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管理制度)广州市森林公 园管理条例 《广州市森林公园管理条例》的决议 颁布单位:省九届人大常委会第十二次会议 颁布时间:1999年 9月 24日 实施时间:2000年 1月 1日 (1999年 9月 24日广东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 议通过) 广东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审议了广州市人 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请批准的《广州市森林公园管理条例》,决定批 准这个条例。由广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按照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 委员会审议议定的意见对法规文本修改后公布施行。 广州市森林公园管理条例 第壹条为规范森林公园的规划、建设和管理,保护、培育和利用森 林风景资源,改善生态环境,发展森林旅游事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 森林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森林公园,是指以森林资源为基础,以森林生态 环境为主体,自然景观集中,可供游览、科普教育等活动的场所。 第三条于本市行政区域和内从事森林公园规划、建设、管理和于森 林公园内观光、生产运营、开展科普教育活动的单位或个人,应当遵守本 条例 第四条市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森林公园管理工作,组织本条 例的实施。 区、县级市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所属森林公园管理工作。 森林公园管理机构负责森林公园的日常管理工作,组织实施森林公园 总体规划。 计划、建设、规划、国土、环保、水利、科技、文化、公安、工商、 旅游等部门,协同实施本条例。 第五条森林公园的建设是社会公益性事业。市、区、县级市人民政 府应当将森林公园建设纳入社会和生态环境建设发展规划,作为基础性、 公益性建设项目。建设和管理资金实行多渠道筹集、分级管理,接受林业 行政主管部门和同级财政部门的管理、监督。 森林公园基础设施建设资金纳入同级政府基本建设投资计划,生态保 护和管理经费列入同级政府的财政预算。公园旅游、运营及附属设施项目 资金由运营单位筹集。 第六条森林公园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壹)森林覆盖率不低于 80%; (二)面积不少于 200公顷; (三)土地山林权属清楚、界线明确; (四)具有旅游开发价值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七条森林公园按国家规定的森林风景资源质量环境质量及旅游开 发条件等标准,分为国家级、省级、市级和区、县级。 第八条设立森林公园,由兴建单位向拟建森林公园所于地的区、县 级市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国家级和省级森林公园按照国家和省有 关规定上报审批;市级森林公园由市人民政府审批;区、县级森林公园由 所于地的区、县级市人民政计审批。 第九条申请设立森林公园,应当提供森林风景资源、环境质量及旅 游开发条件等内容的可行性研究方案和有关资料。 第十条森林公园的撤销、分立合且或改变隶属关系、调整范围,必 须经区、县级市之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报原审批机关批准。 第十壹条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组织具有相应规划 设计资格的单位编制森林公园总体规划。 编制森林公园总体规划,应当和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城市总体规划相 衔接,坚持以保护森林资源和生态环境为主,保护和合理利用相结合的原 则,突出自然景观,体现地方特色。 第十二条森林公园总体规划应包括下列内容: (壹)区域位置、范围和面积等基本情况; (二)森林风景资源及其特点; (三)环境影响评价; (四)总体布局及功能区划; (五)森林风景资源的保护、培育、利用、管理措施及景区规划和建 设条件; (六)组织机构、人员编制方案; (七)基础设施、旅游服务设施等工程项目及其投资概算和效益评 估; (八)设计图纸及附件等。 第十三条国家级和省级森林公园总体规划按国家和省有关规定上报 审批。市级和区、县级森林公园总体规划分别由市和区、县级市林业行政 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报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经批准的总体规划不得擅自变更。确需变更的,应当报原审批机关批 准。 第十四条森林公园建设项目的定点和设计,应当符合总体规划的要 求,必须报经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按建设项目报批程序报有关 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禁止建设损害森林资源和污染环境的工程设施。 第十五条森林公园管理机构依法保护森林公园范围内的森林资源、 旅游资源和野生动植物资源;做好植树造林、森林防火、森林病虫害防治 等工作。 