辆与原车辆技术类型、等级相当,或者比原车
辆技术类型、等级更高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准予更新,并配发
《道路运输证》。
4.更新的客运车辆比原车辆技术等级、类型等级低的,应当不
予更新。
5.新增或更新的客运车辆按要求对车辆的燃料消耗量限值进行
核查,不符合标准的,不得从事道路客运经营。
(二)客运车辆退出市场
对达到国家规定的报废标准或经检测不符合国家标准要求的客
运车辆,以及道路旅客运输经营者拟不再从事客运经营的车辆,原发
证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收回《道路运输证》并存档;无法收回的,
应及时在当地媒体或单位网站予以公布,宣布作废。
(三)转籍或过户客运车辆
客运车辆转籍、过户的,按照以下程序办理:
1.道路旅客运输经营者要求将客运车辆转籍、过户的,应当向
原发证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提出申请。
2.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接到申请后,应当收回车辆的《道路运输
证》,向道路旅客运输经营者出具客运车辆转籍、过户证明,并将车
辆变动情况登记在道路旅客运输经营者的车辆档案中。
3.客运车辆转籍、过户的,属不同管辖区域的,原发证的道路
运输管理机构应当向转入地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移交车辆管理档案。
4.客运车辆转籍、过户后,拟继续从事道路旅客运输经营的,
客运车辆的新所有人应当凭客运车辆转籍、过户证明和车辆档案,向
转入地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重新申请。符合条件的,道路运输管理机
构应当尽快为申请人办理相关手续。
5.客运车辆转籍、过户后,未办理相关经营手续从事道路旅客
运输经营的,视为无《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或《道路运输证》从事
道路旅客运输经营。
(四)客运车辆报停
1.客运车辆报停的,道路旅客运输经营者需持拟报停车辆的《道
路运输证》到原发证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办理报停手续,道路运输管
理机构暂时收回《道路运输证》和客运标志牌。
2.客运车辆报停后拟恢复运营的,道路旅客运输经营者应当向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申请领回《道路运输证》和客运标志牌。
3.无正当理由客运车辆连续报停不得超过 180 天。
(五)客运车辆被终止经营
道路旅客运输经营者因违反规定被吊销《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
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收回客运车辆的《道路运输证》、客运标志
牌等。
四、客运车辆档案管理
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建立客运车辆管理档案,督促道
路客运经营者建立客运车辆技术档案。
(一)客运车辆管理档案
客运车辆管理档案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1.车辆基本情况,包括机动车行驶证、《道路运输证》复印件
及车辆照片;
2.二级维护和检测情况记录;
3.技术等级记录;
4.类型等级记录;
5.车辆变更记录;
6.交通事故记录;
7.车辆审验记录等;
8.客运承运人责任险保险记录;
9.其他按规定要求归档的资料。
(二)客运车辆技术档案
客运车辆技术档案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1.车辆基本情况,包括机动车行驶证、《道路运输证》复印件
及车辆照片;
2.主要部件更换情况;
3.修理和二级维护记录(含出厂合格证);
4.技术等级评定记录;
5.车辆变更记录;
6.行驶里程记录;
7.交通事故记录;
8.车辆审验记录;
9.其他按规定要求归档的资料。
第三节 道路客运班线经营权招标投标
一、实施主体
客运班线经营权招标投标是指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在不实行班线
经营权有偿使用或者竞价的前提下,通过公开招标,对参加投标的道
路旅客运输经营者的质量信誉情况、企业规模、运力结构和经营该客
运班线的安全保障措施、服务质量承诺、运营方案等因素进行综合评
价,择优确定客运班线经营者的许可方式。
(一)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负责组织领导本行政
区域的客运班线招标投标工作。
(二)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负责具体实施客运班线招标投
标工作。
二、招标程序及规定
客运班线经营权招标按照以下程序和规定执行:
(一)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
输条例》规定的许可权限,对下列客运班线经营权可以采取招标投标
的方式进行许可,并作为招标人组织开展招标工作。
1.在确定被许可人之前,同一条客运班线有 3 个以上申请人申
请的;
2.根据道路运输发展规划和市场需求,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决定
开通的干线公路客运班线,或者在原干线公路客运线路上投放新的运
力;
3.根据双边或者多边政府协定开通的国际道路客运班线;
4.已有的客运班线经营期限到期,原经营者不具备延续经营资
格条件,需要重新许可的;
5.已有的客运班线经营许可被依法注销的。
(二)招标人可以将两条以上客运班线经营权作为一个招标项目
进行招标投标。
(三)客运班线招标投标应当采用公开招标方式,招标公告和招
标结果应当向社会公布。
(四)相关省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协商确定实施省际客运班线招
标投标的,可以采取联合招标、各自分别招标等方式进行。一省不实
行招标投标的,不影响另外一省实行招标投标。采取联合招标的,班
线起讫地省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为共同招标人,由双方协商办理招标
事宜。
(五)通过招标投标方式许可的客运班线经营权的经营期限为 4
年到 8 年,新开发的客运班线经营权的经营期限为 6 年到 8 年,具体
期限由招标人确定。
(六)对确定以招标投标方式进行行政许可的客运班线,在招标
投标工作没有开始之前,申请人提出申请的,许可机关应当告知申请
人该客运班线将以招标投标方式进行许可,并在 6 个月内完成招标投
标工作。
(七)招标人可以自行选择具备法定条件的招标代理机构,委托
其办理招标事宜。各地道路运输行业协会组织可以接受招标人的委托,
