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部分 财产保险
学习目的与重点
[学习目的]
通过本课程的学习,主要使学员熟悉财产保险的概念、特征与种类,掌握企业财产保险、家庭财产保险、机动车辆保险、货物运输保险、责任保险等主要险种的责任范围、保险金额的确定方法、赔偿计算等。加深对船舶保险、工程保险的认识和理解,了解特殊风险保险、信用保证保险以及农业保险的一般知识。。
[学习重点]
1.财产保险的概念、特征和种类
2.财产保险的基本险与综合险的赔偿处理
3.车辆损失险的赔偿计算
4.海洋货物运输保险的险别
5.责任保险的承保基础与赔偿范围
第一节 财产保险概述
一、财产保险概念与特征
(一)财产保险概念
财产保险,是指以各类物质财产及其相关利益或责任、信用作为保险标的的一种保险。
财产保险的范围,最初仅限于有客观实体的“物”,所以叫做“对物的保险”或“损害保险”。后来,随着社会经济生活的发展,财产保险的范围又扩大到了无形的财产,即与财产有关的利益、费用、责任等等。
(二)财产保险的特征
1.财产保险的保险标的为各种财产物资及其相关利益。
财产保险有广义及狭义之分。广义的财产保险是指包括各种财产损失保险、责任保险、信用保证保险等业务在内的一切非人身保险业务。它的保险标的既包括各种有形的物质财产(如厂房、机械设备、运输工具、产成品等),也包括在物质财产基础上派生出的无形财产(如预期利益、权益、责任、信用等)。狭义财产保险则仅指各种财产损失保险,它强调保险标的是各种具体的财产物质,如火灾保险、运输工具保险、货物运输保险、工程保险等。
2.财产保险的保险标的必须是可以用货币衡量价值的财产或利益。
在财产保险中,财产或利益的的实际价值是获得保险保障的最高经济限额,因此财产或利益的实际价值必须能够用货币来衡量。
3.财产保险的业务活动具有法律约束力。
财产保险是一种合同行为,其保险标的必须由具有法律约束力的文件加以确认,以明确合法归属、价值构成和保障范围。保险当事人双方订立保险合同的过程,所承担的权利与义务都受到保险合同的约束。
4.财产保险对于保险标的的保障功能表现为经济补偿。
根据保险基本原则,财产保险的补偿功能体现在被保险人的财产或利益在遭受保险责任内的损失后,保险人通过经济补偿形式,使其财产或利益恢复到损失前状态,维持保险标的的原有的价值,不允许被保险人从中获得额外利益。
5.财产保险属于商业活动的组成部分。
财产保险是保险人立足于保险原理,按照商品经济的原则所经营的保险业务。从条款设计、费率厘定、到展业、承保、理赔等业务流程,都是遵循市场经济规律的商业经营活动。
(我国《保险法》第九十二条:“财产保险业务,包括财产损失保险、责任保险、信用保险等保险业务。”)
二、财产保险种类
我国习惯上将保险标的分为有形财产、相关经济利益和损害赔偿责任三大类,因此,财产保险通常也划分为财产损失保险、责任保险和信用保证保险。
(一)财产损失保险
财产损失保险是指狭义的财产保险,是以有形财产为保险标的的保险。如:企业财产保险、家庭财产保险、机动车辆保险、船舶保险、货物运输保险、工程保险、特殊风险保险、农业保险等。
(二)责任保险
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的民事损害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如公众责任保险、雇主责任保险、产品责任保险、职业责任保险等。
(三)信用、保证保险
信用、保证保险是指以债权人或债务人的信用为保险标的的保险。如出口信用保险等。
第二节 企业财产保险
一、概述
企业财产保险是我国财产保险的主要险种,在保险业务经营中占有十分重要的地位。财产基本险和综合险是在火灾保险的基础上演变和发展而来,主要承保火灾以及其他自然灾害和意外事故造成的保险财产的直接损失。目前,我公司企业财产保险有136个条款(包括主险和附加险)。主险是指可以独立承保的险种,附加险是指不可以独立承保的,必须与主险同时承保的险种。在财产保险市场上,保险人通常采用中国保监会1996年颁布的《财产保险基本险条款》、《财产保险综合险条款》及《涉外财产保险条款》、《涉外财产一切险条款》(1995年重新报批)承保企业财产保险。
二、企业财产保险条款主要内容
财产基本险与综合险的保险条款主要内容包括
保险标的
第一条 下列财产可在保险标的范围以内:
(1) 属于被保险人所有或与他人共有而由被保险人负责的财产;
(2) 由被保险人经营管理或替他人保管的财产;
(3) 其他具有法律上承认的与被保险人有经济利害关系的财产。
第二条 下列财产非经被保险人与保险人特别约定,并在保险单上载明, 不在保险标的范围以内:
(1) 金银、珠宝、钻石、玉器、首饰、古币、古玩、古书、古画、邮票、艺术品、稀有金属等珍贵财物;
(2) 堤堰、水闸、铁路、道路、涵洞、桥梁、码头;
(3) 矿井、矿坑内的设备和物资。
第三条 下列财产不在保险标的范围以内:
(1) 土地、矿藏、矿井、矿坑、森林、水产资源以及未经收割或收割后尚未入库的农作物;
(2) 货币、票证、有价证券、文件、帐册、图表、技术资料、电脑资料、枪支弹药以及无法鉴定价值的财产;
(3) 违章建筑、危险建筑、非法占用的财产;
(4) 在运输过程中的物资;
(5) 领取执照并正常运行的机动车;
(6) 牲畜、禽类和其他饲养动物。
(二)保险责任
1.财产基本险采取列明风险方式确定保险责任,保险人只承担列明风险导致保险标的的损失。其保险责任包括:1、火灾;2、雷击;3、爆炸;4、飞行物体及其他空中运行物体坠落。5、被保险人拥有财产所有权的自用的供电、供水、供气设备因保险事故遭受损坏,引起停电、停水、停气以致造成保险标的的直接损失;6、在发生保险事故时,为抢救保险标的或防止灾害蔓延,采取合理的必要的措施而造成保险标的的损失。7、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为防止或者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
2.财产综合险除承担基本险承担的责任外,还扩展了暴雨、洪水、台风、暴风、龙卷风、雪灾、雹灾、冰凌、泥石流、崖崩、突发性滑坡、地面突然坍塌等12种列明的自然灾害。
(三)责任免除
财产基本险与综合险的除外责任主要有:
1.战争、敌对行为、军事行动、武装冲突、罢工、暴动;
2.被保险人及其代表的故意行为或纵容所致;
3.核反应、核子辐射和放射性污染;
4.地震、水暖管爆裂、抢劫、盗窃;
5.保险标的遭受保险事故引起的各种间接损失;
6.保险标的本身缺陷、保管不善导致的损毁,保险标的的变质、霉烂、受潮、虫咬、自然磨损、自然损耗、自燃、烘焙所造成的损失;
7.由于行政行为或执法行为所导致的损失;
8.其他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和费用。
(四)保险金额和保险价值的确定
确定方法按照标的所属会计账目性质分别确定。
1.固定资产的保险金额确定方式
(1)按照账面原值确定
(2)按照账面原值加成数确定
(3)按照重置价值确定
(4)按其他方式确定
固定资产保险价值按出险时的重置价值确定。
2.流动资产(存货)的保险金额的确定方式由被保险人按最近12个月任意月份的账面余额确定,保险价值按出险时的账面余额确定。
3.账外财产和代保管财产的保险金额一般由被保险人自行估价或按重置价值确定,保险价值按出险时的重置价值或账面余额确定。
(五)保险费率
财产保险费率计算单位规定为每千元保额计算,费率表达形式为 XX ‰ 。
(六)赔偿处理
1.赔偿方式
财产保险基本险和综合险的赔偿方式均为比例赔偿方式。发生全部损失时,其赔偿金额以保险金额与保险价值中较低者为限。部分损失时,赔偿金额按照保险金额与保险价值比例计算,保险金额高于保险价值时,按照实际损失计算。保险财产不止一项时,应分项计算赔偿金额。
2.施救费用
被保险人所支付的必要、合理的施救费用,其赔偿金额在保险标的损失以外另行计算,最高以保险金额为限。若受损财产按比例赔偿时,则该项费用也按与财产损失赔款相同的比例赔偿。
3.代位追偿
如果保险标的损失的原因是由第三者造成的,保险人可以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向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
4.保额核减与恢复
保险标的发生部分损失经保险人赔偿后,其保险金额要相应减少。被保险人也可以在补交保险费后,恢复该部分保险金额。
5.重复保险
在发生重复保险时,保险人采取比例分摊方式承担赔偿责任。
(七)被保险人义务
1.交纳保险费义务;
2.如实告知义务;
3.保护财产义务;
4.通知义务;
5.施救义务。
(八)特约责任
1.财产基本险的特约责任主要有
第一类 特约承保各种自然灾害的主要有:
(1)附加雪灾、冰凌保险条款
(2)附加泥石流、崖崩、突发性滑坡保险条款
第二类 特约承保意外事故的主要有:
附加水暖管道爆裂保险条款
第三类 特约承保外来原因的主要有:
附加盗抢保险条款
第四类 特约扩展承保保险标的的主要有:
(1)附加计算机及其附属设备保险
(2)附加装潢保险条款
2.综合险特约责任条款主要有:
(1)附加装潢险条款
(2)附加罩棚、露堆财产保险条款
(3)附加水暖管爆裂保险条款
(4)附加计算机及其附属设备保险
(5)附加盗抢保险条款
第三节 家庭财产保险
一、概述
凡城乡居民自有的家庭财产以及代他人保管或与他人共有财产都可以投保家庭财产保险。随着经济形势的发展和人民生活水平的提高,目前,我国保险公司开办的家庭财产保险的险种也越来越多,我公司家庭财产保险有45个条款。本节以《家庭财产综合保险条款》为例。
二、家庭财产综合保险条款主要内容
(一)保险标的
1.房屋及其室内附属设备;
2.室内装潢;
3.室内财产:包括家用电器和文体娱乐用品;衣物和床上用品;家具及其他生活用品;
4.特约承保的财产。
(二)不保财产
1.字画等珍贵物品,如金银、珠宝、首饰、玉器、古玩;
2.数量或价值不易确定的财产,如货币、票证、文件、书籍等;
3.财产性质属于其他保险产品承保的财产;
4.非法占用的财产;
5.处于危险状态的财产。
(三)保险责任
1.火灾、爆炸;
2.雷击、台风、龙卷风、暴风、暴雨、洪水、雪灾、雹灾、冰凌、泥石流、崖崩、突发性滑坡、地面突然下陷;
3.飞行物体及其他空中运行物体坠落,外来不属于被保险人所有或使用的建筑物和其他固定物体的倒塌;
4.在发生保险事故时,为抢救保险标的或防止灾害蔓延,采取合理的、必要的措施而造成保险标的的损失;
5.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为防止或者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
(四)责任免除
