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售后服务)纳税服务中心
对于常见纳税热点问题的
解答
12366纳税服务中心第2期
壹、本期受理的热点问题分析
(壹)个体双定户如何定税备受纳税人关注
最近,某纳税人拨打12366热线,反映他开的店最近缴税
涨了,想咨询国税部门是如何定税的。
根据《个体工商户税收定期定额征收管理办法》(国家
税务总局令第16号)第七条、第八条规定,税务机关应当根
据定期定额户的运营规模、运营区域、运营内容、行业特点、
管理水平等因素核定运营额,能够采用下列壹种或俩种之上
的方法核定:
1.按照耗用的原材料、燃料、动力等推算或者测算核定;
2.按照成本加合理的费用和利润的方法核定;
3.按照盘点库存情况推算或者测算核定;
4.按照发票和关联凭据核定;
5.按照银行运营账户资金往来情况测算核定;
6.参照同类行业或类似行业中同规模、同地域纳税人的
生产、运营情况核定;
7.按照其他合理方法核定。
税务机关核定定额程序:
1.自行申报。定期定额户要按照税务机关规定的申报期
限、申报内容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填写有关申报文书。申
报内容应包括运营行业、营业面积、雇佣人数和每月运营额、
所得额以及税务机关需要的其他申报项目。本项所称运营额、
所得额为预估数。
2.核定定额。主管税务机关根据定期定额户自行申报情
况,参考典型调查结果,采取本办法第七条规定的核定方法
核定定额,且计算应纳税额。
3.定额公示。主管税务机关应当将核定定额的初步结果
进行公示,公示期限为五个工作日。公示地点、范围、形式
应当按照便于定期定额户及社会各界了解、监督的原则,由
主管税务机关确定。
4.上级核准。主管税务机关根据公示意见结果修改定额,
且将核定情况报经县之上税务机关审核批准后,填制《核定
定额通知书》。
5.下达定额。将《核定定额通知书》送达定期定额户执
行。
6.公布定额。主管税务机关将最终确定的定额和应纳税
额情况于原公示范围内进行公布。
(二)外资企业关注城建税和教育附加的缴纳和税前扣
除的问题
为了进壹步统壹税制、公平税负,创造平等竞争的外部
环境,根据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
通过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外商投资企业和
外国企业适用增值税、消费税、营业税等税收暂行条例的决
定》,近期,国务院、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陆续出台《国
务院关于统壹内外资企业和个人城市维护建设税和教育费附
加制度的通知》(国发〔2010〕35号)、《财政部国家税务
总局关于对外资企业征收城市维护建设税和教育费附加有关
问题的通知》(财税〔2010〕103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
做好统壹内外资企业和个人城市维护建设税和教育费附加制
度有关工作的通知》(国税函〔2010〕587号)等文件,决定
统壹内外资企业和个人城市维护建设税和教育费附加制度。
这是继2008年1月1日起统壹内外资企业所得税之后又壹项符
合党的十六届三中全会通过的《中共中央关于完善社会主义
市场经济体制若干问题的决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民经
济和社会发展第十壹个五年规划纲要》关于“统壹各类企业
税收制度”要求、符合税制改革总体方向的新举措。
上述通知中明确规定,自2010年12月1日起,将外商投资
企业、外国企业及外籍个人(以下简称外资企业)纳入城市
维护建设税和教育费附加的征收范围,对外资企业2010年12
月1日(含)之后发生纳税义务的增值税、消费税、营业税(以
下简称“三税”)征收城市维护建设税和教育费附加;对外
资企业2010年12月1日之前发生纳税义务的“三税”,不征收
城市维护建设税和教育费附加。外资企业适用国务院1985年
发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维护建设税暂行条例》和1986
年发布的《征收教育费附加的暂行规定》。1985年及1986年
以来国务院及国务院财税主管部门发布的有关城市维护建设
税和教育费附加的法规、规章、政策同时适用于外资企业。
另外需要提醒的是,根据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规
定,企业实际发生的和取得收入有关的、合理的支出,包括
成本、费用、税金、损失和其他支出,准予于计算应纳税所
得额时扣除。所称税金,是指企业发生的除企业所得税和允