具体承担与招标投标有关的事务性:工作。招标人具备相应能力的,
可以自行办理招标事宜。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强制其委托招标代理机
构办理招标事宜。
(八)对确定以招标投标方式实行行政许可的客运班线,招标人
应当在其指定的报纸、网络等媒介上发布招标公告。招标公告应当包
括以下内容:
1.招标人名称、地址和联系方式;
2.招标项目内容、要求和经营期限;
3.中标人数量;
4.投标人的资格条件;
5.报名的方式、地点和截止时间等要求;
6.报名时所需提交的材料和要求;
7.其他需要公告的事项。
(九)招标人应当根据有关规定和招标项目的特点、需要编制招
标文件,招标文件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1.投标人须知;
2.招标项目内容、要求和经营期限;
3.中标人数量;
4.投标文件的内容和编制要求;
5.投标人参加投标所需提交的材料及要求。所需提交材料应当
包括《道路旅客运输及客运站管理规定》要求的可行性报告、进站方
案、运输服务质量承诺书;
6.需提交投标文件的正副本数量以及提交要求、方式、地点和
截止时间;
7.缴纳履约保证金的要求及处置方法;
8.开标的时间、地点;
9.评分标准;
10.中标合同文本;
11.其他应当说明的事项。
(十)招标人不得违背《道路旅客运输及客运站管理规定》的规
定,提高、增设或者降低、减少条件限制投标人,也不得对投标人实
行地域限制。招标人不得限制投标人之间的竞争,不得强制投标人组
成联合体共同投标。
(十一)客运班线招标投标评分标准总分为 200 分,包括标前
分 80 分和评标分 120 分。评标分中应当包括安全保障措施、车辆站
场设施、运营方案、经营方式、服务承诺、服务质量保障措施等内容,
具体评分项目和分值设置由省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根据下列要求设
定:
1.有利于引导客运经营者加强管理、规范经营;
2.有利于引导客运经营者提高运输安全水平、服务水平和承担
社会责任;
3.有利于引导客运经营者节能减排;
4.有利于引导客运经营者提高车辆技术装备水平;
5.有利于促进规模化、集约化、公司化经营。
(十二)客运班线经营权招标投标标前分共 80 分,评分标准按
以下规定执行:
1.上年度企业客运质量信誉等级 20 分。AAA 级的,得满分;AA
级,得 14 分;A 级,得 7 分;B 级,不得分;因成立不久尚未评定
本年度质量信誉等级的企业得 10 分。
2.再上一年度企业客运质量信誉等级 20 分。AAA 级的,得满
分;AA 级,得 14 分;A 级,得 7 分;B 级,不得分;因成立不久未
评定本年度质量信誉等级的企业得 10 分。
3.企业规模 20 分。企业自有营运客车数量高出许可条件要求数
量,每高出 1 辆车得 0.1 分,最高不超过 20 分。
4.运力结构 20 分。企业自有营运客车中的高级客车比例为 1%,
得 0.22 分。在此基础上,每增加 1%,加 0.2 分,以此类推。
5.两个以上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组成的联合体投标但不成立新的
经营实体的,投标人的企业客运质量信誉等级、车辆规模、运力结构
按联合各方中最低的计算。
6.在评定标前分时,如果上年度企业客运质量信誉等级评定工
作尚未完成,应当按照上年度之前两年的企业客运质量信誉等级评定
标前分。
7.投标人在投标之前未从事道路客运经营的,标前分按 30 分计。
8.营运客车系指企业上年度末企业在册的营运客车总数,包括
客运班车、客运包车、旅游客车,但不包括出租汽车、租赁客车和城
市公共客车。
9.运力结构中企业自有客车中的高级客车比例保留到个位,个
位之后四舍五入。
(十三)招标人应当确定不少于 10 日的时间作为投标人的报名
时间,该期间自招标公告发布之日起至报名截止日止。
(十四)招标人应当根据投标人报名时提交的材料对投标人的资
格条件进行审查。对其中已具备招标项目所要求的许可条件的,发售
招标文件。
(十五)招标人应当确定不少于 30 日的时间作为投标人编制投
标文件所需要的时间,该期间自招标文件发售截止之日起至投标人提
交投标文件截止之日止。
(十六)在招标文件要求的提交投标文件截止时间后送达的投标
文件,招标人应当拒收。
(十七)客运班线招标投标所发生的费用,应纳入各级道路运输
管理机构正常的工作经费计划。
三、投标程序及规定
客运班线经营权投标按照以下程序和规定执行:
(一)投标人的条件。
1.投标人是响应招标,参加投标竞争的已具备或者拟申请招标
项目所要求的道路客运经营范围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2.两个以上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组成的一个联合体,以一个投标
人的身份投标。联合体各方均应符合规定的条件,并不得再独立或者
以筹建其他联合体的形式参加同一招标项目的投标。
联合体各方应当签订共同投标协议,约定各方拟承担的工作和责
任,明确在中标后是否联合成立新的经营实体,并将共同投标协议连
同投标文件一并提交招标人。
(二)投标人应当在招标公告规定的期限内向招标人报名,并按
照招标公告的要求提交以下材料:
1.资格预审材料。包括《道路旅客运输及客运站管理规定》要
求的除可行性报告、进站方案、运输服务质量承诺书之外的其他申请
客运班线许可的材料。不具备招标项目所要求的道路客运经营范围的,
应当同时提出申请,相关申请材料一并提交。
2.标前分评定材料。包括最近两年企业客运质量信誉考核情况、
自有营运客车数量、高级客车数量以及相关证明材料。
招标人已经准确掌握投标人上述有关情况的,可以不再要求投标
人报送相应材料。
(三)通过资格预审的投标人购买招标文件后,应当按照招标文
件的要求编制投标文件。具体要求如下:
1.投标文件及相关材料由投标人的法定代表人签字并加盖单位
印章,进行密封,并在招标文件要求提交投标文件的截止时间前,将
投标文件送达指定地点。招标人收到投标文件后,应当签收保存。任
何人和单位不得在开标之前开启。
2.投标文件正本、副本的内容应当保持一致。
3.联合体参加投标的投标文件及相关材料由各方法定代表人共
同签字并加盖各方印章。
4.正在筹建成立经营实体的申请人的投标文件及相关材料由筹
建负责人签字,不需加盖单位印章。
(四)投标人在编制投标文件过程中,如果对招标文件的内容存
有疑问,可以在领取投标文件之日起 10 日内以书面形式要求招标人
进行解释。招标人在研究所有投标人提出的问题后,在提交投标文件
截止时间至少 15 目前,以书面形式进行必要澄清或者修改,并发至
所有投标人。澄清或者修改的内容作为招标文件的补充部分,与招标
文件具有同等效力。
(五)在提交投标文件截止时间前,投标人可以对已提交的投标
文件进行修改、补充,也可以撤回投标文件,并书面通知招标人。
修改、补充的内容为投标文件的组成部分。修改、补充的内容应
当在提交投标文件截止时间前提交给招标人。
(六)投标人不得相互串通或者与招标人串通投标,不得排挤其
他投标人的公平竞争,不得以他人名义投标或者以其他方式弄虚作假,
骗取中标。
(七)到提交投标文件截止时间止,投标人为 3 个以上的,进行
