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章 减免项目
本章分免税项目、暂免征税项目、减税项目、捐赠四个大类87个细项归集了我国现行个人所得税制度的减免规定。
第一节 免税项目
一、工资、薪金所得
1、省级人民政府、国务院部委和中国人民解放军军以上单位,以及外国组织、国际组织颁发的科学、教育、技术、文化、卫生、体育、环境保护等方面的奖金。
2、按照国家统一规定发给的补贴、津贴(是指按照国务院规定发给的政府特殊津贴和国务院规定免纳个人所得税的补贴、津贴,目前,免税的津贴只有中国科学院每人每月200元的院士津贴)。
3、福利费、抚恤金、救济金。福利费是指根据国家有关规定,从企业、事业单位、国家机关、社会团体提留的福利费或工会经费中支付给个人的生活补助费;救济金是指国家民政部门支付给个人的生活困难补助费。
4、军人的转业费、复员费。
5、按照国家统一规定发给干部、职工的安家费、退职费、退休工资、离休工资、离休生活补助费。
6、依照我国有关法律规定应予免税的各国驻华使馆、领事馆的外交代表、领事官员和其他人员的所得。
7、下列不属于工资、薪金性质的补贴、津贴或者不属于纳税人本人“工资、薪金所得项目”的收入,不征税。(1)独生子女补贴;(2)执行公务员工资制度未纳入基本工资总额的补贴、津贴差额和家属成员的副食品补贴;(3)托儿补助费;(4)差旅费津贴;(5)误餐补助。所谓误餐补助,是指个人因公在城区、郊区工作,不能在工作单位或返回就餐,确实需要在外就餐的,根据实际误餐顿数,按规定的标准领取的误餐费。
8、按规定比例提取的福利费和工会经费,并在福利费和工会经费中发放给职工个人的生活补助费,免征个人所得税。生活补助费是指由于某些特定事件或原因而给纳税人本人或其家属的正常生活造成一定的困难,其任职单位按国家的规定从提留的福利费或者工会经费中向其支付的临时性生活困难补助。
9、军队系统以下津贴不作为工资、薪金收入,不征收个人所得税。(1)政府特殊津贴;(2)福利补助;(3)夫妻分居补助费;(4)随军家属无工作生活困难补助;(5)独生子女保健费;(6)子女保教补助费;(7)机关在职军以上干部公勤费(保姆费);(8)军粮差价补贴。
10、国有企业职工因企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试行)》宣告破产,破产企业取得的一次性安置费收入,免征个人所得税。
11、对国有企业职工因与企业解除劳动合同取得的一次性补偿收入,在当地上年企业职工年平均工资3倍数额内(四川为3万元,含3万元)的。
12、城镇企、事业单位及其职工(不包括城镇企、事业单位招用的农民合同制工人)按照《失业保险条例》规定的比例,实际缴纳的失业保险费,不计入职工个人当期的工资、薪金收入,免征个人所得税。
13、具备《失业保险条例》规定条件的失业人员,领取的失业保险金,免征个人所得税。对单位和个人超过规定比例缴付的失业保险金,应当将超过部分计入职工个人当期的工资、薪金收入,依法计征个人所得税。
第一节 免税项目
14、企业和个人按照国家或地方政府规定的比例提取并向指定金融机构实际缴付的住房公积金、医疗保险金、基本养老保险金不计入个人当期的工资、薪金收入,不征收个人所得税。个人领取提存的住房公积金、医疗保险金、基本养老保险金时,免予征收个人所得税。
15、在“非典”疫情解除以前,凡承担非典型肺炎防治任务的传染病医院、综合医院和疾病预防控制中心、急救中心等单位中参加非典型肺炎防治工作第一线医务和防疫工作者,按照地方政府规定的标准取得的非典型肺炎防治工作特殊临时性工作补助,免予征收个人所得税。为防止非典型肺炎的扩散,对单位发给个人的用于预防非典型肺炎的药品、医疗用品和防护用品等实物(不包括现金),可不计入个人当月的工资、薪金收入,免予征收个人所得税。