许抵扣的增值税以外的各项税金及其附加,这其中是包括城
市维护建设税和教育费附加的。因而,外资企业于2011年的
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中,是准予于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1
个月实际发生的城市维护建设税和教育费附加。
二、本期受理的难点问题分析
(壹)促进节能服务产业发展增值税、企业所得税优惠
的问题
近期,为鼓励企业运用合同能源管理机制,加大节能减
排技术改造工作力度,根据税收法律法规有关规定和《国务
院办公厅转发发展改革委等部门关于加快推进合同能源管理
促进节能服务产业发展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10]25号)
精神,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下发《关于促进节能服务产业
发展增值税营业税和企业所得税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
〔2010〕110号),自2011年1月1日起,对节能服务公司实施
合同能源管理项目涉及的增值税、营业税和企业所得税政策
问题明确如下:
1.关于增值税、营业税政策问题
对符合条件的节能服务公司实施合同能源管理项目,取
得的营业税应税收入,暂免征收营业税。节能服务公司实施
符合条件的合同能源管理项目,将项目中的增值税应税货物
转让给用能企业,暂免征收增值税。
所称“符合条件”是指同时满足以下条件:①节能服务
公司实施合同能源管理项目关联技术应符合国家质量监督检
验检疫总局和国家标准化管理委员会发布的《合同能源管理
技术通则》(GB/T24915-2010)规定的技术要求;②节能服
务公司和用能企业签订《节能效益分享型》合同,其合同格
式和内容,符合《合同法》和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和
国家标准化管理委员会发布的《合同能源管理技术通则》
(GB/T24915-2010)等规定。
2.关于企业所得税政策问题
对符合条件的节能服务公司实施合同能源管理项目,符
合企业所得税税法有关规定的,自项目取得第壹笔生产运营
收入所属纳税年度起,第壹年至第三年免征企业所得税,第
四年至第六年按照25%的法定税率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
对符合条件的节能服务公司,以及和其签订节能效益分
享型合同的用能企业,实施合同能源管理项目有关资产的企
业所得税税务处理按以下规定执行:①用能企业按照能源管
理合同实际支付给节能服务公司的合理支出,均能够于计算
当期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不再区分服务费用和资产价款进
行税务处理;②能源管理合同期满后,节能服务公司转让给
用能企业的因实施合同能源管理项目形成的资产,按折旧或
摊销期满的资产进行税务处理,用能企业从节能服务公司接
受有关资产的计税基础也应按折旧或摊销期满的资产进行税
务处理;③能源管理合同期满后,节能服务公司和用能企业
办理有关资产的权属转移时,用能企业已支付的资产价款,
不再另行计入节能服务公司的收入。
所称“符合条件”是指同时满足以下条件:①具有独立
法人资格,注册资金不低于100万元,且能够单独提供用能情
况诊断、节能项目设计、融资、改造(包括施工、设备安装、
调试、验收等)、运行管理、人员培训等服务的专业化节能
服务公司;②节能服务公司实施合同能源管理项目关联技术
应符合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和国家标准化管理委员会
发布的《合同能源管理技术通则》(GB/T24915-2010)规定
的技术要求;③节能服务公司和用能企业签订《节能效益分
享型》合同,其合同格式和内容,符合《合同法》和国家质
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和国家标准化管理委员会发布的《合同
能源管理技术通则》(GB/T24915-2010)等规定;④节能服
务公司实施合同能源管理的项目符合《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公布环境保护节能节水项目企业所得税
优惠目录(试行)的通知》(财税〔2009〕166号)“4、节
能减排技术改造”类中第壹项至第八项规定的项目和条件;⑤
节能服务公司投资额不低于实施合同能源管理项目投资总额
的70%;⑥节能服务公司拥有匹配的专职技术人员和合同能源
管理人才,具有保障项目顺利实施和稳定运行的能力。
节能服务公司和用能企业之间的业务往来,应当按照独
