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际贸易法概论
徐锦 章博 沈禹钧
厦门大学出版社 序
很高兴为这本《国际贸易法概论》作序。
眼下放眼望去,愿意从事国际贸易法研究的有志之士越来越多,从国内各出版社近年有关国际贸易法书籍的发行数量就足以说明这一点。这当然是一件大好的事情。
国际贸易法学作为一门既有一定发展历史又比较年轻的学科,她需要人们的关注,更需要有志人士对她进行不断地深入研究。本书几位作者都是我多年的同事,凭我对他们学习和工作态度的了解,我有理由相信,这本书一定会有不少亮点。
纵观这本《国际贸易法概论》,我认为有几点值得肯定:第一,在编排体系上有所创新。除第一章国际贸易法总论外,这本书分上下篇以国际贸易管理法和国际贸易交易法作为研究对象,分别加以研究和阐述。这一编排体系与目前社会上已发行的一些《国际贸易法》教材有所不同,有让人耳目一新的感觉。从具体效果上看,这本教材的编排体系使内容更加完整,脉络也更加清晰。第二,教材在注重整体内容完整的前提下,注意体现自身特色。例如,这本《国际贸易法概论》注意对整体内容适当剪裁,略去了一些可能与其他一些课程(例如,海上货物运输法)重复的内容。第三,能够做到理论联系实际,注意吸取有关国际贸易法学研究的最新成果。例如,书中各章都注意将我国的对外贸易法律法规作为重要分析和研究内容,从而使对国际贸易法的研究落到我国对外贸易的实处。
据我所知,这本书的整个写作过程和她的即将出版得到了各方面的支持,包括上海市教委重点课程建设,上海市教委本科教育高地建设等项目的资金资助。所以,为这本书的完成,我们应该首先感谢以上提到的这些众多支持者。我相信,这本书的完成和即将出版发行,将对高校法学专业《国际贸易法》这门课程的建设起到积极推动作用。
最后,请允许我谨向本书的作者表示最诚挚的祝贺。
上海海事大学法学教授 沈秋明
2008年11月27日
目录
9第一章 国际贸易法总论 ………………………………………..
9第一节国际贸易法概述
9一、国际贸易法及其调整对象
10二、国际贸易法的历史发展
12第二节 国际贸易法体系及其法律渊源
13一、国际贸易法体系
13二、国际贸易法法律渊源
14三、国际贸易法的基本原则
16第三节 国际贸易法学
16一、国际贸易法学的研究对象
17二、国际贸易法学的体系
18三、国际贸易法学的研究方法
20上篇 国际贸易管理法管理法
21第二章 国际贸易管理法总论
21第一节 概述
21一、国际贸易管理法的概念
21二、国际贸易管理法的渊源
23第二节 国际贸易管理法的产生和演进
23一、国内法阶段
24二、国际条约阶段
25第三节 国际贸易管理法的体系
25一、建立国际贸易管理法的体系的依据
25二、国际贸易管理法的体系结构
26三、国际贸易管理法体系的特点
26第四节 国际贸易管理法的基本原则
26一、最惠国待遇原则
29二、国民待遇原则
31三、无歧视待遇原则
33四、互惠原则
34五、关税减让原则
34六、取消数量限制原则
36七、透明度原则
39第三章 国际货物贸易管理法
39第一节 国际货物贸易关税法
39一、关税的概念、特征以及分类
40二、WTO与关税减让
42三、关税减让原则的界定
43四、关税减让谈判的规则
45五、关税减让表
46六、关税减让表的执行
47第二节 国际货物贸易反倾销法
48一、倾销的概念、特征与分类
50二、反倾销法律制度的历史沿革
54三、倾销的确定
61四、损害的认定
64五、倾销与损害之间的因果关系
64六、申请与立案
65七、调查
66八、反倾销措施
69九、行政复审及司法审查
70第三节 国际货物贸易补贴与反补贴法
71一、补贴与反补贴的历史
74二、补贴与反补贴的定义及其特征
80三、通过国内法律程序的反补贴救济
84四、通过WTO争端解决机制反补贴救济
86第四节 国际货物贸易保障措施法
87一、概述
87二、《保障措施协议》
93二、紧急措施协议
95第五节 国际货物贸易管理法的其他协定
95一、《贸易技术壁垒协议》
96二、《农产品协议》
96三、《关于卫生和植物检疫措施的协议》
98四、《国际纺织品贸易协定》及其延长议定书
98五、《与贸易有关的投资措施协议》
99六、《海关估价协议》
100七、《装船前检验协议》
101八、《原产地规则协议》
101九、《进口许可证程序协议》
102十、《民用航空器贸易协议》
103十一、《政府采购协议》
105第四章 国际服务贸易管理法
105第一节 国际服务贸易管理法概述
105一、“国际服务贸易”概念的提出与发展
108二、《服务贸易总协定》产生的背景、谈判过程及后续成果
112三、《服务贸易总协定》的框架内容
113第二节 《服务贸易总协定》的基本原则
113一、服务贸易的透明度原则
115二、逐步自由化、促进经济一体化原则
116三、最惠国待遇原则
117四、发展中国家更多参与原则
117五、国民待遇原则
118六、服务贸易的限制和禁止原则
118七、服务提供申请获准原则
118八、我国对外服务贸易的基本管理原则
118第三节 《服务贸易总协定》具体制度
118一、市场准入承诺
119二、国民待遇制度
120三、政府采购与补贴制度
120四、具体承诺表的制订与修改
121五、对限制竞争行为的约束
121六、世贸组织成员可援引的例外
123七、《服务贸易总协定》的争端解决机制
124第四节 《服务贸易总协定》附件
124一、《关于第2条例外的附件》
124二、《关于本协定中提供服务的自然人流动的附件》
124三、《关于空运服务的附件》
125四、《关于金融服务的附件》和《关于金融服务的第二附件》
126五、《关于电信服务的附件》和《关于基础电信谈判的附件》
126六、《关于海运服务谈判的附件》
127第五章 国际贸易知识产权保护法
127第一节 国际贸易中知识产权保护法概述
127一、知识产权国际保护的状况
128二、《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定》产生背景
129第二节《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定》
129一、《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定》主要特点
130二、《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定》宗旨与目标
132三、《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定》 确立的原则
134四、《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定》内容
139五、《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定》与其他知识产权国际公约基本关系
140六、对《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定》的评价
141七、中国政府的态度
143第三节 其他有关的国际知识产权保护公约
143一、《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
145二、《专利合作条约》
146三、《商标国际注册的马德里协定》
147四、《保护文学艺术作品伯尔尼公约》
148五、《世界版权公约》
149六、《关于集成电路的知识产权条约》
151第六章 国家间贸易争端解决法
151第一节 世界贸易组织争端解决机制的产生
151一、世界贸易组织争端解决机制的历史由来
151二、世界贸易组织争端解决机制的作用和目的
152三、世界贸易组织争端解决机制主要特点
155四、对世界贸易组织争端解决机制的评价
156第二节 世界贸易组织争端解决机制的机构与程序
156一、世界贸易组织争端解决机制的机构
161二、争端解决的程序
163第二节 世界贸易组织争端裁决执行
163一、世界贸易组织争端裁决的执行基础
164二、专家报告的执行方式
164三、交叉报复方式的性质
165四、对世界贸易组织争端解决机制执行制度的评价
166下编 国际贸易交易法…………………………………………
167第七章 国际货物买卖合同法
167第一节 《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
167一、《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概述
173二、《联合国货物销售合同公约》主要内容
202三、对《联合国货物销售合同公约》的基本评价
203第二节《国际贸易术语解释通则》
203一、《国际贸易术语解释通则》产生背景及原因
204二、《国际贸易术语解释通则》最近两次修订
208三、Incoterms2000介绍
229第三节 关于国际货物买卖合同其他公约和规则
229一、关于国际货物买卖合同的其他公约和规则
233二、《国际统一私法协会国际商事合同通则》
253第四节 中国《合同法》对国际货物买卖合同的规定
253一、我国在《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中的保留
254二、我国《合同法》对合同的相关规定
264第八章 国际海上货运保险法
264第一节 国际海上货运保险合同的订立、转让和解除
264一、国际海上货运保险合同的订立
271二、国际海上货运保险合同的转让
272三、国际海上货运保险合同的解除
273第三节 国际海上货运保险的索赔和理赔
273一、保险赔偿的原则
280二、保险标的的损失
281三、委付
282四、全损赔偿和委付
284五、保险人的代位求偿权
287第九章 国际贸易支付法
287第一节 信用证
287一、信用证概述
294二、信用证当事人及其权责
299三、信用证交易的一般流程
300四、信用证交易的基本原则
303五、信用证纠纷与买卖合同纠纷
305六、信用证欺诈及其例外
310七、信用证软条款
312第二节 托收
312一、托收的概念
312二、调整托收的法律
313三、托收的当事人及其关系
314四、托收的种类
316五、托收业务的程序
316第三节 汇付
316一、汇付的概念和当事人
317二、汇付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关系
317三、汇付的特点
318四、汇付的分类
319第四节 保理
319一、保理的概念
320二、保理的分类
322三、国际保理业务的当事人
322四、国际保理的流程
323五、国际保理组织与国际保理立法
324六、国际保理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关系
327七、我国发展国际保理业务相关法律问题
329第十章 国际技术贸易法..
329第一节 国际技术贸易概述
329一、技术
330二、国际技术贸易
335第二节 国际技术贸易主要形式
335一、国际技术的买卖(Assignment )
335二、许可(License)
336三、专有技术许可(Know-how license)
336四、设备或其他资本货物的买卖和进口(Capital goods)
336五、咨询协议(Consultant arrangement)
336六、特许和经销(Franchising and Distributorship)
336七、交钥匙工程项目(Turn-key project)
336八、合营(Joint venture)
337九、兼并(Merger&Acquisition )
337第三节 国际技术贸易法
337一、国际技术贸易法律规范的属性
337二、国际技术贸易法的原则
338第四节 国际技术贸易 特有的两大法律问题
338一、概述
338二、平行进口问题
340三、限制性条款问题
345第十一章 国际商事争端解决法
345第一节 国际商事仲裁法
345一、国际贸易争议及其解决方式
345二、国际商事仲裁的概念和特征
349三、国际商事仲裁的一般程序规则
350第二节 国际商事诉讼法
350一、国际商事诉讼的概念和渊源
351二、外国人商事诉讼地位
354三、国际商事诉讼管辖
357四、国际司法协助
359第三节 国际商事裁决承认与执行
359一、国际商事仲裁裁决的承认与执行
361二、国际商事诉讼的承认与执行
365主要参考书…………………………………………………….
第一章 国际贸易法总论
国际贸易法作为一门独立的部门法有着较为悠久的历史,其中一些内容如国际货物买卖法发展得更加成熟,但国际贸易法作为一个专门的法律学科,则又可将其划入新兴发展领域,正在面临种种全新课题。本章作为这本全新国际贸易法教材的总论,将着重介绍国际贸易法的调整对象,历史发展,国际贸易关系主体以及国际贸易法学的研究方法。
第一节国际贸易法概述
一、国际贸易法及其调整对象
1、国际贸易法概念
关于国际贸易法概念,目前有多种表述,例如:
“国际贸易法是调整各国之间的贸易关系及与贸易有关的其他各种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和。”
“国际贸易法是调整各国之间商品、技术、服务的交换关系以及与这种交换关系有关的各种法律制度与法律规范的总和。”
“国际贸易法是调整国与国之间的货物贸易、技术贸易和服务贸易关系以及与这些贸易关系有关的法律规范总和。”
显然,尽管以上表述有所不同,但在揭示国际贸易法这一概念的内涵方面却几乎完全相同,它们共同揭示:(1)国际贸易法如同其他部门法一样,是一系列法律规范和法律制度的总和;(2)这些法律规范和法律制度有着专门的调整对象,即国际货物买卖关系、国际技术贸易关系和国际服务贸易法关系等;(3)国际贸易法的调整对象还包括与上述关系有关的其他各种关系,如货物运输、运输保险、款项支付关系等。
据此,我们可以将国际贸易法定义为:国际贸易法是调整国与国之间各种贸易关系以及由此引起的各种其他关系的法律规范和法律制度的总和。
2、国际贸易法的调整对象
从以上定义我们可以看出,国际贸易法的调整对象应当包括国际货物买卖关系,国际技术贸易关系和国际服务贸易关系,以及与这些贸易关系有关的其他关系如货物运输、货物运输保险、货款支付等。
需要指出的是,随着近期国际贸易飞速发展以及各国政府调节经济职能的增强,国际贸易法的体系也在不断向广度和深度发展,眼下的国际贸易法体系也已不再是传统的单纯私法体系,而是有着更多的公法内容,国际贸易法体系已发展成为公法和私法相互融合的综合体系。所以,国际贸易法的调整对象也已不再限于国际货物买卖关系、国际技术贸易关系和国际服务贸易关系等,还包括对各国政府对外贸易行为的规范和约束。
有鉴于此,我们可以将国际贸易法的调整对象分列如下:
(1)国际货物贸易关系以及与货物贸易有关的其他关系如运输、保险、支付等;
(2)国际技术贸易关系如跨国工业产权转让关系、计算机软件转让关系等;
(3)国际服务贸易关系如跨国金融服务、航运服务、保险服务等;
(4)国际贸易争端(争议);
(5)各国政府及国际组织对国际贸易管理行为以及国际贸易秩序。
总之,我们理应将国际贸易法的调整对象简单概括为国际贸易管理关系和国际贸易交易关系,国际贸易管理关系和国际贸易交易关系分别从纵向和横向两个方面构成了国际贸易法的调整范围。
二、国际贸易法的历史发展
(一)国际贸易法发展的历史轨迹
根据现有的研究成果 ,国际贸易法的发展历程大致可以划分为5个阶段.。
1、中世纪商人习惯法时期
中世纪商人习惯法形成于10—12世纪欧洲大陆国家的一些贸易发达城市(例如意大利的威尼斯),这些城市中的商人阶层在长期商事活动实践中形成了一些习惯做法,后被简称为商人习惯法。中世纪商人习惯法具有国际性、专业性和设有专门商事法庭这样三个重要特点, 对当时该地区跨国贸易关系起着重要规范作用,也是商事法庭处理争议和判案的重要依据。
中世纪商人习惯法的主要内容包括买卖契约、代理、合伙、票据、海商法以及保护市场等规则。
2、国内商法兴起和国际条约产生时期
17—19世纪,随着国家立法的加强,一些欧洲大陆国家先后以立法形式制定了商事法律。例如,法国于1673年和1683年先后颁布了《商事条例》和《海事条例》,这为以后大陆法系国家制定商法典奠定了基础。到了1804年和1807年,法国先后颁布了《拿破仑法典》和《商法典》,1861年,德国也颁布了本国的《商法典》。
在英国,1756年至1788年,法官将商人习惯法用于判案,从而将商人习惯法纳入普通法。完成这一转变的代表人物是英国首席大法官曼斯菲尔德。
尽管这一时期各国通过立法程序将长期形成的商人习惯法不断融入本国法律,但没有任何一个国家可以做到将商人习惯做法完全纳入本国法律,商法的国际性特点仍然十分明显 。
3、国际贸易法统一化初步发展时期
这一时期始自二战后,直至联合国贸易和发展会议成立前。众所周知,推动国际贸易法统一化进程的动力通常源自两个主要渠道,一是国际组织的推动,具体表现为国际权威组织通过艰苦努力对中世纪商人习惯法进行系统编撰和给予统一解释,从而使之成为国际贸易的国际性规范。而在这方面最突出例子的是联合国的种种努力,例如,联合国在1962年通过《关于自然资源永久主权决议》,1974年通过《建立国际经济新秩序宣言》、《建立国际经济新秩序行动纲领》、《各国经济权利与义务》等,都成为国际贸易法的重要内容。
4、国际贸易法统一化全面发展时期
这一时间段可从联合国贸易和发展会议成立开始至乌拉圭回合谈判结束。1964年12月30日,联合国大会决成立贸易和发展会议,统一处理与发展有关的各种问题。作为协调中心,贸发会议的宗旨之一是制定国际贸易及有关经济发展的原则和政策,推动国际贸易法的统一化进程。
乌拉圭回合谈判是一次全球性的大规模谈判,历时近八年,最终谈判议题125个,几乎涉及国际贸易领域的各种问题,到1994年4月结束。乌拉圭回合的成果包括成立世贸组织、修订关贸总协定,制定服务贸易总协定、与国际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定等,并且修订了关贸总协定的争端解决机制,签订了世贸组织法框架下的争端解决机制谅解备忘录。
5、国际贸易法统一化进程大发展时期
这一阶段从乌拉圭回合结束至今。随着世贸组织成立,以WTO法律制度为核心的多边贸易法律体系在全球范围内基本确立,国际贸易法进入了全面变革的新时期。除此之外,国际贸易法还呈现出区域性发展新趋势。例如,欧盟贸易体制全面有效运转、北美贸易自由区协定、亚太经合组织文件等,都呈现方兴未艾之势。
(二)国际贸易法的最新发展
国际贸易法正在经历新的发展,归纳起来,国际贸易法的新发展表现出如下一些特点:
1、国际贸易法调整范围不断扩大
传统国际贸易法的调整对象一般仅限于国际货物买卖关系,但随着WTO法律体系的确立,国际贸易法的调整对象已明确从单纯的货物贸易关系扩大到国际技术贸易关系、国际服务贸易关系以及与国际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关系,除此之外,国际贸易法的调整对象还包括各国政府对外贸易管理关系、国际贸易经济秩序以及国际贸易环境等。
2、国际贸易法律体系日益完善
自1995起,《建立世界贸易组织总协定》及其4个附件实际上是对确立一个完整的国际贸易法体系做了有力补充,此外,联合国贸发会在1996年和2000年先后颁布了《电子商务示范法》和《电子签名示范法》,世界知识产权组织1996年的《WIPO版权条约》和《WIPO表演与录像制品条约》都标志着国际贸易法体系不断完善。
3、国际贸易法统一化进程不断加快
根据WTO规则要求,除服务贸易总协定外,各成员国应毫无保留地一揽子接受WTO总协定所规定的义务。各国政府为此相继通过国内立法逐步实现与WTO法律规则的一致。近年来随着WTO法律原则的确立,加入WTO的国家数量逐年稳步增加,缔结国际贸易条约的国家政府也越来越多,从而使国际贸易法的统一化进程不断加快。
早在上世纪90年代,为适应恢复我国关贸总协定签字国地位和加入WTO形势,我国于1994年颁布了我国对外贸易法。同样是为了适应我国加入WTO后新形势,履行相关承诺,我国又于2004年对我国对外贸易法进行了重要修订,将WTO法律规则转化为我国相应的法律法规。
4、国际贸易法强制力得到落实
WTO法律规则首先取消了其前身关贸总协定所长期存在的“祖父条款”,强调WTO法律规则对各成员国具有“宪法性”效力,促使各成员国修订国内法以实现各成员国国内法与WTO法律规则保持一致。
在处理国家间贸易争端方面,WTO设立了具有准司法性质的、对各成员国贸易争端具有强制管辖权的争端解决机制,并且规定了只要WTO争端解决机构未发生全票反对的大会表决结果,专家组裁决报告即获通过的表决程序,从而使专家组报告能够更有效地得到执行。
第二节 国际贸易法体系及其法律渊源
我们这里所说的国际贸易体系,主要指国际贸易法涵盖内容的广度和深度,而我们所说的国际贸易法渊源,则指国际贸易法的表现形式。
一、国际贸易法体系
本书认为,国际贸易体系应包括国际贸易公法和国际贸易私法这样两部分内容,这既不同于将国际贸易法简单定性为公法范畴 ,也不同于将国际贸易法简单定性为私法范畴的观点。
将国际贸易法涵盖范围界定为国际贸易公法和国际贸易私法综合体系,是由国际贸易法的基本法律特征所决定的。国际贸易法作为一个独立的部门法,其不同于其他部门法的具体特征主要表现在:
第一,具有跨国性。这主要指国际贸易法所调整的贸易关系具有跨国性,例如,《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所调整的对象是国际货物买卖合同,而不是国内买卖合同,因而《公约》对如何界定“国际买卖合同”的“国际性”做了专门性规定。
第二,调整对象涵盖领域十分广泛。正如本章前文所提到那样,国际贸易法的调整对象既包括平等主体之间的商品、技术、服务等交易关系,也包括世贸组织、各国政府对国际贸易的管理关系。调整对象涵盖领域的广泛决定了法律体系的必然宽泛。
第三,法律性质多重性。国际贸易法涵盖内容不仅广泛,而且复杂多样。例如,国际贸易法既包括公法和私法,也包括国内法和国际法,同时还包括各种实体法和程序法等。
综上所述,我们有理由认为,国际贸易法体系应涵盖国际贸易公法和国际贸易私法,是这二者的综合。为了体现这一点,我们将这本教材分为上篇和下篇两个部分,上篇研究和阐述国际贸易公法,即国际贸易管理法;下篇研究和阐述国际贸易私法,即国际贸易交易法。
二、国际贸易法法律渊源
国际贸易法的法律渊源主要有:
1、国际贸易条约
国际贸易条约是指国家之间、国家与地区之间或国家与国际经济组织之间,以及国际组织等为确定彼此国际贸易乃至经济权利义务的协议。为调整国际贸易关系而制定国际条约,包括多边条约和双边协定,是国际贸易法最直接的法律渊源。
按照调整对象区分,国际贸易条约同样可以分为公法性国际贸易条约和私法性国际贸易条约。公法性条约旨在协调国家间对外贸易管理关系,例如WTO总协定就是公法性条约。私法性条约是协调国家间商事交易规则的协议,用于统一国际贸易交易规则,减少风险和降低交易成本。
从规范商事交易行为角度看,国际贸易条约最重要的成果之一是《1980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它对规范成员国各企业或商人的国际货物交易活动起着重要作用。
2、国际贸易惯例
国际贸易惯例指商人在长期国际贸易实践中所形成的、被普遍接受的习惯做法。这些习惯做法对交易活动的当事人有一定约束力。
从历史发展角度看,国际贸易惯例具体表现为:(1)各国商人或商业协会以契约形式制定的贸易规则;(2)国际行业协会制定的行业规则,包括一些格式合同;(3)国际权威组织整理制定的有关国际惯例的统一解释,例如,《国际贸易术语解释通则》、《跟单信用证统一惯例》等。
应该注意的是,国际贸易惯例作为国际贸易法法律渊源,有着鲜明的“任意法”,特点,当事人可以自由约定彼此之间所发生的交易活动否适用国际贸易惯例,双方当事人可以约定排除国际贸易惯例适用或修改国际贸易惯例内容。
3、各国有关国际贸易法立法
各国有关国际贸易立法主要指各国所制定的涉及规范对外贸易关系的法律、法规的总和,涵盖公法范畴和私法范畴。
从具体表现形式看,各国有关国际贸易立法通常包括两部分内容,一部分内容是用于调整本国对外贸易管理关系的法律法规,例如,对外贸易法、海关法、反补贴法、反倾销法、保障措施法;另一部分是既用于调整对外贸易民事关系,也用于调整国内贸易民事关系的法律法规,例如,合同法、专利法、商标法等。
需要注意的是,国内立法与国际条约、国际惯例有着明显区别,这些区别表现在,第一,产生方式不同,国内立法必须经过本国相应的立法程序,国际贸易惯例无此程序,国际条约的生效程序通常也区别于本国法律立法生效程序。第二,约束力不同,国内法在管辖权范围内有约束力,通常属于强制法;国际条约对成员国政府有约束力,但对成员国商人交易活动不具有强制约束力,这方面特征与国际贸易惯例的“任意性”特征相同。
三、国际贸易法的基本原则
国际贸易法的基本原则指国际贸易法制法、司法实践(对国际贸易关系的调整过程)所应遵循的基本原则。这些基本原则又可具体分为国际贸易公法的基本原则和国际贸易私法的基本原则。
(一)国际贸易公法的基本原则
1、经济主权原则
经济主权原则,包括国家对自然资源的永久主权原则是指任何国家对所拥有的全部财富、自然资源和经济活动享有永久主权。1962年联合国第十七届大会通过了《关于自然资源永久主权的决议》》,正式确认了经济主权和国家对自然资源永久主权原则。
永久主权的直接表现就是主权实体对所拥有的财富和自然资源享有拥有、使用、处置和收益的权利。无论是国际贸易法的制法、司法实践,这些权利的法律性质绝不容否定。尽管经济主权是由政治主权、领土主权派生而来,但经济主权同样神圣不可侵犯。
2、公平互利原则
公平互利原则指所有国家在法律上一律平等,各国有权充分和切实有效地参与国际问题决策,,并公平分享由此取得的成果。
20世纪60年代,联合国关于建立新国际经济秩序的一系列规范性文件,确立和重申了公平互利原则。联合国《建立新国际经济秩序宣言》将“国家待遇公平”作为建立新国际经济秩序的基础。联合国1974年《各国经济权利和义务宪章》其宗旨明确定为:“促进建立以一切国家待遇公平、主权平等、共同受益和协力合作为基础新国际经济新秩序。”
3、国际合作与发展原则
国际合作与发展原则是国际贸易法的一项基本原则。根据联合国有关决议,发展权利是各国一项独立的、不可剥夺的权利。
对于众多发展中国家而言,必须首先通过本国经济的发展来摆脱贫困和落后、缩小与发达国家的贫富差距。但目前的经济现实是,无论发展国家自己做出多么大的努力,都无法尽快实现自己的发展目标。因此,要想真正建立国际经济新秩序,首先需要各国相互合作,共同努力,与此同时,发展中国家也有权要求发达国家给予非互惠性的合作,获得发达国家更多援助,从而加速本国社会和经济发展,尽快摆脱贫困。
4、贸易自由化原则
人们从关贸总协定和世贸组织的发展历程可以清楚看到,国与国之间在全球范围内实现自由贸易,将有可能在全球范围内最大限度地合理配置有限资源,有效提高人民生活水平。因此,国际贸易法的一个重要社会职能就是实现和保障贸易自由化,从而实现资源最有效配置,发展国际经济,提高人民生活水平。
近年来的实践表明,国际贸易法在促进公平竞争、自由贸易方面的法律手段也已日趋成熟,例如,关税减让义务、反倾销反补贴等,在消除贸易壁垒和反对不公平竞争等方面作用十分显著。
(二)国际贸易私法的基本原则
国际贸易私法调整跨国商人之间交易关系,这不同于国际贸易公法调整国际贸易管理关系。因此,国际贸易私法也有自身需要遵守的原则。它们是:
1、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
在这里,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表现为,第一,国际贸易活动当事人享有自主决策权,即有权选择是否参与交易活动和参与什么样的交易活动、可以选择交易活动的相对当事人,选择交易活动所适用法律等。第二,法律对违反当事人意愿的交易行为不予保护。
2、诚实信用原则
保证诚实信用是交易活动当事人的一项重要义务,它要求国际贸易关系当事人在参与国际贸易活动时,应考虑双方当事人的利益,特别是相对人的利益,能够自觉平衡自身利益、对方利益和社会利益这三者之间的关系。贯彻诚实信用原则,说到底就是要取得三方利益平衡的效果。
履行诚实信用义务,首先要求国际贸易关系当事人应以诚实、善意的态度行使权利、履行义务,而处理国际贸易争议的法官,则根据公平正义进行司法活动。
3、有约必守原则
约束国际贸易活动当事人的重要依据之一是双方签订的国际贸易合同,国际贸易合同是规定双方当事人权利义务的重要法律文件。所以,合同的约定必须得到遵守和履行,这就是有约必守原则。国际贸易法的一项重要功能,就是要求双方当事人尊重已签订的国际贸易合同,保障国际贸易合同得到有效履行。
当然,依据法律规定,有约必守原则也可以有例外情况,例如,不可抗力事件导致当事人无法履行合同,将依法免去相关当事人未履行合同的责任。
第三节 国际贸易法学
一、国际贸易法学的研究对象
国际贸易法学是一门将国际贸易法作为研究对象的独立学科,它具体研究如何建立科学完善的国际贸易法体系、国际贸易法的最新发展趋势,如何解决国际贸易法在理论和司法实践中遇到的问题,以及解决这些问题的规律等。
国际贸易法学在以国际贸易法作为研究对象方面,也有着两种不同做法,一种做法是仅以国际贸易公法,即国际贸易管理法作为研究对象,主要研究世贸组织法和各国对外贸易管理法,目前英美国家有关国际贸易法教科书多见这一做法。另一种做法是将国际贸易公法和国际贸易私法共同作为研究对象,本书就采用了这一做法。
需要强调的是,国际贸易法学并不同于国际贸易法,国际贸易法是调整国际贸易关系法律规范的总和,而国际贸易法学的研究对象是国际贸易法。但在实践中通常有将国际贸易法学混同于国际贸易法,我们在学习过程中应注意区分。
二、国际贸易法学的体系
针对国际贸易法学体系应涵盖的内容,目前仅国内学者间就有不同看法,正所谓仁者见仁,智者见智。本书作为一本国际贸易法学教材,尝试着将国际贸易法学体系作如下安排:
(一)国际贸易法学总论论
主要涉及国际贸易法和国际贸易法学的基本概念和基本理论,对全书起统领作用。这一部分具体研究和阐述国际贸易法的调整对象,国际贸易法体系以及国际贸易法的基本原则。同时也探讨和阐述了国际贸易法学的研究对象、国际贸易法学体系的涵盖内容。
(二)上篇 国际贸易管理法,内容包括:
1、国际贸易管理法总论。研究和阐述国际贸易管理法的渊源、国际贸易管理法的历史发展以及国际贸易管理法的基本原则。
2、国际货物贸易管理法。具体内容包括关税法、反倾销法、补贴和反补贴法、国际贸易保障措施法以及其他有关反贸易壁垒的法律。
3、国际服务贸易管理法。具体研究和阐述国际服务贸易基本概念和种类,国际服务贸易管理法的基本原则、WTO《服务贸易总协定》及其附件的相关规定。
4、国际贸易中的知识产权保护法。具体研究和阐述知识产权保护现状、《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定》相关规定以及其他有关知识产权公约与《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定》质检单关系。
5、国家间贸易争端解决法。具体研究和阐述世贸组织争端解决机制,包括这一机制的产生背景、机构设置和程序以及争端裁决的执行。
(三)下篇 国际贸易交易法 内容包括:
1、国际货物买卖合同法。具体研究和阐述《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主要内容、《国际贸易术语解释通则》的主要解释内容以及涉及国际货物销售行为规范的其他公约或惯例。除此之外,这一部分还具体研究和阐述了我国合同法的国际销售合同的规范作用。
2、国际海上货运保险法。具体研究和阐述国际海上货运保险合同的签订、转让及解除,以及海上货运保险单索赔和理赔。
3、国际贸易支付法。具体研究和阐述信用证交易基本原则、信用证纠纷与贸易合同纠纷的处理,信用证欺诈及其防范。除此之外,这一部分还研究和阐述了托收、汇付、保理等与贸易活动紧密相连的支付方式及其相关法律
4、国际技术贸易法。具体研究和阐述国际技术贸易的主要形式、国际技术贸易法的基本原则以及当前国际技术贸易法所涉及的重要法律问题,如平行进口、限制性条款问题等。
5、国际商事争端解决法。具体研究和阐述国际商事仲裁法、国际商事诉讼法以及国际商事裁决的承认和执行问题。
三、国际贸易法学的研究方法
国际贸易法学是一门既较为成熟又面临许多新问题需要探索的学科,因而注意正确掌握国际贸易法学的研究方法显得十分重要。
1、重视历史研究
从一定角度看,国际贸易法学是一门古老而又成熟的学科,例如,国际货物买卖法在英美法系早在中后世纪就已经积累起大量经典案例,如果再往前追朔到中世纪商人习惯法,国际贸易法(主要是国际货物买卖法)的内容更加浩瀚丰富,所以,学习国际贸易法,首先应正确应用历史方法,了解历史发展线索,去其糟粕,取其精华,对国际贸易法的历史发展有一个完整的认识。
2、运用综合与比较研究方法
鉴于国际贸易法涵盖面广,结构复杂,因而研究国际贸易法学应采取综合和比较方法,即综合研究有关国际贸易法的国际法和国内法、公法和私法、实体法和程序法,又要分门别类对这些法律法规进行横向和纵向地比较研究,还应在国际贸易条约和国际贸易条约之间、国际贸易条约与国际贸易惯例之间等进行多角度、多层次的比较研究。例如,比较WTO法、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国际贸易术语解释通则等,我们就会不难发现,国际贸易法至今仍有一些需要解决的基本问题,如如何消除贸易壁垒,所有权如何转移等,而解决这些基本问题则应遵循一些固有的基本原则和基本规律。
3、跨学科研究方法
从历史发展的角度看,国际贸易法的不断发展变化是由国际社会、经济、法律、科技文化、伦理道德等各种因素的发展变化所决定的,是这些因素和条件合力作用的结果。因此,在把握国际贸易法学研究方法方面,一定要开阔眼界,不断创新研究方法,进行多视角、跨学科的研究。例如,目前一些中外学者正在尝试用经济分析的方法研究法律问题,而国际贸易法领域中的诸如国际贸易合同、履行行为、违约救济等问题,更需要经济分析方法、伦理道德分析方法和心理学分析方法。
4、理论联系实际方法
理论联系实际是任何学科不能丢弃的学习和研究方法,国际贸易法学也不能例外。所以,学习和研究国际贸易法,不仅要研究和掌握其在理论和实践中的最新发展趋势和最新研究成果,而且更要立足本国的对外贸易实践,联系我国改革开放实际,用好用活国际贸易法学最新研究成果,为完善我国对外贸易法律法规服务。
学习和研究国际贸易法学,切忌从理论到理论,为研究而研究,无的放矢,在漫无目标的学习和研究中迷失方向。
上篇 国际贸易管理法
第二章 国际贸易管理法总论
第一节 概述
一、国际贸易管理法的概念
应该讲,国际贸易法的范畴,国际上有不同的观点,对于将公法性质、调整国际贸易中政府对国际贸易的宏观管理行为的法律(如GATT),和私法性质、调整国际贸易中私人具体商事行为的法律(如CISG)都列入国际贸易法,还是仅将前者视为国际贸易法,后者归为国际商法?国际学术界并无统一。
本书在导论一章已阐明立场,为利于对现实中的国际贸易关系以及与之有关的其他关系进行整体性地调整,更全面、完整地分析、解决国际贸易现实中的问题,本书将国际贸易法的范畴包括国际贸易公法和国际贸易私法两个部分,分述为国际贸易管理法和国际贸易交易法。
国际贸易管理法属于公法性质,是指主权国家、地区政府对国际贸易所采取的管理措施、知识产权保护措施和国际组织为了协调各国的贸易制度而制定的各种协定及制度性安排所形成的整套法律体系。
二、国际贸易管理法的渊源
国际贸易管理法的渊源指国际贸易管理法的主要表现形式,包括国内渊源和国际渊源两个方面。国内渊源主要是国内立法,有些国家还包括法院判例;国际渊源包括国际条约,重要国际组织关于国际贸易方面的规范性决议。
(一)国内立法
国内立法包括各国、地区制定的关于调整涉外经贸关系的法律、法令、条例、规定等规范性文件。
国内立法作为国际贸易管理法的渊源之一是显而易见的。同时,我们注意到,各国签订的国际条约(如GATT、《联合国国际货物买卖公约》)在很多国家,并不能直接作用于当事人,必须通过“转换”,将国际条约转变成国内法,才对国内当事人有约束力。因此,国内立法应是国际贸易管理法的主要渊源。
我国在国际贸易管理法领域的立法,从新中国成立之初就已开始,1994年5月12日,第八届全国人大革委会第七次会议通过了《对外贸易法》,并于同年7月1日生效。《对外贸易法》是我国对国际贸易管理方面的基本法律,对以后我国对外贸易法规、条例的制定和对外贸易的经营和管理提供了基本的法律依据。此外,我国还颁布了大量的对外贸易管理方面的其他法规,特别是在我国加入WTO前后颁布了《反倾销条例》、《反补贴条例》、《反保障措施条例》、《货物进出口管理条例》、《技术进出口管理条例》等,近期又出台了《反垄断法》。这些法律规范构成了我国对外贸易管理法律制度的完整体系。
(二)司法判例
在英美法系国家,上级法院作出的判决对下级法院具有判例作用,以前判例所得出的规范对今后的案件有例示作用,即法院应遵照前例进行审理判决。所以判例是这些国家的法的重要渊源。在国际贸易中,有不少著名案例,法官归纳总结出一系列法律原则,对国家贸易管理领域产生了重大深刻的影响。尽管在WTO体制下,其争端解决机制未明确提出遵循判例的原则,但在其解决争端实践中,WTO争端解决机构实际上经常引用以前裁决的案件作为判断或解释当前案件的依据,形成事实上的判例。国际法院在审判中也将判例所确定的原则运用到审判中。可见,司法判例是国际贸易管理法渊源中的不可或缺的部分。
(三)国际条约
有关国际贸易管理领域的国际公约,是国际贸易管理法的重要的渊源。
国际贸易管理法中,较常见的国际条约有:
1.总体性的,主要有《国际货币基金协定》、《关税与贸易总协定》、《建立世界贸易组织协定》及其附件等。
2.技术贸易领域,主要有《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商标国际注册马德里协定》、《商标国际注册马德里协定的有关议定书》、《保护表演者、唱片制作者和广播组织者罗马公约》、《保护唱片制作者防止唱片被擅自复制公约》、《伯尔尼公约》、《世界版权公约》、《专利合作公约》、《商标注册公约》、《关于集成电路的知识产权条约》、《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定(TRIPS协定)》、《世界知识产权组织表演和录音制品公约》、《世界知识产权组织版权条约》等。
3.贸易服务领域,主要有《服务贸易总协定》及一系列有关服务贸易的协议。如《有关金融服务承诺的谅解协议书》、《关于服务贸易总协定中机构安排的决议》、《有关服务贸易与环境的决议》、《关于海运服务谈判的决议》、《对基础电讯谈判的协议》等。
4.解决国际贸易争议方面,有《争端解决规则和程序的谅解》(CDSU)、《承认与执行外国仲裁裁决公约》、《国际商会调解规则》、《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仲裁规则》、《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调解规则》、《海牙国际司法协助公约》、《世界知识产权组织仲裁规则》、《国际知识产权组织调解规则》、《国际商会仲裁规则》。
(四)重要国际组织的决议
国际性的组织所作出的涉及国际贸易管理的规范性决议作为国际贸易管理法的渊源地位正得到巩固和上升。现代国际贸易管理法律体系中,国际组织决议在其中发挥的作用越来越重要。如1974年联合国大会通过的《建立国际经济新秩序宣言》和《建立国际经济新秩序行动纲领》以及《各国经济权利和义务宪章》所确立的国家对自然资源永久主权原则,建立新国际经济秩序原则等,均已被国际社会公认,完全具有国际法效力。
第二节 国际贸易管理法的产生和演进
国家对贸易进行管理由来已久。自从有了国家,有了对外贸易,就存在国家对贸易的管理。因而,国际贸易管理法的产生,从广义的角度而言,古已有之;而各国政府对国际贸易的管理,以国内法形成的国际贸易管理法通常以贸易保护为主,国际贸易发展到一定阶段,这样的国际贸易管理法体系已不适应国际贸易发展的要求,在第二次世界大战后,关税与贸易总协定(GATT)的出现,改变了原有的国际贸易管理法的格局,以国际条约的方式约束各国对贸易采取的保护措施,统一贸易管理的一些基本原则,成为国际贸易管理法的新形式,并促进了国际贸易的发展。就此,国际贸易管理法体系的发展进入一个新的阶段,国际公约、双边、多边协定不仅大大扩充了国际贸易管理法的内容,而且,从本质上而言,这些国际条约都是为了国际贸易的进一步发展,为了实现更高程度的自由贸易而产生的。
因此,本书将国际贸易管理法的演进分为二个阶段,国内法阶段和国际条约阶段。
一、国内法阶段
(一)古代国家对进出口贸易的管制
早在古罗马时期,就有对谷物出口的限制,如禁止谷物出口就是作为雅典进行农业改革的一部分出现;而中国古代多次出现禁海令,就是限制进出口贸易的管制措施。
(二)重商主义时代
大致在十四世纪—十八世纪,西欧各国所推行的贸易保护政策。
早期重商主义用金银多寡来衡量一国的财富,反对进口,认为进口会减少货币,而货币的减少对国家是有害的。因此,国家应该干预贸易。
晚期重商主义认识到货币在流动中可以升值,因而主张货币应当流动,鼓励商品出口。但贸易要顺差,即多出少入,出口大于进口,实行奖出限入以保证货币流回本国。
(三)自由贸易时代
在十九世纪的英国首先推行自由贸易政策,其基本政策为反对高额关税,进行自由贸易,自由竞争,后在西欧各国推广。
自由贸易政策以亚当•斯密在《国富论》中提出的“看不见的手”的理论为基石,《国富论》是这样描述的“每个人都在力图用他的资本,来使其生产品能得到最大的价值,一般地说,他并不企图增进公共福利,也不知道他所增进的公共福利是多少,他所追求的仅仅是他个人的安乐,仅仅是他个人的利益。在这样做时,有一只看不见的手引导他去促进一种目标,而这种目标绝不是他所追求的东西。由于追逐他自己的利益,他经常促进了社会利益,其效果要比他真正想促进社会利益时所得到的效果为大。”
(四)现代贸易保护主义
现代贸易保护主义冠以现代,以示与古时、近代的贸易保护主义相区别。它是一种与自由贸易理论相对立而又共生共长得国际贸易理论,主张为保护本国工业,保护本国市场,限制外国商品竞争,限制出口的一种政策和措施。从十八世纪到第二次世界大战以前,很多国家采纳的政策。
现代贸易保护主义的主张理论观点是保护国内幼稚的工业,即通过贸易保护措施可以保护其领域的国内工业,保护国家利益不受损害。
二、国际条约阶段
19世纪末20世纪初,国际社会开始制定一些统一的国际贸易法律。第二次世界大战前,就有一大批涉及知识产权保护的国际条约相继问世,如1883年《保护工业产权的巴黎公约》、1891年《国际商标注册马德里协定》等,这些都促进了当时的国际贸易发展。
二战后,关税和贸易总协定(GATT)成立,各国意识到各自的国内法对贸易采取保护措施,不利于国际贸易的发展,不利于各国经济的恢复和发展。需要对各国的关税进行协调一致的下降,对非关税的保护措施进行一定的限制和约束。
于是在GATT运行的前二十年,国际贸易发展迅速,国际贸易管理法得到良性的发展。贸易壁垒,特别是关税壁垒得到遏制,总体上关税水平下降。例如1947年通过关税谈判的国家进口值54%的商品关税水平平均下降了35%,到肯尼迪回合的1967年工业品进口关税全面大幅度平均下降了35%。
但近三十年来,新贸易保护主义开始抬头,新贸易保护主义大多在GATT之外,主要为单边行为、双边行为,集中体现在美国采取的各种单边措施和利用谈判优势而加给其他国家的双边协议。主要的形式有:1)单边保护条例,如美国1974年贸易法和1988年综合贸易法案的301条款,授权美国总统可以无视国际条约规定的义务,对其他国家采取单方面的贸易报复措施。2)通过国内的行政救济手段达到贸易保护目的,如美国大量运用国内的反倾销法、反补贴法对他国进口商品进行限制,导致其他国家的贸易报复措施,并争相效仿美国的做法。3)运用双边谈判达到贸易保护的目的,如美国利用其优势地位,迫使其贸易伙伴签订自愿出口限制协议、自愿进口扩大协议等。4)管理贸易制度的出现,管理贸易是指适用数量限制,通过双边谈判在贸易中确定数值指标并采用强制手段(如超过数额的惩罚性关税等)加以实施的行政措施。
在这样的国际贸易保护的新形势下,GATT和其后的WTO组织通过各成员国的共同努力,制定各种国际条约,来解决由此给国际贸易带来的负面影响。
第三节 国际贸易管理法的体系
一、建立国际贸易管理法的体系的依据
传统的国际贸易法主要调整国际货物贸易及相关的法律关系,因而,传统的国际贸易管理法主要为针对国际货物贸易管理的法律规范。随着世界经济的发展,国际技术贸易逐渐从国际货物贸易的范畴中分离出来,国际技术贸易表现出与货物贸易不同的特点,从而使得与它有关的贸易管理规范也有其独特性;二战以后,国际服务贸易的发展速度大大加快,在整个国际贸易中的份额也不断增加,至今,国际服务贸易已从起步状态已发展到成熟状态,。由此,人们在讨论国际贸易时,亦无法将服务贸易排斥在外,而国际服务贸易因其特点,与之有关的贸易管理规范也显示出与其他不同的之处。
因此,论述、分析国际贸易管理法,已不能再局限于国际货物贸易的管理规范,而应将国际货物贸易、国际技术贸易管理规范、国际服务贸易管理规范共同纳入国际贸易管理法的研究范围。
二、国际贸易管理法的体系结构
本书将国际贸易管理法定位于公法项下,即脱胎于传统又有别于按国别方式划分国际贸易的政府管制内容,而是定位在贸易的国际化,即WTO管制法律体系中。在国际贸易法的整体框架下,本书编排的国际贸易管理法体系,主要考虑国家贸易中三个不同领域—-国际货物贸易、国际技术贸易、国际服务贸易。它们各具其显著特点,三个领域中的贸易管理规范亦均具有独特性,故本书以国际贸易管理法调整国际贸易的不同领域来编排,分述国际货物贸易管理法、国际服务贸易管理法和国际贸易中的知识产权保护法。
该体系在本篇中将以如下结构体现:
1、国际货物贸易管理法:内容涉及国际货物贸易关税法、国际货物贸易反倾销法、国际货物贸易补贴与反补贴法、国际货物贸易保障措施法、国际货物贸易管理法的其他协定。
2、国际服务贸易管理法:内容涉及《服务贸易总协定》及其附件。
3、国际贸易中的知识产权保护法:内容涉及《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定》、其他有关的国际知识产权保护公约。
4、国家间贸易的争端解决法律制度:内容涉及世界贸易组织争端解决机制。
三、国际贸易管理法体系的特点
(一)体现国际贸易法统一态势的特点
尽管各国在政治、文化、意识形态等方面的差异不会因国际贸易的发展和繁荣而消失,但在日益扩大的经济贸易交往中,业已形成并不断拓展的共识性贸易规则依然是国际贸易法统一态势的动力,因而,在上编“国际贸易管理法”体系结构的设计方面,本书力求体现这一特点,集中阐述以WTO为核心的国际贸易管理体制内容。
(二)反映国际贸易法律制度不断发展更新的特点
近现代国际贸易法的内涵和外延相对于传统的国际贸易法来说,均存在相当的更新度。诸如:国际贸易的调整范围不断扩大,从传统的国际货物贸易到国际技术贸易,再到国际贸易法上相对较晚形成的一个分支——国际服务贸易;从较为简单的法律关系到涉及庞杂的交叉法律部门、法律学科;从国家贸易管理关税领域手段的展开以至非关税领域的多种手段的运用;随着国际贸易成员的不断增加,相关条约、协定间的错综复杂关系,等等。这些也影响到国际贸易管理法体系的构成和延伸。
(三)存在国际贸易管理法体系中的不平衡发展关系
由于从传统到现代国际贸易实务发展中存在阶段性或交叉性的不平衡现象,因而反映在国际贸易管理法律体系的整体构架方面,也会出现体系结构不完整或不平衡的特点。因此,作为国际贸易法理论研究和实践中的重要课题,上篇抛开了国别的差异性,还是侧重于反映以WTO为核心的管理法律体系形成的历史过程和现行模式。
第四节 国际贸易管理法的基本原则
WTO的基本原则是在继承GATT(Generalon Tariffs and Trade:关税与贸易总协定)基本原则的基础上,进行必要的补充和修改而来的。它们源自于1994年的GATT、服务贸易总协定和历次多边贸易谈判所达成的一系列协议。
一、最惠国待遇原则
(一)最惠国待遇原则的概念
最惠国待遇原则是国际经贸条约中一项传统的法律原则。它是指缔约一方现在和将来给予任何第三方的优惠,也给予所有缔约方。在国际贸易中,最惠国待遇是指签订双边或多边贸易协议的一方在贸易、关税、航运、公民法律地位等方面,给予任何第三方的减让、特权、优惠或豁免时,缔约另一方或其他缔约方也可以得到相同的待遇。享有最惠国待遇的国家为受惠国,给与最惠国待遇的国家为给惠国。
WTO体制的最惠国待遇原则不同于双边贸易条约中规定的最惠国待遇条款。首先它确认的是一种无条件的最惠国待遇,即确保WTO的一方成员给另一方成员的任何贸易优惠都立即无条件地提供给予所有其他成员,从而使最惠国待遇多边化;其次,WTO的所有成员在国际贸易的各个方面享有的是同等的待遇,确保了所有成员在同一水平上进行公平的贸易竞争;第三,它扩展适用于服务贸易和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等方面。WTO体制的最惠国待遇原则规定于GATT文本的第1条中,其中表述“……每一成员对来自或运往其他国家的产品所给予的利益、优待、特权或豁免,应当立即无条件地给予来自或运往其他成员的相同产品”。所谓“利益、优待、特权或豁免”是指WTO的成员在出口商品的供应或进口商品的市场准入方面提供有利的条件。
(二) 最惠国待遇原则的适用
1.GATT1994关于最惠国待遇原则的适用
根据GATT文本第1条和第3条的有关规定,各成员在以下范围内适用最惠国待遇:(1)在对输出或输入、有关输出或输入及输出入货物的国际支付转帐所征收的关税和费用方面;(2)在征收上述关税和费用的方法方面;(3)在输出或输入的规章手续方面;(4)在直接或间接征收的国内税或其他费用方面;(5)在关于产品的国内销售、推销、购买、运输、分配或使用的全部法令、条例的规定方面。从这一适用范围看,显然比双边经贸条约中最惠国待遇条款的适用范围少。但WTO体制的最惠国待遇的适用范围却由原定范围扩大适用到服务贸易、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方面和与贸易有关的投资措施方面。
2.服务贸易总协定关于最惠国待遇原则的适用
服务贸易总协定第2条第1款规定,有关本协议的任何措施方面,每一成员给于任何其他成员的服务和服务提供者的待遇,应立即和无条件地不低于它给于任何其他成员相同服务与服务提供者的待遇。服务贸易总协定最惠国待遇与GATT1994及其多边货物贸易协定最惠国待遇的区别是:前者不仅适用于服务产品而且使用与服务产品的提供者,而后者只适用于来源于其他成员方产品而不是用于产品的提供者。
3.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定关于最惠国待遇原则的适用
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定中关于最惠国待遇的规定体现于第4条,即在知识产权保护方面,任何成员对另一成员国民所给鱼的优惠、特权和豁免,应无条件地给与其他成员的国民。
(三)最惠国待遇原则适用的例外
尽管WTO体制规定了一成员必须主动给与其他成员无条件的多边最惠国待遇,但允许在特定情况下可以背离最惠国待遇原则。
1.最惠国待遇原则在货物贸易领域的例外和实行例外的条件
关贸总协定第1条第2、3、4款规定了关于最惠国待遇的例外和实行里外的条件:
(1)关贸总协定规定的一成员为保障、植物及人民的生命、健康、安全或一些特定目的对进出口采取的所有措施
(2)国家安全的例外。当一国的国家安全受到威胁时,可以不履行最惠国待遇的义务。
(3)特定成员方之间不适用。其条件是:①两个缔约方间没有进行关税谈判;②缔约方的任何一方在另一方成为缔约方时不同意对它实施本协定或本协定的第二条所规定的优惠。第35条第2款还规定,经任何缔约方提出请求,缔约方全体可以检查在特定情况下本条规定的执行情况,并提出适当建议。例如,建议两个成员方进行关税减让谈判,达成协定实行后实行最惠国待遇。
(4)对发展中国家的单方面优惠安排。
(5)自由贸易区、关税同盟及边境贸易。允许少数国家享受的待遇可不给与其他WTO成员:经济一体化组织内部的待遇可不给与其他非该组织的WTO成员;欧盟内部成员国之间的零关税待遇可以不给与美国、加拿大等。关贸总协定第2条对此作了肯定:“各缔约方认为,通过自愿签订协定发展各国之间经济一体化,以扩大贸易自由化是有好处的。”该条第5款规定:“本协定的各项规定,不得阻止各缔约方在其领土之间建立关税同盟或自由贸易区,或为建立关税同盟或自由贸易区的需要采用某种临时协定。”
(6)关贸总协定允许采取的其他措施,主要包括反补贴、反倾销及在争端解决机制下授权的报复措施。
(7)多边贸易协定(政府采购协定、民用航空器协定)中规定的最惠国待遇,对于不加入该种协定的成员没有约束力。
2.最惠国待遇在服务贸易领域的例外和执行例外的条件
《服务贸易总协定》同时规定了关于最惠国待遇的例外的豁免安排,允许成员放在特定条件下维持某些与最惠国待遇原则不一致的管理措施,不受最惠国待遇原则的管辖和约束。协定规定了两种合法的豁免,一是第2条第3款规定的过境服务贸易,限于当地生产和消费的服务贸易;二是第2条第2款规定的成员方自行列入《免除第2条义务附件》的措施。附件提出的程序性条件,即原始成员方可在协定生效之前一次性提出自己的豁免清单;协定生效后的任何豁免都必须有3/4以上的WTO成员同意;豁免的时间原则上不得超过10年,并且可由将来举行的多边贸易谈判予以变更;服务贸易理事会成员对超过5年的豁免将进行定期审查。
最惠国待遇里外和豁免的存在根据,首先是达成总协定是服务贸易发展水平的差异和希望使最惠国待遇原则得到普遍接受所需要的妥协,其次是拒绝非互惠的挤入。
3.最惠国待遇在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领域的例外和实行例外的条件
《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定》第4条规定,在知识产权保护方面,某一成员提供给其他成员国民的任何利益、优惠、特权或豁免,均应立即无条件地给与全体其他成员国的国民。但一成员国提供其他成员国民的任何下述利益、优惠、特权或豁免,不在其列。
(四)WTO体制下最惠国待遇原则的特点
1. 内容的确定性。WTO体制下的最惠国待遇具有明确的适用范围。
在这些协定中最惠国条款的适用也是明确限制在各协议的适用范围之内的。因此,WTO体系中的最惠国待遇不是以抽象的原则,而是有明确的具体内容的、可执行的原则。
2. 多边性。和传统的建立在双边贸易协定基础上的最惠国条款相比,GATT1994将双边协定的最惠国待遇作了重大发展,使之成为多边的最惠国待遇,使得所有的缔约方处于既享受一国优惠同时又向其他缔约方提供优惠的同等待遇。最惠国待遇在缔约方之间起了统一和平衡的作用。不但省去了缔约方之间进行双边摊旁的必要性,也克服了双边谈判不可避免的互惠性和局限性。
3. 无条件性。GATT1994最惠国待遇的原则的适用是无条件的,其含义是旨在WTO内部一成员与另一成员之间达成的任何优惠安排自动地适用于其他成员。但不包括在确立多边最惠国待遇关系时,以及在给惠时多边贸易规则允许的附加的条件。
4. 制度化。WTO体系的最惠国待遇以成员之间谈判达成的关税减让表或所作的承诺为依据,在有关规则的约束范围内实施,不但有明确的标准和操作程序要求,而且规定有明确的时间表。与各协议相配套的委员会及WTO相应的各机构负责监督和执行,比较完善的争端解决机制可以迅速、高效地化解争端,从制度上保证WTO最惠国待遇原则及其里外得到贯彻执行。
5.最惠国待遇原则在我国的适用
最惠国待遇原则的基本意义是通过相互间承担给与最惠国待遇原则的义务,为所有其他成员的相同产品和服务在任一成员国的国内市场上公平竞争提供了保障,也为任一成员国相同产品和服务在一个更广阔的市场上面临最充分的竞争提供了约束,对任一成员作出的任一单方面让步,都将变成对全体成员的普遍义务。
二、国民待遇原则
(一)国民待遇原则的概念
国民待遇是国际上关于外国人待遇的最重要的制度之一。其基本涵义是指是指在贸易条约或协议中,缔约方之间相互保证给予对方的自然人(公民)、法人(企业)和商船在本国境内享有与本国自然人、法人和商船同等的待遇。就是把外国的商品当作本国商品对待,把外国企业当作本国企业对待。其目的是为了公平竞争,防止歧视性保护,实现贸易自由化。
国民待遇是对国民以一种平等的待遇,它是实行市场经济的基本条件,是平等竞争的基础。 国民待遇原则在互惠原则的前提下逐步适用于某些经济贸易领域,这不仅体现在有关国家之间签定的双边条约或贸易协定中,更由于关税与贸易总协定将其作为一项重要的基本原则而得到国际社会的认同。尤其是在关税与贸易总协定的乌拉圭回合的谈判中,国民待遇原则的适用范围得到了进一步的拓展。在乌拉圭回合谈判达成的有关文件中,如《服务贸易总协定》、《与贸易有关的投资协议》、《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议》中都规定了各缔约国之间应在互惠前提下遵守国民待遇原则。而取代关税与贸易总协定的世界贸易组织(WTO)在三个主要协议中都规定了国民待遇原则,即GATT第3条、《服务贸易总协定》第17条以及《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议》第3条。WTO国民待遇的基本含义是外国人在法律地位、诉讼程序以及投资等方面享有不低于本国人的待遇,从而消除给予外国人在货物贸易、服务贸易、投资、知识产权方面的岐视性待遇。
(二)国民待遇原则的适用
国民待遇原则一般通过国内立法和国际条约来体现,由于该原则的适用,直接关系到东道国本身的经济利益和经济安全,因此不同的国家会采取不同的对策。由于各方利益难以协调,国民待遇原则作为一项国际法上的普遍原则一直难以得到广泛适用。直至1994年,世贸组织乌拉圭回合谈判达成《服务贸易总协定》(GATS)和《与贸易有关的投资措施协议》(TRIMs)两项协议,国民待遇原则才第一次以国际多边条约的形式引入国际投资领域。
关于国民待遇原则的适用
GATT体制的国民待遇的适用范围较小,仅适用于货物贸易,更具体地说,仅适用于对进口商品的国内税收和政府对进口商品的法规、规章等管理措施方面。
GATT国民待遇条款具体适用于如下三个方面(1)国内税收及其他各项费用。(2)进口商品的混合或加工。(3)进口商品流通的各环节。
2.服务贸易总协定关于国民待遇的适用
经过长期的谈判和各方的妥协让步,服务贸易总协定终于将国民待遇原则作为其规定的具体承担义务部分。该条款规定:每一成员方应在其承诺表所列服务部门或分部门中,根据该表内所述任何条件和资格,给与其他成员方的服务和服务提供者,就所有影响服务提供的措施而言,其待遇不低于给予其本国相同的服务和服务提供者。
服务贸易总协定国民待遇的一个重要特征,就是将市场准入和国民待遇不作为普遍义务,而是作为具体承诺与各个部门的开放联系在一起,这样可以使分歧较小的国家早日达成协议,否则就加重了他们在服务贸易和国际收支中的负担,这是有悖与服务贸易总协定的宗旨的。因此,服务贸易中的国民待遇是以WTO成员间在平等的基础上通过谈判方式达成协议,在协议的基础上确定不同服务行业中不同程度地履行国民待遇。 另外,服务贸易国民待遇原则的实施应本着“利益互惠”的原则,但这种利益互惠不应是绝对数量上的“对等优惠”,而是“相互优惠”,以符合水平不同国家的需要。
3.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定关于国民待遇的适用
在乌拉圭回合达成的《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定》的总则和基本原则中,明确规定了有关知识产权的国民待遇原则。它规定在保护知识产权方面。成员以方对其他成员方国民提供的待遇不得低于对本国国民所提供的待遇。这一规定将GATT仅适用于外国进口产品的国民待遇扩大适用到包括商标权、专利权和版权等内容的知识产权领域。
(三) 国民待遇原则的例外
与最惠国待遇原则一样,适用国民待遇原则同样存在着各种例外。
1.国民待遇原则在货物贸易领域的例外和实行例外的条件
关贸总协定对国民待遇原则作了例外规定,集中体现在第20条“一般例外”条款中。例如,成员方可依据该条款的规定,为维护公共道德和保障人民或动植物的生命或健康,对进口产品实施有别于本国产品的待遇。又如,在国内原料的价格被压低到低于国际价格水平时,作为政府稳定计划的一部分的期间,为了保证国内加工工业对这些原料的基本需要,有必要采取限制这些原料出口的措施。
此外,在世贸组织其它多边货物协议中也规定了国民待遇例外,如《补贴与反补贴措施协定》规定,从WTO协定生效之日起的5年内,允许发展中国家成员对使用国内产品进行补贴;对于最不发达国家成员这一期限可延至8年。
2.国民待遇在服务贸易领域的例外和执行例外的条件
服务贸易总协定将国民待遇作为成员方经谈判而承担的具体义务,而不是必须遵守的一般义务,这一规定与总协定的其他原则规定是有区别的,成员方谈判承担义务时可在承诺表中列出不按照国民待遇的安排,包括那些有关服务提供者或服务。
三、无歧视待遇原则
(一)无歧视待遇原则的概念
歧视是一国在对外商务关系中,对不同国家给予不同的待遇,即差别待遇。
无歧视待遇原则(principle of nondiscrimination)是世贸组织及其法律制度的一项首要的基本原则,也是现代国际贸易关系中最基本的准则。它是国际法上国家主权平等原则在国际贸易关系中的延伸。无歧视待遇原则,又称为无差别待遇原则,是WTO针对歧视待遇提出的国际贸易的最基本原则。该原则规定:各缔约方之间应在平等和无歧视的基础上进行贸易,不应存在差别待遇;缔约方对进口实施某种限制或禁止措施时,不得对任何缔约方给予歧视待遇。
无歧视待遇的原则要求每个缔约方在任何贸易活动中,都要给予其他缔约方以平等待遇,使所有缔约方能在同样的条件下进行贸易。该原则在WTO中主要是通过最惠国待遇条款和国民待遇条款来实现的。
(二)无歧视待遇原则的适用
1. 适用范围
为确保国际经济贸易秩序的稳定性和有效性,关贸总协定自建立起就致力于通过最惠国待遇和国民待遇等规定的实施来形成非歧视的、多边国际贸易关系和体制。非歧视待遇原则的适用面较广,除了关税减让,还在数量限制、进口配额限制、补贴、国营贸易企业以及在国内税收方面给予进口产品以不低于国内产品的待遇。此外,在海关估价、原产地标记、输出入手续、贸易条例的公布和实施等方面,无歧视待遇原则同样也适用。
无歧视待遇原则在关贸总协定中的适用范围比较广,主要是通过关贸总协定的第1条《一般最惠国待遇》、第2条《关税减让表》、第2条《国内税与国内规章的国民待遇》等条款来体现的。关贸总协定第1条第1款规定:“在对输出或输入、有关输出或输入及输出入货物的国际支付转帐所征收的关税和费用方面在征收上述关税和费用的方法方面,在输出和输入的规章手续方面,以及在本协定第3条第2款及第4款所述事项方面,缔约国对来自或运往其他国家的产品所给予的利益、优待、特权或豁免,应当立即无条件地给予来自或运往所有其他缔约国的相同产品。”第2条第2款(甲)规定:“一缔约国对其他缔约国贸易所给的待遇,不得低于本协定所附这一缔约国的有关减让表中有关部分所列的待遇。”第4款规定:“一缔约国领土的产品输入到另一缔约国领土时,不应直接或间接征收高于对相同的本国产品所直接或间接征收的国内税或其他国内费用。同时,缔约国不应对进口产品或本国产品采用其他与本条第2款规定的原则有抵触的办法来实施国内税或其他国内费用。”“一缔约国领土的产品输入到另一缔约国领土时,在关于产品的销售、推销、购买、运输、分配或使用的全部法令、条例和规定方面,所享受的待遇不应低于相同的本国产品所享受的待遇。”
乌拉圭回合的有关协议又使非歧视原则的适用范围进一步扩展。首先,在涉及货物贸易的保障措施协定、装运前检验协定和贸易的技术壁垒协定等文件中均含有非歧视原则的规定。其次,在与货物贸易相关领域的协议(如与贸易有关的投资措施协议、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议)中也规定了非歧视原则。最后,非歧视原则还是服务贸易领域最基本的准则。非歧视原则的例外主要包括在反倾销、反补贴、政府对经济发展援助、国际收支不平衡限制等规定之中。
2.无歧视待遇原则的例外
在关贸总协定以及某些多边贸易条约中,对无歧视待遇原则作出例外的规定。主要内容有:征收反倾销税和反贴补税;关税同盟和自由贸易区内部相互的特别待遇;减让表的修改;为促进发展中国家经济发展而对其实行的特殊优惠待遇等。另外,还包括一般安全例外;政府为支持发展经济,对进口采取的紧急措施;有关免除义务和外汇安排等条款。
四、互惠原则
(一)互惠原则的概念
互惠是指两国或多国之间在贸易利益或特权方面的相互或相应让与。它是作为两国之间确立起商务关系的一个基础。在国际贸易中,互惠是指两国互相给予对方以贸易上的优惠待遇。互惠原则体现在关税、运输、非关税壁垒方面削减和知识产权方面的相互保护等。它有着两方面的意义:一方面它不仅明确了各缔约国在关税谈判中相互之间应采取的基本立场,而且也包含着各缔约国之间应建立一种怎样的贸易关系;另一方面从关贸总协定以往的八轮谈判来看,互惠原则是谈判的基础,其作用也正是在互惠互利的基础上实现的。
(二)互惠原则的适用
互惠互利是建立WTO共同行为规范、准则过程中的基本要求,这种互惠原则主要通过以下几种形式体现:
1.通过举行多边贸易谈判进行关税或非关税措施的削减,对等地向其他成员开放本国市场,以获得本国产品或服务进入其他成员市场的机会。
2.在现实中,一国或地区加入WTO后,其对外经贸体制在符合《1994年关贸总协定》、《服务贸易总协定》及《知识产权协定》规定的同时,还要开放本国的商品和服务市场。
3.互惠贸易是多边贸易谈判及一成员贸易自由化过程中与其他成员实现经贸合作的主要工具。任何一个成员在WTO体系内不可能在所有领域都是最大的获益者,也不可能在所有领域都是最大的受害者。关贸总协定及WTO的历史充分说明,多边贸易自由化给某一成员带来的利益要远大于一个国家自身单方面实行贸易自由化的利益。因为一国单方面自主决定进行关税、非关税的货物贸易自由化及服务市场开放时,所获得的利益主要取决于其他贸易伙伴对这种自由化改革的反应,如果反应是良好的,即对等也给予减让,则获得的利益就大,反之则较小。而在WTO体制下,由于一成员的贸易自由化是在获得现有成员们开放市场承诺范围内进行的,自然这种贸易自由化改革带来的实际利益有WTO机制作保障,不像单边或双边贸易自由化利益那么不确定。因此,多边贸易自由化要优于单边贸易自由化,尤其像中国这样的发展中大国。
五、关税减让原则
(一)关税减让原则的概念
关税减让原则 (Concession of Tariff)是指通过谈判削减关税并尽可能地消除关税壁垒,并且削减后的关税应得到约束,不得再进一步提高。关税减让原则是多边谈判的核心目的,它始终建立在互惠互利的原则基础上,因而具有极大的凝聚力和有效性。关税减让原则降低了阻碍商品进口的高关税,从而促进了国际贸易的自由化发展。
关税和非关税措施是国家管制进出口贸易的两种常用方式。与名目繁多的非关税措施相比,关税的最大优点是它具有公开性和可计量性,能够清楚地反映关税对国内产业的保护程度。在WTO中,关税是惟一合法的保护方式。不断地降低关税是WTO最重要的原则之一。
关税可以起到实在的保护作用,并允许公平的竞争。关税谈判首先是建立在互惠原则之上的。在互惠原则基础上的关税减让谈判在缔约方双边之间开始进行。通常是按出口缔约方的产品在进口缔约方的市场上所占份额的大小来确定哪些出口缔约方应被视为主要供应者(Principle Supplier),在确定了若干主要供应者之后,谈判参加者邀请某个或若干主要供应者或被邀作为主要供应者就某一或若干产品逐项、对等地进行关税减让谈判。在互惠基础上达成的关税减让谈判结果被列成分表,在进一步平衡权益的基础上,运用关贸总协定非歧视原则和最惠国待遇原则,关税减让表经汇总制成一份在谈判各参加方之间达成一致的总表,作为关贸总协定多边关税贸易谈判所达成的总体协议的不可分割的部分,适用于所有的谈判参加方,这就是关贸总协定各页基本原则。
(二)关税减让原则的适用
关税减让经互惠互利为基础,旨在降低进出口关税的总体水平,尤其是降低阻碍商品进口的高关税,由此促进国际贸易的发展。关税减让原则是关贸总协定自始倡导的原则,并且作为非歧视、最惠国待遇、贸易自由化、互惠和透明度等原则的实际执行载体。
关贸总协定第二条、第二十八条以及第二十八条附加条款对关税减让表和进行多边贸易谈判的方法作了原则规定。关税减让除了规定直接降低关税税率之外,还有以下三种主要形式:(1)在谈判期间不得提高现行税率,不得增减免税税目;(2)固定现行各项税率;(3)规定税率的最高限。关税的增减直观地反映为其所影响的贸易量的增减,而多边关税谈判的结果通过前述诸原则使价格变化能为各成员方及时了解,从而达到对双边贸易量和国际贸易总量的控制,并取代不符合关贸总协定原则的歧视性数量限制。
六、取消数量限制原则
(一)取消数量限制原则的概念
数量限制是指一国通过设立或维持配额、进口许可证制度或其他措施以限制或禁止产品的进出口。数量限制的主要形式包括:配额、进口许可、自动出口约束和禁止等。
数量限制是非关税壁垒中最常用的方法,是政府惯用的手段,常被用来限制进出口数量,对国际贸易的危害最大。1)数量限制缺乏透明度,保护效果难以估量;2)数量限制隐蔽,代价难以估量,容易使贸易发生扭曲;3)使企业缺乏正确的国际市场导向,不利于市场经济的发展;4)数量限制滞缓贸易自由化的进程,使谈判复杂化。因此,1947年关贸总协定自创始就主张以关税作为各缔约方的主要保护手段,提出一般地取消数量限制的原则。 WTO更是倡导贸易自由化,主张取消任何非关税壁垒。
取消数量限制原则是指任何缔约国除征收税捐或其他费用外,不得设立或维持配额、进出口许可证或其他措施以限制或禁止其他缔约国领土的产品的输入,或向其他缔约国领土输出或销售出口产品。各成员方对本国的产业只能通过关税来加以保护,至于进口限额及许可证制度等保护措施均在禁止之列。
(二)取消数量限制原则的适用
1. GATT的适用范围
GATT主张各缔约国应通过关税保护本国工业,但不允许采取其他措施,包括数量限制在内。GATT文本第11条第1款就为其成员确立了取消数量限制这一法律原则。该条明确规定:“任何成员除征收税捐或其他费用外,不得设立或维持配额、进出口许可证或其他措施以限制或禁止其他成员领土的产品的输入、或向其他成员领土输出或销售出口产品”。依此原则,各成员一般不得实施如下几项措施:
第一,进口配额,是指一国政府在一定时期内,对某商品的进口数量或金额规定一个最高限量或限额,在该期限内,限量或限额内的商品允许进口,限量或限额外的一般不准进口。进口配额又分绝对进口额和关税配额,在采取绝对配额的情况下,超出限量或限额外的商品一律不准进口;而在采取关税配额的情况下,限量或限额外的商品在征收高额关税之后仍然可以进口。根据中美农业协议,我国入世后将使用关税配额制度并对小麦、大米、棉花等敏感商品实行国营,同时承诺以经济原则而不是政治准则来管理关税配额。这里与区域政府有关的是要确保一个透明的、一致的分配制度及使分配配额获得者在使用配额时不被阻拦,且关税配额如到当年10月没有使用,将被重新分配给非国营实体。
第二,进口许可证,是指一国政府通过某项规定,指出某些商品的进口只有在向有关当局提出申请并领取许可证的情况下方可进行的一种进口管理措施。
第三,自动出口限制,是指出口方自动规定在某一时期出口某项商品的最高数额。自动出口限制从形式上看,出口方是出于自愿,但实际上都是出于外来的压力而做出。自动出口限制通常为单方行为,即由出口方单方自动规定出口数量,限制某项商品向特定国家或市场出口。但有时候则表现为双方行为,即由进出口双方通过谈判并签订自动出口限制协议或有秩序销售安排协议。
除以上三种数量限制措施,外汇管制对进口数量限制也起到实质性作用。这些措施和管制都能直接限制商品的进出口数量,都是对国际贸易的发展产生负面影响的非关税壁垒措施,故被GATT所严格禁止,只有在特殊情况下或在过渡期限内才被允许实施。
2. WTO的适用范围
WTO体制将GATT适用于货物贸易的取消数量限制原则扩大适用于服务贸易领域,并在《服务贸易总协定》第16条第2款具体规定禁止一成员在其某一地区或其境内维持或采用以下六个方面的数量限制:(1)限制服务提供者的数量;(2)限制服务交易或资产的总价值;(3)限制服务经营活动的总量或以指定数量单位表示的服务总产出量(但不包括一成员限制为提供服务所作的投入措施);(4)限制特定服务部门或服务提供者雇用必要的、与特定服务的提供直接相关的自然人的总数量;(5)限制或要求服务提供者通过特定形式的法人实体或合资企业提供服务;(6)限制外国资本参与的最高股权额或一笔投资或累计投资总额。上述条款直接影响着我国各地服务业的开放、保护与发展。我国区域服务行业和服务贸易的总体竞争力是较差的,在众多的服务行业中,商业服务、邮电服务、销售服务、运输服务、娱乐、文化和体育服务、社会服务、金融、保险和证券服务等都比较落后,电信服务、批发业、医疗、保健服务业则尚未对外开放,但加入世贸组织后,我国区域须按GATS要求进一步开放服务贸易市场,而以上数量限额的取消,将使各地的服务业面临巨大的挑战和冲击。为此,我国区域政府要利用GATS的逐步自由化原则,并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和国家的有关法律制订政策,分阶段逐步扩大其市场准入的程度并给予其适当的灵活性。同时,要根据GATS所允许的在某种特殊情况下取消数量限制原则的例外,如为保证粮食供应和保护农渔产品市场例外和为保障国际收入平衡例外,制订相应措施,以确保本区域经济的发展及人民生活水平的稳定。
2. 取消数量限制原则的例外
然而,WTO也允许以下四种情况可以采取数量限制措施:(1)为保证农业、渔业产品市场而实施的限制;(2)为保护本国的国际收支而实施的限制;(3)为促进不发达国家成员经济发展而实施的限制;4)为实施保障措施协定规定的数量限制。在采取数量限制时,应遵循非歧视原则,即除非对所有第三国的相同产品的输入或对相同产品的所有第三国的输出同样予以禁止或限制外,任何缔约国不得限制或禁止另一国领土的产品的输入,也不得禁止或限制产品向另一缔约方领土输出。在采取数量限制的条件消失后,应立即消除其限制措施。
七、透明度原则
(一)透明度原则的概念
透明度原则是世贸组织的重要原则,目的在于保证贸易环境的稳定性和可预见性。其含义是指:世界贸易组织成员方应公布所制定和实施的贸易政策、法规等措施及其变化的情况(如修改、增补或废除等),不公布的不得执行,同时还应将这些贸易措施及其变化情况通知世界贸易组织。
贸易自动化和稳定性是WTO的主要宗旨,而实现这一宗旨,有赖于增强贸易规章和政策措施的透明度。因此,WTO为各缔约方的贸易法律、规章、政策、决策和裁决规定了必须公开的透明度原则。即成员方所实施的与国家贸易有关的法令、条例、司法判决、行政决定,都必须公布,使各成员国及贸易商熟悉。一成员方政府与另一成员方政府所缔结的影响国家贸易的协定,也必须公布,以防止成员方之间不公平的贸易,从而造成对其他成员方的歧视。
透明度原则对公平贸易和竞争的实现起到了十分重要的作用。其目的在于防止缔约方之间进行不公平的贸易。透明度原则已经成为各缔约方在货物贸易、技术贸易和服务贸易中应遵守的一项基本原则,它涉及到贸易的所有领域。
(二)透明度原则的适用
透明度原则的主要内容,包括贸易措施的公布和贸易措施的通知两个方面。
贸易措施公布的主要内容包括:有关海关法规及关税税率等;有关产品进出口管理的措施与要求等;有关进出口支付转账所设立的措施;有关服务贸易的法律、法规、政策和措施;有关知识产权的法律、法规、司法判决和行政裁定等。
世贸组织要求贸易措施的公布要迅速及时。但如果公布后会妨碍法令执行,违反公共利益,或损害某一企业的利益,则可以有例外。
贸易措施通知的基本情况是:在成员方公布贸易措施的同时,还要及时迅速通知世界贸易组织。世界贸易组织对成员方需要通知的事项和程序都有明确的规定,以确保其他成员能够及时获得有关成员在贸易措施方面的信息。例如,世界贸易组织还专门成立了由秘书处负责的通知登记中心,负责记录收到的所有通知。同时,对通知的项目、内容、期限、格式等问题还制定了100多项具体程序与规则。当然,世界贸易组织不要求成员方公布的信息,同样也不要求成员方通知世界贸易组织。此外,为提高成员方贸易政策的透明度,世界贸易组织要求,所有成员的贸易政策都要定期接受审议。这已成为世界贸易组织的一种机制,即贸易政策审议机制。
透明度原则是世贸组织的重要原则,上述内容体现于世贸组织的主要协定、协议中。根据该原则,世贸组织成员需公布有效实施的、现行的贸易政策法规有:(1)海关法规。即海关对产品的分类、估价方法的规则,海关对进出口货物征收的关税税率和其他费用;(2)进出口管理的有关法规和行政规章制度;(3)有关进出口商品征收的国内税、法规和规章;(4)进出口商品检验、检疫的有关法规和规章;(5)有关进出口货物及其支付方面的外汇管理和对外汇管理的一般法规和规章;(6)利用外资的立法及规章制度;(7)有关知识产权保护的法规和规章;(8)有关出口加工区、自由贸易区、边境贸易区、经济特区的法规和规章;(9)有关服务贸易的法规和规章;(10)有关仲裁的裁决规定;(11)成员国政府及其机构所签订的有关影响贸易政策的现行双边或多边协定、协议;(12)其他有关影响贸易行为的国内立法或行政规章。
透明度原则规定各成员应公正、合理、统一地实施上述的有关法规、条例、判决和决定。统一性要求在成员领土范围内管理贸易的有关法规不应有差别待遇,即中央政府统一颁布有关政策法规,地方政府颁布的有关上述事项的法规不应与中央政府有任何抵触。但是,中央政府授权的特别行政区、地方政府除外。公正性和合理性要求成员对法规的实施履行非歧视原则。
透明度原则还规定,鉴于对海关行政行为进行检查和纠正的必要,要求各成员应保留或尽快建立司法的或仲裁的或行政的机构和程序。这类法庭或程序独立于负责行政实施的机构之外。除进口商在所规定允许的上诉期内可向上级法庭或机构申诉外,其裁决一律由这些机构加以执行。
第三章 国际货物贸易管理法
第一节 国际货物贸易关税法
WTO是推行贸易自由化的国际经济组织,贸易自由化原则是WTO的基本原则之一。所谓贸易自由化原则,是指所有WTO成员为限制和取消一切关税和非关税壁垒,消除国际贸易的歧视待遇,提高本国市场准入的程度。WTO贸易自由化原则主要体现为关税减让原则、禁止数量限制原则等。本章重点介绍关税减让原则。关税减让原则是多边谈判的核心目的,它始终建立在互惠互利的原则基础上,因而具有极大的凝聚力和有效性。关税减让原则降低了阻碍商品进口的高关税,从而促进了国际贸易的自由化发展。
一、关税的概念、特征以及分类
(一)关税的概念
关税是一国政府根据其政治、经济需要,由海关代表国家按照国家制订的关税政策和公布实施的税法、税则,对进出关境的货物和物品所有人征收的一种税收。关税是贸易政策中最古老、最基本、也是最重要的调控手段。马克思说:“关税起源于封建领主对其领地上的过往客商所征收的捐税……这种捐税便是国库进款的最方便的手段”。 弗里德里希•李斯特指出:关税是建立与保护国内工业的主要手段。日本经济学家小岛清说:贸易政策中最有力的手段就是关税。
(二)关税的特征
关税是国库的主要税种,与其它税种相比,具有下述特征:
1. 强制性。关税是凭借国家权力以法的形式规定下来并强制执行的,它与占有或不占有生产资料无直接关系。关税法和海关法都是国家法律的组成部分。纳税义务人必须依法纳税,任何漏税行为都是违法行为,都要受到法律制裁,即使拖欠税款行为也有悖于国家整体利益,同样要受到惩处。
2. 无偿性。关税是国家向纳税人无偿取得的收入,直接交入国库成为国家财政收入的一部分,不再直接归还纳税人,也不给纳税人任何形式的补偿。
3. 固定性。在征收关税之前,征税对象及征收数额的比例一般都己预先规定,纳税人只要进出货物或物品,就必须按照规定的比例纳税。从这个意义上说,税额就是国家的,不能随意改变。
4. 国际性,或称涉外性。关税的征收对调节国内、国外价格,国内、国际间的经贸往来,技术革新交流,以及人员和运输工具流动等都有直接关联。为了促进国际贸易发展和交往,国际间也常围绕关税问题签订多种多边或双边协定,如优惠关税协定、结成关税同盟等。另外,关税也可能成为国家间经济政治斗争的工具,如利用高关税或报复性关税限制或禁止一国某些商品的进口,以达到惩罚或报复的目的等等。因此,关税的影响不仅仅在国内,也超出国界,具有一定的国际性。
(三)关税的分类
关税按征收对象分,有进口税、出口税和过境税,这三税通常又称为正税,是相对于关税附加税而言的;按征收目的分,有财政关税和保护关税等;按征收标准分,有从量税和从价税等;按调节目的分,有滑准税和季节税;按税率的制订分,有自主关税和协定关税等。
正税、附加税的基本内容如下:
1. 进口税(Import Duty):是海关对进口货物和物品所征收的关税。进口税通常在货物、物品进入关境时征收,也可以在货物、物品从海关保税区或保税仓库提出并转达为进口时征收,还可以是在保税状态下经加工后转为内销时征收等。进口税是关税正税中最主要的一种,是执行关税政策的主要手段。在有些国家,特别是发展中国家,进口税在其财政收入中占有重要位置。
2. 出口税(Export Duty):是海关对出口货物和物品所征收的关税。大多数国家不征收出口税,因为征税后会提高本国出口商品在国外的售价,削弱其竞争能力,不利于扩大出口。但有的国家为了保证国内市场生活必需品和主要工业原料的供应,避免某些传统出口产品在国际市场上大量自相削价竞争,仍然对某些商品征收出口税。我国目前仍对30多种商品征收出口税。
3. 过境税(Transit Duty):是海关对外国经过本国关境运往另一国的货物所征收的一种关税。这种关税由于对本国市场和生产没有影响,绝大多数国家现己不再征收。
4. 进口附加税(Import Surtaxes):是因某种原因,在征收进口正税的基础上额外加征的关税。征收进口附加税通常属于临时性的限制进口措施,也是比较典型的关税保护措施,如征收反倾销税,是为了对付和抑制外国商品对本国倾销而征收的一种附加税,可有效地保护国内市场和本国同类商品的竞争。此外,还有反贴补税、报复性关税、紧急进口税、进口调节税、惩罚性关税等。
二、WTO与关税减让
(一)WTO规则所体现的关税减让
关税减让是指通过谈判削减关税并尽可能地消除关税壁垒,并且削减后的关税应得到约束,不得再进一步提高。关税减让原则是关贸总协定的基本原则,也是其最初协议和所组织的多边谈判的核心目的。GATT的关税减让始终建立在各成员方互惠互利的原则基础上,因而具有极大的凝聚力和有效性。关税减让原则的宗旨是降低各成员方进出口关税的总体水平,尤其是降低阻碍商品进口的高关税,以促进国际贸易的自由化发展。GATT第28条附加“关税谈判”第1款规定:缔约各国认为,关税时常成为进行贸易的严重障碍:因此在互惠互利基础上进行谈判,以大幅度降低关税和进出口的其他费用的一般水平,特别是降低那些即使少量进口都受到阻碍的高关税,并在谈判中适当注意本协定的目的与缔约各国的不同需要,这对发展国际贸易是非常重要的。 1994年GATT关税减让主要涉及协定的序言、第1条(最惠国待遇原则)、第2条(减让表)、第28条(关税减让的程序)等有关条款所确定的关税减让原则和约束机制。
1. 在互惠互利的基础上实现关税减让
1994年GATT序言将大幅度削减关税确定为其基本宗旨之一,并且,规定取消国际贸易中的歧视待遇,以互惠互利协议的形式实现关税减让。
2. 非歧视性地征收关税
这是最惠国待遇的基本要求。WTO的关税减让是通过双边或多边贸易谈判,经由各成员方权衡各自的利益,主动承诺,并将其削减关税的承诺载明在关税减让表中,其后运用无条件最惠国待遇原则,适用于所有成员方。根据协议第1条最惠国待遇原则的规定,这样通过双边或多边贸易谈判方式所减让的关税就扩展到了所有成员方。但经济一体化组织内部成员方之间的优惠、对发展中国家实行的关税优惠则属例外。
3. 直接降低关税税率并约束关税
大幅度地普遍降低关税水平,是GATT关税减让原则的重要体现。根据协议第2条减让表的规定,WTO成员方在加入时或通过多边贸易谈判达成的关税减让,采用约束税率的形式来表现,载于各成员方的关税减让表中。各成员方不能对进口产品征收高于约束税率的关税。减让表中按产品逐项载明产品谈判前的税率以及经过谈判该国或地区同意约束的税率。任一成员方不得随意将关税税率提高到超过其减让表所载明的约束税率的水平。约束税率是一国承诺开放本国市场的重要基础,也是一国在世贸组织中可以获取利益的重要条件。
(二)GATT历次关税减让谈判成果
GATT法律体系从1947年建立到1994年底,其间经历8轮多边谈判。关税减让谈判始终是历次贸易谈判的核心问题。
第1轮多边贸易谈判于1947年4月至10月在日内瓦举行,参加国家(地区)共23个,达成关税减让协议123项,涉及45000项商品,使占进口价值54%的商品平均降低关税35%。
第2轮多边贸易谈判在1949年4月至10月于法国安纳西召开,参加国家(地区)有33个,本轮谈判涉及近5000项商品,达成关税减让协议,使占应征关税进口价值%的商品平均降低关税35%。
第3轮多边贸易谈判于1950年10月至1951年4月在英国托尔基举行有38个国家(地区)参加,达成双边减税协议150项,涉及减税的商品增加了8700项,占进口价值%的商品平均降低关税26%。
第4轮多边贸易谈判于1956年1月至5月在瑞士日内瓦举行,共26个国家(地区)参加,关税减让涉及近3000项商品,影响25亿美元的贸易额,使占进口价值16%的商品平均降低关税15%。
第5轮多边贸易谈判于1960年9月至1962年7月在瑞士日内瓦举行,参加国家(地区)共26个,关税减让涉及4400项商品,使占进口价值20%的商品平均降低关税20%。
第6轮多边贸易谈判于1964年5月至1967年6月在瑞士日内瓦举行,有62个国家(地区)参加,本轮关税谈判的结果影响世界贸易额约4000亿美元的商品达成减让,使关税税率平均水平下降35%。
第7轮多边贸易谈判于1973年9月至1979年4月在东京举行,共102个国家(地区)参加,以一揽子方式进行关税减让,本次谈判的结果影响世界贸易额3000多亿美元,使关税税率平均水平下降35%。
GATT第8轮多边贸易谈判于1986年9月至1993年12月在乌拉圭埃斯特角举行,共有120多个国家和地区参加。乌拉圭回合的最终结束使关税水平进一步降低,减税产品涉及的贸易额高达万亿美元,减税幅度为40%,并对近20个产品部类实行零总关税。根据乌拉圭回合谈判达成的协议,WTO成立后,各成员方将按照承诺逐渐降低关税。工业品的关税削减将在5年内完成,农产品关税的削减发达国家成员在6年内、发展中国家成员在10年内完成。到那时,WTO全体成员的平均关税水平将降低%,其中发达国家成员降低 %,发展中国家成员降低%。
三、关税减让原则的界定
通说认为,关税减让原则,是指在GATT/WTO规则承认关税作为关税制定主体贸易保护措施的前提下,关税制定主体应当逐步(should increasingly)实质性地(substantively)对关税作出的减让,并保证此种减让的有效( effective )执行的原则。在本章所涉及的关税减让原则中,主体是GATT/WTO的成员方,“应该逐步”一方面强调的减让关税的总趋势,另一方面也肯定了例外的存在,“实质”“有效”所指出的就是关税减让谈判、关税减让表、关税减让表的执行这几个方面的具体规则。
四、关税减让谈判的规则
关税减让谈判,在GATT1994中一般表述为“关税谈判”(tariff negotiation),是指各关税制定主体(在GATT/WTO中的各成员方)就实现关税减让的各项事宜而开展的各种谈判形式。从广义上来说,这样的谈判共分4类:多边贸易谈判中的关税减让谈判、修改或撤回各成员方减让表项目的关税谈判、申请加入GATT/WTO国家的关税减让谈判以及发展中国家在根据1979年“授权条款”而订立的优惠协定基础上进行的关税谈判。 上述4类关税谈判中,第1种谈判可以说是一切谈判的基础,甚至于是整个GATT/WTO机制得以建立的源头所在。因此,本章所说的关税减让谈判将主要以第1种谈判为研究对象。
GATT/WTO中规范多边贸易关税减让谈判的条款主要是GATT1994第28条第2项及其注释与补充规定和GATT1994相关的谅解。依据这些规定对多边贸易关税减让谈判的研究可以划成如下几个范畴逐一加以检讨:场所、次序、时间、地点、参加方数、主要成果、谈判方式。本章主要就谈判方式进行简单概述。
经过近60年的探索,GATT/WTO在有关关税减让谈判方式这一问题上,创新性的设计了3种关税减让谈判方式一一以产品对产品的传统方式、线性减让方式和公式减让方式。这些方式的运用对于实现关税减让原则中各关税制定方应该实质性地削减关税的要求是大有裨益的。实质性(substantive)这一术语在字面上是可以简单地理解为将一方面保证原有的关税减让谈判成果继续有效维持,另一方面不断扩大关税减让谈判的新内容。但是,要将这一实质性要求真正落实,就必须在谈判方式上充分考虑到各成员方的实际情况,有步骤地推动谈判的顺利进行,而顺利推行的基础,从程序要求上看,就是设计比较合理的谈判方式。
(一)产品对产品的传统关税减让谈判方式
第1轮关税谈判所确立的“产品对产品”的谈判方式指导着最初5个回合的谈判,因此可以将其称为传统减让方式。其程序如下:首先,每个缔约方提交一份“要价单”,详细列出希望其他谈判方提供的关税减让幅度和时间表(产品对产品)。之后,每个缔约方在分析“要价单”的基础上,拟定一份“出价单”(offer list),描述其将做出的关税减让。每份“要价单”和“出价单”都提供给出参与谈判的其他各方。随后,相关各方举行双边减让谈判。一般而言,对某项特定的产品所做出的“出价”(offer)将适用于“主要供应方”(principle supplier)。最后,所在谈判方完成出价,每个谈判方开始单独评估所获利益,如果认为未能获得对等优惠,就会撤回出价表中的一些开价。开价的撤回不可避免地导致新的开价,从而波及整个谈判进程和已取得的谈判成果。因此,这个阶段的谈判往往产生许多困难,有时需要秘书处介入调解。
这种谈判方式在GATT/WTO早期的实践中发挥了积极的作用,为克服二十世纪三十年代各国高关税政策的对国际贸易的恶性后果有着一针见血的作用。但是,其局限性也是显而易见的,即产品对产品的谈判中,各成员方对各种商品逐项讨价还价,使关税减让非常繁琐。尤甚是随着六十年代以来GATT缔约方的增加,贸易发展迅速加快,参加贸易的商品种类越来越多,这种谈判方式下的自由组对谈判很难迅速、顺利地实现。因此,到狄龙回合后,产品对产品的谈判方式变得难以为继,关税谈判几乎不可能取得任何进展。
(二)线性减让方式
1964年GATT部长级会议决定因素发动肯尼迪回合多边贸易谈判,决议中声明在削减关税的谈判中采用关税直线降低的方式,这种方式就是线性减让方式。线性减让方式是指各国按规定的减税幅度予以相同的减税。具体而言,就是对工业化国家除初级产品外的所有工业产品关税从统统削减某一个百分点作起点“开价”,然后允许各国提出“例外表”(exception lists),并在委员会上作解释,从而形成谈判的焦点。几个发达国家(澳大利亚、加拿大、南非和新西兰)以及所有发展中国家被允许在线外进行开价。同时,决议并未否定成员方间继续沿用产品对产品谈判的传统方式。
(三)公式减让方式
东京回合一开始,关税减让谈判便存在激烈争议。各方在如何削减关税的问题上无法达成一致。当时,欧盟己实行“共同对外关税”。这种关税是按照欧盟成员的关税税率平均水平制定的。这样的关税没有美国关税的“波峰波谷”曲线,因此不需要在削减中填平补齐。谈判中欧盟认为,波峰关税与波谷关税同时削减某一百分点所导致的结果是不一样的。例如,40%的关税减半后是20%,依然具有禁止或排斥进口的效力,而20%的关税减半后,10%的税率却可能不阻止进口的增长。最后,瑞士代表团提出公式减让方式(瑞士公式),并被接受。
瑞士公式:Z= A•X/A+X
其中X代表起点关税,因国家而异;A代表一个系数;Z代表经上述公式推算出来的关税税率。 运用瑞士公式减让比线性减让更能实现高关税多减、低关税少减的原则,更能达到相差幅度为1%的关税税率。在经谈判方和专家组测算确立固定参数后,各谈判方固定参数适用公式减让,自动削减关税税率。该方法为关税减让程序的简化提供了更大的便利。
在前述传统减让方式、线性减让方式、公式减让方式创生之后,乌拉圭回合的关税减让谈判在方式上并没有做出新的设计,而是保持了三种方式,任各主要国家选择适用。这是因为一方面美国坚持逐项产品进行的传统关税减让谈判方式,另一方面其他许多国家又能不满意东京回合采用的线性削减和协调公式办法,谈判遇到很大的困难。最终经过协调决定三种方式都同时采用。
就目前的GATT/WTO的各项规定来看,有关关税减让谈判方式这一攸关关税减让原则能否落实的法律规定主要仅体现于GATT1994第28条第2项及相关的注释和补充规定之中。如何实现关税减让谈判方式的法制化并不比关税减让谈判的结果或关税减让表的执行更显次要。GATT/WTO中诸程序的法制化尤其是关税减让谈判方式的法制化应该提到比较重要的位置上来。
五、关税减让表
关税减让表本身就是一种关税减让原则统领下的规则。在GATT/WTO中,一般使用的概念是“减让表”( schedule ),这是因为该法律文件中不但载有关税减让谈判后所取得的约束关税的成果,同时还载有对非关税进行限制的谈判内容。本章所指称的关税减让表仅是指这一类法律文件中载关税减让谈判成果的那部分。
(一)关税减让表的内容
从内容上看,关税减让表是围绕着关税减让展开的,解决“谁”、“何时”、“何种对象”、“以何种幅度”等几个问题的。“谁”是指关税减让表的规范的主体,即某一特定的关税制定主体,同时通过主体的确定也就确定的关税减让表适用的空间效力;“何时”是指关税减让表的实施的时间起点,由此确定关税减让表适用的时间效力;“何种对象”是指关税减让表中所列的不同产品,当然由于不同的减让方式的存在,有时会出现一类产品,甚至于以“工业制成品”为对象的表述方法,但是在落实到关税减让表时还是以具体的逐项产品的形式依次列明的;“以何种幅度”是指从何种原有程度的关税税率阳氏到谈判达成的新的关税税率,即谈判前的税率与谈判达成税率的差。
在上述4项内容构成中,对关税减让原则的实现而言,“以何种幅度”是最关紧要的,它直接体现了原则的表述中“应当逐步”减让的正面要求。在GATT时代的7轮多边贸易谈判后,国际贸易商品的总体关税税率水平已大幅度下降。主要工业化国家市场上工业制成品的加权平均关税率下降到4. 7%,其中美国为4%,欧共体为5%,日本为3%,发展中国家的加权平均关税率也下降至14%。在“乌拉圭回合谈判”中各国达成协议,又再削减33%的关税。就我国而言,过渡期结束时,即到2005年,关税算术平均水平将降到10%,其中,工业品的平均关税将降至%,农产品平均关税至2005年将削减到%。
(二)关税减让表的效力
关税减让表是记载关税减让谈判成果的法律文件。对这一文件的效力等同于法律规则。
从表面上看,关税减让表与一般的法律规则是有所区别的。以GATT1994第2条第(a)款为例,“根据本条的谈判可在有选择的产品对产品基础上进行,或通过适用有关缔约方可接受的多边程序进行。”GATT1994第2条第(a)款作为规定关税减让谈判方式的规则,与关税减让表相较起来,具有两点显著特征:其一、GATT1994第2 条第(a)款是以文字形式表现的,而关税减让表是以表格形式表现的;其二、GATT1994第2条第(a)款所规范的主体是任一关税减让主体,而关税减让表所规范的是作出关税减让承诺的特定的关税减让主体。因此,关税减让表是一种比较特殊的规则,但其仍具有规则的基本特征。
第一,关税减让表具有规则明确适用的基本特征。规则作为法律规范的一种,其最主要的特征就是明确适用性,即相较于其它的法律规范,如原则而言,它更直接地适用于某一具体问题的解决。在关税减让原则的总体指挥下,关税减让表是关税减让谈判的成果记载,也是后续的关税减让表实施的依据。采用减让表的形式,只能是为了更为简洁明了的记载关税减让成果。
第二,主体的特定性是国际条约法规则通常出现的一种情况。关税减让表作为法律规则是存在于GATT/WTO中的,GATT/WTO是国际条法约法的具体形式。国际条约法的规则中出现特定主体的情况是比较常见的。比如在双边条约中,往往其中的规则是对缔约一方国家的权利义务规定,因此,这样的规则主体通常是特定的。曾经占绝对统治地位的“关品对产品”的传统关税减让谈判方式,如果在不考虑其是存在于多边贸易体制之下的情况,那么其表现出来的国与国之间某一特定产品的关税减让谈判形式极类似于一种双边谈判。因此,特定主体的出现是关税减让表符合国际条约法的特征的一种表现形式。
总之,关税减让表是关税减让原则统辖下的一种规则,对于关税减让原则的实现,起着上承谈判,下启执行的重要作用。
六、关税减让表的执行
依GATT的规定,为履行关税减让承诺,各成员方政府还应依据GATT/WTO各成员方关税减让表,由各成员方制定适用于海关的关税减让表。此类关税减让表仍以《商品名称及编码协调制度》(HS)为基础,分别列出普通税率、最惠国税率、普通优惠制税率(适用于发展中成员方)、特定税率或协定税率、特惠税率等,为税则栏目项下的进口关税税率,也称为海关适用的关税减让表。关税减让表的执行主要依据于GATT1994第2条及其注释和补充规定及GATT1994相关的谅解,其中GATT1994第2条又是一切具体执行的基础。
GATT1994第(a)条规定,每一缔约方给予其他缔约方的贸易待遇“不得低于减让表中规定的待遇”。具体来说,就是不得低于关税减让承诺的税率。对于这句话的理解专家组在“日本——对云松板材征收的进口关税”一案中,对本款规定的含义进行了分析。专家组对“不得低于减让表中规定的待遇”的理解,是指在充分承认各国关税制定主权的基础上,要求各关税制定主体应该严格按照关税减让表中的承诺来执行,只要这些执行不低于其在关税减让表中对各种待遇作出的承诺。
GATT1994第 (b)条规定,一缔约方在进口另一缔约方产品时,只要产品“遵守减让表所列条款、条件或限制”,对该进口产品征收的关税就不得超过表中规定的关税税率。专家组在1989年的“美国——对进口食糖的限制”一案中,对条文中“减让表所列条款、条件或限制”的含义作了解释。专家组认为:“遵守减让表所列条款、条件或限制”并不是为了使各关税制定主体可以据此任意限制其所作出的承诺,而是要求各方严格按照各自在谈判中达成的“条款、条件或限制”制定本国关税并履行其关税减让表中的义务。这一规定不是对关税减让表的承诺的限制,而是对各方履行其承诺的保证。
就DSB受理并审理的与关税减让执行有关的案件数量来看,总体并不多,这主要是因为关税的透明度比较高导致关税减让表的执行也显得比较容易。通过专家组的报告来看,有关关税减让表执行的较为模糊或较有争议的条文或概念也得到了比较充分的界定。纵观专家组的报告内容,专家组在处理与关税减让表执行有关的问题时,一直坚持的是严格执行关税减让表各项规定的原则。在这一原则上,专家组的判决尽力做到的是既不增加关税制定主体的义务,也不减少其承诺。这一做法的目的在于从根本上保证每一次多边贸易关税减让谈判所获得的成果,能够落实即可,不贪多也不放弃。专家组这一态度有力的保证了关税减让原则中各关税制定主体应该保证关税削减得到有效执行的要求。
关税减让是WTO规则的基本原则,也是其最初协议和所组织的多边谈判的核心目的。关税减让的宗旨是降低各成员方进出口关税的总体水平,尤其是降低阻碍商品进口的高关税,以促进国际贸易的自由化发展。加入WTO,对于我国来说,不仅仅意味着权利和利益,更要履行自己的义务和承诺。在中国入世协定书中,我国政府承诺在2000年关税的基础上,到2005年将关税总体水平平均降至10%左右,承诺的关税减让共涉及3847项税目。
第二节 国际货物贸易反倾销法
倾销和反倾销作为国际经济交往中的一种现象,早已有之,并随着世界经济的不断发展而相应变化,这种以低于产品正常价值的出口价销售产品的手段抢占国外市场份额的行为,对进口国经济的发展带来了许多不利影响,也对保持自由、公平、协调国际经济秩序产生了负面影响。因而WTO和许多国家都采取法律手段对其进行规制。对倾销和反倾销的关注也由经济学领域扩展到法学领域。
从第一次关贸总协定谈判开始,反倾销就一直是GATT的重要议题之一。经过“肯尼迪回合”、“东京回合”、“乌拉圭回合”的多轮谈判与修订,1994年WTO成员国签署了《关于实施GATT第6条的协定》(又称《反倾销协定》)。《反倾销协定》在许多方面采纳美、欧反倾销法的内容。而美、欧也根据新协定,修改了其反倾销法。因此,反倾销法的发展,经历了一个从国内法到国际公法,又从国际公法到国内法的循环发展过程。
本章将着重介绍倾销与反倾销法律制度的基本知识,概述WTO反倾销协定的基本内容,部分地揭示WTO反倾销协定的缺陷与问题,探寻国际反倾销法的某些发展趋势。
一、倾销的概念、特征与分类
(一)倾销的概念
在了解反倾销法律制度之前,首先要了解倾销的概念。倾销(dumping)一词源于北欧国家的语言,如挪威语中的 dumpa 和丹麦语中的 dumpe,原意指抛弃废物 。根据《牛津现代高级英汉双解词典》(第三版),to dump的原意是“随意倾倒”,含有不负责任,倾倒地点不恰当的意味。其经济学上的引申义为“向国外廉价销售国内市场不需要的货物” 。然而上述这些定义都不同于现代反倾销法所指的倾销定义。虽然倾销作为一种经济现象很早就存在于商品交易之中,但是从十九世纪末二十世纪初这一词语才开始在国际贸易中被广泛的使用。
1922 年,国际联盟在一份备忘录中首次对倾销作出了如下定义:如果出口产品的销售价格低于出口国国内市场价格或低于生产成本即构成倾销。1923 年,芝加哥大学出版社出版了美国著名经济学家雅各布•瓦伊纳(Jacob Viner)关于倾销的经典名著——《倾销——一个国际贸易问题》(Dumping: A Problem in International Trade)。该书对于倾销的定义为:“倾销是同一商品在不同国家市场上的价格歧视。” 这一定义揭示出倾销的实质是一种价格歧视。
近十几年来,随着西方贸易保护主义的加剧,倾销范围扩大了。倾销己不仅仅只是国家市场间的价格歧视行为,国际贸易中的“低于成本销售”(sales below production cost),也要被视作倾销。著名的经济学家多米尼克•萨尔瓦多(Dominick Salvatore)就曾在其《国际经济学》一书中指出:“倾销是以低于成本或至少以低于该商品国内销售价格的商品出口行为。”
另一种比较狭义的倾销定义是:倾销是海外的货物以低于同样货物在同一时间在国内市场类似条件下的销售价格出售。可以看出来,倾销是一种价格差异,也就是用进口国价格与其出口国国内市场价格比较,如进口国价格低于出口国国内价格,则可认为是倾销。
因此,如果从现代经济学角度对倾销作一全面定义的话,倾销是指国家市场之间的价格歧视行为或低于生产成本的销售行为。
以上的定义仅从经济学角度来认识和理解倾销,作为法律领域概念,人们对其有普遍认同的定义应为GATT 1947的第6条对倾销作出的如下标准定义:“一国产品以低于其正常价值的方式进入另一国商业”。
根据上述定义,由国际贸易公法所界定的倾销概念,由以下3个要件构成:
1. 产品以低于正常价值的价格出口到另一国;
2. 该低于正常价值的出口对进口国产业造成实质性损害或威胁;
3. 低价销售与损害之间存在因果关系。
只有同时具备上述3个要件的低价销售行为,才构成法律倾销,成为反倾销法调整的对象。
(二)倾销的特征
经过对倾销概念的理解和认识,我们可以归纳出倾销的若干特征:
1. 倾销是一种低价销售产品的措施,这种低价是相对于正常价格而言的。先不去考虑出口商倾销的动机是什么,客观上看,倾销这种低价销售的行为没有遵循市场正常供求关系和基本价格规律。
2. 倾销是一种人为的低价销售措施。倾销是由出口商根据不同的市场特征、现状、供求形态及竞争目的而自行压低其产品在另一国市场上销售价格的措施,倾销产品的价格不能客观地反映其经济价值。
3. 倾销的目的和动机具有多样性。有的是为了销售过剩产品;有的是为了维持生产规模;有的是为了赚取外汇;但更多的是为了争夺国外市场,击败在进口国的竞争对手,从而建立垄断地位;西方发达国家甚至利用倾销手段打击发展中国家的民族经济,以达到对其在政治和经济上的控制。不论倾销的目的和动机如何,一旦构成法律倾销的条件,就有可能导致进口国的反倾销惩罚。
4. 倾销是一种不公平贸易行为。倾销往往是出口商凭借自己在国内市场上的垄断地位而获得在另一国市场的竞争优势。可见,倾销是垄断企业由国内垄断走向国际垄断过程中为争夺国际市场而展开竞争的手段或产物。因此,倾销不仅会影响进口国的经济发展,而且扰乱了国际市场正常竞争秩序。
(三)倾销的分类
理论界,尤其是经济学家和法学家对倾销的研究历时已久。倾销行为就其本身特征而言并非一概地肯定地会遭到法律制裁,只有在其对进口国产业造成损害时,才具有危害性或惩罚性,因此对形形色色的倾销加以归纳和分类便成为研究倾销、认识倾销的必要手段与途径。
倾销作为国际贸易的一种手段,可以划分为很多种类:
1. 价格倾销与成本倾销
价格倾销是指确定某一产品倾销仅仅根据该产品出口价格是否低于在出口国国内市场价格即“正常价值”,如果出口价格低于“正常价值”,则构成倾销,至于出口国国内售价是否合理则在所不问。也就是说即使出口国国内售价低于产品的成本,只要出口价格不低于国内售价,也不能视为倾销。
成本倾销是现代西方反倾销法近十年西方贸易保护主义加剧的产物。现代西方反倾销法通常认为,如果一项产品在出口国国内市场以低于成本的价格销售,那么即使该产品的出口价格不低于其国内售价,也要被视为倾销。
2. 根据价格歧视的形式,价格倾销又可分为产品倾销、汇率倾销、劳务倾销等。
(1)产品倾销。是我们通常所说的一般意义上的倾销,即出口商以低于正常价值的价格出口其产品的行为。反倾销法所规范的倾销,通常是指产品倾销行为。
(2)汇率倾销。是指一国为了扩大出口之目的,使其货币不断贬值,从而实现其国内购买力大于在国际上的购买力 。
(3)劳务倾销。指一国为其出口产品生产提供的劳务价格低于为生产用于国内消费产品的劳务价格。
3. 按倾销持续时间的长短,倾销可划分为突发倾销、短期倾销、长期倾销。
(1)突发性倾销。是指某一商品的生产商或出口商为防止该商品的大量积压,而在短期内向海外市场大量低价抛售该商品 。
(2)短期倾销。是指某一商品的生产商为实现其垄断某一海外市场的目的,先在该市场以低于边际成本的价格抛售该商品,待将其竞争对手驱逐出该市场,实现其垄断地位后再实行垄断高价。
(3)长期性倾销或连续性倾销。是指在相当长的期限内,某一商品的生产商或出口商持续以低价向国外市场销售该商品。该生产商或出口商通过这种长期倾销行为可以维持该商品国内价格的稳定,同时也可实现其规模经济效益。
二、反倾销法律制度的历史沿革
(一)反倾销法律制度的产生
在自由竞争的资本主义时期,政府奉行“自由放任主义”政策,充当着“守夜人”的角色。此时,对于市场中的各种经济关系的调整主要以民法为主,而调整的出发点也并非国家对经济活动的干预,而是为维护正常的市场经济秩序创造必要的条件和环境。然而,十九世纪末二十世纪初,资本主义国家逐步从自由竞争的资本主义过渡到了垄断的资本主义阶段,这一经济生活中的巨大变化必然导致立法和实践中的问题。随着“托拉斯”、“卡特尔”、“康采恩”等垄断组织的出现,过去被资本主义国家奉为圣经的市场竞争规则受到破坏,出现了“市场失灵”的现象,传统的民法已经不能完全适应现实的需要。在这种情况下,国家不得不放弃过去一度奉行的不干预政策,转而借助国家之手对市场进行干预。1890 年,美国国会通过了著名的《谢尔曼反托拉斯法案》,这一法案的出现意味着资本主义国家开始运用法律手段对经济进行直接的干预,从而标志着经济法的产生。
“托拉斯”等垄断组织出现后迅速在国际范围内发展。为了掠夺海外资源,抢占市场,它们开始将自己的产品以低廉的价格向海外倾销。如此低价的倾销对进口国的国内工业和市场秩序造成了较大的损害,而传统的民法对此无能为力。在这样的背景下,1902 年加拿大财政部长 W•S•菲尔汀在向国会提交的报告中指出,托拉斯、康采恩等垄断组织为了操纵和控制加拿大市场,破坏加拿大国内工业,将其国内剩余产品大量以低价向加拿大倾销。加拿大应当以立法的形式对这种行为加以制止。他同时提出,对付外国倾销行为的最适宜方法是对倾销产品征收特别税。加拿大国会讨论W•S•菲尔汀有关制定反倾销法的报告以后,终于在1904年通过了《海关法》,在其中首次规定了反倾销措施。该法第19条规定,如果进口产品的价格低于该产品在出口国的公平市场价值,则加拿大政府可对该进口产品征收反倾销税。这是世界上第一部规定反倾销措施的法律,标志着反倾销法的产生。从上述反倾销法的产生背景可知,反倾销法是国家对外国产品在本国市场倾销行为进行干预的产物,是国家运用法律手段对经济生活的调整。
(二)反倾销法律制度的发展
加拿大 1904 年的《海关法》有一个突出的特点,就是规定对于进口产品只需认定其存在倾销,不需要证明其倾销对国内工业造成的损害,就可以采取反倾销措施。加拿大 1904 年的《海关法》开辟了系统的反倾销成文立法的先河,对世界各国的反倾销立法产生了深远的影响。由于当时在国际贸易中倾销已经成为一个扰乱各国市场秩序的严重问题,因此继加拿大之后,新西兰、南非、美国等也先后颁布了有关反倾销的法律。
美国的第一部反倾销法为美国《1916年关税法》。该法规定:如果外国的出口商以破坏美国工业为目的,以低于出口国的实际市场价值的价格向美国出口,则属非法,出口商应当被罚款,甚至可以被判入狱。受害的美国工业可以向出口商索取三倍于损害的赔偿金。由于该法将出口商带有“掠夺性意图”的主观条件作为确定是否构成倾销的必要条件,在实践中难以操作;且该法采用民事和刑事并用的制裁措施招致各方面的批评,因此该法在实践中适用程度不高,在美国历史上也从未有美国工业依据该法获胜的案例。基于上述原因,美国在对1916年的反倾销法进行修改的基础上制定了《1921年关税法》。该法废除了民事和刑事并用的制裁方式,吸收加拿大的立法经验改为向美国进口商征收反倾销税。同时,该法采用实用主义立法精神,以是否对工业造成“损害”取代“掠夺性意图”作为采用反倾销措施的标准;该法还确立了由行政机构依行政程序处理反倾销案件的原则。此后,美国反倾销法经过1974年、1979年、1984年和1988年几次重大的修改,相继确立了“重大损害”标准、反倾销调查程序的时限、反规避措施等内容。这些规定开创了反倾销立法的先河,其中有许多已经发展成为现代反倾销法的基本内容。1994年,为了实施《反倾销协定》,美国制定了《乌拉圭回合协定法》,对原有反倾销法的内容进行了一些调整。经过几十年的发展和完善,美国的反倾销法已经后来居上,成为现代各国反倾销国内立法中最系统完备、最具代表性和影响力的反倾销法律规范。
除了美国反倾销法以外,欧盟的反倾销条例也是反倾销立法中的典范。1965年,由于欧共体成员国各自独立的反倾销法不利于关税同盟这一成立初衷的实现,欧共体委员会向欧共体理事会提出制定统一反倾销法的建议。1968年4月17日,欧共体第一次颁布了统一适用于所有成员国的欧共体反倾销法即《欧共体理事会关于防止来自非欧共体成员国的倾销或补贴进口产品的条例》 ,该反倾销条例先后经过了多次修改,其内容日臻完善。1984年,欧共体首先规定了“落日条款”,将反倾销税的有效期限定为5年,这一条款后来演变为现代反倾销法的基本原则。欧共体对替代国价格和反倾销调查时间表的规定后来也得到了国际认同。1995年和1998年,欧盟对其反倾销条例进行了两次修改,吸收了《反倾销协定》的若干内容。欧盟的反倾销立法起步虽较晚,却对其他国家反倾销立法和国际反倾销法的发展产生了较大的影响。从其反倾销法的立法和实践来看,其完备程度和可操作性并不逊于美国反倾销法,在反倾销法律发展史上占有重要的一席之地。
(三)《反倾销协定》的历史沿革
反倾销法律制度早期以国内法为主,既不系统,也很不完善。西方各发达国家纷纷立法,各行其是,有些国家甚至是打着反倾销的旗号,行贸易保护主义之实。不少国家滥用反倾销法,助长了国际贸易秩序的混乱。频繁的反倾销国内立法,已经成为国际贸易发展的障碍,阻碍了贸易自由化进程。为了实现公平贸易,禁止商品倾销,同时限制各国滥用反倾销法,避免反倾销对国际贸易的消极影响,各国开始寻求通过国际条约来规范反倾销行为,这样就产生了1947年GATT第6条有关反倾销的规定。
1948年1月1日,GATT临时适用,其第6条首次对倾销与反倾销进行了界定和规定。GATT第6条规定:“用倾销的手段将一国产品以低于正常价值的办法挤入另一国市场内,如因此对某一缔约方领土内的某种产业造成实质性损害或实质性损害的威胁,或对其国内某一产业的新建产生实质性阻碍,这种倾销应受到谴责。”并且进而规定,“缔约方为了抵销或者防止倾销,可以对倾销的产品征收数量不超过这一产品的倾销幅度的反倾销税。”
GATT第6条是世界上第一个具有实际效力的涉及所有商品的反倾销条款,被认为是当时国际上最具权威的反倾销文件。该条规定奠定了反倾销国际法的基础,在国际反倾销法一体化方面具有里程碑的意义。
但是,GATT第6条终究只是一个原则性的条款,它对反倾销的条件、程序等一些重要内容,如正常价值和损害标准如何确定,反倾销诉讼和调查的程序等,都没有具体的规定,可操作性极差。因此,“各国在援引关贸总协定规则,制定本国反倾销立法与实践的过程中相互存在着很大差异” ,更加谈不上有效地约束各国对反倾销措施的滥用。特别是由于“祖父条款” 的适用,使得GATT第6条的规定一旦与某一缔约方的国内法相抵触,则该国可优先适用其国内法。因而,实际上总协定第6条“对已有国内反倾销立法的主要缔约方并无约束力” 。
为了弥补GATT第6条上述可操作性差等缺陷,更好地贯彻该条所确立的反倾销基本原则,更有效地约束反倾销措施,在1967年结束的肯尼迪多边贸易谈判中,各缔约方针对反倾销的细节展开了谈判,在日内瓦讨论通过了世界上第一个关于反倾销问题的国际协议——《关于执行GATT第6条的协定》,又称为1967年《反倾销协定》或《反倾销法典》(1967 GATT Antidumping Code)。该协定对GATT第6条进行了具体化,对反倾销中的一系列问题及调查程序规定了具体的标准。其主要内容有:倾销的确定、损害的确定、反倾销调查程序、反倾销税和临时措施、代表第三国采取反倾销行动等内容。
GATT东京回合谈判于1979年4月12日达成了《1979年的实施GATT第6条的协定》,即1979年《反倾销协定》,于1980年1月1日生效。该《协定》对1967年《反倾销协定》进行了重要的修改与补充,对许多概念进行了澄清,对倾销和损害的确定作了大量的指导,并且详细规定了开展调查的程序和期限等细节要求,更接近于各国的司法实践,因此签字方大大增加。更多的发展中国家加入其中,推动了GATT关于反倾销的规定向各国反倾销实践的渗透与发展。然而,这一守则仍然只能为各国开展调查和征收反倾销税提供一个大体框架,它在众多的争论要点上仍模棱两可,且它只能约束27个缔约方,其作用有限。
1994年4月15日,参加乌拉圭回合的各国(地区)在摩洛哥的马拉喀什正式签署了《建立世界贸易组织的马拉喀什协议》、《1994年关贸总协定》等一系列多边协议,其中就包括《关于执行1994年GATT第6条的协议》即1994年的《反倾销协定》。该《协定》使整个国际反倾销体制更加明晰,更具可操作性。 世界贸易组织于1995年1月1日成立,乌拉圭回合签署的各项多边协议和决定也同时生效。
