增城市城市管理监察行政执法
一、行政执法主体
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
增城市城市管理监察大队
法律依据:
1.《关于在广东省广州市开展城市管理综合执法试点工作的
复函》(国法函〔1997〕186号)第一点“同意广东省人民政府在广
州市开展城市管理综合执法试点工作。”
2.《关于设立广州市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队伍的公告》(粤府
〔1998〕80号)第一点“省人民政府设立广州市城市管理综合执法
支队,为市人民政府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机关。广州市辖各区设城市
管理综合执法大队,为区人民政府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机关。市支队、
区大队分别作为行政执法主体。区大队可在街道(镇)设置派出机
构。”
3.《关于推进城市管理综合执法试点工作的决定》(穗府
〔1999〕39号)第二项第(一)点“广州市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支队
(以下简称市支队)是广州市人民政府在城市管理方面的综合执
法机关。广州市辖各区设立的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大队(以下简称区
大队)是各区人民政府在城市管理方面的综合执法机关。市支队、
区大队分别作为行政执法主体。”
4.《广州市城市管理综合执法细则》(穗府〔1999〕52号)第
二条“广州市人民政府设立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支队(以下简称市支
队),负责全市城市综合执法管理工作和本细则的组织实施。区人
民政府设立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大队(以下简称区大队)。区大队在
街(镇)派驻城市管理综合执法中队(以下简称街(镇)中队),
以区大队的名义行使行政处罚权。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队伍实行统一
指挥,分级管理。”
5.《广州市城市管理监察条例》(1997年12月22日市人大常委
会第82号公告)第三条“广州市人民政府设立市城管监察队伍,负责
城管监察工作和本条例的组织实施。区人民政府设立区城管监察队
伍。”第十条“县级市可以参照本条例执行。”
“三定规定”文件:
《关于成立增城市城市管理监察大队的通知》(增编〔1999〕
30号)。
二、行政执法依据
序
号
法律、法规、规章、规范性文件
名称
制定、发布机关 生效时间
1
关于在广东省广州市开展城市管理综
合执法试点工作的复函
国务院
2
关于设立广州市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队
伍的公告
省政府
3
关于推进城市管理综合执法试点工作
的决定
市政府
4 广州市城市管理监察条例 市人大常委会
5 广州市城市管理综合执法细则 市政府
6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 全国人大常委会
7
广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
法》办法
省人大常委会
施行
修正
8 广州市城市规划条例 市人大常委会
9 广州市违法建设查处条例 市人大常委会
10 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 国务院
11 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 建设部
12 广东省城市垃圾管理条例 省人大常委会
13 广东省爱国卫生工作条例 省人大常委会
14 广东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规定 省政府
16 广州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规定 市人大常委会
实施
修改
17 关于加强散体物料管理的通告 市政府
18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 全国人大常委会
19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 国务院
20 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修订)全国人大常委会
21 广东省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条例 省人大常委会
22 广州市环境噪声污染防治规定 市人大常委会
23 广州市大气污染防治规定 市人大常委会
24 建筑工程施工许可管理办法 建设部
25 建设工程施工现场管理规定 建设部
26 广州市建筑条例 市人大常委会
27
关于加强建设工程施工现场管理的通
告
市政府
28
关于进一步扩大建设工程使用散装水
泥和预拌混凝土范围的通告
市政府
29
广州市建设工程现场文明施工管理办
法
市建委
30 城市绿化条例 国务院
31 广东省城市绿化条例 省人大常委会
32 广州市城市绿化管理条例 市人大常委会
33 城市道路管理条例 国务院
34 广州市市政设施管理条例 市人大常委会
35 广州市城市道路临时占用管理办法 市政府
36 广州市城市道路挖掘管理办法 市政府
37 广东省查处无照经营行为条例 省人大常委会
38 广州市查处无营业执照经营规定 市政府
39 城市供水条例 国务院
40 广州市城市供水管理办法 市政府
41 广东省燃气管理条例 省人大常委会
42
广东省城市生活无着的流浪乞讨人员
救助管理规定
省政府
43
关于加强对流浪乞讨人员救助管理的
通告
市民政局 市公
安局 市城管支
队 市卫生局
44 广州市城市房屋拆迁裁决规则 市政府
三、行政执法行为(共124项)
增城市城市管理监察大队行政执法行为(124 项)
增城市城市管理监察大队行政处罚(109 项)
城市规划管理方面(20 项)
一、未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而取得建设用地批准文件的,
其土地批准文件无效,占用该土地进行建设的
处罚种类:限期拆除
法律依据:
1、《广州市城市管理监察条例》(广州市第十届人大公告
第 82 号)第四条第一款第(一)项“授权城管监察队伍对城管
中简单直观、现场可以判断的、不需要作技术鉴定的下列违法
行为,依照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处罚种类和处罚幅度实施
处罚:
(一)未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进行建设的;临时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使用期限届满不退场
的。”
2、《广州市城市管理综合执法细则》(穗府〔1999〕52 号)
第五条第(一)项“下列违法建设行为,由城市管理综合执法
队伍依法立案取证。其中,对刚发生的违法建设,应制止在萌
芽状态;违法建设当事人不停止违法建设行为强行施工的,城
市管理综合执法队伍可采取措施强行停止施工,所需费用由违
法当事人承担。
(一)未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进行建设的,未取得建
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违反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
设的。”
3、《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1989 年中华人民共和国主
席令第 23 号)第三十九条“在城市规划区内,未取得建设用地规划
许可证而取得建设用地批准文件、占用土地的,批准文件无效,占
用的土地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责令退回。”
4、《广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办法》(广
东省第七届人大公告第 23 号)第三十五条第一款“未取得建设
用地规划许可证而取得建设用地批准文件,占用土地的,批准
文件无效,占用的土地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责令退回,对该土
地上已建的建筑物、构筑物等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限期拆
除。”
5、《广州市城市规划条例》(广州市第十届人大公告第 55 号)
第四十九条“未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而取得建设用地批准文件的,
其土地批准文件无效,并由市、县级市人民政府追究批准人的行政责
任;占用该土地进行建设的,由市、县级市城市规划部门责令停止建
设,限期拆除违法建(构)筑物。”
二、临时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的使用期限届满未退出的,或使
用期限未满但城市建设管理需要限期退出而不退出的
处罚种类:责令限期退出
法律依据:
1、《广州市城市管理监察条例》(广州市第十届人大公告
第 82 号)第四条第一款第(一)项“授权城管监察队伍对城管
中简单直观、现场可以判断的、不需要作技术鉴定的下列违法
行为,依照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处罚种类和处罚幅度实施
处罚:
(一)未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进行建设的;临时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使用期限届满不退场
的。”
2、《广州市城市管理综合执法细则》穗府〔1999〕52 号第
五条第(三)项“下列违法建设行为,由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队
伍依法立案取证。其中,对刚发生的违法建设,应制止在萌芽
状态;违法建设当事人不停止违法建设行为强行施工的,城市
管理综合执法队伍可采取措施强行停止施工,所需费用由违法
当事人承担。
(三)临时建设工程使用期已满,或使用期限未满但城市
规划、建设管理需要限期退出而不退出的。”
3、《广州市城市规划条例》(广州市第十届人大公告第 55
号)第五十一条“临时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的使用期限届满未
退出的,或使用期限未满但城市建设管理需要限期退出而不退
出的,由市、县级市城市规划部门责令限期退出,逾期不退出
的,依法强制执行。”
三、占用城市道路、人行道、街巷及建筑退缩地带的
处罚种类:责令限期拆除
法律依据:
1、《广州市城市管理监察条例》(广州市第十届人大公告
第 82 号)第四条第一款第(二)项“授权城管监察队伍对城管
中简单直观、现场可以判断的、不需要作技术鉴定的下列违法
行为,依照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处罚种类和处罚幅度实施
处罚:
(二)违法占用土地 1000 平方米以下的;侵占风景名胜区、
城市绿地、城市道路等公共场所用地的。”
2、《广州市城市管理综合执法细则》(穗府〔1999〕52 号)
第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下列严重影响城市规划的违法建设,
由区大队责令其限期拆除。逾期不拆除的,而且不符合城市容
貌标准的违法建筑物或设施,由区大队组织力量进行强制拆除,
建筑面积 40 平方米以下的,由街(镇)中队组织拆除;其他
违法建设,由区大队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拆除。
(一)占用城市道路、人行道、街巷及建筑退缩地带的。”
3、《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1989 年中华人民共和国主
席令第 23 号)第四十条“在城市规划区内,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
可证件或者违反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件的规定进行建设,严重影响
城市规划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责令
停止建设,限期拆除或者没收违法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
影响城市规划,尚可采取改正措施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
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罚款。”
4、《广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办法》(广东省
第七届人大公告第 23 号)第三十六条“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或违反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严重影响城市规划的和影响城市规
划又不能采取改正措施的,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建
设,限期拆除违法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造成公用设施和
市政设施损坏的,当事人应负修复或赔偿责任;影响城市规划,尚
可采取改正措施的,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建设、限
期改正,并处罚款;不影响城市规划的,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
责令其补办手续。”
5、《广州市城市规划条例》(广州市第十届人大公告第 55 号)
第五十二条第(一)项“下列严重影响城市规划的违法建设,应责
令限期拆除:
(一)占用城市道路、人行道、街巷及建筑退缩地带的。”
6、《广州市违法建设查处条例》(广州市第十一届人大公告
第 65 号)第八条第一款“综合行使城市管理行政处罚权机关依照
《广州市城市规划条例》以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对严重
影响城市规划的违法建设,应当作出限期拆除的决定,并以书面形
式送达当事人。”
四、占用城市广场、城市绿地、文化娱乐用地、体育用地、风
景名胜区、旅游渡假区和风景游览河段岸线的
处罚种类:责令限期拆除
法律依据:
1、《广州市城市管理监察条例》(广州市第十届人大公告
第 82 号)第四条第一款第(二)项“授权城管监察队伍对城管
中简单直观、现场可以判断的、不需要作技术鉴定的下列违法
行为,依照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处罚种类和处罚幅度实施
处罚:
(二)违法占用土地 1000 平方米以下的;侵占风景名胜区、
城市绿地、城市道路等公共场所用地的。”
2、《广州市城市管理综合执法细则》穗府〔1999〕52 号第
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下列严重影响城市规划的违法建设,
由区大队责令其限期拆除。逾期不拆除的,而且不符合城市容
貌标准的违法建筑物或设施,由区大队组织力量进行强制拆除,
建筑面积 40 平方米以下的,由街(镇)中队组织拆除;其他
违法建设,由区大队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拆除。
(二)占用城市广场、城市绿地、文化娱乐用地、体育用
地、风景名胜区、旅游渡假区和风景游览河段岸线的。”
3、《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1989 年中华人民共和国主
席令第 23 号)第四十条“在城市规划区内,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
可证件或者违反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件的规定进行建设,严重影响
城市规划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责令
停止建设,限期拆除或者没收违法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
影响城市规划,尚可采取改正措施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
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罚款。”
4、《广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办法》(广东省
第七届人大公告第 23 号)第三十六条“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或违反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严重影响城市规划的和影响城市规
划又不能采取改正措施的,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建
设,限期拆除违法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造成公用设施和
市政设施损坏的,当事人应负修复或赔偿责任;影响城市规划,尚
可采取改正措施的,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建设、限
期改正,并处罚款;不影响城市规划的,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
责令其补办手续。”
5、《广州市城市规划条例》(广州市第十届人大公告第 55 号)
第五十二条第(二)项“下列严重影响城市规划的违法建设,应责
令限期拆除:
(二)占用城市广场、城市绿地、文化娱乐用地、体育用地、
风景名胜区、旅游渡假区和风景游览河段岸线的。”
6、《广州市违法建设查处条例》(广州市第十一届人大公告
第 65 号)第八条第一款“综合行使城市管理行政处罚权机关依照
《广州市城市规划条例》以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对严重
影响城市规划的违法建设,应当作出限期拆除的决定,并以书面形
式送达当事人。”
五、损坏或影响城市市容景观、文物保护单位、纪念性建筑、
文物古迹保护区和古树名木的
处罚种类:责令限期拆除
法律依据:
1、《广州市城市管理综合执法细则》穗府〔1999〕52 号第
六条第一款第(三)项“下列严重影响城市规划的违法建设,
由区大队责令其限期拆除。逾期不拆除的,而且不符合城市容
貌标准的违法建筑物或设施,由区大队组织力量进行强制拆除,
建筑面积 40 平方米以下的,由街(镇)中队组织拆除;其他
违法建设,由区大队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拆除。
(三)损坏或影响城市市容景观、文物保护单位、纪念性
建筑、文物古迹保护区和古树名木的。”
2、《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1989 年中华人民共和国
主席令第 23 号)第四十条“在城市规划区内,未取得建设工程
规划许可证件或者违反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件的规定进行建
设,严重影响城市规划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市规划
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拆除或者没收违法建筑物、
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影响城市规划,尚可采取改正措施的,
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
正,并处罚款。”
3、《广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办法》(广
东省第七届人大公告第 23 号)第三十六条“未取得建设工程规
划许可证或违反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严重影响城市规划的
和影响城市规划又不能采取改正措施的,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
部门责令其停止建设,限期拆除违法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
设施,造成公用设施和市政设施损坏的,当事人应负修复或赔
偿责任;影响城市规划,尚可采取改正措施的,由城市规划行
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建设、限期改正,并处罚款;不影响城
市规划的,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补办手续。”
4、《广州市城市规划条例》(广州市第十届人大公告第 55
号)第五十二条第(二)项“下列严重影响城市规划的违法建
设,应责令限期拆除:
(三)损坏或影响城市市容景观、文物保护单位、纪念性建筑、
文物古迹保护区和古树名木的。”
5、《广州市违法建设查处条例》(广州市第十一届人大公告
第 65 号)第八条第一款“综合行使城市管理行政处罚权机关依照
《广州市城市规划条例》以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对严重
影响城市规划的违法建设,应当作出限期拆除的决定,并以书面形
式送达当事人。”
六、占用高压供电走廊和压占各类地下管线、渠箱、测量水文
标志及其维护地带的
处罚种类:责令限期拆除
法律依据:
1、《广州市城市管理综合执法细则》穗府〔1999〕52 号第
六条第一款第(四)项“下列严重影响城市规划的违法建设,
由区大队责令其限期拆除。逾期不拆除的,而且不符合城市容
貌标准的违法建筑物或设施,由区大队组织力量进行强制拆除,
建筑面积 40 平方米以下的,由街(镇)中队组织拆除;其他
违法建设,由区大队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拆除。
(四)占用高压供电走廊和压占各类地下管线、渠箱、测
量水文标志及其维护地带的。”
2、《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1989 年中华人民共和国
主席令第 23 号)第四十条“在城市规划区内,未取得建设工程
规划许可证件或者违反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件的规定进行建
设,严重影响城市规划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市规划
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拆除或者没收违法建筑物、
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影响城市规划,尚可采取改正措施的,
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
正,并处罚款。”
3、《广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办法》(广
东省第七届人大公告第 23 号)第三十六条“未取得建设工程规
划许可证或违反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严重影响城市规划的
和影响城市规划又不能采取改正措施的,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
部门责令其停止建设,限期拆除违法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
设施,造成公用设施和市政设施损坏的,当事人应负修复或赔
偿责任;影响城市规划,尚可采取改正措施的,由城市规划行
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建设、限期改正,并处罚款;不影响城
市规划的,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补办手续。”
4、《广州市城市规划条例》(广州市第十届人大公告第 55
号)第五十二条第(二)项“下列严重影响城市规划的违法建
设,应责令限期拆除:
(四)占用高压供电走廊和压占各类地下管线、渠箱、测量水
文标志及其维护地带的。”
5、《广州市违法建设查处条例》(广州市第十一届人大公告
第 65 号)第八条第一款“综合行使城市管理行政处罚权机关依照
《广州市城市规划条例》以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对严重
影响城市规划的违法建设,应当作出限期拆除的决定,并以书面形
式送达当事人。”
七、妨碍航空飞行安全的
处罚种类:责令限期拆除
法律依据:
1、《广州市城市管理综合执法细则》穗府〔1999〕52 号第
六条第一款第(五)项“下列严重影响城市规划的违法建设,
由区大队责令其限期拆除。逾期不拆除的,而且不符合城市容
貌标准的违法建筑物或设施,由区大队组织力量进行强制拆除,
建筑面积 40 平方米以下的,由街(镇)中队组织拆除;其他
违法建设,由区大队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拆除。
(五)妨碍航空飞行安全的。”
2、《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1989 年中华人民共和国
主席令第 23 号)第四十条“在城市规划区内,未取得建设工程
规划许可证件或者违反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件的规定进行建
设,严重影响城市规划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市规划
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拆除或者没收违法建筑物、
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影响城市规划,尚可采取改正措施的,
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
正,并处罚款。”
3、《广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办法》(广
东省第七届人大公告第 23 号)第三十六条“未取得建设工程规
划许可证或违反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严重影响城市规划的
和影响城市规划又不能采取改正措施的,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
部门责令其停止建设,限期拆除违法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
设施,造成公用设施和市政设施损坏的,当事人应负修复或赔
偿责任;影响城市规划,尚可采取改正措施的,由城市规划行
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建设、限期改正,并处罚款;不影响城
市规划的,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补办手续。”
4、《广州市城市规划条例》(广州市第十届人大公告第 55
号)第五十二条第(二)项“下列严重影响城市规划的违法建
设,应责令限期拆除:
(五)妨碍航空飞行安全的。”
5、《广州市违法建设查处条例》(广州市第十一届人大公告
第 65 号)第八条第一款“综合行使城市管理行政处罚权机关依照
《广州市城市规划条例》以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对严重
影响城市规划的违法建设,应当作出限期拆除的决定,并以书面形
式送达当事人。”
八、妨碍城市交通、消防通道的
处罚种类:责令限期拆除
法律依据:
1、《广州市城市管理综合执法细则》穗府〔1999〕52 号第
六条第一款第(六)项“下列严重影响城市规划的违法建设,
由区大队责令其限期拆除。逾期不拆除的,而且不符合城市容
貌标准的违法建筑物或设施,由区大队组织力量进行强制拆除,
建筑面积 40 平方米以下的,由街(镇)中队组织拆除;其他
违法建设,由区大队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拆除。
(六)妨碍城市交通、消防通道的。”
2、《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1989 年中华人民共和国
主席令第 23 号)第四十条“在城市规划区内,未取得建设工程
规划许可证件或者违反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件的规定进行建
设,严重影响城市规划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市规划
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拆除或者没收违法建筑物、
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影响城市规划,尚可采取改正措施的,
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
正,并处罚款。”
3、《广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办法》(广
东省第七届人大公告第 23 号)第三十六条“未取得建设工程规
划许可证或违反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严重影响城市规划的
和影响城市规划又不能采取改正措施的,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
部门责令其停止建设,限期拆除违法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
设施,造成公用设施和市政设施损坏的,当事人应负修复或赔
偿责任;影响城市规划,尚可采取改正措施的,由城市规划行
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建设、限期改正,并处罚款;不影响城
市规划的,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补办手续。”
4、《广州市城市规划条例》(广州市第十届人大公告第 55
号)第五十二条第(二)项“下列严重影响城市规划的违法建
设,应责令限期拆除:
(六)妨碍城市交通、消防通道的。”
5、《广州市违法建设查处条例》(广州市第十一届人大公告
第 65 号)第八条第一款“综合行使城市管理行政处罚权机关依照
《广州市城市规划条例》以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对严重
影响城市规划的违法建设,应当作出限期拆除的决定,并以书面形
式送达当事人。”
九、严重污染或影响城市生态、环境卫生,不能整治的
处罚种类:责令限期拆除
法律依据:
1、《广州市城市管理综合执法细则》穗府〔1999〕52 号第
六条第一款第(七)项“下列严重影响城市规划的违法建设,
由区大队责令其限期拆除。逾期不拆除的,而且不符合城市容
貌标准的违法建筑物或设施,由区大队组织力量进行强制拆除,
建筑面积 40 平方米以下的,由街(镇)中队组织拆除;其他
违法建设,由区大队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拆除。
(七)严重污染或影响城市生态、环境卫生,不能整治的。”
2、《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1989 年中华人民共和国
主席令第 23 号)第四十条“在城市规划区内,未取得建设工程
规划许可证件或者违反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件的规定进行建
设,严重影响城市规划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市规划
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拆除或者没收违法建筑物、
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影响城市规划,尚可采取改正措施的,
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
正,并处罚款。”
3、《广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办法》(广
东省第七届人大公告第 23 号)第三十六条“未取得建设工程规
划许可证或违反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严重影响城市规划的
和影响城市规划又不能采取改正措施的,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
部门责令其停止建设,限期拆除违法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
设施,造成公用设施和市政设施损坏的,当事人应负修复或赔
偿责任;影响城市规划,尚可采取改正措施的,由城市规划行
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建设、限期改正,并处罚款;不影响城