立企业之间的业务往来收取或者支付价款、费用。不按照独
立企业之间的业务往来收取或者支付价款、费用,而减少其
应纳税所得额的,税务机关有权进行合理调整。用能企业对
从节能服务公司取得的和实施合同能源管理项目有关的资产,
应和企业其他资产分开核算,且建立辅助账或明细账。节能
服务公司同时从事适用不同税收政策待遇项目的,其享受税
收优惠项目应当单独计算收入、扣除,且合理分摊企业的期
间费用;没有单独计算的,不得享受税收优惠政策。
(二)房地产开发企业注销前有关企业所得税处理的问
题
近日,国家税务总局下发《关于房地产开发企业注销前
有关企业所得税处理问题的公告》(2010年第29号),该公
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的关
联规定,针对房地产开发企业注销前由于预征土地增值税导
致多缴企业所得税的退税问题,自2010年1月1日起规定如下:
1.房地产开发企业(以下简称企业)按规定对开发项目
进行土地增值税清算后,于向税务机关申请办理注销税务登
记时,如注销当年汇算清缴出现亏损,应按照以下方法计算
出其于注销前项目开发各年度多缴的企业所得税税款,且申
请退税:
①企业整个项目缴纳的土地增值税总额,应按照项目开
发各年度实现的项目销售收入占整个项目销售收入总额的比
例,于项目开发各年度进行分摊,具体按以下公式计算:
各年度应分摊的土地增值税=土地增值税总额×(项目年
度销售收入÷整个项目销售收入总额)
本公告所称销售收入包括视同销售房地产的收入,但不
包括企业销售的增值额未超过扣除项目金额 20%的普通标准
住宅的销售收入。
②项目开发各年度应分摊的土地增值税减去该年度已经
税前扣除的土地增值税后,余额属于当年应补充扣除的土地
增值税;企业应调整当年度的应纳税所得额,且按规定计算
当年度应退的企业所得税税款;当年度已缴纳的企业所得税
税款不足退税的,应作为亏损向以后年度结转,且调整以后
年度的应纳税所得额。
③企业对项目进行土地增值税清算的当年,由于按照上
述方法进行土地增值税分摊调整后,导致当年度应纳税所得
额出现正数的,应按规定计算缴纳企业所得税。
④企业按上述方法计算的累计退税额,不得超过其于项
目开发各年度累计实际缴纳的企业所得税。
2.企业于申请退税时,应向主管税务机关提供书面材料
证明应退企业所得税款的计算过程,包括企业整个项目缴纳
的土地增值税总额、整个项目销售收入总额、项目年度销售
收入、各年度应分摊的土地增值税和已经税前扣除的土地增
值税、各年度的适用税率等。
3.企业按规定对开发项目进行土地增值税清算后,于向
税务机关申请办理注销税务登记时,如注销当年汇算清缴出
现亏损,但土地增值税清算当年未出现亏损,或尽管土地增
值税清算当年出现亏损,但于注销之前年度已按税法规定弥
补完毕的,不执行本公告。
三、纳税人诉求分析
随着市场经济的日益发展,企业的销售渠道越来越呈现
多元化格式,不少财务负责人纷纷拨打12366热线,咨询诸如
“买壹赠壹”、“仍本销售”、“平销返利”、“出售旧固
定资产、旧物品和旧货”等财务处理,12366咨询员综合上述
问题,整理归纳如下:
(壹)买壹赠壹
根据现行增值税的规定,对于以买壹赠壹方式销售商品,
赠送的商品应做视同销售处理,和正式销售的商品按各自的
市场价格计算销项税额。但会计上对赠送的商品且不单独计
算收入,而是将总的销售金额按各项商品公允价值的比例来
分摊确认各项的销售收入,对实际收到的现金和确认的收入
和增值税销项税额之间的差额视为促销商品而付出的代价,
计入销售费用。需要说明的是,对买壹送壹方式销售商品如
何处理,现行企业所得税法和增值税暂行条例的规定且不相
同。新企业所得税法对赠送的商品不做视同销售处理,只按
销售商品实际取得的收人缴纳企业所得税。
(二)仍本销售
仍本销售是指企业销售货物后,于壹定期限内将全部或
部分货款壹次或分次无条件退仍给购货方的壹种销售方式。
企业采取仍本销售的目的主要是促销或筹资。根据增值税暂
行条例的规定,采取仍本销售方式销售货物,其计税销售额
就是货物的实际销售价格(仍本销售的价格往往高于正常销
售的价格),不得从销售额中减除仍本支出。仍本销售的会
计处理和壹般销售基本壹致,但每年年末需要预提仍本支出,
且根据仍本销售的目的不同,分别计入销售费用或财务费用。
(三)平销返利
平销返利是指生产企业把货物按等于甚至高于商业企业
售价的价格销售给商业企业,商业企业再以进货成本或低于
进货成本的价格进行销售,生产企业则以返仍现金或实物等
方式弥补商业企业的进销差价损失。如果供货方向商业企业
返仍和商品销售量、销售额挂钩(如以壹定比例、金额、数
量计算)的现金,视为平销返利冲减当期增值税进项税额,
当期应冲减的进项税额=当期取得的返仍资金÷(1+所购货
物适用增值税税率)×所购货物适用增值税税率。会计分录为:
借记“银行存款”、“应交税费--应交增值税(进项税额)”