在乌拉圭回合长达近8年的谈判期间,关于反倾销协定如何修改,发展中国家与发达国家有不同的出发点。发展中国家为避免反倾销税对出口的影响,希望通过谈判严格规范各国在价格比较基准、损害认定和实施程序中的习惯作法,使反倾销法律制度更具透明性和可操作性;欧美等发达国家则希望通过谈判,将其国内立法中的有关规定更多地纳入多边贸易规则中,以制裁出口商的倾销行为,并使反倾销制度能够适应国际投资所带来的贸易形态的转变。由于谈判各方在反倾销各项议题上的严重分歧,谈判进行得并不顺利。尤其是1990年,经过数月紧张的非正式磋商后,GATT的副总干事查尔斯•卡里莱所提出的反倾销守则草案一出台便引起了各方面的强烈反应。日本表示该草案是不适当的,不平衡的,没有反映出日本对未来反倾销守则应更加明确、标准应更加客观的要求,从而是不能被接受的。新加坡与中国香港的代表也表示,这一草案只是美国“反规避措施”的翻版。然而,美国和欧共体却认为该草案倾向于发展中国家,认为新的协定应含有严厉的反规避措施,以阻止第三世界国家限制对总协定反倾销规则的适用。1994年《反倾销协定》的通过,是谈判各方出于大局考虑,互作让步的结果。因此,其中既有限制“向保护主义倾斜”并从严制定规则的内容,也有放宽规则标准的东西。
1994年《反倾销协定》由3部分、18个条款和2个附件组成,对倾销的确定、损害的确定、国内产业的定义、调查和举证、临时措施和反倾销税的征收等作了明确的规定,同时还根据国际贸易的新情况增加了司法审查等新条款。该协定本质上倾向于进口国,对出口国在应诉、举证和抗辩等方面都提出了严格的要求。这一协定使得国际间的反倾销机制更趋完善,可以更有效地监管反倾销的调查、确定和应用,并由于按一揽子签约而获得了广泛的约束力。本章所介绍的《反倾销协定》,主要是指1994年的《反倾销协定》。
三、倾销的确定
倾销的确定是实施反倾销措施的首要条件之一。《反倾销协定》第2条规定,“就本协定而言,如一产品自一国出口至另一国的出口价格低于在正常贸易过程中出口国供消费的同类产品的可比价格,即低于正常价值的价格进入另一国的商业,则该产品被视为倾销。” 可见,要确定是否构成倾销必须把握3个方面:出口价格、正常价值、倾销幅度的确定。
(一)出口价格的确定
根据《反倾销协定》第2条第3款的规定,确定出口价格的方法有:①以出售给进口商的实际价格为出口价格;②在进口产品首次转售给一独立购买者的价格基础上推定出口价格,此方法在没有实际出口价格或据有关主管机关看来,由于出口商与进口商或第三者之间的联合或补偿性安排,而使实际出口价格不可靠的情况下采用,并应扣除进口和转售之间产生的费用和利润;③在主管机关确定的合理基础上推定出口价格,此方法仅在该产品未转售给一独立购买者或未按进口时的状态转售时采用。以上三种确定出口价格的方法在适用上应有先后顺序,即只有在无法采用①时才采用②,在①②皆不可采时才使用方法③。
《反倾销协定》在上述规定中使用了“独立购买者”一词,很明显,“独立购买者”是相对于“关联交易人”的,是指与出口商、进口商之间没有联合或补偿安排的人。
在国际贸易中,产品的出口价格通常是指一国将本国商品运销至国外的价格, 是出口商将产品出售给进口商的价格,它可以是FOB,CFR或CIF。国际反倾销法中的出口价格有其特定的含义,有别于一般的贸易术语,它强调价格形成的客观条件。根据《反倾销协定》第2条第1款的规定,出口价格必须是在正常贸易中一国向另一国出口某一产品的价格。
实践中,反倾销法上的出口价格一般为出口商开给卖方的发票价格。但是,当出口商与进口商之间存在某种关系时,它们之间的价格将受到产品成本及产品价值以外其他因素的影响,使发票价格与产品的实际价值相背离,缺乏真实性。为了获得由出口商实际所取得出口价格的真实数据,以保证公正和准确地认定倾销事实,在长期的国际反倾销实践中,形成了“结构价格”制度。
根据《反倾销协定》第2条第3款的解释,当出口商与进曰商之间存在某种联合( association)或补偿安排(compensatory arrangement)时,它们之间的出口价格将为出口产品首次转售给独立买主的销售价格,如果产品没有被转售给独立买主,或非以进口方转售时,可按有关当局决定的合理原则确定出口价格,即适用欧美反倾销法上所谓的“结构价格”代替通常的出口价格。当没有出口价格时,同样适用“结构价格”。
(二)正常价值的确定
正常价值(Normal Value)是反倾销法中的一个重要的基本概念,通常是指在正常贸易过程中,被指控倾销的产品在出口国用于国内消费的同类产品的可比价格。正常价值的确定根据出口国是否是市场经济国家有两种方法。一种是针对出口国是市场经济国家的,称为“正常价值的一般确定方法”;另一种是针对出口国是非市场经济国家的,称为“正常价值的特殊确定方法”。
1. 正常价值的一般确定方法
根据WTO反倾销规则,出口国国内市场价格是确定正常价值的最基本的方法。确定被指控倾销的产品在出口国国内市场价格应当符合以下几方面条件:
(1)与被控产品相比较的出口国国内产品,必须是该产品的同类产品。所谓“同类产品”,根据《反倾销协定》的解释,是指在所有方面均与被控产品相似,或者在缺乏这一产品时,指那种虽然在所有方面与其不尽相同,但具有一该产品非常类似特性的其他产品。
(2)该产品在出口国国内市场的销售属于正常贸易过程中的销售。《反倾销协定》中并没有对正常贸易过程给出一个明确的定义,没有设立确定交易是否属于正常贸易过程的一般检测标准。对于反倾销调查当局来说,WTO《反倾销协定》给予了他们确定一项交易是否属于正常贸易过程的自由裁量权。通常认为,所谓正常贸易过程,指的是自由的不受限制市场条件发生作用的过程。根据WTO《反倾销协定》,被调查倾销产品的同类产品,在出口国国内市场的销售价格如果低于每单位(固定的或可变的)生产成本加上管理费、销售费用和一般费用,且调查当局确定该销售的绝大部分 是在延长的期间内(通常为1年,最短不应少于6个月)作出的,并且该销售价格不能保证在一段合理的期间内收回全部成本, 则该销售可能被视为非正常贸易过程中的销售 。
(3)该销售价格必须具有可比性。即该同类产品在出口国国内市场的销售量必须达到一定数量,足以使其国内销售价格适合与出口价格作比较。WTO《反倾销协定》要求,当用于消费的该同类产品在出口国国内市场的销量达到或超过被调查产品在进口国销售量的5%时,才能被认定为达到了确定正常价值所需的足够数量。然而,如果有数据表明较低比例的国内销售仍然有足够的数量可供适当比较时,调查当局应当接受一个低于5%的比例。
在特殊情况下,比如当出口国国内市场不存在正常贸易过程中该同类产品的销售,或者由于该出口国国内市场的特殊情况,或者出口国国内市场销售价格不具备可比性时,WTO《反倾销协定》提供了两种确定正常价值的替代方法:一是同类产品出口到一个适当的第三国的可比价格(简称第三国价格);二是产品的“结构价格”,即原产地的生产成本加上合理数额的管理费、销售费用和一般费用以及利润所组成的价格。
WTO《反倾销协定》没有说明选择适当第三国的标准。但是,选择向第三国出口的价格作为正常价值,应注意该价格应不低于单位成本,且该价格的选择必须具有代表性。在反倾销实践中,第三国价格方法很少被采用,原因是:既然受诉产品在进口国市场倾销,它同样也可能在第三国市场倾销。所以,以第三国价格来计算正常价值很可能会得出不构成倾销的结论。
根据WTO《反倾销协定》的规定,“结构价格”是由被诉产品的原产国的生产成本加上合理的管理费用、销售费用、一般费用和适当的利润构成。“结构价格”的生产成本包括原材料、能源和劳动力等成本。如果受调查的出口商或生产商保存的档案符合出口国普遍接受的会计原则,并合理地反映产品的生产和销售成本,则“结构价格”中生产成本的计算应以这些档案为基础。管理费用、销售费用和一般费用以及利润的数领应以被调查的出口商或生产商在正常贸易过程中同类产品实际的生产和销售数据为准。如果上述费用在此基础上无法确定时,可以下列为基础确定:
① 该出口商或生产商在原产地国国内市场上生产和销售一般同类产品所发生和实现的实际费用;
② 其他受调查的出口商或生产商在原产地国国内市场生产和销售同类产品所发生和实现的加权平均实际费用;
③ 任意其他合理的方法,只要其计算的利润数量不超过其他出口商或生产商在原产地国国内市场上生产和销售的同类产品实现的正常利润。
2. 正常价值的特殊确定方法
当一国被认为是非市场经济体制国家,进口国反倾销当局在确定其被控倾销商品的正常价值时,不会采用上述确定正常价值的方法,而是采用特殊的方法。正常价值的特殊确定方法只适用于非市场经济体制国家的倾销商品的正常价值的确定。美国、欧共体等主要西方国家法律对所谓“非市场经济国家”采用“替代国价格”、“进口国价格”或“结构价格”确定来自非市场经济体制国家出口产品的正常价值。
《反倾销协议》并未明确规定对于不同经济制度的国家在正常价值的确定上应采取不同的方法,但GATT附件9《注释和补充规定》中对于GATT第6条作出了如下解释:“应当承认,对从全部或大体上全部由国家垄断贸易(state—controlled trade)并由国家规定国内价格的国家进口的货物,在为第1款的目的决定可比价格时,可能存在特殊的困难,在这种情况下,进口缔约国可能发现有必要考虑这种可能性:采用该国国内价格来进行严格的比较并不总是适当的。”据此,美国、欧盟和其他一些发达国家针对非市场经济国家制定了特殊的确定正常价值的方法,即所谓的替代国制度。
根据美国《1988 年综合贸易与竞争法》(Omnibus Trade and Competition Act)的规定,“非市场经济国家”是指任何由美国商务部确认的不依成本和价格结构的市场原则运作的,产品在国内的销售不反映产品的公平价值的国家。美国法律授权美国商务部可以决定某外国在某一时期为非市场经济国家,这种决定一直有效,并不受司法审查,直到商务部将其撤销为止。在决定某一国家是否属于非市场经济国家时,商务部应当根据案情,考虑以下因素:本国货币兑换成外币的控制程度;工资由劳资双方协商决定的控制程度;对外资企业和其他形式外国投资的允许程度;政府拥有或控制生产的程度;政府控制资源使用、生产规模和价格的程度;其他商务部认为重要的因素。
根据美国《1979 年贸易协定法》的规定,采用替代国价格确定来自非市场经济国家进口受诉倾销产品正常价值的方法有三种:
替代国国内价格,即相同或类似产品在替代国用于国内市场消费的销售价格。在 1985 年美国对中国输美漆刷反倾销案中,美国商务部因认为斯里兰卡的经济发展水平与中国相当,因此选择斯里兰卡作为替代国,以斯里兰卡国内漆刷的销售价格作为中国输美漆刷的正常价值,并由此得出倾销幅度为 27%。
替代国出口销售价格,即相同或类似产品由替代国向其他国家包括美国出口的销售价格。这种方法一般在替代国相同或者类似产品的国内销售价格不能适用时采用。在1985年美国对中国输美铁钉反倾销案中,由于被美国商务部选为替代国的韩国的国内销售价格低于生长成本而被认为不可靠,因此以韩国向美国出口的铁钉销售价格作为中国出口涉诉产品的正常价值,并由此得出倾销幅度为 %。
替代国的结构价格,即相同或类似产品在替代国的结构价格。这种方法一般在替代国没有相同或类似产品的生产,或从替代国不能取得令人满意的资料,以及美国商务部不相信替代国所提供材料的可靠性的情况下适用。具体做法为:首先确定涉诉产品出口国为生产该产品所投入的原材料、燃料、劳动力等生产要素的数量,再获得替代国各该生产要素的价格,最后将前者乘以后者所得的数据加上一定数额的管理费用和利润,从而得出该产品的正常价值。
美国《1988年综合贸易和竞争法》中又规定了一种计算来自非市场经济国涉诉产品正常价值的方法——“生产要素价值方法”。该法规定,如果受诉倾销产品来自某一非市场经济国家,且商务部根据现有资料不可能采取与自市场经济国家进口产品同样的方法确定其外国市场价值,那么商务部将基于“在生产该产品中所使用的生产要素”来计算该产品的外国市场价值。其计算方法是:以出口国家生产受诉倾销产品所投入的各生产要素数量分别乘以作为替代国的一个或数个市场经济国家各该生产要素价格并相加,所得之和再加上一般费用、利润以及集装箱、包装及其他费用等,即为受诉产品的正常价值。
生产要素价值方法与《1979年贸易协定法》中规定的替代国结构价格方法相类似,都用于计算来自非市场经济国家涉诉产品正常价值,都需要以出口国的生产要素数量乘以替代国生产要素的价格。然而上述两种方法也有很大的区别:
① 替代国结构价格是在不能采用替代国国内价格和替代国出口销售价格方法时的备用之选,而生产要素价值方法则是计算来自非市场经济国家受诉产品正常价值的首选方法;② 采用生产要素价值方法时,作为出口国的非市场经济国家的某些生产要素的实际购买价格如果被认为是由市场机制决定的,那么就有可能被接受作为计算正常价值的依据。
在以上所述的针对非市场经济国家正常价值的计算中,替代国的选择是一个极为关键的因素。对此,美国反倾销法作了比较原则的规定:
① 经济发展水平的相当性;② 替代国应存在“可比产品的重要生产者”。
上述两者中更为重要的是第一个因素,主要考虑人均国民生产总值中的涉诉产品工业部门的发展水平的相当性。正是基于对上述因素的考虑,印度、巴基斯坦、斯里兰卡、埃及、印度尼西亚和巴拉圭等均曾被商务部选为中国的“替代国”。但这一原则并非毫无例外。在商务部无法取得与中国经济发展水平相当的市场经济国家的价格资料时,也可能选择人均国民生产总值远远高于中国的国家作为替代国。1985 年对中国输美蜡烛反倾销案中,美国商务部即选择了人均国民生产总值相当于中国六倍以上的马来西亚作为替代国。关于第二个因素,在美国的反倾销法实践中并未受到重视。在无法找到经济发展水平相当且生产相同或类似产品的市场经济国家作为替代国时,商务部常常选择经济发展水平相当但并不生产相同或类似产品的国家作为替代国,并适用结构价格的方法以确定正常价值。此外,美国反倾销法规定可以选择一个或者多个国家作为替代国,但法律对于在何种情况下采用一个替代国的价格,在何种情况下采用多个替代国的平均价格没有作出具体规定。在1986年中国输美厨具反倾销案中,美国商务部就选择了日本、法国、联邦德国、荷兰、瑞士和加拿大进口厨具的平均价格确定中国涉诉产品的正常价值。
在欧盟反倾销法中,“类比国”(analogue country)一词相当美国反倾销法中的“替代国”。欧盟的非市场经济国家正常价值方法与美国有许多相似之处,亦有不少规定大相径庭。以下就两者相同及不同之处作简单介绍。
在确定“非市场经济国家”的问题上,欧盟反倾销法并未对何为“非市场经济国家”下定义,也没有象美国那样规定确定的标准和考虑的因素,而是采用列举的方式直接将非市场经济国家的名单列入法律文本之中。在第384/96法令中,欧盟将包括俄罗斯和中国在内的13个国家列为非市场经济国家。1998年,欧盟理事会通过第905/98号法令,将俄罗斯和中从非市场经济国家名单中划去,其理由为:“鉴于俄罗斯和中国的改革基本上改变了它们各自原有的经济形式,出现了适用市场经济条件的公司,因此这两个国家都摆脱了导致适用相似国家方法的那种经济环境。”
然而,欧盟也并未把中国作为市场经济国家对待。这一法案的诞生意味着欧盟今后在反倾销调查中不会对中国产品普遍采用对待市场经济国家的政策,而是采用个案处理的办法。与此同时,欧盟设置了条件十分苛刻的市场经济待遇标准和分别裁决标准,中国企业要想获得市场经济待遇绝非易事。在这里需要提到的是,中国加入WTO 时,美国、欧盟等均承诺,在反倾销问题上对中国维持的“非市场经济国家”标准将在中国加入WTO15年内取消。意即,最晚至2016年,美国、欧盟等将完全取消对中国的“非市场经济国家”待遇。
根据欧盟反倾销法,确定非市场经济国家正常价值的方法主要有3种:类比国价格、类比国出口价格、类比国结构价格,分别相当于上文所述美国反倾销法中的替代国国内价格、替代国出口销售价格和替代国结构价格。然而,和美国反倾销法不同的是,在上述3种方法均无法适用时,欧盟还将使用“欧盟市场价格”的方法,即根据欧盟自身市场内销售同类产品实际支付或可支付的价格确定涉诉产品的正常价值。例如,在1982年立案并于1988年结案的中国输欧氯化钡案中,1998年重新立案时就采用欧共体市场同类产品的销售价格确定氯化钡的正常价值。
根据欧盟反倾销立法和实践,其选择类比国的标准主要有:类比国产品的存在;类比国同类产品的生产工序、技术标准、生产规模和产品质量的相似性;类比国价格水平的可靠性;反倾销调查操作的方便性;类比国资料的充足性。由上述标准可以看出,与美国反倾销法相比,欧盟反倾销条例在选择“类似国”时不要求考虑“类比国”的经济发展水平与受诉倾销的非市场经济国家是否相当。因此,在针对非市场经济国家出口产品的反倾销案件中,欧盟曾选择经济发展水平高于被控倾销的非市场经济国家的美国、日本、西班牙、加拿大、巴西等作为“类比国”也就不足为怪。例如1993年中国输欧自行车案件,欧共体就以中国台湾地区的自行车生产商在台湾的销售价格计算受诉倾销的中国出口自行车的正常价值。此外,根据上文所述,在某些例外情况下,甚至可以以欧盟作为类比国。但需要注意的是,在欧盟作为类比国的案件中不能使用类比国结构价格的方法,即不能使用欧盟同类产品的结构价格来确定涉诉产品的正常价值。
在世界各国针对我国的反倾销案件中,大多数都将我国作为非市场经济国家给予歧视待遇。但我国目前尚无对来自非市场经济国家产品的确定正常价值方法的规定。针对我国目前所面临的世界反倾销形势,为维护我国在国际贸易中的正当权益,我国反倾销法中也应当增加针对非市场经济国家的相关规定。
(三)倾销幅度的确定
倾销幅度是指进口产品的出口价格低于其正常价值的幅度,是对出口价格与正常价值进行公平比较的结果。需要与倾销幅度相区分的一个概念是倾销差额,倾销差额表示的是出口价格与正常价值比较的绝对差,而倾销幅度表示的是倾销差额除以出口价格的相对比。
《反倾销协定》规定对于涉诉产品出口价格和正常价值的比较应遵循“公平”原则。为此,必须使两者处于相同的贸易水平,并通常在出厂价的水平上进行比较,同时还应考虑使有关的销售尽可能接近同一水平。并作出了如下详细的规定:
1. 价格的调整。应根据每一案件的具体情况,适当考虑影响价格可比性的差异。上述影响价格可比性的差异包括在销售条件和条款、税收、贸易水平、数量、物理特征方面的差异,以及其他能够证明影响价格可比性的差异。在不存在出口价格或者出口价格不可靠而采用“出口构成价格”的情况下,还应对进口和转售之间产生的费用(包括捐税)及所产生的利润进行减免。如果在这些情况下价格的可比性已经受到影响,则主管机关应在与推定的出口价格相同的贸易水平上确定正常价值,或应根据本款规定进行适当减免。
2. 举证责任。主管机关应向所涉各方指明为保证进行公平比较所必需的信息,并不得对这些当事方强加不合理的举证责任。
3. 货币的换算。如果价格比较需要进行货币换算,则该换算应使用销售之日的汇率进行,但是如期货市场上外汇的销售与所涉及的出口销售有直接联系,则应使用期货销售的汇率。对于汇率波动应不予考虑,且在调查中,主管机关应给予出口商至少 60 天的时间调整其出口价格,以反映调查期间汇率的持续变化。
4. 比较的方法。在遵循公平比较原则的前提下,将正常价值和出口价格进行比较并据此确定倾销幅度的方法有3种:①“加权对加权”,即在对加权平均正常价值与全部可比出口交易的加权平均价格进行比较的基础上确定;②“逐笔对逐笔”,即在逐笔交易的基础上对正常价值与出口价格进行比较而确定;③“加权对逐笔”,即在加权平均基础上确定的正常价值可以与单笔出口交易的价格进行比较。一般情况下应采取前两种方法,且其相互之间并无适用顺序,可任选一种。如主管机关认为一种出口价格在不同购买者、地区或时间之间差异很大,且如果就为何不能通过使用加权平均对加权平均或交易对交易进行比较而适当考虑此类差异作出说明,则可以采用第3种方法。
四、损害的认定
按照WTO《反倾销协定》,只有该倾销产品对进口国相同产品的“国内产业”造成或威胁造成“重要损害”时,才允许采取行政救济。因此,认定损害有2个步骤:确定国内产业的具体范围;测定该产业所受损害是否达到法定程度。
(一)国内产业
WTO反倾销规则第4条对损害的客体——“国内产业”做出了明确的规定:国内产业是指生产同类产品的国内生产者的总体,或者其产品的合计总量占国内该同类产品总产量的大多数的国内生产者。 对这一规定进行分析,我们不难看出:首先,国内产业是指进口国的特定产业而不是所有产业或任何产业。而所谓特定产业,仅只受到进口倾销产品损害的生产同类产品的产业。针对上述规定中“占同类产品总产量的主要部分”,如何理解和量化“主要部分”,尽管WTO《反倾销协议》没有直接予以明确的限定,但可根据第5条第4款规定:如果一项反倾销申请得到了国内生产商的支持,并且这些生产商的总产量占表示支持或者反对该项反倾销申请的同类产品国内生产商总产量的50%以上时,则该申请应当被认为是由“国内产业”提起的或者是代表“国内产业”提起的;然而,如果明确表示支持该项反倾销申请的生产商的总产量不足同类产品的国内总产量的25%时,则不应当给予该申请而发起反倾销调查案。由此可推断,“占同类产品总产量的主要部分”中的“主要部分”一般应理解为在表示支持或者反对某项反倾销申请的国内生产商当中,表示支持该项反倾销申请的那部分生产商所生产的同类产品的总产量,占表示支持或者反对该项反倾销申请的国内生产商所生产的同类产品的总产量的50%以上,同时表示支持该项反倾销申请的那部分生产商所生产的同类产品的总产量不应低于同类产品总产量的25%,只有同时满足了这里所说的“50%”和“25%”的要求,才认为构成了占同类产品总产量的“主要部分”。
但是,当生产者与出口商或进口商有关系,或者他们自己就是所称的倾销产品的进口商时,产业是指其他的生产者。认定生产商与出口商有关联的原则和标准是:只有他们中的一方直接或者间接控制另一方;或者他们直接或间接被第三方控制;或他们直接或间接共同控制第三方,而且有理由相信或者怀疑其中关系的后果是使有关生产商的行为不同于无关联的生产商。也就是说,如果一方在法律上或者经营上处于限制或指导另一方的地位,则前者应被视为控制后者。
在特殊情况下,国内某一地区产业可作为国内产业。WTO《反倾销协定》在第4条第1款第2项规定:如果某项产品把某缔约方的领土分成两个或更多的具有竞争性的市场,这样,每个市场的生产者可被视为一门独立的工业,但须具备两个条件:
(1)该市场中的生产商在该市场中出售他们生产的全部或几乎全部所涉产品;
(2)该市场中的需求在很大程度上不是由位于该领土其他地方的所涉产品生产商供应的。
只要倾销进口产品集中进入该孤立市场且只要倾销产品正在对该市场中全部或几乎全部同类产品的生产商造成损害,即使全部国内产业的主要部分没受损害,也可以认为存在损害。这说明对“国内产业”进行了适当的从宽解释。
(二)确定损害存在的标准
确定某项进口产品存在倾销,并不一定就存在损害。只有在倾销的进口产品对进口国有关工业造成损害时,即因倾销导致损害时,才能征收反倾销税。所以,损害存在是征收反倾销税的第二个重要条件。实际上,一旦发现倾销,往往就能发现倾销产品造成的损害。如何确定损害的存在,根据《反倾销协定》的解释,主要有3个标准,即实质性损害、实质性损害的威胁、实质性阻碍建立进口国产业。
1. 实质性损害
WTO《反倾销协议》规定,确定实质性损害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首先,在倾销进口数量方面,相对于进口国的生产和消费而言,无论是绝对数量还是相对数量,进口商品数量显著增长。即在进口国市场上,进口产品占有率增加了,进口产品数量与该市场的需求量不是同步增长,前者的增长幅度大于后者;
其次,在倾销进日产品对价格影响方一面,倾销进口产品与进口国同类产品的价格比较的结果是存在大幅度削价销售或进口产品严重压制了进口国同类产品的销售价格或进口产品的销售价格将严重阻碍进口国同类产品价格大幅度上扬;
第三,倾销进口产品对进口国相关产业下述经济指标造成实际或潜在的消极影响:产品产量、销售、市场份额、利润、生产率、投资回收、设备使用率;国内同类产品的价格;国内同类产品的收入、库存、就业、工资增长或投资能力等。
2. 实质性损害的威胁
威胁造成重要损害作为比己造成重要损害的概念要宽,如不加严格规范,极易被滥用。关于实质性损害威胁构成的条件,在1979年《反倾销守则》的基础上,借鉴美国、欧盟等国家反倾销法的规定,《反倾销协定》增加并细化了核定的标准,规定如果有充分证据证明存在下列情形时,如若不采取保护性措施,将发生实质性损害。此时,可以认定存在损害威胁:一是倾销进口产品在进口国国内市场上的份额正急剧增长;二是出口商具有大幅度增加倾销出口的能力;三是在进口国市场上,因为倾销价格的营销,导致该倾销产品进口需求的增长;四是该产品在进口国库存的大量增加。这些情况的发生,预示着损害威胁能为实际“明确的预见或是迫近的”。新规定一定程度上限制了进口国反倾销机构在确定损害威胁时的自由裁量权。
3. 实质性阻碍建立进口国产业
GATT第6条明确指规定,如果倾销对某一国内产业的新建产生严重阻碍,这种倾销应当受到谴责,并将阻碍进口国新建产业建立的事实作为倾销损害的一种情形。但是,《反倾销协定》未规定这一倾销损害应当具备的构成要件。一般认为,遭受该损害的产业应当是出于实际创建中的产业,已经建成的或出于计划阶段的产业都不能列入其中。但是,如果有证据证明进口国产业确因市场原因阻碍了其发展,或推迟实施了某项己经制定的经济政策,可以考虑损害的存在。
(三)累积评估
如果进口的倾销产品来自不同的出口商(同一出口国的几个不同的出口商或来自不同国家的出口商),那么,进口国在确定倾销与损害时,应当累积计算所有不同来源的倾销产品的影响,还是分别不同国家或不同出口商来计算各自在造成损害中所起的作用?在实践中,可能出现这种情况:进口国国内工业确实由于某产品的倾销遭受损害,而造成这种损害结果的是许多出口商共同倾销造成的,他们各自的出口量都比较小,谁都不可能单独损害进口国国内工业。如果对他们分别调查,很可能都将得出倾销行为与损害无因果关系的结论。进口国如何处理国内工业实际遭受的损害,这就涉及到是否累积计算的问题。
累积评估指产品进口国在确定国内工业损害时可以同时考虑来自不同国家或地区的倾销出口产品对其国内工业造成的综合损害结果。《反倾销协定》对“累积评估”问题如此规定:若来自一个以上国家的同类产品同时受到反倾销调查,调查当局可累积评估这些进口产品对进口国造成的影响,只要符合两个条件:第一,对来自每一个国家进口产品所确定的倾销幅度大于该规则第5条第8款规定的,所谓来自每一个国家产品不能忽略不计的进口量(第5条第8款规定是指另一个国家产品倾销幅度大于其进口价格的2%,来自每一个国家产品倾销数量大于3%,如果来自几个单独国家倾销产品的数量低于3%,但它们倾销产品的累计进口量大于进口国产品总量的7%):并且,对进口产品所造成的影响的累积评估应做到恰如其分,即具体要兼顾进口产品之间的竞争条件和进口产品与进口国国内相同产品之间的竞争条件。
WTO将贸易量与倾销差额定出一个最低限度,低于此限度者采取微量不计(de minimis),实属必要,这是反倾销办案经济和效率的体现和必然要求。 在调查中,有一个是确定销额度的最低标准,低于这个标准,不能被采用来进行累计评估。《反倾销协定》规定,但倾销度低于2%的进口销售将不能被用来进行对工业损害的累计评估,而美国以往的标准为0. 5%欧共体为%,现在它们必须升至2%,这一提高,有可能会使累计评估出的“国内工业受损害程度”减低,从而提高了采取反倾销措施必备条件的标准。
在累计评估还有一个“忽略不计”的销售的数量标准,即当一国出口到进口国的产品低于一定数量时,该销售可以在累计评估中被排除在外。《反倾销协定》规定此标准是进口总量的3%。在以往,美国,欧共体,澳大利亚等都有各自的“可忽略不计之销售”的数量标准,但差异很大,从0. 5%到10%不等。《反倾销协定》第一次对各国标准进行了统一。“但必须注意的是,该规定的这一比例(3%)的分母是相同产品的总进口额,而以往各国实践中一般是以进口产品所占的进口国内市场份额来计算。” 这一变化产生非常重大的影响。例如,美国出口到欧盟的小麦,按原先的计算标准只占欧盟市场份额的%,而依WTO规则,则占了欧盟进口小麦总量的35%,因此,在WTO规则之前可被忽略不计的销售,现在则进口超过了微量标准,从而被列入评估范围。
五、倾销与损害之间的因果关系
在反倾销调查中,确认倾销与损害成立以后,还必须确定倾销与损害之间的因果关系,这是反倾销调查的第三个要件。根据WTO《反倾销协定》的规定,对进口产品征收反倾销税,除了要证明该产品存在着倾销以及进口国国内产业存在损害,还要证明上述倾销与损害之间存在着因果关系,即证明进口国国内产业的损害是由于进口产品的倾销造成的。在证明倾销与损害之间的因果关系时,必须考查所有有关的证据。调查当局还应考查除了倾销进口产品之外的其他已知的正在同时损害国内产业的因素,不得将其他因素造成的损害归咎于倾销进口产品。反倾销守则列举了一些不能归咎于倾销进口产品的但可能对国内产业构成损害的因素,包括:以非倾销价格销售的进口产品的数量和价格、进口国国内需求或消费结构的变化、国内外生产商之间的限制性贸易措施及彼此之间的竞争、技术进步以及国内产业的生产能力和出口绩效。有关当局在确定倾销与损害之间的因果关系时,并不一定企图证明倾销进口造成损害的主要原因,而是要证明倾销进口产品是造成损害的一个原因,即可认定它们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对非因倾销进口产品而致国内产业损害的因素的排队,会进一步证明倾销与损害之间存在着不容置疑的因果关系,对公平、公正的裁定倾销给进口国国内产业造成损害具有重要的佐证意义。
六、申请与立案
(一)申请人资格
WTO《反倾销协定》第5条第1款、第4款对申请人资格进行了规定。根据WTO《反倾销协定》的规定,反倾销调查的申请人应为国内产业或其代表,而且该申请必须得到总产量占对申请表态(支持或反对)的国内同类产品生产商的总产量50%以上的国内同类产品生产商的支持,同时,支持该申请的国内同类产品生产商的总产量至少占国内同类产品的总
产量的25%。
(二)申请书内容
根据WTO《反倾销协定》的规定,申请人在提起反倾销调查中请时,必须以书面形式提起。WTO《反倾销协定》第5条第2款,国内产业或其代表所提交的书面申请主要应提供三个方面的证据,即(1)倾销;(2)WTO《反倾销协定》所解释的1994年GATT第6条规定的损害;(3)倾销产品与所声称的损害之间的因果关系。对于上述三个方面的内容,申请者只陈述简单的推断是远远不够的,必须要提供相关证据的支持。同时,申请书还应包括下述信息:(1)申请者的身份,以及申请者在境内生产的同类产品的数量和产值;(2)对所指控的倾销产品的完整描述、该产品的出口国、原产地国、每一个己知的出口商或外国生产商的身份以及已知的该产品进口商的名单;(3)被指控产品在原产地国或出口国国内市场出售时的价格、出口价格、或进口商首次向一个独立买主转售该产品时的价格;(4)被指控产品进口数量的变化情况,对国内市场同类产品价格的影响,对国内同类产业构成的后续冲击程度。
(三)立案
WTO《反倾销协定》规定,反倾销调查当局在对中请人的资格和申请书所提供的证据的准确性和充分性进行审查后,作出是否发起反倾销调查的决定。一般情况下,反倾销调查当局不主动发起反倾销调查,但在特殊情况下可以例外。根据WTO《反倾销协定》的规定,在特殊情况下,没有国内产业或其代表的申请,有关调查机关在掌握了关于倾销、损害及其因果关系的充分证据时且这些证据足以证明发起调查是恰当的,调查机关也可以自行发起反倾销调查。
七、调查
(一)调查中证据的收集
根据WTO《反倾销协定》,反倾销调查机关在证据的收集方面具有如下主要义务:
1. 调查开始后,调查机关应将反倾销调查申请人所提交的书面申请材料的全文提供给有关的出口商或出口成员方当局和其他索要此申请材料的利益关系方。调查机关还应将其所要求提供的信息通知调查涉及的全部利害关系方,并给予充分的机会让他们以书面形式提出他们认为与调查有关的全部证据。在满足保护机密信息的前提下,调查机关应将一利害关系方提供的书面证据迅速提供给调查涉及的其他利害关系方。
2.提供利害关系方会见与辩论的机会的义务。在反倾销调查中,调查机关应当为所有的利害关系方提供与其利益相反的当事方会见与辩论的机会,如召开听证会,但不应强求当事方与会,也不得因当事方不参加会见而对其案件处理产生偏见。
3.调查机关对利害关系人提供的有正当理由要求保密的机密信息负有保密义务。没有信息提供者的特别允许,调查机关不得披露任何机密的信息、当事方在保密条件下向调查机关提供的信息。如果当事方以资料的机密性为由拒绝提供完整的资料,如涉及商业秘密,调查当局可以要求其以摘要形式提供该资料或提供概况。如当事人表明该资料不允许作成摘要,则必须提供一份说明以陈述其理由。对于当事方没有正当理由,在合理的期限内拒不提供必要的资料或不愿将资料公开,也不提供摘要,或者严重阻碍调查,调查当局将使用可获得的最佳信息作出肯定或否定的初裁或终裁。
4.调查机关对有关当事方提供的资料负有核实的义务。除非任何一个有利害关系的当事人在合理的期间内拒绝接受或拒不提供必要的资料或严重地妨碍调查,否则反倾销调查当局在调查过程中应当对由有利害关系的当事人提供的资料的准确性进行核查,直到其满意为止。
5.现场调查。为了证实有关当事人提供的资料或进一步获得详情,反倾销调查当局可到该当事人国内进行现场调查,但必须与有关当事人达成协议,并通知了该当事人所在国政府且得到其同意。
6.披露作为裁决依据的重要事实的义务。调查机关在作出最终结论之前,应当通知各利害关系方其所考虑的作为最终裁定依据的重要事实,并向他们提供充分的时间发表自己的意见以维护其利益。
(二)调查的期限
为了减少反倾销调查对贸易的干扰,WTO《反倾销协定》对反倾销调查的期限作了限制性规定,即在一般情况下,反倾销调查丛开始到结束的时间为一年,最长不得超过18个月。
(三)调查的终止
为了确保能及时阻止无意义的调查干扰合法贸易,WTO《反倾销协定》还规定了终止反倾销调查的三种情形:(1)在调查开始后,调查机关一旦发现没有足够的倾销或损害的证据证明继续调查是正当的,应立即终止调查;(2)调查机关确定倾销幅度是“微不足道”的,即倾销幅度小于2%时,应立即终止调查;(3)调查机关确定倾销产品实际或潜在的进口数量“可以忽略不计”时,也应当迅速终止调查。所谓“可忽略不计”是指倾销产品的进口量小于进口国同类产品进口总量的3%,多国累计不超过进口国同类产品的进口总量的7%。
八、反倾销措施
(一)临时反倾销措施
所谓“临时反倾销措施”是指反倾销调查机关经过调查,初步裁定被调查商品存在倾销和损害后,为防止在调查期间倾销的继续发生,或防止倾销产品对进口国国内产业继续造成损害或损害的威胁而采取的一种短期的补救措施。WTO《反倾销协定》指出,实施临时反倾销措施的条件是:(1)已立案调查和公告,并已给予有关利害关系方充分的提供信息和发表意见的机会;(2)已就倾销及其对国内产业的损害作出肯定性的初步裁定;(3)调查当局认为有必要实施临时措施以阻止在调查期间发生损害。
根据WTO《反倾销协定》的规定,反倾销调查当局采取临时反倾销措施的方式主要有两种:(1)征收临时反倾销税,此为临时反倾销措施的基本方式。(2)担保,具体表现为支付现金或保证金,其数额应相当于临时估算的反倾销税。无论是征收临时反倾销税,还是收取现金或保证金,其数额均不得高于倾销幅度。
WTO《反倾销协定》同时还规定了实施临时反倾销措施的时间。临时反倾销措施至少应当在正式立案调查之日起60天后才能够适用。临时措施的适用应限制在尽可能短的期限内,最长不得超过4个月,如果应占相关贸易份领相当大的出口商的要求,并经有关当局作出决定,此期限可延长为6个月。在调查过程中,如果当局审查低于倾销幅度的税额是否足以消除损害时,临时措施的期限一般为6个月(在出口商的要求下,可延长为9个月)。
(二)价格承诺
除了征收反倾销税外,解决倾销和反倾销问题还有一条途径,就是提供和接受价格承诺。所谓“价格承诺”,就是指出口商与反倾销当局达成的出口商主动承诺修订倾销产品的价格或停止以倾销价格向有关地区出口以消除损害,反倾销当局籍此中止或终止反倾销调查的协议。价格承诺须在反倾销调查初步裁定存在倾销、损害及其因果关系后才得以实施。调查当局认为该承诺对倾销产生的损害有消除或减轻的实际效果方可接受。
WTO《反倾销协定》除规定了临时反倾销措施外,也规定了“价格承诺”制度。其第8条第1款指出:反倾销调查当局收到出口商提高其价格或停止以倾销价格向该地区出口的主动承诺后,对该承诺对于倾销有害影响的消除感到满意时,可以中止或终止调查程序,而不采取临时措施或征收反倾销税。同时,WTO《反倾销协定》规定了调查当局接受价格承诺的条件:(1)价格承诺必须是在调查当局在初裁中得到肯定性结构后作出的。WTO《反倾销协定》第8条第2款指出,除非进口国当局己经作出了倾销和由于该倾销造成损害的肯定性的初步裁决,否则不得寻求或接受出口商的价格承诺;(2)该价格承诺必须是切实可行的,即出口商或其政府所作出的价格承诺对消除损害或减轻损害影响具有实际作用;否则,该承诺不能被接受。WTO《反倾销协定》第8条第3款规定,如果当局认为接受承诺实际上是不切实际的,例如实际或潜在的出口商数目过大,或由于其他原因,包括政策上的原因,则有关当局不必接受该价格承诺,但应向出口商说明不接受承诺的理由,并给出口商对此发表意见的机会。
价格承诺接受后,出口商仍然保有要求有关当局继续完成倾销和损害的调查的权利。如果调查确定不存在倾销或损害,则价格承诺自动失效。如果否定性终裁很大程度是由于出口商履行价格承诺所至,则有关当局可以要求出口商在一段合理的时间内维持该承诺。如果调查结果确定存在倾销或损害,那么承诺继续有效。
(三)征收反倾销税
如果终裁认定倾销成立,并由此对进口国国内产业造成损害,则进口国反倾销调查当局可依终裁决定征收反倾销税,或追溯征收反倾销税。WTO主张进口成员方的反倾销税征收机构在征收反倾销时应遵循如下原则:
1.“征较少税”原则,即反倾销税的税率应小于或等于倾销幅度。WTO《反倾销协定》第9条第1款规定,“在全部征收条件均已满足的情况下,对是否要征收反倾销税,以及征收反倾销税的税率是等于还是小于倾销幅度,均由进口国当局决定。本协定所有缔约成员最好都宽容地征收反倾销税,如果较低的税率足以消除对国内产业造成的损害,则税率最好小于倾销幅度。”
2.“无歧视”原则,即反倾销税征税机构应据实际情况对通过各种渠道进口的同一倾销产品一律征收反倾销税,该反倾销税的税率应据各倾销商各自的倾销幅度计算,而不应视出口商国别或地区等的不同予以区别对待。WTO《反倾销协定》第9条第2款明确指出:“在对有关产品征收反倾销税时,应根据个案情况,对构成倾销并因此造成损害的进口产品,在无歧视的基础上按适当数领征收反倾销税。但对按照本协定条款规定已接受价格承诺的产品除外。”
3.“多退少不补”原则,即如果根据终裁确定的倾销幅度,临时反倾销税(或估算的担保金额)的税额高于最终反倾销税税额时,则反倾销机构必须将多征的税款(或担保金额)返还给纳税人;反之,则不得补征少征的那部分税款。
在通常情况下,反倾销税的起征日应是自有关当局作出最终肯定性裁决生效之日起,但在,在调查期间可能已经发生了损害,或者出口商可能已经采取了规避反倾销税的措施,反倾销协定规定了可以追溯征收反倾销税的几种特殊情况:
(1)在最终裁定存在损害或存在损害性威胁,且如果没有采取临时措施,倾销产品对国内产业的影响将导致损害的存在,可以从适用临时措施之日起追溯征收反倾销税。对于初裁后已采取了临时措施的情况,协定在追溯征收反倾销税方面规定了“多退少不补”的原则。即:如果最终反倾销税高于已支付或应付的临时反倾销税(或保证金),其差额部分不再征收;反之,应当根据实际情况,返还其差额,或者重新计算税额。
(2)如果反倾销调查当局最终认定:①倾销产品存在倾销损害历史,或者进口商已经或者应该知道出口商在进行倾销以及此倾销将造成损害;及②损害是由某一产品在相当短的时间内大规模倾销进口造成的,根据倾销进口的时间和数量以及其他情况(例如,进口产品的库存急剧增加),这样的倾销进口可能严重破坏即将征收的最终反倾销税的补救效果,而且,已经给予有关的进口商发表意见的机会,那么,反倾销当局可以对临时措施适用前90天内进入消费领域的产品追溯征收反倾销税。但不得对调查开始前进入消费领域的产品根据上述条件追溯征税。(不得追溯到调查开始前)
(3)如果出口商违反价格承诺,反倾销当局可以根据反倾销协定迅速采取行动,利用现有最佳资料,立即采取临时措施。在这种情况下,当局可以根据协定对在采取临时措施之前90天内进入消费市场的产品追溯征收反倾销税,但不应追溯到违反价格承诺之前。
九、行政复审及司法审查
(一)行政复审
所谓行政复审,是指反倾销调查机关对自己所作出的且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有关反倾销措施决定进行重新审查的制度。通过该制度的设立可以防止反倾销调查机关滥用实施反倾销措施的职权,从而充分保障调查所涉及的利害关系方的合法权益,维护法律的尊严与公平和正义的价值取向。
WTO《反倾销协定》分别在第9条第5款和第11条第2款、第3款规定了三种审查:
(1)新出口商复审(又称个案复审)。如果某一成员国的出口产品在进口国被征收了反倾销税,该国的某些出口商或生产商在调查期间没有向进口国出口该产品,并能提供证据证明他们与被征收反倾销税的出口商或进口商没有任何联系,反倾销调查机关应迅速对其进行审查,以确定他们的单独的倾销幅度。这种审查的速度应当比进口国正常价值估算及审查程序更快。在审查期间,反倾销调查机关不应向这些出口商或进口商征收反倾销税,但可以拒绝估算和(或)要求对此提供担保,以保证一旦审查结果确定该出口商或生产商的产品构成倾销,则能够自审查开始之日起追溯征收其反倾销税。
(2)期中复审。是指反倾销措施执行一段时间后,反倾销调查机关对是否应继续实施反倾销措施而进行的复审。WTO《反倾销协定》规定,自征收反倾销税(或履行价格承诺)起已过了一段合理的期限,反倾销调查机关认为有合理理由时应主动对继续征收反倾销税(或履行价格承诺)的必要性进行复审;或者应任何有利害关系的当事人的复审请求(并且该请求附有确凿证据时),反倾销调查机关应当对继续征收反倾销税(或履行价格承诺)对抵消倾销是否必要进行复审,或者对如果取消或变更反倾销税(或停止履行价格承诺),损害是否将重新发生进行复审,或者对上述两个问题同时复审。如果根据复审的结果,反倾销调查机关确定继续征收反倾销税或履行价格承诺己不再合理,则反倾销税或价格承诺应立即终止。
(3)期满复审,也称期终复审、延期复审或日落复审。根据WTO《反倾销协定》的规定,任何最终反倾销税(或价格承诺),均应自征收(或展行)之日起,或自涉及对倾销和损害同时复审的最近一次行政复审之日起,或自根据规定所进行的最近复审之日起5年内终止。调查当局在5年期满之前可以主动发起或应国内产业或其代表在该日期之前一段合理时间内提出的请求对反倾销税的征收(或价格承诺的履行)是否应如期终止进行复审。如果复审确定反倾销税(或价格承诺)的终止有可能导致倾销和损害的继续或再度发生,那么即使反倾销税的征收(或价格承诺的履行)己满5年,也将继续征收反倾销税(或履行反倾销税)。对于期满复审的立案,国内产业或其代表提出的复审请求必须要有根据。
WTO《反倾销协定》同时还规定,期中复审及期满复审通常应当自复审开始之日起的12个月内结束。
(二)司法审查
司法审查是指在反倾销调查程序中,利害关系人因对进口方调查当局作出的最终裁定以及行政复审决定的行政措施不服,可以要求独立的司法、仲裁、或行政裁判庭进行审议的司法救济措施。
根据WTO《反倾销协定》第13条的规定,每一个本国立法中有反倾销措施条款的成员方,在其立法中均应保留和增强进行司法复议的司法、仲裁或行政裁判庭或程序,且独立于负责反倾销裁定或行政复审的调查当局。
总结上述反倾销程序中司法审查的概念,可见司法审查具有如下法律特点:1、提起司法审查的原告为反倾销调查程序中的利害关系人,被告是反倾销调查当局;2、司法审查的重点在于法律适用的公平性,审查的内容主要是程序性事项或普遍性事项,一般不对事实进行审查或作出评判;3、司法审查的实质在于对反倾销调查机构的行政权力依法予以监督,并起到制约该机构的自由裁量权的作用;4、行使司法管辖权的为一国国内法院,该法院完全独立于作出反倾销裁定或复审决定的调查机构。
司法审查是乌拉圭回合通过的反倾销协定新增的条款,在该回合以前的各《协定》中从未涉及。司法审查制度对于保障各方当事人利益,特别是给予被裁定征收反倾销税的一方再次申诉的机会,对其利益进行了充分保障。同时,该制度在一定程度上防止了行政机关对反倾销调查与裁决权力的滥用,是国际反倾销立法史上的一次有意义的突破。
第三节 国际货物贸易补贴与反补贴法
政府补贴存在两面性,它既可能成为国家政府用以发展经济、实现各种社会目标的有利工具,同时又可能对国际贸易产生一定的负面影响。由于这种利弊共存的状态不可能完全被消除,所以既应当保护正当有益的补贴行为、保证国家政府运用补贴实现一定社会经济政策的目标,又应当适当规制补贴的运用,使之不至于成为一种不公平的贸易竞争手段和关税壁垒,不至于破坏国际贸易的公平与自由。对补贴的规制主要包括两个方面:一方面是从正面对补贴行为予以规制,比如以法律定义将“补贴”纳入法律规制的范畴,对不同的补贴作合理分类进行不同程度的规制;另一方面则是从反面通过单边反补贴措施或多边措施对补贴进行规制。
一、补贴与反补贴的历史
(一)补贴的起源与发展
自从有了国家和私有制以来,就有不同性质和形式的补贴制度。随着社会经济制度的历史变迁,作为社会经济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的补贴制度,也相应地进行了历史的演变。在不同社会经济制度的历史时期,补贴制度所包括的内容也是不同的。
1、封建社会国家的补贴制度
在漫长的封建社会,是以封建地主经济为基础,建立了以地租经济为主、小商品经济为辅的经济结构,封建王朝(政府)的财政来源主要取之于地租形式的收入及贡物,来源于小商品经济的收入(包括实物和货币)较少。尽管如此,封建王朝为了维护自己的统治,安定民心,在战争空隙的“和平期间”,采取官商结合的方式,通过国库银资助、税赋减免、商家资助等方式,鼓励和支持地方经济的发展。因此,小商品经济还是在其国民经济中发挥了重要的作用。在补贴方面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特点:(1)发展小手工业和作坊经济的补贴;(2)兴修水利的补贴;(3)开拓运河的补贴;(4)特殊的补贴。
需要指出的是,我们不能用现代市场经济条件下的补贴制度来机械地理解封建时代的特殊补贴制度,因为时代不同,性质不同,其制度的内涵差异很大。但有一点十分明显,封建王朝为了巩固统治地位,不得不拿出一部分从民众手中盘剥的钱财,用于发展封建官商经济,通过税赋优惠政策,鼓励官商发展商品经济。在这里,补贴制度的基本内涵是很清晰的,只是补贴所达到的目的不同。它不是有益于整个社会,受益的也不是广大民众,收益的是统治阶级。
2、商品经济条件下的国家补贴制度
在商品经济条件下,企业是独立的商品生产经营者,与国家的关系表现为纳税人的关系,与市场的关系表现为商品供应者。国民经济的发展是由企业推动的,GDP和GNP是由企业创造的。正因为如此,政府职能主要是调控商品经济的协调发展,为企业提供宽松的经济环境。尽管各国社会经济制度的不同,生产力发展水平不同,然而,各国政府在通过财政资助、税收减免和其他优惠政策等手段和措施,调节、协调商品经济发展上,却是大同小异的。这就是说,尽管各国的国情有较大的差异,但作为促进与协调商品经济发展的政策工具的补贴制度,在其内涵上基本是相同的。因此,各国政府的补贴投向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1)基础设施建设的补贴制度;(2)特殊产业发展的补贴制度;(3)农业生产的补贴制度;(4)出口贸易的补贴制度。
由此可见,从15世纪到20世纪初,各国政府为了发展本国的商品经济,以立法的形式出台了旨在鼓励生产、改善生产条件的补贴制度。补贴政策导向从基础设施建设、特殊行业的发展到农业自然灾害的救济。这是正当的、必要的,也是合理的。因此,补贴制度中“国内支持”是正确的,它对于发展国民经济的基础产业起到了积极的作用。然而,这一时期,在重商主义政策的导向下,各国政府为了扩张国外市场,在国际市场争得优势地位,出台了出口补贴制度。这样一来,扭曲了国际贸易,破坏了公平竞争的秩序。尽管新兴工业化国家依靠出口补贴,获得了出口贸易优势,并在国际市场迅速确立主导地位,但破坏了自由贸易的市场秩序,使工业不发达国家蒙受巨大的经济损失,阻碍这些国家工业化进程,加剧了世界经济格局中的两极分化。
3、国家补贴政策导向
为了协调地区之间的经济发展,缩小地区之间社会成员收入的差距;为了治理环境污染,提高人们的生活质量;为了促进科技的发展,支持落后地区扶贫力度,增加环境保护的资助和科研与开发的投入。当今国家补贴政策的发展趋势呈现出如下的特点:(1)环境保护补贴政策导向;(2)科学技术研究补贴政策导向;(3)新产品开发补贴政策导向。
对环境保护、科学技术研究、新产品开发和经济落后地区的补贴制度及其措施,是在市场经济条件下的国家调节、协调经济发展的杠杆和手段,也是国民经济可持续发展的基石。因此,这些补贴制度及其措施不仅受到国际社会的认可,而且受到国际经济组织的保护和支持,今后将在全球经济良性循环运动中发挥越来越重要的积极作用。
(二)反补贴的历史演进
一国政府采取补贴措施,直接或间接影响了国际贸易,受到其影响的国家为了抵制补贴,消除补贴可能造成的负面影响,制止不正当竞争,维护正常的经济贸易秩序,保护本国经济不受不正当竞争的破坏,就会采取反补贴措施。各国反补贴措施都是根据其本国的立法而采取的,有关补贴的认定、反补贴措施及秩序的国内法就是通常所说的反补贴法。事实上,此处所指的反补贴法既包括各国国内与反补贴有关的法规,也包括各国就反补贴措施达成的各项协议。
1、早期的反补贴法律制度
最早的反补贴成文法由美国制定于1890年和1894年,在《1890年关税法》和《1894年关税法》中,美国制订了专门保护美国糖业生产者的反补贴法。《1897年关税法》首次肯定了完整的反补贴法,要求美国财政部对接受政府补贴或补助之应税进口产品课征反补贴税,该法此后历经十多次重大修改,主要是扩大其适用范围以及改善其操作性。1922年美国国会修改此法,将反补贴税扩充适用于国外产品在制造或生产时所接受的补贴,而且不论补贴是授予出口产品或国内消费产品,也不论补贴是由政府或私人给予。1930年美国制定了新的关税法,写入了反补贴税条款,即第303节,它适用于来自“非协定国家”,但同时又是关贸总协定成员方的受补贴应税产品,以及来自“非协定国家”同时又非关贸总协定成员方的所有产品,对以上产品征收反补贴税不必证明受补贴产品的进口对美国同类产业造成了损害。
到20世纪20—30年代,西方主要贸易大国都先后制定了自己的反补贴法规或条例,但是这些法律在实施过程中也出现不少的问题。各国担心他们的贸易对手将反补贴措施用作贸易保护的手段,而不是抵制不正当竞争行为的法律措施。因此,国际社会有必要对补贴和反补贴问题加以规范。
2、国际反补贴法规的历史发展
与国内反倾销法规的历史发展不同,国际反补贴法规的发展历史尚短,根据现有的资料,国际反补贴法规始于1947年所签订的《关税和贸易总协定》(以下简称“《关贸总协定》”)第6条。但是世界贸易国家对不公正的补贴行为一般是反对的。总协定在起草时曾将关税、配额、补贴及国营贸易垄断企业等视为四种主要的贸易壁垒。从《关贸总协定》签订到“东京回合”结束的1979年这30余年的时间里,反补贴法规多次修订,但法规一直限于只对“出口补贴”规定应征收反补贴税。而且实践证明整个反补贴法规一直不是行之有效的。譬如:《关税总协定》第6条指示规定给予或维持补贴以增加出口或消减进口的缔约方感到此类补贴已经严重损害了他们的利益时,方可要求讨论限制补贴行为的可能性。显然,该条文的规定是软弱无力的。
在1954—1955年举行的关贸总协定会议上,缔约方试图对损害国际贸易体系的补贴行为达成行之有效的解决方法,为此,对《关贸总协定》第16条增加了四条内容。这四条内容最后引入了1960年通过的《出口补贴说明单》(Illustrative List of Export Subsidies)中。但有关出口补贴的法律概念一直模糊不清,只是到了1979年“东京回合”结束前,关税与贸易总协定才就如何减少有损国际贸易的出口现象达成新的协定,即《关于解释与适用关贸总协定第6、16和23条的协定》(Agreement on Interpretation and Application of Article VI, XVI and XXIII of the General Agreement on Tariffs and Trade),该协定统称为《1979年国际反补贴法典》。 《1979年国际反补贴法典》由7个部分15个条文和1个附件组成;其不仅对非初级产品和初级金属产品的补贴给予禁止,而且第一次提出,国内补贴之方法虽然广泛用作促进社会和经济政策的目标的重要手段,但仍可能对国际贸易造成危害。该法典已成为GATT约束下的一个专门的协定,它对于实施反补贴措施提供了行动准则和法律依据。
由于GATT《1979年国际反补贴法典》在反补贴诉讼过程中因进出口国家政府对其条文理解不同而引发许多纠纷,而且常常诉诸贸易争端解决机构,使反补贴措施的实施遇到不少麻烦和阻碍。因此,一些进口国政府明明知道国内产业受损是由出口补贴引起的,却不提起反补贴诉讼,而提起反倾销指控,因为反倾销措施比反补贴措施更容易获得产业救济效果。这也充分暴露了GATT《1979年国际反补贴法典》存在一些缺陷和规定不明确的问题。
1986年发起的GATT乌拉圭回合多边贸易谈判,对东京回合谈判达成的《1979年国际反补贴法典》中的有关条款规定的规则进行讨论,并引发反补贴与反倾销适用范围的激烈争论。由于涉及问题较多,所以多次使谈判陷入僵局。经过7年艰苦的谈判,最终于1993年达成乌拉圭回合《补贴与反补贴措施协定》(Agreement on Subsidies and Countervailing Measures,“SCM Agreement”以下简称“SCM协定”)。1994年GATT全体缔约方一致同意成立“世界贸易组织”(WTO),并决定将GATT1994所有协定以一揽子接受方正式移交WTO管辖,因而GATT1994《补贴与反补贴措施协定》正式成为WTO《补贴与反补贴措施协定》,并于1995年1月1日生效。
SCM协定由11个部分32个条款和7个附件组成,其文本长达59页,占乌拉圭回合谈判达成协定的1/10以上。该协定是目前内容最详尽、规范最全面的一个反补贴国际法典,它适用于全体WTO成员。无论是经济发达国家或地区的成员,还是发展中国家或地区的成员,都必须遵循这个协定。此外,该协定对发展中国家在补贴与反补贴措施上享受优惠条件是最多的。该协定的适用范围也是最广泛的。
二、补贴与反补贴的定义及其特征
(一)补贴的定义、特征及其种类
1、补贴的定义
(1)补贴的经济学定义。补贴本来属于经济学范畴,从经济学角度来说,补贴原本是指一个国家的政府对国内的某一行业、企业或产品等给予无偿支持、扶助的行为。其含义十分广泛,有奖励、支持、扶助、赠与等内涵,涉及政府活动的方方面面,而且许多补贴兼顾经济与社会福利乃至文化等各种非经济因素, 内涵和外延在不同的场合都有所差异。例如,对贫穷落后地区的“扶贫补贴”、为拯救民族文化的补贴、对残疾人的补贴、失业救济、医疗卫生补贴、为扩大科学技术进步而进行的基础科学研究活动的补贴等等。
如前所述,从历史的角度看,通常意义理解上的补贴比反补贴有着更悠久的历史,无论在东方,还是在西方,为促进社会的发展和文明的进步,不同国家在不同的历史时期都存在某种形式的官方补贴,或为军事,或为生产,或为文化等等。补贴久远的历史在某种意义上向我们昭示了一个简单的道理,而不论后世的学者们对其如何争论,那就是:补贴这种制度曾经为提高人类生产力、促进人类文明做出了很大的贡献。
补贴原本属于一国国内经济政策的范围,本是一国的内部事务,是主权国家应有的权利。它本身“作为一个国家的一项经济、社会政策是无可指责的”。 而当我们将补贴与反补贴联系在一起时,我们自然会想到,这两者共生存是随着商品交易国际化即国际贸易的发展而出现的,是补贴的影响超出其本国的境内的产物。因为在生产、分配、交换和消费完全发生在一国境内而不跨越国境时,是不需要抵消补贴效果的反补贴制度的,因为当某项补贴达不到其目的中的效果,或其存在弊大于利时,国家完全可以将其取消。而随着国际经济交往的发展,补贴的意义超出了一国本身疆域的范围,对他国产生的影响越来越大。各国的补贴形式和目的也发生着变化,补贴不仅表现出其国内某一政策目标实现的作用,更表现出其在国际贸易中对一国取得竞争优势的作用,有的演化成国际贸易中的一种不公平竞争的手段,扭曲了国际贸易,有的丧失了其促进人类福利的本意,于是应对各种补贴的反补贴措施出现了。反补贴原本也是一国的国内政策,而其影响同样超出了国家主权范围之内。这样,原本是一国的国内政策便具有了国际意义。
(2)补贴的法律定义。补贴的法律定义,并不能改变补贴经济学定义的内涵性质,即经济学内涵的规定性。由于补贴政策及其行为的多元化性,因此,补贴的法律含义,是指国际组织对其成员实施的不同性质的补贴,从国际规则上进行界定,用以约束和规范各成员的补贴行为。
1995年1月1日生效的SCM协定对补贴进行了两种不同性质的界定,即把补贴划分为两种不同性质:一是受反补贴措施约束的补贴;二是不受反补贴措施限制的补贴。受反补贴措施约束的补贴,通常是指对别国产业造成损害或损害威胁的补贴,因而它是国际社会要求禁止的补贴,如出口国政府对本国出口产品提供的出口补贴,包括价格补贴和营销成本的补贴,这种补贴造成国际市场价格波动,扰乱国际竞争秩序,其目的是抢占市场,排挤和挤垮竞争对手,进而达到控制垄断市场,最终获得高额垄断利润,摧毁进口国的产业,这种情况下的补贴,与倾销的目的和性质上是相似的。
不受反补贴措施限制的补贴。通常是指政府或公共机构为促进产业发展或对产业进行救济的补贴。这些补贴通常与基础设施建设、科研与开发、环境保护、病虫害的防止、自然灾害救济等方面有关,所以这种补贴被称之为绿色补贴,是国际社会认可并支持的补贴。
2、补贴的特征
SCM协定第1条指出补贴是一成员方政府或任何公共机构所提供的财政资助(Financial Contribution)或符合GATT1994第10规定的任何形式的收入或价格支持并且因此而授予某种利益。具体而言,补贴具有以下四个特征:
(1)补贴是一种政府行为,这里的政府不仅指中央政府,而且包括各级地方政府,同时包括其他行使政府职能或部分职能的公共实体。政府行为也包括政府指示或授权私人机构提供补贴的行为以及政府通过私人提供补贴的行为。没有政府介入的纯粹由私人或私人机构提供的资助或支持,虽然可能会产生类同于政府行为的效果,但被排除在补贴之外。
(2)补贴是一种财政性措施,即政府公共账户存在开支(Charge on the Public)。补贴是一种政府行为,但并非所有的政府行为都会导致补贴,否则政府的管制行为也会被认为是补贴。因此,补贴不仅是政府的行为,而且还是一种增加政府财政负担的行为。财政性措施形式多样,包括直接资金转移(如赠与、贷款和股本注入),潜在的资金或债务的直接转移(如贷款担保),免除到期的政府收入(如税收优惠),以优惠的价格提供或购买商品或劳务(如政府采购)等。
(3)受补贴方可以从补贴中获得“利益(Benefit)”。SCM协定第1条明确指出补贴须授予受补贴方某种利益。各国法律均有类似规定。如果受补贴方未获利益,那么也就未因此获得比较优势,该行为也就不具有贸易扭曲效果。至于何谓“利益”,协定并未作明确的解释,依照一般法律与经济原则,利益指受补贴方从某项政府资助计划中所得到的某些它从市场上得不到的价值,往往表现为企业收入的增多,成本价少,税收减免等。
(4)补贴的对象是国内生产者和销售者。财政资助按授予对象可以分为“生产资助”和“消费资助”,消费资助由于针对消费者并不构成国际贸易的障碍,不属于SCM协定规范的范围。只有在制造、生产、运输、或销售过程中对生产者或销售者给予补贴才会降低商品的价格,从而使之在竞争中获得比较优势,因此需要加以规范。
3、补贴的分类
补贴并非为各国的法律及国际社会完全禁止,只要不扭曲国际贸易秩序造成不公平竞争,它就是合法的。因此,在实践中需分清不同类型的补贴。根据不同的标准,可对补贴作不同的分类。
(1)按照接受补贴的对象,可以把补贴分为出口补贴和国内补贴。
出口补贴,通常是指基于出口行为而给予的补贴,其取得补贴的条件或数量取决于实际或预期的出口数量或出口收益。根据SCM协定,这是一种被禁止的补贴,各国一般不得授予或维持,否则受影响的成员方可要求采取救济措施。
国内补贴,是指除出口补贴以外的一切补贴,在一般的情况下,国内补贴不与国际贸易发生关系,不会对国际贸易产生影响,在这样的情况下,它是合法的。各国法律和国际社会都承认其存在的合理性。但是如果接受补贴的产品是进口产品的替代品,那么接受国内补贴的产品往往能够在国内市场上以低于进口产品的价格竞争,从而使进口产品处于不利地位,最终可能把进口产品的挤出国内市场。这种补贴属于进口替代补贴,属SCM协定中的被禁止补贴。另外,国内补贴如果具有专向性并对其他国家可得利益造成损害的话,又可以构成可申诉补贴。
(2)根据受补贴的产品,可将补贴分为对初级产品的补贴和对非初级产品的补贴。这一区分,在法律意义上具有重要的意义,根据GATT1994第16条,各国应避免因对初级产品的补贴而使受补贴产品在世界市场上占有不合理的份额;而对非初级产品,各国不得给予补贴,对一种具体产品的补贴是否合法,其结果会由于该产品是否为初级产品而截然不同。
(3)根据补贴是否“合法”,即补贴对国际贸易的扭曲程度,可以把补贴分为禁止性补贴(Prohibited Subsidies),可申诉补贴(Actionable Subsidies)和不可申诉补贴(Non-actionable Subsidies),这也是SCM协定对补贴所作的分类。发达国家通常称之为“红灯”、“黄灯”和“绿灯”。
禁止性补贴,是指SCM协定禁止其成员方向其国内生产者或销售者提供或维持的补贴,包括出口补贴和进口替代补贴。SCM协定附件一所列举的12 种出口补贴,都属于被禁止之列。
可申诉补贴,是指允许成员方根据自己的政治和经济发展需要,在一定范围内对生产者或销售者提供的补贴。可申诉补贴不在SCM协定禁止之列,但如果这种补贴对其他成员方的经济贸易利益造成不利影响(Adverse Effects),那么受不利影响的成员方可对该补贴措施提出申诉,并可以诉诸多边争端解决机制。
不可申诉补贴,是指各成员方在实施该类措施时一般不会遭到其他成员方的反对或因此而被采取反补贴措施,包括非专向性补贴和虽具专向性但符合豁免条件的补贴(即对科研、落后地区和环保的补贴)。
根据SCM协定的规定,禁止性补贴、可申诉补贴和不可申诉补贴都被明确规范在该协议中,只要起诉方按照协议规定的条件和程序起诉,都可获得相应的救济。但是,这三种类型的补贴具有明显的区别:
第一,从这三种类型补贴的名称来看,显然禁止性补贴是受到法律明文禁止的;而可申诉性补贴虽未受法律明文禁止,但它受到法律的严格限制,因为它的实施常常损害进口国的利益而遭到质疑;至于不可申诉补贴则并没有受到法律的谴责和禁止,但受损国能证明损害是难以弥补的则除外。
第二,从补贴是否具有专向性来看,禁止性补贴与可申诉补贴都具有专向性,因此受到法律的禁止或限制,而不可申诉补贴一般不具有专向性,即使某项补贴具有专向性,但只要它符合法定条件则仍属可予实施的补贴。
第三,从其认定标准来看,禁止性补贴的认定标准具有法定性,即SCM协定的附件列举了12种禁止性补贴,只要补贴属于12种情况之一,主管机关就必定将其认定为禁止性补贴;而可申诉补贴的认定标准不具有法定性,因为该协议及其附件并没有关于可申诉补贴的列举,对一项补贴是否对于起诉方造成法定损害,则主管机关的认定具有一定的自由裁量权,因此,可申诉补贴的认定具有较大的灵活性。
第四,从补贴救济的条件来看,不难发现,对不可申诉补贴的救济条件显得更为严格。即对禁止性补贴的救济,只要求起诉方证明实施的补贴方确实有补贴行为即可,而不问是否给起诉方造成损害;对可申诉补贴的救济,起诉方必须证明补贴给其国内产业造成法定损害,否则不能获得救济;而对不可申诉补贴的救济,只有在起诉方能够证明补贴对其国内产业产生严重不利影响,以致造成难以弥补的损害时,才可获得救济。
第五,从补贴救济的程度及时间来看,同样存在差别。即对禁止性补贴和可申诉补贴的救济程序通常需经过磋商、提交争端解决机构、上诉、采取反措施和仲裁裁等程序;而对不可申诉补贴的救济一般仅经过磋商、提交补贴与反补贴委员会处理很采取反措施等程序。另外,禁止性补贴和可申诉补贴的救济程序虽然相同,但在有关程序的时间限定上却有不同,对禁止性补贴救济的磋商时间为30天,专家组作出最终报告的时间为90天,上诉机构作出决定的时间为30天,最迟不得超过60天;而对可申诉补贴磋商的时间为60天,专家组作出最终报告的时间为120天,上诉机构作出决定的时间为60天,最迟不得超过90天。显然,对禁止性补贴的救济规定了较短的程序时间,因为法律已对其规定了明确地认定标准,且这种补贴已被法律所明文禁止。
(二)反补贴的定义与特征
1、反补贴的定义
所谓反补贴,是指进口国反补贴机关,依法对造成本国产业损害(或损害威胁或阻碍)的补贴行为采取征收反补贴税(或价格承诺)等措施以抵消损害后果的法律行为。它是出口国政府与进口国政府之间的法律诉讼行为。
如前已述,反补贴所诉讼的对象,并不是所有的补贴行为,而是国际贸易中出口国出口产品的补贴行为。然而,并不是所有的国际贸易出口补贴都受到反补贴的起诉。反补贴起诉的直接对象,是那些对进口国产业造成损害的出口国的出口补贴。但是并不是所有对进口国产业造成损害的出口国出口补贴都受到反补贴指控,因为出口国出口补贴对进口国产业造成的损害是微小的或忽略不计的,则不受到反补贴的诉讼。
由此,可以看出,反补贴定义的内涵,包括三层含义:(1)出口国出口产品存在损害;(2)出口国出口补贴对进口国同类产品的产业造成实质损害或实质损害威胁或阻碍其新产业的兴建;(3)补贴与产业损害之间存在因果关系。这就构成反补贴定义的全部内涵,它是反补贴诉讼所依据的三要素,缺一不可。
2、反补贴的法律特征
反补贴不是一般的企业法律行为,而是国家间政府的法律行为。它不仅受国内法律的约束,而且受国际法的约束。尽管各国都有国内反补贴法,但必须与SCM协定的规定保持一致。虽然各国反补贴诉讼是按照本国反补贴法的规定进行的,但是不得违反SCM协定规定的行为准则,由此看来,SCM协定是各国反补贴运作的行动指南和法律依据,这也就决定了反补贴具有独特的国际法律特征。
(1)反补贴是国际间政府行为
反补贴涉及进出口贸易两国政府间的关系。当出口国政府对本国厂商出口产品给予补贴,并对进口国同类产品的产业造成损害时,那么进口国政府按照SCM协定的规定和本国反补贴法定程序对出口国政府提出反补贴诉讼。在反补贴诉讼过程中,出口国政府往往通过与进口国政府进行磋商,以协商解决补贴引起的贸易纠纷。许多反补贴案件都是通过进出口国政府之间的磋商解决的。如果磋商失败,进口国政府实施反补贴措施。由此可见,反补贴是进出口国家之间的政府行为。
(2)反补贴是国际间法律诉讼行为
反倾销诉讼的对象是企业,而反补贴诉讼的对象是政府。反补贴是进口国政府根据SCM协定的规则,对进口国政府实施的出口补贴依法进行调查和裁决的一种法律诉讼行为。
当进口国政府已启动反补贴诉讼程序,并对出口国出口补贴进行立案调查时,出口国政府可主动与进口国政府进行磋商,若磋商成功,则反补贴调查中止。若磋商失败,且对进口国反补贴机关的裁决不服时,出口国政府可向WTO贸易争端解决机构进行反诉讼,并通过争端解决机构来解决反补贴纠纷。所以,反补贴是国际间政府诉讼行为。
(3)反补贴是产业救济措施
补贴是一种歧视性贸易行为,它的目的旨在损害进口国同类产品的产业,阻碍其新产业的建立。SCM协定强调指出,只有当出口国受补贴的出口产品给进口国同类产品的产业造成实质损害或实质损害威胁或阻碍一个新产业的建立,并有充分证据证明补贴与产业损害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时,才允许进口国政府采取反补贴措施,以救济被损害的产业。与此同时,SCM协定还明确规定,征收反补贴税必须以补贴造成产业损害的程度为限。在反补贴实际运作中,就是把补贴的降价幅度或补贴产品的出口价格与国内同类产品市场价格的差额作为征收反补贴税的依据。也就是说,把补贴产品的出口价格与正常价值之间的差额为补贴幅度作为征收反补贴税率的标准。所以,反补贴是WTO允许的产业救济措施。
必须指出,进口国政府不能把反补贴措施当作贸易壁垒,也不能把反补贴当作贸易报复措施,它不能把反补贴措施当作是排挤竞争对手的工具,因为这不符合SCM协定的宗旨和原则。
三、通过国内法律程序的反补贴救济
对于按照国内法律程序进行反补贴救济,主要应按照GATT1994第6条的规定和SCM协定第5部分的规定运作。
(一)反补贴调查
1、申诉与调查。申诉的发起一般是依据国内产业或其代表的书面申请。书面申请应提供能证明补贴、损害及其因果关系存在的初步证据,尤其是针对可申诉补贴。证据必须证明:(1)存在补贴;(2)存在产业损害;(3)补贴与损害之间存在因果关系。申诉书要说明申诉人的名称,所代表的产业,国内相似产品的产量、产值,对补贴产品的说明、补贴补贴产品的出口商、进口商,补贴的事实、金额及性质,所蒙受实质损害的证据。
进口国主管机关要审查申诉书中证据的准确性,审查国内相似产品产业界对申诉的支持或反对情况。若证据充分,而且占相似产品生产量50%以上的生产商支持申诉(至少要高于25%),则主管机关应予立案调查。
另外,在无人申诉的情况下,进口国主管机关如具有充分证据,亦可自行立案调查。SCM协定要求在立案调查以及其后的调查过程中,补贴与损害的证据必须同时考虑。主管机关若发现无充分证据,申诉应予驳回;若在调查期间发现无充分证据,调查即应终止。当补贴金额属于最少,即低于价格的1%,或进口量或损害属于可忽略不计,调查亦应立即终止。SCM协定规定,一个反补贴案的调查应在一年内结束,最长不超过一年半。
2、证据。反补贴指控立案以后,进口国主管机关应向所有利害关系方做出通知,以使其提供书面证据。进口国主管机关发出问题单应于30天内答复。除机密资料外,所有证据、资料均应向利害关系成员方提供。口头抗辩事后必须形成书面文件,否则不予考虑。对于机密资料,进口国主管机关有义务予以保密,但提供方必须提供非保密的概要材料,否则属于机密资料的证据不予考虑。进口国主管机关可以要求到补贴成员方以及接受补贴的企业进行调查、检查。如果任何当事方不予配合,不提供有关资料,甚至阻碍调查,则进口国主管机关可依已掌握的事实做出裁决。
书面证据是各国反补贴机构作出决定的唯一依据,如果受调查方没有提供书面证据,或者有利害关系的成员方或利益方拒绝调查,或在合理期间内拒绝提供有关资料,调查机关就可依BIA(Best Available)方式(即“最佳可获得”方式)作出裁决,即依据已经掌握的事实和根据申诉方提供的证据作出决定。这种证据采信方式难免对受调查方不力,所以接受调查方应尽量提供详尽的书面证据,以免被动。
调查机关为了取证可进入另一成员方的领土调查。调查机构在行使这一权力时,必须先通知有关成员方,且征得其同意。在调查时,应同时注意给予被调查产品的工业用户,提供与补贴、损害和因果关系相关的各项证据的机会。如果产品通常以零售方式出售,则应给予有代表性的消费者组织提供证据的机会。
3、磋商。反补贴调查与反倾销调查相比,一个主要特点是把磋商作为必经程序,即使利用国内法律程序求得救济,进口成员方亦存在履行双边磋商的义务。
SCM协定第13条规定:反补贴调查的申请被接受后,有关当局应立即或至少在发起调查以前邀请产品可能成为被调查对象的成员方磋商,以澄清申请文件中提到的补贴、损害及因果关系的情况,并达成各方同意的解决方法。在整个调查期间,受调查的成员方也应得到合理的机会继续磋商,以澄清事实和达成各方所接受的解决方法。但是磋商的义务不应影响有关当局按规定尽快发起调查、作出肯定或否定的初裁或最终决。
4、通知和公告。反补贴调查的每一步都应公开通告。在反补贴机构决定发起调查时,应通知受调查的成员方和有关利益方,同时还要公开通告(Public Notice)。SCM协定规定了公开通告的内容:出口国名称及所涉及的产品名称;发起调查的日期;对调查所涉及的补贴行为的说明;对造成所指控的损害各因素的简要说明;利益方投寄其陈述的地址;利益方提交陈述的期限。
对于反补贴机构的任何初步或最终裁决,不管该决定是肯定的还是否定的都应予以公告。在公告中应当提供对有关事实的认定和重要的法律依据,此公告也可以采用单独报告的形式。
5、补贴金额的计算原则。如何计算补贴,使征收反补贴税中最重要的一环。GATT第6条规定:“在任何缔约方领土上的任何产品进口至另一缔约方领土时所征收的反补贴税,金额不得超过对此种产品在原产国或出口国制造、生产或出口时所直接或间接给予的津贴或补贴的金额,包括对一特定产品的运输所给予的任何特殊补贴。”
SCM协定第14条提出了如下指导原则:(1)政府的股权投资不得被视为授予企业利益,但该投资决定要与私人投资的通常做法相符;(2)政府不按企业可从市场上取得的商业贷款条件向企业贷款,应视为补贴,补贴金额为两者之差;(3)政府不按企业可从商业贷款市场上取得贷款担保的条件向企业提供贷款担保,应视为补贴,金额为调整后金额的担保费用之差;(4)政府为企业提供货物、服务或购买货物,若补偿不足或购买大于补偿,应视为补贴。
6、产业损害的认定。产业损害包括实质损害、实质损害威胁和实质阻碍相关产业的建立。SCM协定要求,当确定损害时进口成员方主管机关要审议:一是补贴产品的进口数量;二是补贴产品对进口方相似产品价格的影响;三是这些产品对进口方产生的影响。裁决是要有确实证据。当分析数量时,要看同进口方生产或消费相比补贴进口产品是否存在绝对或相对的重大增加。价格影响主要看补贴进口产品是否对进口国相似产品的价格存在削价,大幅压价或阻碍价格上升。对产业的影响要分析各项经济因素和指数。SCM协定还列举了除补贴进口产品外其他亦可能为有关产业造成损害的因素,并规定由这些因素造成的损害归咎于补贴的进口产品。
为防止滥用,SCM协定专门对损害威胁的裁决提出了要求,即必须属于可清楚预见、迫近的情况,并列举了下列应予考虑的因素:(1)补贴的性质以及可能对贸易会产生的后果;(2)补贴产品的进口增长率显示了大量增加的可能;(3)出口方的可自由使用的、近期可大量增加生产能力显示补贴的进口产品会大幅度增长;(4)进口产品的价格会大幅度压价、抑价,而且对其需求还会增加;(5)被调查的补贴产品的库存。
另外,SCM协定明确规定了进口累积问题,即在评估产业损害时,进口方可同时评估来自一个以上国家或地区的补贴进口产品对其产业的影响。但是累积评估要符合下列条件:一是补贴金额大于价格的1%;二是从每一个国家或地区进口的补贴产品数量不属于可忽略不计的数量;三是从竞争角度看进行累积评估是适当的。
(二)反补贴救济措施。
进口成员方主管机关经过立案调查如发现存在补贴与损害,而且二者存在因果关系,则可单方面决定对申诉产业提供救济。其可采取的措施如下:
1、临时措施。指各国政府在开始反补贴调查后,还没有对补贴和损害作出最终决定前,为了及时制止受补贴的进口产品可能造成的损害继续扩大,对涉嫌补贴并可能造成损害的产品实行的短期性征税措施。
临时措施只有在下列情况下可实施:(1)已依照规定发起调查,并为此发出公告,且已给予利害关系成员和利害方提交信息和提出意见的充分机会;(2)已作出关于存在补贴和存在补贴进口产品对国内产业造成损害的初步裁定;(3)有关主管机关判断此类措施对防止在调查期间造成损害是必要的。临时措施可采取征收临时反补贴税的形式,或以金额等于临时计算的补贴金额的现金保证金或保函来担保,比如债券、现汇存款等来取代。保证金不应超过初步确定的补贴数额,如果能够确切定出关税和反补贴税的预计金额,则可以用估价预征的方式来代替临时反补贴税。同时在期限上,采取临时措施必须在发起反补贴调查之日起60日后才可以开始,并且其实施应尽可能短,最长不超过4个月。
2、承诺。是指出口国政府或出口商采取的,用以消除补贴对进口国生产同类产品的产业造成的损害而自愿采取的同意取消或限制出口补贴的保证措施。这些保证措施一般以与对方当局达成协议的方式进行。
SCM协定第18条规定,如果出口成员方政府同意取消或限制补贴,或采取其他有关减少补贴的措施,或出口方同意提高其价格足以消除因补贴而造成的损害,并且令对方当局满意,当局可以中止或终止调查程序,并不采取临时措施或征收反补贴税。
3、征收反补贴税。如果在反补贴调查过程中,WTO成员方的磋商未达成协议,或补贴未被撤回,或未达成保证协议,则进口方主管当局要最终确定补贴的存在及金额,以及是否对进口方生产的相似产品的产业造成损害。如果结论都是肯定的,则要做出征收反补贴税的决定。
反补贴税是由一国政府反补贴机构决定的,通常由海关在进口货物进入海关时征收,征收反补贴税是抵消补贴造成损害最有效的措施。
是否征收反补贴税和征收多少反补贴税都由进口国反补贴机关决定。决定数额时,应当考虑到以消除补贴造成的损害为限,而不应超出损害价值。在决定征收反补贴税时,反补贴机关还要考虑国内其他利益集团的意见,这些利益集团的利益可能因实施反补贴措施而受到影响。
同时,在针对某种受补贴的产品征收发补贴税时,反补贴机构应当对来自任何地方被确认受到补贴的产品一视同仁地征税,适用无歧视原则。
在开始征收反补贴税后,根据进口方的意愿,或根据提供了证据的利益方的要求,反补贴机关应对是否继续实施反补贴税进行复查。通过复查,如果认为没有必要再继续征收反补贴税,应立即停止征收。
征税额只能相当于或少于补贴的金额。征税期限应以消除损害为限度,在一般情况下应5年终止。属于实质损害,或若不采取临时征税措施就会导致实质损害的损害威胁情况,反补贴税应自初裁作出之日起征收;对于损害威胁或实质阻碍产业的建立,应自仲裁作出之日起征收。
4、追溯征税。一般情况下,如果反补贴机关最终做出了对补贴或损害的否定结论,原征收的临时反补贴税就应归还。如果最终决定征收反补贴税,原征收的临时反补贴税就应抵作最终反补贴税。在特殊的情况下,一国反补贴机关可以决定追溯征收反补贴税。
一般的情况下,属于实质损害,或者不采取临时征税措施就会导致实质损害的损害威胁情况,反补贴税应自初裁作出之日起征收;对于损害威胁或实质阻碍产业的建立,应自终裁作出之日征收。
对于违反承诺的出口方,进口国反补贴机关也可以追溯征收最终反补贴税。其开始追溯征收的时间不能早于执行临时措施之日前90天,但对违反承诺前进入进口国的商品不能追溯征税。
如果最终确定的反补贴税高于临时措施中以现金或证券担保的数额,其差额部分应退还。
在紧急情况下,只在短期内补贴的产品大量进口,由其所造成的损害难以补救,进口方主管机关为避免再发生这类损害,可决定对补贴产品进行追溯征税。采取这一措施时,对采取临时措施之日前90天内进口的补贴进口产品可以加征反补贴税。
还需提及的是,对行政机关作出的最终裁定,各国法律都应规定复审的机构和程序。复审可以通过司法程序,也可以通过仲裁机构,甚至可以是行政复审,但执行复审的机构必须是独立于原审查反补贴的案件的行政机构。同时,应该使所有参与行政调查程序的利益方都能得到复审的机会。
四、通过WTO争端解决机制反补贴救济
(一)WTO所设的专门的反补贴机构
1、补贴与反补贴措施委员会
SCM协定第24条是有关反补贴机构的规定。WTO的反补贴机构称为补贴与反补贴措施委员会,其成员是每一成员方派出的代表。委员会应履行本协定项下或成员方赋予的职责,并应向成员方提供机会,就本协定的实施及促进协定目标的实现进行磋商。根据规定,委员会的主要职责如下:(1)在《WTO协定》生效8年后(即2004年1月1日起),发展中国家要求继续实行某项出口补贴的,应当不迟于期满前1年与委员会磋商;(2)在《WTO协定》生效5年后(即2001年1月1日起),委员会对发展中国家某项产品是否具有竞争力进行审议,根据发展中国家成员方的通告,或者根据秘书处的计算,某些产品连续两年在世界贸易中占有%的市场份额,既可认定该产品具有竞争力;(3)应一有利害关系的成员请示,委员会就对一发展中国家成员的特定出口补贴做法进行审议,以审查该做法是否符合其发展的需要;(4)应一有利害关系的发展中国家成员的请求,委员会就对一特定反补贴措施进行审议,以审查该措施是否符合发展中国家适用的特别规定;(5)根据SCM协定,任何成员方如果给予或维持任何补贴,包括任何形式的收入支持或价格支持、以直接或间接增加从它领土输出某种产品或减少向它领土输入某种产品,它应将这项补贴的性质、范围、对输入或输出的产品数量预计可能的影响,以及这项补贴的必要性在每年6月30日前书面通知成员方全体。在每3年举行一次的特别会议上,委员会对上述通知进行审查。(6)若一成员方实行的符合豁免条件的专项性补贴给另一成员方造成了损害,两国为此发生纠纷,受到影响的成员方可以要求磋商。如果在提出磋商后60天内双方未能达成解决办法,提出磋商要求的成员方可以将问题提交委员会处理。
2、常设专家组
根据SCM协定,补贴与反补贴措施委员会建立由五位补贴与贸易方面的独立资深专家组成的常设专家组(Permanent Group of Experts,PGE)。常设专家组的成员任期5年,他们由委员会挑选,每年更换其中一人。常设专家组的职责是为解决贸易纠纷的专家组提供帮助,向反补贴委员会就补贴的存在与性质提供咨询意见。专家组还可向任何成员方提供咨询意见,包括就成员方准备或正在实施的补贴提供咨询性意见,该意见是保密的。
(二)WTO争端解决机制针对不同种类补贴的反补贴措施
1、针对禁止性补贴的反补贴措施
SCM协定对禁止性补贴采取最严厉的约束措施。当某一成员方有理由相信另一成员方实施或维持禁止性补贴,即可提出磋商要求,另一成员方应尽快进入磋商,双方应在30天内达成协议。如果双方未达成协议,任何一方均可以诉诸DSB,要求成立专家组,专家组应自成立和授权之日后的90天内提出最终报告并向所有成员散发;DSB应于专家组报告散发之日后的20天内通过专家组报告,除非当事人上诉或争端解决机制成员协商一致不予通过。
对于上诉,WTO上诉机构应自通知上诉之日后的30天内作出决定,最长不得超过60天。上诉机构的报告是终局的,除非DSB在报告发给各成员之日起的20天内协商不一致不同意通过上诉报告。如果争端解决机构的建议未在特定期限内被采纳,DSB将授权申诉方采取相应的报复措施。
SCM协定同时也规定,对禁止性补贴争端,除以上具体规定的时限外,《谅解》项下适用于处理此类争端的时限应该为该谅解中规定时间的一半。这条规定也充分说明协定对禁止性补贴的严厉约束及快速解决争端的态度。
2、针对可申诉补贴的反补贴措施
如果一成员方认为另一成员方的可申诉补贴造成对其工业的损害或利益的丧失或严重侵害时,可以要求与另一成员方进行磋商。双方应在60天内达成解决办法,如果未达成解决办法,任何一方可诉诸DSB,要求成立专家组。专家组应自成立后的120天内向所有成员提交报告。专家组报告自提交之日起30天内由DSB通过,除非一方提出上诉或DSB全体协商决定不通过该报告。上诉机构应自收到上诉之日的60天内作出裁决报告,最迟不得超过90天。除非争端解决机构在收到报告后的20天内协商一致决定不通过报告,否则报告应被通过而且争端各方应无条件接受。
当报告被通过之日后的60天内实施补贴的成员方既未消除不利后果和撤回补贴,而且也未达成任何补偿协定,则DSB应授权申诉方采取与不利后果的程度与性质相当的反补贴措施。
与针对禁止性补贴的反补贴措施相比,针对可申诉补贴的反补贴措施的特征在于一是要求证明损害;二是在时限程序上规定相对要长。
3、针对不可诉补贴的反补贴措施
针对不可诉补贴,SCM协定通常不予干涉。但是,对于专项性的不可申诉补贴应通知补贴与反补贴委员会,一旦这些措施被认为与协定规定的标准不符,就可能被视为可申诉补贴。
SCM协定规定,即使某种补贴符合协定规定的不可申诉补贴标准,但若该专项性的不可申诉补贴对其他成员方造成无可挽救的不利影响,则应进入磋商程序,而如果双方在60天内未达成协定,则可将纠纷提交给补贴与反补贴措施委员会。补贴与反补贴措施委员会应在120天内作出裁决。如果裁决在6个月内未得到执行,补贴与反补贴措施委员会可以授权申诉采取与不利后果的程度与性质相当的报复措施。
SCM协定这种对不可申诉补贴机制被学者称为“非违反之诉”机制,尽管至今涉及非违反之诉的案件实践中并不多见,但长远来看,非违反之诉的重要性越来越受到重视。特别是非违反之诉为WTO协调环境与贸易关系提供了一条有意义的途径,非违反之诉并不要求受诉方撤销有关补贴措施,只是鉴别于对成员方造成利益减损的事实,而主张给予相当的补偿或赔偿,从而为WTO协调环境与贸易关系增加了更大的弹性和裁量空间,因此,学者认为这种补救机制有其存在的合理性。
需要指出的事,上述针对不同种类补贴采取不同时限及条件要求的反补贴救济,是SCM协定对《谅解》的相关规定的具体化。
因为《谅解》为世界贸易组织建立了一个统一的争端解决体制,其包含的全面适用的基本原则在这一体制中发挥核心的指导作用,并可以扩展到所有多边协定的规定。《谅解》规则和程序适用于现行的世界贸易组织的所有协议、协定的磋商和争端解决程序(《贸易政策审议机制》除外)
各类争端和磋商可能依《谅解》单独进行,也可能与其他协定结合进行适用。但由于各个协议、协定有一些特殊性或技术性,因此,相应地作出了一些特殊的或附加的规则和程序。《谅解》规定,如谅解的规则和程序与某个协议的特殊或附加规则和程序存在差异时,应以协议的特殊或附加规则和程序为准。SCM协定与《谅解》相比,所含的特殊性或附加规则和程序主要体现在如下几条:SCM协定第至条、条、至条、条及脚注35、条、条等。
总之,通过WTO争端解决机制的反补贴救济,其法律基础在程序上应是《谅解》与SCM协定相关规定的结合。《谅解》属“一般法”规定,而SCM协定则属“特别法”规定,这点在SCM协定中也有明确表述。
第四节 国际货物贸易保障措施法
保障措施源起于1942年美国与墨西哥签订的贸易协定。与反倾销、反补贴措施一样,作为一种贸易救济方式,世贸组织允许其成员在国内某一产业由于进口增长而受到损害或者存在严重损害的威胁,且需要一定时间对这一产业进行调整的情况下,可以暂时实施保障措施限制进口。这一例外措施制度的确立,为缔约各方在国际货物贸易寻求缓解经济压力、平衡各方利益、保持WTO自由贸易体制,还是有积极意义的。
一、概述
保障措施是指当不可预见的发展导致一产品的进口数量增加,以致对生产同类或直接竞争产品的国内产业造成严重损害或严重损害威胁时,进口成员方可以在非歧视原则的基础上对该项产品的进口实施限制。
一般说来,采取保障措施的程序是由生产有关产品并受到进口不利影响的国内产业部门启动的。该产业部门要注意观察进口的流向和产业自身的情况。若它认为需要采取保障措施,而且符合世贸组织规定的前提条件,就可以要求政府启动保障措施程序。
只有在经过规定的程序进行调查,确认进口增长正在对生产同类或直接竞争产品的国内产业造成严重损害或严重损害的威胁后,一成员政府才可以采取保障措施。如果调查的旷日持久将对国内产业造成难以弥补的损害时,一成员可以采取临时保障措施。
应该明确,国内产业指有关产品的全体生产者,或者是那些产量总和占该产品国内总产量主要份额的生产者。因此,若只有占总产量很小份额的少数企业正在受到损害,就不能采取保障措施。
采取保障措施的成员还必须证明进口增长和国内产业严重损害之间存在因果关系。若除进口增长外的其他因素(如消费者喜好的改变或通过采用高技术生产出了更好的替代产品等)同时也在对国内这一产业造成损害,则这种损害不能归咎于进口增长;在这种情况下,就不能采取保障措施。世贸组织规定,只要进口国从该发展中成员进口的产品数量占其该产品进口总量的份额不超过3%,进口国就不能对该发展中成员采取任何保障措施。
当进口国已确认存在严重损害并且采取了保障措施时,出口国政府若对此决定不满,可以向世贸组织的争端解决机构提出申诉。
国际货物保障措施法律集中体现在WTO保障措施协议,即乌拉圭回合的《保障措施协议》,以及临时性《紧急措施协议》。尤其是前者,它已成为国际货物贸易是实施保障措施必须遵守的规则。
二、《保障措施协议》
(一)《保障措施协议》简介
《保障措施协议》(Agreement on Safeguards)是世界贸易组织管辖的一项多边贸易协议,是《关贸总协定》第19条及12条的具体化。它由前言和14条组成。主要条款涉及:总则、条件、调查、严重损害或严重损害威胁的确定、保障措施的实施、临时保障措施、保障措施的期限和审议、减让和其他义务的水平、发展中国家成员、先前存在的第19条措施,某些措施的禁止和取消、通知和磋商、监督、争端解决等条款。
协议对保障措施的救济形式、临时保障措施、补偿与报复、保障措施的无歧视性、实施保障措施期限、保障措施限制的逐步放宽、保障措施的再次适用等程序作了较为明确的规定。协议的宗旨是规范各成员实施保障措施的行为。该协议还确定了保障措施多边监督机制,明确了有关保障措施的争端解决办法,并设立一个对所有成员方开放的保障措施委员会来负责监督该协议的实施。
(二)《保障措施协议》的主要内容
1.条件
协议第2条规定,作为进口国的成员方采取保障措施,必须是基于该产品进口数量急剧增加,对国内相同产品或直接竞争的产品造成严重损害或严重损害的威胁的情况,即成员实施保障措施必须满足三个条件:(1)某项产品的进口激增(包括绝对增长和相对增长);(2)进口激增是由于不可预见的情况和进口成员履行关贸总协定义务的结果;(3)进口激增对国内生产同类产品或直接竞争产品的产业造成了严重损害或严重损害威胁。这个规定与关贸总协定第19条第1款(a)的规定是相同的,但是第2条进一步明确规定,数量增加包括绝对增加或者(同国内产量相比较)相对增加。“对某一产品实施保障措施需不问其来源”,保障条款的有选择适用是长期争论的问题,“不问其来源”明确规定禁止实施保障条款的有选择适用。
实施保障措施必须是非歧视性的,是对造成国内同行业损害的所有进口产品而实施的,而不是针对特定的出口成员实施的。保障措施的实施须经必要的程序,并有产品范围、实施时间和实施程序的限制。
2.调查
第3条(a)款规定:作为进口国的成员方采取保障措施之前必须符合关贸总协定第10条的要求,按照公开的程序,由主管当局进行调查。调查要合理的通告有利害关系的成员方,以及还要举行听证会或采用其他适当措施以使进口商、出口商及其他有利害关系者提供证据或发表意见,以及使他们有机会与其他当事方联系或交换意见,特别要考虑让有利害关系者对保障措施是否符合公共利益发表意见。主管当局还应公布一份结论性报告,包括对事实与法律等有关问题的认定,以及认定的理由。任何情报,在性质上是属于机密情报,或者作为机密情报提供的,如果能够说明理由,调查当局要把这类情报作为秘密情报处理。未经秘密情报提供者的许可,调查当局不能把秘密情报公开。秘密情报的提供者要提供秘密情报的非秘密性简要。如果不能对秘密情报提供非秘密性简要,必须提出理由。如果没有正当理由而作为秘密情报处理,或者不能提供非秘密性简要又没有正当理由,或没有适当来源证实该情报是正确的,调查当局可以无视该情报。
3.认定
第4条明确了严重损害、损害威胁和国内产业的定义。第4条(a)款将严重损害限定为国内产业状态的显著重大的恶化;第4条(b)款将损害威胁限定为明显的逼近的重大损害。决定存在重大损害威胁时,要根据事实而不能单凭申诉、推测或者极小的可能性做出决定。根据第4条(c)款的规定,在决定损害或者损害威胁时,所谓国内产业是指在成员国的领域内开展经营活动的同类或直接竞争产品的全体生产商,或者是众多生产商中,该产品的产量在该产品的国内生产总额中占相当部分的生产商。
根据本协议,在决定是否对国内产业造成重大损害或者重大损害威胁的调查中,调查当局要评价国内产业状况的所有要素,客观的数值指标,特别是有关产品进口的增加率及增加量(包括绝对量和相对量)、进口产品的国内市场占有率及销售、生产、生产率、开工率、收益、就业等方面的变化。必须根据客观的证据证明在有关产品的进口增加与重大损害及重大损害威胁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如果进口以外的因素同时对国内产业造成损害,损害的责任不能全部归咎于进口增加。调查当局详细分析调查的案例以及各类因素的相关性,要迅速公布调查结果。
4.实施
第5条规定,进口国成员方在防止或补救严重损害、在容易调整的必要程度内实施保障措施。如果使用数量限制,则该措施不能使进口量少于最近时期的水平(根据可以获得的统计数据,这个水平必须是最近3个代表性年份的平均进口值)。如果有正当理由说明防止或者救济重大损害进口量必须有不同的水平,可以作为例外。为了达到防止或者救济重大损害的目的,可以选择最适当的措施。如采取数量限制,作为限制措施的成员方要与有利害关系的供应国就配额的分配、有关产品的供给达成协议。如果不能达成协议,实施限制措施的成员方对产品供给有利害关系的成员方,应适当考虑该产品贸易有影响的各种因素,根据有利害关系的成员方在过去代表性年份中的进口总数量和总价格,把配额分配给供给方。如果有正当理由,可以不按照上述方法分配配额。
5.临时措施
第6条规定,如果存在延缓将会造成难以恢复的损害这样的危急情况,成员方根据输人增加引起的重大损害,或者是重大损害威胁的确实证据做出初步决定时,可以采取临时保障措施。这种临时措施的期限不得超过200天,采取增加关税税率的方式。如果最终决定否认输人增加引起的重大损害,或者重大损害威胁时,临时措施期间提高关税税率的部分必须迅速返回。临时措施的执行期是,包括当初期间及延长时间。
6.适用期限
第7条规定,成员方的保障措施只能在防止或者救济重大损害,进行国内产业调整的必要期限内实施,适用期限不得超过4年。如果防止或者救济重大损害,以及国内产业的调整需要延长实施保障措施,成员方根据确实的证据以及其他相关条件可以做出延长的决定。保障措施的全部适用期限,包括临时措施的适用期、最初的适用期以及延长的适用期在内,不得超过8年,或者说保障措施最初适用期为4年,延长适用只能1次,延长适用期也是4年,加上临时措施的适用期不得超过8年。如果保障措施的预定适用期在1年以上的,为了便于调整,采取保障措施的成员方在实施保障措施期间要逐步缓和保障措施。如果预定适用期超过3年的,在实施中途要重新审查适用情况,适当的时候要撤回保障措施或者加快缓和保障措施的速度,延长适用期的保障措施,不能比最初适用期结束时的保障措施严格,而要逐步继续缓和。
世界贸易组织协定生效后采取保障措施的进口产品,在保障措施结束后要间隔相等的时间才能再次采取保障措施,即实施保障措施1年结束后要间隔1年才可以再次实施保障措施,l年之内不得实施保障措施,不适用期至少要2年以上。实施保障措施的期限少于180天的,在1年后可以再次采取保障措施,但是采取保障措施前5年内不能超过3次。
7.必要补偿
第8条是有关补偿问题的规定,采取保障措施或者要求延长保障措施的成员方对受到保障措施影响的输出国成员方要给予补偿,努力维持1994年关贸总协定的减让及其他义务实质等价的减让及其他义务。为了消除对有关成员方贸易造成的不良影响,要就贸易上补偿的适当方法达成协议。经过协商,在30天内不能就补偿方法达成协议,受到保障措施影响的输出国成员方在保障措施实施后的90天内,在货物贸易理事会收到停止的书面通报的30天以后,对采取保障措施的成员方停止适用1994年关贸总协定的减让及其他义务。停止适用的权利针对产品进口绝对量的增加而采取的保障措施,如果保障措施符合本协定,在实施保障措施的最初3年,不能行使停止适用的权利。
8.发展中国家的差别待遇
第9条是对发展中国家成员方的例外规定。在输入国成员方的产品中,发展中国家成员方原产地的输人比例不超过该产品输人总量3%,属于发展中国家成员方原产地的这部分产品不能采取保障措施。如果几个发展中国家成员方的输人比例都不超过3%,合计的输人比例在9%以下,对发展中国家成员方的这部分产品也不能采取保障措施。
发展中国家成员方采取的保障措施,适用期限可以延长2年,即临时保障措施期限加上最初保障措施期限、延长保障措施期限由8年延长为10年。世界贸易组织协定生效后采取保障措施的进口产品,在采取保障措施相等期间的1/2期间内不再次采取保障措施,即实施保障措施1年结束后只要间隔半年就可以再次实施保障措施。不适用期至少要2年以上。
9.1947年关贸总协定第19条各种措施的处理
根据1947年关贸总协定第19条正在实施的保障措施,第10条规定了处理办法。成员方要在开始实施保障措施后8年之内,或者在世界贸易组织协议生效后5年之内取消根据关贸总协定第19条所采取的措施。
10.禁止及废除灰色措施
第11条是针对灰色措施作出的规定。成员方不能根据1994年关贸总协定第19条的规定,对特定产品的输人采取或者准备采取保障措施,除非保障措施适用第19条的规定。
成员方在输出自动限制、维持市场秩序协定及其他输出或者输人方面的同样措施(同样措施包括输出抑制、输出价格或者输人价格的监督制度、输出或者输人的监督、强制性输人卡特尔、任意输出或输人许可制度,以及任何保护性措施),还包括成员方单独采取的措施及根据2个以上的成员方缔结的协定、协议,或者谅解采取的措施,在世界贸易组织协定生效日起,必须分阶段废除。但是,禁止及废除的措施不包括1994年关贸总协定(第19条除外)及世界贸易组织协定附录IA货物贸易多边协定,或者在1994年关贸总协定框架内缔结的议定书、协定,或者协议所决定的将由成员方采取,或者维持的措施。
在世界贸易组织协定生效后180天内,有关成员国要把分阶段废除灰色措施的计划提交保障措施委员会,并要按照计划的规定实施。计划应包括分阶段废除保障措施协定规定的所有措施。允许输人国成员方保留一项特定措施,这项特定措施只能保留到1999年12月引日,保留的特定措施要由直接有关的成员方协商一致,在世界贸易组织协定生效后90天内通报保障措施委员会,由保障措施委员会讨论通过,并记载在保障措施协定的附录中。
11.通报及协商
第12条规定了通报与协商制度。成员方要向保障措施委员会通报的内容,包括发生重大损害或者损害威胁,并开始调查;认定输人引起的重大损害或者威胁;采取保障措施或者延长保障措施。成员方在通报时,要提供采取保障措施或者延长保障措施的所有有关情报。这类情报包括输入增加引起重大损害或者威胁的证据、采取保障措施的产品及保障措施的正确说明、保障措施实施日、预定实施期限及措施逐步缓和的计划。如果要延长保障措施,要提供产业调整的有关证据。货物贸易理事会或者保障措施委员会可以要求实施或者延长保障措施的成员国提供必要的追加情报。
采取或者延长保障措施的成员国要给予产品输出国的成员方事前协商的机会。采取临时保障措施也要事前通报保障措施委员会,协商要在采取临时措施后立即开始。协商、重新审查及补偿方法、停止减让及其他义务等,也要通报货物贸易理事会。
成员方本国的保障措施法令、行政程序及其修改也要迅速通报保障措施委员会,如果其他成员方发现他方没有通报,应通报保障措施委员会。
12.监督机构
第13条是关于保障措施多边监督机构的规定,在货物贸易理事会之下设立一个对所有成员国开放的保障措施委员会,保障措施委员会的任务是:①监督本协议的实施,并就其实施情况向货物贸易理事会报告,以及对保障措施协定的修改作出建议;②根据受保障措施影响的成员方的请求,认定该保障措施是否符合本协定规定的程序条件,认定结果要向货物贸易理事会报告;③根据成员方的要求,根据本协定协商的规定,协助有关成员方进行协商;④检查本协定规定的分阶段废除措施的执行情况,并在适当的时候向货物贸易理事会报告;⑤根据采取保障措施成员方的请求,对停止减让或其他义务是否为“实质性等价对策”作出认定,在适当的时候向货物贸易理事会报告;⑥接受并审查本协定规定的所有通报事项,并在适当的时候向货物贸易理事会报告;⑦执行货物贸易理事会决定的与本协定有关的其他任务。从这些规定来看,保障措施委员会的权力是很广泛的。
本协定有关的争端解决,使用1994年关贸总协定第22条与第23条的规定。
(三)乌拉圭回合谈判协议的特点
1.更加严格的适用条件
这主要表现在保障措施发动条件、程序的透明化、提供协商机会、发动期间(上限)、数量限制的水平、再发动的禁止期限、措施的逐步缓和以及补偿措施等方面。
2.选择适用的原则禁止
保障措施的选择适用是否承认一直是关贸总协定谈判中争论不休的问题。本协定规定保障措施的实施“不论其供给源”,明确禁止选择性适用。用数量限制措施的方式发动保障措施,要在保障措施委员会同有关国家协商。要向保障措施委员会提出明确的根据:①在代表性期间内特定国的输入产品的增加;②特定国对输入急增进行调整的正当性;③选择性适用方面,要确保所有供给国之间的平衡。只有发生重大损害才可以采取保障措施,仅发生重大损害的威胁不能采取保障措施。适用期间上限为4年,不可以延长。
3.禁止灰色措施
废除输出自主限制等灰色措施,成员国不能要求采取输出自主限制,自己也不能维持。现存的灰色措施原则上从世界贸易组织设立协定生效后4年以内逐步废除,输人国成员方可以保留一项例外措施,这项措施的废除期限在1999年末。
4.对抗措施的停止
保障措施原则上经过同有关国家的协商,获得同意才可以发动。没有获得同意之前,只能作为临时措施发动。如果没有获得对方国家的同意,发动保障措施,有关产品的输出国,实质上可以停止关贸总协定的减让或者其他的义务(对抗措施)。但是采取对抗措施,不是采取灰色措施来实施对抗。对保障措施,在最初的有效3年内不能采取对抗措施。
二、紧急措施协议
(一) GATT的规定
紧急措施是由于某种商品输入的急剧增加,对输入国的相同产品,或其竞争产品的国内生产厂商造成重大损害或者损害的威胁,作为紧急避难而采取的一般性贸易限制措施。紧急措施具体的实施内容有提高关税、实施关税配额制度(对配额以外的输入增收高关税)、征收输入税、实行输入数量配额和发放输入许可证。
关贸总协定第19条规定的紧急措施是关贸总协定自由贸易原则的一种例外,在紧急情况下,只要符合要件就可以采取紧急措施。
根据无差别原则,引用关贸总协定第19条发动紧急措施时,不能针对特定国家,紧急措施的性质同贸易自由化原则是不相符合的。为了阻止滥用第19条紧急措施,避免输出国方面处于不利地位,被发动紧急措施的国家有权请求补偿,或者有权采取对抗措施。
1.发动紧急措施的条件
1)某产品输人的增加必须是现实的增加,如果将来有增加的可能性是不充分的;
2)输人增加的结果对同种产品或者直接竞争产品的国内生产者造成重大损害,或者是损害的威胁,如果是对该产品的上游产品或者下游产品有重大损害,或者是损害的威胁是不充分的;
3)输入增加和重大损害,或者损害威胁之间要存在因果关系,如果国内产业界的重大损害不是输人增加引起的,就不存在因果关系。
2.通知和协商
发动紧急措施的国家必须尽快把该措施书面通报缔约国全体,具体做法是通过秘书处转达缔约国。要给缔约国全体、该产品的输出国以及有实质性利害关系的缔约国协商的机会。如事态紧急,拖延将会发生不能挽回的损失,就不用事先协商,可以先发动临时措施。在该措施实施以后要立即同有关国家协商。
3.对抗措施
如果就发动紧急措施问题与有关输出国的协商不能成立,可以发动紧急措施,有关输出国可以采取对抗措施,包括提高或者撤回同发动国紧急措施实质上等价的关税减让,停止适用其他关贸总协定上的义务。如果没有事先协商而发动紧急措施,对输出国的产业带来重大损害,或者是损害的威胁,如果拖延就将难以挽回损失,输出国可以立即采取对抗措施。
4.提供补偿
发动紧急措施,发动国提高输入产品的关税、限制商品输人,与此相对应,被发动国可以要求降低其他产品的关税,这称为提供补偿。在关贸总协定上虽然没有明确规定提供补偿的问题,但是从补偿被发动紧急措施的利益损失,或者从维持世界贸易自由化的原则考虑,提供补偿是可行的,这已成为关贸总协定的惯例。
(二)东京回合的相关谈判
对关贸总协定第19条的规定,从紧急措施被发动国家的立场上分析,有如下问题:
第一,发动要件不明确。第19条规定“输人急剧增加,对国内产业带来重大损害或者损害威胁”,这样的规定太抽象,没有认定损失的客观要素(产量、销售额、开工率),因果关系之间也没有具体规定等,可能会使产品输人国滥用紧急措施。
第二,适用条件不明确。第19条“必要的限度及时期”的规定,对紧急措施的适用期间可否延长以及限制水平、产业调整等没有明确规定,可能会使产品输人国滥用紧急措施。
第三,没有确立对缔约国的事先通报制度。如果事态紧急,协商可以事后协商,但是通报必须事先通报。事实上事先通报的国家很少,要实施的措施很难被有关输出国接受。由于没有事先协商,输出国对实施措施很难采取对抗措施。
同时,从紧急措施发动国立场考虑,存在如下问题:
第一,无差别原则的适用。在第19条紧急措施解释方面,必须是对任何国家无差别的适用,这个无差别的原则对没有影响输人增加的输出国也将被卷人,要发动紧急措施就困难了。
第二,补偿、对抗措施。紧急措施的发动国对输出国要提供补偿,或者输出国可以采取对抗措施,这是要抑制滥用第19条紧急措施,但是出现紧急事态后要发动紧急措施就很困难。
考虑到紧急措施的各种问题,东京回合为了明确紧急措施的发动体制,进行了多边谈判。但是缔约国在是否采用选择适用(不是无差别适用,对特定国有选择的适用)的问题上存在意见对立,最后没有能够达成一致。
保障措施问题的对立同其他问题稍微不同的是,欧共体一贯主张第19条紧急措施条款的弹性适用,可以有选择的适用,具体要求是:①关贸总协定第19条要适应世界经济的变化有选择运用;②运用过程中,无差别运用与选择运用要统一,两者在制度上要有相同地位;③如果出现紧急事态,输入国不用接受输出国和国际监督机构的同意,可以单方面采取保障措施。这样,通过保障措施的扩充,以及选择适用来取代输出自动限制的规定,把保障措施制度化。
美国、日本以及发展中国家坚决反对欧共体的主张。美国、日本的反对只是提出原则性的东西:①保障措施的选择、差别运用是歪曲关贸总协定的基本原则的;②作为特殊或例外而同意保障措施,从防止滥用的立场考虑要附加限制条件。发展中国家是从现实考虑而反对保障措施,认为实施保障措施的选择适用,是针对发展中国家的。由于以上的对立,最终没有能够取得一致,说明要在关贸总协定谈判中解决保障措施问题是很困难的。
(三)乌拉圭回合的紧急措施谈判
为了明确紧急措施的发动体制,东京回合就紧急措施问题进行了多边谈判。但是,最后没有能够达成一致。
在东京回合的谈判中,紧急措施的意见对立是欧共体一方与美国、日本及发展中国家一方。对于选择适用问题,欧共体是属于赞成的,美国、日本及发展中国家是属于反对的。到了乌拉圭回合情况发生了变化,发达国家赞成选择适用,或者处于中间立场,而发展中国家是反对选择适用。以印度为首的发展中国家认为重新制定的紧急措施应该以无差别原则为准则,不能同意输出自动限制等灰色措施。
东京回合以后,输人国对输人急剧扩大问题要求输出国采取输人自动限制,或者缔结双边的市场维持协定,或者缔结双边的紧急措施协定,这类做法在关贸总协定第19条是找不到根据的,是所谓的关贸总协定框架外措施(灰色措施)。如果让灰色措施增加,将会削弱关贸总协定的自由贸易体制,为了制止灰色措施的蔓延,制定明确的紧急措施规则成为乌拉圭回合谈判内容之一。
在乌拉圭回合谈判中,集中争论的是选择适用以及灰色措施的处理问题。关贸总协定规定发动紧急措施时,必须遵守无差别适用的原则,如果把它改为差别适用,灰色措施等非法措施将合法化。要使紧急措施条款弹性适用,不仅是违反关贸总协定平等原则,而且会滥用紧急措施,以至增加灰色措施。所以差别适用的背后是如何对待灰色措施的问题。
第五节 国际货物贸易管理法的其他协定
一、《贸易技术壁垒协议》
贸易技术壁垒指一国以不符合本国的技术要求为理由,阻止外国产品或服务进入本国市场。由于各国制定不同的产品技术标准、不同的产品认证程序,对于产品由一国进入另一国形成了阻碍,特别是技术发展水平高的发达国家制定的技术标准较高,必然会阻碍技术发展水平低的发展中国家的产品进入。由此形成了贸易技术壁垒,更有一些国家对本国产品和进口产品规定不同的检验标准,采取歧视进口产品的政策,这造成实际对世贸组织的非歧视的贸易的违背。因此,世贸组织制定并通过了《贸易技术壁垒协议》,以便提高政策透明度,防止技术标准及合格评定成为阻碍国际贸易发展的障碍。
WTO《贸易技术壁垒协议》(Agreement on Technical Barriers to Trade),是一项制约基于技术理由的贸易壁垒的协议。由15个条款和3个附件组成。
有关产品标准是《贸易技术壁垒协议》规范的核心内容。该协议将产品标准界定为含有适用于产品标准的国际规则。协议中“技术法规”是指强制适用的标准,“标准”是指自愿标准。上述两个术语涉及:产品特性、影响产品质量和其特性的工艺和产生方法、术语和符号、产品包装和标签要求。标准和规定可以详细说明产品的特性、有关工序以及生产方式。
《贸易技术壁垒协议》要求每一个成员应确保设立一个咨询点,提供有关技术规章、标准和合格评定程序的资料,回答其他成员的一切合理询问。通过设立国别咨询点加强技术情报交流,并通过成立工作小组和咨询小组等机构促进技术标准的制定和实施工作。特别对发展中国家成员的请求应尽可能采取合理措施,给予技术援助。
二、《农产品协议》
作为WTO协定附件1A的《农产品协议》,除序言外共13个部分21个条款,另有5个附件。其主要内容主要涉及:
(一)市场准入与例外(第4、5条)
市场准入规则是《农产品协议》的基本和长期的目标。《农产品协议》在第4条中明确规定,各减让表中所含的市场准入减让是指关税约束和减让及其他具体规定的市场准入承诺。这就表明WTO只允许使用关税这个手段对贸易进行限制,只确认关税是各缔约方调整农产品进口的合法手段。对此,第4条第2款接着规定,除第5条“特别保障条款”例外和附件五“特别对待条款”例外的规定之外,各成员方不得保持、采用或回复使用业已规定要折算成普通关税的任何措施。
(二)国内支持(6、7条)
包括国内支持承诺、减让承诺的免除两个方面。
(三)出口竞争(第8、9、10、11条)
包括出口竞争承诺、出口补贴规避防止措施两个方面。
三、《关于卫生和植物检疫措施的协议》
在乌拉圭回合中,《卫生植物检疫措施协议》一直是和《农产品协议》联系在一起的,两者精神是一致的。因此,《农产品协议》第14条规定,成员方同意实行《卫生与植物检疫措施协议》。这表明实行《卫生与植物检疫协议》是《农产品协议》不可缺少的一项重要内容,虽然它最后是以单独的法律文件的形式载入乌拉圭回合的最后文件中。
《卫生与植物检疫措施协议》是乌拉圭回合《农产品协议》的第7章第13条,其后的《农产品案文》专列第三部分做了详细的阐述。该协议包括前言、14个条文及3个附录。采以WTO的非歧视待遇和透明度原则,并以国际标准为基础,
《卫生与植物检疫措施协定》的大部分内容与生态环境保护密切相关,内容涉及有关卫生和动植物检疫领域的法律法规、检疫方法及检疫措施等内容。
1.基本权利和义务
《协议》首先在第2条中规定了各成员国的基本权利和义务。一方面各成员方有权采取为保护人类、动物或植物生命或健康所必需的卫生和植物检疫措施。另一方面各成员方又有如下义务确保其检疫措施:(1)适用只能为保护人类、动物或植物的生命或健康所必需,并以科学原理为依据;(2)不在情况相同或类似的成员方之间搞任意或不正当的差别待遇;(3)不应对国际贸易构成变相限制;(4)应与成员方在1994GATT有关卫生或植物检疫的各条款相符。
2.国际协调原则
《协议》第3条规定了国际协调原则,指出为在尽可能广泛的基础上协调卫生和植物检疫措施,成员方应将其措施置于国际标准、指导原则或推荐技术的基础上。该条还进一步规定各成员可以制定或维持比此标准、原则更高水平的措施及应全面参加有关的国际组织及附属机构。
3.风险评估及保护程度的测定
第5条规定,各成员应确保其卫生或植物检疫措施是以周围相应的对人类、动物或植物生命或健康危险的评估为根据的,并考虑了由有关国际组织制定的危险评估技术。
4.透明度
第7条规定,成员方应根据附件2的有关条款对其卫生或植物检疫中发生的变动予以通报,并提供有关卫生或植物检疫措施的信息。
5.控制、检验和认可程序
第8条和附件三具体规定了各成员在执行控制、检验和认可程序,包括批准在食品、饲料或饮料中使用添加剂或制定污染物限量的国家的制度时应遵循的基本规则。
6.技术援助和特殊待遇
第9条规定成员同意通过双边形式或通过相应的国际组织为其他成员方尤其是发展中成员方提供技术援助。第10条规定,各成员在制定和适用卫生或植物检疫措施时也应考虑发展中成员方,特别是最不发达成员方的特殊需要。
7.管理机构
为了给各成员方实施《协议》提供一个定期磋商的场所,第12条规定设定一个卫生和植物检疫委员会。
四、《国际纺织品贸易协定》及其延长议定书
《国际纺织品贸易协定》(Arrangement Regarding International Trade in Textiles),又称《多种纤维协定》(Multifibre Agreement, MFA),1973年12月20日内瓦签订,1974年1月1日生效,为期4年,后又经过多次延长。有54个纺织品进出口国家和地区参加。该协定是进口纺织品的发达国家缔约方,利用关贸总协定主持制定的有关纺织品和服装贸易的国际多边协定,谈判达成的纺织品贸易配额和年度增长率协议,也是国际纺织品贸易管理的一种补救措施。1981年12月22日在日内瓦通过《国际纺织品贸易协议的延长议定书》,1982年1月1日生效。1984年1月1日《国际纺织品贸易协定》对中国生效。1984年1月18日《国际纺织品贸易协议的延长议定书》对中国生效。
《国际纺织品贸易协定》分为四个部分:序言、17条正文、附件1和附件2。其主要内容是:1)协定适用于棉、毛和人造纤维等纺织品和服装,不包括手工织品和工艺品。2)协定列入了灵活条款、增长率等规定,以保证发展中出口国家和地区的出口有一个合理的增长。3)各进口国和出口国根据协定,通过双边谈判确定各自间的纺织品进出口数量。4)进口国在市场紊乱时,可单方面实行限制。5)设立纺织品监督机构,以监督协定的实施和处理成员国之间的纺织品贸易纠纷。
《国际纺织品贸易协定》的目标,是在纺织品领域里采取特别切实可行的国际合作措施,以达到排除这个领域中存在的困难;主要目的是促进发展中国家的经济和社会发展,保障其纺织品出口收入的大量增加,为在世界纺织品贸易中取得较大份额提供机会;为了扩大纺织品贸易,减少贸易障碍,逐步实现世界纺织品贸易自由化,保证这种贸易有秩序地、均衡地发展,并使进口国和出口国的个别市场和个别生产行业避免受到破坏性影响。但实际上,该协定是对来自发展中国家的纺织品实行歧视性的进口数量限制。该协定于1995年1月1日被世界贸易组织的《纺织品与服装协议》取代。
五、《与贸易有关的投资措施协议》
《与贸易有关的投资措施协议》(Agreement on Trade-Related Investment Measures, TRIMs)是世界贸易组织管辖的一项多边贸易协议。它由序言和9条及1个附件组成。其条款主要有:范围、国民待遇和数量限制、例外、发展中国家成员、通知和过渡安排、透明度、与贸易有关的投资措施委员会、磋商与争端解决、货物贸易理事会的审议等条款。
协议的宗旨是,促进投资自由化,制定为避免对贸易造成不利影响的规则,促进世界贸易的扩大和逐步自由化,并便利国际投资,以便在确保自由竞争的同时,提高所有贸易伙伴,尤其是发展中国家成员的经济增长水平。
协议的基本原则是各成员实施与贸易有关的投资措施,不得违背《关贸总协定》的国民待遇和取消数量限制原则。该协议要求对外来投资所给予的国内税收待遇和国内规章待遇不得低于本国同类投资;不得采用可导致限制或禁止其他缔约方产品输入或向其他缔约方输出产品的投资措施,如当地要素投入比例要求、对设备的特别要求、设备用途上的限制、外汇平衡要求、最低出口要求等。
该协议规定在协议生效后发展中国家在5年内,发达国家在2年内,最不发达国家在7年内取消一切与国民待遇条款和取消数量限制条款不一致的投资措施,为增加透明度,各缔约方必须完全公开其所实施的投资措施;该协议还规定在特定情况下可适当实施有违于国民待遇条款和取消数量限制条款的投资措施。
协议的附录《解释性清单》列举了关于被禁止的与贸易有关的5种投资措施的指示性清单,主要涉及那些要求购买或使用特定数额国产品的措施(即“当地含量要求”)和把进口的数额限制在与出口水平相应幅度上的措施(即“贸易平衡要求”)。
协议规定在货物贸易理事会下设立与贸易有关的投资措施委员会,监督本协议的运行,磋商与本协议的运行和执行相关的事宜。
六、《海关估价协议》
在WTO中,海关估价是指海关为征收关税等目的,确定进口货物完税价格的程序。海关估价主要适用于实施从价关税的商品,通过估价确定的价格为完税价格,它是海关征收从价关税的基础。
在东京回合谈判中,关税与贸易总协定缔约方达成了成员国可自主决定加入的《海关估价守则》;乌拉圭回合对该守则作了进一步完善和修订,并使修订后的文本成为每一个成员必须接受的协议,即《海关估价协议》。
该协议共四部分,24个条款和3个附件,规定了适用范围、海关估价的方法、对海关估价决定的复议、发展中国家的特殊和差别待遇、成员间的磋商和争端解决以及海关估价委员会和海关估价技术委员会的职能等内容。
该协议适用于商业意义上正常进口的货物。排除了倾销或补贴进口的货物、非商业性进口货物、非直接进口货物等对协议的适用。协议规定,各成员可自行确定如何对这类货物进行估价。海关根据协议规定的估价程序,审查进口商申报的价格及相关信息(包括对进口人呈验的陈述书、单证或申报单的真实性或准确性进行调查),然后根据审查结果确定采用何种方法确定完税价格。海关应将最终的估价决定书面通知进口商。进口商对海关估价决定有申诉的权利,且不应为此受到处罚。