市规划的,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补办手续。”
4、《广州市城市规划条例》(广州市第十届人大公告第 55
号)第五十二条第(二)项“下列严重影响城市规划的违法建
设,应责令限期拆除:
(七)严重污染或影响城市生态、环境卫生,不能整治的。”
5、《广州市违法建设查处条例》(广州市第十一届人大公告
第 65 号)第八条第一款“综合行使城市管理行政处罚权机关依照
《广州市城市规划条例》以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对严重
影响城市规划的违法建设,应当作出限期拆除的决定,并以书面形
式送达当事人。”
十、妨碍城市规划控制的通信通道的
处罚种类:责令限期拆除
法律依据:
1、《广州市城市管理综合执法细则》穗府〔1999〕52 号第
六条第一款第(八)项“下列严重影响城市规划的违法建设,
由区大队责令其限期拆除。逾期不拆除的,而且不符合城市容
貌标准的违法建筑物或设施,由区大队组织力量进行强制拆除,
建筑面积 40 平方米以下的,由街(镇)中队组织拆除;其他
违法建设,由区大队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拆除。
(八)妨碍城市规划控制的通信通道的。”
2、《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1989 年中华人民共和国
主席令第 23 号)第四十条“在城市规划区内,未取得建设工程
规划许可证件或者违反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件的规定进行建
设,严重影响城市规划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市规划
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拆除或者没收违法建筑物、
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影响城市规划,尚可采取改正措施的,
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
正,并处罚款。”
3、《广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办法》(广
东省第七届人大公告第 23 号)第三十六条“未取得建设工程规
划许可证或违反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严重影响城市规划的
和影响城市规划又不能采取改正措施的,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
部门责令其停止建设,限期拆除违法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
设施,造成公用设施和市政设施损坏的,当事人应负修复或赔
偿责任;影响城市规划,尚可采取改正措施的,由城市规划行
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建设、限期改正,并处罚款;不影响城
市规划的,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补办手续。”
4、《广州市城市规划条例》(广州市第十届人大公告第 55
号)第五十二条第(二)项“下列严重影响城市规划的违法建
设,应责令限期拆除:
(八)妨碍城市规划控制的通信通道的。”
5、《广州市违法建设查处条例》(广州市第十一届人大公告
第 65 号)第八条第一款“综合行使城市管理行政处罚权机关依照
《广州市城市规划条例》以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对严重
影响城市规划的违法建设,应当作出限期拆除的决定,并以书面形
式送达当事人。”
十一、危及自身或邻近建筑结构安全的
处罚种类:责令限期拆除
法律依据:
1、《广州市城市管理综合执法细则》穗府〔1999〕52 号第
六条第一款第(九)项“下列严重影响城市规划的违法建设,
由区大队责令其限期拆除。逾期不拆除的,而且不符合城市容
貌标准的违法建筑物或设施,由区大队组织力量进行强制拆除,
建筑面积 40 平方米以下的,由街(镇)中队组织拆除;其他
违法建设,由区大队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拆除。
(九)危及自身或邻近建筑结构安全的。”
2、《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1989 年中华人民共和国
主席令第 23 号)第四十条“在城市规划区内,未取得建设工程
规划许可证件或者违反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件的规定进行建
设,严重影响城市规划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市规划
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拆除或者没收违法建筑物、
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影响城市规划,尚可采取改正措施的,
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
正,并处罚款。”
3、《广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办法》(广
东省第七届人大公告第 23 号)第三十六条“未取得建设工程规
划许可证或违反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严重影响城市规划的
和影响城市规划又不能采取改正措施的,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
部门责令其停止建设,限期拆除违法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
设施,造成公用设施和市政设施损坏的,当事人应负修复或赔
偿责任;影响城市规划,尚可采取改正措施的,由城市规划行
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建设、限期改正,并处罚款;不影响城
市规划的,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补办手续。”
4、《广州市城市规划条例》(广州市第十届人大公告第 55
号)第五十二条第(二)项“下列严重影响城市规划的违法建
设,应责令限期拆除:
(九)危及自身或邻近建筑结构安全的。”
5、《广州市违法建设查处条例》(广州市第十一届人大公告
第 65 号)第八条第一款“综合行使城市管理行政处罚权机关依照
《广州市城市规划条例》以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对严重
影响城市规划的违法建设,应当作出限期拆除的决定,并以书面形
式送达当事人。”
十二、建筑间距不足,严重影响邻屋日照、通风采光等居住环
境或正常使用的
处罚种类:责令限期拆除
法律依据:
1、《广州市城市管理综合执法细则》穗府〔1999〕52 号第
六条第一款第(十)项“下列严重影响城市规划的违法建设,
由区大队责令其限期拆除。逾期不拆除的,而且不符合城市容
貌标准的违法建筑物或设施,由区大队组织力量进行强制拆除,
建筑面积 40 平方米以下的,由街(镇)中队组织拆除;其他
违法建设,由区大队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拆除。
(十)建筑间距不足,严重影响邻屋日照、通风采光等居
住环境或正常使用的。”
2、《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1989 年中华人民共和国
主席令第 23 号)第四十条“在城市规划区内,未取得建设工程
规划许可证件或者违反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件的规定进行建
设,严重影响城市规划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市规划
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拆除或者没收违法建筑物、
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影响城市规划,尚可采取改正措施的,
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
正,并处罚款。”
3、《广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办法》(广
东省第七届人大公告第 23 号)第三十六条“未取得建设工程规
划许可证或违反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严重影响城市规划的
和影响城市规划又不能采取改正措施的,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
部门责令其停止建设,限期拆除违法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
设施,造成公用设施和市政设施损坏的,当事人应负修复或赔
偿责任;影响城市规划,尚可采取改正措施的,由城市规划行
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建设、限期改正,并处罚款;不影响城
市规划的,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补办手续。”
4、《广州市城市规划条例》(广州市第十届人大公告第 55
号)第五十二条第(二)项“下列严重影响城市规划的违法建
设,应责令限期拆除:
(十)建筑间距不足,严重影响邻屋日照、通风采光等居
住环境或正常使用的。”
5、《广州市违法建设查处条例》(广州市第十一届人大公告
第 65 号)第八条第一款“综合行使城市管理行政处罚权机关依照
《广州市城市规划条例》以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对严重
影响城市规划的违法建设,应当作出限期拆除的决定,并以书面形
式送达当事人。”
十三、妨碍城市整体布局和近期城市规划实施的
处罚种类:责令限期拆除
法律依据:
1、《广州市城市管理综合执法细则》穗府〔1999〕52 号第
六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下列严重影响城市规划的违法建设,
由区大队责令其限期拆除。逾期不拆除的,而且不符合城市容
貌标准的违法建筑物或设施,由区大队组织力量进行强制拆除,
建筑面积 40 平方米以下的,由街(镇)中队组织拆除;其他
违法建设,由区大队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拆除。
(十一)妨碍城市整体布局和近期城市规划实施的。”
2、《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1989 年中华人民共和国
主席令第 23 号)第四十条“在城市规划区内,未取得建设工程
规划许可证件或者违反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件的规定进行建
设,严重影响城市规划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市规划
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拆除或者没收违法建筑物、
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影响城市规划,尚可采取改正措施的,
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
正,并处罚款。”
3、《广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办法》(广
东省第七届人大公告第 23 号)第三十六条“未取得建设工程规
划许可证或违反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严重影响城市规划的
和影响城市规划又不能采取改正措施的,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
部门责令其停止建设,限期拆除违法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
设施,造成公用设施和市政设施损坏的,当事人应负修复或赔
偿责任;影响城市规划,尚可采取改正措施的,由城市规划行
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建设、限期改正,并处罚款;不影响城
市规划的,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补办手续。”
4、《广州市城市规划条例》(广州市第十届人大公告第 55
号)第五十二条第(二)项“下列严重影响城市规划的违法建
设,应责令限期拆除:
(十一)妨碍城市整体布局和近期城市规划实施的。”
5、《广州市违法建设查处条例》(广州市第十一届人大公告
第 65 号)第八条第一款“综合行使城市管理行政处罚权机关依照
《广州市城市规划条例》以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对严重
影响城市规划的违法建设,应当作出限期拆除的决定,并以书面形
式送达当事人。”
十四、临时建设工程的使用期已满而未经批准延期使用的
处罚种类:责令限期拆除
法律依据:
1、《广州市城市管理综合执法细则》穗府〔1999〕52 号第
六条第一款第(十二)项“下列严重影响城市规划的违法建设,
由区大队责令其限期拆除。逾期不拆除的,而且不符合城市容
貌标准的违法建筑物或设施,由区大队组织力量进行强制拆除,
建筑面积 40 平方米以下的,由街(镇)中队组织拆除;其他
违法建设,由区大队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拆除。
(十二)临时建设工程的使用期已满而未经批准延期使用
的。”
2、《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1989 年中华人民共和国
主席令第 23 号)第四十条“在城市规划区内,未取得建设工程
规划许可证件或者违反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件的规定进行建
设,严重影响城市规划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市规划
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拆除或者没收违法建筑物、
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影响城市规划,尚可采取改正措施的,
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
正,并处罚款。”
3、《广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办法》(广
东省第七届人大公告第 23 号)第三十六条“未取得建设工程规
划许可证或违反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严重影响城市规划的
和影响城市规划又不能采取改正措施的,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
部门责令其停止建设,限期拆除违法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
设施,造成公用设施和市政设施损坏的,当事人应负修复或赔
偿责任;影响城市规划,尚可采取改正措施的,由城市规划行
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建设、限期改正,并处罚款;不影响城
市规划的,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补办手续。”
4、《广州市城市规划条例》(广州市第十届人大公告第 55
号)第五十二条第(二)项“下列严重影响城市规划的违法建
设,应责令限期拆除:
(十二)临时建设工程的使用期已满而未经批准延期使用
的。”
5、《广州市违法建设查处条例》(广州市第十一届人大公
告第 65 号)第八条第一款“综合行使城市管理行政处罚权机关
依照《广州市城市规划条例》以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对严重影响城市规划的违法建设,应当作出限期拆除的决定,
并以书面形式送达当事人。”
十五、其他严重影响城市规划实施的
处罚种类:责令限期拆除
法律依据:
1、《广州市城市管理综合执法细则》穗府〔1999〕52 号第
六条第一款第(十三)项“下列严重影响城市规划的违法建设,
由区大队责令其限期拆除。逾期不拆除的,而且不符合城市容
貌标准的违法建筑物或设施,由区大队组织力量进行强制拆除,
建筑面积 40 平方米以下的,由街(镇)中队组织拆除;其他
违法建设,由区大队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拆除。
(十三)其他严重影响城市规划实施的。”
2、《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1989 年中华人民共和国
主席令第 23 号)第四十条“在城市规划区内,未取得建设工程
规划许可证件或者违反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件的规定进行建
设,严重影响城市规划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市规划
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拆除或者没收违法建筑物、
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影响城市规划,尚可采取改正措施的,
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
正,并处罚款。”
3、《广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办法》(广东省
第七届人大公告第 23 号)第三十六条“未取得》以及其他有关法律、
法规的规定,对严重影响城市规划的违法建设,应当作出限期拆除
的决定,并以书面形式送达当事人。”
十六、重要地区广告牌和单版面积或拼装总面积 50 平方米以
上的大型广告牌等的设置,应当经市、县级市城市规划部门审查同
意,违反本条款设置户外广告设施的
处罚种类:责令限期改正或拆除
法律依据:
1、《广州市城市管理综合执法细则》(穗府〔1999〕52 号)
第八条“未经城市规划部门批准,设置户外广告设施的,城市
管理综合执法队伍责令其限期改正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违
反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严重影响城市规划的和影响城市规划又
不能采取改正措施的,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建设,
限期拆除违法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造成公用设施和市政
设施损坏的,当事人应负修复或赔偿责任;影响城市规划,尚可采
取改正措施的,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建设、限期改
正,并处罚款;不影响城市规划的,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责
令其补办手续。”
4、《广州市城市规划条例》(广州市第十届人大公告第 55
号)第五十二条第(二)项“下列严重影响城市规划的违法建
设,应责令限期拆除:
(十三)其他严重影响城市规划实施的。”
5、《广州市违法建设查处条例》(广州市第十一届人大公
告第 65 号)第八条第一款“综合行使城市管理行政处罚权机关
依照《广州市城市规划条例或拆除,逾期不改正或拆除的,依
法予以拆除,所需费用由违法当事人承担。”
2、《广州市城市规划条例》(广州市第十届人大公告第 55
号)第三十九条第三款“重要地区广告牌和单版面积或拼装总
面积50平方米以上的大型广告牌等的设置,应当经市、县级
市城市规划部门审查同意。”
3、《广州市城市规划条例》(广州市第十届人大公告第 55 号)
第五十七条“违反本条例设置户外广告设施的,由城市规划部门责
令限期改正或拆除;逾期不改正或拆除的,依法予以拆除,所需费
用由违法当事人承担。”
十七、户外广告的设置,不得侵占城市绿地、遮挡城市绿化和
重要建筑物、占用道路和影响交通,违反本条款设置户外广告设施
的
处罚种类:责令限期改正或拆除
法律依据:
1、《广州市城市规划条例》(广州市第十届人大公告第 55
号)第三十九条第四款“户外广告的设置,不得侵占城市绿地、
遮挡城市绿化和重要建筑物、占用道路和影响交通。”
2、《广州市城市规划条例》(广州市第十届人大公告第 55 号)
第五十七条“违反本条例设置户外广告设施的,由城市规划部门责
令限期改正或拆除;逾期不改正或拆除的,依法予以拆除,所需费
用由违法当事人承担。”
十八、禁止在城市桥梁、立交桥和文物保护单位、纪念性建筑、
有代表性近代建筑上设置广告牌,违反本条款设置户外广告设施的
处罚种类:责令限期改正或拆除
法律依据:
1、《广州市城市规划条例》(广州市第十届人大公告第 55
号)第三十九条第五款“禁止在城市桥梁、立交桥和文物保护
单位、纪念性建筑、有代表性近代建筑上设置广告牌。”
2、《广州市城市规划条例》(广州市第十届人大公告第 55 号)
第五十七条“违反本条例设置户外广告设施的,由城市规划部门责
令限期改正或拆除;逾期不改正或拆除的,依法予以拆除,所需费
用由违法当事人承担。”
十九、严重影响城市规划但近期内未实施城市规划,其建(构)
筑物尚可暂时予以利用的
处罚种类:没收违法建(构)筑物
法律依据:
1、《广州市城市管理综合执法细则》(穗府〔1999〕52 号)
第六条第二款“严重影响城市规划但在近期内未实施该城市规
划,其建(构)筑物可以暂时利用的,应当没收违法建(构)
筑物,并报城市规划部门确定使用功能。”
2、《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1989 年中华人民共和
国主席令第 23 号)第四十条“在城市规划区内,未取得建设工
程规划许可证件或者违反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件的规定进行
建设,严重影响城市规划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市规
划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拆除或者没收违法建筑物、
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影响城市规划,尚可采取改正措施的,
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
正,并处罚款。”
3、《广州市城市规划条例》(广州市第十届人大公告第 55 号)
第五十三条“严重影响城市规划但近期内未实施城市规划,其建(构)
筑物尚可暂时予以利用的,没收违法建(构)筑物。
没收后的建(构)筑物属国家所有,使用性质由城市规划部门
确定。”
二十、《广州市违法建设查处条例》施行前已建成的严重影响
城市规划的建筑物、构筑物
处罚种类:责令限期拆除
法律依据:
1、《广州市违法建设查处条例》(广州市第十一届人大公
告第 65 号)第二条“本条例所称违法建设,是指《广州市城市
规划条例》第六十三条规定的情形。
建筑物、构筑物未经规划验收且有违法建设情形,给社会
造成的直接危害仍然存在的,属于违法建设的继续状态。
本条例施行前已建成的建筑物、构筑物,是否属于违法建
设,依照当时的法律、法规、规章、政策予以认定。”
2、《广州市违法建设查处条例》(广州市第十一届人大公
告第 65 号)第八条第一款“综合行使城市管理行政处罚权机关
依照《广州市城市规划条例》以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对严重影响城市规划的违法建设,应当作出限期拆除的决定,
并以书面形式送达当事人。”
(授权依据:1、《关于在广东省广州市开展城市管理综合执
法试点工作的复函》(国法函〔1997〕186 号)第二条第(二)
项“集中行使行政处罚权的行政机关的具体职责是:
(二)行使规划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政处罚权,
强制拆除不符合城市容貌标准的违法建筑物或者设施;”
2、《关于设立广州市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队伍的公告》(粤
府〔1998〕80 号)第二条第(二)项“广州市城市管理综合执
法队伍集中行使城市建设管理的部分行政处罚权,具体职责是:
(二) 行使城市规划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政
处罚权,强制拆除不符合城市容貌标准的违法建筑物或者设
施;”
3、《关于推进城市管理综合执法试点工作的决定》(穗府
〔1999〕39 号)第二条第(二)项第 2 目“城市管理综合执法
队伍的职责:
(二)依照国务院法制局和省人民政府的文件规定,我市
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队伍行使以下职权:2.城市规划管理方面法
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政处罚权和强制拆除不符合城市容貌
标准的违法建筑物或者设施的权力。”
4、《广州市违法建设查处条例》(广州市第十一届人大公
告第 65 号)第四条“市、区城市规划部门和综合行使城市管理
行政处罚权机关依照市人民政府规定的职责分工,组织实施本
条例。”
5、《广州市违法建设查处条例》(广州市第十一届人大公
告第 65 号)第七条“综合行使城市管理行政处罚权机关应当自
发现违法建设之日起十五日内完成调查取证,作出处理决定或
者交由城市规划部门处罚;案情特别重大或者复杂的,经市综
合行使城市管理行政处罚权机关主要负责人批准后,可以适当
延期处理,但最长不得超过三十日。
综合行使城市管理行政处罚权机关对于群众投诉的违法建
设,应当按照前款规定办理。”)
城市绿化管理方面(8 项)
二十一、攀折(刻划、钉栓)树木、采摘花卉、践踏地被或者
在城市绿地内丢弃废弃物、倾倒有毒有害污水、堆放、焚烧物料的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
1、《广州市城市管理监察条例》(广州市第十届人大公告
第 82 号)第四条第一款第(二)项和第(六)项“授权城管监
察队伍对城管中简单直观、现场可以判断的、不需要作技术鉴
定的下列违法行为,依照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处罚种类和
处罚幅度实施处罚:
(二)违法占用土地 1000 平方米以下的;侵占风景名胜区、
城市绿地、城市道路等公共场所用地的。
(六)未经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在城市绿地上设置
商业服务设施的;擅自修剪枝条直径在5厘米以上树木的;擅自迁
移或者砍伐树木的;以树承重、就树搭建的;攀折(刻划、钉栓)
树木、采摘花卉、践踏植被的。”
2、《广州市城市管理综合执法细则》(穗府〔1999〕52 号)第
九条第(一)项“下列违法行为由街(镇)中队责令其停止侵害,
赔偿损失,对责任单位或责任人并处罚款。其中,处以 1000 元以
上罚款的,由街(镇)中队报区大队审批。对需作技术鉴定的重大
案件,应先征询城市绿化主管部门的意见。
(一)攀折、刻划、钉栓树木、采摘花卉、践踏地被或者在城
市绿地内丢弃废弃物、倾倒有毒有害污水、堆放、焚烧物料的,处
以 100 元以上 500 元以下的罚款。”
3、《广东省城市绿化条例》(广东省第九届人大公告第 63 号)
第三十二条第(一)、(二)、(三)项“在城市绿地内,禁止下列行
为:
(一)倾倒、排放有毒有害物质,堆放、焚烧物料;
(二)在树木和公共设施上涂、写、刻、画和悬挂重物;
(三)攀、折、钉、栓树木,采摘花草,践踏地被,丢弃废弃
物;”
4、《广东省城市绿化条例》(广东省第九届人大公告第 63 号)
第三十五条第(二)、(三)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停止侵害、
恢复原状,并对责任单位和责任人处以罚款;造成损失的,由责任
单位和责任人承担赔偿责任;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由公安机
关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二条第(二)、(三)项规定的,处以
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二条第(一)、(五)、(六)项规定的,
处以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5、《广州市城市绿化管理条例》(广州市第十届人大公告第
56 号)第二十五条第(一)项“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
责令停止侵害、赔偿损失,对责任单位或责任人并处罚款:
(一)攀折(刻划、钉栓)树木、采摘花卉、践踏地被或者在
城市绿地内丢弃废弃物、倾倒有毒有害污水、堆放、焚烧物料的,
处以 100 元以上 500 元以下罚款。”
二十二、以树承重、就树搭建的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
1、《广州市城市管理监察条例》(广州市第十届人大公告
第 82 号)第四条第一款第(六)项“授权城管监察队伍对城管
中简单直观、现场可以判断的、不需要作技术鉴定的下列违法
行为,依照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处罚种类和处罚幅度实施
处罚:
(六)未经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在城市绿地上设置
商业服务设施的;擅自修剪枝条直径在5厘米以上树木的;擅自迁
移或者砍伐树木的;以树承重、就树搭建的;攀折(刻划、钉栓)
树木、采摘花卉、践踏植被的。”
2、《广州市城市管理综合执法细则》(穗府〔1999〕52 号)第
九条第(二)项“下列违法行为由街(镇)中队责令其停止侵害,
赔偿损失,对责任单位或责任人并处罚款。其中,处以 1000 元以
上罚款的,由街(镇)中队报区大队审批。对需作技术鉴定的重大
案件,应先征询城市绿化主管部门的意见。
(二)以树承重、就树搭建的,处以 500 元以上 1000 元以下
的罚款。”
3、《广东省城市绿化条例》(广东省第九届人大公告第 63 号)
第三十二条第(五)项“在城市绿地内,禁止下列行为:
(五)以树承重、就树搭建;”
4、《广东省城市绿化条例》(广东省第九届人大公告第 63 号)
第三十五条第(三)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停止侵害、恢复
原状,并对责任单位和责任人处以罚款;造成损失的,由责任单位
和责任人承担赔偿责任;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由公安机关给
予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三)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二条第(一)、(五)、(六)项规定的,
处以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5、《广州市城市绿化管理条例》(广州市第十届人大公告第
56 号)第二十五条第(二)项“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
责令停止侵害、赔偿损失,对责任单位或责任人并处罚款:
(二)以树承重、就树搭建的,处以 500 元以上 1000 元以下
罚款。”
二十三、破坏树木支架、栏杆、花基、坐椅、庭园灯、建筑小
品、水景设施和绿地供排水等绿化设施的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
1、《广州市城市管理监察条例》(广州市第十届人大公告
第 82 号)第四条第一款第(六)项“授权城管监察队伍对城管
中简单直观、现场可以判断的、不需要作技术鉴定的下列违法
行为,依照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处罚种类和处罚幅度实施
处罚:
(六)未经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在城市绿地上设置
商业服务设施的;擅自修剪枝条直径在5厘米以上树木的;擅自迁
移或者砍伐树木的;以树承重、就树搭建的;攀折(刻划、钉栓)
树木、采摘花卉、践踏植被的。”
2、《广州市城市管理综合执法细则》(穗府〔1999〕52 号)第
九条第(三)项“下列违法行为由街(镇)中队责令其停止侵害,
赔偿损失,对责任单位或责任人并处罚款。其中,处以 1000 元以
上罚款的,由街(镇)中队报区大队审批。对需作技术鉴定的重大
案件,应先征询城市绿化主管部门的意见。
(三)破坏树木支架、栏杆、花基、坐椅、庭院灯、建筑小品、
水景设施和绿地供排水等绿化设施的,按其造价 2 倍处以罚款。设
施的造价由城市绿化主管部门核定。”
3、《城市绿化条例》(1992 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 100
号)第二十七条第(四)项“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
由城市人民政府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单位责令停
止侵害,可以并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负赔偿责任;应当给予
