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1世纪法学系列教材
总主编 曾宪义 王利明
票据法
(第三版)
主编 董安生
撰稿人(以撰写章节先后为序)
董安生 张一鹏
朱 亚 魏 薇
第九章 汇 票
第一节 汇 票 概 述
一、汇票的概念与特征
根据《票据法》第19条的规定,汇票是由出票人签发的,委托付款人在见票时或者在指定日期无条件支付确定金额给收款人或者持票人的票据。汇票是票据中最典型的类型,为各国的票据法和日内瓦《统一汇票本票法》所确认。"我国票据法对于汇票的定义概括反映了票据法理论和大陆法系票据法对汇票的一般认识和基本特征。与支票和本票相比,汇票具有以下特征:
1汇票是典型的票据类型和信用证券。
2汇票是出票人委托付款人无条件支付票款的命令。
3汇票可以是见票即付的即期票据,但更主要的是于未来指定日期经承兑后方可支付的远期票据。
二、汇票的分类
根据各国票据法和票据法理论的认识,可以按照不同的分类标准将汇票分成不同的类型。其中较为重要的分类有以下方面:
(一)记名汇票、指示汇票与无记名汇票
依据合法作成的汇票上对收款人条款的记载方式不同,可将汇票分为以下三类:
1记名汇票。它是指出票人在票上明确记载了收款人姓名或名称的汇票,又称为"抬头汇票"、"记名式汇票"等。
2指示汇票。它是指出票人在票上不仅明确记载了收款人姓名或名称,而且附加有"或其指定人"字样的汇票。
3无记名汇票。这是指出票人在票上未载明收款人姓名或名称,或者仅抽象记载"来人"或"持票人"字样的汇票。
(二)即期汇票和远期汇票
依据合法票据上对于付款到期日条款的记载方式不同,可以将汇票分为以下两类:
1即期汇票(Sight Draft, Demand Draft)。它是指以出票日为付款到期日,见票即付的汇票。
2远期汇票(Time Draft,Usance Draft)。它是指在票据上指定的付款到期日到来时,方可依法请求付款的汇票。
(三)一般汇票与变式汇票
依据汇票当事人的身份是否可以兼任重叠,可以将汇票分为以下两类:
1一般汇票。这是指票据关系的三方当事人各由不同的主体充当,即出票人、付款人及收款人(或持票人)各异其人的汇票。一般汇票的三方当事人不存在主体兼任或重叠的情况,它体现了各国票据法对于汇票关系的基本要求,体现了汇票的基本作用。
2变式汇票。它是指票据关系中某一主体同时兼具有两个以上票据当事人身份或资格的汇票。
(四)我国的银行汇票与商业汇票
根据我国目前票据法规的具体规定,我国票据法上的汇票被进一步分为银行汇票和商业汇票两类,而商业汇票又被分为商业承兑汇票和银行承兑汇票两种。这三种汇票实际上与票据法原理和我国《票据法》第19条规定的汇票之定义并不完全符合,它们是我国旧有票据实践对汇票的特有分类,其行为规则也具有特殊性。
1银行汇票。它是指在经商业汇款人交款申请后,由出票银行签发的,由该银行异地的本系统银行机构或者异地的跨系统签约银行机构在见票时向收款人或持票人以现金方式或转账方式支付确定金额的汇票。
我国银行汇票的特征在于:(1)银行汇票的出票人仅限于已经参加了"全国联行往来"的银行机构,其出票行为仅以商业汇款人的汇款交存和要式申请为原因根据,以全国联行往来规则和资金代理支付合同为资金关系;在不具备原因关系时,将不存在银行汇票的出票行为。这就是说,银行汇票关系不仅在事实上是有因的,而且增加了传统汇票关系的环节与程序。(2)银行汇票的付款人实际上是与出票银行具有关联性法律关系的异地银行机构;根据《支付结算办法》第53条和第55条的规定,银行汇票的付款人原则上为出票银行本系统的异地银行机构,在有跨系统代理支付款合同的情况下,银行汇票的付款人实际上可由出票银行签约的异地跨系统代理付款人(银行)担当。 (3)银行汇票仅可为见票即付的即期汇票,其付款期为出票日起的1个月内,依据票面上记载,它又分为可支取现金的银行汇票和仅用于转账支付的银行汇票。
2商业承兑汇票。它是指由“出票人”签发并由商业当事人“承兑”,委托银行付款人于付款到期日时向收款人或持票人支付确定金额的汇票。
根据《支付结算办法》和有关票据法规的规定,我国目前的商业承兑汇票具有以下特征:(1)商业承兑汇票的出票人可以是商业"收款人",也可以是商业"付款人",并且无论由何人"出票",该汇票必须由商业付款人"承兑"后方可请求付款。同上,第79条。 (2)商业承兑汇票的实际付款人其实为"商业承兑人"(即出票人)的开户银行。 (3)商业承兑汇票为远期汇票,并且必须经过商业"付款人(即出票人)"的"承兑"后方可请求付款。 (4)商业承兑汇票在付款上受到资金关系的较严格限制。
3银行承兑汇票。它是指由出票人签发和申请的,委托付款银行在指定日期承兑,并在承兑后的到期日向收款人或持票人支付确定金额的汇票。银行承兑汇票是商业汇票的一种,是我国票据法实践中最类似于传统承兑汇票的一种票据形式。