16、个人从西藏自治区取得的以下所得:(1)艰苦边缘地区津贴;(2)经国家批准或者同意,由自治区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发给在藏长期工作的人员和大中专毕业生的浮动工资,增发的工龄工资,离退休人员的安家费和建房补贴费。
二、个体工商户的生产、经营所得
17、个体工商户或个人专营种植业、养殖业、饲养业、捕捞业,其经营项目属于农业税、牧业税征税范围并已征收了农业税、牧业税的,不再征收个人所得税;不属于农业税、牧业税征税范围的,应对其征收个人所得税。兼营上述四业并四业的所得单独核算的,比照上述原则办理,对于属于征收个人所得税的,应与其他行业的生产、经营所得合并计征个人所得税;对于四业的所得不能单独核算的,应就其全部所得计征个人所得税。
18、农村税费改革试点地区停止征收农业特产税,改为征收农业税后,对个体户或个人取得的农业特产所得,按照第17项免税项目的规定,不再缴纳个人所得税。
19、对个人举办的非营利性医疗机构按照国家规定的价格取得的医疗服务收入,免征个人所得税。
20、对残疾、孤老人员和烈属个人直接从事生产经营所得免征个人所得税。除生产经营以外的其他所得,需要减免税的,报经县(市、区)税务机关批准。
21、特困企业下岗人员国有企业减人增效分流人员从事个体人力运输业务的,经税务主管机关审核,免征营业税和个人所得税1年。
22、对自主择业的军队转业干部申请从事个体经营的,经主管税务机关批准,自领取税务登记证之日起,3年内免征个人所得税。
23、对从事个体经营的随军家属,自领取税务登记之日起,3年内免征个人所得税。
24、下岗职工从事社会居民服务业,在2003年底以前,对其取得的经营所得和劳务报酬所得,从事个体经营的自其领取税务登记证之日起,从事独立劳务服务的自其持下岗证明在当地主管税务机关备案之日起,3年内免征个人所得税。
25、对下岗失业人员从事个体经营(除建筑业、娱乐业以及广告业、桑拿、按摩、网吧、氧吧外)的,在2005年底以前,自领取税务登记证之日起,3年内免征营业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和个人所得税。
第一节 免税项目
三、股息、利息、红利所得
26、1993年12月31日以前国家统一税收政策已明确规定免征个人收入调节税的债券,在1994年1月1日以后支付的利息所得。27、国债和国家发行的金融债券利息。28、个人取得的股份制企业股票溢价发行收入所形成的资本公积金转增的股本。29、个人储蓄存款在1999年10月31日以前孳生的利息所得。30、个人取得的教育储蓄存款利息所得以及国务院财政部门确定的其他专项储蓄存款或者储蓄性专项基金存款的利息所得。免税的教育储蓄存款是指个人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在指定银行开户,存入规定数额资金、用于教育目的的专项存款。31、对按照国家或省级地方政府规定的比例缴付的住房公积金、医疗保险金、基本养老保险金、失业保险金存入银行个人帐户所取得的利息收入免征个人所得税。32、集体所有制企业在改制为股份合作制企业时对职工个人以股份形式取得的仅作为分红以及,不拥有所有权 的企业量化资产所得。
四、其他所得
