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纳税指南
1纳税指南
3第一篇 税务登记
3一、开业税务登记
4二、变更税务登记
4三、注销税务登记
5四、税务登记证件的使用
5五、税务登记换证
6六、税务登记年检
7七、出口企业退(免)税登记
8第二篇 税务管理
8一、适用税种
8二、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认定
9三、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资格年度检验
9四、纳税申报
11五、本市纳税人外出经营需办理的手续
11六、定期定额管理
12七、出口退(免)税申报
13八、票据管理
18九、纳税人纳税信用等级分类管理
19十、金税工程
22第三篇 税收征收
22一、流转税
27二、所得税
33三、地方税
37四、车辆购置税
38五、农税
41六、规费征收
42七、其他
47第四篇 税收优惠
47一、各种税收优惠政策
56二、民政福利企业税收政策咨询
57三、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税收政策咨询
59第五篇 税收检查
59一、税务机关行政执法的依据
59二、税务稽查
60三、税务违法违章的处罚
63第六篇 税收政务
63一、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的权利和义务
64二、税务机关的权利和义务
65三、廉政规定
69四、上海市税务系统监督举报地址、电话及涉税业务监督电话
71第七篇 税务救济
71一、税务行政处罚听证
71二、税务行政复议
73三、税务行政诉讼
第一篇 税务登记
一、开业税务登记
企业,外地企业在上海市设立的分支机构和从事生产、经营的场所,个体工商户和从事生产、经营的事业单位(以下统称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自领取营业执照之日起三十日内,持有关证件,向税务机关申报办理税务登记。
其他纳税人应当自依照税收法律、行政法规成为纳税义务人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市税务机关申报办理税务登记。
(一)凡属投资股东均为自然人的私营企业和个体工商户,均向其工商注册地的税务机关申报办理开业税务登记;其他纳税人应先到税务登记受理处(陆家浜路1060号1号楼2楼)办理税收户管核准,领取户管核准单,随后凭户管核准单到指定的税务机关申报办理开业税务登记。
凡属上海市国家税务局、上海市地方税务局第一至第八分局分管的内外资纳税人,以及上述八个分局征管的内资纳税人投资参股成立的由各区、县分局征管的内资纳税人,其开业税务登记均由税务登记受理处直接受理;属第五分局征管的私营企业和个体工商户,其开业税务登记由第五分局直接受理。
凡属上海市国家税务局、上海市地方税务局各区、县分局征管的外资纳税人,其开业税务登记由税务登记受理处直接受理。
(二)上述纳税人在办理税收户管核准和申报办理开业税务登记时,应提供下列有关证件、证明、资料:
1.营业执照或者其他核准执业证件,“三资企业”还需提供批准证书;
2.织机构代码证;
3.居民身份证、护照或者其他证明身份的合法证件;
4.注册地址、生产经营地址的房地产所有权或使用权证书或租赁证明;
5.有关合同、章程、协议书,“三资企业”还需提供可行性报告;
6.验资报告或资金来源证明;
7.主管部门批文;
8.如属分支机构,应提供总机构的营业执照和税务登记证件;
9.属多方投资组成,应提供投资各方的税务登记证件,如是中外合资、合作企业,只需提供中方投资者的税务登记证件;
10.主管税务机关要求提供的其他有关证件、证明、资料。
上述证件、证明、资料,纳税人应提供副本和复印件各一份,经主管税务机关或税务登记受理处审核无误后,副本原件退还纳税人,复印件留存主管税务机关或税务登记受理处归档。
(三) 纳税人到主管税务机关或税务登记受理处领取税务登记表格,并按规定填写。
(四)主管税务机关或税务登记受理处对纳税人报送的证件、证明、资料和税务登记表格进行审核,符合规定的核发税务登记证件,并收取税务登记工本管理费。
办理税收户管核准的地点:陆家浜路1060号1号楼2楼。
办理税收户管核准的时间:周一至周五(法定节假日和特殊规定的除外)
上午 9:00—11:00 下午1:00—4:00
电话:63767199 63185500×1203
二、变更税务登记
税务登记内容发生变化时,纳税人在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变更登记的,应当自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变更登记之日起三十日内,持有关证件向原税务登记机关申报办理变更税务登记;按照规定不需要在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登记的,应当自有关机关批准或者宣布变更之日起三十日内,持有关证件向原税务登记机关申报办理变更税务登记。
(一)凡属上海市国家税务局、上海市地方税务局第一至第八分局征管的内外资纳税人,以及上述八个分局征管的内资纳税人投资参股成立的由各区、县分局征管的内资纳税人,其变更税务登记均由税务登记受理处直接受理;属第五分局征管的私营企业和个体工商户,其变更税务登记由第五分局直接受理。
凡属上海市国家税务局、上海市地方税务局各区、县分局征管的外资纳税人,其变更税务登记由税务登记受理处直接受理。
(二)纳税人到主管税务机关或税务登记受理处领取《变更税务登记申请表》,并按规定填写。
(三)纳税人将填写好的《变更税务登记申请表》送交主管税务机关或税务登记受理处,并按下列情况分别提供有关证件、证明、资料:
1、纳税人变更登记事项涉及到税务登记证件上内容的,应当自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变更登记或自有关机关批准或者宣布变更之日起三十日内,持下列证件、证明、资料到原税务登记机关申报办理变更税务登记:
(1)工商执照或其他核准执业的证件;
(2)纳税人变更登记内容的决议及有关证明文件;
(3)税务机关发放的原税务登记证件正副本;
(4)主管税务机关要求提供的其他有关证件、证明、资料。
2、纳税人变更登记事项不涉及税务登记证件上内容的,应当自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变更登记或自有关机关批准或者宣布变更之日起三十日内,持下列证件、证明、资料到原税务登记机关申报办理变更税务登记:
(1)工商执照或其他核准执业的证件;
(2)纳税人变更登记内容的决议及有关证明文件;
(3)主管税务机关要求提供的其他有关证件、证明、资料。
3、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被取消资格需变更税务登记的,应当提供下列证件、证明、资料:
(1)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申请认定书原件;
(2)税务机关发放的原税务登记证件正副本;
(3)主管税务机关要求提供的其他有关证件、证明、资料。
上述证件、证明、资料,除税务登记证件应提供正副本外,其他证件、证明、资料,纳税人应提供副本和复印件各一份,经主管税务机关审核无误后,其他证件、证明、资料的副本原件退还纳税人,复印件留存主管税务机关归档。
(四)主管税务机关或税务登记受理处对纳税人提供的证件、证明、资料和《变更税务登记申请表》进行审核,涉及到税务登记证件上内容发生变更的,原税务登记证件收回,制作并发给新税务登记证件,同时收取税务登记工本管理费。
三、注销税务登记
纳税人发生解散、破产、撤销以及其他情形,依法终止纳税义务的,应当在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注销登记前,持有关证件向原税务主管机关申报办理注销税务登记;
按照规定不需要在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注册登记的,应当自有关机关批准或宣告终止之日起十五日内,持有关证件向原税务主管机关申报办理注销税务登记;
纳税人因住所、经营地点变动而涉及改变税务登记机关的,应当在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办理变更或注销登记前或者住所、经营地点变动前,向原税务主管机关申报办理注销税务登记,再向迁达地税务机关申请办理税务登记;
纳税人被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的,应当自营业执照被吊销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税务主管机关申报办理注销税务登记;
纳税人在办理注销税务登记前,应当向原主管税务机关结清应纳税款、滞纳金、罚款。
(一)纳税人到主管税务机关领取《注销税务登记申请表》,并按规定填写。
(二)纳税人将填写好的《注销税务登记申请表》送交主管税务机关,并提供下列有关证件、证明、资料:
1、主管部门或董事会(职代会)的决议以及其他有关证件;
2、原主管税务机关核发的税务登记证件正副本、《发票购用印制簿》、剩余的空白发票和其他税收票证;
3、主管税务机关要求提供的其他有关证件、证明、资料。
(三)原主管税务机关对纳税人提供的上述证件、证明、资料核实无误后,在收到纳税人《注销税务登记申请表》和上述证件、证明、资料之日起 3个工作日内,清理收缴纳税人的原税务登记证件正副本、《发票购用印制簿》、剩余的空白发票以及其他税收票证,如纳税人属本市范围内税收户管迁移的,则原主管税务机关应同时开具《纳税人迁移通知书》。
(四)原主管税务机关应自收到纳税人《注销税务登记申请表》和上述证件、证明、资料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结清纳税人的应纳税款、滞纳金、罚款,并将签注审核意见后的《注销税务登记申请表》退还一份给纳税人;如纳税人不能按期结清应纳税款、滞纳金、罚款的,原主管税务机关应依法处理。
(五)纳税人属税收户管迁移的,应凭《纳税人迁移通知书》和变更后的工商执照或其他核准执业证件,以及其他有效资料到税务登记受理处办理税收户管核准手续,然后再凭户管核准单、《纳税人迁移通知书》以及办理税务登记所需要的资料,到迁达地税务机关或税务登记受理处重新办理税务登记。
四、税务登记证件的使用
(一)纳税人领取的税务登记证件不得转借、涂改、损毁、买卖或者伪造。
(二)纳税人办理下列事项时必须持税务登记证件:
1、申请减税、免税、退税;
2、领购发票;
3、办理外出经营活动税收管理证明;
4、其他有关税务事项。
五、税务登记换证
税务机关对已核发的税务登记证件,实行定期换证制度。纳税人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到税务机关办理换证手续。
(一)纳税人到主管税务机关领取税务登记表格,并按规定填写。
(二)纳税人将填写好的税务登记表格送交主管税务机关,并提供下列有关证件、证明、资料:
1、原税务登记证件正副本;
2、营业执照或事业单位证书、社会团体证书以及其他批准单位设立的证书、文件、证明;
3、技术监督部门核发的全国统一组织机构代码证和IC卡;
4、定代表人或负责人以及财务负责人、办税人员的身份证件、证明;
5、体工商户的业主、合伙人员、财务负责人、办税人员、从业人员的身份证明;
6、基本帐户开户行、纳税专户开户行以及其他开户行的证件、证明;
7、验资报告或资金来源证明;
8、关合同、章程、协议书;
9、级主管部门批文;
10、物价部门核发的收费许可证(指行政事业单位);
11、支机构在办理换证时,必须提供总机构的营业执照及税务登记证件;
12、管税务机关要求提供的其他有关证件、证明、资料。
上述证件、证明、资料,除税务登记证件应提供正副本外,其他证件、证明、资料,纳税人应提供副本和复印件各一份,经主管税务机关审核无误后,其他证件、证明、资料的副本原件退还纳税人,复印件留存主管税务机关归档。
(三)主管税务机关对纳税人报送的有关证件、证明、资料和税务登记表格进行审核,予以换证的,应收回原税务登记证件正副本,换发新的税务登记证件正副本,同时收取税务登记工本管理费。
(四)纳税人遗失税务登记证件应当书面报告主管税务机关,并在本市的市级报纸上公开申明作废,同时申请补发。
六、税务登记年检
税务机关对已核发的税务登记证件,实行定期验证制度。纳税人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到税务机关办理验证手续。
(一)纳税人到主管税务机关领取《年检报告表》,并按规定填写。
(二)纳税人将填写好的《年检报告表》送交主管税务机关,并提供下列有关证件、证明、资料:
1、税务登记证件;
2、营业执照或者其他核准执业证件;
3、组织机构代码证;
4、注册地址、生产经营地址的房地产所有权或使用权证书或租赁证明;
5、基本存款帐户开户许可证;
6、如属分支机构,应提供总机构的营业执照和组织机构代码证件;
7、主管税务机关要求提供的其他有关证件、证明、资料。
上述证件、证明、资料,除税务登记证件必须提供正副本外,其他证件、证明、资料,纳税人应提供副本和复印件各一份,经主管税务机关审核无误后,除税务登记正副本外,其他证件、证明、资料的副本原件退还纳税人,复印件留存主管税务机关归档。
(三)主管税务机关对纳税人报送的证件、证明、资料和《年检报告表》进行审核。
(四)外资纳税人的税务登记年检按国家工商局、税务总局、财政部、外汇管理局、海关、外经贸委、经委七个部门联合发文的规定办理。
年检合格的,在税务登记证件正副本上粘贴年检标志(外资纳税人在税务登记证件副本上加盖年检标识)并退还纳税人。年检不合格的,通知纳税人限期整改,并退回有关证件、证明及资料;纳税人在限期内整改合格的,按年检合格办理;纳税人在限期内整改不合格的,主管税务机关依法处理。
七、出口企业退(免)税登记
以下企业必须办理退(免)税登记:外经贸部及其授权单位批准有进出口经营权的自营出口企业,外商投资企业,发生委托出口业务但没有进出口经营权的生产企业,其他特准退还或免征增值税和消费税的企业。
(一)出口企业将下列资料分别送上海市国家税务局第三分局、第四分局审核,资料齐全无误的,发放《办理退(免)税登记申请表》及企业基本信息登记盘片。
1、外经贸部及其授权单位批准其进出口经营权的批件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企业资格证书》;外商投资企业需提供《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实行自营进出口经营权登记制的国有、集体生产企业,需提供省级外经贸主管部门颁发的《生产企业自营进出口权登记证件》;
2、国家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发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
3、主管征税的国家税务机关核发的《税务登记证》(副本);
4、主管海关核发的《自理报关单位注册登记证明书》;
5、招标单位所在地国家税务局签发的《中标证明通知书》(无进出口经营权的中标企业用);
6、外经贸部批准使用中国政府优惠贷款和合资合作项目基金援外出口的批文(援外出口企业用);
7、委托出口协议(无进出口经营权的委托出口企业用);
8、出口企业开设的基本帐号、退税帐户和开户银行证明;
9、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核发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组织机构代码证》;
10、商投资企业需提供合资合同、企业章程;
11、主管税务机关要求的其他证件、资料。
(二)出口企业按规定填写登记表,连同上述资料复印件及出口企业基本信息登记盘片报主管退税分局。
(三)主管退税分局对出口企业申报资料进行核对无误后,打印制发《出口企业退(免)税登记证》交出口企业。
附:出口企业退(免)税登记受理部门名称、地址等情况
①受理部门名称:第三分局
地址:中山南路865号17楼 邮编:200011
电话:63689900*1721
受理范围和职责:本市区县税务分局征管的出口企业退(免)税登记
受理时间:星期一下午至星期五上午(法定假日和特殊规定除外)
上午8:30—11:00,下午1:00—3:30
②受理部门名称:第四分局
地址:中山南路865号12楼 邮编:200011 电话:63650299
受理范围和职责:本市第一至第八分局征管的出口企业退(免)税登记
受理时间:星期一下午至星期五上午(法定假日和特殊规定除外)
上午8:30—11:00,下午1:00—3:30
第二篇 税务管理
一、适用税种
(一)目前我国已开征的税种
目前,我国开征24种税,即增值税、消费税、营业税、企业所得税、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个人所得税、资源税、城镇土地使用税、城市维护建设税、耕地占用税、固定资产投资方向调节税(目前暂停征收)、土地增值税、房产税、城市房地产税、车船使用税、车船使用牌照税、车辆购置税、印花税、契税、屠宰税(本市自2002年3月1日起全面停征)、筵席税(本市尚未征收)、农业税、牧业税、关税。
(二)适用我国公民个人应缴纳的税种
主要有11种:个人所得税、印花税、房产税、营业税、车辆购置税、车船使用税、城镇土地使用税、土地增值税以及农业税(农业特产税)、耕地占用税和契税。以上税收基本上由地方税务局征收和管理。其中农业税(农业特产税)、耕地占用税和契税由各级财政机关征收和管理。此外,进入我国境内的旅客行李物品、个人邮递物品和其他个人自用物品,应当向海关缴纳行李和邮递物品进口税。
(三)适用我国一般企业从事生产经营的税种
◇工业、商业企业应当缴纳增值税;
◇交通运输、建筑安装、金融保险、服务等类企业应当缴纳营业税;
◇农业生产者应当缴纳农业税(农业特产税);
◇有生产、经营和其他所得的境内企业应当缴纳企业所得税;
◇生产应税消费品的企业应当缴纳消费税;
◇采矿企业应当缴纳资源税;
◇进行固定资产投资的企业应当缴纳固定资产投资方向调节税(目前暂停征收);
◇企业的生产经营帐册和签订的各类合同应当缴纳印花税;
◇企业的房产、土地、车船应当缴纳房产税、土地使用税、车船使用税和车辆购置税。
(四)适用我国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的税种
目前,我国适用于外商投资企业、外国企业的税种有14个,即增值税、消费税、营业税、车辆购置税、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资源税、土地增值税、城市房地产税、车船使用牌照税、印花税、屠宰税(已停征)、农业税(农业特产税)、契税和关税。
香港、澳门、台湾同胞和华侨投资兴办的企业,纳税事宜参照外商投资企业、外国企业办理。
二、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认定
凡增值税年应税销售额在180万元以上(含本数)的商业企业,或者年应税销售额在30万元以上(含本数)的非商业企业,且财务核算健全的,原则上可认定为增值税一般纳税人。
商业企业是指从事货物批发或零售的企业、企业性单位和个体经营者,以及从事货物批发或零售为主,并兼营货物生产或提供应税劳务的企业、企业性单位和个体经营者。
从事货物批发或零售为主,是指该项行为的销售额占各项应征增值税行为的销售额合计比重在50%以上的。
对新办企业,一般要待正式营业满半年后方可申请认定,税务部门根据其销售额的大小和会计核算的情况,再确定其是否作为一般纳税人。对一些投资规模较大、预计销售额比较大、财务力量比较强、单独设置财务会计部门的新办企业,可暂认定为一般纳税人。纳税人开业满一年后,应根据实际年应税销售额申请办理一般纳税人正式认定手续。凡符合一般纳税人条件的,可继续认定为一般纳税人;不符合一般纳税人条件的,取消一般纳税人资格。
(一)企业应提出书面申请报告,并提供下列有关证件、资料:
1、营业执照;
2、有关合同、章程、协议书;
3、银行帐号证明;
4、税务机关要求提供的其他有关证件、资料。
(二)主管税务机关对企业提交的申请报告和有关证件、资料进行初审,不同意纳税人申请的,将材料退回纳税人;同意纳税人申请的,发给《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申请认定表》。
(三)纳税人如实填写《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申请认定表》后,连同有关证件、资料报主管税务机关审核认定。
三、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资格年度检验
在每年3月1日或税务机关规定的年检开始之日前已被认定为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的纳税人,应在每年的3月1日至5月31日或税务机关规定的时间内参加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资格年检。
(一)每年年检开始前,一般纳税人应到主管税务机关领取《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年检申请审核表》(以下简称《年检申请审核表》),按申请表中各栏目逐项填写完毕,签字盖章。
(二)纳税人将填写好的《年检申请审核表》送交主管税务机关,并提供以下资料:
1、国税税务登记证件副本;
2、年度财务决算报表;
3、增值税专用发票使用情况表(年度汇总);
4、主管税务机关要求提供的其他资料。
(三)主管税务机关对纳税人提供的《年检申请审核表》及上述资料,按规定进行审核,作出年检结论,以书面形式通知一般纳税人,并将《年检申请审核表》(其中一份)、国税税务登记证件副本、年度财务决算报表等资料退还给一般纳税人。
(四)年检合格的一般纳税人,凭《上海市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年检合格通知书》,带好国税税务登记证件副本和《发票购用印制簿》到主管税务机关,由税务部门在上述“证、簿”上加贴“上海市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年检合格(××××年)”标识。
四、纳税申报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负有纳税义务的单位和个人为纳税人。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负有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义务的单位和个人为扣缴义务人。
(一)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必须在主管税务机关确定的申报期限内,到主管税务机关办理纳税申报或报送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报告表,递交纳税申报表。
(二)纳税人办理纳税申报时,应当如实填写纳税申报表,并根据不同情况相应报送下列有关证件、资料:
1、财务、会计报表及其说明材料;
2、.与纳税有关的合同、协议书;
3、外出经营活动税收管理证明;
4、境内或者境外公证机构出具的有关证明文件;
5、税务机关规定应当报送的其他有关证件、资料。
(三)扣缴义务人办理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报告时,应当如实填写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报告表,并报送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的合法凭证以及税务机关规定的其他有关证件、资料。
(四)主管税务机关受理并审核各种纳税申报表,代扣代缴、代收代缴报告表及其附表的数据勾稽关系是否正确。
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在主管税务机关确定的申报期限内按规定申报的,主管税务机关应予受理,并进行初审,同时按纳税人申报的应纳税额开具税款缴款凭证,保留事后税务检查权。对不按规定申报的,应指出其错误,并要求其重新申报。
纳税人、扣缴义务人不能按期办理纳税申报或者报送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报告表的,应向主管税务机关提出书面延期申请,主管税务机关应进行审核,作出是否批准延期申报。
(五)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可以直接到税务机关办理纳税申报或者报送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报告表,也可以按照规定采取邮寄、数据电文或者其他方式办理上述申报、报送事项。
(六)纳税人、扣缴义务人不能按期办理纳税申报或者报送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报告表的,经税务机关核准,可以延期申报。
经核准延期办理前款规定的申报、报送事项的,应当在纳税期内按照上期实际缴纳的税额或者税务机关核定的税额预缴税款,并在核准的延期内办理税款结算。
(七)申请《电子申报》的程序
电子申报是纳税人经主管税务机关批准,自己直接采用或委托合法的中介服务机构采用主管税务机关认可的光电磁等介质生成或储存申报数据,并将申报数据发送到主管税务机关特定系统进行申报,包括电话语音、报税器、电子数据交换和网络传输等申报方式。
1、业务流程说明
纳税户通过Internet接入上海财税网电子申报网页,用合法用户名和口令登录电子申报服务器。选择填写相关申报表,填写完成后提交。电子申报服务器将纳税户提交的申报数据按不同的税务机关分组暂存。税务局端随机收取相关的分组数据进行处理。数据处理完成后,税务机关将纳税人的纳税帐号和相应的扣款数据发送指定银行扣除税款,并根据银行确认的扣款信息,以电子邮件的方式向相关纳税户发出电子邮件,告知最后申报结果。
2、相关机构
