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年第4期总第174期No. 4,2014 .经济社会体制比较.2014年7月Jul. 2014 Corn aratlvP ECOIlOnllC & SOClØll stcrns 协商民主视角下的人民陪审制度研究林华朱智毅内容提要:人民陪审制是我国一项重要的司法制度,也彰显着社会主义民主价值。但是,从协商民主视角出发,我国当前的人民陪审制还面临着陪审员队伍精英化趋势明显、"陪而不审、合而不议"现象突出和现,有保障机制不健全等问题。处理好人民陪审员连选方面"代表性"与"专业性"的关系,完善相应的程序性保障机制,健全相应的激励与惩戒机制,这些理应成为我国人民陪审制未来革新的方向。关键词:人民陪审制协商民主司法中圈分类号:06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3-3947 (2014 )04-0106-12 司法权威的确立是法治秩序形成的一个重要标志。作为现代社会定纷止争的核心机制,司法权威离不开国家强制力的保障,将裁判权授予专门的司法机关和专职人员(如法官)来行使,也是人类社会政治文明的产物。但正如黑格尔(Hegel)所言,审判行为并不全然是"法律上的决定还包括"对事件的品定没有任何理由可以认为事实构成只能单独由专职法官来认定"(黑格尔,1979)。因此,司法权威除了源于国家强制力之外,还需要有民众对司法本身的正当性加以确信和认可的心理基础。正是从这个意义上讲"司法的‘人民性'成为自古至今所共有的社会意识"(胡玉鸿,2∞6),而陪审制度正是为了确保司法能够最大限度地获得民意支持与理解而产生并发展起来的一项司法制度。从历史渊源看,陪审制形成于11世纪末、12世纪初的英国(郑贤君,1998),后为其他西方国家(如美、法、德)所承袭,在历经数百年的历史演进、发展与积淀之后,已经成为当今世界各国所普遍施行的一项司法制度。自清末变法以来,陪审制就随着西方司法制度的引人而进入中国。但直至20世纪30年代,由人民陪审员参与审判的制度才真正被付诸实践;直至1964年新中国第一部宪法颁布施行,人民陪审制才真正步入制度化发展的轨道①。尽管随后的发展几经波折,但改革开放以来,包括人民陪审制在内的各项司法制度得以恢复和重建,并随着依法治国方略的确立而展现出勃勃生机。特别是从1998年起至今,人民陪审制度呈现强势的复苏态势(彭小龙,2011)。据官方统计资料显示,我国的人民陪审员队伍逐年扩大,有"越来越多的人民群众直接参与审判活动,依法行使民主权作者简介:林华,中国社会科学院法学所博士后。朱智毅,中国政法大学法学院博士生。基金项目:国家杜科基金重大项目"健全社会主义协商民主制度研究"(项目编号:13&ZD033)。①有关人民陪审制在我国发展的历史,详见刘德兴(2∞8)和刘哲伟(2008)的研究。
·协黯民主·林华等:协商民主视角F的人民陪审制度研究107 利,对人民法院的审判工作给予了有力支持人民陪审制度"在扩大司法民主、促进司法公正、提升司法公信力方面发挥了十分重要的作用"(周强,2013)。然而,在面对欣欣向荣的发展景象时,也有不少学者和实务工作者基于对实践的观察,提出了对人民陪审制度实效性与实施状况的担忧(刘哲伟,2008;廖永安,2012;牛建华,2012)。始于百年前变法、历经多次变革的人民陪审制度,在当下法治中国建设的大背景下将往何处去?现行制度是否真的是形式意义大于实质意义,又能否真正承载起防止司法专横、推进司法民主、维护司法公正的"重任"?这一系列的诸问已成为理论界与实务界共同关注的焦点。而在笔者看来,要解答上述疑惑,还必须回归到人民陪审制度所蕴含的民主价值与功能这一基本立场去思考,以完善司法民主为基点,推动人民陪审制度的不断革新与完善。一、人民陪审制度的民主价值在我国,人民陪审制度是指人民法院在审理一审案件时,吸收非法律职业的普通公民参与审判的制度。在参与模式上,我国实行的是参审制,即由普通公民以人民陪审员的身份参加庭审,与法官享有同等权利,共同对案件的事实与法律问题作出裁决。人民陪审制度是司法民主化的集中体现,是"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民主政治制度在司法领域的生动实践"(周强,2013)。因此,弘扬司法民主、维护司法公正是这项制度设置的初衷,也是其最核心的价值所在ο首先,人民陪审制度是人民主权在司法领域的直接体现。人民主权是现代民主制度确立的基本逻辑,它直接关系到国家权力产生和行使的正当性问题。就各国的立宪实践而言国家主权属于人民,这一条几乎已成为举世各国宪法的通则"(龚祥瑞,2012)。我国现行《宪法》第2条明确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的一切权力属于人民。人民依照法律规定,通过各种途径和形式,管理国家事务,管理经济和文化事业,管理社会事务"。因此,人民有权直接参与国家管理,任何国家权力都必须基于人民的同意才能取得正当性,而包括司法机关在内的一切受委托行使国家权力的机关都必须接受人民的监督,向人民负责。