标题:我们提供的审计服务
经营程序审计、内部审计产品、营销内部审计可能与书上介绍的有差异,因为必须与组织的实际情况相结合。 树立服务意识,予审计监督管理于服务之中,所以我们使用了产品、服务、营销等词语,之所以我说不神秘,新东西不多,只是变了个形式,赋予了新的理念罢了,内部审计产品只是将原先的工作进行分类说明。 “如何使我们的工作更有价值”,这是我们一直思考的问题。 实现组织的目标是大家共同的愿望,而在实现目标的过程中,每个部门、每个人承担的职责各不相同,所起的作用也不一样,作为内部审计,鉴于自身的独立性,我们的定位较为准确、明晰,对如何把握工作方向有清晰的思路,但由于其专业性较强,大家对我们工作的理解可能存在一定的偏差,为了使大家更好的了解、利用我们的审计服务,在此将内部审计服务产品进行简要说明: 程序审计(Process Audit)——内部审计对经营活动进行综合分析和评估,并就 审查内容向管理部门提供适当的建议。这一产品包括评价会计、财务和经营控制的适当性和效益性的经营程序审计。 经营程度改善(Business Process Improvement)——内部审计可能针对与经营程序改善活动有关的内部控制。利用经营程序改善可以发现和减少经营程序中的控制薄弱环节,帮助单位对程序作出修改,保证控制能够在实施中如期运行。 内部控制评价(Internal Control Assessment)——该产品向客户提供对内部控制现状和未来风险的总体意见。内部控制评价对公司、经营分部和职能部门定期进行。 内部控制培训(Internal Control Education)——该业务旨在通过强化对内部控制和经营道德的理解来帮助客户降低风险。内部审计可能自行或帮助客户举办培训会。 专项调查(Special Investigation)——该业务是对与某一事实和情况相关的一系类事件进行独立审查,以便向管理部门提供适当解决方案的建议。调查通常意义值得或可疑的错误、浪费、滥用公司资产或其他违反经营道德及严重管理错误有关。
在对我们的工作进行描述时,我使用了产品、服务、客户等用语,把被审计单位称为客户,把内审工作项目称为产品、服务,意在指出我们不仅仅是监督部门,也希望与大家建立合作伙伴关系,能够为经营单位提供更多的帮助,在不确定的环境中帮助管理层降低风险
审计过程中发现问题的技巧
一、从异常时间上发现问题
(一)从经济业务发生的特定时间上发现异常时间。如果会计凭证上没有反映业务发生的特定时间,或所反映的特定时间与经济业务的内容有明显矛盾,就应视为异常时间,需要借助其它资料,进一步核查。
(二)从时间长短中发现异常时间。在商品购销过程中,商品的购、销、调、存有一定的先后顺序,并且可以凭借有效单据测算正常的时间,如果发现先后顺序无故颠倒,或在时间上远远超过了正常时间,就需要进一步查明原因。
二、从异常的地点发现问题
(一)从距离的远近发现异常地点。企业经营过程中,同一商品可以从多渠道,多地点采购,在同等条件下为节约成本,应就近采购,而舍近求远,或频繁多次倒买倒卖的采购行为,就有拉关系,得回扣,贪污钱财之嫌,应作为异常地点,进一步查明原因。
(二)从商品流向发现异常地点。商品流向决定了购销业务所涉及的地点有一定的规律。如果地点与经济业务的内容无关或相矛盾,电应视为异常地点做进一步调查。
三、从异常数字中发现问题
(一)从数字值的大小变化发现异常数字。要把握经济业务本身量的界限。如某企业的管理费每月在 50000—60000元之间,而本月达到90000元,这90000元对这个企业一个月的管理费来讲,就是异常数字,需要作进一步审查,以便弄清疑点。
(二)从数字的正负方向发现异常数字。应把握经济业务本身应该是正数,还是应该是负数,或者既可以是正数又可能是负数。如资产账户中的固定资产、材料、货币资金等,都应该是正数,如果出现负数,便是异常数字,需要进一步详细查明。
(三)从数字的精确度发现异常数字。—般来讲,会计核算的数字比财务汁划的数字要精确。在会计核算数字中,该精确的而没有精确,不该精确的而精确到脱离实际的程度,均是异常数字,需要问个为什么,并进一步弄个明白。
四、从账户之间异常对应关系发现问题
(一)从资金运动的去向发现异常账户对应关系。资金运动总是有来龙去脉的,商品资金是由货币资金而来的,具体是通过“库存商品”账户反映其来路。在正常情况下,“库存商品”账户的借方;对应“银行存款”账户或“应付账款”账户的贷方。“库存商品”账户的贷方反映商品的减少,在正常情况下,其去向有出售和本单位领用;在特殊情况卜,有库存盘亏、毁损等。因此,与“库存商品”账户的贷方相对应账户有“银行存款”、“应收账款”、“管理费”、“待处理损失”等账户。查账时发现异常去向,应特别注意,进一步弄清真实情况。
(二)从资金运动的来路发现异常的账户对应关系。每一项经济业务都涉及有关资金来源与去向两个方面,如货币资金减少,可能形成商品资金,也可能形成债权,还可能购置固定资产。如果发现非对应关系,应作为异常对应关系加以审查。
(三)从没有原始凭证的应收款、应付款的转账中发现异常账户的对应关系。在审计过程中,发现一些单位弄虚作假、违反财经纪律,其主要手段之一就是通过应收款、应付款账户作手脚。因此。查账时应特别注意审查那些没有原始凭证的应收款、应付款账户。
此外,根据被审计单位的具体情况,分析研究发现问题的侧重点。如:被审计单位的关键人员突变,就要查“活”账,从实际的经济活动和从事经济活动的人去发现线索;再如:被审计单位有账外“账”,就应查清落实账外“账”的来源、形成过程及存在形式,便可发现问题
审计署关于内部审计工作的规定
第一条 为了加强内部审计工作,建立健全内部审计制度,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等有关法律,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内部审计是独立监督和评价本单位及所属单位财政收支、财务收支、经济活动的真实、合法和效益的行为,以促进加强经济管理和实现经济目标。