协议对发展中国家实行特殊和差别待遇,包括:推迟实施本协议、推迟实施计算价格方法、对最低限价的保留、对倒扣价格法和计算价格法的适用顺序的保留、对经进一步加工货物适用倒扣价格法的保留 、要求提供技术援助等。
协议就成员间货物贸易争议规定了磋商和争端解决程序,即WTO的争端解决程序。
为管理和实施本协议,特设立两个委员会:一为解决政策问题,审议协议实施的海关估价委员会;二为解决具体技术问题的海关估价技术委员会。
七、《装船前检验协议》
装船前检验是指在商品出口地的关境内对用户政府领土出口的商品的数量、质量、价格(包括外汇汇率和融资条件)以及关税税则分类进行的一切有关活动。核实的依据是进出口双方在交易合同中所确立的内容,用以保证商品的数量、质量、价格和关税税则分类符合交易合同的要求,从而确保双方利益不受损害。
因此,装船前检验在国际贸易中有积极的促进作用,但同时也有可能成为贸易保护主义和贸易歧视的一种手段。比如某些国家就为某些商品的装船前检验规定了过分复杂的手续,进行不必要的拖延或者针对不同的贸易对象执行差别待遇,阻碍或者扰乱国际贸易的正常进行。
为了进一步推动世界贸易自由化进程,关贸总协定乌拉圭回合多边贸易谈判的各参与方制定了《装船前检验协议》。
《装船前检验协议》是乌拉圭回合所达成的非关税壁垒协议之一,它制约着对国际贸易形成障碍或者造成干扰的装船前检验活动。该协议旨在消除装船前检验执行过程中不必要的延误或者歧视性差别待遇,并保证装船前检验机构的工作程序和有关法规高度透明。
为了体现无歧视原则,该协议规定进口商所在国的检验机构必须保证检验所采用的程序和标准客观公正;用户政府必须确保装船前检验按照交易双方在交易合同中确定的数量和质量标准进行,进口方政府对所有成员方的出口商都要给予相同的待遇,就同一种进口商品检验必须就同一标准执行。
为了体现国民待遇,该协议要求进口国政府要保证对来自国外的进口商品进行装船前检验时采用和本国一致的标准和程序,不能对进口商品要求高,对本国同类商品要求低;用户国政府应确保所有的装船前检验活动均在商品出口方的关境内进行,用户政府不得随意干涉检验活动或者否认签发的检验结果。
同样,该协议也规定了用户政府要保持检验活动的透明度,主要为:用户国政府要保证有关装船前检验机构对其出口商提供一切必要信息,以便出口商有章可循,比如检验的具体程序和标准、出口商应有的权利和如何申诉等;用户国政府要督促检验机构成立查询处,方便出口商获取信息;协议生效后,各成员方要公布本国与装船前检验有关的法规和行政规定,以后若有任何修改变动,都要及时公布。
八、《原产地规则协议》
《原产地规则协议》(Agreement on Rules of Origin)是世界贸易组织管辖的一项多边贸易协议。它由前言、四部分9条和2个附件组成。主要条款包括:定义与范围,实施原产地规则的纪律,通知、审议、磋商和争端解决的程序安排,原产地规则的协调等内容。
该协议规定了各缔约方应遵循的行为准则,如对进口商品和出口商品实施的原产地规定不得比国内产品实施的原产地规定更加严格,原产地规定的实施应该始终如一、公正合理等,并规定了在过渡期间原产地规定不得用来影响贸易或造成贸易的扭曲或对贸易进行限制,缔约方至少在60天前公面它们对原产地规定所作的改变,然后才能付诸实施。
协议制订了各成员应遵守的行为准则,以及过渡规定。协议适用于所有用于非优惠性商业政策措施的原产地规则,包括实行关贸总协定有关条款规定的最惠国待遇、反倾销和反补贴税、保障措施、原产地标记要求,任何歧视性数量限制或关税配额,以及政府采购其他成员的货物和贸易统计等使用的原产地规则,协议不适用于优惠性原产地规则。
协议的宗旨是规范各成员实施原产地规则的行为,进行除关税优惠之外的原产地规则的长期协调,保证这些规则本身不构成不必要的贸易壁垒,使原产地规则以一种公正的、透明的、可预见的、一致的和无歧视的方式制订并实施,避免原产地规则成为阻碍国际贸易的一种壁垒。
协议的附件1为《原产地规则技术委员会》,规定了技术委员会的职责、代表、会议、程序等。附件2为《关于优惠性原产地规则的共同宣言》,用于处理符合优惠关税待遇要求产品的原产地规则的运作。其内容与非优惠原产地过渡期的纪律基本相同,除了不要求不能将原产地规则作为实现贸易目标的工具,不要求以最惠国待遇和无歧视地实施原产地规则。
九、《进口许可证程序协议》
《进口许可证程序协议》系于东京回合中制定,又称《许可证守则》,是东京回合的成果之一,后由乌拉圭回合补充更新。由于进口许可证程序协议是与总协定相互独立的一项协议,对已接受或加人该协议的各国政府生效。所以,接受进口许可证程序协议的国家不多,到乌拉圭回合时只有23国在协议上签字,其中包括4个发展中国家。
乌拉圭回合将之从东京回合的5条扩展为8条。协议主要由序言,第1条总则、第2条进口自动许可证、第3条非自动进口许可证、第4条机构、第5条通知、第6条协商和争端解决、第7条复查、第8条最后条款组成。主要的更新体现在:
(l)进口许可证协议的主要目标。在保留原协议目标的同时,又重申运用进口许可证是要实施根椐关贸总协定相关规定而采取的那些措施,关贸总协定的各项规定同样适用进口许可证程序,使用进口许可证不能有悻于关贸总协定的各项原则和义务。
(2)进口许可证协议的基本原则。协议中的进口许可证是指为实施进口许可证制度需向有关管理机构递交申请书或其他单证(海关要求的单证除外),作为进口到该进口国海关管辖区的先决条件的行政管理程序。进口许可证协议的基本原则除了保留原协议的基本原则外,对申请期限以及减少申请人同过多的行政管理机构交涉等问题追加了新的规定。
(3)现协定在自动进口许可证程序方面没有变更,在非自动进口许可证程序方面,除了保留原协议的基本规定外,又对第3条第7款“处理申请的期限应尽可能短些”进行了修改,第3条第5款(b)项规定,“若申请书已被列人考虑范围并被接受时,按先到先办的原则办理,办理申请书的过程不应超过30天,若考虑同时一并办理所有的申请时,办理的时间不应超过60天,若因超越进口成员方管理权限等原因以致无法办理申请者除外,后一种办理申请的时间应认为是自规定的申请期限截止日算起”,对处理申请的期限追加了具体期限日期。
(4)机构、协商和争端解决方面没有变更,增加了第5条通知条款。该条规定,“制定申请许可证程序,或者对手续作出任何变动的各成员方,应当在60天内将公布的这些内容通知委员会”,在制定或者变动进口许可证手续时,要通知许可证委员会,通知中应包括一系列的资料。
(5)复查方面,原协议规定由许可证委员会负责协定实施情况的审查,现协定还追加了“进口许可证调查表”的规定,成员方应及时承担而又完整无缺地完成一年一次的进口许可证调查表的填报任务,根据填报的调查表进行复查。
(6)最后条款取消了原协定的接受、加人、保留以及生效等规定。乌拉圭回合通过的进口许可证程序协定,是一揽子接受的多边贸易协定之一,作为世界贸易组织的成员国,都要接受进口许可证程序协定,所以原协定的接受、加人、保留以及生效等规定就没有必要了。在世界贸易组织协定生效之前,必须保证本国的法律、规章和行政管理程序同本协议中的各项规定保持一致。
十、《民用航空器贸易协议》
《民用航空器贸易协议》(Agreement on Trade in Civil Aircraft)1979年4月12日于日内瓦签订,是世界贸易组织管辖的诸边贸易协议之一。《协议》的核心内容要求签署方全面开放民用航空器(军用航空器除外)以及零部件的进口市场。其宗旨是实现民用航空设备贸易的自由化。
协议由序言和9条及1个附件组成。主要条款包括:产品范围,关税和其他费用,技术性贸易壁垒,政府指导的采购、强制分包合同和利诱,贸易限制,政府支持、出口信贷和航空器营销,地区和地方政府,监督、审议、磋商和争端解决及最后条款等。
协议的产品范围包括除军用航空器以外的一切民用航空器的发动机、零件、部件、组件、配件和地面飞行模拟机及其零部件,不论是用于制造,还是用于修理、维护、改造、改型或改装;也不论用作原装件还是替换件,都属于该协议的适用范围。协议要求所有签署方从1980年起,取消对这些产品的进口关税,并加以约束不得提高。这些关税减让优惠将按照最惠国待遇原则适用于所有WTO成员。此外,签署方必须接受按协议规定的纪律,约束对民用航空器的生产和销售环节所给予的补贴,以消除由于政府支持民用航空器的发展、生产和销售而对民用航空器贸易产生的不利影响等。
协议规定民用航空设备的购买者可自由选择供应者,各参加方不得用世界贸易组织规定相抵触的方式来限制民用航空设备的进口。
《技术性贸易壁垒协议》与《补贴与反补贴措施协议》的各项规定适用于民用航空设备的贸易。
根据协议的规定,已由参加方组成民用航空设备贸易委员会,负责有关争议的解决并作出裁决或建议。该协议所涉及的任何争端均应适用WTO等争端解决机制。
十一、《政府采购协议》
长期以来,各国都将政府采购作为保护国内企业的重要措施,政府采购市场实行封闭管理。1947年关贸组织制定的关贸总协议中,也没有将政府采购纳入国民待遇的适用范围。关贸组织直到1979年才将政府采购纳入贸易投资自由化谈判领域,并制定了《政府采购协议》(通常称为《1979年协议》。该协议为诸边协议,即由WTO成员自愿加入,当时只有少数发达成员国家加入协议。关贸组织随后对协议做多次修改,在1993年乌拉圭会谈谈判期间形成了新《政府采购协议》(GPA),又称《1994年协议》,也就是现在的协议,诸边性质不变。
WTO《政府采购协议》的基本目标是通过建立一个有效的关于政府采购法律、规则、程序和措施方面的权利与义务的多边框架,实现世界贸易的扩大和更大程度的自由化,改善并协调现行世界贸易的环境;通过政府采购中的竞争机制,增强透明度和客观性,促进政府采购的经济性和高效率;同时还应保证发展中国家在国际贸易中的额外利益,在可行和适当的时候,实施差别措施,即向发展中国家提供特殊的、更优惠的待遇。
《1994年协议》分正文和附录两大部分。正文为协议条款,包括目标、原则、范围、加入谈判程序、对发展中国家的特殊和差别待遇等,共24条。附录共有4大部分,附录一是各缔约方适用于本协议的市场开放清单,包括5个附件,即中央政府采购实体清单及门槛价(附件1)、地方政府采购实体清单及门槛价(附件2)、其他实体清单及门槛价(附件3)、服务项目清单(附件4)和工程项目清单(附件5);附录二至四为各缔约方发布政府采购信息的刊物清单,其中附录二为发布政府采购招标和中标信息的刊物名称,附录三为发布供应商信息的刊物名称,附录四为发布政府采购法律、法规、司法判决、采购程序等信息的刊物名称。
强调三个原则:1)国民待遇原则和非歧视性原则,即各缔约方不得通过拟订、采取或者实施政府采购的法律、规则、程序和做法来保护国内产品或者供应商而歧视国外产品或者供应商;2)公开性原则,即各缔约方有关政府采购的法律、规则、程序和做法都应公开;3)对发展中国家的优惠待遇原则,即有关缔约方应向发展中国家,尤其是最不发达国家提供特殊待遇,如提供技术援助,以照顾其发展、财政和贸易的需求。同时,《政府采购协议》对采购主体、采购对象、契约形式和采购限额适用的排除等也作了较为具体的规定,并就公开招标、选择性招标、限制性招标、谈判式采购的方式、对质疑程序的启动等规定了严格的程序。
由于国际上没有统一的政府采购定义,因此,每个成员《政府采购协议》的采购实体、采购对象、采购方式、采购内容等适用范围都是通过谈判确定,并列入开放清单。同时协议允许有例外。
此外,《1994年协议》还允许发展中国家拥有特殊和差别待遇。
第四章 国际服务贸易管理法
第一节 国际服务贸易管理法概述
一、“国际服务贸易”概念的提出与发展
服务业的蓬勃发展是20世纪经济发展的主要特征之一,但是在第二次世界大战以前,国际上有关服务贸易的法律仅限于个别领域,且多为双边条约,1948年开始实施的《关贸总协定》也只是调整货物贸易。20世纪90年代以来,世界服务贸易的平均增长率每年都超过了货物贸易,服务贸易额约占全球贸易额的1/4。全球服务业总产值已远远超过了全球工农业总产值。由此可知,服务贸易的潜力巨大。关于国际服务贸易,在《服务贸易总协定》制定之前,国际上对“服务贸易”一直没有一个统一的概念,各国统计和各种经济贸易文献也无统一的、公认的、确切的定义。比较有代表性的界定方式有:
(一)基于国际收支统计的定义
统计学家以国境为界,从国民收人、国际收支平衡为出发点,将服务出口定义为将服务出售给其他国家的居民;服务进口则是本国居民从其他国家购买服务。其中“居民”是指按所在国法律,基于居住期、居所、总机构或管理机构所在地等负有纳税义务的自然人、法人和其他在税收上视同法人的团体。当然,各国因法律的地域性对“居民”有着不同的定义。从统计的意义看,“居民”通常被定义为在某国生活3个月以上的人,也有的国家认为至少生活五年以上的人,才成为居民。“贸易”是销售具有价值的东西给居住在另一国家的人,“服务”是任何不直接生产制成品的经济活动。
另外,服务可定义为一系列产业、职业、行政机关的产出:空运业、银行业、保险业、旅馆业、餐饮业。理发业、教育、建筑设计与工程设计、研究、娱乐业、按摩院、旅游业与旅游代理、计算机软件业、信息业、通信业、医疗与护理、印刷、广告、租赁、汽车出租服务等。因此“国际服务贸易”定义为这些行业部门的产出品向其他国家居民的销售。但是,统计学家关于服务贸易的定义,是政府为计算国民收人和国际收支而进行的国际贸易统计,目的在于回答关于国民经济运行及宏观经济政策管理第一系列问题。基于上述认识对服务贸易的定义是以国境为界进行划分的,凡是在一国境内发生的服务活动称为国内服务贸易,而对居住或生活、工作在另一国家国境的人销售的服务被当作是国际服务贸易。
(二)联合国贸发会议的定义
联合国贸易与发展会议利用过境现象阐述服务贸易。将国际服务贸易定义为:货物的加工、装配、维修以及货币、人员、信息等生产要素为非本国居民提供服务并取得收人的活动,是一国与它国进行服务交换的行为。狭义的国际服务贸易是指有形的、发生在不同国家之间,并符合于严格的服务定义的。直接的服务输出与输人。广义的国际服务贸易既包括有形的服务输人和输出,也包括在服务提供者与使用者在没有实体接触的情况下发生的无形的国际服务交换。
一般我们所指的服务贸易都是广义的国际服务贸易概念,只有在特定情况下“国际服务贸易”或“服务贸易”才是狭义的“国际服务贸易”的概念。
(三)世贸组织的定义
服务贸易是乌拉圭回合的三大新议题之一。新议题所涉及的服务贸易概念专指国际服务贸易,即国家间的服务输入或服务输出这样一种贸易形式,而不包括国内服务贸易。乌拉圭回合达成的《服务贸易总协议》第1条第2款,对国际服务贸易的定义从四个方面进行了规定:“(1)从一参加方境内向任何其他参加方境内提供服务;(2)在一参加方境内向任何其他参加方的服务消费者提供服务;(3)一参加方在其他任何参加方境内通过提供服务的实体的介入而提供服务;(4)一参加方的自然人在其他任何参加方境内提供服务。”其内容包括:
1.过境服务(Cross Border Supply),即从一成员方境内向另一成员方境内的服务消费者提供服务,如视听、金融服务等;
2.境外消费(Consumption Abroad),即一成员方的服务消费者在另一成员方境内接受服务,如旅游、境外就医、留学等;
3.商业存在(Commercial Presence),即一成员方的服务提供者到另一成员方境内建立经营企业或专业机构提供服务,例如,一国某公司到外国开饭店或零售商店等;
4.自然人流动(Movement of Personnel),即一成员方的服务提供者个人到另一成员方境内提供服务,例如,一国教授、高级工程师或医生到另一国从事个体服务等。
这个定义已成为“国际服务贸易”的权威性定义,被各国普遍接受。
另外,《服务贸易总协定》第1条第3款还指出,其所规范的服务指除政府当局为实施职能所需的服务之外的所有部门的一切服务。
据此规定,世贸组织按照GNS(一般国家标准)服务贸易分类法,将服务贸易分为11大类142个服务项目。
(1)商业性服务。指在商业活动中涉及的服务交换活动,其中既包括个人消费的服务,也包括企业和政府消费的服务。①专业性服务。专业性服务涉及的范围包括法律服务,会计、审计和簿记服务,税收服务,建筑服务,工程服务,综合工程服务,城市规划与风景建筑物服务,医疗与牙科服务,兽医服务,助产士、护士、理疗医生、护理人员提供的服务及其他服务。②计算机及相关服务。这类服务包括计算机硬件装配有关的咨询服务,软件开发与执行服务,数据处理服务,数据库服务及其他。③研究与开发(R&D)服务。这类服务包括自然科学、社会科学与人文科学、交叉科学的研究与开发。④房地产服务。这类服务包括产权所有或租赁,基于费用或合同的房地产服务。⑤无经纪人介入的租赁服务。这类服务主要包括交通运输设备,如船舶、飞机等其他运输工具有关的租赁服务,还包括与其他机械设备有关的租赁服务。⑥其他商业服务。指广告服务,市场调研与民意测验服务,技术测验与分析服务,与农业、狞猎、林业有关的服务,人员的安排与补充服务,安全调查服务,有关的科学技术咨询服务,设备的维修服务(不包括船舶、飞机及其他运输工具),建筑物清洗服务,照相服务,包装服务,印刷、出版服务,会议服务及其他服务等。
(2)通讯服务。通讯服务主要指所有有关信息产品操作、储存设备和软件功能等服务。主要包括邮政服务,快件服务,电讯服务(如声频电话服务、电报服务、传真服务、电子邮递等),视听服务(如电影与录像带的生产与批发服务、电影放映服务等)以及其他服务。
(3)建筑及有关工程服务。建筑及有关工程服务主要指工程建筑物设计、选址到施工的整个服务过程。具体包括:建筑物的一般建筑工作,民用工程的一般建筑工作,建筑物的安装与装配工作,建筑物的完善与装饰工作,其他服务。
(4)销售服务。销售服务指产品销售过程中的服务。主要包括:代理机构的服务,批发、零售服务,特约代理服务,其他销售服务等。
(5)教育服务。指各国间在初等教育、中等教育、高等教育、成人数育和其他教育中的服务交往,如互派留学生、访问学者等。
(6)环境服务。这类服务主要包括污水处理服务,废物处理服务,卫生及其相关服务和其他服务。
(7)金融服务。主要指保险业和银行及相关的金融服务活动。①所有保险及与保险有关的服务,具体有:生命、事故与健康保险服务,非生命保险服务,再保险与交还服务,与保险有关的辅助服务(如保险经纪服务、保险代理服务等)。②银行及其他金融服务(保险除外),包括:公众存款及其他可偿还资金的承兑;所有类型的贷款,尤其包括用户信用、抵押信用、商业交易的代理与融资;金融租赁服务;所有支付货币的传递服务;保证与承诺服务;户主账户或顾客账户的交易服务;各种证券的发行服务,包括作为代理商的承包和安排以及与证券发行有关的服务;资产管理服务,诸如现金或有价证券管理、所有形式的集体投资管理、养老金管理、存款保管及信托服务;金融资产的结账与清算服务,包括证券、衍生性产品及其他可转让票据;咨询服务及其他辅助性金融服务,包括信用查询与分析、投资与有价证券研究和咨询、收购通知及公司战略调整介绍等;其他金融服务提供者所提出的关于金融信息、金融数据处理及有关软件的供给及转让等服务。
(8)健康与社会服务。主要指医疗服务、其他与人类健康相关的服务、社会服务等。
(9)旅游及相关服务。指宾馆、饭店提供的住宿、餐饮及相关服务,旅行社及旅行经纪人服务社及导游服务等。
(10)娱乐、文化与体育服务。指不包括广播、电影、电视在内的一切文化、娱乐(包括剧团、乐队与杂技表演);新闻机构服务;图书馆、档案馆、博物馆及其他文化服务;体育及其他娱乐服务。
(11)运输服务。主要包括货物运输服务,具体包括:海运服务、内河航运服务;空运服务、空间运输服务(如航天发射服务)、铁路运输服务、公路运输服务、管道运输服务及所有运输方式的辅助性服务(如货物处理、存储与仓库服务、货运代理服务等)。
由此可见,《服务贸易总协定》中关于“服务贸易”的定义是相当宽泛的。
二、《服务贸易总协定》产生的背景、谈判过程及后续成果
服务贸易的产生几乎是与货物贸易同时起步的,但在漫长的历史发展过程中,服务贸易作为货物贸易的辅助项目,没有能够形成一个独立的商业领域。直到二次世界大战后,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特别是科学技术的发展,服务贸易日益展露头角,在经济生活中发挥重要的作用,已不再是货物贸易的被动服务者,成为与其并重的国际贸易的不可或缺的部分。随着服务贸易的迅猛发展,多边贸易的谈判重点也正从货物贸易转向服务贸易。关贸总协定从二战后产生,在所进行的几轮多边贸易谈判中,货物贸易的大部分市场已经基本开放,剩下的领域各国在短期内很难取得进展,而服务贸易的自由化才刚刚开始,有着广阔的开放领域。因此,服务贸易的自由化成为多边贸易谈判的主要议题。
(一) 《服务贸易总协定》产生的背景
1.发达国家积极倡导服务贸易自由化。
在经历1979-1982年经济危机后,美国经济增长缓慢,在国际货物贸易中赤字日增,而在服务贸易领域却占据明显优势,连年顺差。以1984年为例,美国的商品贸易有1140亿美元的逆差,而服务贸易却有140亿美元的顺差。作为世界最大的服务贸易出口国,美国急切地希望打开其他国家的服务贸易市场,通过大量的服务贸易出口来弥补贸易逆差,推动经济增长;而各国对服务贸易的不同程度的限制,成为美国利益最大化的障碍。因此,美国积极倡导实行全球服务贸易自由化。
早在东京回合谈判中,美国政府根据《1974年贸易法》的授权,试图把服务贸易作为该回合谈判的议题之一,因为当时有更加迫切的问题需要解决,美国没有提出服务贸易的减让谈判,但在东京回合中所达成的海关估价、政府采购协议中写入了一些服务贸易的内容。美国国会在《1984年贸易与关税法》中授权政府就服务贸易等进行谈判,并授权对不在这些问题上妥协的国家进行报复。发展中国家和一些发达国家抵制美国的提议,欧盟起初对美国的提议持疑虑,但经过调查发现欧共体的服务贸易出口量要高于美国,转而坚决地支持美国。日本虽然是服务贸易的最大进口国,呈逆差形势,但由于在国际贸易中呈现顺差,加之为调和与美国之间日益尖锐的贸易摩擦,也始终支持美国。
2.发展中国家对服务贸易自由化由坚决抵制到逐步接受。
当美国开始提出服务贸易问题时,绝大多数发展中国家都坚决反对服务贸易自由化,理由为:①服务业中的许多部门,如银行、保险、证券、通讯、信息、咨询、专业服务(如法律、会计等),都是一些资本--知识密集型行业,在发展中国家这些行业是很薄弱的,不具备竞争优势;②发展中国家的服务部门尚未成熟,经不起发达国家激烈竞争的冲击,过早地实行服务贸易自由化会挤垮这些尚处于幼稚阶段的民族服务业,因此,在这些行业获得竞争力以前,不会实施开放;③有些服务行业还涉及国家主权、机密和安全。随着发达国家在服务贸易谈判问题上的认识逐步统一,发展中国家坚决抵制的立场有所改变。首先,一些新兴的发展中国家和地区某些服务业已取得相当的优势,如韩国的建筑工程承包就具有一定的国际竞争力,新加坡的航空运输业在资本、成本和服务质量上也具有明显的优势,这些国家希望通过谈判扩大本国优势服务的出口。其次,大部分发展中国家一方面迫于来自发达国家的压力,另一方面也认识到如果不积极地参与服务贸易的谈判,将会形成由发达国家制定服务贸易的规则,而自己只能成为被动的接受者,其利益将会受到更大的损害。因此,许多发展中国家也先后表示愿意参加服务贸易谈判。
1986年9月,埃斯特角部长宣言中将服务贸易作为三项新议题之一列入乌拉圭回合多边贸易谈判议程,拉开了服务贸易首次多边谈判的序幕。
(二)乌拉圭回合关于服务贸易的谈判。
乌拉圭回合服务贸易谈判大体可分为三个阶段。
1.从1986年10月27日正式开始到1988年12月中期审议前为止。
谈判的主要内容包括服务贸易定义;适用服务贸易的一般原则、规则;服务贸易协定的范围;现行国际规则、协定的规定;服务贸易的发展及壁垒等。这一阶段各国的分歧很大,主要集中在对国际服务贸易如何界定问题上,发展中国家要求对国际服务贸易做比较狭窄的定义,将跨国公司内部交易和诸如金融、保险、咨询、法律规范服务等不必跨越国境的交易排除在外面,而美国等发达国家主张较为广泛的定义,将所有涉及不同国民或国土的服务贸易归为国际服务贸易一类。多边谈判最终基本采取了欧共体的折衷意见,即不预先确定谈判的范围,根据谈判需要对国际服务贸易采取不同定义。
2.从中期审议至1990年6月为止。
在加拿大蒙特利尔举行的中期审议会上,谈判的重点集中在透明度、逐步自由化、国民待遇、最惠国待遇、市场准入、发展中国家更多参与、保障条款和例外等服务贸易的基本原则,此后的工作主要集中于通讯、建筑、交通运输、旅游、金融和专业服务各具体部门的谈判。与此同时,各国代表同意采纳一套服务贸易的准则,以消除服务贸易中的诸多障碍。各国分别提出自己的方案,阐述了各自的立场和观点,其中1990年5月4日,中国、印度、喀麦隆、埃及、肯尼亚、尼日利亚和坦桑尼亚几个亚非国家向服务贸易谈判组联合提交了"服务贸易多边框架原则与规则"提案,对最惠国待遇、透明度、发展中国家更多参与等一般义务及市场准入、国民待遇等特定义务作了区分。后来,《服务贸易总协定》的文本结构采纳了“亚非提案”的主张,并承认成员方发展水平的差异,对发展中国家作出了很多保留和例外,这在相当程度上反映了发展中国家的利益和要求。
3.从1990年7月至1993年12月。
这一阶段由《服务贸易总协定》的框架内容的基本明朗到最终达成《服务贸易总协定》。1990年12月的布鲁塞尔部长级会议上,服务贸易谈判组修订了"服务贸易总协定多边框架协议草案"文本,其中包含海运、内陆水运、公路运输、空运、基础电信、通讯、劳动力流动、视听、广播、录音、出版等部门的草案附件,但由于美国与欧共体在农产品补贴问题上的重大分歧而没有能够最终结束谈判。经过进一步谈判,在1991年底形成了《服务贸易总协定》草案,该草案包括6个部分35个条款和5个附件,规定了最惠国待遇、透明度、发展中国家更多参与、市场准入、国民待遇、争端解决等重要条款,基本上确定了协定的结构框架。经过各国的继续磋商谈判,协议草案根据各国的要求进一步修改,1993年12月5日,贸易谈判委员会在搁置了数项一时难以解决的具体服务部门谈判后,最终通过了《服务贸易总协定》(General Agreement on Trade in Service,简写为GATS)。
(三)服务贸易自由化的后续谈判和成果
世贸组织自1995年1月1日成立以来,一直致力于继续乌拉圭回合谈判的未尽议题,其中,关于服务贸易具体部门的分项谈判是这些议题中的重头戏。目前,世贸组织已在金融服务、基础电信和信息技术三方面实现了历史性突破,取得了重要成果。世贸组织所达成的这三项关于服务贸易的协议,不仅将服务贸易自由化原则向具体成果方面推进了一大步,同时,也将对世界经济产生重要影响。尽管这三项协议目前仅对签约方有约束力,但由于签约方所控制的有关贸易额在全球的相关贸易额中占绝大多数,因此,这三项协议所确定的内容在不久的将来也会成为世贸组织全体成员的义务和承诺。
1.《金融服务协议》
乌拉圭回合一揽子协议于1994年4月15日在马拉喀什签字后,关于金融服务的多边谈判重新开始,目的是使所有成员同意在无条件最惠国待遇基础上缔结永久性的金融服务协议,促进金融服务贸易自由化。1996年有关谈判方曾在美国宣布退出后,在欧盟的领头下达成临时协议。1997年12月13日,世贸组织70个成员提供了56份开放金融、保险市场的清单,其中34份是经过修改的金融服务市场清单。至此,总共有102个成员作出承诺,逐步实现自由化。《金融服务协议》的主要内容包括:允许外国公司在国内建立金融服务机构并享受与国内公司同等的进入市场的权利;取消对跨境服务的限制;允许外国资本在本国投资项目中所占比例超过50%等。据此,签约方将开放各自的银行、保险、证券和金融信息市场。全球95%以上的金融服务贸易将在这个协议的调整范围内,涉及18万亿美元的证券资产,38万亿美元的国内银行贷款,万亿美元的保险金,由此可见,该协议对全球金融服务业有着巨大的影响。此外,从法律角度而言,这个协议同样具有深远的意义,根据该协议的规定,绝大多数世贸组织成员对开放其金融服务市场和保证非歧视经营条件体出承诺,使金融服务贸易依照多边贸易规则进行,有助于建立一个具有预见性和透明的法律环境。
《金融服务协议》于1999年3月1日开始生效。
2.《全球基础电信协议》
基础电信谈判也是作为《服务贸易总协定》谈判的遗留问题由世贸组织继续开展谈判。1994年5月,包括美国、日本、欧盟在内的成员自愿参加谈判,目的在于开放年收入达5000万亿美元的全球基础电信市场。经过近3年的艰苦谈判,终于在1997年2月15日,69个世贸组织成员方缔结了关于基础电信服务的协议,该协议于1998年1月1日生效,被认为是推动国际电讯服务贸易发展的最有力因素。协议的主要内容是敦促各成员方向外国公司开放电信市场,并结束在国内电信市场上的垄断行为。协议涉及语音电话、数据传输、传真、电话、电报、移动电话、移动数据传输、企业租用私人线路以及个人通信等各项电信服务。世贸组织各成员方在电信服务自由化方面承担的义务依协议的规定有所不同。其中18个成员方将完全取消对外国公司进入本国市场的限制,47个成员方允许外国电信公司对本国电信企业进行控股,而印度等30个国家将允许外国资本在本国电信企业中占25%的股份。由于电信垄断将逐步取消,各成显方电信服务业的竞争必然加剧,这有利于现有通信技术的更新改造,促使电信服务部门进一步提高服务质量。作为政府长期垄断的行业之一,电信业的开放,必然导致政府利益直接受损,但这部分损失将转化为商业利润,使民营企业和广大消费者从中受益。据美国一家咨询机构研究报告,全球电信市场开放后的10年内,各国电信用户可节省一万亿美元的开支。正如世贸组织第一任总于事鲁杰罗所说,这是世贸组织历史上的一个里程碑,它必将给电信产业及其贸易带来极大的利益,既为发达国家也为发展中国家提供了迎接21世纪挑战的更好机遇。
3.《信息技术产品协议》
由于信息技术将对下世纪世界经济,特别是对电信服务业的发展产生巨大的影响,因此,将信息技术产品贸易自由化与电信服务贸易自由化联系起来,是服务贸易自由化中的一项重要内容。1996年12月13日,世贸组织在新加坡举行部长级会议,美国和欧盟提出签订信息技术协定以消除全球信息技术产业的关税。在新加坡部长级会议结束前,世贸组织通过了关于信息技术产品的部长级会议宣言,并成立了信息技术产品贸易发展委员会以监督协议的执行,推动信息技术产品贸易的发展以及负责扩大信息技术协议的签字方。1997年3月26日,40个成员方在日内瓦签订了《信息技术产品协议》,决定到2000年以前降低或取消多项信息技术产品的关税,总值约6000亿美元的信息技术产品可望实现自由贸易。《信息技术产品协议》于1997年7月1日生效,其涉及的范围包括:电脑,电信设备,半导体,制造半导体的设备,软件,科学仪器等200多种信息技术产品。协定要求到2000年前将信息技术产品的进口关税降为零(少数签约方如哥斯达黎加、印度尼西亚等的最后期限为2005年)。据统计,这些成员方的信息技术产品贸易量相当于全球同类产品贸易量的% 。
三、《服务贸易总协定》的框架内容
1994年4月15日,各成员方在马拉喀什正式签署《服务贸易总协定》,它于1995年1月1日和世界贸易组织同时生效。至此,长达8年的乌拉圭回合谈判终于告以结束,虽然有几个具体服务部门的协议尚待进一步磋商谈判,但《服务贸易总协定》作为多边贸易体制下规范国际服务贸易的框架性法律文件,它的出现是服务贸易自由化进程中的一个里程碑。
《服务贸易总协定》有广义和狭义之分。广义的《服务贸易总协定》指与服务贸易有关的附件及补充协议等,主要包括五个部分:(1)适用于所有成员的一般规则与纪律的原则性框架文件,即《服务贸易总协定》条款。(2)作为《服务贸易总协定》有机组成部分,涉及各个具体服务部门特殊情况的附件共八项,包括:第二条豁免附件,根据本协议自然人提供服务活动的附件,空运服务附件,金融服务附件,金融服务第二附件,海运服务附件,电讯服务附件,基础电讯谈判附件。(3)根据《服务贸易总协定》的规定附在《服务贸易总协定》之后的,包括初步自由化承诺的各国承诺表。(4)关于服务贸易自由化的九项有关决议,包括服务贸易总协定中机构安排的决议,对服务贸易总协定中某些争端处理程序的决议,有关服务贸易和环境的决议,关于自然人流动问题谈判的决议,关于金融服务的决议;关于海运服务谈判的决议,对基础电讯谈判的决议,有关专家服务的决议共八项部长会议决议和有关金融服务承诺的谅解书协议。(5)在世贸组织成立后的后续谈判过程中所达成的三项协议,即《全球金融服务协议》、《全球基础电信协议》和《信息技术协议》,这三项协议已构成服务贸易总协定的有机组成部分,对全球服务贸易自由化进程发挥重要作用。
狭义的《服务贸易总协定》仅指协定本身,又称为框架协定,其内容包括六个部分,29项具体条款。
正文之前的简短“序言”确定了各成员参加及缔结《服务贸易总协定局》的目标、宗旨及原则。
第一部分(第l条)为“范围和定义”(scope and definition),其主要内容是就协定中的服务贸易予以界定。
第二部分(第2条至第15条)为“一般义务与纪律”(general obligations and disciplines),确定了服务贸易应遵循的几项基本原则,这些原则具有一般的指导意义,是各成员在服务贸易中各项权利和义务的基础。
第三部分(第16条至第18条)为“具体承诺”(specific commitments)是该协定的中心内容,包括"市场准入"(market access)和“国民待遇”(national treat ment)两个方面,规定了各成员应承担的特定义务。
第四部分(第19条至第21条)为“逐步自由化”(progressive liberalization),主要确定服务贸易自由化的进程安排和具体承诺表制定的标准,规定各成员尤其是发展中国家服务贸易自由化的原则及权利。
第五部分(第22条至第26条)为“组织条款”(institutional provisions),主要内容有协商机制,争端解决与执行,服务贸易理事会,技术合作及与其他国际组织的关系等。
第六部分(第27条至第29条)为“最后条款”(final provisions),内容是就该协定中的重要概念作出定义,并规定了各成员可拒绝给予该协定各种利益的情形。
上述内容的核心就是最惠国待遇、国民待遇、市场准入、透明度及支付的款项和转拨的资金的自由流动。《服务贸易总协定》适用于各成员采取的影响服务贸易的各项政策措施,包括中央政府、地区或地方政府和当局及其授权行使权力的非政府机构所采取的政策措施。
《服务贸易总协定》的宗旨是在透明度和逐步自由化的条件下,扩大全球服务贸易,并促进各成员的经济增长和发展中国家成员服务业的发展。协定考虑到各成员服务贸易发展的不平衡,允许各成员对服务贸易进行必要的管理,鼓励发展中国家成员通过提高其国内服务能力、效率和竞争力,更多地参与世界服务贸易。
此外,根据协定的规定,WTO成立了服务贸易理事会,负责协定的执行。
协定还规定了各成员必须遵守的普遍义务与原则,磋商和争端解决的措施步骤等。
第二节 《服务贸易总协定》的基本原则
一、服务贸易的透明度原则
1.透明度原则的内容
《服务贸易总协议》(GATS)前言指出:“本协议所有缔约方:认识到服务贸易对世界经济增长和发展的重要性日益加强;希望在透明度和逐步自由化的条件下,建立一个具有各项准则和规定的服务贸易多边框架以扩大此类贸易并作为一种有利于促进所有贸易伙伴的经济增长和发展中国家经济发展的手段。”该协议第三条对透明度原则规定:“除非在紧急情况下,每一参加方必须将影响本协议实施的有关法律、法规、行政命令及所有的其他决定、规则以及习惯作法:无论是由中央或是地方政府作出的,还是由非政府有权制定规章的机构作出的,都应最迟在它们生效之前予以公布”,“本协议并不要求任何缔约方提供那些一旦公布就会妨碍其法律实施或对公共利益不利或损害公私企业正当合法商业利益的机密资料。”从以上规定看,服务贸易透明度的原则与货物贸易透明度原则的要求基本一致。
2.成员方的基本义务
为了实现服务贸易总协定序言中的各项目标,第3条规定从以下几个方面提出了成员方的基本义务:
①立即公布相关措施。第1款规定,每一成员方应立即公布涉及或影响服务贸易总协定运作而具有一般适用性的各种相关措施。除非紧急情势,此项措施的公布起码应在其生效之日,这里所指的"措施"既包括各成员方关于服务贸易的各项法律,也包括各成员方涉及服务贸易的行政管理措施,而且成员方之间及成员方与非成员之间有关服务贸易的国际协定亦在中。上述措施即使不能公布,也应以其他方式公开化。
②每年向理事会报告新的或更改的措施。根据该条第3款的规定,各成员方应将新的立法或对现行法律、规章或行政指令的任何修正及时并每年向服务贸易理事会报告,如果它们对该成员方依本协议所具体承诺的服务构成重大影响。
③设立咨询点(inquiry points)。根据第4款的规定,如果其他成员方就上述事项请求某一成员方提供详细情况,该成员方应及时予以答复,并设立咨询点,咨询点应在《建立世界贸易组织的协定》(Agreement Establishing the WTO)生效后的两年内形成。就每一发展中成员方而言,这一期限经协议可以适当放宽。咨询点无需成为法律和规章的保存处。
对于透明度原则,总协定有例外规定,即所谓"紧急状态下"的豁免。但是,即使由于总协定认可的原因,使得一成员不能按照要求公布"所有措施",该成员也应公布这一消息以使各方了解此情况,便于做出相应决策。
根据第3条的补充规定,各成员方增强服务贸易法律、规章和行政措施的透明度的义务并不要求成员方提供保密材料(confidential information)。也就是说,如果保密材料的公开妨碍法律的执行,或与公共利益相违背,或危害特定公私企业的合法商业利益,有关法律、规章和行政措施的内容可以不予公布。
除了第3条之外,总协定的其他条款中也有相应的通报要求和信息提供要求。如第4条“发展中国家更多参与”中要求发达国家建立联系点,以便发展中国家成员的服务提供者获取有关市场准入的资料;第5条“经济一体化”中要求经济一体化组织成员立即通知服务贸易理事会有关一体化的协议及其任何补充或重大修改。
二、逐步自由化、促进经济一体化原则
1.服务贸易的逐步自由化
服务贸易的逐步自由化原则与货物贸易的全面自由化要求显然有所不同,这是发展中国家争取的结果:一是应将服务贸易谈判与货物贸易谈判分开,形成了独立的服务贸易总协议;二是应明确给予发展中国家在承担服务贸易义务上的差别待遇,,以促进发展中国家服务贸易的发展,这点经讨价还价最后也基本被接受;三是作为让步,发展中国家有接受“服务贸易逐步自由化”的原则。
2.服务贸易的经济一体化原则
《服务贸易总协定》关于经济一体化的第5条与《关贸总协定》第24条的规定如出一辙,对如何促进全球服务贸易一体化发展作出了具体规定:
①对一体化协定的要求
《服务贸易总协定》第5条允许成员方可以参加双边或多边服务贸易自由化协议,但规定所参加的协议必须符合两个条件:
a.从服务部门的数量、涉及的贸易总量及服务提供方式衡量,这类协议必须适用于众多的服务部门,并不得事先规定排除某一提供方式;
b.在市场准入与国民待遇方面实质性取消歧视,包括现行的任何歧视措施,并禁止采用新的歧视措施,但如果这类措施是根据协定第11条"支付和转让"、第12条"对保障收支平衡的限制"和第14条"一般例外"及附则"安全例外"作出的,则可以允许。
②经济一体化组织的成员负有的义务
经济一体化组织的成员对外负有一定义务,包括对于一体化组织之外的《服务贸易总协定》成员方的义务和对于服务贸易理事会的义务。前者主要指在各部门和分部门对协定外成员的壁垒总水平不得高于协定前的水平,表现为对经济一体化组织外的任何成员,不应提高各服务部门在组建一体化之前已实施的服务贸易壁垒水平。同时,经济一体化协议的参加方对其他成员从此项协议中可增获的贸易利益不得谋求补偿。这一规定十分重要,反映出各成员对区域一体化应促进而不是阻碍多边自由化的希望。
经济一体化的参加方对服务贸易理事会的义务主要是通知与报告义务。在乌拉圭回合最终协议条款中,通知条款是最基本的要求之一,要求各成员将各类法律、条例、规则通知相关委员会或理事会,以接受多方监督。在促进经济一体化方面,《服务贸易总协定》的通知要求包括:当一方在达成、扩充上述协定的过程中,准备撤销或修改某一具体承诺,则应至少在撤销或修改之前90天作出通知;对于上述协定所作出的任何扩充或重大修改,该协定的成员必须立即通知服务贸易理事会,并应在理事会的要求下提供相关资料;如果上述协定是一个在时间框架的基础上实施的协定,其成员就应依据这一时间框架,定期向服务贸易理事会通报实施状况。
此外,根据第5条的补充规定,成员方之间也可以在服务贸易总协定之外缔结劳务市场一体化协定。这种协定必须是建立劳务市场的完全一体化,即规定各成员方的公民有进入另一成员方就业市场的自由,并包括有工资标准和其他就业与社会福利的规定。劳务市场一体化协定应免除成员方公民关于居住和工作许可的各种要求。成员方应将劳务市场一体化协定通知服务贸易理事会。
三、最惠国待遇原则
GATS第二条对最惠国待遇原则作了规定:“有关本协议的任何措施,每一缔约方给予任何其他缔约方的服务或服务提供者的待遇,应立即无条件地以不低于前述待遇给予其他任何缔约方相同的服务或服务提供者,但是本条规定不适用国际司法援助或行政援助以及边境贸易中的服务输出人。”
最惠国待遇不仅是关贸总协定对货物贸易所确立的首要原则,而且也是服务贸易的基本原则。《服务贸易总协定》第2条第1款规定“每一成员方给予任何其他成员方的服务或服务提供者的待遇,应立即无条件地以不低于前述待遇给予其他任何成员方相同的服务或服务提供者。”这一条款的最终确定是发达国家与发展中国家彼此争论与妥协的结果。因为在谈判初期以美国为首的发达国家要求采用有条件的最惠国待遇,在服务贸易领域实行互惠与对等,拒绝“搭便车”(free rider)。而广大发展中国家则坚持延用无条件最惠国待遇,因为“有条件”的最惠国待遇意味着:如果发展中国家达不到一定水平的自由化,就不能分享《服务贸易总协定》的减让措施,而由于历史及各方面原因,发展中国家的服务业水平普遍较低,实施服务贸易的自由化有许多困难,在经过多次磋商谈判之后,终于将最惠国待遇条款明确为“无条件的”(unconditionally)最惠国。
但在第2条第2款中,总协定规定“一成员可保持一项与第l款不相符合的措施”;但是,此项措施应列入《关于第2条豁免的附件》中,并应符合附件规定的各项条件。根据附件的规定,可免除的义务应是经过谈判而达成的协议,即使获准列入免除表,也有一定的期限。原则上这种免除不得超过10年并且每5年进行一次复审,由服务贸易理事会负责,而且在任何况下可由将来举行的多边贸易谈判予以变更。
与货物贸易原则一样,《服务贸易总协定》规定边境贸易可以成为最惠国待遇的例外,本条第3款将边境贸易定义为:“为方便彼此边境毗邻地区而交换当地生产和消费的服务”。这样就防止各成员方利用边境贸易的例外,过分扩大边境贸易的规模与范围以规避多边原则,取得额外收入。第2条第2款、第3款规定了实施最惠国待遇时的例外,体现了《服务贸易总协定》的灵活性。
四、发展中国家更多参与原则
GATS在第四条中规定,发达国家缔约方可通过协商承担具体义务,以促进发展中国家国内服务业的效率阳竞争力;改善销售渠道和信息网络;促进具体服务部门的市场准入和服务出口;提供商业和技术方面的服务;为获得服务技术给予各种便利等等。这一原则规定与货物贸易的发展中国家区别待遇原则相比较,发展中国家在服务贸易中应当享有更多的区别待遇,以尽快提富国际服务贸易的整体水平。
《服务贸易总协定》的序言明文规定:“希望有助于发展中国家在服务贸易中更多的参与和扩大服务贸易的出口,特别是通过提高其国内服务的能力、效率和竞争力。”为此,第4条专门规定,各成员方要通过谈判具体承诺的方式来促进发展中国家的更多参与,承诺的内容应涉及如下内容:
①着重通过商业基础上的技术准入方式提高发展中国家的国内服务能力及其效率和竞争力;
②改进发展中国家的销售渠道和信息网络;
③对于发展中国家具有出口利益的各部门和供给方式给予市场准入的自由化。
第2款进一步规定,发达的成员方在世界贸易组织协定生效后的两年内,应建立向发展中成员方的服务提供者提供信息的联络点;其他的成员方在可能的范围内亦应如此。联络点的业务应包括:①有关提供商业和技术方面的服务资料;②有关登记、认可和获得服务业专业资格方面;③获得服务技术的可能性。
第3款专门为最不发达的成员方参与服务贸易规定了优惠条件。在实施上述两款时,应特别优先考虑到不发达国家成员方,应根据它们的特殊的经济状况与在发展经济、贸易和财政上的需要,对这些国家在接受各种谈判的具体承诺中的严重困难给予特殊考虑。
五、国民待遇原则
该内容也是总协议要求缔约方承担的具体义务之一。其内容是该协议第17条的规定:
1.在承担义务的服务部门或分部门中一缔约方在任何条件、资格以及影响服务提供的所有措施方面给其他缔约方的待遇不低于给予本国的待遇;
2.这种待遇可以形式上相同,也可以形式上不同;
3.当该缔约方修改服务的竞争条件以有利于本国的服务和服务提供者时,这种形式相同或不同的待遇应被认为对其他缔约方的服务和服务提供者不利。可通过双边或多边的磋商消除这种不利影响。
六、服务贸易的限制和禁止原则
GATS在第十条紧急保障措施、第十二条对保障国际收支平衡而实施的限制、第十四条一般例外和该条附则中的安全例外等条款中,对缔约方在服务贸易方面作出限制或禁止时的依据作了原则规定。
七、服务提供申请获准原则
在GATS的第六条国内规定中,规定了服务提供者对一缔约国已具体承担义务的服务部门提出服务提供申请的条件和应受到的非歧视性待遇以及行政主管部门的审查批准义务。如在该条第3款规定:“当已经作出具体承担义务的服务提供者要求批准时,一参加方有管理权的当局应在接受申请后的合理期限内,根据国内法律及规定全面考虑,并把考虑的结果通知申请人。”该条还对管理部门审查批准时所考虑的申请人资格、能力和许可证程序等方面,作了合理、客观、公正和透明度方面的规定。
八、我国对外服务贸易的基本管理原则
我国政府代表自始至终参加了包括服务贸易在内的乌拉圭回合各项谈判,并在《服务贸易总协定》上签字承诺自己的义务。根据总协定的各项原则和国际惯例,在《外贸法》中增加了与WTO基本原则相一致的原则条款。《外贸法》第四章整章篇幅都是服务贸易,此外还在第二条、第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和第二十五等条款都有涉及服务贸易的原则和规范。
《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贸法》规定中国政府对国际服务贸易的基本管理原则:国家促进国际服务贸易的逐步开展。中华人民共和国在国际服务贸易方面根据所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协定中所作的承诺,给予其他缔约方、参加方市场准入和国民待遇。
但是,国家基于下列原因之一,可以限制国际服务贸易:1)为维护国家安全或者社会公共利益;2)为保护生态环境;3)为建立或者加快建立国内特定的服务业;4)为保障国家外汇收支平衡;5)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限制。
该法还规定,对凡属于下列情形之一的国际服务贸易,国家予以禁止:1)危害国家安全或者社会公共利益的;2)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承担的国际义务的;3)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禁止的。
第三节 《服务贸易总协定》具体制度
一、市场准入承诺
《服务贸易总协定》第16条要求缔约方对服务贸易市场准入承担具体义务,并从以下两个方面予以规范:
1.总协议第1条提到的四种服务方式的市场准入一缔约方应根据自己承担义务计划安排中所同意的条件给予其他缔约方的服务或服务提供者以相同待遇;
2.在作出市场准入承担义务的服务部门或分部门中一缔约方不应采取歧视性的限制措施,如数量配额限制、服务总额限制、雇佣人员数量限制、服务垄断、专营、对外国资本投资额比例限制以及资本出境限制等。
《服务贸易总协定》第16条规定,在服务贸易中的市场准入方面,每个成员给予其他任何成员的服务和服务提供者的待遇,不得低于其承诺表中所同意和明确规定的期限限制和条件。同时,当一成员根据这一规定承担市场准入义务时,除非承诺表中有明确规定,它不能保持或采用下列6种措施:
①以数量配额、垄断和专营服务提供者的方式,或者以要求经济需要调查的方式,限制服务提供者的数量;
②以数量配额或要求经济需求调查的方式,限制服务交易或资产的总金额;
③以数量配额或要求经济调查的方式,限制服务业的总量或以指定的数量单位表示的服务提供的总产出量;
④以数量配额或要求经济需求调查的方式,限制某一特定服务部门或服务提供者为提供某一特定服务而需要雇用自然人的总数;
⑤限制或要求一服务提供者通过特定的法人实体或合营企业才可提供服务;
⑥通过对外国持股的最高比例或单个或总体外国投资总额的限制来限制外国资本的参与。
二、国民待遇制度
与货物贸易领域的国民待遇制度不同,服务贸易领域的国民待遇不是一般义务,而是一项特定义务,各成员方只在自己承诺开放的服务部门中给予外国服务和服务提供者以国民待遇。
《服务贸易总协定》第17条规定,每一成员方应在其具体承诺表所列的部门中,依照表内所述的各种条件和资格给予其他成员方的服务和服务提供者的待遇,就影响服务提供者的所有规定来说,不应低于给予其给予本国相同的服务和服务提供者,这种国民待遇的给予和获得并不问其给予任何其他成员的服务和服务提供者的待遇与给予本国相同服务和服务提供者的待遇的"形式"是否相同,只要实施的结果相同就可以了。反之,如果形式相同或不同的待遇改变了竞争条件,使其有利于国内服务和服务提供者,就被认为实施了歧视待遇而违背了该条款。
此外,总协定就国民待遇的规定还涉及到本国服务提供者与外国服务提供者的公平竞争机会问题,但这一概念十分宽泛,发达国家往往借此将触角伸入发展中国家的国内政策领域。例如,许多发展中国家对外国银行在其境内提供银行服务往往有业务范围和地域的限制,而发达国家则认为在发展中国家营业的该国银行与当地银行处于不公平的竞争地位,因而认为没有得到国民待遇。另外,发展中国家实行的外汇管制措施也常被发达国家认为是对外国银行参与公平竞争的机会造成了潜在的损害。
三、政府采购与补贴制度
政府采购是各国在货物贸易和服务贸易中一种较为普遍的行为,也是一种可能阻碍贸易自由化的做法。《服务贸易总协定》第13条规定,原则上该协定有关国民待遇和市场准入的各项规则不适用于成员方涉及政府采购的法律、规章和要求;不过政府采购只能是为政府的目的,用于商业转卖或服务提供中商业销售的政府采购不在其内。此外,第13条还规定,成员方应在世界贸易组织协定生效之日起两年内就服务贸易协定中的政府采购问题进行多边谈判。
如同政府采购一样,各国特别是发展中国家都有服务补贴的做法。正如总协定第15条所指出的"各成员方承认,在一定情况下,补贴会对服务贸易产生扭曲效果。"为此,各成员方应举行谈判来制定必要的多边纪律,以避免这种贸易扭曲效果。这类谈判还应针对反补贴程序的适当性问题,应承认补贴对发展中成员方在其发展计划中的作用,应灵活考虑成员方特别是发展中成员方的需要。为使谈判顺利进行,成员方应交换有关各自为其国内服务提供者提供补贴的情况,当某一成员方认为它受到另一成员方所采取的补贴的不利影响时,可请求后者就此事项进行协商,此项请求应给予同情的考虑。
四、具体承诺表的制订与修改
《服务贸易总协定》第20条第1款规定,各成员方应根据总协定第三部分制定各自的具体承诺表(schedules specific commitments)。在已作出承诺的部门,承诺表应具体包括以下内容:①有关市场准入的内容限制和条件;②有关国民待遇的条件和要求;③有关其他具体承诺的履行;④各项承诺实施的时间框架;⑥各项承诺生效的日期。根据该条第2款的规定,不符合市场准入和国民待遇的各项措施应有专门栏目注明。该条第3款明确指出,各成员方的具体承诺表应作为总协定的附件并成为总协定的组成部分。
总协定第21条为具体承诺表的修改作出了规定。其中第l款指出,一成员方在具体承诺生效的3年后的任何时候可修改或撤销其承诺表中的任何承诺;但是,修改成员方应至少在实施修改或撤销前3个月将此项意向通知服务贸易理事会。第2款规定,受此修改或撤销影响的成员方可请求修改成员方给予必要的补偿调整,而修改成员方应就此举行谈判;在此谈判和协中,有关成员方应努力维持互利义务的总体水平不低于谈判前具体承诺表中所规定的标准;各项具体的补偿调整措施应以最惠国待遇为基础。第3款还规定,如果修改成员方和受影响的成员方在谈判规定的期限结束之前未能达成协议,受影响的成员方可将此事项提交仲裁;除非修改成员方作出与仲裁裁决相符的补偿性调整,否则,不得修改或撤销其具体承诺;如果未提交仲裁,修改成员方可自主实施其修改和撤销措施;如果修改成员方实施其修改或撤销措施与仲裁裁决不一致,任何参与仲裁的受影响的成员方可修改或撤销相应程度的义务,而且此修改或撤销可单独针对修改成员方,而无需顾及第2条的最惠国待遇义务。
五、对限制竞争行为的约束
服务贸易市场往往存在高度的垄断,加之某些服务部门的专营性和限制性商业惯例的使用都会产生限制竞争的作用。因此,《服务贸易总协定》第8条"垄断及专营服务提供者"和第9条“商业惯例“对这些限制竞争的行为作出了约束。
①总协定对垄断及专营服务的规范包括以下内容:
A.各成员方应确保在其境内的垄断和专营服务提供者在有关市场提供垄断和专营服务时,不得背离其根据最惠国待遇条款及其具体承诺所承担的义务。
B.成员方还应确保其境内的垄断和专营服务提供者在从事其垄断权范围之外而又属于该成员方具体承诺之内的竞争性服务时,不滥用其垄断和专营地位而进行与该成员方特定义务承诺不一致的活动。
C.成员方还应确保垄断和专营服务的透明度,即通知和报告义务。
②对限制性商业惯例和其他限制竞争行为《服务贸易总协定》未作严格规定,第9条虽然对“商业惯例“专门进行了规范,但对如何消除这种惯例未作强制性规定,只要求成员方对限制性商业惯例进行双边或多边磋商来加以解决。
在反垄断、反限制性竞争行为的立法和司法实践方面,发达国家和发展中国家存在较大差距。发达国家已有很长的规范历史,而发展中国家大多在近年来才刚刚开始这方面的工作,如果在《服务贸易总协定》中对限制竞争行为进行严格规定,发展中国家目前很难接受。今后,随着多边贸易谈判的不断开展,这方面的国际规范会不断增强,发展中国家应密切关注这方面的动态,因为谈判的结果将会在很大程度上影响其贸易利益。
六、世贸组织成员可援引的例外
灵活性是《服务贸易总协定》的特征之一,主要表现为例外条款的规定,包括以下几项:
(一)一般例外和安全例外
《服务贸易总协定》第14条规定的一般例外和安全例外条款的基本内容源于《关税与贸易总协定》,同时也是世贸组织几乎所有多边协定的一般规定。总协定允许成员方出现以下原因对服务贸易采取必要的限制措施:为维护公共道德或维持公共秩序;为保护人类、动植物的生命和健康;为防止欺诈与假冒行为或处理合同的违约事情;保护个人隐私和有关个人资料的处理与扩散,以及保护个人记录和账户的秘密及安全问题,不得要求任何成员方提供公开后会使其基本安全利益遭受不利的资料;不得阻止任何成员为保护其基本安全利益而有必要采取的行动,如直接或间接地为军事设施供应而提供的服务;有关裂变或聚变材料或提炼这些材料的服务;在战时或国际关系中其他紧急情况期间采取的行为;不阻止任何成员为履行联合国宪章下的维护国际和平与安全的义务而采取的行动。
除此之外,《服务贸易总协定》还有两款关于征税问题的例外。它规定,为确保公正、有效地对其他成员方的服务和服务提供者征收直接税(包括所得税和资本税等)而实施差别待遇不作为违反国民待遇对待;一成员方因避免双重征税而实施差别待遇不作为违反最惠国待遇对待。
(二)紧急保障措施。
《服务贸易总协定》第10条规定了紧急保障措施。主要指世贸组织成员在由于没有预见到的变化,或由于某一具体承诺而使某一服务进口数量太大,以至于对本国的服务提供者造成严重损害或产生严重损害的威胁时,可以部分或全部地中止此承诺以减缓或消除损害。但本条仅为初步规范,只是对各成员方采取紧急保障措施进行谈判的期限提出了要求,即规定基于无歧视原则的紧急保障措施问题须以多边方式进行谈判,谈判应在世贸组织协定生效后三年内(即1997年底之前)付诸实施。而在这三年过渡期内,任何成员方在其承担的义务生效一年后,可通知服务贸易理事会并说明理由,采取临时性的紧急保障措施,修改或撤销其承担的特定义务,但这种临时性安排在1997年后应停止。如何判断服务贸易领域的进口造成的损害性经济后果,目前还缺乏具体明确的量化指标体系,有待各成员方通过进一步谈判商讨确定。
(三)为保障国际收支平衡的例外条款。
《服务贸易总协定》第12条规定了保障收支平衡的例外。允许世贸组织成员在其国际收支严重失调和对外财政困难或因此受到威胁的情况下,就其作出具体承诺开放市场的服务贸易采取限制性措施,或对与这种服务贸易有关的支付或货币转移作出限制,尤其对金融地位比较脆弱的发展中国家,为实现其发展目标而维持其外汇储备的要求给予充分的考虑。
但这些限制措施应满足以下条件:①不应在成员方之间造成歧视;②与国际货币基金组织协议一致;③应避免对任何其他成员方的贸易、经济和财政方面的利益造成不必要的损害;④不超过为解决收支困难而必要的程度;⑤应当随着国际收支状况的好转逐步取消限制措施。
各成员方援用保障国际收支平衡这一例外对服务贸易进行限制,应符合以下程序要求:①立即通知服务贸易理事会。②迅速与国际收支平衡限制委员会进行磋商,以便其审查限制措施是否符合上述要求。③世贸组织部长会议应建立定期协商程序,对有关成员方的国际收支状况和限制措施进行评估,以便向有关成员方提供建议。④如该成员方不是国际货币基金组织的成员,但愿意适用本条的规定,则部长会议应建立必要的审查和其他程序。
另外,在决定此类限制的影响时,成员方应对他们的经济或发展计划较为重要的服务给予优先考虑,但不得为维持和保护某一特定部门的利益而采取这项措施。
国际资本流动的控制权问题,在乌拉圭回合中是发达国家和发展中国家谈判的焦点问题之一,发达国家一再向发展中国家施加压力,要求放宽对国际金融交易的控制。墨西哥金融危机,东南亚金融危机等事件的严重影响使发展中国家对国际资本流动控制自主权削弱的后果有了深刻的了解。因此,我们作为发展中国家加入世贸组织作出市场准入的具体承诺时,应设定必要的限制条件,保有一定的控制权。
七、《服务贸易总协定》的争端解决机制
总协议在第22条、23条中分别规定:
1.在服务贸易协议执行中若缔约方之间发生争端,双方应进行磋商;
2.在一缔约方请求下,“缔约方全体”,可与一个或几个缔约方进行磋商;
3.若一方认为另一方没有认真履行义务与许诺,另一方可在提出改进建议的同时,通知“缔约方全体”,如果此类争端在一段时间内未解决,也可提交给“缔约方全体”。“缔约方全体”认为问题严重时,可以批准某缔约方对另一方暂停本身所承担的责任与义务。
乌拉圭回合达成的《争端解决规则和程序谅解协议》(简称“争端解决谅解协议”,即“DSU”)所确立的统一的争端解决机制适用于服务贸易领域的争端解决,同时《服务贸易总协定》第22条“磋商”和第23条“争端解决和实施”作为专门针对服务贸易争端解决的条款,是上述统一争端解决机制的补充。
《服务贸易总协定》第22条规定"当一成员方就影响本协议执行的任何事项的一成员提出请求时,该成员方应给予同情的考虑并给予适当的机会进行磋商。争端解决谅解(DSU)应适用于这类磋商。"若按此规定进行的磋商未能取得圆满解决,在一成员方的请求下,服务贸易理事会或争端解决机构应与另一成员方进行磋商。同时,该条第3款还规定"属于两国间有关避免双重征税的国际协定范围内的问题,一成员方对另一成员方采用的措施不能援用本协议第17条(国民待遇)规定。如果双方对这一措施是否应属于这一国际协定的范围内看法不一致,则应予公开,可由任何一方将此事提交服务贸易理事会,由理事会将此事提交仲裁。仲裁员的裁决应是最终的,并对双方具有约束力。”
《服务贸易总协定》第23条“争端解决和实施”条款的主要内容是一成员方如果认为另一成员方未能履行其在总协定下的责任和特定义务,即可向争端解决机构申诉,争端解决机构则成立一个单一的专家小组来审核投诉。如果争端解决机构认为情况严重到应采取行动时,可批准一个或几个成员方对其他成员方所承担的责任和特定义务暂停实施。如果一成员方采用的某种措施与总协定并不抵触,但使另一成员方预期可得的合理利益消失或受到损害,另一成员方也可向争端解决机构申诉,由争端解决机构或服务贸易理事会与该成员方磋商,以作出双方满意的调整,包括修改或撤销该措施。如果磋商未果,受损害方可请求争端解决机构授权暂停履行其对该成员方在《服务贸易总协定》项下的义务。
第四节 《服务贸易总协定》附件
《服务贸易总协定》的8个附件是:《关于第2条例外的附件》、《关于本协定中提供服务的自然人流动的附件》、《关于空运服务的附件》、《关于金融服务的附件》、《关于金融服务的第二附件》、《关于电信服务的附件》、《关于基础电信谈判的附件》、《关于海运服务谈判的附件》。
这些附件是《服务贸易总协定》的组成部分,对服务贸易规则和服务贸易谈判有着重要影响。其中,长期适用的附件有《关于第2条例外的附件》、《关于本协定中提供服务的自然人流动的附件》、《关于空运服务的附件》、《关于金融服务的附件》和《关于电信服务的附件》。
一、《关于第2条例外的附件》
该附件的具体内容,在介绍《服务贸易总协定》最惠国待遇原则时已详细阐述。需要指出的是,涉及服务贸易的所有最惠国待遇例外清单,也是该附件的组成部分。
二、《关于本协定中提供服务的自然人流动的附件》
该附件规定,《服务贸易总协定》中的自然人流动是指,作为服务提供者的自然人和受雇于一服务提供者的自然人,不适用于到其他成员领土内服务业市场寻找就业机会的自然人,也不适用于各成员有关公民权、永久居留权和永久就业权的措施。各成员对于提供服务的自然人流动及入境居留,有权采取必要管理措施,但这些措施不应降低具体承诺的实际效果。
三、《关于空运服务的附件》
该附件主要澄清空运服务中不属于《服务贸易总协定》管辖范围的内容。
国际空运服务的绝大部分内容,由成员方根据《芝加哥公约》谈判所达成的双边安排所管辖。因此,《关于空运服务的附件》规定,有关航空交通权的双边协定不属于《服务贸易总协定》管辖范围。目前,在空运服务部门,《服务贸易总协定》仅适用于飞机的维修和保养,空运服务的销售和营销(不包括空运服务的定价及其条件),以及计算机预订系统三项服务。
《关于空运服务的附件》还规定,只有涉及成员方在上述三项服务中所具体承担的义务,且在所有双边或其他多边协定规定的程序已经用尽后,才能利用世贸组织的争端解决程序。服务贸易理事会应至少每五年对航空服务部门的发展和《关于空运服务的附件》的运行情况审议一次,这为《服务贸易总协定》的管辖范围向该部门扩展留下了余地。
四、《关于金融服务的附件》和《关于金融服务的第二附件》
由于金融机构的稳定与经济增长和发展紧密相关,在“乌拉圭回合”就服务贸易问题进行谈判时,参加方普遍认为,金融服务这一重要部门需要特别对待,应对银行、保险公司及其他资金和金融信息的提供者进行严密监管。金融服务的客户也需要得到保护,以提防那些或缺乏足够资金支持,或管理混乱,或不诚实的服务提供者。
《关于金融服务的附件》主要是为满足上述这些需要而制定的。该附件规定,中央银行及其他执行货币或汇率政策的政府机构的活动,视为“行使政府权力时提供的服务”,不属于《服务贸易总协定》的管辖范畴。作为法定社会保障或公共退休金计划组成部分的服务活动,以及其他由公共实体代表政府或利用政府资金进行的服务活动,也不对外国服务提供者开放。本国非政府的金融服务提供者亦不允许参与这些活动。
该附件的核心条款是通常所说的“谨慎例外”,它是《服务贸易总协定》规则的又一个例外,目的在于确保政府能够保护其金融体系和客户。尽管有《服务贸易总协定》的规定,成员方仍然可以采取谨慎措施,来保护投资者、存款人、投保人等的利益,保证其金融体系的完整和稳定。这一例外与《服务贸易总协定》和《1994年关贸总协定》中的一般例外相似,也有限制条件,即不能用来逃避在《服务贸易总协定》下应承担的义务。
该附件还规定,一成员可通过双边协议承认或自主承认其他成员所采取的谨慎措施,这意味着该成员可给予其他成员的金融服务提供者优先待遇。在自主承认情况下,一成员也应给予其他成员机会,来证明该成员的谨慎措施同样有效。
此外,该附件中将金融服务分为保险及其相关服务、银行及其他金融服务2大类,16种具体形式,并作了比较详细的描述。
在“乌拉圭回合”中,参加方认为,如果谈判能够延续到1995年6月底,就有可能达成更广泛的金融服务承诺。为使有关谈判得以延续,参加方达成了《关于金融服务的第二附件》,该附件规定,在达成更广泛的金融服务承诺前,各成员仍可将一些与最惠国待遇原则不相符的措施列入最惠国待遇例外清单,并且还可自由改变已列入减让表的金融服务承诺。
《关于金融服务的附件》长期有效,《关于金融服务的第二附件》具有过渡性质。
五、《关于电信服务的附件》和《关于基础电信谈判的附件》
《关于电信服务的附件》重点在于确定使用公共电信网络和服务的权利。该附件要求,成员方应保证允许所有的服务提供者在根据减让表中的有关承诺提供服务时,以合理的、非歧视的条件接入和使用公共基础电信网络。根据该附件,上述权利适用于电话、电报、电传和数据传输等公共电信服务,但不适用于广播和电视节目的传输服务。成员方应公布有关接入、使用公共网络和服务的条件。
该附件允许发展中成员为加强其电信能力,对电信网络及服务的接入和使用采取一些限制措施,但这些限制措施应在减让表中详细列明;该附件还鼓励和支持发展中成员之间在电信网络方面开展技术合作。
在“乌拉圭回合”中,许多成员承诺允许外国服务提供者提供增值电信服务,即利用电信网络提供的增值服务,如电子邮件、在线数据处理服务等,但他们没有就基础电信(指可传输电话信息和开展其他电信业务的网络和服务)作出承诺。为使开放基础电信的谈判在“乌拉圭回合”后得以进行,成员方达成了《关于基础电信谈判的附件》。该附件允许成员方在有关基础电信的谈判结束前,提出其在基础电信领域的最惠国待遇例外。
《关于电信服务的附件》也是长期有效的,《关于基础电信谈判的附件》则具有过渡性质。
六、《关于海运服务谈判的附件》
与《关于基础电信谈判的附件》相似,《关于海运服务谈判的附件》是一个暂时性的简短附件,目的是使海运服务谈判在“乌拉圭回合”结束后得以继续进行。
第五章 国际贸易知识产权保护法
第一节 国际贸易中知识产权保护法概述
一、知识产权国际保护的状况
国际社会早在19世纪末就开始注意知识产权国际保护的工作。主要通过两种途径来达到这个目的,一是国际条约的保护;二是国内法的保护。在这两者之间,国际条约的保护占有非常重要的地位。从1883年签订《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开始,一百多年知识产权国际保护的状况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1.世界各国通过缔结双边和多边国际条约,使当事国承担条约规定的义务,相互承认和保护其他缔约国国民和法人在其本国依其本国法律所取得的知识产权。
最早的公约除了《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以外,还有诸如《商标国际注册马德里协定》、《保护文学艺术作品伯尔尼公约》等。二战后,对知识产权的国际保护又进入了一个全新的发展阶段。签订了一系列保护知识产权的条约,对原有的保护知识产权的国际公约作了修改和补充,主要有:《专利合作条约》(1970年)、《商标注册条约》(1973年)、《保护原产地名称及其国际注册里斯本协定》(1958年)等等。同时,对二战前的某些旧有的公约也作了修改和补充。如对《商标国际注册马德里协定》除战前修改过四次外,二战后又于1957年和1967年作了两次修改。对《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二战后也分别于1958年和1967年修改过两次。在保护版权方面,新的国际公约主要有:《世界版权日内瓦公约》(1952年)、《保护表演者、录制者及广播组织罗马公约》(1961年)、《保护录制者、防止录制品被擅自复制日内瓦公约》(1991年)等等。
2.区域保护加强,签订了一系列区域性的保护知识产权公约。
在这方面比较突出是《欧洲专利公约》、《欧洲共同体专利公约》、《非洲—马尔加什工业产权协定》(1962年),该协定于1976年改名为《非洲知识产权组织》,以后又于1977年对协定进行了修改,通过了保护知识产权的《班吉协定》。根据《欧洲共同体专利公约》的规定,只要依据欧洲共同体专利公约的规定,办理专利申请并经公约所设机构授予专利权,就可在公约所有缔约国享有专利权。它和其它专利公约的不同点在于,共同体有关机构授予专利所依据的是共同体专利公约,而不是缔约国的国内法。
3.作为联合国专门机构之一的世界知识产权组织成立。
世界知识产权组织(简称WIPO)是根据1967年7月14日在斯德哥尔摩缔结的《建立世界知识产权组织公约》于1970年公约生效时成立的。1974年12月,世界知识产权组织与联合国达成协议,成为联合国的专门机构之一。至今已有一百三十多个国家参加了世界知识产权组织。我国于1980年6月加入了该组织。世界知识产权组织的宗旨是通过国际合作以促进全世界知识产权的保护工作。其主要任务是鼓励各国达成新的国际条约;协调各国有关知识产权的立法;向发展中国家提供有关的法律和技术援助;收集和传播技术情报;办理国际注册以及成员国之间的其他合作事项。该组织还组织拟定了一些保护知识产权的示范法,对各国除提供知识产权保护的信息外,还组织知识产权方面的人员培训,把知识产权国际保护的水平大大提高了一步。
4.TRIPS协议的签订,将知识产权的国际保护纳入WTO的法律体系中。
《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自1967年后,曾多次试图修订,均因发展中国家与发达国家在国际保护上的利益不一致,而迟迟未能成功。在关税与贸易总协定乌拉圭回合多边贸易谈判中,从1987年开始,将知识产权的国际保护正式列入新一轮谈判的议题。在签署乌拉圭回合多边贸易谈判结果最后文件时,作为一揽子协议的文件之一签订了《与贸易(包括假冒商品贸易在内)有关的知识产权协议》(TRIPS),简称《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定》。该协定于1995年初生效。
二、《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定》产生背景
《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定》(Agreement On Trade-related Aspects of Intellectual Property Right),其全称为《与贸易(包括假冒商品贸易在内)有关的知识产权协议》简称TRIPS。该协议不仅是保护知识产权最新的一个公约,而且是将知识产权保护纳入WTO体制的法律根据。它是乌拉圭回合新拓展出来的新的重要领域。
TRIPS作为是关贸总协定乌拉圭回合中达成的涉及世界贸易的28项单独协议中有关知识产权保护的重要协议之一。该协议的产生是有一定时代背景的。由于近年来,知识产权与国际贸易日益紧密地联系在一起,知识产权案件的增多,影响到国际贸易的的正常发展。尽管国际社会已签定了一些国际公约,但尚存在三大问题未解决:
一是原有的保护知识产权的国际公约和协定,相对迅速发展的知识产权的保护来说,还不够完善和充分。随着知识经济时代的来临,科学技术在各国的经济发展中起着主导作用,与知识产权相关的贸易领域急剧扩大,而影响全球贸易自由化进程的关税和其他非关税壁垒在GATT和WTO的努力下,其作用已日趋弱化,于是,各国都利用知识产权制度,保护自己的技术优势、品牌优势并力图阻止外来的更强大的技术优势的冲击。知识产权法已不单纯是保护国内智力成果的国内法,更重要的是各国力争成为经济强国的基本国策的直接反映。知识产权这种日益强大的影响,使以调整国际贸易、促进国际经济发展为己任的WTO不得不面对它。
二是这些条约和协定只针对知识产权国际保护的一般情况缔结的,对国际贸易中知识产权的保护问题所涉不多。原有的知识产权国际公约不能适应国际贸易发展的需要,各国对知识产权保护的法律、政策有巨大的差异。当进知识产权国际公约的效力范围的有限性主要表现为由于参加的成员国有限,公约的管辖区域很窄;公约缺乏一个权威的执行机构来协调各国的立法和政策措施,以避免与公约冲突或不一致的现象发生。而且,这些公约缔约时间较早,很难对许多新的发明如集成电路、生物技术、计算机软件等起到切实有效的保护作用,而且各公约的保护范围都有一定限制。
三是有效解决国际贸易中知识产权争端和监督管理知识产权的国际保护机制也不够健全。由于原有的公约并未建立起有效的解决争端机制,特别是,各国法律和实践中对知识产权的保护水准不一,尤其是发达国家和发展中国家间差异很大。一旦成员国之间发生侵权纠纷或其他争端,只能通过谈判解决,谈判不成只能有关国际法院提出诉讼,而对此,成员国还可以申请保留,因而事实上许多侵权纠纷不能得到合理解决。以美国为代表的发达国家极力主张在国际上建立一套高标准、严要求的知识产权保护体系,并提出各国应通过乌拉圭回合谈判在确立更有效的、而且统一的原则方面达成一致。
在乌拉圭回合谈判中,美国代表于1987年10月提出,有关知识产权规范的谈判,不能把世界知识产权组织的各项协定和世界版权协定作为唯一的基础,还应通过乌拉圭回合谈判在确立更有效而统一的原则方面达成一致。美国的这一立场得到了当时的欧共体成员国、加拿大、日本、澳大利亚和新西兰等发达国家的支持。多数发展中国家对美国提出的原则立场态度表示不能接受。但出于政治上的考虑,以及从发展本国经济,从利用外资、引进技术,改善本国对外经济技术合作的长期利益目标出发,许多发展中国家终于转向支持。经过几年发达国家和发展中国家的代表在协商中的激烈辩论和艰巨谈判,1992年12月达成了TRIPS草案,并于1994年4月在摩洛哥召开的乌拉圭回合谈判成员国部长级会议上草签,成为乌拉圭回合谈判最后文件的一部分。该协议1995年初生效。它是迄今为止,国际上所有有关知识产权的国际公约和条约中,参加方最多、内容最全面、保护水平最高、保护程度最严密的一项国际协定。
第二节 《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定》
一、《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定》主要特点
“TRIPS”协议涉及的知识产权共有以下八个方面:著作权及其相关权利、商标、地理标记、工业品外观设计、专利、集成电路布图设计、对未公开信息的保权和对许可合同中限制竞争行为的控制。把它的名字中加上“与贸易有关的”字样,主要是为了更能名正言顺地纳入WTO多边贸易体系。从法律角度说,TRIPS与GATS在制定国际统一规则方面,形成鲜明对照。GATS在协调各国服务贸易法规方面,进展甚微;而TRIPS在这个方面却硕果累累,为国际统一规则树立了一个良好的样板。这个“建立在现有重要知识产权条约基础之上的协定,为WTO全体成员方必须遵守的知识产权保护规定了一系列最低标准”,“是在GATT主持下成功地协调‘各国知识产权’政策的第一个样板”,“TRIPS给版权,商标,地理标志,工业设计,专利,集成电路布图,保护商业信息规定了法纪,建立了并在一定条件下超过了WIPO文件包括的巴黎、伯尔尼和罗马公约。它还为WIPO范围未解决的问题规定了新的规则”。因此,归纳其特点可体现为:
(1)内容涉及面广,几乎涉及到了知识产权的各个领域。
(2)保护水平高,TRIPS从7个方面分别规定了成员保护各类知识产权的最低要求,包括:版权及其邻接权、商标权、地理标志、工业品外观设计、专利权、集成电路的布图设计、未经披露的信息(商业秘密)等,并涉及到对限制竞争行为的控制问题,已在多方面超过了现有的国际公约对知识产权的保护水平。
(3)将关贸总协定(GATT)和世界贸易组织(WTO)中关于有形商品贸易的原则和规定延伸到对知识产权的保护领域。
(4)有条件的将不同类型的成员加以区别对待,TRIPS原则上将成员分为发达国家成员、发展中国家成员、正在从中央计划经济向市场经济转轨国家成员、最不发达国家成员等几类,在一些条款的执行上给予不同的限期。
(5)强化了知识产权执法程序和保护措施、协议的执行措施和争端解决机制,把履行协议保护产权与贸易制裁紧密结合在一起。
(6)设置了“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理事会”作为常设机构,监督本协议的实施。
二、《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定》宗旨与目标
(一)宗旨
协议的序言部分,明确缔结此协定的宗旨在于:减少对国际贸易的扭曲与阻碍;促进对知识产权在国际范围内更充分、有效的保护;确保知识产权的实施及程序不对合法贸易构成壁垒。具体表现为:
1.减少国际贸易中的扭曲及障碍
由于大量的假冒商品和仿制商品在国际市场上出现,国际贸易的方向变得不正常,形成了由假冒者或仿制者流向消费者的扭曲状况,从而大大地损害了商品原设计者或发明者的经济利益。TRIPS协定从提出到签订始终贯穿着要严厉打击商品的假冒或仿制,减少贸易扭曲,保护合法知识产权人的权益。
所谓贸易障碍是指在国际贸易中因各国的知识产权的规定不同,保护水平存在差异, 使知识产权的贸易摩擦不断增加,造成了知识产权贸易不能顺利进行。为此,TRIPS协定对各国知识产权保护的实体法和程序法制定了统一的最低标准,从而在很大程度上减少了因知识产权的规定而导致的贸易障碍。
2.有效和充分保护知识产权
长期以来,发达国家的与知识产权有关的贸易在世界贸易中的比重逐年增长,但相对于落后的国家,由于其知识产权保护力度不够,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侵权变得日益严重,全球因知识产权侵权所造成的损失每年达800亿美元,侵权货物贸易占世界贸易总量的5%~8%。鉴于已有的知识产权国际公约存在种种缺陷,以美国为首的发达国家坚决将知识产权纳入世界贸易组织的范围,并在规则的制定中直接吸收了欧美和日本工业界代表的意见。因此,TRIPS协定的各项标准完全以发达国家的标准为依据,对知识产权给予了有效和充分的保护。
3.确保知识产权的实施和程序不对合法贸易构成壁垒
TRIPS协定不仅对各国知识产权的实体法提出最低标准,而且对程序也提出了原则要求,即各国的执法程序应公平合理,不对合法货物贸易构成阻碍。公平合理的程序的具体要求包括:不应收费过高;不应包含不合理的时间限制;不应无保障地拖延;书面通知有关当事人;保护当事人的商业秘密;等等。
4.促进技术革新、技术转让和社会发展
TRIPS协定第7条规定:“知识产权的保护和实施应当对促进技术革新以及技术转让和传播做出贡献,对技术知识的生产者和使用者的共同利益做出贡献,并应当以一种有助于社会和经济福利以及有助于权利与义务平衡的方法进行。”序言中也提及,各成员承认最不发达成员特别需要在国内实施法律和规章方面最大限度的灵活性,以便这些国家能创建稳固和可行的技术基础。
5.建立WTO与WIPO间的相互支持关系
TRIPS协定的缔结并非排斥《巴黎公约》、《伯尔尼公约》和《罗马公约》,而是寻求相互间的支持。在其序言的最后部分中指出,各成员“希望在世界贸易组织及世界知识产权组织(本协议中称WIPO)之间以及其他有关国际组织之间建立一种相互支持的关系”。TRIPS协定为世界各国统一规则树立了一个良好的榜样,它既是建立在重要知识产权条约的基础上,为WTO全体成员方必须遵守的知识产权保护规定了一系列最低标准,又在一定条件下超过了WIPO文件所包括的巴黎、伯尔尼和罗马公约,还为WIPO范围未解决的问题规定了新的规则。
(二)目标
协议的目标是:应有利于促进技术的革新、技术的转让与技术的传播,以及促进生产者与技术知识使用者互利,并促进权利与义务的平衡。为达到以下目标,世界贸易组织成员方认为需要制定与下列各方面有关的新规则:
①明确可以适用《GATT 1994》的基本原则和有关知识产权国际公约的基本原则;
②规定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应提供利用的种类、范围和使用的适当标准和原则;
③在顾及各国法律制度之间差异的情况下,规定有效和适当的方法,以执行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保护;
④规定迅速和有效的程序,以多边方式防止和解决政府间的争端;
⑤为发展中国家规定过渡期安排,以便他们能接受谈判的结果。
协议的宗旨包括:①需要加强对知识产权实行有效和充分的保护,并确保实施知识产权的措施和程序不会成为贸易障碍;②建立多边框架和规则,处理国际假冒产品贸易问题;③知识产权是私有权利,未经权利人许可的使用,一般构成侵权;④承认各国保护知识产权的公共政策的目标,包括发展目标和技术上的目标;⑤对最不发达国家成员其国内实施法律和规章方面特别需要最大的灵活性;⑥通过多边程序解决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争端。
三、《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定》 确立的原则
协议的基本原则包括:①成员应履行巴黎公约、伯尔尼公约、罗马公约和《关于集成电路的知识产权条约》;②国民待遇。在知识产权保护方面,每个成员给其他成员国民的待遇不应低于它给本国国民的待遇,除非巴黎公约、伯尔尼公约、罗马公约中已分别有的例外规定。③最惠国待遇。在知识产权保护上,某一成员提供其他国国民的任何利益、优惠、特权或豁免,均应立即无条件地适用于全体其他成员国民。但是司法协助协议、伯尔尼公约或罗马公约所允许的不按国民待遇,而按互惠原则,以及本协议未规定的表演者权、录音制品制作者权及广播组织权等除外。
1.TRIPS重申的保护知识产权的基本原则
(1)国民待遇原则
这是在巴黎公约中首先提出,在TRIPS中(第3条)再次强调,各个知识产权国际公约共同遵守的基本原则。鉴于世贸组织“成员”可以是主权国家政府,也可以是单独关税区。TRIPS第1条第3款专门对该协定有关“国民”的特指含义加以注释。该注释指出,“本协定中所称‘国民’一词,在世贸组织成员是一个单独关税区的 情况下,应被认为系指在那里有住所或有实际和有效的工业或商业营业所的 自然人或法人”。当世贸组织成员是主权国家政府时,TRIPS规定“就相关知识产权而言,其他成员的国民应理解为符合《巴黎公约(1967)、《伯尔尼公约》(197)、《罗马公约》和《关于集成电路知识产权条约》所列明的保护标准项下的自然人或法人,是那些条约成员国与世贸组织所有成员的国民。”
(2)保护公共秩序、社会公德、公众健康原则
这是立法、执法的一条基本原则,在TRIPS第8条第1款、第27条第2款等条款中又进一步作了明确和强调。
(3)对权利合理限制原则
知识产权如同其他权利一样,是相对的,不是绝对的,应该有合理的、适当的限制。TRIPS第8条第2款提出“可采取适当措施防止权利持有人滥用知识产权“的权利限制原则。在TRIPS第13条、第16条第1款、第17条、第24条第8款、第26条第2款、第30条中分别提出对版权、商标权、工业品外观设计权和发明专利权给予一定的权利限制的前提条件:一是要保证第三方的合法利益,二是不能影响合理利用,三是不能损害权利所有人的合法利益。
而在“权利用尽(exhaustion)”方面,由于各国知识产权法律对此规定差异较大,故TRIPS回避性地规定“根据本协定进行争端解决时,在符合国民待遇和最惠国待遇规定的前提下,不得借助本协定的任何条款去涉及知识产权用尽问题。”
(4)权利的地域性独立原则
知识产权局具有地域性,各国的知识产权法是相对独立的。在TRIPS第1条第1款再次强调了这一原则。
(5)专利、商标申请的优先权原则
这是在巴黎公约中首先提出的,TRIPS中再次加以强调和肯定。
(6)版权自动保护原则
这是在伯尔尼公约中首先提出的,TRIPS中再次加以强调和肯定。
2.新提出的保护知识产权的基本原则
(1)最惠国待遇原则(MostFavouredNationTreatment)
这条原则来源于GATT第一条关于最惠国待遇(MostFavouredNationTreatment,简称MFN)原则,列于TRIPS第4条。
在过去的知识产权领域的国际公约中,几乎没有一个知识产权方面的国际公约制定了最惠国待遇条款。TRIPS第4条规定:“任何一成员就知识产权保护提供给另一成员国民的利益、优惠、特权或豁免应当立即、无条件地给予所有其他成员的国民”。这种最惠国待遇与《1994年关贸总协定》最惠国待遇一样,是无条件的、多边的、永久性的。但是,该最惠国待遇只适用于“知识产权”的保护方面。这是在以往4个重要的知识产权国际公约,即在《巴黎公约》、《伯尔尼公约》、《罗马公约》、《关于集成电路的知识产权条约》已有的国民待遇的基础上,由TRIPS首次把国际贸易中对有形商品的贸易原则延伸到知识产权保护领域,这对世贸组织成员间实行非歧视贸易提供了重要的法律基础。
(2)透明度原则
这是在TRIPS中第63条规定的原则,来源于GATT第十条贸易基本原则,其目的是防止缔约方之间出现歧视性行为,便于各方对相互保护知识产权的措施尽快了解,以便加强保护。
(3)争端解决原则
即确认GATT原则运用于解决知识产权争端的原则,这是在TRIPS第64条中规定的它把GATT中第22条、23条关于解决贸易争端的规范程序,直接引人解决知识产权争端,可以利用贸易手段,甚至交叉报复手段确保知识产权保护得以实现。
(4)对行政终局决定的司法审查和复审原则
TRIPS明确对于知识产权有关程序的行政终局决定,均应接受司法或准司法当局的审查(第62条第5款),或者有机会提交司法当局复审(第41条第4款)。
(5)承认知识产权为私权的原则
在TRIPS的前言中明确提出“承认知识产权为私权”的原则,应该适用于各类知识产权。
四、《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定》内容
该协议分为序言和七个部分,共有73个条文。
(一)序言
序言部分阐明了协议的目标和宗旨。
(二)第一部分:关于知识产权范围与协定构成
《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定》所指的知识产权,包括版权及邻接权、商标权、地理标识权、工业品外观设计权、专利权、集成电路布图设计权、未披露信息专有权。
《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定》共有7个部分73条。这7个部分是:总则和基本原则,关于知识产权的效力、范围及使用标准,知识产权执法,知识产权的获得、维持及有关当事人之间的程序,争端的防止与解决,过渡性安排,机构安排和最后条款。
(三)第二部分:关于协定的基本原则
协议的第三部分规定了各成员应遵循的最基本的义务和原则,它们是①确保协议规定有效实施的义务这是各成员的普遍义务,同时,协议允许在不违反协议规定的前提下,各成员可以通过国内法实施比该协议要求更多的保护。②国民待遇原则协议规定,在保护知识产权方面,必须给予其他成员的国民以不低于本国国民的待遇。但是,如《巴黎公约》(1967)、《伯尔尼公约》(1971)、《罗马公约》和《关于集成电路知识产权公约》中有例外规定的可以除外。③最惠国待遇原则协议规定,在保护知识产权方面,一国给予别国国民的优惠待遇必须立即无条件给予所有其他方的国民。与此同时,该协议还规定了一些最惠国待遇义务的例外。④可采取必要措施和合适措施的原则各成员在制订或修改法律和法规时,可以为保持公共健康和营养的需要,而采取必要的措施,只要这些措施与该协议的规定相一致;为防止知识产权所有人滥用知识产权、或凭借不正当竞争限制贸易、或对国际间技术转让产生不利影响,各成员只要符合该协议的规定,也可采取合适措施。
(四)第三部分:有关知识产权的效力、范围及使用标准
第三部分第一节至第七节列举了协议保护的知识产权的内容,这些内容包括:
1.版权及邻接权
版权是指作者对其创作的文字、艺术和科学作品依法享有的专有权利,包括署名、发表、出版、获得报酬等权利。
邻接权是指与作品传播有关的权利,即表演者、录音制品制作者和传媒许可或禁止对其作品复制的权利。一些世贸组织成员也称有关权利为邻接权。例如,未经表演者许可,不得对其表演进行录音、传播和复制;录音制作者对其录音制品的复制和商业出租享有专有权;传媒有权禁止未经许可对其传播内容进行录制、翻录和转播。
(1)《伯尔尼公约》所指的“文学艺术”,包括文学、科学和艺术领域内的一切作品(不论其表现形式或方式),如书籍、演讲、戏剧、舞蹈、配词、电影、图画、摄影作品、地图等。
(2)计算机程序与数据的汇编。
(3)表演者、录音制品制作者和传媒
2.商标
商标是一企业的商品或服务,与其他企业的商品或服务区分开的标记或标记组合。这些标记包括人名、字母、数字、图案、颜色的组合。
注册商标所有人享有专有权,以防止任何第三方在贸易活动中未经许可使用与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标记,来标示相同或类似的商品或服务。
驰名商标应受到特别的保护,即使不同的商品或服务,也不得使用他人已注册的驰名商标。一成员在确定一个商标是不是驰名商标时,应考虑相关公众对该商标的了解程度,包括在该成员领土内因促销而获得的知名度。
商标的首次注册及各次续展注册的保护期,均不得少于7年。商标的续展注册次数没有限制。如以没有使用商标为由撤销商标注册,其条件必须是该商标连续3年未使用。
3.地理标识
地理标识用于标示出某商品来源于某成员领土内,或来源于该成员领土内的某地区或某地点,显示该商品的特定质量、信誉或其他特征主要与该地理来源相关联。
各成员应对地理标识提供保护,包括对含有虚假地理标识的商标拒绝注册或宣布注册无效,防止公众对商品的真正来源产生误解或出现不公平竞争。
《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定》对葡萄酒和烈酒地理标识提供了更为严格的保护。该协定规定,成员方应采取措施,防止将葡萄酒和烈酒的专用地理标识,用于来源于其他地方的葡萄酒和烈酒。
4.工业品外观设计
工业品外观设计是指,对产品的形状、图案、色彩或者其结合所作出的富有美感并适于工业上应用的新设计。
受保护的工业品外观设计的所有人有权制止未经许可的第三方,出于商业目的制造、销售进口带有受保护的仿制品。工业品外观设计的保护期应不少于10年。
由于纺织品设计具有周期短、数量大、易复制的特点,因而得到了特别重视。《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定》,对纺织品设计保护设置的条件,特别是费用、审查和公布方面的条件,不得影响这些设计获得保护。
5.专利
一切技术领域中的任何发明,不论是产品发明还是方法发明,只要其具有新颖性、创造性并适合于工业应用,均可获得专利。
如果某些产品发明或方法发明的商业性开发,会对公共秩序或公共道德产生不利影响,包括对人类、动、植物的生命健康或环境造成严重损害,则成员方可以不授予专利。另外,对人类或动物的诊断、治疗和外科手术方法,微生物以外的动、植物,以及不包括非生物、微生物在内的动、植物的人工繁育方法,也可不授予专利权。但植物新品种应受到专利或其他制度的保护。
专利所有人享有专有权。对于产品,专利所有人应有权制止未经许可的第三方制造、使用、销售,或为上述目的而进口该产品;对于方法,专利所有人应有权制止未经许可的第三方使用该方法的行为,以及使用、销售或为上述目的进口依该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
各成员的法律可以规定,在特殊情况下,允许未经专利持有人授权即可使用(包括政府使用或授权他人使用)某项专利,即强制许可或非自愿许可。但这种使用须有严格的条件和限制,如授权使用应一事一议;只有在此前合理时间内,以合理商业条件要求授权而未成功,才可申请许可证授权应给予适当的报酬等。
专利保护期应不少于20年。
6.集成电路耐力设计(拓扑图)
集成电路是指以半导体材料为基片,将两个以上元件(至少有一个是有源元件)的部分或全部互连集成在基片之中或者之上,以执行某种电子功能的中间产品或最终产品。
布图设计是指集成电路中的两个以上元件(至少有一个是有源元件)的部分或全部互连的三维配置,或者为集成电路的制造而准备的上述三维配置。
成员方应禁止未经权利持有人许可的下列行为:为商业目的进口方、销售或以其他方式发行含有保护的布图设计;为商业目的进口、销售或以其他方式发行含有受保护的布图设计的集成电路;为商业目的进口、销售或以其他方式发含有上述集成电路的物品。
集成电路布图设计保护期应不少于10年。
7.未披露信息的保护
未披露信息具有以下三个特征:一是属于秘密,通常不为从事该信息领域工作的人所普遍了解或容易获得;二是具有商业价值;三是为保密已采取合理措施。
合法拥有该信息的人,有权防止他人未经许可而以违背诚实商业行为的方式,披露、获得或使用该信息。
为获得药品或农药的营销许可而向政府提交的机密数据,也应受到保护,以防止不公平的商业应用。
8.对许可合同中限制竞争行为的控制
国际技术许可合同中的限制竞争行为,可能对贸易具有消极影响,并可能阻碍技术的转让与传播。例如,独占性返授,即技术转让要求受让方将其改进技术的使用权只授予转让方,而不得转让给第三方;又如,禁止对有关知识权的有效性提出异议或强迫性的一揽子许可,即技术的转让方强迫受让方同时接受几项专利技术或非专利技术。成员方可采取适当措施防止或控制这些行为。有关成员还可就正在进行的限制竞争行为和诉讼进行磋商,并在控制这些行为方面进行有效合作。
(五)第四部分: 知识产权的获得、维持及有关程序
1.各成员可以提出要求,获得或维持《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定》所指知识产权的条件之一是,履行符合该协定规定的合理程序和手续。
2.各成员应保证,有关知识产权如符合获得权利的实质性条件,应在合理期限内授予或注册,以避免无端地缩短保护期限。
3.《巴黎公约》中关于商标注册的规定,也适用于服务标记。
4.获得或维持知识产权的有关程序,以及成员法律中行政撤销和当事人之间有关异议、撤销与注销等程序,应遵循《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定》中“知识产权执法”所规定的一般原则。
5.通常情况下,根据上述任何程序作出的行政终局裁决,应受司法或准司法机构的审议。但在异议或行政撤销不成立的情况下,只要行使这种程序的理由可依照无效诉讼的程序处理,成员方则无义务提供机会对这种行政裁决进行复议。
(六) 第五部分:争端的防止与解决
各成员所实施的、同《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定》内容相关的法律、法规,以及普遍适用的司法终审判决和行政终局裁决,均应以该成员文字公布。有关法律、法规应通知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理事会,以便协助该理事会检查该协定的执行情况。
根据《世界知识产权组织与世贸组织协议》,成员就立法向一个组织作出的通知,也被视为向另一个组织作出了通知,不必重复履行通知的义务。
WTO成员方解决《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定》实施所产生的争端,应适用WTO争端解决机制。
(七) 第六部分:过渡性安排
所有缔约成员可暂缓一年执行协议。除国民待遇、最惠国待遇外,发展中国家可以推迟4年执行协议。发展中国家将产品专利扩大到不受保护的技术领域,则可再延迟5年。最不发达国家有10年过渡期。发达国家应鼓励其企业对最不发达国家技术转让。协议第七十条提出对已有客体的保护。协议对有关成员适用本协议之日发生的行为,不产生任何义务。版权按伯尔尼公约第十八条给予追溯保护。在建立世界贸易组织协议生效之日,某成员尚未保护药品、化工产品专利,一产品已在另一成员提交专利申请,并获产品专利及获准投放市场,并向该成员提出申请,则按本协议从其专利的批准之日起,对尚未届满保护期的剩余时间提供专利保护。TRIPS是到目前为止世界上对知识产权保护最严格的国际条约。从长远看,它是世界大市场的一部重要的公平竞争法,对人类社会物质文明的进步和公共道德的进步有十分突出的意义。在科学技术日益发达的未来社会,所有的国家将会受益于对知识的尊重和对知识产权的保护。
这意味着:WTO各成员应在《建立世贸组织协定》生效1年内适用《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定》的规定。其中,发展中国家成员有权将实施日期再推迟4年,最不发达成员的实施日期可再推迟10年。
发达国家成员应向发展中国家成员、最不发达成员提供技术与资金支持,协助他们制定有关知识产权保护、执法及防止知识产权滥用的法律、法规,建立、健全与此有关的国内官方及代理机构,以及人员培训。
(八) 第七部分:机构安排和最后条款
WTO成立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理事会,监督《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定》的实施,尤其是监督全体成员履行该协定的义务,并为成员协商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问题提供机会。
《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定》最后条款,对该协定的审议和修正、保留、安全例外等作出了具体规定。
五、《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定》与其他知识产权国际公约基本关系
TRIPS与其他知识产权国际公约的基本关系主要体现在与四个重要知识产权国际公约的关系方面。 TRIPS第4部分不能与《巴黎公约》、《伯尔尼公约》、《保护表演者、录音制品制作者与广播组织公约》、《关于集成电路知识产权条约》已经对成员产生的义务相冲突。并且其第2至第4部分的内容应遵守《巴黎公约》1967年斯德哥尔摩文本第1条至第12条及第19条的规定。其中第1条至第12条是《巴黎公约》的实质条款。此处说明一下《巴黎公约》第19条的规定:“在与本公约的规定不相抵触下,本同盟成员国保留有相互间分别签订关于保护工业产权的专门协定的权利”。这进一步说明,世贸组织允许其成员在“关于知识产权的获得、范围及使用的标准;知识产权的执法;知识产权的获得与维持及有关当事方间的程序”,这3部分范围就工业产权签订双边或多边的国际条约或协定。《知识产权协定》只规定各成员最基本的义务和知识产权保护的最低标准,但并不排除成员间签订更高水平的知识产权保护协议和协定。所以,TRIPS实际上把已有的有关的知识产权国际公约分为3类:
1.基本完全肯定、要求全体成员必须遵守并执行的国际公约
这类国际公约共有4个:《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保护文学艺术作品的伯尔尼公约》、《保护表演者、录音制品制作者与广播组织公约》(《罗马公约》)、《集成电路知识产权条约》。TRIPS对这4个国际公约的个别条款作了修改和保留,它要求WTO全体成员要遵守和执行上述四个公约
2.基本完全肯定、要求全体成员按对等原则执行的国际公约
这类国际公约共有十余个,主要是巴黎公约的子公约。
3.不要求全体成员遵守并执行的国际公约
凡是TRIPS没有提到的、也不属于上述两类的国际公约,均不要求全体成员遵守并执行,主要有《世界版权公约》、《录音制品公约》等。
六、对《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定》的评价
TRIPS协议与原有知识产权保护体系相比,TRIPS协议把知识产权的保护提升到一个新高度,主要表现在:
1.知识产权的整体保护水平得到提高。知识产权保护的范围扩大了,根据TRIPS协议第二部分的规定,国际贸易领域内对知识产权提供保护的对象主要是国际知识产权贸易所涉及的标的,以及有形货物国际贸易中涉及的知识产权,包括著作权及其相关权利、商标、地理标记、工业品外观设计、专利、集成电路布图设计和未公开的信息,其中集成电路布图设计和商业秘密在国际性条约中是首次涉及。在保护期方面,延长了知识产权的最短保护期,规定专利的保护期不少于20年,包括计算机软件在内的著作权保护期为50年, 集成电路布图设计的保护期不得少于10年。同时在协议的第72条和保留条款中规定,未经其他成员同意,不能对本协议中的任何条款予以保留,这实际上是条禁止保留条款,反映出TRIPS协议保护的高标准。协议还从注重知识产权人的权利出发,降低了知识产权获得保护的条件,严格对知识产权进行限制的适用条件等,都反映出TPIPS协议对知识产权保护水平的提高。
2.TRIPS协议第三部分“知识产权执法”规定了较详细的执法规则。具体包括:“各成员方应确保在其国内法中使用本部分规定的执法程序,以有效打击任何侵犯本协议保护的知识产权的行为”(第1条);“执法程序应公平和公正,不应没有必要地复杂,高收费,无端耗时或延误”(第2款);“裁决最好用书面说明理由”,“裁决中的是非要根据证据,为各方当事人提供陈述机会”(第3款);“对行政机关的终局裁决,诉讼当事人应有机会提请司法当局复审”(第4款);为了有效地制止侵犯知识产权的货物流入市场,把侵权活动遏止于初发阶段,TRIPS协议还规定了“临时措施”和“海关措施”,包括这些措施的申请、执行等运作程序。规定这样严格的执法程序是其它知识产权条约所没有的。关于知识产权的纠纷,TRIPS协议第64条规定应适用总协定第22、23条有关解决争端的规范和程序的谅解协议,这是WTO争端解决机制。此机制分两步:第一步,协商,双方进行外交磋商,也可由总干事主持的斡旋、协调,尽可能运用外交手段解决问题,协商时间不超过60日。否则,进入第二步,即司法解决程序,由工作小组进行调查,并提出审查报告,由“争端解决委员会”裁定,败方将会受到制裁,经济上遭受很大损失,从而对有关的缔约方产生较大的约束力。将TRIPS争端解决纳入WTO争端解决机制,保证了世贸组织各成员国在知识产权保护方面执法的公正性和国际监督的有效性,使得TRIPS协议国际保护的效力大大提高,这正是TRIPS协议的魅力所在。
3.促进了知识产权国际化的进程。此前,虽有众多的国际条约以及统一的国际知识产权组织,但由于其效力有限,各个国家在知识产权的立法方面仍然各自为政,导致了各国保护知识产权程度不一标准各异,这必然会大大妨碍世界范围的知识产权保护。TRIPS协议由于与国际贸易连为一体,促使各国纷纷以有关的国际知识产权公约的规定为标准,建立或完善本国的知识产权制度,以达到国际知识产权保护的最低要求。所以,TRIPS协议在客观上促进了世界各国知识产权保护范围、标准、措施诸方面的统一,促进了国际知识产权保护。
4.可以限制超级大国在知识产权保护方面的为所欲为。美国是世界上的技术大国,为了保护其知识产权,在其贸易法中制定了“特别301条款”,对拒绝为其知识产权提供充分有效保护的国家采取单方面惩罚性贸易制裁。欧共体也于1984年制定了264/84指令,内容和方式与美国类似。曾经遭受过美国特别301条款制裁的国家和地区有新加坡、韩国、泰国、中国和台湾地区等。TRIPS协议的出现,便有了统一的国际规则,在很大程度上抑制了各国利用知识产权作为保护主义的手段,特别是一定程度上限制了美国动辄利用“特别301条款”报复别国的可能性,美国只有经过世贸组织解决争端的程序以后,如果是胜诉方,它才可以动用“特别301条款”。这就维护了国际知识产权保护的统一性。
七、中国政府的态度
1999年11月15日,中美两国政府就中国加入世界贸易组织(WTO)达成双边协议,大大加快了我国加入世界贸易组织的进程。我国加入WTO以后,将要全面执行WTO的一系列协议,TRIPS就是其中十分重要的一个协议。世界贸易组织(WTO)的TRIPS是1993年12月5日通过,1994年4月15日正式签署,1995年起生效的,可以说是当前世界范围内知识产权保护领域中涉及面广、保护水平高、保护力度大、制约力强的一个国际公约。
TRIPS协议的主要内容集中在知识产权的国际保护上。我国在加入WTO法律文件中承诺,“中国将在完全遵守WTO协定的基础上,通过修改其现行的国内法和制定新的法律,以有效的和统一的方式实施WTO协定”。在入世之前以及入世之时,中国已经广泛地按照TRIPS协议的要求对现有的知识产权法律进行了及时、大幅度的修改,加快了对新法律的立法,力求使中国的知识产权法律符合WTO的基本要求。先后分别修改了《专利法》、《商标法》和《著作权法》,修改了《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颁布了《专利法实施细则》、《商标法实施条例》、《著作权法实施条例》以及《集成电路布图设计保护条例》。与此同时,中国政府加大了知识产权保护力度,一系列的打击盗版、保护商标使用权、维护专利权人的权利动作不断展开。在司法实践方面,中国的法院在入世之前,在保护知识产权方面也已经总体上适用了TRIPS协议的规定。总体看来,可归纳为以下发展特点:
1.扩展知识产权的权利范围
TRIPS协议所说的知识产权,是从贸易的角度出发,特指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TRIPS协议主要突出所涉及的知识产权范围是:(1)版权与邻接权;(2)商标权;(3)地理标志权;(4)产品外观设计权;(5)专利权;(6)集成电路布图设计权; (7)未披露的信息专有权。加入WTO以后,我国立法对知识产权权利保护的范围作了调整,使得我国知识产权权利体系更为完整。
1)完善了原有三部知识产权法律的权利体系。
如在专利法中,增加未经专利权人的许可而进行“许诺销售”的行为属于侵权的规定(第11条);在商标法中,增加了对驰名商标的保护,将对驰名商标的保护从己注册的商标扩展到了未在中国注册的商标(第13条),以及作出了驰名商标持有人申请撤销恶意注册商标的时间“不受五年期限的限制“的特别规定(第41条),以及增加了对地理标志的保护(第16条),明确规定地理标志可以作为证明商标或集体商标注册(《商标法实施条例》第6条);在著作权法方面,扩大了作品的范围,增加了“杂技艺术作品”、“建筑作品”、“模型作品”等。更为重要的是,突出加强了对网络环境的知识产权保护,增加规定了作品、表演和录音录像制品的“信息网络传播权”(第10条)以及对“技术措施”和“权利管理信息”的保护规定(第47条第6、7项)等。又如在新的《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中,将计算机软件的保护延伸到“最终用户”。新增《集成电路布图设计保护条例》加强对集成电路布图设计的保护。
2)积极履行国际义务,但并非以TRIPS协议的七项权利简单地取代我国原有的知识产权体系,必须考虑我国现有国情。
如对于“商业秘密权”的保护,TRIPS只要求商业秘密具有“商业价值、是秘密的、权利人采取了保护措施”这三个条件;而我国的《反不正当竞争法》等法律则规定,商业秘密除了以上三个条件之外,还必须是“实用的”,这种保护显然低于TRIPS的标准,需要予以研究和解决。
2.司法审查制度的确立。
司法审查的制度也就是被侵害人向专门履行司法职能的司法机关起诉,请求制止行政机关权利的不正当使用。因为在相较于立法机关以及行政机关当中,司法机关在我国被认为是较前两个机关要稍微弱势一些,因为之前的著作权法、专利法、商标法都比较轻司法救济而侧重行政保护。这也是我国的知识产权执法的特色。但是在中国的综合国情来看,行政救济在一定程度上也有他的优点,例如是在打击盗版、查处侵权假冒商品方面,行政执法拥有司法救济所无可比拟的优势。其优势体现在于反应的时间比较快,并且所需要的财力物力相对于司法救济要少,在缺乏专门的知识产权法庭的司法结构当中,有着他一定的优势。但是问题是,假使做出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没有相对的机关来作为其行政执法的审查机构的话,很可能会走向权力的滥用并且不利于保障当事人合法的权利。
如《专利法》第41条第2款规定:“专利申请人对专利复审委员会的复审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通知之日起3个月内向人民法院起诉。”该法第46条第2款、第55条也有同样规定。新《商标法》第43条第2款规定:“当事人对商标评审委员会的裁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该法第46条、第49条、第50条也有同样的规定。《著作权法》第55条规定:“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三个月内向人民法院起诉。”这些条款,明确表明了司法审查制度在我国知识产权法上的确立。但是, WTO法律对知识产权的国际保护中规定了行政复审与司法审查两种途径,所以,在原有的侧重行政复审的原则上,建立了同步并行的司法审查制度.这个原则相对的也满足了TRIPS的原则,该协议第三部分“知识产权执法”第41条中(4)项规定了相应的司法审查条款, 即“对于行政的终局决定以及至少对案件是非的初审司法判决的法律问题,诉讼当事人应有机会提交司法当局复审。”另如,在法院未进行诉讼之前,代表司法机构执法权的法官可以颁布的诉前禁令(Injection)与程序性命令的证据保全制度,也十分具有代表性。
2.禁止行政机关权力滥用与司法救济制度的建立。
基本上,禁止行政机关的权力滥用与司法救济制度的建立体现在民事与行政程序及救济中,并且在TRIPS协议第三部分知识产权执法中也明白地要求各成员国通过司法机关的司法审查制度来更良好的履行其诉权保护程序公正和司法救济的协议。在大陆法系国家当中,应当注意的是行政机关在为行政行为过程中过多的针对事实行为而采取的执法手段,应该限制的是行政机关的行政行为,因为行政机关并不是司法机关,对于给予当事人司法救济以及对于行政机关所做出的行政行为的司法裁量权应该留给司法机关来行使,过多的关注在事实行为来说,常常会让行政机关忽略了程序正义。
第三节 其他有关的国际知识产权保护公约
一、《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
1.条约的简况
《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简称《巴黎公约》,是当今国际社会保护工业产权方面最基本、最重要的一个全球性多边国际条约。该公约于1883年3月20日在巴黎缔结。成员国组成“保护工业产权同盟”,简称“巴黎同盟”,其目的在于保护各国国民在国外的工业产权。我国于1984年12月19日递交了加入书,自1985年3月19日起,该公约对我国生效。该公约经过几次修改,是目前各成员国保护工业产权的主要依据,也是各国司法机关和仲裁机构审理知识产权案件的重要依据之一。
2.《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的基本原则
该公约并没有向缔约国提供一套统一适用的专利和商标法,它仅仅为缔约国规定了相互保护工业产权的几项基本原则,主要有:国民待遇原则、优先权原则、独立性原则、强制许可原则等。
1)国民待遇原则
公约第2条规定,在保护工业产权方面,公约成员国的国民在其他成员国境内应享有各该国法律现在或将来给予其本国国民的各种利益,而不管他们在该国是否有永久住所或营业所。任何公约成员国的国民在其他各成员国境内,只要他们遵守各该国国民应遵守的条件和手续,即可享有与各该国国民同样的保护,并在他们的权利遭到侵害时,得到同样的法律救济。同时公约第三条还规定,如果非公约成员国国民,只要在某一成员国境内有永久住所或有真实的、有效的工商营业所,也给予与成员国国民同样的待遇。可见,享有国民待遇的主体标准有两个:国籍标准和住所标准。根据公约的规定,在提供国民待遇时,以各国自己的国内法为依据。而且凡涉及保护工业产权的有关司法及行政程序、司法管辖权、送达通知地址的选定、代理人资格等问题的法律,都可以声明在实行国民待遇时保留。
2)优先权原则
根据公约第4条的规定,优先权是指当任何人或其权利继承人在一个成员国正式提出了一项发明专利(或一项实用新型、一项外观设计)申请,或提出一项商标注册申请,自该申请提出之日起的一定期间内(发明和实用新型为12个月,外观设计和商标为6个月),如果该申请人在其他成员国提出同样的申请,可享有优先权,即其他成员国都必须承认该申请在第一个国家提交申请的日期为在其他成员国申请的日期。公约规定优先权的目的是让发明人或商标申请人在第一次提出申请后,有相当的期限可考虑是否在其他成员国再提出申请。尤其是在这段期限内,其他人不能再以相同的发明或商标提出申请或注册来对抗享有优先权的人。在优先权期限内,不因享有优先权的申请人第一次申请时已公开了其智力成果的内容而在其他成员国再提出申请时失去其发明的新颖性。
3)独立性原则
《巴黎公约》第4条(之二)规定,公约成员国对同一发明或商标授予、撤销或终止专利权或商标权是互不相干、彼此独立的,即由各有关缔约国根据各自的法律自行决定,其结果如何都不会影响其他成员国。这一原则的作用是尽可能地照顾到各国专利法、商标法的差异,以便使更多的国家参加公约,在更大范围内给予申请人的权利以国际保护。
4)强制许可原则
《巴黎公约》第5条规定,各成员国有权采取立法措施,规定在一定条件下可以核准强制许可,以防止专利权人可能对其专利权的滥用。根据公约的规定,当专利权人自提出专利申请之日起4年内,或自授予专利之日起3年内,在其专利不实施或不充分实施,各成员国有权采取法律措施颁发强制许可证,允许第三者实施此项专利。公约同时规定,这种强制许可不具有专有性,即专利权人仍有权自己实施或向别人转让许可;而强制许可证一般是不能转让的,允许使用专利的第三者仍需向专利权人支付专利使用费。
3.《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的主要内容
公约的调整对象包括发明、商标、设计、厂商名称、产地标记、原产地名称以及制止不正当竞争等。主要内容有
1)关于国民待遇的规定,即缔约国必须予其他缔约国家国民以与本国国民同等待遇;
2)关于优先权的规定,申请人一旦提出专利申请或商标注册申请,便享有自申请之日起一定时期的优先权;
3)专利权、商标权独立原则,一国有权根据本国的专利法或商标法作出判断和决定,不受其他成员国的影响;
4)专利权的强制许可和撤销,如专利权无正当理由在一定时期内未付诸实施,或未能充分实施,公约的各成员国有权采取非独占性的强制许可措施;
5)展览产品的临时保护;
6)驰名商标的保护,各成员国应禁止他人使用相同或类似于驰名商标的商标。
二、《专利合作条约》
1.条约的简况
该条约由英国、美国、法国、日本、德国等25个国家于1970年于华盛顿签定。该条约于1978年1月生效,到1997年1月,已有成员国89个。我国于1993年9月15日加入该条约,1994年1月日起该条约对我国生效。我国国家专利局也成为该条约专利事务的受理局,指定局和选定局,中文成为该条约的工作语言之一。
该条约是非开放性的,只有《巴黎公约》的成员国才能加入该条约
2.《专利合作条约》的主要内容
《专利合作条约》是关于统一国际专利申请的专门性公约,其内容属于程序法。该条约确定了“一项发明一次申请制度”,即条约成员国的任何居民或国民只需向受理国际专利申请的本国专利机关提出一次申请,并指明自己的发明拟获得哪些国家的专利权,此种国际申请的效力与申请人分别向每个国家提出专利保护申请的效力完全相同。除此之外,该公约还包括另外两项内容:第一,延长了申请人享有的优先权期限,即申请人呈递申请案之后,可以享受20个月的优先权期限,如要求进行实质审查,则优先权期限长达25个月。这就使申请人在提出国际申请之后,有充分的时间考虑并且通过国际申请选择再在哪些国家申请专利;第二,实行专利申请案的“国际公布”,该条约要求世界知识产权组织国际局应公布国际申请,一般应在该申请的优先权日期起满18个月后公布。这样可以使有价值的技术知识尽早为人所知,有利于加速国际科技情报的交流.
