华尔股权交易所 业务指南
产权交易中心交易规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产权交易中心交易行为,维护交易秩序,保护交易人的合法权益,在中华人民共和国的相关法律、法规的框架下,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在本交易中心,指可以用非证券方式进行转让或转移 财产所有权权属的全部或部分的交易品的公开交易行为,适用本规则。本规则未作规定的,适用本交易中心的其他有关规定。
第三条 产权交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的“三公”原则。
第四条 产权交易采用无纸化的电子交易系统竞价或协议等交易方式。
第二章 交易系统
第一节 交易场所
第五条 本交易中心设置交易场所。交易场所由交易系统主机、报盘系统、交易席位及相关的通信系统等组成。
第六条 交易系统主机通过报盘系统接受委托指令,并将委托指令发送给交易会员或买卖方,撮合成交。
第七条 委托指令由买卖方授权的交易会员、以报盘方式进入交易系统。委托指令自动输送至交易系统主机。由交易会员进行席位操作。
进入交易系统,限于下列人员:
(一)登记注册的交易会员。
(二)本交易中心监管人员。
第二节 交易会员
第八条 交易会员是取得本交易中心交易席位资格的会员机构。本中心认可的可以取得交易会员资格的机构可以是合法设立,具有独立法人地位的投资中介、经纪类机构及本交易中心接受的他类机构。 交易会员应拥有相关的行业知识和真实经验。
第九条 交易会员经本交易中心审核并获得批准,在本交易中心拥有经纪席位。交易会员在本交易中心充当经纪商、经批准取得自营业务资格、接受委托指令参与交易运作及为客户提供帮助。
第十条 交易会员在本交易中心办理席位开通手续后,才能进行交易运作。
第十一条 买卖双方参与交易,应当委托交易会员进行。交易会员接受委托,必须承担由此产生的交易责任。
第三节 交易席位
第十二条 交易席位分为中央大厅有型席位和电子席位,交易会员应当在本交易中心开设一个或一个以上的经纪席位(以下简称“席位”)。
第十三条 席位的交易权限由本交易中心规定。本交易中心可以根据需要设置专用席位。专用席位持有人应当承担规定的相关义务。
第十四条 本交易中心可以限制和调整席位数量。
第十五条 席位拥有者应当保证每个席位具备至少一种通信备份手段。
第十六条 经本交易中心同意,席位可以转让。未经本交易中心许可,席位拥有者不得将席位以出租或承包等形式交由他人使用。
第四节 交易品种
第十七条 下列交易品可以在本交易中心交易:
(一)企业产权的部分或全部。
(二)企业股权的部分或全部。
(三)企业资产的部分或全部。
(四)技术产权的部分或全部。
(五)经批准的其他交易品种。
第五节 交易时间
第十八条 从星期一09:01到星期四16:00(系统时间)(北京时间)。星期一09:01到星期四16:00为一个连续竞价时间。国家法定假日和本交易中心公告的休市日,交易中心休市。本交易中心认为必要时,可以变更交易时间。协议交易不受时间限制。
第十九条 交易时间内因故停市,交易时间不作顺延。
第六节 交易信息
交易品《上市说明书》,由本交易中心通过交易系统主机在互联网上发布。
第三章 经纪业务与自营业务
第一节 经纪业务
第二十条 买卖方委托交易会员,应当按本交易中心指定的登记规定,以实名方式与交易会员签订委托协议。协议一经签订,买卖方即成为该交易会员经纪业务的客户。
第二十一条 委托协议应当包括但不限于下列内容:
(一)交易会员与客户遵守本规则及其他有关业务规则的承诺。
(二)交易会员已向客户揭示各类风险,包括不同委托方式的风险。
(三)客户表明交易会员已向其说明买卖的各类风险。
(四)交易会员受托业务范围和权限。
(五)指定交易事项。
(六)交易品的《上市说明书》由卖方出据或确认。
(七)委托、交收的方式、时间、内容和要求。
(八)交易结算的有关事项。
(九)交易费用及其他收费说明。
(十)交易会员对客户委托事项的保密责任。
(十一)客户应当履行的交收责任。
(十二)违约责任及免责条款。
(十三)争议解决办法。
第二十二条 交易会员可通过柜台委托或电话、自助终端、互联网等自助委托方式受理并执行客户的委托指令。委托应当按本交易中心规定的程序操作。
第二十三条 客户的委托指令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交易品代码。
(二)委托限价或浮动最低最高限价。
(六)本交易中心及交易会员要求说明的其他内容。在经纪业务中,交易会员不得接受全权委托。
第二十四条 交易会员接受委托应当与客户签订委托协议。并且应当按有关规定妥善保管委托、申报记录。
第二十五条 交易会员可以接受客户的限价委托或浮动价委托。会员必须按低于限价或浮动价卖出买入。按限价或高于限价卖出。
第二十六条 委托当日有效,经纪与客户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二十七条 客户可以撤销委托或委托的未成交部分。
第二十八条 被撤销和失效的委托,交易会员应当在确认后及时向系统主机申报。
第二十九条 交易会员对客户的委托、及撤销委托应有详实的记录和凭证。