从这个意义上讲,人民陪审制度为人民群众直接参与审判活动、管理国家事务提供了有利的平台,充分体现了主权在民的精神。人民陪审制不仅是一项司法制度,更是人民当家作主的直接表现。正如托克维尔所言"陪审制度赋予每个公民以一种主政的地位,使人人感到自己对社会负有责任和参加了自己的政府"。所以,陪审制"首先是一种政治制度,应当把它看成是人民主权的一种形式"(托克维尔,2012)。其次,人民陪审制度有助于实现精英意识与大众意识在司法领域内的平衡,防止司法专断。由于司法权只能通过司法机关依照法定程序适用法律加以实现,而法律典籍浩如烟悔,非经过长期的刻苦钻研则不能窥其堂奥(汉密尔顿等,2∞4),再加上对司法人员正直品行的道德要求,这就决定了司法活动的精英化特征。换言之,只有少数的社会精英具备成为法官的资格,可以以其专业知识和刚正不阿的态度公正地适用法律,化解社会纠纷,保障人民权益。然而,尽管我们可以对这种以精英意识为主导的司法模式保持信心并寄予厚望,但事实证明,仅仅依靠少数精英推动的司法并非预期地那般美好:→方面,法官
108 《经济社会体制比较H双月刊)2014年第4期并非全知全能,特别是面对复杂的案件事实与专业性、技术性问题时,法官在一定程度上总会与社会存在着某种脱节和陌生感,即使他们"想了解案情的实质,想全神贯注地分析案情,往往也不能抓住要害"(列宁,1984);另一方面,法官也不是"天使如果审判成为一种纯粹的司法垄断,那么司法专横与腐败也就在所难免了。因此,有必要通过人民陪审制度将公众的力量引人司法领域,使公众的知识、立场与信念成为推动审判活动公正进行的另一股力量。这样不仅可以有效利用人民陪审员在裁断人情事理方面的优势,拉近当事人与法庭的距离,赢得他们对司法的信任;还可以形成大众意识对精英权力的必要限制,利用普通民众的日常性判断修正法官的职业性偏见,避免法官您意独断和滥权,遏止司法腐败的滋生o再次,人民陪审制度具有培育民众民主意识与理念的功能。对于普通公民而言民主"是十分抽象的概念,要使这种宏大的政治意象由人们的感性认识转变为他们的日常行为准则或生活习惯,需要-个不断学习与实践的过程。人民陪审制度就是一个生动、具体的理想教育途径,正如托克维尔所说,应当把陪审制看成是"一所常设的免费学校每个陪审员在这里运用自己的权利,学习法律技术,并"依靠律师的帮助、法官的指点、甚至涉案双方的激烈责问,而使自己精通了法律"(托克维尔,2012)。同时,人民陪审制度是以特殊的方式将庭审的内容、规则及程序向人民陪审员展现,使其能以一种切身体验的方式了解和认识司法、体悟民主与法治精神,增强其民主参与的积极性、主动性与自觉性,以个体化的力量推动社会主义协商民主实践。二、人民陪审制度的民主构成及运作上述有关民主价值的讨论,其实是对人民陪审制度的基础性解读。我国的人民陪审制度从其产生之日起,就被赋予了扩大司法民主、防止司法专横的重要功能。因而,人民陪审制度与民主政治有着密不可分的联系二一司法民主既是人民陪审制度的目的,也是于段。但必须承认的是,对人民陪审制度民主价值的认识,说到底只是建立在历史经验与实践发展需要之上的一种应然性判断,对现实的解释还必须基于对现状的考察。目前,学界对人民陪审制度的存废问题存有争议司法民主是否还能构成陪审制存在的基础"成为争论的一个焦点,不少学者以民主功能的异化或丧失作为废除人民陪审制的论证理据(吴丹红,2007;肖铃、韩一衍,2009),即使在那些肯定陪审制存在价值的研究成果中,也有不少认为"司法民主已不再是陪审存在的理由或根据"的观点(王敏远.1999)。对此,笔者认为:人民陪审制所能体现的民主性无疑是这项制度最具有本源性的功能与价值,离开这项制度创设的宗旨去思考其存废与建构问题,多少有些"舍本逐末"的意味;而仅仅因为理想与现实之间的差距就认定这项制度已无存在的必要,则可能是一种"因噎废食"的做法。因此,笔者更赞成"以一种务实和开放的视野来审视人民陪审的实践及其未来"(彭小龙.2011) .因为亟待我们解决的问题并非是"民主是否真正需要仰赖人民陪审"的问题,而是"如何才能使人民陪审能够真正彰显民主"的问题。那么,如何才能有效地发挥人民陪审制度的民主价值呢?在笔者有限的阅读范围内,学者们大多是从民众参审和人民主权思想相契合的角度去探讨人民陪审制的实际功效与
·协商民主·林华等:协商民主视角-p的人民陪审制度研究109 性质的。这种分析进路是以选举民主理论为基础,以"权力主体"为衡量标准,进而将司法民主的实现与掌权主体联系起来。这类研究为确立司法民主的评价标准、认清人民陪审制的性质提供了许多有益的见解。但正如论者所言,司法民主是一个复杂的系统不能仅仅从司法的主体是谁来理解,而应当从综合的视野来理解"(周永坤,2009),现有研究的局限性在于对人民陪审制度中的个人权利与程序建构的关注不足。因而,笔者认为:在已有研究的基础上,我们可以从另→种角度,即程序民主的视角去思考相关问题,以期能为促进人民陪审制功能与价值的实现提供一些有益的思考。基于这样的思路,笔者选择以程序民主理论中颇具影响力的"协商民主"理论作为进一步研究人民陪审制价值实现与制度完善的基点。(一)现行法律规范中人民陪审制的协商民主因素协商民主理论是20世纪晚期兴起于西方的一种新型民主理论,被认为是近二三十年内西方政治思想最重要的成果之一。