1.战争、敌对行为、军事行动、武装冲突、罢工、暴动、盗抢;
2.核反应、核子幅射和放射性污染;
3.被保险人及其家庭成员、寄居人、雇佣人员的违法、犯罪或故意行为;
4.因计算机2000年问题造成的直接或间接损失;
5.保险标的遭受保险事故引起的各种间接损失;
6.地震及其次生灾害所造成的一切损失;
7.家用电器因使用过度、超电压、短路、断路、漏电、自身发热、烘烤等原因所造成本身的损毁;
8.座落在蓄洪区、行洪区,或在江河岸边、低洼地区以及防洪堤以外当地常年警戒水位线以下的家庭财产,由于洪水所造成的一切损失;
9.保险标的本身缺陷、保管不善导致的损毁;保险标的的变质、霉烂、受潮、虫咬、自然磨损、自然损耗、自燃、烘焙所造成本身的损失;
10.行政、执法行为引起的损失和费用;
11.其他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和费用。
(五)保险金额和保险价值的确定
1.房屋及室内附属设备、室内装潢的保险金额由被保险人根据购置价或市场价自行确定。房屋及室内附属设备、室内装潢的保险价值为出险时的重置价值。
2.室内财产的保险金额由被保险人根据当时实际价值分项目自行确定。不分项目的:按各大类财产在保险金额中所占比例确定。
3.特约财产的保险金额由被保险人和保险人双方约定。
(六)保险期限
家庭财产综合险保险期限为一年,也可以根据需要签订多年期,但最长不超过5年。
(七)赔偿处理
室内财产通常采用第一危险赔偿方式,在室内财产三个项目各自的限额内分项计算赔付。
房屋及室内附属设备、室内装潢的采用比例赔偿方式。
保险标的在一个保险年度内遭受部分损失经过赔偿后,各分项保险金额相应减少。被保险人如需恢复保险金额,则要补交相应保险费。
(八)附加险
1.盗抢保险;
2.家用电器用电安全保险;
3.管道破裂及水渍保险;
4.现金首饰盗抢险;
5.第三者责任险;
6.自行车盗窃险;
第四节 机动车辆保险
一、概述
机动车辆保险是我国财产保险中的第一大险种。机动车辆保险承保各种汽车、挂车、无轨电车、农用运输车、摩托车、轻便摩托车、运输用拖拉机和轮式专用机械车等因遭受自然灾害或意外事故造成的车辆本身及相关利益的损失和采取施救保护措施所支付的必要合理费用,以及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人身伤害、财产损失依法应负的民事赔偿责任。机动车辆保险按保险标的不同分为车辆损失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两大类。
2003年车险产品改革之前,人保公司车险主险产品(2000版)包括了车辆损失险、第三者责任险2个基本险及盗抢险等11个全国性附加险的产品体系。车险产品改革后逐步形成了以8个主险条款(机动车辆第三者责任险、家庭自用汽车损失险等)和18个附加险条款相结合的新的车险产品体系。
二、车辆损失保险
车辆损失保险以机动车辆本身作为保险标的,分为家庭自用汽车条款、营业用汽车条款、非营业用汽车条款,各条款分别适用不同客户群和车辆类型对象;各条款注明保险合同由保险条款、投保单、保险单、批单和特别约定五个部分组成。
(一)保险责任
车辆损失保险的保险责任包括意外事故、自然灾害、施救保护费用三类。
1.意外事故。意外事故主要有碰撞、倾覆、坠落、火灾、爆炸、外界物体坠落、倒塌等。但营业用车条款不承担火灾、爆炸责任,机动车辆损失条款不承担自燃责任。
2.自然灾害。自然灾害包括暴风、龙卷风、雷击、雹灾、暴雨、洪水、海啸、地陷、崖崩、雪崩、泥石流、滑坡等。
3.施救保护费用。保险车辆遭受保险责任范围内的自然灾害或意外事故时,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驾驶人员为防止或减少保险车辆的损失,对保险车辆采取施救保护措施所支出的必要、合理费用,保险人在保险金额的数额内进行赔偿。
(二)责任免除
1.对损失原因的责任免除。包括:地震;战争、军事冲突、恐怖活动、暴乱、扣押、收缴、没收、政府征用;竞赛、测试,在营业性维修、养护场所修理、养护期间;利用保险车辆从事违法活动;驾驶人饮酒、吸食或注射毒品、被药物麻醉后使用保险车辆等。
2.对损失和费用的责任免除。包括:自然磨损、朽蚀、腐蚀、故障;玻璃单独破碎,车轮单独损坏;无明显碰撞痕迹的车身划痕;人工直接供油、高温烘烤造成的损失;自燃仅造成电器、线路、供油系统的损失;遭受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后,未经必要的修理继续使用保险车辆,致使损失扩大的部分;市场价格变动造成的贬值等。
(三)保险金额
保险金额既可以按投保时保险车辆的新车购置价或实际价值确定,也可以由投保人和保险人在投保时在保险车辆的新车购置价内协商确定。新车购置价是指在保险合同签订地购置与保险车辆同类型新车(含车辆购置税)的价格。实际价值是指新车购置价减去折旧金额后的价格,最高折旧金额不超过投保时保险车辆新车购置价的80%。
(四)保险人、投保人、被保险人义务
1.保险人义务。在承保时,应向投保人说明投保险种的保险责任、责任免除、保险期间、保险费及支付办法、投保人和被保险人义务等内容;及时受理被保险人的事故报案,并尽快进行查勘;对属于保险责任的,在与被保险人达成赔偿协议后10日内支付赔款。
2.投保人、被保险人义务。如实填写投保单并回答保险人提出的询问,履行如实告知义务;保险车辆如在保险期间内改装、加装或从事营业运输等,导致保险车辆危险程度增加的,应当及时书面通知保险人;除另有约定外,在保险合同成立时一次足额支付保险费;发生保险事故时,被保险人应当及时采取合理的、必要的施救和保护措施,并在保险事故发生后48小时内通知保险人。
(五)赔偿处理
1.索赔要求。被保险人索赔时,应当向保险人提供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有关的证明和资料,提供保险单、损失清单、有关费用单据、保险车辆行驶证和发生事故时驾驶人的驾驶证,属于道路交通事故的,提供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或法院等机构出具的事故证明、有关法律文书;属于非道路交通事故的,提供相关的事故证明。
2.修复原则。因保险事故损坏的保险车辆,应当尽量修复。修理前被保险人应当会同保险人检验,协商确定修理项目、方式和费用。否则,保险人有权重新核定。
3.残值处理。保险车辆遭受损失后的残余部分归被保险人,由双方协商确定其价值,并在赔款中扣除。
4.事故责任比例。保险人依据保险车辆驾驶人在事故中所负的事故责任比例,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保险人或保险车辆驾驶人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选择自行协商或由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处理事故未确定事故责任比例的,经被保险人书面同意,保险人按下列规定确定事故责任比例:保险车辆方负主要事故责任的,事故责任比例为70%;保险车辆方负同等事故责任的,事故责任比例为50%;保险车辆方负次要事故责任的,事故责任比例为30%。
5.免赔比例(以非营业车为例)。负次要事故责任的免赔率为5%,负同等事故责任的免赔率为8%,负主要事故责任的免赔率为10%,负全部事故责任或单方肇事事故的免赔率为15%。保险车辆发生第四条列明的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应当由第三方负责赔偿的,无法找到第三方时,免赔率为30%。被保险人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选择自行协商方式处理交通事故,不能协助保险人勘验事故各方车辆的,免赔率为30%。
6.赔款计算。
(1) 按投保时保险车辆的新车购置价确定保险金额的,保险车辆损失的赔款计算为:
①发生全部损失时,在保险金额内计算赔偿,保险金额高于保险事故发生时保险车辆实际价值的,按保险事故发生时保险车辆的实际价值计算赔偿;
②发生部分损失时,按核定修理费用计算赔偿,但不得超过保险事故发生时保险车辆的实际价值。
(2)按投保时保险车辆的实际价值确定保险金额或协商确定保险金额的,保险车辆损失的赔款计算为:
①发生全部损失时,保险金额高于保险事故发生时保险车辆实际价值的,以保险事故发生时保险车辆的实际价值计算赔偿:保险金额等于或低于保险事故发生时保险车辆实际价值的,按保险金额计算赔偿:
②发生部分损失时,按保险金额与投保时保险车辆的新车购置价的比例计算赔偿,但不得超过保险事故发生时保险车辆的实际价值:
(3)施救费用赔偿的计算方式同(1)、(2),在保险车辆损失赔偿金额以外另行计算,最高不超过保险金额的数额。
(4)每次保险赔偿的合计金额为:
合计赔款=(保险车辆损失赔款+施救费赔款)×(1-免赔率之和)。
(六)保险费调整
对上一保险期间未发生本保险及其附加险赔偿的保险车辆续保,且保险期间均为一年时,可享受无赔偿保险费优待。连续多个保险期间未发生本保险及其附加险赔偿的,保险费优待比例逐年提高。上一保险期间发生本保险及其附加险保险赔偿的,根据发生保险赔偿的次数,续保时提高保险费。保险费调整的比例和方式以保险监管部门批准的费率规章的规定为准。
三、第三者责任险
第三者责任险简称三者险,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承担的民事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它是被保险人或其允许驾驶员在使用保险车辆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致使第三者遭受人身伤亡或财产的直接损毁,在法律上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转由保险人代位负责赔偿的一种保险。第三者责任险有法定保险和商业保险之分。第三者是指除投保人、被保险人、保险人以外的,因保险车辆发生意外事故遭受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的保险车辆下的受害者。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由保险条款、投保单、保险单、批单和特别约定组成。
(一)保险责任