(1)税务机关:本市财税直属分局、各区(县)税务分局受理各自业务管辖范围内纳税户提出的网上申报申请,负责接收和处理网上申报纳税户提交的申报数据,并通过协议扣款的形式直接从指定的税款预储帐户中扣缴税款。
(2)服务商:为网上报税提供有偿登录服务和技术支持,负责对合法用户提交的申报数据进行分组暂存,配合相应的税务机关按管辖范围收取申报数据。
(3)银行:纳税户开设税款预储帐户的有关商业银行。目前主要涉及中国农业银行上海市分行、中国工商银行上海市分行和中国建设银行上海市分行及其各区支行相关营业部(所)。纳税人可以根据其主管税务机关的要求,到指定的银行办理税款预储帐户的开户手续。
(4)上海市电子商务安全证书管理中心有限公司:为网上报税用户颁发CA数字证书,为征纳双方提供安全的第三方认证技术,防止网上申报数据被窃取被篡改造成泄密或损失。CA数字证书的申请由各主管税务机关受理。
3、电子申报系统的功能范围
(1)纳税人可依法向主管税务机关按期报送税务机关规定的电子表单,完成日常纳税申报手续。
(2)纳税人可远程查询申报结果。
(3)纳税人可远程更新报税程序。
(4)纳税人可收发电子邮件。
(5)纳税人可随时修改报税密码。
(6)主管税务机关可以通过电子申报系统向纳税人发布各类通知、公告,公布最新的税务法规。
4、纳税人申请电子申报的条件
(1)财务管理制度健全,能按规定正常申报和解缴税款。
(2)计算机等硬件符合电子申报系统要求。并通过数字认证(CA)。
(3)有相对固定的计算机操作人员,能准确填写涉税项目。
5、纳税人申请电子申报程序
(1)申请
符合上述条件的纳税人向主管税务机关受理部门提出申请,领取并填写《邮寄(电子)申报申请审批表》;
(2)受理
税务受理部门审阅纳税人填报的表格是否符合要求,报送需查验的资料是否齐全。符合条件的,制发《税务文书领取通知单》交纳税人。另制作《税务文书传递卡》,将有关审批资料随《税务文书传递卡》转税务审核部门。
(3)审批
税务审核部门收到税务受理部门转来的资料后,办好签收手续,然后对纳税人报送的资料进行审核。审核无误后,按规定权限报批。
税务审核部门根据审批结果负责制作《核准邮寄(电子)申报纳税通知书》并转税务受理部门。
(4)领取
税务受理部门收到税务审核部门转来的资料后,办好签收手续,然后通知纳税人凭《税务文书领取通知单》前来领取《核准邮寄(电子)申报纳税通知书》及相关资料。并通知税收征收部门。
(5)资料归档
资料归档内容
1、纳税人的书面申请;
2、《核准邮寄(电子)申报纳税通知书》。
五、本市纳税人外出经营需办理的手续
纳税人到外省(市)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应向主管税务机关提出申请,由主管税务机关审批后,开具《外出经营活动税收管理证明》,然后凭此证明向经营地主管税务机关报验登记,接受税务管理。纳税人在其外出经营活动结束后,应于十日内将经营地主管税务机关注明经营情况并加盖印章的《外出经营活动税收管理证明》向主管税务机关申请办理核销手续。
六、定期定额管理
定期定额是税务机关依照法律、法规,按照规定程序,核定纳税人在一定经营时期内的应纳税经营额和收益额,并以此为计税依据,确定其应纳税额(包括增值税、消费税、营业税、所得税等)的一种征收方式。这种征收方式适用于生产、经营规模小,确实没有建帐能力,经过主管税务机关审核,报经县级以上税务机关批准,可以不设置帐簿或者暂缓建帐的个体工商户。
定额的核定工作由税务机关负责。按照税收征收管理范围的划分,缴纳增值税、消费税的定期定额户的应纳税经营额由国家税务局负责核定;缴纳营业税的定期定额户的应纳税营业额和收益额或者附征率由地方税务局负责核定。
1、核定定额程序
税务机关核定定额应当按照以下程序办理:
(1)业户自报;
(2)典型调查;
(3)定额核定;
(4)下达定额。
县级以上税务机关可以根据当地的具体情况,按行业、分地域划分定期定额户的定额等级,并可以确定每个等级的最低定额。
定期定额户的定额核定期可以分为三个月、六个月或者一年核定一次,具体核定期由各地确定。
定期定额户的经营情况发生重大变化,以致影响纳税人按照原核定定额纳税的,可以向主管税务机关申请调整定额。主管税务机关应当在接到上述申请之日起三十日之内对此进行审查,并根据实际情况决定是否调整定额。
2、定期定额户税收管理
对于定期定额户的税收管理有以下专门规定:
(1)纳税人必须按照规定建立收支凭证粘贴簿、进销登记簿,完整保存有关纳税资料。
(2)纳税人在银行开设税款储蓄帐户的,应当按期提前存入不低于当期应纳税款的存款。
(3)纳税人发生改变经营范围或者经营方式、迁移经营地址等情况时,必须持有关证件向主管税务机关办理调整定额、重新定额和其他有关手续。
(4)纳税人停(歇)业时,应当在停(歇)业之前七日内向主管税务机关提出书面申请,主管税务机关应当在接到上述申请之日起五日内审批,同时结算清缴税款,缴销没有使用的发票,交回有关证簿。
在纳税人停(歇)业期间,主管税务机关将定期实地检查。发现虚假停(歇)业的,除了按照规定补征应征税款之外,还将按照偷税处理。
纳税人停(歇)业期满或者提前恢复营业的,应当在恢复经营之前五日之内向主管税务机关提出书面申请。因特殊情况需要延长停(歇)业时间的,应当在停(歇)业期满之前五日之内向主管税务机关提出申请,经过批准可以延期。
(5) 纳税人在核定期内的实际经营额高于税务机关核定定额20%至30%(具体幅度由省级税务机关根据本地实际情况确定)而不及时如实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调整定额的,按照偷税处理。
七、出口退(免)税申报
出口货物的退(免)税申报,是指出口企业在其出口货物报关离境并在财务上做出口销售处理后,按照出口退(免)税的法规和要求,凭有关退(免)税凭证定期向主管退(免)税的税务机关提出退(免)税申请的一项法定义务和手续。它是税务部门据以审核、批准并办理退(免)税的依据。目前本市出口企业的退(免)税申报主要有两种:一种是采用电脑报盘申报,一种是手工申报。一般每个出口企业每月申报出口退(免)税一次。
(一)申请出口退(免)税必须提供下列凭证
1、盖有海关验讫章及海关经办人员签章的《出口货物报关单》(出口退税联)。
2、《出口已收汇核销单》(出口退税)专用联。
3、出口销售发票(外销发票)。必须详细列明合约号或订单号码、货物名称、规格、重量、单价、计量单位、贸易总额、运输工具和起止地点并有发货人的签名或印章。
4、出口货物销售明细帐(备核)。
5、贸易型出口企业还需提供购进出口货物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抵扣联)或普通发票。申请退消费税的贸易型出口企业,还应提供由工厂开具并经税务机关、银行(国库)签章的《税收(出口货物专用)缴款书》(以下简称“专用税票”)。
6、贸易型出口企业还需提供购进出口货物的《税收(出口货物专用)缴款书》或《出口货物完税分割单》。
(二)下列出口货物可不提供出口收汇单
1、易货贸易、补偿贸易出口的货物;
2、对外承包工程出口的货物;
3、经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外经贸主管部门批准远期收汇而未逾期的出口货物;
4、企业在国内采购并运往境外作为在国外投资的货物。
(三)对特准退税的出口货物向出口退税税务机关申请退税时,除提供上述列举的有关凭证外,还需提供下列资料:
1、外轮供应公司、远洋运输供应公司销售给外轮、远洋国轮的货物,提供的外销发票必须列明销售货物名称、数量、销售额并经外轮、远洋国轮船长签名方为有效。
2、对外承包工程公司运出境外用于对外承包工程项目的设备、原材料、施工机械等货物的有关对外承包工程合同等。
3、企业在国内采购并运往境外作为在国外投资的货物,还应提供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及其授权单位批准其在国外投资的文件(影印件);在国外办理的企业注册登记副本和有关合同副本。
4、对利用中国政府的援外优惠贷款和合资合作项目基金方式下的援外出口企业,还须提供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批准使用援外优惠贷款的批文(援外任务书)复印件或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批准使用援外合资合作项目基金的批文(援外任务书)复印件,以及与中国进出口银行签定的“援外优惠贷款协议”复印件或与对外经济贸易合作部的有关部门签定的“援外合资合作项目基金借款合同”复印件等。
5、对开展境外带料加工装配的企业须提供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批准的“境外带料加工装配企业批准证书”(复印件)。
6、利用外国政府或国际金融组织贷款采用国际招标方式国内中标的机电产品,中标企业还须提供由中国招标公司或国内其他招标组织填写的、中标企业所在地税务机关签发的《中标证明通知书》。
八、票据管理
(一)申领《发票购用印制簿》
申领《发票购用印制簿》,必须是:依法办理税务登记并领取合法、有效税务登记证件的纳税人。
需领购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还应被主管税务机关认定为增值税一般纳税人。
1、纳税人凭税务登记证件副本向主管税务机关领取《发票印制购用登记表》。
2、纳税人应如实填写《发票印制购用登记表》,在向主管税务机关报送填写好的《发票印制购用登记表》时,需附经办人身份证明、发票专用章印鉴。
主管税务机关在收到纳税人填报的《发票印制购用登记表》后的十个工作日内审核完毕。经审核,符合规定的,予以办理;不符合规定的,不予办理。
(二)申请领购发票
凡具有合法、有效的《发票购用印制簿》和经办人身份证明的纳税人可以申请印制发票。
1、纳税人到主管税务机关领取《购用统一发票申请单》、《增值税专用发票领购申请单》(以下简称“两单”),并按规定填写。
2、纳税人将填写好的“两单”和《发票购用印制簿》送交主管税务机关。
3、主管税务机关对纳税人提供的上述资料进行审核。
4、纳税人申购增值税专用发票的,主管税务机关在发售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同时,应暂扣《发票购用印制簿》,待纳税人在每份发票上加盖好增值税专用发票销货单位栏戳记章后,经审核无误,再退回《发票购用印制簿》。
5、所有用票单位和个人要指定专人领购发票,未经主管税务机关同意不得随意变动,领购发票人员如有工作变动等特殊情况,应及时办理更换经办人员手续。
(三)申请印制发票
凡具有合法、有效的《发票购用印制簿》和经办人身份证明的纳税人。
1、纳税人向主管税务机关提出书面印制发票申请。
2、税人凭《发票购用印制簿》及经办人身份证明,领取并填写《上海市统一发票印制申请单》,并附需印制发票的样张二套,票样内容包括:
(1)单位名称、字轨号码、联次及用途、客户名称、开户银行及帐号;
(2)商品名称或经营项目、计量单位、数量、单价、大小金额、开票人、开票日期、开票单位(个人)章等
3、主管税务机关对上述资料进行审核,符合规定的予以办理。
(四)其他
1、发票的保管
专人保管原则:由发票管理员专人保管。
专柜存放原则:统一发票专柜存放,增值税发票保险箱存放。
定期保存原则:作废发票全份保存,已开具的发票存根联保存五年,期满后报经主管税务机关查验后销毁。
2、发票使用
加盖印章原则:发票联、增值税的发票联和抵扣联均应加盖纳税人发票专用章。
自用原则:发票不得外借,不得为他人代开。
分别使用原则:应按各类发票规定范围使用。
顺号使用原则:应顺号使用,不得拆本使用,不得跳号使用。
字迹清楚,不得涂改原则。
3、发票年检
(1)年检对象:凡办理国税税务登记证和注册税务登记证并领购增值税专用发票的纳税人和办理国税、地税税务登记证和注册税务登记证并领购和印制普通发票的纳税人。
(2)年检内容:对纳税人的名称、税务登记号、税务管理码、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发票购用印制簿》编号、纳税人经济性质、纳税人工商登记号、纳税人经营范围、纳税人的地址、电话、用票单位公章或个人签章、发票专用章、发票购买人姓名及身份证号码、准予印制购用票种、数量等,进行核对,是否与实际发生了变更。
(3)经年检合格后,应加盖“查验章”。
4、发票管理的其它规定
(1)发票的基本内容
发票的基本内容包括:发票的名称、字轨号码、联次和用途,客户名称,开户银行及帐号,商品名称或经营项目,计量单位、数量、单价、大小写金额,开票人,开票日期,开票单位(个人)名称(章)等。
有代扣、代收、委托代征税款的,发票内容还应当包括代扣、代收、委托代征税种的税率和代扣、代收、委托代征税额。
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内容还应当包括购货人地址,购货人税务登记号,增值税税率、税额,销货方名称、地址和税务登记号。
(2)发票的基本联次
发票的基本联次为三联。其中,第一联为存根联,开票方留存备查;第二联为发票联,收执方作为付款或收款原始凭证;第三联为记帐联,开票方作为记帐原始凭证。
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基本联次还应包括抵扣联,收执方作为抵扣税款的凭证。
(3)对本市部分增值税一般纳税人换用千元版增值税专用发票
为了加强增值税专用发票的管理,本市决定从1999年7月1日起启用千元版增值税专用发票,对原使用万元版、十万元版及电脑版增值税专用发票的企业进行发票清理,并对部分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实施换用千元版增值税专用发票。
换用千元版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范围:
A、街道办、校办、乡镇办、居委(村)办经营性企业、中心、集团,民政福利企业,外省市来沪的私营企业和个体工商业户。
B、以生产货物为主的年销售额在100万元以下的小型企业。
C、百货、服装、五金等纯零售的小型商业企业。
D、单件商品不满万元,且每月开具金额不超过万元的发票份数在50%以上的企业。
E、新办企业经主管税务机关暂认定为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在新办的三个月之内一律使用千元版,待三个月后再行核定是否可使用万元版增值税专用发票。
F、1999年5月份以前有增值税专用发票违章情况的,但尚未取消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的企业。
(4)发票的使用和保管
销售商品、提供劳务以及从事其他经营活动的单位及个人,对外发生经营业务收取款项,收款方应当向付款方开具发票;在特殊情况下(如收购单位和扣缴义务人向个人支付款项的时候),由付款方向收款方开具发票。
开具发票应当按照规定的时限、顺序、逐栏、全部联次一次如实开具,并加盖单位发票专用章。
使用电子计算机开具发票,须经主管税务机关批准,并使用税务机关统一监制的机外发票,开具之后的存根联应当按照顺序号装订成册。
发票限于领购单位和个人在本省(自治区、直辖市)内开具。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批准不得跨规定的使用区域携带、邮寄、运输空白发票。禁止携带、邮寄、运输空白发票出入国境。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转借、转让、代开发票;没有经过税务机关批准,不得拆本使用发票,不得自行扩大专业发票使用范围。
开具发票的单位和个人要建立发票存放和保管制度,设置发票登记簿,并定期向主管税务机关报告发票使用情况。发票的存放和保管应当按照税务机关的规定办理,不得丢失和擅自损坏。如果丢失发票,应当在发现之日当天书面报告主管税务机关,并在报刊和电视等传播媒介公开声明作废。已经开具的发票存根联和发票登记簿,应当保存五年;保存期满,报经税务机关查验后可以销毁。在办理变更或者注销税务登记的同时,办理发票和《发票购用印制簿》的变更、缴销手续。
(5)销售货物并向购买方开具专用发票后,如发生退货或销售折让,应视不同情况分别按以下规定办理。
购买方在未付货款并且未作帐务处理的情况下,须将原发票联和税款抵扣联主动退还销售方。销售方收到后,应在该发票联和税款抵扣联及有关的存根联、记账联上注明“作废”字样,作为扣减当期销项税额的凭证。未收到购买方退税的专用发票前,销售方不得扣减当期销项税额。属于销售折让的,销售方应按折让后的货款重开专用发票。
在购买方已付货款,或者货款未付但已作帐务处理,发票联及抵扣联无法退还的情况下,购买方必须取得当地主管税务机关开具的进货退出或索取折让证明单(以下简称证明单)送交销售方,作为销售方开具红字专用发票的合法依据。销售方在未收到证明单以前,不得开具红字专用发票;收到证明单后,根据退回货物的数量、价款或折让金额向购买方开具红字专用发票。红字专用发票的存根联、记账联作为销售方扣减当期销项税额的凭证,其发票联、税款抵扣联作为购买方扣减进项税额的凭证。
购买方收到红字专用发票后,应将红字专用发票所注明的增值税额从当期进项税额中扣减。如不扣减,造成不纳税或少纳税的,属于偷税行为。
5、普通发票有奖管理
普通发票有奖管理是税务机关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和要求,在个人消费行为较多,现金交易量较大的部分行业中新设立由上海市地方税务局统一监制的《上海市定额专用发票》和《上海市服务业统一发票(家庭装饰专用)》,通过对《上海市定额专用发票》和《上海市服务业统一发票(家庭装饰专用)》进行“布奖”、“刮奖”、“摇奖”、“兑奖”等程序促成消费者在消费行为发生后向经营者索要取得布奖发票,采用“刮开式”即开即中奖和定期“摇奖”中奖等方式得到税务机关现金奖励的一种特定的发票管理办法。
有奖发票开奖分为“刮开式”即开即中奖和定期“摇奖”两种形式。“刮开式”即开即中奖的兑奖由各区县税务局、各财税分局组织实施;“摇奖”的开奖、兑奖由上海市地方税务局定期在全市范围内组织实施,消费者可将有奖发票的相关信息输入本市专门的“摇奖”系统,税务机关定期按照发票的消费金额随机抽取若干名“摇奖”入围者,并借助电视媒体公开“摇奖”。
(1)实施范围
在上海市行政区域范围内从事服务业、娱乐业、文化体育业和建筑业等行业中的部分纳税人在发生经营业务,确认营业收入时开具。如表:
税 目
征收范围
征 收 项 目
说 明
服务业
代理业
介绍服务
仅指自费留学中介、房地产经纪和中介
饮食业
仅指棋牌室娱乐场所出租
租赁业
其他服务业
沐浴
除大众化浴室外的各类洗浴服务
理发
包括美容美发,大众化理发除外
洗染
指经营洗衣、烫衣、织补、皮革制品保养及上光等业务的专业店
照相
指经营摄影、彩扩、冲印、个人形象设计等业务的专业店
礼仪服务
仅指婚礼服务(包括婚纱出租)
娱乐业
歌厅、舞厅
卡拉OK、酒吧
台球、保龄球
游戏(艺)机娱乐
文化体育业
文化业
其他文化业
仅指非学历教育机构从事的各类技能、艺术、语言职称和计算机培训
体育业
仅指各种健身房、乒乓房、网球场、羽毛球场、壁球场、滑雪场等
建筑业
装饰
仅指家庭装潢、装饰
(2)票面金额设置
新版《上海市定额专用发票》面额分为1角、2角、5角、1元、2元、5元、10元、20元、50元、100元、200元、500元、1000元等13种,10元以下无奖;新版《上海市服务业统一发票(家庭装饰专用)》为税控机打印发票。
(3)奖额设置
A、“刮开式”即开即中奖奖额设置
《上海市定额专用发票》其“刮开式”即开即中奖奖金设定为:5元、10元、20元、50元、100元、200元、500元、1000元、3000元、5000元和10000元等11档;
《上海市服务业统一发票(家庭装饰专用)》其“刮开式”即开即中奖奖金设定为:100元、200元、500元、1000元、3000元、5000元、10000元等7档。
B、有奖发票“摇奖”中奖奖额设置
有奖发票“摇奖”中奖奖金设定为:2万元、5万元、10万元、15万元、20万元、25万元、30万元、50万元、100万元等9档。
(4)有奖发票兑奖地址、电话
税务分局简称
地 址
电 话
市财税一分局
常德路175号15楼
62489557*2509
市财税二分局
常德路319号1502室
62710280*3502
市财税三分局
中山南路865号
63650424
市财税四分局
中山南路865号一楼
63689900*1412
市财税五分局
金山石化地区卫星路8号
57961000*605
市财税六分局
陆家浜路1060号二楼
63185500*1237
市财税七分局
建国中路31号
64459814*1002
市财税八分局
常德路305弄25支弄17号
62720678
黄浦区分局
新桥路68号二楼
33074678*2205
卢湾区分局
斜土路313号
63021008*109
徐汇区分局
虹桥路188号
64418888*304
静安区分局
陕西北路1058号
62765760
长宁区分局
天山路1827号
62417808
普陀区分局
北石路579号
52564588*5114
闸北区分局
中山北路198号三楼
56323818*3025
虹口区分局
临平北路35号一号楼
65229793
杨浦区分局
黄兴路402号一楼
65436809
闵行区分局
沪闵路6555号二楼
64131908
宝山区分局
吴淞凇滨路28号一楼
56846609
嘉定区分局
嘉定塔城路887号
69530539
金山区分局
朱泾镇临源街538号
57312841
松江区分局
松江镇人民北路68号
57714173
青浦区分局
青浦镇城中西路100号
59721799
奉贤区分局
南桥镇宏伟路51号
57415260
南汇区分局
惠南镇人民东路2686号
58009571
崇明县税务局
城桥镇人民路60号
69613697
浦东新区一分局
川沙镇新川路580号
58905890
浦东新区二分局
新金桥路201号
50320055*8100
浦东新区三分局
浦建路161号
58393030*280
浦东外高桥分局
华京路8号三联大厦
50461010
(5)真伪查询:12366
(6)拨号摇奖:1813612366
九、纳税人纳税信用等级分类管理
(一)税务机关通过对纳税人遵守和履行税收法律、法规和财务会计制度情况的论证和评估,并参考纳税人其他社会诚信等情况,按设定的评定标准,应用百分考核方法,将纳税人的纳税信用等级分别设置为A、B、C、D类,并采取相应的管理措施。
(二)税务机关遵循公开、公正、公平和客观、科学、统一的原则,对纳税人纳税信用等级评定及分类管理工作实行统一的评定内容,评定标准,评定程序,分类管理措施和升降级管理办法。
(三)税务机关对纳税人实施静态与动态相结合的跟踪评估和分类管理制度。税务机关依据纳税人在涉税事项及相关社会诚信方面的情况,可以随时调整其纳税信用等级。
(四)纳税人纳税信用等级评定内容,由纳税人的直接纳税信用、间接纳税信用和其他社会诚信等组成。
具体包括:
1、连续两年以上的税务登记管理情况;
2、连续两年按期纳税申报率、纳税申报准确率情况;
3、连续两年按期报送纳税申报表、财务会计报表和其他纳税资料的情况;
4、连续两年的税款入库情况;
5、连续两年的偷税、骗税行为记录情况;
6、连续两年的发票违规处罚记录情况;
7、连续两年财务会计部门保管和使用增值税专用发票或普通发票情况;
8、连续两年财务会计资料的真实性、完整性和会计核算质量等的情况;
9、连续两年财务会计部门配备财务会计人员和专职办税人员的情况;
10、连续两年工商、银行、海关、技术监督、司法等执法部门提供的纳税人社会诚信方面的情况。
上述所称的“连续两年”,是指主管税务机关接受纳税人申请之日起向前推算两年。纳税人在两年前发生的违反税收法律法规情况,至申请提交日仍未结案的,不具备申请A类纳税人的资格。
(五)纳税人纳税信用等级考核评定采用百分制,其评定标准和评分分值为:考评分在90分(含90分)以上的,为A类;考评分在76分至89分的,为B类;考评分在60分至75分的,为C类;考评分在59分(含59分)以下的,为D类。
(六)纳税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论其纳税信用状况考评综合得分多少,一律由主管税务机关核定为D类纳税人,实施D类管理:
1、一年内无正当理由连续三个月不按规定办理纳税申报的;
2、一年内同时具有按期纳税申报率在90%以下、纳税申报准确率在70%以下、按期应纳税款入库率在80%以下情况的;
3、一年内有骗取出口退税或涉嫌骗取出口退税问题记录的;
4、一年内有偷、骗、抗税行为,且已构成犯罪的;
5、一年内经查实有严重违反《会计法》行为,且受到主管财政机关行政处罚的;
6、一年内有严重违反发票管理规定的违法、违规记录,且受到主管税务机关行政处罚的;
7、纳入增值税防伪税控系统的纳税人,一年内连续两个月不按期抄报税的。
上述所称的“一年内”,是指税务机关审核纳税人纳税信用等级类别之日起向前推算一年。
(七)纳税人向主管税务机关申请A类等级的纳税人除了提交书面申请报告外,还应提供下列文件及资料:
1、税务登记证、工商执照或其他主管部门批准经营的有效文件的副本和复印件;
2、纳税人财务会计人员的会计师或助理会计师职称资格的证明、证件的原件及复印件;
3、纳税人对照本评定内容和《上海市纳税信用等级评定标准(2001版)》进行自我评估的报告。
(八)税务机关对A类纳税人实行以下管理措施:
1、免除纳税人当年及下一年度的税务登记证年检、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资格年检,以及日常检查和专项检查(国家税务总局布置的专项检查除外);
2、对纳税人在规定期限内的纳税申报事项,以及发票申购、防伪税控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认证等其他涉税事项,主管税务机关可在办税服务厅专设窗口,为其办理,当场办毕,并对提供的有关资料实行事后审核;
3、主管税务机关按纳税人申报数开具缴税凭证,由纳税人自行缴纳。如纳税人按期纳税有困难的,可以向主管税务机关提出延期缴纳的申请,报经市局核准后可予延期,但最长不得超过三个月;
4、纳税人提出增值税专用发票供应量的申请后,主管税务机关可在权限范围内予以核定。对普通发票可按需供应;
5、如该纳税人同时具有进出口经营权,并已办理出口退税登记的,主管税务机关可按规定同时至少给予其出口退税B类纳税人资格,优先享受出口退税方面的各项优惠政策。
(九)税务机关对B、C两类纳税人实行以下管理措施:
对B、C两类纳税人,主管税务机关除了在税务登记、帐簿、凭证管理、纳税申报、税款征收、税务检查、法律责任等方面执行常规税收征管外,重点是对B类纳税人加强日常涉税政策辅导和咨询,每年一般进行一次日常税务检查,帮助其改进财务会计管理,提高依法纳税水平,提升纳税信用等级;对C类纳税人每年至少进行一至两次日常和专项税务检查,加强纳税监督和涉税管理,促进其增强自律守法意识,实现纳税信用等级的转化升级。
(十)税务机关对D类纳税人实行以下管理措施:
1、每年适当增加日常检查并进行两次专项检查;
2、对纳税人上报的所有年检资料进行严格审核,并根据需要到纳税人单位实地进行复核。审核或复核无误后,方能通过相关年检;
3、纳税人在规定期限内申报纳税,在报送纳税申报表及附表的同时,还应报送有关凭证。主管税务机关对纳税人报送的有关凭证要严格审核,审核无误后,可暂按纳税人申报数开具纳税凭证,否则应退回纳税人重新办理申报;
4、纳税人按期纳税有困难的,可以向主管税务机关提出延期缴纳的申请,主管税务机关严格审核后,上报市局核准;
5、纳税人提出增值税专用发票供应量的申请后,主管税务机关核定每次供应量,一般每次供应一本增值税专用发票;发票版本一般为千元版,供应时实行收(验)旧供新办法。对普通发票应从严控制,定量供应;
6、如该纳税人同时具有进出口经营权,且已办理出口退税登记的,则在退税时从严审核。
十、金税工程
金税工程是国家信息化重点工程之一,是将一般纳税人认定、发票领购、纳税申报、税款缴纳全过程实现网络运行,加强增值税征收管理的信息化系统工程。
增值税防伪税控系统是运用数字密码和电子存储技术,强化增值税专用发票防伪功能,实现对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税源监控的计算机管理系统。
(一)纳入防伪税控系统管理
凡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必须按税务机关要求纳入防伪税控系统管理,通过防伪税控系统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并按要求办理有关手续。
主管税务所通知纳税人→税务(分)局审批开票权限→分局核准报市局→市局统一组织业务培训→培训合格后发放金税卡和IC卡→装机试机→开票
(二)使用防伪税控系统开票
纳税人必须按规定使用防伪税控系统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电子发票作废必须与纸质发票一致;跨月不能作废,只能按规定开红字发票冲减销售。
(三)发票电子信息申报
不论当月是否开具发票,纳税人必须在申报期内到税务机关进行抄报税。
(四)抵扣联认证
增值税一般纳税人收受的防伪税控系统开具的增值税发票抵扣联,必须先通过认证,然后按增值税有关规定申报抵扣,否则不予抵扣进项税额。
1、纸质发票认证
纳税人持纸质发票抵扣联,直接到主管税务机关进行认证。
2、网上认证
防伪税控增值税专用发票抵扣联网上认证是指利用现代化电子通讯设备,通过自助化的税务信息管理系统进行防伪税控增值税专用发票抵扣联认证的一种自助认证形式。网上认证是税收征管信息化建设的重要组成部分,有利于进一步优化服务,提高工作效率与质量;有利于税企之间通过计算机网络实现远程数据交换和资源共享。网上认证将以往手工进行的防伪税控专用发票认证和报税工作改为利用计算机软件实现。使您可以通过Internet公共网,足不出户实现发票网上认证,从根本上减轻纳税人往返、等候和携票奔波的安全隐患,以及税务征收大厅高峰期压力。
业务流程说明:
企业将平时交易的防伪税控增值税专用发票抵扣联,通过扫描方式录入到客户端软件中,需要认证时,通过Internet进入上海市财税网网上认证页面,输入合法用户名和口令后,可以进行数据的发送和结果的查询。
税务机关:本市财税直属分局、各区(县)税务分局受理各业务管辖范围内纳税户提出的网上认证申请,负责接收和处理网上认证纳税户提交的认证数据,并将认证的结果反馈给纳税人。
服务商:为网上认证提供有偿登录服务和技术支持,负责对合法用户提交的认证数据进行分组暂存,配合相应的税务机关按管辖范围收取申报数据。
上海市电子商务安全证书管理中心有限公司:为网上认证用户颁发CA数字证书,为征纳双方提供安全的第三方认证技术,防止网上认证数据被窃取被篡改造成泄密或损失。CA数字证书的申请由各主管税务机关受理。
(1)网上认证系统的功能范围
①纳税人可依法向主管税务机关随时报送税务机关规定的防伪增值税专用发票抵扣联电子信息,完成日常防伪税控增值税专用发票抵扣联认证。
②纳税人可远程查询认证结果。
③纳税人可远程更新网上认证程序。
④纳税人可收发电子邮件。
⑤纳税人可随时修改报税密码。
⑥主管税务机关可以通过网上认证系统向纳税人发布各类通知、公告,公布最新的税务法规。
(2)纳税人申请网上认证的条件
①财务管理制度健全,能按规定正常认证。
②计算机等硬件符合网上认证系统要求。并通过数字认证(CA)。
③有相对固定的计算机操作人员,能准确扫描抵扣联。
(3)、纳税人申请网上认证程序
①申请
符合上述条件的纳税人向主管税务机关受理部门提出申请,领取并填写《网上认证申请审批表》;
②受理
税务机关受理部门审阅纳税人填报的表格是否符合要求,报送需查验的资料是否齐全。符合条件的,制发《税务文书领取通知单》交纳税人。另制作《税务文书传递卡》,将有关审批资料随《税务文书传递卡》转税务审核部门。
③审批
税务机关审核部门收到受理部门转来的资料后,办好签收手续,然后对纳税人报送的资料进行审核。审核无误后,按规定权限报批。
税务机关审核部门根据审批结果负责制作《核准网上认证通知书》并转税务机关受理部门。
④领取
税务机关受理部门收到审核部门转来的资料后,办好签收手续,然后通知纳税人凭《税务文书领取通知单》前来领取 《核准网上认证通知书》及相关资料。并通知税收征收部门。
⑤资料归档
资料归档内容:
A、纳税人的书面申请;
B、《核准网上认证通知书》。
(五)其他
纳税人应当按照规定安装、使用税控装置,不得损毁或者擅自改动税控装置。
第三篇 税收征收
一、流转税
(一)增值税
1、收范围和纳税义务人
(1)征收范围: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销售的货物或者提供的加工、修理修配劳务以及进口的货物。
(2)纳税义务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销售货物或者提供加工、修理修配劳务以及进口货物的单位和个人。
2、税率及适用范围
增值税税率或征收率
零 税 率
适 用 范 围
出口货物(国务院另有规定的除外
13%
1、粮食、食用植物油
2、自来水、暖气、冷气、热水、煤气、石油液化气、天然气、沼气、居民用煤炭制品
3、图书、报纸、杂志
4、饲料、化肥、农药、农机、农膜
5、国务院规定的其他货物
17%
加工、修理修配劳务及除了零税率、13%税率以外的其他货物销售或进口
6%
非商业企业的小规模纳税人
4%
小规模商业企业(需每年申请核定)
3、起征点
增值税起征点的幅度
(1)销售货物的起征点为月销售额2000~5000元
(2)销售应税劳务起征点为月销售额1500~3000元
(3)按次纳税的起征点为每次(日)销售额150~200元
注:增值税起征点适用范围只限于个人。
4、销项、应纳税额计算
进项税额
进项税额是指纳税人购进货物或者接受应税劳务所支付或者负担的增值税额。
(1)准予从销项税额中抵扣的进项税额:
1)从销售方取得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上注明的增值税额;
2)从海关取得的完税凭证上注明的增值税额;
3)购进免税农业产品、收购的废旧物资和发生货物运输费用准予抵扣的进项税额,其计算公式:
进项税额=买价(或运输费)×扣除率;
4)经国务院批准,从1998年7月1日起,将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购进或销售应税货物支付的运输费用的扣除率由10%降低为7%。凡1998年7月1日以后申报抵扣的运输费用进项税额,不论运输发票何时开具、其所注明的运输费用是否已经支付,均按7%的扣除率计算进项税额。
5)经国务院批准,从2002年1月1日起,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购进农业生产者销售的免税农业产品的进项税额扣除率由10%提高到13%。
(2)不得抵扣的进项税额:
1)购进固定资产(外商投资企业采购国产设备退税优惠见第四篇);
2)用于非应税项目的购进货物或者应税劳务;
3)用于免税项目的购进货物或者应税劳务;
4)用于集体福利或者个人消费的购进货物或者应税劳务;
5)非正常损失的购进货物;
6)非正常损失的在产品、产成品所耗用的购进货物或者应税劳务。
销项税额
销项税额是指纳税人销售货物或者提供应税劳务,按照销售额和增值税税率计算并向货物购买方或应税劳务接受方收取的增值税额。
(1)计算公式:
销项税额=销售额×税率
纳税人销售货物或者应税劳务的价格明显偏低并无正当理由的,由主管税务机关核定其销售额。
(2)计算销项税额的销售额:
指纳税人销售货物或者应税劳务向购买方收取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不包括收取的销项税额)。
应纳税额
应纳税额为当期销项税额抵扣当期进项税额后的余额。
计算公式:
应纳税额=当期销项税额-当期进项税额
因当期销项税额小于当期进项税额不足抵扣时,其不足部分可以结转下期继续抵扣。
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销售货物或者应税劳务,按照销售额和规定的征收率计算应纳税额,不得抵扣进项税额。
计算公式:
应纳税额=销售额×征收率
小规模纳税人的销售额不包括其应纳税额。小规模纳税人销售货物或应税劳务采用销售额和应纳税额合并定价方式的,按下列公式计算销售额。
销售额=含税销售额/(1+征收率)。
5、纳税地点
(1)固定业户应当向其机构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总机构和分支机构不在同一县(市)的,应当分别向各自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经国家税务总局或其授权的税务机关批准,可以由总机构汇总向总机构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
(2)固定业户到外县(市)销售货物的,应当向其机构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申请开具外出经营活动税收管理证明,向其机构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未持有机构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核发的外出经营活动税收管理证明,到外县(市)销售货物或者应税劳务的,应当向销售地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未向销售地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的,由其机构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补征税款。
(3)非固定业户销售货物或者应税劳务,应当向销售地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
(4)进口货物,应当由进口人或其代理人向报关地海关申报纳税。
6、纳税义务和纳税期限
纳税义务发生时间,销售货物或者应税劳务,为收讫销售款或者取得索取销售款凭据的当天;进口货物为报关进口的当天。其中销售货物或者应税劳务,按销售结算方式的不同,具体为:
(1)采取直接收款方式销售货物,不论货物是否发出,均为收到销售额或取得索取销售额的凭据,并将提货单交给买方的当天;
(2)采取托收承付和委托银行收款方式销售货物,为发出货物并办妥托收手续的当天;
(3)采取赊销和分期收款方式的销售货物,为按合同约定的收款日期的当天;
(4)采取预收货款方式销售货物,为货物发出的当天;
(5)委托其他纳税人代销货物,为收到代销单位销售的代销清单的当天;
(6)销售应税劳务,为提供劳务同时收讫销售额或取得索取销售额的凭据的当天;
(7)纳税人发生视同销售货物行为,为货物移送的当天。
增值税的纳税期限分别为一日、三日、五日、十日、十五日或一个月。纳税人的具体纳税期限,由主管税务机关根据纳税人应纳税额的大小分别核定;不能按照固定期限纳税的,可以按次纳税。
(纳税人以一个月为一期纳税的,自期满之日起十日内申报纳税;以一日、三日、五日、十日或十五日为一期纳税的,自期满之日起五日内预缴税款,于次月一日起十日内申报纳税并结清上月应纳税款。)
纳税人进口货物,应当自海关填发税款缴纳证的次日起七日内缴纳税款。
纳税人出口货物,可以按月向税务机关申报办理该项出口货物的退税。
(二)营业税
1、征收范围和纳税义务人
(1)征收范围:是指纳税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所提供的应税劳务、转让无形资产和销售不动产。
(2)纳税义务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提供营业税条例规定的劳务、转让无形资产或者销售不动产的单位和个人。
2、税目税率表
税 目
征 收 范 围
税率
一、交通运输业
陆路运输、水路运输、航空运输、管道运输、装卸搬运
3%
二、建筑业
建筑、安装、修缮、装饰及其他工程作业
3%
三、金融保险业
金融业包括融资租赁、金融商品转让、贷款、金融经纪业、其他金融业务;保险
6%
四、邮电通信业
邮政、电信
3%
五、文化体育业
文化业:表演、播映、其他文化业;体育业
3%
六、娱乐业
歌厅、舞厅、卡拉OK歌舞厅(包括夜总会、练歌房、恋歌房)、音乐茶座(包括酒吧)、台球、高尔夫球、保龄球、游艺(如射击、狩猎、跑马、游戏机、蹦极、卡丁车、热气球、动力伞、射箭、飞镖等)、网吧
20%
七、服务业
代理业、旅店业、饮食业、旅游业、仓储业、租赁业、广告业、其他服务业
5%
八、转让无形资产
转让土地使用权、转让商标权、转让专利权、转让非专利权、转让著作权、转让商誉
5%
九、销售不动产
销售建筑物或构筑物、销售其他土地附着物
5%
注:金融保险业2003年1月1日起税率降为5%。
3、计税依据
纳税人的营业额为纳税人提供应税劳务、转让无形资产或者销售不动产向对方收取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但是,下列情形除外:
(1)运输企业自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运输旅客或者货物出境,在境外改由其他运输企业承运乘客或者货物的,以全程运费减去付给该承运企业的运费后的余额为营业额。
(2)旅游企业组织旅游团到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外旅游,在境外改由其他旅游企业接团的,以全程旅游费减去付给该接团企业的旅游费后的余额为营业额。
(3)建筑业的总承包人将工程分包或者转包给他人的,以工程的全部承包额减去付给分包人或者转包人的价款后的余额为营业额。
(4)外汇转贷业务,以贷款利息减去借款利息后的余额为营业额。
(5)外汇买卖、有价证券、期货买卖业务,以卖出价减去买入价后的余额为营业额。
(6)财政部规定的其他情形。
4、计算公式
纳税人提供应税劳务、转让无形资产或者销售不动产,按照营业额和规定的税率计算应纳税额。应纳税额计算公式:
应纳税额=营业额×税率
5、纳税地点
(1)纳税人提供应税劳务,应当向应税劳务发生地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纳税人从事运输业务,应当向其机构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
(2)纳税人转让土地使用权,应当向土地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纳税人转让其他无形资产,应当向其机构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
(3)纳税人销售不动产,应当向不动产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
6、起征点
(1) 按期纳税的起征点为月营业额1000—5000元。
(2) 按次纳税的,每次(日)营业额100元。
注:营业税起征点的适用范围只限于个人。
7、纳税义务发生时间和纳税期限
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纳税人收讫营业收入款项或者取得索取营业收入款项凭据的当天。
对一些具体应税行为,纳税义务规定的时间为:
(1)纳税人转让土地使用权或者销售不动产,采用预收款方式的,其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收到预收款的当天。
(2)纳税人将不动产无偿赠与他人,其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不动产所有权转移的当天。
营业税的纳税期限:分别为五日、十日、十五日或者一个月,纳税人以一个月为一期纳税的,自期满之日起十日内申报纳税;以五日、十日或者十五日为一期纳税的,自期满之日起五日内预缴税款,于次月一日起十日内申报纳税并结清上月应纳税款。金融业(不包括典当业)的纳税期限为一个季度。保险业的纳税期限为一个月。
8、建筑安装业务营业税代扣代缴完税凭证操作办法
凡建筑安装业总承包人分包、转包本市建筑安装业务,应由总承包人代扣代缴分包、转包人的营业税,同时总承包人必须对分包人、转包人分别开具代扣代缴营业税证明单或完税分割单。
总承包人代扣代缴分包人营业税,使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代扣代收税款凭证》,并按沪税政一(1994)53号通知规定的操作办法对分包人开具证明单。
分包人再将建筑安装业务转包的,总承包人应对转包人开具完税凭证,即《上海市地方税务局建筑安装业务总承包人代扣代缴转包项目营业税完税分割单》。
(三)消费税
1、征收范围和纳税义务人
(1)征收范围: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生产、委托加工和进口下列消费品:烟、酒及酒精、化妆品、护肤护发品、贵重首饰及珠宝玉石、鞭炮和焰火、汽油、柴油、汽车轮胎、摩托车、小汽车等11类产品。
(2)纳税义务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生产、委托加工和进口应税消费品的单位和个人;从事金银首饰、钻石及钻石饰品零售业务的单位和个人。
2、税目税率表
税 目
征收范围
计税单位
税率(税额)
一、烟
每标准条(200支)调拨价格50元(含50元)以上
大箱(50000支)
150元(从量计征)
45%(从价计征)
每标准条(200支)调拨价格50元以下
大箱(50000支)
150元(从量计征)
30%(从价计征)
二、酒及酒精
1.粮食白酒
斤
元(从量计征)
25%(从价计征)
2.薯类白酒
斤
元(从量计征)
15%(从价计征)
3.黄酒
吨
240元
4.啤酒
每吨出厂价3000元(含3000元)以上
吨
250元
每吨出厂价3000元以下
吨
220元
5.其他酒
10%
6.酒精
5%
三、化妆品
包括成套化妆品
30%
四、护肤护发品
8%
五、贵重首饰及珠宝玉石
各种金、银、金基、银基合金首饰以及金、银和金基、银基合金的镶嵌首饰、钻石及钻石饰品
5%
珠宝、玉石、纯铂金首饰或以纯铂金制作的镶嵌首饰
10%
六、鞭炮、焰火
15%
七、汽油(无铅)
升
元
汽油(含铅)
升
元
八、柴油
升
元
九、汽车轮胎
10%
十、摩托车
10%
十一、小汽车
1.小轿车
气缸容量(排气量,下同)在2200毫升以上的(含2200毫升)
8%
气缸容量在1000毫升至2200毫升的(含1000毫升)
5%
气缸容量在1000毫升以下的
3%
2.越野车(四轮驱动)
气缸容量在2400毫升以上的(含2400毫升)
5%
气缸容量在2400毫升以下的
3%
3.小客车(面包车)22座
以下
气缸容量在2000毫升以上的(含2000毫升)
5%
气缸容量在2000毫升
3%
注:烟、粮食白酒、薯类白酒,实行从量定额和从价定率相结合的复合计税方法。
3、税地点
(1)纳税人销售的应税消费品以及自产自用的应税消费品,除国家另有规定外,应向纳税人核算地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
(2)委托加工的应税消费品,由受托方向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缴纳消费税税款;
(3)进口的应税消费品,由进口人或其代理人向报关地海关申报纳税;
(4)纳税人到外县(市)销售或委托外县(市)代销自产应税消费品的,于应税消费品销售后,回纳税人核算地或所在地缴纳消费税;
(5)纳税人的总机构与分支机构不在同一省(自治区、直辖市)的,应在生产应税消费品的分支机构所在地缴纳消费税。但经国家税务总局及所属税务分局批准,纳税人分支机构应纳消费税税款,也可由总机构汇总向总机构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缴纳。对纳税人的总机构与分支机构在同一省(自治区、直辖市)内,而不在同一县(市)的,如需改由总机构汇总在总机构所在地纳税的,需经国家税务总局所属省级分局批准。
4、纳税义务发生时间和纳税期限
纳税义务发生时间:
(1)纳税人采取赊销和分期收款结算方法,其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销售合同规定的收款日期的当天;
(2)纳税人采取预收货款结算方式的,其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发出应税消费品的当天;
(3)纳税人采取托收承付和委托银行收款方式销售的应税消费品,其纳税义务的发生时间为发出应税消费品并办妥托收手续的当天;
(4)纳税人采取其他结算方式的,其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收讫销售款或者取得索取销售款凭据的当天;
(5)纳税人自产自用的应税消费品,其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移送使用的当天;
(6)纳税人委托加工的应税消费品,其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纳税人提货的当天;
(7)纳税人进口的应税消费品,其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报关进口的当天。
纳税期限:
消费税的纳税期限分别为一日、三日、五日、十日、十五日或者一个月;纳税人以一个月为一期纳税的,自期满之日起十日内申报纳税;以一日、三日、五日、十日或者十五日为一期纳税的,自期满之日起五日内预缴税款,于次月一日起十日内申报纳税并结清上月应纳税款;纳税人进口应纳税消费品,应当自海关填发税款缴纳证的次日起七日内缴纳税款。
二、所得税
(一)企业所得税
1、企业所得税的概念
企业所得税是对中国境内企业(外商投资和外国企业除外)的生产、经营所得和其他所得征收的一种税。通俗地说,就是对内资企业的收益额(包括来源于中国境内、境外的所得)征收的所得税。
2、业所得税的纳税义务人
企业所得税的纳税义务人是指在中国境内实行独立经济核算的企业或其他组织。以下实行独立经济核算的企业或者组织为企业所得税的纳税义务人:
(1)国有企业;
(2)集体企业;
(3)私营企业;
(4)联营企业;
(5)股份制企业;
(6)有生产经营所得和其他所得的其他组织。
3、征收对象及其范围
企业所得税的征收对象是对企业的收益额(所得额)课税。
企业所得税的征收范围为纳税义务人来源于中国境内、境外的生产、经营所得和其他所得。
4、企业所得税应税收入的确定
应税收入是指应缴所得税所确定的收入范围,即计入应纳税所得额的收入。应税收入的项目包括以下内容:
(1)生产、经营收入;
(2)财产转让收入;
(3)利息收入;
(4)租赁收入;
(5)特许权使用费收入;
(6)股息收入;
(7)其他收入。
5、应纳税所得额扣除项目的确定
应纳税所得额准予扣除的项目,是指纳税人按照税法规定计算的与取得收入有关的成本、费用和损失,具体包括以下内容:
(1)纳税人在生产、经营期间,向金融机构借款的利息支出,按照实际发生数扣除;向非金融机构借款的利息支出,包括纳税人之间相互拆借的利息支出,不高于按照金融机构同类、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数额以内的部分,准予扣除。
(2)纳税人支付给职工的工资薪金按照规定的计税工资标准扣除。
(3)纳税人的职工工会经费、职工福利费、职工教育经费,分别按照计税工资总额的百分之二、百分之十四、百分之一点五计算扣除。
(4)纳税人用于公益、救济性的捐赠,除国家税务总局另有规定外,在年度应纳税所得额百分之三以内的部分,准予扣除。
(5)成本和期间费用
成本是纳税人为生产、经营商品和提供劳务等所发生的各项直接费用和各项间接费用,包括直接材料、直接工资、其它直接支出、制造费用等。
期间费用即纳税人为生产、经营商品和提供劳务等发生的销售费用、管理费用和财务费用。
(6)税金是指纳税人按税法规定缴纳的营业税、消费税、资源税、土地增值税、城市维护建设税等。教育费附加,可视同税金。
(7)损失是指纳税人生产、经营过程中发生的各种损失。
(8)捐赠的扣除
捐赠是指纳税人通过中国境内非营利的社会团体、国家机关向教育、民政等公益事业,以及向遭受自然灾害的地区、贫困地区的捐赠。纳税人直接向受赠人的捐赠不允许扣除。
(9)业务招待费的扣除
业务招待费是指纳税人为生产、经营业务的合理需要而发生的费用,其标准在下列限度内准予扣除:
全年销售(营业)收入净额在1500万元(含本数)以下的,按销售(营业)收入净额的5‰以内扣除;
全年销售(营业)收入净额在1500万元(不含本数)以上的,按销售(营业)收入净额的3‰以内扣除。
(10)职工养老基金和待业保险基金的扣除
职工养老基金指纳税人按照国家有关部门规定按一定比例,为本企业职工上交的退休养老的资金准予税前扣除。
待业保险基金指纳税人为了解决企业辞退职工临时救济的需要,而专门上交劳动部门的资金。