协商民主简单地说,就是公民通过自由而平等的对话、讨论、审议等方式,参与公共决策和政治生活"(博曼、雷吉,2006)。它是→种特殊的程序民主理论注重程序的协调性质或将民主看作是一种协商的程序"(周永坤,2(07) ,强调政治生活中的公众参与和理性讨论,因而,是对选举民主理论的一种补充。尽管有关协商民主的理论产生于西方,但协商民主的实践却早已扎根于中国,并在具体运作与不断摸索的过程中,发展成为一种独具中国特色的社会主义协商民主形式①。客观地讲,社会主义协商民主与西方协商民主相比,有着不同的历史传统与发展过程,是"协商民主理论在不同的社会制度条件下形成的两种具体形式"(董树彬,2013),二者在内涵与外延方面均有较大的差异②。但在协商民主的功能定位上,中西方协商民主都将面临相似的困局(即选举民主所暴露出的问题和缺点),也都把"通过公共协商以寻求共识、促成民主"作为其制度内核。因而,无论是社会主义协商民主,还是西方协商民主,都要求在民主过程中实现参与的广泛性、主体的平等性、内容的公开性、过程的责任性以及目标的包容性(李昌鉴,2008)。如前所述,人民陪审制度是弘扬司法民主的重要途径,也是我国社会主义民主政治在司法领域内的延伸。党的十八大报告指出社会主义协商民主是我国人民民主的重要形式要完善协商民主制度,推进协商民主的"广泛、多层、制度化发展"。所以,健全司法领域内的协商民主制度,尤其是建立一套能充分体现协商民主精神的人民陪审制度,不仅是保障人民群众民主权利的现实需要,同时也是充分发挥社会主义民主制度优越性的必要保证。根据前述理论,将协商民主运用于司法领域,其实就是要在审判活动中搭建起一种既符合程序正义又有助于自由、平等协商实现的制度性架构,以保证法庭判决及其论证"都可以被认为是一种由特殊程序支配的论辩游戏的结果"(哈贝马斯,2011)。据此,①正如论者所言当西方协商民主的理论被引介到中国时,中国的学者猛然发现,当西方代议制民主困境的解决被诉诸于协商民主这一政治理论和政治设计时,在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民主政治体系的框架下,此解决理路的实践形态已经存在许久了"。详见罗维(2012)0②有关二者差别的研究,可参见(罗维,2012;陈朋,2013;董树彬,2013;王耀东、吴阳松,2013)。
110 《经济社会体制比较H双月刊)2014年第4期一种强调合作的法律商谈过程应当在审判活动中被确立,它把司法判决的可接受性"同论辩过程的结构相连接"(哈贝马斯,2011),只有满足这个事实,才能使司法判决具有有效性,也才有可能实现获得11l广泛支持的民主结果。很明显,人民陪审制度的合理建构可以为这种参与性的法律商谈创造条件。目前,我国的人民陪审制度巳基本实现了规范化发展,现行的《人民法院组织法》和三大诉讼法都对人民陪审制的适用做出了明确规定①。十届全国人大常委会于2∞4年审议通过了《关于完善人民陪审员制度的决定H以下简称《决定~),该《决定》是"我国第一部关于人民陪审员制度的单行法律,明确规定了我国人民陪审员的性质、地位、职责、选任、权利和义务等内容"(周强,2013),该《决定》的出台标志着我国人民陪审制度已初步建立起一套相对完整的制度体系。通过对现行法律规范的梳理,不难发现,我国的人民陪审制度在规范层面上己具备一定的协商民主要素:首先,从人民陪审制的适用范围和人民陪审员的选任条件来看,人民陪审制度的适用面较广,除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和法律另行规定的案件外,其余所有的一审民事、刑事与行政案件都有适用人民陪审制进行审理的可能②。同时,人民陪审员的连选也有)定的群众基础,法律除对公民的年龄、政治权利和特殊职务有明确限制③之外,并无十分严格的要求,这就在一定程度上保证了人民陪审制度参与的广泛性。据报道,我国人民陪审员参加审理的案件比例逐年提高。截至2013年底,全国法院审理的一审普通程序案件陪审率已达到毛,比五年前提高了%,人民陪审员的总数也已超过基层人民法院法官的二分之一(杨树明,2014)。这说明人民群众参与陪审工作的民主权利已得到较好的落实,人民陪审员正逐渐成为人民法院审判工作的一支生力军。其次,从陪审员参与审判活动的权利来看,现行法律规定,人民陪审员除不得担任审判长外,与法官享有同等的权利④。这说明在制度设计层面上,人民陪审员与法官所承担的角色是基本相同的,既有"认定事实的责任也有"适用法律的权能"(陈江华,2011)。同时,{决定》还专门规定了人民陪审员在合议庭当中的最低比例,并赋予其"独立行使表①《人民法院组织法》第9条、第37条、第38条;{民事诉讼法》第40条;{刑事诉讼法》第13条、第178条;{行政诉讼法》第46条。②决定》第2条规定人民法院审判下列第一审案件,由人民陪审员和法官组成合议庭进行,适用简易程序审则的案件和法律另有规定的案件除外:{一)社会影响较大的刑事、民事、行政案件:{二)刑事案件被告人、民事案件原告或者被告、行政案件原告申请由人民陪审员参加合议庭审判的案件。"