银行承兑汇票的特征在于:(1)银行承兑汇票的"出票人"可以是商业交易的收款人,也可是商业交易的"付款人";但无论由何方"出票",该汇票均须由商业交易的"付款人"作为"承兑申请人"在票上签章,向其开户的付款银行申请承兑,并在得到承兑后方将该汇票交付收款人或持票人。这就是说,对于银行承兑汇票来说,承兑申请行为具有实质性票据行为(即出票)的意义。(2)银行承兑汇票的付款人为承兑申请人的开户银行或其同系统的银行机构,该银行机构在承兑汇票后将负有确定的付款责任,这不同于商业承兑汇票。(3)银行承兑汇票为远期票据和承兑票据,收款人或持票人的付款请求权只有在经汇票承兑后方得到确认,而付款银行在承兑该汇票时须"对出票人的资格、资信、购销合同和汇票内容进行认真审查,必要时可由出票人提供担保。 (4)银行承兑汇票具有一定的无因性和信用力。尽管付款银行在承兑时须对票据原因关系和票据资金关系进行较严格的审查,但在其承兑汇票后却负有确定的付款义务,即使"出票人于汇票到期日未能足额交付票款时",承兑银行根据承兑协议和承兑的汇票也应当"向持票人无条件付款",但同时可向出票人追讨承兑协议约定的资金并对其加收罚息。
(五)光票与跟单汇票
根据汇票上是否附加有跟单承兑或跟单付款条件,可将国际支付中的"汇票"分为以下两类。
1光票(Clean Bills)。它是指不附带任何商业单据,付款银行仅根据票据即应依法承兑或付款的汇票。
2跟单汇票(Documentary Bills)。它是指附带有商业单据,而付款银行仅在收到符合条件的"汇票"和附带的单据时,方承兑或付款的"汇票"。跟单汇票主要包括三种类型:(1)信用证押汇汇票。 (2)承兑交单汇票。 (3)付款交单汇票。
三、汇票的格式
各国所使用的汇票格式依其法律规定的不同而有所不同,但多数国家票据法对不同类型的汇票规定了一定的格式,其中较为典型的为承兑汇票和非承兑汇票。
(一)传统票据法中的汇票格式
(二)我国《支付结算办法》规定的银行汇票与商业汇票
第二节汇票的出票
一、汇票出票的概念
汇票的出票又称为"发票",它是指出票人以创设票据关系为目的,依法在汇票上记载、签章,并将其交付于收款人的基本票据行为。这就是说,汇票的出票是出票人以委托付款人无条件向收款人支付一定金额为目的的行为,汇票的出票是包含有依法在票上记载、签章和交付票据三项要件的行为,汇票的出票是首次创设票据关系的基本票据行为。
二、汇票出票的格式
所谓汇票出票的格式,仅指汇票出票中的票上记载和签章之形式规则。从法律上说,出票行为中的签章和交付行为规则均较为简单,而有关汇票上记载的形式规则却较为复杂。由于出票行为性质上属于基本票据行为和严格要式行为,故有悖票据上记载形式规则的行为不仅将导致出票行为无效的后果,而且可能持续地影响其后附属票据行为的效力。根据我国票据法和相关法规的规定,有效的出票行为应当遵循以下票据上记载事项之规则:
(一)绝对必要记载事项
绝对必要记载事项是指必须在票据上完整记载,凡有记载欠缺者将不产生票据效力的记载事项。按照我国票据法的规定,汇票绝对必要记载事项的记载必须清楚、明确、无矛盾、不得更改,否则将导致无效。参见《票据法》,第22条,第23条。它主要包括以下一些:
1表明汇票的字样。
2无条件支付的委托。
4付款人名称。
5收款人名称。
6出票日期。
7出票人签章。
(二)相对必要记载事项
相对必要记载事项是指应当于汇票上记载,但出票人对其未予记载时则可依法推定其内容而并不导致汇票出票无效的记载事项。根据我国《票据法》第23条的规定,汇票的相对必要记载事项主要包括以下三项。
1到期日。
2付款地。
3出票地。
(三)得记载事项
得记载事项又称为"任意记载事项",它是指法律允许当事人依法定规则于票据上记载并仅依该记载内容而发生效力的事项。按照多数国家的票据法,票据出票的得记载事项较为广泛。它通常包括担当付款人条款、预备付款人条款、利息与利率条款、担保责任免除条款、分期付款条款、禁止转让条款、承兑日期条款、免除作成拒绝证书条款、免除拒绝事实通知条款等。我国票据法规基于票据严格要式原则和票据统一印制规则,仅通过散见条文和有关法规确定了较少的得记载事项,它主要包括以下两项。
1禁止背书文句。这是指出票人在票据上所作的旨在禁止票据背书或票据转让的特别记载事项。
2担当付款人条款。"担当付款人"在我国票据法中称为"代理付款人",它是指根据付款人指定,代理付款人履行票据付款义务的当事人,故与旨在设定参加承兑或参加付款的"预备付款人"不同。
(四)无效记载事项
无效记载事项是指因违反票据法关于记载事项规则而依法导致该记载事项无效或者导致票据无效的特别记载。
三、汇票出票的效力
汇票的出票是创设票据关系的基本票据行为。合法有效的出票行为将在基本当事人之间形成票据上的权利义务关系,这一效力表现在以下三个方面:
(一)对出票人的效力
(二)对收款人的效力
(三)对付款人的效力
第三节汇票的背书
