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规名称】 走私进口农产品处理办法
【颁布部门】
【颁布时间】 1997-05-31
【效力属性】 已修正
【正 文】
走私进口农产品处理办法
第 1 条 行政院农业委员会 (以下简称本会) 对于海关依海关缉私条例缉获后移送之走私进口农产品,依本办法处理之。 第 2 条 依本办法所处理之走私进口农产品,系指: 一管制进口或其进口需经本会或本会授权机关核发同意文件之农产品及其加工品。 二经检疫不合格之动植物及其产品。 三其他本会指定之农产品及其加工品。 第 3 条 走私进口农产品依左列方式处理之: 一焚化。 二掩埋。 三投海。 四充作饲料、肥料或其他试验用。 五赠与。 前项第一款至第四款农产品之处理,应符合环境保护主管机关之规定。 第 4 条 本会处理走私进口农产品,得委讬有关机构代为执行,其处理费用,由本会编列预算支应,并由执行机构向本会提出申请。 前项处理费用,包括整理装卸费、仓租费、运费、差旅费及其他必要费用。差旅费应比照公务机关之标准给付,其他费用则由本会核实发给。 第 5 条 走私进口农产品经查缉机关缉获后,由海关或其指定机关通知本会或本会委讬之机构接收。 第 6 条 移送本会处理之走私进口农产品,应由海关编列预算核发其举发人及查缉机关之奖励金及缉运费用;其奖励金之核发标准,准用财务罚锾给奖分配办法之规定。 第 7 条 海关依规定得予处理之农产品,如属于第二条范围者,得移送本会处理,并准用第三条至第五条之规定。 第 8 条 本办法自发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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