(11)财产、运输保险费的扣除
按照规定缴纳的保险费用,准予扣除。
(12)研制新产品、新技术、新工艺的费用扣除。
(13)固定资产租赁费的扣除
以经营租赁方式租入固定资产而发生的租赁费,可以据实扣除。融资租赁发生的租赁费不得直接扣除。
(14)坏帐损失的扣除。
(15)亏损弥补的扣除。
(16)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规定的其它扣除项目。
6、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下列项目不得扣除:
(1)资本性支出;
(2)无形资产受让、开发支出;
(3)违法经营的罚款、被没收财物的损失;
(4)各项税收的滞纳金、罚金和罚款;
(5)自然灾害或者意外事故损失有赔偿的部分;
(6)超过国家规定允许扣除的公益、救济性的捐赠,以及非公益性、救济性的捐赠;
(7)各种赞助支出;
(8)与取得收入无关的其他各项支出。
7、企业所得税税率的确定
(1)企业所得税的法定税率为33%。
(2)两档照顾税率:对年应纳税所得额在3万元(含3万元)以下的企业,暂减按18%税率征收;年应纳税所得额在3万元至10万元(含10万元)的企业,暂减按27%的税率征收。
8、应纳税所得额的计算
(1)应纳税所得额=收入总额-准予扣除项目金额。
(2)应纳所得税额=应纳税所得额×适用税率。
9、核定征收企业所得税
(1)条件
从事货物生产或提供增值税应税劳务和以此为主兼营货物批发及零售年销售额在100万元以下;
从事货物批发或零售年销售额在180万元以下;
从事提供营业税应税劳务年营业收入在50万元以下。
符合上述条件之一的企业,可由税务机关核定实行按销售额或营业收入和适用的征收率征收企业所得税。
(2)核定征收企业所得税征收率一览表
行 业 项 目
征收率%
行 业 项 目
征收率%
工业生产
装潢业
工业加工
饮食业
汽车修理
服务业
修理修配
广告业
商业批发零售
娱乐业
其中:经营黄沙、石子、石灰、砖瓦、水泥、木材、钢材业务
其中:经营电子游戏业务
陆上运输
仓储业
水上运输
咨询业
建筑业
其他行业
凡按规定可实行核定征收企业所得税的会计师事务所和税务师事务所,仍按市局沪财企一[2000]83号和沪财企一[2000]225号文件规定执行。
原沪地税政二[1995]42号和沪地税四[1995]11号文件中有关带征率的规定不再执行,其他规定继续执行。
(3)核定征收企业一经确定所得税征收方式后,一般两年内不再变动。
(4)核定征收企业缴纳企业所得税,实行按月征收、年终不汇算清缴的办法。
(二)个人所得税
1、收范围和对象
在中国境内有住所或者无住所而在境内居住满一年的个人,从中国境内和境外取得的所得,以及在中国境内无住所又不居住或者无住所而在境内居住不满一年的个人,从中国境内取得的所得,均应按规定缴纳个人所得税。
个人所得税是对个人(自然人)取得的所得为征税对象的一种所得税。
2、税目税率表
(1)工资、薪金所得,适用九级超额累进税率,税率为:
级 数
全 月 应 纳 税 所 得 额
税 率
速 扣
第一级
500元以下
5%
0
第二级
500-2000元
10%
25
第三级
2000-5000元
15%
125
第四级
5000-20000元
20%
375
第五级
20000-40000元
25%
1375
第六级
40000-60000元
30%
3375
第七级
60000-80000元
35%
6375
第八级
80000-100000元
40%
10375
第九级
100000元以上
45%
15375
(2)个体工商户的生产、经营所得和对企事业单位的承包经营、承租经营所得以及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投资者的生产经营所得,适用税率:
级 数
全 年 应 纳 税 所 得 额
税 率
速 扣
一
5000元以下
5%
0
二
5000-10000元
10%
250
三
10000-30000元
20%
1250
四
30000-50000元
30%
4250
五
50000元以上
35%
6750
(3)稿酬所得,适用比例税率20%,并按应纳税额减征30%。
(4)劳务报酬所得,在减除法定费用后适用税率20%,对劳务报酬所得一次收入畸高的实行加成征收。
级 数
劳 务 报 酬 所 得
税 率
速算扣除数
一
不超过20000元的部分
20%
0
二
超过20000-50000元的部分
30%
2000
三
超过50000元的部分
40%
7000
(5)利息、股息、红利所得,特许权使用费所得,财产租赁所得,财产转让所得,偶然所得和其他所得适用比例税率20%。
从1999年11月1日起,凡个人在中国境内的储蓄机构取得的人民币、外币储蓄存款利息所得的,均应按20%比例税率,缴纳个人所得税。同时,以结付利息的储蓄机构为扣缴义务人,实行代扣代缴。
3、应税收入
(1)工资、薪金所得,是指个人因任职或受雇而取得的工资、薪金、奖金、年终加薪、劳动分红、津贴、补贴以及与任职或受雇有关的其他所得。
(2)个体工商户的生产、经营所得,是指:
个体工商户从事工业、手工业、建筑业、交通运输业、商业、饮食业、服务业、修理业以及其他行业生产、经营取得的所得;
个人经政府有关部门批准取得执照,从事办学、医疗、咨询以及其他有偿服务活动取得的所得;
其他个人从事个体工商业生产、经营取得的所得;
述个体工商户和个人取得的与生产、经营有关的各项应纳税所得。
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投资者的生产经营所得,比照个体工商户的生产经营所得。
(3)对企事业单位的承包经营、承租经营所得,是指个人承包经营、承租经营以及转包、转租取得的所得,包括个人按月或按次取得的工资、薪金性质的所得。
(4)劳务报酬所得,是指个人从事设计、装璜、安装、制图、化验、测试、医疗、法律、会计、咨询、讲学、新闻、广播、翻译、审稿、书画、雕刻、影视、录音、录像、演出、表演、广告、展览、技术服务、介绍服务、经纪服务、代办服务以及其他劳务取得的所得。
(5)稿酬所得,是指个人因作品以图书、报刊形式出版、发表而取得的所得。
(6)特许权使用费所得,是指个人提供专利权、商标权、著作权、非专利技术以及其他特许权的使用权取得的所得;提供著作权的使用权取得的所得,不包括稿酬所得。
(7)利息、股息、红利所得,是指个人拥有债权、股权而取得的利息、股息、红利所得。
(8)财产租赁所得,是指个人出租建筑物、土地使用权、机器设备、车船以及其他财产取得的所得。
(9)财产转让所得,是指个人转让有价证券、股权、建筑物、土地使用权、机器设备、车船以及其他财产取得的所得。
(10)偶然所得,是指个人得奖、中奖、中彩以及其他偶然性质的所得。
个人取得的所得,难以界定应纳税所得项目的,由主管税务机关确定。
4、应纳税所得额的计算确定
(1)工资薪金所得,以每月收入额减除费用800元和地方政府允许扣除费用后的余额,对中国境内无住所而在中国境内取得和在中国境内有住所在中国境外取得工资、薪金所得的纳税义务人,在减除费用800元的基础上,增加减除附加费用3200元后的余额。
(2)个体工商户的生产、经营所得以每一纳税年度的收入总额减除成本、费用以及损失后的余额。
(3)对企事业单位的承包经营所得,以每一纳税年度收入减除必要费用后的余额。
(4)劳务报酬、稿酬、特许权使用费、财产租赁所得,每次收入不超过4000元,减除费用800元;每次收入4000元以上,减除该次收入的20%费用后的余额。
(5)财产转让所得,以转让财产的收入额减除财产原值和合理费用后的余额。
(6)利息、股息、红利所得、偶然所得和其他所得,以每次收入额为应纳税所得额。
(三)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
1、外商投资企业是指在中国境内设立的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和外资企业。
2、外国企业是指在中国境内设立机构、场所,从事生产、经营和虽未设立机构、场所,而有来源于中国境内所得的外国公司、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
3、课税对象及所得来源
(1)课税对象:
中国境内的外商投资企业生产、经营所得和其他所得;
在中国境内,外国企业生产、经营所得和其他所得。
(2)所得来源:
外商投资企业的总机构设在中国境内,就来源于中国境内、境外的所得缴纳所得税;
外国企业就来源于中国境内的所得缴纳所得税。
4、税目税率表。
(1)外商投资企业的企业所得税和外国企业就其在中国境内设立的从事生产、经营的机构、场所的所得应纳的企业所得税,按应纳税的所得额计算,税率为30%;地方所得税,按应纳税的所得额计算,税率为3%。
(2)外国企业在中国境内未设立机构、场所,而有取得的来源于中国境内的利润、利息、租金、特许权使用费和其他所得,或者虽设立机构、场所,但上述所得与其机构、场所没有实际联系的,都应当缴纳20%的预提所得税。
5、应税收入和应纳税所得额
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在中国境内设立的从事生产、经营的机构、场所每一纳税年度的收入总额,减除成本、费用以及损失后的余额,为应纳税的所得额。
企业应纳税所得额的计算,以权责发生制为原则。
计算公式如下:
(1)制造业
应纳税所得额=产品销售利润+其他业务利润+营业外收入-营业外支出
(2)商业
应纳税所得额=销货利润+其他业务利润+营业外收入-营业外支出
(3)服务业
应纳税所得额=业务收入净额+营业外收入-营业外支出
(4)其他行业,参照以上公式计算。
6、成本费用列支规定和年度亏损弥补
(1)年度亏损弥补,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在中国境内设立的从事生产、经营的机构、场所发生年度亏损,可以用下一纳税年度的所得弥补,下一纳税年度的所得不足弥补的,可以逐年延续弥补,但最长不得超过五年。
(2)成本费用列支规定
1)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除国家另有规定外,下列各项不得列为成本、费用和损失:
①固定资产的购置、建造支出;
②无形资产的受让、开发支出;
③资本的利息;
④各项所得税税款;
⑤违法经营的罚款和被没收财物的损失;
⑥各项税收的滞纳金和罚款;
⑦自然灾害或者意外事故损失有赔偿的部分;
⑧用于中国境内公益、救济性质以外的捐赠;
⑨支付给总机构的特许权使用费;
⑩与生产、经营业务无关的其他支出。
2)外国企业在中国境内设立的机构、场所,向其总机构支付的同本机构、场所生产、经营有关的合理的管理费,应当提供总机构出具有管理费汇集范围、总额、分摊依据和方法的证明文件,并附有注册会计师的查证报告,经当地税务机关审核同意后,准予列支。外商投资企业应当向其分支机构合理分摊与其生产、经营有关的管理费。
3)企业发生与生产、经营有关的合理的借款利息,应当提供借款付息的证明文件,经当地税务机关审核同意后,准予列支。
企业借款用于固定资产的购置、建造或者无形资产的受让、开发,在该项资产投入使用前发生的利息,应当计入固定资产的原价。
合理的借款利息,是指按不高于一般商业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
4)企业发生与生产、经营有关的交际应酬费,应当有确实的记录或者单据,分别在下列限度内准予作为费用列支:
全年销货净额在1500万元(不含本数)以下的,不得超过销货净额的5‰;全年销货净额超过1500万元(含本数)的部分,不得超过该部分销货净额的3‰。
全年业务收入总额在500万元(不含本数)以下的,不得超过业务收入总额的10‰;全年业务收入总额超过500万元(含本数)的部分,不得超过该部分业务收入总额的5‰。
5)企业在筹建和生产、经营中发生的汇兑损益,除国家另有规定外,应当合理列为各所属期间的损益。
6)企业支付给职工的工资和福利费,应当报送其支付标准和所依据的文件及有关资料,经当地税务机关审核同意后,准予列支。
企业不得列支其在中国境内工作的职工的境外社会保险费。
7)企业的固定资产,是指使用年限在一年以上的房屋、建筑物、机器、机械、运输工具和其他与生产、经营有关的设备、器具、工具等。不属于生产、经营主要设备的物品,单位价值在二千元以下或者使用年限不超过两年的,可以按实际使用数额列为费用。
三、地方税
(一)城市维护建设税
1、纳税义务人和计税依据
凡缴纳消费税、增值税、营业税的单位和个人为纳税义务人(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除外)。
城市维护建设税的计税依据是上述纳税人应该缴纳消费税、增值税、营业税的税额。
2、税率
以纳税人所在城市、县城或镇等不同的行政区域分别规定不同的比例税率,具体规定为:
(1)纳税人所在地在市区的,税率为7%;
(2)纳税人所在地在县城、镇的,税率5%;
(3)纳税人所在地不在市区、县城或镇的,税率为1%。
(二)印花税
1、税义务人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书立、领受具有合同性质的凭证、产权转移书据、营业帐簿、权利证照、许可证照及财政部确定征税的其他凭证的单位和个人,都是印花税的纳税义务人。
2、税目税率表
税 目
税率或税额
一、比例税率
股权转让书据A股
2‰
B股
2‰
财产租赁合同
1‰
仓储保管合同
1‰
加工承揽合同
‰
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合同
‰
货物运输合同
‰
产权转移书据
‰
营业帐簿中记载资金的帐簿
‰
购销合同
‰
建筑安装工程承包合同
‰
技术合同
‰
借款合同
‰
财产保险合同
1‰
二、定额税额
权利许可证照
五元
营业帐簿中的其他帐簿
五元
3、税方法
(1)印花税实行由纳税义务人根据应纳税凭证的性质,分别按比例税率或按件定额计算应纳税额,一次贴足印花税票,应纳税额不足一角的,免纳印花税。应纳税额在一角以上,其税额尾数不满五分的不计,满五分的按一角计算缴纳。财产租赁合同,税额不足一元的按一元贴花。
(2)已贴花的凭证,修改后所载金额增加的,其增加部分应当补贴印花税票。
(3)同一凭证,因载有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经济事项而适用不同税目税率,如分别记载金额的,应分别计算应纳税额,相加后按合计税额贴花;如未分别记载金额的按税率高的计税贴花。
(4)应纳税凭证所载金额为外国货币的,纳税人应按照凭证书立当日国家外汇管理局公布的外汇牌价折合人民币计算应纳税额。
(5)企业单位的非独立核算的分厂、车间或分支机构,都不属于法人,这些非法人之间签订的合同可暂不贴花,但属非法人与法人之间签订的印花税税目税率表中列举的合同,仍应按规定贴印花。
(6)对财产保险、银行借款,不书立合同,只开单据,以单据作为合同使用的,应按合同贴花。
4、印花税票及其管理
(1)印花税票由国家税务局监制。
(2)印花税票为有价证券,凡需购买印花税票的人,必须到主管税务机关指定的代售点购买,不得擅自向非指定的代售点购买,对非指定的代售点上门兜售税票的,应拒绝购买,并报告主管税务机关。
(3)印花税票的票面金额以人民币为单位,分为壹角、贰角、伍角、壹元、贰元、伍元、拾元、伍拾元、壹佰元九种。
5、汇总缴纳的有关规定
同一种类应纳税凭证,经税务机关核准汇总缴纳的,应发给汇缴许可证。汇总缴纳的限期限额由税务机关确定,但最长期限不得超过一个月。凡汇总缴纳印花税的凭证,应加注税务机关指定的汇缴戳记,编号装订成册后,将已贴印花或者印花税收讫专用证的一联粘附册后,盖章注销,保存备查。
(三)房产税
1、开征范围
凡在本市市区、金山卫石化地区、县城、建制镇(经市人民政府批准设立的建制镇)和桃浦、安亭、高桥工业区的房产,均应按规定缴纳房产税。
2、纳税义务人
房产税的纳税义务人为产权所有人、承典人、公有房产经营单位、房产代管人或使用人。
产权所有人、承典人不在本市或产权未确定及租典纠纷未解决的由其代管人或使用人缴纳。
3、计税依据
房产税依照房产原值(房产原值包括房屋不可分割的附属设备)一次减除20%的余值,从价计征税率%;房产出租的以房产租金收入从租计征房产税,税率12%%。
4、征收机关和纳税地点
房产税由房产所在地的税务机关征收,纳税义务人在本市境内跨区县设立的各类分支机构和其他房产,凡财务上不是独立核算的可由总机构或产权所有人所在地税务机关合并征收。
5、纳税期限
房产税按年征收分期缴纳,具体期限为:
(1)企业、机关、事业、军队等纳税单位每年缴纳两次,上半年税款在五月份缴纳入库,下半年税款在十一月份缴纳入库。
(3)房产管理部门每月缴纳一期,每期在次月十五日前入库,十二月份税款应在当月二十五日前估缴入库,下年一月十五日前结算退补。
(3)个人每半年缴纳一期,上半年在四月份,下半年在十月份。
(4)个人出租非居住用房可以分月、分季或全年一次缴纳。
(5)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房产税暂行条例》及市人民政府的《实施细则》规定,对出租房屋应按租金收入的12%税率征收房产税。为促进房地产市场流通,缓解商品房空置,对从事房地产租赁业务的企业租赁办公楼等,可按房产原值一次扣除20%后的余值依年税率%计征房产税。
(6)上海市私有非居住用房计税单价(年度):
(元/平方米)
级 次
类 别
一
二
三
四
五
六
七
八
九
公寓房屋
4700
4465
4255
4040
3805
3595
3385
3150
2940
其他房屋
3450
3105
2990
2835
2680
2520
2390
2230
2070
级 次
类 别
十
十一
十二
十三
十四
十五
十六
十七
十八
十九
公寓房屋
2730
2490
2285
—
—
—
—
—
—
—
其他房屋
1915
1760
1600
1445
1285
1155
1000
840
685
525
上述《计税单价》只适用于无法确定房产原值和私有非居住用旧房屋的房产税的计征,不作为私房买卖的价格依据。
(四)车船使用税
1、纳税义务人
凡在本市境内拥有并且使用车船的单位和个人,都应按规定缴纳车船使用税。
2、适用税额
类 别
项 目
计税标准
全年税额
备 注
机动车
乘人汽车
每辆
320元
包括电车
载货汽车
每吨
60元
摩托车二轮
每辆
60元
三轮
每辆
80元
包括机动车三轮客车
轻便摩托车
每辆
20元
汽车拖车乘人
每辆
224元
载货
每吨
42元
包括拖拉机拖车
临时牌照
每十天为一期,每期按该种车辆税额百分之三计征,不满十天亦以十天计算。
非机动车
兽力驾驶的各种人力货
每辆
30元
(客)车、拖车
每辆
24元
自行车
每辆
8元
3、计税标准
车船使用税根据车船的种类、性能等分别选择了三种单位,即辆、净吨位和载重吨位。
4、征税机关及纳税地点
纳税人所在地税务机关征收。
5、纳税期限
按年征收,分期缴纳,上半年在五月份,下半年在十一月份。
6、自行车的征税期限是:
当年的一月一日至四月三十日。
(五)城镇土地使用税
1、开征范围和纳税义务人
凡在本市市区、金山卫石化地区、县城、建制镇和桃浦、安亭、高桥工业区使用土地的单位和个人,为城镇土地使用税的纳税义务人。
2、计税依据及地段等级适用税额
(1)土地使用税以纳税人实际占用的土地面积为计税依据;
(2)本市土地使用税按划分的地段等级确定税额,具体为:
地段等级
一级
二级
三级
四级
五级
六级
七级
八级
九级
适用税额
2
1
3、纳税期限
(1)企业、事业、机关、军队等纳税人每半年缴纳一期,上半年在五月份缴纳,下半年在十一月份缴纳。
(2)个人每半年缴纳一期,上半年在四月份缴纳,下半年在十月份缴纳。
4、征收机关及纳税地点
土地使用税由土地所在地的税务机关征收。
(六)土地增值税
1、征收范围及纳税义务人
凡有偿转让国有土地使用权及地上建筑物和其他附着物产权并取得收入的单位和个人,均应按规定缴纳土地增值税。
2、计税方法
土地增值税按照纳税人转让房地产所取得的增值额和具体适用税率来计算征收。具体为:
房地产开发企业的土地增值额计算,除规定扣除项目外,再按取得土地使用权价款加开发成本之和的20%加计扣除,利息支出按规定扣除的,其财务、管理、销售三项费用按取得土地使用权价款加开发成本之和的5%扣除,如利息支出不能按规定扣除的,其财务、管理、销售三项费用按取得土地使用权价款加开发成本之和的10%扣除。
转让收入-(取得土地使用权价款+房地产开发成本)×125%-利息支出-销售税金=土地增值额。
或转让收入-(取得土地使用权价款+房地产开发成本)×130%-销售税金=土地增值额。
其他存量房地产转让的土地增值额计算:
转让收入-取得土地使用权价款-房屋评估价×成新率-销售税金=土地增值额
3、税率
土地增值税税率实行四级超率累进税率。
(1)增值额未超过扣除项目金额50%的,
土地增值税税额=增值额×30%;
(2)增值额超过扣除项目50%,未超过100%的,
土地增值税税额=增值额×40%-扣除项目金额×5%;
(3)增值额超过扣除项目100%,未超过200%的,
土地增值税税额=增值额×50%-扣除项目金额×15%;
(4)增值额超过扣除项目200%以上的,
土地增值税税额=增值额×60%-扣除项目金额×35%。
4、征收管理
纳税人转让房地产合同自签订之日起七日内向房地产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办理纳税申报。
土地增值税由房地产所在地税务机关负责征收。
四、车辆购置税
1、征税范围和纳税义务人
(1)征税范围:汽车、摩托车、电车、挂车、农用运输车等。
(2)纳税义务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购置应税车辆的单位和个人。
2、税目税率
车辆购置税税率为10%。
3、计税依据
车辆购置税实行从价定率的征收办法,其计算公式为:
应纳税额=计税价格×税率
纳税人购买应税车辆的价格,为纳税人购买应税车辆而支付给销售者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不包括增值税税款。
4、纳税环节
纳税人应当在向公安机关车辆管理机构办理车辆登记注册前缴纳车辆购置税。
5、日常征收
自2001年1月1日起本市车辆购置税暂由上海市车辆购置附加费征收管理办公室负责代征。车辆购置附加税的征收点暂时设在原车辆购置附加费征收点。
五、农税
(一)农业税
根据《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进行农村税费改革试点工作的通知》精神,本市2002年全面开展农村税费改革试点工作,制定了本市农村税费改革后农业税政策的实施意见。
1、农业税的纳税人和征税对象
(1)农业税的纳税人
从事农业生产、取得农业收入的单位和个人作为农业税的纳税义务人应当依照规定缴纳农业税。
(2)农业税的征税对象
农业税以农业收入为征税对象。具体包括:
粮食、蔬菜作物的收入;
棉花、油料、糖料等经济作物的收入;
水果、西瓜、果用瓜等园艺作物的收入;
水产品收入,包括海水、淡水及滩涂养殖收入;
国务院、市人民政府规定或批准征收农业税的其他收入。
2、农业收入的计算
农业收入的计算,以常年产量为标准。本市农村税费改革后,常年产量按1998年前五年农作物实际平均产量计算核定。上述各项农业收入,一律折合当地的主要粮食(本市为稻谷),以公斤为单位计算。
常年产量核定后,纳税人因勤劳耕作、改善经营条件而提高单位面积常量的,其常年常量不予调高;因怠于耕作或因其他人为因素而降低单位面积产量的,常年产量不予降低。常年产量确定后,保持长期稳定。
3、农业税计税面积
农业税计税面积以农民二轮承包土地面积为主要依据确定。二轮承包土地承包后因建设征占、自然灾害等因素减少的耕地,因土地整理、开垦等原因增加的耕地,均应根据实际情况按规定进行调整。对承包以外的土地,由从事农业生产的集体经济组织或其他单位(个人)按实际面积确定其计税面积。
4、农业税的税率
《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进行农村税费改革试点工作的通知》规定,新的农业税实行差别税率,最高不超过7%。税费改革后,全市农业税(正税)的税率统一为常年产量的 %,折征代金。农业税附加不变,按正税的15%执行,随同农业税正税一并征收。
对国有农场、部队农场等单位,农业税负担暂维持原水平不变。原农业税附加并入农业税正税,不再征收农业税附加。
(二)农业特产税
1、纳税义务人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生产农业特产品的单位和个人,为农业特产税的纳税义务人(简称纳税人),应当依照规定缴纳农业特产税。
2、扣缴义务人
农业特产税的扣缴义务人,是指根据有关规定负有代扣代缴、代收代缴农业特产税税款义务的单位和个人。按照《财政部关于农业特产税征收具体事项的通知》规定,对收购烟叶、毛茶、银耳、黑木耳、贵重食品、水产品、原木、原竹、生漆、天然树脂(不含天然橡胶)、牲畜产品以外的其他产品的单位和个人,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可以确定为农业特产税的扣缴义务人。扣缴义务人从收购所支付的金额中代扣、代缴税款。
3、计税依据及其计算
农业特产税的计税依据是产品实际收入,实际收入以人民币计算。
计税依据的确定:农业特产品生产者自行缴纳税款的,计税依据为产品的实际收入,即生产农业特产品的单位和个人取得的产品销售收入(包括价外收入和其他各种补贴性收入)。对农业特产品实际销售收入难以确定的,由当地征收机关按照农业特产品的实际产量和国家规定的价格或市场收购价格计算。
计算公式为:农业特产品实际收入=实际产量×收购价格。对一些帐目不全的单位,无法按此规定组织征收的,本市采取“定面积、定产量、定计税收入”的办法计征,一般面积按实核定,产量一定三年,产品收入一定二年。
对海洋捕捞的水产品,采取按船只吨位、马力大小定额征收;鳗苗按生产作业方式定额征收;鳗苗收购按收购证定额征收。在征收方法上,采取委托渔政管理部门在发放水产品捕捞证的时候代扣代缴农业特产税。
对在农业税计税土地上生产农业特产品的纳税人,照征农业税,但在计算征收农业特产税时,将农业税扣除。
对财政部规定的税款缴纳人,其计税依据为收购应税农业特产品的实际收购金额。
代扣代缴农业特产税的收购单位和个人,其代扣税款的计税依据是收购农业特产品实际支付的金额。
利用应税未税农业特产品进行连续加工的产成品,折算成原产品的实际收入作为计税收入。
4、税率及附加
(1)全国统一税率