③《人民法院组织法》第37条规定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的年满二十三岁的公民,可以被选举为人民陪审员,fl1.是被剥夺过政治权利的人除外c"{决定》第4条规定公民担任人民陪审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拥护中华人民共和liil宠法;{二)年满二「二周岁;(三)品行良好、公道正派;(四)身体健康。担任人民陪审员,一般应当具有大学々科以1"文化程度。"第5条规定人民代农大会常务委员会的组成人员,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国家安4叩、司法行政机关的王作人员和执业律师等人员,不得担任人民陪审员。"第6条规定下列人员不得担任人民附市民:(--)闲犯罪受过刑事处罚的;{工)被开除公职的。"④《人民法院组织法》第37条规定人民陪审员在人民法院执行职务期间,是他所参加的审判庭的组成人员,问审判必有同等权利。"{决定》第1条规定人民陪审员依照本决定产生,依法参加人民法院的审判活动,除不得担任审判长外.1司法官有同等权利"。
·协商民主·林华等:协商民主视角下的人民陪审制度研究111 决"的权利①,这就为人民陪审员自主地参与合议庭论辩并作出决定提供了法律依据。再次,从人民陪审员的产生办法和评议规则来看,在《决定》实施之前,人民陪审员的产生"以人民代表大会选举为主、以人民法院聘请为辅"(张泽涛,2009),但在《决定》实施之后,人民陪审员的任免权完全交由人大常委会行使②,这就在一定范围内避免了由法院聘任陪审员所可能导致的权力寻租现象。同时,{决定》还明确了人民陪审员的"随机选取"机制以及在案件评议过程中与其他合议庭成员意见分歧时的处理机制③。尽管这些规定大多是原则性规定,但所确立的程序规则在实现人民陪审员进选的机会均等、促进商谈的充分与理性、确保陪审员的话语权能得到尊重与承认等方面,都具有积极的意义。(二)规范层面的民主要素与人民陪审制实践状况的紧张关系由上文的分析可知,在《决定》颁布施行之后,人民陪审制作为一项承载着司法民主之重任的制度,已经在具体制度建构层面迈出了重要的一步。无论是立法机关还是司法机关,都表示出要继续推动这项制度发展及完善的决心。在制度设计者的美好愿景中,人民陪审制度是实现司法与社会良性互动的桥梁,通过这座桥梁,可以"让普通群众协助司法、见证司法、掌理司法可以"更集中地通达民情、反映民意、凝聚民智"从而"在更大程度上实现人民民主"(杨维汉、郑良,2014)。然而,制度设计者的良苦用心是否真的成为了现实?从学者们近几年的研究成果和相关报道来看,答案是否定的一一有的学者将立法意图与现实之间的分野概括为"一种制度实践,两种效果判断"(彭小龙,2011 ) ,有的学者把人民陪审制在价值追求与实践之间出现的"同途殊归"现象称为是"现实之惑"(廖永安,2012),还有学者甚至直言不讳地认为《决定》固然引人注目,但这一"振奋人心"的措施并无新意陪审制之于国家的象征意义要远远大于其实质功能"(刘哲伟,2∞8)。应当讲,学者们的上述论断大都源自其对实践的考察,但任何研究都有其特定的立场和语境,需要具体问题具体分析。因而,当我们以协商民主的实现作为研究进路时,也有必要对制度和实践之间的具体情况作一番考察。1.陪审员队伍的精英化趋势明显,影响了公共意志的形成人民陪审员来源的广泛性和代表性是公共意志在协商过程中得以形成的关键。从制度渊源上讲,人民陪审制是借助民间智慧来促进司法的"同类人审判"③,只有保证陪审员①《决定》第3条规定人民陪审员和法官组成合议庭审判案件时,合议庭中人民陪审员所占人数比例应当不少于三分之一。"第11条规定人民陪审员参加合议庭审判案件,对事实认定、法律适用独立行使表决权。"②《决定》第8条规定符合担任人民陪审员条件的公民,可以由其所在单位或者户籍所在地的基层组织向基层人民法院推荐,或者本人提出申请,由基层人民法院会同同级人民政府司法行政机关进行审查,并由基层人民法院院长提出人民陪审员人选,提请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命。"③《决定》第11条规定人民陪审员同合议庭其他组成人员意见分歧的,应当将其意见写入笔录,必要时,人民陪审员可以要求合议庭将案件提请院长决定是否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第14条规定基层人民法院审判案件依法应当由人民陪审员参加合议庭审判的,应当在人民陪审员名单中随机抽取确定。中级人民法院、高级人民法院审判案件依法应当由人民陪审员参加合议庭审判的,在其所在城市的基层人民法院的人民陪审员名单中随机抽取确定。"④"同类人审判"是指"人们选择的裁决者首先必须是自己的肉类人,这是裁决所必需的信赖以及裁决本身具有权威的基础"。参见胡玉鸿(2∞5)。