保险人负责赔偿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驾驶人员在使用保险车辆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致使第三者遭受人身伤亡或财产直接损毁,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此外,经事先书面同意,保险人还承担被保险人因保险事故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费用以及其他费用;赔偿的数额在保险单载明的责任限额以外另行计算,最高不超过责任限额的30%。
(二)责任免除
1.对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的责任免除。包括:被保险人及其家庭成员的人身伤亡、所有或代管的财产损失;本车驾驶人员及其家庭成员的人身伤亡、所有或代管的财产的损失;本车上其他人员的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
2.对损失原因的责任免除。包括:地震、战争、军事冲突、恐怖活动、暴乱、扣押、罚没、政府征用;竞赛、测试,在营业性维修场所修理、养护期间;利用保险车辆从事违法活动;驾驶人员饮酒、吸食或注射毒品、被药物麻醉后使用保险车辆;保险车辆肇事逃逸等。
3.对损失和费用的责任免除。包括:
保险车辆发生意外事故,致使第三者停业、停驶、停电、停水、停气、停产、通讯中断的损失以及其他各种间接损失;精神损害赔偿;第三者财产因市场价格变动造成的贬值、修理后因价值降低引起的损失;保险车辆被盗窃、抢劫、抢夺造成第三者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被保险人或驾驶人员的故意行为造成的损失;其他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和费用。
(三)责任限额
1.每次事故的责任限额。由投保人和保险人在签订保险合同时按5万元、10万元、20万元、50万元、100万元和100万元以上不超过1000万元的档次协商确定。
2.当主车与挂车连接时发生保险事故时,保险人在主车的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
(四)保险人、投保人、被保险人义务
与车辆损失保险相同。
(五)赔偿处理
1.索赔要求。被保险人索赔时,应当向保险人提供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有关的证明和材料;提供保险单、损失清单、有关费用单据、保险车辆行驶证和发生事故时驾驶人员的驾驶证,并提供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或法院等机构出具的事故证明、有关的法律文书及其他证明。
2.修复原则。因保险事故损坏的第三者财产,应当尽量修复。修理前被保险人应当会同保险人检验,协商确定修理项目、方式和费用。否则,保险人有权重新核定或拒绝赔偿。
3.事故责任。保险人依据保险车辆驾驶人员在事故中所负的责任比例,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根据保险车辆驾驶人员在事故中所负责任,保险人在保险单载明的责任限额内,按下列免赔率免赔:负全部责任的免赔率为20%,负主要责任的免赔率为15%,负同等责任的免赔率为10%,负次要责任的免赔率为5%;违反安全装载规定的,增加免赔率10%。
4.赔偿标准。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人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赔偿范围、项目和标准以及本保险合同的约定,在保险单载明的责任限额内核定赔偿金额。
(六)保险费调整
上一保险年度未发生本保险及其附加险赔款的保险车辆续保,且保险期限均为一年时,可以按下列条件和方式享受保险费优待:
1.上一保险年度未享受无赔款保险费优待的,续保时优待比例为10%;
2.上一保险年度已享受保险费优待的,续保时优待比例在上一保险年度优待比例外增加10%;保险费优待比例最高不超过30%;
3.同一投保人投保车辆不止一辆的,保险费调整按辆分别计算;
4.保险费调整以续保年度应交保险费为计算基础。
四、附加险
(一)盗抢险
承保保险车辆被盗窃、抢劫、抢夺,经出险当地县级以上公安刑侦部门立案证明,满60天未查明下落的全车损失和保险车辆全车被盗窃、抢劫、抢夺后,受到损坏或车上零部件、附属设备丢失需要修复的合理费用,以及保险车辆在被抢劫、抢夺过程中,受到损坏需要修复的合理费用。但不承担非全车遭盗窃。
保险金额由投保人和保险人在投保时保险车辆的实际价值内协商确定。保险车辆发生保险事故,被保险人应在24小时内向出险当地公安刑侦部门报案,并通知保险人。全车损失,在保险金额内计算赔偿,并实行20%的免赔率。
(二)车上人员责任险
保险人负责赔偿因发生意外事故,造成保险车辆上人员的人身伤亡,依法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但不负责违章搭乘人员的人身伤亡和车上人员因疾病、分娩、自残、斗殴、自杀、犯罪行为造成的自身伤亡或在车下时遭受的人身伤亡。
车上人员每人责任限额和投保座位数由投保人和保险人在投保时协商确定。投保座位数以保险车辆的核定载客数为限。
发生保险事故,车上人员的人身伤亡按《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规定的赔偿范围、项目和标准以及保险合同的约定赔偿,每人赔偿金额不超过保险单载明的每人责任限额,赔偿人数以投保座位数为限。
(三)不计免赔率特约条款
经特别约定,保险人负责保险事故发生后,按照对应投保的主险条款规定的免赔率计算的、应当由被保险人自行承担的免赔金额部分的赔偿。
(四)不计免赔额特约条款
经特别约定,保险人负责保险事故发生后,按照对应投保的主险条款规定,应当由被保险人自行承担的免赔额的赔偿。
(五)交通事故精神损害赔偿责任保险
适用同时投保第三者责任保险和车上人员责任险的车辆。保险人负责赔偿保险车辆在使用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致使第三者人员或本车上人员的残疾、烧伤、死亡或怀孕妇女流产,受害方据此提出精神损害赔偿请求,依照法院生效判决或者经事故双方当事人协商一致并经保险人书面同意,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精神损害赔偿责任。
交通事故精神损害赔偿责任保险的每次事故责任限额由投保人和保险人在签订保险合同时协商确定。每人每次事故的最高赔偿金额不超过10万元。每次事故赔偿实行10%的免赔率。
(六)玻璃单独破碎险
保险人负责赔偿保险车辆在使用过程中发生风挡玻璃或车窗玻璃的单独破碎的损失。但不负责安装、维修车辆过程中造成的玻璃单独破碎。本附加险在保险期限内发生赔款,续保时,不影响除本附加险以外的其他险种的无赔款保险费优待。
(七)无过失责任险
承保因保险车辆与非机动车辆或行人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对方的人身伤亡或财产直接损毁,保险车辆方无过失,且被保险人拒绝赔偿未果,对被保险人已经支付给对方而无法追回的费用,保险人按照《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和出险当地的道路交通事故处理规定标准,在责任限额内计算赔偿。每次赔偿实行20%的免赔率。责任限额由投保人和保险人在5万元以内协商确定。
(八)车辆停驶损失险
承担因发生车辆损失保险的保险事故,致使保险车辆停驶的赔偿责任。但不承担被保险人或驾驶人员未及时将保险车辆送修或拖延修理时间造成的损失和因修理质量不合格,返修造成的损失。
保险金额按照投保时约定的日赔偿金额乘以约定的赔偿天数确定;约定的日赔偿金额最高为300元,约定的赔偿天数最长为60天。
保险车辆发生保险事故,全车损失,按保险单载明的保险金额计算赔偿;部分损失,在保险金额内按约定的日赔偿金额乘以从送修之日起至修复之日止的实际天数计算赔偿,实际天数超过双方约定修理天数的,以双方约定的修理天数为准。
(九)车上货物责任险
保险人承担发生意外事故,致使保险车辆所载货物遭受直接损毁,依法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以及被保险人为减少所载货物损失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施救费用。责任限额由投保人和保险人在投保时协商确定。保险人在责任限额内按起运地价格计算赔偿。每次赔偿实行20%的免赔率。
(十)火灾、爆炸、自燃损失险
适用于营业用汽车。保险人承担保险车辆发生火灾、爆炸、自燃造成的损失和发生保险事故时,被保险人为防止或减少保险车辆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施救费用。但不承担仅造成电器、线路、供油系统的自燃损失;所载货物自身的损失;轮胎爆裂的损失。保险金额由投保人和保险人在投保时保险车辆的实际价值内协商确定。
保险车辆发生保险事故,全部损失,在保险金额内计算赔偿;部分损失,在保险金额内按实际修理费用计算赔偿;施救费用在保险金额内按实际支出计算赔偿;每次赔偿实行20%的免赔率。
(十一)自燃损失险
保险人承担保险车辆因保险车辆电器、线路、供油系统发生故障或所载货物自身原因起火燃烧造成本车的损失和发生保险事故时,被保险人为防止或者减少保险车辆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施救费用。但不承担仅造成电器、线路、供油系统的自燃损失和所载货物自身的损失。
保险金额由投保人和保险人在投保时保险车辆的实际价值内协商确定。发生保险事故全部损失,在保险金额内计算赔偿;部分损失,在保险金额内按实际修理费用计算赔偿;施救费用在保险金额内按实际支出计算赔偿;每次赔偿实行20%的免赔率。
(十二)车身划痕损失险
适用家庭自用或非营业用、使用年限在3年以内、9座以下的客车。保险人承担无明显碰撞痕迹的车身划痕损失。但不承担被保险人及其家庭成员、驾驶人员及其家庭成员的故意行为造成的损失。保险金额为5000元。发生保险事故在保险金额内按实际修理费用计算赔偿。
(十三)新增加设备损失险
新增加设备,是指保险车辆出厂时原有各项设备以外,被保险人加装的设备及设施。在投保时列明车上新增加设备明细表及价格。保险金额根据新增加设备的实际价值确定。保险事故发生造成车上新增加设备的直接损毁,保险人按照实际损失计算赔偿。每次赔偿的免赔率以本条款所对应的主险条款规定为准。
(十四)车辆出境保险条款
适用已承保车辆损失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保险责任扩展至香港、澳门或与中华人民共和国接壤的其他国家和地区。扩展区域从出境处起算,由投保人和保险人按照200公里、500公里和1000公里的半径范围来确定。但不负责非扩展区域内保险车辆发生事故造成的损失。