(红字或负数)科目,贷记“主营业务成本”科目。如果供
货方以实物形式向销售方支付返利,销售方应于收到实物时
做接受捐赠处理,计人营业外收入;如果取得对方开具的专
用发票,仍可按发票所列税额计人进项税额。
(四)出售旧固定资产、旧物品和旧货
根据企业适用税率不同和出售产品不同,分以下几种情
况:
1.壹般纳税人销售旧货或自己使用过的未抵扣进项税额
的旧固定资产。应纳税额=销售额÷(1+4%)×4%,对收取的
价款只能开具普通发票,不得开具专用发票,其应纳税额不
得用进项税额抵扣,直接计入“应交税费--未交增值税”,
减半部分计人营业外收入。
2.壹般纳税人销售自己使用过的除固定资产以外的物品
或未抵扣进项税额的固定资产。此类情况按正常销售货物适
用税率征收增值税,应纳税额=售价÷(1+17%)×17%,对收
取的价款能够开具专用发票。
3.小规模纳税人销售旧货或自己使用过的固定资产。应
纳税额=销售额÷(1+3%)×2%,对收取的货款只能开具普通
发票,不得向税务机关申请代开专用发票。
例:2011年2月.某小规模纳税人企业把壹台自己使用过
的设备对外出售,取得价款3万元,应纳增值税额=30000/(1
+3%)×2%=(元)。
借:银行存款30000
贷:固定资产清理
应交税费--应交增值税
4.小规模纳税人销售自己使用过的除固定资产以外的物
品。这种情况按3%的征收率征收增值税,应纳税额=售价÷(1
+3%)×3%,能够向税务机关申请代开专用发票。
例:2011年2月,某小规模纳税人企业出售壹批旧材料,
售价5万元。应纳增值税额=50000/(1+3%)×3%=
(元)。会计处理为:
借:银行存款50000
贷:其他业务收入
应交税费--应交增值税
四、本期精选涉税问题解答
(壹)销售货物的增值税起征点如何规定?
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中华人
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538号)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增
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第50号令)
第三十七条规定,纳税人销售额未达到国务院财政、税务主
管部门规定的增值税起征点的,免征增值税;达到起征点的,
依照规定全额计算缴纳增值税。增值税起征点的适用范围限
于个人。增值税起征点的幅度规定如下:1.销售货物的,为
月销售额2000-5000元;2.销售应税劳务的,为月销售额
1500-3000元;3.按次纳税的,为每次(日)销售额150-200
元。所称销售额,是指不包括其应纳税额的销售额,小规模
纳税人销售货物或者应税劳务采用销售额和应纳税额合且定
价方法的,按下列公式计算销售额:销售额=含税销售额÷(1
+征收率)。目前,临沂市适用的销售货物起征点为月销售
额5000元。
(二)来料加工合同订的是美元,销售额是否需要折算
成人民币开具,如果折算成人民币,汇率按何时的汇率?
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第50号令)第十五条规定,纳税人按
人民币以外的货币结算销售额的,其销售额的人民币折合率
能够选择销售额发生的当天或者当月1日的人民币汇率中间
价。纳税人应于事先确定采用何种折合率,确定后1年内不得
变更。
(三)生物柴油是否征收消费税?
答: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对利用废弃的动植
物油生产纯生物柴油免征消费税的通知》(财税〔2010〕118
号)规定,经国务院批准,对利用废弃的动物油和植物油为
原料生产的纯生物柴油免征消费税。
从2009年1月1日起,对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纯生物柴油
免征消费税:1.生产原料中废弃的动物油和植物油用量所占
比重不低于70%。2.生产的纯生物柴油符合国家《柴油机燃料
调合生物柴油(BD100)》标准。
对不符合上述规定的生物柴油,或者以柴油、柴油组分
调合生产的生物柴油照章征收消费税。从2009年1月1日至通
知下发前,生物柴油生产企业已经缴纳的消费税,符合免税
规定的予以退仍。
(四)如何开具发票?
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规定,自2011
年2月1日起,开具发票应当按照规定的时限、顺序、栏目,
全部联次壹次性如实开具,且加盖发票专用章。除国务院税
务主管部门规定的特殊情形外,发票限于领购单位和个人于
本省、自治区、直辖市内开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