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诉讼标的理论争鸣的终结
在民事诉讼法的 历史 上,没有一个理论问题可以像诉讼标的一样,给学者们带来如
此巨大的困惑。多年以来,新旧[1]诉讼标的理论的支持者各执一端,相持不下。理论界
的莫衷一是,几乎耗尽了实务界的关注热情。诉讼标的是民事审判中最核心的要素,直接
关系到审判对象、审判方向和既判力范围等重要问题的解决。实务界对诉讼标的理论的轻
慢,使得一些相互矛盾的做法得以安然潜伏。当新旧诉讼标的之争难分高下而令实务无所
适从时,这场旷日持久的争鸣就急需终结。事实上,无论是在两大法系的最新 发展 趋势
中,抑或是在 中国 的民事审判实践中,都可以找到新旧诉讼标的理论这一学术公案的终
结者。 一、案件事实说的大一统趋势 近年来,以案件事实来确定诉讼标的范围的
方法,获得了两大法系民事审判实践的青睐,代表了诉讼标的理论的最新发展趋势。以案
件事实来确定诉讼标的范围的方法,可以称之为案件事实说。 (一)英美法系的 自
然 事实观 1.诉讼标的之翻译。在我国民事诉讼法学界中,习惯于将大陆法系的诉讼
标的概念与英美法系的 sub-ject Matter一词相对应。诚然,无论在字面上还是在具体含
义上,这种翻译方式均无可指责。但是,subjectMatter一词有着多种含义,并且,该词
也没有像诉讼标的概念那般有着丰富的历史发展内涵。实际上,英美法系真正意义上的审
判对象,是指当事人的诉讼请求(claim),而其对诉讼请求范围(dimensions of
claim)的讨论,方才更为接近大陆法系诉讼标的之含义。 2.美国诉讼请求范围确定
方法的历史更迭。在美国的司法实践中,诉讼请求范围的确定方法几经变迁:先有基本权
利理论(primary rights theory)[2],其近似于旧诉讼标的理论;再有救济权理论
(remedial rightstheory)[3],其近似于新诉讼标的理论的一分肢说;后续又有相同证
据标准(same evidence test)[4],即以支持前后两诉的证据是否相同来判断两诉间的诉
讼请求范围是否相同。如今的美国,则是采用自然事实观(trans-actional view)来判
断前后诉的诉讼请求范围是否相同。[5] 3.美国的自然事实观。在美国法学会 1982
年编纂的《判决的第二次重述》(Restatement (second) ofJudgments)中,以
transaction来决定当事人的诉讼请求范围。何为 transaction?《判决的第二次重述》解
释到:“在 法律 意义上使用的 transaction一词并不具有其在日常语境下的‘自愿交
换’的内涵……总之,trans-action这个表达意味着,‘一个自然的事实群或者某些起作
用事实的共同核心(a natural grouping or com-mon nucleus of operative facts)
。’”[6]总体而言,transaction强调的是形成某一诉讼的所有自然事实。有鉴于此,将
transaction译为自然事实较为妥当。[7]在《判决的第二次重述》第 24条中,明确规定
了 transaction(自然事实)对诉讼请求范围的决定性作用。依据该条规定,如果前诉与
后诉所涉的自然事实相同,则前诉和后诉的诉讼请求范围相同。因此,不论当事人在后诉
中提出的请求权基础或者救济形式与前诉是如何的不同,后诉一律被前诉的既判力所遮
断。该规定实质上是要求原告一次性提出自己所陈述案件事实中所包含的所有法律关系和
救济内容。此外,在美国 2006年颁行的新《联邦民事诉讼规则》(Federal Rules of
CivilProcedure)中,其第 13条、第 15条、第 18条、第 20条以及第 42条都有对自然