(十五)意外事故污染责任保险
适用同时投保车辆损失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的车辆。保险人承担保险车辆在使用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由于车辆本身油料或所载货物产生污染致使第三者遭受人身伤亡或财产直接损毁,依法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以及经保险人事先书面同意对应由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费用最高不超过责任限额30%的赔偿。
每人每次事故的最高赔偿金额不超过2万元。每次事故赔偿实行10%的免赔率。
(十六)换件特约条款
适用已投保车辆损失保险的家庭自用或非营业用、使用年限在3年以内、9座以下的客车。保险车辆发生车辆损失事故,造成损坏而需要修复时,对受损零部件维修费用达到该部件更换费用20%的,保险人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对应予修理的配件给予更换。
(十七)救助特约条款
适用已投保车辆损失保险的车辆。保险车辆在行驶过程中发生事故或故障,保险人给予下列赔偿或救助:
1.被保险人为防止或者减少保险车辆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施救费用。
2.在约定的救助区域内,因保险车辆发生意外事故或故障致使保险车辆无法行驶,经被保险人申请,保险人提供拖车、简单故障现场急修等。
(十八)特种车辆保险批单
1.起重、装卸、挖掘车辆损失扩展条款扩展承保保险特种车辆,因作业中车体失去重心造成保险特种车辆的自身损失和吊升、举升的物体造成保险特种车辆的自身损失。
2.特种车辆固定设备、仪器损坏扩展条款扩展承保保险特种车辆上固定的设备、仪器因超负荷、超电压或感应电及其他电气原因造成的自身损失。
第五节 船舶保险
一、概述
船舶保险是以航行于海洋、江河、湖泊的各类船舶为保险标的的一种保险,是运输工具保险的主要险种之一。保险人所承保的船舶,大部分为从事远洋和沿海内河运输的船舶。船舶保险的保障范围主要包括船舶的物质损失、船舶的有关利益和第三者责任三方面。目前我公司船舶保险拥有21个产品。本节以介绍《沿海内河船舶保险条款》为例。
二、沿海内河船舶保险条款主要内容
(一)保险标的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合法登记注册从事沿海、内河航行的船舶,包括船体、机器、设备、仪器和索具。但船上配备的燃料、物料、给养、淡水等财产和渔船不属于保险标的范围。
(二)保险责任
分为全损险和一切险。
1.全损险的责任范围包括由于下列原因造成保险船舶发生的全损:
(1)八级以上(含八级)大风、洪水、地震、海啸、雷击、崖崩、滑坡、泥石流、冰凌;
(2)火灾、爆炸;
(3)碰撞、触碰;
(4)搁浅、触礁;
(5)由于上述一至四款灾害或事故引起的倾覆、沉没;
(6)船舶失踪(构成船舶失踪必须同时具备三个条件:一是船舶在航行中失踪;二是船员和船舶同时失踪;三是失踪满六个月以上)。
2.一切险除全损险责任范围外,还承担全损险责任范围所列举的六项原因所造成保险船舶的部分损失,以及所引起的下列责任和费用:
(1)碰撞、触碰责任:保险船舶在可航水域碰撞其它船舶或触碰码头、港口设施、航标,致使上述物体发生的直接损失和费用,包括被碰撞船舶上所载货物的直接损失,依法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赔偿责任。
属于本船舶上的货物损失,不负赔偿责任。
非机动船舶不负碰撞、触碰责任,但保险船舶由同一公司承保的拖船拖带时,可视为机动船舶。
(2)共同海损、救助及施救:
共同海损,是指在同一海上航行过程中,船舶、货物和运费方遭遇共同危险,为了共同安全,有意而合理地采取措施所直接造成的特殊牺牲或支付的额外费用。
负责赔偿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或规定应由保险船舶摊负的共同海损。除合同另有约定外,共同海损的理算办法应按《北京理算规则》办理。
救助费用是指保险船舶在遭受保险责任范围内的自然灾害或意外事故,致使船舶处于危险局面,借助第三者提供帮助,使船舶脱险的行为产生的必要的合理费用。
施救费用是指保险船舶发生保险事故时,被保险人为防止或减少损失而采取措施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费用。
共同海损、救助及施救三项费用由本保险负责赔偿。
(三)除外责任
1.船舶不适航,船舶不适拖(包括船舶技术状态、配员、装载等,拖船的拖带行为引起的被拖船舶的损失、责任和费用,非拖轮的拖带行为所引起的一切损失、责任和费用);
2.船舶正常的维修、油漆,船体自然磨损、锈蚀、腐烂及机器本身发生的故障和舵、螺旋桨、桅、锚、锚链、橹及子船的单独损失;
3.浪损、座浅;
4.被保险人及其代表(包括船长)的故意行为或违法犯罪行为;
5.清理航道、污染和防止或清除污染、水产养殖及设施、捕捞设施、水下设施、桥的损失和费用;
6.因保险事故引起本船及第三者的间接损失和费用以及人员伤亡或由此引起的责任和费用;
7.战争、军事行动、扣押、骚乱、罢工、哄抢和政府征用、没收;
8.其他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
(四)保险金额
船龄在三年(含)以内的船舶视为新船,新船的保险价值按重置价值确定,船龄在三年以上的船舶视为旧船,旧船的保险价值按实际价值确定。
保险金额按保险价值确定,也可以由保险双方协商确定,但保险金额不得超过实际价值。
重置价是指市场新船购置价;实际价值是指船舶市场价或出险时的市场价。
(五)赔偿处理
1.全部损失(实际全损和推定全损):按照保险金额赔偿。但保险金额高于实际价值时,以不超过出险当时的实际价值计算赔偿。
2.部分损失:新船按实际发生的损失、费用赔偿,但保险金额低于保险价值时,按保险金额与该保险价值的比例计算赔偿;旧船按保险金额与投保时或出险时的新船重置价的比例计算赔偿,两者以价高的为准;部分损失的赔偿金额以不超过保险金额或实际价值为限。两者以低为准,但无论一次或多次累计的赔款等于保险金额的全数时(含免赔额),则保险责任即行终止。
3.碰撞、触碰责任:对每次碰撞、触碰责任仅负责赔偿金额的四分之三,但在保险期限内一次或累计最高赔偿额以不超过船舶保险金额为限。
4.共同海损、救助及施救费用:共同海损、救助及施救三项费用之和累计最高赔偿额以不超过保险金额为限。
(六)其他规定
1.保险船舶发生保险事故的损失时,被保险人必须与保险人商定后方可进行修理或支付费用,否则保险人有权重新核定或拒绝赔偿。
2.船舶失踪,本保险自船舶在合理时间内从获知最后消息的地点到达目的地时起6个月后立案受理。
3.保险人对每次赔款均按保险单中的约定扣除免赔额(全损、碰撞、触碰责任除外)。
4.保险船舶遭受全损或部分损失后的残余部分应协商作价折归被保险人,并在赔款中扣除。
5.保险船舶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应由第三方负责赔偿的,被保险人应当向第三方索赔。如果第三方不予支付,被保险人应提起诉讼。在被保险人提起后,保险人根据被保险人提出的书面赔偿请求,按照保险合同予以赔偿,同时被保险人必须将向第三方追偿的权利转让给保险人,并协助保险人向第三方追偿。
6.被保险人按保险人要求提供的各种必要单证齐全后,保险人应当迅速审核,赔款金额经保险合同双方确认后,保险人在十天内赔偿结案。
7.被保险人从知道或应当知道保险船舶发生保险事故的当天起,二年内不向保险人提出书面索赔的,不按保险人的要求提供各种有关索赔单证的,在达成结案协议时起一年内不领取应得赔款的,即作为自愿放弃权益。
第六节 货物运输保险
一、概述
货物运输保险起源于海上保险,是最古老的险种之一。货物运输保险以各种运输货物为保险标的,当保险货物遭到保险责任范围内的自然灾害或意外事故造成损失时,由保险人承担经济赔偿责任。货物运输保险有公路、铁路、水路和航空等多种运输保险险种,目前我公司货物运输保险拥有109个产品。本节以介绍公司1997年7月修订的国内《公路货物运输保险条款》和1981年1月1日修订《海洋货物运输保险条款》为例;
二、公路货物运输保险条款的主要内容
(一)保险标的
凡在国内经公路运输的货物均可为本保险之标的。但是除非经投保人与保险人特别约定,并在保险单(凭证)上载明,金银、珠宝、钻石、玉器、首饰、古币、古玩、古书、古画、邮票、艺术品、稀有金属等珍贵财物不在保险标的范围以内。蔬菜、水果、活牲畜、禽鱼类和其它动物不在保险标的范围以内。
(二)保险责任
由于以下保险事故造成保险货物的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依照条款约定负责赔偿:
1.火灾、爆炸、雷电、冰雹、暴风、暴雨、洪水、海啸、地陷、崖崩、突发性滑坡、泥石流;
2.由于运输工具发生碰撞、倾覆或隧道、码头坍塌,或在驳运过程中因驳运工具遭受搁浅、触礁、沉没、碰撞;
3.在装货、卸货或转载时因意外事故造成的损失;
4.因碰撞、挤压而造成货物破碎、弯曲、凹瘪、折断、开裂的损失;
5.因包装破裂致使货物散失的损失;
6.液体货物因受碰撞或挤压致使所用容器(包括封口)损坏而渗漏的损失,或用液体保藏的货物因液体渗漏而造成该货物腐烂变质的损失;
7.符合安全运输规定而遭受雨淋所致的损失;
8.在发生上述灾害事故时,因纷乱造成货物的散失以及因施救或保护货物所支付的直接合理的费用。
(三)责任免除
由于下列原因造成保险货物的损失,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
1.战争、敌对行为、军事行动、扣押、罢工、暴动、哄抢;
2.地震造成的损失;
3.盗窃或整件提货不着的损失;
4.在保险责任开始前,被保险货物已存在的品质不良或数量短差所造成的损失;
5.被保险货物的自然损耗、本质缺陷、特性所引起的损失或费用;
6.市价跌落、运输延迟所引起的损失;
7.属于发货人责任引起的损失;
8.投保人、被保险人的故意行为或违法犯罪行为;
另外,经国家有关部门认定的违法、非法货物,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其他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的损失。
(四)责任起讫