开标和评标;投标人不足 3 个的,招标人可以重新组织招标、议标或
者按照有关规定进行许可。
四、开标、评标和中标程序及规定
(一)评审专家条件。
省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建立客运班线招标投标评审专家库,
公布并定期调整评审专家。评审专家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之一:
1.各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道路运输管理机构从事客货运输、
财务、安全、技术管理工作 5 年以上并具备大专以上学历的工作人员;
2.道路运输企业、高等院校、科研机构和道路运输中介组织中
从事道路运输领域的管理、财务、安全、技术或者研究工作 8 年以上,
并具有相应专业高级职称或者具有同等专业水平的人员。
(二)招标人应当在开标前委派 1 名招标人代表并从评审专家库
中随机抽取一定数量的评审专家组成评标委员会进行评标,评标委员
会的成员人数应当为 5 人以上单数。评委名单在中标结果确定前应当
保密。评委与投标人有利害关系的,不得进入本次评标委员会,已经
进入的应当更换。
(三)两个以上省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联合招标的,评标委员会
由相关省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分别从各自的评审专家库中抽取的评
审专家组成,每省的评审专家数量由相关方共同商定,每省应当各
派1名招标人代表,但招标人代表总数不得超过评委总数的三分之一。
(四)招标人应当在开标前对已取得招标文件的投标人提供的标
前分评定材料进行核实,并完成标前分的评定工作。
(五)开标应当在招标文件确定的提交投标文件截止时间的同一
时间公开进行。开标地点应当为招标文件中预先确定的地点。
(六)开标由招标入主持,邀请所有投标人的法定代表人(筹建
负责人)或者其委托代理人参加。
(七)开标时,由投标人或者其推选的代表检查所有投标文件的
密封情况,也可以由招标人委托的公证机构检查并公证;经确认无误
后,由工作人员当场拆封全部投标文件,并宣读投标人名称和投标文
件的主要内容。
招标投标开标过程应当记录,并存档备查。
(八)开标后,招标人应当组织评标委员会进行评标。评标必须
在严格保密的条件下进行,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非法干预、影响评标
的过程和结果。评标过程应当遵守下列要求:
1.评标场所必须具有保密条件;
2.只允许评委、招标人指定的工作人员参加;
3.所有参加评标的人员不得携带通讯工具;
4.评标场所内不设电话机和上网的计算机。
(九)在开标和评标过程中,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废
标:
1.投标文件不符合招标文件规定的实质性要求,或者因缺乏相
关内容而无法进行评标的;
2.投标文件未按招标文件规定的要求正确署名与盖章的;
3.投标文件附有招标人无法接受的条件的;
4.投标文件的内容及有关材料不是真实有效的;
5.投标文件正、副本的内容不符,影响评标的。
在排除废标后,投标人为 3 个以上的,继续进行招标投标工作;
投标入不足 3 个的,招标人可以重新组织招标投标或者采取议标的方
式,由评标委员会根据实际情况确定中标人按有关规定进行许可。
(十)评标委员会应当按以下程序进行评标:
1.审查投标文件及相关材料,并对不明确的内容进行质询;
2.招标人或者招标代理机构根据评委质询意见,要求投标人对
投标文件中不明确的内容进行必要澄清和说明,但澄清和说明不得超
出投标文件的范围或者改变投标文件的实质性内容;
3.认定是否存在废标;
4.评委按照招标文件确定的评分标准和方法,客观公正的评定
投标人的评标分,并对所提出的评审意见承担个人责任。如果招标项
目由两条以上客运班线组成,则分别确定每条客运班线的评标分后,
取所有客运班线评标分的算术平均值为投标人在该招标项目的评标
分;
5.评委对招标人评定的标前分进行复核确认;
6.在评委评定的评标分中,去掉一个最高分和一个最低分后,
取算术平均值作为投标入在该招标项目的最终评标分。最终评标分加
上标前分,作为投标人的评标总分;
7.按照评标总分由高到低的原则推荐中标候选人和替补中标候
选人。替补中标候选人为多个的,应当明确替补顺序。评标总分分数
相同且影响评标结果的确定时,由评委现场投票表决确定中标候选人、
替补中标候选人;
8.出具书面评标报告,并经全体评委签字后,提交招标人。
(十一)招标人、招标代理机构的工作人员和评委不得私下接触
投标人,不得收受投标人的财物或者其他好处,在开标前不得向他人
透露投标人提交的资格预审材料的有关内容,在任何时候不得透露对
投标文件的评审和比较意见、中标候选人的推荐情况以及评标的其他
情况,严禁发生任何可能影响公正评标的行为。
招标人或者监察部门发现评标委员会在评标过程中有不公正的
行为时,可以向评标委员会提出质疑,评标委员会应当进行解释。经
调查确有不公正行为的,由招标人另行组织评标委员会重新评标和确
定中标人。
(十二)招标人应当根据评标委员会提交的书面评标报告和推荐
意见确定中标人和替补中标人。
确定中标人后,招标人应当在 7 日内向中标人发出中标通知书,
并将中标结果书面通知替补中标人和其他投标人。
(十三)招标人和中标人应当在中标通知书发出之日起 30 日内,
签订中标合同并按照有关规定办理许可手续。
(十四)中标合同不得对招标文件及中标人的承诺进行实质性改
变,并应当作为中标人取得的道路客运班线经营行政许可决定书的附
件。
中标合同的违约责任条款内容不得与《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
条例》中已明确的相应处罚规定相违背。
(十五)招标文件要求中标人缴纳履约保证金或者提交其开户银
行出具的履约保函的,中标人应当于签订中标合同的同时予以缴纳或
者提交。由于中标人原因逾期不签订中标合同或者不按要求缴纳履约
保证金、提交履约保函的,视为自动放弃中标资格,其中标资格由替
补中标人取得(替补中标人为多个的,按替补顺序依次替补),并按
上述规定办理有关手续。招标人向中标人收取的履约保证金不得超过
中标人所投入车辆购置价格的 3%,且中标人交纳履约保证金(不含
履约保函)达到 30 万元之后,如果再次中标取得其他客运班线经营
权,不再向该招标人交纳履约保证金。
(十六)两个以上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组成的联合体中标但不成立
新的经营实体的,联合体各方应当共同与招标人签订中标合同,就中
标项目向招标人承担连带责任。招标人应当根据中标合同分别为联合
体各方办理道路客运班线经营行政许可手续,并分别颁发相关许可证
件。
(十七)中标人在投标时申请招标项目所要求的道路客运经营范
围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予以办理客运经营许可的
有关手续。
(十八)中标人不得转让中标的客运班线经营权,可以将中标客
运班线经营权授予其分公司经营,但不得委托其子公司经营。