事实观的直接或间接规定。 就英国而言,其情形和美国大致相同,也是以案件事实来
决定诉讼请求的范围。例如,在英国 2000年修订的《民事诉讼规则》(Civil Procedure
Rules)第 17条第 4款中即规定,当事人所遗漏或所欲修正的请求或抗辩,只要能包含于
诉答文书中所陈述的事实,则允许当事人在诉讼中的适当时机予以补充或修正。此外,英
国是欧共体的成员国,其还必须遵循欧共体的诉讼标的理论。 (二)欧共体的生活案
件事实观 欧共体包括德国、法国等主要大陆法系国家,还包括英国这一重要的英美法
系国家。因此,欧洲法院(European Court of justice)的诉讼标的确定方法有着极其重
要的风向标作用。它既代表了大陆法系国家诉讼标的理论的最新发展态势,又成为了连接
大陆法系和英美法系诉讼标的理论的桥梁。 欧盟委员会 2001年第 44号条例
(Council Regulation (EC) No 44/2001),也即《关于民商事案件中的管辖权和裁判的
承认与执行条例》(On Jurisdiction and the Recognition and Enforcement of
Judgments in Civ-il and Commercial Matters),是一部统合欧共体成员国之间民事诉
讼程序的重要法律。该条例第 28条第 1款规定,欧共体各成员国法院在处理“关联诉
讼”(related action)时,必须遵守诉讼系属规则。也即,对于关联诉讼,只有先受理的
法院才有管辖权,后受理的法院不得进行审理。该条例第 28条第 3款明确给出了关联诉
讼的含义:“关联诉讼,是指那些有着紧密联系的案件,法院很适合对它们进行合并的审
理和判决,从而避免不同程序的行进所导致的不一致判决。”在欧洲法院的审判实践中,
对某一具体案件事实所可能产生的所有法律保护要求,都可以纳入到关联诉讼的范畴。
[8]因此,“在欧洲案件中,诉讼标的不是由请求决定的,而是由实际界定的生活案件事
实决定的,这样可以将关于同一生活事实在同一法院的多个程序加以集中。”[9]
(三) 台湾 地区的纷争事实观 1.理论提出。1991年,在台湾民诉法研究会第 41次
研讨会上,台湾大学的邱联恭教授提出了诉讼标的相对论。该理论既允许原告选择以案件
所涉的法律关系来确定诉讼标的,又允许原告选择以案件的原因事实来确定诉讼标的。
[10]这引发了台湾民诉法学界对诉讼标的理论的再次关注。 2.立法规定。2000年,
台湾民诉法经历了一次重大修正,诉讼标的相对论被正式纳入民诉法中。这在立法中体现
为第 199-1条前款的规定:“依原告之声明及事实上之陈述,得主张数项法律关系,而其
主张不明了或不完足者,审判长应晓谕其叙明或补充之。”该规定表面上类似于新诉讼标
的理论的二分肢说,但实则大相径庭。依据二分肢说,原告可将包含在同一案件事实中的
不同诉之声明分开起诉;依据该规定,原告经审判长阐明后,须将包含在同一案件事实中
各法律关系下的不同诉之声明一次性起诉,这等于承认了案件事实的审判对象地位。[11]
与此同时,该规定还淡化了旧诉讼标的理论所强调的实体法请求权基础,仅将其视为法律
上攻击或防御的方法,属于法官必须阐明的对象。 3.纷争事实。尤为重要的是,邱
联恭教授提出了纷争事实概念。在审判实务中,原告可能会提出数个事实,而任何一个事
实均可独立支持原告的同一救济请求,如一个契约可以有数个解除事由等等。如此,存在
着原告将数个事实分开起诉的可能性。邱联恭教授认为,此时可以当事人的纷争为出发
点,将那些和纷争有牵连的数个事实集合为纷争事实,并将纷争事实本身视为一个诉讼标
的,从而消除重复诉讼的隐患。。前述美国的自然事实观和欧共体的生活案件事实观在确
定审判对象范围时,也不拘泥于单一的事实,和纷争事实观有着异曲同工之妙。 二、
诉讼标的三要素覆盖范围的比较 案件事实、法律关系和诉之声明,是影响诉讼标的范