一、背书的概念与类型
背书(Endorsement)是指持票人以转让票据上权利、质押票据上权利或授权行使票据上权利为目的,在记名票据上从事的附属票据行为,其行为要件包括票据上记载、签章和票据交付三项。
(一)转让背书与非转让背书
依据持票人背书行为的目标和意思内容,可将背书分为转让背书、设质背书和委任背书三类,这是对背书最重要的基本分类。
1转让背书。它是指持票人以完全转让票据上权利为目的,而在票据上从事的背书,其基本效果在于使票据上权利转移。
2设质背书。它是指持票人为将票据上权利设定为质押而在票据上从事的背书。
3委任背书。委任背书又称"委任取款背书"、"委托收款背书",它是指持票人为实现委托第三人收款之目的,而在票据上从事的背书。委任背书的主要效果在于使被委任的第三人取得了代理背书人请求付款的请求权。我国票据法将委任背书也作为背书的一种。
(二)一般转让背书与特殊转让背书
依据背书转让有无法律上的特殊性,理论上可将转让背书再分为一般转让背书与特殊转让背书两类。这一分类实际上涉及不同国家票据法对各种类型转让背书的许可规则。
1一般转让背书。它是指持票人基于普通的权利转让意图,依据票据法基本规则在票据上所做的转让背书。
2特殊转让背书。它是指持票人基于特殊的权利变动意图,依据票据法特别规则在票据上所做的转让背书。
综上所述,尽管票据法上所称之背书具有广泛的含义和复杂的类型,但其基本类型和典型形式为转让背书,而设质背书和委任背书则仅具有从属性意义。票据法理论中历来将背书的性质理解为旨在转让票据上权利的单方行为,而各国票据法关于背书的规则也主要是为规范转让背书行为而设置的,其宗旨和作用在于促进和保障票据之交易流转。
二、背书的特征与性质
背书作为票据行为之一种,当然具有要式性、文义性、无因性和独立性的基本特征。但与其他票据行为相比,背书还具有以下法律特征:
1背书是一附属票据行为。
2背书是旨在转让或处分票据上权利的票据行为。
3背书是一单方法律行为。
在票据法理论中,对于背书的行为的本质或法律性质历来有不同的观点,但多数学者主张以转让背书为典型来概括背书的性质。这些观点主要包括以下一些:
(1)债权让与说。
(2)保证行为说。
(3)所有权让与说。
(4)债权与物权契约说。
(5)有相对人的单方行为说。
三、背书的记载事项与格式
背书作为一种附属票据行为,其行为要件也包括票据上记载、背书人签章和票据交付三项;但就实践而言,背书规则中最为重要的是背书记载规则,它又称为"背书之款式"。背书记载规则主要包括背书必要记载事项、得记载事项、不得记载事项和背书格式四个方面。
(一)必要记载事项
背书的必要记载事项又称为"应记载事项"。从理论上说,背书必要记载事项也可进一步分为绝对必要记事项和相对必要记载事项,但由于多数国家的票据法往往允许空白背书,故仅对背书记载规定了极少的绝对必要记载事项。我国票据法采取完全背书原则,因而对背书必要记载事项规定的范围较宽,并且其中大部分为绝对必要记载事项。
1背书类型。
2被背书人名称。
3背书人名称与签章。
4背书日期。
(二)得记载事项
背书得记载事项是指不属于必要记载事项,但法律允许背书 人于票面记载,并且依其记载将发生票据法上特别效力的事项。我国票据法遵循要式行为原则,对背书中的得记载事 项仅规定了禁止背书文句,这与许多国家的票据法不同。
禁止背书文句是指背书人依法在背书中附加的禁止其后手再从事票据上背书的记载事项。根据《票据法》第34条的规定,背书人可在票据上记载"不得转让"字样,但如果其后手对于载有此种字样的汇票再行背书转让的,则原背书人对该背书之后手不再承担担保责任;根据票据法原理,立法上所说的"不得转让"这里也应当作禁止背书理解,其含义包括禁止转让和禁止质押。
(三)不得记载事项
不得记载事项是指票据法禁止背书人在背书中记载,并且依法将导致该记载本身无效或者将导致背书无效的事项。我国《票据法》第33条规定了两种不得记载事项,并且对其规定了不同的无效后果。
1附条件背书。它是指背书中对背书效果附条件的记载事项,包括附停止条件和附解除条件。
2部分背书。这是指背书仅将汇票金额中的一部分进行转让,或者以同一背书将票据金额分别转让于数人的记载内容。
(四)背书与粘单格式规则
按照各国票据法实践的要求,背书记载不仅须遵循记载事项规则,而且还须遵循背书与粘单格式规则,我国现行法对于票据背书行为采严格形式主义,故对于背书与粘单的格式也设有规则要求。
四、关于转让背书的其他行为规则
背书除须遵循票据行为的一般成立要件规则和背书记载形式规则外,还须遵循某些特殊的规则,这些特殊规则实际上包含着复杂的效力后果,根据票据法理论的概括,这些规则主要包括以下一些:
1完全背书原则。
2背书后手在下原则。
3背书连续原则。
4禁止期后背书原则。
5背书条件原则。
五、背书的效力
背书的效力依背书类型的不同而有所区别,按照我国票据法对背书的基本分类,这里仅对转让背书、设质背书和委任背书的效力作一简介。