第三条 国家机关、金融机构、企业事业组织、社会团体以及其他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建立健全内部审计制度。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设立内部审计机构的单位,必须设立独立的内部审计机构。
法律、行政法规没有明确规定设立内部审计机构的单位,可以根据需要设立内部审计机构,配备内部审计人员。
有内部审计工作需要且不具有设立独立的内部审计机构条件和人员编制的国家机关,可以授权本单位内设机构履行内部审计职责。
设立内部审计机构的单位,可以根据需要设立审计委员会,配备总审计师。
第四条 内部审计机构在本单位主要负责人或者权力机构的领导下开展工作。
第五条 内部审计人员实行岗位资格和后续教育制度,本单位应当予以支持和保障。
第六条 单位主要负责人或者权力机构应当保护内部审计人员依法履行职责,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打击报复。
第七条 内部审计人员办理审计事项,应当严格遵守内部审计职业规范,忠于职守,做到独立、客观、公正、保密。
第八条 内部审计机构履行职责所必需的经费,应当列入财务预算,由本单位予以保证。
第九条 内部审计机构按照本单位主要负责人或者权力机构的要求,履行下列职责:
(一)对本单位及所属单位(含占控股地位或者主导地位的单位,下同)的财政收支、财务收支及其有关的经济活动进行审计;
(二)对本单位及所属单位预算内、预算外资金的管理和使用情况进行审计;
(三)对本单位内设机构及所属单位领导人员的任期经济责任进行审计;
(四)对本单位及所属单位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进行审计;
(五)对本单位及所属单位内部控制制度的健全性和有效性以及风险管理进行评审;
(六)对本单位及所属单位经济管理和效益情况进行审计;
(七)法律、法规规定和本单位主要负责人或者权力机构要求办理的其他审计事项。
第十条 内部审计机构每年应当向本单位主要负责人或者权力机构提出内部审计工作报告。
第十一条 单位主要负责人或者权力机构应当制定相应规定,确保内部审计机构具有履行职责所必需的权限,主要是:
(一)要求被审计单位按时报送生产、经营、财务收支计划、预算执行情况、决算、会计报表和其他有关文件、资料;
(二)参加本单位有关会议,召开与审计事项有关的会议;
(三)参与研究制定有关的规章制度,提出内部审计规章制度,由单位审定公布后施行;
(四)检查有关生产、经营和财务活动的资料、文件和现场勘察实物;
(五)检查有关的计算机系统及其电子数据和资料;
(六)对与审计事项有关的问题向有关单位和个人进行调查,并取得证明材料;
(七)对正在进行的严重违法违规、严重损失浪费行为,作出临时制止决定;
(八)对可能转移、隐匿、篡改、毁弃会计凭证、会计账簿、会计报表以及与经济活动有关的资料,经本单位主要负责人或者权力机构批准,有权予以暂时封存;
(九)提出纠正、处理违法违规行为的意见以及改进经济管理、提高经济效益的建议;
(十)对违法违规和造成损失浪费的单位和人员,给予通报批评或者提出追究责任的建议。
第十二条 单位主要负责人或者权力机构在管理权限范围内,授予内部审计机构必要的处理、处罚权。
第十三条 内部审计机构对本单位有关部门及所属单位严格遵守财经法规、经济效益显着、贡献突出的集体和个人,可以向单位主要负责人或者权力机构提出表扬和奖励的建议。
第十四条 内部审计机构应当遵守内部审计准则、规定,按照单位主要负责人或者权力机构的要求实施审计。
第十五条 内部审计协会是内部审计行业的自律性组织,是社会团体法人。全国设立中国内部审计协会,地方根据需要和法定程序设立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地方内部审计协会。
第十六条 内部审计协会依照法律和章程履行职责,并接受审计机关的指导、监督和管理。
第十七条 内部审计机构应当不断提高内部审计业务质量,并依法接受审计机关对内部审计业务质量的检查和评估。
第十八条 被审计单位不配合内部审计工作、拒绝审计或者提供资料、提供虚假资料、拒不执行审计结论或者报复陷害内部审计人员的,单位主要负责人或者权力机构应当及时予以处理;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 对认真履行职责、忠于职守、坚持原则、做出显着成绩的内部审计人员,由所在单位给予精神或者物质奖励。
对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泄漏秘密的内部审计人员,由所在单位依照有关规定予以处理;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 本规定由审计署负责解释。
第二十一条 本规定自2003年5月1日起施行。审计署于1995年7月14日发布的《审计署关于内部审计工作的规定》(审计署令1995年第1号)同时废止