围大小的三个最基本要素。纵观各国的各色诉讼标的理论,尚无一者可以跳出对上述三种
因素的抉择与组合。在诉讼标的之理论丛林中,案件事实说之所以能够表现出一种大一统
的趋势,是因为通常情形下案件事实总是能够划定出最大的诉讼标的范围,从而最大限度
地节约程序成本。应当注意的是,对于案件事实、法律关系和诉之声明此三要素覆盖范围
大小的考量,既是个逻辑问题,更是个经验问题。 (一)三要素覆盖范围的逻辑比较
1.逻辑的考量。 (1)要素个数多少与覆盖范围大小的关系。从逻辑的角度出发,
决定诉讼标的之要素越多,其所划定的诉讼标的范围就越窄;而要素越少,则其所划定的
诉讼标的范围就越宽。例如,新诉讼标的理论二分肢说是以案件事实和诉之声明来共同划
定诉讼标的范围,而一分肢说仅是以诉之声明来划定诉讼标的范围,自然前者所确定的范
围要比后者来得要窄。因此,欲尽可能地扩大诉讼标的之范围,则需尽可能减少用来确定
诉讼标的范围之要素的数量。如此,采用单一的要素来确定诉讼标的范围的方法,自当成
为首选的方案。如果不考虑生活的经验法则,那么,案件事实、法律关系和诉之声明此三
者之间覆盖范围之间并无绝对的大小关系,相互之间的覆盖范围都有可能被对方所包含。
(2)一个案件事实多个法律关系和诉之声明的情形。实践中,同一案件事实可能会涉
及多个法律关系和诉之声明。例如,在租赁合同中,出租人于租赁期届满之时,要求承租
人返还租赁物。此案中,案件事实仅有一个,即承租人对租赁物的不法占有。在法律关系
主张方面,出租人既可以基于租赁物返还请求权,又可以基于所有物返还请求权,要求承
租人返还租赁物。在诉之声明方面,出租人既可以要求承租人返还租赁物,又可以要求承
租人支付其逾期使用租赁物的非法所得,还可以要求承租人承担违反租赁物的违约金责
任。因此,本案的案件事实仅有一个,却可以同时涉及多个法律关系主张和诉之声明。
(3)一个诉之声明多个案件事实和法律关系的情形。实践中,也会存在多个案件事实
共同指向同一诉之声明的案例。例如,甲乙双方签订了关于某一批货物的买卖契约,乙因
此必须支付给甲货款 10,000元,之后,作为买受人的乙承诺支付 10,000元的货款,并出
具支票给甲。本案中,具有两个案件事实:一是买卖行为;一是票据行为。与这两个案件
事实相对应的,分别是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一是买卖合同的法律关系;一是票据支付的
法律关系。但是,这两个不同的案件事实和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都指向与同样的诉之声
明,也就是 10,000元的给付请求。 (4)一个法律关系多个案件事实和诉之声明的情
形。例如:某男长期在外与某女同居,二人的同居事实前后可以分为两个时期,一是 2006
年 6月至 9月;一是 2007年全年。某男的妻子无法忍受其丈夫与他人的同居事实,向其
提出离婚的诉求。该案中,某女向法院所陈述的符合变更婚姻法律关系的同居事实,可以
大致分为两个。并且,在该离婚案件中,某女既可以要求解除婚姻关系,又可以要求作为
过错方的男方承担一定的赔偿责任,此为两个不同的诉之声明。如此,本案就出现了一个
法律关系多个案件事实和诉之声明的情形。 (二)三要素覆盖范围的经验考察 从
逻辑的角度加以考虑,法律关系、案件事实和诉之声明三者之间的内涵和外延并没有绝对
的大小关系。但是,从生活经验和司法经验的角度加以考量,情况则并非如此。
1.案件事实的不可分性。为了充分有力地支持自身的主张,当事人起诉时,往往会将与
本案所有有关联的案件事实和盘托出,不作任何保留。尤为重要的是,当事人是为了解决
生活中所发生的纠纷而为起诉,因此,其提交给法院的案件事实,是其依据日常生活理念
认为同属于“一事”的那些案件事实。在当事人眼中,所谓一个案件事实,就是指那些可