治安管理处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有
关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四)损坏城市绿化设施的。”
4、《广东省城市绿化条例》(广东省第九届人大公告第 63 号)
第三十五条第(五)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停止侵害、恢复
原状,并对责任单位和责任人处以罚款;造成损失的,由责任单位
和责任人承担赔偿责任;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由公安机关给
予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五)破坏树木支架、栏杆、花基、坐椅、庭园灯、建筑小品、
水景设施和绿地供排水设施等绿化设施的,按照设施造价的二倍处
以罚款。”
5、《广州市城市绿化管理条例》(广州市第十届人大公告第
56 号)第二十五条第(三)项“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
责令停止侵害、赔偿损失,对责任单位或责任人并处罚款:
(三)破坏树木支架、栏杆、花基、坐椅、庭园灯、建筑小品、
水景设施和绿地供排水设施等绿化设施的,按其造价2倍处以罚
款。”
二十四、擅自修剪枝条直径在5厘米以上树木的、迁移或砍伐
树木的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
1、《广州市城市管理监察条例》(广州市第十届人大公告
第 82 号)第四条第(六)项“授权城管监察队伍对城管中简单
直观、现场可以判断的、不需要作技术鉴定的下列违法行为,
依照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处罚种类和处罚幅度实施处罚:
(六)未经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在城市绿地上设置
商业服务设施的;擅自修剪枝条直径在5厘米以上树木的;擅自迁
移或者砍伐树木的;以树承重、就树搭建的;攀折(刻划、钉栓)
树木、采摘花卉、践踏植被的。”
2、《广州市城市管理综合执法细则》(穗府〔1999〕52 号)第
九条第(四)项“下列违法行为由街(镇)中队责令其停止侵害,
赔偿损失,对责任单位或责任人并处罚款。其中,处以 1000 元以
上罚款的,由街(镇)中队报区大队审批。对需作技术鉴定的重大
案件,应先征询城市绿化主管部门的意见。
(四)擅自修剪枝条直径在 5 厘米以上树木的、迁移或砍伐树
木的,按树木赔偿费的 5 倍处以罚款。”
3、《城市绿化条例》(1992 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 100
号)第二十七条第(二)项“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
由城市人民政府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单位责令停
止侵害,可以并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负赔偿责任;应当给予
治安管理处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有
关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擅自修剪或者砍伐城市树木的;”
4、《广东省城市绿化条例》(广东省第九届人大公告第 63 号)
第三十五条第(六)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停止侵害、恢复
原状,并对责任单位和责任人处以罚款;造成损失的,由责任单位
和责任人承担赔偿责任;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由公安机关给
予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六)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擅自砍伐、迁移树木的,
按照树木赔偿费的五倍处以罚款。”
5、《广州市城市绿化管理条例》(广州市第十届人大公告第
56 号)第二十五条第(四)项“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
责令停止侵害、赔偿损失,对责任单位或责任人并处罚款:
(四)擅自修剪枝条直径在5厘米以上树木的、迁移或砍伐树
木的,按树木赔偿费的5倍处以罚款。”
二十五、擅自修剪古树名木(大树)或损害古树名木(大树)
正常生长的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
1、《广州市城市管理监察条例》(广州市第十届人大公告
第 82 号)第四条第一款第(六)项“授权城管监察队伍对城管
中简单直观、现场可以判断的、不需要作技术鉴定的下列违法
行为,依照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处罚种类和处罚幅度实施
处罚:
(六)未经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在城市绿地上设置
商业服务设施的;擅自修剪枝条直径在5厘米以上树木的;擅自迁
移或者砍伐树木的;以树承重、就树搭建的;攀折(刻划、钉栓)
树木、采摘花卉、践踏植被的。”
2、《广州市城市管理综合执法细则》(穗府〔1999〕52 号)第
九条第(五)项“下列违法行为由街(镇)中队责令其停止侵害,
赔偿损失,对责任单位或责任人并处罚款。其中,处以 1000 元以
上罚款的,由街(镇)中队报区大队审批。对需作技术鉴定的重大
案件,应先征询城市绿化主管部门的意见。
(五)擅自修剪古树名木(大树)或损害古树名木(大树)正
常生长的,处以 2000 以上 10000 元以下的罚款。”
3、《城市绿化条例》(1992 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 100
号)第二十七条第(三)项“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
由城市人民政府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单位责令停
止侵害,可以并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负赔偿责任;应当给予
治安管理处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有
关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三)砍伐、擅自迁移古树名木或者因养护不善致使古树名木
受到损伤或者死亡的;”
4、《广东省城市绿化条例》(广东省第九届人大公告第 63 号)
第三十五条第(七)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停止侵害、恢复
原状,并对责任单位和责任人处以罚款;造成损失的,由责任单位
和责任人承担赔偿责任;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由公安机关给
予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七)损害古树名木正常生长的,处以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
罚款。”
5、《广州市城市绿化管理条例》(广州市第十届人大公告第
56 号)第二十五条第(五)项“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
责令停止侵害、赔偿损失,对责任单位或责任人并处罚款:
(五)擅自修剪古树名木(大树)或损害古树名木(大树)正
常生长的,处以 2000 元以上 10000 元以下罚款。”
二十六、擅自迁移、砍伐或破坏古树名木(大树)致死的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
1、《广州市城市管理监察条例》(广州市第十届人大公告
第 82 号)第四条第一款第(六)项“授权城管监察队伍对城管
中简单直观、现场可以判断的、不需要作技术鉴定的下列违法
行为,依照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处罚种类和处罚幅度实施
处罚:
(六)未经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在城市绿地上设置
商业服务设施的;擅自修剪枝条直径在5厘米以上树木的;擅自迁
移或者砍伐树木的;以树承重、就树搭建的;攀折(刻划、钉栓)
树木、采摘花卉、践踏植被的。”
2、《广州市城市管理综合执法细则》(穗府〔1999〕52 号)第
九条第(六)项“下列违法行为由街(镇)中队责令其停止侵害,
赔偿损失,对责任单位或责任人并处罚款。其中,处以 1000 元以
上罚款的,由街(镇)中队报区大队审批。对需作技术鉴定的重大
案件,应先征询城市绿化主管部门的意见。
(六)擅自迁移、砍伐或破坏古树名木(大树)致死的,处
以 20000 元以上 100000 元以下的罚款。”
3、《城市绿化条例》(1992 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 100
号)第二十七条第(三)项“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
由城市人民政府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单位责令停
止侵害,可以并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负赔偿责任;应当给予
治安管理处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有
关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三)砍伐、擅自迁移古树名木或者因养护不善致使古树名木
受到损伤或者死亡的;”
4、《广东省城市绿化条例》(广东省第九届人大公告第 63 号)
第三十五条第(八)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停止侵害、恢复
原状,并对责任单位和责任人处以罚款;造成损失的,由责任单位
和责任人承担赔偿责任;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由公安机关给
予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八)擅自迁移、砍伐古树名木,损害古树名木致死的,处以
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5、《广州市城市绿化管理条例》(广州市第十届人大公告第
56 号)第二十五条第(六)项“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
责令停止侵害、赔偿损失,对责任单位或责任人并处罚款:
(六)擅自迁移、砍伐或破坏古树名木(大树)致死,处以
20000 元以上 100000 元以下罚款。”
二十七、在城市绿地上设置商业服务设施或与绿化性质无关设
施的
处罚种类:责令拆除,并处罚款
法律依据:
1、《广州市城市管理监察条例》(广州市第十届人大公告
第 82 号)第四条第一款第(六)项“授权城管监察队伍对城管
中简单直观、现场可以判断的、不需要作技术鉴定的下列违法
行为,依照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处罚种类和处罚幅度实施
处罚:
(六)未经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在城市绿地上
设置商业服务设施的;擅自修剪枝条直径在5厘米以上树木的;
擅自迁移或者砍伐树木的;以树承重、就树搭建的;攀折(刻
划、钉栓)树木、采摘花卉、践踏植被的。”
2、《广州市城市管理综合执法细则》(穗府〔1999〕52 号)第
九条第(七)项“下列违法行为由街(镇)中队责令其停止侵害,
赔偿损失,对责任单位或责任人并处罚款。其中,处以 1000 元以
上罚款的,由街(镇)中队报区大队审批。对需作技术鉴定的重大
案件,应先征询城市绿化主管部门的意见。
(七)未经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在城市绿地上设置
商业服务设施或与绿化性质无关设施的,责令拆除,并处 5000 元
以上 20000 元以下罚款。”
3、《城市绿化条例》(1992 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 100
号)第二十九条“未经同意擅自在城市公共绿地内开设商业、服务
摊点的,由城市人民政府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单位
责令限期迁出或者拆除,可以并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负赔偿
责任。
对不服从公共绿地管理单位管理的商业、服务摊点,由城市人
民政府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单位给予警告,可以并
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城市人民政府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取消
其设点申请批准文件,并可以提请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
照。”
4、《广东省城市绿化条例》(广东省第九届人大公告第 63 号)
第三十九条第“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擅自在城市绿
地内开设经营服务点的,责令限期迁出或拆除、赔偿损失,并处以
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对不服从绿地管理单位管理的经营单
位和个人进行批评教育,并处以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
严重的,取消其设点经营申请批准文件并通知工商行政主管部门。
经营单位和个人应及时办理注销登记,拒不办理的,由工商行政主
管部门依法处理。”
5、《广州市城市绿化管理条例》(广州市第十届人大公告第
56 号)第二十六条“凡未经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在城市
绿地上设置商业服务设施或与绿化性质无关设施的,责令拆除,并
处 5000 元以上 20000 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取消设点申请批
准文件,并可提请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处理。”
二十八、擅自占用城市绿化用地的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
1、《广州市城市管理综合执法细则》(穗府〔1999〕52 号)第
九条第(八)项“下列违法行为由街(镇)中队责令其停止侵害,
赔偿损失,对责任单位或责任人并处罚款。其中,处以 1000 元以
上罚款的,由街(镇)中队报区大队审批。对需作技术鉴定的重大
案件,应先征询城市绿化主管部门的意见。
(八)擅自占用城市绿化用地的,责令其限期退出,恢复绿化
用地,并按平方米处以 300 元以上 600 元以下的罚款;不能恢复绿
化用地,造成绿化功能损失的,负赔偿责任。”
2、《城市绿化条例》(1992 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 100
号)第二十八条“未经同意擅自占用城市绿化用地的,由城市人民
政府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退还、恢复原状,可以并处罚
款;造成损失的,应当负赔偿责任。”
3、《广东省城市绿化条例》(广东省第九届人大公告第 63 号)
第三十七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擅自占用城市绿地的,
责令限期退出,恢复绿化,并按照每平方米处以三百元以上六百元
以下罚款。违反本条第四款规定,损坏相关设施、不缴纳恢复绿化
补偿费的,责令限期缴纳和赔偿;超过占用期限的,责令限期归还,
并按照所占面积处以绿地占用费的二倍罚款。”
4、《广州市城市绿化管理条例》(广州市第十届人大公告第
56 号)第二十七条“违反本条例第八、九、十、十七条规定,擅自
占用城市绿化用地的,责令限期退出,恢复绿化用地,并按每平方
米处认 300 元以上 600 元以下罚款;不能恢复绿化用地,造成绿化
功能损失的,应当负赔偿责任。”
(授权依据:1、《关于在广东省广州市开展城市管理综合
执法试点工作的复函》(国法函〔1997〕186 号)第二条第(三)
项“集中行使行政处罚权的行政机关的具体职责是:
(三)行使城市绿化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
政处罚权;”
2、《关于设立广州市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队伍的公告》(粤
府〔1998〕80 号)第二条第(三)项“广州市城市管理综合执
法队伍集中行使城市建设管理的部分行政处罚权,具体职责是:
(三) 行使城市绿化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政
处罚权;”
3、《关于推进城市管理综合执法试点工作的决定》(穗府
〔1999〕39 号)第二条第(二)项第 3 目“城市管理综合执法
队伍的职责:
(二)依照国务院法制局和省人民政府的文件规定,我市城市
管理综合执法队伍行使以下职权:3.城市绿化管理方面法律、法规、
规章规定的行政处罚权。”)
市政管理方面(14 项)
二十九、擅自在市政设施及其附属设施上摆摊设点,堆放杂物
的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
1、《广州市城市管理监察条例》(广州市第十届人大公告
第 82 号)第四条第一款第(五)项“授权城管监察队伍对城管
中简单直观、现场可以判断的、不需要作技术鉴定的下列违法
行为,依照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处罚种类和处罚幅度实施
处罚:
(五)擅自挖掘城市道路的;擅自占用、移动或者改建市
政设施及其附属设施的;施工现场不设置明显标志和安全防护
设施的;擅自在市政设施及其附属设施上摆摊设点、堆放杂物
的;向排水设施倾倒垃圾、渣土等废弃物的;撒漏液(固)体
物质损害路面的。”
2、《广州市城市管理综合执法细则》(穗府〔1999〕52 号)
第十二条第(四)项 “下列违法行为由街(镇)中队进行处罚。
其中,处以 1000 元以上罚款的,报区大队审批:
(四)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其限期改正,恢复原状,
未造成市政设施损坏的,可并处 50 元以上 200 元以下的罚款;
造成市政设施损坏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可并处 20000
元以下罚款。1.擅自在市政设施及其附属物上摆摊设点、堆放
杂物的。”
3、《广州市市政设施管理条例》(广州市第十届人大公告
第 63 号)第四十一条第(一)项“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
为之一的,由市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恢复原状,未造成
市政设施损坏的,可以并处 50 元以上 200 元以下的罚款;造
成市政设施损坏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可以并处 20000
元以下的罚款:
(一)擅自在市政设施及其附属设施上摆摊设点、堆放杂
物的。”
三十、向排水设施倾倒垃圾、渣土等废弃物的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
1、《广州市城市管理监察条例》(广州市第十届人大公告
第 82 号)第四条第一款第(五)项“授权城管监察队伍对城管
中简单直观、现场可以判断的、不需要作技术鉴定的下列违法
行为,依照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处罚种类和处罚幅度实施
处罚:
(五)擅自挖掘城市道路的;擅自占用、移动或者改建市
政设施及其附属设施的;施工现场不设置明显标志和安全防护
设施的;擅自在市政设施及其附属设施上摆摊设点、堆放杂物
的;向排水设施倾倒垃圾、渣土等废弃物的;撒漏液(固)体
物质损害路面的。”
2、《广州市城市管理综合执法细则》(穗府〔1999〕52 号)
第十二条第(四)项 “下列违法行为由街(镇)中队进行处罚。
其中,处以 1000 元以上罚款的,报区大队审批:
(四)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其限期改正,恢复原状,
未造成市政设施损坏的,可并处 50 元以上 200 元以下的罚款;
造成市政设施损坏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可并处 20000
元以下罚款:2.向排水设施倾倒垃圾、渣土等废弃物的。”
3、《广州市市政设施管理条例》(广州市第十届人大公告
第 63 号)第四十一条第(二)项“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
为之一的,由市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恢复原状,未造成
市政设施损坏的,可以并处 50 元以上 200 元以下的罚款;造
成市政设施损坏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可以并处 20000
元以下的罚款:
(二)向排水设施倾倒垃圾、渣土等废弃物的。”
三十一、撒漏固(液)体物质损害路面的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
1、《广州市城市管理监察条例》(广州市第十届人大公告
第 82 号)第四条第一款第(五)项“授权城管监察队伍对城管
中简单直观、现场可以判断的、不需要作技术鉴定的下列违法
行为,依照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处罚种类和处罚幅度实施
处罚:
(五)擅自挖掘城市道路的;擅自占用、移动或者改建市
政设施及其附属设施的;施工现场不设置明显标志和安全防护
设施的;擅自在市政设施及其附属设施上摆摊设点、堆放杂物
的;向排水设施倾倒垃圾、渣土等废弃物的;撒漏液(固)体
物质损害路面的。”
2、《广州市城市管理综合执法细则》(穗府〔1999〕52 号)
第十二条第(四)项第 3 目 “下列违法行为由街(镇)中队进
行处罚。其中,处以 1000 元以上罚款的,报区大队审批:
(四)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其限期改正,恢复原状,
未造成市政设施损坏的,可并处 50 元以上 200 元以下的罚款;
造成市政设施损坏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可并处 20000
元以下罚款。3.撒漏液(固)体物质损害路面的。”
3、《广州市市政设施管理条例》(广州市第十届人大公告
第 63 号)第四十一条第(三)项“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
为之一的,由市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恢复原状,未造成
市政设施损坏的,可以并处 50 元以上 200 元以下的罚款;造
成市政设施损坏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可以并处 20000
元以下的罚款:
(三)撒漏液(固)体物质损害路面的。”
三十二、擅自挖掘城市道路的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
1、《广州市城市管理监察条例》(广州市第十届人大公告
第 82 号)第四条第一款第(五)项“授权城管监察队伍对城管
中简单直观、现场可以判断的、不需要作技术鉴定的下列违法
行为,依照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处罚种类和处罚幅度实施
处罚:
(五)擅自挖掘城市道路的;擅自占用、移动或者改建市
政设施及其附属设施的;施工现场不设置明显标志和安全防护
设施的;擅自在市政设施及其附属设施上摆摊设点、堆放杂物
的;向排水设施倾倒垃圾、渣土等废弃物的;撒漏液(固)体
物质损害路面的。”
2、《广州市城市管理综合执法细则》(穗府〔1999〕52 号)
第十二条第(五)项第 1 目“下列违法行为由街(镇)中队进
行处罚。其中,处以 1000 元以上罚款的,报区大队审批:
(五)有下列违法行为之一的,责令其限期改正,可以处
以 20000 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1.擅自挖掘城市道路的。”
3、《城市道路管理条例》(1996 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
令第 198 号)第四十二条第(六)项“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
规定,或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或者
其他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以2万元以下的罚款;造
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六)未按照批准的位置、面积、期限占用或者挖掘城市
道路,或者需要移动位置、扩大面积、延长时间,未提前办理
变更审批手续的。”
4、《广州市市政设施管理条例》(广州市第十届人大公告
第 63 号)第三十九条第(一)项“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
为之一的,由市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 20000 元以
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擅自挖掘城市道路的。”
5、《广州市城市道路挖掘管理办法》(2002 年广州市人民
政府令第 9 号)第二十一条第(一)项“违反本办法规定,有
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
且可以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违反第八条规定,擅自挖掘城市道路的,处以城市道
路挖掘修复费 2 倍的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 20000 元。”
三十三、擅自占用或移动、改建市政设施及其附属设施的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
1、《广州市城市管理监察条例》(广州市第十届人大公告
第 82 号)第四条第一款第(五)项“授权城管监察队伍对城管
中简单直观、现场可以判断的、不需要作技术鉴定的下列违法
行为,依照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处罚种类和处罚幅度实施
处罚:
(五)擅自挖掘城市道路的;擅自占用、移动或者改建市
政设施及其附属设施的;施工现场不设置明显标志和安全防护
设施的;擅自在市政设施及其附属设施上摆摊设点、堆放杂物
的;向排水设施倾倒垃圾、渣土等废弃物的;撒漏液(固)体
物质损害路面的。”
2、《广州市城市道路临时占用管理办法》(1999 年广州人
民政府令第 6 号)第十七条“违反本办法的,由市政管理部门
或城市综合执法部门按照执法权限依法进行处罚;应由其他行
政管理部门处罚的,由相关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处罚。”
3、《广州市市政设施管理条例》(广州市第十届人大公告
第 63 号)第三十九条第(二)项“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
为之一的,由市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 20000 元以
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二)擅自占用或移动、改建市政设施及其附属设施的。”
三十四、施工现场不设置明显标志和安全防护设施的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
1、《广州市城市管理监察条例》(广州市第十届人大公告
第 82 号)第四条第一款第(五)项“授权城管监察队伍对城管
中简单直观、现场可以判断的、不需要作技术鉴定的下列违法
行为,依照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处罚种类和处罚幅度实施
处罚:
(五)擅自挖掘城市道路的;擅自占用、移动或者改建市
政设施及其附属设施的;施工现场不设置明显标志和安全防护
设施的;擅自在市政设施及其附属设施上摆摊设点、堆放杂物
的;向排水设施倾倒垃圾、渣土等废弃物的;撒漏液(固)体
物质损害路面的。”
2、《广州市城市管理综合执法细则》(穗府〔1999〕52 号)
第十二条第(五)项第 3 目“下列违法行为由街(镇)中队进
行处罚。其中,处以 1000 元以上罚款的,报区大队审批:
(五)有下列违法行为之一的,责令其限期改正,可以处
以 20000 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3.施工现场不设置明显标志和安全防护设施的。”
3、《城市道路管理条例》(1996 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
令第 198 号)第四十二条第(二)项“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
规定,或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或者
其他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以 2 万元以下的罚款;造
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二)未在城市道路施工现场设置明显标志和安全防围设
施的。”
4、《广州市城市道路挖掘管理办法》(2002 年广州市人民
政府令第 9 号)第二十一条第(五)项“违反本办法规定,有
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
且可以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五)违反第十七条第(三)项规定,未按统一规定设置
安全护栏、交通导向标志及路障警示灯,并进行围蔽作业的,
处以 1000 元罚款。”
5、《广州市市政设施管理条例》(广州市第十届人大公告
第 63 号)第三十九条第(五)项“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
为之一的,由市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 20000 元以
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五)施工现场不设置明显标志和安全防护设施的。”
三十五、单位专用道路等设施与城市道路平(立)交不办理
申报手续或不按协议规定设置的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
1、《广州市城市管理综合执法细则》(穗府〔1999〕52 号)
第十二条第(五)项第 4 目“下列违法行为由街(镇)中队进
行处罚。其中,处以 1000 元以上罚款的,报区大队审批:
(五)有下列违法行为之一的,责令其限期改正,可以处
以 20000 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4.单位专用道路等设施与城市道路平(立)交,不办理申报手
续或不按批准的位置设置的。”
2、《广州市市政设施管理条例》(广州市第十届人大公告
第 63 号)第三十九条第(七)项“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
为之一的,由市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 20000 元以
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七)单位专用道路等设施,与城市道路平(立)交,不办
理申报手续或者不按协议规定设置的。”
三十六、在桥梁引桥下堆放易燃易爆物品的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
1、《广州市城市管理综合执法细则》(穗府〔1999〕52 号)
第十二条第(五)项第 5 目“下列违法行为由街(镇)中队进
行处罚。其中,处以 1000 元以上罚款的,报区大队审批:
(五)有下列违法行为之一的,责令其限期改正,可以处
以 20000 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5.在桥梁引桥下堆放易燃易爆物品的。”
2、《广州市市政设施管理条例》(广州市第十届人大公告
第 63 号)第三十九条第(九)项“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
为之一的,由市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 20000 元以