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国家的审计监督,维护国家财政经济秩序,促进廉政建设,保障国民经济健康发展,根据宪法,制定本法。 第二条 国家实行审计监督制度。国务院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设立审计机关。国务院各部门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各部门的财政收支,国有的金融机构和企业事业组织的财务收支,以及其他依照本法规定应当接受审计的财政收支、财务收支,依照本法规定接受审计监督。审计机关对前款所列财政收支或者财务收支的真实、合法和效益,依法进行审计监督。 第三条 审计机关依照法律规定的职权和程序,进行审计监督。 第四条 国务院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每年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审计机关对预算执行和其他财政收支的审计工作报告。 第五条 审计机关依照法律规定独立行使审计监督权,不受其他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 第六条 审计机关和审计人员办理审计事项,应当客观公正,实事求是,廉洁奉公,保守秘密。 第二章 审计机关和审计人员 第七条 国务院设立审计署,在国务院总理领导下,主管全国的审计工作。审计长是审计署的行政首长。 第八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设区的市、自治州、县、自治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的人民政府的审计机关,分别在省长、自治区主席、市长、州长、县长、区长和上一级审计机关的领导下,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计工作。 第九条 地方各级审计机关对本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审计机关负责并报告工作,审计业务以上级审计机关领导为主。 第十条 审计机关根据工作需要,可以在其审计管辖范围内派出审计特派员。审计特派员根据审计机关的授权,依法进行审计工作。 第十一条 审计机关履行职责所必需的经费,应当列入财政预算,由本级人民政府予以保证。 第十二条 审计人员应当具备与其从事的审计工作相适应的专业知识和业务能力。 第十三条 审计人员办理审计事项,与被审计单位或者审计事项有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第十四条 审计人员对其在执行职务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和被审计单位的商业秘密,负有保密的义务。 第十五条 审计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拒绝、阻碍审计人员依法执行职务,不得打击报复审计人员。审计机关负责人依照法定程序任免。审计机关负责人没有违法失职或者其他不符合任职条件的情况的,不得随意撤换。
第三章 审计机关职责 第十六条 审计机关对本级各部门(含直属单位)和下级政府预算的执行情况和决算,以及预算外资金的管理和使用情况,进行审计监督。 第十七条 审计署在国务院总理领导下,对中央预算执行情况进行审计监督,向国务院总理提出审计结果报告。地方各级审计机关分别在省长、自治区主席、市长、州长、县长、区长和上一级审计机关的领导下,对本级预算执行情况进行审计监督,向本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审计机关提出审计结果报告。 第十八条 审计署对中央银行的财务收支,进行审计监督。审计机关对国有金融机构的资产、负债、损益,进行审计监督。 第十九条 审计机关对国家的事业组织的财务收支,进行审计监督。 第二十条 审计机关对国有企业的资产、负债、损益,进行审计监督。 第二十一条 审计机关对与国计民生有重大关系的国有企业、接受财政补贴较多或者亏损数额较大的国有企业,以及国务院和本级地方人民政府指定的其他国有企业,应当有计划地定期进行审计。 第二十二条 对国有资产占控股地位或者主导地位的企业的审计监督,由国务院规定。 第二十三条 审计机关对国家建设项目预算的执行情况和决算,进行审计监督。 第二十四条 审计机关对政府部门管理的和社会团体受政府委托管理的社会保障基金、社会捐赠资金以及其他有关基金、资金的财务收支,进行审计监督。 第二十五条 审计机关对国际组织和外国政府援助、贷款项目的财务收支,进行审计监督。 第二十六条 除本法规定的审计事项外,审计机关对其他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由审计机关进行审计的事项,依照本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进行审计监督。 第二十七条 审计机关有权对与国家财政收支有关的特定事项,向有关地方、部门、单位进行专项审计调查,并向本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审计机关报告审计调查结果。 第二十八条 审计机关根据被审计单位的财政、财务隶属关系或者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关系,确定审计管辖范围。审计机关之间对审计管辖范围有争议的,由其共同的上级审计机关确定。上级审计机关可以将其审计管辖范围内的本法第十八条第二款至第二十五条规定的审计事项,授权下级审计机关进行审计;上级审计机关对下级审计机关审计管辖范围内重的大审计事项,可以直接进行审计,但是应当防止不必要的重复审计。 第二十九条 国务院各部门和地方人民政府各部门、国有的金融机构和企业事业组织,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建立健全内部审计制度。各部门、国有的金融机构和企业事业组织的内部审计,应当接受审计机关的业务指导和监督。 