以隶属于同一个案件的所有事实,反之,那些在同一案件不同时间段和不同空间段中所发
生的各种事实,其本身并不具有独立性,并不足以构成一个案件事实。以这种生活中的
“一事观”为指导,前述第二个案例中的买卖行为和票据行为不能够算是两个截然无关的
案件事实,而是隶属同一个案件下的关联性事实。从生活的角度出发,这两个行为不应当
被分开对待,否则就成为了两个碎片化的事实;这两个行为应当被视为一个具有整体性的
案件事实,也即同属于一个案件所辖下的两个事实片段。同理,在前述的第三个离婚案件
中,从生活的角度出发,也不应当将男方在不同时间段和第三者同居的事实进行区隔,而
应当将它们视为整体上的“一事”,是同一个离婚案件下的不同事实片段,其在整体上仅
仅构成一个案件事实。总之,一个完整案件事实的确定,不应是对生活事实的任意单位划
分,而应是以案件为核心的生活事实的组合。 2.法律关系的可分性。与案件事实的
不可分性相比较,法律关系具有明确的可分性。出于维护法律确定性的需要,不同的法律
关系之间必须加以明确区分。但是,不同法律关系之间的径渭分明,既加强了法律的确定
性,也带来了许多的不便。最大的问题就是,不同法律关系之间的覆盖范围经常会出现交
叉,例如违约法律关系和侵权法律关系的竞合。法律关系覆盖范围的交叉,是因为“ 现
代 法律均为抽象规定,并从各种不同角度 规律 社会生活,故常发生同一事实符合数个
规范之要件,致该数个规范皆得适用的现象,学说上称为规范竞合”。[13]可以说,法律
关系覆盖范围的交叉是人们在追求法律确定性的过程中所不可避免的一种副产品。虽然法
律关系覆盖范围的交叉不可避免,但是,这并不意味着在诉讼的操作上,人们无从降低法
律关系覆盖范围的交叉乃至重叠所带来的负效应。这体现在诉讼标的之确定上,就是极力
避免以法律关系来作为确定诉讼标的的决定性因素。 3.诉之声明的可分性。与案件
事实的不可分性相比较,诉之声明也具有很大的可分性。在一般情形下,当事人会一并提
出关涉本案的所有诉之声明,但是,在一些特殊的情形下,当事人可能会分割本案的诉之
声明。这其中的原因可以有多种多样,既可以是诉讼的试探,又可以是双方当事人的诉讼
契约,也可以是法院管辖权的限制,还可以是出于证明困难等特殊情事的考虑。[14]在我
国的司法实践中,也曾出现过这样的一些情形,原告就同一侵权事实并不直接提出给付之
诉,而是先行提出确认之诉,待确认之诉胜诉后再行提起赔偿金的给付之诉。诉之声明的
分割尽管具有一定的正当性,但是,在民事司法实践中绝不应当允许让诉之声明的分割成
为一种常态,否则无疑会造成极大的诉讼不 经济 的不可收拾的局面。两相比较,在诉讼
标的范围的确定上,更为优先考虑的应当是具有不可分性的案件事实,而不是具有可分性
的诉之声明。 (三)案件事实说的胜出 从逻辑的角度加以考量,案件事实的覆盖
范围并不比法律关系和诉之声明来的宽广。但是,法律的生命不在于逻辑,更在于经验。
[15]从经验的角度出发,在诉讼标的三大要素的各种组合方式中,案件事实要素所划定的
诉讼标的范围最为宽广。美国研究者认为,“自然事实的包容性(breadth)要高于以往任
何一个标准。”[16]欧共体生活案件事实观的研究者也发现,要让判决的效力不相抵触,
就必须寻找到比请求权更为宽泛的标准。[17]台湾的邱联恭教授更是在其诉讼标的相对论
中直陈“纷争一次性解决”的重要性。[18]出于减轻诉讼压力和提高审判效率的需要,案
件事实说自然成为了诉讼标的理论改革的首选方案
【注释】[1]有学者认为,旧诉讼标的理论的提法本身即代表一种否定的态度,公允的提
法应当是传统诉讼标的理论。[2]Charles E. Clark, The Code Cause of Action. The
Yale Law. Journal, Vol. 33 .No. 8,(Jun.,1924),pp826—827.[3]O. L.