(一)转让背书的效力
转让背书是背书的最基本类型,关于转让背书效力的规则实际上构成票据法上背书制度的基础。根据传统票据法理论的认识,转让背书可以分为一般转让背书和特殊转让背书两种,其中一般转让背书体现了转让背书的基本意图和典型状况,而特殊转让背书(即回头背书和期后背书)不过是转让背书的特殊情况。概括地说,转让背书具有以下三方面的效力。
1权利移转效力。
2权利担保效力。
3权利证明效力。
(二)委任背书的效力
委任背书不以票据上权利的移转为目的,而以委托收款为目的,这一背书形式在我国目前的票据法实践中具有较为重要的作用,它是当事人委托银行代理收款的基本根据。委任背书的基本效力主要包括以下三个方面:
1代理授权效力。
2不切断抗辩权效果。
3权利证明效力。
(三)设质背书的效力
设质背书在效力上与民法中的质押有很大的不同,同时也与转让背书的效力有性质差别,其效力表现为以下几个方面:
1质权设定效力。
2再背书限制效力。
3权利担保。
4权利证明效力。
第四节汇票的承兑
一、承兑的概念与特征
承兑(acceptance)是指远期汇票的付款人承诺于付款到期日时,将无条件支付票据金额,并将该意思表示记载于汇票上的一种附属票据行为。根据我国目前的票据法规,须承兑的汇票仅为商业汇票,包括商业承兑汇票和银行承兑汇票两种。
承兑行为具有以下基本法律特征:
1承兑是一附属票据行为。
2承兑是由付款人从事的单方票据行为。
3承兑以付款人承诺负担票据金额支付义务为基本内容。
4承兑是对远期票据上付款请求权加以确认和保全的必备要件。
二、承兑提示规则
承兑提示又称为"见票",它是指持票人依法向付款人实际出示和交付票据,并请求付款人承兑的行为。票据法理论上认为,承兑提示是完成承兑的必要前提,但提示本身并非票据行为,其行为要件中也不含有提示人票据上记载或签章之内容。对于承兑提示的性质和效力,学者间历来有不同的认识。有些学者认为,承兑提示的性质和效力均在于提示人行使票据兑付请求权,其行为属权利行使行为;另有些学者认为,提示人在票据获得承兑前未必具有确定的兑付请求权,故承兑提示的性质仅为对票据权利的保全行为,其效果在于中断时效,保全追索权;还有些学者认为承兑提示具有行使权利和保全权利的双重性质。参见郑玉波:《票据法》,142页。尽管承兑提示仅为承兑行为的前提条件,但我国票据法对于承兑提示也规定了较为严格的行为规则。
1提示期间规则。
2提示交付规则。
三、承兑规则
我国票据法目前规定的承兑规则与传统票据法理论仍有较大的差距,其中对于商业承兑汇票的许多具体规定实际上与《票据法》第38条对于承兑的定义性概括相抵触,它们实际上取消了各国票据法所公认的承兑规则,并且使得远期汇票的请求权效力处于不确定状态。
(一)承兑人与承兑审查
根据我国票据法和世界各国票据法的认识,远期承兑票据的承兑人应当为票据法意义上的付款人。在我国目前的法制条件下,该承兑人仅应为将承担现金付款或者转账付款义务的付款银行机构。而承兑制度的作用正在于令此种含义的付款人以书面承诺方式确认其无条件依票付款的义务。
(二)承兑期间
承兑期间又称为"承兑犹豫期间"、"承兑考虑期间",它是指票据法所规定的,付款人在收到提示承兑的汇票后可以考虑决定其是否承兑该汇票的准备期间。
(三)承兑记载事项与签章
承兑作为付款人承诺于到期日支付票据金额的附属票据行为,同样须遵循记载事项规则与签章规则。凡付款人同意于到期日无条件支付票据金额而对票据进行承兑的,应遵循下列记载事项与签章规则。
1必要记载事项。
(1)承兑文句。
(2)承兑人签章。
(3)付款到期日。由于见票后定期付款的汇票上并未明确记载付款到期日,《票据法》第42条将付款到期日也规定为见票后定期付款汇票的绝对必要记载事项,立法中称为"付款日期",根据《支付结算办法》的规定,对于见票后定期付款的汇票来说,该日期自汇票承兑日起最长不得超过6个月。
(4)承兑日期。根据票据法的规定,承兑日期为相对必要记载事项,付款人在承兑汇票时应当记载该日期;但付款人在承兑票据上未载明承兑日期的,并不会导致其承兑无效,而应推定自持票人提示交付汇票之日后的第三日为承兑日。
2得记载事项。
3禁止记载事项。
(1)部分承兑。
(2)附条件承兑。
(四)承兑交付
传统票据法理论中将承兑交付称之为"承兑交还",其意为付款人在承兑过程中仅需要暂时占有票据,而在即时承兑主义立法条件下,该承兑行为甚至不构成占有票据,承兑人"于记载完了之后,应即将票据交还于执票人,于是承兑之程序始告完成"郑玉波:《票据法》,145页。。但根据我国票据法的规定,付款人的承兑犹豫期间为接受提示交付之日起的3日内,且付款人还须向提示人签发证明汇票已经移转占有的回单,故我国票据法上的承兑行为与其他附属票据行为一样须以完成票据交付为基本要件,并且该承兑行为仅在完成票据交付时起方生效。
四、汇票的拒绝承兑