第三十条 对依法独立进行社会审计的机构的指导、监督、管理,依照有关法律和国务院的规定执行。 第四章 审计机关权限 第三十一条 审计机关有权要求被审计单位按照规定报送预算或者财务收支计划、预算执行情况、决算、财务报告,社会审计机构出具的审计报告,以及其他与财政收支或者财务收支有关的资料,被审计单位不得拒绝、拖延、谎报。 第三十二条 审计机关进行审计时,有权检查被审计单位的会计凭证、会计帐簿、会计报表以及其他与财政收支或者财务收支有关的资料和资产,被审计单位不得拒绝。 第三十三条 审计机关进行审计时,有权就审计事项的有关问题向有关单位和个人进行调查,并取得有关证明材料。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支持、协助审计机关工作,如实向审计机关反映情况,提供有关证明材料。 第三十四条 审计机关进行审计时,被审计单位不得转移、隐匿、篡改、毁弃会计凭证、会计帐簿、会计报表以及其他与财政收支或者财务收支有关的资料,不得转移、隐匿所持有的违反国家规定取得的资产。 审计机关对被审计单位正在进行的违反国家规定的财政收支、财务收支行为,有权予以制止;制止无效的,经县级以上审计机关负责人批准,通知财政部门和有关主管部门暂停拨付与违反国家规定的财政收支、财务收支行为直接有关的款项,已经拨付的,暂停使用。采取该项措施不得影响被审计单位合法的业务活动和生产经营活动。 第三十五条 审计机关认为被审计单位所执行的上级主管部门有关财政收支、财务收支的规定与法律、行政法规相抵触的,应当建议有关主管部门纠正;有关主管部门不予纠正的,审计机关应当提请有权处理的机关依法处理。 第三十六条 审计机关可以向政府有关部门通报或者向社会公布审计结果。审计机关通报或者公布审计结果,应当依法保守国家秘密和被审计单位的商业秘密,遵守国务院的有关规定。 第五章 审计程序 第三十七条 审计机关根据审计项目计划确定的审计事项组成审计组,并应当在实施审计三日前,向被审计单位送达审计通知书。被审计单位应当配合审计机关的工作,并提供必要的工作条件。 第三十八条 审计人员通过审查会计凭证、会计帐簿、会计报表,查阅与审计事项有关的文件、资料,检查现金、实物、有价证券,向有关单位和个人调查等方式进行审计,并取得证明材料。审计人员向有关单位和个人进行调查时,应当出示审计人员的工作证件和审计通知书副本。 第三十九条 审计组对审计事项实施审计后,应当向审计机关提出审计报告。审计报告报送审计机关前,应当征求被审计单位的意见。被审计单位应当自接到审计报告之日起十日内,将其书面意见送交审计组或者审计机关。 第四十条 审计机关审定审计报告,对审计事项作出评价,出具审计意见书;对违反国家规定的财政收支、财务收支行为,需要依法给予处理、处罚的,在法定职权范围内作出审计决定或者向有关主管机关提出处理、处罚意见。审计机关应当自收到审计报告之日起三十日内,将审计意见书和审计决定送达被审计单位和有关单位。审计决定自送达之日起生效。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一条 被审计单位违反本法规定,拒绝或者拖延提供与审计事项有关的资料的,或者拒绝、阻碍检查的,审计机关责令改正,可以通报批评,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依法追究责任。 第四十二条 审计机关发现被审计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转移、隐匿、篡改、毁弃会计凭证、会计帐簿、会计报表以及其他与财政收支或者财务收支有关的资料的,有权予以制止。被审计单位有前款所列行为,审计机关认为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分的,应当提出给予行政处分的建议被审计单位或者其上级机关、监察机关应当依法及时作出决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三条 被审计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转移、隐匿违法取得的资产的,审计机关、人民政府或者有关主管部门在法定职权范围内有权予以制止,或者申请法院采取保全措施。被审计单位有前款所列行为,审计机关认为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分的,应当提出给予行政处分的建议,被审计单位或者其上级机关、监察机关应当依法及时作出决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四条 对本级各部门(含直属单位)和下级政府违反预算的行为或者其他违反国家规定的财政收支行为,审计机关、人民政府或者有关主管部门在法定职权范围内,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作出处理。 第四十五条 对被审计单位违反国家规定的财务收支行为,审计机关、人民政府或者有关主管部门在法定职权范围内,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责令限期缴纳应当上缴的收入,限期退还违法所得,限期退还被侵占的国有资产,以及采取其他纠正措施,并可依法给予处罚。 第四十六条 对被审计单位违反国家规定的财政收支、财务收支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审计机关认为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分的,应当提出给予行政处分的建议,被审计单位或者其上级机关、监察机关应当依法及时作出决定。 第四十七条 被审计单位的财政收支、财务收支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八条 报复陷害审计人员,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不构成犯罪的,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九条 审计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不构成犯罪的,给予行政处分。