第二节 自营业务
第三十条 取得自营业务资格的交易会员,可以在本交易中心从事自营业务。
第三十一条 交易会员不得将自营帐户借给他人使用。
第三十二条 交易会员应当设专门管理人员从事自营业务,不得因自营业务影响经纪业务。
第四章 买卖
第一节 申报
第三十三条 本交易中心只接受会员的限价申报。
第三十四条 会员应当按照接受客户委托的先后顺序向系统主机申报。
第三十五条 委托指令应当按本交易中心规定的格式传送。本交易中心制定并在认为必要时可以调整申报内容及方式。
第三十六条 申报当日有效,至周四的16:00点为第一个竞价时间段。申报不能成交的隔周继续竞价,每周一至四为一个竞价时间段,直到成交或撤销。
第二节 竞价与成交
第三十七条 本交易中心一般采用电脑连续竞价方式。连续竞价是指对买卖申报连续撮合的竞价方式。本交易中心认为必要时,可以采用其他交易方式。
第三十八条 本交易中心按价格优先、时间优先的原则竞价撮合成交。成交时价格优先的原则为:较高价格买进申报优先于较低价格买进申报,较低价格卖出申报优先于较高价格卖出申报。成交时时间优先的原则为:买卖方向、价格相同的,先申报者优先于后申报者。先后顺序按系统主机接受申报的时间确定。
第三十九条 买卖申报经系统主机撮合成交后,交易即告成立。符合本规则各项规定达成的交易于成立时生效,买卖双方必须承认交易结果,履行交收义务。因不可抗力、非法侵入交易系统等原因造成严重后果的交易, 本交易中心可以认定无效。违反本规则,严重破坏交易中心正常运行的交易由此所造成的损失由违规交易者承担。协议交易方式不适用此条。
第四十条 依照本规则达成的交易,其成交结果交易会员应当为客户完成交收手续。
第四十一条 交易会员不得以交易者违约为由,不履行交收义务。
第四十二条 交收的具体规则,依照规定执行。
第五章 其他交易事项
第一节 协议交易
第四十三条 本交易中心实行协议交易制度。
第四十四条 指定交易和场外交易。
第四十五条 指定交易买卖方应当与交易会员签订《指定交易协议书》。交易会员根据买卖方申请向系统主机申报办理指定交易手续。
第四十六条 本交易中心在开市期间接受指定交易申报指令,该指令被系统主机接受后即刻生效。
第四十七条 买卖方可以变更指定交易。
第四十八条 买卖方变更指定交易时,应当向交易会员提出撤销申请,由该经纪申报撤销指令。指定交易撤销后即可重新申办指定交易。
第二节 挂牌、摘牌、停牌与复牌
第四十九条 本交易中心对交易品实施挂牌交易。
第五十条 交易品上市期届满或依法不再具备上市条件的,本交易中心终止其上市交易,予以摘牌。
第五十一条 挂牌、摘牌、停牌与复牌,本交易中心予以公告。
第六章 异常情况处理
第五十二条 发生下列交易异常情况之一,导致部分或全部交易不能进行的,本交易中心可以决定临时停市或技术性停牌:
(一)不可抗力。
(二)意外事故。
(三)技术故障。
(四)非本交易中心能够控制的其他异常情况。
第五十三条 因交易异常情况及本交易中心采取的相应措施造成的损失,本交易中心不承担责任。
第七章 交易纠纷
第五十四条 交易会员之间、交易会员与客户之间发生交易纠纷,相关交易会员应当记录有关情况,以备本交易中心查阅。交易纠纷影响正常交易的,交易会员应当及时向本交易中心报告。
第五十五条 交易会员之间、交易会员与客户之间发生交易纠纷,本交易中心可以按有关规定,提供必要的交易数据。
第五十六条 买卖方对交易有疑义的,交易会员有义务协调处理。
第八章 交易费用
第五十七条 交易会员受托成交的,应当按规定向客户收取佣金。
第五十八条 买卖方实现交易的,应当按规定交纳佣金,涉税的应当依法纳税。
第五十九条 交易会员应当按规定向本交易中心交纳席位费、会员费及其他费用。
第六十条 交易的收费项目、收费标准和管理由本交易中心统一规定并公布。
第九章 纪律
第六十一条 交易会员违反本规则的,本交易中心责令其改正,并视情节轻重单处或并处:
(一)罚款。
(二)交易会员范围内通报批评。
(三)在报刊上公开批评。
(四)警告。
(五)限制交易。
(六)暂停业务。
(七)取消会籍。
第六十二条 交易会员对处罚有异议的,可以自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15日内向本交易中心理事会申请复议,复议期间该处罚继续执行。
第十章 附 则
第六十三条 本规则下列用语具有如下含义:
(一)交易中心,指本交易中心设立的集中交易交易中心。
(二)产权,指可以用非证券交易方式进行转让或转移财产权属的,产权、股权、资产的全部或部份。
(三)上市,指交易品在交易中心挂牌交易。
(四)转让人,指挂牌交易品的卖方权属人。
(五)委托,指向交易会员进行具体授权买卖的行为。
(六)申报,指交易会员向中心系统主机发送买卖指令的行为。
第六十四条 本规则经本交易中心理事会通过生效。修改时亦同。
第六十五条 本规则由本交易中心负责解释。
第六十六条 本规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本规则施行前实行的规定与本规则相抵触的,以本规则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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