33、对乡、镇(含乡、镇)以上人民政府或经县(含县)以上人民政府主管部门批准成立的有机构、有章程的见义勇为基金会或者类似组织,奖励见义勇为者的奖金或奖品,经主管税务机关核准,免予征收个人所得税。34、对个人获得曾宪梓教育基金会教师奖的奖金,可视为国务院部委颁发的教育方面的奖金,免征个人所得税。35、对个人获得香港柏宁顿(中国)教育基金会首届“孺子牛金球奖”的奖金,可视为国务院部委颁发的教育方面的奖金,免予征收个人所得税。36、对按“西部地区十四所重点建设高校重点课程教师岗位计划”被派遣到西部地区十四所重点建设高校,从事重点基础课和专业课教学的老师按该计划取得的奖金,免征个人所得税。37、个人获得的第三届《孙平化日本学学术奖励基金》的奖金,属于国务院部委颁发的文化方面的奖金,免予征收个人所得税。38、对学生个人获得的教育部、中国科学技术协会和香港周凯旋基金会联合举办的“明天小小科学家”活动取得的奖金,免征个人所得税。39、对个人获得的中国青年乡镇企业家协会组织评选的“母亲河(波司登)奖”奖金收入,免征个人所得税。40、对个人取得的“国际青少年消除贫困奖”,视同从国际国际组织取得的教育、文化方面的奖金,免予征收个人所得税。41、对特聘教授获得“长江学者成就奖”的奖金,可视为国务院部委颁发的教育方面的奖金,免予征收个人所得税。42、对教育部颁发的“特聘教授奖金”免征个人所得税。43、对依据《国务院关于在中国科学院、中国工程院院士中实行资深院士制度的通知》(国发[1998]8号)的规定,发给中国科学院资深院士和中国工程院资深院士每人每年1万元的资深院士津贴免予征收个人所得税44、对个人获得的第五届“宋庆龄儿童文学奖”奖金,可视同国务院部委颁发的文化方面的奖金,免征个人所得税。45、保险赔款46、个人自己缴纳有关商业保险费(保费全部返还个人的保险除外),而取得的无赔款优待收入。47、中国政府参加的国际公约、签订的协议中规定免税的所得;48、经国务院财政部门批准免税的所得49、储蓄机构内从事代扣代缴工作的办税人员取得的扣缴利息税手续费所得。50、集体所有制度企业在改为股份合作制企业时,职工个人以股份形式取得的仅作为分红依据,不拥有所有权的企业量化资产,不征收个人所得税。51、对出售现有住房并拟在现住房出售后1年内按市场价重新购房的纳税人,其出售现住房所应缴的个人所得税视其重新购房的价值可全部或部分予以免税。52、按照城市发展规划,在旧城改造过程中,个人因住房被征用而取得赔偿费,属补偿性质的收入,无论是现金还是实物(房屋),均免予征收个人所得税
第二节 暂免征税项目
1、外籍个人以非现金形式或实报实销形式取得的合理的住房补贴、伙食补贴、搬迁费、洗衣费。
2、外籍个人按合理标准取得的境内、外出差补贴。
3、外籍个人取得的探亲费、语言训练费、子女教育费等,经当地税务机关审核批准为合理的部分。
4、个人举报、协查各种违法、犯罪行为而获得的奖金。
5、个人办理代扣代缴税款手续,按规定取得的扣缴手续费。
6、个人转让自用达5年以上,并且是唯一家庭生活用房取得的所得。
7、对按国发[1983]141号《国务院关于高级专家离休退休若干问题的暂行规定》和国办发[1991]40号《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杰出高级专家暂缓离退休审批问题的通知》精神,达到离休、退休年龄,但确因工作需要,适当延长离休退休年龄的高级专家(指享受国家发放的政府特殊津贴的专家、学者),其在延长离休、退休期间的工资、薪金所得,视同退休工资、离休工资免征个人所得税。
8、外籍个人从外商投资企业取得的股息、红利所得
9、凡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外籍专家取得的工资、薪金所得可免征个人所得税:(1)根据世界银行专项贷款协议由世界银行直接派住我国工作的外国专家。(2)联合国组织直接派往我国工作的专家。(3)为联合国援助项目来华工作的专家。(4)根据两国政府签订文化交流项目来华工作两年以内的文教专家,其工资、薪金所得由该国负担的。 (5)援助国派往我国专为该国无偿援助项目工作的专家。(6)根据我国大专院校国际交流项目来华工作两年以内的文教专家,其工资、薪金所得由该国负担的。(7)通过民间科研协定来华工作的专家,其工资、薪金所得由该国政府机构负担的