第七章 附则 第五十条 中国人民解放军审计工作的规定,由中央军事委员会根据本法制定。 第五十一条 本法自1995年1月1日起施行。1988年11月30日国务院发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条例》同时废止。
消极防弊.积极兴利.价值增值(一) ——20世纪内部审计的回顾与思考:1900-1960年 财会月刊2003年第2期 厦门大学会计学博士生导师 中国民主建国会中央常委 王光远
20世纪,内部审计经历了从传统财务审计到现代管理审计的发展。传统上,内部审计侧重于包括揭露错误和舞弊行为在内的财务会计事项的审计,属于消极的防弊功能;随着时代的变迁,政治、经济环境的改变,内部审计已由狭义的财务审计逐步扩展为包括财务事项和非财务事项在内的管理审计。内部审计除具有传统的防弊功能外,更具有积极的兴利功能;在高科技、网络、电子商务的新经济时代,内部审计将发生更为重大的变革,扩展为融风险管理、公司治理和内部控制审查于一体的综合管理审计,实现价值增值的新功能。 (一) 内部审计可谓源远流长,正如维克托·布尔克(Victor )所说:内部审计概念自从有人际关系以来就一直存在。据理查德德·布朗考证,在古代的《圣经》中对资芹的双人保管、突击审查,仔细挑选雇员和职责分工都作了一定程度的描述。另外,《圣经》中还说明了现在看来属于内部控制基本理论的内容,即:如果有机会的话,雇员可能会盗窃或滥用其主人的钱财。在《莱斯威特报告》(Lester Witte Report)第5卷中,伦纳德·布朗(Ronald )研究表明:内部审计活动可以追溯到1875年德国克鲁普公司所实行的内部审计制度。在美国,最早体认内部审计的需要并建立内部审计制度的是铁路公司,其后是在各地设有众多分支机构的油、电、汽、钢铁制造及联营百货公司。这一阶段,审计人员主要检查交易事项的记录和会计报表的正确性,有时也进行业务审计,正如美国著名的企业家雷金纳德·达文波特(Reginald·Davenport)所说的:“内部审计并不是一种新的行业,只不过是因应企业经营技术的发展而发挥其对企业所能提供的最大功能,故内部审计的范围不仅仅局限于机械式的财务审查,而应以提高公司利益为宗旨,作更恰当的探讨与报告”。根据青木茂男教授的研究,日本在明治和大正时代,就在西洋文化的影响下开始实施内部审计,其审计方式有五类:①由总公司派人进行审计;②由商法上的监事进行审计:③由专职内部审计部门进行审计:④由兼职内部审计师进行审计;⑤临时进行内部审计。这其中,以第一种和第二种形态最为普遍,像住友公司、三井公司、三菱公司都采取这样的内部审计形态。尽管内部审计有很长的历史,但直到20世纪30年代经营性企业和独立审计师才承认它的重要性。这一突破应归功于两个方面:首先是经济的衰退使管理当局无法通过扩大销售来增加利润,而只能通过控制成本来增加利润:第二是经济的衰退使公众呼吁责任人承担更大的受托责任。这两方面的突破直接导致了审计的两大发展:一是1934年美国证券交易委员会(SEC)的成立;二是外部独立审计在审计目标和审计技术上的变化。SEC要求上市公司必须提供经独立审计师审查的财务报表,而这一要求就促使公司设立内部审计部门,当然其主要职责是帮助独立审计师。这时,独立审计师着眼于检查客户财务报表的公允性,而不是检查铺弊。这一目标上的变化,就促使审计师的审查活动以有限的交易样本为基础,并且在较大程度上依赖于内部控制程序。但20世纪30年代的内部审计师主要是检查会计记录,发现财务错弊,内部审计师只是外部强立审计的伴随者和附和者。在很多时候,内部审计师被当作组织内的“冗员”,履行日常的会计调查事务,帮助设置办公制度,从而成为一种办事能人。戴尔·弗莱谢教授把这种传统的内部审计形象地比作一种保险活动。而沃尔特·梅格斯(Walter )教授则这样来概括内部审计的地位:一方面内部审计师要持续不断地寻找公司会计记录的错误;另一方面又充当分公司广泛分布的总公司的代理巡视人。尽管内部审计师帜极地从事财务事项审计和内部控制检查,从而为管理当局提供了极有价值的服务,但内部审计职业并未得到人们的广泛承认。比如美国公用事业界的联合会,像爱迪生电力协会、全美煤气协会等,尽管都设立有会计分会,但并不承认内部审计是一种独立的活动。不过,英国的情况要比美国好得多,在20世纪30年代,英国公营部门内部审计布迅速的发展。在日本,20世纪初期的内部审计大多以揭露舞弊为目的,而后随着战时经济的到来,内部审计开始关注资源的高效利用问题,开始从经营管理的立场出发进行内部审计。日本内部审计研究的先驱神马新七郎以其任职公司的实际情况,谈了当时内部审计具有双重功能的体会:“在大正时代末期,我们在进行公司会计核算和成本核算时,各部门报告的有关事务和会计报表未必都是可靠的;而且,为了达到内部控制的目的,公司制定了各种规章制度,包括经营规程、成本核算规程、预算控制规程、工资计算规程等,并付诸实施。实际上,这些规章制度并未得到严格的贯彻执行。于是,公司为了保证各部门所提供的各项报告的正确性,为了充分贯彻执行已定的各项规章制度,决定在公司内部设立独立的部门承担审计任务。这种趋势产生于太正时代末期”。在战前,神马新七郎著述的《经济组织的能力与内部审计制度》几乎是最系统的惟一的内部审计文献。