112 《经济社会体制比较H双月刊)2014年第4期队伍的大众化、平民化,才能使审判活动中被"制度化了的协商能够从公众社会中汲取自身的动力"(哈贝马斯,1994)。从现有的制度设计来看,立法的初衷显然也是将人民陪审员定位为非法律职业的普通公民,但在实践活动中却出现了精英化、专业化的趋势。首先,仍旧从人民陪审员的选任条件来看,尽管法律对陪审员的任职资格总体而言规定得比较宽泛,但由于陪审员在审判中实际承担的角色是"没有穿法袍的法官因而其自身的能力、知识与经验成为了影响其履行参审职责的潜在因素。为此,~决定》等规范性文件增加了对人民陪审员的学历要求,即规定人民陪审员一般应具有大专以上的文化水平①,只有对于"执行该规定确有困难的地方,以及年龄较大、群众威望较高的公民"担任人民陪审员的文化条件才能适当放宽②。这样的规定的确有助于提高人民陪审员队伍的整体素质,但同时也意味着陪审员队伍结构有了明显的精英化取向。一些基层法院甚至"将这一条变成了担任陪审员的硬指标,学历低、收入低、地位低的陪审员几乎没有"(黄豁、朱薇,2005),这就令许多普通公民都被排除在人民陪审制度之外,而人民陪审员的来源则逐渐被限缩在一个狭窄的"精英"阶层范围之内。其次,伴随人民陪审员在选任、培训11、管理等方面的制度日益与职业法官相趋向,人民陪审制度中的专业化、职业化现象也愈发明显。一方面,法院倾向于比照法官的选任方式来确定和使用人民陪审员。尽管《决定》并未对陪审员的法律知识背景有所要求,但实践中,法院往往还是"热衷于选任有法律教育背景和从业经验以及具有一定专长的人担任陪审员"(廖永安,2012)。另一方面,由于培训人民陪审员和随机选取人民陪审员都可能造成较大的成本消耗,加上法院内部诸如结案率、错案追究等各项考核指标的压力,因而"正式制度安排下的一案一审的随机模式"会时常"被法院的案件审理分配方式所取代"(何进平,2013),进而导致"陪审专业户"、"编外法官"、"住庭陪审"等一系列反常现象的发生③。诚然,对陪审员文化水平与业务素质的高要求,对于提高其参审能力而言,无疑是有益的。但这对于实现人民陪审制的民主价值而言,又似乎有"渐行渐远"的倾向。因为正如论者所言,陪审制度是一种"草根民主因为担任陪审员的是一般民众,而不是有特定身份的人,它的"草根性"在于通过普通百姓参与审判,防止法律的过度精英化(周永坤,2005)。所以,如果我们过分依赖于知识与能力的标准,人为地将陪审员的产生固定在一个相对狭小的选择范围之内,不仅会在无形间剥夺了其他公民参与庭审的民主权利,同时也将使人民陪审汇聚民智、代表民意的协商民主功能逐渐被消磨殆尽。2. "陪而不审、合而不议"现象突出,缺乏真正平等、理性的协商机制在我国,陪审制度的运行是与法庭审理和合议制紧密相连的。人民陪审员参与审判,①参.'Æ,{决定》第4条第2款。②Íi!C:商人民法院、司法部《关于人民陪审员选任、培训、考核工作的实施意见》第2条。③虫u据一则调查显示,由于陪审员的随机选取在实践巾会遭遇到"难保尚质量"和"难保出庭率"的"两难"现象,一将基层法院的惯常做法是将人民陪审员技其专业特长分到各庭室,其中素质高、参审积极的会被委以重用,这就造成f有的陪审员忙碌、有的陪审员"隐身"(有的陪审员4年参与案件的数最占当年该院陪审案件总数的三分之一还多,有的则一年完未陪审一起案件)的怪象。详见潘从武(2014)的研究。
·协商民主·林华等:协商民主视角下的人民陪审制度研究113 其实就是参与庭审和合议庭评议。因而,要确保人民陪审制能够充分发挥其实效,首先就必须赋予人民陪审员在庭审与案件评议过程中独立做出判断的权利。目前,人民陪审员的这项独立权能已经获得了立法的肯认。但实践中,人民陪审员的这种独立性并未得到有效的落实,人民陪审员的审判权长期存在着功能虚化的现象陪而不审、合而不议"成为饱受学者垢病的话题。造成实践中这种现象的原因,大致可以概括为三个方面:一是因为"职业法官在知识上的优势地位使其对陪审员有先天的不信任感也"不愿意与其分享审判权"(刘哲伟,2008)。因而,容易出现法官基于其专业权威完全操控或垄断庭审与评议过程话语权的现象①。二是因为缺乏一套有效的信息交换机制,现行法律并未对陪审员庭前查阅案件材料做出规定,人民陪审员往往在开庭时才真正参与案件审理。由于对案件信息掌握的不对称"在时间压力以及法官倾向性主导下,陪审员要将大量精力花费在理解案情上,几乎不太可能形成和提出有价值的问题,只好保持沉默或者附和法官的意见"(彭小龙,2011)0三是因为虽然《决定》明确了人民陪审员在合议庭组成中的最低比例,但人民陪审员在合议庭中也很难形成多数,因而往往无法直接影响案件裁判的结果。同时,由于陪审员在专业知识和审判技巧方面的不足,也可能使他们在案件评议的过程中受挫,从而影响他们参与论辩的积极性。可见,在现行的人民陪审制度中,能够确保人民陪审员积极、平等、理性地参与庭审和评议过程的民主协商机制还未确立,因为民主的协商应当是建立在实质平等基础上的,即"现存权力与资源分配不会影响参与者在协商过程任何阶段的机会,也不会在其协商中发挥权威性作用"(博曼、雷吉,2006)。显然,法官与人民陪审员在信息掌握与话语权方面的不对等,是造成人民陪审中商谈民主性薄弱的一个重要原因,而要破解这一问题,还必须从完善程序性保障人于。3.现有保障机制不健全,减损了人民陪审员公共意志的代表性根据协商民主理论,公共协商的主要目标在于"实现理性驱动的共识"以促成公共利益的最大化(陈家刚,2004)。如前所述,人民陪审制是人民群众直接参与审判活动的重要形式,其存在"使庄严的法庭为公众留下了一席发言之地"(郑贤君,1998)。