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九)在桥梁引桥下堆放易燃易爆物品的。”
三十七、占用城市道路期满或者挖掘城市道路后,不及时
清理现场的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
1、《广州市城市管理综合执法细则》(穗府〔1999〕39 号)
第十二条第(五)项第 2 目 “下列违法行为由街(镇)中队进
行处罚。其中,处以 1000 元以上罚款的,报区大队审批:
(五)有下列违法行为之一的,责令其限期改正,可以处
以 20000 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2.占用城市道路期满或者挖掘城市道路后不及时清理现场的。”
2、《城市道路管理条例》(1996 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
令第 198 号)第四十二条第(三)项“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
规定,或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或者
其他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以2万元以下的罚款;造
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三)占用城市道路期满或者挖掘城市道路后,不及时清
理现场的。”
三十八、未到规定期限又未经批准挖掘城市道路的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
1、《广州市城市管理综合执法细则》(穗府〔1999〕52 号)
第十二条第(六)项“下列违法行为由街(镇)中队进行处罚。
其中,处以 1000 元以上罚款的,报区大队审批:
(六)未到规定期限又未经批准挖掘城市道路的,处以城
市道路挖掘修复费 4 倍至 5 倍的罚款。”
2、《广州市市政设施管理条例》(广州市第十届人大公告
第 63 号)第三十九条第二款“违反第二十条规定,未到规定期
限又未经批准挖掘城市道路的,处以城市道路挖掘修复费 4 倍
至 5 倍的罚款。”
3、《广州市城市道路挖掘管理办法》(2002 年广州市人民
政府令第 9 号)第二十一条第(二)项“违反本办法规定,有
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
且可以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二)违反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未到规定期限又未经批
准挖掘城市道路的,处以城市道路挖掘修复费 4 倍至 5 倍的罚
款,但最高不得超过 20000 元。”
三十九、埋设在城市道路下的管线因故障需要紧急抢修的,先
行破路抢修,未补办审批手续的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
1、《城市道路管理条例》(1996 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
令第 198 号)第四十二条第(五)项“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
规定,或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或者
其他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以2万元以下的罚款;造
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五)紧急抢修埋设在城市道路下的管线,不按照规定补
办批准手续的;”
2、《广州市城市道路挖掘管理办法》(2002 年广州市人民
政府令第 9 号)第二十一条第(三)项“违反本办法规定,有
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
且可以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三)违反第十六条规定,未补办审批手续的,处以 3000
元罚款;”
四十、批准后未按统一规定设置安全护栏、交通导向标志及路
障警示灯,并进行围蔽作业的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
1、《广州市城市管理监察条例》(广州市第十届人大公告
第 82 号)第四条第一款第(五)项“授权城管监察队伍对城管
中简单直观、现场可以判断的、不需要作技术鉴定的下列违法
行为,依照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处罚种类和处罚幅度实施
处罚:
(五)擅自挖掘城市道路的;擅自占用、移动或者改建市
政设施及其附属设施的;施工现场不设置明显标志和安全防护
设施的;擅自在市政设施及其附属设施上摆摊设点、堆放杂物
的;向排水设施倾倒垃圾、渣土等废弃物的;撒漏液(固)体
物质损害路面的。”
2、《广州市城市道路挖掘管理办法》(2002 年广州市人民
政府令第 9 号)第二十一条第(五)项“违反本办法规定,有
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
且可以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五)违反第十七条第(三)项规定,未按统一规定设置
安全护栏、交通导向标志及路障警示灯,并进行围蔽作业的,
处以 1000 元罚款。”
四十一、超面积、超期限占用市政设施,不按规定提前办理变
更手续的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
1、《广州市城市管理综合执法细则》(穗府〔1999〕52 号)
第十二条第(七)项“下列违法行为由街(镇)中队进行处罚。
其中,处以 1000 元以上罚款的,报区大队审批:
(七)超面积、超期限占用市政设施或者超面积、超期限
挖掘城市道路的,可对超出部分处以修复费1倍至3倍的罚款,
但最高不得超过 20000 元。”
2、《广州市市政设施管理条例》(广州市第十届人大公告
第 63 号)第四十条“超面积、超期限占用市政设施或者超面积、
超期限挖掘城市道路、不按规定提前办理变更手续的,由市政
管理部门警告;责令限期改正、恢复原状,其中超面积、超期
限占用市政设施的,可以对超出部分并处每平方米每日 40 元
的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 20000 元;超面积、超期限挖掘城市
道路的,可以对超出部分并处修复费 1 至 3 倍的罚款,但最高
不得超过 20000 元。”
四十二、超面积、超期限挖掘城市道路,不按规定提前办理变
更手续的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
1、《广州市城市管理综合执法细则》(穗府〔1999〕52 号)
第十二条第(七)项“下列违法行为由街(镇)中队进行处罚。
其中,处以 1000 元以上罚款的,报区大队审批:
(七)超面积、超期限占用市政设施或者超面积、超期限
挖掘城市道路的,可对超出部分处以修复费1倍至3倍的罚款,
但最高不得超过 20000 元。”
2、《城市道路管理条例》(1996 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
令第 198 号)第四十二条第(六)项“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
规定,或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或者
其他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以2万元以下的罚款;造
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六)未按照批准的位置、面积、期限占用或者挖掘城市
道路,或者需要移动位置、扩大面积、延长时间,未提前办理
变更审批手续的;”
3、《广州市市政设施管理条例》(广州市第十届人大公告
第 63 号)第四十条“超面积、超期限占用市政设施或者超面积、
超期限挖掘城市道路、不按规定提前办理变更手续的,由市政
管理部门警告;责令限期改正、恢复原状,其中超面积、超期
限占用市政设施的,可以对超出部分并处每平方米每日 40 元
的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 20000 元;超面积、超期限挖掘城市
道路的,可以对超出部分并处修复费 1 至 3 倍的罚款,但最高
不得超过 20000 元。”
4、《广州市城市道路挖掘管理办法》(2002 年广州市人民
政府令第 9 号)第二十一条第(四)项“违反本办法规定,有
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
且可以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四)违反第十七条第(一)项规定,超面积、超期限挖
掘城市道路,不按规定提前办理变更手续的,处以警告,并可
对超出部分处以城市道路挖掘修复费 1 至 3 倍的罚款,但最高
不得超过 20000 元;”
(授权依据:1、《关于在广东省广州市开展城市管理综合
执法试点工作的复函》(国法函〔1997〕186 号)第二条第(六)
项“集中行使行政处罚权的行政机关的具体职责是:
(六)行使公安交通管理和市政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
章规定的对侵占道路的行政处罚权;”
2、《关于设立广州市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队伍的公告》(粤
府〔1998〕80 号)第二条第(六)项“广州市城市管理综合执
法队伍集中行使城市建设管理的部分行政处罚权,具体职责是:
(六)行使公安交通管理和市政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
章规定的对侵占道路的行政处罚权;”
3、《关于推进城市管理综合执法试点工作的决定》(穗府
〔1999〕39 号)第二条第(二)项第 6 目“城市管理综合执法
队伍的职责:
(二)依照国务院法制局和省人民政府的文件规定,我市
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队伍行使以下职权:6.公安交通管理和市政
管理方面的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对侵占道路行为的行政处
罚权。”)
土地管理方面(4 项)
四十三、未经批准或者采取欺骗手段骗取批准,非法占用土地
(1000 平方米以下)的
处罚种类: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罚款
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1998 年中华人民共和国
主席令第 8 号)第七十六条“未经批准或者采取欺骗手段骗取批准,
非法占用土地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退还
非法占用的土地,对违反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擅自将农用地改为建设
用地的,限期拆除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
恢复土地原状,对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没收在非法占用的土
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可以并处罚款;对非法占用土地单
位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超过批准的数量占用土地,多占的土地以非法占用土地论处。”
2、《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1998 年中华人
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 256 号)第四十二条“依照《土地管理法》第
七十六条的规定处以罚款的,罚款额为非法占用土地每平方米 30
元以下”。
四十四、未经批准或者采取欺骗手段骗取批准,违反土地利用
总体规划擅自将农用地改为建设用地(1000 平方米以下)的
处罚种类:限期拆除、恢复土地原状、罚款
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1998 年中华人民共和国
主席令第 8 号)第七十六条“未经批准或者采取欺骗手段骗取批准,
非法占用土地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退还
非法占用的土地,对违反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擅自将农用地改为建设
用地的,限期拆除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
恢复土地原状,对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没收在非法占用的土
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可以并处罚款;对非法占用土地单
位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超过批准的数量占用土地,多占的土地以非法占用土地论处。”
2、《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1998 年中华人
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 256 号)第四十二条“依照《土地管理法》第
七十六条的规定处以罚款的,罚款额为非法占用土地每平方米 30
元以下。”
四十五、未经批准或者采取欺骗手段骗取批准,非法占用土地
(1000 平方米以下),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
处罚种类:没收、罚款
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1998 年中华人民共和国
主席令第 8 号)第七十六条“未经批准或者采取欺骗手段骗取批准,
非法占用土地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退还
非法占用的土地,对违反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擅自将农用地改为建设
用地的,限期拆除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
恢复土地原状,对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没收在非法占用的土
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可以并处罚款;对非法占用土地单
位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超过批准的数量占用土地,多占的土地以非法占用土地论处。”
2、《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1998 年中华人
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 256 号)第四十二条“依照《土地管理法》第
七十六条的规定处以罚款的,罚款额为非法占用土地每平方米 30
元以下。”
四十六、农村村民未经批准或者采取欺骗手段骗取批准,非法
占用土地(1000 平方米以下)建住宅的
处罚种类:限期拆除
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1998 年中华人民共和国
主席令第 8 号)第七十七条“农村村民未经批准或者采取欺骗手段
骗取批准,非法占用土地建住宅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
主管部门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限期拆除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
新建的房屋。
超过省、自治区、直辖市规定的标准,多占的土地以非法占用
土地论处。”
(授权依据:1、《广州市城市管理监察条例》(广州市第十届
人大公告第 82 号)第四条第一款第(二)项“授权城管监察队伍对
城管中简单直观、现场可以判断的、不需要作技术鉴定的下列违法
行为,依照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处罚种类和处罚幅度实施处罚:
(二)违法占用土地 1000 平方米以下的;侵占风景名胜区、
城市绿地、城市道路等公共场所用地的。” )
建筑施工管理方面(3 项)
四十七、未取得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开工的
处罚种类:责令停止施工、限期改正、罚款
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1997 年中华人民共和国主
席令第 91 号)第六十四条“违反本法规定,未取得施工许可证
或者开工报告未经批准擅自施工的,责令改正,对不符合开工
条件的责令停止施工,可以处以罚款。”
2、《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2000 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国
务院令第 279 号)第五十七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单位未
取得施工许可证或者开工报告未经批准,擅自施工的,责令停
止施工,限期改正,处工程合同价款百分之一以上百分之二以
下的罚款。”
3、《建筑工程施工许可管理办法》(1999 年中华人民共和
国建设部令第 71 号)第十条“对于未取得施工许可证或者为规
避办理施工许可证将工程项目分解后擅自施工的,由有管辖权
的发证机关责令改正,对于不符合开工条件的责令停止施工,
并对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分别处以罚款。”
4、《建筑工程施工许可管理办法》(1999 年中华人民共和
国建设部令第 71 号)第十三条“本办法中的罚款,法律、法规
有幅度规定的从其规定。无幅度规定的,有违法所得的处 5000
元以上 30000 元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 5000 元以上
10000 元以下的罚款。”
5、《广州市建筑条例》(广州市第十届人大公告第 71 号)
第四十七条第(二)项“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依照管理权限,视其情节轻重,予以处罚:
(二)不领取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建(构)筑物拆卸施工许
可证开工的,责令停止工程建设,补办手续;对不领取建设工程施
工许可证的,按工程投资预算的 1%至 2%罚款;对不领取建(构)
筑物拆卸施工许可证,处以 1 万元罚款。”
四十八、不按规定使用散装水泥、预拌混凝土的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
1、《广州市建筑条例》(广州市第十届人大公告第 71 号)第四
十六条第(六)项“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建设行政
主管部门依照管理权限,视其情节轻重予以处罚:
(六)不按规定使用散装水泥和预拌混凝土的,按水泥实
际使用量处以每吨 50 元罚款。”
2、《关于进一步扩大建设工程使用散装水泥和预拌混凝
土范围的通告》(穗府〔2003〕34 号)第一条第(一)项“在本
市下列地域内的建设工程应当使用预拌混凝土,禁止在施工现
场搅拌混凝土:
(一)东山区、越秀区、荔湾区、海珠区、芳村区、天河
区、黄埔区所辖范围。”
3、《关于进一步扩大建设工程使用散装水泥和预拌混凝
土范围的通告》(穗府〔2003〕34 号)第八条“违反本通告规定
的,由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依法处罚。”
(授权依据:1、《广州市城市管理监察条例》(广州市第
十届人大公告第 82 号)第四条第一款第一款第(四)项“授权
城管监察队伍对城管中简单直观、现场可以判断的、不需要作
技术鉴定的下列违法行为,依照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处罚
种类和处罚幅度实施处罚:
(四)未取得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建(构)筑物拆卸施
工许可证开工的;建筑工地周边不设置围蔽或者拆建施工不设
置遮挡尘土设施的;不按规定排放废水、堆放建筑材料的;不
按规定使用散装水泥、预拌混凝土的。”)
燃气、供水管理方面(3 项)
四十九、自建燃气设施供本单位使用,未领取燃气使用许可证
的
处罚种类:责令停止运作
法律依据:
1、《广东省燃气管理条例》(广东省第八届人大公告第
146 号)第十六条第一款“自建燃气设施供本单位使用的,应当
具备第十四条第(二)、(五)、(六)、(七)、(八)项规定的条
件,并应当向主管部门领取燃气使用许可证后,方可运行。”
2、《广东省燃气管理条例》(广东省第八届人大公告第
146 号)第四十九条第一款“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
由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运行。”
五十、在燃气管道及设施上,修建建(构)筑物和堆放物品
处罚种类:责令予以清除、罚款
法律依据:
1、《广东省燃气管理条例》(广东省第八届人大公告第
146 号)第三十五条“禁止在燃气管道及设施上修筑建筑物、构
筑物和堆放物品。”
2、《广东省燃气管理条例》(广东省第八届人大公告第
146 号)第五十五条“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五条规定的,由主管部
门责令其予以清除,可以处以三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情节严重的,处以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五十一、在公共供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保护范围内修筑建筑物
或堆放重物危及供水设施安全的
处罚种类:责令限期改正、罚款
法律依据:
1、《城市供水条例》(1994 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
158 号)第三十五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
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单位责令限期改正,可以
处以罚款:
(三)在规定的城市公共供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的安全保
护范围内进行危害供水设施安全活动的。”
2、《广州市城市供水管理办法》(穗府〔1996〕129 号)第
三十九条第(七)项“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经城
市供水监察人员查证属实,由城市供水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
并给予 l000 元以上 l0000 元以下的罚款:
(七)在公共供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保护范围内修筑建筑
物或堆放重物危及供水设施安全的。”
(授权依据:1、《广州市城市管理监察条例》(广州市第
十届人大公告第 82 号)第四条第一款第(七)项“授权城管监
察队伍对城管中简单直观、现场可以判断的、不需要作技术鉴
定的下列违法行为,依照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处罚种类和
处罚幅度实施处罚:
(七)从事燃气经营,不办理燃气经营许可证、使用许可
证的;在燃气、供水管道及设施上,修建建(构)筑物和堆放
物品的;无服务资质证从事城市公共客运交通驾驶的;出租小
汽车不按规定张贴有偿使用标志的。”)
工商行政管理方面(4 项)
五十二、无照商贩
处罚种类:没收非法所得、没收商品或罚款
法律依据:
1、《广州市城市管理综合执法细则》(穗府〔1999〕52 号)
第十一条第(一)项“下列违法行为,由街(镇)中队进行处
罚:
(一)对无照商贩,可责令其停止经营活动,没收非法所
得,没收商品,或处以 50 元以上 500 元以下的罚款。”
2、《广东省查处无照经营行为条例》(广东省第九届人大
公告第 152 号)第四条第三款“依法相对集中行使行政处罚权
的行政机关,可在授权范围内查处占道经营、乱摆乱卖的无照
经营行为。”
3、《广州市查处无营业执照经营规定》(2001 年广州市人
民政府令第 7 号)第十条第二款“对于占道经营、乱摆乱买的,
由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依照《广州市城市管理综合执法细则》
的有关规定查处。”
五十三、未进指定地点摆卖蔬菜和农副产品的农民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
1、《广州市城市管理综合执法细则》(穗府〔1999〕52 号)
第十一条第(二)项“下列违法行为,由街(镇)中队进行处
罚:
(二)对未进指定地点摆卖蔬菜和农副产品的农民,可处
10 元以上 50 元以下的罚款。”
2、《广东省查处无照经营行为条例》(广东省第九届人大
公告第 152 号)第四条第三款“依法相对集中行使行政处罚权
的行政机关,可在授权范围内查处占道经营、乱摆乱卖的无照
经营行为。”
3、《广州市查处无营业执照经营规定》(2001 年广州市人
民政府令第 7 号)第十条第二款“对于占道经营、乱摆乱买的,
由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依照《广州市城市管理综合执法细则》
的有关规定查处。”
五十四、对领有营业执照但未经批准超出经营场地占道乱
摆乱卖的工商企业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
1、《广州市城市管理综合执法细则》(穗府〔1999〕52 号)
第十一条第(三)项“下列违法行为,由街(镇)中队进行处
罚:
(三)对领有营业执照但未经批准超出经营场地占道乱摆
乱卖的工商企业,处以 50 元以上 500 元以下的罚款。”
2、《广东省查处无照经营行为条例》(广东省第九届人大
公告第 152 号)第四条第三款“依法相对集中行使行政处罚权
的行政机关,可在授权范围内查处占道经营、乱摆乱卖的无照
经营行为。”
3、《广州市查处无营业执照经营规定》(2001 年广州市人
民政府令第 7 号)第十条第二款“对于占道经营、乱摆乱买的,
由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依照《广州市城市管理综合执法细则》
的有关规定查处。”
五十五、饮食店(档)占道经营的
处罚种类:罚款、情节严重的,提请工商部门依法处理
法律依据:
1、《广州市城市管理综合执法细则》(穗府〔1999〕52 号)
第十一条第(四)项“下列违法行为,由街(镇)中队进行处
罚:
(四)对饮食店(档)占道经营的,处以 100 元以上 500
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提请工商部门依法处理。”
2、《广东省查处无照经营行为条例》(广东省第九届人大
公告第 152 号)第四条第三款“依法相对集中行使行政处罚权
的行政机关,可在授权范围内查处占道经营、乱摆乱卖的无照
经营行为。”
3、《广州市查处无营业执照经营规定》(2001 年广州市人
民政府令第 7 号)第十条第二款“对于占道经营、乱摆乱买的,
由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依照《广州市城市管理综合执法细则》
的有关规定查处。”
(授权依据:1、《关于在广东省广州市开展城市管理综合
执法试点工作的复函》(国法函〔1997〕186 号)第二条第(五)
项“集中行使行政处罚权的行政机关的具体职责是:
(五)行使工商行政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对
无照商贩的行政处罚权;”
2、《关于设立广州市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队伍的公告》(粤
府〔1998〕80 号)第二条第(五)项“广州市城市管理综合执
法队伍集中行使城市建设管理的部分行政处罚权,具体职责是:
(五)行使工商行政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对
无照商贩的行政处罚权;”
3、《关于推进城市管理综合执法试点工作的决定》(穗府
〔1999〕39 号)第二条第(二)项第 5 目“城市管理综合执法
队伍的职责:
(二)依照国务院法制局和省人民政府的文件规定,我市
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队伍行使以下职权:5.工商行政管理方面法
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对无照商贩的行政处罚权。”)
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方面(45 项)
五十六、随地吐痰、便溺、随地抛弃瓜果皮核、纸屑、烟头等
杂物的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
1、《广州市城市管理综合执法细则》(穗府〔1999〕52 号)
第四条第(一)项“下列违法行为由街(镇)中队责令其限期
改正、清除或采取补救措施,并处以罚款。其中处以 1000 元
以上罚款的,由街(镇)中队报区大队审批。
(一)随地吐谈、便溺、随地抛弃瓜果皮核、纸屑、烟头
等杂物的,处以 20 元以上 50 元以下的罚款。”
2、《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1992 年中华人民共
和国国务院令第 101 号)第三十四条第(一)项“有下列行为
之一者,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
的单位除责令其纠正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外,可以并处警
告、罚款:
(一)随地吐痰、便溺,乱扔果皮、纸屑和烟头等废弃物
的。”
3 、《 广 东 省 城 市 市 容 和 环 境 卫 生 管 理 规 定 》( 粤 府 函
[2000]215 号)第三十九条第(四)项“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
为之一者,由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单位责令其限期纠正违法
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并可处以5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四)随地吐痰、便溺,乱扔果皮、纸屑、烟头和动物尸
体等废弃物的。”
4、《广州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规定》(广州市第十
届人大公告第85号)第三十五条第(一)项“违反本规定,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区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
其限期纠正、清除或采取补救措施,并处以罚款:
(一)随地吐痰、便溺,随地抛弃瓜果皮核、纸屑、烟头等杂
物的,处以 20 元以上 50 元以下的罚款。”
五十七、在门前乱堆放、悬挂有碍城市容貌物品的,破损的棚
架、遮阳(雨)布,檐篷不及时处理的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
1、《广州市城市管理综合执法细则》(穗府〔1999〕52 号)
第四条第(二)项“下列违法行为由街(镇)中队责令其限期
改正、清除或采取补救措施,并处以罚款。其中处以 1000 元
以上罚款的,由街(镇)中队报区大队审批。
(二)在门前乱堆放、悬挂有碍城市容貌物品的,破损的
棚架、遮阳(雨)布,檐篷不及时处理的,分别处以 50 元以
上 100 元以下的罚款。”
2、《广州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规定》(广州市第十
届人大公告第85号)第三十五条第(二)项 “违反本规定,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区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
其限期纠正、清除或采取补救措施,并处以罚款:
(二)在门前乱堆放、悬挂有碍城市容貌物品的,破损的
棚架、遮阳(雨)布、檐篷不及时处理的,分别处以 50 元以
上 100 元以下的罚款。”
五十八、乱倒垃圾等生活废弃物的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
1、《广州市城市管理综合执法细则》(穗府〔1999〕39 号)
第四条第(三)项“下列违法行为由街(镇)中队责令其限期
改正、清除或采取补救措施,并处以罚款。其中处以 1000 元
以上罚款的,由街(镇)中队报区大队审批。
(二)乱倒生活废弃物的,从高空、建(构)筑物向外掷