在书中,神马新七郎论述了内部审计的意义、目的,内部审计机构的建立,对舞弊的认定和揭露,工业企业的分类,有关固定资产、投资、材料采购、库存材料、历史成本、应收账款、递延资产、各种负债、公积金的审计和审计报告,内部审计的发展趋势。神马新七郎还撰着了一本名为《物料财务审计》的书,书中首先讨论了一般性的内部审计制度及其相关问题,接着详细讨论了物料财务审计的范围和内容、物料采购的审计、物料库存的审计、物料财务审计报告,特别珍贵的是,该书总结了许多行之有效的物料财务审计技术。同期,西野嘉一郎撰着《管理审计》一书,将管理审计依目标分作两类:国民经济管理审计和私营经济管理审计,并对私营经济管理审计进行了具体的讨论。1932年,日本陆军部经理局发布了《工厂内部审计制度之参考》,这虽然是在战争期间撰写的,但它较好地阐述了内部审计制度概况,包括内部审计的目的和种类,内部审计机构的设置,实施内部审计制度的前提,内部审计的实施程序,组织审计、效率审计、财务审计的方法等。 (二) 20世纪40年代,内部审计出现大的转机。1941年,在北美公用事业公司的约翰·瑟斯顿(John·Thurston)领导下,成立了世界上第一个内部审计师协会(IIA),其目标就是为内部审计人员提供良好的服务,树立内部审计人员的良好形象,使社会各界对内部审计职业有高度的体认。同年,在著名会计学家罗伊·凯斯特教授()的指导下,维克托·布尔克出版了第一部内部审计著作一一《内部审计:性质、职能和程序方法》,这部书实质上是布尔克博士论文的扩展。布尔克博士认为:内部审计是经营管理的一种手段、一种工具,它并没有完全脱离过去的财务审计;如同会计的发展一样,内部审计也是企业所处环境和形势的产物,这也就是说,各种条件的结合,既使会计信息的利用更为必要,又使社会各方面对会计信息的依赖更为加强,而内部审计正是作为检查和分析会计信息的一种特别手段和技术而发展起来的。1943年,瑟斯顿会长将在此以前发表的有关内部审计的文章和文件结集出版,名为《内部审计:一种新的管理技术》,首次说明了内部审计的历史、职能和作用。紧接着协会在194年创办了会刊《内部审计师》(The Internal Auditor)杂志,发布了几份内部审计的专题研究报告。从1946年到1947年初,IIA的研究委员会调查了当时的内部审计实务状况后深感明确规范内部审计的功能和责任是当务之急,遂于1947年7月15日发布了第1号《内部审计师责任说明书》(简称SRIA ),该说明书的颁布是内部审计职业发展史上的里程碑。SRIA 认为内部审计是:“在组织内部检查会计、财务以及其他业务,从而向管理当局提供防护性的建设性服务的独立性评价活动。它主要涉及会计和财务事项,但也可以适当地涉及业务性质的事项。”这一定义强调内部审计师要大量地联系会计及财务事项,但也清楚地说明内部审计师可以从事业务性质活动的审计,只不过业务审计经常出现在财务审计的“附录”中,同时也说明IIA将努力改变内部审计师作先会计职员或“冗员”的传统形象。专家们将这一阶段称作是业务审计的“附录”阶段。 该说明书还认为:内部审计的总体目标就是帮助管理者最有效地管理组织的业务活动,这一总体目标可以概括为两个方面:“第一,保护公司的利益。这包括指出存在的缺陷,提出采取纠正行动的合理措施。为达到这一目的,内部审计师要从事以下活动:①确认公司内部所提供的会计和统计数据的可靠程度;②确认公司资产计算的正确性和防止各种损失的程度;③确认公司方针、计划和程序被遵循的程度。第二,增强公司的利益。这包括为改善各种业务活动提供建设性意见。为达到这一目的,内部审计师应从事以下活动:①依据有关数据和其他证据来检查和评价组织的方针和计划;②检查和评价组织内部记录与程序的适当性和有效性;③检查和评价在各种方针、汁划和程序之下完成本职工作的情况。”在“责任和权限的范围”中,SRIA 进一步指出:内部审计是一个咨询性质的部门,而不是一个业务部门;内部审计应当检查和评价各种方针、计划和程序,但这种检查和评价并不能减轻组织中其他人应承担的责任。在最后一部分“独立性”中,SRIA 认为:独立性是内部审计有效运转的基础,它具体表现在以下两个方面:其一,内部审计部门经理应向组织的高层当局负责,并对其审计结果或建议作充分的考虑:其二,内部审计不应当是完整而充分的会计系统中常规业务的一部分,也不应是业务部门活动的一部分。1947年,SRIA把内部审计的一只脚伸入业务领域,的确是一件令人欢欣鼓舞的事情,这客观上引起了内部审计师和内部审计事业的一次巨大的飞跃。在SRIA 公布之后,作为研究内部审计理论和实务基本阵地的《内部审计师》杂志给予了积极的响应。1948年3月,该杂志发表第一篇介绍业务审计的文章,文章的作者是内部审计发展史上九位杰出领导人之一、美国加里福尼亚美孚石油公司内部审计师阿瑟·肯特(Arthur )。在实践上,某些公司已开始尝试推行业务审计。1948年,审计师对梅迪希银行(Meadici Bank)伦敦支行的管理当局及其所从事的业务活动进行了审计,业务审计报告指出:审计旨在于确定经理们是否有效地履行了制定“科学投资决策”的责任,是否在管理合伙人所制订的政策范围内从事经营活动,并将审查结果予以报告。梅迪希银行审计的事实说明:经理人作为受托责任人不仅有按照组织的方针、规则和范围来从事经营活动的责任,而且有最优利用资源的责任。在日本,第二次世界大战一结束,立即开始重整经济。作为经济民主化、证券市场规范化的重要举措,1947年制定了《证券交易法》,与此相适应,一系列强制审计的政策也得以出台。1948年制定了《公认会计士法机1949年制定了企业会计原则和财务报表准则,并开始关注管理会计的研究。1950年,因应修订《证券交易法》的要求制定了审计准则和审计实施准则、《关于财务报表等的用语、式样及制成方法的规则》、《关于财务报表的审计证明的规则》。证券市场的规范与发展,强烈要求企业经营合理化、有效化,于是在1951年,由通产省合理化审议会发布了《企业内部控制大纲》,合理化审议会认为“内部控制是管理当局根据企业的最高方针动人全局出发,采用计算控制的方法,对经营管理活动进行计划,对其实施过程进行调查,并对其经营成果进行评价。