传统的票据法理论往往根据票据关系无因性原则,将对票据的拒绝承兑和拒绝付款作为个别例外情况而置于次要地位,并通常将其概括为拒绝证书规则。但从我国的票据法实践来看,有关拒绝承兑和拒绝付款的规则实际上须排除银行付款人的信用酌定权利,其规则需要进一步明确化;另一方面,由于我国票据法将远期汇票的基本效力明确限定为承兑后的效力,而否认"自由承兑主义"之原则,这就使得拒绝承兑的相关规则变得极端重要。
(1)不符合资金关系的远期汇票。
(2)不符合原因关系的远期汇票。
五、承兑的效力
在我国票据法制度中,承兑制度具有极端重要的作用;依此制度,付款人在完成对远期汇票的承兑后,该票据上的付款请求权将得到确认和保全,该远期汇票也才表现出完整的票据效力。简要地说,承兑的效力体现在以下三个方面。
(一)对付款人的效力
(二)对持票人的效力
(三)对出票人和背书人的效力
六、参加承兑
参加承兑是许多国家票据法上的一项重要制度,其作用在于认许相关当事人主动参加承兑,以维护票据债务人的信用和票据的功能,使票据承兑规则具有一定的弹性。我国目前的票据法规并未规定此制度,这显然与我国法上的票据关系实际上依赖于资金关系,而票据付款人实际上皆为银行的特点有着内在的联系。
(一)参加承兑的概念与特征
所谓参加承兑,是指票据上的预备付款人或第三人,为了特定票据债务人的利益,代替付款人从事票据承兑,以阻止持票人于到期日前行使追索权的一种附属票据行为。根据日内瓦《统一汇票本票法》和许多国家票据法的规定,参加承兑具有以下基本特征。
1参加承兑是一种附属票据行为。
2参加承兑是由预备付款人或第三人从事的票据行为。
3参加承兑是为特定债务人利益而为的票据行为。
(二)参加承兑的基本条件
各国票据法关于参加承兑的条件规则不尽相同,但按照日内瓦《统一汇票本票法》和多数国家的法律,参加承兑的基本条件主要包括以下三项。
1参加承兑仅仅在已经发生了追索事由的条件下方可进行。
2参加人须具有法律所认许的资格。
3参加承兑行为必须在付款到期日之前作出。
(三)参加承兑的记载事项
各国票据法关于参加承兑记载事项的规则不尽相同,但多数国家的票据法将以下事项作为参加承兑的必要记载事项:
(1)参加承兑文句,此为绝对必要记载事项,为使参加承兑与承兑相区别,此文句不可省略。
(2)参加承兑人名称与参加承兑人签章,此亦为绝对必要记载事项。
(3)被参加人名称,此为相对必要记载事项,凡参加人未指明为何人利益而参加承兑时,各国法通常推定其以指定预备付款人的当事人(如某背书人)为被参加人;凡由第三人参加承兑而未指明被参加人时,法律则推定其以出票人为被参加人。
(4)参加承兑时间,此亦为相对必要记载事项,凡参加人未指明参加承兑的时间时,多以到期日前为参加承兑时间。除上述之外,各国关于参加承兑的得记载事项、禁止记载事项等行为规则通常准用汇票承兑规则。
(四)参加承兑的效力
对于持票人来说,参加承兑的基本效力在于阻止或防止其于到期日前向其前手票据债务人行使追索权,这是参加人从事参加承兑的基本目的,故法律认其效力。
第五节 汇票的保证
一、汇票保证的概念与特征
票据保证作为票据行为制度与民法上的保证制度不尽相同。在大陆法系国家中,票据保证通常仅仅适用于信用期间较长的远期票据或承兑票据,这通常是指远期汇票和远期本票。就我国目前的票据体系而言,我国的票据保证实际上仅为汇票保证。根据我国的票据法规定和票据法理论的认识,汇票保证是指票据债务人以外的人为担保特定票据债务人债务的履行,以负担与其同一内容的票据债务为目的的一种附属票据行为。
汇票保证具有以下法律特征:
1汇票保证是一单方票据行为,它具有要式行为特征、独立行为特征和单方行为特征,这与民法上的保证有所不同。
2汇票保证是一附属票据行为。
3汇票保证是为担保特定票据债务的履行而为的票据行为。
4汇票保证是由票据债务人外的人所为的票据行为。
二、汇票保证的分类
在票据法理论中,对汇票保证可依不同的标准做不同的分类,其中较为重要的分类包括以下几种。
(一)全部保证与一部分保证
(二)单独保证与共同保证
(三)正式保证与略式保证
三、汇票保证的作成规则
汇票保证作为一种附属票据行为,应当遵循法律规定的严格要式规则。根据我国票据法规定的正式保证原则、全部保证原则和禁止附条件保证原则,我国票据法实践中汇票保证的作成规则主要包括以下一些:
(一)必要记载事项
1表明保证之字样。
2保证人的名称和住所。
3保证人签章。
4被保证人的名称。
5保证日期。
(二)记载无效事项
(三)汇票保证的格式
根据我国票据法和相关法规的规定,汇票保证除须遵循严格的记载事项规则外,还须遵循重要记载事项禁止更改规则和记载格式规则。
(四)汇票保证的签章交付规则
四、汇票保证的效力
汇票保证在依法作成后,将在原票据债务关系基础上产生了票据保证关系,保证人依法将负担相应的票据责任,并且在此基础上享有一定的权利。
(一)保证人的基本责任
(二)共同保证人的责任
(三)保证人的追索权