公路货物运输保险承担的是“仓至仓责任”,即:保险责任的起讫期是自签发保险凭证后,保险货物运离起运地发货人的最后一个仓库或储运处所时起,至该保险凭证上注明的目的地的收货人在当地的第一个仓库或储存处所时终止。但保险货物运抵目的地后,如果收货人未及时提货,则保险责任的终止期最多延长至保险货物卸离运输工具后的十五天为限。
(五)保险价值和保险金额
保险价值按货价或货价加运杂费确定。保险金额按保险价值确定,也可以由保险双方协商确定。
(六)赔偿处理
保险货物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时,按保险价值确定保险金额的,保险人应根据实际损失计算赔偿,但最高赔偿金额以保险金额为限;保险金额低于保险价值的,保险人对其损失金额及支付的施救保护费用按保险金额与保险价值的比例计算赔偿。保险人对货物损失的赔偿金额,以及因施救或保护货物所支付的直接合理的费用,应分别计算,并各以不超过保险金额为限。
三、海洋货物运输保险条款主要内容
(一)保险标的
以近洋或远洋运输的货物为保险标的。
(二)责任范围
海洋货物运输保险主险有三个险别,分别是平安险(Free from Particular Average)、水渍险(With Average)和一切险(All Risks),其保险责任各不相同,其中,平安险的责任范围最小,水渍险次之,一切险的责任范围最广。
1.平安险的责任范围:
(1)列明自然灾害造成货物的全部损失或推定全损;
(2)列明意外事故造成货物的全部或部分损失;
(3)在装卸或转运时由于一件或数件整件货物落海造成的全部或部分损失;
(4)施救费用和避难港的特别费用;
(5)共同海损的牺牲、分摊和救助费用;
(6)运输契约订有“船舶互撞责任”条款,根据该条款规定应由货方偿还船方的损失。
2.水渍险的责任范围:除承保平安险的各项责任外,还负责被保险货物由于列明自然灾害所造成的部分损失。
3.一切险的责任范围:除了承保平安险和水渍险的各项责任外,还承保被保险货物在运输途中由于外来原因所致保险货物的全部或部分损失,实际上,就是水渍险加上11个一般附加险。
(三)除外责任
1.被保险人的故意行为或过失所造成的损失;
2.属于发货人责任所引起的损失;
3.在保险责任开始前,被保险货物已存在的品质不良或数量短差所造成的损失;
4.被保险货物的自然损耗、本质缺陷、特性以及市价跌落、运输延迟所引起的损失或费用;
5.海洋运输货物战争险条款和货物运输罢工险条款规定的责任范围和除外责任。
(四)责任起讫
货物运输保险一般都采用“仓至仓条款”作为保险责任的起讫期,海洋运输货物保险条款分别对正常运输情况下的责任起讫期和非正常运输情况下的责任起讫期做了明确规定。条款规定:
1.本保险负“仓至仓”责任,自被保险货物运离保险单所载明的起运地仓库或储存处所开始运输时生效,包括正常运输过程中的海上、陆上、内河和驳船运输在内,直至该项货物到达保险单所载明目的地收货人的最后仓库或储存处所或被保险人用作分配、分派或非正常运输的其他储存处所为止。如未抵达上述仓库或储存处所,则以被保险货物在最后卸载港全部卸离海轮后满六十天为止。如在上述六十天内被保险货物需转运到非保险单所载明的目的地时,则以该项货物开始转运时终止。
2.由于被保险人无法控制的运输延迟、绕道、被迫卸货、重行装载、转载或承运人运用运输契约赋予的权限所作的任何航海上的变更或终止运输契约,致使被保险货物运到非保险单所载明目的地时,在被保险人及时将获知的情况通知保险人,并在必要时加缴保险费的情况下,本保险仍继续有效,保险责任按下列规定终止。
(1)被保险货物如在非保险单所载明的目的地出售,保险责任至交货时为止,但不论任何情况,均以被保险货物在卸载港全部卸离海轮后满六十天为止。
(2)被保险货物如在上述六十天期限内继续运往保险单所载原目的地或其他目的地时,保险责任仍按上述第(一)款的规定终止。
(五)被保险人义务
1.被保险货物运抵保险单所载目的地(港)以后,被保险人应及时提货,当发现被保险货物遭受任何损失,应向保险单载明的检验、理赔代理人申请检验,并向有关当局索取货损货差证明;
2.如货损货差是由于承运人、受托人或其他有关方面的责任所造成,应以书面方式向他们提出索赔,必要时还须取得延长时效的认证;
3.对遭受危险的货物,被保险人和保险人都可采取合理的抢救措施,防止或减少货物的损失,被保险人采取此项措施,不应视为放弃委付,保险人采取此项措施,也不得视为接受委付;
4.如遇航程变更或发现保险单所载明的货物、船名或航程有遗漏或错误时,被保险人应在获悉后立即通知保险人并在必要时加交保险费,本保险才继续有效;
5.向保险人索赔时,必须提供下列单证:保险正本、提单、发票、装箱单、磅码单、货损货差证明、检验报告及索赔清单,如涉及第三者责任,还须提供向责任方追偿的有关函电及其他必要单证或文件;
6.在获悉有关运输契约中“船舶互撞责任”条款的实际责任后,应及时通知保险人。
(六)索赔期限
索赔时效,从被保险货物在最后卸载港全部卸离海轮后起算,最多不超过二年
(七)附加险
海洋运输货物保险的附加险分为一般附加险、特别附加险和特殊附加险三个层次。
1.一般附加险
一般附加险,也称普通附加险,承保一般外来原因所造成的货物损失,该外来原因必须是意外的、事先难以预料的、不是必然出现的。一般附加险有11种,分别是:
(1)偷窃提货不着险:在保险有效期间,保险货物遭到偷窃或者运输工具抵达目的地后,对于整件货物短交的损失,保险人负责赔偿。
(2)淡水雨淋险:承保直接由于淡水或雨水所致货物的损失,包括船汗、船上淡水舱、水管漏水等。
(3)短量险:承保货物数量短少的损失。对有外包装的货物必须有外包装发生破裂等异常情况。
(4)混杂玷污险:承保运输途中,由于混进杂质或与其他物质相接触而被玷污所引起的损失,如:矿砂混进泥土、碎石,纸张接触带色物质引起玷污所造成的损失。
(5)渗漏险:承保流质、半流质、油类货物在运输过程中因容器损坏而引起渗漏的损失,或是用液体贮存的货物因液体渗漏而使货物腐烂变质导致的损失。
(6)碰损破碎险:碰损主要是对金属、木质等货物而言。由于保险货物在运输途中遭受自然灾害或者运输工具发生意外事故造成的碰撞、破碎损失已包括在基本险责任内,本附加险扩大为凡是一切外来因素造成的碰损、破碎都予负责。
(7)串味险:承保运输途中因受其他带有异味物品的影响而引起的串味所造成的损失,如茶叶受药材的影响造成的损失,但是配载不当造成的损失,应向承运方追偿。
(8)受潮受热险:承保运输途中由于气候突然变化和船舶上通风设备失灵,使船舱内的水气凝结而引起货物受潮或发热而变质的损失。
(9)钩损险:承保由于装卸或搬运不当,使用钩子将货物钩破造成的损失。常发生这类损失的货物有捆装棉布、卷筒纸、袋装粮食等。
(10)包装破裂险:承保货物在运输过程中,因搬运或装卸不慎、包装破裂造成短少、玷污、受潮等损失。
(11)锈损险:承保金属或金属制品在运输过程中,因生锈而造成的损失。
2.特别附加险
特别附加险,一般承保由于上述一般附加险以外的外来原因引起的特殊风险造成货物损失,主要包括以下6种:
(1)交货不到险:保险货物从装上船舶时起算,满6个月还未运到原定目的地交货,不论任何原因(对运输或战争险项下可以赔付的原因除外)保险人按全损赔付。这种交货不到与提货不着是不同的,前者主要承保由于政治原因引起的交货不到,后者承保由于运输原因引起的提货不着。
(2)进口关税险:是指被保险货物到达目的港后,因遭受保险单(主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而被保险人仍须按完好货物完税时,保险人对该项货物损失部分的进口关税负责赔偿。
(3)舱面险:海洋货物运输保险主险一般只针对舱内货物的风险提供保障,而对于体积大、有毒或根据习惯只能装载于舱面的货物,只能投保该附加险才能得到保障。
(4)拒收险:承保货物在进口时,不论何种原因在进口港被进口国的政府或有关当局拒绝进口或没收所造成的损失。该附加险也只负责政治风险,对于由于贸易合同或检疫不符等非政治原因造成的拒收风险不负责任。
(5)黄曲霉毒素险:承保某些含有黄曲霉毒素的货物因黄曲霉毒素含量超过进口国的相关标准而被拒绝进口、没收或强制改变用途而遭受的损失,它是一种专门原因的拒收险。
(6)出口货物到香港(包括九龙在内)或澳门存仓火险责任扩展条款。
3.特殊附加险
特殊附加险包括:战争险和罢工险。
(1)战争险,承保战争或类似战争行为等风险引起被保险货物的直接损失及由战争风险引起的共同海损的牺牲、分摊和救助费用。
(2)罢工险,承保由于罢工者、被迫停工工人等的行为造成货物的直接损失及由罢工风险引起的共同海损的牺牲、分摊和救助费用。
(八)保险金额的确定
国际贸易的买卖双方分处两国,因此在交货和接货的过程中,涉及许多问题,包括:由谁办理一系列进出口手续、由谁支付装卸费、运费、保险费、关税和其他杂项费用、由谁负担货物在运输途中可能发生的损坏和灭失的风险等。为减少贸易双方在上述问题协商上的时间和费用,在国际贸易的长期实践中,逐渐形成了各种不同的贸易条件。
贸易条件(Trade Term),又称贸易术语、价格术语,往往是用三个英文字母的缩写来说明买卖双方的责任、费用和风险的划分。它通常与装运港(地)或目的港(地)、价格结合一起使用,成为价格的一个组成部分。联合国所属的国际商会制订的“国际贸易条件解释通则”,统一了各国贸易习惯,规定了买卖双方的责任、费用和风险的划分,成为贸易界广泛采用的权威性惯例。目前采用的是最新版本,即2000年1月1日版的“国际贸易条件解释通则”。
国际贸易价格条件共有13种,其中FOB、CFR和CIF是三种最常用的价格条件。其中CIF是由卖方办理保险的一种价格条件,FOB、CFR价格条件下,是由买方负责办理保险。FOB(Free on Board):也称离岸价,该价格条件后面所跟的地点应当是指定装货港。CFR(Cost and Freight):为成本加运费价,该价格条件后面所跟的地点应当是指定目的港。CIF(Cost, Insurance and Freight):为成本、保险费和运费价格,也称为到岸价,该价格条件后面所跟的地点应当是指定目的港。
CIF价格条件下,保险金额的计算应当是:CIF价的发票金额×(1+加成率),
成本(C) + 运费 ( F )
保险金额(CIF) = —————————————————— X (1+ 加成率)
1-(1 + 加成率) X 保险费率
例如:某商品出口到欧洲某港口,每吨的成本是2000元,运费是每吨150元,保险费率为
% ,加成 10 % 投保,CIF的保险价格为:
2000 + 150
保险金额 = ---------------------------- X ( 1 + 10 % ) = 元
1 - ( 1 + 10 % )X %
如果是以CFR或FOB价格成交的合同,其发票价格应当换算成CIF价的发票金额,具体换算方法如下:
CFR
CIF = ——————————-------------
1 - (1 + 加成率) × 保险费率
FOB × (1 + 运费率)
CIF = ——————————---------------