(十九)中标人注册地不在中标客运班线起点或者终点的,应当
在起点县级以上城市注册分公司进行经营,注册地道路运输管理机构
应当按照有关规定予以办理有关注册手续。
(二十)中标人应当在中标合同约定的时限内按中标方案投入运
营。
五、监督和考核
(一)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和上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发现正在进行
的招标投标活动严重违反法律规定的,应当责令招标人中止招标活动。
(二)招标人、评标委员会评委、招标工作人员、招标代理机构、
投标人有违法违纪行为的,应当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的
规定进行处理。
(三)投标人有下列行为之一,投标无效;已经中标的,中标无
效,中标资格由替补中标人取得。给招标人或者其他投标人造成损失
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1.在投标过程中弄虚作假的;
2.与投标人或者评标委员会评委相互串通,事先商定投标方案
或者合谋使特定人中标的;
3.向招标人或者评标委员会成员行贿或者提供其他不正当利益
的。
(四)已经提交投标文件的投标人在提交投标文件截止时间后无
正当理由放弃投标的,在评定当年客运质量信誉等级时,每发生一次
从总分中扣除 30 分。如果投标人在异地投标的,招标人应当将此情
况通报投标人所在地道路运输管理机构。
(五)招标人和中标人应当根据双方签订的中标合同履行各自的
权利和义务。
招标人应当对中标人履行承诺情况进行定期或者不定期的检查,
发现中标人不遵守服务质量承诺、不规范经营或者存在重大安全隐患
的,应当要求中标人进行整改。整改不合格的,招标人依据中标合同
的约定可以从履约保证金中扣除相应数额的违约金,直至收回该客运
班线或者该客运车辆的经营权。
(六)保证金管理按照以下要求执行:
1.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对中标人缴纳的履约保证金应当专户存放,
不得挪用。
2.道路运输管理机构依据中标合同从履约保证金中扣除的相应
数额的违约金,应当按照财务管理的相关规定进行管理。
3.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按照合同约定从中标人履约保证金中扣除
违约金后,中标人应当在招标入规定的时间内补交。逾期不交的,道
路运输管理机构可以依据中标合同进行处理。
4.合同履行完毕后,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及时将剩余的履约
保证金本息归还中标人。
第四节 道路客运经营管理
一、道路客运市场管理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加强对客运市场的监管,打击非法经营,
规范经营行为。
(一)查处违反道路旅客运输经营许可的行为。
(二)查处违反道路旅客运输经营规范的行为。
(三)查处违反客运车辆管理规定的行为。
(四)查处违反道路旅客运输从业人员管理规定的行为等。
二、道路客运运营管理
(一)班车客运运营管理
1.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督促班线客运经营者向公众提供连续
运输服务,禁止其擅自暂停、终止班线运输或者转让班线经营权。
2.客运班线实行经营期限制。道路客运班线经营期满,道路客
运经营者的线路经营权自然终止。
3.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监督客运班车按照许可的线路、班次、
站点运行,在规定的途经站点进站上、下旅客;督促加班车、顶班车、
接驳车按正班车有关要求运营。(二)包车客运运营管理
1.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监督包车客运经营者按照约定的时间、
起始地、目的地和线路运行,严禁其按班车模式定线经营、招揽包车
合同外的旅客乘车,或者不按约定的起始地、目的地和线路行驶。客
运包车除执行道路运输管理机构下达的紧急包车任务外,其线路一端
应当在车籍所在地。客运包车线路一端应当在车籍所在地。
2.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监督包车客运经营者在运营过程中随车
携带《道路运输证》、包车客运标志牌、包车票或者包车合同,以备
查验。
3.单程包车回程载客时,回程客源所在地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
理机构可根据实际需要,允许其回程载客。未经回程客源所在地县级
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批准,不得回程载客。
4.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建立包车客运管理档案,及时掌握包
车客运的运行变化情况。
(三)旅游客运运营管理
1.旅游客运的起讫地一端应当在旅游景区(点)区域。定线旅
游客运按照班车客运管理,非定线旅游客运按照包车客运管理。
2.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严格审查旅游客运车辆类型等级,其
类型等级应达到中级以上。
3.非定线旅游客车可持注明事项的旅游客票或者旅游合同取代
包车票或者包车合同。
4.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建立旅游客运管理档案,及时掌握旅
游客运的运行变化情况。
(四)其他要求
1.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监督道路客运经营者在车厢内显著位
置公示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监督电话、票价和里程表,严格遵守国家有
关运价规定,使用规定的票证。
2.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监督客车驾驶人员随车携带《道路运
输证》、《从业资格证》、《道路客运班线经营许可证明》等有关证
件,并在规定位置放置客运标志牌。
3.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监督道路客运经营者投保承运人责任
险,在客运班车车辆上配备灭火设备,。 并采取有效措施,防止驾
驶人员疲劳驾驶。
4.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督促道路客运经营者按照国家有关规
定配备驾驶员,严格落实长途客运驾驶人停车换人、落地休息制度。
5.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督促道路客运经营者建立和完善各类
台账和档案,按要求及时报送有关资料和信息。