全国统一税率为《国务院关于对农业特产收入征收农业税的规定》明确列举品目的税率,晾晒烟叶、烤烟为31%;毛茶为16%;柑桔、香蕉、荔枝、苹果、梨为12%;其他水果、干果为10%;果用瓜为8%;蚕茧为8%;水产品(海淡水、滩涂养殖和海淡水捕捞及水生植物)为8%;原木、原竹为8%;生漆、天然树脂为10%;天然橡胶为8%;牛猪羊皮、羊毛、兔毛、羊绒、 驼绒为10%;黑木耳、银耳、香菇、蘑菇为8%;贵重食品为25%。对全国统一的税目税率进行个别调整,国务院授权财政部决定。全国实行统一税率是为了保证全国大宗税源的稳定和大宗品目税负的平衡。
(2)地方自定税率
除实行全国统一税率的品目以外的其他应税农业特产品收入实行地方自定税率。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按照不同农业特产品的获利情况,在5—20%的幅度内,分别规定不同产品的税率。在对大宗农业特产品实行全国统一税率的前提下,允许地方自定部分产品的税率,既体现了全国税政的统一性,又充分发挥了地方的调节功能。
(3)适用税率
适用税率是指适用于不同纳税人和税款缴纳人的税率。1994年的税制改革后,取消了产品税和工商统一税,原征收产品税和工商统一税的农林牧水产品并入农业特产税征收。为了保持税收改革的连续性,稳定纳税人的税收负担和地方财政收入,凡涉及到原征收产品税和工商统一税的农业特产品,在生产环节和收购环节分别按适用税率由生产者和收购者缴纳税款。根据《财政部关于农业特产税征收具体事项的通知》的规定,生产毛茶的单位和个人适用税率为7%,收购毛茶的单位和个人适用税率为16%;养殖和捕捞水产品的单位和个人适用税率为8%;收购水产品的单位和个人适用税率为5%;生产贵重食品的单位和个人适用税率为8%,收购贵重食品的单位和个人适用税率为25%;生产和收购原木、原竹的单位和个人适用税率均为8%;生产和收购其他应税产品的单位和个人按国务院规定的同一税率执行。
(4)地方附加
农业特产税地方附加是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的随同农业特产税正税征收的地方附加收入,属于地方预算外收入。根据《财政部关于农业特产税征收具体事项的通知》的规定,是否征收正税10%以内的地方附加,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决定。
5、纳税义务发生时间
农业特产品的纳税义务发生的时间为农业特产品收获或出售的当天。收购农业特产品的税款缴纳义务发生时间为收购的当天。农业特产税的扣缴义务发生时间为支付收购货款的当天。
纳税人、税款缴纳人和扣缴义务人应当自纳税义务和扣缴义务发生之日起最迟三十日内,向当地征收机关申报纳税。具体缴纳税款期限,由征收机关确定。
根据市政府确定的本市农村税费改革实施方案,从2002年起,对在我市生产的应税农业特产品,不再征收农业特产税,按规定改征农业税。
(三)耕地占用税
1、纳税义务人
凡占用耕地建房或从事其他非农业建设的单位和个人,都是耕地占用税的纳税义务人。
2、计税依据与征收范围
耕地占用税以纳税人实际占用的耕地面积(平方米)计税,按照规定税额一次性征收。耕地是指用于种植农作物的土地、菜地、鱼塘等包括被占用前3年内曾用于种植农作物的土地。
3、税率
耕地占用税实行地区差别定额税率。根据不同地区、不同的人均占用耕地数量和经济发展状况规定不同的税额。本市具体规定为:
(1)近郊闵行、嘉定、宝山、浦东4个区划入市区行政区划部分,以乡为单位,人均耕地在1亩以下的,每平方米为10元;人均耕地在1亩以上的,每平方米为8元。
(2)闵行、嘉定、宝山、浦东4个区(不包括已划入市区行政区划部分)每平方米为6元。
(3)南汇、奉贤、松江、金山、青浦5个区(包括各类农场),每平方米为4元。
(4)三岛(崇明、长兴、横沙),每平方米为3元。
交通公路占用耕地不分地区,每平方米为2元。
4、纳税期限
耕地占用税纳税期限为三十天,即纳税人必须在经人民政府批准占用耕地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耕地占用税。纳税人按有关规定向土地管理部门办理退还耕地的,已纳税款不予退还。
(四)契税
1、纳税人
契税的纳税人是承受土地使用权或房屋所有权的单位和个人。
2、征收对象及范围
(1)契税的征税对象是发生使用权转移的土地和发生所有权转移的房屋。其征收范围:
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
土地使用权转让,包括土地使用权出售、赠与、交换;
房屋买卖;
房屋赠与;
房屋交换。
(2)土地、房屋权属以下列方式转移的,视同土地使用权转让、房屋买卖或者房屋赠与征税:
以土地、房屋权属作价投资、入股;
以土地、房屋权属抵债;
以获奖方式承受土地、房屋权属;
以预付“集资”建房款方式承受土地、房屋权属;
房地产建设工程转让;
商品房的预售以及预售商品房的转让。
3、税率
契税实行比例税率,《条例》规定:契税税率为3—5%,具体适用税率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在此幅度内按照本地区的实际情况确定。经上海市人民政府同意,确定本市契税适用税率为3%。
4、计税依据
契税的计税依据是指土地使用权、房屋所有权发生转移,权属承受人应支付的价格。征收契税一般是以成交价格或市场价格作为计税依据。可分以下三种情况:
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土地使用权出售、房屋买卖,其计税依据为成交价格。成交价格是指土地、房屋权属转移合同确定的价格,包括承受者应支付的货币、实物、无形资产或者其他经济利益。
土地使用权赠与、房屋赠与,其计税依据由征收机关参照当地土地使用权出售、房屋买卖的市场价格确定。土地使用权交换、房屋交换,其计税依据为所交换的土地使用权、房屋所有权的价格的差额。
为防止瞒价逃税,新的《条例》规定,对成交价格明显低于市场价格并且无正当理由的,或者所交换土地使用权、房屋所有权的价格的差额明显不合理并且无正当理由的,其计税依据由征收机关参照当地市场价格核定。
5、纳税义务发生时间及纳税申报期限
契税的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纳税人签订土地、房屋权属转移合同的当天,或者纳税人取得其他具有土地、房屋权属转移合同性质凭证的当天。
纳税人应当自纳税义务发生之日起十日内,向土地、房屋所在地的契税征收机关办理纳税申报,并在契税征收机关规定期限内纳税。
六、规费征收
(一)教育费附加:
1、缴费义务人:凡在本市缴纳消费税、增值税、营业税的单位和个人,都必须按规定缴纳教育费附加。中外合资企业和外资企业,不征收教育费附加;海关对进口产品征收的消费税、增值税,不征收教育费附加。已按照沪府发[1993]62号文规定缴纳农村教育事业费附加的乡(镇)、村两级企业,不再征收教育费附加。
2、计费依据:以实际缴纳消费税、增值税、营业税税额为计费依据。
3、费率:教育费附加率为百分之三。
4、教育费附加的征收管理:按照消费税、增值税、营业税的有关规定办理。对由于减免或溢缴消费税、增值税、营业税而发生退税的,同时退还已征的教育费附加。但对出口产品退还消费税、增值税的,不退还已征的教育费附加。
5、教育费附加征收机关:由本市征收消费税、增值税、营业税的各级税务机关负责征收。
(二)河道工程修建维护管理费
1、缴费义务人:凡在本市行政区域范围内缴纳增值税、营业税、消费税的企业(包括外商投资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个人,均须按规定缴纳河道工程修建维护管理费。
2、计费依据:以实际缴纳消费税、增值税、营业税税额为计费依据。
3、征收标准:自2002年6月1日起,河道工程修建维护管理费按当年实缴增值税、营业税、消费税税额的1%征收。其中外商投资企业在 “十.五”期间减半征收。
4、河道工程修建维护管理费征收机关:由本市征收消费税、增值税、营业税的各级税务机关负责征收。
(三)提防维护费:
根据市府办公厅沪府办发[2002]26号文规定,自2002年6月1日起,本市提防维护费停止征收。
七、其他
(一)个体工商户
1、纳税起征点
增值税:
销售货物的为月销售额2000—5000元;
销售应税劳务的为月销售额1500—3000元。
按次纳税的为每次(日)销售额150—200元。
营业税:
(1)按期纳税的起征点为月营业额1000—5000元。
(2)按次纳税的,每次(日)营业额100元。
注:营业税起征点的适用范围只限于个人。
2、所得税:
(1)单项带征率征收:
应纳所得税额=销售额(或营业额)×带征率
上海市个体工商户生产、经营所得个人所得税综合带征率表
行业
征税项目
级数
销售额(营业额)级距
所得税带征率%
速算扣除数(元)
一、工业、手工业、商业
销售货物(包括自产自销)
1
全月销售额超过1500元至3000元的
1
15
2
全月销售额超过3000元至8000元的
2
45
3
全月销售额超过8000元至20000元的
3
125
4
全月销售额超过20000元至50000元的
4
325
5
全月销售额超过50000元的
5
825
二、建筑业、交通运输业、饮食业、服务业、修理业及其他行业
(一)工业性加工、修理、修配
1
全月销售额超过800元至 1500元的
2
15
2
全月销售额超过1500元至4000元的
4
45
3
全月销售额超过4000元至10000元的
6
126
4
全月销售额超过10000元至25000元的
8
326
5
全月销售额超过25000元的
10
826
(二)代购代销、介绍服务、委托寄售、代理服务、设计、咨询等
1
全月营业额超过800元至1200元的
4
32
2
全月营业额超过1200元至3000元的
8
80
3
全月营业额超过3000元至7000元的
12
200
4
全月营业额超过7000元至17000元的
16
480
5
全月营业额超过17000元的
20
1160
(三)除上述第(一)项、第(二)项列举征税项目以外的其他行业及项目,但不包括已采用纯益率、单项带征率征收的项目
1
全月营业额超过800元至1200元的
3
24
2
全月营业额超过1200元至3000元的
6
60
3
全月营业额超过3000元至8000元的
9
150
4
全月营业额超过8000元至20000元的
12
390
5
全月营业额超过20000元的
15
990
单项带征率征收的项目
单项带征率:
专营农副产品(含粮、油、肉、禽、蛋,不含水果、水产)为%;
专营黄沙、石子、砖瓦、石灰的为%;
专营烟、糖、杂货的为1%;
专营复合饲料的为1%;
专营水果、水产的为2%;
专营卤味、熟食的为2%;
租柜经营的为3%;
专营鲜花的为6%;
专营西菜、西式点心、咖啡类的为6%;
专营酒吧的为8%;
专营汽车客运业的为7%;
专营汽车(拖拉机)货运业的为6%;
专营水上运输业的为4%
专营装卸、搬运的为4%;
承接建筑、安装、修缮、装饰及其他工程业务的为2%;
专营美容、烫发的为7%;
专营电子游戏机的为12%;
对纳入中介机构管理的个体经纪人的,为佣金收入的8%。
(2)综合带征率征收:
应纳所得税额=销售额(或营业额)×带征率-速算扣除数
(3)纯益率征收:
应纳所得税额=销售额(或营业额)×纯益率×适用税率-速算扣除数
对专营饭菜、点心类的个体工商户,采用核定纯益率方式征收个人所得税,纯益率为营业额的22%。
(4)查帐征收:
应纳所得税额=应纳税所得额×适用税率-速算扣除数
对按税务机关要求设置帐簿,帐目清楚,成本资料、收入凭证、费用凭证齐全,核算规范,能正确计算应纳税所得额的个体工商户,经主管税务机关审定可按查帐征收方式征收个人所得税。
(5)上海市个体工商户部分经营行业(项目)月基数定额
表一:商品流通业 单位:元
级 差 地 区
项 目
A级
B级
C级
D级
E级
水 果 类
4,000
3,600
3,200
2,600
2,000
水 产 类
4,600
4,200
3,800
3,400
2,800
服装鞋帽类
5,600
5,000
4,400
3,600
2,800
百货类(店面)
4,000
3,600
3,200
2,600
2,000
烟糖杂货类
3,600
3,400
3,000
2,400
1,800
熟 食 类
4,200
4,000
3,400
3,000
2,200
肉 类
—
—
10,000
10,000
8,000
邮 品 类
1,500
1,500
1,500
1,500
1,500
表二:修理服务业 单位:元
级 差 地 区
项 目
A级
B级
C级
D级
E级
理发兼烫发类
2,000
1,000
美容兼理烫发类
4,000
2,000
缝纫制衣类
1,800
1,200
修理人力车类
1,800
1,200
修理助力车类
3,000
1,500
表三:饮食业 单位:元
级 差 地 区
项 目
A级
B级
C级
D级
E级
饭 菜 类
5,500
5,000
4,500
4,000
3,500
点 心 类
4,000
3,800
3,200
2,800
2,200
表四:交通运输业 单位:元
级 差 地 区
项 目
客运类主要为本市市区(含浦东新区、嘉定区、闵行区、宝山区)范围,货运类为全市范围
客 运 类
起租费10元、起租里程3公里的为8000元
起租费10元、起租里程5公里的为7000元
起租费8元、起租里程5公里的为5000元
货 运 类
车载量1吨以下(含1吨)的为2000
表四注:客运类各档基数定额是按“一车一司机”为依据设定的,对“一车两司机”的,可乘以的系数相应得出各档基数定额。
(6)个体查帐征收户计税工资标准:
按上海市地方税务局确定的当年度计税工资标准执行。
3、所得税起征点
(1)查帐征收、核定纯益率征收的纳税户不适用起征点。
(2)对采用综合带征率方式的带征户的起征点:
从事工业、手工业、商业的起征点为1500元;其他的为800元。
(3)采用单项带征率征收的,适用增值税、营业税同一起征点。
(二)私营企业
凡实行按带征方式征收企业所得税的私营企业,在每月带征企业所得税时,一并按企业所得税带征率的20%带征“利息、股息、红利所得”项目的个人所得税。
(三)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投资者个人所得税
1、带征率征收:应纳所得税额=销售额(或营业额)×带征率
个人所得税部分经营行业(项目)带征率
销售货物:工业生产为%;黄砂、石子、砖瓦、石灰为%; 水泥、木材、钢材为%;铝合金材料为%;农副产品为%;烟糖、杂货、复合饲料为%;水果、水产为%;卤味、熟食为2%;鲜花为6%;其它为%。
加工修理修配业:加工、修理、修配为2%。
交通运输业:陆上运输为3%;水上运输为2%;装卸搬运为3%。
建筑业:建筑业为2%。
娱乐业:电子游戏房为10%;其它为6%。
服务业:饮食业为%;茶坊、酒吧、咖啡馆等单列为5%;仓储业为5%;咨询业为6%;广告业为%;美容美发业为5%;中介业为6%;快递服务为3%;其它为%。
文化体育业:文化、体育、培训为4%。
2、应税所得率征收:
应纳所得税额=销售额(或营业额)×应税所得率×适用税率-速算扣除数。
对个人合伙制律师事务所,若实行核定应税所得率征收的,应税所得率不得低于25%。
3、查帐征收:应纳所得税额=应纳税所得额×适用税率-速算扣除数。
(四)承租承包内资企业经营中的有关税收问题
1、承租、承包方承租、承包企业后,变更原企业工商登记,并以新登记企业的名义对外从事生产、经营活动,其承租、承包经营取得的收入,应以重新办理工商登记的企业作为纳税人,缴纳流转税和企业所得税,但不得享受新办企业的税收优惠。
2、承租、承包方仍以被承租、承包企业名义对外从事经营活动,不变更原企业工商登记,对承租、承包方按如下情况分别对待:
(1)承租、承包方对企业经营成果不拥有所有权,即承租承包经营后仍按符合《企业财务通则》、《企业会计准则》规定的企业财会制度进行核算,帐册健全,能够正确反映企业经营情况的,以出租、出包方为流转税、企业所得税的纳税义务人。承租、承包方对其按合同(协议)所取得的收入负有所得税纳税义务。
(2)承租、承包方有独立生产、经营权,在财务上独立核算,定期向出租、出包方上缴承包费或租金的,也即对承租、承包的经营成果拥有所有权的,则承租、承包方对与生产、经营有关的流转税、所得税负有纳税义务。
(五)饮食业流转税征收问题
1、饮食店、餐馆(厅)、酒店(家)、宾馆、饭店等单位发生属于营业税“饮食业”应税行为的同时销售酒水、饮料等食品给顾客的,不论顾客是否在现场消费,其货物部分的收入均应并入营业税应税收入征收营业税。
2、饮食店、餐馆(厅)、酒店(家)、宾馆、饭店等单位附设门市部、外卖点等对外销售货物的,仍按《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六条和《营业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六条关于兼营行为的征税规定征收增值税。
3、专门生产或销售货物(包括烧卤熟制食品)个体经营者及其他个人应当征收增值税。
第四篇 税收优惠
一、各种税收优惠政策
(一)增值税减免
1、不定期免税项目
(1)从事种植业、养殖业、林业、牧业和水产业生产的单位和个人销售的自产初级农业产品;
(2)避孕药品和用具;
(3)向社会收购的古旧图书;
(4)直接用于科学研究、科学试验和教学的进口仪器、设备;
(5)外国政府、国际组织无偿援助的进口物资和设备;
(6)来料加工、来料装配和补偿贸易所需进口的设备;
(7)由残疾人组织直接进口供残疾人专用的物品;
(8)个人销售自己使用过的物品(除游艇、摩托车、应征消费税的汽车以外);
(9)单位和个人经营者销售自己使用过的其它属于货物的固定资产(除游艇、摩托车、应征消费税的汽车以外);
(10)残疾人员个人提供加工和修理修配劳务;
(11)粮食经营企业:
国有粮食购销企业销售粮食;
其它粮食经营企业销售给军队用粮、救灾救济粮、水库移民口粮。
(12)以部分资源综合利用产品为原料生产的建材产品;
(13)部分农业生产资料;
(14)五大类饲料产品;
(15)黄金冶炼企业生产销售的黄金;
(16)校办企业生产的应税货物,凡用于本校教学科研的;
(17)残疾人专用物品(假肢、轮椅、矫形器);
(18)废旧物资回收经营单位销售其收购的废旧物资。
(19)纳税人销售自己使用过的属于应征消费税的机动车、摩托车、游艇,售价未超过原值的。
2、定期免税项目
定期免税项目以国务院、国家税务总局公布项目为准。
3、外商投资企业采购国产设备享受退税管理:
(1)享受国产设备退税的外商投资企业,是指已经办理税务登记的外商投资企业,包括中外合资企业、中外合作企业、外资企业。
外商投资企业的外国投资者已投入的资本金必须达到企业投资各方已到位资本金的25%(含25%)以上。
本市外商投资企业,未取得出口货物退(免)税登记证的,必须在履行第一份国产设备采购合同第一次购买国产设备前,到本市进出口税收管理处申请办理出口货物退(免)税登记证手续。企业取得出口货物退(免)税登记证后,方可申请办理购进国产设备的登记备案手续。
(2)享受退税的设备范围:是指符合《国务院关于调整进口设备税收政策的通知》(国发[1997]37号)中规定的《外国投资产业指导目录》(鼓励类和限制乙类)的投资项目,在国内采购的设备。
对列入国务院《外商投资项目不予免税的进口商品目录》和《国内投资项目不予免税的进口商品目录》在国内采购的设备,不能享受退税的税收优惠政策。
(3)享受退税的设备,必须同时具备以下两个条件:
必须是以货币购进的未使用过的国产设备,不包括投资方的实物投资和无形资产投资;
必须是在税务机关核定退税投资总额内且在1999年9月1日以后购进的国产设备。
(4)购进国产设备的应退税额
=增值税专用发票注明的金额×增值税税率
(5)对外商投资企业购进的国产设备,由其主管退税税务机关负责监管,监管期为五年。在监管期内发生转让、赠送等设备所有权转移行为,或发生出租、再投资行为的,应补征其已退税款。
4、出口货物退(免)税
(1)外贸、工贸和其它贸易型公司应依据购进出口货物增值税专用发票所列明的进项金额和税额计算。对库存和销售均采用加权平均价核算的企业,也可按适用不同税率的货物分别依下列公式计算:
应退税额=出口货物数量×加权平均进价×退税率
凡从小规模纳税人购进特准退税的出口货物的进项税额,应按下列公式计算确定:
进项税额=普通发票所列(含增值税的)销售金额/(1+征收率)×退税率
其它出口货物的进项税额依增值税专用发票所列的增值税税额计算确定。
(2)生产企业自营或委托外贸企业代理出口的自产货物实施“免、抵、退”税办法:
“免、抵、退”税办法的“免”税,是指对生产企业出口的自产货物,免征本企业生产销售环节增值税;“抵”税,是指生产企业出口自产货物所耗用的原材料、零部件、燃料、动力所含应予退还的进项税额,抵顶内销货物的应纳税额;“退”税,是指生产企业出口的自产货物当期应抵顶的进项税额大于应纳税额时,对未抵顶完的部分予以退税。
(3)外贸、工贸和其他外贸型公司出口和代理出口货物的应退消费税税款,凡属从价定率计征消费税的货物应依外贸企业从工厂购进货物时征收消费税的价格计算。凡属从量定额计征消费税的货物应依货物购进和报关的数量计算。其计算退税的公式为:
应退消费税税款=出口货物的工厂销售额(出口数量)
×税率(单位税额)
生产企业出口的消费税应税货物,依据其实际出口数量予以免征。
出口货物的销售金额、进项金额及税额明显偏高而无正当理由的,税务机关有权拒绝办理退税或免税。
(二)消费税减免
纳税人出口应税消费品免征消费税。
(三)营业税减免
可以免征营业税的主要项目有:
(1)托儿所、幼儿园、养老院、残疾人福利机构提供的育养服务、婚姻介绍、殡葬服务;
(2)残疾人员个人为社会提供的劳务;
(3)非盈利性医疗机构按照国家规定价格取得的医疗服务收入;营业性医疗机构自取得执业登记之日起三年内取得的医疗服务收入;对疾病控制机构和妇幼保健机构等卫生机构按照国家规定的价格取得的卫生服务收入;
(4)普通学校及经地市以上人民政府(含)或同级教育行政管理部门批准成立,国家承认学员学历的各类学校提供的教育劳务,学生勤工俭学提供的劳务;
(5)农业机耕、排灌、病虫害防治、植物保护、农牧业保险以及相关的技术培训业务,家禽、牲畜、水生动物的配种和疾病防治;
(6)纪念馆、博物馆、文化馆、美术馆、展览馆、书画院、图书馆、文化保护单位举办文化活动的门票收入,宗教场所举办文化、宗教活动的门票收入;
(7)个人转让著作权收入;
(8)单位和个人(包括外商投资企业、外商投资设立的研究开发中心,外国企业和外籍个人)从事技术转让、技术开发业务和与之相关的技术咨询、技术服务业务取得的收入;
(9)将土地使用权转让给农业生产者用于农业生产的;
(10)学校举办的符合条件的企业为本校教学、科研提供的应税劳务(不包括旅店业、饮食业、娱乐业),暂免征收营业税。
(11)符合条件的民政福利企业,凡安置盲、聋、哑、残等残疾人员占企业生产人员35%(含35%)以上的,其从事“服务业”税目范围内的业务(广告业除外),暂免征收营业税。
(12)对保险公司开展的一年期以上返还性人身保险业务(普通人寿保险、养老年金保险、健康保险)的保费收入。
(13)个人销售自有普通住房免征营业税。
(14)对企业、行政事业单位按房改成本价、标准价向本单位职工出售住房取得的收入,暂免征收营业税。
(15)对高校后勤实体及社会性投资者经营学生公寓,获得租金收入至2005年12月31日止免征营业税。
(16)对新办的服务型企业(除广告业、桑拿、按摩、网吧、氧吧外)当年新招用下岗失业人员达到职工总数30%以上(含30%),并与其签订3年以上期限劳动合同的,3年内免征营业税。(执行期限:2003年1月1日至2005年12月31日)
(17)对下岗失业人员从事个体经营(除建筑业、娱乐业以及广告业、桑拿、按摩、网吧、氧吧外)的,自领取税务登记证之日起,3年内免征营业税。(执行期限:2003年1月1日至2005年12月31日)
(四)企业所得税减免
1.关于劳动就业服务企业减免企业所得税政策
凡当年安置城镇待业青年、富余职工、富余人员、农转非人员和两劳释放人员(以下简称富余人员)占企业总人数60%以上的,经认定为劳动就业服务企业,经批准可免征企业所得税三年,免税期满后当年安置待业人员占企业原从业人员总数30%以上的,经批准可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两年。
2.关于民政福利企业减免企业所得税政策
对民政福利生产单位,凡安置“四残”人员占生产人员总数35%以上的,暂免征收企业所得税,凡安置“四残”人员占生产人员总数10%以上未到35%的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
“四残”人员包括盲、聋、哑和肢体残疾。
3.关于兴办第三产业企业所得税的优惠政策
对新办的独立核算的从事咨询业、信息业、技术服务业的企业或经营单位,自开业之日起,第一年至第二年免征企业所得税。
对新办的独立核算的从事公用事业、商业、物资业、对外贸易业、旅游业、仓储业、居民服务业、饮食业、教育文化事业、卫生事业的企业或经营单位,自开办之日起可减征或者免征企业所得税一年。
为了安置随军家属而新办的企业,自领取税务登记证之日起,三年内免征企业所得税。
4.关于高新技术企业的税收优惠政策
国务院批准的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内的企业,经市科委组织认定为高新技术企业的,可按15%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
国务院批准的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内新办的高新技术企业,自投产之日起免征企业所得税两年。
5.关于资源综合利用的税收优惠
企业在原设计规定的产品以外,综合利用本企业生产过程中产生的,在《资源综合利用目录》内的资源作主要原料生产的产品的所得,自生产经营之日起,免征企业所得税五年。
企业利用本企业外的大宗煤扦面、炉渣、粉煤灰作主要原料,生产建材产品的所得,自生产经营之日起,免征企业所得税五年。
为处理利用其它企业废弃的,在《资源综合利用目录》内的资源而兴办的企业,经批准,可减征或者免征企业所得税一年。
对专门生产《当前国家鼓励发展的环保产业设备(产品)目录》中的设备、产品的企业及其独立核算盈亏的分厂、车间,年度净收入在30万元以下的,暂免征收企业所得税;企业使用《当前国家鼓励发展的环保产业设备(产品)目录》中的国产设备,经过企业申请,主管税务机关批准,可以采取加速折旧方法。
6.关于校办企业税收优惠
凡属高等院校和中小学举办的校办工厂,经税务部门批准,可减征或者免征企业所得税。
7.关于技术改造国产设备投资抵免企业所得税
凡在我国境内投资于符合国家产业政策的技术改造项目的企业,其项目所需国产设备投资的40%,可以从企业技术改造项目设备购置当年比前一年新增的企业所得税中抵免。