第六节远期汇票的期间
一、票据上期间的概念
在传统票据法中,票据上最重要的期间是与票据到期日相联系的付款提示期,这一期间是指自付款到期日起至法律规定的有效付款提示期间届满时止的期间,它表明了持票人(票据债权人)可依法行使付款请求权的有效期间。此种单一期间制度实际上与各国票据法所奉行的票据关系无因性原则,与旨在确认远期票据效力的承兑制度,与鼓励票据流通的票据交易制度有着内在的联系。
二、承兑提示期间
承兑提示期间是指持票人依法可向付款人行使汇票承兑请求权的期间。与其相关的时间因素实际上包括出票日、承兑到期日和法律对承兑提示期间的限制。我国票据法并未对承兑到期日加以规定,依立法宗旨,各类汇票的出票日为绝对必要记载事项;在出票人目前无法依法记载承兑到期日记载的情况下,远期汇票的承兑到期日实际上与出票日重合,这就是说,自出票日起,票据债权人即可向付款人提示承兑。而现行票据法规对于承兑提示期间的限制性规定则较为重视。依《票据法》第40条的规定,"见票后定期付款的汇票,持票人应当自出票日起1个月内向付款人提示承兑";依《票据法》第39条和《支付结算办法》第87条的规定,对于定日付款汇票或者出票后定期付款汇票,持票人应当自出票日起至汇票付款到期日前"向付款人提示承兑",但该期间"最长不得超过6个月"。"汇票未按照规定期限提示承兑的,持票人丧失对其前手的追索权"。值得说明的是,我国《支付结算办法》对于最长"付款期限"的规定,是指自出票日(承兑到期日)起至付款到期日止的整个期间。
三、承兑日至付款到期日之期间
承兑日至付款到期日的期间在我国票据法上具有重要的意义,它表明持票人依法享有确定的票据上权利并可通过背书方式转让其票据权利的期间。依据我国票据法的规定和票据法原理,在出票人作成票据并交付票据后,持票人即已取得了票据上的权利,且可以在付款提示期届满之前对其背书转让。但是按照我国目前的票据法规和商业信用状况,远期汇票在得到承兑之前其票据上的兑付请求实际上处于不确定状况,故其票据权利的转让并不为市场所接受;而在承兑后汇票的付款到期日已经到来时,持票人即可直接向付款人请求付款,此时以贴现方式转让该票据同样也不具有必要性和现实性。因此,对于我国的远期汇票而言,从承兑日至付款到期日届满前之期间具有极端重要的作用;正是在此期间,持票人的票据上权利方具有确定的效力,票据上权利的转让受到充分的法律保护。因此,在现行票据法体系下,尽量保证承兑后的远期汇票在付款到期日到来之前可以有较长而合理的信用期间显然是十分必要的,它对于促进我国的票据交易法制,发展我国的短期资金市场均具有基础性意义。
四、付款提示期间
付款提示期间是指持票人依法可向付款人提示票据并请求其付款的有效期间。根据各国票据法的规定,付款提示期间应当自票据的付款到期日起,至法律规定的提示期间届满日止。
五、追索权期间与票据时效
除上述与兑付请求相关的期间外,我国票据法还对追索权和其他票据上权利规定了法定期间,票据法理论上称之为"票据时效期间"。按照民商法原理,票据时效是一种旨在消灭票据上请求权的消灭时效,持票人在票据时效期间内如未依法行使其票据权利时,该票据权利将因"不行使而消灭"《票据法》,第17条。;这显然与我国民法通则中规定的仅消灭实体意义上诉权的诉讼时效制度有所不同。根据我国《票据法》第17条的规定,我国目前的票据时效期间依以下基本规则:
1汇票或本票持票人对其前手(不包括出票人)的追索权,自被拒绝承兑或被拒绝付款之日起6个月内如不行使则被消灭;被追索人在履行清偿后对其前手(不包括出票人)的再追索权,自其清偿日或者被提起诉讼之日起3个月内如不行使则被消灭。
2各类票据持票人对出票人的追索权期间较长。
3持票人对于承兑人或付款人行使票据权利的期间较为复杂。
第七节汇票的付款
一、汇票付款的概念与特征
汇票付款(payment)是指付款人或担当付款人根据汇票持票人的提示请求,依法向其支付票据金额,以消灭票据关系的行为。票据付款行为在性质上不同于前面几节所介绍的票据行为,其性质亦不属于法律行为,行为人并不必在票据上为任何意思表示,即不以一定的意思表示为行为的要素,所以不是票据行为,而属于事实行为,其效果在于履行票据上债务,消灭原有的票据上权利义务关系。
汇票付款行为的特征如下:
1汇票付款是由付款人或担当付款人(我国票据法上称"代理付款人")所为的行为。
2汇票付款是票据债务人支付票据金额的债务履行行为。
3汇票付款是一消灭票据上权利义务关系的行为。
二、汇票的付款提示
(一)付款提示的概念
汇票付款提示是指持票人向付款人或担当付款人依法出示汇票并向其请求付款的行为,它本质上是付款请求权行使行为。
付款提示是取得汇票付款的前提。
(二)汇票的付款提示规则
(三)付款提示的效力
三、汇票付款规则