6.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监督客运经营者按规定为有关客车安
装使用具有行驶记录功能的卫星定位装置(卧铺客车同时安装使用车
载视频装置)按规定,为其营运客车安装符合标准的卫星定位装置
(卧铺客车应安装符合标准且具有视频功能的卫星定位装置),接入
符合标准的监控平台或监控端,并有效接入全国重点营运车辆联网联
控系统。
7.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监督客运经营者建立安全告知制度,
按照规定向旅客告知安全事项。
8.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监督客运经营者建立行车日志制度,
并督促驾驶员如实填写。
9.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监督客运企业按照规定配备与其业务
相适应的经营管理和专职安全管理人员,并定期接受安全评估。
10.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监督客运企业建立举报和投诉受理的
工作机制,及时处理投诉和咨询。
三、道路旅客运输企业质量信誉考核
(一)质量信誉考核时间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每年度应当对道路客运企业实行质量信誉考
核,考核周期为每年的 1 月 1 日至 12 月 31 日,考核工作应当在考核
周期次年的 3 月至 6 月进行。
(二)质量信誉考核工作的实施
1.省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组织道路客运企业年度质量信誉考核
工作,市级和县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根据其管理职责、权限具体实施。
2.道路客运企业位于县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辖区内的,由县级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负责质量信誉考核的初评工作。客运企业位于市级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所辖市(地)城市市区内的,由市级道路运输管理
机构或由其委托的县(区)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初评。
(三)质量信誉考核程序
1.质量信誉考核资料的申报
道路旅客运输企业应当在每年的 3 月底前对本企业上年度的质
量信誉情况进行总结。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要求道路旅客运
输企业如实提供下列资料:
(1)企业基本情况,包括分公司名称、注册地,上年度末企业
在册的营运客车数量等;
(2)安全生产情况,包括交通责任事故次数、死亡人数及后果、
事故责任认定书等;
(3)违法行为情况,包括违章记录次数等;
(4)服务质量情况,包括旅客及其他相关人投诉及媒体等披露
的有关本企业运输服务质量事件的次数及处理记录等;
(5)完成政府指令性运输任务的情况;
(6)发生不稳定事件的情况;
(7)客运车辆按规定安装使用具有行驶记录功能的卫星定位装
置等设备的情况;客运车辆安装、使用卫星定位装置等设备的情况;
(8)客运车辆喷涂统一标志和员工统一着装情况;
(9)企业获得省、部级以上表彰的情况。
(10)企业利用卫星定位系统平台监控本企业车辆情况。
(11)企业运用信息化技术经营管理情况。在异地设有分公司的
道路旅客运输企业,在提交材料时应当提供分公司所在地县级或市级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出具的分公司质量信誉情况。分公司所在地县级或
市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对所出具的分公司质量信誉确定结果负
责。
2.质量信誉考核初评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采取核对有关管理档案、现场查验等方式,
对道路旅客运输企业提供的材料真实性进行核查,并对照质量信誉考
核标准及计分办法进行考核评分,提出考核意见及初评结论。
3.公示及评定
(1)初评结束后,市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将各指标考核情况和
所得分数、初评结果书面通知被考核道路旅客运输企业,并在当地媒
体进行为期 15 天的公示。
(2)被考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个人对公示结果有异议的,可
在公示期间向作出公示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书面申诉。
(3)公示结束后,市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对企业的申诉和
社会反映的情况进行核实,并根据核实的情况对企业的质量信誉等级
进行评定,并将评定结论报省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由省级道路运输
管理机构核发《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的,市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还
应将初评记分表等原始资料复印件一并报送。
4.公告
(1)省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对道路旅客运输企业质量信誉考核
结果进行核查后,于 6 月 30 日前在本机构网站或交通运输主管部门
网站上公布上一年度道路旅客运输企业质量信誉考核结果。
(2)道路旅客运输质量信誉等级分为优良、合格、基本合格和
不合格,分别用 AAA 级、AA 级、A 级和 B 级表示。
四、客运票据管理
客运经营者应当按规定使用道路运输业专用票证,不按规定使用
道路运输业专用票证或者转让、倒卖、伪造道路运输业专用票证的,
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责令改正,并实施相应的行政处罚。
五、道路客运标志牌管理
(一)客运标志牌分类
道路客运标志牌分为班车客运标志牌、包车客运标志牌、临时客
运标志牌三类,每类标志牌证分别包括省际、市际、县际、县境内 4
种,其中:
1.班车客运标志牌适用于从事道路班车客运以及定线旅游客运,
按营运方式划分为直达和普通两种形式;
2.包车客运标志牌适用于从事包车客运以及非定线旅游客运;
3.临时客运标志牌适用于标志牌正在制作、灭失等待领取时或
用于临时加班、接驳、顶班的客车,其中临时加班客车使用的临时客
运加班标志牌仅适用于发生突发事件时和春运、国家法定节假日期间。
(二)客运标志牌的制作
1.省际、市际班车客运标志牌、包车客运标志牌、临时客运标