物、泼水的,随意抛弃死禽畜,按每次(头)处以 100 元以上
200 元以下的罚款。”
2、《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1992 年中华人民共
和国国务院令第 101 号)第三十四条第(四)项“有下列行为
之一者,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
的单位除责令其纠正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外,可以并处警
告、罚款:
(四)不按规定的时间、地点、方式,倾倒垃圾、粪便的。”
3 、《 广 东 省 城 市 市 容 和 环 境 卫 生 管 理 规 定 》( 粤 府 函
[2000]215 号)第三十九条第(三)项“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
为之一者,由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单位责令其限期纠正违法
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并可处以 50 元以上 500 元以下罚款:
(三)不按照规定的时间、地点、方式,倾倒垃圾、粪便的。”
4、《广东省城市垃圾管理条例》(广东省第九届人大公告
第 116 号)第三十二条第(五)项“违反本条例规定的下列行
为,由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法律、法规规定的有关
行政主管部门予以处罚:
(五)违反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居民、单位不按照规
定的时间、地点和方式排放生活垃圾的,对居民处以每次五十
元罚款,对单位处以每立方米五百元罚款,不足一立方米的按
一立方米计算。”
5、《广州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规定》(广州市第十
届人大公告第 85 号)第三十五条第(三)项“违反本规定,有
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区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
限期纠正、清除或采取补救措施,并处以罚款:
(三)乱倒生活废弃物的,从高空、建(构)筑物向外掷
物、泼水的,随意抛弃死禽畜的,按每次(头)处以 100 元以
上 200 元以下的罚款。高空掷物造成人身伤害的,视情节轻重,
依法追究责任。”
五十九、从高空、建(构)筑物向外掷物、泼水的,随意抛弃
死禽畜的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
1、《广州市城市管理综合执法细则》(穗府〔1999〕39 号)
第四条第(三)项“下列违法行为由街(镇)中队责令其限期
改正、清除或采取补救措施,并处以罚款。其中处以 1000 元
以上罚款的,由街(镇)中队报区大队审批。
(二)乱倒生活废弃物的,从高空、建(构)筑物向外掷
物、泼水的,随意抛弃死禽畜,按每次(头)处以 100 元以上
200 元以下的罚款。”
2、《 广 东 省 城 市 市 容 和 环 境 卫 生 管 理 规 定 》( 粤 府 函
[2000]215 号)第三十九条第(四)项“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
为之一者,由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单位责令其限期纠正违法
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并可处以 50 元以上 500 元以下罚款:
(四)随地吐痰、便溺,乱扔果皮、纸屑、烟头和动物尸体等
废弃物的。”
3、《广州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规定》(广州市第十
届人大公告第 85 号)第三十五条第(三)项“违反本规定,有
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区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
限期纠正、清除或采取补救措施,并处以罚款:
(三)乱倒生活废弃物的,从高空、建(构)筑物向外掷物、
泼水的,随意抛弃死禽畜的,按每次(头)处以 100 元以上 200 元
以下的罚款。高空掷物造成人身伤害的,视情节轻重,依法追究责
任。”
六十、在建(构)筑物、设施和树木上乱涂写、乱刻画、乱贴
(挂)广告、标志牌及不按期限清除、更换污损或过时标语,影响
市容环境卫生的,不按规定设置废弃物收集容器的,不履行城市清
扫保洁、废弃物清运区域责任制的,在道路上进行屠宰、加工等活
动的,开挖道路、修剪树木或清疏沟渠,不按时限清理余(淤)泥、
枝叶、渣土的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
1、《广州市城市管理综合执法细则》(穗府〔1999〕39 号)
第四条第(四)项“下列违法行为由街(镇)中队责令其限期
改正、清除或采取补救措施,并处以罚款。其中处以 1000 元
以上罚款的,由街(镇)中队报区大队审批。
(四)在建(构)筑物、设施和树木上乱涂写、乱刻画、
乱贴(挂)广告、标志牌和不按期限清除、更换污损或过时标
语,影响市容环境卫生的,不按规定设置废弃物收集容器的,
不履行城市清扫保洁、废弃物清运区域责任制的,在道路上进
行屠宰、加工等活动的,开挖道路、修剪树木或清疏沟渠,不
按时限清理余(淤)泥、枝叶、渣土的,分别处以 200 元以上
500 元以下的罚款。”
2、《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1992 年中华人民共
和国国务院令第 101 号)第三十四条第(二)、(五)项“有下
列行为之一者,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
其委托的单位除责令其纠正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外,可以
并处警告、罚款:
(二)在城市建筑物、设施以及树木上涂写、刻画或者未
经批准张挂、张贴宣传品等的;
(五)不履行卫生责任区清扫保洁义务或者不按规定清运、
处理垃圾和粪便的”
3 、《 广 东 省 城 市 市 容 和 环 境 卫 生 管 理 规 定 》( 粤 府 函
[2000]215 号)第三十九条第(五)、(六)项“违反本规定,有
下列行为之一者,由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单位责令其限期纠
正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并可处以50元以上500元以
下罚款:
(五)在城市建筑物、设施以及树木上涂写、刻画或者未经
批准张挂、张贴宣传品的;在城市道路、街巷经营机动车辆清
洗业务的;
(六)不履行卫生责任区清扫保洁义务或者不按照规定清
运、处理垃圾和粪便的”。
4、《广州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规定》(广州市第十
届人大公告第85号)第三十五条第(四)项“违反本规定,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区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
其限期纠正、清除或采取补救措施,并处以罚款:
(四)在建(构)筑物、设施和树木上乱涂写、乱刻画、乱
贴(挂)广告、标志牌及不按期限清除、更换污损或过时标语,
影响市容环境卫生的,不按规定设置废弃物收集容器的,不履
行城市清扫保洁、废弃物清运区域责任制的,在道路上进行屠
宰、加工等活动的,开挖道路、修剪树木或清疏沟渠,不按时
限清理余(淤)泥、枝叶、渣土的,均分别处以 200 元以上 500
元以下罚款。”
六十一、主干道两旁的建(构)筑物、设施的立面不按规定进
行清洗或粉刷、整饰的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
1、《广州市城市管理综合执法细则》(穗府〔1999〕39 号)
第四条第(五)项“下列违法行为由街(镇)中队责令其限期
改正、清除或采取补救措施,并处以罚款。其中处以 1000 元
以上罚款的,由街(镇)中队报区大队审批。
(五)主干道两旁的建(构)筑物、设施的立面不按规定
进行清洗和粉刷、整饰的,处以 1000 元罚款。”
2、《广州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规定》(广州市第十
届人大公告第 85 号)第三十五条第(五)项“违反本规定,有
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区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
限期纠正、清除或采取补救措施,并处以罚款:
(五)主干道两旁建(构)筑物、设施的立面不按规定进行清
洗或粉刷、整饰的,处以 1000 元的罚款。”
六十二、户外广告、电子显示屏幕、霓虹灯、灯箱、橱窗、标
志牌等不符合国家城市容貌标准,经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
限期维修、更换、拆除而逾期不执行的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
1、《广州市城市管理综合执法细则》(穗府〔1999〕39 号)
第四条第(六)项“下列违法行为由街(镇)中队责令其限期
改正、清除或采取补救措施,并处以罚款。其中处以 1000 元
以上罚款的,由街(镇)中队报区大队审批。
(六)户外广告、电子显示屏幕、霓虹灯、灯箱、橱窗、
标志牌等不符合国家城市容貌标准的,责令其限期维修、更换、
拆除而逾期不执行的,处以 500 元以上 2000 元以下的罚款。”
2、《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1992 年中华人民共
和国国务院令第 101 号)第三十七条“凡不符合城市容貌标准、
环境卫生标准的建筑物或者设施,由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
生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有关单位和
个人限期改造或者拆除;逾期未改造或者未拆除的,经县级以
上人民政府批准,由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
或者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强制拆除,并可处以罚款。”
3 、《 广 东 省 城 市 市 容 和 环 境 卫 生 管 理 规 定 》( 粤 府 函
[2000]215 号)第四十三条“凡不符合城市容貌标准、环境卫生
标准的建筑物或者设施,由主管部门会同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责
令有关单位和个人限期改造或者拆除;逾期未改造或者未拆除
的,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由主管部门或者城市规划行政
主管部门组织强制拆除,并可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
款。”
4、《广州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规定》(广州市第十
届人大公告第 85 号)第三十五条第(六)项“违反本规定,有
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区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
限期纠正、清除或采取补救措施,并处以罚款:
(六)户外广告、电子显示屏幕、霓虹灯、灯箱、橱窗、标志
牌等不符合国家城市容貌标准,经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限
期维修、更换、拆除而逾期不执行的,将有害的废弃物混入生活废
弃物中倾倒的,分别处以 500 元以上 2000 元以下的罚款。”
六十三、未经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擅自设置大型户
外广告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
1、《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1992 年中华人民共
和国国务院令第 101 号)第三十六条第(一)项“有下列行为
之一者,由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委
托的单位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清理、拆除或者采取其他
补救措施,并可处以罚款:
(一)未经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同意,
擅自设置大型户外广告,影响市容的;”
2 、《 广 东 省 城 市 市 容 和 环 境 卫 生 管 理 规 定 》( 粤 府 函
[2000]215 号)第二十条第(二)项“有下列行为之一者,应当
先经主管部门同意后,再按照规定报有关部门审批:
(二)需在城市设置大型户外广告的;”
3 、《 广 东 省 城 市 市 容 和 环 境 卫 生 管 理 规 定 》( 粤 府 函
[2000]215 号)第四十三条“凡不符合城市容貌标准、环境卫生
标准的建筑物或者设施,由主管部门会同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责
令有关单位和个人限期改造或者拆除;逾期未改造或者未拆除
的,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由主管部门或者城市规划行政
主管部门组织强制拆除,并可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
款。”
六十四、建筑工地周边不设置围蔽或拆建施工不设置遮挡尘土
设施的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
1、《广州市城市管理综合执法细则》(穗府〔1999〕39 号)
第四条第(七)项“下列违法行为由街(镇)中队责令其限期
改正、清除或采取补救措施,并处以罚款。其中处以 1000 元
以上罚款的,由街(镇)中队报区大队审批。
(七)建筑工地周边不设置围蔽或拆建施工不设置遮挡尘
土设施的,按工地面积分别处以每平方米 10 元以上 50 元以下
的罚款。”
2、《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1992 年中华人民共
和国国务院令第 101 号)第三十四条第(七)项“有下列行为
之一者,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
的单位除责令其纠正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外,可以并处警
告、罚款:
(七)临街工地不设置护栏或者不作遮挡、停工场地不及
时整理并作必要覆盖或者竣工后不及时清理和平整场地,影响
市容和环境卫生的。”
3 、《 广 东 省 城 市 市 容 和 环 境 卫 生 管 理 规 定 》( 粤 府 函
[2000]215 号)第四十一条第(一)项“有下列行为之一者,由
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单位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清理、
拆除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并可处以 500 元以上 5000 元以下罚
款:
(一)临街工地不设置护栏或者不作遮挡、停工场地不及
时整理并作必要覆盖或者竣工后不及时清理和平整场地,影响
市容和环境卫生的;”
4、《广州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规定》(广州市第十
届人大公告第 85 号)第三十五条第(七)项“违反本规定,有
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区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
限期纠正、清除或采取补救措施,并处以罚款:
(七)建筑工地周边不设置围蔽或拆建施工不设置遮挡尘土
设施的,按工地面积分别处以每平方米 10 元以上 50 元以下的罚
款。”
六十五、基础施工前不设置或不按规定设置厕所的,施工场地
不设置护栏、警示标志的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
1、《广州市城市管理综合执法细则》(穗府〔1999〕39 号)
第四条第(八)项“下列违法行为由街(镇)中队责令其限期
改正、清除或采取补救措施,并处以罚款。其中处以 1000 元
以上罚款的,由街(镇)中队报区大队审批。
(八)基础施工前不设置或不按规定设置厕所的,施工场地不
设置护栏、警示标志的,分别处以 500 元以上 1000 元以下的罚
款。”
2、《广州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规定》(广州市第十
届人大公告第 85 号)第三十五条第(八)项“违反本规定,有
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区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
限期纠正、清除或采取补救措施,并处以罚款:
(八)基础施工前不设置或不按规定设置厕所的,施工场地不
设置护栏、警示标志的,分别处以 500 元以上 1000 元以下的罚
款。”
六十六、擅自拆除或不按批准方案拆除公厕等环境卫生设施及
其附属设施的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
1、《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1992 年中华人民共
和国国务院令第 101 号)第三十六条第(三)项“有下列行为
之一者,由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委
托的单位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清理、拆除或者采取其他
补救措施,并可处以罚款:
(三)未经批准擅自拆除环境卫生设施或者未按批准的拆
迁方案进行拆迁的。”
2 、《 广 东 省 城 市 市 容 和 环 境 卫 生 管 理 规 定 》( 粤 府 函
[2000]215 号)第四十二条“未经批准擅自拆除环境卫生设施或
者未按批准的拆迁方案进行拆迁的,处以原设施造价1倍以上
3倍以下的罚款,最高不超过3万元。”
3、《广州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规定》(市第十届人
大公告第85号)第三十五条第(九)项“违反本规定,有下
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区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
期纠正、清除或采取补救措施,并处以罚款:
(九)擅自拆除或不按批准方案拆除公厕等环境卫生设施
的,处以重建(置)价2至3倍的罚款。”
六十七、对环境卫生设施设置不按规划方案施工的,擅自
更改环境卫生设施设置设计方案的,环境卫生设施设置的设计
方案,未经审批擅自施工的,建成的环境卫生设施设置未经验
收或验收不合格,擅自交付使用的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
1、《广州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规定》(广州市第十
届人大公告第 85 号)第三十五条第(十)项“违反本规定,有
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区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
限期纠正、清除或采取补救措施,并处以罚款:
(十)对环境卫生设施设置不按规划方案施工的,处以 5000
元的罚款;擅自更改环境卫生设施设置设计方案的,处以 4000
元的罚款;环境卫生设施设置的设计方案,未经审批擅自施工
的,处以 3000 元的罚款;建成的环境卫生设施设置未经验收
或验收不合格,擅自交付使用的,处以 2000 元的罚款。”
六十八、损坏环境卫生设施及其附属设施的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
1、《广州市城市管理综合执法细则》(穗府〔1999〕52 号)
第四条第(九)项“下列违法行为由街(镇)中队责令其限期
改正、清除或采取补救措施,并处以罚款。其中处以 1000 元
以上罚款的,由街(镇)中队报区大队审批。
(九)损坏环境卫生设施及其附属设施的,除责令其恢复原状
外,并可按重建(置)价 2 倍至 10 倍处罚。”
2、《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1992 年中华人民共和
国国务院令第 101 号)第三十八条“损坏各类环境卫生设施及附属
设施的,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单
位除责令其恢复原状外,可以并处罚款;盗窃、损坏各类环境卫生
设施及其附属设施,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
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
责任。”
3、《广东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规定》(粤府函[2000]215
号)第四十四条“损坏各类环境卫生设施及其附属设施的,由主管
部门责令其恢复原状,并可处以重建(置)价 2 倍至 10 倍罚款,
但最高不得超过 3 万元。盗窃、损坏各类环境卫生设施及其附属设
施,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
罚条例》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4、《广州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规定》(广州市第十届人
大公告第 85 号)第三十八条第“损坏环境卫生设施及其附属设施的,
由市、区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恢复原状,并可按重建
(置)价2倍至10倍处罚;盗窃、破坏各类环境卫生设施及其附
属设施的,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处罚。”
六十九、未按国家规定的标准设置生活垃圾存放容器、转运站
等设施的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
1、《广东省城市垃圾管理条例》(广东省第九届人大公告第
116 号)第三十二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的下列行为,由市容环境卫
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法律、法规规定的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予以处罚:
(一)违反第十一条规定,未按国家规定的标准设置生活垃圾
存放容器、转运站等设施的,责令其设置并处以三万元以下罚款。”
2、《广州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规定》(广州市第十届人
大公告第 85 号)第三十五条“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
市、区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纠正、清除或采取补
救措施,并处以罚款:
(十)对环境卫生设施设置不按规划方案施工的,处以 5000
元的罚款;擅自更改环境卫生设施设置设计方案的,处以 4000 元
的罚款;环境卫生设施设置的设计方案,未经审批擅自施工的,处
以 3000 元的罚款;建成的环境卫生设施设置未经验收或验收不合
格,擅自交付使用的,处以 2000 元的罚款。”
七十、未经核准从事城市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处理
等服务的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
1、《广东省城市垃圾管理条例》(广东省第九届人大公告第
116 号)第三十二条第(二)项“违反本条例规定的下列行为,由
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法律、法规规定的有关行政主管部
门予以处罚:
(二)违反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未经核准从事城市垃圾经营
性清扫、收集、运输、处理等服务的,责令其停止经营行为,没收
清运工具,并处以五千元 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2、《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2005 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
部令第 139 号)第二十条第(三)项“任何单位和个人有下列情形
之一的,由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
予警告,处以罚款:
(三)擅自设立弃置场受纳建筑垃圾的;单位有前款第(一)
项、第(二)项行为之一的,处 300O 元以下罚款;有前款第(三)
项行为的,处 5000 元以上 1 万元以下罚款。个人有前款第(一)
项、第(二)项 行为之一的,处 20O 元以下罚款;有前款第(三)
项行为的,处 3000 元以下罚款。”
七十一、未领取准运证运输城市垃圾的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
1、《广东省城市垃圾管理条例》(广东省第九届人大公告第
116 号)第三十二条第(三)项“违反本条例规定的下列行为,由
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法律、法规规定的有关行政主管部
门予以处罚:
(三)违反第二十一条规定,未领取准运证运输城市垃圾的,
对车主处以每车次二千元罚款”。
七十二、擅自关闭、闲置或者拆除城市生活垃圾处置设施、场
所的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
1、《广东省城市垃圾管理条例》(广东省第九届人大公告第
116 号)第三十二条第(四)项“违反本条例规定的下列行为,由
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法律、法规规定的有关行政主管部
门予以处罚:
(四)违反第二十六条规定,擅自关闭、闲置或者拆除城市生
活垃圾处置设施、场所的,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处以五万元以下罚
款。”
七十三、将科研机构、医院、疗养院、屠宰场、生物制品厂产
生的废弃物,工业固体废物和危险废物混入城市垃圾的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
1、《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2005 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
令第 139 号)第二十条第(二)项“任何单位和个人有下列情形之一
的,由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
告,处以罚款:
(二)将危险废物混入建筑垃圾的;
单位有前款第一项、第二项行为之一的,处 300O 元以下罚款;
有前款第三项行为的,处 5000 元以上 1 万元以下罚款。个人有前
款第一项、第二项行为之一的,处 20O 元以下罚款;有前款第三
项行为的,处 3000 元以下罚款。”
2、《广东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规定》(粤府函
[2000]215 号)第四十一条第(二)项“有下列行为之一者,由主管
部门或者其委托的单位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清理、拆除或者
采取补救措施,并可处以 500 元以上 5000 元以下罚款:
(二)将医疗单位、屠宰场、生物制品厂等产生的废弃物混入
生活垃圾倾倒的;”
3、《广东省城市垃圾管理条例》(广东省第九届人大公告第
116 号)第三十二条第(六)项“违反本条例规定的下列行为,由
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法律、法规规定的有关行政主管部
门予以处罚:
(六)违反第二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将科研机构、医院、疗养
院、屠宰场、生物制品厂产生的废弃物,工业固体废物和危险废物
混入城市垃圾的,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并处以一万元
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4、《广州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规定》(广州市第十
届人大公告第 85 号)第三十五条第(六)项“违反本规定,有
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区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
限期纠正、清除或采取补救措施,并处以罚款:
(六)户外广告、电子显示屏幕、霓虹灯、灯箱、橱窗、标志
牌等不符合国家城市容貌标准,经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限
期维修、更换、拆除而逾期不执行的,将有害的废弃物混入生活废
弃物中倾倒的,分别处以 500 元以上 2000 元以下的罚款。”
七十四、建设单位或者个人擅自倾倒建筑垃圾的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
1、《广州市城市管理综合执法细则》(穗府〔1999〕52 号)
第四条第(十)、(十八)项“下列违法行为由街(镇)中队责
令其限期改正、清除或采取补救措施,并处以罚款。其中处以
1000 元以上罚款的,由街(镇)中队报区大队审批。
(十)不办理排放证或受纳证而排放或受纳余泥渣土的,责令
其停止施工,补办手续,并按已排放或受纳数量对建设单位或个人
处以每立方米 50 元罚款。
(十八)不按指定地点乱倒卸余泥渣土、流(液)体、粉状煤
灰、矿渣、沙、碎石及其废弃物的,除责令其限期清除外,对车主
按每车次处以 10000 元罚款;运输过程中洒漏造成污染的,除责令
其限期清除外,按实际洒漏面积每平方米处以 50 元罚款;逾期不
清除或清除不干净的,由实施行政处罚的部门委托他人清除,所需
费用由责任人承担。”
2、《广东省城市垃圾管理条例》(广东省第九届人大公告
第 116 号)第三十二条第(七)项“违反本条例规定的下列行
为,由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法律、法规规定的有关
行政主管部门予以处罚:
(七)违反第二十八条规定,建设单位或者个人擅自倾倒建筑
垃圾的,责令其承担清运费用,并处以每立方米五百元罚款,不足
一立方米的按一立方米计算,但罚款总额最高不得超过五万元;委
托未经核准的单位或者个人清运建筑垃圾的,处以五百元以上五千
元以下罚款。”
3、《广州市余泥渣土管理条例》(广州市第十一届人大公告
第 13 号)第十九条第(一)、(十)项“根据国家规定,由市人民政
府综合执法行政机关行使本条例规定的行政处罚权。
违反本条例的行为,由执法机关按下列规定给予行政处罚:
(一)违反第六条规定,不办理排放证或受纳证而排放或受纳
余泥渣土的,责令其停止施工,补办手续,并按已排放或受纳数量
对建设单位或个人处以每立方米 50 元罚款。
(十)违反第十七条第(四)项规定,乱倒卸余泥渣土的,除
责令限期清除外,对车主按每车次处以 10000 元罚款。”
七十五、委托未经核准的单位或者个人清运建筑垃圾的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
1、《广州市城市管理综合执法细则》(穗府〔1999〕52 号)
第四条第(十六)项“下列违法行为由街(镇)中队责令其限
期改正、清除或采取补救措施,并处以罚款。其中处以 1000
元以上罚款的,由街(镇)中队报区大队审批。
(十六)雇请无环境卫生服务资质合格证书的单位运输余泥
渣土的,对雇主按每车次处以 2000 元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其
停工整顿。”
2、《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2005 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
部令第 139 号)第二十二条“施工单位将建筑垃圾交给个人或者未
经核准从事建筑垃圾运输的单位处置的,由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
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处 1 万元以上 10 万元以
下罚款。”