这是一种经营管理的形态。内部控制不同于直接参与经营管理活动的工程管理合和质量管理,它是根据计算数据进行间接控制。”按照合理化军议会的观点,内部审计是按照以内部控制为中心的管理方式来考虑的,全部经营管理并非依靠计算控制:内部控制的性质决定着内部审计的性质,建议发挥内部审计的建设性功能,以充分发挥内部控制的功能。受《企业内部控制大纲》出台的影响,很多企业纷纷设立了内部审计机构,内部审计实践的快速发展奠定了内部审计理论繁荣的基础。这一阶段,内部审计学家青木茂男教授发表了一系列关于内部审计问题的著作,另外,日本效率协会在1950年出版了《管理效率审计》一书,该书分三篇阐明了效率审计、生产效率审计、财务效率审计和管理效率审计的理论和技术,并配有若干实例。 (三) IIA的SRIA 公布于二战后不久,这段时间对内部审汁职业来说是绝好的发展时期。这期间大量的企业在寻找利用其过剩生产能力的方法。由于激烈的竞争,公司对降低经营成本、增加市场利润极感兴趣,于是管理当局企求内部审计部门和内部审计师施行业务审计,但当时的内部审计师还难以提供太大的帮助,从而使它丧失了在公司扩大作用和影响的黄金时机。那么导致这种局面出现的原因是什么呢?埃梅斯特·迈尔斯(Emest·Meyers)认为有以下四点:①内部审计师不能自由地接触整个公司,不能对管理当局的决策提出质询;②大多数内部审计机构缺少训练有素的职业会计师;③大多数内部审计机构向较低层次的管理层报告;④大多数公司只允许内部审计机构涉及财务与会计事项。在这四点原因中,内部审计地位不高、公司对内部审计重视不够、管理当局受托责任意识不强,是内部审计未能在组织中发挥作用的根本原因。很快地,公司的管理当局认识到了这一点,随即采取有效措施,积极清除影响内部审计师职业地位的各种障碍。同时,在阿瑟·肯特和弗雷德里克·明茨等人的推动下,学术界发表了数百篇有关业务审计的论文,理论上的宣传和实践上的行动直接导致了IIA1957年SRIA 的出台。 SRIA 将内部审计定义为:“在组织内部检查会计、财务及其他业务,以向管理当局提供服务的独立性评价活动。”和1947年的SRIA 相比,1957年的SRIA 并未把审查业务活动放在从属地位,而是与对财务、会计及业务的审计等同视之,此时的审计是一种综合性审计,内部审计师也就是综合审计师SRIA 认为内部审计的目的是,通过客观地分析、评价、建议和检查有关活动,来帮助所有的管理人员履行其应尽的职责;因此,内部审计师参与能为管理者提供服务的所有公司活动。为达到这一总体目的,内部审计应做到:①检查评价会计、财务及业务控制的健全性、充分性和适用性;②鉴明所制定的方针、计划和程序被遵循的程度;③鉴明公司正确计算资产和防止各种损失的程度;④鉴明组织内部所提供的会计数据的可靠程度;⑤评价完成本职工作的情况。和1947年的SRIA 不同,在审计的范围上,不再将“保护公司利益”和“提高公司利益”相区别,而是把对各种业务适当性的检查放在首位;特别是第⑤项,调调了对业务活动效率性的审查。在上述五项内容中,与其说它们同等重要,倒不如说在现代审计中,第①、②项是内部审计的基本内容,其他三项则是用来解释和说明这两项的。以往财务审计以第③、④项为中心,而作为业务审计(管理审计)则是以第⑤项的形式:来实施的,这些都统一归结到第①、②项的组织制度凰其运行和符合性审计中去了。SRIA 的发布,极大地加快了内部审计职业化的进程,各职业团体相继承认IIA的合法性和权威性,IIA经常被邀请参加美国执业会计师协会(AICPA)、美国会计学会(AAA)、美国全国会计师联合会(NAA)等机构举行的高层会议。SRIA 的发布,也极大地推动了内部审计理论的进步。1958年,布尔克博士和巴里·库欣(Barry,Cushing)合着一本《内部审计学》,这部书是1941年布尔克所著《内部审计》的修订本,它反映了当时内部审计的发展状况,是美国内部审计文献中最标准的著作之一。1958年,IIA将其第17届年会上的全部论文汇集成书,名为《业务审计》(Open60nd A114mg),同时IIA在其内部的审计准则中正式使用了“业务审计”一词,威廉·桑希尔(W诅im )将这一事件列为从公元前4000年到20世纪前年代审计发展史上的17件大事之一。伴随着业务审计逐渐被人们所接受,努力为高级管理当局提供更多服务的内部审计师开始考虑怎样很好地完成1957年的SRIA所确定的目标和责任;随后,业务审计就发展为直接帮助各种管理活葫(诸如战略计划、预算、新产品或新服务的发展等)的一项工作。在美国内部审计的影响下,日本的内部审汁也有较大的突破。1957年成立了日本内部审计协会(IIJA)。1958年,以日本内部审计协会的理监事、外资企业的内部审计人员、大专院校和研究机构的学者等为中心成立了IIA东京分会。1960年,日本内部审计协会制定了《内部审计准则》,并且开始研究业务审计、关联企业审计等重大内部审计问题。在学术界,这十年出版了一大批关于内部审计的著作,主要有:大藏出版社的《内部审计实践》(1953)、古荣一教授的《内部审计》(春秋公司,1954)、神马新七郎教授的《内部审计》(千仓书屋,1955)、久保回音二郎教授的《内部审计》(金刚石出版社,1957)、外田精一教授的《内部审计程序》(日本经济新闻社,1959)、青木茂男教授的《近代内部审计论》(中央经济出版社,1959)、日本内部审计协会的《内部审计手册》(金刚石出版社,1959)、企业管理协会的《内部审计状况的实际调查》(中央经济出版社,1960)。总之,1960年以前的内部审计,特别是20世纪40年代和50年代的内部审计,在经济迅速成长、社会欣欣向荣、企业经营讲求道德追求合理的背景下,取得了长足的进步。内部审计功能由传统消极防弊走向肪弊与兴利的并重,内部审计的形态由以财务审计为主、业务审计为辅,走向两者并驾齐驱;而内部控制的发展又促进了财务审计与业务审计的有机融合,使它们能够共同对企业各项业务活动进行检查和控制。