志牌由省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按照交通运输部规定式样统一印制。
2.县际、县境内班车客运标志牌、包车客运标志牌、临时客运
标志牌由市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按照交通运输部规定式样统一印制。
(三)班车客运标志牌的核发
道路班车客运标志牌的发放,坚持“谁审批、谁发放”的原则及“谁
签字、谁发放、谁负责”的发放制度。
1.省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负责核发省际、市际班车客运标志牌;
2.市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负责核发县际班车客运标志牌;
3.县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负责核发县境内班车客运标志牌。
(四)包车客运标志牌和临时客运标志牌的核发条件
1.包车客运标志牌核发,应符合以下条件:
(1)道路客运经营者所承接的包车业务应在其许可的经营范围
内;
(2)道路客运经营者应当提供包车票或包车合同;
(3)拟使用车辆的营运手续应齐全有效;
(4)车辆技术状况及客车类型等级应与包车业务相适应。从事
高速公路客运或线路长度在 800 公里以上的,车辆的技术等级应为一
级,且车辆类型等级应为中级以上;营运线路长度在 400 公里以上 800
公里以下的,车辆技术等级应为二级以上;其他线路车辆技术等级应
在三级以上;
(5)驾驶员持有相应类别的从业资格证;
(6)按规定为旅客投保承运人责任险。
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严格控制包车客运标志牌的有效
时间。包车客运标志牌在一个运次所需的时间内有效。
2.临时客运标志牌核发,应符合以下条件:
(1)原有正班车已经满载,需要开行加班车的;或因车辆抛锚、
维护等原因,需要接驳或者顶班的;正式班车客运标志牌正在制作或
者不慎灭失,等待领取的;
(2)投入的客车符合国家规定的技术等级和类型等级、配有有
效的《道路运输证》;
(3)有按规定投保承运人责任险的保单。
(五)包车客运标志牌和临时客运标志牌的核发程序
1.省际、市际包车客运标志牌和临时客运标志牌由省级道路运
输管理机构按照季度申请计划发放给市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再由设
区的市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分发给县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核发。县级
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做好有关标志牌的登记和汇总上报工作。
2.县际、县境内包车客运标志牌和临时客运标志牌由市级道路
运输管理机构按照季度申请计划发放给县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县级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做好有关标志牌的登记和汇总上报工作。
3.包车客运标志牌和临时客运标志牌由县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
在正反面打印或者填写有关内容后,向经审核符合条件的申请人发放;
4.对班车客运标志牌正在制作或灭失,等待领取的,由原许可
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发给临时客运标志牌。
5.因道路状况发生变化确需临时改道运行的,由原许可的道路运
输管理机构发给临时客运标志牌。
(六)包车客运标志牌和临时客运标志牌的使用及管理
1.包车客运标志牌和加班车、顶班车、接驳车使用的临时客运
标志牌在一个运次内有效,因班车客运标志牌正在制作或者灭失而使
用的临时客运标志牌有效期不得超过 30 天。
2.从事省际包车客运的企业应当按照交通运输部的统一要求,
通过运政管理信息系统向车籍所在地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备案后方可
使用包车客运标志牌。
3.临时客运标志牌、包车客运标志牌在一个运次内使用完毕后
自然失效,并应由核发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及时收回。班车客运经营
者在领取正式客运标志牌时,应将临时客运标志牌交回道路运输管理
机构。
4.凭临时客运标志牌运营的客车应当按正班车的线路和站点运
行。属于加班或者顶班的,还应当持有始发站签章并注明事由的当班
行车路单;班车客运标志牌正在制作或者灭失的,还应当持有该条班
线的《道路客运班线经营许可证明》或《道路客运班线经营许可决定
书》复印件。
5.上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加强对下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的包
车客运标志牌、临时客运标志牌发放管理工作的监督检查,任何人不
得违反规定使用包车客运标志牌、临时客运标志牌代替班车客运标志
牌从事班车客运。
6.在春运、国家法定节假日或者发生突发事件等客流高峰期运力
不足时,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可临时调用车辆技术等级不低于三级的营
运客车和社会非营运客车开行包车或者加班车。非营运客车凭县级以
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开具的证明运行。
(七)《道路客运班线经营许可证明》和班车客运标志牌遗失补
办手续
1.《道路客运班线经营许可证明》和班车客运标志牌遗失的,
原许可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根据申请人提交的《道路班车客运标志
牌证遗失、损坏补领申请表》、市级以上报刊刊登的遗失启事,经核
实后,予以补办班车客运标志牌。
2.在班车客运标志牌补办期间,发给临时客运标志牌。
3.班车客运标志牌损坏的,交旧领新。
六、客运业户档案管理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建立道路客运经营业户管理档案。
(一)由本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作出道路客运经营许可决定并发
放《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的,该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建立的业户管理
档案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1.《道路旅客运输经营申请表》;