1 - (1 + 加成率) × 保险费率
关于“保险加成”,是指费用和预期利润部分,大多数信用证或投保人要求加成10%,也就是说,保险金额按照发票金额的110%计算;如果投保加成达到或超过30%时,保险人在承保时须慎重。
如果发票金额含“折扣”(Discount)或“佣金”(Commission)的,保险金额一般均按未打折扣或佣金的发票毛值加成计算。
保险金额按惯例取整数而不保留小数,但投保人对此有特别要求的除外。
第七节 工程保险
一、概述
工程保险是以在建工程(包括安装工程)作为承保对象,以与在建工程相关的经济利益作为保险标的的一种综合性保障险种。工程保险起源于20世纪初期,发展于第二次世界大战之后,是保险领域的新产品。虽然起源和发展的时间远远迟于海上保险和火灾保险,但已成为有相当规模和影响力的保险险种。目前我公司工程保险(包括建筑工程和安装工程)拥有79个产品。
二、建筑工程保险概述
(一)概念
建筑工程保险,简称“建工险”,主要承保各项土木工程建筑的整个期间由于发生保险事故造成被保险工程基础上的物质损失、列明费用损失以及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人身伤害及财产损失引起的经济赔偿责任。因此建筑工程保险是一种包括财产损失和责任保险在内的综合性保险。
(二)特征
建筑工程保险具有以下特征:
1.承保风险具有特殊性;
2.保险责任具有综合性;
3.被保险人具有广泛性;
4.保险期限具有不确定性;
5.保险金额具有变动性。
三、建筑工程保险条款
目前保险市场承保建筑工程所采用的条款主要是1995年制定的《建筑工程一切险条款》。
(一)保险责任
该保险采用一切险的承保方式,承保范围既包括物质损失,也包括第三者责任。
1.物质损失险承保的责任范围包括:保险单明细表中分项列明的保险财产在保险期限内,在列明的工地范围内,因保险单除外责任以外的任何自然灾害或意外事故造成的物质损坏或灭失,以及因发生上述损失所产生的有关费用。
2.第三者责任险的责任范围包括:在保险期限内,因发生与保险单所承保工程直接相关的意外事故引起工地内及邻近区域的第三者人身伤亡、疾病或财产损失,依法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以及因上述原因而支付的诉讼费用、事先经保险公司书面同意而支付的其他费用。
(二)除外责任
《建筑工程一切险条款》在除外责任方面,既规定了物质损失险的特别除外责任,也规定了第三者责任险的除外责任,同时还规定了适用于物质损失险和第三者责任险的总的除外责任。
1.物质损失险的除外责任有:
(1)设计错误引起的损失和费用;
(2)自然磨损、内在或潜在缺陷、物质本身变化、自燃、自热、氧化、锈蚀、渗漏、鼠咬、虫蛀、大气(气候或气温)变化、正常水位变化或其他渐变原因造成的保险财产自身的损失和费用;
(3)因原材料缺陷或工艺不善引起的保险财产本身的损失以及为换置、修理或矫正这些缺点错误所支付的费用;
(4)非外力引起的机械或电气装置的本身损失,或施工用机具、设备、机械装置失灵造成的本身损失;
(5)维修保养或正常检修的费用;
(6)档案、文件、账簿、票据、现金、各种有价证券、图表资料及包装物料的损失;
(7)盘点时发现的短缺;
(8)领有公共运输行驶执照的,或已由其他保险予以保障的车辆、船舶和飞机的损失;
(9)除非另有约定,在保险工程开始以前已经存在或形成的位于工地范围内或其周围的属于被保险人的财产的损失;
(10)除非另有约定,在本保险单保险期限终止以前,保险财产中已由工程所有人签发完工验收证书或验收合格或实际占有或使用或接收的部分。
2.第三者责任险的除外责任有:
(1)保险单物质损失项下或本应在该项下予以负责的损失及各种费用;
(2)由于震动、移动或减弱支撑而造成的任何财产、土地、建筑物的损失及由此造成的任何人身伤害和物质损失;
(3)工程所有人、承包人或其他关系方或他们所雇用的在工地现场从事与工程有关工作的职员、工人以及他们的家庭成员的人身伤亡或疾病;
(4)工程所有人、承包人或其他关系方或他们所雇用的职员、工人所有的或由其照管、控制的财产发生的损失;
(5)领有公共运输行驶执照的车辆、船舶、飞机造成的事故;
(6)根据与他人的协议应支付的赔偿或其他款项,但即使没有这种协议,被保险人仍应承担的责任不在此限。
3.总的除外责任有:
(1)战争、类似战争行为、敌对行为、武装冲突、恐怖活动、谋反、政变引起的任何损失、 费用和责任;
(2)政府命令或任何公共当局的没收、征用、销毁或毁坏;
(3)罢工、暴动、民众骚乱引起的任何损失、费用和责任;
(4)被保险人及其代表的故意行为或重大过失引起的任何损失、费用和责任;
(5)核裂变、核聚变、核武器、核材料、核辐射及放射性污染引起的任何损失、费用和责任;
(6)大气、土地、水污染及其他各种污染引起的任何损失、费用和责任;
(7)工程部分停工或全部停工引起的任何损失、费用和责任;
(8)罚金、延误、丧失合同及其他后果损失;
(9)保险单明细表或有关条款中规定的应由被保险人自行负担的免赔额
(三)保险期限
建筑工程保险的保险期限根据建筑期和保证期的不同而不同。
1.建筑期物质损失及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保险期限规定如下:
(1)保险责任自保险工程在工地动工或用于被保险工程的材料、设备运抵工地之时起始,至工程所有人对部分或全部工程签发完工验收证书或验收合格,或工程所有人实际占有或使用或接收该部分或全部工程之时终止,以先发生者为准。但在任何情况下,建筑期保险期限的起始或终止不得超出本保险单明细表中列明的建筑期保险生效日或终止日。
(2)不论安装的保险设备的有关合同中对试车和考核期如何规定,保险公司仅在本保险单明细表中列明的试车和考核期限内对试车和考核所引发的损失、费用和责任负责赔偿;若保险设备本身是在本次安装前已被使用过的设备或转手设备,则自其试车之时起,保险公司对该项设备的保险责任即行终止。
(3)上述保险期限的展延,须事先获得保险公司的书面同意,否则,从保险单明细表中列明的建筑期保险期限终止日起至保证期终止日止期间内发生的任何损失、费用和责任,保险公司不负责赔偿。
2.保证期物质损失保险的保险期限与工程合同中规定的保证期一致,从工程所有人对部分或全部工程签发完工验收证书或验收合格,或工程所有人实际占有或使用或接收该部分或全部工程时起算,以先发生者为准。但在任何情况下,保证期的保险期限不得超出保险单明细表中列明的保证期。
(四)保险金额
1.建筑工程的保险金额按照保险工程建筑完成时的总价值确定,包括原材料费用、设备费用、建造费、安装费、运输费和保险费、关税、其他税项和费用,以及由工程所有人提供的原材料和设备的费用;
2.施工用机器、装置和机械设备的保险金额按照重置同型号、同负载的新机器、装置和机械设备所需的费用确定;
3.其他保险项目的保险金额由被保险人与保险公司商定的金额确定。
若被保险人是以保险工程合同规定的工程概算总造价投保,被保险人应当做到:
(1)在保险项下工程造价中包括的各项费用因涨价或升值原因而超出保险工程造价时,必须尽快以书面通知保险公司,以便保险公司据此调整保险金额;
(2)在保险期限内对相应的工程细节作出精确记录,并允许保险公司在合理的时候对该项记录进行查验;
(3)若保险工程的建造期超过三年,必须从保险单生效日起每隔十二个月向保险公司申报当时的工程实际投入金额及调整后的工程总造价,保险公司将据此调整保险费;
(4)在保险单列明的保险期限届满后三个月内向保险公司申报最终的工程总价值,保险公司据此以多退少补的方式对预收保险费进行调整。
(五)赔偿处理
1.对保险财产遭受的损失,保险公司可选择的赔偿方式有三种,即支付赔款、修复或重置。
2.对于所发生的物质损失,保险公司按下列方式确定赔偿金额:
(1)可以修复的部分损失——以将被保险财产修复至其基本恢复受损前状态的费用扣除残值后的金额为准。但若修复费用等于或超过保险财产损失前的价值时,则按下列第2项的规定处理;
(2)全部损失或推定全损——以保险财产损失前的实际价值扣除残值后的金额为准,但保险公司有权不接受被保险人对受损财产的委付;
(3)发生损失后,被保险人为减少损失而采取必要措施所产生的合理费用,保险公司可予以赔偿,但本项费用以保险财产的保险金额为限。
保险公司赔偿损失后,由保险公司出具批单将保险金额从损失发生之日起相应减少,并且不退还保险金额减少部分的保险费。如被保险人要求恢复至原保险金额,应按约定的保险费率加缴恢复部分从损失发生之日起至保险期限终止之日止按日比例计算的保险费。
在发生本保险单第三者责任项下的索赔时,被保险人应当注意以下几方面的问题:
(1)未经保险公司书面同意,被保险人或其代表对索赔方不得作出任何责任承诺或拒绝、出价、约定、付款或赔偿。在必要时,保险公司有权以被保险人的名义接办对任何诉讼的抗辩或索赔的处理;
(2)保险公司有权以被保险人的名义,为保险公司的利益自付费用向任何责任方提出索赔的要求。未经保险公司书面同意,被保险人不得接受责任方就有关损失作出的付款或赔偿安排或放弃对责任方的索赔权利,否则,由此引起的后果将由被保险人承担;
(3)在诉讼或处理索赔过程中,保险公司有权自行处理任何诉讼或解决任何索赔案件,被保险人有义务向保险公司提供一切所需的资料和协助。
被保险人的索赔期限,从损失发生之日起,不得超过两年。
四、安装工程保险概述
(一)概念
安装工程保险,简称“安工险”,专门承保以新建、扩建或改建的工矿企业的机器设备或钢结构建筑物在整个安装、调试期间,由于发生保险事故造成的保险财产的物质损失、列明费用损失以及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人身伤害及财产损失引起的经济赔偿责任。因此安装工程保险也是一种包括财产损失和第三者责任在内的综合性保险。
(二)特点:
安装工程保险在形式上和内容上与建筑工程保险基本一致,是承保工程项目的两个相辅相成的险种,只是安装工程保险针对机器设备的特点,有其自身的特点。目前保险市场承保安装工程所采用的条款主要是1995年制定的《安装工程一切险条款》。
1.保险责任与《建筑工程一切险条款》一样,采用的是一切险的承保方式,承保范围既包括物质损失,也包括第三者责任。
2.物质损失险的除外责任与《建筑工程一切险条款》的规定相似。但对于“设计错误引起的损失和费用”在《建筑工程一切险条款》中规定,无论是设计错误造成保险标的本身损失和费用还是有设计错误的保险标的造成其他保险标的的损失和费用,保险人均不负赔偿责任。但是,在安装工程保险中,保险人仅对因设计错误引起的保险财产本身的损失和费用不负赔偿责任,而对于有设计错误的保险标的造成其他保险标的的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仍需承担赔偿责任。
3.第三者责任险的除外责任与《建筑工程一切险条款》的规定相比,减少了“由于震动、移动或减弱支撑而造成的任何财产、土地、建筑物的损失及由此造成的任何人身伤害和物质损失”的除外责任规定。