该条约所建立的“一项发明一次申请制度”,减少和避免了专利申请人及各国专利审查机关的重复劳动,简化了专利申请程序,为专利保护的国际化创造了条件。
三、《商标国际注册的马德里协定》
1.协定的简况
《巴黎公约》给缔约国规定了一整套的知识产权国际保护的基本原则,但是未规定商标权的国际注册。因此与专利申请人的情况相类似,如果商标所有人想要在若干个成员国获得注册保护,仍需分别在每个国家寻找注册代理人,交付注册费,按不同国家的要求用不同国家的文字履行一遍注册手续。因此,许多国家在《巴黎公约》签定之后努力寻求通过国际合作简化商标国际注册手续和减少注册费用。1891年4月14日,《商标国际注册的马德里协定》在马德里签定。该《协定》生效后经过六次修改,最后修改文本称为斯德哥尔摩文本。截止到1999年,《协定》的成员国已达到51个。我国1989年加入该协定。
2.协定的主要内容
该《协定》共有28条,其宗旨是解决商标的国际注册问题。具体内容包括:
凡成员国国民或在成员国境内有住所或营业所的非成员国国民,必须先在本国商标申请机关申请并且取得商标注册,然后通过该国的商标注册机关向世界知识产权组织国际局提出国际申请,选定拟在哪些成员国取得该商标注册权,经国际局审查批准后,即予公布,并通知被选定的成员国。如果这些成员国在1年内没有对该申请提出拒绝保护的声明,即被认为在该国的注册自动生效;如果被选定的成员国有异议,应在1年内提出并说明理由,视为拒绝注册,注册如果被拒绝,申请人还可以向拒绝国家的主管法院提出申诉;
《协定》还规定,商标国际注册申请在被选定的成员国生效后,即从国际注册日起5年内,如该商标在原始注册国被撤消,则在其他各指定国的注册也将随之撤消,只有在5年之后,商标在各指定国的注册才算是独立的;
《协定》规定了商标的统一保护期是20年,续展期也是20年,办理续展期限无限;
协定规定,国际注册商标的所有权人有权全部或部分转让其在一国或几国的注册所有权;
取得了国际注册的商标,如果需要改变原商标的文字、图案或扩大使用范围的,应当另行申请新的国际注册。
尽管该《协定》是向国家商标注册迈出的第一步,具有重要意义,但是它不够完善,其主要缺陷在于申请国际注册必须先在本国注册,5年内国际注册不具有独立性,审查过于简单以及该协定的国际局工作语言为法语
四、《保护文学艺术作品伯尔尼公约》
1.《公约》的简况
1886年9月9日于伯尔尼签订,1887年12月15日生效。公约缔结后经过7次修改,现行有效的是1971年7月24日于巴黎修订的文本,共38条。该《公约》是世界上第一部国际版权公约,确立了一个能够为多数国家接受的最低限度的保护著作权的国际标准。该公约由世界知识产权组织管理。该公约由英、法、德等10个国家共同倡议下签定的,于1887年生效,期间修订和补充过7次,到1999年,参加该公约的国家和地区达到136个。1992年10月该公约对我国正式生效。
2.《公约》的基本内容
《保护文学艺术作品伯尔尼公约》主要就著作权国际保护的基本原则、受保护作品的范围、最低限度保护标准以及对发展中国家有限的特殊待遇问题等作了规定。其主要内容是:(1)文学艺术作品,不论其表现形式如何均享受保护。(2)确立三项基本原则:一是国民待遇原则,即不论是成员国还是非成员国作者的作品,首次在某成员国出版均享受成员国给予本国国民的作品相同的保护;任何成员国国民未出版的作品,在其他成员国享有同该国给予其国民未出版作品的同等保护;二是自动保护原则,即一成员国国民的作品不需办理任何手续即可在其他成员国受到保护;三是独立保护原则,即一成员国国民的作品,在另一成员国依该国法律受到保护,不受作品在原所属国保护条件的约束。(3)作品的保护期限为作者在世之年加死后50年。此外,公约对文学艺术作品的各类作品所享有的专有权利作了比较详尽的规定。
除上述原则之外,公约还规定了一些实体性条款,即公约规定了各成员国保护作者和作品的最低标准。这些标准是:
文学艺术作作品的范围:根据公约的规定,受保护的文学艺术作品包括文学、科学和艺术领域的一切作品,不论其表现方式或形式如何。
经济权利包括:翻译权、公演权、复制权、摄制成电影权、改编权等。
精神权利包括:身份权、维护作品完整权、出版权等权利。
保护期限:作者有生之年加上死后50年;在作者难以确定的情况之下或匿名作品,不得少于自作品发表之日起50年。
合理利用的限制:公约对作者的权利做了一些限制。如公约成员国的法律得允许在某些特殊情况下复制、表演和翻译某些作品(比如为了教学和教育的目的),但是不得损害作品的正常使用和无故侵害作者的合法权益为前提。
五、《世界版权公约》
1.公约的简况
《伯尔尼公约》生效之后,各成员国提供的版权保护具有追溯力,即一成员国对其参加公约之前在其他成员国已受保护的作品必须给予保护,而不是仅仅保护它加入公约之后其他成员国开始提供保护的作品。对此,美洲国家大多不愿意参加,因为这些国家的著作权法与《伯尔尼公约》有很多规定不同。因此这些国家之间签定了《美洲国家间版权公约》(即《泛美公约》)。该公约与《伯尔尼公约》有两点不同之处,即著作权的取得要有一定的形式以及保护期限比较短。第二次世界大战之后,美洲国家为了使它们的作品获得更大范围的保护,希望制定一个新的公约。而《伯尔尼公约》的成员国为了使自己的作品能顺利进入美洲市场,也希望通过新的公约达到自己的目的。《世界版权公约》旨在协调《伯尔尼公约》与《泛美公约》成员国间在版权保护方面的矛盾关系,建立各成员国均能接受的国际版权保护制度。在联合国教科文组织的组织下,1952年9月在日内瓦召开的各国政府代表会议上通过,1955年生效,并由该组织管理。1971年7月在巴黎作补充修订。截至1982年1月,共有74个国家参加该公约。我国于1992年7月30日正式加入该公约。
2.《公约》的基本原则
(1)双国籍国民待遇原则
该公约与《伯尔尼公约》在此原则上的规定基本相同,即也实行双国籍国民待遇。
双国籍是指作者的国籍和作品的国籍。如作者是成员国的国民,其作品无论是否在缔约国出版,都享有国民待遇;如果作者是非成员国的国民,其作品首次是在某一个成员国出版,或者在非成员国与成员国同时出版,则不论作者是哪国国民,也同样享有成员国的国民待遇。
这个原则也是适用于在成员国有住所或习惯居所的不具有成员国国籍的作者。
(2)有条件自动保护原则
根据公约的规定,受保护的作品只要具备一定的形式,只要作品一产生,便可在其他公约成员国自动受到保护,不必再履行任何注册登记手续。公约规定版权保护应该具备一定的形式,即只要在印刷出版物上注明三项内容,在其他缔约国就可以受到保护。这三项内容是:版权标记(c)、在音像出版物上注明符号(r);版权所有者的姓名;首次出版的年份。如果未满足这三项内容,该作品就会被视为进入公有领域。
(3)最低限度保护原则
公约规定,给予作者的保护期限为作者有生之年及其死后25年,或者作品发表后25年;摄影作品和实用美术作品的保护期限不得少于10年;作者享有的经济权利起码应当包括复制权、公演权、广播权和翻译权。该公约采取较低的国际保护标准,使那些达不到高水平保护的国家愿意加入该公约。
3.《公约》的基本内容
《世界版权公约》共有21条,其规定大都属于原则性的。
公约对版权保护对象、保护范围、取得保护的条件、保留及解决争端、执行机构,以及关于翻译、复印他人作品等问题,作了具体规定。其主要部分是关于C的条款之规定,即各缔约国出版的作品只要在该作品的版权页内标有版权符号C、作者姓名和出版日期,就承认其著作权、并受其他缔约国的版权保护。该公约与《伯尔尼公约》都承认双国籍国民待通原则,并对版权所有人应享有的权利作了类似的规定。两者主要区别是:
(1)前者规定受保护主体包括“作者和其他版权所有人”,而后者规定只能是作者本人。
(2)保护期限,前者规定为死后25年,后者为死后50年。
(3)作品保护内容和范围,前者只作原则性规定;后者具体规定了受保护作品的种类,并包括精神权利。
(4)取得保护的条件,前者规定必须在出版的作品上注明版权符号C;后者实行自动产生版权原则。
(5)版权保护的追溯力,前者对此未加规定;后者规定对缔约国过去、现在和将来的版权均给予保护。
六、《关于集成电路的知识产权条约》
1.公约的简况
《保护集成电路知识产权的华盛顿公约》(Treaty on Intellectual Property in Respect of Integrated Circuits),简称《华盛顿公约》( Washington Treaty),系联合国世界知识产权组织于1989年5月26日召开会议缔结于美国华盛顿。从1989年5月26日至1990年5月25日止条约开放签字,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代表于1990年5月1日签署本条约。但该公约至今尚未生效。
2.《华盛顿条约》的基本内容
《华盛顿公约》共20条。条约要求各缔约国在其领域内对布图设计给予知识产权保护,对侵犯布图设计行为,给予法律制裁。
条约的基本内容涉及:联盟的建立;定义;条约的客体;保护的法律形式;国民待遇;保护范围;实施、登记、公开;大会;国际局;修改;巴黎公约和伯尔尼公约的保障;保留;争议的解决;参加;生效;退出;文本;保存人;签字。主要包括:
(1)定义。该公约明确规定,“集成电路”是指一种产品,在它的最终形态或中间形态,是将多个元件,其中至少有一个是有源元件,和部分或全部互连集成在一块材料之中和/或之上,以执行某种电子功能。“布图设计(拓朴图)”是指集成电路中多个元件,其中至少有一个是有源元件,和其部分或全部集成电路互连的三维配置,或者是指为集成电路的制造而准备的这样的三维配置。
(2)保护对象为集成电路布图设计。受保护的布图设计必须具备原创性。条约中所规定的原创性不同于著作权法中的原创性,条约就此作了专门解释。具有原创性的布图设计,即“该布图设计是创作者自己的智力劳动成果,并且在其创作时在布图设计的创作者和集成电路制造者中不是常规设计”。条约允许缔约国在立法中对受保护的布图设计规定有关形式要件。比如,布图设计必须投入商业实施、向主管机关办理登记手续并提供有关资料等等。受保护的条件除了“独创性”、“非一般性”之外,还有“非仅仅其有关功能的有限表达方式”。
(3)布图设计权利人的有关权利。权利人有权复制受保护的布图设计,有权为商业目的进口、销售或以其他方式分销受保护的布图设计或者其中含有受保护的布图设计的集成电路。同时条约还对这些权利作了一定限制,为私人目的或为了分析、评价、研究或者教学而复制受保护的布图设计,或者在此基础上创作出新的具有原创性的布图设计的行为不视为侵权,也不需要权利人许可。缔约国可在规定的条件下颁布非自愿许可,使第三人能实施其布图设计,当事人在不知道或不许可知道他所取得的布图设计或集成电路是侵犯他人权利的产品时而进行销售等行为不应视为非法,合法投放市场的布图设计或集成电路为他人取得后而进行销售等行为应为合法行为。
(4)国民待遇原则。即任何一个缔约国在布图设计的知识产权保护方面给予与国国民待遇,也同样给予其他缔约国的国民。各成员国对于其他成员国的国民或居民,只能要求与本国国民一样地履行手续,并给予同样的保护。这与诸版权公约中的国民待遇不同,而与《保护工业产权的巴黎公约》相似。
(5)布图设计保护期限。条约规定保护集成电路布图设计的最低期限为8年。
(6)保护形式。《华盛顿公约》规定成员国应对集成电路的布图设计实行注册保护,注册申请无须具有新颖性。缔约国可以通过专门法律或者通过关于著作权法、专利法,禁止不正当竞争的法律,或者通过上述法律的结合来保护集成电路布图设计。
(7)争议的解决。通过协商或者其他方式使有争议的缔约国之间达成和解,若不能和解,则由缔约国大会召集专家小组,由该小组起草解决争议的参考性报告,大会基于小组报告和对条约的解释,向争议各方提出建议。
第六章 国家间贸易争端解决法
第一节 世界贸易组织争端解决机制的产生
一、世界贸易组织争端解决机制的历史由来
半个多世纪以来GATT1947实践的发展, 逐步为国际贸易争端解决机制确立了一套其所应遵循的程序和规则。当然,最具有针对性的实际仍是乌拉圭回合谈判的结果。
通常而言,《GATT1947》第22条和23条是关贸总协定关于争端解决机制的主要规则和法律基础。第22条规定了缔约方之间进行磋商的权利;第23条规定了提出磋商请求的条件、多边解决争端的主要程序及授权报复等。但是,关贸总协定争端解决机制存在一些严重缺陷。例如,由于没有明确的时限规定,争端解决往往久拖不决;由于奉行“协商一致”原则,被专家组裁定的败诉方可借此规则阻止专家组报告的通过。这些缺陷使得关贸总协定争端解决机制的效率大打折扣。
正是在这种背景下,“乌拉圭回合”将争端解决纳入谈判议程,并最终达成了《关于争端解决规则与程序的谅解》(以下简称DSU),建立了WTO争端解决机制。该机制针对旧机制的缺陷,建立了一套精细的操作程序、严格的时间限制和交叉报复机制,发展了关贸总协定的争端解决机制。
DSU是WTO协定的附件2。从的规定可以看出,WTO争端解决机制是根据GATT1947第22条和第23条实施的管理争端原则,以及对该原则的进一步详述和修改。DSU中规定了争端解决体系的程序和规则,缔约各方都有遵守WTO协定的义务。1995年WTO协定生效后,由于成员国不断求助于争端解决机制而使这个机制的作用日益重要。
二、世界贸易组织争端解决机制的作用和目的
DSU指出,世贸组织的争端解决制度是保障多边贸易体制的可靠性和可预见性的核心因素。
法律本身具有可靠性、稳定性和可预知性的特点。WTO协定也具有法的属性,它为多边贸易体系的参与者提供可贸易行为要长期遵守的规则,人们依照贸易规则活动,就能取得可预知的结果;另一方面,违反国际贸易规则,也会有相应的可预知的制裁。依照WTO协定的规定解决国际贸易纠纷,也自然带有可靠性和可预测性。
WTO协定附件2 DSU第3条第2款规定,为多边贸易体系提供安全性和可预知性是WTO争端解决机制的核心目的。
DSU强调,争端的迅速解决对于世贸组织有效的运作是基本的要求。因此,它非常详细的规定了解决争端所应遵循的程序和时间表。世贸组织争端解决机制的目的在于“为争端寻求积极的解决办法”。因此,对于成员之间的问题,它鼓励寻求与世贸组织规定相一致、各方均可接受的解决办法。通过有关的政府之间的对边磋商,找到解决办法。因此,争端解决的第一阶段要求进行这样的磋商。如果磋商失败了,并经双方同意,在这个阶段的案件可以提交给世贸组织的争端解决机构。
虽然直接从事国际贸易行为的主体并不是国家,而是各个国家中的经济组织或个人,当今的国际贸易,还是被人们认为是各成员国之间的商品和服务的流动,而不是直接从事商品和服务贸易本身的个体。这些市场经济下国际贸易的参与者,尤其是从事长期贸易交易的参与者,需要稳定的贸易环境包括贸易规则,以及对自身行为的可预知性。根据这些切实的需求,争端解决机制的主要目的是依照WTO协定的规定,提供快速、有效、可靠和有规则可供遵循的体系解决争端。
三、世界贸易组织争端解决机制主要特点
(一)统一了争端处理程序
GATT争端解决机制是由反倾销协定、补贴和反补贴协定等几个部分组成,这几部分都规定了各自独立的争端处理程序和规则,不同的争端适用不同的解决程序。WTO争端解决机制不仅把GATT的货物贸易领域的各种争端处理程序统一起来,也把服务贸易协定及知识产权协定的争端处理程序统一起来,制定了适用于货物贸易、服务贸易及知识产权等所有领域统一的争端处理程序,范围非常广泛。这种统一的机制对于提高争端解决的效力和加强各争端解决程序之间的协调,具有非常积极的意义。
乌拉圭回合达成的谅解综合了关贸总协定成立以来在解决贸易争端方面逐步形成的原则与程序。这一谅解既适用于《建立世界贸易组织的协定》,又适用于多边贸易协定(其中包括谅解本身),还适用于诸边贸易协定。对于诸边贸易协定,谅解的附件1中规定,应以每个协定的各签约方通过的决定为前提条件。对于每个单独的协定中所涉及的专门的程序或规则,谅解中规定若这些规则或程序与谅解中的规则与程序发生冲突,则这些专门的程序或规则具有优先效力。谅解的这些规定不仅把原关贸总协定未涵盖的服务贸易、与贸易有关的投资措施和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等领域,以及农产品、纺织品等敏感商品纳入其管辖范围,而且在适用程序的选择方面有了明确的规定,这样就避免在适用法律上出现分歧,为解决程序的迅速起动奠定了基础。
(二) 设立争端解决机构(Dispute Settlement Body, DSB)
原关贸总协定的争端解决机制未形成专门负责解决贸易争端的权威机构,这一职责由关贸总协定缔约方理事会承担了。而世贸组织成立了专门负责解决争端的机构,这机构隶属于世贸组织总理事会之下,则一位主席主持,并有自己的议事规则与程序。争端解决机构负责执行谅解中的规则和程序以及有关协定中的磋商和争端解决条款。争端解决机构有权成立专家组,通过专家组和上诉机构的报告,监督裁决和建议的履行,并依照有关协议授权中止各项减让和其他义务。
(三)规定了争端解决的时限
GATT争端解决规则只规定各个程序在“合理期限”内完成。有些案件以合理为由拖到三至五年,到作出裁决时已失却了诉讼价值。
谅解及其附件引入自动程序, 对于争端解决的各个阶段都确定了具体的工作时限:
1、接到磋商的请求后,应于10日内作出响应,并于30日内开始磋商。
2、请求协商的成员方若在10天内未接到对方的答复,或在请求协商后不超过30天或双方另外同意的期限内没有进行协商,则可直接请求成立专家小组,如果在收到协商请求之后的60天内未能经协商解决争端,可申请设立专家小组,或进行斡旋、调解和调停。
2、由DSB设立专家小组,不得迟于申请后的下次会议上设立。
3、专家组人员组成应在30日内完成。若对谅解所规定的专家小组职权有增减或争论,当事方应在20天内达成协议。
4、专家小组审理案件过程,一般不超过6个月,紧急情况下不超过3个月。但无论遇到何种情况,审案时间不得超过9个月。
5、专家小组中期评审报告,分送当事方征询意见的时限:
(1)专家小组报告分送DSB各方传阅,这段时间不应超过9个月。
(2)如无上诉,DSB60天内通过专家小组报告,上诉评审不超过60-90天,DSB在30天内通过上诉报告。
(3)争端解决机构应在专家组提出报告60日内通过该报告,除非当事一方已通知其有意上诉的决定或有“一致意见”反对该报告。
(4)若有上诉,其程序一般不应超过60日,最多不超过90日。争端解决机构应在上诉机构提出报告后30日内通过该报告,除非有反对该报告的“一致意见”。
此外,对于专家小组的工作程序和时间表也提出了具体的框架。
(四)构造了合理的三方诉讼模式
司法规律显示,解决争端的最好方式就是三方诉讼模式,即控辩审三方形成一个互动机制,也就是有一个中立的第三方公平地对争端的双方作出公正的裁决,从而定纷止争。WTO依解决成员方之间贸易争端的需要,设立了DSB,作为中立的第三方,又将争端的双方纳入到预制的解决程序中来,从而构造了诉讼三方模式,进而依照公认的DSU规则和程序公平、公正地解决争端。
(五)增设上诉程序
世贸组织争端解决的程序中设立了上诉程序,并建立了相应的常设上诉机构(Appellate Body)受理上诉的案件。这一程序是关贸总协定的程序所没有的。谅解规定,任一当事方均有上诉权,但上诉须限制在专家组报告所涉及的法律问题和专家组作出的解释范围内。上诉机构可维持、修改或推翻专家组的裁决和结论。
(六)引入交叉报复、加大了裁决的执行力度
在争端解决机构作出建议或裁决之后,是否迅速贯彻执行决议或裁决是有效解决争端的关键。谅解中规定,在专家组报告或上诉报告通过的30日内举行的争端解决机构会议上,有关方必须表明其执行裁决的意向。如果立即执行做不到,可在“一段合理时间内”(the reasonable period of time)做到;如果仍做不到,则须与申诉方谈判,以确定可相互接受的补偿。如果在20日后,谈判仍未达成协议,则申诉方可要求争端解决机构授权其对另一方中止减让或其他义务。
此外,若有关成员对中止减让或义务的水平执有异议,则可向争端解决机构提出仲裁的请求。仲裁应在上述“合同时间”期满后60日内完成。仲裁的决定是终局的,应被有关方接受。除非有“一致意见”反对,否则争端解决机构可授权中止符合仲裁裁决的减让或其他义务。
这里需要特别指出的是,从关贸总协定的“一致同意”原则,转变为除非“一致同意”反对,则小组报告必须通过,仲裁的决定必须执行。这一转变,增强了执法的力度,因为在一般情况下,“一致同意”否定某项决议的意见很难达成,这就基本排除了某些成员国在败诉后故意阻挠专家组报告的通过,或故意阻止裁决执行的可能性。
谅解中规定,被中止的减让应与专家组所审理的问题同处一个部门。但有时会发现在同一个部门很难中止减让,或虽中止了减让,其效力也很小。若出现这种情况,则可在同一协议项下的不同部门中止减让。若这样做还不可行或不起作用,则可设法中止同一协议项下其他部门的减让或其他各项义务。而如果当事方认为中止同一协议项下其他部门的减让或其他义务也并不可行或无效,而且所处情况又十分严重,则该当事方可设法中止另一有关协议项下的减让或其他各项义务。
通过授权进行交叉报复,使有关当事方可挑选更有效的方式对违反协议的情况进行报复,这就从另一方面促使败诉方须认真考虑执行裁决。可进行交叉报复的规定被视为提高世贸组织争端解决机制效力的有力的措施之一。
(七)设立对最不发达成员的特别程序
在关贸总协定的历史上,发展中国家运用其机制解决贸易争端时不够积极,这主要是因为发展中国家经济实力太弱,即使专家组判定其胜诉,如果发达国家不理睬专家组的意见,或阻挠专家组报告的通过,发展中国家也没有办法对付。即使关贸总协定授权其进行报复,因其经济力量小,对大国也难以造成有影响的损伤,而很可能只会进一步损害自己的利益。
为了使那些经济力量弱小的最不发达国家能够利用这一机制保护自己的利益,谅解特别规定:在涉及最不发达国家成员的争端案件和争端解决的所有阶段,应特别考虑这些最不发达国家成员所处的特殊环境,并应在处理涉及某个最不发达国家成员引起的事件中适当施加限制。如果认定最不发达国家成员所采取的措施导致了利益的丧失和损害,则起诉当事方按照这些程序请求赔偿或寻求中止减让或其他义务的授权时,应施加适当的限制。
此外,在磋商阶段,如果有最不发达国家的请求,应在设立专家组之前进行斡旋、调解和调停,以帮助各当事方解决该项争端。
除上述主要特点之外,新的争端解决程序在各个环节的衔接方面比关贸总协定的机制更为紧密;在所设机构的人员挑选方面,有更详细的规定;在使用的有关法律概念方面,有更严谨、明确的定义。这些也可称为该机制的特点
综上所述,世贸组织争端解决机制的这些特点一方面弥补了原关贸总协定争端解决机制存在的缺陷,另一方面也有所创新。新的机制可以说是比旧机制更为完善了。
四、对世界贸易组织争端解决机制的评价
世界贸易组织(World Trade Organization,以下简称WTO)成立于1995年1月,它的前身是《关税与贸易总协定》(GATT)――一个国际多边协定。WTO是一个具有国际法人地位的国际性经济组织。它以世界大多数贸易国或地区签署的多边协议为产生和存在的法律依据,这些协议主要指1994年4月15日签署的《建立世界贸易组织的协定》(简称《WTO协定》),该协定是WTO的章程性文件,其框架包括《WTO协定》本身16条和四个附件,涉及货物贸易、服务贸易和知识产权等三个方面。WTO内部现有成员135个,其中发达国家29个,发展中的成员方106个,各成员都有一票投票权,不分大小,一视同仁,相互间彼此尊重平等。WTO具有一套独立完整的组织机构和运行机制,如部长会议、总理事会、理事会、次一级专门委员会及临时性机构、秘书处等。
WTO与GATT相比,一个最显著的变化就是WTO更具有法律性。GATT只是一系列规则而无组织基础的一个临时性组织,它是通过行政程序,由有关国家行政部门签订的一项临时性协定,并没有经过该签字国立法机构的批准。因此,它是规格和权威性较低的外交文件,法律上是不完整的。而WTO协定则要求各国代表签字后,还必须通过立法程序,经本国立法机构批准才能生效。《WTO协定》属于国际公约,具有国际法的性质,效力高于国内法。因此WTO更具有完整性和权威性。
但这其中最重要且最富有特色的则是WTO有一套有效的具有司法性的争端解决机制。WTO争端解决机制规定于《WTO协定》的附件2:《关于争端解决规则与程序的谅解》(Understanding on Rules and Procedures Governing the Settlement of Disputes, DSU)。
WTO的成功运行,使得WTO协议出现了国内转化的局面,其适用促进了各国国内法的发展。特别是争端解决机制的高效运行,使不同国家不同的利益集团都希望将他们关注的问题提交给这个程序,希望能将其置于WTO的法律框架下解决。
但WTO/GATT在争端解决机制方面所体现出的特点,说明其是一个自成一体的或自给自足的(self-contained)法律体系。所谓“自给自足”因其具有以下特征:①该制度的建立基于特定国家之间的协议;②它是和平解决国家之间争端以及执行国际法的一种封闭制度;③它拥有自己的一套执行体系,违反协议方按协议规定的程序和规则承担责任,从而排除适用一般国际法的救济;④其目的是反对在制度外签约方采取单边(报复)措施;⑤其作用是促使国家履行条约义务、和平解决国际争端。这些特征亦表明,WTO并非是解决非贸易问题的最佳场所,也不应成为一个包罗万象的国际组织。因为从世界贸易组织成立以后多年实践来看,WTO继承了GATT的传统,其封闭性并没有发生改变,这也导致越来越多新的双边和多边条约的签订。WTO争端解决机制的高效性源于它处理问题的单纯性(贸易及于贸易有关的问题)、专业性(法律问题)、封闭性(适用WTO协议处理基于WTO诸协议产生的问题)。无论违约之诉还是非违约之诉,中止减让还是交叉报复,均基于或来自成员方根据WTO有关协议承担关税减让和承诺造成的利益失衡。非贸易问题的纳入势必会破坏它的运行基础,最终导致该机制的瘫痪。更何况WTO争端解决机制本身也还存在诸多的问题,需要不断的发展完善。
第二节 世界贸易组织争端解决机制的机构与程序
一、世界贸易组织争端解决机制的机构
(一)DSB的组成、作用和决策
1.DSB的组成和性质
根据WTO协定第四条第三款 ,WTO总理事会将其在DSU项下的职权通过DSB来行事。与总理事会一样,DSB是由WTO所有成员委派的代表组成的。他们是成员国政府的代表,通常是所在国国际贸易或外交事务部门的,住在日内瓦WTO总部所在地。这些代表从其国家获得指令,代表该国在DSB发表意见。因此,DSB是一个政治体。
2.DSB的作用
根据DSU第2条第1款,DSB的职责是管理DSU的规则和程序以及使用协定的磋商和争端解决规定。DSB有权建立专家组,通过专家组和上诉机构的报告、监督裁决和建议的执行,以及授权中止使用协定项下的减让和其他义务。 DSU第2条第3款规定,为在DSU规定的时限内行使职权,DSB视需要召开会议。实践中,DSB每月召开一次例会,如有成员国请求,DSB会召开特别会议。根据DSU第27条第1款,WTO秘书处的职员为DSB专家组提供秘书和技术支持。
世贸组织成员承诺,不应采取单边行动以对抗其发现的违反贸易规则的事件,而应在多边争端解决制度下寻求救济,并遵守其规则与裁决。基于此,世贸组织总理事会作为争端解决机构(DSB)召集会议,以处理根据乌拉圭回合最后文件中的任何协议提起的争端。这样,争端解决机构具有独断的权利以建立专家小组,通过专家小组作出上诉报告,保持对裁决和建议的执行的监督,在建议得不到执行时授权采取报复措施。
3.DSB的决策方式
DSB通过决定的表决原则有两种,一种是一般事项的一致通过/一票否决,另一种是对四种特殊事项的表决,除一致反对外一律通过。一致通过/一票否决 根据DSU第2条第4款规定,DSB作出决定的原则是协商一致通过。DSU在该条款的注释中给一致通过下了定义,当没有成员正式反对,则视为一致同意。这就是说,DSB的主席不会挨个问成员国你是否反对,只要没有成员明确反对,就通过。主席有时也问,这个决议是否通过?如果没有成员举手反对,主席就宣布通过决议。也就是说,成员国代表如果有反对意见,应当以书面形式明确提出,或者在会议表决时举起国旗反对。只要有一个成员国这样做了,就可以阻止决议的通过。 除一致反对外,一律通过 然而,根据DSU第6条第1款设立专家组的决定,第16条第4款专家组报告的通过,第17条第14款上诉机构报告的通过,以及第22条第6款授权中止见让或其他义务的规定,对是否成立专家组、是否通过专家组或上诉机构报告,以及就授权报复这四个事项进行表决时,采取的是只有一致反对才不能通过的原则。对上述四个事项,除非全体成员一致反对,否则DSB必须通过上述决议。这种说明,一个成员的意见不能左右WTO的关键问题,它要坚持自己的意见,必须说服全体成员。全体成员一致反对上述决议的情况在WTO的历史上从来没有出现过。这种表决体制扭转了GATT1947以来争端解决机制的弊端。
(二)主席
1.主席的作用
WTO协定第4条第3款规定争端解决机构可以有自己的主席,并制定其认为履行这些职责所必须的议事规则。主席是由全体成员一致通过产生的,他的主要职能是向传递成员国传递信息,主持会议,征集并介绍会议日程,给予希望发言的代表发言的机会,建议,宣布决定等等。通常,争端解决机构的主席也是各成员向争端解决机构通信的收信人。
2.主席职权
DSU规定,主席在下列特殊事项上拥有下列职权:
1)在涉及一个以上适用协定项下的规则和程序的争端中,如审议中的此类协定的特殊或附加规则和程序之间产生抵触,且如果争端各方在专家组设立20天内不能就规则和程序达成协议,则主席,在与争端各方磋商后,应在两成员中任一成员提出请求后10天内,确定应遵循的规则和程序。主席应按照以下原则,即在可能的情况下使用特殊或附加规则和程序,并应在避免抵触所必需的限度内使用本谅解所列规则和程序。(第条)
2)在设立专家组时,经DSB授权,在遵守第7条第1款关于专家组职权的规定的前提下,与争端各方磋商,制定专家组的职权范围。 (第条)
3)如在专家组设立之日起20天内,争议双方未就专家组的成员达成协议,应在双方中任何一方请求下,参与磋商确定专家组的组成,并将结果通知各成员。(第条)
4)在涉及发展中国家成员所采取措施的磋商过程中,在与各方磋商后,决定是否延长有关期限。(第条)
5)参与磋商确定上诉机构工作程序。(第条)
6)在涉及最不发达国家成员的争端解决案件中,如在磋商中未能找到令人满意的解决办法,则应最不发达国家成员请求,总干事或DSB主席应进行斡旋、调解和调停,以期在提出设立专家组的请求前,协助各方解决争端。总干事或DSB主席在提供以上协助时,可向自己认为适当的任何来源进行咨询。
(三)总干事和秘书处
1.总干事的职权
1)总干事可依其职权提供斡旋、调解或调停,以期协助各成员解决争端(DSU第)
2)在专家组设立之日起20天内,如未就专家组的成员达成协议,则总干事应在双方中任何一方请求下,经与DSB主席和有关委员会或理事会主席磋商,在与争端各方磋商后,决定专家组的组成。所任命的专家组成员为总干事认为依照争端中所争论的适用协定的任何有关特殊或附加规则和程序最适当的成员。(第条)
3)参与磋商制定上诉审议的工作程序(第条).
4)当当事方将有关事项提交仲裁后10日内,当事方不能就仲裁人达成一致,则总干事经与当事方磋商后,有权任命仲裁人(第条及中第12个注释)。
5)在涉及最不发达国家成员的争端解决案件中,如在磋商中未能找到令人满意的解决办法,则应最不发达国家成员请求,总干事或DSB主席应进行斡旋、调解和调停,以期在提出设立专家组的请求前,协助各方解决争端。总干事或DSB主席在提供以上协助时,可向自己认为适当的任何来源进行咨询。(第)
2.秘书处的职责
秘书处的职责是为专家组提供秘书和技术支持,包括保存一份具备资格的政府和非政府个人的专家组成员指示性名单,供当事方选择();向争端各方建议专家组成员的提名() ;收转当事方的书面陈述()等。
DSU 第27条集中规定了秘书处的职责:
1)在所处理事项的法律、历史和程序方面负责协助专家组,并提供秘书和技术支持。
2)应成员请求在争端解决方面协助成员;
3)在争端解决方面向发展中国家成员提供额外的法律建议和协助。秘书处应使提出请求的发展中国家成员可获得WTO技术合作部门一名合格法律专家的协助。该专家在协助发展中国家成员时应保证秘书处继续保持公正;
4)为利害关系成员提供有关争端解决程序和做法的特殊培训课程,以便各成员的专家能够更好地了解这方面的情况。
(四)专家组
1.专家组的作用
WTO争端解决机制中的专家组(Panels)是争端解决机制中进行初步裁决的准司法机构,它是由经争议双方选定的、具有DSU规定资格的3或5个专家临时组成的,按照DSU规定的程序进行争议事项的裁决。专家组对争议事项在事实和法律上进行审查后出具专家组报告,提交DSB通过。如果专家组报告认定被诉方违反了WTO协定的义务,则建议被诉方改正。
2.专家组的组成
DSU 第8条规定了专家组的组成。专家组应由资深政府和/或非政府个人组成,包括曾在专家组任职或曾向专家组陈述案件的人员、曾任一成员代表或一GATT1947缔约方代表或任何适用协定或其先前协定的理事会或委员会的代表的人员、秘书处人员、曾讲授或出版国际贸易法或政策著作的人员,以及曾任一成员高级贸易政策官员的人员。允许各过政府的官员担任专家组成员。专家组成员应以其个人身份任职,既作为政府代表,也作为任何组织的代表。 同时,DSU中还有专门保证专家组的中立和独立性的规定,即:各成员不得就专家组审议的事项向他们作出指示或试图影响他们个人;除非当事方另有约定,争议第三方的专家不得为专家组成员;当争端发生在发展中国家成员与发达国家成员之间时,如发展中国家成员提出请求,专家组应至少有1名成员来自发展中国家成员。
(五)上诉机构
1.上诉机构的职能
上诉机构的职能与临时组成的专家组不同,上诉机构是一个常设机构,用来审理专家组案件的上诉。它是由七名成员组成的,每个上诉案件由其中三人审理。DSU在第17条详细规定了上诉机构的职能、组成人员的资格、工作程序。根据DSU第条规定,上诉应限于专家组报告涉及的法律问题和专家组所作的法律解释。因此,上诉机构的审理仅限于适用法律,而不审理事实。上诉机构的裁决是终审裁决。
2.组成和结构
上诉机构的7名成员都是公认的权威并在法律、国际贸易和各适用协定所涉主题方面具有公认专门知识的人员。他们不附属于任何政府。上诉机构的成员资格广泛代表WTO的成员资格,因此,他们中有3-4个人来自于发展中国家。上诉机构任职的所有人员虽然是兼职的,但是,他们要根据DSU的规定随时待命,并随时了解争端解决活动和WTO的其他有关活动。他们不得参与审议任何可能产生直接或间接利益冲突的争端。 上诉机构的7名成员任期4年,每人可连任一次。因此,最长任期8年。其中,每2年由抽签决定其中3名人员任期的终止。
(六)仲裁员
根据DSU规定,仲裁人可以是一个人也可以是一小组。除了专家组和上诉机构以外,仲裁也是DSU规定的当事方可以选择的迅速解决纠纷的方法之一。对于争议的事项在争端解决的若干阶段适用。仲裁裁决是不能上诉的。虽然DSU规定了WTO争端适用仲裁,但迄今为止这种争端解决的方法很少用到。经常适用仲裁的情况有两个,都是在执行阶段。第一个是根据DSU第21条第3款C的规定决定被告合理的执行期限,另一个是根据22条第6款的规定确定授权终止减让的程度(DSU第22条第7款)。这样,仲裁的事项是有限而且明确的,一旦仲裁,则结果对双方当事人都是有约束力的。
(七)专家
虽然专家组和上诉机构的成员都是国际贸易专家,但是在纠纷的审理过程中还是有很多技术和科学领域的问题是国际贸易专家无法解决的。因此,遇到这类问题,专家组和上诉机构会咨询相关领域的专家。DSU在第13条第2款规定:专家组可向任何有关来源寻求信息,并与专家进行磋商并获得他们该事项某些方面的意见。对于一争端方所提科学或其他技术事项的事实问题,专家组可请求专家审议小组提供书面咨询报告。专家审议小组的最终报告仅属咨询性质。 设立专家审议小组的规则及其程序列在DSU附录4中有详细规定。
二、争端解决的程序
DSU共27条4个附录,详细地规定了DSB解决争端的规则和程序,这一套完整的程序规则,尤其是专家组程序、上诉评审程序和有效的执行程序,体现了鲜明的准司法特征。
总的说来,有四大基本程序:
(一)磋商程序
DSU规定,当《WTO协定》项下的争端发生后,争议各方必须首先自行磋商解决。所以磋商是争端解决的第一个阶段,也是必经程序。磋商是指两个或两个以上成员为使问题得到解决或达成谅解进行国际交涉的一种方式。
在一般情况下,如果磋商之请求是根据某一有关协定作出的,被请求成员应在收到此等请求之日起的10天内作出答复,并应在收到请求之日起30天内进行善意磋商,以求达成双方满意的解决方法。如果被请求成员未在上述规定的期限内作出答复和进行磋商,请求磋商之成员可直接请求建立专家组。在紧急情况下,如涉及易变货物,被请求方应在收到磋商请求之日起不超过10天内进行磋商,如果在收到请求后的20天内未能通过磋商解决争端,投诉方即可请求成立专家组。磋商是秘密进行的,并不妨碍任何成员在任何进行程序中的各种权利。磋商请求应由请求磋商的成员通知DSB及有关理事会和委员会,常常与磋商请求同时发出。磋商请求应采用书面形式,并应说明提出请求的理由,包括确认所争论的措施,以及指出法律依据。
DSU规定的磋商不同于一般意义上的磋商,具有严格的时限规定和实质要求。但正由于这些严格的时限规定和实质要求,才加强了磋商的有效性,这是与GATT时期的磋商的进步之处。事实上,到2002年3月12日为止,在WTO所受理的245个案件中,已有35个案件通过磋商得以解决,有93个案件目前仍然在进行磋商,足见磋商在WTO争端解决中的重要作用。但是,磋商在有些案件中也仅仅是程序上的,双方都知道磋商根本无法达成协议,只是为了履行设立专家组的必经程序而举行磋商。这种磋商可能会很快结束,随即进入专家组阶段。因此,磋商有时候也不过是“走秀”而已。
(二)专家组程序
专家组程序是争端解决机制的核心程序。从严格意义上说,专家组设立才真正开始了多边贸易体制争端解决程序。[ii] DSU规定如起诉方提出请求,则专家组应最迟在此项请求首次作为一项议题列入DSB议程的会议之后的DSB会议上设立,除非在此次会上DSB经协商一致决定不设立专家组。设立专家组的请求应以书面形式提出。请求应指出是否已进行磋商、确认争论中的措施并提出一份足以明确陈述问题的起诉的法律根据概要。在申请方请求设立的专家组不具有标准职权范围的情况下,书面请求中应包括特殊职权范围的拟议案文。专家组的职能是协助DSB履行DSU和适用协定项下的职责。因此专家组应对其审议的事项作出客观评估,包括该案件事实及有关适用协定的适用性和与有关适用协定的一致性的客观评估,并作出可协助DSB提出建议或提出适用协定所规定的裁决的其他调查结果。专家组应定期与争端各方措施,并给予它们充分的机会以形成双方满意的解决办法。
专家组工作应遵循一定的程序,主要阶段有:(1)在第一次实质会议以前,争端各方应将案件事实与争议的提交文件呈送给专家组;(2)在第一次会议上,申诉方陈述其情况,被申诉方提出其辩护理由,在争议中申明其利益的第三方也要陈述观点,正式的抗辩将在第、二次实质会议上进行;(3)如果一方提出科学性的或其他技术性的事项,专家组可以任命一个专业人士评审组以出具建议报告书;(4)专家组将其报告中的陈述部分(事实与争议)提交给各方,给它们两周的时间以作出评论,然后,专家组再向各方提交一份中期报告,其中包括它们作出的裁决和结论,给各方1周的时间让他们决定是否要求复审。复审的时间不得超过2周,在这段时间内,专家组可以与各方进行补充会议;(5)最终报告提交给各方,并在3周后,在所有WTO成员中传阅;(6)如果专家组认定有关措施不符和相应的WTO协议观点的条件,专家组将建议有关成员改变此措施以符合该协议。它可以就进行这种改变的方法提出建议;(7)除非一方声明其决定上诉,或者争端解决机构一致反对通过该报告,专家组的报告应在其发表后的60天内有争端解决机构通过。
(三)上诉评审程序
DSU规定的专家组与上诉评审机制一起构成了WTO争端解决的“两审终身制”。上诉评审的积极意义在于防止当事方阻挠专家组报告的通过,以及确保专家组解释和适用WTO法律规则的准确行,以更好维护当事方的合法权益,但是另一方面,上诉评审也会削弱专家组报告的权威性,使上诉案件增加,将增加7人组成的上诉机构的负担。
上诉主体一般只有争端当事方,但与案件有着重大利害关系并已将此事通知争端解决机构的任何第三方,亦可向上诉机构陈述其意见并提交书面陈词。在一般情况下,整个上诉过程不超过60天,特殊情况下,不超过90天。上诉机构审查范围只限于专家组报告中的法律问题以及法律解释,可以维持、修改或推翻专家组的法律裁定和结论。上诉机构报告应在该报告发送到成员后的30天内由争端解决机构通过并应无条件地为争端各方所接受,除非争端解决机构协商一致决定不通过该报告。
(四)其他程序
此上述程序外,DSU还规定了斡旋、调解和调停的程序,仲裁的程序,和有关发展中国家的特殊程序。斡旋、调解和调停是争端各方同意下自愿采取的程序,具有政治解决或外交解决的属性。仲裁,一般情况下,需按照当事方达成的相互协议进行,它是一项选择性的辅助方法,不是必经程序。
有关发展中国家的特殊程序体现了对发展中国家成员的照顾。如磋商过程中,各成员应特别考虑发展中国家成员特殊困难和利益,如案件涉及的有关措施为一发展中成员所采用时,争端当事方可达成延长磋商时限的协议,争端解决机构主席于有关各方协商后决定是否延长有关期限以及延长幅度;当某项争端涉及到发展中成员和发达成员时,经该发展中成员请求,专家组中应至少有一位来自发展中成员的专家;在审查一项针对发展中成员投诉时,专家组应给予其充分的时间让其准备关于案件的说明;如一个或多个争端当事方为发展中成员,则专家组的报告应明确表明,它已考虑发展中成员所提出的有关协议中有关对发展中成员的差别和更优惠的规定;如某一案件是有发展中成员方投诉的争端解决机构在考虑采取的适当行动时,不仅应考虑被诉措施的贸易影响,更应考虑此类措施对发展中成员经济的影响;等。
第二节 世界贸易组织争端裁决执行
一、世界贸易组织争端裁决的执行基础
(一)世界贸易组织争端解决机制的管辖机构
世界贸易组织设立了专门的争端强制管辖机构(DSB)。在GATT中,对不同的争端设置了相应的机构来处理,而《谅解》则建立了统一专门的争端解决机构(DSB),负责管理规则与程序以及各有关协议中协商与解决争端的条款,DSB具有独立履行司法职能的全部权力,从而克服了关贸总协定中常遇到的争端双方“选择规则”(Rule Shopping)和“选择机构”(Forum Shopping)的困难,使解决争端专业化、法制化。
(二)世界贸易组织争端解决机制的强制管辖原则
基于管辖机构的设立目的,WTO也确立了强制管辖的原则。依据DSU的规定,任一成员方有因争端向对方提出进行磋商的权利,磋商未果有向DSB投诉的权利,另一成员方必须应诉,且双方都需接受DSB对最终通过的建议或裁决执行情况的监督。这就使得DSB拥有了对成员方争端的管辖权。
由于在GATT历史上,曾多次出现某些国家无理阻挠专家组成立或阻挠报告通过,这是因为GATT遵循的是肯定式协商一致的原则,即专家组的报告只要有一国反对通过,则专家组的报告就无法通过,这实际上给败诉方以否决权。为此,DSU将否定式协商一致作为决定原则,即以协商一致作出否定表示,又称反向一致,这样在争端解决机构讨论不设立专家组或不通过专家组或上诉机构报告时,只要有一票正式反对不设立或反对不通过,专家组就要成立,报告就通过。这种否定式协商一致实际上是一种自动通过程序,等于授予了DSB、专家组和上诉机构对争端的强制管辖权。
世界贸易组织争端解决机制的强制管辖原则与相应机构的设立,为其争辩裁决的执行奠定了稳妥的基础。
二、专家报告的执行方式
专家组或上诉机构的结论报告或建议,经争端解决机制通过后即成为正式的建议或裁决,这些建议或裁决能否得到执行,是WTO争端解决机制的关键所在。争端解决程序规定贸易争端各方可以三种方式执行专家报告:
(一)履行
争端解决程序强调,违背其义务的一方必须立即履行专家小组或上述机构的建议。如果该方无法立即履行这些建议,争端解决机构可以根据请求给予一个合理的履行期限。
(二)提供补偿
若违背义务的一方在合理的履行期限内不履行建议,引用争端解决程序的一方可以要求补偿。或者,违背义务的一方可以主动提出给予补偿。
(三)授权报复
当违背义务的一方未能履行建议并拒绝提供补偿时,受侵害的一方可以要求争端解决机构授权采取报复措施,中止协议项下的减让或其它义务。这意味看,当一方违背其在1994年关贸总协定或一个有关协议项下的义各时,受侵害的一方在争端解决机构的授权下 可以提高从违背义务的一方进口货物的关税,所涉及产品的贸易额应相当于被起诉的措施所带来的影响。
三、交叉报复方式的性质
专家组或上诉机构的报告通过30日内,有关缔约方必须向DSB通报其对所通过的报告中提出的建议打算采取的措施。如不能立即实施,该缔约方应当在合理的期限内实施。如果争端解决机构的建议或裁定没有在合理期限内得到实施,申诉方可以申请DSB授权其采取中止对对方所给予的减让或对其所承担的其他义务的措施,但该措施须按严格的程序进行。申诉方应首先中止相同部门的减让或其他义务,若仍无效,申诉方则可以要求中止同一协定内其他部门的减让或其他义务。如果上述措施仍不能使当事方执行裁决,申诉方可以采取交叉报复措施,即中止另一有关协定下的减让或其他义务。 减让或其他义务的中止应是临时性的,且只应维持之被认定与适用协定不一致的措施已取消,或必须执行建议或裁决的成员对利益丧失或减损已提供解决办法,或已达成双方满意的解决办法。
争端解决程序规则规定此类报复行为应由争端解决机构授权,并尽可能在专家小姐或上诉机构判定在违背义务的关贸总协、服务贸易总协定或知识产权协定的同一部门内采取。但当争端解决机构认为这样做不可能时,则可以授权在同一协定项下的其它部门采取报复措施。只有在极个别的情况下,并且作为最后的办法,争端解决机构才能授采取跨协定的报复行为,如对于违背服务贸易总协定或知识产权协定项下的义务时可授权采取提高货物关税的办法,予以报复。
但是,提供补偿和由争端解决机构授权采取报复是临时性的措施。最终的结果应是违背义务的一方实施建议。争端解决程序规则要求争端解决机构对案例进行审议,以确保建议的全面实施。
四、对世界贸易组织争端解决机制执行制度的评价
与GATT时期的专家组报告只能依靠当事方的自觉履行或道德力量的监督相比,WTO的建议或裁决具有较强的法律效力及有效的监督措施。
如果有关约文无法给国际贸易行为提供具体的规则与标准,使得国际经济主体失去了安全感,没有了判断自身行为与其他主体行为的标尺,国际贸易秩序也不再有稳定性、可预见性,从事相关活动将要负担巨大的风险成本,这将直接导致国际贸易活动的萎缩。因此,从DSU对建议或裁决的执行的规定可以看出,由于WTO禁止缔约方擅自中止对他方的减让或其他义务,但为了有效抵制某一缔约方采取违背WTO有关协定的措施,保护相对缔约方的正当合法权益,WTO特意设置了争端解决机制,通过合法的程序授予特定缔约方采取中止减让或其他义务,甚至“交叉报复”的措施,从而有效维护WTO协定的普遍遵守。任何争端的解决、裁决的作出都必须有一套强有力的切实可行的执行措施,否则任何裁决都显得毫无意义,如同废纸一张。
从这一点而言,WTO的执行措施与GATT的监督措施相比有更大的进步性。但是,我们应该认识到其毕竟不同于单一主权范围内的司法裁决的执行,世贸组织争端解决机制自身的特点决定了其特色鲜明的执行措施。
下编 国际贸易交易法
第七章 国际货物买卖合同法
第一节 《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
一、《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概述
为克服各国国内商法之分歧所带来的法律障碍,促进国际贸易之协调发展,世界各国一直致力于统一调整国际货物买卖关系的法律规范,国际社会也为之付出了长期不懈的努力。在世界范围内,各国先后缔结了如《国际货物买卖统一法公约》(The Uniform Law on International Sale of Goods,以下简称ULIS)、《国际货物买卖合同成立统一法公约》(The Uniform Law on the Formation of Contract for International Sale of Goods,以下简称ULF)等诸多国际公约。而《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United Nations Convention on Contracts for the International Sale of Goods,以下简称CISG),是这段历史中具有里程碑性质的最为重要的一部法律文件。
CISG于1980年4月11日在奥地利首都维也纳获得通过。它是一部有关国际间货物买卖的统一法规则。CISG的形成是诸多国际组织以及来自各国的许多著名法学家多年共同奋斗的成果。公约既体现了现代国际货物买卖的通常作法,又照顾到了发展中国家对外贸易的现状和实践,是一项较为成功的公约,受到来自世界大多数国家的好评。
(一)CSIG的诞生
CSIG的产生最早可以追溯到20世纪30年代。在17世纪中叶以前,欧洲大陆、地中海沿岸一带的商人贸易主要是按照他们长期实践形成的习惯进行的,因此,具有一定的统一性。但是后来,尤其是到了19世纪末20世纪初,欧洲各国相继制定并完善了自己的国内法典,所以商人的商业行为就受到了国内法的约束,而且由于各国法典间的差异,致使贸易的开展受到了严重的限制。这一时期正是资本主义向帝国主义过渡的时期,各国都极力开拓国外市场,扩大商品输出。为实现这一目的,欧洲各国政府和商人都要求统一国际贸易方面的立法。在这种历史背景下,1926年国际统一私法协会在罗马成立。该协会成立后,便开始致力于研究统一国际货物销售方面的法律。从1930年开始起草国际货物销售统一法公约草案,并于1935年完成初稿。当时,国际统一私法协会是国际联盟的一个下属机构,所以,该协会起草的公约草案,由当时的国际联盟分发给各国政府,征求意见。后来爆发了第二次世界大战,此项工作被迫中止。
第二次世界大战后,此项工作得以继续开展。1951年,荷兰政府在海牙召开了一次有21个国家参加的外交会议,会上讨论了罗马国际统一私法协会准备的货物销售统一法公约草案,研究如何使这项工作取得一个圆满的结果。会议决定该项工作继续进行,并决定成立一个“特别委员会”,由这个委员会在原草案的基础上,参考各国提案进行补充、修改,拟订新的公约草案。1956年特别委员会的文本准备完毕。荷兰政府于1958年将文本送交各国政府征询意见。1963年特别委员会又完成了第二次修改。1964年4月,荷兰政府在海牙主持召开了外交会议,参加会议的28个国家的代表审议并通过了1963年的文本。这就是ULIS。另外,从1963年开始,罗马国际统一私法协会还着手草拟ULF。1951年在海牙讨论货物销售统一法公约时,对合同成立的统一法也进行了讨论。1958年,国际统一私法协会完成了公约二稿,1963年草案修改完毕。这个草案在1964年的海牙外交会议上连同ULIS一起获得通过,即ULF。这两个公约分别于1972年8月18日和1972年8月23日生效。参加或核准海牙货物买卖统一法公约的国家有比利时、冈比亚、原联邦德国、以色列、意大利、荷兰、圣马利诺、英国8个国家。参加或核准海牙ULF的有7个国家,即除前面8个国家中的以色列外的国家。
1966年,联合国贸易法委员会正式成立。由于当时这两个公约尚未生效,因此在1968年贸易法委员会的第一次年会上讨论了这两个公约的前途。讨论的目的是想确定国际贸易法委员会在国际货物销售统一法方面的工作部署,即:贸易法委员会是否应该促进各国政府加入上述两个公约。贸易法委员会是否应该草拟新的公约文本,以期得到更广泛的国家的支持和参加。在讨论和征询了各国政府意见的基础上,1969年,国际贸易法委员会得出结论:1964年海牙的两个关于国际货物销售的公约不会得到更多国家的参加,贸易法委员会应该主持修改这两个公约文本,并用新的公约取而代之。这是因为,1964年海牙的两个公约存在诸多的缺点和不足之处:首先,某些条文过于复杂不易被人理解;不少条文含义不清;其次,两个公约主要体现的是大陆法系的一些原则,而对英美法系、社会主义国家法系的原则未纳入公约之中;最后,在准备和通过公约的过程中,参加的国家有限,没有全球各地区、各种法律制度的代表参加,因而缺乏普遍代表性。例如参加1964年外交会议的拉美国家只有哥伦比亚,亚洲国家只有日本,非洲国家只有埃及。因此,许多国家不愿参加这两个公约,他们说:“这两个公约不过是欧洲法学家的作品”。
由于上述两个海牙公约未能达到统一国际货物买卖法的预期目的,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决定亲自来完成这一使命。1969年国际贸易法委员会正式成立了一个专门工作小组——“国际货物销售工作组”,其任务是:“修改海牙的两个公约文本,以便使新的文本适应更多的具有不同法律、社会、经济制度国家的要求,并使这些国家今后能加入这个新的公约,或为上述目标而制定新的公约文本。”大卫、施米托夫和巴布斯库教授分别代表大陆法系、英美法系和社会主义的法律体系组成了指导委员会,他们在广泛听取各方面意见的基础上,经过了大约10年的酝酿准备,终于完成了对两个公约的修改、补充和删减工作,将两个新的公约草案送交了委员会讨论、审议。在1977年贸易法委员会的第十届年会上通过了工作组递交的《国际货物销售公约草案》。1978年的第十一届年会上通过了《国际货物销售合同成立公约草案》,并决定将两个公约草案合并为一个公约草案,称为《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草案》。1980年3月10日至4月11日,联合国在奥地利首都维也纳召开了外交会议,将《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草案》提交大会讨论。参加会议的有包括中国在内的62个国家,8个国际组织派观察员出席了会议。经过5个星期的讨论,大会正式通过了CSIG。
(二)公约的框架、内容和基本特点
CSIG除序言外,共分为四部分,101条,187款。主要内容是为国际货物销售合同的订立以及买卖双方的权利和义务制定统一的规则,也就是关于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和货物销售的统一法。
CSIG第一部分至第三部分——第1条至第88条是关于跨国货物销售统一法的规则;第四部分——第89条至第101条是国际公法性质的最后条款。
第1部分是“适用范围和总则”,分为2章,共13条,主要内容是对CSIG适用范围和一般适用原则的规定。例如对适用CSIG的货物销售合同的条件、不适用CSIG的某些特定交易,对CSIG、当事人的陈述或行为的解释原则均做了比较明确的规定。同时,一些实体法性质的规范也包含于此,CSIG对国际贸易中的习惯做法、如何确定当事人的营业所以及合同成立的形式等也做出了具体规定。如CSIG第8条是关于意思表示之解释的规定;第9条是关于惯例和习惯做法有效性的规定;第10条是关于营业地的规定;第11条至第13条是关于法律行为及相似行为形式要求的规定。第2部分是“合同的订立”,未列章,共11条,主要对合同成立的程序和规则做出了详细的规定,包括了对于合同的订立有决定性作用的条款,其中包括要约(offer)的定义、生效时间、撤回、终止,承诺(acceptance)的定义、生效时间,对要约的添加或修改、承诺的撤回以及合同成立的时间等的规定。第3部分是“货物销售”,真正关于买卖法的内容,即合同双方权利、义务的规范以及履行出现问题时的法律救济,是CSIG的重中之重,篇幅最大,共有5章64条,是货物销售统一法部分。该部分共分5章。第1章,一般规则,即对当事人的根本违约、宣告合同无效、通讯中的迟延和错误、对实际履行的裁决以及对合同的修改或撤销等一般性问题做了规定。第2章,对卖方的义务做出明确的规定,其中主要有:交付货物、移交单据、交付符合合同规定的货物、货物的权利担保、卖方违约时应承担的责任等。第3章,对买方的义务做出明确的规定,其中包括:支付货款、收取货物、买方违约时应承担的责任等。第4章,风险转移,主要对风险转移后买方的义务以及在各种不同交货条件下风险转移的时间做出了规定。第五章,规定的是一些既可适用卖方也可适用买方的通用条款,主要对预期违反合同和分期交货合同、损害赔偿金的计算、利息的计算、免责条款、宣告合同无效的后果以及保全货物等问题做出了比较详细的规定。 此外,应斯堪的纳维亚国家的要求,公约规定缔约国可以只同时接受第三部分和第一部分,或者只同时接受第二部分和第一部分,这种可能性在CSIG第92条及一些实体法规范中都有所考虑。斯堪的纳维亚国家利用这条保留规则将第二部分排除在适用范围外。 公约的第4部分是最后条款,也未列章,共有13个条文,规定了公约的保管人、公约的地位、对公约的签字、加入的时间、办法以及公约的保留条款、联邦条款、公约生效的时间以及退出公约的办法等。
CISG与在其之前已有的国际货物销售方面的国际公约相比,具有很多鲜明的进步性特点。首先CISG对内容的划分更加条理清晰。这一点首先就体现在它的履行受阻时的法律救济体系是建立在一套统一的、对合同双方(卖方和买方)都适用的基本模式之上的;不同形式的违约不再被区分,只有某些特定形式的违约会导致某些额外的、特定的法律后果。 CSIG首先就各方的义务做出了规定,即第30条至第44条卖方义务,第53条至第60条买方义务。与之相关联又分别规定了法律救济方式,即买方在卖方违约时可获得的法律救济(第45条至第52条)和卖方在买方违约时可获得的法律救济(第61条至第65条)。当然在卖方的义务体系中,卖方的责任承担也是有前提的,这些前提要得到买方的遵守,体现在条文上就是关于“货物检验”(第38条)和“不符通知”(第39条)的规定。从宽泛的意义上说风险转移的条款(第66条至第70条)也是归属于买方的付款义务之内的,尽管这些条款直到“卖方因买方违约而得到的法律救济”之后才出现。其次,尽管并非十分一目了然,但将总则性规范前置的做法在公约中同样得到了运用,使公约更加层次分明,提升了公约的立法技巧。CSIG第1部分,如前所述,已经包含了一些总则性的规范,如上文提及的关于如何解释意思表示及意思表示形式的规则。这些规则不仅适用于公约的第2部分(合同的订立),而且适用于公约第3部分的实体性规范,如宣布合同无效。在第3部分中,也有总则性规范,即被置于开头的第25条至第29条中。第25条是根本违反合同的定义;第26、27条规定了意思表示需要发出通知;第28条是关于实际履行要求的规定;第29条规范了合同的变更。总则性规范还体现在第3部分第5章关于预期违反合同和分批交货合同(第71条至第73条)、损害赔偿(第74、77、79条)、利息(第78条)、宣告合同无效的法律后果(第81条至第84条)以及保全货物的义务和自救性出售货物的可能(第85条至第88条)等与合同双方都可能相关的条款中。
总的来说,在维也纳产生的最后文本贯彻了在前期草案中就已经清晰体现出的趋势——避免产生鲁莽而不容更改的法律条文,譬如那些法律条文直接规定的解除合同。法官在具体案件中对那些涉及“合理”——即理智和合适——的措施和时间段需要有足够的评估和回旋余地,这种需求在CSIG中有明确体现 。另外,第39条和第44条关于买方发出不符通知的期限及买方延误发出通知的法律后果的规定更明确地体现了对灵活的、考虑买方实际情况的规则的需求。当然,这些为具体案件的评估留有余地的规则也常常是内国法对CSIG的入侵点和突破点,它不仅预示了内国对CSIG的解释和适用各行其路的危险,而且也意味着适用CISG的内国判决具有很大的不可预知性。由此,那些规定了“根本性违反合同”及合同解除的规则中表现出来的不确定性,也许也就可以解释为什么实践中有时会出现一些对CSIG持犹疑态度的观点。不能忽视的是,由这些为具体案件评估留有余地的规则产生的适用上的灵活性以及由之而生的判决结果的分歧可能是世界范围内法律一体化不可避免要付出的代价。进一步说,与只有口头上的、在事实上通过不同的法院判决而分崩离析的一体化的梦魇相比,这样的结果可能还不是那么严重。
(三)公约的现状及我国对公约的参与
作为国际社会追求国际货物销售领域统一法的重大进展和重要成果的CSIG一经通过,便引起了世界范围内的关注,得到了各国政府的重视。一些国家组织专家进行反复的研究讨论,以确定对CSIG的态度。各国法学专家、教授、学者发表的关于CSIG的评论文章更是层出不穷。从现阶段的情况来看,各国对CSIG基本上持积极的肯定态度,认为CSIG是可以接受的。那些已经参加1964年ULIS和ULF的国家,对CSIG也持欢迎态度。一些国际组织,如亚非法律协商委员会、国际商会等,还先后做出决议,敦促其成员国加入CSIG。
CSIG通过后,即向各国开放签署及提交各国审查批准,依CSIG第99条第1款之规定,其将在第10个国家批准之日起12个月后的第1个月的第1天生效。到1986年12月11日止,中国、美国、意大利、法国、埃及、莱索托、阿根廷、叙利亚、南斯拉夫、匈牙利、赞比亚等11个国家递交了核准书或批准书。据此,CSIG自1998年1月1日起正式生效。其后,CSIG缔约国不断增加,到1990年6月止,参加和核准CSIG的有24个国家;到1993年7月止,参加CSIG成为缔约国的国家达34个;到1994年6月,批准和参加该CSIG的国家又增至39个;至2000年4月,CSIG的缔约国已经有57个。截止至2002年10月10日,共有61个国家批准了CSIG。它们是:阿根廷、澳大利亚、奥地利、白俄罗斯、比利时、波斯尼亚和黑塞哥维亚、保加利亚、布隆迪、加拿大、智利、中国、哥伦比亚、克罗地亚、古巴、捷克共和国、丹麦、厄瓜多尔、埃及、爱沙尼亚、芬兰、法国、格鲁吉亚、德国、希腊。几内亚、匈牙利、冰岛、伊拉克、以色列、意大利、吉尔吉斯斯坦、拉脱维亚、莱索托、立陶宛、卢森堡、毛利塔尼亚、墨西哥、摩尔多瓦、蒙古、荷兰、新西兰、挪威、秘鲁、波兰、罗马尼亚、俄罗斯、圣文森特和格林纳丁斯、新加坡、斯洛伐克、斯洛文尼亚、西班牙、瑞典、瑞士、叙利亚、乌干达、乌克兰、美国、乌拉圭、乌兹别克斯坦、南斯拉夫、赞比亚。另外,还有一些国家正在履行国内核准公约的法律程序。 现在CSIG的缔约国越来越多,其对国际货物贸易的影响也越来越大。CSIG的宗旨是:以建立国际经济新秩序为目标,减少国际贸易的法律障碍,在平等互利的基础上发展国际贸易,促进各国间的友好关系。
我国政府对于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工作的参与相对较晚,我国并未参加20世纪70年代国际贸易法委员会修改海牙两公约、起草新公约文本的主要过程。1980年,当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在奥地利首都维也纳召开外交会议正式审议通过CSIG时,我国派出了政府代表团,以观察员的身份参加了会议。会上,代表团积极参加了讨论,对公约草案提出了修改、补充意见。有的提案得到了许多与会代表的支持,有的还被大会一致通过,纳入了公约文本。现在我们看到的CSIG的“序言”部分就基本上是我国政府代表团提出的动议。大会在对CSIG草案进行逐条表决时,中国代表团对多数条款表示了支持的态度。CSIG被维也纳外交会议通过后,我国对CSIG进行了深入细致的研究,认为CSIG的原则和大多数条款是可以接受的,CSIG的规定与我国进出口贸易的实践做法也基本一致。1981年9月30日,我国驻联合国大使凌青经国务院授权代表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在CSIG上签字,正式表明了我国对CSIG的支持态度。同时,在签字时,我国政府对CSIG不符合我国国情的相关条款提出了保留,包括:1、第1章第1条的第1款(b)项,关于国际私法规则导致适用某一缔约国的法律的规定。2、第2章第11条以及与第11条内容有关的规定,即关于合同以及合同的修改、终止、要约和承诺可以书面形式以外的任何形式做出的规定。3、CSIG的整个第3部分,即第25条至第88条,关于货物销售法部分的规定。中国政府1986年12月5日正式向联合国递交了核准书。我国政府在交存的核准书中对签字时对CSIG提出的保留进行了修改,删去了对CSIG整个第3部分的保留。因此,根据CSIG规定,我国政府在核准CSIG时,只做出了两项保留,即我国不受CSIG第1条第1款(b)项、第11条以及与第11条内容有关的规定的约束。我国对CSIG的保留的具体内容如下:
1、关于CSIG适用范围的保留。CSIG第1条第1款(b)项规定:只要双方当事人的营业地处于不同的国家,即使他们的营业地所在国不是公约的缔约国,但如果按照国际私法规则导致适用某一缔约国的法律,则CSIG将适用于这些当事人之间订立的国际货物买卖合同。这项规定使CSIG不仅适用于营业地处于缔约国的当事人之间所订立的买卖合同,且还有可能适用于营业地处于非缔约国的当事人之间所订立的买卖合同。我国不同意扩大CSIG的适用范围,因此,我国在递交CSIG的核准书时,对该条款作了保留声明,即我国认为CSIG的适用范围仅限于双方营业地是位于不同缔约国的当事人之间所订立的货物买卖合同。
2.关于CSIG对合同形式的规定的保留。CSIG第11条规定:“销售合同无须以书面订立或书面证明,在形式方面也不受任何其他条件的限制。销售合同可以用包括人证在内的任何方法证明。”CSIG对国际货物买卖合同的订立,没有提出任何形式要求或其他条件的限制,无论采取什么形式都是有效的。我国在核准CSIG时对此提出了保留声明,即认为国际货物买卖合同应当采用书面的形式,CSIG有关书面以外的合同也有效的规定对我国不适用。这与当时我国实施的《涉外经济合同法》的有关规定是一致的,《涉外经济合同法》第7条规定:“当事人就合同条款以书面形式达成协议并签字,即为合同成立。”而1999年10月1日开始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对合同的形式作出了新的规定。《合同法》第10条规定:“当事人订立合同,有书面形式、口头形式和其他形式。”并且没有对国内的合同与涉外的合同加以区分。这一规定看来与我国所作出的保留声明是有抵触的,但是,应当注意《合同法》第10条第2款的规定:“法律、行政法规规定采用书面形式的,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因此,在中国没有撤销对CSIG的有关保留声明前,该保留仍然是有效的。
CISG对我国生效以来,我国大量的进口合同受到了CISG的管辖。CISG已成为国际贸易中的一项基本法,或一项重要的国际贸易惯例(对未加入CISG的国家而言)。CSIG现已引起我国教学、科研以及对外经济贸易实务领域的广泛重视。许多院校已将CISG纳入教材予以专门介绍,很多专家学者也对公约进行了大量的研究,做出了合理解释。掌握CISG的基本原则、概念及内容将成为我们对外谈判、交涉及处理国际经贸纠纷的重要理论依据和维护我国合法利益的有利武器。
二、《联合国货物销售合同公约》主要内容
(一)序言
“本公约各缔约国,铭记联合国大会第六届特别会议通过的关于建立新的国际经济秩序的各项决议的广泛目标。考虑到在平等互利基础上发展国际贸易是促进各国间友好关系的一个重要因素,认为采用照顾到不同的社会、经济和法律制度的国际货物销售合同统一规则,将有助于减少国际贸易的法律障碍,促进国际贸易的发展。兹协议如下:……”
这是CSIG的序言部分。这个序言是根据中国政府代表团1980年参加公约审议时的提案,经过修改后写入CISG的。序言是解释和适用CISG各项条款时应当遵循的基本原则。它指出了制订CISG的目的,体现了发展中国家对制订国际贸易统一法的立场和主张。
CISG确立了如下宗旨:
1、CISG要为建立国际经济新秩序服务。在20世纪60年代,广大发展中国家就提出建立国际经济新秩序的口号,要求摆脱帝国主义的控制、掠夺和剥削,以改变亚非拉国家的经济附庸地位。建立新的国际经济秩序的基本宗旨是:所有国家,不论经济和社会制度如何,应在一律公平、主权平等、互相依存、共同利益和彼此合作的基础上发展经济关系,改变当前的“穷者愈穷”,“富者愈富”的“两极分化”的局面。目前,国际经济新秩序的各项目标虽然通过谈判、斗争已经取得了某些进展,但成果甚微。CISG在序言中强调“铭记……建立国际经济新秩序的……广泛目标” 是极为重要的,显示了要继续为这一目标进行奋斗的决心和愿望,是发展中国家在制订国际贸易统一法中取得的一个显著成果。它指出了CISG的解释和适用要与建立国际经济新秩序的各项目标相互联系和一致,要为这些目标的实现而服务,从而明确了制订CSIG的总目标。
2、平等互利地发展国际贸易。国际贸易是各国人民之间进行经济联系的纽带。CISG序言指出“在平等互利基础上发展国际贸易”是十分重要的。平等,在国际贸易中是指贸易双方不管经济实力如何,要根据需要与可能互通有无,对于合同的任何条款双方应通过谈判商定,不得把不平等的合同条款强加于人;互利,是指双方在合同中所享有权利和承担的义务要能够平衡、合理,交易对双方有利。平等是互利的前提条件,互利是平等的目的。平等互利是不可分割的,它不仅要求法律上互不歧视,并且要求事实上对彼此有利。平等互利是发展国际贸易,促进各国人民之间友好往来的一项基本原则。这一原则要贯穿到CISG的解释和适用的过程之中。只有这样才能尽快地实现国际经济新秩序所确定的各项目标。
3、采用统一规则,减少法律障碍,促进国际贸易的发展。序言指出制订CISG的目的,是促进国际贸易的发展。国际贸易的发展存在种种障碍,而其中法律上的障碍又尤为突出。世界各国因社会、政治、经济制度上的不同,形成了各国之间在法律制度上的明显差异。克服这些差异和障碍的办法是建立和采用统一的规则,使各国按同一的贸易程序和做法,开展国际贸易。序言还指出了统一法的制订原则,即要照顾到不同国家的社会、经济和法律制度。
CISG规定的上述宗旨,不仅仅反映了发展中国家的要求,而且指明了当代国际贸易必须遵循的最基本的原则,具有重要的政治、经济和法律意义。它使缔约国承担了执行公约宗旨的义务。CISG所确立的宗旨及其基本原则对以后国际贸易领域一些公约的制定也有广泛的影响。总之,CISG的序言目的明确、言简意赅、意义深远,是世界各国在制订国际贸易统一法中取得的可喜成果。
(二)第1部分“适用范围和总则”
CSIG的第1部分共分为2章,第1章是CISG的适用范围,共6条。第2章是总则,共7条,是法院或仲裁庭在适用公约时所应遵循的基本原则。
1、第1章“适用范围”
第1章共6条,从法律关系的主体、客体、权利义务的性质(内容)这3个基本方面,界定了CSIG的适用范围,说明公约在什么情况下适用,对哪些当事人适用,对哪些交易事项有效以及公约规则本身的效力地位。本章解决的是公约整体上的适用范围问题。公约全文共有101条,其中有实质规范作用,规定实质权利义务的有88条,自第89条以后是关于批准生效的技术性规定。对于这88条实质性规定,每一条的适用都应该先把它限定在第1章规定的适用范围中,然后再考虑具体条款的适用范围。
概言之,CSIG从四个方面限定了其适用范围:(1)公约适用于国际货物销售(第1条);(2)公约仅适用于商业性国际货物销售(第2条);(3)公约不适用于某些国际货物销售,包括某些特殊性交易(第3条)和交易中的某些特殊法律问题(第4条、第5条);(4)当事人可以自由地排除适用公约或改变公约某些条款的效力(第6条)。
(1)适用CSIG的范围
CSIG的第一部分对适用CSIG的范围作了明确规定。
第1条规定:“(1)本公约适用于营业地在不同国家的当事人之间所订立的货物销售合同:(a)如果这些国家是缔约国;或(b)如果国际私法规则导致适用某一缔约国的法律。(2)当事人营业地在不同国家的事实,如果从合同或从订立合同前任何时候或订立合同时,当事人之间的任何交易或当事人透露的情报均看不出,应不予考虑。(3)在确定本公约的适用时,当事人的国籍和当事人或合同的民事或商业性质,应不予考虑。”该条可作如下解读:
① CSIG适用于营业地在不同国家的当事人之间所订立的货物销售合同,如果这些国家是缔约国。CSIG只适用于“国际货物销售”(International Sale of Goods)合同,在确定该公约的适用范围时,当事人的国籍以及当事人的或合同的民事或商业性均不予考虑。换言之,判断合同的国际性,以当事人的营业地为准,而不考虑其国籍。
② 如果国际私法规则导致某国际货物销售合同适用某一缔约国的法律,CSIG就适用于该合同。当事人一方或双方的营业地所在国不是缔约国,但若根据国际私法规则,某一缔约国的法律被确定为合同的准据法时,则CSIG适用于该合同。例如,甲、乙双方都不处于缔约国内,双方订立的货物买卖合同原不适用CSIG的规定,应适用于甲方国家的法律,而根据甲国冲突规范的指引适用了作为CSIG缔约国的丙国的法律,则CSIG适用于该合同。CSIG的该项规定,目的在于扩大其适用范围。
③ 另外,根据CSIG第4条的规定:“本公约只适用于销售合同的订立和卖方和买方因此种合同而产生的权利和义务”。
(2)不适用CSIG的范围
CSIG从第2条至第6条采用排除的方式列举了不适用CSIG的情况,补充、明确CSIG的适用范围。
① CSIG第2条列举了6类不适用CSIG的销售:(a)供私人、家人或家庭使用的货物的销售,除非卖方在订立合同前任何时候或订立合同时不知道而且没有理由知道这些货物是购供任何这种使用;(b)经由拍卖的销售;(c)根据法律执行令状或其它令状的销售;(d)公债、股票、投资证券、流通票据或货币的销售;(e)船舶、船只、气垫船或飞机的销售;(f)电力的销售。
② CSIG第3条规定:(1)供应尚待制造或生产的货物的合同应视为销售合同,除非订购货物的当事人保证供应这种制造或生产所需的大部分重要材料。(2)本公约不适用于供应货物一方的绝大部分义务在于供应劳力或其它服务的合同。表明CSIG不适用于由买方保证供应制造商品所需的大部分重要材料的合同,也不适用于供货一方的绝大部分义务在于供应劳力或其他服务的合同,例如,来料加工贸易合同、服务贸易合同。
③ CSIG第4条规定:本公约只适用于销售合同的订立和卖方和买方因此种合同而产生的权利和义务。特别是,本公约除非另有明文规定,与以下事项无关:(a)合同的效力,或其任何条款的效力,或任何惯例的效力;(b)合同对所售货物所有权可能产生的影响。由于各国法律对合同的有效性与货物所有权转移时间存在不同的规定,分歧极大,难以协调与统一,所以,CSIG明文规定不涉及上述事项。
④ CSIG第5条规定:本公约不适用于卖方对于货物对任何人所造成的死亡或伤害的责任,即CSIG不适用产品责任法的内容。由于各国对产品责任的归责原则、赔偿标准、买卖合同免责条款的效力等规定各不相同、无法统一,故CSIG不涉及这些问题。
⑤ CSIG第6条规定:双方当事人可以不适用本公约,或在第12条的条件下,减损本公约的任何规定或改变其效力。该条明确了公约的性质,易言之,CSIG的适用是任意的,不具有强制性。即使双方当事人营业地分处本公约的两个缔约国,只要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不适用CSIG,就可以排除CSIG的适用。但是,CSIG给予当事人的上述权利是有一定限制的,即不能改变公约第12条的规定。公约第12条规定,某缔约国在批准或加入公约时声明,要求合同必须具备书面形式,则双方当事人都必须遵守,而不能通过合同双方当事人的协议而改变缔约国关于要求书面形式的声明。我国的情况正是如此。
⑥ 关于时效问题,即提出损害赔偿的时间限制,CISG也未规定。这是由于联合国已于1974年6月14日通过了《国际货物销售时效期间公约》(Convention on the Limitation Period in the International Sale of Goods,以下简称《时效公约》)。为协调该公约与CSIG的关系,1980年又通过了《修正国际货物销售时效期间公约的议定书》。《时效公约》规定,国际货物销售时效期限为4年。
2、第2章“总则”
总则共分7条,主要规定了以下问题:(1)公约的解释原则及公约未明确规定事项的处理原则(第7条);(2)合同当事人的行为的解释原则(第8条);(3)贸易惯例与习惯做法的效力问题(第9条);(4)当事人营业所的确定(第10条);(5)合同成立的形式问题(第11条);(6)书面的含义(第13条)。另外,第12条还规定了缔约国可以对第11条及关于合同可以采用书面以外形式订立的规定的相关条款提出保留。
(1)公约的解释原则及公约未明确规定事项的处理原则
CSIG第7条第1款规定,在解释本公约时,应考虑到本公约的国际性质和促进其适用的统一以及在国际贸易上遵守诚信的需要。
CSIG的这一规定,不仅确立了解释公约的3原则:国际性、统一性和遵守诚信,也为今后制定新的国际贸易公约和签订国际贸易合同确立了应遵守的基本原则。遵守诚信是从事国际贸易业务活动应遵循的最基本原则,它也为各国民法所确认。
CSIG第7条第2款规定,凡本公约未明确解决的用于本公约范围的问题,应按照本公约所依据的一般原则来解决,在没有一般原则的情况下,则应按照国际私法规定适用的法律来解决。这样,CSIG就清楚指明,公约的一般原则优于国内法规则,尽可能把国际货物买卖关系纳入国际贸易统一法的范围。
(2)合同当事人的行为的解释原则
CSIG第8条为当事人的行为的解释确立了如下原则,该条规定:
① 为本公约的目的,一方当事人所作的声明和其它行为,应依照他的意旨解释,如果另一方当事人已知道或者不可能不知道此一意旨。即依当事人本来的意图解释。公约作这种规定仍是从缔约自由的原则出发。
② 如果上一款的规定不适用,当事人所作的声明和其它行为,应按照一个与另一方当事人同等资格、通情达理的人处于相同情况中,应有的理解来解释。即依一个通情达理的第三人的理解来解释。
③ 在确定一方当事人的意旨或一个通情达理的人应有的理解时,应适当地考虑到与事实有关的一切情况,包括谈判情形、当事人之间确立的任何习惯作法、惯例和当事人事后的任何行为。
(3)贸易惯例与习惯做法的效力问题
CSIG第九条涉及贸易惯例与习惯做法的效力问题。贸易惯例指在一个地区,一种行业或整个世界范围内能够得到惯常遵守的贸易做法或方法;它具有众所周知、内容确定、公平合理并反复使用的特点。习惯做法一般指在特定的交易中,当事人双方重复采用过去的做法,并得做为解释当事人意思的共同理解基础。 该条规定:
① 双方当事人业已同意的任何惯例和他们之间确立的任何习惯做法,对双方当事人均有约束力。这样,公约就肯定了国际贸易惯例和习惯做法在国际贸易中的作用。正如赵承璧先生在其《国际贸易统一法》一书中所指出的,“被国际上普遍认可的国际贸易惯例是国际贸易统一法的组成部分,而当事人间所确立的习惯做法在某些贸易行业和对有关当事人来说,补充了统一法未有规定的部分,对建立正常的贸易秩序和公平合理地履行合同发挥了一定的作用” 。
② 另外,CSIG第9条第2款还规定,除非另有协议,双方当事人应视为已默示地同意对他们的合同或合同的订立适用双方当事人已知道或理应知道的惯例,而这种惯例,在国际贸易上,已为有关特定贸易所涉同类合同的当事人所广泛知道并为他们所经常遵守。公约的上述规定,进一步明确了合同双方当事人不仅要受他们明示同意的惯例约束,同时他们也要受默示同意的惯例约束,只要这种惯例为有关特定贸易所涉合同当事人所经常遵守。
(4)当事人营业所的确定
从事国际贸易的公司多数都在世界各地设有分公司或子公司,一些大的跨国公司甚至拥有数十个遍布于世界各地的子公司。如果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中未注明各自的营业所,这就涉及到对营业所的确定问题,以便确定管辖合同的法律。
CSIG第10条指明,依下述规则确定当事人的营业地:
① 如果当事人有一个以上的营业地,则以与合同及合同的履行关系最密切的营业地为其营业地,但要考虑到双方当事人在订立合同前任何时候或订立合同时所知道或设想的情况;
② 如果当事人没有营业地,则以其惯常居住地为准。
(5)合同成立的形式问题
涉及合同成立的形式问题,CSIG第11条明确规定,销售合同无须以书面订立或书面证明,在形式方面也不受任何其它条件的限制。销售合同可以用包括人证在内的任何方法证明。
订立合同的形式一般有3种:一是书面形式;二是口头形式;三是以行为表示。各国法律曾一直把合同订立的形式视为合同有效成立的要件之一。随着资本主义生产的发展,商品交换日益扩大,合同的种类和数量也不断增加。现在,各国对合同订立的形式多不做强制性要求,基本采用合同成立的“不要式原则”。除规定对某些特定种类的合同必须采用书面形式外,均规定对其他类别的合同可以任何方式订立。
第11条并不是禁止当事人对订立合同的形式的要求。要约人可以要求对方的承诺必须采用书面形式,而视口头的承诺为无效。“在形式方面也不受任何其它条件的限制”是指除当事人选择的订立合同的形式以外,合同的订立不受任何其他条件的影响。例如不得以合同的订立要举行一定仪式、要经过公证行或证人的证明,或者以合同要进行登记、批准等为理由,否定合同的存在和效力。
另外,CSIG第12条是关于对合同订立形式的保留的规定。该条规定:本公约第11条、第29条或第2部分准许销售合同或其更改或根据协议终止,或者任何发价、接受或其它意旨表示得以书面以外任何形式做出的任何规定不适用。如果任何一方当事人的营业地是在已按照本公约第96条做出了声明的一个缔约国内。各当事人不得减损本条或改变其效力。援用该规定时应注意如下问题:①只有在合同当事人的一方已按公约第96条做出声明的国家内设有营业所时,才可援用本条;②书面形式问题只涉及公约第14条至第24条的有关规定,即只与合同的订立、修改或终止有关,不能认为公约中所要求的每一项通知或意思表示都要以书面做出。除第12条明确规定的书面形式以及不适用的事项外,其他的诸项通知或意思表示可根据当时情况采取适当的手段做出;③本条规定具有强制性,合同当事人无论在何种情况下都不得约定减损或改变本条的效力。
(6)书面的含义
CSIG对于合同的订立并未做出必须采用书面形式的要求,但在CSIG第21条第2款、第29条第2款涉及到对通知书面形式的要求,为此,公约特别规定了“书面”的含义,第13条规定:“为本公约的目的,‘书面’包括电报和电传。”
这一规定消除了人们对于计算机时代通过数据电文传输的纸面信息是否属于书面形式的疑虑,因为CSIG没有要求书面形式必须要有真实签名或盖章。同时该条也是对传统“书面”形式含义的重要补充,通常理解的有着真实签名的合同书、确认书、备忘录、通知等,当然属于CSIG所指的书面形式;另外,以电报(telegraph)、电传(telex)发出的信息虽然没有真实签名,也是书面形式。
(三)第2部分“合同的订立”
CSIG的第2部分对国际货物销售合同订立的法律程序问题作出了规定。在合同成立问题上,公约采用了传统的要约、承诺理论。简单说,公约对合同成立的立场是:当对要约的承诺根据公约有效时,合同成立。公约第2部分共11条。第14条至第17条规定了要约的定义、要约应具备的基本条件以及要约的撤回、撤销和终止。第18至第22条对承诺的定义、修改要约的承诺以及承诺的时间期限等作出了规定。第23条和第24条明确了合同成立的具体时间。第2部分与CSIG的第1部分联系紧密,特别是第2部分要以第1部分确定的公约的适用范围和解释原则为条件。但第2部分与第3部分相互独立。
1、要约(offer)
CSIG第14条至第17条对涉及要约的相关法律问题做出了规定。
(1)定义
要约(Offer),即法律上通常所称的发价。CSIG首先明确了要约的定义。第14条规定:A、向一个或一个以上特定的人提出的订立合同的建议,如果十分确定并且表明发价人在得到接受时承受约束的意旨,即构成发价。一个建议如果写明货物并且明示或暗示地规定数量和价格或规定如何确定数量和价格,即为十分确定。B、非向一个或一个以上特定的人提出的建议,仅应视为邀请做出发价,除非提出建议的人明确地表示相反的意向。另外,CSIG第15条第1款规定:发价于送达受要约人时生效。根据上述规定,一项有效的要约必须具备下述条件:是一项订立合同的建议;向一个或一个以上特定的人提出;要约的内容必须十分确定;表明将承受约束的意旨;要约于送达受要约人时生效。
① 要约是一项订立合同的建议。
要约人发出要约的目的是订立合同,这种意思应体现在要约中,否则不能构成一项要约。
② 一项要约必须向特定的人提出
CSIG所指定的特定的人是指一个或一个以上具体的公司、企业或个人,如甲公司、乙企业或丙个人。依CSIG之规定,如向非特定的人,例如登载商业广告或向很多客户散发商品目录和报价单,除非要约人有订立合同的明确表示,不构成要约,而是“要约邀请”(Invitation to Offer)。
③ 要约的内容必须十分确定
依CSIG规定,要约必须表明3项内容:货物名称、明示或暗示地规定货物的数量或确定数量的方法、明示或暗示地规定货物的价格或确定价格的方法。如果在要约中表明上述3项内容,即为十分确定,构成要约。对CSIG的规定应全面理解,CSIG所强调的是明确的订约意图和有效要约的最基本条件,或者说要约必须具备的3个最低的条件。其他交易条件只要在法律上可以确定,例如依CSIG其他条款的规定可以确定和补充,或者依惯例和当事人间业已确立的习惯做法,或者有合理的确定依据、方法就是有效的要约。
④ 表明将承受约束的意旨
就是要约人要表示出明确的订约意图,只要对方接受要约的条件,合同即告成立。但CSIG对于如何确定“表明”,未进一步规定。通常的解释是:一种是明确表示,只要对方接受要约人订约的建议,要约人即受约束;另一种是依具体情况判断,要约人承受约束的意旨十分明确,例如表明是不可撤销的要约(Firm Offer);还可从要约提出订约的详细内容考察。
⑤ 要约于送达受要约人时生效
CSIG规定的要约生效时间为,“送达被发价人”。但是对于怎样才算“送达”(Reach),CSIG未予明确。
(2)要约的取消
CSIG对要约发出后的取消,规定了两种不同的情况:
① 要约的撤回(Withdrawal)
第15条规定了要约的撤回。“一项发价,即使是不可撤销的,得予撤回,如果撤回通知于发价送达被发价人之前或同时,送达被发价人。”本款的含义是,在一项要约发生法律效力之前要约人可随时撤回或更改其内容,即使该项要约是一项不可撤销的要约。前提是,要约人的撤回通知或更改内容的通知于受要约人收到该项要约之时或之前抵达受要约人。
② 要约的撤销(Revocation)