2.本级和下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作出的《道路客运经营行政许
可决定书》原件。扩大经营范围的,应保存下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核
发的《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正、副本复印件原件;
3.本级机构核发的《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正、副本复印件;
4.企业章程文本;
5.法人证明、经办人身份证明复印件;
6.《工商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复印件;
7.安全生产制度文本;
8.已购置或现有车辆数量、类型、技术等级、座位数明细表;
9.已购置或现有车辆的机动车行驶证、《道路运输证》复印件;
10.道路旅客运输企业质量信誉考核资料;
11.许可变更、终止经营资料和行政许可的其他流程文书;
12.在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取得的客运班线许可情况,包括线路名
称、客运线路标志牌号码、班次、途经线路、途经地点,车牌号、
《道路运输证》编号、对应的班线许可档案编号等内容;
13.包车客运标志牌发放情况清单。
第二章 道路客运站管理工作规范
第一节 道路客运站站级核定
一、道路客运站站级核定申请及受理权限
客运站经有关部门组织的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申请人凭竣工验
收合格证明,向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提出核定申请,并提交《道路 客
运站站级核定表》
(一)省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负责受理一、二级客运站站级核定申
请。
(二)设区的市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负责受理三级客运站站级核定
申请。
(三)道路客运站经营者所在地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负责其他级别
的客运站站级核定申请。
二、道路客运站站级核定程序
(一)道路客运站经营者向所在地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提交客运站
站级核定申请,根据核定权限,所在地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在完成现
场核查和形式审查等初审工作后,逐级上报到有核定权的道路运输管
理机构。
(二)有核定权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收到申请后,应当在 7 个工作
日内对客运站进行现场核查,并按照《汽车客运站级别划分和建设要
求》(JT/T200)核定站级。
(三)符合规定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出具站级验收合格证明。
三、道路客运站站级核查与变更
需降低站级的,需向原机构注销站级验收合格证明后,再按照站
级核定手续办理站级核定。
道路客运站经营者应保持汽车客运站核定站级的设施设备条件。
道路客运站所在地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定期核查道路客运站
的设施设备条件。对达不到原站级核定条件的,应督促道路客运站经
营者向原站级核定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提交降级申请报告,经原站级核
定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批复同意后,道路客运站经营者按照站级核定程
序重新核定站级。
道路客运站经营者因站场功能逐步完善需要升级的,仍按原程序
办理站级核定手续。
第二节 道路客运站经营许可
一、道路客运站经营许可事项及实施主体
县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负责受理本辖区内的道路客运站经营许
可申请。未设县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的,由上一级的道路运输管理机
构负责实施本辖区内道路客运站的行政许可。
道路客运站经营者按照“一站一许可”的原则向有权机构申请道路
客运站经营许可。
二、道路客运站经营许可条件
申请从事道路客运站经营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审查申请人
是否符合以下条件:
(一)客运站经有关部门组织的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且经道路运输
管理机构组织的站级验收合格;
(二)有与业务量相适应的专业人员和管理人员;
(三)有相应的设备、设施,具体要求按照《汽车客运站级别划分
和建设要求》(JT/T200)的规定执行;
(四)有健全的业务操作规程和安全管理制度,包括服务规范、安
全生产操作规程、车辆发车前例检制度、安全生产责任制、危险品查
堵、安全生产监督检查制度等。
三、道路客运站经营许可程序
(一)要求提供的申请材料
申请从事道路客运站经营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要求申请人
提交以下材料:
1.《道路旅客运输站经营申请表》;
2.客运站竣工验收证明和站级验收证明;
3.经营客运站的土地、房屋的合法证明复印件;
4.拟招聘的专业人员、管理人员的身份证明和专业证书及其复印
件;
5.负责人身份证明及其复印件,经办人的身份证明及其复印件
和委托书;
6.业务操作规程和安全管理制度文本。
(二)申请材料的形式审查及处置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对申请材料的完整性进行审核:
1.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要求申请人当
场补全或者更正,当场不能补全或者更正的,应当场或在 5 个工作日
内出具注明日期且加盖道路运输管理机构专用印章的《交通行政许可
申请补正通知书》,一次性告知需补正的全部内容。
2.申请材料齐全有效的,应出具《交通行政许可申请受理通知
书》。
3.申请事项依法不需要取得行政许可的,应当及时告知申请人
不受理;或申请事项依法不属于本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职权范围的,
应出具《交通行政许可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
(三)许可前的公示及审查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受理道路客运站经营申请后,应当将申请情况