McCaskill, Actions and Causes of Action, The Yale Law. Journal, Vol. 34. No.
6,(Apr.,1925),pp614—651.[4]See ALI Restatement of Judgments § 61
(1942).[5]See ALI, Restatement( second) of Judgments (1982) § 24.[6]See
ALI, Restatement(second) of Judgments (1982)§24cmts. b.[7]关于 transaction
的翻译,我国有学者将其译为“交易”,颇值商榷。具体参见白绿铉、卞建林译:《美国
联邦民事诉讼规则证据规则》,法律出版社 2000年版,第 26、31、32、33页等。[8]See
C-351/96, Drouot Assurance v. CMI, ([1998] ECR I—3075). And also see C—
111/01,Gantner v. Basch ([20031 ECR I一 4207).[9]罗森贝克、施瓦布、戈特瓦尔
德:《德国民事诉讼法(下)》,李大雪译,中国法制出版社 2007年版,第 674页。
[10]民事诉讼法研究基金会:《民事诉讼法之研讨(四)》,三民书局有限公司 1993年
版,第 332-334页。[11]许士宦:《民事诉讼法修正后之诉讼标的理论》,载《台大法学
论丛》2005年第 1期。[12]邱联恭:《诉讼上请求之表明如何兼顾实体利益及程序利
益》,载《 台湾 本土法学》,2003年第 11期。[13]王泽鉴:《民法学说与判例研究(第
1卷)》,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 2005年版,第 348页。[14]梁开斌、陈辉庭:《论诉讼请
求的分割》,载《中共福建省委党校学报》,2008年第 9期。[15]O. W. Holmes, Jr.,
The Common Law, Boston: Little Brown, 1963 ,p. 5.[16]Robert C. Casad and Kevin
M. Clermont, Res Judicata,Carolina Academic Press,2001,pp62—66.[17]P. Vlas
etal, Civil Jurisdicition and Enforcement of Judgements in Europe, Netherlands
International Law Review,2005,p127[18]邱联恭:《口述民事诉讼法讲义 2006年笔记
版》,自刊,2007年版,第 152页。[19]江伟主编:《民事诉讼法》,高等 教育 出版社
2004年版,第 11页。[20]根据作者对福建部分法院的调研,发现并不能确定实务中采行
的是旧诉讼标的理论。访谈的 8位民庭法官中,有 7位并不关心诉讼标的究竟指何物,另
有一位法官的认识则较为完整,但其曾在法院的研究室中长期工作过。同样地,也有其他
研究诉讼标的理论的学者发现了这个问题,具体可参见:段厚省:《民事诉讼标的论》,
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 2004年版,第 273页。[21]作者在调研中发现,法官对于是否
可超越当事人在法律关系、法律依据和法律推理方面的主张,观点甚是不一;对一审判决
中法官对当事人法律关系主张的超越,二审法官的处理也甚是不一。这些问题的存在,与
实践中缺乏一个统一的诉讼标的理论,有着密切的关联。[22]Silas A. Harris, What Is
a Cause of Action, California Law Review, Vol. 16, No. 6, (Sep.
,1928),p466.[23]O. L. McCaskill, Actions and Causes of Action, The Yale Law.
Journal, Vol. 34. No. 6,(Apr.,1925),p63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