企业每一年度投资抵免的企业所得税税额,不得超过该企业当年比设备购置前一年新增的企业所得税税额。如果当年新增的企业所得税税额不足抵免时,未予抵免的投资额,可用以后年度企业比设备购置前一年新增的企业所得税税额延续抵免,但抵免的期限最长不得超过五年。
8.关于软件产业和集成电路产业发展的优惠政策
对我国境内新办软件生产企业、集成电路设计企业和生产线宽小于微米(含微米)的集成电路生产企业,经认定后,自开始获利年度起,第一年和第二年免征企业所得税,第三年至第五年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对国家规划布局内的重点软件生产企业,如当年未享受免税优惠的,减按10%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
集成电路生产企业的生产性设备,经主管税务机关核准,其折旧年限可以适当缩短,最短可为三年。
在2010年前,对集成电路生产企业、封装企业的投资者,经审核符合有关条件的,按其取得缴纳企业所得税后的利润40%退还其再投资部分已缴纳的企业所得税税款。
9、关于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企业所得税减免政策
对新办的(指中共中央国务院中发[2002]12号文件下发后新组建的企业。原有的企业合并、分立、改制、改组、扩建、搬迁、转产以及吸收新成员、改变领导或隶属关系、改变企业名称的,不能视为新办企业。下同)服务型企业(指除广告业、桑拿、按摩、网吧、氧吧外。下同)和商贸企业(除从事批发、批零兼营以及其他非零售业务的商贸企业外。下同),当年新招用下岗失业人员达到职工总数30%以上(含30%。下同),并与其签订3年以上期限劳动合同的,经劳动保障部门认定,税务机关审核,3年内免征企业所得税。企业当年新招用下岗失业人员不足职工总数30%,但与其签订3年以上期限劳动合同的,经劳动保障部门认定,税务机关审核,3年内可按计算的减征比例减征企业所得税。减征比例=(企业当年新招用的下岗失业人员÷企业职工总数×100%)×2。
对现有的服务型企业和商贸企业新增加的岗位,当年新招用下岗失业人员达到职工总数30%以上,并与其签订3年以上期限劳动合同的,经劳动保障部门认定,税务机关审核,3年内对年度应缴纳的企业所得税额减征30%。
上述优惠政策执行期限为2003年1月1日至2005年12月31日
(五)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减免
1.生产性外商投资企业可以享受以下减免优惠待遇
(1)从事机械制造、电子工业、能源工业(不含开采石油、天然气)、冶金(不包括稀有金属、贵重金属开采)、化学、建材工业、轻工、纺织、包装工业、医疗器械、制药工业、农业、林业、畜牧业、渔业、水利业、建筑业,交通运输业(不含客运)等生产性企业;直接为生产服务的科技开发、地质普查、产业信息咨询和生产设备、精密仪器维修服务业;其他生产性外商投资企业(如从事建筑、安装、装配工程设计和为工程项目提供劳务、饲养、养殖、种植业,生产技术的研究和开发,用自有运输工具和储藏设施直接为客户提供运输、仓储服务的企业等),经营期在十年以上的,可以从开始获利年度起,第一年至第二年免征企业所得税,第三年至第五年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企业实际经营期不满十年的,应当补缴已经免征、减征的企业所得税税款。
(2)从事农业、林业、牧业的外商投资企业和设在经济不发达的边远地区的外商投资企业在上述免税、减税期满后,经过企业申请,国家税务总局批准,在以后的十年之内可以继续按应纳税额减征15%至30%的企业所得税。
(3)从事港口、码头建设的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可以减按15%的税率征税,其中经营期在十五年以上的,经过企业申请,企业所在地省级国家税务局批准,可以从开始获利的年度起,第一年至第五年免征企业所得税,第六年至第十年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
2、外商投资举办的产品出口企业和先进技术企业可以享受以下减税待遇
(1)外商投资举办的产品出口企业在享受法定免税、减说期满后,当年出口产品产值达到当年企业产品产值70%以上的,当年可以按照税法规定的税率减半征收。其中,根据有关规定已经按照15%的税率征税的企业可以减按10%的税率征税。
(2)外商投资举办的先进技术企业,在享受法定免税、减税期满后仍为先进技术企业的,可以在以后的三年之内按照税法规定的税率减半征税。
3、设在经济特区(指深圳、珠海、汕头、厦门和海南经济特区,下同)、经济技术开发区(指经过国务院批准在沿海港口城市设立的经济技术开发区,下同)、沿海经济开放区(指被国务院批准为沿海经济开放区的市、县、区,下同)、国家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等区域内的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可以享受以下免税、减税待遇:
(1)设在经济特区的外商投资企业,在经济特区设立机构、场所从事生产、经营的外国企业,设在经济技术开发区的生产性外商投资企业,可以减按15%的税率征税。
(2)设在沿海经济开放区和经济特区、经济技术开发区所在的城市的老市区,国务院批准的开放城市和国家旅游度假区的生产性外商投资企业,可以减按24%的税率征税。
(3)设在沿海经济开放区和经济特区、经济技术开发区所在城市的老市区,从事技术密集、知识密集型项目,投资在3000万美元以上、回收投资时间长的项目,能源、交通、港口建设项目的外商投资企业,经过国家税务总局批准,可以减按15%的税率征税。
(4)在经济特区和国务院批准的其他地区设立的外资银行、中外合资银行等金融机构,外国投资者投入资本或者分行由总行拨入营运资金超过1000万美元,经营期在十年以上的,可以减按15%的税率征税。同时,经过企业申请,当地税务机关批准,可以从开始获利的年度起,第一年免征企业所得税,第二年和第三年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
(5)在国务院确定的国家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设立的被认定为高新技术企业的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可以减按15%的税率征税。其中,经营期在十年以上的中外合资经营企业,经过企业申请,当地税务机关批准,可以从开始获利的年度起免征企业所得税两年。
(6)在经济特区设立的从事服务性行业的外商投资企业,外商投资超过500万美元,经营期在十年以上的,经过企业申请,特区税务机关批准,可以从开始获利的年度起,第一年免征企业所得税,第二年和第三年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
4、外国投资者和外国企业可以享受以下免税、减税待遇:
(1)外国投资者从其投资的外商投资企业取得的利润,免征企业所得税。
(2)外国投资者从其投资外商投资企业取得的利润直接再投资于该企业,增加注册资本,或者作为资本投资开办其他外商投资企业,经营期不少于五年的,经过投资者申请,主管税务机关批准,可以退还其再投资部分已经缴纳企业所得税的40%;再投资扩建或者新建产品进出口企业和先进技术企业,经营期不少于五年的,可以全部退还其再投资部分已缴纳的企业所得税税款,再投资不满五年撤出的,应当缴回已经退还的税款。
(3)外国政府和外国银行按照优惠利率贷款给中国国家银行的利息所得,免征企业所得税。
(4)外国企业为中国科学研究、开发能源、发展交通事业、农林牧业生产以及开发重要技术提供专有技术取得的特许权使用费,经过国家税务总局批准,可以减按10%的税率征税。其中,技术先进或者条件优惠的,免征企业所得税。
(5)外国企业从经济特区、经济技术开发区和国家规定的对外开放城市市区取得的股息、利息、租金、特许权使用费和其他所得,除了依法免税的以外,都可以减按10%的税率征企业所得税。其中,提供的资金、设备条件优惠,或者转让的技术先进,需要给予更多减税、免税优惠的,由所在市人民政府决定。
(6)对在我国境内没有设立机构、场所的外国企业,其从我国取得的利息、租金、特许权使用费和其他所得,或者虽设有机构、场所,但上述各项所得与其机构、场所没有实际联系的,减按10%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
(7)技术开发费抵扣应纳税所得额。外商投资企业进行技术开发当年在中国境内发生的技术开发费比上年实际增长10%(含10%)以上的,经税务机关审核批准,允许再按当年技术开发费实际发生购买国产设备投资抵免企业所得税额的50%,抵扣当年度的应纳税所得额。
(8)购买国产设备投资抵免企业所得税。自1999年7月1日起,凡在我国境内设立的外商投资企业,在投资总额内购买的国产设备,对符合《国务院关于调整进口设备税收政策的通知》(国发[1997]37号)中规定的《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鼓励类、限制乙类的投资项目,除国发[1997]37号规定的《外商投资项目不予免税的进口商品目录》外,其购买国产设备投资的40%可以从购置设备当年比前一年新增的企业所得税中抵免。
(9)追加投资项目可享受相关税收优惠政策。自2002年1月1日起,从事经国务院批准的《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中鼓励类项目的外商投资企业,凡符合追加投资形成的新增注册资本额达到或超过6000万美元或者追加投资形成的新增注册资本额达到或超过1500万美元,且达到或超过企业原注册资本50%条件的,其投资者在原合同以外追加投资项目所取得的所得,在经税务机关批准后,可单独计算并享受税法第八条第一、二款所规定的企业所得税定期减免优惠。
对在2002年1月1日以前发生的追加投资业务,符合上款相关条件的,可就其按税法有关规定确定的减免税年限中自2002年1月1日后的剩余年限享受优惠。
(六)个人所得税减免
1、免征个人所得税的主要项目有:
(1)省级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军队军以上单位,以及外国组织、国际组织颁发的科学、教育、技术、文化、卫生、体育、环境保护等方面的奖金;
(2)财政部发行的债券和经国务院批准发行的金融债券利息;
(3)按照国务院规定发给的政府特殊津贴和国务院规定免税的补贴、津贴;
(4)福利费、抚血金、救济金;
(5)保险赔款;
(6)军人的转业费、复员费;
(7)按照国家统一规定发给干部、职工的安家费、退职费、退休工资等;
(8)中国政府参加的国际公约、签订的协议中规定免税的所得;
(9)其他经国务院财政部门批准免税的所得;
(10)对个人转让上市公司股票取得的所得暂免征收个人所得税;
(11)个人购买体育彩票一次中奖额在1万元以下的,免征个人所得税;
(12)对个人购买社会福利有奖募捐奖券一次中奖收入不超过1万元的,暂免征收个人所得税;
(13)企业和个人按照国家或省级地方政府规定的比例提取并向指定金融机构实际缴付的住房公积金、医疗保险金、基本养老保险金、失业保险基金,不计入个人当期的工资、薪金收入,免予征收个人所得税;
(14)个人领取原提存的住房公积金、医疗保险金、基本养老保险金时,免予征收个人所得税;
(15)按照国家或省级地方政府规定的比例缴付的住房公积金、医疗保险金、基本养老保险金、失业保险基金存入银行个人帐户取得的利息收入免征个人所得税;
(16)个人按照中国人民银行的规定在中国工商银行开设教育储蓄存款专户,并享受利率优惠的存款,其所取得的利息免征储蓄存款利息所得个人所得税;
(17)对个人转让自用5年以上、并且是家庭唯一生活用房取得的所得,继续免征个人所得税。
(18)对下岗失业人员从事个体经营(除建筑业、娱乐业以及广告业、桑拿、按摩、网吧、氧吧外)的,自领取税务登记证之日起,3年内免征个人所得税。(执行期限:2003年1月1日至2005年12月31日)
2、下列项目经过省级人民政府批准可以减征个人所得税:
(1)残疾、孤老人员和烈属的所得;
(2)因严重自然灾害造成重大损失的;
(3)其他经国务院财政部门批准减税的。
(七)资源税减免
1、开采原油过程中用于加热、修井的原油免税;
2、纳税人在开采或者生产应税产品过程中因意外事故、自然灾害等原因遭受重大损失的,由省级人民政府酌情给予免税或减免照顾;
3、独立矿山应纳的铁矿石资源税减征40%;
4、国务院规定的其他项目的免税、减税规定。
(八)土地增值税减免
1、下列项目经过纳税人申请,当地主管税务机关审批,可以免征土地增值税:
(1)建造普通标准住宅出售,增值额未超过各项规定扣除项目金额20%;
(2)因城市实施规划、国家建设需要依法征用、收回的房地产;
(3)因城市实施规划、国家建设需要而搬迁,由纳税人自行转让的房地产;
(4)个人因工作调动或者改善居住条件而转让原自用住房,经过主管税务机关批准,在原住房居住满五年的,免税;居住满三年不满五年的,减半征收。
2、下列项目暂免征收土地增值税:
(1)以房地产进行投资、联营,投资、联营一方以房地产作价入股或者作为联营条件,将房地产转让到所投资、联营的企业中的;
(2)合作建房,一方出土地,一方出资金,建成后按照比例分房自用的;
(3)企业兼并,被兼并企业将房地产转让到兼并企业中的。
(九)印花税减免
使用下列凭证可以免征印花税:
1、已经缴纳印花税的凭证的副本或抄本(视同正本使用者除外);
2、财产所有人将财产增给政府、抚养孤老伤残人员的社会福利单位、学校所立的书据;
3、无息、贴息贷款合同;
4、外国政府或国际金融组织向中国政府及国家金融机构提供优惠贷款所书立的合同;
5、农林作物、牧业畜类保险合同;
6、出版合同;
7、书、报、刊发行单位之间,发行单位与订阅单位或者个人之间书立的凭证。
(十)房产税减免
1、国家机关、人民团体、军队自用的房产;
2、由国家财政部门拨付事业经费的单位自用的房产;
3、宗教、寺庙、名胜古迹自用的房产;
4、个人居住非营业用的房产(外籍个人、港澳台同胞、华侨从2000年1月1日起执行);
5、房屋大修期间停止使用期在半年以上的由纳税人提出申请,经区县税务机关审核批准,在大修期间免征房产税。
6、对毁损不堪居住的房屋和危险房屋,经有关部门鉴定,停止使用后可免征房产税。
7、对微利和亏损企业的房产和个别纳税确有困难,可由企业提出申请,经区县税务机关审核,报经市税务局批准后给予定期减免照顾。
(十一)车船使用税减免
1、国家机关、人民团体、军队自用的车船;
2、由国家财政部门拨付事业经费的单位自用的车船;
3、载重量不超过一吨的渔船;
4、专供上下客货及存货的趸船、浮桥用船;
5、各种海防车船、洒水车、囚车、警车、防疫车、救护车船、港作车船、工程船;
6、经村民委员会证明的农民用于农业生产的非机动车船;
7、按有关规定缴纳船舶吨税的船;
8、经财政部或市人民政府批准的其他特殊情况的车船;
9、对办理停驶的车船,可持发证管理机关的证明,在区县税务机关核定后,免征停驶期间的税款。
(十二)城镇土地使用税减免
1、国家机关、人民团体、军队、由国家财政部门拨付事业经费的单位,宗教寺庙、公园、名胜古迹自用的土地;市政街道、广场、绿化地带等公共地;直接用于农林牧、渔业的生产用地,免征土地使用税。
2、免税单位职工家属的宿舍用地。
3、福利企业用地。
4、集体和个人举办的各类学校、医院、托儿所、幼儿园用地。
5、经批准开山、填海整治的土地和改造的废弃土地,从使用的月份起免缴土地使用税五年至十年。
(十三)契税减免
1、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军事单位承受土地、房屋用于办公、教学、医疗、科研和军事设施的,免征契税。
这里所称用于办公的,是指办公室(楼)以及其他直接用于办公的土地、房屋。
所称用于教学的,是指教室(教学楼)以及其他直接用于教学的土地、房屋。
所称用于医疗的,是指门诊部及其他直接用于医疗的土地、房屋。
所称用于科研的,是指科学试验的场所以及其他直接用于科研的土地、房屋。
所称用于军事设施的,是指地上和地下的军事指挥作战工程;军用的机场、港口、码头;军用的库房、营区、训练场、试验场;军用的通信、导航、观测台站;其他直接用于军事设施的土地、房屋。
对于土地、房屋用途的确认,应根据土地用途登记资料或房地产权证上反映的用途性质来确定。
2、城镇职工按规定第一次购买经县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出售的公有住房,在国家规定标准面积以内的,可以免征契税;超过国家规定标准面积的部分,仍应按照规定征收契税。
3、凡土地、房屋被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征用、占有、拆迁后,重新承受土地、房屋权属的,对其成交价格不超过原土地、房屋权属作价补偿费和货币化安置款的部分,给予免税照顾;超过的部分,按规定征收契税。
对原土地、房屋权属作价补偿费和货币化安置款,要严格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标准核定,超标准的部分不予认可。
4、因不可抗力灭失住房而重新购买住房的,酌情准予减征或者免征契税。不可抗力是指自然灾害、战争等不能预见、避免、克服的客观情况。
5、纳税人承受荒山、荒沟、荒丘、荒滩的土地使用权,用于农、林、牧渔业生产的,免征契税。
6、依照我国有关法律规定以及我国缔结或参加的双边和多边条约或协定的规定,应当予以免税的外国驻华使馆、领事馆、联合国驻华机构及其外交代表、领事官员和其他外交人员承受土地、房屋权属的,经外交部确认,可以免征契税。
7、个人购买自用普通住房,其纳税义务时间发生在1999年8月1日以后,可以减半征收契税。
8、单位和个人购买空置商品住房,其纳税义务发生在1999年8月1日至2002年底前,免征契税。
9、对各类公有制单位为解决职工住房而采取集资建房方式建成的普通住房或由单位购买的普通商品住房,经当地县级人民政府房改部门批准,按照国家房改政策出售给本单位职工的,在规定的标准面积以内,如属职工首次购买住房,均比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契税暂行条例》的有关规定免征契税。
10、单位和个人购买空置商业用房、办公楼,其纳税义务发生在2001年1月1日至2002年底前,免征契税。
11、凡土地、房屋被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征用、占用、拆迁,其拆迁补偿获得房屋(指互换土地、房屋权房)或采取其他方式安置的,重新获得土地、房屋权属成交价格超过原土地、房屋权属作价补偿费的,但不超过原私房作价补偿的三分之一的,免征契税;超过三分之一的,则对超过部分征收契税。
12、对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主管部门或劳动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核发《社会力量办学许可证》,由企业事业组织、社会团体及其他社会组织和公民个人利用非国家财政性教育经费向社会举办的教育机构,其承受的土地、房屋权属用于教学的,免征契税。
13、对独家发起,募集设立的股份有限公司承受发起人土地、房屋权属的,免征契税;对国有、集体企业经批准改建成全体职工持股的有限责任公司或股份有限公司承受原企业土地、房屋权属的,免征契税。
14、企业破产,在破产清算期间,对债权人(包括破产企业职工)承受破产企业土地、房屋权属以抵偿债务的,免征契税。
(十四)农业税减免
1、鼓励发展生产的减免
为了鼓励以各种形式扩大耕地面积和充分利用可耕地,以增加农业生产,规定对纳税人依法开垦荒地或者用其他方法扩大耕地面积所得到的农业收入,从有收入之年起,免税一至三年;对移民开垦荒地所得到的农业收入,从有收入之年起,免税三至五年;对纳税人利用宅旁隙地零星种植农作物的收入,免征农业税。为鼓励农业科研,促进科技兴农,规定对农业科学研究机构和农业学校在进行农业试验的土地上所取得的农业收入,免征农业税。
2、灾歉减免
为了照顾灾歉地区人民生活,扶持他们迅速恢复生产,国家对农业税规定了灾歉减免的政策即纳税人的农作物,因遭受水、旱、风、雹或者其他自然灾害而歉收的,按照歉收程度,根据“轻灾不减或少减、重灾多减、特重全免”的原则,减征或者免征农业税。灾歉减免的具体办法,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制定。
3、社会减免
对一些因某些特殊的社会原因而造成生产、生活困难的农民,国家也规定了农业税减免政策,习惯上称为社会减免。具体对象包括:
(1)因缺乏劳动力或者其他原因而纳税确有困难的革命烈士家属、在乡的革命残疾军人以及其他纳税人;
(2)农民的生产和生活还有困难的革命老根据地;
(3)生产落后、生活困难的少数民族地区;
(4)交通不便、生产落后和农民生活困难的贫瘠山区。
(十五)农业特产税减免
农业科研机构和农业院校进行科学试验所取得的农业特产品收入,在试验期间准予免税。
对在新开发的滩涂、水面上生产农业特产品的,自有收入时起一至三年内准予免税。
对民政部门尚在补助、纳税确有困难的贫困农户,准予减税和免税。
对因自然灾害造成农业特产品歉收的,酌情准予减税或免税。对遭受严重自然灾害,致使纳税人的实际收入减收三成以上的,酌情给予减税;减收六成以上的,免征农业特产税。
以上所列减税、免税均指对具体纳税人的减税、免税照顾,应由纳税人提出申请,经县(区)征收机关审核,报上级财政机关批准后执行。对国务院列举的应税品目以及一个地区的减税、免税,需报国务院或财政部审核批准。
(十六)耕地占用税减免
1、减税范围:
(1)农村革命烈士家属、革命残疾军人、鳏寡孤独的农户,在规定用地标准内,新建住宅纳税确有困难的,经县人民政府批准后,可酌情给予照顾。
(2)对民政部门所办的福利工厂,确属安置残疾人就业的,可按残疾人占工厂人员的比例,酌情给予减税照顾。
(3)农业户口居民占用耕地建设住宅,按规定税额减半征收。
(4)经批准后占用临时耕地,超过一年的,按规定的税额减半征收;占用耕地超过两年的,从第三年起全额征收。
2、免税范围;
(1)部队军事设施用地。军事设施用地应限于部队省、市、自治区以上指挥防护工程、配置武器、装备的作战阵地,尖端武器作战、试验基地,军用机场、港口,军事通信台站、线路、导航设施,军用仓库、靶场、训练场、营区,师(含师级)以下机关办公用房,专用修械所和通往军事设施的铁路、公路支线。部队非军事用途和从事生产经营占用耕地,不予免税。
(2)铁路线路。指铁路线路以及按规定两侧留地和沿线的车站、装卸用货场、仓库用地。地方修建铁路,可以比照上述情况免缴耕地占用税。其他占用耕地应照章征收耕地占用税。
(3)民用机场跑道、停机坪、机场内必要的空地以及候机楼、指挥塔、雷达设施用地免税。
(4)炸药库用地。指国家物资储备部门炸药专用库房以及为保证安全所必须的用地,给予免税。
(5)学校用地。指全日制大、中、小学校(包括部门、企业办的学校)的教学用房、实验室、操场、图书馆、办公室以及师生员工食堂、宿舍用地、给予免税。学校从事非农业生产经营占用耕地,不予免税。职工夜校、党校、团校、干校学习班、各类培训中心、函授学校等均不在免税之列。
(6)医院用地。包括部队和部门、企业职工医院、卫生院、医疗站、诊所用地,给予免税。私人办医院、诊所也可享受免税待遇。疗养院等不在免税之列。计划生育部门、卫生防疫站及妇幼保健院等占用耕地,不属免税范围,应照章征税。
(7)敬老院、幼儿园用地,给予免税。
(8)殡仪馆、火葬场用地,给予免税。
(9)直接为农业生产服务的农田水利设施用地,给予免税。
(10)经国务院批准的其他用地。
经批准的减免税用地,凡改变用途,不属于减免税范围的,应从改变时起补缴耕地占用税。
3、外商投资企业的征免税规定
外商投资企业占用耕地一般不征耕地占用税。但对外商投资企业占用耕地从事旅游业、娱乐业、房地产等第三产业,应按有关规定征收耕地占用税。
二、民政福利企业税收政策咨询
(一)享受税收优惠的民政福利企业的条件
1、1994年1月1日以前,由民政部门、街道、乡镇举办的福利企业,不包括外商投资企业。1994年1月1日以后举办的民政福利企业经过省级民政部门和主管税务机关的严格审查批准,也可按有关规定享受税收优惠。
2、安置的“四残”人员占企业生产人员的35%(含35%)以上。
3、有健全的管理制度,并建立了“四表一册”。
4、经民政、税务部门验收合格,并发给了《社会福利企业证书》。
(二)对残疾人员、孤老及烈属从事个体经营的减免税规定
1、对本市领取个体营业执照并已办理税务登记的残疾、孤老人员和烈属从事生产、经营活动而取得的所得,经主管税务机关批准,可按下列标准减征个人所得税:
(1)采用查帐方式征收个人所得税的,其全年应纳个人所得税额在2400元以下的,照顾免征;超过2400元的,定额减征2400元。
(2)采用其他方式征收个人所得税的,当月个人所得税额不满200元的,照顾免征;超过200元的,定额减征200元。
2、残疾人员是指由本市残疾人联合会根据国务院的规定认定发给残疾人证的残疾人员;所指的孤老人员和烈属是指由本市民政部门
根据国家的有关规定所认定的孤老人员和烈属。
3、对残疾人员个人提供的加工和修理、修配劳务,免征增值税。
4、对残疾人员个人提供的营业税应税劳务所取得的营业收入免征营业税。
5、对残疾人员与其他非残疾从业人员共同提供的上述业务所取得的收入,不属上述免征营业税、增值税的范围。
附:税收减免办理程序
三、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税收政策咨询
(一)对新办的服务型企业(除广告业、桑拿、按摩、网吧、氧吧外)当年新招用下岗失业人员达到职工总数30%以上(含30%),并与其签订3年以上期限劳动合同的,经劳动保障部门认定,税务机关审核,3年内免征营业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和企业所得税。
企业当年新招用下岗失业人员不足职工总数30%,但与其签订3年以上期限劳动合同的,经劳动保障部门认定,税务机关审核,3年内可按计算的减征比例减征企业所得税。减征比例=(企业当年新招用的下岗失业人员÷企业职工总数×100%)×2。
(二)对新办的商贸型企业(从事批发、批零兼营以及其他非零售业务的商贸企业除外),当年新招用下岗失业人员达到职工总数30%以上(含30%),并与其签订3年以上期限劳动合同的,经劳动保障部门认定,税务机关审核,3年内免征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和企业所得税。