在其网站或办公场所公示,公示期限为 5 日。
公示期间或结束后,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组织人员对申请人从
事道路客运站经营的有关法定条件和所提供申请材料的真实性进行
实地查验。
(四)许可决定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对道路客运站经营申请予以受理的,应当自受
理之日起 15 个工作日内作出许可或者不予许可的决定。
1.符合法定条件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作出准予许可决定,
出具《道路旅客运输站经营行政许可决定书》,明确许可事项。许可
事项为经营者名称、站场名称、站场地址、站场级别和经营范围。
2.不符合法定条件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作出不予许可决
定,向申请人出具《不予交通行政许可决定书》,并说明理由。
3.因需要延长许可申请处理时间的,须经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负
责人批准,向申请人出具《延长交通行政许可期限通知书》,并说明
理由,但延长时间不得超过 10 个工作日。
(五)许可结果公告
许可决定书下达后,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将许可结果在其网站
或办公场所予以公告,接受社会监督,方便公众查阅。
(六)道路客运站经营许可证件发放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作出许可决定后,应当在 10 个工作日内向被
许可人颁发《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并在《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
上注明经营范围和站场名称。
道路客运站为工商部门登记的分支机构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可
在作出许可决定后,为分支机构颁发《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副本,
并注明经营范围。
四、经营许可变更与终止许可办理程序
(一)客运站经营者拟变更经营主体、站场地址和经营范围等许可
事项的,应当按照许可程序重新申请。
(二)客运站经营者拟变更站场名称等事项的,实行备案制度,并
在 1 5 个工作目内予以换发《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
(三)客运站经营者在取得《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后,无正当理
由超过 180 日不投入运营或者运营后连续 180 日以上停运的,视为自
动终止经营,县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收回其《道路运输经营许可
证》。
(四)客运站经营者申请终止经营的,应当自终止经营之日起提前
30 日向原许可的县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提交《道路客运站经营终止
申请表》。原许可的县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同意终止经营的,按照以
下程序办理:
1.及时作出终止决定,并在《道路客运站经营终止申请表》上
签注“终止”意见;
2.在终止经营后 10 日内收回《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
3.向社会公告,以便公众了解情况。
(五)客运站终止经营后可能对公众造成重大影响的,道路运输管
理机构应当采取措施对进站车辆进行分流,并向社会公告。
第三节 道路客运站管理
一、道路客运站监督管理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加大对客运站经营活动的监督检查,督促
客运经营者遵守以下规定:
(一) 按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决定的许可事项从事客运站经营活
动。
(二)不得随意改变客运站用途和服务功能。
(三)和进站发车的道路客运经营者依法自愿签订服务合同,并按
合同的规定履行各自的权利和义务。
(四)按照公平、公正原则,合理安排发车时间,公平对待进站客
运车辆。
(五)落实出站客车安全检查、危险品检查、出站查验等制度。
(六) 制定有关自然灾害、客运量突增、公共卫生以及其他突发
事件的应急预案。
(七)公布进站客车的班车类别、客车类型等级、运输线路、起讫
停靠站点、班次、发车时间、票价等信息,疏导旅客,维持秩序。
(八)在经营场所公示收费项目和标准。
(九)建立和完善各类台账和档案,并按要求及时报送有关信息。
(八)道路客运站经营者和道路客运经营者在发车时间等方面发生
纠纷时,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进行裁定。
二、道路客运站档案管理
县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建立道路客运站经营业户档案,具体
应当包括道路客运站许可档案、质量信誉考核档案、日常监督检查档
案。
道路客运站许可档案,具体应包括以下内容:
(一)《道路旅客运输站经营申请表》;
(二)投资人、负责人身份证明,经办人的身份证明和委托书;
(三)经营客运站的土地、房屋的合法证明复印件;
(四)道路客运站竣工验收证明复印件;
(五)道路客运站站级验收证明复印件;
(六)与业务相适应的专业人员和管理人员的身份证明、专业证
书复印件;
(七)业务操作规程和安全生产制度文本;
(八)需补全或更正申请材料的,存档《交通行政许可申请补正
通知书》;
(九)《交通行政许可受理通知书》;
(十)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审核意见;
(十一)《道路旅客运输站经营行政许可决定书》;
(十二)道路运输行政许可文书(证件)送达回证;
(十三)《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正、副本)复印件;
(十四)《工商营业执照》和《税务登记证》复印件;
(十五)道路客运站质量信誉考核资料;
(十五)变更记录资料;
(十六)其他需存档的材料。
道路客运站质量信誉考核档案,应包括以下内容:
(一) 道路客运站质量信誉档案;
(二)《道路客运站质量信誉考核评分表》;
(三) 其他需存档的材料。
道路客运站日常监督检查档案,应包括以下内容:
(一)日常监督检查表;
(二)其他需存档的材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