4.总的除外责任规定与《建筑工程一切险条款》的规定一致。
5.保险金额确定与《建筑工程一切险》的规定一致。
第八节 特殊风险保险
一、概述
特殊风险保险主要指航空保险、航天保险、核电站保险和海洋石油开发保险。其特征是高价值、高风险、高技术(其中高技术是指特殊风险保险承保、理赔的技术含量较高);再保险和共保必不可少;保险险种国际化;承保条件与国际市场同步;原保险人与再保险人共同处理赔案。我公司现有特殊风险保险各类产品31个。
二、航空保险
航空保险是随着飞机制造业的发展,在海上保险和人身意外伤害保险的基础上发展起来的一个保险领域。航空保险的险种主要有机身险、责任险、战争险和其他四大类。机身险包括飞机机身(零备件)一切险、机身免赔额保险、飞机试飞保险等。责任险包括航空承运人综合责任险、其他相关责任险等。战争险包括飞机机身(零备件)战争险、航空承运人综合责任战争险等。其他包括机组人身意外伤害保险、机组人员执照丧失保险等。
三、航天保险
航天保险是指为航天产品包括卫星、航天飞机、运载火箭等在发射前的制造、运输、和发射时以及发射后的轨道运行、使用寿命提供保险保障的综合性财产保险业务。航天项目的进展分为四个不同的阶段,航天项目的保险根据这四个不同的阶段进行安排,航天保险根据航天项目进展的时间划分为:火箭和卫星制造阶段的保险、发射前保险、发射保险和卫星在轨寿命保险,以及由此派生而来的卫星经营人收入损失保险、卫星及发射责任保险等。
四、核电站保险
核电站保险是能源开发保险的一种。核电站从建设期到营运期分别需要不同种类的保险险种的保障,其保险种类一般分为:核电站建筑安装工程险、核电站海运险:核电站机器损坏险、核电站物质损失险、核电站核责任险、核电站机损险项下的利润损失险等。
五、海洋石油开发保险
海洋石油开发保险是指一切海上和陆上与石油、天然气、煤层气的勘探、开发、生产等上游作业相关的财产、费用、责任和利润损失等保险业务,包括与海上石油和天然气的勘探、开发、生产作业服务相关的船舶保险业务。海洋石油开发保险也属于能源开发险类的一个主要险种。从大类来分,一般分为海洋石油开发保险分为财产险类、能源勘探开发保险类、责任险类及费用保险类。
第九节 农业保险
一、农业保险概述
(一)概念:农业保险是对种植业(农作物)和养殖业(畜、禽、水产品)在生长、哺育、成长过程中可能遭受到的自然灾害或意外事故所造成的经济损失提供经济保障的一种保险。
(二)特点
1.地域性
各种有生命的动植物的生长和发育都要具备严格的自然条件,所以农业保险只能根据各个地区的实际情况确定承保条件。
2.制约性
保险标的的生长规律不同,造成其抵御灾害能力的不同和对定损时机的制约。这种生物学特性在农业保险中影响极大。
3.复杂性
农业保险的价值始终处于变化之中,同时还要受到自然再生产规律的约束,对农业保险的查勘和核赔带来不确定性和复杂性。
4.政策性
由于农村经济发展水平不平衡,投保人缴费水平普遍有限,因此,为保障农村生产的稳定,促进农村经济发展,许多国家将农业保险作为政策性保险。
二、农业保险的种类
(一)种植业保险:是指以各种农作物、林木为保险标的的保险。包括农作物保险(生长期作物保险、收获期作物保险)、林木保险(森林保险、经济林保险)
(二)养殖业保险:是指以有生命的陆生动物和水生生物为保险标的的保险。包括畜禽保险(大牲畜保险、家禽保险、家畜保险)、水产养殖保险(淡水养殖保险、海水养殖保险)和特种养殖保险。
第十节 责任保险
一、责任保险概述
(一)责任保险的概念及产品
责任保险是一种以被保险人的民事损害赔偿责任作为保险标的的保险。根据《保险法》第92条规定,责任保险属于财产保险业务范围,其承保的标的是一种无形的民事损害赔偿责任。不论企业、团体、家庭或个人,在从事各项生产经营等业务活动或日常生活中,由于过失等行为造成其他人的损失或损害,根据法律或契约应对受害方承担经济赔偿责任的,都可以根据实际情况投保相关的责任保险,由保险公司实施具体的经济损害赔偿。
随着国家法律制度的逐步完善,责任保险的产品种类不断增加,责任保险在保障公众利益、维护社会稳定等方面逐渐发挥着越来越重要的作用。目前我公司责任保险产品主要有公众责任保险、产品责任保险、雇主责任保险、承运人责任保险、医疗责任保险等 218个全国性产品和多种区域性产品。
(二)责任保险的标的
1.责任保险的保险标的是被保险人在法律上应负的民事损害赔偿责任。它包含两层意思:一是被保险人违反法律规定的义务,侵害他人的人身或财产并造成损失时,依法承担对受害人的民事责任;二是被保险人以损害赔偿(赔偿损失)的方式承担的民事责任,由保险人负责。
2.民事责任可以分为侵权责任和合同责任。
侵权责任是指违反法律规定而引起的民事责任。它又分为过错责任和无过错责任。过错责任是指公民、法人由于过错(故意和过失)侵害国家、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的财产、人身所应承担的民事责任。无过错责任是指不论行为人有无过失,根据法律规定均须对他人受到的损害负赔偿责任。
合同责任是指订立合同的一方违反合同规定的义务所造成合同另一方或其他人的损害应负的民事责任(即违反合同的责任)。合同责任又分为直接责任和间接责任。直接责任是指合同一方违反合同规定的义务造成合同另一方的损害应承担的民事责任。间接责任是指合同一方违反合同规定使合同另一方造成其他人(第三者)损害应承担的民事责任。
3.法律是责任保险产生的基础。构成民事责任必须同时具备下列四个条件:
(1)损害事实的存在;
(2)行为的违法性;
(3)行为与结果之间要存在因果关系;
(4)行为的过错(故意、过失)。
(三)责任保险的责任归属方式
责任保险中责任的归属问题是非常重要的一个问题。责任保险一般有“以事故发生为基础”和“以索赔发生为基础” 这两种责任归属方式。“以事故发生为基础”是指造成第三者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的事件必须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不论以后何时索赔,保险公司均予以承担赔偿责任;“以索赔发生为基础”是指不论造成第三者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的事件在何时发生,或规定在索赔前若干年为限,只要受害的第三者在保险期限内提出索赔,保险公司均予以承担赔偿责任。“以事故发生为基础”的责任归属方式并没有索赔期限的规定,但现行的《保险法》规定了索赔期限为两年,不然,这种形式必会是一种“长尾巴”业务,因为被保险人很可能在保险终止若干年后再向保险公司提出索赔。而“以索赔发生为基础”就解决了“长尾巴”的问题。
二、责任保险主要产品
(一)产品责任保险(以公司1995年版条款为例)
1.责任范围
产品责任险承保的是在保险有效期内,由于被保险人所生产、出售的产品或商品在承保区域内发生事故,造成使用、消费或操作该产品或商品的人或其他任何人的人身伤害、疾病、死亡或财产损失,依法应由被保险人负责时,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单的规定,在约定的赔偿限额内负责赔偿。另外,对被保险人应付索赔人的诉讼费用以及经保险公司书面同意负责的诉讼及其他费用,保险公司亦负责赔偿,但该项费用与责任赔偿金额之和以保险单明细表中列明的责任限额为限。
2.除外责任
(1)被保险人根据与他人的协议应承担的责任,但即使没有这种协议,被保险人仍应承担的责任不在此限;
(2)根据劳动法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责任;
(3)根据雇佣关系应由被保险人对雇员所承担的责任;
(4)保险产品本身的损失;
(5)产品退换回收的损失;
(6)被保险人所有、保管或控制的财产的损失;
(7)被保险人故意违法生产、出售的产品或商品造成任何人的人身伤害、疾病、死亡或财产损失;
(8)保险产品造成的大气、土地及水污染及其他各种污染所引起的责任;
(9)保险产品造成对飞机或轮船的损害责任;
(10)由于战争、类似战争行为、敌对行为、武装冲突、恐怖活动、谋反、政变直接或间接引起的任何后果所致的责任;
(11)由于罢工、暴动、民众骚乱或恶意行为直接或间接引起的任何后果所致的责任;
(12)由于核裂变、核聚变、核武器、核材料、核辐射及放射性污染所引起的直接或间接的责任;
(13)罚款、罚金、惩罚性赔款;
(14)保险单明细表或有关条款中规定的应由被保险人自行负担的免赔额。
3.赔偿限额
在产品责任险保单中,通常规定两项赔偿限额,即每次事故的限额和保险单累计赔偿限额。前者指保险公司对每一次产品责任事故可以赔付的最高金额,后者指保险公司在整个保单有效期内可以赔付的最高金额。每次事故赔偿限额还可以分别划分为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和人身伤害赔偿限额。
4.保险费率
影响产品责任险费率的主要因素有:
(1)产品的特点及可能对人身或财产造成损害的风险大小;
(2)赔偿限额的高低;
(3)承保地区范围的大小;
(4)产品数量和产品价格;
(5)保险公司以往经营此项业务的损失或赔付统计资料;
(6)产品制造者的技术水平和质量水平。
5.赔偿处理
(1)发生责任事故或诉讼,为保障保险人和被保险人双方的权益,保险人有权以被保险人的名义接办诉讼抗辩或索赔处理,有权向任何责任方索赔,有权自行处理诉讼或解决索赔案件。
(2)在诉讼和处理索赔过程中,被保险人不得自行其是,并应积极协助保险人,提供一切所需资料和协助。
(3)被保险人生产或出售的同一批产品或商品,由于同样原因造成多人人身伤害或财产损失,视为一次事故。
6.被保险人义务
(1)如实告知义务;
(2)按约定按时缴纳保险费的义务;
(3)保险期满时申报产品销售总额并按要求提供生产、销售产品数据;
(4)发生保险责任事故时及时通知保险公司;
(5)被保险人自费调查并纠正已知产品缺陷。
7.特别条款
以索赔提出为基础条款等。
(二)雇主责任保险(以公司1999年版条款为例)
1.责任范围
雇主责任保险承保的是被保险人所聘用的员工,于本保险有效期内,在受雇过程中,从事被保险人的业务工作而遭受意外或患与业务有关的国家规定的职业性疾病,所致伤、残或死亡,对被保险人根据劳动合同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法规,须承担的医疗费及经济赔偿责任,保险人依据保险单的规定,在约定的赔偿限额内予以赔付。
对被保险人应付索赔人的诉讼费用以及经保险人书面同意负责的诉讼费用及其他费用,保险人亦负责在约定的分项赔偿限额内赔偿。
在本保险期限内,保险人对本保险单项下的各项赔偿的最高赔偿责任之和不得超过本保险单明细表中列明的累计赔偿限额。
2.责任免除
(1) 战争、军事行动、罢工、暴动、民众骚乱或由于核子辐射所致被保险人所聘用员工伤残、死亡或疾病;