3、《广东省城市垃圾管理条例》(广东省第九届人大公告
第 116 号)第三十二条第(七)项“违反本条例规定的下列行
为,由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法律、法规规定的有关
行政主管部门予以处罚:
(七)违反第二十八条规定,建设单位或者个人擅自倾倒建筑
垃圾的,责令其承担清运费用,并处以每立方米五百元罚款,不足
一立方米的按一立方米计算,但罚款总额最高不得超过五万元;委
托未经核准的单位或者个人清运建筑垃圾的,处以五百元以上五千
元以下罚款。”
4、《广州市余泥渣土管理条例》(广州市第十一届人大公告
第 13 号)第十九条第(八)项“根据国家规定,由市人民政府综合
执法行政机关行使本条例规定的行政处罚权。
违反本条例的行为,由执法机关按下列规定给予行政处罚:
(八)违反第十七条第(二)项规定,雇请无环境卫生服务资质合
格证书的单位运输余泥渣土的,对雇主按每车次处以 2000 元罚款;情
节严重的,责令其停工整顿。”
七十六、未经批准受纳建筑垃圾的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
1、《广州市城市管理综合执法细则》(穗府〔1999〕52 号)
第四条第(十)项“下列违法行为由街(镇)中队责令其限期
改正、清除或采取补救措施,并处以罚款。其中处以 1000 元
以上罚款的,由街(镇)中队报区大队审批。
(十)不办理排放证或受纳证而排放或受纳余泥渣土的,责令
其停止施工,补办手续,并按已排放或受纳数量对建设单位或个人
处以每立方米 50 元罚款。”
2、《广东省城市垃圾管理条例》(广东省第九届人大公
告第 116 号)第三十二条第(八)项“违反本条例规定的下列
行为,由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法律、法规规定的有
关行政主管部门予以处罚:
(八)违反第二十九条规定,未经批准受纳建筑垃圾的,责令
其补办手续,并处以受纳建筑垃圾每立方米五十元罚款,但罚款总
额最高不得超过五万元。”
3、《广州市余泥渣土管理条例》(广州市第十一届人大公告
第 13 号)第十九条第(一)项“根据国家规定,由市人民政府综合
执法行政机关行使本条例规定的行政处罚权。
违反本条例的行为,由执法机关按下列规定给予行政处罚:
(一)违反第六条规定,不办理排放证或受纳证而排放或受纳
余泥渣土的,责令其停止施工,补办手续,并按已排放或受纳数量
对建设单位或个人处以每立方米 50 元罚款。”
七十七、任意倾倒城市垃圾的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
1、《广州市城市管理综合执法细则》(穗府〔1999〕52 号)
第四条第(十八)项“下列违法行为由街(镇)中队责令其限
期改正、清除或采取补救措施,并处以罚款。其中处以 1000
元以上罚款的,由街(镇)中队报区大队审批。
(十八)不按指定地点乱倒卸余泥渣土、流(液)体、粉状煤
灰、矿渣、沙、碎石及其废弃物的,除责令其限期清除外,对车主
按每车次处以 10000 元罚款;运输过程中洒漏造成污染的,除责令
其限期清除外,按实际洒漏面积每平方米处以 50 元罚款;逾期不
清除或清除不干净的,由实施行政处罚的部门委托他人清除,所需
费用由责任人承担。”
2、《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2005 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
部令第 139 号)第二十六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随意倾倒、抛撒或者
堆放建筑垃圾的,由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
改正,给予警告,并对单位处 5000 元以上 5 万元以下罚款,对个
人处 200 元以下罚款。”
3、《广东省城市垃圾管理条例》(广东省第九届人大公告第
116 号)第三十二条第(九)项“违反本条例规定的下列行为,由
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法律、法规规定的有关行政主管部
门予以处罚:
(九)违反第三十条规定,任意倾倒城市垃圾的,责令其清扫
干净,并处以每立方米五百元罚款,不足一立方米的按一立方米计
算,但罚款总额最高不得超过五万元。”
4、《广州市余泥渣土管理条例》(广州市第十一届人大公告
第 13 号)第十九条第(十)项“根据国家规定,由市人民政府综合
执法行政机关行使本条例规定的行政处罚权。
违反本条例的行为,由执法机关按下列规定给予行政处罚:
(十)违反第十七条第(四)项规定,乱倒卸余泥渣土的,除
责令限期清除外,对车主按每车次处以 10000 元罚款。”
七十八、运输车辆不加封闭,沿途扬撒、遗漏垃圾污染道路的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
1、《广州市城市管理综合执法细则》(穗府〔1999〕52 号)
第四条第(十八)项“下列违法行为由街(镇)中队责令其限
期改正、清除或采取补救措施,并处以罚款。其中处以 1000
元以上罚款的,由街(镇)中队报区大队审批。
(十八)不按指定地点乱倒卸余泥渣土、流(液)体、粉状煤
灰、矿渣、沙、碎石及其废弃物的,除责令其限期清除外,对车主
按每车次处以 10000 元罚款;运输过程中洒漏造成污染的,除责令
其限期清除外,按实际洒漏面积每平方米处以 50 元罚款;逾期不
清除或清除不干净的,由实施行政处罚的部门委托他人清除,所需
费用由责任人承担。”
2、《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1992 年中华人民共和
国国务院令第 101 号)第三十四条第(六)项“有下列行为之一者,
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单位除责
令其纠正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外,可以并处警告、罚款:
(六)运输液体、散装货物不作密封、包扎、覆盖,造成泄漏、
遗撒的。”
3、《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2005 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
部令第 139 号)第二十三条“处置建筑垃圾的单位在运输建筑垃圾
过程中沿途丢弃、遗撒建筑垃圾的,由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
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处 5000 元以上 5 万元以下罚
款。”
4、《广东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规定》(粤府函[2000]215
号)第三十九条第(二)项“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者,由
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单位责令其限期纠正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
施,并可处以 50 元以上 500 元以下罚款:
(二)运输液体、散体货物不作密封、包扎、覆盖,造成泄漏、
遗撒的。”
5、《广东省城市垃圾管理条例》(广东省第九届人大公告
第 116 号)第三十四条“违反第三十一条规定,运输车辆不加
封闭,沿途扬撒、遗漏垃圾污染道路的,由公安交警部门暂扣
驾驶证;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清扫干净,并对车
主处以污染道路面积每平方米五十元罚款。”
6、《广州市余泥渣土管理条例》(广州市第十一届人大公告
第 13 号)第十九条第(十)项“根据国家规定,由市人民政府综合
执法行政机关行使本条例规定的行政处罚权。
违反本条例的行为,由执法机关按下列规定给予行政处罚:
(十)违反第十七条第(四)项规定,乱倒卸余泥渣土的,除
责令限期清除外,对车主按每车次处以 10000 元罚款。”
七十九、在建筑工地以外擅自堆放余泥渣土,影响市容环境卫
生的;工程竣工交付建设单位之前,余泥渣土未清理完毕的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
1、《广州市城市管理综合执法细则》(穗府〔1999〕52 号)第
四条第(十一)项“下列违法行为由街(镇)中队责令其限期改正、
清除或采取补救措施,并处以罚款。其中处以 1000 元以上罚款的,
由街(镇)中队报区大队审批。
(十一)在建筑工地以外擅自堆放余泥渣土,影响市容环境卫
生的,工程竣工交付建设单位之前余泥渣土未清理完毕的,对施工
单位按每立方米处以 50 元罚款。”
2、《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2005 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
部令第 139 号)第二十二条“施工单位未及时清运工程施工过程中
产生的建筑垃圾,造成环境污染的,由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
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处 5000 元以上 5 万元以下罚
款。”
3、《广州市余泥渣土管理条例》(广州市第十一届人大公告
第 13 号)第十九条“根据国家规定,由市人民政府综合执行政机关
行使本条例规定的行政处罚权。
违反本条例的行为,由执法机关按照下列规定给予行政处罚:
(二)违反第九条规定,在建筑工地以外擅自堆放余泥渣土,
影响市容环境卫生的;工程竣工交付建设单位之前,余泥渣土未清
理完毕的,对施工单位按每立方米处以 50 元罚款。”
八十、将生活垃圾和余泥渣土混合排放和回填的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
1、《广州市城市管理综合执法细则》(穗府〔1999〕52 号)
第四条第(十二)项“下列违法行为由街(镇)中队责令其限
期改正、清除或采取补救措施,并处以罚款。其中处以 1000
元以上罚款的,由街(镇)中队报区大队审批。
(十二)将生活垃圾和余泥渣土混合排放和回填的,对当事人
按每车次处以 200 元的罚款。”
2、《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2005 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
部令第 139 号)第二十条第(一)项“任何单位和个人有下列情形
之一的,由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
予警告,处以罚款:
(一)将建筑垃圾混入生活垃圾的;
单位有前款第一项、第二项行为之一的,处 300O 元以下罚款;
有前款第三项行为的,处 5000 元以上 1 万元以下罚款。个人有前
款第一项、第二项行为之一的,处 20O 元以下罚款;有前款第三
项行为的,处 3000 元以下罚款。”
3、《广州市余泥渣土管理条例》(广州市第十一届人大公告
第 13 号)第十九条第(三)项“根据国家规定,由市人民政府综合
执法行政机关行使本条例规定的行政处罚权。
违反本条例的行为,由执法机关按下列规定给予行政处罚:
(三)违反第十条规定,将生活垃圾和余泥渣土混合排放和回
填的,对当事人按每车次处以 200 元罚款。”
八十一、将余泥渣土倒卸在非指定受纳场的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
1、《广州市城市管理综合执法细则》(穗府〔1999〕52 号)
第四条第(十三)项“下列违法行为由街(镇)中队责令其限
期改正、清除或采取补救措施,并处以罚款。其中处以 1000
元以上罚款的,由街(镇)中队报区大队审批。
(十三)将余泥渣土倒卸在非指定受纳场的,对车主按每车次
处以 200 元罚款。”
2、《广州市余泥渣土管理条例》(广州市第十一届人大公告
第 13 号)第十九条第(四)项“根据国家规定,由市人民政府综合
执法行政机关行使本条例规定的行政处罚权。
违反本条例的行为,由执法机关按下列规定给予行政处罚:
(四)违反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将余泥渣土倒卸在非指定受
纳场的,对车主按每车次处以 200 元罚款。”
八十二、擅自关闭受纳场,拒绝受纳余泥渣土的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
1、《广州市城市管理综合执法细则》(穗府〔1999〕52 号)
第四条第(十四)项“下列违法行为由街(镇)中队责令其限
期改正、清除或采取补救措施,并处以罚款。其中处以 1000
元以上罚款的,由街(镇)中队报区大队审批。
(十四)擅自关闭受纳场,拒绝受纳余泥渣土的,对受纳者按
拒绝受纳每车次处以 2000 元罚款。”
2、《广州市余泥渣土管理条例》(广州市第十一届人大公告
第 13 号)第十九条第(五)项“根据国家规定,由市人民政府综合
执法行政机关行使本条例规定的行政处罚权。
违反本条例的行为,由执法机关按下列规定给予行政处罚:
(五)违反第十二条第二款规定,擅自关闭受纳场,拒绝受纳
余泥渣土的,对受纳者按拒绝受纳每车次处以 200 元罚款。”
八十三、涂改、伪造、转借、租赁、买卖排放证、受纳证的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
1、《广州市城市管理综合执法细则》(穗府〔1999〕52 号)
第四条第(十七)项“下列违法行为由街(镇)中队责令其限
期改正、清除或采取补救措施,并处以罚款。其中处以 1000
元以上罚款的,由街(镇)中队报区大队审批。
(十七)涂改、伪造、转借、租赁、买卖专用车辆标志牌、排
放证、受纳证的,除没收其证件外,对使用者按每证处以 2000 元
罚款。”
2、《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2005 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
部令第 139 号)第二十四条“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
形式非法转让城市建筑垃圾处置核准文件的,由城市人民政府市容
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处 5000 元以上 2 万
元以下罚款。”
3、《广州市余泥渣土管理条例》(广州市第十一届人大公告
第 13 号)第十九条第(九)项“根据国家规定,由市人民政府综合
执法行政机关行使本条例规定的行政处罚权。
违反本条例的行为,由执法机关按下列规定给予行政处罚:
(九)违反第十七条第(三)项规定,涂改、伪造、转借、租
赁、买卖专用车辆标志牌、排放证、受纳证的,除没收证件外,对
使用者按每证处以 2000 元罚款;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
究刑事责任。”
八十四、流(液)体、粉状煤灰、矿渣及其它废弃物(沙、碎
石及其废弃物的)在运输过程漏洒或乱倒卸,造成道路污染的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
1、《广州市城市管理综合执法细则》(穗府〔1999〕52 号)
第四条第(十八)项“下列违法行为由街(镇)中队责令其限
期改正、清除或采取补救措施,并处以罚款。其中处以 1000
元以上罚款的,由街(镇)中队报区大队审批。
(十八)不按指定地点乱倒卸余泥渣土、流(液)体、粉状煤
灰、矿渣、沙、碎石及其废弃物的,除责令其限期清除外,对车主
按每车次处以 10000 元罚款;运输过程中洒漏造成污染的,除责令
其限期清除外,按实际洒漏面积每平方米处以 50 元罚款;逾期不
清除或清除不干净的,由实施行政处罚的部门委托他人清除,所需
费用由责任人承担。”
2、《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1992 年中华人民共和
国国务院令第 101 号)第三十四条第(六)项“有下列行为之一者,
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单位除责
令其纠正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外,可以并处警告、罚款:
(六)运输液体、散装货物不作密封、包扎、覆盖,造成泄漏、
遗撒的。”
3、《广东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规定》(粤府函[2000]215
号)第三十九条第(二)项“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者,由
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单位责令其限期纠正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
施,并可处以 50 元以上 500 元以下罚款:
(二)运输液体、散体货物不作密封、包扎、覆盖,造成泄漏、
遗撒的。”
4、《广州市余泥渣土管理条例》(广州市第十一届人大公告
第 13 号)第十九条第(十)项“根据国家规定,由市人民政府综合
执法行政机关行使本条例规定的行政处罚权。
违反本条例的行为,由执法机关按下列规定给予行政处罚:
(十)违反第十七条第(四)项规定,乱倒卸余泥渣土的,除
责令限期清除外,对车主按每车次处以 10000 元罚款;运输过程漏
洒造成污染的,除责令限期清除外,按实际漏洒面积每平方米处以
50 元罚款;逾期不清除或清除不干净的,由实施行政处罚部门委托
他人清除,所需费用由责任人承担。”
八十五、不按指定路线到指定地点排放建筑垃圾、残土及泥、
土、沙、石、灰等建筑用料的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
1、《广州市城市管理综合执法细则》(穗府〔1999〕52 号)
第四条第(十八)项“下列违法行为由街(镇)中队责令其限
期改正、清除或采取补救措施,并处以罚款。其中处以 1000
元以上罚款的,由街(镇)中队报区大队审批。
(十八)不按指定地点乱倒卸余泥渣土、流(液)体、粉状煤
灰、矿渣、沙、碎石及其废弃物的,除责令其限期清除外,对车主
按每车次处以 10000 元罚款;运输过程中洒漏造成污染的,除责令
其限期清除外,按实际洒漏面积每平方米处以 50 元罚款;逾期不
清除或清除不干净的,由实施行政处罚的部门委托他人清除,所需
费用由责任人承担。”
2、《广州市余泥渣土管理条例》(广州市第十一届人大公告
第 13 号)第十九条第(十)项“根据国家规定,由市人民政府综合
执法行政机关行使本条例规定的行政处罚权。
违反本条例的行为,由执法机关按下列规定给予行政处罚:
(十)违反第十七条第(四)项规定,乱倒卸余泥渣土的,除
责令限期清除外,对车主按每车次处以 10000 元罚款;运输过程漏
洒造成污染的,除责令限期清除外,按实际漏洒面积每平方米处以
50 元罚款;逾期不清除或清除不干净的,由实施行政处罚部门委托
他人清除,所需费用由责任人承担。”
3、《关于加强散体物料管理的通告》(穗府〔1996〕67 号)第
七条“从事散件物料运输的车辆,必须按指定路线到指定地点排放。
违者,由散体物料排放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清理,并按每车次 10000
元罚款进行处罚。”
八十六、建设工程施工现场出入口应当设置车辆清洗设备,车
辆驶离前必须清洗干净。运输途中造成路面污染的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
1、《广州市城市管理综合执法细则》(穗府〔1999〕52 号)
第四条第(十八)项“下列违法行为由街(镇)中队责令其限
期改正、清除或采取补救措施,并处以罚款。其中处以 1000
元以上罚款的,由街(镇)中队报区大队审批。
(十八)不按指定地点乱倒卸余泥渣土、流(液)体、粉状煤
灰、矿渣、沙、碎石及其废弃物的,除责令其限期清除外,对车主
按每车次处以 10000 元罚款;运输过程中洒漏造成污染的,除责令
其限期清除外,按实际洒漏面积每平方米处以 50 元罚款;逾期不
清除或清除不干净的,由实施行政处罚的部门委托他人清除,所需
费用由责任人承担。”
2、《广州市余泥渣土管理条例》(广州市第十一届人大公告
第 13 号)第十九条第(十)项“根据国家规定,由市人民政府综合
执法行政机关行使本条例规定的行政处罚权。
违反本条例的行为,由执法机关按下列规定给予行政处罚:
(十)违反第十七条第(四)项规定,乱倒卸余泥渣土的,除
责令限期清除外,对车主按每车次处以 10000 元罚款;运输过程漏
洒造成污染的,除责令限期清除外,按实际漏洒面积每平方米处以
50 元罚款;逾期不清除或清除不干净的,由实施行政处罚部门委托
他人清除,所需费用由责任人承担。”
3、《关于加强散体物料管理的通告》(穗府〔1996〕67 号)第四
条“建设工程施工现场出入口应当设置车辆清洗设备,车辆驶离前必
须清洗干净。运输途中造成路面污染的,按每污染 1 平方米罚款 50
元给予处罚。”
八十七、建筑垃圾储运消纳场受纳工业垃圾、生活垃圾和有毒
有害垃圾的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
1、《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2005 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
部令 139 号)第二十一条“建筑垃圾储运消纳场受纳工业垃圾、生
活垃圾和有毒有害垃圾的,由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
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处 5000 元以上 1 万元以下罚款。”
八十八、未经核准擅自处置建筑垃圾的,处置超出核准范围的
建筑垃圾的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
1、《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2005 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
部令第 139 号)第二十五条“违反本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
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对
施工单位处 1 万元以上 10 万元以下罚款,对建设单位、运输建筑垃
圾的单位处 5000 元以上 3 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经核准擅自处置建筑垃圾的;
(二)处置超出核准范围的建筑垃圾的。”
八十九、在城市主要街道临街建筑物的阳台、平台上堆放、吊
挂其他杂物的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
1、《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1992 年中华人民共和国
国务院令第 101 号)第三十四条第(三)项“有下列行为之一者,城
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单位除责令
其纠正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外,可以并处警告、罚款:
(三)在城市人民政府规定的街道的临街建筑物的阳台和窗
外,堆放、吊挂有碍市容的物品的。”
2 、《 广 东 省 城 市 市 容 和 环 境 卫 生 管 理 规 定 》( 粤 府 函
[2000]215 号)第三十九条第(一)项“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
为之一者,由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单位责令其限期纠正违法
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并可处以 50 元以上 500 元以下罚款:
(一)在城市主要街道临街建筑物的阳台、平台上堆放、吊挂
其他杂物的。”
九十、在城市道路、街巷经营机动车辆清洗业务的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
1 、《 广 东 省 城 市 市 容 和 环 境 卫 生 管 理 规 定 》( 粤 府 函
[2000]215 号)第三十九条第(五)项“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
为之一者,由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单位责令其限期纠正违法
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并可处以 50 元以上 500 元以下罚款:
(五)在城市建筑物、设施以及树木上涂写、刻画或者未经批
准张挂、张贴宣传品的;在城市道路、街巷经营机动车辆清洗业务
的。”
九十一、临街空调器冷却水凌空排放的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
2 、《 广 东 省 城 市 市 容 和 环 境 卫 生 管 理 规 定 ( 粤 府 函
[2000]215 号)》第三十九条第(七)项“违反本规定,有下列
行为之一者,由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单位责令其限期纠正违
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并可处以 50 元以上 500 元以下罚款:
(七)临街空调器冷却水凌空排放的。”
九十二、未经批准擅自饲养家禽家畜影响市容和环境卫生的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
1、《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1992 年中华人民共和
国国务院令第 101 号)第三十五条“未经批准擅自饲养家畜家禽影
响市容和环境卫生的,由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
或者其委托的单位,责令其限期处理或者予以没收,并可处以罚
款。”
2、《广东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规定》(粤府函[2000]215
号)第四十条“未经批准擅自饲养家禽家畜影响市容和环境卫生的,
由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处理或者予以没收;并可按禽类每只处以
50 元以上 100 元以下罚款,畜类每只处以 200 元以上 500 元以下
罚款。”
九十三、不符合城市容貌标准、环境卫生标准的建筑物或者设
施的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
1、《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1992 年中华人民共和
国国务院令第 101 号)第九条“城市中的建筑物和设施,应当符合
国家规定的城市容貌标准。对外开放城市、风景旅游城市和有条件
的其他城市,可以结合本地具体情况,制定严于国家规定的城市容
貌标准;建制镇可以参照国家规定的城市容貌标准执行。”
2、《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1992 年中华人民共和
国国务院令第 101 号)第三十七条“凡不符合城市容貌标准、环境
卫生标准的建筑物或者设施,由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
管部门会同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有关单位和个人限期改造
或者拆除;逾期未改造或者未拆除的,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
由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城市规划行政主
管部门组织强制拆除,并可处以罚款。”
3、《广东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规定》(粤府函[2000]215
号)第四十三条“凡不符合城市容貌标准、环境卫生标准的建筑物
或者设施,由主管部门会同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有关单位和个人
限期改造或者拆除;逾期未改造或者未拆除的,经县级以上人民政
府批准,由主管部门或者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强制拆除,并
可处以 1 万元以上 3 万元以下罚款。”
九十四、将建筑废弃物倒在公共场所、街道或者穿越城市市区
的公路两侧的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
1、《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1992 年中华人民共和
国国务院令第 101 号)第三十六条第(二)项“有下列行为之一者,
由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单位责
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清理、拆除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可
处以罚款:
(二)未经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擅
自在街道两侧和公共场地堆放物料,搭建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
设施,影响市容的。”
2 、《 广 东 省 城 市 市 容 和 环 境 卫 生 管 理 规 定 》( 粤 府 函
[2000]215 号)第四十一条第(三)项“有下列行为之一者,由主管
部门或者其委托的单位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清理、拆除或者
采取补救措施,并可处以 500 元以上 5000 元以下罚款:
(三)将建筑废弃物倒在公共场所、街道或者穿越城市市
区的公路两侧的。”
九十五、1999 年 12 月 1 日后,新设的防盗网不符合规划、
消防、市容景观等要求,没遵守结构安全,外形美观;同一栋
楼应采用相近的材料、色彩、式样的规定的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
1、《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1992 年中华人民共和
国国务院令第 101 号)第九条“城市中的建筑物和设施,应当符合
国家规定的城市容貌标准。对外开放城市、风景旅游城市和有条件
的其他城市,可以结合本地具体情况,制定严于国家规定的城市容
貌标准;建制镇可以参照国家规定的城市容貌标准执行。”
2、《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1992 年中华人民共
和国国务院令第 101 号)第三十七条“凡不符合城市容貌标准、
环境卫生标准的建筑物或者设施,由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
生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有关单位和
个人限期改造或者拆除;逾期未改造或者未拆除的,经县级以
上人民政府批准,由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
或者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强制拆除,并可处以罚款。”
3、《关于整治防盗网的通告》(穗府〔1999〕72 号)第四
条第(一)项“防盗网的设置必须符合规划、消防、市容景观
等要求,并遵守以下规定:
(一)结构安全,外形美观;同一栋楼应采用相近的材料
色彩、式样。”
4、《关于整治防盗网的通告》(穗府〔1999〕72 号)第八
条“本通告颁布之日起新设的防盗网,不符合本通告规定的,
由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并按以下规定处以
罚款:
(一)对非营利性单位和个人处以 300 元至 1000 元的罚款。
(二)对营利性单位按每平方米处以 100 元的罚款。
逾期不改正的,由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强制拆除,所需费用由
违法者承担。”
九十六、1999 年 12 月 1 日后,新设的防盗网不符合规划、
消防、市容景观等要求,没遵守应安装在窗扇内侧,并作活动
式栏网或至少有一个可以供人员安全疏散的活动口的规定的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
1、《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1992 年中华人民共和
国国务院令第 101 号)第九条“城市中的建筑物和设施,应当符合
国家规定的城市容貌标准。对外开放城市、风景旅游城市和有条件
的其他城市,可以结合本地具体情况,制定严于国家规定的城市容
貌标准;建制镇可以参照国家规定的城市容貌标准执行。”
2、《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1992 年中华人民共
和国国务院令第 101 号)第三十七条“凡不符合城市容貌标准、
环境卫生标准的建筑物或者设施,由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
生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有关单位和
个人限期改造或者拆除;逾期未改造或者未拆除的,经县级以
上人民政府批准,由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