企业当年新招用下岗失业人员不足职工总数30%,但与其签订3年以上期限劳动合同的,经劳动保障部门认定,税务机关审核,3年内可按计算的减征比例减征企业所得税。减征比例=(企业当年新招用的下岗失业人员÷企业职工总数×100%)×2。
(三)对现有的服务型企业(除广告业、桑拿、按摩、网吧、氧吧外)和现有的商贸型企业(从事批发、批零兼营以及其他非零售业务的商贸企业除外)新增加的岗位,当年新招用下岗失业人员达到职工总数30%以上(含30%),并与其签订3年以上期限劳动合同的,经劳动保障部门认定,税务机关审核,3年内对年度应缴纳的企业所得税额减征30%。
(四)对下岗失业人员从事个体经营(除建筑业、娱乐业以及广告业、桑拿、按摩、网吧、氧吧外)的,自领取税务登记证之日起,3年内免征营业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和个人所得税。
(五)提高增值税和营业税的起征点。
1、增值税的起征点:将销售货物的增值税起征点幅度由现行的月销售额600—2000元提高到2000—5000元;将应税劳务的起征点幅度由现行的月销售额200—800元提高到1500—3000元;将按次纳税的起征点幅度由现行的每次(日)50—80元提高到每次(日)150—200元。
2、营业税的起征点:将按期纳税的起征点幅度由现行月销售额200—800元提高到1000—5000元;将按次纳税的起征点幅度由现行每次(日)营业额50元提高到每次(日)营业额100元。
(六)下岗失业人员是指;
1、国有企业的下岗职工;
2、国有企业失业人员;
3、国有企业关闭破产需要安置的人员;
4、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并且失业一年以上的城镇其他失业人员。
(七)上述税收优惠政策执行期限为2003年1月1日至2005年12月31日。
第五篇 税收检查
一、税务机关行政执法的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
《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实施条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细则》
《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
《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
《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税暂行条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
《出口货物退(免)税管理办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土地使用税暂行条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维护建设税暂行条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增值税暂行条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
《中华人民共和国房产税暂行条例》
《中华人民共和国车船使用税暂行条例》
《中华人民共和国车辆购置税暂行条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印花税暂行条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印花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
《国务院关于对农业特产收入征收农业税的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契税暂行条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契税暂行条例细则》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税条例》
《国家税务总局税务稽查工作规程》
《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实施细则》
二、税务稽查
(一)稽查部门权限
1、检查纳税人的帐簿、记帐凭证、报表和有关资料,检查扣缴义务人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帐簿、记帐凭证和有关资料;
2、到纳税人的生产、经营场所和货物存放地检查纳税人应纳税的商品、货物或者其他财产,检查扣缴义务人与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有关经营情况;
3、责成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提供与纳税或者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有关文件、证明材料等有关资料;
4、询问纳税人、扣缴义务人与纳税或者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有关的问题和情况;
5、到车站、码头、机场、邮政企业及其分支机构检查纳税人托运、邮寄应纳税商品、货物或者其他财产的有关单据、凭证和有关资料;
6、经县以上税务局(分局)局长批准,凭全国统一格式的检查存款帐户许可证明,查询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在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存款帐户。税务机关在调查税收违法案件时,经设区的市、自治州以上税务局(分局)局长批准,可以查询案件涉嫌人员的储蓄存款。税务机关查询所获得的资料,不得用于税收以外的用途。
(二)税务稽查程序
1、税务检查人员应在检查前发出《税务检查通知书》通知纳税人,但有下列情况不必事先通知:
(1)公民举报有税收违法行为的;
(2)税务机关有根据认为纳税人有税收违法行为的;
(3)预先通知有碍检查的。
税务机关派出的人员进行检查时,应出示税务检查证和税务检查通知书;未出示税务检查证和税务检查通知书的,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及其他当事人有权拒绝检查。税务机关对集贸市场及集中经营业户进行检查时,可以使用统一的税务检查通知书。
2、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必须接受税务机关依法进行的税务检查,如实反映情况,提供有关资料,不得拒绝。
3、检查取证。检查发现纳税人有违反税务、财经法规的,必须逐笔取得证据。对举报或违法行为案件的查处中要作好《询问调查笔录》和《税务稽查底稿》,详细反映出违法事实。
4、检查调帐。在检查中,确实需要将被查单位以前会计年度的会计帐册、凭证和有关纳税资料调取到税务机关进行检查的,必须核发《税务检查调取帐簿通知书》,并将调取的资料逐一登记在《税务检查调取帐簿资料清单》内,由被查单位和经办人签名盖章、签注调取日期,并在三个月内完整归还;有特殊情况的,经设区的市、自治州以上税务局局长批准,税务机关可以将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当年的帐册、记帐凭证、报表和其他有关资料调回检查,但是税务机关必须在30日内退还。
5、检查验证。税务人员在检查结束后,必须将检查的违法违纪事实与被查单位负责人和财会人员进行逐笔核对落实,并将《询问调查笔录》交由被查单位负责人、经办人认可签名或盖章,在《税务稽查底稿》上加盖被查单位公章。
经稽查后,确认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有违法行为的,主管税务机关应发出《税务处理决定书》、《税务处罚决定书》,并开具相应的缴款书,交被查单位法定代表人或有关人员签收,并监督其执行。
三、税务违法违章的处罚
(一)违反税收征收管理的处罚
1、纳税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二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1)未按照规定的期限申报办理税务登记、变更或者注销登记的;
(2)未按照规定设置、保管帐簿或者保管记帐凭证和有关资料的;
(3)未按照规定将财务、会计制度或者财务、会计处理办法和会计核算软件报送税务机关备查的;
(4)未按照规定将其全部银行帐号向税务机关报告的;
(5)未按照规定安装、使用税控装置,或者损毁或者擅自改动税控装置的。
纳税人不办理税务登记的,由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经税务机关提请,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其营业执照。
纳税人未按照规定使用税务登记证件,或者转借、涂改、损毁、买卖、伪造税务登记证件的,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2、扣缴义务人未按照规定设置、保管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帐簿或者保管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记帐凭证及有关资料的,由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二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3、纳税人未按照规定的期限办理纳税申报和报送纳税资料的,或者扣缴义务人未按照规定的期限向税务机关报送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报告表和有关资料的,由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二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4、纳税人伪造、变造、隐匿、擅自销毁帐簿、记帐凭证,或者在帐簿上多列支出或者不列、少列收入,或者经税务机关通知申报而拒不申报或者进行虚假的纳税申报,不缴或者少缴应纳税款的,是偷税。对纳税人偷税的,由税务机关追缴其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滞纳金,并处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百分之五十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扣缴义务人采取前款所列手段,不缴或者少缴已扣、已收税款,由税务机关追缴其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滞纳金,并处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百分之五十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5、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编造虚假计税依据的,由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纳税人不进行纳税申报,不缴或者少缴应纳税款的,由税务机关追缴其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滞纳金,并处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百分之五十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6、纳税人欠缴应纳税款,采取转移或者隐匿财产的手段,妨碍税务机关追缴欠缴的税款的,由税务机关追缴欠缴的税款、滞纳金,并处欠缴税款百分之五十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7、以假报出口或者其他欺骗手段,骗取国家出口退税款,由税务机关追缴其骗取的退税款,并处骗取税款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对骗取国家出口退税款的,税务机关可以在规定期间内停止为其办理出口退税。
8、以暴力、威胁方法拒不缴纳税款的,是抗税。除由税务机关追缴其拒缴的税款、滞纳金外,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情节轻微,未构成犯罪的,由税务机关追缴其拒缴的税款、滞纳金,并处拒缴税款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9、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在规定期限内不缴或者少缴应纳或者应解缴的税款,经税务机关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仍未缴纳的,税务机关除依法采取强制执行措施追缴其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外,可以处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百分之五十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10、扣缴义务人应扣未扣、应收而不收税款的,由税务机关向纳税人追缴税款,对扣缴义务人处应扣未扣、应收未收税款百分之五十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11、纳税人、扣缴义务人逃避、拒绝或者以其他方式阻挠税务机关检查的,由税务机关责令改正,可以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12、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二十二条规定,非法印制发票的,由税务机关销毁非法印制的发票,没收违法所得和作案工具,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3、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有《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规定的税收违法行为,拒不接受税务机关处理的,税务机关可以收缴其发票或者停止向其发售发票。
14、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的开户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拒绝接受税务机关依法检查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存款帐户,或者拒绝执行税务机关作出的冻结存款或者扣缴税款的决定,或者在接到税务机关的书面通知后帮助纳税人、扣缴义务人转移存款,造成税款流失的,由税务机关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规定的行政处罚,罚款额在二千元以下的,可以由税务所决定。
(二)违反发票管理办法的处罚
1、违反《发票管理办法》的行为包括;
(1)未按照规定印制发票或者生产发票防伪专用品的;
(2)未按照规定领购发票的;
(3)未按照规定开具发票的;
(4)未按照规定取得发票的;
(5)未按照规定保管发票的;
(6)未按照规定接受税务机关检查的;
(7)非法携带、邮寄、运输或者存放空白发票的。
处罚:违反上述所列的任意一条均由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没收非法所得,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有前款所列两种或者两种以上行为的,可以分别处罚。
2、其他违反《发票管理办法》的行为:
(1)伪造变造、倒买倒卖发票,私自制作发票监制章、发票防伪专用品的。
处罚:由税务机关依法予以查封、扣押或者销毁,没收非法所得和作案工具,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违反《发票管理办法》,导致其他单位和个人未缴、少缴或者骗取税款的。
处罚:由税务机关没收非法所得,可以并处未缴、少缴或者骗取税款一倍以下的罚款。
(三)违反《印花税暂行条例》规定的处罚
纳税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税务机关根据情节轻重,予以处罚:
1、应纳税凭证上未贴或少贴印花税票的,税务机关除责令其补贴印花税票外,可处以应补贴印花税票金额三倍至五倍的罚款。
2、已粘贴在应纳税凭证上的印花税票未注销或者未画销的,税务机关可处以未注销或者未画销印花税票金额一倍至三倍的罚款。
3、已贴用的印花税票揭下重用的,税务机关可处以重用印花税票金额五倍或者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4、伪造印花税票的,由税务机关提请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篇 税收政务
一、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的权利和义务
(一)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的权利
1、了解国家税收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权利。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有权向税务机关了解国家税收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以及与纳税程序有关的情况。
2、要求保守秘密的权利。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有权要求税务机关为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的情况保密。税务机关应当依法为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的情况保密。
3、申请减、免、退税的权利。纳税人依法享有申请减税、免税、退税的权利。
4、享有陈述、申辩、申请行政复议、提起行政诉讼、请求国家赔偿的权利。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对税务机关所作出的决定,享有陈述权、申辩权;依法享有申请行政复议、提起行政诉讼、请求国家赔偿的权利。
5、控告和检举的权利。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有权控告和检举税务机关、税务人员的违法违纪行为。
6、受尊重的权利。税务机关、税务人员必须秉公执法,忠于职守,清正廉洁,礼貌待人,文明服务,尊重和保护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的权利,依法接受监督。
7、基本生活得到保障的权利。税务机关采取税收保全措施和强制执行措施必须依照法定的权限和程序进行,不得查封、扣押纳税人个人及其扶养的家属维持生活必需的住房和用品。
8、申请延期申报和延期缴纳税款的权利。纳税人、扣缴义务人不能按期办理纳税申报或者报送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报告表的,经税务机关核准,可以延期申报。纳税人因有特殊困难,不能按期缴纳税款的,经省、自治区、直辖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批准,可以延期缴纳税款,但是最长不得超过三个月。
9、依法申请收回多缴税款并受补偿的权利。纳税人超过应纳税额缴纳的税款,税务机关发现后应当立即退还;纳税人自结算缴纳税款之日起三年内发现的,可以向税务机关要求退还多缴的税款并加算银行同期存款利息,税务机关及时查实后应当立即退还;涉及从国库中退库的,依照法律、行政法规有关国库管理的规定退还。
10、有依法拒绝检查的权利。税务机关派出的人员进行税务检查时,应当出示税务检查证和税务检查通知书,并有责任为被检查人保守秘密;未出示税务检查证和税务检查通知书的,被检查人有权拒绝检查。
11、有依法拒绝履行代扣、代收、代缴税款义务的权利。对法律、行政法规没有规定负有代扣、代收税款义务的单位和个人,税务机关不得要求其履行代扣、代收税款义务。
12、国家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
(二)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的义务
1、依法办理税务登记。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应依照税法规定申请办理税务登记、变更或注销税务登记,并按照规定使用税务登记证件,不得转借、涂改、损毁、买卖或伪造税务登记证件。
2、依法开设银行帐户。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持税务登记证件,在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开立基本存款帐户和其他存款帐户,并将其全部帐号向税务机关报告。
3、依法设置帐簿。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必须按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的规定设置帐簿,根据合法、有效凭证记帐,进行核算。
4、依法报送财会制度。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的财务、会计制度或者财务、会计处理办法和会计核算软件,应当报送税务机关备案。
5、依法保管财会核算资料。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必须按照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规定的保管期限保管帐簿、记账凭证、完税凭证及其他有关资料,不得伪造、变造或者擅自损毁。
6、依法办理纳税申报。纳税人必须依法定申报期限、申报内容如实办理纳税申报,报送纳税申报表、财务会计报表以及税务机关根据实际需要要求纳税人报送的其他资料。扣缴义务人必须依法定申报期限、申报内容如实报送代扣代缴、代收代缴报告表以及税务机关根据实际需要要求报送的其他有关资料。纳税人、扣缴义务人不能按期办理纳税申报或者报送有关资料的,经税务机关核准,可以延期申报。
7、依法解缴税款。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按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税务机关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确定的期限,缴纳或者解缴税款。
8、依法实施发票管理。纳税人要按照税收法律与行政法规的规定印制、开具、使用和取得发票。
9、依法使用税控装置。纳税人应当按照规定安装、使用税控装置,不得损毁或者擅自改动税控装置。
10、依法结清税款或提供担保。欠缴税款的纳税人或者他的法定代表人需要出境的,应当在出境前向税务机关结清应纳税款、滞纳金或者提供担保。欠缴税款较大的纳税人在处分其不动产或者大额资产之前,应当向税务机关报告。
11、依法接受税务检查。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必须接受税务机关依法进行的税务检查,如实反映情况,提供有关资料及证明材料,不得拒绝、隐瞒。
12、依法取得法律救济。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纳税担保人与税务机关在纳税上发生争议时,必须先依照税务机关的纳税决定缴纳或者解缴税款及滞纳金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然后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13、国家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
二、税务机关的权利和义务
(一)税务机关的权利
1、税务管理权:包括有权要求纳税人依法办理各项税务事项;依法查询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开立帐户的情况;有权查验纳税人的帐簿、凭证及其他有关资料。
有权要求纳税人依法申报;有权审核纳税人的申报内容,对于有纳税义务而不依法进行申报的纳税人,或者不按规定申报的纳税人,税务机关有权采取各种法定方式核定纳税人的应纳税额;税务机关可以责成纳税人提供纳税担保,纳税人不能提供纳税担保时,税务机关可以采取税收保全措施。必要时,税务机关有权依法采取强制执行措施。
2、税收征收权:税务机关依据国家授权和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从纳税人手中强制地、无偿地取得税收收入。