依CSIG规定,要约一旦送达受要约人,即发生法律效力。要约生效后,要约人若再打算取消要约,如想变更要约内容或撤回要约,就涉及到CSIG第16条规定的“要约的撤销”问题,而再不属于撤回。对于要约的撤销,CSIG又分“可以撤销”和“不可撤销”两种不同情形分别进行了规定:
A、可以撤销的要约
第16条第1款规定,“在未订立合同之前,发价得予撤销,如果撤销通知于被发价人发出接受通知之前送达被发价人。”根据这一规定,要约撤销的条件是:首先,要约人撤销要约必须在合同成立以前,如果合同已经有效成立就不得再撤销要约。这里的“合同已经成立”,是指受要约人采用口头方式或以实施某种行为的方式使合同成立。其次,要约人撤销要约必须在受要约人发出承诺通知以前,当事人以书面方式发出要约的,受要约人通常也以书面方式表示承诺,这里CSIG所确定的要约人撤销权终止的时间是受要约人发出承诺的时刻,而非承诺到达的时刻。最后,撤销要约的通知在送达受要约人时生效,CSIG以“到达主义”为标准来确定撤销要约的通知生效的时间。
B、不可撤销的要约
在赋予当事人特定条件下可以对要约进行撤销的权利的同时,CSIG又从两方面为要约撤销权的行使规定了限制。依CSIG第16条第2款之规定,要约于以下情况不得撤销:“(a)发价写明接受发价的期限或以其他方式表示发价是不可撤销的;或(b)被发价人有理由信赖该项发价是不可撤销的,并且被发价人已本着对该项发价的信赖行事。”第2款(a)项规定了两种不可撤销要约的情形:一是要约中明确地写明了承诺的期限;二是以其他方式表明要约是不可撤销的。在第1种情况下,则要约人不得在规定的期间内撤销要约。如甲于1月10日向乙发出一项要约,规定在1月25日前承诺有效。1月15日甲通知乙撤销该项要约。1月20日乙通知甲接受该要约。在这种情况下,依该规定,应认定甲于1月15日发出的撤销通知无效。另外,要约人若在要约中注明“要约将于某年某月某日失效”或“若不于某年某月某日前承诺,要约人则不再受拘束”等类似条款,均可视为是明确地规定了承诺要约的期限,要约人则不得在此期限前撤销要约。第二种情况是以“其他方式”表明要约是不可撤销的。该规定的含义是,要约人可以以多种方式来表明要约是不可撤销的,但不管要约人采用什么方法,只要要约体现出不可撤销性,要约人就不得撤销要约。如卖方甲在要约中规定:“上述各规格水泥按所报价格,每月可供10吨”,或在要约最后注明“请尽快确认”等字样,均可视为要约是不可撤销的。限制要约人撤销要约的第2种情况是,受要约人对要约“有理由信赖”并已按要约“行事”。如卖方根据要约而发运货物,或者买方根据要约已经开出信用证等,都是本着对要约的信赖而行事,在这种情况下,即使要约人未在要约中写明承诺期限,也未以其他方式表明要约是不可撤销的,要约人同样不得撤销要约。规定在这种情况下不得撤销要约是为了保护受要约人的正当利益,使交易能公平开展。这在受要约人需要对要约进行广泛调查、收集相关信息资料,对要约中的价格进行周密计算等特定情况下,对要约人信赖利益的维护至关重要。例如建筑商甲要求乙报1万吨钢筋的价格,并告诉乙此报价是为了计算向某项工程的投标,投标于6月1日进行,6月15日便可知道结果。5月20日乙向甲发出要约,既未规定承诺期限,也未表示要约是不可撤销的。6月10日乙发电传通知甲撤销要约。6月15日,甲得知中标并立即电传告知乙确认要约。双方就合同是否订立产生纠纷。依上述(b)项之规定,乙6月10日撤销要约应为无效,合同应于甲确认要约时订立。
要约的撤回(Withdrawal)和撤销(Revocation)都属于取消要约,使之不生效的方式。但是撤回要约是在要约生效前将其收回,而撤销要约是指在要约生效后到受要约人做出承诺前的特定期间内要约人将要约收回,二者是不同的法律概念,有着各自己特定的内涵。
(3)要约的终止
一项要约并不能保持永久的效力,受要约人也不能依主观意愿想什么时候承诺就什么时候承诺,要约的效力在一定条件下即终止。CSIG第17条规定:“一项发价,即使是不可撤销的,于拒绝通知送达发价人时终止。” 该规定同样指出了一项要约被拒绝的法律后果。其意义在于受要约人拒绝一项要约也就终止了该要约的效力,要约人即免除了因发出要约而产生的一旦对方接受就要按要约中的条件与之订立合同的约束;他也不必担心受要约人在此后改变主意,重新接受此前已经拒绝的要约,因为这个要约对要约人不产生约束。另外,该规定还意味着,即使是不可撤销的要约,要约因被拒绝而失效的规则同样适用,这一规定迎合了大陆法系的制度而与英美普通法系的通常做法有所不同。
2、承诺(Acceptance)
CSIG第18条至第22条对涉及承诺的相关法律问题做出了规定。
(1)定义
承诺(Acceptance),即法律上通常所称的接受。CSIG第18条首先明确了承诺的含义,同时对各种不同方式承诺的生效时间等问题作出了具体规定。第18条规定:“(1)被发价人声明或作出其他行为表示同意一项发价,即是接受,缄默或不行动本身不等于接受。(2)接受发价于表示同意的通知送达发价人时生效。如果表示同意的通知在发价人所规定的时间内,如未规定时间,在一段合理的时间内,未曾送达发价人,接受就成为无效,但须适当地考虑到交易的情况,包括发价人所使用的通讯方法的迅速程度。对口头发价必须立即接受,但情况有别者不在此限。(3)但是,如果根据该项发价或依照当事人之间确立的习惯作法或惯例,被发价人可以做出某种行为,例如与发运货物或支付价款有关的行为,来表示同意,而无须向发价人发出通知,则接受于该项行为做出时生效,但该项行为必须在上一款所规定的期间内做出。第19条规定:(1)对发价表示接受但载有添加、限制或其它更改的答复,即为拒绝该项发价,并构成还价。(2)但是,对发价表示接受但载有添加或不同条件的答复,如所载的添加或不同条件在实质上并不变更该项发价的条件,除发价人在不过分迟延的期间内以口头或书面通知反对其间的差异外,仍构成接受,如果发价人不做出这种反对,合同的条件就以该项发价的条件以及接受通知内所载的更改为准。(3)有关货物价格、付款、货物质量和数量、交货地点和时间、一方当事人对另一方当事人的赔偿责任范围或解决争端等等的添加或不同条件,均视为在实质上变更发价的条件。
根据上述规定,一项有效的承诺应具备以下条件:
① 承诺必须由受要约人向要约人做出。受要约人依法授权代理人做出的承诺有效。
② 承诺必须以声明或其他行为表示出来,缄默或不行动不能构成承诺。
③ 承诺必须在要约的有限期内送达要约人或以某种行为表示。若要约未规定有效期限,承诺须在一段合理时间内送达。口头要约必须立即承诺。如按习惯做法或惯例,受要约人以做出某种行为对要约进行承诺,则承诺于该项行为在有效期限内做出时生效。
④ 对要约的承诺不能载有添加、限制或其他的更改,从而在实质上变更要约的条件,即不得构成“反要约”(详见下文“反要约”部分的论述)。
(2)承诺的生效
① 承诺的生效时间
承诺于到达要约人时生效。CSIG第18条第2款规定,“接受发价于表示同意的通知送达发价人时生效。”关于承诺生效的时间,CSIG采纳了大陆法系所主张的“到达主义”。但是CSIG又同时为这一原则规定了两个例外:一是根据第18条第3款规定,当事人以做出行为的方式表示承诺,就不需要发出通知,不存在是否到达的问题;另一例外是当事人事先约定可以用沉默、不作为的方式表示承诺,也不需要发出通知,不存在是否到达的问题。
② 承诺通知的送达时间
CSIG第18条第2款对承诺通知应于何时送达要约人,按情况分别作出了规定:
A、如果要约人规定了承诺期,通知应于规定期限内送达要约人处。
B、在对要约未规定承诺期限时,受要约人应于一段合理的期间内,将承诺通知送达要约人。确定一段合理的时间时,要考虑到交易的各方面情况,包括要约人所使用的通讯方法等。
C、口头要约,除当事人另有约定,一般应立即表示承诺。
③ 承诺时间的确定
承诺时间的确定对双方当事人至关重要,那么,如何计算承诺的有效期间,CSIG第20条规定:“(1)发价人在电报或信件内规定的接受期间,从电报交发时刻或信上载明的发信日期起算,如信上未载明发信日期,则从信封上所载日期起算。发价人以电话、电传或其他快速通讯方法规定的接受期间,从发价送达被发价人时起算。(2)在计算接受期间时,接受期间内的正式假日或非营业日应计算在内。但是,如果接受通知在接受期间的最后一天未能送到发价人地址,因为那天在发价人营业地是正式假日或非营业日,则接受期间应顺延至下一个营业日。”
(3)反要约
实践中,经常出现这种情况,即受要约人在对要约的承诺中除表示了接受要约的意思外,同时又对要约做出了某些不同程度的添加、限制或更改,这种变更有时是对要约条件的实质性变更,有时是非实质性的。这就涉及到我们在上文中提到的“反要约”问题。CSIG第19条对涉及“反要约”的相关问题作出了规定。第19条共分3款。第1款是对既表示接受要约,又对要约提出不同条件的答复的原则性规定,即规定“对发价表示接受但载有添加、限制或其它更改的答复,即为拒绝该项发价,并构成还价”;第2款是对第1款这一限制性规定的例外规定。最后,第19条第3款又对如何认定是否构成在“实质上”变更要约的具体条件进行了解释。
(4)承诺的迟延
CSIG第21条规定:(1)逾期接受仍有接受的效力,如果发价人毫不迟延地用口头或书面将此种意见通知被发价人。(2)如果载有逾期接受的信件或其它书面文件表明,它是在传递正常、能及时送达发价人的情况下寄发的,则该项逾期接受具有接受的效力,除非发价人毫不迟延地用口头或书面通知被发价人:他认为他的发价已经失效。
本条处理的是“逾期承诺”问题,共分2款,分别处理了两种不同情况的“逾期承诺”,是CSIG第18条第2款规定的外延。原则上逾期的承诺是无效的,但CSIG对此作了灵活性的处理,赋予特定情况下的“逾期承诺”以正常承诺的效力。
(5)承诺的撤回
“接受得予撤回,如果撤回通知于接受原应生效之前或同时,送达发价人。”这是CSIG第22条关于承诺撤回的规定。本条采用的是大陆法系的送达原则,即在承诺送达要约人之前,承诺不产生任何法律效力,受要约人仍然可以撤回承诺,但是撤回承诺的通知必须先于或与原承诺同时抵达要约人。
3、合同成立的时间
CSIG第23条明确规定,“合同于按照本公约规定对发价的接受生效时订立。”明确合同成立的时间有三方面意义:首先有助于我们正确理解与合同成立相关的公约的其他条款,公约第42条第1款、第55条、第74条、第79条第1款、第100条第2款都涉及到合同成立的时间,理解这些条款都要参照第23条的规定。其次,有助于我们决定合同成立的地点,公约没有专门条款处理合同成立的地点,理解现有的公约条款也不依赖于确定合同成立的地点,但是在处理国际货物买卖合同争议时,合同成立地点对于决定管辖权、适用冲突规则和选择准据法都有重要的参照意义;将第23条和第18条结合起来我们得知合同在承诺到达要约人时成立,该要约人的地点在许多法律体系中被认为是合意或合同成立的地点。第三,合同成立的时间也与一国财税法、贸易管理法的适用相关。
4、“送达”的含义
第24条指明CSIG第2部分涉及到的要约、承诺及其他意思表示“送达”收件人的含义。该条规定,“为公约本部分的目的,发价、接受声明或任何其他意旨表示“送达”对方,系指用口头通知对方或通过任何其他方法送交对方本人,或其营业地或通讯地址,如无营业地或通讯地址,则送交对方惯常居住地。”CSIG第2部分是合同的成立部分,这部分的规定基本上是以送达为生效的条件,如第15条第1款要约的生效、第15条第2款要约的撤回、第16条第1款要约的撤销、第17条要约的终止,第18条第2款承诺、第20条第1款承诺期限、第22条承诺的撤回等等,都规定通知“送达(reach)”对方当事人时方生效。这其中最重要的规则是CSIG关于要约和承诺的生效采取“到达主义”,只有送达对方才生效。因此,明确送达的含义、条件,对于认定要约、承诺是否生效、何时生效,对于当事人举证都有重要意义。另外,第24条对于理解适用CSIG第三部分的某些条款也有重要作用,CSIG第27条规定第3部分涉及的通知和其他信息在适当发出时有效,然而该规则也有几项例外,第47条第2款、第48条第4款、第63条第2款、第65条、第79条第4款规定关于确认的通知只有相对人收到时才有效。为了CSIG解释和适用上的统一,可以采取类推的方法解释这些条款中“收到”(receipt)的含义。
(四)第3部分“货物销售”
CSIG的第3部分是货物买卖法部分。CSIG第2部分是关于国际货物销售合同成立的法律程序的规定;第3部分则属实体法部分,具体规定了当事人在合同成立后的各项具体义务,是公约的核心。CSIG第3部分共分5章:第1章,是适用于整个第3部分的总的一般性的原则规定,共5条,包括根本违约、通知合同无效、通知的耽搁或错误、实际履行的裁决以及合同的更改或终止等项内容。第2章,卖方义务,分3节22条,主要包括卖方交付与合同相符之货物、移交单据、对货物的质量、权利进行担保等项义务,并且规定了卖方违约时的补救方法等。第3章,买方义务,分3节13条,主要内容是,买方支付价金、收取货物的义务,同时对买方违约时的补救方法做出了规定。第4章,对风险转移做出了规定,共5条。第5章,规定的是买卖双方共同的义务,共分6节18条,主要内容有:预期违反合同、损害赔偿、利息、宣告合同无效的后果以及保全货物等法律问题。该部分的规定吸收了世界主要国家法律规定的长处,包括了国际货物买卖的主要法律问题,是目前为至最全面和进步的规定。
1、第1章“总则”
(1)根本违约
第25条规定了“根本违约”的定义。“一方当事人违反合同的结果,如使另一方当事人蒙受损害,以致于实际上剥夺了他根据合同规定有权期待得到的东西,即为根本违反合同,除非违反合同一方并不预知而且一个同等资格、通情达理的人处于相同情况中也没有理由预知会发生这种结果。”CSIG把违约区分为两种,即非根本违约和根本违约。非根本违约的情况下,受害方只能要求损害赔偿,不可宣告合同无效。根本违约的情况下,受害方可宣告合同无效,并要求损害赔偿。构成根本违约必须具备3个条件:必须有违约行为、违约造成严重损害、损害后果可预见。CSIG根据违反合同造成的后果的严重程度来划分是否构成根本违约。但即使后果严重,如果违约方没有预见也不能预见这种后果也不构成根本违约,这时违约方要承担举证责任证明后果是不可预见的。根本违约时,若受损害的一方撤销合同,应将撤销的意图通知违约方。
(2)通知
第26条规定,撤销合同只有在通知另一方后才生效。但通知过程中可能发生错误等,因此第27条接着规定:除非公约本部分另有明文规定,当事人按照本部分的规定,以适合情况的方法发出任何通知、要求或其它通知后,这种通知如在传递上发生耽搁或错误,或者未能到达,并不使该当事人丧失依靠该项通知的权利。即通知在传递过程中的风险由接收通知一方承担。
(3)实际履行的判决
第28条规定,一方有权要求另一方实际履行时,如果根据受理案件的法院的国内法,该请求是能实际执行的才能实际执行。这是对CSIG规定的实际履行救济方式的一种限制。
(4)合同的修改
CSIG第29条规定了合同的修改。合同可以根据双方合意进行修改或终止。如果书面合同中规定修改或终止必须书面进行,则必须按规定办理,但一方可能因其行动导致另一方依赖于该行动而不得主张这种书面修改的权利。其含义是,如果买卖合同约定合同的任何修改必须书面进行,而后买卖双方口头约定对合同的某项内容进行了修改,如对买卖标的物的品质要求从一级降到二级,卖方提供二级产品,买方不能拒收,因为他以自己的行动导致了卖方依赖于这种行动行事。
2、第2章“卖方的义务”
在国际货物销售中,准确确定买方和卖方的权利、义务十分重要。在双务合同中,一般来说,买方的义务就是卖方的权利,或说卖方的义务就是买方的权利。因此CSIG只对卖方的义务和买方的义务作出了规定。国际货物销售合同的履行主要是卖方的履行,因为卖方的合同义务要比买方的义务复杂得多,包括按合同规定备货、交货、移交单据、对货物质量、权利进行担保等一系列义务,贯穿合同履行的全过程。因此,公约第3部分专门在第2章用3节23条规定了卖方的义务。第30条概括指出卖方的最根本义务,然后按此义务的顺序引出本章的3节。第1节(第31条至第34条)规定了卖方交付货物的时间和地点。第2节(第35条至第44条)规定了卖方交付的货物必须与合同规定的质量相符,而且不得存在第三人的权利主张。第3节(第45条至第52条)规定了卖方违约时,买方所具有的基本的救济手段。
CSIG第30条规定:“卖方必须按照合同和本公约的规定,交付货物,移交一切与货物有关的单据并转移货物所有权。”本条是对卖方义务的原则性规定,也是对本章卖方义务的概括和总结。根据该规定,卖方的主要义务是:交付货物、移交所有与货物有关的单据以及转移货物的所有权。这些义务必须按照合同的具体规定以及CSIG在本章的各项具体规定予以履行。
(1)第1节“交付货物和移交单据”
交付货物是指卖方应按照买卖合同或CSIG规定的交货方式、交货地点和交货日期交货以及可能涉及的安排货物运输、发出发货通知和提供办理保险的必要资料。
① 交货地点
CSIG第31条是对交货地点的规定。依该规定,如果买卖合同中有规定,交货应在合同规定的地点进行。如果合同没有规定,应依如下3种不同情况分别处理:
A、如果销售合同涉及到货物的运输,卖方应把货物移交给第一承运人,以运交买方;
B、如不涉及运输,并且买卖合同的标的物属于以下三类货物,即:特定物、特定化物(从某批存货中拨归于合同项下,待提取货物)、尚待制造或生产的未经特定化的货物,如果双方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已经知道这些货物存放在某地点,或将在某一特定地点制造或生产,卖方应在该地点把货物交给买方处置;
B、在其它情况下,卖方应在他于订立合同时的营业地把货物交给买方处置。
② 有关运输的义务
当合同涉及货物的运输时,卖方除履行第31条规定的义务外,还应履行第32条规定的与运输有关的其他义务。CSIG第32条规定:
A、如果卖方按照合同或本公约的规定将货物交付给承运人,但货物没有以货物上加标记、或以装运单据或其它方式清楚地注明有关合同,卖方必须向买方发出列明货物的发货通知。
B、如果卖方有义务安排货物的运输,他必须订立必要的合同,以按照通常运输条件,用适合情况的运输工具,把货物运到指定地点。
C、如果卖方没有义务对货物的运输办理保险,他必须在买方提出要求时,向买方提供一切现有的必要资料,使他能够办理这种保险。
③ 交货时间
CSIG第33条是对交货时间的规定。卖方必须在买卖合同规定的时间交付货物,如果买卖保同规定了明确的日期,卖方应在该日期交付货物。如果规定的是一段时间,卖方应在该期间内交付货物。如果合同没有规定交付时间,卖方应在合理期间内交付货物。
④ 移交单据
第31条至第33条规定的是卖方应如何履行交付货物的义务。第34条处理的是卖方的第2项义务,即向买方移交与货物有关的单据。
根据CSIG第34条的规定,当卖方有义务交付单据时,交付单据的时间、地点和要求也应符合合同规定。如果卖方提交单据的时间早于合同规定的时间,他可以在合同规定的时间内对单据不符合合同规定的地方进行修改,但这种修改不应给买方带来不合理的不方便或不合理的费用,而且买方保留根据公约规定索赔的权利。
(2)第二节“货物相符与第三方要求”
CSIG第3部分第2节共10条(第35条至第44条),主要规定卖方交付的货物要与合同或公约规定相符,并规定当货物不符时买卖双方应采取的措施。
① 交付相符货物
第35条规定卖方交付的货物必须与合同的规定相符,包括数量相符、质量和规格相符以及包装相符。质量相符是本条的重点。在双方当事人无另外约定的情况下,本条第2款针对各种不同情况分别规定了货物相符的标准:货物应该符合通常的使用目的,有特定用途的应该符合特定用途,有样品的应该符合样品,货物包装应该按这种货物常用的方式或能够保存和保护该货物的方式进行。第3款为卖方规定了一项免责条款,即若买方在签订合同时知道或没有理由不知道这些不符合,则卖方不负责任。
② 卖方对货物不符的责任期间
第36条规定的是卖方对货物相符负有责任的期间。第1款规定了一般原则,即货物风险转移的时间为卖方的责任期间的界限。第2款是该一般原则的例外,即如果卖方在合同中对货物的品质做了特殊担保,则即使在风险转移后,卖方仍应对货物的不符承担责任。
③ 对提前交货的补救、货物检验时间、货物不符的通知
另外,第37条规定卖方拥有对已交付的不符货物进行补救的权利。如果卖方交付货物的时间早于合同规定的交货期,他可以补交不足的部分,更换不符合的货物或对货物做其他修正,但这种权利的行使不能引起买方不合理的不方便或费用。第38条至第40条规定了买方检验货物的时间以及在出现货物不符时向卖方发出通知的义务。买方有权检验货物。第38条规定,买方必须在可行的最短时间内检验货物。如果涉及运输,检验可延迟至货物到达目的港后再进行。若货物到达目的港后又进行了转运或其他处理,使买方没有合理机会检验货物,而且在签订合同时双方知道这种转运或进一步处理的可能性,检验可延迟到货物到达新的目的地再进行。同时,依第39条的规定,买方有通知义务,即在发现或应该发现货物不符合合同规定后的合理时间内,将不符合的情况通知卖方。如果买方不及时通知,则丧失依靠这种不符合的权利,这种通知最迟不得迟于货物实际交付两年后,但依第40条之规定,如果不符与卖方知道或不可能不知道而没有告知买方的事实有关,则不适用这种规定。
④ 货物所有权的转移与第三方要求
转移货物所有权于买方,并且该货物是第三方不能提出任何权利或要求的货物,是卖方的又一项基本义务。
第41条和第42条规定卖方交付的货物不得存在第三人对该货物的任何权利或主张,包括对货物的所有权以及基于专利、商标或其他知识产权的任何权利。第41条规定,“卖方所交付的货物,必须是第三方不能提出任何权利或要求的货物,除非买方同意在这种权利或要求的条件下,收取货物。”所谓“第三方权利或要求”,是指第三方提出的与货物本身财产权有关的权利和要求。如买方购入货物后,第三方起诉买方,以所有权人的身份要求买方退还货物,或主张其在货物上有担保物权。“但是,如果这种权利或要求是以工业产权或其它知识产权为基础的,卖方的义务应依照第42条的规定。”
由于工作产权问题的复杂性,第三方基于知识产权的要求常常引起特殊困难,因此,CSIG对卖方在涉及知识产权问题的责任承担上,作了特殊的限制。第42条规定:
A、卖方所交付的货物,必须是第三方不能根据工业产权或其它知识产权主张任何权利或要求的货物,但以卖方在订立合同时已知道或不可能不知道的权利或要求为限,而且这种权利或要求根据以下国家的法律规定是以工业产权或其它知识产权为基础的:
a、如果双方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预期货物将在某一国境内转售或做其他使用,则根据货物将在其境内转售或做其他使用的国家法律;或者
b、在任何其它情况下,根据买方营业地所在国家的法律。
B、卖方在上一款中的义务不适用于以下情况:
a、买方在订立合同时已知道或不可能不知道此项权利或要求;或者
b、此项权利或要求的发生,是由于卖方要遵照买方所提供的技术图样、图案、程式或其他规格。
此外,第43条要求买方在知道第三人对货物提出主张后向卖方发出通知。 依该条之规定,买方必须在他已知道或理应知道第三方主张权利或请求后一段合理时间内,将这一权利或请求的性质通知卖方。否则,他将丧失自己的权利。但与货物不符合同描述时买方的通知义务不同,此处的通知没有两年的时间限制。卖方已知道第三方的权利或请求以及该权利或请求的性质时,不得援引上述规定。
最后,第44条规定了买方在具有正当理由的情况下,而未发出通知时具有的各项权利。
(3)第3节“卖方违反合同的补救办法”
本部分第2章的前两节规定的是卖方的义务,第3节是规定当卖方违反那些义务时,买方所应享有的补救方法,即卖方应对买方承担的责任。本节共8条(第45条至第52条)。
违约(Breach of Contract),是指卖方或买方未能全部或部分履行其合同义务的一种行为。当一方违约后,通常要给予受害方法律上的保护,即违约救济。CSIG对违约的处理原则以及补救办法都作了规定。CSIG第45至52条规定了卖方违约的救济。第45条的内容是对买方的救济方法的一般概括,同时指出不同救济方法之间的关系。第46条规定买方有权要求卖方履行合同义务。第47、48条的内容是,当卖方履行迟延或履行有瑕疵时,买方可以给予卖方一段合理时间要求卖方履行义务或进行补救。第49条是规定买方解除合同的场合。第50至第52条处理的是一些特殊情况,即买方可以要求降低价款的场合(第50条),买方对卖方部分未履行以及提前或过量交付货物时的救济手段。根据CSIG规定,卖方不履行合同和CSIG的义务时,买方可采取以下救济办法:
① 要求卖方实际履行合同
这是指一方当事人没有履行合同时,另一方当事人有权要求其按合同规定履行义务,违约方不能主张用支付金钱等方式替代履行。实际履行是CSIG规定的最基本的违约救济办法,具体体现在第46条规定的,当卖方不履行义务时,“买方可以要求卖方履行义务”(第46条)。但CSIG同时规定,买方应规定一段合理时限的额外时间,让卖方履行其义务(第47条)。不过,对这一补救办法CSIG又规定了两条限制:第一,法院没有义务做出判决,让卖方履行其义务,除非法院依照其本身的法律对不属本CSIG范围的类似销售合同愿意这样做(第28条)。第二,买方不得采取与“要求卖方履行义务”相抵触的救济方法,如宣告合同无效。
② 要求交付替代货物
CSIG第46条第2款规定,如果卖方交付的货物不符合合同的规定,并且这种不符合构成根本违反合同时,买方可以要求交付替代货物,即要求卖方交付符合合同规定的货物替代不符合合同规定的货物。但是关于替代货物的要求,必须与买方通知卖方货物不符合保同规定的通知同时发出,或者在该项通知发出后的一段合理时间内提出。
③ 要求对不符合合同的货物进行补救
CSIG第46条第3款规定,如果卖方交付的货物不符合合同的规定,买方可以要求卖方通过修理对不符合合同之处做出补救,除非他考虑了所有情况之后,认为这样做是不合理的。修理的要求必须与发生货物不符合合同的通知同时向卖方提出,或者在该项通知发出后的一段合理时间内提出。另外,根据CSIG第48条第1款的规定,如果买方未宣告合同无效,卖方即使在约定的交货日期之后,仍可自付费用,对任何不履行的义务做出补救,但这种补救不得造成不合理的迟延,也不得为买方造成不合理的不便,或无法确定卖方是否将偿付买方预付的费用。在国际贸易中,对不符合合同规定的货物进行修理等补救措施是常见的一种救济办法。例如对机器进行修理、对某些农副产品进行再加工等。
④ 宣告合同无效
一方违约可能使另一方获得宣告合同无效的权利。但是为了避免当事人随意逃避合同义务,CSIG对宣告合同无效规定了严格的限制条件,根据第49条的规定,买方仅得在如下两种情况下宣告合同无效:(a)卖方不履行其在合同或本公约中的任何义务,等于根本违反合同;或(b)如果发生不交货的情况,卖方不在买方按照第47条第(1)款规定的额外时间内交付货物,或卖方声明他将不在所规定的时间内交付货物。
可见,CSIG对买方宣告合同无效规定了极为严格的条件,买方不得动辄即宣告合同无效。但在卖方根本违约的情况下,买方仍有权宣告合同无效以维护其正当权益。同时,CSIG还对卖方交付不符合同规定的货物或迟延交货时买方行使宣告合同无效的权利做了严格限定。在通常情况下,如果卖方已交付货物,买方即丧失宣告合同无效的权利,除非买方在知道或理应知道卖方违约后一段合理时间内宣告合同无效。另外,买方必须就合同无效的宣告通知卖方。
⑤ 要求减低价格
CSIG第50条规定,如果卖方交付的货物不符合合同规定,不论价款是否已付,买方都可以要求减低价格,减价按实际交付的货物在交货时的价值与符合合同的货物在当时的价值两者之间的比例计算。但是,如果卖方按照第37条或第四十八条的规定对任何不履行义务做出补救,或者买方拒绝接受卖方的这种补救,则买方不得减低价格。
⑥ 拒绝收取货物
CSIG第52条规定,如果卖方在规定的日期前交付货物,买方可以收取货物,也可以拒绝收取货物。如果卖方交付的货物数量大于合同规定的数量,买方可以收取也可以拒绝收取多交部分的货物。如果买方收取多交部分货物的全部或一部分,他必须按合同价格付款。
⑦ 请求损害赔偿
另外,根据CSIG第45条的规定,如果卖方不履行他在合同和CSIG中的任何义务,买方除可行使CSIG第46条至第52条所规定的权利外,还可以按照CSIG第74条至第76条的规定,要求损害赔偿。买方可能享有的要求损害赔偿的任何权利,不因他行使采取其他补救办法的权利而丧失。
CSIG第74条至第77条关于损害赔偿的规定,主要包括以下内容:
A、损害赔偿额的确定
CSIG第74条规定,一方当事人违反合同应负的损害赔偿额,应与另一方当事人因他违反合同而遭受的包括利润在内的损失额相等。但这种损害赔偿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在订立合同时,依照他当时已知道或理应知道的事实和情况,对违反合同预料到或理应预料到的可能损失。该规定同时适用于卖方违反合同的情况和买方违反合同的情况,因此当卖方违反合同时,买方可以依该条之规定计算其应获得的损害赔偿额。
B、损害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CSIG第75条和第76条规定了两种计算损害赔偿额的方法:
第一种方法是,如果在合同被宣告无效后的一段合理时间内,买方已以合理方式购买替代货物,或者卖方已以合理方式把货物转卖,则损害赔偿额为合同价格和替代货物交易价格之间的差额以及按照CSIG第74条的规定可以取得的任何其他损害赔偿(第75条)。
第二种方法是,如果合同被宣告无效,而货物又有时价,并且要求损害赔偿的一方没有依上述方法进行购买或转卖,则损害赔偿额为合同规定的价格和宣告合同无效时的时价之间的差额以及按照第74条规定可以取得的任何其它损害赔偿。但是,如果要求损害赔偿的一方在接收货物之后宣告合同无效,则应适用接收货物时的时价,而不适用宣告合同无效时的时价。时价指原应交付货物地点的现行价格,如果该地点没有时价,则指另一合理替代地点的价格,但应适当考虑货物运费的差额。
C、买方必须采取减轻损失的合理措施
另外,依CSIG第77条的规定,声称另一方违反合同的一方,必须按情况采取合理措施,减轻由于该另一方违反合同而引起的损失,包括利润方面的损失。如果他不采取这种措施,违反合同一方可以要求从损失赔偿中扣除原可以减轻的损失数额。因此,当卖方违反合同时,买方必须按情况采取合现措施,减轻卖方违反合同造成的损失,包括利润方面的损失。如果买方不采取,则卖方可以要求从损害赔偿中扣除这部分本可以减轻的损失数额。
最后,需指出,根据CSIG第45条第3款的规定,如果买方对违反合同采取某种补救办法,法院或仲裁庭不得给予卖方以宽限期。这是CSIG针对有些国家的法律准许法院给予卖方以宽限期而特别作出的限制性规定。
3、第3章“买方的义务”
本章的结构与关于卖方义务的第2章的结构相似。全章共分3节13条。前两节规定了买方的基本义务:支付价款(第53条至第59条)和收取货物(第60条)。第3节规定了买方不履行这些义务时卖方可以取得的补救办法(第61条至第65条)。这些补救办法连同第2章中卖方违反合同时买方可以取得的补救办法,由CSIG第5章第71条至第88条关于买卖双方义务的共同规定加以补充。
CSIG第53条规定:“买方必须按照合同和本公约规定支付货物价款和收取货物”。因此,买方的基本义务是:支付货物价款和收取货物。
(1)第1节“支付价款”
买方支付价款的义务一般涉及如下问题:根据合同或有关的法律、规章履行一定的步骤和手续;确定货物价格;确定付款的地点和时间。CSIG对这些问题做了详细规定。
① 付款的预备步骤
CSIG第54条规定:“买方支付价款的义务包括根据合同或任何有关法律和规章规定的步骤和手续,以便支付价款”。根据该规定,作为支付价款义务的一部分,买方必须采取合同和任何有关的法律、法规对于付款问题所规定的步骤,履行所规定的手续。这些步骤可能包括申请信用证或银行付款保函,到政府部门或银行进行合同注册、设法获得必要的外汇,或向政府主管部门申请汇出外汇等。除非合同特别规定将这些义务的某一项归于卖方履行,否则,这些步骤都必须由买方采取。
② 确定货物价格
CSIG第55条是关于如何确定“价格待定合同”(open-price contract)的货物价格的规定。该条规定:“如果合同已有效的订立,但没有明示或暗示地规定价格或规定如何确定价格,在没有任何相反表示的情况下,双方当事人应视为已默示地引用订立合同时此种货物在有关贸易的类似情况下销售的通常价格”。根据该规定,适用该条以确定货物价格有两项前提条件:一是,合同已有效地订立,但没有明示或暗示地规定价格或规定如何确定价格。只有合同具备了有效成立的条件,才谈得上买方的履约,只有合同已有效成立,才能确定双方当事人已默示地同意了CSIG规定的定价原则。二是,没有任何相反的表示。另外,在适用该条时,还应注意以下问题:首先,“此种货物的通常价格”,是指订立合同时而非交货时的通常价格。这种规定与某些国家的国内法规定不同。其次,“此种货物的通常价格”,是按有关贸易的类似情况确定的。所谓类似情况,不仅指货物品种、质量类似,还包括交易条件类似。
此外,CSIG第56条还规定,“如果价格是按货物的重量规定的,如有疑问,应按净重确定”。
③ 付款地点
CSIG第57条规定,如果合同中未对付款地点做出特别规定,买方应在以下地点向卖方支付价款:
A、卖方的营业地。卖方的营业地,一般就指卖方订立合同时的营业地。如果卖方有多个营业地,则是与合同联系最为密切的营业地。如果卖方的营业地在订立合同后发生变动,其应承担由于这种变动而增加的支付方面的有关费用。
B、如凭移交货物或单据支付价款,则为移交货物或单据的地点。例如,在凭单据付款时,一般认为,跟单托收在买方的营业地交单和付款;跟单信用证是在卖方的营业地交单而由银行代买方付款。
④ 付款时间
CSIG第58条分3种不同情况,对买方的付款时间做出了规定:
A、如果合同中未规定买方付款的特定时间,他必须于卖方按照合同和CSIG规定将货物或控制货物处置权的单据交给买方处置时支付价款,卖方可以支付价款作为移交货物或单据的条件。
B、如果合同涉及到货物的运输,卖方可以把买方支付价款作为发运货物的条件。
C、买方在未有机会检验货物前,无义务支付价款,除非这种机会与双方当事人议定的交货或支付程序相抵触。
⑤ 付款无需催告
CSIG第59条规定,买方必须按合同和CSIG规定的日期或从合同和CSIG可以确定的日期自动支付价款,而无需卖方提出任何要求或办理任何手续。即买方的付款义务是无条件的,无需卖方催告。
(2)第2节“收取货物”
买方的第2项基本义务是收取货物。
CSIG第60条规定:“买方收取货物的义务是,(a)采取一切理应采取的行动,以期卖方能交付货物;和(b)接收货物:
① 采取理应采取的行动
该款是指在某些情况下,卖方履行交货义务必须以买方采取某种行动为前提。在这种情况下,买方采取理应采取的行动就成为他的义务。例如:为使卖方交货而规定必须由买方办理一些进口手续或证件;为使卖方按时交货,合同规定由买方提供的原、辅材料或零配件要按时发运到卖方;如果规定由买方安排运输的,要按时将运载工具派到交货地点或签好运输合同等。如果买方未采取理应采取的上述行动,致使卖方未能交货,是买方,而非卖方违约。
② 接收货物
该款是指买方应在合同规定的时间和地点及时收取货物,不得无理拒收或故意迟延接货。
(3)第3节“买方违反合同的补救办法”
CSIG第61条至第65条以与规定卖方违反合同时买方补救办法的第45条至第52条同样的格局,规定了买方违反合同时卖方可以取得的补救办法。因此,CSIG在本节的第1条即第61条,即开宗明义地概括了卖方可以取得的补救办法的体系,并指出了各种补救办法之间的关系。第61条指出,如果买方不履行他在合同和CSIG中的任何义务,卖方可以:(a)行使第62条至第65条所规定的权利;(b)按照第74条至第76条的规定,要求损害赔偿。卖方可能享有的要求损害赔偿的任何权利,不因他行使采取其它补救办法的权利而丧失。如果卖方对违反合同采取某种补救办法,法院或仲裁庭不得给予买方宽限期。
① 要求买方实际履行合同
CSIG第62条规定:“卖方可以要求买方支付价款、收取货物或履行他的其他义务,除非卖方已采取与此一要求相抵触的某种补救办法”。但卖方行使这一权利,同样要受到CSIG第28条的限制,即要以有关国家国内法对要求实际履行的制度为根据。因为CSIG指明,法院没有义务对实际履行做出判决,除非法院依照本国的法律愿意这样做。
CSIG第63条第1款同样规定,如果卖方要求买方履行合同义务,卖方可以规定一段合理时限的额外时间,让买方履行义务,即给予买方一段宽限期。
② 宣告合同无效
CSIG第64条规定了卖方宣告合同无效的权利,与CSIG第49条关于买方宣告合同无效的规定相对应。
卖方在两种情况下可以宣告合同无效:(a)买方不履行其在合同或CSIG中的任何义务,并构成根本违反合同,即剥夺了卖方根据合同规定有权期待得到的东西;(b)买方不在卖方按照第63条第1款规定的额外时间内履行支付价款的义务或收取货物,或声明他将不在所规定的时间内这样做。
但是,如果买方已支付价款,卖方就丧失宣告合同无效的权利,除非:(a)对于买方迟延履行义务前这样做;或者(b)对于买方迟延履行义务以外的任何违反合同事情:他在已知道或理应知道这种违反合同后一段合理时间内这样做;或他在卖方按照第63条第1款规定的任何额外时间满期后或在买方声明他将不在这一额外时间内履行义务后一段合理时间内这样做。
③ 请求损害赔偿(与卖方违反合同时买方可获得的补救办法相同,详见前述)。
4、第4章“风险转移”
CSIG第3部分第4章(第66条至第70条)规定了国际货物买卖中的风险转移问题。风险是一个法律术语,指的是货物发生的意外损失,如盗窃、火灾、毁灭、损害及不属于正常损耗的腐烂变质等。在国际贸易中明确风险的转移是一个十分重要的问题,它直接关涉买卖双方的基本义务,关系到是由卖方还是买方承担损失的问题。CSIG第66条至第70条区分3种不同情况,对风险转移的问题做出了具体规定:首先,在买卖合同涉及货物运输时风险何时转移;第二,当货物在运输途中出售时风险何时转移;第三,在上述两种情况以外的其他情形下风险何时转移。本章最重要的规定是第67条、第69条和第70条。第67条在合同涉及到货物运输时适用;第69条在买方接收货物时适用;第70条规定了卖方严重违反合同时的后果。
风险转移的核心问题是转移时间问题,即从什么时候起,货物的风险从卖方转移到买方,而这一点一般由合同约定而能在明示条文里或合同采用的贸易术语中看出。CSIG的规定主要起到一种补充作用。另外,CSIG还特别指出,货物所有权转移和风险的转移是相互独立的,二者不存在必然联系。因此,CSIG对风险转移规定的各项规则皆不涉及货物所有权的转移。
(1)风险转移的基本原则
根据CSIG第66条的规定,风险转移前发生的货物灭失或损害由卖方承担,风险转移后发生的货物灭失或损害则由买方自己承担,除非风险转移后货物发生的损失是由于卖方的行为或过失造成的。
(2)涉及货物运输的风险转移
CSIG第67条规定了合同涉及货物运输,并且当事人没有通过采用贸易术语或其他方式规定风险划分规则时,风险的转移问题。第67条规定,如果销售合同涉及到货物的运输,但卖方没有义务在某一特定地点交付货物,自货物按照销售合同交付给第一承运人以转交给买方时起,风险就移转到买方承担。如果卖方有义务在某一特定地点把货物交付给承运人,在货物于该地点交付给承运人以前,风险不移转到买方承担。卖方受权保留控制货物处置权的单据,并不影响风险的移转。但是,在货物以货物上加标记、或以装运单据、或向买方发出通知或其他方式清楚地注明有关合同以前,风险不移转到买方承担。所谓合同涉及货物的运输,就是指卖方被要求、或被授权将货物运交买方。在国际贸易中,几乎所有的国际货物买卖合同都涉及货物的运输,但是,CSIG所指的货物运输并不包括卖方用自己的货车运交货物的情况。
(3)在途货物的风险转移
这是涉及运输的货物买卖的特殊情况,即在运输途中出售货物的交易。如为了节约时间,卖方将预卖往某地,但尚未确定买主的货物装船运往该地,并在货物运输过程中继续寻找买方以订立买卖合同。这种情况不能适用上述第67条关于涉及运输的买卖的一般规定。CSIG第68条针对这种情况特别规定,对于在运输途中销售的货物,从订立合同时起,风险就移转到买方承担。但是,如果情况表明有此需要,从交货付给签发载在运输合同单据的承运人时起,风险就由买方承担。尽管如此,如果卖方在订立合同时已知道或理应知道货物已经遗失或损坏,而他又不将这一事实告之买方,则这种遗失或损坏应由卖方负责。
(4)其他情况下的风险转移
CSIG第69条规定了在不属于第67条和第68条规定的情况下,货物买卖的风险转移问题。它不适用于大多数国际货物的买卖,而只适用于下列两种情况:一是合同要求买方到卖方营业地接收货物(第1款);二是货物由仓库保管员保管,或者由卖方负责以卖方的货车或其他运输工具运送到买方的营业地。该条规定:“(1)在不属于第六十七条和第六十八条规定的情况下,从买方接收货物时起,或如果买方不在适当时间内这样做,则从货物交给他处置但他不收取货物从而违反合同时起,风险移转到买方承担。(2)但是,如果买方有义务在卖方营业地以外的某一地点接收货物,当交货时间已到而买方知道货物已在该地点交给他处置时,风险方始移转。(3)如果合同指的是当时未加识别的货物,则这些货物在未清楚注明有关合同以前,不得视为已交给买方处置”。
(5)风险转移不影响买方的某些权利和义务
CSIG第70条规定:“如果卖方已根本违反合同,第67条、第68条和第69条的规定,不损害买方因此种违反合同而可以采取的各种补救办法”。
据此,风险转移不影响买方支付价款的义务和采取补救办法的权利。一方面,如果在风险转移到买方承担以后而货物遗失或损坏,买方支付价款的义务并不因此而解除,除非这种遗失或损坏是由于卖方的行为或不行为所造成,即由于卖方的过错而造成。另一方面,如果卖方已根本违反合同,不因CSIG对风险转移的规定而损害买方因卖方的违反合同而可以采取的各种补救办法。
5、第5章“卖方和买方一般义务的规定”
第5章是CSIG的最后一章,它解决的是有关违约救济的一些特殊问题,这些问题所涉及到的权利及义务是买方及卖方在一定情势下均可能遇到并应履行或行使的。第5章共有6节。第1节(第71条至第73条)是就一方当事人即将发生的不履约行为而为另一方当事人提供保护。第2节(第74条至第77条)规定了计算损害赔偿金的规则。第3节只含一条,是对拖欠款项收取利息的简要规定(第78条)。第4节(第79条至第80条)处理的是因障碍(即“不可抗力”)而致履行不能时产生的免责及有关问题。第5节(第81条至第84条)是对宣告合同无效(即解除合同)的效果的规定,尤其是对该情势下返还所得利润的规定。第6节(第85条至第88条)旨在防止被拒收的货物的毁损。
(1)第1节“预期违反合同和分批交货合同”
① 预期违约
CSIG第71条是关于预期违约的规定。预期违约,通常是指在合同规定的履行日期以前,一方当事人以文字、言词、或行为向另一方表示其将不履约。如果合同签订后一方明显不能履行其主要义务,另一方有权中止履行自己的义务。CSIG第71、72条对预期违约区分了两种情况:
A、由于一方当事人履行义务的能力或他的信用有严重缺陷,或者准备履行合同或履行合同中的行为,显然表明其将不履行大部分重要义务,在这种情况下,一方当事人可以中止履行义务。中止履行的一方应立即通知另一方。如果另一方提供了足够的履行合同的保证,中止义务方应立即恢复履行义务。
B、如果在规定的履行合同义务的日期以前,明显看出一方当事人将根本违反合同,例如对方以某种行为表明他认为合同已无效,或者政府已宣布禁令,法律上成为不可能履行等。在这种情况下,另一方当事人可以宣告合同无效。如果时间允许,准备宣告合同无效的一方应该给另一方合理通知以使其可能提供履行合同的足够保证。但另一方已经宣布其将不履行合同义务的除外。
② 分批交货合同
CSIG第73条是关于分批交货合同项下一方当事人解除合同权利的规定。本条共含3款,分别规定三种不同情况下受损方的权利。
A、对于分批交付货物的合同,如果一方当事人不履行对任何一批货物的义务,便对该批货物构成根本违反合同,则另一方当事人可以宣告合同对该批货物无效。
B、如果一方当事人不履行对任何一批货物的义务,使另一方当事人有充分理由断定对今后各批货物将会发生根本违反合同,该另一方当事人可以在一段合理时间内宣告合同今后无效。
C、买方宣告合同对任何一批货物的交付无效时,可以同时宣告合同对已交付的或今后交付的各批货物均为无效,如果各批货物是互相依存的,不能单独用于双方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所设想的目的。
(2)第2节“损害赔偿”
国际货物买卖合同的一方发生违约,另一方当事人除采取请求实际履行等补救办法外,还可以请求损害赔偿。本节是对损害赔偿问题的规定,共4条(第74条至第77条)。第74条是对损害赔偿金额计算的一般规定;第75条与第76条规定了一方解除合同时损害赔偿金的两种测算方法,可适用于不同的情况。第77条是对受损方减轻损害的义务的规定。详细内容参见前文“卖方违反合同时的补救办法”中关于“请求损害赔偿”部分的介绍。
(3)第3节“利息”
本节只含1条,即第78条,是对当事一方在一定条件下有收取利息权的规定。该条规定:“如果一方当事人没有支付价款或任何其他拖欠金额,另一方当事人有权对这些款额收取利息,但不妨碍要求按照第74条规定可以取得的损害赔偿”。本条明确了在一方滞付价金或其他款项时另一方对此拖欠款项(或价金)有收取利息的权利。这一条可看作是对上一节“损害赔偿”的补充规定。
(4)第4节“免责”
本节是解决因意外事故的发生致使一方不能履约的情况,规定了判断意外事故的标准、因意外事故导致不能履约的当事人是否负违约责任、可免责的范围及因对方未履约而蒙受损失的一方得到补偿的权利等。本节共两条,第79条和第80条,重点是第79条。
① 因特定障碍而免责
A、基本规则
CSIG第79条第1款规定,如果一方不能履行合同义务是由于其不能控制的障碍所引起的,则违约方不承担责任。但该不能控制的障碍必须是违反合同一方在签订合同时不能预见或其后果在签订合同后不能被合理避免的。即当事人要求免责必须同时具备如下3个条件:必须是当事人不能控制的障碍导致其不能履行合同义务;这种不能控制的障碍必须是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不能合理预见的;没有理由期望当事人避免或克服这种障碍的发生及其后果。
在国际货物买卖实践中,买卖双方为了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许多国际货物买卖合同中都规定有不可抗力条款。
B、第三方所致的不履行的免责
CSIG第79条第2款规定,如果当事人不履行合同义务是由于他雇佣来履行全部或部分合同义务的第三方不履行义务所致,该当事人只有在他和他雇佣来履行合同的人都能依上述之规定免责时,其才可以免责。
C、免责的效力
CSIG第79条第3款规定,免责对障碍存在的期间有效。
因此,在履约时出现障碍,当事人可以延期履行合同,直至障碍消除后,再履行合同。如果障碍存在期间过长,或者当事人无法履约,则根据CSIG规定的程序终止合同。
D、通知
CSIG第79条第4款要求,不履行义务的一方必须将障碍及该障碍对他履行义务能力的影响通知另一方。如果该项通知在不履行义务的一方已知道或理应知道此一障碍后一段合理时间内仍未为另一方收到,则他对由于另一方未收到通知而造成的损害应负赔偿责任。
E、免责不影响当事人的某些权利
CSIG第79条第5款规定,免责不妨碍任一方行使CSIG规定的要求损害赔偿以外的任何权利。
② 一方行为造成的不履行义务
CSIG第80条规定:“一方当事人因其行为或不行为而使得另一方当事人不履行义务时,不得声称该另一方当事人不履行义务”。
这一条可以看作是对第79条的进一步补充。本条的规定明确申明,一方当事人因自己的过失致使另一方不履约时,不得视另一方为违约或不履约;更进一步说,其无权以对方不履约来寻求任何救济。
(5)第5节“宣告合同无效的效果”
宣告合同无效,通常亦称为解除合同。CSIG第2章第49条规定了买方宣告合同无效的条件;第64条相应地对卖方宣告合同无效作了规定。第5章中述及由宣告合同无效引起的一些特殊问题,而第五节中对宣告合同无效的效果的规定是以第72条预期违约与第73条对分批交货合同的违约的规则为基础的。第5节中的规定是以受损害方已取得宣告合同无效的权利为前提的,因此对宣告合同无效的前提不赘述,仅涉及其效果。第81条规定了解除合同对损害赔偿及对合同中争端解决条款等的影响,并规定了对已受领的合同项下的利益的返还义务。第82条规定了无法返还对解除合同权的影响。第83条是对失去宣告解除合同权利的后果的规定。第84条规定了返还应返还的合同项下的价款所生之利息的义务。
根据CSIG的规定,宣告合同无效的效果包括:首先,宣告合同无效后,解除了买卖双方在合同中的义务。但不解除任何损害赔偿的责任。其次,宣告合同无效不影响合同中某些条款的效力。如关于争端解决的规定、关于双方在宣告合同无效后权利和义务的任何其他规定。最后,已全部或局部履行合同的一方,可以要求另一方归还其按照合同供应的货物或支付的价款。双方都有返还义务时,双方的返还应该同时进行。如果买方不能按他收到货物的基本情况返还给卖方,其丧失撤销合同或要求卖方交付替代货物的权利,除非他不能返还不是由于他的行为或疏忽引起的,或如果全部或部分货物在检验时已经变质或腐烂,或货物在买方发现或应该发现不符时已经在正常商业程序中出售或被消费或在正常使用中改变形状。但买方仍然保留CSIG和合同规定的其他权利。如果卖方应该返还价款,他同时必须支付从应该付款时起的利息。如果买方全部或部分返还货特,或虽然他不能返还货物但仍然撤销了合同或要求卖方交付替代货物,他应该将从全部或部分货物午到的利益返还给卖方。
(6)第6节“保全货物”
本节是第5章的最后一节,旨在当合同当事人双方发生纠纷致使货物的受领或退回不能即时进行时尽量减少货物的毁损。本节共有4条(第85条至第88条)。第85条是对卖方保全货物义务的规定。第86条是对买方义务的相应规定。第87条和第88条是对两种具体的保全货物方法的规定,即存入仓库或出售货物。
CSIG上述关于保全货物的规定可以归纳为如下几方面内容:
① 如果买方推迟收取货物,或在支付价款和支付货物应同时履行时,买方没有支付价款,而卖方仍拥有这些货物或仍能控制这些货物的处置权,卖方必须按情况采取合理措施以保全货物。此时,卖方有权保有这些货物,直至买方偿还他所付的合理费用止。(第85条)
② 如果买方已收到货物,但打算行使合同或CSIG规定的任何权利,把货物退回,他必须按情况采取合理措施,以保全货物。此时,买方有权保有这些货物,直至卖方偿还他所付的合理费用为止。但是,如果发运给买方的货物已到达目的地,并交给买方处置,而买方行使退货权利,则买方必须代表卖方收取货物,除非他这样做需要支付价款而且会使他遭受不合理的不便或需承担不合理的费用。如果卖方或受权代表他掌管货物的人也在目的地,则此一规定不适用。如果买方收取货物,他的权利和义务与前述相同。(第86条)
③ 有义务采取措施以保全货物的一方当事人,可以把货物寄放在第三方的仓库,由另一方当事人担负费用,但该项费用必须合理。(第87条)
④ 如果另一方当事人在收取货物或收回货物或支付价款或保全货物费用方面有不合理的迟延,按照CSIG第85条或第86条规定有义务保全货物的一方当事人,可以采取任何适当办法,把货物出售,但必须事前向另一方当事人发出合理的意向通知。如果货物易于迅速变坏,或者货物的保全牵涉到不合理的费用,则依第85条或第86条规定有义务保全货物的一方当事人,必须采取合理措施,把货物出售,在可能的范围内,他必须把出售货物的打算通知另一方当事人。出售货物的一方当事人,有权从销售所得收入中扣回为保全货物和销售货物而付的合理费用。他必须向另一方当事人说明所余款项。(第88条)
(五)第4部分“最后条款”
CSIG的第4部分(第89条至第101条)是CSIG的最后一部分,是关于CSIG的批准、生效、退出、保留等事项的规定。
三、对《联合国货物销售合同公约》的基本评价
CSIG是国际社会为国际货物买卖提供一个明确稳定的法律环境迈出的重要一步。其不但吸收了国际统一私法协会先前制订的关于国际货物销售的两个公约的长处,总结了国际贸易的业务实践,而且兼顾了不同的法律制度,反映了当前国际货物买卖的一些通常做法和特点,较好地考虑了买、卖双方的利益。虽然不可避免地存在种种不足,但其被公认为是迄今为止关于货物买卖合同的最成功的一部公约。
CSIG的进步性突出体现在如下两个方面:
首先,CSIG基本上照顾了买卖双方利益的平衡。也许单纯从卖方或买方角度看CSIG的规定不一定完全令人满意,但没有CSIG,双方只能选择当事人之一的国内法或第三国法,这样至少有一方必须接受对他来说不熟悉,可能内容也对自己不利的法律。CSIG的存在使当事人得以避免这种困难局面。因为CSIG至少能保证买卖之间利益的基本平衡。而且由于CSIG是用多种文字制定的,可以使尽量多的当事人能够理解。CSIG将合同成立和双方权利义务等关于买卖合同的诸多重要内容都规定在一个文件内,既使双方便于了解,也减少了不同法律间可能存在的矛盾冲突。CSIG对于买卖双方利益的平衡更突出体现在CSIG关于卖方义务和买方义务的规定上。
其次,CSIG在调和大陆法和普通法的矛盾方面进行了努力,这一点也被认为基本令人满意。虽然一些普通法学者认为CSIG更多体现了大陆法系的观点,而一些大陆法系的学者则指责CSIG基本是按美国《统一商法典》的思路制定的,是普通法系的胜利。也许CSIG作为一个妥协的产物在任何国家都不能被认为完全满意,但它在协调各国法律的不同上所作出的努力和成就却是不可否认的。
自通过以来,CSIG即受到国际贸易法律界和商界的好评和欢迎。它已经被国际社会普遍采用,而且影响还在日益扩大。近年来,加入CSIG的国家越来越多,其在国际贸易中发挥了较好作用,成为国际商界和法庭、仲裁庭重要的法律依据。此外,CSIG也成为制定国际商事法律文件或国家制定货物买卖法的范本。例如,《国际商事合同通则》(Principles of International Commercial Contracts)许多条款的规定都参考了该CSIG的有关规定,并在该通则的注释中一一加以指明。
总之,CSIG是国际货物买卖方面一个较成功的公约,其在现代国际贸易私法中扮演着十分重要的核心作用。
第二节《国际贸易术语解释通则》
一、《国际贸易术语解释通则》产生背景及原因
国际贸易术语是在国际贸易实践中逐渐形成的、用以确定买卖标的物的价格,买卖双方各自承担的费用、风险、责任范围以及货物所有权转移的一种贸易价格条件。 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一旦采用了某种贸易术语,由该贸易术语所确定的关于买卖双方的权利义务等内容就适用于此合同,当事人便没有必要再为贸易术语所涉及到的内容制定其他的合同条款,除非当事人有与贸易术语相反的意思表示。可见,国际贸易术语的出现,是为了简化谈判及订立合同的程序,节约贸易成本,从而提高交易效率。
然而,由于国际贸易术语早期产生于不同的国家和地区,各地的社会团体甚至学术机构对于各个国际贸易术语的理解和解释不尽相同 ,在实践中很容易因此产生不必要的纠纷。鉴于此,不少学术团体开始致力于为国际贸易术语提供一个统一、明了的解释工作。其中典型的代表有:国际商会(International Commercial Committee, 以下简称ICC),最早于1923年开始着手对各国经常使用的贸易术语进行调查、分析,并于1936年制订了最初的版本——《1936年国际贸易术语解释通则》(International Rules for the Interpretation of Trade Terms, 以下简称Incoterms );国际法协会(International Law Association),于1932年制订了规范CIF贸易术语的《华沙——牛津规则》(Warsaw--Oxford Rules 1932),这一规则对CIF贸易术语进行统一解释,曾一度发挥了作用。但因后来数十年未作任何修订,有关内容脱离国际贸易现实情况,逐渐为贸易界弃置不用;此外,美国商会、美国进口商理事会和全国对外贸易理事会共同制订了1941年《美国对外贸易定义》(Revised American Foreign Trade Definition 1941),对美国贸易实践中经常使用的六种贸易术语作了定义解释,该定义仅在南北美洲各国较为通行。 由于ICC制订的Incoterms为国际社会广泛接纳,本文将重点阐述Incoterms的主要内容。
ICC是世界上最重要的民间经贸组织之一,是联合国的一级咨询机构,1919年在美国大西洋城成立,总部设在巴黎。ICC设立的目的是在自由、平等的基础上改善世界贸易和投资。ICC的宗旨是:在经济和法律领域里,以有效的行动促进开放的国际贸易和投资的发展。 对国际贸易术语制定统一的解释通则,是ICC的主要活动之一。
ICC制订Incoterms的目的是“为国际贸易中最普遍使用的贸易术语提供一套解释的国际规则,以避免因各国不同解释而出现的不确定性,或至少在相当程度上减少这种不确定性”。 为了“使这些规则适应当前国际贸易实践的发展”, ICC分别于1953年、1967年、1976年、1980年和1990年对Incoterms进行了不同程度的修订。也正是由于ICC修订的Incoterms能够及时反映并符合贸易实践中的发展和需要,使得Incoterms成为当今世界影响最大、适用最广的国际贸易术语文本。
二、《国际贸易术语解释通则》最近两次修订
(一)Incoterms1990对Incoterms1980的修订
在历届的修订中,Incoterms1990对Incoterms1980修订的幅度最大。具体表现在:
1、随着科学技术的迅猛发展,尤其是计算机技术的突飞猛进,在贸易中采用的单据已不仅仅限于传统的纸质单据,而是逐渐采用电子信息交换系统(Electronic Data Interchange, 以下简称EDI)。由于修订Incoterms1980时,国际贸易领域并未广泛采用EDI,Incoterms1980中自然没有涉及EDI的内容。于是ICC在修订Incoterms1990时相应地在增加了相关内容。Incoterms1990允许以EDI取代传统的货运单据,以配合无纸贸易(Paperless Trading)的需要。这一方面推行了EDI在国际贸易中的广泛应用,另一方面也为采用了EDI的贸易当事人在选用Incoterms时提供了便利。
2、国际运输技术的发展也对Incoterms提出了新的要求。在贸易实践中,越来越多地采用集装箱运输、多式联运及近海运输中汽车和火车的滚装运输方式。这些新的运输方式使得Incoterms1980中的FOA、FOR/FOT不能适应贸易实践的需要(因为这些贸易术语是按照不同的运输工具分别列出的),于是在Incoterms1990中,将FOA、FOR/FOT并入FRC,并改称为FCA。
3、在形式方面的修订使Incoterms1990与之前所有的Incoterms版本相比显得层次更为清晰、结构更为明了。按照性质的不同,Incoterms1990将13种贸易术语归类为E、F、C、D四组,分别为E组(EXW工厂交货)、F组(FCA货交承运人、FAS船边交货、FOB船上交货)、C组(CFR成本加运费、CIF成本、保险费加运费、CPT运费付至、CIP保险费、运费付至)、D组(DAF边境交货、DES目的港船上交货、DEQ目的港码头交货、DDU未完税交货、DDP完税交货)。这四组基本按照卖方的义务从小到大的顺序排列,其中EXW贸易术语下卖方的义务最小,DDP贸易术语下卖方的义务最大;我们同时可以发现,这四组所包含的贸易术语的数量也是按照从少到多的顺序排列的,分别为1、3、4、5。Incoterms1990在形式上的另一个重大的修订是:将每一个贸易术语中的买卖双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分别归类于十个标题之下,并在相同的标题之下反映买卖双方相互对应的义务,这使得Incoterms1990更容易阅读与理解。
(二)Incoterms2000对Incoterms1990的修订
总的来说,Incoterms2000与Incoterms1990相比,变化较少。其原因是:“连续修订Incoterms的主要原因在于使其适应当代商业的实践。……Incoterms1990已经得到世界承认,所以ICC决定巩固Incoterms在全世界范围内得到的承认,并避免为了变化而变化。” 可见,一方面ICC在修订Incoterms2000时只是修订了其与“当代商业的实践”不相符合的部分,另一方面ICC也是本着“避免为了改变而改变”的精神,作出了这次修订。
然而,Incoterms2000的修订意义却很深远。这次修订始于1996年,前后历时三年,曾经三易其稿,终于在1999年9月ICC发布了最新的版本——Incoterms2000。在修订的过程中,ICC曾广泛搜集并听取了各国商会、银行、保险公司等的意见与建议,对Incoterms1990条款中曾因语意不明而引起纠纷或者误解的部分予以澄清,针对经济全球化发展给国际贸易格局造成的影响和变化,对后者的有关内容作了必要的修改、调整和补充。
1、Incoterms2000修订的原因
“Incoterms2000充分考虑了最近发展的无关税自由贸易区、在商业交易中日益增多的电子通讯以及运输方式之中的变化。” 由此,Incoterms2000修订的原因可以概括为以下几个方面:
(1)无关税自由贸易区的扩大是Incoterms2000修订的最主要的原因之一。20世纪90年代之后,随着经济全球化的发展,逐渐形成了一些无关税的自由贸易区,典型的如北美自由贸易区、欧盟等。在这些自由贸易区内,各国为了促进贸易的进一步发展,以签订协议或其他的方式取消了关税的限制。无关税自由贸易区的广泛发展,使得Incoterms1990中有关清关、交纳关税和办理海关手续的费用等规定,已不再适应这些无关税区内成员国之间的货物贸易的现实情况。因此,Incoterms需要作出相应的修改与调整,以解决欧盟内部和其他无关税的自由贸易区内国际贸易买卖双方适用Incoterms有关术语存在的问题。 无关税的自由贸易区是全球经济发展的产物,这也正好反映了ICC修订Incoterms2000是为了“使其适应当代商业的实践”的需要。
(2)ICC修订Incoterms2000的另外一个原因是通讯技术的进一步发展以及运输技术的进步,使EDI与新式的运输方式在国际贸易实践中被广泛地运用。虽然我们在上文中已经提到,Incoterms1990的修订也是出于类似的原因,但随着国际贸易实践的发展,人们发现交货中依然有些新的问题没有被Incoterms1990包括在内。比如,FCA中并未明确对于不同的交货地点,装卸货义务以及由此产生的相关费用买卖双方该如何承担。并且在国际贸易中也的确存在由于该规定不明确而使当事人之间产生争议的情况,这在一定程度上影响了该贸易术语在实践中的应用。因此,ICC在广泛搜集了各国商界人士意见的基础上,对这一贸易术语作了相应的修订。
2、Incoterms2000修订的主要内容
归纳起来,Incoterms2000修订的主要内容有:
(1)形式部分
针对每个贸易术语定义的叙述部分加以变更。每个贸易术语均由三个部分构成,即定义、卖方义务、买方义务。另外,买卖双方义务的排列方式也发生了变化,使其结构更为清晰。
① 定义部分
Incoterms2000就定义部分,给予更具体、明确的修订,并增加了与其他贸易术语在使用上的区别,有重大变化的部分特别用斜体字加以标识。
② 卖方义务
Incoterms1990中卖方义务的英文原使用“the seller must”,Incoterms2000改称为“the seller’s obligation”。至于原来所称的“the seller must”则放在卖方十项义务之首。
③ 买方义务
Incoterms1990中买方义务的英文原使用“the buyer must”,Incoterms2000改称为“the buyer’s obligation”。至于原来所称的“the buyer must”则放在买方十项义务之首。
④ 10项义务的排列顺序
Incoterms2000仍然将13个贸易术语分为4组,但改变了Incoterms1990中将卖方与买方义务分列分别列出的方式,而是就同一事项一并列出卖方与买方的义务。13个贸易术语都将买卖双方的义务归于十项,在每一项卖方义务的下面便对应着买方义务。这样的排列使读者查阅起来更加方便。
(2)实质部分
由于在修订Incoterms2000时,ICC考虑到尽可能地与Incoterms1990保持相对稳定性,故Incoterms2000与Incoterms1990相比实质性变化的内容并不多,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① 对FCA中交货地点影响装卸货义务以及相关费用的问题予以明确
FCA是ICC极力推广的一个贸易术语。然而,由于Incoterms1990并未明确交货地点如何影响装卸货义务以及相关费用的承担,导致在国际贸易中产生了一系列的问题,甚至影响到了FCA在实践中的适用。FCA最早出现在Incoterms1990中。Incoterms1990对FCA作了详细的规定,根据海运、空运、火车、公路和内河运输等7种运输方式,区别7种交货要求,其中又具体区分整箱货和拼箱货,内容比较烦琐复杂,虽然明确了交货的时段,但对其中涉及的装卸货义务和堆场服务费的负担,则没有具体的规定,各国港口的做法不一样,实践中容易引起争议。 针对该问题,Incoterms2000所作的修订是:“交货地点的选择对于在该地点装货和卸货的义务会产生影响。若卖方在其所在地交货,则卖方应负责装货;若卖方在任何其他地点交货,卖方不负责卸货。” 换言之,如果指定的交货地点是在卖方所在地,则卖方的交货义务在当卖方货物装上买方指定的承运人或代表买方的其他人的运输工具上时完成,此时卖方负有装货并承担与装货相关的费用的义务。至于完成装货之后发生的运费、搬运至码头附近的搬运费、堆场费等则由买方承担;如果指定的交货地点是除了卖方所在地的其他任何地点,当货物仍然在卖方的运输工具上,但一经卖方交给买方指定的承运人或代表买方的其他人时,卖方的交货义务即完成。此时卖方没有义务负责卸货。卖方承担的是把货物运送至承运人之前的费用,当货运送到场站后,卸货费以及此后产生的一系列费用则由买方承担。
另外,Incoterms2000不再区别不同的运输方式及装箱货与拼箱货,而是笼统地规定“该术语可用于各种运输方式,包括多式联运”。 Incoterms2000简化了FCA的结构和内容之后,使之更便于在贸易实践中的应用,也有利于ICC对FCA的进一步推广。同时,Incoterms2000还在FCA中明确了“承运人”的含义。“承运人”是指在运输合同中,承诺通过铁路、公路、空运、海运、内河运输或上述运输的联合方式履行运输或由他人履行运输的人。可见,Incoterms2000对承运人的定义非常广泛,这也是ICC促进FCA在贸易实践中应用的另一个表现。
② 对FAS与DEQ中进出口清关及承担相关费用的事宜作了调整
Incoterms2000确定了一项新原则是:“谁拥有最佳位置执行及缴纳关税,和承担其他有关进出口成本的业务,就由哪一方去办理。” ICC通过调查发现,一般情况下,由卖方办理出口清关手续并承担相关的费用,由买方办理进口清关手续并承担相关的费用比较便利。
根据Incoterms1990,FAS贸易术语下买方负责办理出口清关手续及缴纳相关费用,取得货物出口所须的许可证和其他官方批准文件。DEQ贸易术语下卖方负责办理进口清关手续及缴纳相关费用。另外通常还要求卖方自己办理进口许可证,如果卖方根据有关法律不能直接或间接地办理进口许可证,则不应使用这一术语。 Incoterms1990的这些规定显然不符合前面所述的新原则。再者,这些规定使Incoterms在国际贸易实践中的适用变得十分困难。比如,在FAS贸易术语下,交货地点一般在卖方境内,买方通常安排承运人而不是亲自到指定的码头收货。所以,若仅仅为了办理出口清关手续的事宜而要求买方专程赶到出口国,则显得有些不切实际。另外,有些出口国法律会禁止外国人办理出口许可证等其他文件。在这种情况下,FAS也不应被适用于合同。对于DEQ,也会碰到类似的应用上的障碍。
基于以上的原因,Incoterms2000对于上述FAS和DEQ两个贸易术语下办理进出口清关手续以及承担相关的费用作了相应的调整,以符合国际贸易实践的需要。Incoterms2000是这样规定的:“FAS A2许可证、其他许可和手续,卖方必须自担风险和费用,取得任何出口许可证或其他官方许可,并在需要办理海关手续时,办理货物出口所需的一切海关手续。” 相应地,DEQ的B2许可证、其他许可和手续也修改为:“买方必须自担风险和费用,取得任何进口许可证或其他官方许可,并在需要办理海关手续时,办理货物进口所需的一切海关手续。” 换言之,经过Incoterms2000的修订,FAS和DEQ均符合了通常情况下由卖方办理出口清关及完成相关费用的义务,买方办理进口清关及完成相关费用的义务。这也为实践中更为便利地采用这两个贸易术语提供了条件。
值得一提的是,并不是Incoterms2000中的每一个贸易术语都符合“由卖方办理出口清关及完成相关费用的义务,由买方办理进口清关及完成相关费用的义务”。卖方义务最小的EXW及卖方义务最大的DDP则保留了原先的规定,即:EXW贸易术语下仍规定由买方办理所有的出口清关手续及完成相关的费用;DDP贸易术语下仍规定由卖方办理所有的进口清关手续及完成相关的费用。
再者,通过在双方当事人的清关义务下补充条件限制用语,解决Incoterms在无关税自由贸易区的适用问题。 我们前面已经提到,修订Incoterms2000的主要原因之一是为了适应不断扩大的无关税自由贸易区中国际贸易实践的发展。因此,Incoterms2000有关术语的A2和B2(许可证、其他许可和手续)以及A6和B6(费用划分)条款中均增加了“在需要办理清关手续时”(where applicable)这样的措辞。也就是说,根据合同双方当事人的具体情况,在需要办理清关手续时,当事人应当按照贸易术语的规定办理相关的手续;如果贸易是在无关税自由贸易区中或在其他无须办理清关手续的情形下进行,当事人则不必承担办理清关手续的义务。
三、Incoterms2000介绍
(一)Incoterms2000中13个国际贸易术语的分类
1、按照Incoterms2000的排列顺序
在Incoterms2000中,13个国际贸易术语分为四大组:E组、F组、C组、和D组,基本按照卖方义务从小到大的顺序排列。E组仅包括EXW一个贸易术语,而且EXW贸易术语下卖方的义务最小,即卖方只要将货物在其所在地交给买方处置时,就完成交货义务。F组包括FCA、FAS、FOB。该组贸易术语的特点是:卖方只要将货物交给特定的承运人,并办理了出口清关手续即完成交货义务。F组中卖方义务大于E组而小于C组和D组;C组包括CFR、CIF、CPT和CIP四个贸易术语,其特点是:卖方的义务除了包括将货物交给特定的承运人并办理出口清关等手续外,卖方还应当按照通常条件与承运人订立运输合同并承担运输费用。值得注意的是:C组贸易术语中卖方虽然承担支付运费的义务,但是当卖方将货物交给特定承运人之后,卖方便不再承担此后运输途中的风险。即:C组与F组一样,订有这两组贸易术语的销售合同均属于装运合同。可见,C组贸易术语中卖方的义务比F组中卖方的义务增大了一些。最后一组D组中包括5个术语:DAF、DES、DEQ、DDU、DDP。该组贸易术语强调的是:卖方有义务将货物运送到指定的地点(该地点一般在边境或进口国境内)并承担在此之前的一切运费与风险。订有D组贸易术语的销售合同属于到货合同。在D组贸易术语下,卖方的义务最大。这4组贸易术语可以用下图表示:
E组(发货)
EXW 工厂交货(……指定地点)
F组(主要运费未付)
FCA 货交承运人(……指定地点)
FAS 船边交货(……指定装运港)
FOB 船上交货(……指定装运港)
C组(主要运费已付)
CFR 成本加运费(……指定目的港)
CIF 成本、保险费加运费(……指定目的港)
CPT 运费付至(……指定目的地)
CIP 运费、保险费付至(……指定目的地)
D组(到达)
DAF 边境交货(……指定目的地)
DES 目的港船上交货(……指定目的港)
DEQ 目的港码头交货(……指定目的港)
DDU 未完税交货(……指定目的地)
DDP 完税后交货(……指定目的地)
2、按照装运合同还是到货合同分类
装运合同是指卖方有义务将货物在特定的地点交给承运人,并且一旦完成该项义务之后,货物在此后运输途中的风险及相关费用即转移给买方承担。在装运合同类型之下,除买卖双方另有约定外,卖方必须:
(1)将货物交付承运人处置,并按货物性质及其情况,与承运人订立合理的运输契约。
(2)取得并适时交付或提供买方合同约定的相关单据,使买方可以占有货场,或交付其按合同或交易习惯所要求的单据。
(3)适时通知买方有关货物的交运事宜。
Incoterms2000中适用于装运合同的贸易术语是:FAS、FCA、FOB、CFR、CIF、CPT及CIP。
到货合同是指卖方有义务将货物运送到特定的地点交付给买方处置,并承担在此之前运输途中的一切风险及费用(包括运费在内)。Incoterms2000中适用于到货合同的贸易术语是:DES、DEQ、DDU及DDP。
3、按照卖方交货方式分类
按照卖方交货方式分类,可以分为实际性交货与象征性交货。实际性交货是指卖方按照买卖合同的约定将货物实际交给买方或代表买方的人,使买方可以实际占有货物的交货方式。在实际性交货的贸易术语下,只有当卖方实际将货物而非代表货物所有权的单据交给买方处置时,买方才有付款的义务。换言之,买方付款是凭货而非凭单据。一般来说,在出口国实际交货对买方不利,在进口国或在第三国实际交货对卖方不利。 因此,此类贸易术语在国际贸易中较少采用。象征性交货是指卖方按照买卖合同的约定,将货物交给承运人后,取得代表货物所有权的单据,并将这些单据交给买方时,卖方的交货义务即完成。在象征性交货的贸易术语下,只要卖方将代表货物所有权的单据交付给买方,买方即有支付价款的义务。换言之,不管货物此时是在运输途中还是已经抵达目的港,只要卖方提供的单据符合合同的约定,买方即须支付价款。Incoterms2000中属于实际性交付的贸易术语有:EXW、FAS、DAF、DES、DEQ、DDU、DDP;Incoterms2000中属于象征性性交付的贸易术语有:FOB、CFR、CIF。
需要说明的是,对于除此之外的贸易术语FCA、CPT及CIP,由于这些贸易术语的产生是为了适应集装箱运输及多式联运运输方式的需要,所以在这些贸易术语下取得的单据有可能是代表货物所有权的凭证,如在海运条件下取得的海运提单;也有可能取得的单据不是代表货物所有权的凭证,如将货物运送到集装箱场后取得的收货单(Dock Receipt),货交多式联运承运人后取得的多式联运单据等。只有当卖方向买方提供的单据能够代表货物所有权时,这些贸易术语下的交付才是象征性交付。在其他的情况下,不能称之为象征性交付。
除了以上的分类,我们还可以按照其他不同的标准对Incoterms2000进行划分。如按照属于国际贸易还是国内贸易的标准,将其分为两类。属于国际贸易术语的有:FCA、FAS、FOB、CFR、CIF、CPT、CIP、DAF、DES、DEQ、DDU;属于国内贸易术语的有:EXW、DDP。按照运输方式的不同可以划分两类。适用于任何运输方式的贸易术语有:EXW、FCA、CPT、CIP、DAF、DDU、DDP;仅适用于海运及内河航运的贸易术语有:FAS、FOB、CFR、CIF、DES、DEQ。由于这些分类比较容易辨别,此处不再赘述。简言之,诸多分类可以概括为下面的表格:
运输方式
交货方式
国内/际贸易
风险转移
运输合同
保险合同(卖方)
清关手续(卖方)
E组
EXW
各种运输方式
实际性
国内
卖方所在地
装运
否
无
F组
FCA
各种运输方式
/
国际
货交承运人
装运
否
出口
FAS
海运、内河运输
实际
国际
船上交货
装运
否
出口
FOB
海运、内河航运
象征
国际
装运港船舷
装运
否
出口
C组
CFR
海运、内河航运
象征
国际
装运港船舷
装运
否
出口
CIF
海运、内河航运
象征
国际
装运港船舷
装运
是
出口
CPT
各种运输方式
/
国际
货交承运人
装运
否
出口
CIP
各种运输方式
/
国际
货交承运人
装运
是
出口
D组
DAF
各种运输方式
实际
国际
边境交货
到货
/
出口
DES
海运、内河航运
实际
国际
目的港船上
到货
/
出口
DEQ
海运、内河航运
实际
国际
目的港码头
到货
/
出口
DDU
各种运输方式
实际
国际
/
到货
/
出口
DDP
各种运输方式
实际
国内
/
到货
/
出口与进口
(二)Incoterms2000的适用范围
“需要强调的是,Incoterms涵盖的范围只限于销售合同当事人的权利义务中与已售货物交货有关的事项。” 其中,货物是指“有形的”货物,不包括如电脑软件等的“无形”货物。可见,Incoterms2000仅涉及与交货有关的事项,如货物的风险转移、运费的负担、保险的办理、进出口清关手续以及相关许可证的办理等。与交货无关的事项并不被Incoterms2000所调整,这些事项包括:货物所有权的转移、违约及违约责任、免责事由以及违约救济等。这就需要当事人在签订合时制订其他的条款或选择确定合同的准据法,因为不少合同争议无法通过Incoterms2000来解决。
因此,对于Incoterms2000的适用范围,ICC特别指出:Incoterms适用于销售合同而不是运输合同;Incoterms仅涉及销售合同的部分内容,而非包含合同中的所有责任。Incoterms只涉及销售合同中买卖双方的关系,而且仅限于一些非常明确的方面。Incoterms2000所涉及的事项是非常有限的,当事人在销售合同中采用Incoterms的目的仅是为了缩短谈判时间和简化合同内容,而无意用Incoterms取代所有的合同条款。Incoterms2000还指出,Incoterms虽然一般情况下适用于跨越国境的货物销售,但有些情况下,也可以用于纯粹国内市场上的货物销售。此时,Incoterms有关术语中A2、B2以及任何涉及进出口的条款则不应被适用。
Incoterms2000性质上属于一项国际贸易惯例。基于国际贸易惯例选择性适用的特点,当事人若有意在合同中采用某种国际贸易术语,最好在合同中作出明确的约定。由于Incoterms几经修订,所以存在诸多不同的版本。另外Incoterms不像法律,不存在新版本代替旧版本的问题。如果当事人达成合意,仍然可以在新版本实施后约定采用以前的某种版本。因此,ICC在Incoterms2000中提醒到:“鉴于Incoterms不时修订,所以,如果合同当事方意图在销售合同中订入Incoterms时,清楚地指明所引用的Incoterms版本是很重要的。……希望使用Incoterms2000的商人应当在合同中明确规定该合同受Incoterms2000的约束。” 这个问题在同一种贸易术语在Incoterms不同版本中有较大修订时,尤其应当注意。
然而,也有学者提出了不同的声音:“销售合同订立于2000年1月1日之后,当事人使用了有关的贸易术语却并未约定使用哪一年的颁布,法庭或仲裁庭应当使用1990年版抑或2000年版的Incoterms?因为1990年Incoterms也同样指出应约定使用1990年版的Incoterms。在此情况下,法庭或仲裁庭无法仅从当事人使用了贸易术语而从中推断其希望使用何种版本的Incoterms。反之,若法庭或仲裁庭考虑到合同订立于2000年,此时《2000年通则》已经生效,故应当适用该版本,则2000年Incoterms的此项要求实属多此一举。”
(三)Incoterms2000的主要内容
1、E组贸易术语
E组贸易术语仅包含一个:
EXW EX Work (……named place)工厂交货(……指定地点)。
与其他贸易术语相比,EXW贸易术语下卖方的义务最小,即卖方只须在约定的地点(卖方所在地)将货物交给买方处置即可。另一方面,在国际贸易实践中,卖方通常会协助买方将货物装载到买方用来提取货物的运输工具上。然而,这并不表明卖方有装载货物的义务,如果存在这样的商业习惯,也仅表明卖方有协助装货的义务。但是,当事人可以通过合同的约定来增加卖方的义务。EXW这样规定是为了使其符合在EXW贸易术语下卖方义务最小的传统。
E组贸易术语通常被称为启运(Departure)术语。EXW的含义是指卖方应在其所在地或合同中约定的其他地点(如工厂、工场、仓库等)将货物交给买方处置。“交给买方处置”的含义是指买方能够提取、处分货物,实际上就是买方能够占有货物,这种占有可以为实际占有,也可以为拟制占有。 买方承担了从卖方所在地将货物运送到其所希望运送的地点的所有风险与费用,因此,在各种报价中,本术语的报价是最低的。
由于在EXW贸易术语下,出口清关的义务是由买方承担的,所以当买方不能直接或间接办理出口清关手续时,当事人不应当采用EXW,否则将会造成买方履行不能。在这种情形下,如果卖方同意承担装货义务并承担与之相关的费用和风险,当事人可以采用FCA贸易术语。
卖方虽然没有义务办理出口清关手续,但卖方却有协助买方办理这些手续的义务。卖方在买方的请求下,必须协助买方取得货物出口所需要的出口许可证以及其他官方许可文件,但由买方承担风险和费用。因为在EXW贸易术语下的交货在卖方所在地进行,而要求买方办理出口清关手续有时会遇到出口国法律上的障碍(如出口国的法律不允许外国人办理该手续等),此时卖方应当向买方提供协助。然而,禁止出口的风险仍然由买方承担,否则卖方不会给予协助。
EXW通常对运输方式没有特殊的要求,既可以用于陆运,也可以用于空运与海运,多式联运也可以采用。
EXW贸易术语下卖方有义务在约定的时间或期间内提供与合同相符的货物、商业发票,以及与商业发票有同等效力的电子数据等其他与合同相符的单证。如果买卖合同中没有约定交货的时间或期限,则应在交付货物的通常时间内将货物交给买方处置。如果没有约定具体的交货地点且又有多个地点可供选择,则卖方有权选择在最合适的地点交货。所谓“货物符合合同约定”,按照《联合国国际货物买卖合同公约》的规定,是指卖方所交付的货物,必须符合合同的约定以及法律的规定。换言之,卖方应当对多交付的货物承担瑕疵担保和权利担保的义务,即卖方对于货物的质量要承担明示的担保和默示的担保义务,并且保证任何第三人不能对货物的所有权主张权利,也不能主张其他权利。 交货是卖方的首要义务,每个贸易术语中均有类似的规定,并且均放在十项义务之首。
卖方还有一项重要的义务,即卖方必须将交货时间、交货地点给予买方充分的通知,使买方能够适时实施提货、保险、付款与转售等操作。在所有的Incoterms2000中对卖方均有类似的要求,这也是卖方最基本的义务之一。当卖方有两个以上不同的交货地点可供选择时,而合同又未明确约定在哪一个地点交货,此项通知义务就会显得尤其重要。曾经有案例判决:由于原告没有充分通知被告有关交货的事项,不符合EXW所规定的通知条款,法庭判决原告所声称的按照EXW贸易术语交付的主张不成立。
关于风险转移,所有的Incoterms贸易术语都遵循一个相同的原则,即当卖方完成交货义务时,有关货物的风险即由卖方转移给买方。在EXW贸易术语下,当卖方在其所在地将货物交给买方处置时,则有关货物的风险转移给买方。买方应当承担从此时开始有关货物的一切风险与费用。
2、F组贸易术语
F组共包括3个贸易术语:
FCA Free Carrier (……named place) 货交承运人(……指定地点);
FAS Free Alongside Ship (……named port of shipment) 船边交货(……指定装运港);
FOB Free on Board (……named port of shipment) 装运港船上交货(……指定装运港)。
F组贸易术语要求卖方按照买方的指示交货。然而对于交货地的确定,在FCA贸易术语下存在一定的难度。因为根据合同中的不同情况,货物可能需要装上买方指示用来在卖方所在地装货的运输工具上;相反,货物也可能需要从卖方派往买方指定目的地运输工具上卸下。针对这种情况,Incoterms2000规定了根据不同的交货地点,交货义务也不同。
对于FOB的交货地点,在修订Incoterms2000时,有观点提出废除了“船舷”标准,理由是现代运输技术的发展,已经使“船舷”标准显得不合时宜。比如集装箱运输通常采用的是“门对门”的交货标准,滚装船也不再适用传统的“船舷”标准。这种观点遭到英国一些商会的强烈反对,他们认为FOB的“船舷”交货标准如果被废除将会造成不必要的麻烦,因为“船舷”标准已经为众多商人所熟悉,并且深入人心。有的英国商会甚至提出如果废除FOB的“船舷”标准,他们将退出ICC。考虑到以上这些因素,Incoterms2000仍然保留了FOB的“船舷”标准,并且特别提出,在不是采用海运运输方式的情形下,可以用FCA代替FOB。
Incoterms2000关于FAS的修订,最重要的是要求卖方承担办理出口清关手续以及支付相关费用的义务。关于这一点,在上文已经提及,这里不再赘述。
①FCA
FCA“货交承运人”(……指定地点)是指卖方只要将货物在指定的地点交给承运人,并办理了出口清关手续,即完成交货。相应地,当卖方将货物交给买方指定的承运人时,货物的风险由卖方转移给买方。需要说明的是,交货地点的选择对于在该地点装货和卸货的义务将会产生影响:若卖方在其所在地交货,则卖方应负责装货;若卖方在任何其他地点交货,卖方不负责卸货。FCA贸易术语可用于各种运输方式,包括多式联运。另外,卖方必须自负费用及风险,办理出口清关手续,并向买方提供已交货的证明。
FCA是为了适应集装箱运输、滚装船运输以及多式联运的需要而产生的。因此在实务中,常将FCA贸易术语称为“多式联运的FOB”,而将仅适用于海上交易的FOB术语称为“海上FOB”。但如FCA术语适用于铁路或公路运输方式的交易时,可称其为“陆上FOB”;适用于空运方式的交易时,则称其为“航空FOB”。 由此可见,FCA是由FOB衍生而来的,两者的基本原则相同。但是FCA与FOB还是有区别的。在实践中,选择FCA或FOB之前,买卖双方必须考虑三个因素 :卖方应该在哪个地点交货,在港口、在内陆集装箱集散场地(Inland Terminal),还是卖方场所(Seller’s Premises)?运输作业是否需要使用特定的运输技术(Transport Technique)?运输契约的形式或条件是班轮运输还是租船运输?