或者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强制拆除,并可处以罚款。”
3、《关于整治防盗网的通告》(穗府〔1999〕72 号)第四
条第(二)项“防盗网的设置必须符合规划、消防、市容景观
等要求,并遵守以下规定:
(二)应安装在窗扇内侧,并作活动式栏网或至少有一个
可以供人员安全疏散的活动口。”
4、《关于整治防盗网的通告》(穗府〔1999〕72 号)第八
条“本通告颁布之日起新设的防盗网,不符合本通告规定的,
由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并按以下规定处以
罚款:
(一)对非营利性单位和个人处以 300 元至 1000 元的罚款。
(二)对营利性单位按每平方米处以 100 元的罚款。
逾期不改正的,由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强制拆除,所需
费用由违法者承担。”
九十七、1999 年 12 月 1 日后,新设的防盗网不符合规划、
消防、市容景观等要求,没遵守阳台、外走廊及其栏河上不得
设置防盗网,阳台或外走廊好确需安全防护的,应在其进出的
门框外设置防盗门或栏栅的规定的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
1、《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1992 年中华人民共和
国国务院令第 101 号)第九条“城市中的建筑物和设施,应当符合
国家规定的城市容貌标准。对外开放城市、风景旅游城市和有条件
的其他城市,可以结合本地具体情况,制定严于国家规定的城市容
貌标准;建制镇可以参照国家规定的城市容貌标准执行。”
2、《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1992 年中华人民共
和国国务院令第 101 号)第三十七条“凡不符合城市容貌标准、
环境卫生标准的建筑物或者设施,由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
生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有关单位和
个人限期改造或者拆除;逾期未改造或者未拆除的,经县级以
上人民政府批准,由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
或者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强制拆除,并可处以罚款。”
3、《关于整治防盗网的通告》(穗府〔1999〕72 号)第四
条第(三)项“防盗网的设置必须符合规划、消防、市容景观
等要求,并遵守以下规定:
(三)阳台、外走廊及其栏河上不得设置防盗网,阳台或
外走廊好确需安全防护的,应在其进出的门框外设置防盗门或
栏栅。”
4、《关于整治防盗网的通告》(穗府〔1999〕72 号)第八
条“本通告颁布之日起新设的防盗网,不符合本通告规定的,
由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并按以下规定处以
罚款:
(一)对非营利性单位和个人处以 300 元至 1000 元的罚款。
(二)对营利性单位按每平方米处以 100 元的罚款。
逾期不改正的,由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强制拆除,所需费用由
违法者承担。”
九十八、擅自在自动收费设备上张贴或者悬挂广告、招牌、
标语或者其他物品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
1、《广州市城市管理综合执法细则》(穗府〔1999〕52 号)
第四条第(四)项“下列违法行为由街(镇)中队责令其限期
改正、清除或采取补救措施,并处以罚款。其中处以 1000 元
以上罚款的,由街(镇)中队报区大队审批。
(四)在建(构)筑物、设施和树木上乱涂写、乱刻画、
乱贴(挂)广告、标志牌和不按期限清除、更换污损或过时标
语,影响市容环境卫生的,不按规定设置废弃物收集容器的,
不履行城市清扫保洁、废弃物清运区域责任制的,在道路上进
行屠宰、加工等活动的,开挖道路、修剪树木或清疏沟渠,不
按时限清理余(淤)泥、枝叶、渣土的,分别处以 200 元以上
500 元以下的罚款。”
2、《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1992 年中华人民共
和国国务院令第 101 号)第三十四条第(二)、(五)项“有下
列行为之一者,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
其委托的单位除责令其纠正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外,可以
并处警告、罚款:
(二)在城市建筑物、设施以及树木上涂写、刻画或者未
经批准张挂、张贴宣传品等的;
(五)不履行卫生责任区清扫保洁义务或者不按规定清运、处
理垃圾和粪便的。”
3、《 广 东 省 城 市 市 容 和 环 境 卫 生 管 理 规 定 》( 粤 府 函
[2000]215 号)第三十九条第(五)、(六)项“违反本规定,有
下列行为之一者,由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单位责令其限期纠
正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并可处以 50 元以上 500 元以下
罚款:
(五)在城市建筑物、设施以及树木上涂写、刻画或者未经
批准张挂、张贴宣传品的;在城市道路、街巷经营机动车辆清
洗业务的;
(六)不履行卫生责任区清扫保洁义务或者不按照规定清
运、处理垃圾和粪便的。”
4、《广州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规定》(广州市第
十届人大公告第85号)第三十五条第(四)项“违反本规定,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区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
其限期纠正、清除或采取补救措施,并处以罚款:
(四)在建(构)筑物、设施和树木上乱涂写、乱刻画、乱贴
(挂)广告、标志牌及不按期限清除、更换污损或过时标语,影响
市容环境卫生的,不按规定设置废弃物收集容器的,不履行城市清
扫保洁、废弃物清运区域责任制的,在道路上进行屠宰、加工等活
动的,开挖道路、修剪树木或清疏沟渠,不按时限清理余(淤)泥、
枝叶、渣土的,均分别处以 200 元以上 500 元以下罚款。”
1、《广州市城市道路自动收费停车设施使用管理试行办法》
(2001 年广州市人民政府令第 14 号)第十四条“任何单位或者
个人不得有下列行为:
(二)擅自在自动收费设备上张贴或者悬挂广告、招牌、
标语或者其他物品。”
2、《广州市城市道路自动收费停车设施使用管理试行办法》
(2001 年广州市人民政府令第 14 号)第十七条“违反第十四条
第(二)、(三)项规定的,由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责令其恢
复原状,赔偿损失,并可对个人处以 100 元、对单位处以 200
元以上 500 元以下的罚款。”
九十九、在自动收费设备上涂抹、刻划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
1、《广州市城市管理综合执法细则》(穗府〔1999〕52 号)
第四条第(四)项“下列违法行为由街(镇)中队责令其限期
改正、清除或采取补救措施,并处以罚款。其中处以 1000 元
以上罚款的,由街(镇)中队报区大队审批。
(四)在建(构)筑物、设施和树木上乱涂写、乱刻画、
乱贴(挂)广告、标志牌和不按期限清除、更换污损或过时标
语,影响市容环境卫生的,不按规定设置废弃物收集容器的,
不履行城市清扫保洁、废弃物清运区域责任制的,在道路上进
行屠宰、加工等活动的,开挖道路、修剪树木或清疏沟渠,不
按时限清理余(淤)泥、枝叶、渣土的,分别处以 200 元以上
500 元以下的罚款。”
2、《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1992 年中华人民共
和国国务院令第 101 号)第三十四条第(二)、(五)项“有下
列行为之一者,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
其委托的单位除责令其纠正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外,可以
并处警告、罚款:
(二)在城市建筑物、设施以及树木上涂写、刻画或者未
经批准张挂、张贴宣传品等的;
(五)不履行卫生责任区清扫保洁义务或者不按规定清运、处
理垃圾和粪便的。”
3、《 广 东 省 城 市 市 容 和 环 境 卫 生 管 理 规 定 》( 粤 府 函
[2000]215 号)第三十九条第(五)、(六)项“违反本规定,有
下列行为之一者,由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单位责令其限期纠
正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并可处以 50 元以上 500 元以下
罚款:
(五)在城市建筑物、设施以及树木上涂写、刻画或者未经
批准张挂、张贴宣传品的;在城市道路、街巷经营机动车辆清
洗业务的;
(六)不履行卫生责任区清扫保洁义务或者不按照规定清
运、处理垃圾和粪便的。”
4、《 广 州 市 城 市 市 容 和 环 境 卫 生 管 理 规 定 》( 粤 府 函
[2000]215 号)第三十五条第(四)项“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
为之一的,由市、区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纠
正、清除或采取补救措施,并处以罚款:
(四)在建(构)筑物、设施和树木上乱涂写、乱刻画、乱贴
(挂)广告、标志牌及不按期限清除、更换污损或过时标语,影响
市容环境卫生的,不按规定设置废弃物收集容器的,不履行城市清
扫保洁、废弃物清运区域责任制的,在道路上进行屠宰、加工等活
动的,开挖道路、修剪树木或清疏沟渠,不按时限清理余(淤)泥、
枝叶、渣土的,均分别处以 200 元以上 500 元以下罚款。”
5、《广州市城市道路自动收费停车设施使用管理试行办法》
(2001 年广州市人民政府令第 14 号)第十四条“任何单位或者
个人不得有下列行为:
(三)在自动收费设备上涂抹、刻划。”
6、《广州市城市道路自动收费停车设施使用管理试行办
法》(2001 年广州市人民政府令第 14 号)第十七条“违反第十
四条第(二)、(三)项规定的,由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责令
其恢复原状,赔偿损失,并可对个人处以 100 元、对单位处以
200 元以上 500 元以下的罚款。”
一百、施工单位未妥善处理垃圾、粪便和污水的;建筑工
地宿舍、厨房、厕所不符合卫生要求的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
1、《广东省爱国卫生工作条例》(广东省第十届人大公告
第 8 号)第十二条“施工单位应当妥善处理垃圾、粪便和污水。
建筑工地的宿舍、厨房、厕所应当符合卫生要求。”
2、《广东省爱国卫生工作条例》(广东省第十届人大公告
第 8 号)第二十七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规定的,由县级以
上市容环境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处以一
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建设行政部门责令
其停工整顿。”
(授权依据:1、《关于在广东省广州市开展城市管理综合
执法试点工作的复函》(国法函〔1997〕186 号)第二条第(一)
项“集中行使行政处罚权的行政机关的具体职责是:
(一)行使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
的行政处罚权;”
2、《关于设立广州市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队伍的公告》(粤
府〔1998〕80 号)第二条第(一)项“广州市城市管理综合执
法队伍集中行使城市建设管理的部分行政处罚权,具体职责是:
(一)行使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
行政处罚权;”
3、《关于推进城市管理综合执法试点工作的决定》(穗府
〔1999〕39 号)第二条第(二)项第 1 目“城市管理综合执法
队伍的职责:
(二)依照国务院法制局和省人民政府的文件规定,我市
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队伍行使以下职权:1.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方
面法律、法规、规章的行政处罚权。”
4、《广州市城市管理监察条例》(广州市第十届人大公告
第 82 号)第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授权城管监察队伍对城管
中简单直观、现场可以判断的、不需要作技术鉴定的下列违法
行为,依照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处罚种类和处罚幅度实施
处罚:
(一)违反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规定的行为。”)
环境保护方面(12 项)
一百零一、在临街门口、道路等公共场地使用发电机,排放的
噪声不符合城市区域环境噪声标准的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
1、《广州市城市管理综合执法细则》(穗府〔1999〕52 号)
(1999 年 8 月 1 日施行)第十条第(六)项“下列违法行为由
街(镇)中队进行处罚。其中,处以 1000 元以上罚款的,由
街(镇)中队报区大队审批:
(六)在临街门口、道路、公共场地或者其他地方使用发
电机,排放的噪声不符合城市区域环境噪声标准的,责令其改
正,并处以 500 元以上 5000 元以下的罚款。”
2、《广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
办法》(广东省第八届人大公告第 169 号)第二十八条“在经营
活动中使用空调、冷却塔、抽风机、发电机、水泵、音响设施
或其他产生噪声污染的设备的,必须采取有效的措施,使其边
界的噪声不超过国家规定的噪声排放标准。”
3、《广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
办法》(广东省第八届人大公告第 169 号)第三十二条第(十
一)项“违反本办法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由县级以上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依照法律、法规行使环境噪声
监督管理权的部门责令其改正,并根据情节轻重给予处罚:
(十一)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第二十八条规定,
造成环境噪声污染的,县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处
以 200 元以上 1000 元以下罚款。”
4、《广州市环境噪声污染防治规定》(广东省第九届人大
公告第 64 号)第三十八条第(二)项“违反本规定,有下列情
形之一的,由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机构责令改正,给予处罚:
(二)违反第三十五条规定,发电机排放的噪声造成环境
噪声污染的,处以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一百零二、未经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擅自在市区行
政街范围内使用蒸气桩机的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
1、《广州市城市管理综合执法细则》(穗府〔1999〕52 号)
(1999 年 8 月 1 日施行)第十条第(七)项“下列违法行为由
街(镇)中队进行处罚。其中,处以 1000 元以上罚款的,由
街(镇)中队报区大队审批:
(七)在市区行政街范围内使用蒸气桩机的;未经市建设
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在市中心区使用锤击桩机的,责令其改正,
并处以 500 元以上 5000 元以下的罚款。”
2、《广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
办法》(广东省第八届人大公告第 169 号)第二十一条“在城市
市区内建筑施工禁止使用蒸汽桩机、锤击桩机。受地质、地形
等条件限制确需使用的,必须报经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其作业时间限制在7时至 12 时,14 时至 20 时。”
3、《广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
办法》(广东省第八届人大公告第 169 号)第三十八条第(八)
项“违反本办法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由县级以上环境
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依照法律、法规行使环境噪声监督
管理权的部门责令其改正,并根据情节轻重给予处罚:
(八)违反本办法第十八、二十、二十一条规定,拒不执行环
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限制施工作业时间者,县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
主管部门可以处以 3000 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一百零三、超出规定的时间或者未经批准夜间施工、作业
的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
1、《广州市城市管理综合执法细则》(穗府〔1999〕52 号)
第十条第(九)项“下列违法行为由街(镇)中队进行处罚。
其中,处以 1000 元以上罚款的,由街(镇)中队报区大队审
批:
(九)在市区行政街和城镇范围内的建筑、装饰施工场地,
使用各种钻桩机、钻孔机、搅拌机、推土机、挖掘机、卷扬机、
振荡器、电锯、电刨、锯木机、风动机具和其他造成环境噪声
污染的施工机械,除抢险工程和经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
工程外,其作业时间超出7时至 12 时、14 时至 22 时的,责令
其改正,并处以 500 元以上 5000 元以下的罚款。”
2、《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1996 年中华人
民共和国主席令第 77 号)第三十条第一款规定“在城市市区噪声敏
感建筑物集中区域内,禁止夜间进行产 生环境噪声污染的建筑施
工作业,但抢修、抢险作业和因生产工艺上要求或者特殊需要必须
连续作业的除外。”
3、《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1996 年中华人
民共和国主席令第 77 号)第五十六条“建筑施工单位违反本法第三
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在城市市区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内,夜间
进行禁止进行的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建筑施工作业的,由工程所在
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并
处罚款。”
4、《广州市环境噪声污染防治规定》(广东省第九届人大
公告第 64 号)第十六条第一、二款 “在市区行政街和城镇噪声
控制范围内的建筑、装饰、市政工程、清拆施工场地,使用各
种钻桩机、钻孔机、搅拌机、推土机、挖掘机、卷扬机、振荡
器、电锯、电刨、锯木机、风动机具和其他施工机械造成环境
噪声污染的,除抢修和抢险工程外,其作业时间限制在六时至
二十二时。
因混凝土浇灌不宜留施工缝的作业和为保证工程质量、技
术需要的桩基冲孔、钻孔桩成型等作业或者市政工程,需要延
长作业时间、在夜间连续施工的,应当经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出
具证明,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公告附近居民。”
5、《广州市环境噪声污染防治规定》(广东省第九届人大
公告第 64 号)第三十八条第(一)项“违反本规定,有下列情
形之一的,由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机构责令改正,给予处罚:
(一)违反第十六第一款、第二款规定,超出规定的时间或者
未经批准夜间施工、作业的,处以三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
款;”
一百零四、在人口集中地区、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文教
科研区以及其他需要特殊保护的区域内,进行经常性露天喷漆、喷
塑、喷砂或者其他散发大气污染物作业的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
1、《广州市城市管理综合执法细则》(穗府〔1999〕52 号)
(1999 年 8 月 1 日)第十条第(一)项“下列违法行为由街(镇)
中队进行处罚。其中,处以 1000 元以上罚款的,由街(镇)
中队报区大队审批:
(一)任何单位和个体工商户,在人口集中地区、文教科
研区从事经常性露天喷漆或者其他散发大气污染物作业的,给
予警告或者处以 300 元以上 3000 元以下的罚款,并责令其限
期改正。”
2、《广州市大气污染防治规定》(广州市第九届人大公告
第 60 号)第三十八条第(二)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环境
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依法行使监督管理权的部门责令
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三条规定进行经常性露天喷漆、
喷塑、喷砂或者其他散发大气污染物作业的;”
一百零五、进行建筑工程施工的单位,没遵守下列规定,致使
大气环境受到污染的:(一)工地周边设置不低于二米的符合规范
的围蔽设施;(二)在建的三层以上的建筑物设置楼体围障;(三)
施工工地场地实行硬地化;(四)施工期间每天定时对施工工地洒
水、清除余泥渣土;(五)在施工工地设置沙石、灰土、水泥等建
筑材料专用堆放场地。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1996 年中华人民
共和国主席令第 77 号)第五十八条“违反本法第四十三条第二
款规定,在城市市区进行建设施工或者从事其他产生扬尘污染
的活动,未采取有效扬尘防治措施,致使大气环境受到污染的,
限期改正,处二万元以下罚款;对逾期仍未达到当地环境保护
规定要求的,可以责令其停工整顿。
前款规定的对因建设施工造成扬尘污染的处罚,由县级以
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决定;对其他造成扬尘污染
的处罚,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指定的有关主管部门决定。”
2、《广州市大气污染防治规定》(广州市第九届人大公告
第 60 号)第三十条“进行建筑工程施工的单位,应当遵守下列
规定:
(一)工地周边设置不低于二米的符合规范的围蔽设施;
(二)在建的三层以上的建筑物设置楼体围障;
(三)施工工地场地实行硬地化;
(四)施工期间每天定时对施工工地洒水、清除余泥渣土;
(五)在施工工地设置沙石、灰土、水泥等建筑材料专用
堆放场地。”
3、《广州市大气污染防治规定》(广州市第九届人大公告
第 60 号)第三十九条第(一)项“有下列行为之一致使大气环
境受到污染的,由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或
者限期改正,并处二万元以下罚款;对逾期仍未达到环境保护
规定要求的,可以责令其停工整顿:
(一)违反本规定第三十条规定进行建筑工程施工的;”
一百零六、市政道路、管线敷设工程施工或者工程竣工后
不按时清理余泥渣土,致使大气环境受到污染的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
1、《广州市大气污染防治规定》(广州市第九届人大公告
第 60 号)第三十一条第二款“进行市政道路、管线敷设工程施
工的单位,应当对余泥渣土采取遮盖等防尘措施,及时清理和
冲洗路面余泥渣土;工程竣工后二十四小时内应当将余泥渣土
清理完毕”。
2、《广州市大气污染防治规定》(广州市第九届人大公告
第 60 号)第三十九条第(二)项“有下列行为之一致使大气环
境受到污染的,由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或
者限期改正,并处二万元以下罚款;对逾期仍未达到环境保护
规定要求的,可以责令其停工整顿:
(二)违反本规定第三十一条规定进行市政道路、管线敷
设工程施工或者工程竣工后不按时清理余泥渣土的。”
一百零七、驾驶未冲洗干净的运输车辆驶离余泥排放场所或者
施工工地,致使大气环境受到污染的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
1、《广州市大气污染防治规定》(广州市第九届人大公告
第 60 号)第三十九条第(三)项“有下列行为之一致使大气环
境受到污染的,由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或
者限期改正,并处二万元以下罚款;对逾期仍未达到环境保护
规定要求的,可以责令其停工整顿:
(三)违反本规定第三十二条规定驾驶未冲洗干净的运输
车辆驶离余泥排放场所或者施工工地的;”
一百零八、拆除建筑物未采取喷淋除尘措施并设置立体式
遮挡尘土的防护设施,致使大气环境受到污染的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
1、《广州市大气污染防治规定》(广州市第九届人大公告
第 60 号)第三十三条“拆除建筑物应当采取喷淋除尘措施并设
置立体式遮挡尘土的防护设施。”
2、《广州市大气污染防治规定》(广州市第九届人大公告
第 60 号)第三十九条第(四)项“有下列行为之一致使大气环
境受到污染的,由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或
者限期改正,并处二万元以下罚款;对逾期仍未达到环境保护
规定要求的,可以责令其停工整顿:
(四)违反本规定第三十三条规定拆除建筑物的。”
一百零九、在市区焚烧沥青、油毡、橡胶、皮革和垃圾、
布碎等会产生有毒有害气体、烟尘、臭气的物质的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
1、《广州市城市管理综合执法细则》(穗府〔1999〕52 号)
第十条第(二)项“下列违法行为由街(镇)中队进行处罚。
其中,处以 1000 元以上罚款的,由街(镇)中队报区大队审
批:
(二)在市区焚烧沥青、油毡、橡胶、皮革和垃圾、布碎
等会产生有毒有害气体、烟尘、臭气的物质的,处以 300 元以
上 300 元以下罚款,并责令其限期改正。”
2、《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1996 年中华人民
共和国主席令第 77 号)第五十七条第一款“违反本法第四十一
条第一款规定,在人口集中地区和其他依法需要特殊保护的区
域内,焚烧沥青、油毡、橡胶、塑料、皮革、垃圾以及其他产
生有毒有害烟尘和恶臭气体的物质的,由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
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二万元
以下罚款。”
3、《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实施细则》(1991 年
国家环境保护局令第五号)第二十五条第(四)项“根据《中
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三十一条规定应当处以罚款
的,按下列规定执行:
(四)未经批准擅自在人口集中地区焚烧沥青、油毡、橡
胶、塑料、皮革以及其他产生有毒有害烟尘和恶臭气体的物质
的,处以三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4、《广东省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条例》(广东省第十届
人大公告第25号)第三十七条第一款“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
条第(一)项规定,露天焚烧或者使用未经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
门批准的设施焚烧处理固体废物的,由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
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消除污染,并处
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授权依据:1、《关于在广东省广州市开展城市管理综合
执法试点工作的复函》(国法函〔1997〕186 号)第二条第(四)
项“集中行使行政处罚权的行政机关的具体职责是:
(四)行使环境保护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政处
罚权;”
2、《关于设立广州市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队伍的公告》(粤
府〔1998〕80 号)第二条第(四)项“广州市城市管理综合执
法队伍集中行使城市建设管理的部分行政处罚权,具体职责是:
(四)行使环境保护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政处
罚权;”
3、《关于推进城市管理综合执法试点工作的决定》(穗府
〔1999〕39 号)第二条第(二)项第 3 目“城市管理综合执法
队伍的职责:
(二)依照国务院法制局和省人民政府的文件规定,我市
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队伍行使以下职权:3.环境保护方面法律、
法规、规章规定的行政处罚权。”)
行政强制措施(4 项)
一、对拒不停止违法行为的,可以暂扣其使用的工具和物
品
法律依据:
1、《广州市城市管理监察条例》(广州市第十届人大公告
第 82 号)第六条“城管监察队伍发现违法行为,应当当场责令
改正;当场不能改正的,应当责令限期改正;违法行为有继续
状态的,应当责令其立即停止违法行为;对拒不停止违法行为
的,可以暂扣其使用的工具和物品;对继续强行建设的违法建
(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可以当场采取措施,恢复原状。”
2、《广州市城市管理综合执法细则》(穗府〔1999〕52 号)
第十五条“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队伍发现违法行为,应当当场责
令其改正;当场不能改正的,应当责令其限期改正;违法行为
有继续状态的,应当责令其立即停止违法行为;对拒不停止违
法行为的,可以暂扣其使用的工具和物品。”
二、对继续强行建设的违法建(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
可以当场采取措施,恢复原状
法律依据:
1、《广州市城市管理监察条例》(广州市第十届人大公告
第 82 号)第六条“城管监察队伍发现违法行为,应当当场责令
改正;当场不能改正的,应当责令限期改正;违法行为有继续
状态的,应当责令其立即停止违法行为;对拒不停止违法行为
的,可以暂扣其使用的工具和物品;对继续强行建设的违法建
(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可以当场采取措施,恢复原状。”
2、《广州市城市管理综合执法细则》(穗府〔1999〕52 号)
第五条“下列违法建设行为,由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队伍依法立
案取证。其中,对刚发生的违法建设,应制止在萌芽状态;违
法建设当事人不停止违法建设行为强行施工的,城市管理综合
执法队伍可采取措施强行停止施工,所需费用由违法当事人承
担。
(一)未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进行建设的,未取得建
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违反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
设的。
(二)擅自改变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核定的用地单位、位置、
界限或使用性质的,或非法转让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的。
(三)临时建设工程使用期已满,或使用期限未满但城市
规划、建设管理需要限期退出而不退出的。
(四)擅自改变建(构)筑物使用性质的。
(五)越权审批和其他违法审批建设的。”
2、《广州市城市规划条例》(广州市第十届人大公告第 55
号)第五十五条“违法建设当事人不停止违法建设强行施工的,
城市规划部门和城市规划监察机构可采取措施强行停止施工,
所需费用由违法建设当事人承担。”
三、不核发有关证照、停止供水、供电、供气制止和处理
违法建设