人民陪审员的立场,实际代表的是人民的立场,如果借用美国思想家潘恩(ThomasPaine)对于陪审制度的赞美之词,那么陪审员群体可以被视为是一个伟大而不谋私利、为防止司法专横而"从人民当中选举出来的‘法官'团体"(潘恩,1981)。因而,基于公平、公正的立场,充分、理性地展现民意是人民陪审员应尽的义务,也是人民陪审制度彰显协商民主的地方。但必须承认的是,无论我们如何宣扬人民陪审制在道德层面上的崇高性,公共利益的实现或是公共意志的表达都不可能成为人民陪审员参与陪审的全部动机。所以,充足、有效的激励机制是保证人民陪审员能够充分发挥其公共代表性的前提。从当前的实践来看,我国的人民陪审制在对陪审员的经费保障、工作协调等激励机制①例如,有关陪审员"在法庭上只听不说,完全由法官说了算"的报道时常能见诸于报端。一位法官甚至坦言,在目前的司法实践中,不得不承认人民陪审员最直接的作用是缓解法院案多人少的尴尬处境(即人力补充)。参见徐霄桐和孙悦(2014)的研究。
114 《经济社会体制比较H双月刊)2014年第4期建设方面还很不健全。这主要表现在方面,尽管《决定》规定了法院实施陪审制度的开支"由同级政府财政予以保障"①,但实践中,完全由法院"自掏腰包"的情况仍十分普遍,致使人民陪审员"同工不同酬"、"赔力又赔钱"等现象时有发生(潘从武,2014);另一方面,现行法律并未对陪审员参与陪审和本职工作之间的协调问题作出规定,因而即使《决定》规定了人民陪审员所在单位不得因其参与陪审就克扣或变相克扣其工资、奖金及其他福利待遇②,往往也还是难以消除人民陪审员基于本职工作所产生的种种顾虑(如担心单位不满等),这必然影响其参与陪审的决心、能力及表现,导致"拒绝陪审"、"消极陪审"现象的发生。无疑,激励、保障机制的不完善是造成人民陪审员"理想角色"与"实际角色"相分离的一个重要原因。尽管人民陪审员被赋予了代表公共意志的崇高使命,但如果其因为参加陪审而出现生活、工作上的诸多压力,那么基于理性人的特点,人民陪审员在审判过程中的公共理性必然会受到压制,甚至可能会影响其民主功能的发挥。三、人民陪审制的未来革新:以实现协商民主为进路通过上文对人民陪审制度的协商民主要素及其运行情况的考察,我们基本可以对这项制度在实现司法民主化方面的作用做出如下评价,即,作为一项法定制度,人民陪审制不仅承载了制度设计者弘扬司法民主、维护司法公正的多重寄望,也确实正逐步朝着这些寄望的方向发展,并发挥着不可或缺的作用。但这还将是→条"任重道远"之路:一来无论是基于立法初衷,还是基于人们的切身感受,法律文本中的人民陪审制并没有全然被落实到实践当中,致使这项制度本身应具有的民主要素尚未能充分发挥其作用;二来是现有的制度设计也并非尽善尽美,以《决定》为代表的现行立法在陪审员的选任、培训、管理机制,以及整个审判权结构的协调与分配方面,都还有许多可以完善的地方。由此,我们还是有必要对人民陪审制度的未来做一个展望,思考这项制度完善的可能性及其进路,并希望能对前文所提及的诸多困惑作出一点回应。当然,考虑到系统论述人民陪审制度的改革及完善将是一个十分宏大的命题,实非笔者智识与本文容量所能承纳之重。因而,我们仅以如何实现协商民主为切人点,对现行人民陪审制度的完善提出如下几点建议:首先,在人民陪审员的进选方面,须处理好"代表性"与"专业性"的关系。人民陪审制要充分发挥"同类人审判"的作用并代表民意,首先就必须保证陪审员选任渠道的多样性、来源的广泛性以及在职业、年龄、民族、性别、社会背景等方面的代表性,使人民陪审员队伍能够涵盖不同的社会群体。因而,对陪审员的选选条件不宜过高,凡是未被剥夺政治权利,具备正常的表达、理解与辨识能力,能"通达人情事理"且有条件(如身体健康)、有热情参与陪审工作的适龄公民都应当尽可能地吸收到人民陪审员的队伍中来。目前,①《决定》第19条规定人民陪审员因参加审判活动应当享受的补助,人民法院和司法行政机关为实施陪审制度所必需的开支,列入人民法院和司法行政机关业务经费,由同级政府财政予以保障。"②《决定》第18条规定有工作单位的人民陪审员参加审判活动期间,所在单位不得克扣或者变相克扣;其工资、奖金及其他福利待遇。"
·协商民主·林华等:协商民主视角下的人民陪审制度研究115 《决定》中关于人民陪审员进选资格的学历要求宜作适当修改,放宽对人民陪审员教育背景与文化程度的限制,使陪审员的进选真正面向最广大的群众阶层,同时也保持与《人民法院组织法》规定的一致性。当然,我们也不应忽视知识在权力取得和话语权掌握方面的重要性,正如福柯(MichelFoucault)所言权力和知识是直接相互连带的,不相应地建构一种知识领域就不可能有权力关系"(福柯,1999)。当前实践中,人民陪审员的话语权不彰与其在专业知识领域的欠缺是有关联的。因而,建立→套科学、合理、适当的陪审员培训制度是必要的,但培训应注重发挥陪审员的主体性,而不是刻板地将职业法官的那套知识体系灌输给他们。此外,应鼓励法院聘请专家作为陪审员参与庭审,尤其是在一些涉及专业技术或行业知识以及青少年保护等案件中,更应当借重于专家在事实认定方面的作用。