与所有的贸易术语要求的一样,在FCA贸易术语下,卖方有义务提供与合同相符的货物。卖方所提交的货物若合同中有具体约定的,则可直接适用合同中的约定;若合同中没有明确约定的,则须依据买卖合同所适用的法律确定其是否符合合同要求。卖方除了有义务提供与合同相符的货物外,卖方还有义务提供符合合同规定的商业发票,以及与商业发票有同等效力的电子数据和任何其他凭证。
卖方除了承担以上义务外,还应当在约定的时间、地点完成交货义务。卖方必须在指定的交货地点,在约定的交货日期或期限内,将货物交给指定的承运人或其他人,或者交给卖方按照买方的指示选定的人。交货在以下情况下完成:若指定的交货地点在卖方所在地,则当卖方将货物装上买方指定的承运人或为其利益行事的人提供的运输工具时;若指定的交货地点是卖方所在地之外的任何其他地点,则当货物装载于卖方的运输工具上,尚未卸载而交给买方指定的承运人或其他人处置,或交给凭买方指示使卖方替买方指定的承运人或其他人处置时。当指定的交货地点不明确,而且卖方有几个具体的交货地点可以选择时,卖方可以选择对其有利的地点交货。
由于指定的交货地点不同,卖方的交货义务就会有很大的区别。因此,卖方订立合同时,若能预先知道其将负担何种交货义务,应在价格中反映出来。 在FCA贸易术语下,承运人的范围很广,既可以是实际承运人也可以是多式联运的总承运人,还可以是买方指定的人。买方负有及时订立运输合同,并充分通知卖方关于承运人、交货日期或期限以及交货地点的义务。若买方没有订立运输合同,或也没有向卖方提出要求,或也未按照商业惯例及时对卖方作出相反的意思表示,则卖方可以按照通常的条件替买方订立运输合同,并通知买方。但由此产生的风险与费用由买方承担。
卖方还承担办理出口清关的义务;交货之后,卖方应当及时给买方充分的通知;若承运人不接受货物,卖方也必须相应地通知买方。这条规定是FCA贸易术语所特有的,其他贸易术语中没有类似的规定。因为在所有的C组和D组中,承运人未能按规定接受交货的后果由卖方承担;在EXW和F组其他的贸易术语中,买方被认为能够充分控制他所指定的承运人;而在FCA贸易术语下,卖方可以订立运输合同而由买方承担风险和费用。 在这种情况下,买方将有可能不知道交货时出现的问题,故卖方有通知买方的义务。
有关货物的风险自卖方将货物交给承运人时转移给买方;若因买方未及时办理运输合同而未指定承运人或其他人时,或其指定的承运人或其他人未在约定的时间接收货物,则自约定的交货日期或期限届满时起,货物的风险由卖方转移给买方。
卖方的其他义务还有:向买方交付已经按照约定交货的证明;对货物进行查对、包装、标记等。
② FAS
“船边交货”(……指定装运港)是指,卖方在指定的装运港将货物交到船边,即完成交货义务。货物灭失或毁损的风险也从那一刻开始由卖方转移给买方。但在该贸易术语下,卖方必须办理出口清关手续。这是Incoterms2000的主要修订之一。Incoterms2000还规定如果当事人希望买方办理出口清关手续,则需要在合同中明确予以约定。FAS仅适用于海运及内河航运运输。FAS贸易术语起初用于北欧与北美的木材交易,尤其是将原木编成木筏,从产地沿何运至装运港,再将这些木筏横靠船边,以便于装船,即采用FAS术语交易。此外,一些大宗货物的交易,尤其美国出口的原棉,也常以FAS贸易术语交易。
所谓“船边”,FAS并没有加以界定。只要卖方将货物置于指定船舶的船边,即完成交付。如果指定的船舶停靠在码头,则当卖方将货物运输到码头指定船舶的旁边即完成交货义务;如果指定船舶出于某种原因不能靠岸,比如船舶在港中抛锚停泊,则卖方有义务雇佣驳船将货物运输到指定船舶的旁边并承担由此产生的一切费用与风险;如果买方通知卖方,货物将利用码头上的吊货起重机装船,则“船边”是指可以利用该设备进行装货的地点。因此,码头、驳船或者靠近船边的其他任何地点或运输工具都可能是“船边”。在实务中,“船边”一般是指船舶吊货机(winches)或其他装货索具(ship’s loading tackle)触及的范围(within the reach of vessel’s tackle)。
FAS与FOB相比,存在诸多相似的地方,比如两者的交货地点极为接近;两者均只适用于海运与内河运输等等。两者最为明显的差异在于:FAS贸易术语下的卖方只须将货物运输到指定船舶的船边,无须承担将货物装船的费用及风险。换言之,买卖双方关于货物风险转移的界限以“船边”为界,在此之前的风险由卖方承担,在此之后的风险由买方承担。而FOB贸易术语下,卖方须将货物运输到指定船舶的船边,并将货物装船时,卖方才完成交货义务。买卖双方关于货物风险转移的界限是以“船舷”(ship’s rail)为界。货物越过船舷之前,卖方将承担关于货物的一切风险与费用;货物越过船舷之后,买方承担关于货物的风险以及相关费用。可见,在国际贸易实践中,如果卖方不希望承担将货物装船的费用及风险,则会选用FAS。
值得一提的是,Incoterms2000中的FAS与《1941年美国对外贸易定义修订本》中的FAS含义不尽相同。后者中的FAS是指Free Along Side,其适用于多种交通工具的运输;而Incoterms2000中FAS是指Free Alongside Ship单指船边交货,仅适用于海运及内河运输。若将《1941年美国对外贸易定义修订本》中的FAS后加上Vessel,则表示适用于海运的运输方式,可以表示船边交货。此时,其与Incoterms2000中的FAS的含义相当,但风险与费用的分界点不尽相同,FAS Vessel的分界点为船边(船已到港时)或码头仓库(船已靠港时),视情况而定。 而Incoterms2000中的FAS的分界点是在船边。
与其他贸易术语一样,在FAS贸易术语下,卖方有义务提供与合同相符的货物。卖方必须在买方指定的装运港,在买方指定的装货地点,在约定的日期或期限内,按照该港习惯方式将货物交至买方指定的船边。若当事人没有约定交货的时间,则应当按照交易习惯确定交货时间。若无交易习惯的,则在订立合同后合理的时间交货。关于交货地点,上文已经有所论述,即应当在“船边”交货。
同样地,卖方交货后负有充分通知买方的义务。如果卖方未能给予通知或给予的通知不充分,FAS并未规定卖方应承担的后果。但一旦发生此类行为,卖方的行为将可能被视为违约。其依据可能是买卖合同的规定,也可能是买卖合同适用法律的规定。 当然买方对卖方也负有通知的义务。这发生在买方指定好承运人,订立好运输合同之后,买方应当将船名、装船地、装船时间等充分通知买方,使其能及时准备货物,及时交货。如果买方未能及时履行通知卖方的义务,FAS则规定,此时自约定的交货日期或期限届满时起,卖方的交货义务即完成。这就是所谓的“风险提前转移”。
关于“风险提前转移”,FAS还规定了其他几种情形:指定船舶未按时到达装运港时,风险提前转移给买方;指定船舶虽按时到达装运港,但因故不能接受货物,风险提前转移给买方;指定船舶在买方指定的交货时间之前停止装货,风险提前转移给买方。在上述几种情况下,风险转移的前提是均为货物已经归于合同项下;风险转移的时间均为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的交货日期或期限。
③ FOB
“装运港船上交货”(……指定装运港)是当货物在指定的装运港越过船舷,卖方即完成交货义务。越过船舷是划分买卖双方当事人风险及费用的分界点。在货物越过船舷之前,由卖方承担关于货物的一切风险与费用;在货物越过船舷之后,由买方承担关于货物的一切风险与费用。FOB贸易术语要求卖方办理出口清关手续。该术语仅适用于海运及内河运输方式。Incoterms2000指出,如果当事人无意采用“船舷”标准作为货物风险及费用的分界点,则应使用FCA贸易术语。FOB属于实际交付的一种贸易术语。
FOB与CIF是国际贸易实践中最常用的两个贸易术语。在FOB贸易术语下,卖方报价不包括运费与保险费,因此,相同货物的FOB价格总是低于CIF价格。FOB、FAS与FCA的主要区别在于卖方交货完成的时间不同。在FOB贸易术语下,直到货物越过船舷时,卖方的义务才履行完毕;在FCA贸易术语下,卖方必须将货物交给指定承运人或其他人时,才完成交货义务;在FAS贸易术语下,则要求卖方将货物放置于指定船舶的船边即完成交货义务。
在修订Incoterms2000时,关于FOB的争论异常激烈。FOB是有着悠久历史的国际贸易术语,它的产生是基于贸易惯例,而不是由立法确立的。FOB最显著的特点是风险“船舷”转移,即卖方自使货物越过船舷时,风险转移给买方。然而,随着国际贸易与运输技术的发展,人们越来越多地采用集装箱运输、多式联运等无须将货物越过船舷的运输方式。这使得FOB的“船舷”标准在实践中逐渐失去了意义。但考虑到FOB“船舷”标准的传统地位,Incoterms2000最终保留了FOB的规定。
在适用FOB贸易术语时,首先应注意的是装船费用该如何承担的问题。根据FOB A6的规定,卖方必须在约定的日期或期限内,在指定的装运港,按照该港的习惯方式,将货物交至买方指定的船只上。而根据A6的规定,卖方必须支付直至将货物在指定的装运港越过船舷时为止的与货物有关的一切费用。根据这两条的规定,在实践中常常产生这样的疑问:货物的装船费用到底是不是应由卖方承担?若要求卖方承担的话,卖方又应该承担具体的哪些装船费用?按照实际装船操作,货物从码头或驳船起吊直至船舷(如买卖合同允许,也可放置于船舶的甲板上),是一个连续的作业过程,不可能把船舷前的费用与船舷后的费用作明确的划分。 在买方采用班轮运输的条件下,班轮运费一般包括了装船费用在内,因此,装船费用实际由买方承担。在大宗货物以租船条件运送的情形下,则无法完全以“船舷”标准划分买卖双方的装船费用。
在实际操作中,为了避免由此产生的争议,常常将FOB变形,以明确装船费用在买卖双方当事人之间的划分。主要变形有:FOB Liner Terms (FOB班轮条件)、FOB Under Tackle (FOB吊钩下交货)、FOB Stowed (FOB理舱费在内,FOBS)、FOB Trimmed (FOB平舱费在内,FOBT)、FOB Stowed and Trimmed (FOB理舱费和平舱费在内,FOB ST)。在Incoterms2000中并未规定这些FOB变形,因此,当事人若有意采用这些变形,应当在合同中明确规定变形的含义。
值得一提的是,Incoterms2000中FOB与《1941年美国对外贸易定义》中的FOB有显著的区别:前者的FOB仅适用于海运及内河运输,后者的FOB适用于各种运输工具(火车、卡车、驳船等),但若在其后加上Vessel,则与Incoterms2000中的FOB相当;前者的FOB属于装运港交货术语,后者的FOB属于目的地的交货术语;前者的FOB术语中风险的转移以“船舷”为标准,后者FOB Vessel术语下风险转移则以装运港船上为分界点;前者的FOB术语下,卖方负责办理出口清关手续,后者的FOB术语下,卖方只有在买方请求并由买方承担费用的情况下,协助买方取得原产地及/或装运地国家签发的,为货物出口或在目的地进口所需的各种证件,且出口税和其有关费用也由买方承担。 可见,Incoterms2000中FOB贸易术语下卖方的义务比《1941年美国对外贸易定义》中的FOB中卖方的义务大得多。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合同中明确其采用的FOB是按照哪种解释的FOB,否则会造成不必要的误会。
卖方在Incoterms2000 中的FOB贸易术语下的主要义务还有:提交与合同相符的货物及相关的商业发票或有同等效力的电子凭证;办理出口清关手续及承担相关的费用,并承担出口禁运的风险与费用。但合同中往往订立有减轻或免除此项责任的规定;货物交付之后,卖方有充分通知买方的义务,以便买方及时办理保险与安排领货;交付关于货物运输的单据等证明;在提交货物时负有检查、包装及标识的义务。通常情况下,由买方办理租船与订舱手续,并承担相关的费用。但是由于卖方处在出口国,办理这些手续较为便利,在采用班轮运输时,买方可以请求卖方协助办理此类手续,前提是由买方承担风险与费用。
3、C组贸易术语
C组贸易术语共有4个:
CFR Cost and Freight (…named port of destination) 成本加运费(……指定目的港);
CIF Cost Insurance and Freight (…named port of destination) 成本、保险费加运费(……指定目的港);
CPT Carriage Paid to (…named port of destination) 运费付至(……指定目的地);
CIP Carriage and Insurance Paid to (…named port of destination) 运费与保险费付至(……指定目的地)。
C组贸易术语在本质上和F组一样,都属于装运合同。即:卖方有义务将货物运送至指定的地点并承担由此产生的费用,当货物以适当的方式交付之后,有关货物的一切风险与费用均转移给买方承担。与F组贸易术语不同的是,在C组贸易术语下,卖方都有办理运输事宜的义务,并且有的贸易术语下卖方有办理保险事宜的义务。因此,在C组贸易术语中,存在两个分界点:一个是费用承担的分界点;另一个是风险转移的分界点。
C组贸易术语中,CFR与CIF适用于海运及内河运输,CPT与CIP适用于各种运输方式(包括公路、铁路、空运等)。
Incoterms2000指出,C组贸易术语作为装运合同的本质是与跟单信用证的结算方式一致的。在信用证制度下,卖方在向银行提交符合约定的单据后,即可获得付款,并且该付款是以银行信用作为担保的。若要求卖方在取得货款后仍承担此后的风险与费用,则显然不符合信用证的目的。
C组贸易术语均要求卖方办理运输手续。应注意的是,运输合同的个数不限于一个。若按照习惯要订立几个运输合同,则卖方有义务支付所有的费用,包括转运的费用。然而,卖方只负责订立“通常的”运输合同。若承运人因意外的障碍(如罢工、政府禁令、战争等类似的行为)依据运输合同或类似的条款行使其权利,则由此产生的额外费用由买方承担。另外,卖方也不应当承担运输途中货物迟延的风险,因为货物的风险早已在交付运输后转移给买方。运输途中货物延迟的风险应由买方承担。
一般情况下,如果卖方订立的运输合同中运费没有包括卸货费用,则卸货费用应由买方承担。而在班轮运输中,卸货费用一般包括在运费之内,此时卸货费用由卖方承担。实践中有时在CFR和CIF贸易术语后加“卸到岸上”(landed),这时卸货费用应由卖方承担。但若要作出此变通,应当在合同中明确约定其含义。
在CIF与CIP贸易术语下,卖方有义务替买方订立保险合同,将货物投保。在CIF术语下,传统上选择最低程度的保险,但买方可以要求卖方办理附加险。 而CIP不同于CIF,因为一般情况下CIP用于制成品,而制成品存在偷盗、不当保管的风险,办理最高险别的险种未尝不可。但ICC考虑到采用不同险别的要求,可能给卖方义务的界定造成不必要的混乱,故规定两个贸易术语均采用“最低险别”的标准。如果买方要求附加险别,则应与卖方协议并在合同中明确规定。卖方的义务仅限于“最低险别”的险种。
① CFR
“成本加运费”(……指定目的港)是指在装运港货物越过船舷,卖方即完成交货,卖方必须支付将货物运至指定的目的港所需的运费及其他费用。但交货后,货物灭失或损坏的风险以及由于各种事件造成的任何额外费用,即由卖方转移到买方。成本(Cost)是指卖方将货物的成本,以及将货物运至装运港所产生的一系列费用。运费(Freight)专指将货物从装运港运送到目的港的海运费。
CFR贸易术语要求卖方办理出口清关手续。该术语仅适用于海运或内河运输。如当事人各方无意越过船舷交货,则应使用CPT术语。实践中CFR运用得不像CIF那么多,其原因在于使用CFR使运输与保险被人为地分隔开来。只有在一些国家,基于政治原因或由于外汇短缺,要求其进口商最好在国内投保时,才会采用CFR。但这种情况是比较少的。
CFR与FOB有很多相似之处,比如货物的风险转移的时间相同,均在越过船舷时风险发生转移;适用的运输方式均为海运及内河运输;保险事宜均由买方办理等。但CFR与FOB的区别也很明显。主要是:CFR贸易术语下卖方有义务安排运输并支付运费,FOB贸易术语下的运输事宜则由买方办理;CFR中双方约定的是目的港,而FOB中双方当事人约定的是装运港。除了以上的区别,CFR贸易术语下卖方的义务可参照FOB的规定理解。
这里我们分析CFR贸易术语下卖方义务区别于其他贸易术语的特殊之处,即卖方有办理运输事宜及支付运费的义务。卖方必须订立租船合同或办理订舱手续,其义务仅限于办理“通常条件”下的运输,使用通常类型的船舶,经习惯航线运送货物。买方无权提出比此更高的要求。但如果买方提出该要求,卖方在不增加额外费用的情况下可以考虑。同时,卖方办理运输与买方办理保险密切相关。因为保险费率与船龄成正比,即船龄越大,保险费率越高。因此,买方在订立合同时,最好明确约定,卖方不得由逾龄船舶承运,否则由卖方承担由此发生的额外保险费。
关于CFR贸易术语下的卖方费用的承担,卖方一般应承担将货物交付为止的一切费用。由于卖方办理运输手续并支付运费,因此卖方总是承担装船费的,至于卸船费由谁承担,实践中则有不同的作法。在卖方采用了班轮运输的情况下,由于装船费总是包含在运费之内,故由卖方承担卸船费;在卖方采用租船运输的情况下,租船合同中有时约定船方不负责装卸费,即合同中纳入FIO(Free in and Free out,装卸费船方负责)条款,此时装卸费不包含在运费之内,须买卖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此费用该如何分配。
为了解决以上的问题,国际贸易实践中,当事人在合同中通常采用CFR的变形,主要有以下几种:CFR Liner Terms (CFR 班轮条件)、CFR Landed (CFR 卸至码头)、CFR Ex Tackle (CFR 吊钩下交货)、CFR Ex Ship’s Hold (CFR 舱底交货)。这几种变形的采用仅是为了明确卸货费的分担问题,并不因而改变CFR的性质,其货物风险的转移仍然是按照“船舷”标准。当事人在采用这种变形时,也应当在合同中明确约定变形的含义,因为这些变形在Incoterms2000并没有一个统一的解释。
卖方的通知义务在CFR贸易术语下也显得格外重要。这是因为卖方办理运输手续并装船后,风险即在越过船舷时转移给买方。若此时卖方没有及时履行通知义务告知买方装船与交货的事项,买方则不能及时办理保险手续。若货物在途中遭到毁损或灭失,将给买方带来巨大的损失。虽然Incoterms2000并未对卖方未履行通知义务规定具体的后果,但买方可以根据合同的约定或买卖合同依据的准据法追究卖方的违约责任。英国货物买卖法规定:“若卖方未能向买方发出装船通知,导致买方未能办理货运保险,则货物在运输途中的风险被视为由卖方承担。” 可见,与其他贸易术语中的卖方的通知义务相比,CFR贸易术语下卖方的通知义务意义十分重大。
② CIF
“成本、保险费加运费”(……指定目的港)是指当货物在装运港越过船舷时,卖方完成交货。卖方必须支付将货物运至指定目的港所需要的运费及其他费用,但交货后,货物灭失或损坏的风险以及因货物交付后的事件造成的额外费用自交付时起转移给买方。卖方还应当为货物办理在运输途中毁损或灭失的保险。但Incoterms2000仅要求卖方办理的该项保险为最低险别的保险。
CIF与CFR贸易术语下的卖方义务大部分都相同,唯一不同的是CIF贸易术语下卖方有义务替买方办理保险事宜。卖方必须按照合同的规定,支付费用取得货物保险,并向买方提供保险单或其他保险证据,以使买方或任何其他对货物具有保险利益的人有权直接向保险人索赔。保险合同应与信誉良好的保险人或保险公司订立,在无相反明确协议时,应按照《协会货物保险条款》(伦敦保险人协会)或其他类似条款中的最低保险险别投保。应买方要求,并由买方负担费用,卖方应加投战争、罢工、暴乱和民变险,最低保险金额应包括合同规定价款另加10%(即110%),并应采用合同货币。
根据以上的规定,可以看出有几点卖方订立保险合同时应当注意的:
保险人。卖方应当按照善意的原则向“信誉良好的保险人或保险公司”投保。这是因为与买方相比,卖方对保险人的情况较为熟悉,故要求卖方在投保时选择信誉良好的保险人或保险公司。若卖方为了贪图节省保险费用而选择信誉较差的保险人,买方作为保险合同的受益人的利益将得不到保障。此时若给买方或其他受益人的利益带来损失,卖方应该负担损害赔偿责任。所以当买卖合同中有明确约定保险人时,卖方应向该保险人投保,如果买卖合同中未有此约定,卖方应当向信用较好的保险人投保。
保险险别。选择不同保险险别,按照其种类不同,承保的责任范围就不同。就买方而言,险别不同,当货物发生毁损或灭失时所能得到的赔偿就不同;就卖方而言,投保的险别不同,支付的保险费也不同。所以险别的选择与买卖双方的自身利益关系密切。当买卖合同中就卖方应当投保的保险险别有明确规定时,卖方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投保;当买卖合同中未有该项约定时,卖方仅有义务投保《协会货物保险条款》或其他类似条款所确定的最低保险险别。
特殊险别。卖方并没有义务投保特殊险别。特殊险别一般包括战争险、罢工险、暴乱险和民变险等,这些特殊险别只有在已经投保基本险别的基础上才可以投保。Incoterms2000规定,买方如果认为有必要投保特殊险别,可以请求卖方投保,但此时的保险费由买方承担,但是以卖方的同意为限。可见,Incoterms2000为特殊险别与基本险别的保险费规定了不同的承担者。
保险期限。在海上保险惯例中,保险期限一般采用“仓至仓条款”原则,即保险人可以从卖方存放货物的仓库启运开始承担责任,直到货物到达目的地存入买方指定的仓库为止。 根据CIF的规定,若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中规定对保险期限有约定,则依照合同的约定;若在合同中没有约定,则保险期限为从货物越过装运港船舷时起至货物运至约定的目的港为止。可见CIF贸易术语下,保险期限与货物的运输期间一致,而“仓至仓条款”原则比CIF贸易术语下的保险期限范围要大一些。
保险金额与货币。保险金额是保险人的最高赔偿金额,它的高低与买方利益密切相关。CIF贸易术语下设定的保险金额不仅包括对货物实际灭失或毁损的赔偿,而且包括一定的利润赔偿。所以CIF规定,除非另有约定,保险金额应为CIF价值的110%,其中CIF价值代表着货物的实际损失,另外的10%代表买方的合理利润。保险的货币也有所规定,应当是合同的计价货币。
③ CPT
“运费付至”(……指定目的地)是指卖方向其指定的承运人交货,并且卖方必须支付将货物运至目的地的运费。当卖方向指定承运人交货后,有关货物的风险由卖方转移给买方。可见,虽然CPT贸易术语下双方当事人约定的是目的地,但CPT合同是装运合同,卖方不负责交货后的风险以及除运费外的其他费用。该术语可适用于各种运输方式,包括多式联运。由于CPT贸易术语可以适用于各种运输工具,CPT所界定的“承运人”含义也十分广泛。“承运人”是指,在运输合同中,承诺通过铁路、公路、空运、海运、内河运输或上述运输的联合方式履行运输或由他人履行运输的人。在多式联运中,承运人既包括各阶段实际承运人,也包括多式联运的总承运人。而如果使用接运的方式运送货物至目的地的,有关货物的风险自货交第一承运人时转移。
CPT与CFR有许多类似的规定,比如卖方均有义务将货物在指定的地点交货;卖方均有义务办理将货物运送至指定目的地(港),办理运输事宜并支付运费;卖方均没有办理保险事宜的义务等。两者的区别也是十分明显的:在CPT贸易术语下,当卖方将货物交给承运人时,有关货物的一切风险由卖方转移给买方,而在CFR贸易术语下,当货物越过船舷时,货物的风险由卖方转移给买方;CPT贸易术语适用于所有运输方式,CFR贸易术语仅适用于海运及内河运输。当当事人无意采用“船舷”标准交货时,则会选用CPT贸易术语。在实务上常称CPT属于为“联合运输CFR”,如运输方式为铁路或公路运输,可称为“陆上CFR”;如海陆联运,则可称为“海陆联运CFR”;如为陆空联运,则可称为“陆空联运CFR”;而将仅适用于水上运输的CPT术语称为“水上CFR”。
CPT与FCA也有许多类似的规定。两者本质上都属于装运合同,卖方均有义务承担将货物运输至指定的地点并交给承运人,由此产生的费用与风险由卖方承担;货物的风险至卖方在约定的地点交给承运人时转移给买方;两者均适用于各种运输方式,包括多式联运。两者显著的区别在于:在CPT贸易术语下,卖方有义务订立运输合同,将货物从交给承运人的地点运送至指定的目的地,而FCA贸易术语下,卖方没有此义务;采用CPT时买卖双方当事人约定的是目的地,而采用FCA贸易术语时,双方当事人约定的是装运地;CPT贸易术语下,卖方有选择承运人的权利,因为运输合同是卖方订立的,而FCA贸易术语下,选择承运人的权利则由买方行使。
卖方在CPT贸易术语下,有办理运输事宜的义务。需要注意的是,卖方办理运输事宜的义务仅限于按照“通常条件”订立运输合同,并按照习惯方式,经惯常路线将货物运送至指定目的地。若双方未约定具体的交货地点,此时卖方有权选择最适合自己交货的地点完成其交货义务,如选择距离存放货物最近的火车站、汽车站、机场、码头等。
概括起来,CPT贸易术语下卖方的义务主要有:提交与合同相符的货物及相关的商业发票等证明凭证;办理出口手续并承担禁止出口的风险;订立运输合同(可参照CFR的规定);承担将货物交给承运人之前的一切风险与费用;当货物交给承运人之后,应履行充分通知买方的义务,并向买方提交相关的单据等。
④ CIP
“运费付至”(……指定目的地)是指卖方按照约定的交货时间将货物交给承运人即完成交货,但卖方还必须支付将货物运送到目的地的运费并办理货物在运输途中灭失或毁损的保险。当卖方将货物交给承运人之后,货物的风险即由卖方转移给买方。因此,双方当事人不宜约定卖方将货物运送至目的地的最迟时间,因为当卖方在装运地将货物交给承运人之后,卖方即不负责货物在途中的风险。所以这样的约定将会增加卖方的义务,违背CIP合同属于装运合同的本质。
与CPT相比,CIP贸易术语下卖方除增加办理保险事宜这项义务外,其他的义务均与CPT贸易术语规定的相同。
CIP与CIF也有很多相似的地方。如:卖方须办理的保险,除非当事人有相反的约定,仅限于最低险别的险种。如果买方需要投保更高险别的保险,须与卖方达成协议,或自行承担额外的保险费。有关CIP贸易术语下卖方办理保险的事宜,请参见CIF部分的论述。CIP与CIF主要区别在于适用的运输方式不同:CIP可以适用于多种运输方式,包括多式联运,CIF仅适用于海运及内河运输。这也导致了两者风险转移的时间与地点不同:CIP贸易术语下,风险于卖方将货物交给承运人时转移给买方;CIF贸易术语下,风险于货物在装运港越过船舷时转移给买方。因此,若当事人无意采用越过船舷的交货模式时,可采用CIP贸易术语。
CIP贸易术语下不仅要求双方当事人约定交货运抵的目的地,而且要求双方当事人明确约定目的地的具体地点。如果只是约定了目的地而未约定具体地点,则卖方有选择合适的地点的权利。这是因为卖方具有办理运输事宜的义务,将该选择权赋予卖方便于卖方订立运输合同。
CIP贸易术语要求卖方办理出口清关手续。值得一提的是,当货物在运输途中必须经过第三国时,是否应由卖方承担由此产生的费用与风险?根据CIP合同为装运合同的性质可知,有关货物的风险在货交承运人时即转移给买方,故货物在第三国被禁止办理海关手续的风险应当由买方承担;对于货物在第三国办理海关手续时产生的费用,除非合同有相反的约定,也应由买方支付。即使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由卖方承担在第三国办理海关手续的费用,办理海关手续的具体事宜也应当由买方负责。
4、D组贸易术语
D组贸易术语共有5个:
DAF Delivered at Frontier (……named place) 边境交货(……指定地点);
DES Delivered Ex Ship (……named port of destination) 目的港船上交货(……指定目的港);
DEQ Delivered Ex Quay (……named port of destination) 目的港码头交货(……指定目的港);
DDU Delivered Duty Unpaid (……named place of destination) 未完税交货(……指定目的地);
DDP Delivered Duty Paid (……named place of destination) 完税交货(……指定目的地)。
D组贸易术语与前三组的贸易术语有本质的差别。D组贸易术语的合同为到货合同,即卖方有义务将货物运送至边境或进口国内约定的地点,并承担与此相关的风险与费用。所以在D组贸易术语中,卖方的义务比前三组贸易术语中卖方的义务都大。由于卖方不仅承担将货物运送到边境或进口国内约定的地点的费用,而且承担这一段路程的风险,所以一般情况下,D组贸易术语的报价比其他三组的报价都高。在D组贸易术语之后指定的地点既是费用的分界点,也是风险的分界点,故D组贸易术语下费用分界点与风险分界点是一致的,这一点与C组贸易术语不同。
D组贸易术语中DEQ和DES只适用于海运、内河运输和多式联运最后一段为水运运输的销售合同。
① DAF
“边境交货”(……指定地点)是指卖方应当在指定的边境地点、在毗邻国家海关边界前,将仍处于运输工具上、尚未卸下的货物交给买方处置,并在办妥出口清关手续后完成交货。卖方无须办理进口清关手续。“边境”一词可以用于任何边境,包括出口国边境。
如果买卖双方希望卖方负责卸货并承担与之相关的风险与费用,应在买卖合同中明确约定。
该贸易术语可用于陆地边界交货的各种运输方式。在实践中,以铁路或公路运输为主。因此若当事人有意在目的港船上或码头交货时,应使用DES或DEQ贸易术语。
DAF贸易术语下交货点的确定至关重要,当事人在约定时也应当明确约定。DAF含义中的“边境”可以是任何国家的边境,既包括卖方所在国也包括买方所在国的边境。当事人不仅需要明确约定是哪国的边境,而且需要约定边境的具体地点,以避免日后可能由此产生的争议。若双方没有明确约定交货的具体地点,根据交易习惯仍然不能判断时,则卖方有权选择对其最有利的边境地点作为交货地点。D组贸易术语风险与费用的划分点是一致的,DAF也不例外。有学者认为,“在DAF术语下,货物风险承担的分界点为边境的指定交货地,这实际上意味着DAF贸易术语只有在运输边境某处中断时才有其适用的场合,否则当运输通过边境持续运输时,则很难确定货物在何处发生灭失或损坏。”
关于卸货义务的确定,DAF明确规定卖方不承担卸货的风险与费用,卖方的交货义务在当其将未卸载的货物运送至指定的边境交货地点即完成。但合同双方当事人可以通过约定增加卖方的义务,使其承担卸货的风险与费用。当然,这是以双方当事人达成合意并在合同中有明确的约定为前提。
关于办理运输合同,DAF并未对卖方提出任何要求。这是因为运输途中的风险是由卖方自身承担,即使卖方用最差的运输方式运输,若货物在途中发生毁坏或灭失或交货迟延,风险仍然由卖方承担。当然,由于运输的过程是一个持续的过程,在铁路运输的条件下,为了节约成本,一般在交货地点并不卸载,而是继续运输。此时,买方若担心卖方办理运输条件的质量,可以请求卖方以通常的条件订立后续的运输合同,以将货物自边境指定交货地点继续运往买方指定的进口国最终目的地。此时,则应当由买方承担风险与费用。当然,卖方也有拒绝的权利,若卖方拒绝则应及时通知买方。
② DES
“目的港船上交货”(……指定目的港)是指卖方在指定的目的港,货物仍在船上而将货物交给买方处置时完成交货。卖方不负责办理货物的进口清关手续;卖方必须承担将货物运送至指定的目的港卸货前的一切费用和风险;自此之后的一切风险和费用则转移给买方承担。如果当事人希望卖方承担卸货的风险和费用,则应使用DEQ贸易术语。“目的港船上交货”的含义,因货物种类的不同有所差异,即若货物为包装货或件杂货,买卖双方一般在船甲板上交接;若货物为散货或液体货,则在船舱内交接。 因此,为了避免争议,买卖双方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合同中明确约定交货地点。
DES贸易术语仅适用于海运、内河运输,或多式联运在目的港船上交货的运输方式。Incoterms2000如此规定,是为了适应实践的需要。当卖方采用多式联运的运输方式,只要最后一种运输方式需要水上运输完成,且货物是在船上交付的,则双方当事人也可以采用DES。这有利于推广DES在实践中的应用。
DES贸易术语下,卖方只负责办理出口清关手续及承担相关费用。进口清关手续以及相关费用由买方负责。
在某些方面,DES与CIF十分相似,但两者的性质却截然不同。DES合同属于到货合同,CIF合同属于装运合同。从交货方式上看,DES为实际性交货,即卖方必须将货物实际地置于买方处置下时,买方才有付款的义务;CIF为象征性交货,即卖方将代表货物所有权的单据交给买方时,买方即有支付价款的义务,无论此时货物是否已经到达买方。DES贸易术语下风险转移的时间为目的港船上,即卖方承担货物在海运途中的风险;CIF贸易术语下风险转移的时间为装运港货物越过船舷时,货物自装运港运送至目的港的海运途中的风险由买方承担。
DES贸易术语下,卖方的义务还有:提供与合同相符的货物、商业发票以及其他有相同证明效力的凭证;充分通知买方船期的安排;办理运输事宜并承担运输途中的费用和费用;检查、包装以及标识货物。这些义务在相关的贸易术语中均有所提及,这里不再赘述。
③ DEQ
“目的港码头交货”(……指定目的港)是指卖方在指定的目的港码头将货物交给买方处置时即完成交货义务。卖方无须办理进口清关手续。卖方应承担将货物运送至指定的目的港的一切风险与包括卸货费在内的费用。当卖方将货物交付给买方后,有关货物的费用和风险即转移给买方。
DEQ要求卖方办理出口清关手续及支付相关的费用,买方办理进口清关手续及支付相关费用。我们在前面已经提及,这是Incoterms2000修订的重要内容之一。但需要说明的是,当事人可以通过约定排除该项要求,即可以在合同中约定由卖方负担全部或部分进口时交纳的费用。这也说明了Incoterms2000是国际贸易惯例的特点,当事人可以通过约定增加或减少其规定的义务。
DEQ适用的运输方式与DES一样,不仅试用于海运、内河运输,而且适用于多式联运且在目的港码头卸货的运输方式。如果当事人希望卖方负担将货物从码头运送至港口以内或以外的其他地点的费用和风险时,应采用DDU或DDP贸易术语。
DEQ与DES的规定基本一致,只有一点区别。在DEQ贸易术语下,卖方不仅应负担将货物运送至指定目的港,而且要承担将货物卸载于码头的一切风险与费用。而DES贸易术语下,卖方仅需要将货物运送至指定的目的港,当货物仍然在船上时就完成交货义务。可见,在DEQ贸易术语下,卖方承担的风险与费用延伸到了进口国指定的目的港码头。
DEQ贸易术语下,卖方的义务还有:提供与合同相符的货物、商业发票以及其他有相同证明效力的凭证;充分通知买方船期的安排;办理运输事宜并承担运输途中的费用和费用;检查、包装以及标识货物等。
④ DDU
“未完税交货”(……指定目的地)是指卖方将货物于指定的目的地交给买方,即完成交货义务。卖方应当承担将货物运送至指定目的地的一切风险与费用,但卖方没有义务办理进口清关手续以及承担与此相关的费用,也无义务将货物从运输工具上卸载下来。买方应当办理货物的进口清关手续以及承担与此相关的费用,若未能及时办理该手续,买方应当承担由此产生的风险。同样,此规定不是强制性的,若双方当事人希望卖方承担办理进口清关手续以及由此产生的费用与风险,可以在合同中约定。
DDU适用于各种运输方式,若当事人有意让货物在目的港船上或码头交付时,应采用DES或DEQ,因为这两种贸易术语更能满足双方的要求。由于DDU合同是到货合同,如果指定的目的地处于买方所在国国内,在实践中卖方应当考虑将货物运送到买方所在国国内的难度。若难度较大的话,就交货而言,卖方承担的风险将会比较大。
DDU贸易术语是Incoterms1990新增的一个贸易术语,DDU的出现是为了使用贸易实践日益扩大的无关税自由贸易区的需要。这是因为在无关税自由贸易区内,卖方可以不必办理进口清关手续以及承担与此相关的费用,即可将货物运送至买方国内的目的地,DDU的出现正好符合了这种贸易类型。
DDU贸易术语下,卖方的主要义务还有:提供与合同相符的货物、商业发票以及其他有相同证明效力的凭证;充分通知买方船期的安排;办理运输事宜并承担运输途中的费用和费用;检查、包装以及标识货物等。
⑤ DDP
“完税交货”(……指定目的地)是指卖方应当在指定的目的地,将装载在运输工具上的货物交给买方时完成交货义务。卖方有义务办理出口以及进口清关手续并承担与此相关的费用,但卖方没有卸货的义务。卖方承担将货物运送至指定目的地的一切风险与费用,但自货物交给买方后,有关货物的风险及费用转移给买方。
与其他贸易术语相比,DDP贸易术语下,卖方承担的义务最大。若根据进口国法律,卖方不能直接或间接地取得进口许可,则不应采用DDP。该贸易术语适用于各种运输方式,但当货物在目的港船上或码头交货时,应采用DES或DEQ贸易术语。
DDP与DDU的规定基本都是一致的,只有一点区别:在DDP贸易术语下,卖方有办理进口清关手续并支付相关税款等费用的义务;在DDU贸易术语下,卖方没有此项义务。
在DDP贸易术语下,卖方的义务还有:提供与合同相符的货物、商业发票以及其他有相同证明效力的凭证;充分通知买方船期的安排;办理运输事宜并承担运输途中的费用和费用;检查、包装以及标识货物等。
第三节 关于国际货物买卖合同其他公约和规则
一、关于国际货物买卖合同的其他公约和规则
毫无疑问,《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是国际上规范国际货物买卖合同的最重要的公约。除该公约外,国际上适用比较广泛、比较重要的规范国际货物买卖合同的其他公约和规则(包括一些国际贸易实践经常适用的国内法)主要有:《国际商事合同通则》(下文将详述,在此不赘述)、1932年《华沙—牛津规则》、1979年英国《货物买卖法》、《美国统一商法典》和《欧洲合同法原则》等。
(一)《华沙—牛津规则》(Warsaw-Oxford Rules)
国际法协会于1932年制定了关于CIF合同项下买卖双方权利义务的统一规则。该协会于1928年在华沙举行会议,制订了《1928年华沙规则》,共22条。其后,经1930年纽约会议,1931年巴黎会议和1932年牛津会议修订为21条,定名为《1932年华沙-牛津规则》,沿用至今。其主要内容有:
1、卖方装船的责任:卖方应须备妥合同规定的货物,并依装船港口的习惯方式、在合同规定的时间或
期限内将货物装到该港口的船上货交给承运人保管;卖方对因不可抗力原因而迟延或未能履行交货义务不负责任。
2、风险从货物装到船上或实际交承运人时起由卖方转由买方承担。
3、货物所有权自买方将有关单据提交到买方掌握之时起转移到买方。
4、卖方对货物状况的责任:卖方在将货物装船或交给承运人保管室,应保证货物在正常的航行后并在正常情况下运到合同规定的目的地时能保持可商销状态。由于货物固有的变质、泄露、体积和重量的损耗不在此限。
5、卖方对保险的责任:卖方有义务承担费用向信誉良好的保险商或保险公司以货物CIF价的110%金额投保,取得并向买方提供保险单。
6、装船通知:卖方应当通知买方,说明货物业已装船或交给承运人保管,如有可能应列明船名,并说明唛头和全部细节,以使买方便于自行增加投保额外的风险,或增加投保的“保险金额”,通知费用由买方负担。若买方未收到或因疏忽未收到这种通知,他不得因此而拒收卖方提供的单据。
7、进出口许可证、产地证明书;卖方有义务依照合同规定自费申请为装船所必需的出口许可证并获得这种许可证的批准;通常情况下,买方无权要求卖方提供货物的产地证明或领事发票;买方应自费取得目的港所在国需要的进口许可证并于货物装船前给予卖方取得通知。
8、品质证明书等与单据的提供:若买卖合同规定卖方应提供品质证明书和/或重量或质量证明书,但并未指明签发此项证明书的个人或团体,或若特定行业惯例有此规定,则卖方应提供由有关当局(若有的话)或有资格的独立检验人所签发的证明书,取得该证明书的费用应依特定行业惯例来负担,若无惯例,则由买卖双方平均负担;卖方应尽速向买方提供各种单据,提交的单据与买卖合同规定不符时,买方有权拒收。
9、装船后货物的灭失与损坏:对货物与装船或交由承运人保管、卖方取得正式单据后的灭失或损坏,卖方不负责任。
10、关于买方支付货款的义务,买方有义务接受卖方提供的正式单据,并按照买卖合同条款支付货款,买方有权要求检验单据的合理机会与进行检查的合理时间;买方无权以没有机会检查货物为借口并拒绝接收货物、拒绝合同付款。
11、关于买方检查货物的权利;买方按在接受货物前有权被给予检查货物的合理机会和进行检查的合理时间,买方可以选择在装船前或货到目的地时进行检查,有权拒收不符合合同的货物并就此得到补救。但若买方不能再检验货物完成后三个月内将不符合合同的情况通知卖方,则丧失了拒收货物的权利。
该《规则》在一定程度上反映了资本主义国家对CIF合同的一般解释。买卖合同双方当事人可以在其合同中引用该《规则》,但它不是国际条约,不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当事人在采用该《规则》时,还可以对它的各项规定加以变更或修改。如合同所作的规定与该《规则》的规定有抵触,应以合同的规定为准。
(二)英国货物买卖法(Sales of Goods Act of the United Kingdom 1893)
英国1893年货物买卖法是在总结英国数百年来法院就有关货物买卖案件所作的判例基础上制订的一个买卖法。是资本主义国家中比较早的有关货物买卖的法律之一。于1894年2月20日经英国议会通过施行。该法自施行以来,曾经过多次修改、补充, 如1908年《成文法修订法案》、1954年的法律改革(契约实施)法案、1973年的《货物供应〈含蓄条款〉法案》等,现在施行的是《1979年货物买卖法》。共46条,内容分为6个部分。主要内容有:
1、合同的成立:所谓货物买卖合同,是指卖方将货物财产权移转给买方,以换取一定的金额即价金的协议,买卖合同的标的物可以是现货,并可以是期货,如卖方旨在出售期货,该合同应视为“货物买卖预约”处理;买卖合同的成立可以采取书面、并可以采用口头形式,或者部分书面部分口头的形式,也可以由双方当事人的行为中加以确定;买卖合同的价金,可以在合同中加以确定,也可以留待以后按双方约定的办法确定,还可以由双方在交易中决定,如价金为按上述规定加以确定时,则买方应支付合理的价金;买卖合同中的某项规定究竟为“要件”,还是“保证”,需视各个合同的具体内容而定,违反要件可能给予对方以解除合同的权利,违反保证则对方只能要求损害赔偿,而无权拒收货物和解除合同,合同中的某项规定虽用“保证”之名,但也可能属于一项要件,卖方应负有对货物所有权等的默示责任;凭说明书买卖的合同,应含有一项默示要件,即货物应与说明书相符,卖方在出售货物的交易过程中,应由一项默示要件,即该合同项下的货物品质是适合商销的,如买方明示或默示地使卖方了解购买该货物时为了特定用途时,则除非有证据表明买方并不信赖或不可能信赖卖方的技能或判断者外,卖方应有一项默示要件,即根据有关合同供应的货物,应合理地适合该项特定用途,不管此类货物通常是否是为此目的而供应的;凭样品买卖的合同应含有一样默示要求,即所交货物在质量上应与样品相符。
2、合同的效力:当一项合同是买卖未经指定的货物时,在货物未被指定之前,其财产权并未转移给买方;当一项合同时买卖特定或指定的货物时,货物的财产权是在缔约双方意图移转是移转给买方,为确定缔约双方的意图,应考虑合同的条款、缔约双方的行为以及当时的具体情况;除另有约定者外,卖方应负责承担货物的风险直至财产权移转给买方时为止,但财产权益精移转给买方, 则不论货物是否已经交付,其风险均有买方承担;但若由于买方或卖方的过失,使得货物交付迟延,则由于此项过失所引起的损失应由责任方承担。
3、合同的履行,卖方有义务按照买卖合同的规定交付货物,买方则有义务按照规定接受货物和支付价款;如卖方支付买方货物数量少于约定数量时,买方可以拒收货物,但若买方予以接受,则必须按约定单价支付货款,如卖方交付的货物数量多于约定数量时,买方可以只接受约定部分而拒绝超出部分,他也可以全部拒收,若买方接受了所交的全部货物,则必须按约定单价支付货款,若卖方交付买方的货物中混杂有约定范围以外的货物品种时,买方可以只接受符合约定的部分而拒收其余部分,也可以全部拒收;买方在接受货物前有权获得检验货物的合理机会,当买方通知卖方已经接受货物时,或当货物交给买方,他对货物采取了某种与卖方的所有权由抵触的行为时,则买方应被认为已接受了货物。
4、未收货款的卖方对货物的权利:未收货款的卖方对货物享有留置权、停止交货权和重新出售权。
5、对违约的诉讼:如货物所有权已移转给买方,买方不正当地疏忽或拒绝按照合同规定支付价金时,卖方可对买方提出索还价金之诉;若买方不正当地疏忽或拒绝受领货物和支付价金,卖方可对买方提出因其拒收货物引起的损害赔偿之诉。若卖方错误地疏忽或拒绝交货给买方,则买方可对卖方提出因其不履行交货而引起的损害赔偿之诉;在有关不交付指定或特定货物的违约诉讼中,法庭可在认为合适时,判决该项合同应专门履行,而不给被诉方选择赔偿损失以留下货物的权利;本法案的规定,在任何情况下都不影响买方或卖方要求补偿利息或特定损害的权利。
6、补充:对默示条件的排除, 法律冲突、“合理时间”的解释、权利通过诉讼和判决强制执行、拍卖、各个名词的解释等作了规定。
英国该货物买卖法为英美法各国指定买卖法提供了一个榜样。
(三)美国统一商法典(American Uniform Commercial Code)
美国统一商法典是英美法系历史上作为杰出的一部成文法典,其重要地位是举世公认的。《统一商法典》由美国全国统一州法委员会与美国法学会组成的起草委员会于1945年1月1日正式起草,经过专家学者们数年的艰苦努力,法典到1949年已基本成型,1951年全国统一州法委员会和美国法学会批准了正式文本,于1952年正式对外公布。该法典关于买卖合同的规定主要在第2编。其主要内容有:
1、合同的订立。合同可以以任何足以表明协议存在的方式订立。但价金达到或超过500美元的买卖合同不得通过诉讼或抗辩予以强制执行, 但有书面文件充分表明当事方之间订立了买卖合同,且合同经被请求强制执行的当事方、其授权的代理人或经纪人签署的不在此限。合同通过要约和承诺订立。当事方所使用的语言和客观情形清楚地表明相反的除外,订立合同之要约应解释为邀请以当时情形下任何合理的方式或媒介承诺;要求马上装运或者立即装运的买受货物的订单或者要约,应解释为邀请以马上装运的允诺或者以马上或者立即转运符合或者不符合要求的货物承诺,但卖方及时通知买方所装运之不符货物仅供选购的,不构成承诺。承诺的附加条款,不影响承诺的效力。除非承诺人明确表示其承诺以要约人同意附加条款或冲突条款为条件。附加条款应解释为补充合同之建议。在商人之间,此类条款构成合同之内容,但以下情形除外:要约明确规定承诺仅限于要约之条款;附加条款或冲突条款实质上改变了要约;要约人在收到有关此类条款的通知后于合理时间内发出异议通知。
2、合同的内容。买卖合同中,卖方的义务实转让和交付货物,买方的义务是根据合同接受货物并支付价款。对于风险的划分或分配,当事人之间的约定不仅可以改变风险的划分,而且可以分配风险或负担。货物在特定于买卖合同之前,其所有权不能依合同转移。卖方对发运或者交付给买方的货物保留所有权的,在效力上限于保留担保权益。货物所有权得以当事方明确约定的任何方式和条件由卖方转移给买方。当事方另有明确约定者除外,尽管卖方保留担保权益,并且即使所有权凭证应在不同的时间或地点交付,但所有权仍于卖方完成履行实际交货义务的时间和地点转移给买方;尤其是且尽管卖方已提单保留担保权益,(a)合同要求或者允许卖方向买方发送货物,但并不要求他在目的地交付的,所有权于装运的时间和地点转移给买方;但是,(b)合同要求在目的地交货的,所有权于卖方在此地请求受领时转移。当事方另有明确约定者除外,当交付货物无需移动货物时,(a)卖方应交付所有权凭证的,所有权于卖方交付该凭证的时间和地点转移;或者(b)或货物在缔约时已经特定,且无须交付单据的,所有权于缔约的时间和地点转移。无论是否具有正当理由,买方拒收或者拒绝保留货物,或者正当撤销对货物的接受的,所有权由卖方收回。此种收回是法定的,不是为一次“买卖”。
3、违约救济。卖方不当交货时,买方可以拒收全部货物,可以接受全部货物或者接受任何商业单位的货物,拒收其余货物。买方必须在卖方交付货物或请求受领货物后的合理时间内拒收货物,买方未及时通知卖方的,其拒收无效。当事方所约定的停泊、装载或卸载设施中断而任何一方当事方均无过错,或者当事方约定类型的运输方式无法获得,或者约定的交付方式在商业上变得不现实但存在着商业上可合理替代之方式的,卖方必须以此种替代方式履行,买方必须接受此种履行。
(四)欧洲合同法原则(the Principles of European Contract Law)
欧洲合同法原则由欧洲合同法原则委员会起草,该委员会基于个人的动议而成立,其成员由来自欧共体所有成员国的学者组成。由于整个起草工作的精神领袖及三个委员会主席是Ole Lando,人们一般也将该委员会称为“Lando”委员会。欧洲合同法原则在形式上和目的上都类似于美国法重述,该原则旨在法律的统一。从民族国家的法律角度出发,原则比美国法重述更追求法律改革和推动法律发展。
欧洲合同法原则由3部分组成。第一部分主要规定了履行的种类、不履行、不履行时救济手段以及一系列一般问题(如适用、任意法特点、概念规定及交易过程中的一般行为义务等)。该原则第一部分的起草工作始于1982年并持续到1995年,欧洲合同法委员会在此期间召开12次会议磋商该部分内容并最终确定了总计59条的内容。该原则的第二部分起草工作始于1992年并持续到1995年,委员会就此共召开9次会议讨论该部分内容。第二部分共计73条,涉及到如下内容:合同的订立、代理权限、合同的生效(包括意思表示瑕疵,但不包括违反强行法和违反善良风俗的规定)、合同的解释以及合同的内容和效力。第二部分与第一部分一并出版。第三部分单独刊行,该部分共计69条,起草时间从1997年到2002年,其间共召开5次委员会会议,其涉及到多方当事人(多方债务人和多方债权人)、债权转让、债务承担和合同转让、抵消、时效、不法、条件及复利等内容。
欧洲合同法原则为欧洲合同法的当代重述,其在一定程度上也是欧洲长期法律传统和法律经验的当代核心体现。
二、《国际统一私法协会国际商事合同通则》
(一)《国际统一私法协会国际商事合同通则》产生的背景、性质及功能
1、通则的产生、发展
《国际统一私法协会国际商事合同通则》(UNIDROIT Principles Of International Commercial Contracts,简称PICC),是由国际统一私法协会(UNIDROIT-The International Institute for the Unification of Private Law)在1994年起草通过的,到目前为止,修改过一次,现在实行的是2004年修改版。促成国际统一私法协会制定统一法原则那样雄心勃勃的方案的因素 ,既可以说是《联合国货物销售合同公约》的长处 ,也可以说是销售公约的短处。换言之 ,如果销售合同公约这样的国际买卖统一法在世界上未被采用的话 ,也就不会考虑制定关于国际商事契约一般规则的尝试。同时 ,因为销售合同公约表明了立法层面可能达到的最大限度 ,及达成该销售合同公约交涉过程之讨厌 ,所以国际统一私法协会彻底放弃了制定具有拘束力的规则的计划 ,作为代替 ,设计了独自的方案和摸索别的途径。因此构想在国际的层面实现美国法律重述那样的规则。 《通则》就是在这样的历史背景下产生。1971年国际统一私法协会理事会决定将此项目列入协会的工作计划。由大卫(Rene David)、施米托夫(Clive M. Schmitthoff) 和普拜斯纠(Tudor Popescu)三位教授费被作为普通法、大陆法和社会主义法律体系的代表组成了一个小的筹划委员会,研究项目的可行性。直到1980年才成立了一个特别工作组来准备通则各章的草案。该工作组由合同法和国际贸易法律领域的主要专家组成,它吸收了世界各主要法律体系的代表。他们大多数十研究人员,还包括一些高级法官或官员,他们均以个人的身份参加《通则》的起草活动。工作组在七成员中指定了一些人担任《通则》不同章节的报告员,并委托他们向工作组提交各章节草案及注释。草案和注释经工作组讨论后,被发送到众多专家手中。另外,理事会对所需遵循的方针政策提供意见和建议,尤其是在工作组觉得难以达成一致的情况下。
1994年5月,国际统一私法协会理事会将《通则》的最后定稿公布于世,该《通则》包括前言和正文的七章119个条文,这七章分别介绍了总则、合同的订立、合同的效力、合同的解释、合同的内容、合同的履行和不履行。为适应日益繁荣的国际商事活动和现代高科技手段在国际贸易中的广泛应用。国际统一私法协会于2004年对《通则》进行了全面修订,修订版《通则》增加了五章内容,共有十章185个条文,增加的内容分别规定代理权、第三方权利、抵消、权利转让、义务转移和合同转让以及时限。此外,第一章和第五章各新增一条,分别涉及不一致行为和协议解除。本书主要介绍现行的《国际统一私法协会国际商事合同通则2004》。
2、通则的性质
对于《通则》的性质,学者们多有不同的观点,归纳起来,大致有以下几种:
(1)通则是国际商事惯例
有一部分学者认为如果绝对地将《通则》与国际惯例割裂开来 ,将会使《通则》在适用上面临国际条约、各国国内法不予认可的局面,引起国际统一私法法律适用理论上的混乱。由此 认为,《通则》应列入国际惯例的范畴。 其依据大致有以下两个方面:
① 所谓国际惯例,根据美国《统一商法典》的解释,是指在某一地区、行业或贸易中通常得以遵守的并可以期待在该笔交易中获得遵守的习惯和做法。由此可见,惯例的形成并最终得到普遍认可有一个发展过程:“常常始于一些有影响的企业的商业活动过程 ,而后成为建立在平行行为基础上的特定贸易的一般做法,再发展为贸易习惯性做法,最终将取得具有稳定性的惯例。”《通则》的条文正是源自国际商事交易实践的基本原则、惯例和习惯做法。而且,从《通则》的适用实践上看,截至1997年,至少已有28个仲裁裁决和法院判决依据《通则》作,而实际数量有可能更多。另外,从《通则》的适用趋势上看,随着国际商事交易对《通则》的逐步适用,《通则》很有可能成为“具有稳定性的惯例”。
② 我国许多学者认为,对于我国立法中的国际惯例,宜作广义的理解,即除了那些严格意义上的具有任意性、自发性与明确性的国际惯例(如Incoterms、UCP)外,凡中国并未缔结或参加的国际条约、一切外国的法律、一切国际民间团体编纂的规则,其中所包含的国际经贸行为规范或行为准则 ,都可以视为国际惯例。此种观点显然重在强调《通则》对国际商事主体的约束力。
(2)通则是一般法律原则
有学者认为,《通则》不是国际性条约或公约 ,它是以一般法律规则的面目出现的。这一观点指出了《通则》的某些规则是各国合同法的一般原则这一事实,但是,如果要把《通则》整体视为一般法律原则,则与事实不完全相符。因为《通则》中很多规定是国际商业中的特殊规则 ,这些规则在国内合同法中并无相应的条款 ,当然也就谈不上是一般合同法原则。
(3)通则是国际合同示范法
有学者认为 ,现代统一国际契约实体法有三种表现形式:其一是以条约或公约的形式出现的统一实体法;其二是商业界众多国际公认的国际贸易惯例;最后一种形式则是以重述(整编)或示范法的形式对具有普遍性的契约规则进行的论述,因其最接近于理论上的统一国际契约实体法的概念,又被称为国际契约示范法。《通则》即是国际上最具统一性的国际契约实体示范法。
(4)通则是国际标准合同条款
德国学者 Canaris根据《德国标准合同条款法案》指出 ,如果一方当事人选择《通则》作为调整合同的法律 ,而另一方予以接受但未进行进一步的谈判《通则》是可以作为标准条款来使用 ,并须受到相关国内法的限制。
(5)通则是国际法律重述
Bonell就认为,《通则》不是简单的合同示范法也不是具有法律约束力的国际公约 ,而是一种国际法律重述。同时它也是现存的国际统一法的解释和补充 。德国学者Joseph Lookofsky也认为《通则》是一种法律重述 。作为《通则》的主要起草人和起草工作组主席 ,Bonell的观点具有一定的权威性。
(6)通则是特殊的合同法国际重述
另有学者认为,《通则》是特殊的合同法国际重述 ,即:《通则》是可以作为国际商事合同适用法的、部分内容可以视为国际商事惯例之成文编纂的、法典化的国际商事合同法重述。 该学者将《通则》与美国的合同法重述进行了比较,提出了三个方面的论据: 一是从静态的角度看 ,《通则》是一部法典化的国际商事合同法律重述。所谓的法律重述具有自身独特的形式,即包括黑体条文 (black - letter clause )、正式评论、实例阐释和报告员注释等四个部分 。除非被法域中最高级别的法院正式采纳为法律 ,重述中的条款对法院并无约束力。而《通则》在形式上也包括黑体条文、正式评论、实例阐释等几部份的内容 ,整体上对法院和仲裁机构也没有约束力。这些与美国的法律重述相似;二是《通则》可以作为国际商事合同的准据法。根据 Unilex的数据 ,《通则》实际被采纳的情况超过了 1994年公布时最为乐观的预测。至 2005年3月 ,法院和仲裁庭一共在 90件案件中主要或部分地适用了《通则》,而且《通则》在仲裁或诉讼实践中作为合同准据法的实例已达数十例。十年之内 90个适用实例 ,这个数目并不算少。《国际货物买卖合同公约 》获得 100个适用实例 ,也经过了 4年时间 。考虑到《通则 》整体上的非约束性和公约的约束力 ,上述数据是具有相当的说服力;三是《通则》与国际商事合同惯例的关联。美国法学会的法律重述,是全面收集有关方面的判例法 ,从中抽象出一般规则 ,并编纂成法律条文。其重述的对象仅限于判例法 ,不涉及惯例和习惯。而《通则》起草者们不仅从判例法中抽象出一般规则,也运用比较法的方法从各国合同法中归纳出相同的规则(即合同法的一般法律原则,还以国际商业惯例和习惯作为其起草渊源。在现实中,《通则》的部分条文已被视为对国际商事合同惯例的编纂而得到适用。因此,《通则》是特殊的合同法国际重述。我们赞成此一观点。
3、通则的功能
《通则》具有十分广泛的功能,从《通则》的制定目的来讲,主要具有以下功能:
(1)作为国际商事合同的准据法的功能
《通则》主要是为“国际商事合同”制定的一般的规则。通则作为国际商事合同的准据法主要表现在以下三个方面:
① 当事人明示选择《通则》作为法律规则管辖合同,则《通则》得以适用。《通则》前言注释部分第四点认为,《通则》代表了一种合同法原则和规则体系,由于这些原则和规则存在于各国的法律体系中或是因为其最能适应国际商事交易的特殊需要,当事人有充分的理由明确地选择《通则》作为管辖其合同的法律规则。当事人作出此种原则时,可以排他性地选择《通则》,也可以在选择《通则》的同时选择某一特定的国内法适用于《通则》未涵盖的问题。通常情况下,当事人若想选择《通则》作为管辖其合同的法律规则,最好是将这一法律选择条款与一项仲裁协议结合起来。这是因为当事人选择合同准据法的自由受到国家法的限制,在没有仲裁协议的情况下,合同的适用法律仍需在国际司法规则的基础上加以确定,其结果是《通则》只有在不影响合同的准据法规则的限度内才能约束当事人,即当事人不得排出适用法规则。如果当事人将选择《通则》作为管辖合同的法律规则与订立仲裁协议相结合,情况则不同。仲裁员将依据《通则》裁决争议,不必受某一特定的国内法约束,而只遵从适用国内法的强制性规则。具体实例有:《在国际商会仲裁院第 8331 号裁决》(1996年)所涉案件中 ,当事人就同意:“仲裁庭应适用当事人之间的协议 ,以及仲裁庭认为必要和适当时适用 1994年《国际统一私法协会国际商事合同通则 》。”
②《通则》作为“一般法律原则”、“商事法则”或合同中类似措辞所指规则而适用。当事人在选择某一特定国家的国内法作为合同的准据法不能达成一致时,可以规定合同由“法律的一般原则”、“商事法则”或由“国际贸易习惯和惯例”管辖等等。迄今,当事人适用超国家的或是具有跨国性质的规则和不甚明确的原则的做法一直受到批评,除了其他原因外,主要是因为此类概念及其模糊。为了避免或尽量减少此类模糊概念所带来的不确定性,最好求助于一套系统的、完善的规则体系,如《通则》来确定合同的内容。具体实例有:《俄罗斯联邦工商协会国际仲裁院第 11/200号裁决 》所涉及的国际货物买卖代理协议规定 ,所有协议项下的争议应依据商人法的一般原则来解决协议还规定 ,协议的所有条件都应受德国法和俄罗斯联邦法律的管辖。仲裁庭认为 ,协议同时选择德国法和俄罗斯法表明其未选择国内法 ,本案应适用一般法律原则和协议条款。仲裁庭进而决定适用作为商人法一般原则之表述的《通则》。除上述案例外,到2000年止,将《通则 》视为“一般法律原则 ”的实例还有 11起 ,其中 9起为仲裁裁决 ,另两起分别为联合国赔偿委员会第 S/AC. 26号建议以及美国加利福利亚区法院1998年 12月作出的《98 - 1165 - B号判决 》。9件仲裁裁决分别为:《纽约临时仲裁 》(时间不详)、《国际商会仲裁院第 7110号裁决 》(1995年)、《国际商会仲裁院第 8264号裁决 》(1997年)、《国际商会仲裁院第 7365/FMS号裁决 》(1997年 )、《纽约临时仲裁》(1997年 12月)、《国际商会仲裁院第 9474号裁决 》(1999年) 、《国际商会仲裁院第 7819号裁决 》(1999年)、《国际商会仲裁院第 10114 号裁决 》(2000年)、《国际商会仲裁院第 9797号裁决 》(2000年,日内瓦)。
③ 在当事人没有选择任何法律时,《通则》可作为准据法。当事人之间没有约定适用何种法律时,《通则》仍可适用于合同。这更多的发生在国际商事仲裁的情况下。在国际商事仲裁的情况下,仲裁庭被允许使用“它认为适当的法律规则”。通常情况下,仲裁庭将适用某一特定的国内法作为合同的准据法,但在特定的情况下,仲裁庭可能会求助于非国家或超国家规则,如《通则》。例如,当仲裁庭能够从环境中推断出当事人意图排除适用任何国内法时,或者合同表明,与多个国家相关的联结因素中无一具有充分的重要性使仲裁庭有理由适用一国的国内法而排除所有其他国家的国内法时,这一情况可能发生。具体实例有:《国际商会仲裁院第 7110号裁决 》(1995年)的基本案情是:一家英国公司和一个中东国家的政府部门缔结了9个提供设备的相关合同。这些合同中没有一个明确规定适用某一国内法,但有些合同规定,争端解决应依据“自然正义 ”。中东原告认为 ,“自然正义”指的是一般法律原则 ,英国被告认为,“自然正义 ”仅仅涉及程序规则,如正当程序和公平听证;而且 ,英国是特征履行地义务人所在的国家 ,英国法应该是与合同具有最密切联系的法律。大多数仲裁庭成员赞同原告的主张 ,认为合同应受一般法律原则的管辖 ,这些一般法律原则并非存在于任何特定国家的法律体制之中 ,而是适合于国际交易需要并获得广泛国际共识的规则。在仲裁庭看来,获得广泛国际共识的一般原则和规则主要反映在《通则》之中。因此 ,合同应受《通则》管辖并依据《通则》来解释。仲裁庭认为 ,将《通则》作为管辖合同的法律是适当的,即使在当事人缺乏此种默示意图时也是如此。事实上,《通则》可以视为《国际商会仲裁规则》第 13( 3 )条(即 1998年版本的第 17(1)条)所指的“最适当的法律 ”。除上述案例外,至2005年止,在合同缺乏法律选择条款时适用《通则》的实例还有12个。其中包括:《国际商会仲裁院第 7375号裁决》(1996年)、《国际商会仲裁院第8261号裁决》(1996年)、《国际商会仲裁院第8502号裁决》(1996年)、《国际商会仲裁院第9029号裁决》(1998年,罗马)、《国际商会仲裁院第9479号裁决》(1999年)、《国际商会仲裁院第10022号裁决》(2000年)、《斯德哥尔摩商会仲裁院第 117/1999号裁决》(2001年)等。
(2)《通则》可用以解释和补充国际统一法律文件
实践中,在某一国际统一法律文件的每一条款的准确含义难以确定时,即法律文件本身对有些问题存在空白领域,这就需要法院和仲裁庭根据某种原则和标准加以解释。传统上,国际统一法会依照国内法规定的原则和标准进行解释和补充,该国内法可以是法院地法,或者是根据国际私法的有关规则在缺乏国际统一法时适用的国内法。
近年以来,法院和仲裁庭都更多地倾向于摒弃这种“冲突式”的解决方法,转而以自主性的和国际统一的原则和标准来解释和补充国际统一法。 不倾向于国内法解释,除了因为这是一种“冲突式”的解决方法,主要还在于后者具有比前者更多的优势。例如,《通则》的规定往往较国际统一法律文件详尽,并有具体实例作为解释,因此,在解释国际统一法律文件时,《通则》确实可以作为有益的辅助工具。在国际统一法未作规定而《通则》作了规定的事项,《通则》还可以起到补充的作用。
截至到2005年,《通则》作为补充和解释国际法律文件工具的情形包括 15件案件,其中 12起涉及 CISG,其余 3件分别涉及 1964年《国际货物买卖合同成立统一法公约》、1958年《纽约公约》和《布鲁塞尔管辖权和判决执行公约》。
(3)通则用以解释和补充国内法
1994年公布的《通则》前言中并未明确规定《通则》具有解释和补充国内法的功能。但在注释部分的第五点认为《通则》可替代国内法的适用。其理由是:
① 在特定的国内法中确定针对某一具体问题的相关规则确实非常困难时,可以从《通则》中找到解决途径。
② 以《通则》替代国内法自然只能作为最后一种选择。但另一方面,在根本不可能确定使用法的相关规则的情况下,或是在进行相关的研究必须付出不相称的努力和/或代价的情况下,这种做法将会是合理的。适用《通则》将会有利于避免适用在绝大多数情况下仅为某一方当事人更为熟悉的法律。
在《通则》的这项功能上,2004年的《通则》有不同的解释。其理由如下: 在适用某一特定的国内法时,法院和仲裁庭可能会对依据该国法律应采纳的具体解决方法产生疑问,这可能是因为有多个不同的解决方法可供选择,也可能因为看起来根本没有确切的解决方法。特别是当争议与国际商事合同相关时,可以考虑借助于《通则》寻求解决途径。在这样做时,所涉及的国内法可以依据国际上普遍接受的标准和/或跨国境贸易关系的特殊需要进行解释和补充。
截至到2005年,《通则》作为补充和解释国内法工具的情形包括39起案件,其中28起是仲裁, 4起为奥地利法院判决、4起为荷兰法院判决、1起为法国法院判决、2起为新西兰法院判决。
(4)通则具有示范法的功能
《通则》具有的示范法功能是由其固有优点决定的。《通则》的起草汇聚了国际一流的合同法专家和著名的国际商法学者的观点,对一国的国内法和国际法起到了示范法的功效。对国内立法而言,《通则》对那些缺乏完善的合同法规则体系,又力图使其法律达到现代国际水准,至少有关对外经济关系方面的法律更符合国际趋势的国家可能更为有用。另外,有些国家虽已建立了完善的法律体系,但刚刚经历了剧烈的社会政治结构的变化,更新法律特别是有关经济和商业行为的法律迫在眉睫,在这种情况下《通则》的作用也是明显的。对国际立法而言,《通则》会成为起草公约和示范法的重要参考资料。而且,如果《通则》中的术语能被采纳为国际统一的术语,则术语的不一致问题就可以避免。
《通则》作为示范法对许多国家的合同法的制订和修订产生了影响。《荷兰新民法典》的制定、《加拿大魁北克新民法典》的制定、《德国债法》的修订、《俄罗斯民法典》的制定、《爱沙尼亚新债法》的起草、《立陶宛民法典》的制定、《捷克民法典》的制定、《美国统一商法典买卖编》的修订、《中国合同法》的制定、《阿根廷新民法典》的制定都借鉴或参考了《通则》的有关规定。
(5)通则的其他功能
与1994年《通则》不同,2004年《通则》在分别列举了《通则》的功能后,又对《通则》未尽的功能进行了概括性说明,并明确指出,《通则》也可作为起草合同的指引,可用于替代在其他情况下适用于合同的国内法,也可用作大学或法学院的学习资料等。
《通则》除按照具体规定具有以上功能外,《通则》工作组主席教授对《通则》的功能进行了如下归纳:学术界的接受、国内立法机关参考、合同谈判的指导、由当事人选择作为合同的准据法、在司法程序中的应用。
(二)《国际统一私法协会国际商事合同通则》的特点及影响
1、《国际统一私法协会国际商事合同通则》的特点:
通则作为一项国际商事统一法律文件,与以往的公约和惯例相比具有以下特点:
(1)起草程序更加合理。《通则》起草程序的合理性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① 在1980年《通则》的起草中,工作组由来自世界不同法律体系的代表组成,在内容上反映出包容各国法律的共同原则,而且这些代表都是合同法和国际贸易法律领域的主要专家,从而使《通则》具有广泛的代表性和权威性,并在最大程度上解决或折衷调和基于哲学的(philosophical)、政治的(political)、体系的(systematical)和实践的(practical) 的原因而产生的各国合同法律制度上的歧异和冲突。
② 工作组成员均以个人身份参加《通则》的起草工作,而不代表其本国政府的立场,从而避免了某些国内法或学者所在国法对《通则》的过分的不适当的影响。
③ 由于没有政府力量的介入,《通则》的起草和修改都相对更富于效率和灵活性。
(2)适用范围更具有广泛性。《通则》相对于其他公约和惯例具有更宽泛的适用范围,主要表现在:现有的国际商事统一公约和惯例都只适用于一类合同或交易或一类合同或交易的某些方面,只具有局部的影响。《国际货物买卖合同公约》、《海牙规则》、UCP分别适用于国际货物买卖合同、国际海上货物运输、信用证交易,Incoterms仅适用于国际货物买卖合同的某些方面。而《通则》的适用范围是全景式的,适用于各种类型的国际商事合同。这为《通则》在整个国际商事交易领域产生影响提供了可能。
(3)内容更加完整、先进。在《通则》的原则规定中,起草者对合同的基本原则和概念给予了更宽泛的解释和定义,并特别阐明了合同当事人应当按照诚实信用和公平交易原则行事的一般义务,及在许多实例中加进了合理的行为标准,以此来保证国际商事契约关系的公正性,从而使诚实信用成为《通则》最重要的原则。 《通则》的内容具有全面性和先进性,代表了当代国际商事合同理论研究和实践经验的最高成就。通则的起草均由国际一流的合同法和国际商法专家担任。这些专家历时多年的研究编纂为《通则》的先进性奠定了坚定的基础。
(4)编纂方式具有创新性,且立法目的深远。它没有采用公约这一硬法的方式,也没有采用惯例或示范法、指南的方式,而是采用了对国际商事合同的习惯法进行重述的方式,这在国际商事统一法领域是第一次。《通则》的起草借鉴了美国法学会的法律重述,但它们各有特色: 一方面美国法学会的法律重述,使全面收集有关方面的判例法,从中抽象出一般规则,并编纂成法律条文。而《通则》不仅是从判例法中抽象出一般规则,也运用比较法的方法从各国合同法中归纳出相同的规则,还以国际商业惯例和习惯作为其起草渊源。另一方面,两者的作用大小不同。美国法学会的法律重述,对于美国法官来说,只是作为其确定所适用的法律规则的参考,其作用只比重要的教科书略大。但通则的立法目的并不限于此,其更深远的目的是成为国际商事合同所适用的法律。如果它能像UCP那样获得全球认同,就能成为调整各类国际商事合同的全球统一法。
(5)由于《通则》不是作为有效的法律文件起草的,因而,它在效力上与国际公约是不能相比的。但正是由于《通则》的这一特点,才是其具有了一些理想化的色彩。这就是,《通则》不必通过妥协来达成某种一致性,而完全可以抛开顾虑,制定一套作为最佳的解决办法的具体化的贸易法律体系。这样《通则》将不会靠着国际社会的强制性力量来取得效力,而是要依靠它自身的说服力为各国所自觉接受,具有某种“世界法”的色彩。
2、《国际统一私法协会国际商事合同通则》的影响
《通则》是迄今为止最为成功的国际商事统一法律文件之一。《通则》公布以来对学术界、商业界、国内立法、法院和仲裁庭产生了强烈、广泛和持久的影响。具体表现在:
(1)对学术界的影响。围绕通则,国际学术会议不胜枚举的召开,学术论文和专著大量的发表,而且通则被越来越多国家的法学院搬上课堂。
(2)对商业界的影响。根据UNIDOIT的一项调查,在对调查作出回答的被调查者中,近2/3的被调查者在合同谈判中使用了通则的条款;1/4的被调查者选择通则作为合同的准据法;合同类型涉及买卖、商事代理和经销、建筑工程、运输和保险等等。
(3)对国内立法的影响。通则对许多国家的民法典立法起了示范法作用。例如,荷兰新民法典的制定、加拿大魁北克新民法典的制定、德国债法的修订、俄罗斯民法典的制定、爱沙尼亚新债法的起草、立陶宛民法典的制定、捷克民法典的制定、美国统一商法典买卖篇的修订、中国合同法的制定、阿根廷新民法典的制定等。
(4)在仲裁和诉讼中的运用。根据UNIDOIT的一项调查,至1997年,当事人、法官或仲裁员已在数百件案件中使用了通则的规定,以某种方式适用了通则规定的法院判决和仲裁裁决超过了50件。
(三)《国际统一私法协会国际商事合同通则2004》的主要内容
2004年版《通则》由185条构成,其对1994年版《通则》的修改内容主要有:前言部分
新版前言部分增加第四段和第六段以及脚注,删除了旧版《通则》的第四段;第一章总则部分,新版第一章总则新增第条(不一致的行为)和第条(当事人规定的时间的计算);第二章合同的订立与代理权部分,新版新增第2节代理权;第五章合同的内容部分,新版新增第条(合意免除)和第2节第三人权利;新增第八章抵消、第九章权利的转让、义务的转移与合同的转让和第十章时效期间。
2004年版《通则》包括前言和十章内容。其主要内容包括:
1、国际商事合同的界定
根据《通则》前言部分的注释,《通则》主要是为“国际商事合同”制定一般的规则。
(1)“国际”合同
一份合同是否具有国际性可以有很多标准来确定。在国内和国际立法中,有些以当事人的营业地或惯常住所地在不同的国家为标准,有的采用合同与“一个以上的国家有重要联系”、“涉及到不同国家之间法律的选择”或是“影响国际贸易的利益”等更为基本的标准。
《通则》并未明确规定这些标准,对国际合同的国际性给予了更广义的解释,其采用了尽可能抵的标准,只要不是根本不含国际因素的合同,都可以成为国际合同。
(2)“商事”合同
《通则》对何谓“商事”合同并未给予明确的定义,只是假定对“商事”合同在尽可能宽泛的意义上的理解,以使它不仅包括提供或交换商品或服务的一般贸易交易,还可包括其他类型的经济交易,如投资和/或特许协议、专业服务合同,等等。《通则》对“商事”合同的限定,并未照搬某些法律体系中对“民事”和“商事”当事人和/或这两种交易的传统界定,《通则》的适用仅依赖于当事人是否有正式的“商人”身份,和/或交易是否具有商业性质。这就将所谓的“消费者合同”排出在《通则》的范畴之外,此类合同在不同的法律体系中正日趋适用一些特殊规则,这些规则绝大部分带有强制性,目的在于保护消费者。
前言部分值得注意的是:尽管《通则》是为国际商事合同而制定的,但这并不妨碍个人之间同意将《通则》适用于一个纯粹的国内合同。不过,任何此类协议都必须遵守管辖合同的国内法的强制性规则。
2、总则
第一章总则部分共12条,分别介绍了缔约自由原则、无形式要求原则、合同的约束性、强制性规则、当事人排除或修改通则、《通则》的解释和补充、诚实信用和公平交易、不一致行为、惯例和习惯做法、通知、定义和当事人规定的时间的计算。
(1)缔约自由原则。缔约自由是国际贸易的一项基本原则,经营者可以自由决定跟谁贸易,自由确定贸易条件等,但当事人的这种意思自治受到强制性规定的限制。这些强制性规定有些来自《通则》本身,有些来自各个国家的国内法,而且国内强制性规定的效力优于《通则》的规定。
(2)《通则》对合同没有形式要求,陈述及其他单方行为的形式同样有效。只有适用法和当事人的合意可以取代无形式要求的原则。国家法以及国际法律文件可以对整个合同或对合同的单项条款提出特别的形式要求。
(3)合同所适用的强制性规则优先于《通则》的效力,不论这些强制性规则是国家的、国际的还是超国家的。这是《通则》的特殊性质决定的。《通则》不得否定由主权国家制定的、或为履行国际公约而制定的、或被超国家实体所采纳的强制性规定。
(4)《通则》具有非强制性。除通则另有规定外,当事人可以排除通则或修改通则的适用。这些修改既可以明示也可默示。《通则》中的强制性规定一般都明确表明其强制性,如第条关于“诚实信用和公平交易”的规定;第三章关于欺诈、胁迫和重大失衡的各项规定,但若有权主张合同无效的一方当事人在了解事实真相后或能够自由行事后放弃其权利除外;第条第(2)款关于“价格的确定”的规定 ;第条第(2)款关于“对不履行协议的支付”的规定; 和第条第(2)款关于“时效期间”的规定。 但也有例外情况,即规定的强制性只是暗示的或仅体现在规定的内容和意图中。
(5)不一致的行为。《通则》第条规定:“如一方当事人的行为使另一方当事人产生默契并基于对该默契的信赖合理行事,则一方当事人不得为与该默契不一致的行为对另一方当事人造成损害。”禁止不一致行为是诚实信用和公平交易原则的一般适用。诚实信用和公平交易是《通则》的一项基本原则,贯穿于《通则》的始终。除非当事人另有约定,不一致行为可以导致权利的产生以及权利的丧失、中止或改变。其原因是,一方当事人所依赖的默契本身可能就与双方当事人协商一致的或实际的权力不一致。对于默契,必须是另一方当事人可以依赖并确实已经依赖的。依赖是否合理是个与双方当事人的沟通及行为、与交易的性质和地点、与当事人相互之间抱有的合理期待有关的事实问题。
(6)《通则》适用送达原则。在对通知的效力没有声明的情况下,通知均于送达时生效。当事人可以明确约定适用投邮原则。通知何时送达收件人,对于送达原则非常重要。《通则》对口头通知的送达和其他形式的送达加以了区别。如果口头通知是由发出人亲自发给收件人或收件人授权的接收人,则视为已送达。其他形式的通知一经送到收件人或其营业地或(电子)通讯地址,即视为送达。上述通知无需送到收件人手中或被收件人实际阅读。通知交给收件人授权接收的雇员,或是放进收件人的信箱,或是由收件人的传真机、电传机接收,或者在电子通讯的情况下,进入收件人的服务器均可。
3、合同的订立与代理权
第二章合同的订立与代理权,分为两节:第1节,合同的订立;第2节,代理人的权限。共32条。第1节包括合同订立的形式,要约的定义、撤回、撤销、拒绝,承诺的方式、时间,逾期承诺与传递迟延、承诺的撤回、变更的承诺、书面确认、恶意谈判、保密义务、标准条款和格式合同等。第2节包括适用范围、代理权的确定及其范围、显名代理、隐名代理、代理人无权代理或超越代理权限的代理及责任、利益冲突、转委托、追认、代理权限的终止。
(1)关于逾期承诺与传递迟延。对于逾期承诺,《通则》的态度与《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一致,原则上无效,除非要约人毫不迟延地告知受要约人该承诺有效或就此做出通知。对于传递迟延,如果受要约人已及时答复,只是因为不可预料的传递延迟导致承诺逾期送达要约人,该逾期承诺原则上有效,除非要约人毫不迟延地拒绝。
(2)对于变更的承诺。对要约意在表示承诺但载有添加、限制或其他变更的答复,即变更的承诺一般视为反要约。但对要约意在表示承诺但载有添加或不同条件的答复,如果所载的添加或不同条件没有实质性地改变要约的条件,那么,除非要约人毫不迟延地表示拒绝,则此答复仍构成承诺。对于什么能构成实质性变更,必须视每一交易的具体情况而定。其中需要考虑的一个重要因素是,变更条款或差异条款在有关的贸易领域中是否常用,不出乎要约人的意料之外。
(3)关于恶意谈判。根据《通则》,恶意,特别是指一方当事人在无意与对方达成协议的情况下,开始或继续进行谈判。原则上,“当事人可自由进行谈判,并对未达成协议不承担责任;但是,如果一方当事人以恶意进行谈判,或恶意终止谈判,则该方当事人应对因此给另一方当事人所造成的损失承担责任。
(4)代理权的确定及其范围。《通则》规定,本人对代理人的授权不受任何特别的形式要求约束,并且授权既可以明示也可以默示。而且《通则》授予代理人的代理权限范围非常广泛,即代理人的代理权限除非本人在其授权书中另有约定,不受明示条款的限制,代理权限范围延伸至代理人有权根据情况为一切必要行为,以达到授权的目的。
(5)根据《通则》,代理人签订的合同使该代理人和本人之间产生利益冲突的,且第三人知道或应当知道该利益冲突的,被代理人有权宣告合同无效。对第三人实际知情或推定其知情的要求是为了保护善意第三人若维持合同将能获得的利益。当代理人与自己订立合同时其既是代理人又是第三人,则该要件与此无关。本人宣告合同无效有两个例外情形:一种情形为,本人已经同意、知道或应当知道代理人涉及该利益冲突的;另一种情形为,代理人已经向本人批露该利益冲突且本人在合理的时间内并未对此表示反对的。
4、合同的效力
第三章合同的效力共20条,分别规定了未涉及的事项、协议的效力、自始不能、错误、对不履行的救济、欺诈、胁迫、重大失衡、第三人、确认、丧失宣告合同无效的权利、宣告合同无效的通知等。
(1)关于《通则》中不涉及的合同无效事由。通则不涉及由以下原因而导致的合同无效:无行为能力;不道德或非法。理由有二:第一,法律地位和公共政策这些问题本身就很复杂;第二,不同的国内法对这类问题的处理方式迥然不同。
(2)关于协议的效力。合同仅由双方的协议订立、修改或终止,即无需对价、无需约因、所有合同只需双方同意。而且合同订立时不可能履行所承担之义务的事实本身不影响合同的效力;合同订立时一方当事人无权处置与该合同相关联之财产的事实本身不影响合同的效力。(自始不能条款)
(3)错误。错误是指在合同订立时已存在的事实或法律所做的不正确的假设。从错误的定义中,我们可知错误包括事实错误和法律错误。《通则》认为这两种错误的性质相同。鉴于现代法律体系日益复杂,对这两种类型的错误在法律上做出同样的处置看起来是正确的。一方当事人可因错误而宣告合同无效,其条件是,此错误在订立合同时如此之重大,以至于一个通情达理的人处在与犯错误之当事人的相同情况下,如果知道事实真相,就会按实质不同的条款订立合同,或根本不会订立合同,并且还必须同时满足《通则》对错误方和非错误当事人所设定的其他补充条件。即只有当另一方当事人符合规定的四种条件之一时,错误方才能宣告合同无效。 《通则》第条第(1)款(a)项中规定的前三种条件是基于同样一种事实,即另一方以这种或那种方式与错误方的错误有关联,因此他不能收到保护。
第一种条件是,双方当事人都犯了相同的错误。例如,当A和B正在订立一辆赛车的买卖合同时,他们没有也不可能注意到该车已同时被盗。因此,合同无效。然而,如果当事人错误地相信在合同订立时合同的标的物已经灭失,则必须考虑自始不能条款。
第二种条件是, 错误方的错误是由另一方当事人造成的。此时,该错误可以溯及到后者所做的具体意思表示,这种意思表示既可以是明示的也可以是默示的,可以是疏忽为之也可以是无过失为之;或溯及到具体情况下的行为而构成的意思表示。即使是缄默也可以造成错误。如果仅仅是广告或谈判中的“严过其实”,通常可以宽恕。
第三种条件是,另一方当事人知道或理应知道错误方的错误,但却有悖于公平交易的合理商业标准,使错误方一直处于错误状态之中。“另一方当事人理应知道”是指,与该当事人处于同种情势下的某一通情达理的人也应当知道。为宣告合同无效,错误方也必须证实另一方当事人负有告知错误的义务。
第四种条件规定在第1款(b)项中,是指在宣告合同无效时,另一方当事人尚未依其对合同的信赖行事。
第条第2款明确了错误方不能宣告合同无效的两种情况。第一种情况是错误是由于错误方的重大过失所致。在这种情况下,若允许错误方宣告合同无效,对于另一方当事人是不公平的。第二种情况是错误方已经意识到了这种错误的风险,或根据具体情况这种风险应由错误方承担。对错误的风险的假设是投机合同的常见特征。当事人订立一份合同,可以是寄希望于他对某一事实所做的估计是正确的,但他同时要承担事实并非如此时所发生的风险。这种情况下,错误方无权以其错误为由宣告合同无效。
另外,《通则》第条规定了表述或传达中的错误。其内容是:在表述或传达一项声明过程中发生的错误应视为做出声明之人的错误。
5、合同的解释
对于合同的解释,《通则》共规定了8条。主要介绍了以下几种解释原则:
(1)依当事人意图解释原则,如果意图不能确立,则根据一个与另一方当事人具有同等资格的、通情达理的人在处于相同情况下时所应有的理解来解释。在适用上述原则时应考虑到所有情况,包括:(a)当事人之间的初期谈判;(b)当事人之间已确立的习惯做法;(c)合同订立后当事人的行为;(d)合同的性质与目的;(e)在所涉交易中,通常赋予合同条款和表述的含义;(f) 惯例。
(2)整体解释原则。该原则包括两个方面的内容:第一,根据整个合同或全部陈述进行解释。一方或双方当事人所运用的条款或表述很明显不是孤立的,应视作整个合同内容的不可分割的部分。因此,应根据其所属的整个合同或所有陈述来对它们进行解释。第二,原则上合同的条款之间没有轻重之分。原则上合同的条款之间没有轻重之分,因此每一条款对于解释合同其他部分的重要性是一样的。但对这一规则还有一些例外。在解释合同效力的规定时, 首先,合同前言中有关订约目的的表述对解释合同的操作性条款可能具有相关性,也可能不具有相关性;其次,在存在冲突时,专门性规定优先于一般性规定;另外,当事人各方自己可能会对其合同中的不同规定或合同的各部分做出明确的轻重划分。
(3)给予所有条款以效力原则。对合同各项条款的解释应以使它们全部有效为宗旨,而不是排除其中一些条款的效力。
(4)对条款提议人不利规则。如果一方当事人所提出的合同条款含义不清,则应做出对该方当事人不利的解释。
(5)如果合同是以两种或两种以上具有相同效力的文字起草的,若这些文本之间存在差异,则应优先根据合同最初起草的文字予以解释。
(6)对于补充空缺条款,除其他因素外,应考虑以下情况:(a) 当事人的意图;(b) 合同的性质与目的;(c)诚实信用和公平交易原则;(d)合理性。
6、合同的内容
第五章合同的内容包括两节:合同的内容和第三人权利。其中合同的内容中规定了明示和默示的义务、当事人之间的合作、获取特定结果的义务和尽最大努力的义务、确定所涉义务种类、确定履行的质量、价格的确定、未定期限的合同、合意免除。第三人权利包括有利于第三方的合同、可以确定的第三人、排除和限制条款、抗辩、撤销、弃权。
7、合同的履行
第六章合同的履行共两节20个条款。其包括一般履行和艰难情形。其中一般履行又包括履行时间、一次或分期履行、部分履行、履行顺序、提前履行、付款、制定清偿、申请公共许可等。艰难情形包括遵守合同、艰难的定义和艰难的效果。
所谓艰难情形,是指由于一方当事人履约成本增加,或由于一方当事人所获履约的价值减少,而发生了根本改变合同双方均衡的事件,并且(a)该事件的发生或出于不利地位的当事人知道事件的发生是在合同订立之后;(b)出于不利地位的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不能合理地预见事件的发生;(c)事件不能为处于不利地位的当事人所控制;而且(d)事件的风险不由处于不利地位的当事人承担。若出现上述艰难情况,处于不利地位的当事人有权要求重新谈判。但是,提出此要求应毫不迟延,而且应说明提出要求的理由。但重新谈判的要求本身不能使处于不利地位的当事人有权停止履约。如果在合理时间内不能达成协议时,任何一方当事人均可诉诸法庭。如果法庭认定有艰难事件,只要合理,法庭可以在确定的日期并按确定的条件终止合同或者为恢复合同的均衡而修改合同。
8、不履行
不履行是指一方当事人未能履行其在合同项下的任何义务,包括瑕疵履行或迟延履行。第七章不履行分四节共31条。第1节总则讲述了不履行的定义、另一方当事人的干预、拒绝履行、不履行方的补救、免责条款、不可抗力等。第2节要求履行的权利,分别规定了金钱债务的履行、非金钱债务的履行、对瑕疵履行的修补和替代、法庭判决的罚金、救济的变更。第3节合同的终止,规定了终止合同的权利、终止通知、预期不履行、如约履行的充分保证、终止合同的一般效果、恢复原状。第4节规定了损害赔偿的相关内容。
9、抵销
第八章抵消共5个条款包括抵销的条件、外国货币的抵消、以通知方式抵销、通知的内容和效力。
双方当事人互负金钱或其他同种债务,任何一方当事人(简称“第一方当事人”)可以将自己的债务与其债权人(简称“另一方当事人”)的债务抵销。该抵销有三个条件:(a)第一方当事人有履约义务;(b)另一方当事人的债务之存在和数量必须是确定的、并且是应当履行的。另外,双方当事人互负同一合同项下债务的,第一方当事人可以将自己的债务与另一方当事人所负的其存在或数量未确定的债务相抵销。
双方互负给付不同种类货币的债务,两种货币都可自由兑换且双方未约定第一方当事人只能给付某种特定货币的,任何一方当事人可以行使抵销权。
当事人互负不同数量债务的,抵销清偿的债务额以较少数量的债务的数额为限。
当事人行使抵销权,应当通知另一方当事人。抵销不能自行起动或者由法院宣告,抵销的条件满足之后发出的抵销通知才是有效的,即抵销自通知之时起生效。通知必须指明拟抵销的双方债务;如果通知为指明主张抵销的债务的,另一方当事人可以在合理时间内向第一方当事人声明其被抵销的债务。未声明的,另一方当事人的所有债务按比例抵销。
10、权利的转让、义务的转移与合同的转让
第九章权利的转让、义务的转移与合同的转让共三节。第1节权利的转让主要介绍了定义、排除适用、部分转让、不转让条款、连续转让、转让的充分证据、转让人的保证等。第2节义务的转移主要介绍了转移的方式、排除适用、债权人同意转让的要求、债权人的预先同意、与被转移义务相关的权利等。第3节合同的转让主要介绍了定义、排除适用、另一方的同意要求与预先同意、转让人的义务免除、随合同转让的权利等。
11、时效期间
第十章时效期间是新版《通则》的新增内容。主要规定了合同当事人对时效期间的更改、司法程序和仲裁程序引起的时效中止、替代性争议解决方式、不可抗力,死亡或丧失行为能力引起的中止、时效期间届满的效力、时效期间届满后抵消权的行使、恢复原状等。
(四)《国际统一私法协会国际商事合同通则》与其他国际买卖合同公约和惯例的关系
1、《国际统一私法协会国际商事合同通则》与《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的关系
《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CISG)是国际商事统一法的里程碑,同为国际商事统一法的通则与公约是相互并存、相互补充的关系。通则和公约能够并存,究其原因主要有:
(1)两者的缘起和国际立法的界限
① 公约的缘起及国际立法的界限
1980年公约的通过,从1929年开始一直持续了50多年,从一开始,所设想的就是具有拘束力的统一规则。原因是当时法律实证主义及将法等同于国家法的教条占支配的地位。其结果是法律统一的全部尝试 ,不得不采取了先在国际的层面达成合意,然后再导入本国的国内法体制的统一立法形式。如1964 年的两个海牙条约——《关于国际货物销售的统一法公约》(ULIS)和《关于国际货物销售合同成立的统一法公约》(ULF)——尽管它们在数十年间付出了极大的努力 ,也未能取得成功。仅仅被九个国家批准,并且其中七个是西欧国家。1968 年联合国新设立的国际商事贸易法委员会(UNCITRAL) 开始工作之时 ,基本的选择是准备有拘束力的规范。当时,之所以固执于此立法方式,也有新的根据:法的统一的进程,已经不限于比较少数的具有单一经济社会结构的国家,这时已包括东欧的社会主义国家及第三世界新独立的国家。这些国家几乎都实行严格的中央集权的计划经济。如果这些国家打算参加国际商业交易的话,必须就对外的交易关系制定特别的规则。特别是,有必要认可本国的经济主体享有与来自市场经济诸国的竞争对手基本相同的契约自由。这些特别的法律制度,无论由本国单方面制定,或是由国际层面就国际买卖契约的场合达成合意 ,都必须通过立法的方式。然而,国际商事贸易法委员会选择统一的立法方式的结果,不可避免地缩小了起草者的行动范围。由于参加交涉的各国法律传统的差异,有时更重要的问题起因于各国社会经济构造的不同,导致某个问题被从最初设想的规范对象中排除出去,关于其他许多事项 ,就对立的意见作妥协处理的结果,只能将该问题以或多或少没有解决的形态遗留下来。其结果 是导致销售合同公约中存在若干重要的漏洞,还有不少规定的意思含混不明。如有些问题不适用公约。
② 通则的缘起及作为国际契约法重述的性格
促成国际统一私法协会制定统一法原则那样雄心勃勃的方案的因素,既可以说是销售合同公约的长处,也可以说是销售合同公约的短处。换言之 ,如果销售合同公约这样的国际买卖统一法在世界上未被采用的话,也就不会考虑制定关于国际商事契约一般规则的尝试。同时,因为销售合同公约表明了立法层面可能达到的最大限度,及达成该销售合同公约交涉过程之讨厌,所以国际统一私法协会彻底放弃了制定具有拘束力的规则的计划,作为代替,设计了独自的方案和摸索别的途径。因此构想在国际的层面实现美国法律重述那样的规则。成立了包含世界主要的法律及社会经济制度之代表者的专家小组。该小组并不是完全自己做决定,而是以组织的方式向外部征求评议和意见。为此,将一系列的草案交世界学术界和经济界传阅。因为此作业的目的已经不是要统一国内法,而是只对现存的国际契约法予以重述,当然也就没有必要将世界上一切国家的一切法律均纳入考虑。换言之,当必须从对立的规则中选择其一时,用作选择的基准并非简单的多数决。亦即,左右该决定的,不仅是哪一个规则为大多数国家所采用 ,而是考虑其中哪一个规则对于跨国交易最具价值,或者特别适合。这样的努力达成了非常满意的结果。通则获得下述评价:“法的思考的全球化的极重要的进步”、“自《国际贸易术语解释通则》以来国际贸易法领域最重要的业绩”、“对商人习惯法最具权威且最有价值的记述”。
(2)通则的优点及对公约的补充作用。
公约本来有很好的内容,并在世界范围内被广泛接受,因此在制定通则时必须参照公约。在两者处理同一问题时,通则的规定通常是原封不动地采用销售合同公约的对应条款,或者至少是实质上采用。通则的规定与公约不同,仅限于例外的情形。这类不同规定之中,最为重要的例子是通则规定,双方当事人在包括契约准备阶段在内的整个契约期间,都负有遵循诚实信用原则的义务。而公约与此不同,仅在关于公约解释的条文中言及应当考虑到遵守诚信。通则相对于公约而言具有以下优点:
① 体系更为完整,规定的事项更为全面。公约只适用于买卖合同的订立和买卖双方因此种合同而产生的权利义务。而对于合同的效力,或其条款的效力,或任何惯例的效力,对于合同对所售货物所有权可能产生的影响等内容公约概不涉及。由于通则本身并未打算具有拘束力,因此极少受各种法制度的差别的限制,可以处理公约中完全除外的或者规定不充分的若干事项。1994年的通则文本包括前言和七章,其中合同的效力、合同的解释两章为公约所没有。而2004年新修订的通则又增加代理人权限、时效、权利转让和义务转移以及合同转让、抵消和第三方权利等五个方面的内容。这五章也都是公约所没有的。即便是通则和公约都涉及的事项,通则的规定往往也更充实。例如在总则一章,通则就对合同自由、强制性规则优先、公平交易原则等公约所没有的内容作了规定。
② 通则条款的内容比公约更明确,更能适用国际商事交易的特别需要,也更能实现统一法的目标。公约由于是各国政府参与起草的,为了在不同的法律传统之间达成妥协,往往采用较为模糊的语言和处理方法;不能达成此协调的则不作规定。通则的起草者则在重述现行通行惯例的同时,对尚未统一的做法也力求规定出一个最佳的处理办法。其规则详尽具体,着眼于统一的效果,不再是各国法律的公分母。例如,关于实际履行的规定,通则久将其规定为一种基本的救济方法;在根本不履行、损害赔偿等重要问题上,通则的规定也更为确定。
③ 通则的行文方式更符合商人法的风格。通则除正式条文外,还附加评论,对某些关键概念和用语还附加实例。这便于商人掌握和运用通则的规定,也加强了通则的可操作性。
④ 对于法院和仲裁庭来说,通则可以用于补充和解释公约。通则中对国际商事习惯的编纂部分,可以由法院和仲裁庭直接适用,无论当事人是否选择适用通则;通则中的发展部分,在当事人选择适用通则是应予以适用,在当事人未选择适用通则时也可以用于解释或补充公约的规定。
2、《国际统一私法协会国际商事合同通则2004》与《国际贸易术语解释通则2000》的比较
《国际贸易术语解释通则2000》(INCOTERMS2000),以下简称“通则2000”是国际商会在修改完善《INCOTERMS1990》的基础上形成的新版本,是国际商会第六次对国际贸易术语解释通则做出的修订,现行的《国际贸易术语解释通则》于2001年1月1日正式生效。Incoterms2000仅适用于国际货物买卖合同。作为惯例的Incoterms2000与《国际商事合同通则》具有以下联系:
(1)一般而言,Incoterms2000优先适用效力。《国际商事合同通则2004》第条规定:“①当事人各方应受其业已同意的任何惯例和其相互之间业已建立的任何习惯做法的约束。②在特定的有关贸易中的合同当事人,应受国际贸易中广泛知悉并惯常遵守的惯例的约束,除非该惯例的适用为不合理”因此,一旦作为惯例的Incoterms2000在具体情况下被适用,则其相对于《国际商事合同通则》中的不同规定具有优先性。除惯例的适用不合理外,只存在一种例外,即《国际商事合同通则》的相应规定已特别表明具有强制性,如第条关于“诚实信用和公平交易”的规定等。
(2)《国际商事合同通则》与Incoterms2000之间具有相互补充的关系。这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① 关于风险转移
在国际货物贸易领域,尽管各个国家对货物所有权的转移问题的规定多有不同,但关于风险承担问题的规定却大多相似,它们多以货物的交付作为风险划分的界限。《国际商事合同通则》是关于国际商事合同规范的一般性规定,并没有以具体条文规定风险转移的问题。而Incoterms2000对风险转移的规定较为详细,其主要集中在各贸易术语的A5条和B5条,且体现了对风险转移的规定以交付为原则。因此,在风险转移问题上,Incoterms2000是《国际商事合同通则》的补充。
② 关于费用划分
《国际商事合同通则》对费用划分的规定只有两个条款,即第条第2款和第条。第条第2款规定:“当事人应承担合同订立后因其营业地的改变而给履行增加的费用。”第条规定:“每一方当事人应承担其履行义务时所发生的费用。”也就是说,除一方由于营业地改变增加的费用由该方自行承担外,不管费用的种类如何,这些费用均应该由履行方承担。而Incoterms2000对费用划分的规定则十分详细,它在各贸易术语的A6条和B6条对买卖双方当事人之间的费用划分问题做出了比较概括性的规定,又在各贸易术语的A2条和B2条、A3条和B3条、A9条和B9条、A10条和B10条也分别对运输合同和保险合同、货物的检验、包装以及其他一些情况下产生的费用问题也做出了规定。因此,在费用划分问题上,Incoterms2000对《国际商事合同通则》也起到了补充作用。
③ 关于货物的交付
(a)交付的内容。《国际商事合同通则》对交付的内容没有做出明确的规定;而Incoterms2000对交付内容的规定较为详细,其规定出卖人必须货物,且在可能的情况下需要交付提取货物的单据,并在各贸易术语的A1条规定了交付商业发票和证明货物与合同相符的凭证。因此,在交付内容上,Incoterms2000对《国际商事合同通则》起到了明确化的作用。
(b) 交付的方式。《国际商事合同通则》对交付方式没有做出明确的规定;而Incoterms2000对交付方式的规定却较为详细,在各个贸易术语的A4条中都规定了出卖人必须将货物在某一地点交付,并且按照Incoterms2000各个贸易术语的规定,除了E组术语外,C组和D组术语的A8条都规定出卖人必须向买受人提交运输单据,F组的A8条则规定在出卖人提交的交货证明不是运输单据的情况下,出卖人应协助买受人取得运输单据。因此,在交付的方式规定上,Incoterms2000对《国际商事合同通则》起到了明确化的作用。
(c)交付的地点。《国际商事合同通则》中第条对合同的履行地进行了概括性规定。主要是针对履行地不确定的情况。 这是从反面的角度来规定履行地。而Incoterms2000中的贸易术语则从正面的角度规定要求买卖合同明确交付的地点,有时甚至需要将之点化。其规定主要在A4条中,并且A4条中也有从反面角度的规定,即如果双方没有约定指定交货地的具体地点,在有多个具体地点可供选择时,出卖人有权选择最适合其意图的地点。因此,在交付地点的规定上,Incoterms2000对《国际商事合同通则》起到了明确化的作用。
(d) 交付的时间。《国际商事合同通则》中第条对合同履行的时间进行了专条规定。 而Incoterms2000仅仅对此进行了笼统得阐述,即“在约定的日期或期限内交付”。因此,在交付时间上,《国际商事合同通则》比Incoterms2000明确、具体。
④ 关于通知义务的履行
《国际统一私法协会国际商事合同通则2004》中,对通知义务的履行主要规定在第条。 对通知方式和送达原则进行了概括性阐述。其对通知的形式没有任何特定的要求,可以根据具体的情况用任何适当的方式发出;其规定通知均采用送达原则,即通知只有在送达被通知人时才生效;其对口头通知的送达和其他形式通知的送达加以勒区别;其准确界定了通知所包含的内容。这些在Incoterms2000中都未作规定。在Incoterms2000中,对通知义务履行的规定体现在各个贸易术语的A7条和B7条。其较详细规定了当事人一方在何种情况下应当发出通知、发出何种通知,而这些在《国际商事合同通则》中未加以规定。因此,在通知义务的履行问题上,两者形成了非常好的协调和相互补充,两者的结合使用,使得通知的有关问题十分明确,有利于交易的顺利进行。
⑤ 关于价格的确定
《国际商事合同通则》对价格的确定的规定十分详细,主要规定在第条中。 而且其在第条、第条、第条和第条分别对以支票或其他票据付款、转账付款、付款货币和未规定货币四种情况作了详细的规定。而Incoterms2000对此的规定很少,仅在各贸易术语的B1条作了简单的规定:“买受人必须按照买卖合同支付价款。”可见,《国际商事合同通则》在价格的确定上的规定比Incoterms2000详细,前者对后者起到补充作用。
⑥ 各种手续的办理
关于进出口通关手续的办理和运输合同、保险合同的订立问题,《国际商事合同通则》没有专门规定,只在第条和 条中作了概括性的规定。 这些条款概括性规定了当事人之间的合作义务,以及义务的分类问题,没有对各种手续的办理作具体的规定。Incoterms2000对各种手续的履行规定的较为具体。主要在各贸易术语的A2、B2和A3、B3中作了规定。可见,在各种手续的办理方面,Incoterms2000填补了《国际商事合同通则》的空白。
综上所述,如果某个国际买卖合同同时使用《国际商事合同通则》和《国际贸易术语解释通则》,两者的规定将产生相互补充的作用。
第四节 中国《合同法》对国际货物买卖合同的规定
中国将国际货物买卖合同称为涉外合同。《合同法》专门对涉外合同的规定很少,只有第126条和第129条。第126条规定:“涉外合同的当事人可以选择处理合同争议所适用的法律,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涉外合同的当事人没有选择的,适用与合同有最密切联系的国家的法律。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履行的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合同、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合同、中外合作勘探开发自然资源合同,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第129条规定:“因国际货物买卖合同和技术进出口合同争议提起诉讼或申请仲裁的期限为4年,自当事人知道或应当知道其权利受到侵害之日起计算。因其他合同争议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期限,依照有关法律的规定。”
根据《合同法》的规定,我国的涉外合同如果以中国的法律为适用法,则中国《合同法》得以规范此涉外合同。
涉外合同,是指具有涉外因素的合同,涉外因素包括:合同主体的一方或双方是外国自然人,或法人,或无国籍人;合同标的是位于外国的物、财产或需要在外国完成的行为;合同关系的内容的权利和义务据以产生的法律事实发生在外国。
一、我国在《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中的保留
根据《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以下简称CISG)第6条的规定,双方当事人可以不适用公约,也可以在符合第12条 的前提下,减损公约的任何规定或改变其效力。可见,虽然公约不具有强制性,但如果双方当事人并未明确地约定法律适用问题,公约将自动适用于营业地分处于不同缔约国的当事人的货物买卖合同。 我国于1981年在CISG上签字,于1986年批准加入公约,于1988年1月1日对我国生效。因此,我国民事主体签订的国际货物买卖合同在没有明确法律适用时,适用公约。对于公约没有规定的情况下,适用我国的法律。其中《合同法》是最重要的规范国际货物销售合同的法律之一。
我国在核准CISG时,对公约做出了两项保留:第1条第1款(b)项 和第11条 。根据公约,我国合同当事人在出现保留规定情形时,排除公约的适用。
二、我国《合同法》对合同的相关规定
我国现行《合同法》不区分国内合同及涉外合同,自1999年10月1日开始施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经济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技术合同法》同时废止。我国《合同法》对买卖合同的规定主要见诸于总则和买卖合同篇。
(一)买卖合同的标的
合同的标的是合同当事人权利义务共同指向的对象,具有确定性、可能性和合法性。现在物可以作为买卖合同的标的,而对于特殊的货物:将来物,可否成为交易的对象?
在国际民商事立法实践中,将来物为买卖标的的观点已为有关的国际公约和国际规则接受。如《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第3条第1款规定:“供应尚待制造或生产的货物的合同应视为销售合同。”《国际商事合同通则》第条规定得更为明确:“(1)合同订立时不可能履行所承担之义务的事实本身不影响合同的效力。(2)合同订立时一方当事人无权处置与该合同相关联之财产的事实本身不影响合同的效力。”
我国《合同法》第132条对买卖合同的标的做出了规定,其中第一款规定:“出卖的标的物,应当属于出卖人所有或者出卖人有权处分。”对于该规定,有学者认为能否以将来取得的财产作为合同的标的,《合同法》没有明确的规定。 还有学者认为,将来物有两种情况:一是订立合同时在自然界不存在而需制造之物;二是订立合同时已经存在但还不属于出卖人所有之物。对于第一种将来物,可以作为买卖合同的标的,而对于第二种根据《合同法》是不允许作为标的的。 其理由有:
1、从社会生活实践来看,允许将来物为买卖标的,符合交易习惯。 在市场经济条件下,即时清结的现货有之,然而我们也不能忽视“以销定产”的另一种交易模式。依照订单组织企业的生产或销售,已成为大多数企业经营的运作模式。在企业之间签订合同时,买卖标的尚不存在需要生产,此时,出卖人对“标的物的所有权”也无从谈起。如果一味要求出卖人在订约时必须拥有对标的物的所有权,无疑也是否认以上述方式订立合同的有效性,这同现实的交易习惯和市场经济的运作规律不相符。
2、从法理角度看,允许将来物为买卖的标的,也不会损害买受人的利益。尽管出卖人在订立合同时不具有对买卖标的的所有权,但这并不防碍他在缔约后,合同履行前取得此标的物的所有权,从而履行合同。当然,也会有这样的情况存在:买受人为合同的履行进行了一系列的准备,但到合同履行时,出卖人由于种种原因不能交付标的物,最终使合同履行不能。但这并不意味着买受人的利益得不到补偿,在认定合同有效的情况下,对买受人遭受的损失,完全可以通过追求出卖人的违约责任的方式来获得相应的救济。
鉴于无论是国内立法中还是国际民商事立法和实践中,绝大多数都将将来物纳入买卖合同标的的范畴,我国在国际贸易中签订的国际货物买卖合同也应该被允许以将来物为标的物。
(二)合同的订立
1、合同的形式
对于国际货物买卖合同的形式,我国在CISG中提出了保留。在提出保留时,我国调整涉外合同关系的1985年颁布实施的《涉外经济合同法》,当时该法第7条规定:“当事人就合同条款以书面形式达成协议并签字,即为合同成立。通过信件、电报、电传达成协议,一方当事人要求签订确认书的,签订确认书时,方为合同成立。”考虑到涉外合同的重要性,加之公约第11条的规定与当时的《涉外经济合同》不符,我国提出了保留。
目前,我国现行的《合同法》第10条和第11条对我国的合同形式作出了规定。第10条规定:“当事人订立合同,有书面形式、口头形式和其他形式。法律、行政法规规定采用书面形式的,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当事人约定采用书面形式的,应当采用书面形式。”第11条对何为书面形式作出了规定。书面形式是指合同书、信件和数据电文(包括电报、电传、传真、电子数据交换和电子邮件)等可以有形地表现所载内容的形式。因此,合同的订立不必要采用书面形式。而且纵观《合同法》分则中所列举的合同中,买卖合同并不属于必须采用书面形式的一类。
虽然我国现行《合同法》明文规定即使国际货物买卖合同也可以采用口头方式,且并无其他法律、法规对国际货物买卖合同形式作出相反的规定,但这并不意味着我国当事人在与CISG其他缔约国当事人交易时,买卖合同亦可采用口头形式。即虽然实行了新的《合同法》,我国在参加CISG是对合同形式所作的保留仍然有效,其理由在于:
(1)条约的保留是主权国家在签署、批准或加入某个国际条约时所作的单方面声明,不论其措词或名称为何,其目的在于排除或更改条约某些规定对该国的约束力。根据《维也纳条约法公约》的规定,缔约国声明保留必须以书面形式提出,撤回保留亦同。根据CISG第96条规定:“本国法律规定销售合同必须以书面订立或书面证明的缔约国,可以随时按照第12条的规定,声明本公约……以书面以外任何形式做出的任何规定不适用,”虽然依照公约的规定,声明对合同形式提出保留的基础在于:缔约国本国法律规定销售合同必须以书面订立或书面证明;但是,国内法的修改并不直接影响一国所参加的国际条约。在我国政府尚未对核准CISG时所作之保留一书面方式宣布撤回之前,我国对公约所作的声明仍然有效,即我国当事人与营业地位于其他缔约国的当事人之间的国际货物买卖合同,仍然应当采用书面形式。
(2)除了中国以外,还有一些国家对合同形式提出了保留,例如阿根廷。即使“我国《合同法》的修改导致我国的合同形式保留自动失效”这一假设能够成立,我国当事人与未声明保留的其他缔约国当事人订立国际货物买卖合同,当然可以采用口头形式,但是相对于作了合同形式保留声明的缔约国而言,仍然无法得出国际货物买卖合同当然可以采用口头形式的结论。因为,有关缔约国所作的保留不必经过我国的统一,一国在参加公约时所作的保留,在有关事项方面对所有的缔约国均有效。在营业地位于我国继上述声明保留的缔约国的当事人之间进行货物买卖时,如当事人不排除适用公约,我国有义务遵照公约的规定处理合同的形式问题。尽管此时我国《合同法》允许采用口头形式达成或者修改涉外的货物买卖合同,但因适用的是公约,而另一缔约国已经作了必须以书面方式订立的声明(即该国与包括我国在内的其他缔约国之间的货物买卖合同必须以书面形式订立、变更),我国法院或者仲裁机构有义务尊重该当事人所在地国家就此所作的保留。显然,在此情况下,我国《合同法》关于合同不拘泥于书面形式的规定,不可能当然影响我国当事人与CISG有关缔约国当事人之间的国际货物买卖合同的形式。
(3)国际货物买卖涉及到货物的跨国运输、支付、保险等复杂的法律问题,以及有关国家的海关监管等一系列强制性法律法规,故国际货物买卖合同远比国内货物买卖合同复杂得多。正因为这一原因,即使在普遍承认口头合同的英美法系国家之一的美国,其《统一商法典》第2-201条就价款超过一定限度的货物买卖合同的形式作了明确规定,对价款达到或超过500美元的货物销售合同要求更加严格。
2、要约与承诺
我国《合同法》对要约和承诺的规定与CISG的规定基本一致。《合同法》第13条规定:“当事人订立合同,采取要约、承诺方式。”该条对于合同的订立的规定类似于CISG的规定。
(1)要约
《合同法》第14条对要约的含义进行了界定:要约是希望和他人订立合同的意思表示,该意思表示应当符合下列规定:内容具体确定;表明经受要约人承诺,要约人即受该意思表示约束。
《合同法》第16条对于要约生效时间的规定亦与CISG的规定一致,即要约达到受要约人时生效。不同的是,CISG并未对通过数据电文订立的合同的要约生效时间加以规定。而《合同法》第16条第2款规定:“采用数据电文形式订立合同,收件人指定特定系统接收数据电文的,该数据电文进入该特定系统的时间,视为到达时间;为指定特定系统的,该数据电文进入收件人的任何系统的首次时间,视为到达时间。
对于要约邀请,《合同法》和CISG有不同的界定,CISG对于要约邀请规定于第14条第2款,认为非向一个或一个以上特定的人提出的建议,仅应视为要约邀请,除非提出建议的人明确地表示相反的意向。《合同法》认为要约邀请是希望他人向自己发出要约的意思表示。并且《合同法》还列举了部分要约邀请,如寄送的价目表、拍卖公告、招标公告、招股说明书、内容不符合要约规定的商业广告。
对于要约的撤回、撤销以及要约的终止和失效,《合同法》和CISG的规定相一致。
(2)承诺
《合同法》第21条对承诺的含义进行了界定:承诺是受要约人同意要约的意思表示。
《合同法》对于承诺生效的时间规定与CISG的规定一致,即承诺通知到要约人时生效,承诺不需要通知的,从做出承诺的行为时生效。对于数据电文订立的合同的承诺的生效时间,CISG亦未规定。我国《合同法》第26条第2款规定,此类合同,承诺到达的时间适用要约到达的相关规定。即《合同法》第16条第2款。虽然《合同法》第25条规定,承诺生效时,合同成立。但根据《合同法》第33条,当事人采用信件、数据电文等形式订立合同的,可以在合同成立之间要求签订确认书。签订确认书时合同成立。由于CISG对数据电文的合同并未规定,根据CISG与《合同法》的适用关系,在上述情况下,应当适用《合同法》的规定。若当事人在实践中运用此项规定,就要求要约人在提出要约时就将签订确认书作为要约的内容之一;对于受要约人而言,当其全部接收了要约的内容,提出此项要求,实际上就构成了一项新要约。如果受要约人一方面通知对方全部接受要约的内容,此后又提出要求签订确认书,此时合同成立,签订确认书属多此一举。因此,实务部门人员应当注意法律对合同成立的规定。
关于承诺的内容,《合同法》和CISG的规定一致,即承诺的内容与要约的内容一致,对要约的实质性变更视为拒绝要约并构成新要约;对要约的非实质性变更,除要约人及时反对或要约本身表明承诺不得对要约内容进行任何变更外,承诺有效。并且合同的内容以要约和承诺中所载变更为准。在变更内容上,由于CISG仅调整货物买卖合同关系,而《合同法》则调整一般合同关系,其调整范围比CISG大得多, 除了两者共包括的数量、质量、价款、履行期限、履行地点、违约责任和解决争议方法的变更外,《合同法》还包括合同标的和履行方式的变更。
对于逾期承诺的效力以及承诺的撤回,《合同法》与CISG的规定一致。
(三)合同的内容
根据《合同法》第12条和第131条的规定,买卖合同的内容主要包括:当事人的名称或者姓名和住所;标的;数量;质量;价款或报酬;履行期限、地点和方式;违约责任、解决争议的方法、包装方式、检验标准和方法、结算方式、合同使用的文字及其效力等。其内容具体如下:
1、当事人的名称或者姓名和住所条款
该条款在实践中需要注意两个问题:一是名称要写全称,需要标明符号的还需标明符号;二是如果签章的要和签章一致,以免以后发生不必要的纠纷。买卖合同的住所,又称“地址”,对于法人和其他组织而言,应是登记机关登记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对于自然人而言,应该是户籍所在地,户籍所在地和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应当是经常居住地。
2、标的条款
在订立买卖条款时,当事人需要注意两点:一是对标的的描述要尽量用通用的名称。在国际货物买卖合同中,标的物因各国的文化、传统、经济等方面的差异容易导致歧义,因此更需要将标的物名称写清楚。二是买卖合同的标的必须符合国家法律和有关法规的要求。一般而言,下列物品或产品不得作为买卖合同的标的:国家禁止流通的物品,如黄金、白银、毒品等;违反其他法律、法规的产品,如违反商标、安全、卫生、环保、计量等法规要求的产品。
3、数量条款
数量条款是买卖合同中最核心、最基本的条款之一,数量条款涉及到计量方法问题,买卖双方以何种计量单位来计算标的五的数量,应予以确定,以免产生纠纷。确定数量条款首先要选择双方共同接受的计量单位,我国国内买卖应采用国家规定的计量单位。在国际买卖中,则要视情况而定。国际上通用公制、英制、美制三种不同的计量单位,在国际买卖合同中一定要明确说明所采用的计量制度。因为这三种制度差别很大,同一个计量名记号可能包括不同的概念。例如“吨”,在英国每吨相当于2240磅,在美国相当于2000磅,在采用公制国家则相当于磅。
不论在哪国,采用哪种计量制度,对于买卖标的物数量,通常只有六种计量单位:
(1)以标的物的单位个数计量。这通常用于计算人工加工后的商品,如500台电脑。
(2)以标的物的重量计算。这通常用于农作物及其他天然物,例如100公斤花生油。
(3)以标的物的面积计量。例如100平方米墙布。
(4)以标的物的长度计量。例如,100公尺金属丝。
(5)以标的物的容积计量。例如,100桶石油。
(6)以标的物的体积计量。例如1500立方米天然气。
4、质量条款
质量条款是合同中最主要的条款之一,也是最容易引起纠纷的问题。通常有以下几种方式可以确定标的物的质量。
(1)以样品确定标的物的质量。这种方法指出卖人或买受人先交若干能代表商品的少量实物,议定质量和价格,然后由出卖人批量交货。这样的买卖叫做“凭样品买卖”(Sale by sample)。
(2)以规格、等级或标准确定标的物的质量。由于规格、等级、标准等具有稳定性、通用性,通过它们来确定标的物的质量条款较为科学、准确。
(3)凭品种、商标确定标的物的质量。如果出卖人出售的标的物质量较为稳定,且具有较高的信誉,则买卖合同的质量条款就可以通过品牌或商标来确定。
(4)凭商品说明书确定质量。商品说明书指详细说明商品构造、性能、用途以及使用方法的文字材料及必要的图样和图片。质量条款中除应规定双方商定或出卖人承诺的标的物质量标准外,还应规定出卖人对标的物质量负责的期限和条件。特别是对正常检验难以发现,只有通过安装运转后才能发现的标的物的内在质量缺陷,尤应作此规定。
(5)以良好平均品质作为根据确定标的物的质量。这尤其适用于国际货物买卖中的单个品质不完全相同的货物。例如,花生的颗粒有大有小,平均每公斤花生应为XX粒左右。良好平均品质往往是相对的,通常应当允许有一定的差度,买卖合同可以视情况约定具有一定弹性的品质条款。经常采用的方法是:第一,规定一定的差异度,例如,规定铜板厚度为1厘米,左右差度为1毫米。第二,规定上下极限,常以最大、最小、最低、最少等字眼规定品质极限。例如,手表24小时最大误差不超过10秒。
5、价格条款
标的物的价格同样是买卖合同的主要条款之一。在国际贸易中,国际货物买卖合同的当事人经常约定以《国际贸易术语解释通则》中的价格术语来确定价格。
6、履行期限条款
履行期限条款是出卖人和买受人履行合同义务的时间界限,包括出卖人的交货时间和买受人的付款时间。这一条款是确定双方当事人按时履行和迟延履行义务客观标准,可以按照日、月、季度和年度来计算。
7、履行地点条款
买卖双方对履行地点的约定具有重要意义,它有时是确定标的物的验收地点的依据、有时是确定运费由谁负担的依据,有时又是确定标的物所有权转移的依据,因此买卖双方对履行地点的约定必须明确。
8、履行方式条款
买卖合同的履行方式是指当事人履行合同与接受履行的方式,包括出卖人的交货方式、标的物验收方式、买受人付款的方式以及结算方式等。
9、违约责任
违约责任在合同中非常重要,一般应在买卖合同中作出较为详细的规定。
10、争议解决条款
一般而言,解决买卖合同争议的方式有协商、调解、仲裁或诉讼。协商是解决纠纷的原则性规定,买卖合同的当事人发生争议后,一般是首先通过这种方式解决争议。如果不能成功,才会选取仲裁或诉讼的方式解决。
11、包装方式
标的物的包装是确保标的物质量安全和数量完整的重要手段。作为包装条款来讲,一般应包括包装的种类、所使用的材料、外观形状与内层处理、运输标志等。对此需要说明的是:有包装条款的,该条款必须明确,不易作简单的规定,比如不易规定袋装、瓶装、箱装、车装,应当规定包装物的质量、厚薄规格、外观等。一般来讲,对于标的物的包装有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应当执行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没有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应当执行双方约定的标准。但是,需要说明的是,关于包装问题,国家有强制标准的,双方约定的标准不能低于强制标准,低于强制标准的无效。
12、检验标准和检验的方式
检验标准是合同当事人约定的验收标的物的依据。可分为两种情况:一种情况是规定依据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或者某一企业标准进行验收。另一种情况是双方当事人约定的具体标准。
检验方法是当事人如何验收对方当事人所交付的标的物履行了合同所规定的义务。验收方法包括时间、手段、地点、验收人员等情况。无论菜却什么验收方法均应在合同中写明。
13、结算方式
结算分为现金结算和银行结算。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当事人可以采用汇票、本票、支票等银行结算方式。
14、其他条款
除了上述条款,合同当事人一般还会约定合同使用的文字及其效力、保险条款、合同解释条款、法律适用条款等。
(四)货物所有权和风险的转移
1、货物所有权转移
所有权转移是买卖合同的一个核心问题,当事人在很多情况下往往很容易忽视对其作出明确的约定。出于种种原因, CISG对货物所有权的转移未予规定,但所有权转移问题及其重要,因为它常常关系到风险责任的承担、保险利益的归属以及买卖双方能够采取何种有效的救济措施。各国的国内法一般对标的物的所有权转移都给与了规定,各国之间的规定并不一致。我国《合同法》对货物所有权的转移也作出了规定。根据我国《合同法》第133条,除法律另有规定或当事人另有约定外,标的物的所有权自标的物交付时转移。《合同法》以“交付”作为所有权转移的时间,何谓交付?