第十六条森林公园管理机构应当按照总体规划进行科学的林分改 造,逐步培育具有地方特色的风景林木、植被,形成多树种、多层次、乔 灌藤草相结合多样性的森林景观和生态环境,提高游览观光价值和综合功 能。 第十七条因国家建设需要占用、征用森林公园内林地的,用地单位 应当提出申请,征得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依法办理用地审批手 续。 第十八条森林公园管理机构应当按国家有关规定制定运营收费项目 和标准,报物价部门审批后实施。 第十九条严格控制森林公园内的运营活动。进入森林公园从事运营 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经森林公园管理机构同意且服从其管理。 进入森林公园的交通工具,应当按照森林公园管理机构规定的路线行 驶,且于指定地点停放。 第二十条森林公园内交通设施、游乐设施及危险地段的安全保护设 施,应当配备专业技术人员定期检查、保养、维修。危险地段应当设置警 示标志。 第二十壹条森林公园内森止下列行为: (壹)毁林开垦、开矿、采石、取土; (二)排放超标准的废水、废气、废渣; (三)损毁景区的花景对木及设施设备; (四)擅自堵自然水系; (五)伤害或擅自猎捕受保护的野生动物; (六)采集濒危、珍稀野生植物; (七)于游览区内乱丢垃圾; (八)于禁火区吸烟、用火、焚烧香烛; (九)燃放烟花爆竹; (十)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二条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壹的,由森林公园管理机构 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且由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处以罚款;造成损害的,应 当承担赔偿责任。 (壹)未经森林公园管理机构同意,擅自进园从事运营活动,或不于 指定地点、范围内从事运营活活动的,处以 100元之上 500元以下罚款; (二)交通工具不按森林公园管理机构规定的线路行驶或不于指定的 指点停放的,处以 100元之上 200元以下罚款。 (三)损毁景区的花草树木及设施设备的,处以 100元之上 500元以下 罚款; (四)于游览区内乱丢垃圾的,处以 50元罚款; (五)于禁火区内吸吸烟的,处以 50元罚款; (六)于禁火焚烧香烛、用火,尚未造成重大损失的,处以 50元之上 500元以下罚款; (七)燃放烟花爆竹的,处以 500元之上 5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三条于森林公园内违反森林资源保护、环境保护、文件保 护、建设、国土、水利、治安、工商管理等法律法规的,除第二十二条规 定外,由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追究刑事 责任。 第二十四条森林公园管理机构及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 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造成森林资源和公雷锋财产损失的,由 其所于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追究 刑事责任。 因森林公园管理的责任,造成旅客人身伤害或者财物损失的,应当依 法赔偿。 第二十五条本条例自 2000年 1月 1日起施行。
Thumbnails
Document Outline
Attachments
Find:
Previous
Next
Highlight all
Match case
Presentation Mode
Open
Print
Download
Current View
Go to First Page
Go to Last Page
Rotate Clockwise
Rotate Counterclockwise
Enable hand tool
Document Properties…
Toggle Sidebar
返回
Find
Previous
Next
Page:
Presentation Mode
Open
Print
Download
Current View
Tools
Zoom Out
Zoom In
Automatic Zoom
Actual Size
Fit Page
Full Width
50%
75%
100%
125%
150%
200%
300%
400%
More Information
Less Information
Close
Enter the password to open this PDF file:
Cancel
OK
File name:
-
File size:
-
Title:
-
Author:
-
Subject:
-
Keywords:
-
Creation Date:
-
Modification Date:
-
Creator:
-
PDF Producer:
-
PDF Version:
-
Page Count:
-
Close
使用电脑下载
1
使用电脑打开以下地址
doc.mbalib.com
2
在搜索框输入以下数字并搜索
(30分钟内有效)
3
下载当前文档
开通VIP
知道了
收藏
分享
客服
前往App下载文档
链接已复制好,马上发给小伙伴吧~
复制链接
Preparing document for printing...
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