但需要说明的是,专家陪审不能成为陪审专员化、职业化的借口,专家也"绝非只能由高学历、高收入的精英人士担任"(刘哲伟,2008),代表性(即代表公众意志)同样是专家参与陪审的一个先决条件。其次,在人民陪审制的具体运作方面,须完善相应的程序性保障机制,使平等、理性的民主协商成为陪审制运行的一种常态。目前,亟待完善的程序性机制主要包括以下两个方面:一是要建立及时、有效、充分的案件信息获取机制。允许人民陪审员在庭审前查阅案件材料,法庭在确定陪审员名单后也应提醒陪审员及时了解案情,并为其查阅材料提供便利,以此消除信息掌握不充分对人民陪审员在法庭调查及其他论辩环节所可能造成的不利影响。二是要完善合议庭的评议机制,增强人民陪审员在审判中的决定权。人民陪审员在案件评议过程中的话语权应当得到尊重,法官可以对法律适用方面的问题给予指导,但不能压制或排斥人民陪审员充分、自由、自主地表达其意见的权利。在事实认定方面,更应注重发挥人民陪审员在常识判断与情理判断方面的作用,法官应消极行使其对于案件事实认定的表决权,即"只能在陪审员意见相持无法形成简单多数意见的情况下才能动用表决权"(廖永安,2012),当陪审员的意见比较一致时,法官则不宜推翻他们所作出的决定。此外,在条件允许的情况下,继续提高人民陪审员在合议庭组成当中的比重,也是一种比较可行的方案。再次,在调动人民陪审员民主参与的积极性方面,应继续健全相应的激励与惩戒机制。一方面,政府应严格落实《决定》有关经费保障的规定,法院则应当确保陪审员参与陪审能够获得足额的补助;另一方面,立法应对陪审员参与陪审和其本职工作的协调问题、陪审员的参审义务,以及法庭未依法选任陪审员的法律责任等做出更加详细规定。例如,对于元正当理由拒绝参加陪审的人员,{决定》赋予了法院提请人大常委会取消其人民陪审员职务的权力,但具体的操作机制还有待细化,同时还可以尝试增加其他的惩戒方式,如通过一定渠道予以批评、告诫或谴责等。此外,对于诸如法院是否严格依照法定的"随机选取机制"选任人民陪审员等问题,也应建立起相应的责任追究机制。四、结语诚如论者所言,人民陪审制度是"由人民参与法庭审判,从而保证人民的观念与社会的良心在司法中得以实现"的机制(胡玉鸿,2005)。因而"人民性"和"民主性"是这项
116 《经济社会体制比较><双月刊)2014年第4期制度的灵魂。尽管实践中,人民陪审制度仍存在着许多不尽人意之处,针对这项制度所暴露出的弊端及其实际运行效果,乃至存废问题都还将是学者持续争论和探讨的问题。但这项制度的民主价值决定了它在实现司法民主化的过程中仍然具有其他制度所不可替代的作用,这也是"改良论"远远超过"否定论"的一个重要原因。如今,人民陪审制度的改革作为司法体制改革的重要方面,在国家层面正被持续推进。但任何一项制度改革都将是复杂的系统工程,改革路径的选取至为关键。对此,笔者认为,以实现协商民主为目标,完善人民陪审制度的现有民主结构,改良其运作方式就是一条可以选取亦值得选取的进路。因为社会主义协商民主作为人民民主的重要表现形式,其精神、内涵皆与人民陪审制的民主功能相契合,而协商民主理论作为研究民主模式建构的一种新思路,也必然能为人民陪审制度的改革提供新动力、新方式和新手段。参考文献:陈家刚,2∞4:44协商民主引论",{马克思主义与现实~,2∞4,3。陈江华,2011:"人民陪审员‘法官化'倾向质疑",(学术界~,2011,3。陈朋,2013:"中国场域的协商民主:特色彰显与发展逻辑",(理论探讨~,2013 ,40 董树彬,2013:"社会主义协商民主的理论虱别",(重庆社会主义学院学报~,2013,4。龚祥瑞,2012:{比较宪法与行政法~,北京:法律出版社。何进平,2013:"司法潜规则:人民陪审员制度司法功能的运行障碍",(法学~,2013,90胡锦涛,2012:{坚定不移沿着中国特色社会主义道路前进,为全面建成小康社会而奋斗一一在中国共产党第十八次全国代表大会上的报告》。胡玉鸿,2∞5:"‘人民的法院'与陪审制度经典作家眼中的司法民主",{政法论坛~,2∞5,4。黄豁、朱薇,2∞5:"人民陪审员‘精英化'应当慎重",{隙望新闻周刊~,2∞5,460李昌鉴,2∞8:"关于中国的协商民主制度..,{中国人民政协理论研究会会刊~,2∞8,3。廖永安,2012:"社会转型背景下人民陪审员制度改革路径探析",{中国法学~,2012,3。刘德兴,2∞8:"人民陪审制度:历史、现状及其完善",(四川师范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吵,2∞8,20刘哲伟,2∞8:"人民陪审制的现状与未来",{中外法学~,2∞8,3。罗维,2012:"寻求不→致的一致一一中西协商民主制度比较研究",{江汉论坛~,2012,lIo牛建华,2012:"人民陪审员制度实践探索之现实困境及发展路径",{人民法院报~,2012 -08 -08。潘从武,2014:"新疆人民陪审员工作现状调查",{法制日报~,2014 -02 -120 彭小龙,2011:"人民陪审员制度的复苏与实践:1998 -2010" , {法学研究~,2011 ,10 王敏远,1999:"中国陪审制度及其完善",{法学研究~,1999,40 王耀东、吴阳松,2013:"论社会主义协商民主的中国特色、实践载体与推进路径",{广西社会科学~,2013,6。吴丹红,2∞7:"中国式陪审制度的省察以《关于完善人民陪审员制度的决定》为研究对象《法商研究~,2∞7,30肖铃、韩一衍,2009:"论人民陪审员制度的废止",{理论导刊~,2∞9,40徐霄桐、孙悦,2014:"人民陪审员如何走出‘陪而不审..,,{中国青年报上2014-03 -27。杨树明,2014:"人民陪审员倍增计划:扩大民主实现公正",{人民法院报~,2014 -01一03。杨维汉、郑良,2014"让普通群众协助司法、见证司法、掌理司法一一最高人民法院常务副院长沈德