交付就是由出卖人将标的物交给买受人占有,即占有的转移。交付可以分为现实交付和拟制交付。所谓现实交付,是出卖人将标的物的事实管领力转移于买受人,使标的物处于买受人的实际控制之下,由买受人直接占有标的物。所谓拟制交付,是指出卖人将对标的物占有的权利转移于买受人,以代替交付实物。 拟制交付又可分为简易交付、指示交付和占有改定。所谓简易交付,是指在买卖合同订立前,买受人已因其他原因而实际占有标的物是,则买卖合同一经订立生效即视为交付完成。所谓指示交付,是指在标的物由第三人占有时,出卖人将向第三人请求返还的权利让与买受人,以代替标的物的实际交付。最常见的指示交付是出卖人将提取标的物的提单、仓单交付给买受人,以代替货物的实际交付。另外,出卖人出卖出租物或出借物的,可指示承租人或借用人向买受人返还该物,这也是指示交付。所谓占有改定,是指买卖合同中约定,标的物所有权转移于买受人,但标的物仍由出卖人实际占有、买受人取得的是间接占有。
以交付作为标的物所有权转移的时间是一般规定,《合同法》还允许买卖双方作出不同的约定。指示合同自由原则的体现。
对于买卖合同标的物的交付,一般遵循下列原则:
(1)卖方负责送货上门的,卖方将标的物送到指定地点买方验收后为交付。所有权随之转移。
(2)卖方代办运输或代邮的,卖方办完托运或邮寄手续时为交付,所有权随之转移。
(3)买方自己提货的,以卖方通知的实际提货日期为交付。
(4)标的物在订立合同之前已为买方占有的,合同生效即视为交付完成。
(5)法律要求必须履行特定手续的,以履行完特定手续时为交付,如房屋买卖,须双方到房屋管理部门办完产权登记手续,买方才能取得房屋所有权。
《合同法》第134条规定了出卖人保留货物的所有权。在合同中约定保留条款,是卖方经常用于保护自身利益的手段。这种约定必须是明确的。本条对所有权保留的条件进行了严格限制,即只有在买受人未履行支付价款或者其他义务的情况下,才可以约定保留条款。 在其他情况下的约定无效。
2、风险的转移
《合同法》第142条到149条规定了买卖合同风险的转移问题。其规定与CISG的规定基本一致。在此不再赘述。另外,还需注意的是:
(1)出卖人按照约定未交付有关标的物的单证和资料的,不影响标的物毁损、灭失风险的转移。
(2)因标的物质量不符合质量要求,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买受人可以拒绝接受标的物或者解除合同。买受人拒绝接受标的物或者解除合同的,标的物的毁损、灭失风险由出卖人承担。
(五)违约责任
《合同法》第七章专章规定了违约责任。违约责任是指合同当事人因违反合同所应承担的继续履行、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在英美法中违约责任通常被称为违约的补救,而在大陆法中则被包括在债务不履行的责任之中,或者被视为债的效力的范畴。违约责任制度是保障债权实现及债务履行的重要措施,它与合同债务由密切关系,合同债务是违约责任的前提,违约责任制度的设立又能督促债务人履行债务。
根据《合同法》的规定,违约责任的承担方式主要包括:继续履行、采取修理、更换等补救措施、赔偿损失、约定违约金、定金等。
1、关于定金罚则
《合同法》第115条规定了定金的双倍返还制度。对于这该制度,如果涉外买卖合同双方约定选择适用中国法律,争议发生后要求违约承担双倍返还定金义务,似无可非议。但是当事人未约定适用中国法律,而是由法庭或仲裁庭根据最密切联系原则确定适用中国法时,这一制度的适用事有争议的。理由有二:
(1)外国当事人在与我国当事人签订买卖合同时不能遇见到该制度;
(2)依据我国《合同法》的精神,定金属于履行合同的保证,而《合同法》所规定的违约金、损害赔偿等均属于对守约方损失的补偿,而不是对违约方的惩罚,即使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亦可在当事人请求时由法庭或仲裁庭予以调整。在此情况下,是否可以要求接受定金的违约方双倍返还定金,是值得怀疑的。
2、预期违约
《合同法》第108条规定了预期违约的责任。在预期违约的情况下,非违约方可以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要求违约方承担违约责任。预期违约包括两种情况:
(1)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不履行合同义务。
(2)当事人一方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义务,即当事人一方的行为让对方当事人有确切的证据遇见到其在履行期限届满时将不履行或不能履行合同的主要义务。
3、实际履行
《合同法》第109条和第110条规定了实际履行的救济措施。实际履行是指在一方当事人违约时,另一方当事人要求其履行或者请求法院判决其履行合同规定的特定义务,而不允许其以金钱或其他方式代替履行。
第109条规定,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第110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非金钱债务或者履行非金钱债务不符合约定的,对方可以要求履行,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
(1)法律上或者事实上不能履行;
(2)债务的标的不适于强制履行或者履行费用过高;
(3)债权人在合理期限内未要求履行。
4、补救措施
《合同法》第111条规定了质量不符合约定的补救措施,包括修理、更换、重做、退货、减少价款或者报酬等。
5、赔偿损失
赔偿损失是对违约的普遍救济,是守约方经常用到的损失补救方式,其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跟其他的救济措施并用。这里需注意的是:关于经营者对消费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规定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即双倍赔偿,这是对可预见原则的限制。
6、违约金和定金
《合同法》第114条和第115条分别规定了违约金和定金。《合同法》第114条规定,买卖双方可以约定违约金。当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 而且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不当然免除其继续履行义务,守约方要求继续履行,违约方有继续履行的能力时,必须继续履行。
《合同法》第115条是对定金的规定。规定了定金双倍返还制度,即给付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无权要求返还定金;收受定金一方不履行约定义务的,必须双倍返还定金。
违约金和定金不能并用,即当事人既约定定金,又约定违约金的,一方违约使,对方只能选择适用其中之一。
另外,值得注意的是,当一方违约时,另一方负有减少损失的义务,如果没有采取适当措施致使损失扩大的,不得就扩大的损失要求违约方赔偿。
总之,中国是CISG的缔约国,在我国的国际货物买卖中,除当事人约定不适用该CISG外,我国签订的国际货物买卖合同以适用CISG为主,以适用《合同法》为辅。
第八章 国际海上货运保险法
国际海上货物运输保险是海上保险的重要组成部分。海上保险就是伴随着海上贸易的发展而发展起来的。“海上保险起源于12世纪末13世纪初意大利北部的汉萨商人与伦巴第商人之间” 的海上贸易活动。随着海上贸易活动从地中海移转到大西洋,海上保险的重心也从意大利逐渐转到了海上贸易发达的英国,英国随之成为了世界海上保险的中心。长期以来,国际海上保险市场被英国垄断,英国的保单及其1906年《海上保险法》在国际保险市场上起着举足轻重的作用。据统计,世界上约有四分之三的国家和地区仍然参照或采用英国的《海上保险法》及英国法院对保单条款作出的司法解释。我国于1993年7月1日正式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以下简称《海商法》),其中第十二章共六节41条比较系统地规定了海上保险合同的法律关系,《海商法》未作规定的,适用我国于1995年6月30日通过、2002年10月28日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另外,有关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的规定,除了适用《海商法》和《保险法》的规定外,还应当适用1999年12月25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通过、2000年7月1日起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第三章第八节的规定。
第一节 国际海上货运保险合同的订立、转让和解除
我国《海商法》第216条规定:“海上保险合同,是指保险人按照约定,对被保险人遭受保险事故造成保险标的的损失和产生的责任负责赔偿,而由被保险人支付保险费的合同”,从该定义可知,海上保险合同属于有条件的或然性补偿性合同。所谓补偿性合同,是指保险合同的目的是为了弥补因保险事故造成的损失,而不是为了营利,所以,被保险人得到的赔偿不能超过其损失;所谓或然性,是指保险人对被保险人的赔偿取决于保险事故的发生,而保险事故的发生具有不确定性,因而赔偿也具有偶然性,故这种合同又称射幸合同;所谓有条件的补偿性合同,是指对于已经发生的损失,保险人的赔偿义务是以该损失是承保风险造成为条件的。当然,这里的“条件”应作广义的理解,除了“承保风险造成的损失”这个条件之外,还有其他的条件,如损失要发生在保险期间之内,被保险人应当遵守最大诚信原则等。
一、国际海上货运保险合同的订立
(一)保险合同订立的程序
保险合同是由被保险人与保险人订立的合同。订立海上货物运输保险合同的方式主要有两种,一种是由保险人与被保险人直接进行,另一种是由被保险人通过经纪人和保险人或保险人的代理人进行。
第一种方式和一般合同缔结的方式相同,受合同法的一般原则约束。我国保险公司订立保险合同时一般采用这种形式。我国《海商法》第221条规定,被保险人提出保险要求,经保险人同意承保,并就海上保险合同的条款达成协议后,合同成立。
第二种方式多在英美国家的保险市场采用。国际上最大的海上保险市场在英国伦敦。海上保险业务通常是在保险代理人和保险经纪人之间直接进行。在伦敦保险市场上,保险的买卖既可以在劳合社保险大厦中进行,也可以在伦敦各个保险公司的办公室进行。劳合社保险大厦中的保险市场是由多个辛迪加(Syndicate)组成,而这种辛迪加是由保险人的代理人负责经管。保险人的代理人在保险大厦均设有各自的办公室,由其聘用的雇员作为保险人的代表,为了辛迪加的利益,对保险经纪人提出的投保要求,进行估价、磋商并决定是否接受保险。保险人或其代理人在其办公室与经纪人洽谈保险业务时,由保险经纪人提供给保险人一份称之为经纪人的保险便条(Slip)的文件,供保险人考虑,其中有经纪人打算要投保风险的详细内容。经纪人于是和保险人或其代理人就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进行磋商,并获得保险人或其代理人的同意。与经纪人磋商保险业务并确定保险条件的人称为领保人(Lead Underwriter)。领保人代表他的辛迪加承保了该笔保险业务的一定比例,例如说,百分之五,领保人于是在保险便条上写上该辛迪加承保的百分比,然后签名。领保人在保险便条上的签名,意味着辛迪加的一个成员与被保险人之间订立了保险合同。经纪人就该笔保险业务的保险条件和保险费率及承保比例取得了与该保险人的协议后,再把该保险便条送交其他辛迪加或保险公司,供他们考虑是否愿意按照领保人与经纪人达成的协议承保其余部分。随后的保险人可能表示不感兴趣,也可能完全同意这一保险条款、保险费率,但也可能变更条件或保险费率,在后两种情况下,都应告知前面已承保的保险人。凡同意承保该风险的保险人都应在保险便条上签名盖章。经纪人就是通过这种方式,与劳合社的辛迪加和伦敦的保险人磋商,使该保险达到百分之一百。经纪人在此情况下才能向投保人确认该保险合同业已完成。经纪人使保险便条上的风险得到全部保险后,就回到其办公室准备文件。凡认保的保险人都会收到一份保险便条的副本,其中载明该风险的保险条件和保险费率及每个保险人承保的比例。保险经纪人的单证部于是根据保险便条的内容,使用与保险便条的保险条件相一致的印就的保险单格式,制作保险单(Policy)。随后,经纪人把完成的保险单和保险便条一并送交劳合社保单签发部(Lloyd’s Signing Office),如果其中还涉及到伦敦保险协会的保险公司成员,还得把保险单送交协会单证部(Institute’s Policy Department),劳合社保单签发部和协会单证部都得详细核对保险单上的记载是否与保险便条上的内容相符,核对无误后应盖上保险公司的公章。保险便条签认后,通常要隔一段时间才能出具保险单。在保险便条完成之后到出具保险单出具之前的这段时间内,为了使被保险人具有某些投保的证据,经纪人应给被保险人一份保险通知(Cover Note),确认保险的事实。保险通知应视为是经纪人与被保险人之间的一份合同,表明经纪人业已办理了保险。
(二)保险合同订立时应遵循最大诚信原则
1、诚信原则与最大诚信原则
诚实信用(Bona fide)原则是大陆法系民法中最基本的原则,《民法通则》第4条明确规定,“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保险法》第5条规定,“保险活动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诚实信用原则起源于罗马法中的诚信合同和诚信诉讼。诚信合同,是指合同的债务人不仅要承担合同规定的义务,而且要承担诚实、善意的补充义务。如合同未规定的事项照通常人的看法应由债务人履行的,债务人应当履行。诚信诉讼,是指在诚信合同产生的纠纷中,法官不受合同字面含义的约束,可以根据当事人的真实意思对合同进行解释,并可根据公平原则对当事人的约定进行干预,以消除某些约定的不公正性,按照通常人的判断标准增加或者减少当事人所承担的义务。诚信原则萌发于罗马法中的诚信合同和诚信诉讼之中,并逐渐成为当代各国民法的基本原则。诚实信用原则要求民事主体在保险活动中维持双方的利益平衡、以及当事人利益与社会利益平衡的立法者意志。要求当事人以诚实、善意的态度行使权利,履行义务。诚信原则不再是仅约束债务人的原则,而且成为债务人和债权人必须共同遵循的原则。
诚信原则在海上保险合同中尤为重要,较之其在别的民事活动中的要求更高,故又称为“最大诚信原则”。 有学者认为,最大诚信原则是诚信原则的功能和作用在保险法中发挥得最为淋漓尽致。 这是因为保险人和被保险人签订合同时,往往远离船舶和货物的所在地,保险人对投保财产一般难以作实际查勘,为了防止被保险人歪曲事实,知而不报,报而不实,以不正当手段骗取保险金,从中获利,因此,特别要求投保人必须诚实信用。该原则在保险合同订立时的表现是如实告知(Disclosure and Representation)。
2、被保险人的如实告知义务
(1)告知的形式
如实告知的形式有两种,无限告知和询问回答告知。无限告知义务又称客观告知义务,即要求被保险人必须向保险人告知其所知道的一切重要事实;而且,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有关的重要事实,不论其实际上是否知道,都推定为是被保险人应该知道的事实,必须告知。我国《海商法》的规定即属于无限告知。询问回答告知,又称主观告知义务,即保险人询问的问题都认定为是“重要事实”,对保险人询问以外的问题,被保险人没有告知义务。我国《保险法》第17条规定,“订立保险合同,保险人……可以就保险标的或者被保险人有关的情况提出询问,投保人应当如实告知”。由此可知,我国《保险法》规定的是询问回答告知。
(2)告知的内容——重要情况
如实告知是最大诚信原则在海上保险中的具体表现。我国《海商法》第220条规定:“合同订立前,被保险人应当将其知道的或者在通常业务中应当知道的有关影响保险人据以确定保险费率或者确定是否同意承保的重要情况,如实告知保险人”。我国《海商法》第223条进一步规定:“由于被保险人的故意,未将本法第222条第1款规定的重要情况如实告知保险人的,保险人有权解除合同,并不退还保险费。合同解除前发生保险事故造成损失的,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不是由于被保险人的故意,未将本法第222条第1款规定的重要情况如实告知保险人的,保险人有权解除合同或者要求相应增加保险费。保险人解除合同的,对于合同解除前发生保险事故造成的损失,保险人应当负赔偿责任;但是,未告知或者错误告知的重要情况对保险事故的发生有影响的除外”。该规定借鉴了英国《1906年海上保险法》第18条的规定。
① 重要情况的判断标准
《海商法》第222条和《1906年海上保险法》第18条第2款都要求被保险人应当将其知道的或者在通常业务中应当知道的有关影响(谨慎的)保险人据以确定保险费率或者确定是否同意承保的重要情况,如实告知(披露给)保险人。这就产生了一个非常重要的问题,那就是什么样的情况构成重要情况?根据法律规定,要求被保险人披露的重要情况仅是指“影响(谨慎的)保险人据以确定保险费率或者确定是否同意承保的重要情况”,但问题是在合同订立前,承担披露义务的是被保险人,因此,被保险人应决定哪些情况必须披露。而问题在于某一具体情况究竟是否重要,其本身完全是一个事实问题。情况是千变万化的,未披露的事实在某种情况下或在某一段时间内可能是重要的,但在另一种情况下或另一段时间内,可能就是不重要的。对此,在英国的司法实践中,如何理解和解释上述规定,引发了一场争议。在由英国上诉法院审理的CTI案件 中,法院认为,确定未披露情况是否属于重要的情况,标准只有一个:首先,判断未披露的情况是否重要,应该由假定的保险人,而不是由实际的保险人来确定;第二,被保险人未披露的情况若披露的话,会对谨慎的保险人的意向起决定性影响的,就是重要的情况。第三,实际的或具体的某一保险人是否因未披露的事实或误述而被诱导订立合同,这不属于考虑的范围。因此,未披露的情况是否属于重要的情况以及合同是否无效,应证明未披露的信息对谨慎的保险人所起的实际影响来确定。换言之,未披露的信息若披露的话,会导致谨慎的保险人或是拒绝接受保险,或是接受保险,但得修改保险条款的,实际的或具体的保险人据此就足以宣布合同无效。具体的保险人本人是否会因未披露信息而被引诱订立合同的,这对判断未披露信息是否属于重要情况,没有任何影响。
但1994年由英国枢密院审理的Pan Atlantic Insurance Co Ltd and Another v. Pine Top Insurance Co Ltd案件 提出了与上述CTI案件的判决观点绝然相反的观点。认为标准不是一个,而是对该问题的调查有两个不同的阶段。第一,应首先查明未披露的情况是否属于重要的情况;第二,保险人是否有权宣布合同无效。还必须注意的是,根据《1906年海上保险法》第18条第2款和第20条第2款的规定,未披露和误述之间不存在任何区别,因此,未披露的情况和误述的情况是否属于重要的情况,应适用相同的标准来判断。
② 未披露的情况是否属于重要情况的判断标准
根据《1906年海上保险法》第18条第2款的规定,首要的问题是证明未披露的情况是否属于重要的情况。首先,应该由假定的谨慎的保险人做出的回答来确定是否重要,这是毫无疑义的。然而,如何运用谨慎的保险人这一标准来解决具体问题,在CTI案件中,提出了“决定性影响的标准”(decisive influence test),根据该标准,应由保险人证明,若被保险人全面正确地披露将会导致谨慎的保险人拒绝接受保险或至少得以较苛刻的条件接受保险。因此,这就产生了对第18条第2款的第一种解释,即根据上述“决定性影响的标准”,应证明未披露的事实会对谨慎的保险人起到决定性的影响。英国枢密院在Pine Top的判决中认为,根据第18条第2款的规定,应适用“对谨慎的保险人的意向有影响的标准”(impact on the mind of the prudent underwriter test),根据此项标准,谨慎的保险人要想知道的或会考虑到的任何情况都应该披露。负责审理此案的法官根据第18条第2款的文意认为:“该款仅仅是指在评估风险时对保险人产生影响,而并没有要求有关情况应该对保险人的判断具有决定性的影响”。该案判决还认为,这仅是一个法律解释的问题,立法者对“影响”一词未加任何修饰,立法者若要推广“决定性的影响”标准,那就会增加诸如“起决定性影响的”之类的文字,“影响看法”(influence the mind)并不等于“改变看法”(change the mind)。该案判决还强调了“是否”(whether)一词的作用,“使用‘是否’一词,显然是用来表达保险人在评估风险时的思想活动过程,而不是‘影响保险人接受保险’(influencing the insurer to take the risk)”。“如果某种情况确实是重要情况,被保险人即使把该情况全面确切地披露给保险人,但对谨慎的保险人做出是否接受保险,如果接受,保险费费率又该是多少的决定,该情况本身并不一定具有决定性的作用”。法院的上述判决表明,决定性影响的标准已不再适用,而代之以要求被保险人披露的内容应该是客观上重要的信息;因为,第18条第2款的规定并没有提出重要的情况应限于那些肯定能改变谨慎保险人思想的情况。
(3)宣布合同无效的权利
Pine Top案否定了决定性影响的标准后,但却要求保险人在宣布合同无效时不仅要证明未披露的信息客观上是重要的情况,而且,在事实上,保险人正是由于未披露的信息而被引诱按照有关条款签订了合同。这是CTI案所没有提及的标准,一般称此为“实际引诱标准”(actual inducement test)。《1906年海上保险法》第18条第2款并没有所谓“实际引诱”的明确规定,但是,英国枢密院的法官们在Pine Top案中却一致认为,这是合同的默示条款:“在《1906年海上保险法》中有一项默示的限制条件,即重要的错误陈述并不能使保险人宣布合同无效,除非该合同是受错误陈述的引诱而订立,而其中的‘引诱’一词,具有普通合同法所使用的含义”。因此,未披露或误述事实上并没有引诱保险人订立合同的,保险人就不能以此为理由宣布合同无效。
上述Pine Top案件所确定的原则是英国现行有效的法律,根据该原则,保险人宣布合同无效的权利受到了限制。首先,保险人应证明未披露的情况是重要的情况;然后,还应证明正就是由于被保险人被未披露重要情况,才引诱其按照有关条款订立合同的。由此可见,保险人要以被保险人未如实披露为由宣布合同无效,应承担更重的举证责任。
(4)违反如实告知义务的法律后果
被保险人违反如实告知义务的后果,有以下两种:
由于被保险人的故意,此种故意包括“故意隐瞒事实”和“故意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保险人有权解除合同,并不退还保险费。合同解除前发生保险事故造成损失的,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
(1)不是被保险人的故意,即由于被保险人因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即使未告知的重要事实对保险事故的发生并无影响,“保险人有权解除合同或者要求相应增加保险费。保险人解除合同的,对于合同解除前发生保险事故造成的损失,保险人应当负赔偿责任”。
(2)不是被保险人的故意,即由于被保险人因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如果未告知的重要事实对保险事故的发生有影响的,“保险人对于保险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但可以退还保险费” (《保险法》第17条第4款)。
在英国,违反告知义务的后果是保险人有权宣告合同无效。
需要说明的是,如实告知义务不仅适用于被保险人,也同样适用于保险人。“订立保险合同,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保险合同的条款内容”(《保险法》第17条第1款),特别是对于保险合同中有关保险人免责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应当向投保人明确说明,未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保险法》第18条)。保险人的说明义务,同样是保险活动中诚实信用原则在订立保险合同过程中的体现。保险合同为附合合同,被保险人对保险人事前准备好的保险条款,只能表示同意或不同意,而不能提出自己所需的保险单,或修改其中的内容,即使被保险人有某种特殊要求,也只能采用保险人事先准备的附加条款作为对原有条款的补充,或另附特别约定批单。而且,由于被保险人通常缺乏对保险的专业知识的了解,因此,保险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负有向被保险人说明保险合同条款内容的义务。
(三)保险合同的表现形式
旨在证明海上保险合同成立的证据在我国通常有以下几种:
投保单(Application form),是投保人向保险人申请订立海上保险合同的书面要约,由投保人在申请保险时填写。保险人根据投保单签发保险单,它是合同的组成部分。投保人如实填写投保单后,须经保险人签章承保,保险合同方告成立。
保险单(Insurance policy),是保险人与被保险人之间订立保险合同的正式书面证明。“订立保险合同,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保险合同的条款内容”(《保险法》第17条),“保险合同中规定的有关保险人责任免除条款的,保险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应当向投保人明确说明,未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保险法》第18条)。因此,保险单必须完整记载或附有当事人双方约定的合同内容,各自的权利义务及责任。保险单是保险合同的证明,但保险合同之成立并非以保险人是否出具保险单为准,只要投保人的要约经保险人承诺后,保险合同即告成立。即使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单签发之前,保险人仍应负赔偿责任。除非当事人双方事先另有相反的约定,保险人才不负赔偿责任。
保险凭证(Insurance certificate),又称小保单或简式保险单,保险凭证上通常无保险条款,长期以来,一向认为该凭证具有保险单的同等效力。该凭证证明保险合同的成立,这是毫无疑问的,但该凭证上无印就的保险条款或保险人的其他免责事项,一旦发生争议,保险人就应举证证明其已履行了《保险法》第17条和第18条所规定的告知义务。
暂保单(Binding Slip),是保险单没有签发之前出具给投保人或被保险人的一种临时凭证,内容简单,表明投保人已经办理保险手续,等待保险人出具正式保险单。暂保单具有正式保险单的同等效力。正式保险单出立后,暂保单自动失效。保险人在正式出具保险单之前,如提前通知了投保人,也可终止暂保单的效力。但暂保单效力终止前,如保险事故已造成保险标的的损失,保险人仍应负赔偿责任。
预约保险合同(Open Policy),又称总保险合同,主要用于大批量的海上货物运输。“被保险人在一定期间分批装运或者接受货物的,可以与保险人订立预约保险合同”(《海商法》第231条)。预约保险合同的订立,可以是书面形式,也可以是口头形式。预约保险合同应载明承保货物的范围、险别、保险费率、保险条件、承保期限、全部货物最高保险总金额、每批运输货物的最高保险金额以及保险费的结算办法等。承保期限由当事人双方约定,如期限届满时,货运尚未完成,则可协议延长。“预约保险合同应当由保险人签发预约保险单证加以确认”(《海商法》第231条)。“被保险人知道经预约保险合同保险的货物已经装运或者到达的情况时,应当立即通知保险人。通知的内容包括装运货物的船名、航线、货物价值和保险金额”(《海商法》第233条)。“应被保险人要求,保险人应当对依据预约保险合同分批装运的货物分别签发保险单证”(《海商法》第232条)。由于预约保险合同项下的货物批量大,合同履行期长,保险人分别签发的保险单证难免与预约保险单有内容上的差异,有鉴于此,如“保险人分别签发的保险单证的内容与预约保险单证的内容不一致的,以分别签发的保险单证为准”(《海商法》第232条)。
批单(Endorsement),又成背书,是对保险合同进行修改、补充或增删内容,由保险人出立的一种凭证。批单通常在两种情况下使用,一是对已印制好的标准保险条款的所作的部分修正,这种修正并不改变保单的基本保险条件,而是扩大或缩小保险责任范围,或者增加一些限制条件;二是在保险合同订立后的履行期限内对某些保险项目进行更改或调整。在保险合同的履行期间,经当事人双方同意,则可通过在原保险单或保险凭证上批注或由保险人另行出具变更合同内容的单证等方式,变更保险条件。保险单应以经如此批注或另行出具的批单内容为准。
二、国际海上货运保险合同的转让
保险合同不是保险标的的附属物,它并不随同保险标的所有权的移转而自动移转。在一般情况下,保险标的所有权发生移转,则保险的法律关系相对消灭。在这种情况下,要继续保持保险合同的法律关系,被保险人必须在保险标的所有权转让时,事先通知保险人,经保险人同意,并办理了有关手续后方为有效。在海上保险中,法律允许“海上货物运输保险合同可以由被保险人背书或者以其他方式转让,合同的权利、义务随之转移”(《海商法》第229条);但“因船舶转让而转让船舶保险合同的,未经保险人同意,船舶保险合同从船舶转让时起解除;船舶转让发生在航次之中的,船舶保险合同至航次终了时解除”(《海商法》第230条1款)。海上货物运输保险合同的转让毋须征得保险人的同意,就可随货物的转让而转让,这是基于海上货物运输的特点所决定的。在海上货物运输中,代表货物的提单,除记名提单外,均可通过背书的方式自由转让,如果对海上货物运输保险合同的转让作出限制,势必严重影响商品流通领域的正常秩序;而且,海上货物运输保险合同均为航次保险,在航次保险的期限内,货物所有权的变更并不会影响到保险人的利益或带来损害。因此,海上货物运输保险合同只需由被保险人背书或者以其他方式转让,合同的权利、义务也随之转移,但就船舶保险合同的转让而言,由于其中涉及到船舶所有权的变更,船舶的所有权人或经营管理人也将随之而变更,而不同的船舶所有权人或经营管理人管理船舶的水平和信誉是不同的,这将直接影响到保险人所承保的风险。因此,无论是法律还是船舶保险合同,都明确规定船舶保险合同未经保险人同意,不得自由转让。但必须指出的是,船舶保险合同项下权益的转让与保险合同的转让是有区别的。保险合同的转让,是指保险合同随着保险标的的转让而转让,而保险合同项下权益的转让,是指被保险人将保险合同项下的权益或保险人的赔款转让给他人的行为。船舶保险合同项下权益或赔款的转让通常有三种情况,常见的是被保险人把保险合同的权益或赔款转让给提供贷款的银行、船舶抵押权人或船东的债权人。其他两种情况是把权益或赔款转让给船东保赔协会或新的船东。但被保险人的此项转让行为仍须满足以下条件:转让通知须送达保险人;转让通知须载明日期,并在保单上批注;转让通知须由被保险人或后续转让中的转让人的背书;具有上述批注的保单须在支付赔款或退还保险费之前交给保险人。
三、国际海上货运保险合同的解除
保险合同的解除,是指在保险合同法律关系有效期限内,当事人依法提前终止合同效力,使已经成立的保险合同归于消灭的法律行为。保险合同依法成立后,双方均应基于诚实信用的基本原则,履行约定的义务,在保险期限届满前,除法律或合同另有规定外,任何一方不得擅自变更或解除合同。但在履行合同过程中,由于客观情况的变化,或一方违反合同,当事人双方或一方仍可依据法律或合同的规定,终止或解除合同。
(一)被保险人解除合同的权利
《保险法》第15条规定,“除本法另有规定或者保险合同另有约定外,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可以解除合同”。在海上保险中,被保险人可以解除合同的情况有以下二种:
1、“保险责任开始前,被保险人可以要求解除合同,但是应当向保险人支付手续费,保险人应当退还保险费”(《海商法》第226条)。保险责任开始前,保险人尚未开始承担合同约定的风险责任,对保险标的发生的损失不负赔偿责任,被保险人要求解除合同并不会给保险人造成任何经济损失,因此,被保险人可以解除合同。而保险人承担赔偿责任是以收取保险费作为代价的,鉴于保险人尚未承担合同约定的承保风险,因此,保险费应该退还,但退还的保险费应是扣除必要手续费后的净保费。但保险责任开始后,如一方当事人解除合同,就可能会损害另一方的利益并导致纠纷的产生。因此,“除合同另有约定外,保险责任开始后,被保险人和保险人均不得解除合同”(《海商法》第227条)。对于“货物和船舶的航次保险,保险责任开始后,被保险人不得要求解除合同”(《海商法》第228条)。
2.被保险人可以根据合同约定解除合同。保险合同期限尚未届满,被保险人通过与保险人的协议解除合同时,保险人应按月比例退还被保险人以净保费。协议解除合同应由被保险人提出要求,经保险人同意后才可解除。
(二) 保险人解除合同的权利
《保险法》第16条规定,“除本法另有规定或者保险合同另有约定外,保险合同成立后,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由于保险人的特殊地位,各国立法都规定保险人不能随意解除合同,保险人行使解除合同的权利应严格限于法律规定或合同约定的范围。保险人有权解除合同的情况有:
1. “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在未发生保险事故的情况下,谎称发生了保险事故,向保险人提出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请求的,保险人有权解除保险合同,并不退还保险费”(《保险法》第28条)。
2.由于被保险人的故意,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未将重要情况如实告知保险人的,保险人有权解除合同,并不退还保险费。(《海商法》第223条第1款)
3.不是由于被保险人的故意,未将重要情况如实告知保险人的,保险人有权解除合同或者要求相应增加保险费。(《海商法》第223条第2款)
4.“投保人、被保险人未按照约定履行其对保险标的安全应尽的责任的,保险人有权要求增加保险费或者解除合同”(《保险法》第36条)。
5.“在合同有效期内,保险标的危险程度增加的,被保险人按照合同约定应当及时通知保险人,保险人有权要求增加保险费或者解除合同”(《保险法》第37条第1款)。
6.“因船舶转让而转让船舶保险合同的,未经保险人同意,船舶保险合同从船舶转让时起解除;船舶转让发生在航次之中的,船舶保险合同至航次终了时解除”(《海商法》第230条第1款)。
7.“被保险人违反合同约定的保证条款时,应当立即书面通知保险人。保险人收到通知后,可以解除合同,也可以要求修改承保条件、增加保险费”(《海商法》第235条)。
8.被保险人拒绝支付合同约定的保险费时,保险人有权解除合同;被保险人支付保险费前,保险人可以拒绝签发保险单证,在保险人签发保险单证前,中止保险合同的效力。
第三节 国际海上货运保险的索赔和理赔
一、保险赔偿的原则
(一)及时赔偿的原则
《海商法》第237条规定:“发生保险事故造成损失后,保险人应当及时向被保险人支付保险赔偿”。海上保险的目的就是被保险人希望通过与保险人订立的保险合同,将特定的风险转由保险人承担。当发生保险事故造成损失后,保险人补偿被保险人因此而所蒙受的经济损失。补偿原则的意义在于:保险标的如因保险事故遭到灭失或损坏,被保险人就有权及时获得全面、充分的赔偿或使保险标的恢复到保险事故发生之前的状态。
(二)保险利益原则
保险利益又称可保利益(Insurable Interest),是指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具有的法律上承认的利益(《保险法》第12条第3款)。如果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不具有可保利益,任何保险合同均属无效。可保利益原则是海上保险法中的一项基本原则。产生这一原则的理由与保险合同的性质有关,即海上保险合同是补偿性合同。
1、保险利益的立法目的
保险利益是保险法的重要原则,也是海上保险法的重要原则,但海上保险立法之初并没有规定保险利益原则。在18世纪中叶之前,海上保险人通常并不要求被保险人证明他们对投保的船舶或货物拥有所有权或其他合乎法律规定的利益关系。其结果是导致了象赌马、赌狗一样的赌博保险,进而诱发破坏航程的欺诈事件。为此英国在1745年通过了《海上保险法》禁止赌博保险,要求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具有保险利益,保险利益的概念由此产生。取代该法的英国1906年《海上保险法》重申了这一规定。可见保险利益原则的规定有其特定的立法背景,也有其特定的目的,即防止赌博保险的出现。
2、保险利益的判断标准
(1)两种判断标准的产生
较早说明海上保险可保利益法理基础的案例是1782年的Lecras v. Hughes案。 该案涉及到当时英国人在英国与西班牙的战争中缴获的一艘船只和船上的货物。为了保护这些战利品能平安地返回英国,英国船长和船员为该缴获船货投保了到英国的航程保险。在返回英国的途中,船货因遭遇海上风暴而灭失。保险人以缺乏可保利益为由拒绝赔偿。负责审理此案的曼斯菲尔德大法官认为,船长和船员是否具有可保利益取决于两个方面。首先是《战利品奖励法》(Prize Act),根据该法,缴获战利品的人有权获得这些战利品。该法所赋予的对船货的合法权利构成了符合法定可保利益要求的“法定关系”。曼斯菲尔德认为这是本案中“最强有力的理由,它产生了支持诉讼的利益”。另一方面,曼斯菲尔德发现本案中存在着对实际利益的期待。即使没有《战利品奖励法》,根据当时的惯例船长和船员也会获得皇家的奖励。这是支持被保险人诉讼的另一个理由。在该案中,既有“法定关系”可以作可保利益的基础;又有“实际利益”可以作可保利益的基础。
曼斯菲尔德法官在该案中确立的这两个判定保险利益的标准成了日后保险利益标准争论的源头。在1806年的Lucena v. Craufurd案中, 这两个观点被审判法官给与不同的重视并产生了分歧。他们的观点对日后英美发国家的法官运用可保利益原则审理保险纠纷案件产生了深远的影响。
该案中,劳伦斯法官对曼斯菲尔德法官在Lecras v. Hughes案中提出的“实际利益”理论作了更广义的表述。他认为保险合同的正当目的就是保护利益,因此首先应考虑什么是利益,这可以从保险合同的本质推论出来。 保险合同的本质是“保护人们不受不确定事件可能给他们造成的损害;不仅保护那些因为这些事件可能遭受实际物质损失并导致丧失对这些物质的战友的人们,而且,保护那些由于这种事件而失去本来正常预期可以获得的好处或利润的人们”。 他说,“一个人必须以这种或那种方式对于面临危险的保险标的进行保护具有利害关系,是由保险合同的本质所决定的。保险合同不是赌博的工具,保险合同与其产生的目的相一致。但是把保险限定在保护财产权所产生的利益是对合同附加的限制,这种限制不符合保险的本质。”他接着阐述道:“利益并不必然意味着对事物的全部或部分权利,也不必然地或特定地指私有关系的标的(subject of privation),而是指与保险标的之间存在的某种联系或关系,这种联系或关系会因为保险事故的发生而受到如此的影响,以至产生了对被保险人的损害(damage, detriment, or prejudice);并且,当一个人与面临危险的事物(matters)之间的关系如此密切,以至到利益的非常确定(moral certainty of advantage or benefit)的程度时,这个人就可以被认为对该物(thing)有利益关系。…… 一物的财产权和从该物产生的利益可能有很大的区别:就财产权而言,通常的衡量标准是价格;至于与某物的利害关系,可以这样讲,由此物所产生的利益或依靠此物的利益非常广泛。”
与劳伦斯法官的观点不同,艾尔登法官认为可保利益取决于法定权利的存在。他特别提到他不同意曼斯菲尔德法官在Lecras v. Hughes案中有关实际期待意见,“无论具有多么高的机率,这种预期不是利益”。 他说:“有一点是肯定的,就是被保险人必须具有保险利益,不管我们如何理解其含义。为了区分严格的权利(或者基于合同的权利)与单纯的预期或希望之间的中间地带——该中间地带被描述为保险利益,许多判例讲道只要达到非常确定即可。然而当我竭力在‘确定’与‘预期’之间找出一条适当的分界时,我却徒劳了;我也不能说清什么是利益,除非它是一项财产权利,或者是一项关于该财产的合同所产生的权利,这两种情况下当事人的占有或享受都会因为意外事故而受到影响,蒙受损失。…… 期待,尽管建立在最大的可能性之上,并非利益,也不想当于利益,无论这种期待会有多大的机会实现。…… 如果非常确定可以成为保险利益,将会有数百、以至数千人有权获得保险。首先是码头公司,接着是码头主管、仓库保管人、搬运工,甚至众多的其他人,在非常肯定上或多或少与该财产有一些关系,当然也会从中得到什么东西。”
该案件的最后结果是,上议院采纳了艾尔登法官的观点,判被保险人没有保险利益。因此,被保险人在可保财产上必须拥有某种现时的法律上可强制执行的权利,不管是法律上的权利还是衡平法上的权利、或者合同权利。艾尔登法官将可保利益作限制性解释的理由是,必须确保能达到确定并避免不实际的保险。
该案中,劳伦斯法官对可保利益采用了一种“宽松自由准则”(wide and most liberal approach)的解释方法,被称为“劳伦斯标准”,不强调被保险人与保险标的的法律上的联系,只强调经济联系;而艾尔登法官对可保利益采用了一种“严格法定准则”(narrow and more legalistic approach)的解释方法,被称为“艾尔登标准”,强调被保险人与保险标的的法律上的联系。
(2)两种判断标准的长期并存
这两种判断标准在英美国家的海上保险判例中长期并存,“艾尔登标准”由于被英国上议院采纳,因而被认为是英国法律上的观点。但是,在具体的判例中,“劳伦斯标准”也时有所见。因此这两种判断标准在英美国家的海上保险判例中长期对峙, 并有从“艾尔登标准”向“劳伦斯标准”转移的倾向。
艾尔登法官认为保险利益是“是一项财产权利,或者是一项关于该财产的合同所产生的权利”。该定义成为了英国法律有关保险利益的经典解释。 因此,英国法的传统观点是被保险人对保险财产必须具有财产权利。这在英国1925年的Macaura v Northern Assurance Co Ltd一案 中被严格地予以说明。该案中,被保险人Macaura是一个有限公司的无担保债权人和唯一的股东。公司有大量的木材,其中大多数存放在他的土地上。在他投保2个星期以后,木材被火烧毁。英国上议院以Macaura无保险利益为由判其败诉。Sumner勋爵从公司对其所欠债务和其股份均未遭受火灾出发,说道:“他是公司的唯一的债权人而木材是公司的唯一财产这一事实,在我看来没有不同……他是由公司财产的丧失而受到直接损害的,不是由火灾造成的”。Sumner勋爵认为被保险人与木材没有丝毫的法律上或衡平法的关系,他与公司有关系,与公司的货物无关……。 该判决是基于这样一个前提,债权人就债务人的财产不享有可投保利益。 其理由是很难计算赔偿金。
保险利益的严格标准(restrictive approach)没有逃脱司法批评。在英国早在1884年的Stock v Inglis案中,Brett MR勋爵强调指出:保险利益“在保险人与保险人之间……只是一个技术抗辩理由(technical objection)……没有真正的优点”。对保险利益采用严格标准的学术批评也没有停止过。
过于狭义的解释不利于保险的发展。在加拿大,直到1987年,法院还在适用着Macaura判例。但是1987年之前,Macaura的末日已被预告:“如同任何成熟理论一样,对于很多保险规定和原则来说,它们有与其功能基础分离的倾向。思想本身有它的生命力,、内在的统一、历史性的精确、语言的纯正和循环或重复的解释,这些比任何队潜在社会问题的分析都重要。这个倾向在保险法中特别显著,因为在很多纠纷中,当事人将他们事实上关注的问题隐藏在法律话语中,以至法律脱离了生活实际。” 加拿大1987年的Constitution Insurance Company of Canada v Kosmopoulos一案,就采用了Lucena v. Craufurd案中劳伦斯法官采用的更自由的“实际期待”标准。该案案情与Macaura一案有相似之处,法院认为,可保利益的双重目标在于减少毁灭被保险财产的诱惑和阻止赌博;通过以经济利益为基础的规定,并于要求信息披露的规定相结合可以充分地达到这些目标。适用比在Macaura中的规定更为广泛的利益概念,更能有效地实施补偿功能。法院进一步认为,Macaura规定是对正当保险的过分限制,例如,允许为因疾病引起的收入损失投保,而不允许为因工作场所毁坏所引起的损失投保,这两者之间的区别,很难为其寻找合理根据。 在Lucena案中艾尔登勋爵担心如对保险利益作广义解释,则保险人会因为承保同样风险的保单数量的增加而就单一保险事故增加责任。对此,Constitution案的Wilson法官评论道:但是,为了判断是承保一份保单还是多份保单并计算收取适当的保险费,保险公司总是面临着因某一保险事故的发生而计算总的潜在责任的难题。不能因为多份保单会导致太多的保险就由法院代替保险公司去作出判断。我更愿意认为这样的话保险反而是太少了。为什么艾尔登勋爵例子中的搬运工不能就船舶的沉没而不时地失去工作去投保呢?……我认为艾尔登勋爵对保险利益采用严格限制标准的两个理由不具有说服力。 最后法院否决了由Macaura做出的对普通法或衡平法关系的要求。
广义的“实际期待”标准也被澳大利亚的立法所采纳,如澳大利亚1984年的保险合同法第17条。在澳大利亚,Macaura被看作为一项“防止被保险人弥补他实际损失”的技术性规定,故此被否决。
同样美国许多州的立法也采用该标准而不要求保险利益, 如纽约保险法第3401条。
而新西兰的《1985年保险法改革法》的第7条则废除了人寿保险和所有补偿性保险合同对保险利益的要求。
在英国,近年来也有一些判例采用了广义的“实际期待”标准。在1986年的Mark Rowlands Ltd v Berni Inns Ltd一案采用了Lucena案中劳伦斯法官对保险利益所做的广义的定义。在1992年的Sharp v sphere Drake Insurance Ltd, The Moonacre案中,法院判决公司的唯一股东对公司购买的游艇具有保险利益,因为游艇是供他使用的,而一份授权委托书足以让他具有保险利益。英国法官Colman 认为,“只要被保险人在保险标的上享有的利益足以防止保险合同变成赌博合同,他就有权强制执行该保险合同(Provided the assured has sufficient interesting the subject matter of the insurance to prevent his contract being a wagering contract, he is entitled to enforce that contract)”。
(三)近因原则
保险人根据保险单承担赔偿责任,前提是以该项损失必须是保险条款承保的风险所“直接造成”的。保险标的遭受灭失或损坏,无论是单一原因还是由数个原因同时发生而造成,都应本着实事求是的精神,查明该原因是否属于保险人承保的风险范围。特别是当同一保险标的在不同的保险人处分别投保了不同的险别时,查明造成保险标的的灭失或损坏的直接原因,是确定究竟由那一个保险人承担赔偿责任的重要依据。在长期的保险实践中,逐渐形成了近因(Proximate Cause)原则。
所谓近因或直接原因,是指造成保险标的遭受损失的原因中,起到直接的、决定性的、有效的、主要的、不可避免导致损失的原因。按照这一原则,只有当被保险人的损失是由于保险责任范围内的保险事故直接造成时,保险人才给予赔偿。即保险事故的发生与保险人的损失之间必须有直接的因果关系,才构成保险人承担赔偿责任的条件。近因原则已成为保险法律中普遍适用的一项原则。
英国1906年《海上保险法》第55条规定:“根据本法规定,除保单另有约定外,由于承保的危险所直接造成的任何损失,保险人承担责任;但是,并非由承保危险直接造成的任何损失,保险人不承担责任”。
《保险法》第23条规定,“保险事故发生后,依照保险合同请求保险人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时,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应当向保险人提供其所能提供的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有关的证明和资料”。根据上述规定,近因原则强调保险人仅对承保风险范围内的原因所直接造成的灭失或损坏承担赔偿责任,而对于并非由承保风险直接造成的任何损失,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而且,被保险人要获得保险标的灭失或损坏的赔偿,还必须负举证之责,以有关的证明和资料,证明所发生的保险事故属于保险人承保的风险范围,证明保险标的的灭失或损坏是由于该保险事故所直接造成,并证明损失的范围和程度。
近因原则在理论上并不复杂,但在实际运用中,却颇多争议。如经查明,保险标的遭受损失的原因只有一个,那么,被保险人只要能证明该原因属于保险单所承保的风险,保险人就应承担赔偿责任;反之,则不负赔偿责任。例如,货物在运输途中遭受雨淋而受损,如果被保险人投保的是一切险(All Risks),该险别包括淡水雨淋险在内,因此,保险人应负赔偿责任。但如果被保险人投保的是水渍险(W. A.),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
在保险标的遭受灭失或损坏的数个原因中,既有承保范围内的风险,又有非承保范围内的原因,这就必须根据案件的具体事实,通过缜密的分析,并依据法律的基本原理,查明造成损失的直接原因,即近因。下面试举例说明。
经查明,船上一管道被老鼠咬破,海水进人管道后致使货舱内的货物湿损。法院的终审判决认为,造成货损的近因是海水,而不是鼠害。 因为老鼠咬破在海上航行船舶的管道会使海水进入货舱,但老鼠咬破仓库内的管道,进入仓库的不可能是海水,而是空气而已。由此推断海水进入货舱,这是海上特有的风险,保险人不得根据英国1906年《海上保险法》第55条第2款第3项的规定,免除赔偿责任。在另一案件中,船东为取得船舶全损的赔偿,指使船员把船舶凿沉。保险人对船东这种恶意不正当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当然不负赔偿责任。然而无辜的并不知情的船舶抵押权人为保护其利益,于是援引上述“管道被老鼠咬破,海水进人管道后致使货舱内的货物湿损”一案的法院判决提出,船东指使他人在岸上仓库挖洞,其后果决不会有海水进入而损坏仓库内的货物,船东指使船员打开船上的海底阀,就有可能使海水进入船舱导致船舶沉没。因此,抵押权人辩称尽管船东指使其船员在船上凿洞,但导致船舶沉没的近因仍是海水的进入。英国法院驳回了抵押权人的诉讼并指出,船舶沉没的近因是船东贪婪的罪恶,船舶的沉没仅是该原因的结果。也就是说,引起损失的人为的故意行为应该是损失的近因,而不是该故意行为所产生的必然结果。
在著名的“Inchmaree”船案 中,由于机舱一阀门关闭,船员疏忽未将其打开,水被迫流入辅机舱,致使锅炉爆炸,造成船舶损坏。英国法院认为这次事故的近因是船员的过失。但在另一案件中,某货物投保了从甲地运往乙地的航次险,船舶在甲地装货时,因货物积载不当,致使船上排水管沉没水中,加上船员之疏忽,未将该水管阀门关闭,造成海水倒灌进入货舱而使货物受损。货物受损的近因究竟是船员疏忽,还是海水倒灌?法院最终认为海水倒灌是货物受损的近因。
一船舶被政府征用后,船上装载了供英国部队使用的石油,在英国军舰的护航下,从甲港开往乙港。航行途中,负责护航的英国海军军官为防止敌国潜艇的袭击于是指示该轮改变航线,尽管该航线被认为是安全的,但该航区内的灯船均被关闭。该轮在航行时因遭遇意外潮流而不幸触礁。英国法院认为,造成船舶触礁受损的近因应是战争险中的准战争行为,故应由战争险的保险人负责。又如,一船舶被政府征用后装运军用物资,部分物资装在甲板上,部分装在船舱内。该轮为防止遭敌国潜艇袭击,于是采取了之字形高速航行的方式,在航行中遭遇恶劣天气,甲板上的物资因绑扎松动而受损,舱内物资也因风浪的原因而损坏。英国法院最终认为,造成损失的近因是海上风险,而并非战争行为。
一船舶被敌潜艇击沉后,另一船舶路经该处时又与该沉船碰触造成损坏,对于此项损坏有两种不同的观点,其一,该损失的近因是战争风险;其二,该损失的近因是海上风险。法院最终认为,前船被潜艇击沉,这是战争行为所造成,但这一原因对于后一艘船舶的受损在因果关系上相距甚远而无必然的联系,因此,造成后船损坏的近因是船舶碰撞,属一般的海上风险。又如,某轮在离某港25海里处遭敌国鱼雷袭击,船舶严重受损。该轮开往港内靠泊后,一救助船舶前往救助,设法把水抽出舱外,但就在此时,港内出现飓风,涌浪导致船舶颠簸而互相碰撞,救助作业不得不停止;该轮随时都有可能沉没而使航道堵塞,港口当局据此又命令将该轮拖至外港锚地。因外港风浪的原因,该轮搁浅、起浮、又搁浅,最后多处舱壁破裂而沉没。英国法院认为,自从该轮遭鱼雷袭击受损直至沉没,始终处于危险之中,该轮被鱼雷击中而受损所引起的因果关系中并无任何中断,据此,该轮灭失的近因是战争行为,而不是海上风险。
(四)赔偿实际损失的原则和分摊的原则
海上保险合同属于补偿合同,保险人给付的保险赔偿不应当超过被保险人的实际损失。被保险人不能因补偿而得到额外的收益。“对于被保险人故意造成的损失,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海商法》第242条)。实际损失,是指保险标的因保险事故实际遭受到的经济损失,保险标的的实际损失可根据损失时的市价来确定。由于保险合同有足额和不足额保险之分,又有定值和不定值保险之分,因此,在被保险人的实际损失确定后,“保险人赔偿保险事故造成的损失,以保险金额为限。保险金额低于保险价值的,在保险标的发生部分损失时,保险人按照保险金额与保险价值的比例负赔偿责任”(《海商法》第238条)。据此,如果保险标的发生全损,不论被保险人的实际损失是多少,保险人的赔偿责任只应以合同约定的保险金额为限;保险标的遭受部分损失时,如为足额保险,保险人则承担全部实际损失的赔偿;如为不足额保险,保险人则按照不足额保险的比例负赔偿责任。对于共同海损的分摊,“保险金额低于共同海损分摊价值的,保险人按照保险金额同共同海损分摊价值的比例赔偿共同海损分摊”(《海商法》第241条)。
海上保险合同属于补偿合同,被保险人也不得因重复保险而获得超过其实际损失的赔偿,因此,如果“被保险人对同一保险标的就同一保险事故向几个保险人重复订立合同,而使该保险标的的保险金额总和超过保险标的的价值的,除合同另有约定外,被保险人可以向任何保险人提出赔偿请求。被保险人获得的赔偿金额总和不得超过保险标的的受损价值。各保险人按照其承保的保险金额同保险金额总和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任何一个保险人支付的赔偿金额超过其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的,有权向未按照其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支付赔偿金额的保险人追偿” (《海商法》第225条)。
二、保险标的的损失
保险标的因保险事故造成的损失,可分为全部损失和部分损失两种。全损又可分为实际全损和推定全损,凡“不属于实际全损和推定全损的损失,为部分损失”(《海商法》第247条)。
(一)实际全损
“保险标的发生保险事故后灭失,或者受到严重损坏完全失去原有形体、效用,或者不能再归被保险人所拥有,为实际全损”(《海商法》第245条)。据此,实际全损有三种情况:
1、保险标的灭失。这种损失是指保险标的因发生保险事故后完全毁灭或失踪。例如,船舶在航行中由于恶劣天气、碰撞或其他意外事故,致使船舶连同所载货物全部沉入深海,或货物因火灾全部焚为灰烬。
2、保险标的受到严重损坏完全失去原有形体、效用。这种损失是指保险标的因保险事故而受损,但受损的程度应使该保险标的不再具有原来的形态、完全变质或丧失原有的使用价值。例如,船舶触礁后因风浪之作用,致使船舶解体而完全失去其原有形体和效用;水泥因遇水而变成硬块;大米因遭受海水浸泡而不能食用。如果保险标的到达目的地时处于严重损坏的状态,但可采取措施使其恢复或保留其原有的效用,这并不构成全损。例如,受潮的大米经烘干处理后,即使降价处理,但并不构成全损,仍旧是部分损失。
3、保险标的不能再归被保险人所拥有。这种损失是指保险标的尽管事实上仍然存在,但被保险人无法恢复对该保险标的行使所有权。例如在战时被敌国捕获并依法作为战利品处理或被没收等。
(二)推定全损
“船舶发生保险事故后,认为实际全损已经不可避免,或者为避免发生实际全损所需支付的费用超过保险价值的,为推定全损。货物发生保险事故后,认为实际全损已经不可避免,或者为避免发生实际全损所需支付的费用与继续将货物运抵目的地的费用之和超过保险价值的,为推定全损”(《海商法》第246条)。
推定全损,仅限于船舶和货物。构成推定全损,有两种情况:
其一,保险标的因保险事故发生了部分损失,实际全损尚未形成,但根据合理的推定,实际全损不可避免要发生,这就可以构成推定全损。例如,某船在远离港口的地方触礁,船体受到严重损坏,当地的地理和气候条件很差,救助人无法进行救助,该船舶不可避免要发生实际全损,在此情况下,就构成推定全损。
其二,为避免保险标的发生实际全损所需支付的费用超过保险价值的,构成推定全损。这是指船舶、货物因保险事故发生损失后,如采取措施虽可获救或修复,但因此付出的代价将超过保险价值。例如,船舶发生保险事故后,其救助费、修理费及其他有关费用中的一项或几项之和超过船舶保险价值的,就可构成推定全损。如保险标的为货物,则由于保险事故致使货物受损,修缮货物的费用及其被续运至目的地的费用之和将超过保险价值的,可以构成推定全损。
推定全损与实际全损的主要区别在于:实际全损强调的是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不可避免地丧失保险标的的所有权;而推定全损强调的是保险标的发生实际损失后,被保险人已不可能恢复原物,或恢复原物的成本将超过其保险价值。
(三)部分损失
不属于实际全损和推定全损的损失,为部分损失。所谓部分损失,是指保险标的因保险事故造成的损失,其受损的价值或修复所花的费用没有达到保险金额的损失。与推定全损相比较,部分损失是最终确定的,而推定全损尽管也属于部分损失,但部分损失的状态是暂时的,最终仍将构成实际全损或恢复保险标的原有形态所花的费用将超过保险标的的保险金额。
三、委付
委付(Abandonment)是海上保险所特有的一种法律制度。《海商法》第249条规定,“保险标的发生推定全损,被保险人要求保险人按照全部损失赔偿的,应当向保险人委付保险标的”。据此,委付是指海上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标的构成推定全损时,被保险人要求保险人按照全部损失赔偿,而将该保险标的的全部权利和义务转移给保险人的一种法律制度。
委付具有以下法律特征:
(一)保险标的构成推定全损是委付成立的必要条件。保险标的构成推定全损时,事实上仅是部分损失,被保险人如果不采取委付的形式,就只可以向保险人主张部分损失的赔偿。被保险人为了使此项部分损失取得全损的赔偿,就必须通过委付的形式才能实现。因此,被保险人提交委付通知后,保险人必须审核保险标的是否构成推定全损。
(二)委付是一种双方的法律行为。保险标的发生推定全损,被保险人向保险人提交委付通知,把保险标的的权利和义务全部移转给保险人,而要求保险人按照全损赔偿,保险人是否接受,可由保险人自由决定。“保险人可以接受委付,也可以不接受委付,但是应当在合理时间内将接受委付或者不接受委付的决定通知被保险人”(《海商法》第249条)。被保险人在得知保险标的发生推定全损后,应在适当合理的时间内提出委付通知,通知的形式可以是口头的,也可以是书面的;保险人是否接受委付,将取决于保险标的的残值是否大于其所承担的责任和风险,因此,保险人通常不轻易作出接受委付的决定,只有当事态明朗化后,才作出决定。但法律仍要求保险人“应当在合理的时间内将接受委付或者不接受委付的决定通知被保险人”。所谓合理时间,则应根据具体情况而定。
(三)被保险人提出的“委付不得附带任何条件,委付一经保险人接受,不得撤回”(《海商法》第249条第2款)。被保险人把保险标的委付给保险人,当然就应无条件地把保险标的的权利和义务转移给保险人,因此,任何附条件的委付通知是无效的。在保险人接受委付之前,被保险人随时都可撤回委付通知。保险人一旦接受,委付即告成立,任何一方不得反悔或撤回。保险人接受委付应以明示的方式,当保险标的发生事故后,任何一方为拯救、保护和恢复保险标的而采取的措施,不得视为任何一方对委付的放弃或接受,或者有损于任何一方的利益。
(四)“保险人接受委付的,被保险人对委付财产的全部权利和义务转移给保险人”(《海商法》第250条),这是委付的又一重要特征。保险人接受委付,按实际全损对被保险人进行了足额赔偿后,就成了该财产的所有权人,不仅取得了保险标的的所有权,即占有权、使用权、受益权和处分权,而且还取得了物上代位权,即基于保险标的而可主张的全部债权均归属于保险人,其中包括保险人对负有责任的第三方的请求权,对应收运费的请求权等,即使这些债权的金额超过了保险人支付的保险赔偿金额,也同样归保险人所有。但与此同时,因保险标的而产生的民事责任和义务均由保险人承担,例如,沉船妨碍航道正常航行,有关当局强制打捞的费用或强制清除油污的费用等。
四、全损赔偿和委付
保险标的因保险事故造成部分损失,保险人根据保险合同仅补偿保险标的的损坏部分,而对受损的保险标的不具有所有权。但当保险标的因保险事故造成实际全损后,被保险人无需提交委付通知,就可要求保险人按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金额给予全额赔偿,“保险人支付全部保险金额的,取得对保险标的的全部权利;但是,在不足额保险的情况下,保险人按照保险金额与保险价值的比例取得对保险标的的部分权利”(《海商法》第256条)。
如保险标的因保险事故造成推定全损时,则可能发生以下三种情况:
第一种情况是保险人接受了被保险人的委付,全额支付了合同约定的保险赔偿,则“委付一经保险人接受,不得撤回”(《海商法》第249条第2款)。保险人不得再根据《海商法》第255条的规定,“放弃对保险标的的权利”,以“解除对保险标的的义务”。
第二种情况是保险人不接受委付,只同意按部分损失赔偿,因此,保险人也就无权取得对保险标的的权利,同时也无需承担对保险标的的义务。
第三种情况是保险标的发生推定全损后,保险人不接受委付,但愿意按实际全损赔偿,在此情况下,保险人则取得对保险标的的权利,并应承担对保险标的的义务。
由此可见,只有在保险标的发生实际全损,或者保险标的构成推定全损,保险人不接受委付,但愿意按实际全损赔偿的情况下,才可能“保险人有权放弃对保险标的的权利,全额赔偿合同约定的保险赔偿,以解除对保险标的的义务”(《海商法》第255条第1款)。
保险人对实际全损或不接受委付的推定全损,按实际全损作出赔偿与保险人接受委付,按照全损赔偿,在法律后果上是有区别的。
首先,保险人对实际全损或不接受委付的推定全损,按实际全损作出赔偿后,就有权取得保险标的的权利,但此项权利仅限于保险人根据保险合同而应得的那部分权利。例如,“在不足额保险的情况下,保险人按照保险金额与保险价值的比例取得对保险标的的部分权利”(《海商法》第256条);保险人接受委付,按照全损赔偿的情况下,不论该保险为足额保险还是不足额保险,“被保险人对委付财产的全部权利和义务转移给保险人”(《海商法》第250条)。
其次,保险人对实际全损或不接受委付的推定全损,按实际全损作出赔偿后,取得了代位求偿权,如果“保险人从第三人处取得的赔偿,超过其支付的保险赔偿的,超过部分应当退还给被保险人”(《海商法》第254条);保险人接受委付,按照全损赔偿的情况下,保险人不仅取得代位求偿权,同时又取得了物上代位权,因此,因保险标的所产生的全部权益,即使超过了保险人支付的保险赔偿,仍旧属于保险人所有。
第三、被保险人要求保险人对实际全损作出赔偿,无需提交委付通知,但应提交赔偿损失的通知,保险人如要放弃对保险标的的权利,以解除对保险标的的义务,就必须在“收到被保险人有关赔偿损失的通知之日起七日内通知被保险人”。否则,保险人支付合同约定的保险赔偿后,保险人享有对保险标的的权利,同时应承担对保险标的的义务;“保险标的发生推定全损,被保险人要求保险人按照全部损失赔偿的,应当向保险人委付保险标的”(《海商法》第249条),如果保险人不愿意接受委付,但同意按全损赔偿时,被保险人是否还需另行提交有关赔偿损失的通知,《海商法》没有作出规定。就理论上而言,“委付通知”与“赔偿损失的通知”在法律上具有根本区别。被保险人提交委付通知后,保险人“应当在合理的时间内将接受委付或者不接受委付的决定通知被保险人”,并不是在七日之内。而且,如果保险人作出了不接受委付的决定,则保险人仅按部分损失赔偿被保险人,保险人并不取得对保险标的权利,也不承担对保险标的的义务;如果接受委付,保险人就不得撤回,保险人就不能再以全额支付合同约定的保险赔偿为由,放弃对保险标的的权利,以解除对保险标的的义务。因此,“委付通知”并不等同于《海商法》第255条中所称的“赔偿损失的通知”。
五、保险人的代位求偿权
代位求偿(Subrogation),又称“权益转让”或简称“代位权”,是指在财产保险中,“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保险法》第45条第1款)。
代位权的成立须具有两项要件:
第一、保险事故的发生与第三人的过错行为须有因果关系,即保险标的的灭失或损坏必须是保险合同规定的保险事故所造成,而此项事故又是第三人的过错所引起。如果保险标的的灭失或损坏并非是由于第三人的原因所造成,或是由于第三人可以免责的原因所造成,则尽管此项事故属保险事故,但因缺乏对此应承担赔偿责任的第三人,因而代位权无法行使。
第二、代位权须在保险人根据保险合同给付保险赔偿金之日起成立。保险标的因保险事故遭受损失后,如果该事故并非是由于第三人的过错所造成,则被保险人只能根据保险合同向保险人主张保险赔偿。但如果是由于第三人的过错所造成时,被保险人通常可采取两种途径获得赔偿。被保险人在征得保险人的同意或在保险人的要求下,直接向第三人索赔,如果被保险人从第三人处获得了充分的赔偿,则就不能再向保险人索赔,保险人也就无代位求偿权可言。如果被保险人从第三人处未能得到充分的赔偿,被保险人仍可根据保险合同,从保险人处获得不足部分的补偿,在理论上,保险人仍可就其给付的保险赔偿金向第三人追偿,但在实践中往往是难以行使的。被保险人也可根据保险合同直接向保险人主张保险赔偿金,在此情况下,保险人根据保险合同支付了保险赔偿金,被保险人就应出具“权益转让书”,一方面确认收到保险人的保险赔偿金,另一方面,被保险人应确认将其向第三人索赔的权利转让给保险人。“权益转让书”是保险人向第三人追偿的形式要件。代位求偿权是一种债权转移的方式,债是特定当事人之间的一种民事法律关系。因此,在保险人未给付保险赔偿金之前,他与造成保险事故的第三人之间无任何债权债务的关系。只有在保险人履行了其赔偿义务后,被保险人对第三人可主张的请求权才通过“权益转让书”这一形式要件转让给保险人。据此,保险人就可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原有的权益。然而,保险人可代位行使的范围,仅限于其支付给被保险人的保险赔偿金。在某些情况下,例如,不足额保险时,被保险人根据保险合同从保险人处获得赔偿后,一方面,保险人取得了代位求偿权,可向负有责任的第三人追偿其已支付给被保险人的保险赔偿金;另一方面,由于被保险人不能从保险人处获得充分赔偿,被保险人仍有权向第三人索赔其未能得到补偿的差额部分(《保险法》第45条第3款)。此外,如“保险人从第三人取得的赔偿,超过其支付的保险赔偿的,超过部分应退还给被保险人”(《海商法》第254条2款)。
代位求偿权是债权的转让,保险人取得代位权后,就可行使被保险人原有的权益,其中包括程序法和实体法上的权益,“保险人行使代位请求赔偿权利时,被保险人未向造成保险事故的第三人提起诉讼的,保险人应当以自己的名义向该第三人提起诉讼”(《海诉法》第94条),“保险人行使代位请求赔偿权利时,被保险人已经向造成保险事故的第三人提起诉讼的,保险人可以向受理该案的法院提出变更当事人的请求,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人请求赔偿的权利” (《海诉法》第95条)。同时保险人也取得了被保险人向第三人主张权利的诉因,但请求的金额只应以其支付给被保险人的金额为限,“因第三人造成保险事故,保险人向被保险人支付保险赔偿后,在保险赔偿范围内可以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人请求赔偿的权利” (《海诉法》第93条)。
保险人代位权的行使应得到充分的保护。“被保险人未经保险人同意放弃向第三人要求赔偿的权利,或者由于过失致使保险人不能行使追偿权利的,保险人可以相应扣减保险赔偿”(《海商法》第253条)。按正常情况,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均应向第三人提出索赔请求,但在实践中,也会出现放弃索赔请求的现象,例如,被保险人和负有责任的第三人串通,这属于故意的放弃;被保险人也可能应过失而放弃,例如,由于法律观念淡薄,误认为有保险就无必要再向第三人提出索赔,或被保险人怠于行使请求权,在诉讼时效期限内既不向负有责任的第三人索赔,也不向法院提起诉讼,直至诉讼时效届满时才向保险人要求赔偿,致使保险人无法在诉讼时效期限内起诉第三人,从而丧失了胜诉权;或由于被保险人不提供必要的索赔文件、资料和情况等,致使保险人不能行使代位权时,被保险人就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被保险人放弃向负有责任的第三人索赔的权利,无论是故意还是过失,从发生的时间上来考虑,有两种可能。第一,“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人未赔偿保险金之前,被保险人放弃对第三者的请求赔偿的权利的,保险人不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保险法》第46条第1款);第二,“保险人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后,被保险人未经保险人同意放弃对第三者请求赔偿权利的,该行为无效”(《保险法》第46条第2款)。无论在何种情况下,“由于被保险人的过错致使保险人不能行使代位请求赔偿的权利的,保险人可以相应扣减保险赔偿金”(《保险法》第46条第3款)。
保护保险人的代位求偿权,还应当注意的是第三人在代位诉讼中针对保险人的抗辩理由,这是理论与司法实践中的一个热点问题。第三人是只能采用针对被保险人的抗辩理由来抗辩保险人的代位求偿权,还是除此之外还可以采用针对保险人本人的抗辩理由呢?实务中,第三人在代位诉讼中常采用的针对保险人本人的抗辩理由有两个:一是保险人赔给了没有资格向第三人索赔的人,因而保险人也没有资格向第三人行使代位求偿权; 二是保险人赔偿的损失不是海商法第252条规定的“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这两个抗辩理由颇值得研究。
本书认为,代位求偿权的法律规定有其固有的价值追求与目的,即防止被保险人得到双重赔偿,贯彻保险赔偿原则。现实中第三人针对保险人的这两个抗辩理由,第一个有其合理之处,即保险人赔偿的被保险人如果无权向第三人索赔,则保险人也无权向第三人索赔。但第二个抗辩理由则值得探讨,因为,“保险人依照本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五条的规定提起诉讼或者申请参加诉讼的,应当向受理该案的海事法院提交保险人支付保险赔偿的凭证,以及参加诉讼应当提交的其他文件” (《海诉法》第96条),法律并没有要求保险人在行使代位求偿权时提交证据证明自己赔偿的是“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第三人的抗辩依据是《海商法》第252条的规定。从字面上看第252条规定保险人取得代位求偿权的条件是赔偿“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但这样的规定容易导致第三人做技巧性抗辩,从而逃避本来应该承担的责任。保险人代替被保险人行使的向第三人的索赔权,在保险人与被保险人之间称为代位求偿权,而在保险人与第三人之间,仍然是被保险人针对第三人的索赔权。有关保险人取得代位求偿权的条件的规定仅仅在保险人与被保险人之间有效,并不能赋予第三人抗辩保险人本人的权利。因此,第三人在代位诉讼中只能以针对被保险人的抗辩理由来抗辩保险人的代位求偿权。
第九章 国际贸易支付法
第一节 信用证
一、信用证概述
(一)信用证的概念
信用证是开证银行(简称开证行)应开证申请人(买卖合同的买方)的申请签发的、在满足信用证要求的条件下,凭信用证规定的单据向受益人(买卖合同的卖方)付款的一项书面凭证。
国际商会《跟单信用证统一惯例》(第600号出版物)第2条给信用证所下的定义是,“信用证意指一项约定,无论其如何命名或描述,该约定不可撤销并因此构成开证行对于相符提示予以兑付的确定承诺。”
以信用证支付方式付款,是由开证银行自身的信誉为卖方提供付款保证的一种书面凭证。通常,只要出口商按信用证书面规定的条件提交单据,银行就必须无条件的付款,所以卖方的货款就会得到可靠的保障。而进口商则可以在付款后保证获得符合信用证条件的所有货运单据。
(二)信用证的基本法律特点
首先,信用证是银行开立的由其承担第一性付款责任的书面承诺。信用证是银行根据申请人(通常是国际货物买卖中的买方)的申请,以自己名义开立的一份书面凭证,信用证所列各项内容必须与申请人的开证申请书的内容一致。然而,信用证一旦开立,就使银行承担了对受益人付款的第一性的和独立的责任,成为信用证关系的主债务人。以银行信用取代了商业信用。开证银行自开立信用证以后,就承担了只要受益人按照信用证表面规定的条件交付了相应的单据,银行就要无条件地承担付款责任。一份不可撤销信用证开立后,即使出现开证申请人突然破产的情况,银行也要承担第一债务人的责任。但是,如果开证行破产倒闭无力付款,出口商仍然有权向进口商索取款项,不过这时索款的依据是买卖合同,而非信用证。
其次,信用证具有相对独立性。UCP600认为,信用证是一个自足的文件。虽然信用证是根据买卖合同的规定由买方向银行申请开立的,是以买卖合同为基础的,但是信用证一经开出后就成为一种独立于买卖合同的新的约定。买卖合同是进口商与出口商之间的关系,而信用证是银行和出口商(受益人)之间的法律关系,是相互独立的交易。因此,银行只对信用证负责,银行的付款、承兑并支付汇票或议付或履行信用证下任何其他义务的承诺,不受开证申请人提出的因其与开证行之间或与受益人之间的关系而产生的索赔或抗辩的约束。
最后,信用证是单据交易。在信用证业务中,有关各方所处理的是单据,而不是与单据有关的货物、服务及其他履行行为。因此,银行和有关各方在处理信用证业务时主要处理的是单据。卖方如果能根据信用证的要求,做到“单据和单据相符,单据和信用证相符”,即卖方提交的单据在表面上和信用证的规定内容完全一致,而且所提交的所有单据之间表面也一致,就有权利及时从银行获得货款。银行不须过问买卖合同项下货物的实际情况如何,只要受益人索付时做到上述所谓的“单单相符,单证相符”就应该付款。
(三)信用证的形式
信用证有信开和电开两种形式。
1、信开
信开即为用信函的形式开立信用证。这是最初的信用证形式,一般银行都有印刷的信用证格式。信开一般都开立正本一份、副本若干份。
2、电开
用电讯形式开立的信用证即为电开本。由于银行电子化的普及,电开信用证获得了广泛的应用,有些银行根本不用信开本了。过去在电开信用证时,多采用电报或电传开证,各国银行标准不一,条款和格式也不相同,而且文字内容过于繁琐。现在各国普遍使用SWIFT开证, 使信用证具有标准化、格式化、统一化的特点,且传递迅速,降低了交易成本。
(四)信用证的种类
信用证种类较多,根据不同的性质可分为不同的种类。
1、从信用证能否撤销作为标准,可分为可撤销信用证和不可撤销信用证。可撤销信用证是指开证行可以不经过受益人同意也不必事先通知受益人,在该信用证议付之前,可以随时修改或撤销的信用证。这种信用证对受益人收款没有保障,因此,在国际贸易中很少使用。不可撤销信用证是指信用证一经开出,在有效期限内未经受益人或有关当事人的同意,开证行不得修改或撤销的信用证。受益人只要提供单证相符的单据,开证行就要付款,这种信用证对受益人提供了可靠的保障。因此,在国际经济贸易活动中使用最为广泛。而UCP600直接规定,信用证是不可撤销的,这与以往的版本是有很大的不同的。
2、从信用证能否保兑作为标准,可分为保兑信用证与不可保兑信用证。保兑信用证是指一家银行开立信用证而由另一家银行加以保证付款的信用证。经过保兑的信用证就有开证行和保兑行共同对受益人承担付款责任。如果开证银行倒闭,保兑银行也应负责兑付。保兑行通常是出口人所在地的银行,而且多数是由通知行负责保兑。保兑信用证对卖方收汇安全更有保障。保兑行所负的责任相当于其本身开立信用证。不保兑信用证是指没有经另一家银行保兑的信用证。
3、按信用证兑现方式,可分为付款信用证、承兑信用证和议付信用证。付款信用证又可分为即期信用证与远期信用证。即期信用证是指信用证内规定受益人开立即期汇票收款,银行收到信用证规定的单据后立即付款的信用证。远期信用证一般不开汇票,信用证规定交单后若干天内予以付款的信用证。承兑信用证指对受益人开立的远期汇票进行承兑,在汇票到期日予以付款的信用证。承兑人只能是开证行或开证行指定的银行或保兑行。议付信用证指对受益人出具的汇票或单据,向出票人或善意持票人进行付款,且不得追索的信用证。开立信用证时,不得以申请人为汇票付款人,否则,银行仅将其视为一份附加单据对待。
4、按信用证是否可以转让,分为可转让信用证、不可转让的信用证和可分割信用证。可转让信用证是指信用证的受益人有权把该信用证上的全部或一部分权利转让给第三人的信用证。可转让信用证上的原受益人是第一受益人,受转让者就是第二受益人。一般可转让信用证只能作一次转让,第二受益人不能再次转让。根据UCP600规定,只有开证银行明确注明“可转让”的信用证才能转让。不可转让信用证是指只限于受益人使用的信用证。可分割信用证是指受益人有权将信用证转让给两个或两个以上的人使用的信用证。
5、按信用证是否能重复使用,可分为循环信用证与非循环信用证。循环信用证指在同样条件的情况下,在一定期间内,信用证金额可重复使用的信用证。当受益人全部或部分使用了信用证金额后,该金额可重新恢复到原金额,继续使用,周而复始直到规定的次数或规定的总金额用完为止。此类信用证多用于买卖双方同类货物的长期供货合同,如规定分批交货,循环信用证可节省开证手续和费用。
6、按信用证开证方式,分为对开信用证与非对开信用证。对开信用证是指交易双方约定,分别申请开立以对方作为受益人的信用证,两证可以互为生效条件而同时生效。这种信用证常用于补偿贸易或来料加工。
(五)信用证内容
虽然信用证是各银行自己开立的,但是,其内容是大致相同的,其主要内容如下:①信用证的种类、编号、开证时间和地点等。信用证应载明是可撤销还是不可撤销的、可转让或不可转让等,并注明信用证的编号,载明信用证开证时间、有效期以及开证地点等。②支付条款,包括信用证支付货币币种和金额,该金额是开证行付款的最高限额。金额记载必须按大写文字和阿拉伯数字书写。③货物条款,包括对货物的名称、规格、数量、包装、价格等方面的记载和说明。④汇票条款,此条仅适用于使用汇票的信用证。其主要内容包括汇票金额、种类、份数以及出票人、受票人、付款人、出票日期等。⑤单据条款,主要规定需要提交的单据类型,这些单据包括商业发票、运输单据、保险单据、装箱单、原产地证、检验证等。⑥价格条款,包括单价、总价以及使用的国际贸易术语等。⑦装运条款,主要规定装运港、装运日期及地点、卸货港、运输时间、是否转运或分批装运等。
(六)备用信用证与保函
在国际货物买卖合同中,有时会使用备用信用证或保函,保证合同的履行或货款的支付。跟单信用证用于保证买方的付款,而保函则保障买方免于卖方不履行合同和损害。保函和备用信用证还广泛用于投标、履行担保、付款担保等。
1、保函。1978年国际商会制定了《合约保函统一规则》(URCG),但该规则未被广泛接受,1991年其又制定了《见索即付保函统一规则》(URDG)。该两规则皆属于国际惯例,要求只有在保函中明确援引时才对保函有约束力。URCG未被广泛接受的重要原因是,保函与基础合同相联系,而不是担保人承担义务的独立文件;受益人在确定申请人确实违约后才能受偿。URDG是在URCG的基础上制定的新的规则。
URDG所述见索即付保函,是指由银行、保险公司或其他组织或个人(担保人)以书面形式出具的任何保证、担保或其他付款责任。 其特点在于:保函与基础合同相互独立,对保函索赔的认定凭单据而非凭事实,担保人只检查单据与保函要求是否表面一致。
见索即付保函通常有直接担保和间接担保两种。直接担保有三个当事人:申请人、担保人和受益人。间接担保,又叫反担保,有四个当事人:申请人、指示人、担保人、受益人。间接担保一般由申请人向其所在地的指示人提出申请,指示人指示或要求受益人所在地的担保人向受益人提供担保,并向担保人提供反担保。
2、备用信用证。UCP600适用于包括备用信用证在内的跟单信用证,但并非UCP600所有条款都适用于备用信用证,可以说条款大多数不适用于备用信用证。在制定该惯例时,曾有人提议国际惯例应明确适用备用信用证的条款,但这一提议被认为不可能实现而没有采纳。因此,信用证当事人应具体明确信用证的条款与条件。UCP600适用于备用信用证的原因,是因为从法律上说,备用信用证与见索即付保函相同,但备用信用证的适用范围远远广于后者,且UCP600是最适合备用信用证的规则,故在该惯例适用于备用信用证。
1995年联合国通过《联合国独立保函与备用信用证公约》,该公约于2000年1月1日生效。到1999年4月,批准该公约的国家有厄瓜多尔、萨尔瓦多、科威特、巴拿马、突尼斯。美国和白俄罗斯签署了该公约,但却没有批准。
备用信用证从法律上讲,实际上就是保函。在联合国上述公约中独立保函和备用信用证是同一概念。根据该公约规定,独立保函或备用信用证是银行或其他机构、个人的承诺,在受益人提出索偿或附有单据的索偿时,根据承诺的条款和单据条件,向受益人支付一定数额或可确定数额。独立保函与备用信用证也是一种有条件的付款承诺,但它并不总是发生付款。各方通常并不希望索偿要求真正提出,开证行的责任是“备用的”。
备用信用证是由一方应开证申请人的申请开立给受益人的一种付款凭证。根据备用信用证的一般规定,开证行在信用证单证相符的情况下必须履行其按信用证规定条件付款给受益人的责任。就是说,在此条件下,开证银行在受益人向其出示该备用信用证规定的汇票或开证申请人违约的声明或证明时,开证银行必须按该证规定,向受益人支付规定的款项。
由此可以看出,备用信用证的主要特点表现为,它是一种独立于买卖合同或借款合同或其他类似的基础合同之外的交易。银行与这类合同完全无关,也无义务去审查这类合同,更不受这类合同的约束。开证银行只是根据该备用信用证的规定和受益人提供的借款人的违约证明即可付款。这点与跟单信用证相似。
另一方面,备用信用证与跟单信用证也有不同之处,主要表现为:其一,对单证的要求不同,一般的跟单信用证对单据的要求包括运输单据、提单、商业发票、商检证明和保险单据等,而这些单据要求在正常的情况下不适用备用信用证。而备用信用证的单据只是受益人提供的付款人的违约证明。其二,银行对一般商业信用证具有审单义务,而且必须单证相符、单单相符时才有付款义务。但是,银行对备用信用证的审单要求是,受益人签署的、证实借款方违约的证明或声明,并不需要去调查借款人是否真的违约就可以付款。其三,付款的性质不同,在商业跟单信用证条件下,开证行承担的义务是支付货款,而备用信用证则是在开证申请人未履约时由银行承担还款责任。
(七)调整信用证关系的《跟单信用证统一惯例》
1、《跟单信用证统一惯例》概述
采用跟单信用证结算是国际间进行贸易结算的较普遍使用的方式之一,但是,它是一种较复杂的、牵涉多方当事人的结算方式。迄今为止,全世界除美国在其《统一商法典》(Uniform Commercial Code, UCC)第五编对信用证作了若干规定外,其他国家均未对此项交易方式进行专门的立法调整。因此,有关信用证的法律规范,很大程度上是由国际惯例来加以调整的。由国际商会制订和不断修订的《跟单信用证统一惯例》是各国普遍接受的国际惯例。
1930年,国际商会制订了《跟单信用证统一惯例》(Uniform Customs and Practice for Documentary Credit,简称UCP),供各国银行自愿采用。该惯例于1951年、1962年、1967年、1974年、1983年、1993年及2006年7次修订,目前适用的是其2006年修订并于2007 年7月1日生效的修订本。因2006年修订本以国际商会第600号出版物(ICC Publication )发表,因而一般称之为《跟单信用证统一惯例》(第600号,以下简称UCP600)。虽然UCP仅是一项选择性的国际惯例,当事人可自愿选择适用或者任意修改有关的内容以约束当事人的行为,但时至今日,几乎没有任何银行愿意在当事人拒绝接受UCP的条件下与之进行交易。所以,它在调整当代的信用证结算方面发挥着很大的作用。
2、UCP600与UCP500的比较
UCP500适用10多年来,对促进国际贸易的顺利进行起到了不可磨灭的推动作用,但是,今天,不论是其条款的全面性、实务的针对性,还是其内容与如今现实发展不同步性,乃至近年来有关跟单信用证的诉讼案激增,均导致了其惯例已经不能适应这个时代发展的需求。国际商会(ICC)的UCP600对UCP500的修改过程中,全面地回顾UCP500实施以来ICC发布的各类出版物、意见及决定,吸收了其中的合理条款;全面地反映近年来国际银行业、运输业和保险业出现的变化,并体现了一定的前瞻性;在结构上借鉴了ISP98的模式,改变了UCP500分类不科学,次序排列不足,语言繁杂欠精练等;虽然UCP 600(共39条)比UCP500减少了10条,但却比UCP500更加准确、清晰;更加易读易掌握,极大地丰富和影响了今后跟单信用证业务的实务操作和审核单据的标准。
(1)条款结构和措辞上变化
UCP600对UCP500的49个条款进行了大幅度的调整及增删,在全文结构上的变化是按照业务环节对条款进行了归结。简而言之,就是把通知、修改、审单、偿付、拒付等环节涉及的条款在原来UCP500的基础上分别集中,使得对某一问题的规定更加明确和系统化,极大的方便了使用者查找相关条款。
UCP600从条款文字措辞上显现了通俗易懂、简约化,改变了UCP500难懂的语句,取消了易造成误解,如“合理时间”(reasonable time) 条款的删除、从根本上消除UCP500规定的不确定性,同时也消除司法部门以“不合理”为由干涉正常银行业务的隐患;“在其表面”(on its face)仅保留一处(UCP500中出现28次),以此表明银行仅为负责单据表面一致性没有改变;对表达不确切、内容过时以及与国际贸易实务相脱节的条款进行修改或删除,如“可撤消信用证”在实务中已经不存在,应予以删除;对“运输行单据”条款的删除并未改变UCP不接受运输行仅以运输行身份签发运输单据的做法;对“风帆动力批注”的删除,显然对不符合现代航运要求的必然;对“运输单据之额外费用”的删除,因为此类费用不论在运输行业还是信用证操作中,均是被接受的正常费用,不宜限制范畴。
UCP600在措辞上更为简洁、严格、统一、清晰。UCP600在第一条作出了“除非信用证明确修改或排除”(unless expressly modified or excluded in the credit)总括性规定,替代了UCP500中出现30多次的“除非信用证另有规定”;如UCP600第20条对原UCP500第24条只使用了一半的文字进行修改,显现出更加简洁。UCP600中拒付通知的格式及内容增加a single弥补原UCP500的漏洞,显现出条款更加严格。关于5%溢短的变化,UCP600将修订为“not to exceed 5%”,既消除了误解,又与关于about的规定相统一。UCP600中措辞“and/or”修订“or”,单、复数同义,UCP600仅在需要的地方保留了三处“and/or” ,其余均修订为“or”,让惯例的行文更加清晰;UCP600增加了对银行因遭受恐怖袭击(acts of terrorism)导致银行停业所造成后果免责的规定,是由于近年来恐怖活动激增,成为影响国际贸易的潜在因素。
(2)明确了重要的新定义
UCP600第一次系统地对有关跟单信用证的14个概念进行了定义,如兑付(Honour)定义了开证行、保兑行、指定银行在信用证项下除议付以外的一切与支付相关的行为。这个定义的引入可以使其他条款的规定统一而简洁,可以认为国际商会(ICC)在试图向这样一个方向努力:无论哪一种信用证,银行在其项下的义务是同一性质的。特别是Honour很有可能出现在将来的信用证条款中,比如开证行给指定银行的指示条款中(SWIFT MT700 第78场)需要各当事人在实务中加以注意,以判定开证行的承诺性质。
在UCP600中专门规定了“相符交单”(Complying Presentation)这一条款,强调要与信用证条款、使用的惯例条款以及国际银行标准实务相符合,减少实务中对于单据不符点的争议。由于国际银行标准实务是一个广义的范畴,并不局限于国际商会出版的《关于审核跟单信用证项下单据的国际银行标准实务》,因此这一规定实际上仍存在一定的灵活性。
UCP600明确了议付(Negotiation)是对单据(汇票)的一种买入行为,并且明确了是对受益人的融资——预付或承诺预付。按照这个定义,改变承认了远期议付信用证合理存在,同时也将议付行对受益人的融资纳入受惯例保护的范畴。同时议付行在任何情况下均享有追索权,除非该行保兑了信用证。
另外,UCP600更换了一些定义,如对审单做出单证是否相符决定天数,由“合理时间”变为“最多为收到单据翌日起第五个工作日”,确立了新的国际结算实务操作标准;UCP600中信用证仅强调其本质是“开证行一项不可撤消的明确承诺,即兑付相符交单”;开证行和保兑行对于指定银行的偿付责任,强调是独立于其受益人的承诺等。
(3)UCP600增加的条款
①增加了实务操作性条款。“即使单据遗失,开证行也必须付款”,这一规定无疑具有重大意义,对消除误解,减少纠纷,加强开证行的付款责任将起到重要作用。但是应该注意,开证行对付款不得免责的确立,一是信用证的要求得到满足,这既包括单证相符、寄递单据的方式和次数的指示得到遵守;二是单据必须是在指定银行与开证行之间丢失的。如果受益人置信用证的规定于不顾,将单据提交非被指定银行而后遗失,开证行对付款将是免责的。UCP600中拒付电增加了“持单直至申请人放弃不符点”的选择,这一规定更符合实务的做法,有利于促进问题的解决。它摒弃ICC以往的观点,不仅改变了惯例,也是对法律的挑战。
②建立了“单据必须满足其功能”的标准。在信用证实务中,ICC提出的专家意见中超过58%集中在UCP500的七个条款上,其中针对UCP500第21条的明显不足,UCP600增加了更加符合实务的规定,即“只要满足了所要求单据的功能”,从而建立了新的审单标准。
③明确了开证行可以作为转让行转让自己开立的信用证。不仅加快了信用证业务进程,同时也大大减少了换单造成的不符,在涉及修改和多个受益人情况下交单的不可控性。实务中多次出现过开证行转让自己的信用证情况,由于缺乏惯例的规定,造成了不少业务纠纷。因此,ICC形成了“只要信用证在开证行有效,开证行可以作为转让行”的意见。UCP600采纳了这一观点,并取消了“信用证须在开证行有效”的前提,使得信用证的转让更具有灵活性。
④明确了“沉默不等于接受”。在实务中一些银行在信用证的修改通知中加列“如果在一个规定的时间内,受益人没有正式拒绝修改,修改自动生效”等类似语句,ICC强烈反对此类做法,认为这是“沉默等于接受”的翻版,这也是与许多国家的法律相违背的。因此在UCP600中做出了明确规定:如果修改中加列了接受或拒绝修改的时限,银行将不予理睬。UCP600中对500还有许多条款进行了修订,如运输单据须显示出全部承运条款、关于暂保单出具人的变化及其他单据中的货物描述等等具体条款上等。
总之,从UCP500到UCP600的修订是划时代性的,它对于国际贸易和国际结算实务的影响是巨大的,无疑对信用证业务操作发生质的变化,面临着新的挑战和法律质疑,还应当看到,UCP600尚未解决目前信用证实务中遇到的所有问题,它与URC522、ISBP、ISP98、eUCP 并行,信用证业务的难度是很大的。
二、信用证当事人及其权责
在信用证业务中,信用证的基本当事人是开证申请人、开证银行、受益人,此外,还包括通知行、保兑行、议付行、付款行、偿付行等。未必每一笔交易均有上述8个当事人同时参与,而且同一家银行在信用证交易中可以承担多项义务,充任多重身份。例如,通知行既可以通知信用证,又可以作为议付行议付受益人交来的单据或者承兑汇票;如果通知行愿意,可以在信用证上保兑,成为保兑行;开证行既开立信用证,又是付款行。
(一)开证申请人(Applicant)
开证申请人是指向银行申请开立信用证的人,通常是买卖合同中的进口方,也是信用证支付关系中的债务人。开证申请人开立信用证通常要有良好的资信,并需向开证行支付押金、开证费用或者提供开证担保。
在信用证业务中,进口商受到两个合同的约束:一是进口商(开证申请人)与出口商(受益人)之间的买卖合同。二是开证申请人与开证行之间的开证申请书和担保协议。尽管信用证业务独立于买卖合同,但是,买卖合同必然是信用证的基础,是申请人申请开证的依据,也是受益人审单的依据,进口方必须按照合同的条款内容申请开证。
开证申请人的权利与义务:
1、根据合同规定按时申请开立信用证,超过合同规定的时间尚未开证即为买方的重大违约。开证的时间、类型、内容和开证行均要符合合同的规定。如果合同中没有规定开证时间,那么根据国际贸易的实践,通常买方必须在合同规定装运货物开始日的前一天将信用证送达卖方;卖方则必须按合同规定备货、发货并及时提供符合合同规定的单据。
2、合理指示开证
开证申请人填写开证申请书,实际就是把买卖合同的内容化为信用证条款,而且每一个条款都有相应的单据支撑,即“合同条款化,条款单据化”。措辞应准确而简洁,内容要做到简练而完整,避免非单据化条款。非单据化条款是指无法提供所指定的单据的条款,非单据化条款不是信用证条款,对受益人没有约束力,银行亦不予理会。
3、提供开证担保
担保可以是押金、动产、不动产,也可以是第三人提供的担保。开证押金可以是开证金额的100%,也可以是很低的比例,银行可以为开证申请人提供一定的信用额度,开证金额在信用额度内的,不需要交纳押金,超额度的才收押金。
4、支付相关费用
这些费用包括开证手续费、电报费、邮费、信用证修改费用及其他开支。
5、向开证行付款赎单
当开证行向开证申请人提示单据时,开证申请人审单,单证一致时,开证申请人即将信用证金额付给开证行,从而获得单据。若进口商想要这批货,即使单证有所不符,也可能付款赎单。如果单证相符而被银行错误地对外拒付,开证申请人有权提出异议并要求银行赔偿损失。在付款赎单后,若发现货物与单据不符,则与银行无涉,不得追究开证行的责任。
(二)开证行(Issuing Bank)
开证行是指接受开证人的委托,同意开立信用证的银行。开证行是信用证业务中最重要的当事人,通常,实力雄厚、信誉良好的银行开出的信用证信用度较高。
开证行按照开证申请书行事,开证申请书是开证申请人与开证行之间的委托代理合同,开证行是代理人。
开证行的权利与义务:
1、根据开证申请人的指示开立和修改信用证
开出的信用证内容必须与开证申请书相符,应完整、明确、简洁、合理。开证行有权向开证申请人收取押金,并有权随时要求开证申请人补交押金。开证行应在规定时间或合理时间内开出信用证,如果因自己的责任延迟开证,应承担因此给申请人造成的损失。但是,银行对于任何邮递、电讯过程中发生的延误、残缺或其他差错,不承担责任。
2、合理、小心审核单据
开证行在收到单据后,应小心谨慎地加以审核,确定其是否与信用证条款相符。银行的审单责任仅限于核对单据的表面是否符合信用证条款,而不过问单据的格式、完整性、真实性、伪造或其法律效力以及单据所代表的货物的品质、数量、签发人的情况或清偿能力等。
开证行必须对提示的单据进行审核,并仅以单据为基础,以决定单据在表面上看是否构成相符提示。开证行自其收到提示单据的翌日起算,拥有最多不超过五个银行工作日的时间以决定提示是否相符。该期限不因单据提示日适逢信用证有效期或最迟提示期或在其之后而被缩减或受到其它影响。单据中内容的描述不必与信用证、信用证对该项单据的描述以及国际标准银行实务完全一致,但不得与该项单据中的内容、其它规定的单据或信用证相冲突。即应做到“单内一致、单单一致、单证一致”。提示信用证中未要求提交的单据,银行将不予置理。如果收到此类单据,可以退还提示人。如果信用证中包含某项条件而未规定需提交与之相符的单据,银行将认为未列明此条件,并对此不予置理。
3、承担第一性的独立的付款责任
信用证是开证行的付款承诺,只要单据与信用证要求相符,开证行就必须按照规定履行付款义务。开证行不能以开证申请人的原因对抗付款责任,即使申请人倒闭或无力付款,开证行仍必须付款。
(三)受益人(Beneficiary)
受益人,是指信用证上所指定的有权享有该信用证权益的人。即卖方,也是信用证支付关系中的债权人。
受益人的权利与义务:
1、审核信用证条款
受益人收到信用证后,应仔细将信用证内容与合同条款核对,并审核信用证条款能否履行。如果信用证条款与合同不一致,受益人有权要求进口商指示开证行修改信用证,或者拒绝接受信用证。如果受益人按照合同要求修改而进口商拒绝修改或修改不足,则受益人可以拒绝信用证,甚至单方撤销合同,并提出索赔;如果受益人不要求修改,则只能按照信用证规定而不能按买卖合同交货;如果受益人不要求修改,也不交货,则可能被进口商指责为违约。
2、及时提交正确、完整的单据
受益人在接受信用证后,必须按照信用证条款行事,在规定的装运期内装货,制作及获得相关的单据,在信用证的有效期内提交规定的单据。受益人应对单据的正确性及完整性负责,做到“单内一致、单单一致、单证一致”。如果提交的单据与信用证不符,有义务在规定的时间内更改单据。
3、要求开证行付款、承兑或议付
受益人在向指定银行提交单据后,就享受了信用证的权益,要求付款、承兑或议付。如果开证行倒闭,议付行向受益人追索,受益人可以凭单据向开证申请人要求付款。
(四)通知行(Advising Bank)
通知行是接受开证银行的委托,将信用证通知受益人的银行。
通知行是开证银行的代理人,通知行的责任仅限于将来证和事后的修改通知受益人,其应合理、谨慎地审查信用证表面真实性,并及时澄清疑点,而无其他法律责任。
(五)议付行(Negotiating Bank)
议付行是指根据受益人的要求和提供的单据,在审核单证相符后,买入或贴现受益人交来的汇票的银行。
议付行可以是通知行,或是其他指定或非指定的银行。如果信用证未限制议付行,任何愿意买入或贴现汇票的银行均可做议付行。议付包含三层含义:①由议付行根据信用证的规定审核受益人交来的单据和汇票;②议付行将外汇货款扣除手续费、邮电费和押汇利息后,折成本国货币付给受益人;③议付行依据信用证规定的寄单和索偿办法寄出单据,并向开证行或指定银行索偿。
议付行的权利和义务:
1、合理小心审核单据
议付行必须合理小心地审核单据,保证单证一致,以避免因单证不符而遭开证行拒付。
2、议付行有权在受益人货权上设定抵押
议付行有权要求受益人在交单时填写“质押权利设定书”,声明在开证行拒付或发生其他意外时,议付行有权处理单据,甚至变卖货物,使货物成为议付行可以完全支配的抵押品,从而减少议付行的风险。
3、议付行向出口商办理结汇
议付行在扣除利息、手续费、电报费、邮费等费用后,即可以将信用证款项垫付给受益人。议付后,应在信用证背面批注,防止重复议付。
4、索偿
议付行有权向开证行、保兑行、付款行(代付行)、偿付行索偿已经向受益人垫付的款项。议付行可以一边向开证行寄单,一边向付款行或偿付行索汇。
5、议付行有权向受益人行使追索权
如果议付行向开证行的索偿遭到拒付,可以向受益人行使追索权,除非议付行是保兑行。此时,议付行行使的是其票据上的权利,议付行是汇票上的持票人。但是,如果议付行接受的是“无追索权”的汇票,则无追索权。
(六)付款行(代付行)(Paying Bank),
付款行是开证行在信用证上指定的一家异地银行,其为信用证下汇票上的付款人或是付款信用证下执行付款的银行。又称为代付行,是开证行的付款代理人。开证行与代付行的关系是建立在两家银行的代理合同的基础上的。
代付行的审单付款责任与开证行是一样的,如发现不符点即应拒付,但是,一旦验单付款,对受益人无追索权,其只能向开证行索偿,若开证行发现代付行寄来的单据有不符点而拒付,代付行只能自负其责,必要时代付行可以自己提货并转卖,所受损失自己承担。
(七)保兑行(Confirming Bank)
保兑行,即应开证行的要求在不可撤销信用证上加具保兑责任的银行。
银行在接到开证行的保兑邀请后,通常要对开证行的资信状况以及信用证条款进行研究后,才能再决定是否进行保兑。经保兑后,该信用证的可接受性大为增加。保兑行往往由通知行充任,此时,该通知行不仅有义务将信用证通知受益人,并且也承担了首要的付款责任。
保兑行的权利和义务:
1、信用证的修改须经保兑行同意
保兑行有权对信用证修改部分不保兑,若不同意保兑,应即通知开证行或受益人;若同意对修改部分保兑,则自通知修改书之时起对信用证负有不可撤销的义务;如果保兑行只同意对同一修改书中的部分内容进行保兑,这种同意无任何效力。
2、独立地、第一性的付款义务
在单证相符的情况下,保兑行的付款责任与开证行是完全一样的。但是,保兑行和开证行所承担的付款责任范围和期限可以不一样,例如,保兑行在保兑时可以约定其只负责发票金额的80%,或者负责的期限短于信用证的有效期。除非信用证明确规定,受益人可以自行选择向开证行或保兑行索付,开证行和保兑行不得互相推诿。
3、保兑行有权向开证行索偿
保兑行是应开证行的邀请而参与信用证业务的,其在付款后也只能向开证行索偿,如果开证行无理拒付或倒闭破产,保兑行无权向受益人或其他前手追索。
(八)偿付行(Reimbursing Bank)
偿付行,即开证行在信用证中指定的代开证行向议付行或付款行清偿垫款的银行。开证行与索偿行之间存在委托代理合同关系。
往往是在开证行与议付行或代付行没有账户关系,特别是信用证采用第三国货币结算时,开证行会指定一家与它有账户关系的货币所在国的银行作偿付行。在信用证规定有偿付行时,开证行在开出信用证后应立即向偿付行发出偿付授权书,通知授权付款的金额、有权索偿的银行等。出口地银行在议付或代付后,一面将单据寄交开证行,一面向偿付行发出索偿书,偿付行在收到索偿书后,核对偿付授权书,一旦两者相符,索偿金额不超过授权金额,就立即向索偿行付款,然后再向开证行索付。如果开证行在偿付行没有存款或存款不足,又无透支协议,偿付行有权拒付。
偿付行与信用证无直接联系,单据由议付行、代付行直接寄开证行,偿付行既不接受单据,也不审核单据,不与受益人发生关系。由于议付行在向开证行寄单的同时,将索偿书直接寄偿付行,因此,可能会出现这种情况:当开证行发现单证不符时,偿付行已经偿付议付行、代付行。这时,开证行有权要求议付行退回已付款项,但是,不能向偿付行追索。如果索偿行不能从偿付行处获得偿付,开证行要负责偿付索偿行,并支付因付款延迟而造成的利息损失。
三、信用证交易的一般流程
以信用证方式结算国际贸易的货款,通常要经过以下8个步骤:
(一)信用证交易的前提——买卖合同中的信用证支付条款。买卖双方在货物买卖合同中约定,采用信用证方式结算货款,并规定信用证的种类。
(二)申请开证。买方向其所在地的银行(开证行)提出开证申请,填写开证申请书,缴纳开证押金或者提供其他担保,或要求银行为其提供一定的信用额度,并交纳手续费,要求银行向卖方开出信用证。
(三)开证。开证行按申请书内容和指示,开立以卖方为受益人的信用证,并通过其在卖方所在地的代理行或者往来银行作通知行,将信用证通知卖方。如果是信开,一般为一正三副,开证行送交通知行正本与副本各一份,一副本交开证申请人,一副本留存。为了使自己开立的信用证具有更好的可接受性,可以要求另一家银行加具保兑。
(四)通知。开证行在出口地的代理行收到信用证后,凭密押或印鉴验证和注明其真实性,一经验证属实,即通知受益人。
(五)交单。受益人(卖方)收到信用证后,经审核无误后(如果认为信用证与合同约定的条件不符,应通知开证申请人让银行修改信用证),即装运货物并取得提单或其他装运单据,连同信用证要求的其他单据向当地银行(可以是通知行,也可以是其他银行)议付货款或者要求承兑汇票。
(六)议付。议付行对受益人交来的单据进行审核,一旦单证一致,议付行即可垫付货款,由于是扣除利息和手续费之后付款,故称“议付”,执行议付的银行即为议付行。议付行在信用证背后注明议付金额,并将卖方所提交的装运单据等寄交开证行向后者索偿。
(七)寄单及偿付。议付行将单据寄交开证行索偿,或者按照信用证规定,单据寄开证行而向偿付行发出索偿书。开证行审查议付行交付的单据,如有关单据与信用证的条款完全一致,即偿付议付行所垫付的款项;或者偿付行按照偿付授权书向议付行偿付;或者由开证行指定的出口地的一家代付行代付。
(八)付款赎单。开证行通知买方付款赎单,买方审单,一旦单证一致,买方付款后取得装运单据,便可以凭单提取货物。
以上程序仅是在没有任何差错或障碍的情况下完成的,如果信用证需要其他银行的保兑、卖方所交付的单据与信用证不符、议付行与开证行关于单证是否存在不相符之处持有异议等等,可能会增加许多额外的程序,甚至当事人间的交涉和纠纷。
四、信用证交易的基本原则
信用证交易基本原则是指贯穿于信用证法律关系的始终,对信用证各当事人具有普遍约束力的原则。买卖双方在国际货物买卖合同中约定以信用证方式结算,当银行开立以卖方为受益人的信用证,买卖双方又卷入了信用证交易,开证行以信用证为媒介与买卖双方建立了相应的法律关系。信用证是银行有条件付款的一种书面承诺或者保证,出于银行自身安全和交易的特点,长期以来确立了信用证交易的一些基本原则。
(一)信用证独立抽象原则
所谓信用证独立抽象原则是指信用证是一个独立的交易,独立于买卖合同,信用证当事人只处理单据,不过问具体的货物。它可以分解为独立原则和抽象原则。①独立原则。在信用证业务中,当事人所处理的是单据,而非单据所涉及的货物、服务或其他行为。信用证与基础合同或其他合同(如开证合同、付款保函、有关银行之间的结算协议)是分离的或相互独立的。因此,在任何条件下,受益人不得利用银行间或开证申请人与开证行之间的合同关系。②抽象原则。抽象原则要求单证表面相符,包括单据与单据之间表面相符,单据与信用证条款表面相符。依据该原则,银行应尽合理、谨慎审核信用证规定的一切单据,以确定单据表面是否符合信用证条款。单据表面之间不一致,则视为表面与信用证条款不符。若单证表面相符,则开证行必须履行信用证项下义务;若单证表面不符,则银行可以拒付。
信用证源于买卖合同,它与作为基础交易(Underlying Transaction)的买卖合同(基础合同)必然存在内在的联系。然而,信用证一经开出,就成为一项独立的交易,不受买卖合同的约束或影响。因此,信用证的独立抽象原则是信用证交易的基本原则。
信用证独立性原则的基本精神在于:
第一,信用证交易为单据交易,如果信用证的受益人交付的单据与信用证条款所规定的完全一致,银行必须付款,银行在此情况下的付款义务几乎是绝对的义务。即使此后银行向开证申请人提示单据要求付款赎单时,申请人拒绝付款或者因破产而丧失付款能力,银行也不得向受益人追索或者以开证申请人的原因作为拒绝承担第一性付款责任的理由。
第二,在银行收到单据时,银行只负责以合理的谨慎对单据进行审核,并不对单据的真实性等承担义务或责任,只要单据与信用证相符,银行据此付款后,即使开证申请人提货后发现货物与合同不符,或者与所交付的单据不符,开证申请人只能根据买卖合同向受益人(卖方)或者有关责任人(如承运人)交涉,与银行毫不相干。反之,假如受益人装运的货物与合同规定完全相符,但其提交的单据与信用证条款不符,则银行有权拒绝付款,由此产生的争议由受益人与开证申请人自行按照买卖合同解决。
第三,即使信用证对买卖合同作了援引,银行与该买卖合同仍然无关,也不受其约束。
信用证独立性原则是银行处理信用证业务所必须具备的条件,它使银行仅限于处理单据而非货物,因为银行的业务范围是提供金融服务而非货物买卖,倘若银行卷入了买卖合同,负责对货物的处理,将超越其业务范围,使贸易关系更加复杂。银行既没有能力也没有必要去介入货物纠纷。只有使银行在信用证业务中保持独立性,才能使买卖双方收货和收汇的安全获得保障。对卖方而言,只要收到银行开立的信用证,意味着银行承担了单证相符下的绝对付款保证,未经卖方同意,买方或者银行就无权撤销这一付款保证。对买方而言,为保证卖方交付的货物与合同相符,买方指示开证银行通过信用证条款规定一系列应当满足的条件,通过相关的单据反映货物的数量、质量、装运、包装、原产地等方面的基本情况;只有卖方所提交的单据在表面上与信用证条款严格相符,银行才承担付款义务;只要卖方不能遵循单证相符的原则,买方指示的开证行就将拒付货款,若银行错误付款,就不能指望从买方处获得偿付。因此,只要卖方不存在故意欺诈,卖方交付了符合信用证的单据,就能保证买方获得与买卖合同相符合的货物。
(二)严格相符原则
信用证严格相符原则指银行在付款时必须审查受益人所提交的单据是否完全符合信用证规定的条件,惟在单据表面上与信用证完全相符的条件下,银行才承担必须付款的责任。如果单据在表面上与信用证不符,存在不符点(Discrepancy),银行可以拒绝受领单据,拒付货款。信用证的严格相符原则要求所有单据应与信用证规定一致,并且单据与单据之间亦不得相互矛盾,即所谓的“单证相符,单单相符,单内一致”。
严格相符原则的理论依据是:在信用证业务中,开证行是根据买方的开证申请书中给予的授权和限定的条件行事的,而通知行又是根据开证行的授权行事的,它们都必须严格在授权范围内行事,如果超越了授权范围,将会使贸易走样变形,它们将不能从其委托人那里得到补偿。银行为了维护自身的利益,必须以严格谨慎的态度审查单据。
银行遵循严格相符原则,一旦受益人提交了与信用证相符的单据,银行就承担了必须付款的责任。同理,开证申请人在银行向其提示单据时,亦有义务向银行进行偿付。若开证申请人不愿偿付,就违反了开证申请书的约定,银行有权对其起诉。买方付款取得单据后,发现提取的货物与合同不符,只能以货物与合同不符对卖方提起违约之诉,这一权利并不因为买方付款和提货而丧失。但是,买方无权以货物有瑕疵为由向银行进行追索,因为基于上述之信用证独立性原则,银行对买卖双方的货物无涉;而根据严格相符原则,只要单证相符,银行承担了向受益人付款的第一位和独立的义务。
在信用证业务实践中,对严格相符原则又三种不同的理解:
1、绝对的严格相符原则
在信用证业务最初的时候,“严格相符”原则代表的是绝对的字面相符(absolute literal compliance), 即“镜像”(Mirror image)原则。它要求信用证项下的单据要与信用证的和条款描述完全一致。关于“严格相符”的原则最著名的论述是 Summer法官在英国1926年的 Equitable Tust Co. of New York v. Dawso partner Ltd.案中作出的。他说:“在类似于本案的信用证交易中,接受单据的银行只有严格遵循了对其授权中规定的各项条件,以此为据审查单据后,才有权请求获得偿付。就单据而言,不存在‘几乎一样’或‘作用差
不多’的余地”。“银行的国外分支机构对构成融资基础的交易一无所知。他不能自作主张决定什么可以,什么不可以。如果他按指示办事,那是安全的;如果他什么都不做,也是安全的;如果他偏离了规定的条件,则只能由自己承担责任。”
这种做法虽然增加了信用证交易的确定性,但同时也增加了银行的工作负担,以及受益人遭到拒付的危险性。如果因为一些不会影响开证行以及商业贸易当事人的利益的细微差错而导致受益人遭到拒付,或者如果开证申请人不想接受货物,通过这个标准的后果是,受益人不再愿意以信用证作为结算方式,因为信用证不能再保障卖方可以安全收款,背离
了信用出现的初衷。故这种如同照镜子的做法在实际操作中的可能性几乎为零。
2、实质相符原则
由于“严格相符”原则要求过于苛刻,而且也容易使不良进口商利用严格相符原则牟利,所以就出现了“实质相符”原则。
实质相符(substantial compliance)是指信用证与单据的相关记载虽然存在一些差异,但只要实质内容相符,就视为单证相符。“实质相符”要求审单员抛开信用证的字面意思,首先考虑信用证交易的背景,判断受益人所提交的单据是否符合基础合同,然后才从信用证的字面来判断单证是否相符。例如在信用证中规定货物应为“无核小葡萄干” (dried currants),但所交的单据说明发运的货物是“葡萄干”(raisins)。这时审单员就要利用其银
行业务以外的知识来判断“无核小葡萄干”是否就等于“葡萄干”。这种做法显然是不合理的。因为我们没有办法要求银行审单员象一个专业人士一样对基础合同来作出判断。并且这样做违背了信用证的独立性。
3、在“严格相符”与“实质相符”之间的折中做法
由于“严格相符”标准与“实质相符”标准的不合理性,最终出现了介于两者之间的折衷做法。即“严格相符”应用在那些起关键作用的核心部分,如重要的单据,或其他单据的
重要条款部分,在这些部分应该做到绝对的相符。
例如在上文所提到的Equitable Tust Co of New York v. Dawso Partner Ltd 一案中。 被告开证申请人向卖方购买一批凡尼拉豆,被告开立了以卖方为受益人的保兑信用证,其信
用证条款包括一份由“专家们”(By Experts)出具的说明书。而受益人提供的说明书注明的是“By Expert”。在本案中,这个不符点看似细微但其实相当重要,因为单个专家由于专业知识、以及判断的局限性,作出的检验结果可能会导致卖方欺诈。如果是由专家们共同检验商品则得出的结论可信度高的多。这表明这个说明与货物品质有密切联系,应适用绝对的“严格一致”。而在一些非关键部分出现的文字错误与不符可以忽略不计。如UCC5作为“严格一致标准”的参考案例 New Braunfls Nat. Bank V . Odiorne. 在此案中受益人要求凭所示信用证号为“Letter of credit ——122——5”的汇票付款,但是信用证本身的标明的编号为 “Letter of credit ——122—S”,开证行拒付。法院判决主张该差异不会导致误解,因为在本案中的开证行所开立的信用证没有以数字结尾的,并且开证行的职员对受益人所指的信用证也没有产生怀疑,所以受益人有权收款。 这个案例很好地说明了“严格一致”标准不应提出令人难以忍受的完美主义要求。就连最早提出“严格相符”的Summer 法官也认为:“严格一致并非指延伸至信用证上或单据上的“i”上的一点或“t”上的一横等明显的打字或印刷错误。”
现在理论界以及银行实务操作中都认为,银行应依据的“严格相符”原则就是按照第三种方法来实行的,也就是严格的“实质相符”。
五、信用证纠纷与买卖合同纠纷
基于信用证交易的严格相符原则,当受益人向银行提示单据时未能获得银行的付款,就会产生受益人与银行之间、以及卖方与买方之间的纠纷。受益人未获银行付款的原因大致可以分为两类:其一,受益人本身无过错而未获付款;其二,受益人自身有过错而遭拒付。
(一)受益人本身无过错而末获付款
受益人本身无过错却未获得付款,通常有以下原因:①受益人完全按信用证规定的条件,凭合格单据向银行索付,却遭到银行拒付。②开证行开出信用证后,或者开证行接受了单据或者承兑了受益人开立的远期汇票后,在支付前因破产、清算等程序丧失偿付能力,导致受益人未得到付款。
受益人自身无过错而未获银行付款,应当视为买方对卖方履行买卖合同时的违约,卖方有权直接要求买方支付货款。其理由在于,既然买卖合同约定以信用证方式结算,那么,买方有义务通过银行开立一份在“单证相符”时可保证获得付款的信用证,而不是一份不能保证付款的信用证;现在,买方开立的信用证未能满足这一要求,没有了信用,这意味着买方没有切实履行其合同项下的义务。
在受益人看来,如果是银行无理拒付,受益人直接向开证行索赔将更为有利。其一,与卖方相比,银行一般来说资金更加雄厚,它付得起货款;其二,在单证相符的情况下,开证行承担着独立的、第一性的付款义务,此时,如果银行拒付,将对银行信用产生极大的负面影响;其三,较大的银行在各国均有分支机构,从选择管辖法院的角度,受益人可选择较便利的地点对开证行的分支机构起诉。
(二)单证不符对买卖合同的影响
受益人向银行交付的单据存在“不符点”是国际贸易中频繁发生的现象。据统计,国际商会(ICC)收到的有关L/C结算的投诉中,涉及单据问题的案例所占比例高达43%,至今仍无下降的迹象。
如果受益人向银行提示的单据存在不符点,在信用证的有效期内受益人未及时修改(例如因商检单据显示货物品质不良);或者信用证的有效期已过,但买方不愿意接受不符点。基于单证相符原则,银行将拒付货款或拒绝承兑远期汇票。其直接后果是卖方未获得货款,而买方也将因为无法收到单据而不能提货,买卖双方的合同目的都无法实现,合同的履行发生了实质性的阻碍。那么,我们就会面临一些现实而棘手的问题:当银行以单据不符拒付、卖方转而向买方要求付款时,买方是否有法律上的义务付款?银行信用证项下的单据存在的不符点,是否必然导致买方拒付合同项下的货款?买方是否可以进而宣告合同无效,解除合同?这样的话,卖方所交付单据上的微小瑕疵岂不是构成了合同法上的根本违约?对这些重大问题,当前仍然没有一致的看法,各国法院的裁决也不尽相同。
笔者认为,在这种纠纷中,需要分清楚有两个法律关系,一是信用证法律关系,一是买卖合同关系,这两种法律关系适用不同的法律,具有不同的规则,既不能将信用证的规则适用于买卖合同,同时,也不能将买卖合同的规则盲目套用于信用证。基于信用证的特殊性,为了维护其安全性、可信性、流通性,以及降低银行的风险,必须保证,只有在单证相符时,银行才付款,只要单据存在不符,哪怕是微小瑕疵,银行也可以拒付,这就保证了银行的风险极小,才使银行愿意参与信用证业务,才使银行愿意以其银行信用为买卖双方的商业信用作担保,才使买卖双方的风险变得很小。一旦因为单据有所不符,银行拒付,只能是信用证业务终止,买卖合同中的信用证支付条款履行不能,但是,并不必然导致买卖合同的其他条款也归于无效,合同被解除。因为,此时,信用证法律关系已经结束,信用证纠纷已经变成了买卖合同纠纷,买卖双方(前信用证开证申请人和受益人)应该按照买卖合同及其适用法来处理彼此间的纠纷,确定其权利和义务。那么,就需要判明,卖方交付的单据所代表的货物的不符是否严重到使买方的合同期待落空或基本落空,即卖方的违约是否构成根本违约?只有构成了根本违约,买方才能宣告合同无效,解除合同,拒绝支付货款。如果卖方不构成根本违约,则买方可以采取其他的救济手段,如赔偿损失、修理、补足货物不足部分等,但是,买方仍需支付货款,卖方有权和买方商定新的支付方式。
这一观点也获得了一些法律支持,美国《统一商法典》第5—325条第2款规定:“买方在向卖方开出适当的信用证后,付款义务暂时中止。如果信用证被拒付,卖方应及时通知买方,要求买方直接付款。”
六、信用证欺诈及其例外
(一)信用证欺诈