(2) 被保险人所聘用员工由于职业性疾病以外的疾病、传染病、分娩、流产以及因这些疾病而施行内外科治疗手术所致的伤残或死亡;
(3) 由于被保险人所聘用员工自加伤害、自杀、违法行为所致的伤残或死亡;
(4) 被保险人所聘用员工因非职业原因而受酒精或药剂的影响所发生的伤残或死亡;
(5) 被保险人的故意行为或重大过失;
(6) 除有特别规定外,被保险人对其承包商所聘用员工的责任;
(7) 除有特别规定外,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外所发生的被保险人所聘用员工的伤残或死亡;
(8) 直接或间接因计算机2000年问题造成的损失;
(9) 其它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和费用。
3.赔偿处理
赔偿处理中详细规定了被保险人提出索赔时应提供的材料及对保险人在处理索赔时的要求。对被保险人的雇员的赔偿标准。规定构成重复保险时保险公司按比例赔偿。索赔期限自事故发生之日起不超过两年。
4.被保险人义务
被保险人应承担的义务包括如实告知义务;缴纳保险费义务;安全生产义务;减少损失义务;出险通知义务;以及协助保险人处理诉讼或索赔的义务。
5.总则
约定保单效力、保单终止、保单注销、权益丧失、权益转让、争议处理以及司法管辖等七方面内容。
6.附加险
主要包括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罢工、暴动、民众骚乱条款;核子辐射责任条款;员工公务/劳务出国条款;非典型肺炎(SARS)责任保险条款。
(三)公众责任保险
1.责任范围(以公司1999年版条款为例)
公众责任保险承保的是在保险有效期限内,被保险人在本保险单明细表中列明的地点范围内依法从事生产、经营等活动,由于意外事故造成第三者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依法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民事赔偿责任,保险人按条款的约定负责赔偿。对于事先经保险人书面同意的诉讼费用、发生保险责任事故后,被保险人为缩小或减少对第三者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的赔偿责任所支付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保险人也按照条款的约定负责赔偿。
2.责任免除
第一类,一般性除外责任:如被保险人及其代表的故意或重大过失行为;战争、敌对行为;政府有关当局的没收、征用;核风险。
第二类,特定性除外责任:如地震、雷击、暴雨洪水等自然灾害;烟熏、大气等各种污染;锅炉爆炸、空中运行物体坠落等。
第三类,被保险人自身的损失、费用和责任:如被保险人或其代表、雇佣人员人身伤亡的赔偿责任;上述人员所有的或由其保管或控制的财产的损失;罚款、罚金或惩罚性赔款;被保险人自行负担的免赔额,契约责任。
第四类,属于其他险种保险责任范围的损失、费用和责任:如被保险人或其雇员因从事医生、律师等一些专门职业所发生的赔偿责任;不洁、有害食物或者饮料引起的食物中毒或传染性疾病,有缺陷的卫生装置;牲畜、车辆、火车头、各类船只、飞机以及一些如电梯、自动梯之类的升降装置造成的损失;被保险人及第三者的停产、停业等造成的一切间接损失。
第五类,未经有关监管部门验收或经验收不合格的固定场所或设备发生火灾爆炸事故造成第三者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
第六类,一般公众责任保险不予承保,但经特别约定并加收保费(即须投保附加险)才能承保的风险。如被保险人因在本保险单列明的地点范围内所拥有、使用或经营的游泳池、停车场发生意外事故造成的第三者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等四项。
3.被保险人义务
(1)如实告知义务;
(2)缴付保险费义务;
(3)通知义务;
(4)施救义务;
(5)被保险人还应选用合格人员并使一切相关的建筑物、道路、工厂、设备等处于良好使用状态,同时对已经发现的缺陷立即修复,并采取积极的预防措施以防止意外发生。
4.赔偿处理
保险责任事故发生时,被保险人应及时通知保险人,并不得自行对索赔方做出任何承诺、拒绝、出价、约定、付款或赔偿。
保险人对每次事故的赔偿金额可以按照法院或政府有关部门依法裁定的结果为依据,也可以经双方当事人及保险人三方协商确定的应当由被保险人偿付的金额为准,但不得超过保险单明细表中列明的每次事故赔偿限额及所含人身伤亡每人赔偿限额。在保险期限内多次事故的累计赔偿金额,不得超过保险单明细表中列明的累计赔偿限额。
同时还规定了被保险人在向保险人申请赔偿时应提交的材料,保险双方在索赔和赔偿时的权利和义务,索赔期限自事故发生之日起不超过两年等内容。
5.附加险
该公众责任保险扩展了10个附加险责任,包括附加客人财产责任条款、附加游泳池责任条款、附加出租人责任条款、附加电梯责任条款、附加广告及装饰装置责任条款、附加停车场责任条款、附加建筑物改动责任条款、附加交叉责任条款、附加车辆装卸责任条款、附加锅炉爆炸责任保险条款。
(四)职业责任保险
1.职业责任保险的概述
职业责任保险是承保各种专业技术人员因工作上的疏忽或过失,造成对第三者的经济损失或人身伤亡,依法应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的一种保险产品。职业责任保险包括医疗责任保险、律师职业责任保险、注册会计师职业责任保险、建设工程设计责任保险、单项建设工程设计责任保险、保险代理人职业责任保险、保险经纪人职业责任保险、工程监理责任保险、董事、监事及高级管理人员职业责任保险、建设工程勘察责任保险、船舶检验师职业责任保险等。下面以医疗责任保险条款为例介绍。
2.医疗责任保险(以公司2002年版条款为例)
(1)责任范围
医疗责任保险承保的是在保险单明细表中列明的保险期限或追溯期及承保区域范围内,被保险人的投保医务人员在诊疗护理活动中,因执业过失造成患者人身损害,在保险期限内,由患者或其近亲属首次向被保险人提出索赔申请,依法应由被保险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时,保险人根据本保险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对于保险责任范围内的事故发生后,事先经保险人书面同意的法律费用,保险人在约定的限额内也负责赔偿。
(2)责任免除
第一类,一般性除外责任:如被保险人及其医务人员的故意行为和非执业行为;战争、敌对行为;核风险及放射性污染。
第二类,特定性除外责任:如地震、雷击、暴雨洪水等自然灾害;火灾、爆炸等意外事故等。
第三类,被保险人违反规定造成的损失、费用和责任:如被保险人或其医务人员从事未经国家有关部门许可的诊疗护理工作;被保险人或其医务人员被吊销执业许可或被取消执业资格以及受停业、停职处分后仍继续进行诊疗护理工作;被保险人的医务人员在酒醉或药剂麻醉状态下进行诊疗护理工作等;
第四类,被保险人自身的损失、费用和责任:如被保险人的医务人员或其代表的人身伤亡;罚款或惩罚性赔款;被保险人自行负担的免赔额,被保险人及其医务人员对患者在诊疗护理期间的人身损害无过失,但由于发生医疗意外造成患者人身损害而承担的民事赔偿责任;契约责任。
(3)投保人、被保险人义务
投保人如实告知义务;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义务;被保险人通知义务;施救义务等。
(4)赔偿处理
赔偿处理中详细规定了被保险人提出索赔时应提供的材料及保险双方在索赔和赔偿时的权利和义务。保险人对每位患者的赔偿金额的确定依据及最高额度,规定构成重复保险时保险公司按比例赔偿。索赔期限自事故发生之日起不超过两年等内容。
(5)争议处理
规定了保险合同的争议解决方式。因履行保险合同发生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当事人从仲裁或向人民法院起诉两种方式中选择一种,并列明于保险单明细表中。
第十一节 信用保证保险
一、信用保险概述
(一)信用保险概念
信用保险,是由债权人作为被保险人,以债务人的信用为保险标的,当债务人不能履行给付或拒绝偿付债务而使债权人受到经济损失时,由保险人负责赔偿的一种保险。
(二)信用保险的特征
1.承保风险具有特殊性;
2.强调损失共担;
3.风险调查困难。
二、信用保险的种类
信用保险通常分为出口信用保险和国内信用保险。
(一)出口信用保险
出口信用保险是由出口商(债权人)作为被保险人,以进口商(债务人)的信用为保险标的,当进口商(债务人)不能履行给付或拒绝偿付债务而使出口商(债权人)受到经济损失时,由保险人负责赔偿的一种保险。
出口信用保险是目前我国主要开展的一项信用保险业务。根据出口成交合同、出口货物的不同性质、信用期限的长短、承保方式的不同,出口信用保险分为短期出口信用综合保险和中长期出口信用保险两种。
1.短期出口信用综合保险。是指承保信用期不超过180天,出口货物一般是大批量重复性的初级产品和消费性工业产品的出口收汇风险的一种保险。责任限额包括保险单总限额、被保险人自行掌握的限额以及买方信用限额三种。
2.中长期出口信用保险。承保付款信用期超过180天的出口合同,一般以金额巨大的建筑工业、大型矿山设备、船舶、飞机等资本性或半资本性货物的出口项目为主,付款期长达三、五年以上。
(二)国内信用保险
国内信用保险承保的是国内贸易的商业信用。
三、保证保险概述
(一)保证保险的概念
保证保险是由保险人为被保证人(债务人)向权利人(债权人)以保险合同的方式提供担保,当被保证人的行为致使权利人遭受经济损失时,保险人承担赔偿责任的一种保险。
(二)保证保险的特点
保证保险是一种担保业务,是保险人对权利人的附属性书面承诺、保险业务所产生的赔偿必须由被保证人予以偿还。
四、保证保险的种类
(一)合同保证保险
合同保证保险是合同的一方因另一方未能按照合同规定的义务履行合同而蒙受损失时,保险人承担赔偿责任的一种保险。合同保证保险的种类有:供应保证、投标保证、履约保证、预付款保证、维修保证。
(二)产品质量保证保险
产品质量保证保险是产品的制造商、销售商或修理商因其制造、销售或修理的产品质量有内在缺陷而造成的产品本身的损坏对使用者应负的经济赔偿责任由保险人承担的一种保险。
(三)忠诚保证保险
忠诚保证保险是由于雇员的不法行为致使雇主遭受经济损失时,保险人承担赔偿责任的一种保险。雇员的不法行为包括侵占、贪污、盗窃、挪用、伪造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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