10、对个人转让上市公司股票取得的所得暂免征收个人所得税。
11、对个人投资者买卖基金单位获得的差价收入,在对个人买卖股票的差价收入未恢复征收个人所得税以前,暂不征收个人所得税。
12、个人购买体育彩票中奖收入凡一次中奖收入不超过1万元的,暂免征收个人所得税;超过1万元的,应全额征收个人所得税。
13、对个人购买社会福利有奖募捐奖券一次中奖收入不超过10000元的暂免征收个人所得税,对一次中奖收入超过10,000元的,应按全额征税。
14、科研机构、高等学校转化职务科技成果以股份或出资比例等股权形式给予个人奖励。获奖人在取得股份、出资比例时,暂不缴纳个人所得税。取得按股份、出资比例分红或转让股权、出资比例所得时,应依法缴纳个人所得税。
15、对投资者从基金分配中获得的国债利息、储蓄存款利息以及买卖股票价差收入,在国债利息收入、个人储蓄存款利息收入以及个人买卖股票差价收入未恢复征收个人所得税以前,暂不征收个人所得税。
16、军队干部的以下5项补贴、津贴:(1)军人职业津贴;(2)军队设立的艰苦地区补助;(3)专业性补助;(4)基层军官岗位津贴(营连排长岗位津贴);(5)伙食补贴。
17、集体所有制企业在改制为股份合作制企业时,职工个人以股份形式取得的拥有所有权的企业量化资产,暂缓征收个人所得税
18、对于农民由于土地被占用而取得的青苗补偿费,暂不征收个人所得税。
19、对持有B股或海外股(包括H股)的外籍个人,从发行该B股或海外股的中国境内企业所取得的股息(红利)所得,暂免征个人所得税。
第三节 减征项目
1、残疾、孤老人员和烈属的所得(仅限于工资、薪金所得;个体工商户的生产经营所得;对企事业单位的承包、承租经营所得;劳务报酬所得;稿酬所得;特许权使用费所得)。
2、对纳税人因严重自然灾害造成重大损失的,经县(市、区)税务机关批准可在一定期限和幅度内减征个人所得税。
3、对个人出租房屋取得的所得暂减按10%的税率征收个人所得税。
4、科技人员从事高新技术成果转化的股权收益,用于高新技术成果专业化投资的 ,在计征个人所得税时,给予税基扣除。
5、稿酬所得,按应纳税所得额减征30%。
6、从2003年5月1日至2003年9月30日,对出租汽车司机缴纳的个人所得税,按现行税收政策减半征收。
7、其他经国务院财政部门批准减税的。
第四节 捐 赠
纳税人将其所得通过中国境内的社会团体、国家机关向教育和其他社会公益事业以及遭受严重自然灾害地区、贫困地区的捐赠,未超过纳税义务人申报的应纳税所得额30%的部分,可以从其应纳税所得额中扣除。以下捐赠可以全额扣除:
1、纳税人资助非关联的科研机构和高等学校研究开发新产品、新技术、新工艺所发生的研究开发经费,经主管税务机关审核确定,其资助支出可以全部在当年度应纳税所得额中扣除。
2、纳税人通过非营利性的社会团体和国家机关对公益性青少年活动场所(其中包括新建)的捐赠。
3、纳税人通过非营利性的社会团体和政府部门向福利性、非营利性的老年服务机构的捐赠。
4、个人向慈善机构、基金会等非营利机构的公益、救济性捐赠。
5、个人通过非营利性的社会团体和国家机关向农村义务教育的捐赠。
6、纳税人通过非营利性的社会团体和国家机关(包括中国红十字协会)向红十字事业的捐赠。
7、个人通过非营利性的社会团体和国家机关向中华健康快车基金会、孙冶方经济科学基金会、中华慈善总会、中国法律援助基金会和中华见义勇为基金会的捐赠。
8、个人通过非营利性的社会团体和国家机关对公益性青少年活动场所(包括新建)的捐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