·协商民主·林华等:协商民主视角下的人民陪审制度研究117 咏谈人民陪审员制度",ν201∞514/16103321928. shtmlo 张泽涛,2∞9失陪审制度的缺陷及其完善以《关于完善人民陪审员制度的决定》为考察对象《华东政法大学学报~,2∞9,1。0郑贤君,1998:"陪审制:司法民主的制度保障",{首都师范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n,1998,40 周强,201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陪审员决定执行和人民陪审员工作情况的报告一-2013年10月22日在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上"C摘要),{人民法院报~,2013 -10 -23。周永坤,2∞5:"人民陪审员不宣精英化",(法学~,2∞5,10。-2∞7:"违宪审查的民主正当性问题",{法制与社会发展~,2∞7入一-2009:"我们需要什么样的司法民主",(法学~,2∞9,2。[德]黑格尔,1979:{法哲学原理~,范扬、张企泰译,北京:商务印书馆。[德]哈贝马斯,1994:"现实与对话伦理学一-J.哈贝马斯答郭官义问",(哲学译丛~,1994,20 一一2011:{在事实与规范之间一一关于法律和民主法治国的商谈理论~,童世骏译,北京:生活·读书·新知三联书店。[美]汉密尔顿、杰伊、麦迪逊,2∞4:{联邦党人文集~,程逢如等译,北京:商务印书馆。[法]米歇尔·福柯,1999:{规训与惩罚~,刘北成、杨远婴译,北京:生活·读书·新知三联书店。[俄]列宁,1984:"论工业法庭见《列宁全集~,第4卷,北京:人民出版社。[英]潘恩,1981:{潘恩选集~,马清槐译,北京:商务印书馆。[法]托克维尔,2012:{论美国的民主~C上卷),董果良译,北京:商务印书馆。[美]詹姆斯·博曼、威廉·雷吉,却充:{协商民主:论理性与政治~,陈家刚等译,北京:中央编译出版社。The People’s Assessor System from the Perspective of Deliberative Democracy 2 Lin Hua& Zhu Zhiyi’ C1 . Institute of Law at Chinese Academy of Social Sciences, Beijing; 2. Law School, China University of Political Science and Law, Beijing) Abstract: The people’s assessor system is an important judicial system in China, demonstrating its socialist democratic values. However, the people’s assessor system is facing some problems from the perspective of delib›erative democracy, such as the tendency to draw the panel of assessors仕oman educationally privileged pool, the panel of assessors who sit in but do not assess, and imperfect security mechanism. Therefore, the refo口nof the people’s assessor system should handle the relationship between "representative" and "professional" in the selection of people’s assessors, improve relevant procedural mechanism, and improve security mechanisms con›ceming encouragement and penalty. Key words: People’s Assessor System; Deliberative Democracy; Justice (责任编辑:刘承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