有关内审处罚
内部审计应该积极地用好建议权,当好参谋(请注意:在处分/处理上提好建议也是当好参谋的一个方面),不要认为没有直接的处罚权就不能去做促进被审计对象整改的工作。内审也要有对自己的权力约束,否则便容易衍变成企业内的某种不受约束的“打手”,会成为众矢之的,不利于内部审计以后工作的开展。但内审一定要珍惜建议权,多提建议,提好建议,发出内审强烈、正直的声音。而声音的放大和声波是否对企业稳健发展产生足够大的推动,则要通过最高决策层和有关部门才能做到,内审单枪匹马是达不到设置内审机构的真正目的的。内审人员一定要明白这点,有处罚权只是个好的愿望,但不会有实际作用,对加强和改善企业管理并无帮助。
我觉得不应该有处罚权,任何权利的行使都应该建立在已有制度或规范的前提下。就象刑法里面的基本原则,法无明文不为罪。如果建立了良好的内部控制以及控制执行中的奖惩条例,那么最终由谁处罚就在其次了。
内部审计不应有处罚权。本人从事内部审计十多年,从以往的经验来看,没有处罚权比有处罚权要好。如果套用国家审计机关的模式来开展内部审计,行使处罚权,其结果只能是内部审计的路越走越窄。内部审计应多使用建议权,不使用或少使用处罚权。 从防范内部审计风险的角度来考虑,内部审计只行使建议权,而不行使处罚权,可以减少问题的对立面,有利于与管理者进行沟通和解决问题,同时可以保护审计人员受到攻击。内部审计人员的地位不同于外部审计人员,无论是在国有企业还是民营企业,对审计人员的保护都是一个现实的问题。
应根据单位的情况来选择:在还没有较为成熟的职能设置及规范的环境下,拥有处罚权的内审部门将能发挥更大作用;而如果组织已较为成熟,则同意放弃处罚权以保持独立性的观点。
2003年,《审计署关于内部审计工作的规定》,第12条 “单位主要负责人或者权力机构在管理权限范围内,授予内部审计机构必要的处理、处罚权。”
内部审计机构的处理处罚权,不属于内部审计的业务范畴, 虽然必要的处理处罚权有利于内审业务的开展,有时候光靠沟通时不够的,也许有些人一开始就不打算配合工作。但是内审部门的核心任务是发现和提出问题的解决方案以及对改进措施的实施效果的追踪,所以可以将一些棘手的问题反映到权力部门,至于是否处罚或是如何处理那不是内审部门的事,这样可以保证独立性和客观性,也是比较谨慎的做法
拜读了这么多同仁的高见,结合自身工作经验,我认为其实问题的核心并非有没有处罚权的问题,而是内部审计在企业中的地位和内审管理职能的发挥问题!如果内部审计在企业管理中占有相应的地位、能够充分发挥内审在企业经营管理中的相应职能,内审工作得到足够的支持与重视,内审建议得到有效利用(这里并非完全采纳执行的意思,因为内审人员素质的限制,建议的合理性和可执行性都存在一定的局限性,被审计单位或管理决策层完全可以参照内审建议采取更合理的措施,其实这也是一种利用),内审工作在企业经营目标实现的过程中发挥了应有的作用和管理支持,届时内审有没有处罚权就并不重要了。 至于现实工作中是否需要有处罚权,应该结合所在企业的实际情况-内审环境决定,而非由作为企业管理部门之一的内部审计部决定。在一定的环境下,如企业管理科学、高效、责任明晰闭环的良好环境下,即使内审自身没有处罚权,审计中发现的问题也会进行责任考核与追究、提出的建议也会得到有效采纳,内审的功效能够充分发挥,内审最好不要直接采取处罚行为,处罚权自然没有意义;而在另一种环境下,如公司管理欠科学有效,特别时公司决策层或其他考核处理部门的责任考核与追究不到位,而出于种种原因,决策层希望通过授权内审的途径进行相应责任追究的情况下,内审也可以行事一定的处罚权,但这是在没有办法的情况下不得已而为之的。 内部审计工作也必须结合企业实际情况开展工作,这是没有办法更改的现实。如果目前拥有处罚权,那就行使它,但一定要做到科学合理、有据有度;如果没有,就不要去强求,更不要与什么政府审计相比较,因为之间本来就不同。在此我仅说明内审行使处罚权的三点风险: 1、违反《内部审计准则》风险; 2、处罚失当、生活惨淡凄凉风险; 3、独立、客观、公正权威丧失风险。
内部审计部不应该有处罚权,但要有间接处罚权。 直接处罚权放到相应管理部门,这样审计部门的工作既没有违背职业标准,同时也起到有效监督管理作用
审计部门可以负责点火,让其他管理部门负责拿枪,至于被放枪的怎么理解,那就慢慢去想吧
※先给大家介绍一下我公司的情况,权当抛砖引玉了,呵呵。
※我公司目前是有处罚权的。
※处罚分成几类, 1,审计中发现重大问题的处罚, 2,对问题改进不利的处罚, 3,审计中配合不利的处罚。
※具体介绍如下:
1,审计中发现重大问题,我们会直接处罚相关部门负责人,通报给人力资源部(有的要在考评中考虑,有的甚至可以记在档案中)和财务部(接收罚款,记帐)。
2,对问题改进不利的处罚。对审计中发现的问题,被审计部门要限期改善,不按期改善或改善不利,我们将处罚相关部门负责人。
我们在审计报告中就会把审计建议分成A、B、C、D、E五类,A类建议是需要在审计报告送达后的10个工作日内完成,B类是20个工作日,以此类推,E类是一个特殊,视具体情况而定,这一类基本是需要跨部门协调,甚至高管作决策才可以完成的,因此没有把改进时限规定死。这五类是我们写报告时根据自己的专业判断作出的,在我们把审计报告初稿与被审计部门征求意见时,如被审计单位对这些分类有意见,我们就再协商,直到双方可以接受,然后他们就必须按这个时限改进了(我们征求意见是要求书面或邮件回复的,不是口说的,所以很难耍赖)。
处罚的方式主要是两类:一是罚负责人的款;二是扣负责人的绩效考评分数(大家都非常重视这个分数,和奖金挂钩啊)。
我的建议是内审部门的处罚一定要罚那些大家都重视、最敏感的地方,否则大家的重视程度就很难上去,审计的效果就会打折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