根据《票据法》第57条的规定,付款人或代理付款人在收到持票人提示交付的汇票后,应当依法进行审查,其审查内容主要包括:(1)汇票格式与汇票上记载是否符合形式合法规则;对于欠缺形式要件而无效的汇票,付款人不负有票据上义务。(2)汇票上签章和背书是否连续;对于背书不连续的汇票,付款人在持票人证明其票据权利前可以拒付票款。 (3)提示付款人的合法身份证明或有效证件是否与持票人相符合;对于提示付款人与持票人主体不相符合而违反背书连续规则的,付款人亦不负付款义务。(4)提示付款人的汇票提示是否符合提示期间规则,对于提示人在付款到期日前从事的汇票提示或者超过提示期间的提示行为,付款人原则上可不予付款。(5)从理论上说,付款人仅有责任根据上述形式合法原则审查提示汇票的各项形式要件,而没有义务查明依形式审查无法知悉的票据内在瑕疵;但是如果根据具体情势,付款人属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所提示的汇票具有违法无效之内在事由,但出于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而恶意付款的,则其支付行为不具有依票付款的合法效力,由此产生的后果应由其自行负责。
根据《票据法》第54条、第55条、第56条和《支付结算办法》第89条的规定,付款银行在收到合法提示的汇票并经过审查后,对于有效的汇票应当及时支付票款。付款人的此项付款义务应遵循以下规则:(1)付款人支付票款以持票人的提示行为合法,以所提示汇票的形式合法为前提。(2)付款人或受托收款银行应当严格按照汇票上载明的金额向提示人全额付款,该项付款根据票据上记载可以是现金支付,也可以是转账支付;但在持票人委托收款银行收款的情况下,该收款银行的责任"限于按照汇票上记载事项将汇票金额转入持票人账户"。(3)对于持票人直接提示付款的,"付款人必须在当日足额付款"。(4)对于商业承兑汇票的持票人通过其委托收款银行以邮寄提示方式异地委托收款的,付款银行应通知汇票出票人,询问其是否付款,付款银行在得到出票人确认或者虽未得其确认但自出票人接到通知的次日起已届满3日的(即第四日时),应将票款支付于持票人。参见《支付结算办法》,第89条。
四、汇票付款的效力
首先,付款人对汇票付款的行为受到合法适当履行规则的限制。
其次,在担当付款人或代理付款人依法代理付款的情况下,相关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如何?我国票据法对此未加规定。
最后,在付款人经审票后合法付款,而出票人未按约提供票据资金或者票据资金不足时,相关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关系如何?按照多数国家票据法奉行的票据关系无因性原则,在此情况下,付款人的付款行为仍属有效,原票据关系将消灭;但该付款人依票据资金关系或者民事合同关系仍可向出票人追偿,而该出票人则须依法负担赔偿责任和惩罚性责任。由于我国票据法目前对于票据关系无因性原则采取了不确定的立场,在发生票据资金不足的情况时,付款人实际上有权依法规拒付票款,由此将导致票据追索权关系;这一做法不仅损害了票据制度的作用,而且并没有解决付款银行在未收到资金情况下付款的追偿依据问题。
五、特别付款
根据《票据法》第53条、第54条和第58条的规定,付款人原则上应当在到期日到来后对提示人在法定付款提示期间内合法提示的汇票进行付款;但在某些特殊规则的基础上,付款人对于到期日前和超过付款提示期间的付款提示也可以履行付款,这就是所谓特别付款。
(一)期前付款
期前付款是指在远期汇票上记载的到期日到来之前,付款人根据提示人的提示所进行的汇票付款。由于在汇票到期日到来之前,付款人并无付款义务,此类付款实际上意味着付款人自愿提前履行,意味着付款人放弃了汇票金额的期间利益或贴现利益,故其又被称为任意付款。
(二)期后付款
期后付款是指提示人在法律规定的付款提示期间届满后方向付款人进行提示,而付款人亦在该期间届满后对提示人进行的付款。期后付款不仅可发生于远期票据,也可发生于即期票据,但对于未经承兑的远期票据则不适用。按照票据法理论,期后付款规则与汇票金额提存制度有着内在的联系。它意味着自票据到期日起至票据消灭时效期间届满之前,付款人实际上均负有确定的付款义务;而在付款提示期间届满后,付款人应支付的票据金额仅处于提存状态,付款人在此阶段的期后付款仅附有提存费用请求权条件。
第八节 汇票的追索权
一、追索权的概念与特征
我国票据法规定,汇票到期被拒绝承兑、被拒绝付款或者发生其他法定事由的,持票人可以对背书人、出票人以及汇票的其他债务人行使追索权。参见《票据法》,第61条。追索权(right to recourse)是指持票人在经过提示而未获承兑或未获付款时,或者因其他法定原因而无法行使票据兑付请求权时,依法向其前手请求偿还票据金额、利息及费用的一种票据上权利。
追索权本质上是持票人依票据享有的第二请求权,其法律特征在于:
1追索权是一票据上权利,是票据请求权之一种。
2追索权是票据权利人向其前手请求偿还票据金额、利息及费用的请求权。
3追索权是在票据到期不获付款、期前不获承兑或者发生其他法定事由时,方可依法定程序行使的票据上权利。
4追索权在法律上具备可选择性和可代位性。
二、汇票追索权的行使条件
我国法律中对于汇票追索权规定了以下实质条件和形式条件。
(一)汇票在提示期间经合法提示
(二)汇票上兑付请求权被拒绝或不能实现
(1)汇票在到期日时经合法付款提示而被付款人拒绝付款的,票据权利人可依法行使追索权,此为期后追索权,其权利人可为初次追索权人,也可为再追索权人。
(2)汇票在付款到期日前经合法承兑提示而被拒绝承兑的,票据权利人可依法行使追索权,此为期前追索,它仅适用于远期汇票;在此种情况下,由于汇票上的付款请求权实际上无法发生,追索权已变得至关重要。
(3)在汇票兑付提示期届满前,承兑人或者付款人死亡或逃匿的,票据权利人可以依法行使追索权,此可以为期前追索,也可以为期后追索;它包括付款人在汇票承兑前发生的死亡或逃匿,也包括在汇票承兑后发生的付款人死亡或逃匿。
(4)在汇票兑付提示期届满前,承兑人或付款人被依法宣告破产或者因违法被责令终止业务活动的,票据权利人也可依法行使追索权,此可为期前追索,也可以期后追索;其情况与前项大体相同。
(5)在初次追索权人依据上述任一条件实现了其追索权后,清偿了追索债务的被追索人可以依法对其前手的背书人、出票人及汇票的其他债务人进行再追索;此为再追索权的行使条件,它不仅须符合前述任一条件,而且须符合再追索人履行完毕其被追索债务之条件。
(三)票据权利人依法取得拒绝证明
根据我国票据法的规定,取得并出示拒绝证书或拒绝证明文件是证明汇票权利人的兑付请求权被拒绝或不能实现的形式要件,也是汇票权利人行使追索权的必要条件。因此,如果"持票人不能出示拒绝证明、退票理由书或者未按照规定期限提供其他合法证明的,丧失对前手的追索权"《票据法》,第65条。。
(四)追索权的行使未超过时效期间
追索权行使除须具备前述三项条件外,还必须符合法律规定的关于追索权的消灭时效期间规则。根据《票据法》第17条的规定,汇票权利人应当在下述时效期间内对其前手行使追索权,超越该期间未行使权利的,将导致其追索权消灭。
(1)汇票持票人对其一般前手的追索权应当自被拒绝承兑或被拒绝付款之日起的6个月内行使;该拒绝兑付的日期应当在拒绝证明文件中载明。
(2)持票人对远期汇票出票人的追索权,应当自汇票付款到期日起的2年内行使;对即期汇票出票人的追索权,应当自汇票出票日起的2年内行使;这一规定实际上使汇票出票人负担了较之其他第二债务人更重的担保责任。
(3)再追索人对其前手的再追索权,应当自其履行清偿日或者被提起诉讼之日起的3个月内行使;根据这一规定,履行了被追索债务的再追索权人如果因诉讼程序期间拖延而超过了3个月期限时,也将会丧失再追索权而无法得到票据法的保护。
三、汇票的拒绝证明
(一)拒绝证书
(二)退票理由书
根据《票据管理实施办法》第27条的规定,退票理由书的必要记载事项包括以下基本内容:(1)所退票据的种类;(2)退票的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3)退票时间;(4)退票人签章。由于退票理由书在实践中采取统一书面格式,并且退票理由书实际上与票据同时退还持票人,故实践中经常发生的纠纷主要是记载退票时间与实际交付时间不一致的争议。
(三)其他法定证明
根据票据法的规定,在汇票到期日前或者汇票付款提示期届满前,如果发生了承兑人或付款人死亡、逃匿、依法被宣告破产或者因违法被责令终止业务活动等情形,持票人可取得相关部门出具的证明,并依该证明行使追索权,此类法定证明也具有等同于拒绝证明的效力。
四、追索权的行使程序
汇票权利人在具备追索权的行使条件并且已经取得拒绝证明的情况下,可依据票据法的规定行使汇票追索权。根据票据法和有关法规的规定,汇票追索权的行使应当遵循以下程序规则。
(一)拒绝事实的通知
(二)追索请求
(三)给付与受领
(四)变式汇票的追索
(五)再追索行使程序
五、追索权的效力与丧失
追索权的效力是指追索权行使的效力,它包括对追索人和对被追索人两方面的法律后果。追索权的丧失则是指因发生法定事由而导致追索权消灭的情况。
(一)追索权的效力
对于追索权人而言,追索权的行使和受偿将使得追索权人的汇票上债权实现,使得其享有的汇票上权利归于消灭。但此项权利消灭并不意味着汇票上权利的绝对消灭,而可能导致被追索人的代位权。
(二)追索权的丧失
复习思考题
1简述汇票出票的作成规则。
2简述汇票背书的概念与特征。
3简述我国关于转让背书的基本规则。
4简述参加承兑的概念与特征。
5试述我国汇票付款提示的基本规则。
6试述我国汇票追索权行使的条件规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