3、税收检查权:税务机关对纳税人履行纳税义务的情况进行检查监督。
4、发票管理权:税务机关依法负责发票印制、领购、开具、取得、保管、缴销的管理和监督。
5、税务行政处罚权:法律赋予了税务机关对违反税法的纳税人有依法处罚的权利。
6、提交刑事处罚权:对于纳税人严重违反税法的,税务机关有权提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纳税人的刑事责任。
(二)税务机关的义务
1、广泛宣传税收法律、行政法规,普及纳税知识,无偿地为纳税人提供纳税咨询服务。
2、依法为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的情况保密。
3、执行回避制度。
4、进一步依法征税。
5、拒绝执行违法减免税规定。
6、不得查封、扣押纳税人、扣缴义务人个人生活必需的住房和用品。
7、承担法定的行政赔偿。
8、定期公告纳税人欠税情况。
9、不得将查询储蓄存款的资料用于税收以外的用途。
10、进行税务检查时出示税务检查证和税务检查通知书。
11、依法移交涉税犯罪案件。
三、廉政规定
(一)财税人员廉洁自律若干规定
第一条 不准接受纳税户宴请和擅自参加纳税户邀请的各种庆典以及外出考察、参观等活动。
第二条 不准接受纳税户的礼品和赠送的现金、有价证券、支付凭证。
第三条 不准到下属单位和其他企业、事业单位报销应由个人支付的各种费用。
第四条 不准利用职权向纳税户压价购买商品或赊欠货物。
第五条 不准利用职权向纳税户借钱借物和无偿占用其财物。
第六条 不准收取回扣、中介费、好处费,不准享受纳税户的福利待遇。
第七条 不准利用本人及家庭成员婚丧嫁娶以及工作调动、过生日、迁新居等机会大操大办、挥霍浪费,或借机敛财。
第八条 不准用公款购房、建私房、装修住房。
第九条 不准擅自在纳税户为亲友安排工作。
第十条 不准为家属、亲友及他人的有关纳税事项说情。
第十一条 不准单位和个人向领导干部赠送现金、有价证券和支付凭证。
第十二条 不准接受下级单位和个人赠送的现金、有价证券和支付凭证,不准把单位用公款办理的信用卡归个人使用。
第十三条 不准用公款获取各种形式的俱乐部会员资格,不准参加用公款支付的营业性歌厅、舞厅、夜总会等高消费的娱乐活动。
第十四条 不准经商办企业及在纳税户中入股分红。
第十五条 不准在各类经济实体中兼职(包括名誉职务),个别经批准兼职的,不得收取任何报酬。
第十六条 不准参与赌博活动。
第十七条 不准吸食与参与买卖毒品。
第十八条 不准接受异性按摩等色情活动,不准参与嫖娼、卖淫活动。
第十九条 不准为企业的融资作介绍、作担保。
第二十条 不准截留、积压及出借、挪用税款(包括各类保证金及息差)。
(二)财税人员违反职业纪律政纪处分规定
第一条 本规定所指违法违纪的行为是:
1、贪污税(公)款;
2、行贿、受贿、索贿;
3、挪用税(公)款及公物;
4、通谋参与骗取国家出口退税款;
5、参与伪造、倒卖、盗窃增值税专用发票和为他人开具内容不实的增值税专用发票;
6、违反税收票证、印章、发票使用管理规定谋取私利;
7、玩忽职守,造成国家税(公)款及公物直接损失;
8、勾结、唆使、协助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偷税、抗税;
9、积压、截留国家税款;
10、超越权限擅自减免税;
11、任意降低(或提高)税率,缩小(或扩大)征收范围;
12、收受纳税人的礼品、礼金及有价证券;
13、以权压价购买纳税人商品;
14、接受纳税人宴请;
15、向纳税人借钱借物、赊欠货款;
16、在纳税人处报销票据;
17、直接参与经商或利用职务之便帮助亲友经商;
18、参与纳税人举办的高消费娱乐活动;
19、在纳税人处兼职同时取酬;
20、违反规定乱收费;
21、违反规定装修住房或者调换住房;
22、为家属、亲友及他人的有关纳税事项说情,并造成国家税款损失的;
23、收取回扣、中介费、好处费,享受纳税户的福利待遇;
24、利用本人及家庭成员婚丧嫁娶以及工作调动、过生日、迁新居等机会大操大办,挥霍浪费,或借机敛财;
25、擅自随同企事业单位外出的;
26、其他违反政纪的行为。
第二条 利用职务之便,贪污税(公)款的、索要贿赂和接受他人贿赂的、挪用税(公)款及公物归个人使用的,按照《国家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贪污贿赂行政处分暂行规定》,给予政纪处分。
第三条 通谋参与骗取国家出口退税款的,依照下列规定给予处分:
1、骗取出口退税金额不足1万元的,给予记大过直至撤职处分;
2、骗取出口退税金额1万元以上的,给予撤职直至开除处分。
第四条 参与伪造、倒卖、盗窃增值税专用发票,为他人开具内容不实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并使税款损失在1万元以上的,一律给予开除处分。
第五条 利用税收票证、印章或发票谋取私利的,按贪污论处,依照本规定第二条给予处分。
第六条 对工作严重不负责任,玩忽职守,视造成国家税(公)款及公物直接损失数额大小、情节轻重,给予下列处分:
1、造成国家税(公)款及公物直接损失不足1万元的,给予记大过以下处分;
2、造成国家税(公)款及公物直接损失在1万元以上,不足5万元的,给予记大过直至撤职处分;
3、造成国家税(公)款及公物直接损失在5万元以上的,给予撤职直至开除处分。
第七条 勾结、唆使、协助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偷税,视数额大小、情节轻重,给予下列处分:
1、构成犯罪的,给予开除处分;
2、未构成犯罪的,情节较轻的给予降级以下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职直至开除处分。
第八条 勾结、唆使、协助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抗税的,给予开除处分。
第九条 超越权限,擅自为私营企业及其他个体经济组织减免税收不足1千元,情节严重的,给予责任人员记过以下处分;减免税收在1千元以上的,给予责任人员记过以上处分。超越权限,擅自为全民、集体、“三资” 企业减免税收在5万元以上,或不足5万元情节严重的,给予责任人员记过以下处分;减免税收在5万元以上,且减免税额占全年应上缴税金的10%以上,或不足上述界限,情节严重的,给予责任人员记过以上处分。
擅自决定纳税人缓缴应缴税款的,比照前款规定给予处分。
第十条 任意降低(或提高)税率、缩小(或扩大)征收范围,使国家税收或纳税人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失的,根据数额大小,情节轻重,依照本规定第九条或第十二条给予处分。
第十一条 积压、截留国家税款,累计数额在5万元以上的,或不足5万元,但情节严重的,对责任人员给予记过以下处分;累计数额在5万元以上的,且占该年度应入库税款额10%以上或不足上述界限,但情节严重的,对责任人员给予记过以上处分。
第十二条 在国内公务活动中违反规定接受礼品超过1个月不上交的,以贪污论处,依照本规定第二条给予处分。
接受纳税人礼品、礼金及有价证券,按受贿论处,依照本规定第二条给予处分。
接受礼品两次以上的按累计数额计算。
在涉外公务活动中违反规定接受礼品,按有关外事规定处理。
第十三条 利用职务之便,接受纳税人宴请,视情节轻重,给予警告至记过处分。
第十四条 利用职务之便,以权压价向纳税人购买商品的,根据得利多少及情节轻重,给予下列处分:
1、得利不足1千元的,给予警告直至记大过处分;
2、得利在1千元以上不足5千元的,给予记大过直至撤职处分;
3、得利在5千元以上的,给予撤职直至开除处分。
第十五条 利用职务之便,向纳税人借钱赊欠货款的,根据金额大小及情节轻重给予下列处分:
1、不足1万元的,给予警告直至撤职处分;
2、1万元以上的,给予开除处分。
向纳税人借物的,比照前款规定处理。
超过6个月未还的,从重处分。
第十六条 利用职务之便,在纳税户处报销票据的,以贪污论处,按本规定第二条给予处分。
第十七条 税务人员直接参与经商或利用职务之便帮助亲友经商的,给予记大过以下处分;情节严重、手段恶劣的,给予记大过直至开除处分。
第十八条 利用职务之便,参与纳税人举办的高消费活动的,视情节轻重,数额大小,比照本规定第十五条给予处分。
第十九条 利用职务之便,在纳税人处兼职同时取酬的,以受贿论处,视数额大小,情节轻重,按本规定第二条给予处分;其他兼职同时取酬的,比照本条处理。
第二十条 利用职务之便,违反规定向纳税人乱收费的,视数额大小,情节轻重,给予记大过直至撤职处分。
第二十一条 利用职务之便,用公款装修住房、无偿接受管户派工派料装修住房,或者擅自将住房以小换大、以旧换新、以差换好,侵占管户利益的,比照本规定第十四条处理。
第二十二条 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家属、亲友及他人的有关纳税事项说情造成国家税款损失,情节严重的,给予警告至记大过处分。
第二十三条 利用职务之便,收受回扣、中介费、好处费的,比照本规定第二条处理。
第二十四条 利用本人及家庭成员婚丧嫁娶以及工作调动、过生日、迁新居等机会大操大办,挥霍浪费,或借机敛财的,给予警告至记大过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降级直至开除处分。
第二十五条 利用职务之便,以出差、开会等名义擅自外出的,或弄虚作假、骗取上级同意,随企事业单位出外旅游的,视情节轻重给予警告至记大过处分。
第二十六条 犯有本规定中未列举的其他违法违纪行为的,根据其错误事实,情节轻重和造成的后果,可比照本规定的有关条款处理。
第二十七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可从轻或免予行政处分:
1、主动坦白交待问题的;
2、认错态度好,积极退赃及其他非法所得;
3、揭发检举他人违法违纪行为,情况属实的;
4、主动采取措施积极挽回损失的。
第二十八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从重处分;
1、在共同违纪中负有主要责任的;
2、同时犯有两种以上违法违纪行为的;
3、认错态度不好,订立攻守同盟,销毁证据,抗拒检查,拒不改正错误的;
4、屡教不改的。
第二十九条 财税工作人员触犯刑律的,依照下列规定给予行政处理:
1、被判处有期徒刑(除缓刑外)的,一律予以开除;
2、被依法免予刑事处罚的,给予降级或撤职处分。
第三十条 被监察单位或人员违反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责任人或部门负责人,视情节轻重,给予记大过以下处分:
1、隐瞒事实真相,出具伪证或者隐匿、毁灭证据的;
2、利用职权包庇违法违纪行为的;
3、拒绝提供有关文件、资料和证明材料的;
4、拒绝在规定时间和地点就财税监察机构所提问题作出解释和说明的;
5、拒不执行监察决定,或者无正当理由拒不采纳监察建议的;
6、阻挠、抗拒监察人员依法行使职权的;
7、打击报复揭发人、检举人、证人和财税监察人员的。
第三十一条 财税监察人员违反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视情节轻重,给予记大过以下处分:
1、利用职权包庇或者陷害他人的;
2、利用职权谋取私利的;
3、玩忽职守、造成损失的;
4、滥用职权侵犯他人民主权利、人身权利、财产权利的;
5、泄露所查案件情况的。
第三十二条 本规定“以上”、“以下”均包括本数。
第三十三条 本规定所称“从重”、“从轻”是指在本规定的处分幅度内按高限或低限给予处分。
第三十四条 本规定由市局人事处和监察室负责解释。国家法律、法规和上级有新规定的,按新规定执行。本局及基层单位原有的规定有抵触的,按本规定执行。出现本规定未尽情形的,按相应的政纪条款处理。
第三十五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三)财税人员参与色情、赌博活动的处理规定
第一条 财税人员参与嫖娼、卖淫,或者强迫、介绍、教唆、引诱、容留他人嫖娼、卖淫,或者故意为嫖娼、卖淫活动提供方便条件的,一律给予行政开除处分;是党员的,同时给予开除党籍处分。
第二条 财税人员从事以营利为目的聚众赌博或者参加赌博屡教屡犯赌资较大的,或者在工作时间赌博,情节严重的,行政给予记大过直至开除处分;是党员的,同时给予留党察看直至开除党籍处分。
第三条 财税部门内部招待所、培训中心等单位,由于管理混乱,多次发生嫖娼、卖淫、赌博的,要追究直接领导的责任,视情节给予党纪政纪处分。
第四条 由于部门领导失职,管理混乱,以致所属部门多次发生嫖娼、卖淫、赌博活动的,除追究直接参与者的党纪政纪责任外,对负有领导责任者,也要给予党纪政纪处分。
第五条 党员领导干部参与嫖娼、赌博的,从重处分;在国外、境外参与嫖娼、赌博的,从重处分。
(四)违反禁毒规定的党纪、政纪处理规定
第一条 本规定所称的毒品是指鸦片、海洛因、吗啡、大麻、可卡因以及国务院规定管制的其他能够使人成瘾癖的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
第二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构成犯罪,被依法判刑的,给予开除党籍、行政开除处分:
1、走私、贩毒、运输、制造毒品的;
2、非法持有毒品的;
3、包庇毒品犯罪分子的;
4、窝藏毒品、毒赃的;
5、掩饰、隐瞒毒赃性质、来源的;
6、非法运输、携带制毒物品进出境的;
7、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的;
8、引诱、教唆、欺骗他人吸毒的;强迫他人吸毒、注射毒品的;
9、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并出售毒品的;
10、非法提供麻醉药品、精神药品的。
第三条 有本规定第四条所列行为,不构成犯罪的,应给予撤销党内职务和行政职务以上的处分:情节显著轻微的,应给予党内严重警告和行政记大过以下的处分。
第四条 非法吸食、注射毒品的,给予下列党纪、政纪处分:
1、吸食、注射鸦片、海洛因、吗啡、大麻、可卡因等毒品的,给予开除党籍、行政开除处分。
2、非法吸食、注射国家管制的麻醉药品、精神药品的,给予党内严重警告以上、行政降级以上处分;经戒除后又吸食、注射的,给予开除党籍、行政开除处分。
第五条 有下列情节之一的,可以从轻或减轻处分:
1、组织未发现或立案前自己主动交待,并已自行终止的;
2、能检举、揭发他人违反禁毒规定行为,经查证属实、有立功表现的。
第六条 由国家行政机关任命或者由政府主管部门委派、招聘、批准任职的企业、事业单位领导干部,依照本规定执行。
四、上海市税务系统监督举报地址、电话及涉税业务监督电话
单 位
地 址
邮 编
监督举报电话
涉税业务监督电话
市税务局
肇嘉浜路800号
200030
54906020
54679568*51001
浦东新区税务局
杨高中路2980号
200135
58526903
50765700
财税一分局
常德路175号
200040
62488165
62486872
财税二分局
常德路319号
200040
62711527
62674807
财税三分局
中山南路865号
200011
63650342
63650359
财税四分局
中山南路865号
200011
63650280
63650280
财税五分局
石化地区卫新路8号
200540
57960234
57960272
财税六分局
陆家浜路1054号
200011
63185597
63186121
财税七分局
建国中路31号
200025
64667732
64730776
财税八分局
常德路319号
200040
62715534
62715525
市税务稽查局
外马路928号
200011
63650111
63650498
黄浦区税务局
新桥路68号
200003
63598853
63597720
卢湾区税务局
斜土路313号
200023
63023009
63021008*501
徐汇区税务局
虹桥路188号
200030
64416200
64411868
静安区税务局
陕西北路1058号
200040
62276737
62272625
长宁区税务局
天山路1827号
200051
62735501
62737418
普陀区税务局
北石路579号
200333
52500705
62647692
闸北区税务局
中山北路198号
200071
56638156
56639307
虹口区税务局
临平北路35号
200086
65214155
65213932
杨浦区税务局
黄兴路402号
200093
65183470
65436485
闵行区税务局
莘浜路280号
201100
64884833
64929530
宝山区税务局
宝林路43号
201900
56840367
56109474
嘉定区税务局
城中路75号
201800
59529078
59528889
金山区税务局
临源街538号
201500
57314545
57314545
松江区税务局
西林北路357号
201600
57718545
67721479
青浦区税务局
城中西路80号
201700
59729234
59729864
奉贤区税务局
宏伟路52号
201400
57426277
57426259
南汇区税务局
人民东路2686号
201300
58024195
58023348
崇明县税务局
人民路60号
202150
69613627
69613604
第七篇 税务救济
一、税务行政处罚听证
(一)申请听证的条件
1、公民对税务机关作出二千元以上(含本数)罚款的行政处罚持有异议的;
2、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税务机关作出一万元以上(含本数)罚款的行政处罚持有异议的.
(二)申请、组织听证的程序
要求听证的当事人,应当在《税务行政处罚事项告知书》送达后3日内向税务机关书面提出听证;逾期视为放弃听证权利。
1、当事人应提出书面听证申请;对书面申请确有困难的,也可以口头申请,并由税务机关记入笔录。
2、税务机关对听证申请人提出的申请进行审核后确定是否受理;对听证申请人委托代理人参加听证的,审核确认有关委托事项。
3、税务机关在受理听证后确定听证的时间、地点、举行方式和听证主持人。
4、税务机关在举行听证的7日前向听证申请人送达《税务行政处罚听证通知书》,并按时举行听证。
5、对符合听证条件的当事人,税务机关应当在收到当事人听证申请后15日内举行听证。
6、听证结束后,听证主持人将听证情况和处理意见报告税务机关负责人。税务机关负责人根据听证会认定的事实作出是否变更原处罚决定。
二、税务行政复议
(一)申请复议的条件
1、申请人是认为具体行政行为直接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
2、有明确的被申请人;
3、有具体的复议请求和事实根据;
4、属于申请复议范围;
5、属于受理复议机关管辖;
6、在法定的复议申请期间内提出复议申请;
7、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二)税务机关受理行政复议的范围
1、税务机关作出的征税行为:
(1)征收税款、加收滞纳金;
(2)扣缴义务人,受税务机关委托的征收单位作出的代扣代缴、代收代缴行为。
2、税务机关作出的责令纳税人提供纳税担保行为。
3、税务机关作出的税收保全措施:
(1)书面通知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冻结存款;
(2)扣押、查封商品、货物或其他财产。
4、税务机关未及时解除税收保全措施,使纳税人、其他税务当事人的合法权益遭受损失的行为。
5、税务机关作出的税收强制执行措施:
(1)书面通知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从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或纳税担保人的存款中扣缴税款;
(2)扣押、查封、依法拍卖或者变卖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或纳税担保人价值相当于应纳税款的商品、货物或其他财产。
6、税务机关作出的税务行政处罚行为:
(1)罚款;
(2)没收非法所得、非法财物;
(3)停止出口退税权;
(4)收缴发票、停止发售发票。
7、税务机关不予依法办理或答复的行为:
(1)不予审批减免税或出口退税;
(2)不予抵扣税款;
(3)不予退还税款;
(4)不予颁发税务登记证、发售发票;
(5)不予开具完税凭证和出具票据;
(6)不予认定增值税一般纳税人;
(7)不予核准延期申报、批准延期缴纳税款。
8、税务机关作出的取消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资格的行为。
9、税务机关作出的通知出境管理机关阻止出境行为。
10、税务机关作出的其他税务具体行政行为。
(三)税务行政复议的申请期限
申请人可以在得知税务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60日内提出行政复议申请。因不可抗力或者被申请人设置障碍等其他正当理由耽误法定申请期限的,申请期限自障碍消除之日起继续计算。
(四)复议申请书应载明的内容
1、申请人的姓名、住址、电话、邮政编码(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姓名、电话、邮政编码)。
2、申请人委托复议代理人的委托代理人姓名、地址、电话、邮政编码(附委托人的委托书,并注明委托权限)。
3、被申请人的名称、地址、负责人姓名。
4、被申请人所作的具体行政行为。
5、税务行政复议请求以及申请复议的主要事实和理由。
6、提出复议申请的日期。
7、申请人签名或盖章。
(五)税务行政复议申请
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纳税担保人同税务机关在纳税上发生争议的,必须先依照税务机关的纳税决定,缴纳或者解缴税款及滞纳金,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
(六)税务行政复议受理
复议机关收到行政复议申请后,应当在五日内进行审查,对不符合规定的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不予受理,并书面告知申请人。
对符合规定的行政复议申请,自复议机关法制工作机构收到之日起即为受理;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应书面告知申请人。
对符合规定,但是不属于本机关受理的行政复议申请,应当告知申请人向有关行政复议机关提出申请。
复议机关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六十日内作出行政复议决定。情况复杂,不能在规定期限内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的,经复议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适当延长,并告知申请人和被申请人;延长期限最多不超过三十日。
(七)税务行政复议决定
1、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的,决定维持。
2、被申请人不履行法定职责的,决定其在一定期限内履行。
3、具体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决定撤销、变更或者确认该具体行政行为违法;决定撤销或者确认该具体行政行为违法的,可以责令被申请人在一定期限内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
(1)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
(2)适用依据错误的;
(3)违反法定程序的;
(4)超越或者滥用职权的;
(5)具体行政行为明显不当的。
三、税务行政诉讼
(一)税务行政诉讼的范围
1、对税务机关作出的处罚决定不服的;
2、对税务机关作出的税收保全措施不服的;
3、对税务机关作出的税收强制执行措施不服的;
4、对税务机关作出的通知出境管理机关阻止出境不服的;
5、对税务机关不予依法办理或答复的行为;
6、认为税务机关违法要求履行义务的;
7、对税务机关作出的征税行为发生争议,经税务复议机关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
8、对税务机关作出除征税以外的其他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
(二)税务行政诉讼的管辖与时限
1、对税务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纳税人可以在税务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三个月内,向该税务机关所在地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2、经过税务行政复议,复议机关未改变原税务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纳税人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收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税务机关所在地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3、经过税务行政复议,复议机关改变了原税务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纳税人对税务行政复议决定不服的,可在收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税务机关或税务复议机关所在地的人民法院提出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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