法律依据:
1、《广州市违法建设查处条例》(广州市第十一届人大公
告第 65 号)第五条第(二)、(三)项“下列部门和单位,应当
协助城市规划部门和综合行使城市管理行政处罚权机关制止
和处理违法建设:
(二)工商、环境保护、卫生、文化、公安等行政部门核
发有关执照、许可证时,应当查验建设工程规划验收合格证或
者房地产权证件并核对其用途,没有建设工程规划验收合格证
或者房地产权证件,或者改变城市规划核定的建筑物、构筑物
用途的,不得核发有关证照;
(三)自来水、电力、燃气等企业为竣工投入使用的建筑
物、构筑物或者其他建设工程设施提供永久性服务时,应当查
验建设工程规划验收合格证,没有建设工程规划验收合格证的,
不得供水、供电、供气。”
四、违反户外广告管理规定张贴的广告,其内容如只标明
通讯工具号码而没有任何地址的,在未接受上述处罚的情况下,
书面通知电信管理部门或电信经营单位,将当事人对外公布的
电话或传呼机号码暂时中断使用
法律依据:
1、《关于断停通讯工具以有效整治乱张贴广告问题现场协
调会议纪要》(穗创建纪〔1999〕016 号)第二点“执法问题。95
年市府通告由工商、环卫部门执法,现由于管理体制的改变,
今后整治城市管理工作由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支队负责,实行以
块为主,区执法大队负责抄录、调查、取证核实后集中汇总支
队统一以制式通知单移送电讯部门停机(注:开机同样以支队
制式通知单为依据);市和区的市容环卫局要配合市执法支队
和区执法大队做好其工作”。
2、《关于加强张贴广告管理的通告》(穗府〔1995〕4
号)第七条“违反户外广告管理规定张贴的广告,其内容如只
标明通讯工具号码而没有任何地址的,在未接受上述处罚的情
况下,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可书面通知电信管理部门或电信经营
单位,将当事人对外公布的电话或传呼机号码暂时中断使用;
电信管理部门或电信经营单位在接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书
面通知后,应按有关规定暂时中断当事人的电话或传呼机的使
用。
通信工具被中断使用期间,当事人应继续缴交该通讯工具
的基本费用。当事人在规定的期限内接受处罚,自行清除违章
张贴的广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于一天内发出开通通知单,
凭开通通知单,当事人到电信管理部门或电信经营单位办理开
机手续。”
行政强制执行(5 项)
一、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在裁决规定的搬迁期限内未
搬迁的
法律依据:
1、《广州市城市房屋拆迁裁决规则》(穗府办〔2004〕31
号)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在裁决规定的
搬迁期限内未搬迁的,由市人民政府责成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
门实施行政强制拆迁,或者由裁决机关依法申人民法院强制拆
迁。”
2、《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国务院令 305 号)第十七条“被
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在裁决规定的搬迁期限内未搬迁的,由房屋
所在地的市、县人民政府责成有关部门强制拆迁,或者由房屋拆迁
管理部门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拆迁。
实施强制拆迁前,拆迁人应当就被拆除房屋的有关事项,
向公证机关办理证据保全。”
3、《广州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市第十二届人大公
告第 17 号)第十八条“在裁决规定的搬迁期限内,被拆迁人或
者房屋承租人拒绝搬迁的,由市人民政府责成有关部门强制拆
迁,或者由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拆迁。
实施强制拆迁前,拆迁人应当向公证机构办理被拆迁房屋
的证据保全和拆迁补偿款的提存公证。”
二、严重影响城市规划且不符合城市容貌标准和环境卫生
标准的违法建(构)筑物,当事人逾期仍不拆除的
法律依据:
1、《关于在广东省广州市开展城市管理综合执法试点工
作的复函》(国法函〔1997〕186 号)第二条第(二)项“集中
行使行政处罚权的行政机关的具体职责是:
(二)行使规划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政处罚权,
强制拆除不符合城市容貌标准的违法建筑物或者设施;”
2、《关于设立广州市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队伍的公告》(粤府
〔1998〕80 号)第二条第(二)项“广州市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队伍集
中行使城市建设管理的部分行政处罚权,具体职责是:
(二) 行使城市规划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政
处罚权,强制拆除不符合城市容貌标准的违法建筑物或者设
施;”
3、《关于推进城市管理综合执法试点工作的决定》(穗府
〔1999〕39 号)第二条第(二)项第 2 目“城市管理综合执法
队伍的职责:
(二)依照国务院法制局和省人民政府的文件规定,我市
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队伍行使以下职权:2.城市规划管理方面法
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政处罚权和强制拆除不符合城市容貌
标准的违法建筑物或者设施的权力”。
4、《广州市城市管理综合执法细则》(穗府〔1999〕52 号)
第六条第一款“下列严重影响城市规划的违法建设,由区大队
责令其限期拆除。逾期不拆除的,而且不符合城市容貌标准的
违法建筑物或设施,由区大队组织力量进行强制拆除,建筑面
积 40 平方米以下的,由街(镇)中队组织拆除;其他违法建
设,由区大队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拆除。
(一)占用城市道路、人行道、街巷及建筑退缩地带的。
(二)占用城市广场、城市绿地、文化娱乐用地、体育用
地、风景名胜区、旅游渡假区和风景游览河段岸线的。
(三)损坏或影响城市市容景观、文物保护单位、纪念性
建筑、文物古迹保护区和古树名木的。
(四)占用高压供电走廊和压占各类地下管线、渠箱、测
量水文标志及其维护地带的。
(五)妨碍航空飞行安全的。
(六)妨碍城市交通、消防通道的。
(七)严重污染或影响城市生态、环境卫生,不能整治的。
(八)妨碍城市规划控制的通信通道的。
(九)危及自身或邻近建筑结构安全的。
(十)建筑间距不足,严重影响邻屋日照、通风采光等居
住环境或正常使用的。
(十一)妨碍城市整体布局和近期城市规划实施的。
(十二)临时建设工程的使用期已满而未经批准延期使用
的。
(十三)其他严重影响城市规划实施的。”
5、《广州市违法建设查处条例》(广州市第十一届人大公
告第 65 号)第九条“严重影响城市规划且不符合城市容貌标准
和环境卫生标准的下列违法建筑物、构筑物,当事人逾期仍不
拆除的,由综合行使城市管理行政处罚权机关报经市或者区人
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强制拆除:
(一)影响城市道路两侧景观、占用城市道路以及建筑退缩
地带的;
(二)占用城市广场、公共绿地的;
(三)影响白云山风景名胜区和珠江广州河段两岸景观的;
(四)影响火车站、汽车客货运站场、机场、客运码头、城
市出入口地带景观的;
(五)影响历史文化保护区、文物保护单位、博物馆、会展
中心、音乐厅、歌剧院、美术馆、体育场馆等景观的;
(六)其他严重影响城市容貌、环境卫生的。
前款规定以外的违法建筑物、构筑物,当事人逾期不拆除
的,由作出拆除决定的综合行使城市管理行政处罚权机关申请
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强制拆除违法建设所需费用由当事人承担。”
三、1999 年 12 月 1 日后,新设的防盗网不符合规划、消
防、市容景观等要求,没遵守结构安全,外形美观;同一栋楼
应采用相近的材料、色彩、式样的规定的
法律依据:
1、《关于在广东省广州市开展城市管理综合执法试点工作
的复函》(国法函〔1997〕186 号)第二条第(一)项“集中行
使行政处罚权的行政机关的具体职责是:
(一)行使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
的行政处罚权。”
2、《关于设立广州市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队伍的公告》(粤
府〔1998〕80 号)第二条第(一)项“广州市城市管理综合执
法队伍集中行使城市建设管理的部分行政处罚权,具体职责是:
(一)行使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
的行政处罚权。”
3、《关于推进城市管理综合执法试点工作的决定》(穗府
〔1999〕39 号)第二条第(二)项第 1 目“城市管理综合执法
队伍的职责:
(二)依照国务院法制局和省人民政府的文件规定,我市
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队伍行使以下职权:1.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方
面法律、法规、规章的行政处罚权。”
4、《广州市城市管理监察条例》(广州市第十届人大公告
第 82 号)第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授权城管监察队伍对城管
中简单直观、现场可以判断的、不需要作技术鉴定的下列违法
行为,依照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处罚种类和处罚幅度实施
处罚:
(三)违反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规定的行为。”
5、《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1992 年中华人民共和
国国务院令第 101 号)第九条“城市中的建筑物和设施,应当符合
国家规定的城市容貌标准。对外开放城市、风景旅游城市和有条件
的其他城市,可以结合本地具体情况,制定严于国家规定的城市容
貌标准;建制镇可以参照国家规定的城市容貌标准执行。”
6、《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1992 年中华人民共
和国国务院令 101 号)第三十七条“凡不符合城市容貌标准、
环境卫生标准的建筑物或者设施,由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
生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有关单位和
个人限期改造或者拆除;逾期未改造或者未拆除的,经县级以
上人民政府批准,由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
或者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强制拆除,并可处以罚款。”
7 、《 广 东 省 城 市 市 容 和 环 境 卫 生 管 理 规 定 》( 粤 府 函
[2000]215 号)第四十三条“凡不符合城市容貌标准、环境卫生
标准的建筑物或者设施,由主管部门会同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责
令有关单位和个人限期改造或者拆除;逾期未改造或者未拆除
的,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由主管部门或者城市规划行政
主管部门组织强制拆除,并可处以 1 万元以上 3 万元以下罚
款。”
8、《关于整治防盗网的通告》(穗府〔1999〕72 号)第四
条第(一)项“防盗网的设置必须符合规划、消防、市容景观
等要求,并遵守以下规定:
(一)结构安全,外形美观;同一栋楼应采用相近的材料
色彩、式样。”
9、《关于整治防盗网的通告》(穗府〔1999〕72 号)第八
条“本通告颁布之日起新设的防盗网,不符合本通告规定的,
由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并按以下规定处以
罚款:
(一)对非营利性单位和个人处以 300 元至 1000 元的罚款。
(二)对营利性单位按每平方米处以 100 元的罚款。
逾期不改正的,由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强制拆除,所需费用由
违法者承担。”
四、1999 年 12 月 1 日后,新设的防盗网不符合规划、消
防、市容景观等要求,没遵守应安装在窗扇内侧,并作活动式
栏网或至少有一个可以供人员安全疏散的活动口的规定的
法律依据:
1、《关于在广东省广州市开展城市管理综合执法试点工作
的复函》(国法函〔1997〕186 号)第二条第(一)项“集中行
使行政处罚权的行政机关的具体职责是:
(一)行使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
的行政处罚权。”
2、《关于设立广州市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队伍的公告》(粤
府〔1998〕80 号)第二条第(一)项“广州市城市管理综合执
法队伍集中行使城市建设管理的部分行政处罚权,具体职责是:
(一)行使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
的行政处罚权。”
3、《关于推进城市管理综合执法试点工作的决定》(穗府
〔1999〕39 号)第二条第(二)项第 1 目“城市管理综合执法
队伍的职责:
(二)依照国务院法制局和省人民政府的文件规定,我市
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队伍行使以下职权:1.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方
面法律、法规、规章的行政处罚权。”
4、《广州市城市管理监察条例》(广州市第十届人大公告
第 82 号)第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授权城管监察队伍对城管
中简单直观、现场可以判断的、不需要作技术鉴定的下列违法
行为,依照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处罚种类和处罚幅度实施
处罚:
(三)违反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规定的行为。”
5、《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1992 年中华人民共和
国国务院令第 101 号)第九条“城市中的建筑物和设施,应当符合
国家规定的城市容貌标准。对外开放城市、风景旅游城市和有条件
的其他城市,可以结合本地具体情况,制定严于国家规定的城市容
貌标准;建制镇可以参照国家规定的城市容貌标准执行。”
6、《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1992 年中华人民共
和国国务院令第 101 号)第三十七条“凡不符合城市容貌标准、
环境卫生标准的建筑物或者设施,由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
生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有关单位和
个人限期改造或者拆除;逾期未改造或者未拆除的,经县级以
上人民政府批准,由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
或者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强制拆除,并可处以罚款。”
7 、《 广 东 省 城 市 市 容 和 环 境 卫 生 管 理 规 定 》( 粤 府 函
[2000]215 号)第四十三条“凡不符合城市容貌标准、环境卫生
标准的建筑物或者设施,由主管部门会同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责
令有关单位和个人限期改造或者拆除;逾期未改造或者未拆除
的,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由主管部门或者城市规划行政
主管部门组织强制拆除,并可处以 1 万元以上 3 万元以下罚
款。”
8、《关于整治防盗网的通告》(穗府〔1999〕72 号)第四
条第(二)项“防盗网的设置必须符合规划、消防、市容景观
等要求,并遵守以下规定:
(二)应安装在窗扇内侧,并作活动式栏网或至少有一个
可以供人员安全疏散的活动口。”
9、《关于整治防盗网的通告》(穗府〔1999〕72 号)第八
条“本通告颁布之日起新设的防盗网,不符合本通告规定的,
由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并按以下规定处以
罚款:
(一)对非营利性单位和个人处以 300 元至 1000 元的罚款。
(二)对营利性单位按每平方米处以 100 元的罚款。
逾期不改正的,由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强制拆除,所需费用由
违法者承担。”
五、1999 年 12 月 1 日后,新设的防盗网不符合规划、消
防、市容景观等要求,没遵守阳台、外走廊及其栏河上不得设
置防盗网,阳台或外走廊好确需安全防护的,应在其进出的门
框外设置防盗门或栏栅的规定的
法律依据:
1、《关于在广东省广州市开展城市管理综合执法试点工作
的复函》(国法函〔1997〕186 号)第二条第(一)项“集中行
使行政处罚权的行政机关的具体职责是:
(一)行使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
的行政处罚权。”
2、《关于设立广州市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队伍的公告》(粤
府〔1998〕80 号)第二条第(一)项“广州市城市管理综合执
法队伍集中行使城市建设管理的部分行政处罚权,具体职责是:
(一)行使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
的行政处罚权。”
3、《关于推进城市管理综合执法试点工作的决定》(穗府
〔1999〕39 号)第二条第(二)项第 1 目“城市管理综合执法
队伍的职责:
(二)依照国务院法制局和省人民政府的文件规定,我市
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队伍行使以下职权:1.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方
面法律、法规、规章的行政处罚权。”
4、《广州市城市管理监察条例》(广州市第十届人大公告
第 82 号)第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授权城管监察队伍对城管
中简单直观、现场可以判断的、不需要作技术鉴定的下列违法
行为,依照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处罚种类和处罚幅度实施
处罚:
(三)违反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规定的行为。”
5、《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1992 年中华人民共和
国国务院令 101 号)第九条“城市中的建筑物和设施,应当符合国
家规定的城市容貌标准。对外开放城市、风景旅游城市和有条件的
其他城市,可以结合本地具体情况,制定严于国家规定的城市容貌
标准;建制镇可以参照国家规定的城市容貌标准执行。”
6、《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1992 年中华人民共
和国国务院令 101 号)第三十七条“凡不符合城市容貌标准、
环境卫生标准的建筑物或者设施,由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
生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有关单位和
个人限期改造或者拆除;逾期未改造或者未拆除的,经县级以
上人民政府批准,由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
或者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强制拆除,并可处以罚款。”
7 、《 广 东 省 城 市 市 容 和 环 境 卫 生 管 理 规 定 》( 粤 府 函
[2000]215 号)第四十三条“凡不符合城市容貌标准、环境卫生
标准的建筑物或者设施,由主管部门会同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责
令有关单位和个人限期改造或者拆除;逾期未改造或者未拆除
的,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由主管部门或者城市规划行政
主管部门组织强制拆除,并可处以 1 万元以上 3 万元以下罚
款。”
8、《关于整治防盗网的通告》(穗府〔1999〕72 号)第四
条第(三)项“防盗网的设置必须符合规划、消防、市容景观
等要求,并遵守以下规定:
(三)阳台、外走廊及其栏河上不得设置防盗网,阳台或
外走廊好确需安全防护的,应在其进出的门框外设置防盗门或
栏栅。”
9、《关于整治防盗网的通告》(穗府〔1999〕72 号)第八
条“本通告颁布之日起新设的防盗网,不符合本通告规定的,
由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并按以下规定处以
罚款:
(一)对非营利性单位和个人处以 300 元至 1000 元的罚款。
(二)对营利性单位按每平方米处以 100 元的罚款。
逾期不改正的,由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强制拆除,所需
费用由违法者承担。”
行政检查(1 项)
一、对建设工程文明施工进行检查管理
法律依据:
1、《广东省建设工程文明施工若干规定(试行)》(粤建施字
〔1997〕135 号)第二十条“建设工程施工现场实施本规定的情
况由工程所在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其授权的机构负责监督
检查。”
2 、《广州市建设工程现场文明施工管理办法》(穗建筑
[1999]175 号)第四条第四款“各级城市管理监察部门按建设行政主
管部门委托管理范围负责建设工程文明施工管理。”
其他具体行政行为(5 项)
一、 在本市流浪乞讨的无法定监护人在场的未成年人
具体行政行为:救助
法律依据:
1、《城市生活无着的流浪乞讨人员救助管理办法》(国务
院令第 381 号)第四条第二款“公安、卫生、交通、铁道、城
管等部门应当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做好相关工作。”第五条“公
安机关和其他有关行政机关的工作人员在执行职务时发现流
浪乞讨人员的,应当告知其向救助站求助;对其中的残疾人、
未成年人、老年人和行动不便的其他人员,还应当引导、护送
到救助站。”
2、《广东省城市生活无着的流浪乞讨人员救助管理规定》
(粤府〔2004〕10 号)第七条第二款“公安、城管(含城市管
理综合执法城管队伍)和其他有关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在执行职
务时发现和遇到需救助的流浪乞讨人员,有责任和义务告知其
到救助站求助,并应耐心指明救助站所在位置,对其中的危重
病人、精神病人和传染病人直接护送到医院治疗;对其中的残
疾人、未成年人、老年人和行动不便的其他人员主动求助且符
合救助范围的,应帮助和护送到救助站。”
3、《关于加强对流浪乞 讨 人员救 助管理的通告》(穗民
〔2004〕37 号)第一条第一款“对在本市流浪乞讨的无法定监
护人在场的未成年人,公安、城管执法人员应将其护送至指定
救助机构,民政部门设立的救助机构应当予以安排。”
4、《流浪乞讨人员救助管理实施细则》(穗民〔2005〕113
号) 第三条第一款“公安、城管部门和其他有关行政机关执行
公务的工作人员在执行公务中发现流浪乞讨人员的,应当告知、
指引其到救助站求助。告知采用口头或向其发放《求助指引卡》
等方式。对其中的危重病人(含精神病人和传染病人)直接护
送到医院治疗;对其中的残疾人、未成年人、老年人和行动不
便的其他人员,其本人主动求助且符合救助范围的,应当帮助
或护送到救助站求助。本人不愿接受救助的,在执勤记录中注
明,并由见证人(保安人员或其他群众)签名。对有扰乱公共
秩序、妨碍交通秩序或影响市容卫生的,执法人员应予以警告
并带至或劝其到《通告》第四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五条第一
款之外的地区。”
5、《流浪乞讨人员救助管理实施细则》(穗民〔2005〕113
号)第四条第一款“对在本市流浪乞讨的无法定监护人在场的
未成年人,公安、城管部门和其他行政机关执行公务的工作人
员应予以核实,将其护送至指定救助机构,并填写《护送城市
流浪乞讨儿童登记表》。已满 6 周岁,不满 14 周岁的流浪乞讨
少年儿童,护送至广州市救助保护流浪儿童中心(以下简称市
儿童救助中心)进行救助保护;未满 6 周岁或痴呆的流浪乞讨
少年儿童,护送至广州市儿童福利院安置。由于聋哑等原因,
暂时无法查明情况的,要在《护送城市流浪乞讨儿童登记表》
中注明相关情况,护送至市儿童救助中心进行救助保护。”
二、在本市流浪乞讨的老年人、残疾人和行动不便的其他人员
以及其他愿意接受救助且符合条件的人员
具体行政行为:救助
法律依据:
1、《城市生活无着的流浪乞讨人员救助管理办法》(国务院
令第 381 号)第四条第二款“公安、卫生、交通、铁道、城管等部
门应当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做好相关工作。”第五条“公安机关和其
他有关行政机关的工作人员在执行职务时发现流浪乞讨人员的,应
当告知其向救助站求助;对其中的残疾人、未成年人、老年人和行
动不便的其他人员,还应当引导、护送到救助站。”
2、《广东省城市生活无着的流浪乞讨人员救助管理规定》
(粤府〔2004〕10 号)第七条第二款“公安、城管(含城市管
理综合执法城管队伍)和其他有关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在执行职
务时发现和遇到需救助的流浪乞讨人员,有责任和义务告知其
到救助站求助,并应耐心指明救助站所在位置,对其中的危重
病人、精神病人和传染病人直接护送到医院治疗;对其中的残
疾人、未成年人、老年人和行动不便的其他人员主动求助且符
合救助范围的,应帮助和护送到救助站。”
3、《关于加强对流浪乞 讨 人员救 助管理的通告》(穗民
〔2004〕37 号)第一条第二款“对在本市流浪乞讨的老年人、
残疾人和行动不便的其他人员以及其他愿意接受救助且符合
救助条件的人员,公安、城管执法人员应告知并将其引导、护
送到救助站,救助站应当予以安排救助。”
4、《流浪乞讨人员救助管理实施细则》(穗民〔2005〕113
号) 第三条第一款“公安、城管部门和其他有关行政机关执行
公务的工作人员在执行公务中发现流浪乞讨人员的,应当告知、
指引其到救助站求助。告知采用口头或向其发放《求助指引卡》
等方式。对其中的危重病人(含精神病人和传染病人)直接护
送到医院治疗;对其中的残疾人、未成年人、老年人和行动不
便的其他人员,其本人主动求助且符合救助范围的,应当帮助
或护送到救助站求助。本人不愿接受救助的,在执勤记录中注
明,并由见证人(保安人员或其他群众)签名。对有扰乱公共
秩序、妨碍交通秩序或影响市容卫生的,执法人员应予以警告
并带至或劝其到《通告》第四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五条第一
款之外的地区。”
5、《流浪乞讨人员救助管理实施细则》(穗民〔2005〕113
号) 第五条第一款“对在本市流浪乞讨的老年人、残疾人或行
动不便的其他人员,公安、城管部门或其他行政机关执行公务
的工作人员应当告知其向救助站求助。本人自愿接受救助的,
在其本人同意的情况下,填写《护送自愿求助人员登记表》,
帮助或护送其到救助站求助。”
三、因财物被抢、被盗、被骗或丢失而在本市流浪乞讨的
人员
具体行政行为:救助
法律依据:
1、《城市生活无着的流浪乞讨人员救助管理办法》(国务
院令第 381 号)第四条第二款“公安、卫生、交通、铁道、城
管等部门应当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做好相关工作。”第五条“公
安机关和其他有关行政机关的工作人员在执行职务时发现流
浪乞讨人员的,应当告知其向救助站求助;对其中的残疾人、
未成年人、老年人和行动不便的其他人员,还应当引导、护送
到救助站。”
2、《广东省城市生活无着的流浪乞讨人员救助管理规定》
(粤府〔2004〕10 号)第七条第二款“公安、城管(含城市管
理综合执法城管队伍)和其他有关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在执行职
务时发现和遇到需救助的流浪乞讨人员,有责任和义务告知其
到救助站求助,并应耐心指明救助站所在位置,对其中的危重
病人、精神病人和传染病人直接护送到医院治疗;对其中的残
疾人、未成年人、老年人和行动不便的其他人员主动求助且符
合救助范围的,应帮助和护送到救助站。”
3、《关于加强对流浪乞 讨 人员救 助管理的通告》(穗民
〔2004〕37 号)第一条第二款“对在本市流浪乞讨的老年人、
残疾人和行动不便的其他人员以及其他愿意接受救助且符合
救助条件的人员,公安、城管执法人员应告知并将其引导、护
送到救助站,救助站应当予以安排救助。”
4、《流浪乞讨人员救助管理实施细则》(穗民〔2005〕113
号) 第三条第一款“公安、城管部门和其他有关行政机关执行
公务的工作人员在执行公务中发现流浪乞讨人员的,应当告知、
指引其到救助站求助。告知采用口头或向其发放《求助指引卡》
等方式。对其中的危重病人(含精神病人和传染病人)直接护
送到医院治疗;对其中的残疾人、未成年人、老年人和行动不
便的其他人员,其本人主动求助且符合救助范围的,应当帮助
或护送到救助站求助。本人不愿接受救助的,在执勤记录中注
明,并由见证人(保安人员或其他群众)签名。对有扰乱公共
秩序、妨碍交通秩序或影响市容卫生的,执法人员应予以警告
并带至或劝其到《通告》第四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五条第一
款之外的地区。”
四、在本市流浪乞讨的危重病人、精神病人和传染病人
具体行政行为:救助
法律依据:
1、《城市生活无着的流浪乞讨人员救助管理办法》(国务
院令第 381 号)第四条第二款“公安、卫生、交通、铁道、城
管等部门应当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做好相关工作。”第五条“公
安机关和其他有关行政机关的工作人员在执行职务时发现流
浪乞讨人员的,应当告知其向救助站求助;对其中的残疾人、
未成年人、老年人和行动不便的其他人员,还应当引导、护送
到救助站。”
2、《广东省城市生活无着的流浪乞讨人员救助管理规定》
(粤府〔2004〕10 号)第七条第二款“公安、城管(含城市管
理综合执法城管队伍)和其他有关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在执行职
务时发现和遇到需救助的流浪乞讨人员,有责任和义务告知其
到救助站求助,并应耐心指明救助站所在位置,对其中的危重
病人、精神病人和传染病人直接护送到医院治疗;对其中的残
疾人、未成年人、老年人和行动不便的其他人员主动求助且符
合救助范围的,应帮助和护送到救助站。”
3、《关于加强对流浪乞讨人员救助管理的通告》(穗民〔2004〕
37 号)第二条“对在本市流浪乞讨的危重病人、精神病人和传染病人,
公安、城管执法人员应通知或将其护送至指定医院救治,卫生部门
指定的医疗机构应当予以安排救治。”
4、《流浪乞讨人员救助管理实施细则》(穗民〔2005〕113
号) 第三条第一款“公安、城管部门和其他有关行政机关执行
公务的工作人员在执行公务中发现流浪乞讨人员的,应当告知、
指引其到救助站求助。告知采用口头或向其发放《求助指引卡》
等方式。对其中的危重病人(含精神病人和传染病人)直接护
送到医院治疗;对其中的残疾人、未成年人、老年人和行动不
便的其他人员,其本人主动求助且符合救助范围的,应当帮助
或护送到救助站求助。本人不愿接受救助的,在执勤记录中注
明,并由见证人(保安人员或其他群众)签名。对有扰乱公共
秩序、妨碍交通秩序或影响市容卫生的,执法人员应予以警告
并带至或劝其到《通告》第四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五条第一
款之外的地区。”
5、《流浪乞讨人员救助管理实施细则》(穗民〔2005〕113
号) 第六条第一款“对在本市流浪乞讨的危重病人、精神病人
或传染病人,公安、城管部门或其他有关行政机关执行公务的
工作人员在执行公务时发现后,应将其护送到市政府指定的医
院进行救治(以下简称收治医院),填写《广州市流浪乞讨危
重病人、精神病人、传染病人交接登记表》,收治医院必须做
好接收病人的交接登记手续。
五、对非严重影响城市规划的违法建设的立案、调查
具体行政行为:立案、调查取证、移交规划部门
法律依据:
1、《广州市违法建设查处条例》(广州市第十一届人大公
告第 65 号)第六条“综合行使城市管理行政处罚权机关应当制
定查处违法建设地段责任制,建立巡查制度,及时发现和制止
违法建设。”
2、《广州市违法建设查处条例》(广州市第十一届人大公
告第 65 号)第七条“综合行使城市管理行政处罚权机关应当自
发现违法建设之日起十五日内完成调查取证,作出处理决定或
者交由城市规划部门处罚;案情特别重大或者复杂的,经市综
合行使城市管理行政处罚权机关主要负责人批准后,可以适当
延期处理,但最长不得超过三十日。”
3、《广州市违法建设查处条例》(市第十一届人大公告第
65 号)第十二条“对影响城市规划尚可采取改正措施的违法建
设,综合行使城市管理行政处罚权机关应当在调查取证后交由
城市规划部门依照《广州市城市规划条例》责令限期改正,并
处罚款。”
(以上内容以法律、法规、规章为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