信用证欺诈是利用信用证结算方式实施的欺诈,由于各国对欺诈概念的理解不同,因而对信用证欺诈的概念并无统一的认识,包括被各国所普遍接受的国际商会《跟单信用证统一惯例》并没有对何谓信用证欺诈做出界定。此时,各国国内法将对信用证欺诈问题起支配作用。
美国是世界上关于信用证欺诈立法最早的国家。《美国统一商法典》第5-114条第2项作了如下规定:“除非另有协议,当各项单据表面上符合信用证条款,但其中某项必要单据事实上不符合所有权凭证之流通或转让中的担保(第7-507条)或证券之流通或转让中的担保(第8-306条)时,或某项必要单据属于伪造、带有欺诈或在交易中存在欺诈时”,允许银行拒绝付款。
信用证欺诈是指信用证交易中的欺诈,表现为单据欺诈,不包括基础交易中的欺诈。实施欺诈的主体可能包括受益人、开证申请人、受益人与船东(承运人)合谋、开证申请人与受益人合谋、开证申请人与开证行合谋。
导致信用证欺诈的原因很多,但形成信用证欺诈的根本原因却是信用证机制本身的特性使欺诈者有机可乘。欺诈者进行信用证欺诈的手段和方法虽然多样,但都具有一个共性,就是都利用了信用证机制的“独立抽象原则”。一方面,银行仅处理单据,在审单时只要“单单相符”、“单证相符”,就应无条件兑付货款。银行的这种审查只限于表面而没有去实质审查单据真实性的义务。这给欺诈者留下了可乘之机,因为伪造、变造各类单证票据并不复杂。另一方面,信用证一经开出便独立于基础合同,银行不理会基础合同,只要单证相符,开证行不能援引信用证之外的原因拒付货款。因此,信用证欺诈大行其道。鉴于信用证欺诈违背了商业交往中的诚实信用原则和一般商业道德,损害了社会的公平合理的经济秩序,所以,自美国法院于1941年在Sztejn案确立了信用证欺诈例外(FraudException)原则以来,此项原则逐步成为世界各国普遍接受的做法,但同时又成为银行界、法律界、贸易界长期争论不休的问题。
在.案中,买卖合同约定的买卖标的物是猪鬃,但卖方装运了牛毛(废物),买方指控卖方(受益人)欺诈,故买方请求法院颁发禁止令(Injunction)禁止开证行向受益人付款。法院在判决书中指出:如果一家银行面对兑付以其为付款人的汇票而有义务或甚至被允许应买方的要求对单据的背景进行调查,从而卷入买方与卖方间有关货物的争论,那将是对商业的最不幸的干预。如果买方和卖方希望银行这么做,他们应当在信用证本身作如此规定。在没有这种规定情况下,法院将不会要求或甚至允许银行迟延兑付格式正常的汇票。但例外是,当卖方的欺诈在汇票和单据被提示付款之前已提请银行注意,银行在信用证下责任独立的原则不应被扩展来保护不讲道德的卖方。
(二)信用证欺诈例外的含义及欺诈的认定
1、信用证欺诈例外的含义
信用证欺诈例外是指,即使受益人交付的单据表面上严格与信用证相符,一旦银行或者开证申请人具有确切的证据证明受益人在交易中欺诈或者提供了伪造的单据,银行有权不对欺诈性单据付款;开证申请人有权请求法院颁发禁止令或其他措施禁止银行对受益人付款;或者在付款后仍有追索权。
2、欺诈的认定
“欺诈例外”作为“侵蚀”信用证独立性原则的一种例外原则,各国在适用时都是非常慎重与严格的,只有当受益人欺诈使信用证独立性原则的推行会显然损害公平合理、诚实信用的基本原则时,才主张可以超越独立性原则,启动欺诈例外原则,以保护被欺诈者的利益,即以向法院申请“禁令”的形式禁止银行对欺诈性单据予以兑付。然而具体如何适用这项欺诈例外原则仍是一个非常有争议的问题。UCP600并未对该问题进行规范,而是将它留给了国内法,而各国法院对此的态度与具体做法不尽相同,国内法的规定有着很大的不确定性,即使在一些试图将该问题法典化的国家(如美国)对某些关键概念的界定也缺乏统一标准。这就给各国法官留有了较大的自由裁量空间。
但是,无论如何,我们总需要在这方面确立一些规则,以指导人们在信用证欺诈及其例外领域的实践活动。在信用证法律实务中要正确恰当地适用欺诈例外原则,首先应严格地界定欺诈的程度和分析欺诈人的主观过错。
(1)欺诈的程度——“实质性欺诈”
英美法特别是美国法提出的原则性标准“实质性欺诈”(materialfraud)是界定信用证欺诈成立的关键。UCC5-109条及其“正式评注”并未对什么是实质性欺诈作充分说明,只是对基础交易中的欺诈做出要求,即“对于基础交易的当事方而言,欺诈行为是严重的(significant);对于单据中的欺诈,“正式评注”要求法院必须同时“审查基础交易”。
可见“实质性欺诈”标准比较抽象,需要法官结合具体案例进行斟酌与自由裁量。但是,如果结合英美判例进行考察,也不难得出一些结论。对于单据中的欺诈而言,“实质性欺诈”须达到令单据无效的严重程度,破坏了其作为信用证交易所特定要求的本质,如果仅仅带有一定的欺诈性,开证申请人应寻求违约救济而不是启动欺诈例外原则。对于基础交易中的欺诈而言,受益人非根本性的违约一般不能被认为构成欺诈,只有受益人的行为严重违背了包括基础合同在内的整个交易安排,导致对方的根本合同目的或主要目的已经落空时才构成“实质性欺诈”。对于信用证基础合同欺诈,要注意区别于一般的对基础合同的违约。当受益人故意只部分交付单证所代表的货物时,应如何区分?到底是构成欺诈还是仅仅是一般的合同违约,对此,UCC5没有给出确切的解释,但却通过举例形象地表明了立场——“假设受益人订有一个合同要交易1000桶生菜油,虽然它明知自己仅仅交付了998桶,但仍然出示显示交货1000桶的发票。尽管受益人的行为带有部分欺诈性,但缺2桶货物只是一般性违约行为,不视为实质性欺诈。相反,明知只交付了5桶,却故意提交显示全部交货的发票,就是实质性欺诈。当有实质性欺诈之抗辩提起时,法院必须审查基础交易,惟其如此,才能确定单据是否带有欺诈性或者受益人是否实施欺诈,以及欺诈是否是实质性的。
(2)欺诈人的主观过错
行为人在实施欺诈时是故意的。对于非受益人能力所控制的力量导致的合同不能履行,或者第三人的原因引发的欺诈,则不宜列入实质性欺诈的范畴。虽然这样加重了买方的举证责任。但是,“欺诈例外”是一种例外,本来就应该受到严格的限制,况且欺诈的故意可以通过客观的现象来展示。强调受益人的主观过错也避免了将第三人引发的欺诈情形归责于受益人。
(三)“欺诈例外原则”的适用条件
在启用欺诈例外时,一方面,要惩罚要真正的欺诈行为,保护受害者的合法权益;另一方面,要防止滥用欺诈例外的规定,银行动辄以存在欺诈为由,不履行在信用证中的承诺,法院频频颁发禁止“支付令”,这样将危及信用证的基础,导致信用证没有了信用。信用证欺诈例外的适用应具备以下条件:
1、卖方已经按信用证的规定向开证行提示了信用证规定的单据
如果卖方未向开证行提示单据,即使这些单据是伪造的,也不能主张预先适用欺诈例外原则拒绝支付款项,或法院预先颁发禁止支付令禁止银行支付款项。如果单据存在实质性的不符点,银行拒绝支付不必以存在欺诈为由,只需根据信用证统一惯例的规定,即可做出拒付的决定。在实践中,买方和开证行在不能肯定或尚不知道存在欺诈的证据时,往往会以单证不符为由拒付,找到欺诈证据后再申请法院颁发禁令。
2、有足够的证据证明卖方或买方存在欺诈行为
为了确保信用证的抽象独立性,法院不能动辄乱发禁令,买方需要有足够的证据证明卖方存在欺诈。
3、由受害方主动申请,银行及法院不得主动启动欺诈例外原则
银行审查的只是单据的表面是否与信用证的规定相符合,并承诺在表面相符时向受益人履行在信用证项下的付款,银行对单据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真伪性或法律效力,对单据所代表的货物的数量、质量、规格、品质、状况、包装、交货、价值等情况概不负责。实际上银行不仅没有义务去调查欺诈的存在与否,而且银行也没有这种调查的权利,否则,银行将大量地介入买卖双方的基础交易中去,使信用证交易与基础交易不能相互独立存在,因而,在实践中,银行审查是否存在欺诈完全是被动的,它可能会要求买方不能仅仅声称受到了欺诈,而是要求买方提供确切的证据,从而做出是否启用欺诈例外原则,拒绝支付信用证项下货款,或承兑受益人根据信用证开立的汇票的决定。
但是,当买方与卖方在基础交易中合谋欺诈银行时,银行成为欺诈的受害者,这种欺诈可能也以受益人提示的单据中有伪造欺诈的情况出现,也可能是买卖双方的基础交易根本不存在,纯为骗取银行付款,银行此时可以成为合格的原告,可以原告身份向有管辖权的法院起诉,要求法院颁发禁止支付令,以停止损害的发生,以使自己免受不法侵害,或者要求法院令买卖双方负责赔偿其因欺诈而受到的经济损失,此时的被告应是买卖双方。
法院按照民事案件“不告不理”的原则,自然也不可能主动颁布禁令,主动干预信用证欺诈,而只有在原告向法院起诉后,法院才能做出颁发禁令或类似法律文书的决定。
(四)“信用证欺诈例外原则”的例外
一旦欺诈例外成立,法院应申请人的要求禁止银行对外承兑或付款,银行亦有权对外止付。但是欺诈例外原则的适用并非绝对的。在某些情况下,当单证表面严格相符时,即使其中某项必要单据属于伪造或存在实质性欺诈,开证行仍有义务对其关系人承兑或付款。此即为信用证“欺诈例外的例外”。
欺诈例外的例外,主要包括两种情形:其一,即使存在欺诈,开证申请人或开证行却不能以此对抗善意第三人;其二,受益人未参与欺诈,对此毫不知情,而是由第三人所为的欺诈。对第一种例外情形,理论界和实务界基本形成共识,有分歧的是关于善意第三人的范围;而对第二种情形是否应该列入欺诈例外情形的适用例外,则争议较大。
1、善意第三人的例外
信用证的流通性使其成为融资的工具,这也是信用证颇具生命力的原因之一。为了维护信用证的流通性,就必须保护其流通中产生的信用证项下的票据善意持有者,即在不知道票据有欺诈、遭拒付或其权利受到抗辩的情况下,支付了相应对价而取得票据的票据受让人、保兑行、议付行、付款行等。
在实践中,法院禁付令不应针对善意的票据受让人而为之,因为他们不是基于对出票人的信任而是基于对开证行在信用证中的付款保证的信任才进行议付或受让的,他并不担保汇票及所附单据的真实性。况且他对出票人的欺诈行为并不知情,善意第三人的利益必须受到特殊的保护。
美国《统一商法典•信用证篇》第5-114条规定,一切正当持票人或证下单据的善意购买人都可免受欺诈例外原则的影响。我国票据法第13条明确规定:“票据债务人可以对不履行约定义务的,与自己有直接债权债务关系的持票人进行抗辩,票据债务人不得以自己与出票人或者持票人的前手之间的抗辩事由,对抗票据的持有人。”这是保护善意第三人的法律依据。
2、第三人为欺诈情形下善意受益人的例外
对存在欺诈故意的受益人适用信用证欺诈例外原则,这是毫无疑问的。然而,在国际贸易实务中,经常发生由买卖双方以外的第三人实施欺诈行为而受益人并不知情的情况,如卖方将货物交付给承运人后,承运人盗走或偷换货物,或受益人作为中间商从其上家购入欺诈性单据等。对这种情形,欺诈例外原则能否适用善意的受益人呢?有的学者认为不适用,有的认为适用,有的学者认为,应根据买卖双方在基础合同中对标的物风险责任期间的约定来确定。如果在受益人责任期间产生实质性欺诈,即使受益人并没有实际参与欺诈,也应适用欺诈例外原则。否则,则由买方承担第三人实施欺诈带来的不利后果。 笔者赞同第三种观点。第一种观点有利于信用证付款的安全性,增强了当事人对信用证支付方式的信赖,但可能造成对买方和银行的严重不公,甚至可能间接鼓励欺诈。第二种观点兼顾了公平,有利于防范欺诈,但却在一定程度上牺牲了信用证的安全性和可靠性。第三种观点考虑到了买卖双方都是善意行事,将该种情况视为一种商业风险,以风险转移的原则来确定更合适的受害者,不失为一种合理有效的解决方式。
(五)信用证欺诈例外原则下的救济途径
1、开证行拒付
如果申请人能够以清楚和令人信服的证据向开证行证明单据中存在实质性的欺诈,开证行就可以拒付。但是,在这种情况下,银行将面临较大的风险与成本,银行需要调查买卖合同及货物的情况,一旦错误拒付,将使银行面临信用风险。所以,即使申请人提供了欺诈证据,银行也无义务拒付,一旦开证行不顾申请人的反对而付款,除非申请人证明银行是恶意付款,否则无法追究银行的责任。
2、法院签发止付禁令
可以说,在单证相符情况下,开证行对主动拒付普遍存在消极的态度。所以,当申请人发现存在信用证欺诈时,他通常会直接(或在与开证行交涉的同时)向法院寻求司法救济,由法院签发止付禁令。银行在收到可疑单据时,也往往会建议申请人去寻求法院禁令,并承诺自己将遵守法院的判决。法院禁令几乎是欺诈受害者唯一适当的选择,成了反信用证欺诈的主要措施。如果开证行不顾申请人的反对而要兑付提示,申请人还可以请求法院介入争议并签发止付禁令。一旦请求得到了准许,止付禁令将会命令开证行在争议得到司法解决之前不兑付单据。
英美法与大陆法中都存在着禁令救济。在我国,信用证止付是通过诉前保全或诉讼保全方式实现的。我国《民事诉讼法》第93条、94条规定,在诉讼发生前或诉讼过程中,人民法院根据利害关系人或诉讼当事人的请求,可以对有关的财产采取保全措施。
七、信用证软条款
(一)信用证软条款的含义
一般认为,信用证软条款是相对于正常的信用证条款而言的。所谓信用证软条款,一般是指不可撤销的跟单信用证中规定的信用证附条件生效的条款;或者规定要求信用证受益人提交某些难以取得的单证,使受益人处于不利和被动地位,导致受益人履约和结汇存在风险隐患的条款。
软条款的产生原因主要有两个:其一是进口商为了防止出口商的欺骗,在信用证中作出一些限制,减少自己的风险,达到自我保护的目的。这样的软条款限制是善意的。其二是少数不法进口商利用出口商急于出口的愿望和一些外贸人员经验不足等因素,在信用证中规定一些可令申请人或开证行完全控制交易进程,有权随时解除付款责任的条款,以“软化”开证行在单证相符、单单相符条件下无条件付款的责任。进口商常常利用这些软条款故意挑剔,使出口商无法结汇,或大肆降价,使出口商血本无归。显然,这样的软条款是恶意的。此类条款完全是违背受益人意愿和真实意思的,其实质就在于它们赋予了开证申请人或开证银行单方面的主动权,使信用证受益人承担较大风险。其造成的直接后果就是出口商不能如期发货,信用证不能议付,或因单据、条件不符而遭银行拒付。行为人通过这些隐蔽性的条款达到诈骗的目的。
对于软条款的判断,国际社会并没有统一的标准,UCP600及UCC5也没有对此作出规定,但此类条款显然是违背UCP的基本精神和原则的。
(二)常见的信用证软条款
在实践中,信用证的软条款林林总总,大致可以将它们分为以下几大类:
1、规定信用证暂时不生效,开证行另行指示或通知后方能生效的信用证。在此类信用证中,待通知的项目有装船期、船名及装载数量、以买方取得进口许可证为条件等。实践中,一旦市场行情发生不利于买方的变化,开证申请人就可以不通知而使信用证无法生效;或者直至信用证的有效期快届满方才发出通知,由于时间局促,致使卖方延迟装运或者缮制单据,从而产生不符点,给开证行拒付创造条件。
2、信用证规定必须在货物抵达目的港后经买方检验合格后方才付款。在此种情况下,信用证项下银行的付款保证已无从谈起,实质上将信用证付款方式改成远期承兑交单的托收业务,卖方承受了全部收汇的风险。
3、信用证规定某些单据必须由指定人签署方能议付。例如,规定由开证申请人或其指定的人签发商检证书。这种信用证效力全部依赖开证申请人(买方)的签署,如果买方以货物不符为由拒签商检证书,则受益人(卖方)因缺少单据根本无法向银行议付。即使特定人签发了商检证书,但开证行又可能以签名与开证申请人在银行的留底不相符而拒绝付款。
4、无明确的保证付款条款,或对银行的付款、承兑行为规定了若干前提条件。如明确表示开证行付款以买方承兑卖方开立的汇票为条件。这样,当买方拒绝承兑卖方开立的汇票时,银行就拒绝付款。或者表示货物清关后才支付、收到其他银行的款项才支付等。
5.有关运输事项如船名、装船日期、装卸港等须以开证申请人修改后的通知为准。
6、设置不易被察觉的陷阱,使卖方难以取得合格的单据,从而保留拒付的权利。例如在海运单据中规定将内陆城市确定为装运港。
7、信用证前后条款互相矛盾,受益人无论如何也做不到单单一致。
但是,具有上述条款的信用证并不必然就是软条款信用证,如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2001年公布的一案例〔法公布(2001)第2号〕中,信用证规定“由申请人发出之货品收据,申请人之签字必须与开证银行持有之签字式样相符。”两审法院都并不认为该条款属于软条款,而认定受益人提交的单据的签字因与银行持有的签字式样不符构成单证不符。
另外,需要注意的是,实践中,由于各当事人之间的交易习惯和经常性做法不一,有些要求对于其他当事人而言,属于软条款,对于另一当事人就不是软条款而是正常做法所要求的条款。因此,判断何谓软条款,尚需要结合当事人的交易习惯和做法予以判断,而不能简单地下结论。前面提及的一些主要的软条款现象,也只是作为一种判断之参考。总之,对于何谓软条款,需要根据个案具体问题具体分析。
(三)关于软条款信用证的争议
由于UCP600及UCC5都未对信用证软条款作出明确规定,对于如何对之定性,并不明确也不统一。国际商会的意见似乎并不是将软条款当作欺诈或者诈骗,而只是警告要当心。我国最高人民法院在潮连物资(香港)有限公司与中国农业银行湖南省分行信用证交易纠纷上诉案中已确认了合理的软条款的有效性。但是中国国内银行界和贸易实务人士都倾向将软条款信用证也列为信用证欺诈的一种,并且1997年《刑法》第195条第四款也将软条款信用证诈骗作为信用证诈骗的一种情形加以规定。应该认为,将软条款信用证列为信用证欺诈是较为合理的。其一,软条款信用证违反了UCP600所规定的银行在信用证业务中所恪守的“独立抽象”原则,将信用证的生效以及银行的付款责任与单据所涉及的货物或其他行为相联系,导致信用证受益人失去了“单证相符”下的付款保障。其二,软条款信用证是不法商人进行欺诈的惯用手段,其故意设置软条款使受益人产生错误认识并作出错误意思表示,达到诈骗受益人目的,符合我国民法关于构成民事欺诈的规定。最后,软条款信用证不当赋予了开证行和开证申请人单方面的主动权,使信用证随时可能因开证行或开证申请人的行为而解除,很容易达到骗取财物的目的,在实务中带给出口商以很大的风险,必须对之进行规制,加以惩罚,而认定其构成信用证欺诈是在信用证业务中防范及惩治软条款信用证的较好选择。
第二节 托收
一、托收的概念
托收(Collection)是委托收款的简称。指根据贸易合同规定,卖方在装货后,按照发票货值开立汇票,或随发票及其商业单据,委托银行向买方收取货款的一种支付方式。在采用托收方式付款时,付款人是否付款依其商业信用,银行办理托收业务时,只是依委托人的指示办理,并不承担付款的义务。
二、调整托收的法律
在国际结算中,各国银行在办理托收业务时,银行与委托人之间、托收行与代收行之间,往往由于当事人对权利、义务、责任的解释不同,或由于各自的习惯做法不同,经常会产生误解。因此,国际商会于1958年制定了《商业单据托收统一规则》,为托收业务的形式、结构、程序、原则,以及统一的术语的定义奠定了基础。该规则于1967年进行了修订,1978年又对其进行修订,并改名为《托收统一规则》(Uniform Rules for Collection),于1979年1月1日起实施。1995年国际商会公布了新修订的《托收统一规则》(简称URC522),1996年1月1日实施。该规则属于国际惯例,世界上大多数的银行都采用此规则,在国际贸易中已得到了广泛承认和适用。
作为国际惯例,只有在托收当事人事先选择适用的情况下,《托收统一规则》才适用。当事人的托收委托书中必须载明该托收按托收统一规则办理,并作出完全而又准确地指示。银行仅被允许根据托收委托书及此规则办理。如果托收委托书有与《托收统一规则》相抵触的地方,应该按委托书办理。只有在委托书中有不清楚或不全面之处时,《托收统一规则》才能起到补充作用。《托收统一规则》也不能与有关国家的强行法相抵触。
《托收统一规则》的主要内容:(1)委托人应受国外法律和惯例规定的义务和责任所约束。(2)银行除要检查所收到的单据是否与委托人所列一致外,对单据内容并无审核之责,即付款人如对单据内容提出异议拒付,代收行不负责任。但银行必须按委托书上的指示办事,如无法办理应立即通知发出委托书的一方。(3)未经代收行事先同意,货物不能直接发给代收行或以代收行为收货人,否则,该行无义务提取货物,仍由委托人自行承担货物的风险和责任。(4)在委托书上必须指明是付款交单(Documents against Payment,缩写D/P)还是承兑交单(Documents against Acceptance,缩写D/A )。如未指明,代收行只能在付款后交单。(5)如被拒付,托收行应在合理的时间内作进一步处理单据的指示;如代收行发出拒绝通知书后90天内未接到指示,可将单据退回托收行转告委托人。代收行不承担向付款人直接追索的责任。(6)与托收有关的银行,如由于任何文电、信件或单据在寄送途中的延误或丢失所引起的后果,或由于电报、电传或电子通讯系统在传送中的延误、残缺或错误,或由于专门术语在翻译或解释上的错误,不承担义务或责任。
三、托收的当事人及其关系
(一)托收的当事人
1、委托人(Principal)
委托人,是指开出汇票并委托银行代其向国外的进口商收取货款的人。在国际贸易中通常是出口商。又称出票人。
2、托收行(RemittingBank)
托收行是指接受出口商的委托,转托国外银行代为收款的银行。也称寄单行。
3、代收行(CollectingBank)
代收行是指接受托收行的委托,向进口商收取货款的银行。通常是托收行在进口商所在地的分支行或代理行。
4、付款人(Payer)
付款人是指在委托人开出的汇票上载明支付票款的人。通常就是进口商。
(二)托收当事人之间的关系
委托人、托收行、代收行与付款人之间的关系有两种:委托代理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
1、委托代理关系
(1)委托人与托收行之间是委托代理关系。委托人在托收行填写托收委托书,明确了双方的责任范围,构成双方之间的委托代理合同,应适用代理法的一般原则。托收行应按委托书办理托收业务,并有权收取托收费用。如果托收行违反委托书的指示,使委托人遭受损失,委托人有权要求托收行按照规定赔偿损失。但是,托收行按照委托书办理托收业务的过程中,因付款人拒付或其他非托收行的原因造成的损失,托收行不负责任。
(2)托收行与代收行之间是委托代理关系。代收行应按托收行的指示,及时向汇票上的付款人作付款提示或承兑提示,在遭到拒付时,应及时将详情通知托收行,如代收行未按托收行的指示行事致使托收行遭受损失,代收行应负赔偿责任。但是,代收行对付款人的拒付不负责任,对货物的被损、被盗、进口国海关没收罚款等造成的部分货款的损失不负责任,对于付款承兑签字的真伪及签字人的权限,票据及单据在传递过程中发生的遗失及延误所造成的后果不负责任。
2、债权债务关系
委托人和付款人之间是债权债务关系。委托人是国际货物买卖合同的卖方,而付款人是买方,双方构成了买卖关系,在这个关系中,卖方是债权人,买方是债务人。
另外,委托人与代收行之间不存在直接的合同关系,代收行与付款人之间也不存在直接的合同关系。托收行是委托人的代理人,代收行是托收行的代理人,委托人与代收行之间不存在直接的合同关系。如果代收行违反托收行的委托书的指示行事,致使委托人的利益受损,委托人无法直接对代收行起诉,只能通过托收行对其起诉。代收行只是以托收行的代理人的身份向付款人提示汇票,收取货款。如果付款人拒绝付款或拒绝承兑,代收行不能以自己的名义对付款人起诉,而只能把拒付情况通知托收行,再由后者转告委托人,由委托人自行向付款人追偿。
四、托收的种类
托收分为光票托收和跟单托收。
(一)光票托收(Clean Bill For Collection)
光票托收,是卖方仅开立汇票而不附带任何商业单据进行收取款项的一种托收。有些汇票的托收也附有单据,如发票、垫款清单等,但是不包括运输单据,这类托收也属于光票托收。光票托收中,出口商发货后,即开立汇票,委托银行向进口商收款,商业单据由卖方直接寄交买方。光票托收一般用于收取货款尾数、代垫费用、佣金、样品费、进口赔款、或其他贸易小额费用。
光票托收的汇票,可以是即期汇票,也可以是远期汇票。如果是即期汇票,代收行应于收到汇票后,立即向付款人提示,要求付款。付款人如无拒付理由,应立即付款赎票。如果是远期汇票,代收行应在收到汇票后,向付款人提示,要求承兑,以确定到期付款的责任。付款人如无拒绝承兑的理由,应即承兑。承兑后,代收行收回汇票,于到期日再作提示,要求付款。若付款人拒绝承兑或拒绝付款,代收行应及时把拒付情况通知托收行,向托收行送交拒绝付款通知或拒绝承兑通知,转通知委托人,以便委托人采取适当措施。
(二)跟单托收(Documentary Bill For Collection)
跟单托收是指委托人(卖方/出口商)委托收款时,向银行提交的是附有商业单据(根据合同条款规定,一般包括提单、保险单据、商品检验证明书,发票等)的汇票;或者是提交不带汇票的商业单据。在国际贸易支付中使用托收方式时主要使用的是跟单托收。
跟单托收中的“单”是指商业单据,如提单、保险单据等。而汇票是金融单据。
根据是否附有金融单据,跟单托收分为附有金融单据的商业单据的托收和不附有金融单据的商业单据的托收。
1、附有金融单据的商业单据的托收。是指出口商开立附有各种商业单据的汇票给银行,委托银行代收货款。这种托收仍是凭汇票付款,商业单据是汇票的附件,起到支持汇票的作用。
2、不附有金融单据的商业单据的托收。在托收单据中只有发票、运输单据等,但是不附有汇票等金融单据。
跟单托收根据交单所要求的条件不同,分为承兑交单与付款交单。
1、承兑交单(Documents against Acceptance,缩写D/A)是被委托的代收银行于付款人承兑汇票后,将商业单据交给付款人,付款人在汇票到期时,履行付款义务的一种托收方式。承兑交单只适用于远期汇票的托收。
2、付款交单(Documents against Payment,缩写D/P)是被委托的代收银行必须在进口商付清票款之后,才能将商业单据交给进口商的一种托收方式。
付款交单又可分为即期付款交单(D/P at Sight)与远期付款交单(D/P after Sight)。即期付款交单,由出口方开具即期汇票,通过银行向进口方提示,进口方见票后即付货款,进口方付清货款后,领取商业单据。远期付款交单,由出口方开具远期汇票,通过银行向进口方提示,由进口方承兑,当汇票到期时,由进口方付清货款后领取商业单据。
五、托收业务的程序
(一)签约。出口商与进口商订立国际货物买卖合同,并在合同中明确规定以托收方式支付货款。
(二)发货。按照合同规定,出口商备货、发货,制作或取得规定的相关单据,如汇票、发票、保险单、装箱单、原产地证书、商品检验证书等。
(三)委托。委托人到托收行填写托收申请书,开出跟单汇票(D/Patsight或D/Paftersight),连同商业单据交托收行。在光票托收中,商业单据由出口商自行寄交进口商。
(四)受理及寄单。托收行根据申请书的规定,制作托收指示书,一并附汇票及商业单据寄交代收行。
(五)受托及提示。代收行收到托收指示书和票单后进行审查以决定是否接受委托。如审查无误则寄回单给托收行表示接受委托。代收行填制代收通知书,与汇票一并交付款人作付款提示或承兑提示。
(六)赎单。进口商去银行验核单据。①在即期付款交单条件下,付款人(进口商)验单无误后即应付清货款,代收行将商业单据交给进口商;②在远期付款交单的条件下,付款人承兑汇票,代收行保留汇票及商业单据,待汇票到期时,付款人付清票款,代收行交给商业单据。如代收行接受了付款人的信托收据借给商业单据,代收行即承担远期汇票到期必须付款的责任。③在承兑交单的条件下,付款人承兑汇票,代收行保留汇票,交付货物单据,并在汇票到期时履行付款义务。
(七)代收行通知托收行,已收货款并入账。
(八)托收行将货款交给委托人。
第三节汇付
一、汇付的概念和当事人
汇付是付款人委托银行将款项支付给收款人的一种国际结算方式。汇付是一种非常古老的结算方式,在早期的国际结算中,汇付是最主要的结算方式;在现代的国际结算中,汇款方式仍得到了广泛的使用,它既能用于贸易结算,也可适用于非贸易结算,凡属外汇资金的调拨都可以采取这种方式。
汇付中,一般有以下四方当事人:
(一)汇款人,委托银行汇出款项的当事人,他的义务是填具汇款申请书、提供所要汇出的金额并承担有关费用,一般是国际贸易中的买方。
(二)收款人,接受汇款人款项的当事人,一般是国际贸易中的卖方。
(三)汇出行,接受汇款人委托,汇出款项的银行,一般位于汇款人所在地。
(四)汇入行,接受汇出行委托,向收款人付款的银行,一般位于收款人所在地。
二、汇付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关系
(一)汇款人和收款人之间的法律关系。
汇款人和收款人一般是国际贸易合同的中的买方和卖方。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由国际贸易合同来确定。在汇付的法律关系中,双方的法律关系体现为资金的提供和接受关系。
(二)汇款人和汇出行之间的法律关系。
汇款人和汇出行之间是一种委托与被委托关系。汇款人是委托人,汇出行是受托人,汇出行的义务是为汇款人偿付款项,双方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由双方之间的委托合同来确定,一般来讲,这种权利义务的安排体现在汇款申请书中。
(三)汇出行和汇入行之间的法律关系
汇出行和汇入行之间也是一种委托与被委托关系。汇出行是委托人,汇入行是受托人,汇入行代汇出行为汇款人向收款人支付相应的款项。
(四)收款人和汇入行之间的法律关系
收款人和汇入行之间没有法律关系,是代理人与第三人之间的关系,但是基于汇入行的委托,汇入行必须把款项解付给收款人。
三、汇付的特点
与其它几种国际贸易结算方式相比,汇付具有以下特点:
(一)风险较大
汇付一般用于两种情况,一种是预付货款,另一种则是货到付款。这两种情况下,运用汇付作为结算方式,有一方必然会担负较大的风险。在预付货款的情况下,采用汇付会导致进口商承担较大的风险,因为他付款后出口商可能不会按时、按量、按质受到合同规定的货物,这个时候进口商就处于比较被动的地位。在货到付款的情况,采用汇付则会使出口商承担较大的风险,因为可能发生进口商不付或少付货款的情况,这个时候出口商也会比较被动。
(二)资金负担不平衡
如果是货到付款,完全是由出口商负担资金,如果是预付货款,完全是由进口商负担资金,与其它的结算方式相比,不存在任何融资的可能性,必然使得一方的资金负担很重。
(三)结算简单、迅速、费用低廉
与信用证和国际保理相比,汇付方式比较简单,速度也比较快,费用也比较便宜,如果双方信任度较高,这是一种理想的结算方式。
四、汇付的分类
根据汇出行通知汇入行付款的方式,或汇款委托书的传递方式的不同,可以将汇付分为电汇、信汇和票汇三种。
(一)电汇
电汇是汇出行根据汇款人的申请,以电报或电传的方式通知汇入行支付相应的款项给收款人的汇付方式。
电汇具有以下特点:
1、速度较快
在银行业务中,电汇的优先级较高,一般都能在当天得到处理,整个电汇业务的完成只需要2—3天,银行无法占用电汇资金,这样资金的利用率很高。
2、费用较高
与速度较快这个优点相伴生的缺点是电汇的费用较高。电报是按字收费,电传是按时计价,而且银行无法占用电汇资金,这导致了电汇的费用相对于其他汇付方式而言,要高一些。随着高新技术的发展,电汇成本又了下降的趋势。
3、安全性较高
目前电汇大部分采用电传和SWIFT系统发出。它们是银行之间的直接通讯手段,减少了邮递环节,产生的差错的可能性很小。
(二)信汇
信汇是汇出行根据汇款人的申请,以航空信函通知汇入行支付相应的款项给收款人的汇付方式。
信汇具有以下特点:
1、费用比较便宜
在信汇中,因为是用航空信函通知汇入行,所以通讯费用比电报和电传要便宜。另外由于时间较长,所以在这期间中银行可以占用一段时间的资金,因此,作为对价,银行会降低收费标准。所以相对于电汇,信汇费用更便宜。
2、速度较慢
由于航空信函比电报或电传的速度要慢,所以信汇中汇出行的通知要比电汇中到达汇入行要慢,所以耗费的时间比电汇长,速度较慢。
(三)票汇
票汇是汇出行应汇款人的申请,开出以汇入行为付款人的即期汇票,交给汇款人,由其自己携带出国或寄送给收款人从而取款的汇付方式。
票汇具有以下特点:
1、票汇的方式下,汇款人可以灵活处理,可以自行携带出国交给收款人,也可以寄送给收款人,或者将汇票带到国外亲自取款交给收款人。
2、票汇的方式下,汇票是可以自由流通的,收款人可以将汇票背书后流通转让,所以收款人未必是最终的持票人。
3、汇入行不需要进行通知,而在其他两种汇付方式下,汇入行必须进行通知。
第四节 保理
现代意义上的保理业务起源于19世纪的美国,1930年左右在美国开始有一定的发展。 20世纪60年代保理传入欧洲,70年代后开始被亚太国家普遍采用。在保理业务广泛传播的同时,保理不再限于一国国境之内,而是逐渐具备了国际性。随着国际贸易的蓬勃发展,出口商之间的竞争越来越激烈,这直接导致了买卖双方实力对比的急速改变,买方在国际市场上的影响力逐渐增强。为了在竞争中占据更大的优势,一些出口商不得不接受如远期付款交单(D/P),承兑交单(D/A)或赊销(O/A)等结算方式,而这些方式对出口商来讲存在着巨大的风险,完全有可能面临钱货两空的危险。而国际保理作为一种更能保护出口商利益的结算方式,逐渐在国际贸易实务中变得普遍起来。据FCI(国际保理商联合会)提供的数字,1976年国际保理在全球贸易结算份额还仅占23%,到2001年已达44%,超过信用证的业务量。
一、保理的概念
对于保理的定义,并没有一个统一的界定,在不同的国家存在不同的学说。美国对保理的定义十分严格,“保理”一词仅指同时提供预付款融资、销售分帐户管理、买方的信用风险担保、收取应收帐款这4种服务的业务,而其他不提供买方的信用担保的业务则被称为“应收帐款融资”。 在欧洲绝大多数国家,人们出于对保理的概念理解的不一致,除一少部分人接受美国关于保理的较为狭义的定义外,多数人认为,只要保理商能够承担两个或两个以上的美国关于保理定义中的服务职能,这个保理商所做的该项服务或有关安排即可视为保理。 为了调和各国之间的分歧,国际统一私法协会1988年通过的《国际保理公约》对保理进行了界定。该公约第1条第2款规定,保理是指一方当事人(出口商)与另一方当事人(保理商)之间存在的一种契约关系,根据该契约,出口商将其现在或在将来的基于其与买方(债务人)订立的货物销售或服务合同所产生的应收帐款债权转让给保理商,而由保理商为其提供下列服务中的至少两项:
(1)为出口商融通资金,包括货款和预付款;
(2)销售分户帐管理;
(3)应收帐款的催收;
(4)信用风险控制与坏账担保。
这个定义基本上接受了欧洲绝大多数国家关于保理的认识,客观上比美国的相关界定要宽松,也是符合国际贸易的实践的。
所谓国际保理,是指保理商为从事国际贸易的出口商提供收取应收款、帐户管理、坏账担保、贸易融资等综合性金融服务的行为。我们认为在确定保理是否具有国际性的时候,关键在于与保理相联系的贸易合同是否具有国际性,这种国际性的判断应着眼于考察是否当事人的营业地分别处于不同的国家,如合同当事人的营业地处于不同的国家,则无论保理商与出口商是否处于不同国家,该保理应属于国际保理的范畴。
二、保理的分类
保理依据不同的分类标准可以做出相应的分类,在这里介绍以下几种分类:
(一)根据参与保理商的数量分类
1、单保理,单保理业务中只存在一个保理商,即由出口商和进口保理商签订保理协议,提出额度申请,然后由进口保理商对进口商进行资信调查并确定信用额度。出口商发货后,应将有关单据寄交给进口保理商,由进口保理商负责应收帐款的催收和管理,并提供100%的买方信用风险担保,或提供80%发票额的贸易融资。
2、双保理,双保理业务中存在两个保理商,即出口保理商和进口保理商,由两个保理商共同合作完成保理业务。其操作程序为:供应商委托本国出口保理商,出口保理商再选择进口国的进口保理商。供应商将需要核定信用额度的进口商清单给出口保理商,由其转送给进口保理商。进口保理商对各进口商进行资信调查,逐一核定相应的信用额度,并通知出口保理商通知供应商执行。供应商于信用额度内发货后,将发票和有关单据直接寄交进口商,发票副本送出口保理商。如有融资要求,出口保理商即以预付款方式向供应商提供不超过80%发票金额的无追索权短期贸易融资,并向进口保理商定期提供应收帐款清单,由其协助催收货款。到期后,进口商将全部货款付给进口保理商,进口保理商立即将款项转交出口保理商。出口保理商扣除有关费用及贴息后将剩余20%的货款付给供应商。
(二)根据保理商是否对出口商享有追索权分类
1、有追索权保理,有追索权保理指保理商在接受应收帐款转让并向出口商融通资金后,如果进口商拒绝付款或无力清偿,保理商有权向出口商要求偿还资金。
2、无追索权保理,无追索权保理指保理商在接受应收帐款转让并向出口商融通资金后,如果进口商拒绝付款或无力清偿,保理商无权向出口商要求偿还资金。这种情况下作为保理商而言,风险相对较大。
(三)根据保理业务是否包括融资分类
1、到期保理,到期保理是指保理商根据出口商通常给与进口商的付款期限计算出平均到期日,于平均到期日向其支付发票金额。早期保理业务多采用这种方式,现在仍有部分保理业务是这种形式。
2、融资保理,融资保理是指保理商在收到供应商提交的单据后立即向供应商支付一定比例的预付款,客观上起到了融资的效果。
(四)根据是否将债权转让的事实通知给债务人分类
1、公开型保理,公开型保理是指出口商将应收帐款已转让事实通知债务人,债务人将直接向保理商支付款项。
2、隐蔽型保理,隐蔽型保理业务中,保理商的参与对外保密,债务人仍然将款项直接支付给出口商。至于融资与费用的结算,仅在保理商与供应商之间进行。
(五)根据保理业务中保理商提供服务的范围分类
1、完全保理,完全保理是指保理商向出口商提供下列四个方面的服务:
(1)为出口商融通资金,包括货款和预付款;
(2)销售分户帐管理;
(3)应收帐款的催收;
(4)信用风险控制与坏账担保。
2、非完全保理,非完全保理是指保理商仅向出口商提供上述四种服务中的两种以上的服务,但不能包括上述四种服务的全部。
(六)根据一项销售业务活动中涉及到的保理合同的数量和相互关系分类
1、单一保理,在进出口过程中只存在一份保理合同的保理方式,如前所述的单保理和双保理都属于单一保理。
2、背对背保理,在背对背保理中存在两个保理合同。一般背对背保理有五方当事人,即出口商、出口保理商、进口保理商、经销商和进口商,其中出口商、出口保理商、进口保理商和进口商之间的关系与双保理机制相同。
由于经销商的存在,其一方面要组织资金进口,一方面要在国内进行销售,所以资金压力较大,这个时候经销商往往后与进口保理商签订保理合同,将其销售债权转让,获取一定比例的融资以减轻资金压力。
三、国际保理业务的当事人
国际保理业务一般涉及当事人有出口商(卖方)、进口商(买方),在单保理业务中有进口保理商,而在双保理中还必须有出口保理商的存在。
(一)出口商
出口商是国际贸易中的卖方,是国际货物销售合同的一方当事人,在保理业务中他是应收帐款由保理商进行保理的当事人。一项国际保理业务主要是由出口商申请进行的,在承做保理业务之初,他首先向出口保理商提出承做保理业务的申请,其申请内容包括:出口产品名称、进口国、进口商名称及地址、进口商的付款条件、付款期限、付款金额及进口商的有关经营情况。
(二)进口商
进口商是国际贸易中的买方,也是国际货物销售合同的当事人,在保理业务中他是应当帐款的付款义务人。
(三)出口保理商
出口保理商是按照保理合同对出口商对于进口商的应收帐款承担保理业务的当事人,出口保理商位于出口商所在地,多为大银行的附属机构。现代的保理商通过大型电脑及发达的通讯设施,能够提供综合性的非银行金融服务。
(四)进口保理商
进口保理商是双保理中特有的当事人,位于进口商所在地。进口保理商与出口保理商签订保理代理合同,接受出口保理商转让给其的发票和针对进口商的应收帐款,并向出口保理商提供所核准的应收帐款信用额度,付款期限到来时由进口保理商向进口商索偿货款。
四、国际保理的流程
如上所述,国际保理分为单保理和双保理,此处仅以国际上使用较多的双保理为例来说明双保理的程序。
在一项双保理业务中,首先是由出口保理商和进口保理商双方之间签订一个保理代理合同,然后出口商与出口保理商之间签订一个国际保理保理合同,之后出口商会向出口保理商提出对进口商的信用额度申请,填写《出口保理业务申请书》,又可称为《信用额度申请书》,用于为进口商申请信用额度。出口保理商受到申请后于当日选择系统EDIFACTORING将有关情况通知进口保理商,请其对进口商进行信用评估。通常出口保理商选择已与其签订过《代理保理协议》、参加FCI组织且在进口商所在地的保理商作为进口保理商。 进口保理商会运用各种信息来源对进口商的商业资信进行调查和评估。不论对于出口保理商申请的信用额度是核准还是拒绝,进口保理商应将其书面通知出口保理商,然后出口保理商应将该通知书转给出口商。出口商在收到出口保理商传递来的信用额度后会据以参照,并决定与进口商签订贸易合同,合同中规定贸易支付方式为赊销或承兑交单等类似方式。出口商在按合同装运货物并向进口商寄送正本发票、提单、原产地证书、质检证书等有关单据的同时,填制应收帐款转让通知书,并将该通知书与发票副本及有关单据副本一起交给出口保理商。 出口保理商向出口商提供资金融通,出口保理商随后向进口保理商寄送《应收帐款转移通知书》和发票,进口保理商凭此可向进口商催收货款,进口商付款后,进口保理商通过银行将货款付给出口保理商,出口保理商扣除相关费用后将余额款项付给出口商。
五、国际保理组织与国际保理立法
各国对于保理的理论和实践是存在重大差异的,随着国际贸易的日益蓬勃发展,制定统一的国际保理规则存在着急切的需要。为了统一和协调国际保理保理业务,国际上产生了一些关于保理的专门性行业组织。例如国际保理商联合会(Factors Chain International, FCI),国际保理商协会(International Factoring, IF),哈拉尔海外公司(Heller Oversea Corporation, HOC)。它们都有自己的业务规则,用于规范各自成员的业务。 其中影响力最大的是国际保理商协会,成立于1968年,以为会员公司提供国际保理服务的统一的标准、程序、法律依据和规章制度,协调和技术培训为己任。现有会员150多家,分布在51个国家和地区。
国际保理商联合会于1987年颁布了《国际保理惯例规则》,该文件对国际保理业务的发展产生了广泛的影响,该规则后于1997年修订,其内容详细明确,已经成为了有关国际保理的任意性惯例,一些非会员也选择适用该规则。
但是由于《国际保理惯例规则》属于商业惯例的性质,只能约束国际保理商联合会的成员,非会员可以基于自愿而选择适用,但是它是缺乏普遍约束力的。为了协调国际保理的法律制度,最终在国际统一私法协会的努力下,通过了《国际保理公约》。国际统一私法协会 (UNIDROIT-The International Institute for the Unification of Private Law) 是一个独立的政府间的国际组织,其总部设在罗马。协会的成员仅限于接受“国际统一私法协会章程”的国家,目前协会已拥有58个成员国,协会的宗旨是促进各国和各多国集团之间私法规则的统一和协调,并制定可能会逐步被各个不同的国家所接受的私法统一规则。经过10年的起草,于1988年5月在加拿大渥太华的外交会议上正式通过了一项《国际保理公约》。按照公约第14条的规定,公约在第三份认可、批准、接受或加入文件交存之日六个月后生效,法国和意大利分别于1991年、1993年交存批准文件,尼日利亚于1994年10月交存批准文件,该公约已经在1995年5月1日生效。公约为国际保理服务提供了统一的法律依据,对于国际保理业务的发展起到了重要的促进作用。
六、国际保理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关系
对国际保理各方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关系进行深入细致的研究是国际保理法律研究的一个重要方面,具有重要的理论和实践意义。从理论上看,国际保理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关系是国际保理制度的核心内容,通过对其进行分析,有助于深化对国际保理的法律特征及法律实质的认识,也为进一步研究国际保理业务中的风险承担与防范以及如何解决贸易争议问题提供了扎实的基础。从实践看,研究国际保理各当事人之间错综复杂的法律关系即权利义务关系,以及构筑这些关系的协议,有助于从实国际保理业务的银行及其他金融机构、承做保理业务的企业明了自己在国际保理中的地位以及拥有的权利、承担的义务,并帮助其了解自己承受的风险从而加以有效的防范和顺利解决贸易争议。 由于双保理是国际保理业务中比较典型的做法,因此,我们仍然以双保理为例来说明国际保理中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关系。在国际双保理中,会形成出口商与进口商、出口商与出口保理商、出口保理商与进口保理商、进口商与进口保理商之间的四层法律关系。
(一)进口商与出口商之间的法律关系
进口商和出口商分别是国际贸易合同的买方和卖方,他们的权利和义务由国际贸易合同来确定。总的来说,国际保理业务对出口商和进口商权利和义务的行使和履行并无实质性的影响,供应商仍应按合同的约定交付货物或提供服务,交货的时间、地点、方式亦不受影响,付款的期限也不会因此而改变。但是运用国际保理作为结算方式时还是会对双方的权利义务发生一些影响。在双方同意采用国际保理业务时,出口商只与出口保理商接触,进口商也只与进口保理商接触。因此,供应商与债务人之间的权利与义务有很大一部分转移到了保理商身上。 另外,由于保理本质上是出口商将应收帐款的债权转让给出口保理商,所以如果进口商与出口商之间约定了债权不得转让,则会对保理产生重要的影响。虽然《国际保理公约》第6条规定:“供应商对保理商进行的应收帐款转让,不论供应商与债务人之间是否有协议禁止各种让与,都是有效的”。但是公约目前虽已生效,但是批准的国家并不多,所以对非成员国没有约束力。那么对于非成员国而言,可能国内有不同的规定,此种情况下,出口保理商就必须小心,可以将此类带有禁止转让条款的合同列为禁止保理的范围。如果出口商希望运用保理结算,则应合同中排除此条款的存在。
另外,以国际保理作为结算方式,使得买方和卖方的权利和义务发生了一些相应的改变,具体的体现在以下两点:第一,出口商将债权转让给出口保理商后,就必须将转让债权的事实通知给进口商,从而使债务人可以向新的债权人履行付款义务,这也是符合民法的一般原理的;第二,出口商将债权转让的事实通知出口商后,出口商付款义务的对象就发生了改变,出口商必须向保理商付款,才算是对付款的义务的正确履行。
(二)出口商与出口保理商之间的法律关系
出口商与出口保理商之间的法律关系是保理中的中心问题,因为出口商和出口保理商之间的法律关系对其他当事人也会产生相应的影响。出口商与出口保理商之间签订的合同是确定双方法律关系的法律基础。一般而言,出口商与出口保理商之间存在着以下内容的权利和义务:
1、出口商的义务
出口商应向出口保理商转让自己对进口商的应收帐款的债权,并且进行相应的通知,债权的转让只有在通知了债务人后才能生效。在国际保理业务中债权转让的通常作法是出口商把应收帐款转让给出口保理商,通过介绍信通知进口商该债权已经转让,同时在发票上标明转让条款。其中介绍信和转让条款是由进口保理商根据本国法律法规制作的标准文本。二是要按《出口保理合同》、《国际保理业务通用规则》的有关规定转让应收帐款。
当债务人因商品质量或服务水平而拒付到期债务时,保理商可以对这部分不合格帐款享有追索权,即将他从出口商处受让的债权转回给出口商。
出口商负有向出口保理商披露相关信息的义务,这些信息通常包括付款条件、交易方式和债务人的有关信息,这可以便于出口保理商实现其受让的债权
出口商负有向出口保理商支付相应费用和贴息的义务。国际保理业务进行完毕后,出口保理商要从货款中扣除预付款、佣金、银行转帐及其他费用、贴息等。
2、出口保理商的义务
出口保理商负有联系办理信用额度核准的义务,出口保理商将出口商提交的信用额度申请文件转给进口保理商,由进口保理商对债务人的资信进行评估,核定信用额度,并将核准的结果通知给出口商。
在进口保理商核准的信用额度范围内,出口保理商应受让应收帐款债权。
为出口商提供贸易融资,在国际保理中,出口保理商可以为供应商提供不超过发票金额80%的无追索权预付款融资。
出口保理商为已核准的应收帐款提供坏账担保,这样就可以消除卖方的风险,但是对产品质量、服务水平等引起的呆坏账,出口保理商不用为此担保。
最后,在扣除相应的手续费和费用后,出口保理商应将剩下的费用交付给出口商。
(三)出口保理商与进口保理商之间的法律关系
出口保理商和进口保理商之间的法律关系由双方之间的合同来确定。双方的权利义务一般体现在下列几方面:
1、出口保理商的义务
作为出口商和进口保理商之间的联系的纽带,出口保理商应将出口商对进口商的信用额度申请等文件传递给进口保理商,待进口保理商作出核准或不核准的决定后,再将之通知出口商。
再次转让债权的义务,出口保理商将他从出口商处受让的债权再次转让给进口保理商,这是债权的再次转让。
通知的义务,出口保理商应将其从出口商得到的信息通知给进口保理商,因为进口保理商承担最终付款的责任。
2、进口保理商的义务
进口保理商负有对进口商进行资信评估的义务,进口保理商在收到出口商转给他的关于进口商的信用额度申请等相关情况后,应对进口商的资信情况进行调查和评估,从而确定其信用额度。
进口保理商负有担保付款的义务,当进口商不能偿付或拒绝偿付时,进口保理商应当承担这种风险。但是如果因为出口商履行合同存在瑕疵而招致进口商的抗辩,这个时候进口保理商可以不承担付款责任。
进口保理商负有催收并转付货款的义务,由于国际贸易中买方和卖方位于不同的国家或地区,而进口保理商与进口商位于相同的国家或地区,所以由进口保理商进行催收,并将货款在扣除相应费用后转付给出口保理商,由其转付给出口商。
(四)进口商与进口保理商之间的法律关系
进口商与进口保理商之间并无合同关系,出口保理商将债权转让给进口保理商后,进口保理商可以对进口商行使权利,这是基于债权转让的原因。进口代理商有权向债务人收取货款,逾期不付的,可以采取相应的催收措施,无力拒付,进口商有权采取诉讼或其他法律途径予以解决。在进口保理商要求债务人偿付应收帐款时,债务人可以用来对抗出口商付款请求的所有抗辩均可用来对抗进口保理商。这也是《国际保理公约》明确肯定的,公约第 9 条第 1 款规定:“在保理商要求债务人支付根据货物销售合同产生的应收账款债权时,债务人在该合同项下可用来对抗销售商付款要求的所有抗辩都可用来对抗保理商。”不仅如此,按照一般民法原理,债务人接到债权通知时,债务人对让与人享有的债权,并且债务人的债权先于转让的债权到期或者同时到期的,债务人可以向受让人主张抵销。《国际保理公约》也对此作出了肯定的规定。 第 9 条也对抵销作出规定,在符合有关书面转让通知送交债务人的情形下,债务人可以根据针对供应商的已存的索偿请求和债务人可以利用并应付给供应商的账款向保理商要求行使抵销权。
七、我国发展国际保理业务相关法律问题
(一)我国国际保理业务的发展现状
国际保理业务在我国起步较晚,发展比较缓慢。据FCI统计,到2001年我国经营国际保理业务的公司数目仅4家,国际保理业务量为12亿美元,比1996年的1200万美元增长了100倍,仅相当于全球总额的%。不到美国的%,与同在亚洲的日本相比,也只占到%,到2002年,突破20亿美元,2003年,达到27亿美元左右,开办保理业务的银行超过10家。 这些统计数据充分说明了国际保理业务在我国还没有充分发展起来。与国际上保理业务已经作为国际贸易结算的一个重要方式相比,我国在这方面还存在较大的差距。
(二)我国国际保理业务发展滞后的主要原因
1、相应的法律法规不健全,目前我国没有建立一套关于国际保理的法律制度体系。保理本质上是债权转让行为,但是其不同于一般的债权转让行为。《合同法》第五章有关于“合同权利转让”的条款,但是缺乏针对性,除此之外没有其他专门性的关于国际保理的立法。在国际立法方面,我国虽然已经签署了《国际保理公约》,但是并没有批准该条约,所以该条约并没有对我国生效。因此,从法律环境来讲,对于国际保理,我国明显存在着立法滞后的局面,这是制约我国国际保理业务发展的一个重要原因。
2、信用机制不健全,我国还没有建立完善的社会信用体系,关于企业信用的信息很难获得,银行没有办法对除了自己客户之外的企业进行信用评估。没有办法进行信用评估就不可能对其开展保理业务。国际保理的基础是企业信用,如果保理商对于从事国际贸易的供应商和债务人的资信不了解,任何保理商绝对不会同意对其进出口业务提供保理业务。
除此之外,我国保理业务缺乏独立性、缺乏一只高素质的从业人员都是我国国际保理业务相对落后的原因。
(三)发展我国国际保理业务的对策
1、完善相应的法律体系,为了促进国际保理业务的迅速发展,我国应对之进行专门性的立法,并在立法中引进国际惯例和国际公约的相应作法,以完善的法律为国际保理业务保驾护航。
2、逐渐建立我国的信用管理体系,商业银行必须逐步建立完善的企业信用管理制度,并在银行之间进行相互合作和信息共享,建立完整科学的企业资信情况管理系统,加强对进出口企业的资信管理。
3、培养一支专门从事国际保理业务的从业人员,国际保理业务的从业人员需要具备较高的素质和多方面的知识,包括经济学,法学,会计学,管理学等多领域的知识,我国应加强这方面人才的培养,才能为发展国际保理业务奠定人力资源的基础。
第十章 国际技术贸易法
第一节 国际技术贸易概述
一、技术
(一)技术的概念
1.技术的传统概念
根据世界知识产权组织(WIPO)1977年出版的《供发展中国家使用的许可证贸易手册》,关于“技术”的定义是:技术是制造一种产品所应用的一种工艺方法、或提供的一种服务的系统知识,不论这种知识是以发明、外观设计、实用新型或者植物新品种的体现,还是反映在技术情报或技能中、还是反映在为设计、安装、运行或维修一家工厂或为管理一家企业或其活动而提供的服务或协助中。这是对技术传统概念的归纳。
2.技术的特点
根据其传统概念,技术的特点表现如下:
①技术作为一种工艺方法或系统知识,它是无形的。因而技术贸易与传统的货物贸易有形物的贸易相比,具有特殊性。
②技术具有实用性。技术的实用型是它具有使用价值和交换价值,从而产生了技术贸易,跨国技术贸易。
技术的实用性首先体现在,技术具有可表达性,它一定是可以某种形式表达出来,通常可以以文字、图表、影像、资料、计算机软件等载体得以传授。
技术的实用性还体现在其具有可传授、传播性,如遗传学领域中的某些人的超常语言能力、计算能力等,因不具有传授性,就不是本书所指的技术。
3.技术概念的延展
作为技术贸易,特别是现代国际技术贸易的标的,传统的技术概念已经显得过于狭窄,现代国际技术贸易中的对象早已突破“技术”的传统外延。如商标、企业字号、计算机软件,这些不属于传统“技术”范畴内的东西早已成为技术贸易、特别是国际技术贸易常见的交易客体。
鉴于国际上并没有形成统一的“技术”的新概念,本书对技术和技术贸易中的客体分别阐述,以便读者可以了解其中的差异。
知识产权与技术是二个不同类别的概念。知识产权是一种权利,技术是一种系统知识,是知识产权客体的组成部分。根据《建立世界知识产权组织公约》(我国1980年加入该公约)第二条第(8)款,知识产权包括所列举的8项权利,而技术属于其中(3)、(5)、(6)、(8)项权利的客体。
《建立世界知识产权组织公约》第2条第(8)款,知识产权包括:
(1)与文学、艺术和科学作品有关的权利;
(2)与表演艺术家的表演活动、与录音制品及广播有关的权利;
(3)与人类创造性活动一切领域内的发明有关的权利;
(4)与科学发现有关的权利;
(5)与工业品外观设计有关的权利;
(6)与商品商标、服务商标、商号及其他商业标记有关的权利;
(7)与防止不正当竞争有关的权利;
(8)一切其他来自工业、科学及文学艺术领域的智力创造活动所产生的权利。
(二)技术的种类
1.专利技术(patented technology)
专利技术是受国家专利法保护的公开技术,在法律规定的保护期内,专利权人在专利授予国享有制造、使用、销售和进口专利产品及使用专利方法,或在缔约国根据国际公约享有规定的专有权利。他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而擅自使用其专利技术,构成侵权行为。
2.专有技术(know-how)
专有技术又称“保密技术”、“技术诀窍”,也属于私有技术,但它不受专利法的保护,而是通过技术拥有人采取保密措施对它加以保护。
3.公有技术(technology in public domain)
公有技术既不受专利法保护,又不属于专有技术,是众所周知而且任何人可以自由使用的公共技术,如期满失效的专利技术,由于泄密成为公开技术的专有技术等。
二、国际技术贸易
(一)技术贸易的形成
1.技术流通,古已有之
自从有了人类,人与人之间的技术交流和传授就开始存在。原始社会中,结绳计数法、文字的传播都可以看作是人类技术的流通。
再后来,人类在古代社会中的几种重大发明创造,都进行了跨国境、跨大陆的传播,如我国古代的四大发明,很早从东方传到西方,我国的养蚕、丝织和其他一些技术沿丝绸之路传到了中亚、西亚和欧洲,中东经过革新的印刷术,也传播到东西方。
2.技术具有商品属性
技术因其自身特点而具有使用价值和交换价值,这使技术成为商品具备了基本的要素。
3.近代专利制度、商标制度的设立为技术贸易创造了条件。
在专利、版权制度设立以前,技术无法在公有领域进行保护,人们通常以保守秘密、不使之公开的方式保护技术,技术的交流、传授绝大部分以父授子传、师授弟学等极小的范围、单一性的进行。这种情形下,技术贸易成为奢望。因此,在人类进入工业革命以前,尽管有跨东西方的技术传播,但都不是以技术贸易的方式进行。
随着人类进入工业革命时代,人类文明的飞跃性发展,率先进入工业革命的英国,在17世纪初颁布的具有现代意义的专利法—即1623年颁布的“垄断法规”(the Statute of Monopolies)基础上,建立了较为完善的专利制度;随后,其他早期资本主义国家陆续建立了各自的专利制度。如,美国于1790年、法国在1791年、荷兰于1817年、德国于1877年、日本于1885年都先后颁布了自己的专利法。随着人们的技术可以申请专利,得到公有领域的保护,技术的传播不会因为被公开而使技术享有者的权利无法得到保护。
同时,商标制度在这些国家建立。于是技术许可、技术转让、技术服务等技术贸易形式开始出现,技术贸易频繁出现。笔者认为,专利制度、商标制度的设立,才使得真正意义上的技术贸易得以实现。
(二)技术贸易的客体
现在,随着社会进步和科技的发展,技术贸易的客体从传统的生产技术、管理技术、销售技术以及有关的权利扩展到计算机软件等。
1.工业产权
根据1883年《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广义的工业产权包括:专利、实用新型、外观设计、商标、服务标记、厂商名称、行业标记或原产地名称以及制止不正当竞争。但其中最主要的是专利、商标。
(1)专利(Patent)
专利一词,一般是指专利权。专利权是指由一国政府主管部门根据发明人的申请,经审查认为其发明符合法律规定的条件,而授予发明人在一定期限内对其发明创造享有的一种特别权利,即专有权。取得专利权的专利权人可在法定期限内享有制造、使用和销售其专利产品或使用其专利方法的独占权。凡是未经专利权人许可而擅自制造、使用、销售专利产品,或使用其专利方法的即构成对专利权的侵权行为,侵权者要依法承担法律责任。
从世界各国的专利立法看,一些国家仅对发明给予专利权保护,也有一些国家的专利法同时对发明、实用新型、外观设计提供专利权保护,如我国就将发明、实用新型、外观设计纳人同一部专利法加以保护。这样,专利就可以包括发明专利、实用新型专利和外观设计专利三种类型。
(2)商标(Trade Mark)
商标是指用来区别商品的不同生产者和经营者的特殊标记。商标本身不是技术,但商标所标示的商品却包含了特定的技术内容,反映了特定商品所具有的质量水平。一些商品生产者或经营者以其所生产的产品或提供的服务所具有的高超技术和过硬质量,闯出了牌子,人们往往根据这些已闯出牌子的商标来选购商品。这样,商标便与商品的生产者与经营者的经济利益紧密联系起来,成为他们的宝贵财富。
商标一般都是有形的,是由文字、数字、字母、图案或其组合构成的。商标一般可分制造商标、推销商标、服务商标,它们根据各自的特点在不同的领域发挥作用。
商标权是指商标所有人在其商标依法进行核准注册后,对该商标所享有的专有使用权。商标权与专利权一样,受法律保护。凡是未经商标权人同意而擅自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使用与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商标的行为均属.侵权行力,侵权者须依法承担相应的责任。
2.专有技术(Know-How)
专有技术是国际技术转让的又一个重要对象,它与专利、商标不同,不属于工业产权所保护的范围。专有技术这一名称,是我国立法上所采用的。国际上类似的名称有很多,如:技术秘密、技术诀窍、秘诀、窍门等等。
专有技术具有自己的一些特征:
(1)专有技术是一种技术知识,属于智力劳动的产物,在这一点上是与工业产权所保护的技术相同的;
(2)专有技术是未取得工业产权保护的技术。专有技术没有取得工业产权法律保护,不是因为专有技术不能获得此项保护,而往往是由于专有技术的开发者出于对竞争、利润等方面的考虑,即使权法保护,而故意作为专有技术保密。当然,也有一些专有技术是无法取得工业产权法保护的商业、管理方面的技术及专利法明文规定不能授予专利的技术;
(3)专有技术具有秘密性,是没有公开的,也是公众所不容易得到的。而且专有技术的所有为了维持专有技术的价值,保护自己的利益,只能通过保密的手段来进行,因为一旦泄露或公开人们便可自由使用,专有技术的所有人便失去了竟争优势。因此,在国际技术转让活动中,保密问题往往是专有技术转让的核心问题;
(4)专有技术具有较高的实用性。在实践中,专有技术往往具有比较突出的地位,对于解决技术难题,提高工作效率,甚至对一些专利技术的实施或使这种实施取得最佳效果起到决定性的作用,其经济效益也是十分明显的。因此,专有技术在国际技术转让中备受重视。
3.计算机软件
科学技术发展到今天,已进人了信息革命的时代。电子计算机作为信息工业发展的中枢,在世界范围内得到普及和应用,因而计算机软件在国际技术贸易中占有越来越重要的地位。1991年6月4日我国国务院发布的《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第2条规定:计算机软件是指计算机程序及其有关文档。其中计算机程序是指为了得到某种结果而可以由计算机等具有信息处理能力的装置执行的代码化指令序列,或者可被自动转换成代码化指令序列的符号化指令序列或者符号化语句序列。包括源程序和目标程序。文档是指用自然语言或者形式化语言所编写的文字资料和图表,用来描述程序的内容、组成、设计、功能规格、开发情况、测试结果及使用方法,如程序设计说明书、流程图、用户手册等。
计算机软件作为高科技产品,在其开发过程中,要求开发者具有比较高的技术与文化素质,要投人大量的复杂的创造性脑力劳动。所开发的软件一旦应用到实践中,所带来的社会效益和经济效益都将是十分巨大的。但计算机软件的复制却相当容易,复制的代价也很小,这对计算机软件的开发者来说,构成了严重威胁,他们所开发的软件,很容易被他人复制、盗用,因而迫切需要法律给予保护。
到目前为止,包括我国在内的许多国家一般都是通过版权法的立法来保护计算机软件的。我国在1990年9月7日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3条就将计算机软件正式列人了等著作权法的保护范围。该法还在第53条中授权国务院以法规形式对计算机软件的著作权保护问题作出专门规定。据此,国务院已正式颁布《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并于1991年10月1日起正式实施。其他国家,如英国、法国、美国、日本、联邦德国、澳大利亚、加拿大、印度、巴西等40多个国家也是通过版权法或判例来实现对计算机软件的保护,这表明用版权保护计算机软件已成为世界范围内的主要发展趋势。
4.其他技术
除了上述三种对象外,实践中还有一类技术也可以成为国际技术转让的对象。这类技术就是指不受工业产权法保护的除专有技术以外的技术,有时人们将它称为公知公用技术。它包括专利保护期限界满的技术和已经公开的专有技术,以及其他公开出版或发布的技术。由于这些技术,特别是实施这些技术并不是人人都能轻易掌握的,因此,仍有可能成为国际技术转让的对象。
(三)技术贸易国际化
1.专利技术的独创性和各国科技发展水平的不平衡是技术贸易国际化的基础因素。
2.不同国家、地区生产的比较优势,是技术贸易国际化的重要原因。
3.大部分国家建立了现在的专利、商标、版权等知识产权保护制度,并且形成相对统一的保护原则,是技术贸易国际化的重要条件。
4.关于知识产权保护的国际公约的制定,大部分国家的加入,对国际技术贸易的进一步发展奠定了基础。
5.国际贸易的发展推动了国际技术贸易的发展。
(四)国际技术贸易市场的特点
在整个世界全球化的进程中,国际贸易在近年的发展呈稳定的快速增长态势,而国际技术贸易作为国际贸易一个越来越重要的组成部分,同样有着高速增长。同时,在国际货物流通、服务流通、资本流通日益全球化的过程中,国际技术贸易有了多种多样的表现形式。很多国际技术贸易不再以单纯的技术交易方式进行,往往融合了其他贸易形式或融入了其他非贸易形式,如很多国际服务贸易与商标、字号的许可密不可分,跨国特许经营融合了货物买卖、商标许可、专有技术转让等各种经营、贸易形式,而国际工程项目承揽中必须涵盖了大量的技术转让、技术服务、技术咨询等内容。更有意思的是,为了达到商标、专利等权利的获取,有不少跨国公司会以投资、兼并的资本运转方式来达到目的。可见,现代国际技术贸易已呈现出的特点,简要归纳如下:
1.不平衡性
不平衡性,是指发达国家,不发达国家技术贸易输出、输入的不平衡性。国际贸易中传统的特点--国家、地区技术贸易流向的不平衡性依然存在。由于各国、地区科学技术基础水平、人才力量、研发能力的科技总体水平呈现较明显的差异。发达国家的科技总体水平仍高于或大大高于欠发达国家和地区,在二战以来的几十年里,除了个别原本落后国家的科技水平有了长足进步外,这种差距没有明显缩小,而随着高科技的快速发展,在某些影响世界未来发展趋势的核心科学领域,这种差距愈来愈大,一些发达国家在这些方面的领先已经远远将其他国家抛在身后。
因此,发达国家作为国际技术贸易中主要的输出国,而欠发达国家作为主要的输入国,这种不平衡性仍是目前国际技术贸易市场的主要特点。
2.垄断性
垄断性,是指在当前国际技术贸易中,贸易主体利用自己的优势地位,以各种形式获得特殊利益、额外利益,这种垄断性在当今的国际技术贸易中表达的越来越突出。
譬如,美国微软公司在全球推出的计算机视窗操作系统软件、办公软件,几年前在欧洲受到捆绑销售。这一不正当的垄断经营行为的指控,微软公司在其计算机软件销售中,将该公司的搜索引擎软件装载其中,达到额外利益—即使其用户更习惯于使用该公司的搜索引擎软件。随着计算机软件作为技术贸易的客体以来,软件输出后往往可以有意、无意地获得某些特殊利益。
再比如,作为技术贸易的新方式,特许经营许可贸易发展迅速,很多连锁快餐店、超市、咖啡店、经济型酒店都以这种经营方式得以快速发展。最著名的如麦当劳、肯德基。在跨国特许经营许可贸易中,特许授予方总会给接受方一些苛刻的限制条件,都体现了这种垄断性。
其他,大如工程项目承揽,下至商标、专利许可,技术贸易输出方对输入方提出很多非金钱给付义务的要求日益普遍,这种要求约束也日益复杂和宽泛。
可以说,国际技术贸易的垄断性越来越普遍、复杂和多样性。
3.复合型
复合型,是指国际技术贸易的形式,越来越具有与其他贸易形式、其他经营形式、资本流通形式相融合的特点。
现代国际商业经营模式中,除了传统的技术许可贸易方式、如商标许可、专利许可、专有技术许可贸易等单一方式大量发生外,更有许多技术许可贸易结合了其他贸易、经营形式,或其他的经营形式中涵盖了技术贸易成份。如工程项目承建、特别是交钥匙工程,除了工程承揽外,不可避免的会有技术服务、技术支持、咨询等技术贸易内容,如特许经营,除了商标授权之技术服务内容外,还往往有贸易销售。所以说,那种对国际贸易进行简单划分的方法在现代社会中不再实用。
第二节 国际技术贸易主要形式
如前一节所述,在世界经济全球化的趋势下,国际技术贸易的迅速发展不仅体现在金额、地理范围的广度、深度上,还越来越多地体现在它的贸易方式上,在本节中列举的一下九种国际技术贸易方式中,前五种为传统方式,后四种为新型复合方式。
一、国际技术的买卖(Assignment )
在这种情况下,技术所有人的全部权利或独占权利发生转移,形成技术的买断。现实中这种情况一般很少发生。常用于对产品使用难于控制的情形,如数量多或成本低,或用于制造产品的技术难于商业化经营的情形。
二、许可(License)
一国的技术权利人许可其他人在确定期限内在一国或一定区域内从事权利人的独占权所包括的一项或多项行为(如制造或使用产品,使用方法制造产品)。这是国际技术贸易最常用的方式。
三、专有技术许可(Know-how license)
专有技术不享有类似专利等的法律保护。其许可可能与专利许可合同独立,也可能包括在专利许可合同中。许可人可能是专有技术的开发者和持有者。提供者承诺向接受者提供专有技术供接受者使用,可通过有形或无形的方式提供,如提供文件、数据、图表、照片、缩微胶片、手册,提供直接指导和培训(技术服务、管理服务)。由于专有技术没有公开,保密是其中的重要问题。谈判前、谈判中、谈判后都要注意采取保密措施。
四、设备或其他资本货物的买卖和进口(Capital goods)
一般来说,设备或其他资本货物含有较多的技术内容。货物的销售通常附带包含技术信息的文件,如安装、操作、维修手册、技术数据。货物的销售有时与许可合同或专有技术合同合在一起。
五、咨询协议(Consultant arrangement)
为计划或实际取得某一特定技术提供建议或相关服务,包括有关技术的建议、调研、设计。提供咨询方对结果一般不负责任。
六、特许和经销(Franchising and Distributorship)
这是一种商品与服务的特许或经销制度。一方以其信誉、技术信息和专长与另一方的投资联合,直接向消费者销售货物或提供服务。通常基于商标、商号和经营场所的独特装饰或设计,并与某种形式的专有技术联系在一起,如技术信息、技术服务、经营管理服务性产、推销、维持和管理)。
七、交钥匙工程项目(Turn-key project)
即国际工程承包。项目方(发包人)委托工程承包人按约定条件完成整个工程项目,承包人负责项目的设计、施工、设备供应、安装、调试,提供技术培训、质量管理服务。其设计、建设和运营都涉及技术供应或服务。对承包人来说,国际工程承包责任很大。
八、合营(Joint venture)
国际技术贸易可以通过合营的方式进行。合营方是以某种特定方式结合其资源,以制造、生产或销售产品或提供服务,并以某种特定方式共享利润、共担风险。合营可以提供发展所需的后续资金或其他资源。一方知识产权独占权的转让( assignment )可以构成向合营公司的出资部分。也可以是一方向合营企业授予许可(license )。合营有两种基本方式:股权式合营和契约式合营(我国外商投资法意义上的合作经营)。
九、兼并(Merger&Acquisition )
通过兼并拥有希望获得的技术的实体也可以形成技术的转让。但一般很少纯为技术而兼并。
第三节 国际技术贸易法
一、国际技术贸易法律规范的属性
鉴于与国际技术贸易有关的法律规范,包括调整平等主体之间因国际技术贸易而产生的权利义务关系的法律规范,和调整国家和国际技术贸易主体、国家与国家之间因国际技术贸易而产生管理和管制的法律规范关系。本节所述国际技术贸易法主要是指前一类,即指调整营业地处于不同国家的当事人之间所形成的技术贸易关系以及与这种关系有关的其他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属于私法领域。
国际技术贸易法的渊源以国内法为主,涉及国际技术贸易的国际惯例、国际公约也是国际技术贸易法的渊源。
二、国际技术贸易法的原则
本节的国际贸易法,专指私法范畴,属于商法,因此,国际技术贸易法的基本原则与商法的基本原则大体上是一致的。概括起来,国际技术贸易私法原则应包括以下几项:
(一)意思自治原则
意思自治原则一向是商法的基石,各国民商法和国际统一私法都采取了这一原则。从国际贸易自由角度而言,意思自治原则当然是国际技术贸易法的基本原则。尽管在现今各国重视对国际技术贸易管理、管制立法的情况下,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受到了相应的削弱和挑战,但它仍然是国际技术贸易关系中一个基本原则。
(二)诚实信用原则
在民商事交易中,诚实处事,不弄虚作假,讲求信用,不随意毁约,是各国民商法对商事主体的共同要求。国际技术贸易由于是异地交易,环节多重,又力求简便迅捷,因而更需要运用这一原则来解释当事人的行为。此外,城市信用原则在法律适用上也赋予了司法人员一定的自由裁量权,使其在法律规定模糊或法律规定不足时,可作出解释或补充以裁决案件。如2004年《国际商事合同通则》不仅要求各当事方在国际贸易中应依据诚实信用和公平交易的原则行事,还规定各当事方不得排除或限制此项义务。
(三)平等互利原则
国际贸易是各国人民之间进行经济联系的纽带,因此,强调平等互利原则具有现实意义,也符合国际贸易的发展规律。就私法关系而言,平等互利是意思自治和诚实信用的前提,许多私法文件都要求国际贸易当事人之间应当平等互利,如《联合国货物销售合同公约》不仅在序言中强调这一原则,同时要求各当事方行使权利时要尊重而不得损害他方利益。
(三)公平竞争原则
公平竞争是指国家和私人应避免采取扭曲市场正常竞争的措施,不应实施不公平贸易行为,创造和维护公开、公平、公正的市场环境,该原则是公法和私法都有所考虑的一大原则。
(四)禁止权利滥用原则
这一原则是指技术贸易当事人行使商事权利时不得毁损公共秩序或公共利益。公共秩序包括社会存在和发展所需要的一般秩序,也包括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国际贸易不损及公共秩序,这是各国民商法的一个基本原则,这一原则是对意思自治原则的一个限制。禁止权利滥用原则是诚实信用原则派生出来的一项原则,其作用是避免个人利益和国家利益的冲突与失衡,是对“私权绝对性”的反对。
第四节 国际技术贸易 特有的两大法律问题
一、概述
前文已经述及,国际技术贸易的发展,有赖于各国知识产权制度的建立,而知识产权制度其核心就是对知识产权进行保护的法律制度,基于知识产权保护的地域性特点,在跨国进行的国际技术贸易中,就必然会出现相应冲突的法律问题。
另外,国际技术贸易呈现了不平衡性和垄断性的特点,这使得在贸易过程中,有技术优势的一方总是可以在交易中,强加一些可以使优势方获得特殊利益、额外利益的条款在贸易合同中。尽管这种行为是通过所谓自愿协商达成,被优势方以“意思自治”原则加以解释,但其造成的现实结果就是在国际技术贸易中总会出现“不平等条款”。
以上这些问题,就形成了国际技术贸易中,二大重要的法律问题:1)平行进口问题;2)不合理的限制性条款问题。
二、平行进口问题
(一)知识产权平行进口的概念
知识产权平行进口(Parallel Import),是指某项知识产权已取得进口国保护,未获权利人授权的进口商进口从国外购得的、由权利人或其被许可人制造后出售的知识产权商品。之所以称之为平行进口,是因为权利人或已在该国获得授权的被许可人也可能将这种商品在该国生产、进口及销售,从而形成两种不同渠道在进口国流通。
(二)知识产权平行进口普遍发生的原因
1.生产过剩和技术进步,使得获授权的销售商对“老产品”不再感兴趣
知识产权平行进口现象的根源是生产过剩和技术进步,使得获授权的销售商对“老产品”不再感兴趣,不断转向新产品的销售,因此他们急于将大量库存的老产品尽快投放市场。在此背景下,无论是本国制造的(本国制造但在国外销售的)还是在国外制造的产品,当它们输人本国后都有可能在授权渠道外销售,形成知识产权平行进口。
2.知识产权商品和平行进口商品之间的价格差异,使得进口商有利可图
由于不同地区生产成本的差别形成了不同地区产品的价格差,加上平行进口商利用权利人在进口国的知识产权声誉及广告宣传和服务,“免费搭车”(Free Riding),所以平行进口商从非正常渠道进口产品,往往能够以低价销售而有利可图。
3.跨国公司的全球经营策略导致知识产权平行进口增多
跨国公司为了追求利润最大化,通过直接投资利用世界各地的不同资源和市场优势,将生产销售等活动按最有利的区位分布于世界各国,并将相同的商品推到世界各地,又人为地造成价格差异,这也是形成知识产权平行进口日益增加的原因之一。从国外大量案例中可以看出,许多知识产权平行进口纠纷都是由跨国公司引起的。
4.知识产权平行进口合法和非法之间的界线客观上较难划清
由于平行进口的商品是知识产权权利人自己或其授权的被许可人制造出售的,是真货(Genuine Goods)而非侵权假冒商品,因此不能完全以知识产权侵权为由来指控知识产权平行进口是非法的,但是另一方面,面对平行进口商的不平等竞争,知识产权权利人的利益又确实受到了损害。
5.国际上对平行进口的合法性至今尚无定论
世界各国对平行进口的合法性至今没有统一的认识。包括WTO《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议》在内的知识产权国际公约也未能够解决这一问题。因此各国只能依据本国的法律进行处理。而知识产权平行进口本身十分复杂,它涉及各个利益集团的切身利益,与一国的对外贸易政策密切有关。目前各国对这个问题的看法很不一致,有的国家认为平行进口能促进贸易,并可使消费者得到低价的实惠,有的国家则认为消费者从平行进口中能得到的好处实际上并不大,相反平行进口会使本国工业受到影响,尤其对就业的影响更大,此外,还会助长假冒侵权产品的蔓延,至今世界上很难能够制定出一套适合各国情况的制度,致使知识产权平行进口仍是一个悬而未决的问题。
(三)处理知识产权平行进口问题的法律原则
1.知识产权国际穷竭原则
知识产权平行进口问题涉及知识产权穷竭原则。
知识产权穷竭原则(Exhaustion Doctrine),又称首次销售原则(First Sale Doctrine),是指受知识产权保护的商品一旦经知识产权人或其授权者生产投放市场后,知识产权中的部分经济权利(即使用权和销售权) 在世界任何地方即视为已用尽。买主对该商品的使用(Use)和再销售(Resale)都不构成知识产权侵权。如果进口国采用国际穷竭原则,则平行进口在该国是一种合法行为,权利人无权制止。目前世界上一部分国家采用国际穷竭原则。
2.知识产权国内穷竭原则
知识产权国内穷竭原则,即“地域性原则”(Territorial Principle)或“首次销售地原则”,这种原则认为知识产权保护是以知识产权授予国的国内法为依据的,因此知识产权只应在首次销售地(即权利人或其被许可人出售知识产权产品的国家)范围内穷竭,在进口国并不穷竭。在这种情况下,只要该产品在进口国是受知识产权保护的,知识产权权利人就可根据进口国的知识产权法请求禁止平行进口商品进口。地域性原则实际上只承认知识产权产品仅在首次销售国的国内穷竭。目前世界上也有一部分国家采用国内穷竭原则。
主张国际穷竭原则和主张地域性原则的根本区别在于前者强调自由贸易,后者则侧重保护知识产权权利人的利益。当然,地域性原则从长远看对自由贸易也能带来好处。因为保护权利人的利益,能鼓励发明人和创作者发明创作的积极性,生产更多的新产品,从而促进长远的国际贸易。但就眼前而言,地域性原则对自由贸易并不有利。
然而在各国司法实践中,以上两种知识产权平行进口处理原则在具体运用时,每一个国家往往都侧重于其中的一种原则。以该种原则作为基本原则,同时规定某些例外,以便考虑对另一种原则在一定条件下提供补偿。例如,美国在对专利平行进口采用首次销售地原则允许进口的同时,又作了“防止穷竭的限制”(Restriction Preventing Ex-haustion)的例外规定。即当权利人或其被许可人在出售产品时明确示明“此产品不得输入美国”时,向美国的平行进口就将成为非法交易。
三、限制性条款问题
(一)限制性条款概述
在国际技术贸易中,尤其是在国际技术许可贸易中,技术输出方拥有技术,在谈判中处于优势地位,他们为了达到获取特殊利益、额外利益的目的,总是企图对技术引进方施加某些不合理的限制性条件。这种附加的限制性条件,即我们通常所称的限制性条款。
由于国际技术贸易的不平衡性,各国对哪些条款属于限制性条款的看法也不尽相同。发达国家认为,构成导致市场垄断、妨碍自由竞争的转让条件才属于限制性条款,而多数发展中国家则认为,某些合同条款即使其本身不一定导致垄断、削弱竞争,但只要明显妨碍或不利于技术引进方的经济技术发展,就应视为限制性条款。
(二)《国际技术转让行动守则(草案)》对限制性条款的规定
1.不合理限制的情形
《国际技术转让行动守则(草案)》第四章列举了国际技术转让中应禁止20种不合理限制性条款,它们是:
(1)单方回授(grant-back)。即要求技术引进方单方面将其在引进技术基础上做出的改进或发明的新技术无偿地提供给技术输出方;
(2)不争议(non-contest)。即不允许技术引进方对许可专利或其他工业产权的有效性提出争议;
(3)独家经营。即限制技术引进方从其他渠道获得类似技术,或者从技术输出方的竞争者那里获得相同的技术,并且这类限制既非为确保技术输出方的合法权益,也不是维持转让技术保密性所必需的;
(4)限制研究开发。即限制技术引进方在引进技术的基础上从事研究开发,或根据当地情况吸收和改进引进技术,或限制技术引进方从事新产品、新工艺、新设备的研究开发;
(5)对技术引进方人员的限制。即强制要求技术引进方在一些关键生产部门必须使用技术输出方指定的技术人员,甚至要求不但在技术转让合同期内,而且在合同期满后相当长一段时间内仍必须使用技术输出方指定的人员;
(6)限制产品价格。即限制技术引进方对用引进技术生产的产品自主定价的权利;
(7)对技术修改的限制。即禁止技术引进方按照当地实际需要修改或改进引进技术,这种修改和改进是技术引进方自行负责且不影响技术输出方的名称、商标和产品质量或性能;
(8)技术输出方的包销权和独家代理权。即要求技术引进方必须把产品的包销权或独家代理权授予技术输出方或其指定的代理人;
(9)搭售。即技术输出方强迫技术引进方从其指定的来源购买其不需要的技术、设备、商品或服务,并以此作为转让技术的条件;
(10)出口限制。这种限制又分为直接限制和间接限制两种。前者是指全面禁止技术引进方向任何其他国家出口产品;后者指禁止向某些特定的国家出口或限制出口产品的数量、价格或销售渠道(对出口限制是否合理的问题,国际上普遍认为,如在出口对象国有技术输出方的有效专利存在或在这些国家或地区技术输出方已与第三方签订了独占许可协议或独家销售协议,应认为技术输出方的出口限制是合理的);
(11)共同专利引起的限制。当专利权为多人共有时,共同专利权之间的协议可能导致某些技术输出方对产品的出口地区、范围、市场和价格施加限制;
(12)限制广告宣传。即限制技术引进方对用引进技术生产的产品及服务进行广告宣传或强制要求技术引进方必须事先取得技术输出方的同意才能进行广告宣传;
(13)工业产权期满后的限制。即要求技术引进方为其引进的业已期满、终止或无效的专利或其他工业产权承担付款义务,或禁止技术引进方在工业产权期满终止后继续使用该工业产权;
(14)技术转让合同期满后的限制。即强制规定在技术转让合同期满后,或在专有技术不是由于引进方的原因成为公开技术后,引进方不得继续使用该技术;
(15)对生产能力的限制。即强制规定技术引进方的生产不得超过一定的数量和范围;
(16)质量控制方面的限制。即强制要求对用引进技术生产的产品进行质量管理,或者强制要求采用引进方不愿意采用的质量管理方法或质量标准;
(17)商标使用的限制。即要求技术引进方必须在用引进技术生产的产品上使用技术输出方指定的商标,或者要求引进方在产品上标明技术输出方的名称等;
(18)要求合股经营或参与管理。即强迫要求技术引进方同意技术输出方与技术引进方合资共同经营,并要求技术引进方同意技术输出方参与技术引进方的管理,以此作为转让技术的先决条件;
(19)合同期限方面的限制。即要求技术引进方与其签订有效期限很长的合同,如15-20年,有的甚至不规定具体期限;
( 20)禁止扩大使用范围。即禁止技术引进方扩散和传播转让的技术,并不准扩大技术的使用范围。
2.对条款的选择
在《国际技术转让行动守则(草案)》的谈判中,上述部分条款是各方代表一致同意禁止的,部分条款是基本同意禁止的,另一部分条款则尚未取得一致意见。
(1)一致同意禁止的条款
各方代表一致同意禁止的条款有第3、第4、第8和第13条。各方代表之所以能取得一致意见,其原因是:第一,发展中国家认为上述条款的内容是不合理的,会妨碍技术引进国的技术和经济发展;第二,发达国家(B集团)认为上述条款违反了其国内的反托拉斯法、反垄断法或反不公平竞争法,应予禁止;第三,上述各项条款有碍于国际技术转让的顺利开展,对发展中国家和发达国家都是不利的。
(2)基本同意禁止的条款
各方代表基本同意禁止的条款有第1、第2、第5、第6、第7、第9、第10、第11、第12和第14条。对这些条款,77国集团认为在任何情况下都应该禁止,而B集团则认为只有在不公平、不合理或不适当时,才应禁止。
(3)尚未取得一致意见的条款
各方代表尚未取得一致意见的条款有第15、第16、第17、第18、第19和第20条。对这些条款,77国集团认为应当禁止,而B集团则不同意禁止。
《行动守则》虽然尚未生效,但其中某些达成一致意见的限制性条款的内容,对国际技术转让双方处理限制性条款,仍起一定的指导作用或已成为当前国际技术转让中的惯例。
(三)我国关于限制性条款的法律规定
1.《中华人民共和国技术进出口管理条例》第29条规定:技术进口合同中,不得含有下列限制性条款:
(1)要求受让人接受并非技术进口必不可少的附带条件,包括购买非必需的技术、原材料、产品、设备或者服务;
(2)要求受让人为专利权有效期限届满或者专利权被宣布无效的技术支付使用费或者承担义务;
(3)限制受让人改进让与人提供的技术或者限制受让人使用所改进的技术;
(4)限制受让人从其他来源获得与让与人提供的技术类似的技术或者与其竞争的技术;
(5)不合理地限制受让人购买原材料、零部件、产品或者设备的渠道或者来源;
(6)不合理地限制受让人产品的生产数量、品种或者销售价格;
(7)不合理地限制受让人利用进口技术生产产品的出口渠道。
2.《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实施条例》
《中外合资企业法实施条例》第43条规定:技术转让合同必须符合以下规定:
(1)技术使用费应公平合理;
(2)除双方另有协议外,技术输出方不得限制技术输入方出口某产品的地区、数量和价格;
(3)技术转让协议的期限一般不超过10年;
(4)技术转让协议期满后,技术引进方有权继续使用该项技术;
(5)订立技术转让协议的双方,相互交换改进技术的条件应对等;
(6)技术输人方有权按自己认为合适的来源购买需要的机器设备、零部件和原材料;
(7) 不得含有中国法律、法规所禁止的不合理的限制性条款。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
该法规定的不正当竞争行为与技术转让合同中限制性条款有关的有:
(1)公用企业或其他依法具有独立地位的经营者,不得限定他人购买其指定的经营者的商品,以排挤其他经营者公平竞争;
(2)经营者不得以排挤竞争对手为目的,以低于成本的价格销售商品;
(3)经营者销售商品,不得违背购买者的意愿搭售商品或者附加其他不合理的条件。
第十一章 国际商事争端解决法
第一节 国际商事仲裁法
一、国际贸易争议及其解决方式
在国际贸易经济活动日益密切的同时,国际贸易交易纠纷也屡见不鲜,其原因一般可归结为:
①合同效力问题(如合同缔结人的资质要求、合同效力判定的法律依据和合同标准、确定合同效力的管辖机构等);
②合同条款的解释问题(如对“不可抗力”的理解、适用法律、产品质量标准、交货延迟标准等);
③违约问题(如是否构成违约事实、违约的责任及其后果、违约金的计算等);
④其他。
国际贸易交往过程中,双方当事人针对因贸易合同而发生的争议,通常会首先以友好协商的方式解决,以利于保护商业秘密和企业声誉。协商不成,则可按照合同约定或争议的情况采用调解(Conciliation)、仲裁(Arbitration)或诉讼(Litigation)方式解决。当然,调解亦可在国际商事仲裁与诉讼中采用,一些国家并以此为基础,在其国内日渐形成一种新型的非讼程序——ADR 。但是,相对于公法意义上的WTO争端解决机制(DSB)来说,仲裁仍是目前在私法意义上最为重要的国际贸易争端解决程序,其涉案当事人是处于平等法律地位的民商事主体。
二、国际商事仲裁的概念和特征
(一)国际商事仲裁的相关概念
1.国际商事仲裁
仲裁在解决内国和国际商事争端中均有适用,但其在国际商事领域所发挥的作用和认同度更为明显。从传统意义上讲,国际商事仲裁是适用于解决国际贸易争端的最为普遍和有效的方式。
“仲裁”的概念最早源于古希腊神话中的“帕黎斯裁断”,意指居中公断。亚里斯多德对仲裁做了“较之法院的公正,是在成文法之外的公正”的评价。可见,仲裁这一争端解决方式是与诉讼相区别而言的。
国际商事仲裁,一般是指国际商事关系的双方当事人在争议发生前或争议发生后达成协议,自愿将争议的事项交非司法机关的第三者进行审理,由其根据有关法律或公平合理原则,做出具有约束力的裁决,双方当事人对此有义务执行的一种解决争议的法律制度。
“国际商事仲裁”概念的理解涉及对两个要素的判断:
(1)“国际”要素。认定一项仲裁是“国际的”还是“国内的”,其意义在于,不同的认定标准可能影响到仲裁裁决在国外的承认与执行。目前,认定“国际性”问题单纯采以地理因素作为判断标准的国家极少,而以当事人身份和争议实质为标准为两种主流判断方法。前者是以当事人主体的实质性连结因素作为认定标准,它主要考虑到当事人的国籍、住所或习惯居所,如果是法人则以法人注册地或管理中心地等连结因素是否具有涉外因素及以当事人的身份来识别仲裁是否为国际仲裁。如瑞士是采用这种方式规定国际仲裁的国家之一。后者则是从争议的实质是否涉及到国际商业利益作为认定标准,即指争议性质确定仲裁的归属,若争议涉及国际商事利益,为解决之意纠纷的商事仲裁便是国际商事仲裁。美国、法国、加拿大即采用此标准。
《关于国际商事仲裁的欧洲公约》第1条第1款:“公约适用于:旨在解决自然人或法人之间进行的国际贸易所引起的争议的仲裁协议,并且在达成协议时,该自然人和法人在不同的缔约国内有其惯常居住地或所在地。”
联合国《国际商事仲裁示范法》第1条“适用范围”:(3)仲裁如有下列情况即为国际仲裁:(A)仲裁协议的当事各方在缔结协议时,他们的营业地点位于不同的国家:或(B)下列地点之一位于当事各方营业地点所在国以外:(a)仲裁协议中确定的或根据仲裁协议而确定的仲裁地点;(b)履行商事关系的大部分义务的任何地点或与争议标的关系最密切的地点;或(C)当事各方明确地同意,仲裁协议的标的与一个以上的国家有关。
(2)“商事”要素。
对“商事”要素的界定也一直是争议颇多的问题。早在1958年《承认及执行外国仲裁裁决公约》(以下简称为《纽约公约》)中就未能对“商事”一词做出统一界定,而遗留给各国国内法去处理,并允许各国做出“商事保留”。1985年联合国《国际商事仲裁示范法》也因各国分歧过大,未能在正文中加以界定,仅在注脚中以列举方式给予了“商事”广义的解释。但是,从世界范围来看,《国际商事仲裁示范法》已越来越为多数国家所接受和吸纳,这对“商事”概念宽泛性理解的普及和融入司法实践有着重要的推动作用,广义上的“商事”概念更具国际化趋同倾向。
联合国《国际商事仲裁示范法》注脚:“‘商事’一词应给予广义的解释,以便包括产生于所有具有商业性质关系的事项,不论这种关系是否为契约关系。商事性质的关系包括但不限于下列交易:任何提供或交换商品或劳务的贸易关系;销售协议;商事代表或代理;保付代理;租赁;工厂建造;咨询;设计;许可;投资;融资;银行业;保险;开采协议或特许;合营或其他形式的工业或商业合作;客货的空运、海运,铁路或公路运输。”
2.仲裁协议
仲裁协议(Arbitration Agreement)是双方当事人表示愿意把他们之间的争议交付仲裁解决的一种书面协议,它是仲裁机构或仲裁员受理争议案件的依据。根据我国现行《仲裁法》的规定,仲裁必须基于双方当事人达成的书面协议,自愿将争议提交给双方同意的仲裁机构解决。
仲裁协议可表现为:①争议发生前在国际贸易合同中订立的“仲裁条款”,这是一种最常见和最重要的仲裁协议。作为国际贸易合同中的“仲裁条款”,相对于其他合同条款,其效力的特殊之处在于其效力的独立性,即无论贸易合同是否无效或失效,均不影响仲裁条款的效力认定,该原则被称为“仲裁条款独立性原则”。②在发生争议之后订立的“仲裁协议书”,即独立于主合同之外的一个单独的协议。③其他表示提交仲裁的文件。
仲裁协议的内容一般包括:仲裁意愿、仲裁事项、仲裁机构、仲裁员的选任、仲裁裁决的法律效力等。
仲裁仲裁协议最重要的作用就是排除法院对争议案件的管辖权,使得当事人只能将争议提交仲裁解决,从而仲裁庭或仲裁员取得管辖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4条:当事人采用仲裁方式解决纠纷,应当双方自愿,达成仲裁协议。没有仲裁协议,一方申请仲裁的,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16条:仲裁协议包括合同中订立的仲裁条款和以其他书面方式在纠纷发生前或者纠纷发生后达成的请求仲裁的协议。仲裁协议应当具有下列内容:(一)请求仲裁的意思表示;(二)仲裁事项;(三)选定的仲裁委员会。
《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17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仲裁协议无效:(一)约定的仲裁事项超出法律规定的仲裁范围的;(二)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订立的仲裁协议;(三)一方采取胁迫手段,迫使对方订立仲裁协议的。
《联合国国际商事仲裁示范法》第7条“仲裁协议的定义和形式”:(1)“仲裁协议”是指当事各方同意将在他们之间确定的不论是契约性或非契约性的法律关系上已经发生或可以发生的一切或某些争议提交仲裁的协议。仲裁协议可以采取合同中的仲裁条款形式或单独的协议形式。(2)仲裁协议应是书面的。协议如载于当事各方签字的文件中,或载于往来的书信、电传、电报或提供协议记录的其他电讯手段中,或在申诉书和答辩书的交换中当事一方声称有协议而当事他方不否认即为书面协议。在合同中提出参照载有仲裁条款的一项文件即构成仲裁协议,如果该合同是书面的而且这种参照足以使该仲裁条款构成该合同的一部分的话。
3.仲裁机构
仲裁机构是国际商事关系中的双方当事人自主选择出来用以解决其争议的民间性机构,其审理案件的管辖权限完全取决于当事人的选择和授权。
国际商事仲裁机构可分为临时仲裁机构和常设仲裁机构。临时仲裁机构是指根据当事人的仲裁条款或仲裁协议,在争议发生后由双方当事人推荐的仲裁员临时组成的,负责裁断当事人的争议,并在裁决后即行解散的临时性仲裁机构。常设仲裁机构是指依据国际条约或国内法成立的具有固定组织和地点、固定的仲裁程序规则的永久性仲裁机构。中国大陆地区目前未在法律上明确承认临时仲裁机构(AD HOC),与非机构性友好仲裁(amicable composateur)的合法地位,而仅对常设机构仲裁加以认可。
目前影响较大一些常设商事仲裁机构包括:①国际性商事仲裁机构,如国际商会仲裁院ICC(成立于1923年,总部设在巴黎)、解决投资争议国际中心ICSID(成立于1965年,总部设在华盛顿);②地区性商事仲裁机构,如美洲国家商事仲裁委员会(成立于1939年) 、亚洲及远东经济委员会商事仲裁中心(中心设在曼谷);③国别性商事仲裁机构,如瑞典斯德哥尔摩商会仲裁院(成立于1917年)、伦敦国际仲裁院(成立于1892年)、瑞士苏黎世商会仲裁院(成立于1911年)、美国仲裁协会(成立于1926年,总部设在纽约)、日本商事仲裁协会(成立于1953年)、香港国际仲裁中心(成立于1985年)。
我国的国际商事仲裁机构主要是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CIETAC),对外称“中国国际商会仲裁院”,成立于1956年,1980年、1988年两次调整、更名,总部设于北京,在深圳、上海设有分会。但是,1995年《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的实施,以及1998年、2000年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对其《仲裁规则》的二次修订,已使得我国国内仲裁机构(即各地方仲裁委员会)与中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的受案范围基本相同,即二者均可受理国际(涉外)商事仲裁案件,只要是当事人在仲裁协议中明确选择。而对海事、海商类仲裁案件,则由成立于1959年的中国海事仲裁委员会负责,该仲裁机构1988年经调整和更名,总部设在北京。
(二)国际商事仲裁的特征
仲裁是解决国际商事争端使用较为普遍的方式,与私下和解或调解、司法诉讼相比,它具有如下特点:
1.民间性。仲裁机构是民间性组织,不按行政区划设置,与政府部门、司法机关亦无行政隶属关系,仲裁机构的内部组织机构设置、人员构成以及日常运作等均由其自行负责处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14条:仲裁委员会独立于行政机关,与行政机关没有隶属关系。仲裁委员会之间也没有隶属关系。
2.独立性。基于仲裁民间性特点,仲裁庭对仲裁案的审理不受政府、社会团体或个人的干预,有权独立承办有关案件,司法机关也仅在法定范围内对仲裁进行必要的司法监督。
3.契约性。合法有效的仲裁协议既是当事人排除法院管辖、接受仲裁裁决约束意愿的体现,也是仲裁程序得以开展的前提、仲裁员获得自由载量的依据。合同要素是构成仲裁特性的重要因素之一。
4.灵活性。仲裁当事人自主性较大,对仲裁方式的选择、仲裁地点、仲裁机构、仲裁员、仲裁程序、仲裁所适用的法律等,当事人都可以通过仲裁协议相对自由地作出决定。同时,可协调不同法律之间的冲突,有着异国执行方便的优点。
5.保密性。仲裁案的审理程序对外不公开进行,仲裁庭有义务对仲裁案件处理情况予以保密,以利于对当事各方经济利益及其商业声誉的保护,这是仲裁有别于诉讼的优势之一。
6. 经济性。仲裁相对于诉讼而言,其程序灵活简便、收费较低、迅速快捷,为国际贸易当事各方提供了经济、高效的争端解决方式。
7.权威性。仲裁的受理、审理、裁决虽然非经司法机构做出,但其裁决结果与法院判决具有相同的法律效力。非经法院依法撤销,当事人必须承担裁决结果。这也反映了仲裁的司法要素特点。
8.终局性。当事人对仲裁或诉讼程序的选择必须是一次性的,即或裁或审。对绝大多数国家,尤其是我国而言,仲裁裁决的作出,意味着仲裁程序程序的终结。一旦选择仲裁,当事人对相关仲裁裁决必须服从,不得再行提起诉讼。
《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9条第一款:仲裁实行一裁终局的制度。裁决作出后,当事人就同一纠纷再申请仲裁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仲裁委员会或者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三、国际商事仲裁的一般程序规则
(一)仲裁审理程序
国际商事仲裁虽然是作为一种有别于诉讼的解决国际贸易争端的首选方式,但就其法律框架而言,依然同诉讼法律体系一样,当归属程序法范畴,只不过在其程序规则方面可以有着比诉讼更多的灵活性和宽容性。
国际事仲裁法律制度在其发展演变过程中,国际化的倾向十分明显,虽在世界各国有着相当的地域性,但其一般程序规则有诸多相似之处。一般情况下,国际商事仲裁的主要程序包括如下阶段:
1.仲裁的申请和受理;
2.答辩与反请求;
3.仲裁庭的组成。临时仲裁机构可直接作为仲裁庭,常设仲裁机构内部则设有仲裁庭组织。仲裁庭由双方当事人合意选定或由有关仲裁机构基于当事人的授权或依职权指定的仲裁员组成;
4.仲裁审理,分为口头审理和书面审理两种方式;
5.仲裁裁决。分为中间裁决、部分裁决、和最终裁决。中间裁决,是指对整个争议案件已部分审理清楚,仲裁庭在某一审理阶段作出某项暂时性的裁决。部分裁决,是指对整个争议中的部分问题已经审理清楚,仲裁庭先行作出对此的终局性裁决。最终裁决,是指整个案件审理终结之后,仲裁庭就全部提交仲裁的争议事项作出的终局性裁决。最终裁决一经作出,除了并不多见的裁决更正、修改或补充外,整个案件的仲裁程序即告终结。
(二)仲裁裁决的执行程序
仲裁裁决的执行程序并非是仲裁的必经程序。当事人拒不执行仲裁裁决时,仲裁庭或仲裁机构本身对仲裁裁决并无强制执行的权利,而必须依赖于法院。法院依据当事人的申请,对仲裁裁决有权决定是否予以执行。
仲裁裁决的执行程序,包含了对本国仲裁裁决的撤销、执行与对外国仲裁裁决的拒绝、承认和执行。前者手续较为简单,除被法院撤销外,在依法进行必要的审查后,基本参照对法院判决的强制执行程序完成;而对于外国仲裁裁决的执行较为复杂,各国对执行外国的仲裁裁决,都规定了一些限制,存有诸多分歧。关于承认与执行外国仲裁裁决的国际公约有三个:①1923年缔结的《1923年日内瓦仲裁条款议定书》;②1927年缔结的《关于执行外国仲裁裁决的公约》;③1958年在纽约缔结的《承认和执行外国仲裁裁决的公约》,简称《纽约公约》。这是目前国际上在此方面获得最为广泛认可的接受的公约。我国于1986年12月2日正式加入了《纽约公约》, 但有两项保留:一是仅适用于缔约国间作出的裁决,二是只适用于商事法律关系所引起的争议。
第二节 国际商事诉讼法
一、国际商事诉讼的概念和渊源
(一)国际商事诉讼的概念
国际商事诉讼即指具有国际因素的民事诉讼程序。相对于仲裁而言,诉讼是由一国司法机关(即法院)依据其职权对相关争议进行裁判的司法程序。它不同于仲裁的民间性,其程序的启动并不基于争议当事方的合同约定,而是一国法律的规定。
商事诉讼中的国际因素主要有:诉讼当事人中有外国人;诉讼客体是涉外民事法律关系;引用的证据具有涉外因素;法院应适用外国法作为案件的准据法;诉讼请求是外国法院或其他机构的判决在内国的承认或执行;诉讼程序涉及的是国际司法协助问题等。
(二)国际商事诉讼法的渊源
国际商事诉讼法的渊源包括:
1.国内立法。国际民事诉讼中的程序规则只适用法院地法。
2.国际条约。
二、外国人商事诉讼地位
(一)概述
外国当事人的诉讼地位是指外国自然人或法人在某一国家境内享有什么样的诉讼权利,承担什么样的诉讼义务,以及具有什么样的诉讼行为能力。
外国人在某一国境内具有一定的诉讼地位是国际商事诉讼开始进行的前提,各国的诉讼法及有关国际公约都对此作了明确规定:
①规范外国自然人诉讼权利义务的一般原则是国民待遇原则,即规定外国人享有与本国国民同等的民事诉讼权利,承担同样的诉讼义务;
②确定外国自然人的诉讼行为能力原则上依属民法,但为保护善意的对方当事人,尤其是本国国民的合法权益,各国又补充规定,如果依法院地方法有关外国人具有诉讼行为能力,即视为有行为能力;
③外国法人的诉讼地位一般都由诉讼法作出特别规定。
(二)国民待遇原则
在对外国人的民事诉讼地位方面,当今世界各国普遍采用国民待遇原则,根据有关国际条约的规定,均及于难民和无国籍人,一般也及于外国法人和其他组织。
在解决外国人的民事诉讼权利能力问题时,除了在总体上明确应适用国民待遇外,还应注意以下几点:①从原则上说,外国人的民事诉讼权利能力通常是要由他们的属人法来决定的。②即使内国从法律上对外国人的实体民事权利加以某些限制,但这些限制并不必然同时要及于外国人的民事诉讼权利能力。③现在已有越来越多的国际条约,明确约定相互对缔约他方的公民和法人等的民事诉讼地位给予国民待遇。
(二)外国人民事诉讼行为能力法律适用
通常,各国在规定外国人的民事诉讼行为能力也是适用其属人法的同时,往往还作补充规定:即如果根据法院地法,有关的外国人有民事诉讼行为能力则不问其属人法规定如何,就认为外国人有民事诉讼行为能力。
中国的《民事诉讼法》及其他立法没有直接对外国人的民事诉讼权利能力和民事诉讼行为能力的法律适用问题作出明确的规定。
(三)诉讼代理制度
各国一般都规定,外国当事人如果想要委托律师代为诉讼行为,只能委托在法院地国执业的律师担任诉讼代理人。
领事代理是指一个国家的领事可以根据有关国家的诉讼立法和有关国际条约的规定,在其辖区内的驻在国法院依照职权代表派遣国国民或法人参与有关的诉讼,以保护派遣国国民或法人在驻在国的合法权益。1963年订立的《维也纳领事关系公约》就明确肯定了领事代理制度。
中国《民事诉讼法》规定:外国人、无国籍人、外国企业和组织在人民法院起诉、应诉,需要委托律师代理诉讼的,必须委托中华人民共和国的律师。该法还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没有住所的外国人、无国籍人、外国企业和组织委托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或者其他人代理诉讼,从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寄交或者托交的授权委托书,应当经所在国公证机关证明,并经中华人民共和国驻该国使领馆认证,或者履行中华人民共和国与该所在国订立的有关条约中规定的证明手续后,才具有效力。
中国最高人民法院于1992年分布的《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规定:涉外民事诉讼的外籍当事人,可以委托本国人为诉讼代理人,也可以委托本国律师以非律师身份担任诉讼代理人;外国驻华使、领馆官员,受本国公民的委托,可以以个人名义担任诉讼代理人,但在诉讼中不享有外交特权和豁免权。涉外民事诉讼中,外国驻华使、领馆授权其本馆官员,在作为当事人的本国国民不在中国领域内的情况下,可以以外交代表身份为其本国国民在中国聘请中国律师或中国公民代理民事诉讼。
(四)诉讼费用担保制度
诉讼费用担保,通常是指外国人或在内国未设有住所的人在内国法院提起民事诉讼时,应被告的请求或依内国法律的规定,为防止其滥用诉讼权利,或防止其败诉后不支付诉讼费用,而由内国法院责令原告提供的担保。这种担保制度中的诉讼费用仅是指除了案件受理费以外的为进行诉讼所必需而应由当事人负担的实际开支,诸如当事人、证人、鉴定人、翻译人员的差旅费、出庭费等。目前多数国家仍对未在国内设立住所或在国内没有财产的原告要求提供此种担保。
对于诉讼费用担保问题,中国经历了从要求外国人提供担保到实行在互惠前提下互免担保的变迁过程。
(五)司法救助
司法救助,也称为诉讼救助或法律援助。司法救助的范围要比诉讼费用减免的范围略大些。司法救助除了包括诉讼费用减免之外,还包括其他费用如执行费用、律师费用的减免等。根据1980年订于海牙的《国际司法救助公约》的规定,司法救助的范围还包括法律咨询。
一国法院在作出是否给予外国当事人以司法救助时,通常要考虑下面几方面因素:①当事人确实没有支付诉讼费用的能力;②诉讼并非显然无胜诉希望;③当事人提出了诉讼费用减免的申请;④外国当事人国籍国跟内国有条约关系或互惠关系的存在。
中国对外国当事人实行的是互惠的国民待遇原则,为此,外国籍当事人交纳诉讼费用确有困难的,同样可以向中国人民法院申请缓交、减交或者免交。
(六)豁免
1.国家及其财产豁免
国家及其财产享有豁免权是国际公法、也是国际民事诉讼法上的一项重要原则,它是指一个国家及其财产未经该国明示同意不得在另一国家的法院被诉,其财产不得被另一国家扣押或用于强制执行。国家豁免又称主权豁免。
国家及其财产豁免权的内容一般包括以下几个方面:(1)司法管辖豁免。(2)诉讼程序豁免。(3)强制执行豁免。
放弃豁免,一般认为可以有以下几种方式:(1)通过条约、契约中的有关条款,明示放弃豁免;(2)争议发生后,双方通过协议,明示放弃豁免;(3)主动向他国法院起诉、应诉或提出反诉,即默示放弃豁免(但采取的诉讼步骤或行为是为了提出豁免主张的,不得视为放弃豁免)。
目前,国际社会已出现一种限制豁免(或职能豁免)的趋势。这种理论认为,国家只能对其主权行为或统治权行为享有豁免,而对其非主权行为或事务权行为不能享有豁免。目前,坚持绝对豁免说的国家虽仍占多数,但主张限制豁免说的已在不断增加。
我们国家的理论与实践虽尚未放弃“绝对豁免原则”,但也主张应在坚持国家主权原则的前提下,有关国家之间通过条约、协议可以自愿放弃国家及其财产的豁免权。
2.外交及领事人员的司法豁免
按照国际法或有关协议,在国家间互惠的基础上,为使一国外交代表在驻在国能够有效地执行任务,而由驻在国给予的特别权利和优遇,即称为外交特权与豁免。对于外交特权与豁免的理论根据,《维也纳外交关系公约》主要采用职务需要说,但同时又结合考虑了代表性质说。
《维也纳领事关系公约》规定,领事官员和领事馆雇佣人员只有在与其公务行为有关的案件中才能享受接受国法院或行政机关的管辖豁免。但上述规定不适用于下列民事诉讼:(1)因领事官员或领事馆雇员并未明示或默示以派遣国代表身份而订立的契约所发生的诉讼;(2)第三者因车辆、船舶或航空器在接受国内所造成的意外事故而要求赔偿的诉讼。
根据《外交特权与豁免条例》规定,外交代表享有民事管辖豁免和行政管辖豁免,但下列各项除外:(1)以私人身份进行的遗产继承的诉讼;(2)违反本条例第25条第3项规定在中国境内从事公务范围以外的职业或者商业活动的诉讼。外交代表一般免受强制执行,也无以证人身份作证的义务。根据该条例第15条规定,上述豁免可由派遣国政府明确表示放弃;外交代表和其他依法享有豁免的人,如果主动向中国人民法院起诉,对与本诉直接有关的反诉,不得援用管辖豁免;放弃民事或行政管辖豁免的,不包括对判决的执行也放弃豁免。放弃对判决执行的豁免必须另作明确表示。
根据《领事特权与豁免条例》规定,领事官员和领馆行政技术人员执行职务的行为享有司法和行政管辖豁免。但领事官员和领馆行政技术人员享有的司法管辖豁免不适用于下列各项民事诉讼:(1)涉及未明示以派遣国代表身份所订的契约的诉讼;(2)涉及在中国境内的私有不动产的诉讼;(3)以私人身份进行的遗产继承的诉讼;(4)因车辆、船舶或航空器在中国境内造成的事故涉及损害赔偿的诉讼。
这里所讲的国际组织是指在国际范围内从事活动的由若干国家或政府通过条约设立并取得国际法人格的团体。其中首推联合国及其专门机构这类政府间组织。在联合国大会第一届会议批准的《联合国特权及豁免公约》中,规定这些组织的资产或财产,无论位于何地,也无论处于任何控制下,都是享有绝对豁免的。
三、国际商事诉讼管辖
(一)国际商事诉讼的管辖权概念
国际商事诉讼的管辖权是指一国法院有受理——审判具有国际因素或涉外因素的商事案件的权限。它要解决的是某一特定的国际商事案件究竟是哪个国 家的法院具有管辖权的问题。由于彼此政治经济利益的不同,各国关于诉讼管辖权的规定各异,故至今国际上尚未形成统一的国际商事诉讼管辖权制度,现将几个主要国家关于诉讼管辖权确定的规定介绍如下:
1、 英美法系国家一般将诉讼分为对人诉讼和对物诉讼。对人诉讼指仅能对特定的债务人提起,以保护特定债权人的诉讼;对物诉讼是指可对任何侵害人提起,以保护物权和身份权的诉讼。英美法国家的法院根据“有效控制原 则”分别确定对这两类诉讼是否具有管辖权。在对人诉讼中,只要被告在送达 传票时处于本国境内,有关传票能有效送达该被告,本国法院就对此案件具有管辖权;在对物诉讼中,只要有关财产处于本国境内,或有关被告的住所处于本国境内,本国法院就对该案件具有管辖权。
2、法国为代表的拉丁法系各国一般根据有关当事人的国籍来确定一国法院的管辖权,规定本国法院对有关本国国民的诉讼具有管辖权,即便有关诉讼与本国毫无联系也不例外。
3、 德国、奥地利、日本等国根据被告人的住所来确定本国法院对有关案件是否具有管辖权,同时把依国籍确定管辖权作为例外。比如规定除了如不动产物权诉讼、继承案件等由本国法院专属管辖的案件外,其他案件都依被告的住所地来确定国际商事诉讼管辖权,而有关婚姻案件和各种涉及身份关系的诉讼才由当事人的国籍的法院管辖。
在国际民事诉讼中,管辖权问题有着十分重要的意义。首先,正确解决国际民事管辖权,关系到维护国家的主权,管辖权是国家主权在涉外民事司法程序中的必然延伸和表现。其次,正确解决国际民事管辖权,既关系到本国公民、法人乃至国家的民事权益得到及时、有效的保护,也关系到国家国际民商事交流的正常发展。第三,正确解决国际民事管辖权是进行国际民事诉讼程序的前提。最后,正确解决国际民事管辖权,不但有利于诉讼当事人双方进行诉讼活动和法院的审判活动,也有利于判决的域外承认与执行,推进民商事领域的国际司法合作与协助。
(二)管辖权的种类
国际民事管辖权有多种分类方式。
1.普通管辖与特别管辖
普通管辖又称一般管辖,它是以被告住所或惯常居所、居所所在国为管辖依据的,实行的是通常所称的“原告就被告原则”。特别管辖多为弥补普通管辖之不足或对某些种类的案件得作变通之处理而依住所之外的连结因素所定的管辖。
如果以法律直接规定和任意选择为标准,国际民事管辖可分为专属管辖和任意管辖以及排除管辖。
2.专属管辖、平行管辖与排除管辖
专属管辖是指根据国际条约和国内法的规定,对某些具有特别性质的涉外民事案件强制规定只能由特定国家的内国法院行使独占排他的管辖,而不承认任何其他国家的法院对此类涉外民事案件具有管辖权。
世界各国对涉及内国国家的案件,应适用国家安全法规的案件,以及涉及本国不动产、国民身份及本国专利的案件等,往往要由自己的法院行使专属管辖权。
平行管辖,亦称为任意管辖或选择管辖,是指国家在主张对某些种类的涉外民事案件具有管辖权的同时,并不否认外国法院对此类案件的管辖权。在平行管辖中,可由原告选择向内国或外国法院起诉。平行管辖多适用于连结因素复杂多样的有关合同及财产纠纷的案件。
与专属管辖相对立的是排除管辖。排除管辖是指根据国际条约和国内法的规定,有关内国法院得拒绝行使对某些涉外民事案件的管辖。
为求减少国际民事管辖权的积极冲突和消极冲突,促进国际民事管辖权的协调,对专属管辖与排除管辖的范围宜尽可能缩小,同时扩大平行管辖的范围。
3.协议管辖与应诉强制管辖
尽管国际社会普遍承认协议管辖,但并不意味着所有类型的涉外民事案件的当事人都可以通过协议选择管辖法院。
协议管辖与应诉管辖当在第一审中作出,至于上诉审中当事人则不能另行选择其他国家的上诉法院。
(三)司法管辖权的排除
司法管辖权可因以下原因排除:
1.国家及其财产的豁免
2.外交与领事人员的特权与豁免
3.有效的仲裁条款
(四)中国法院管辖权的确定
根据中国《民事诉讼法》规定,凡是涉外民事案件中的被告住所地在中国境内,中国法院就有管辖权。如果被告的住所地同其经常居住地不一致,只要其经常居住地在中国境内,中国法院也有管辖权。但是对不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居住的人以及下落不明或者宣告失踪的人提起的有关身份关系的诉讼则可由原告住所地以及原告经常居住地的中国法院管辖。凡是被告在中国境内有住所、营业所或设有常驻代表机构的,或者被告在中国境内有非争议财产的,中国法院均可管辖。
中国《民事诉讼法》就特别管辖作了详细的规定:(1)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除被告住所地法院可管辖外,合同履行地法院也具有管辖权;(2)因保险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除被告住所地法院可管辖外,保险标的物所在地法院也具有管辖权;(3)因票据纠纷提起的诉讼,票据兑付地和被告住所地法院均可管辖;(4)因铁路、公路、水上、航空运输和联合运输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运输始发地、目的地和被告住所地法院均可管辖;(5)因侵权提起的诉讼,侵权行为地和被告住所地法院均可管辖。而依中国的司法实践,侵权行为地包括加害行为地和损害结果发生地;(6)因铁路、公路、水上和航空事故请求损害赔偿的诉讼,事故发生地、车辆或船舶最初到达地、加害船舶被扣留地及被告住所地法院均有管辖权;(7)因船舶碰撞或其他海事损害而提起的赔偿诉讼,事故发生地、碰撞船舶最先到达地、加害船舶扣留地或被告住所地法院均有管辖权;(8)因海难救助费用提起的诉讼,救助地、被救助船舶最初到达地法院均有管辖权;(9)因共同海损提起的诉讼,船舶最先到达地,共同海损理算地或航程终止地法院均有管辖权。
中国《民事诉讼法》还就在中国领域内没有住所的被告提起的合同或财产权益纠纷的诉讼,规定中国法院可以行使管辖的多种连结因素,即如合同在中国领域内签订或履行,或诉讼标的物位于中国领域之内,或被告在中国领域内有可供扣押的财产,或被告在中国领域内设有代表机构,则合同签订地、合同履行地、标的物所在地、可供扣押的财产所在地、侵权行为地或代表机构所在地人民法院均可行使管辖权。
此外,中国《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计算机网络域名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关于涉外民商事案件诉讼管辖若干问题的规定》等分别就有关特殊诉讼案件的管辖确立了相应的级别管辖、地域管辖、专属管辖原则。
针对在国际民事诉讼中较为常见的平行诉讼,英美法系国家采用的对平行诉讼的限制方法主要有:适用不方便法院原则与颁发禁诉命令;大陆法系国家以外国法院的判决是否可能在本国获得承认,作为限制本国法院的平行诉讼的条件,如果外国法院进行的平行诉讼能产生在本国可以承认的判决,则本国法院将终(中)止在本国的平行诉讼。我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法院和外国法院都有管辖权的案件,一方当事人向外国法院起诉,而另一方当事人向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可予受理。
四、国际司法协助
(一)概念
国际司法协助,一般是指一国法院或其他主管机关,根据另一国法院或其他主管机关或有关当事人的请求,代为或协助执行与诉讼有关的某些司法行为。
从司法协助的内容或范围来看,有狭义和广义两种主张。持狭义观点的认为,司法协助仅限于两国之间送达诉讼文书、代为询问当事人和证人以及收集证据。英美国家、德国和日本的学者多持此种狭义观点。持广义观点的认为,司法协助还应包括外国法院判决和外国仲裁机构裁决的承认与执行。法国和中国持广义观点。
(二)国际司法协助的依据
根据国际社会的一般看法,存在条约或互惠关系是进行司法协助的依据或前提。
对通过司法协助行为应适用的准据法,各国国内法和司法协助条约多规定为被请求国法律。
依中国《民事诉讼法》规定,如果没有条约关系,请求和提供司法协助的,应通过外交途径进行。
在司法协助中,如果请求国提出的进行司法协助的事项跟被请求国的公共秩序相抵触,被请求国有权拒绝提供司法协助。
(三)国际司法协助的中央机关
司法协助的中央机关,是指一国根据本国缔结或参加的国际条约的规定而指定或建立的在司法协助中起联系或转递作用的机关。
中华人民共和国司法部为中央机关和有权接收外国通过领事途径转递的文书的机关。但中国跟外国缔结的双边司法协助条约指定何者为中央机关有以下三种情形:(1)指定司法部为中国的中央机关。(2)同时指定司法部和最高人民法院为中国方面的中央机关。(3)同时指定司法部和最高人民检察院为中国方面的中央机关。
(四)域外送达问题
司法文书的域外送达是通过以下两种途径来进行的:其一是直接送达,即由内国法院根据内国法律和国际条约的有关规定通过一定的方式直接送达;其二是间接送达,即由内国法院根据内国法律和国际条约的有关规定通过一定的途径委托外国的中央机关代为送达。后一种方法是通过国际司法协助的途径来进行送达。
1.直接送达
直接送达的方式,大致包括:①外交代表或领事送达。采用这种方式进行域外送达的对象只能是所属国国民,并且不能采取强制措施。②邮寄送达。③个人送达。一般为英美法系各国所承认和采用。④公告送达。⑤按当事人协商的方式送达。
2.间接送达
间接送达必须按照双方共同缔结或参加的双边或多边条约的规定,通过缔约国的中央机关来进行。
1)司法协助请求的提出。(1)有权提出请求的机关和人员。有权向外国提出请求的主体只能是法院。(2)提出请求的途径。中国法院向外国提出文书送达请求,应通过统一的途径提出,即:有关中级人民法院或专门人民法院应将请求书和所送司法文书送有关高级人民法院转最高人民法院,由最高人民法院送我国驻该国使馆转送给该国指定的中央机关。(3)请求书的格式和要求。
2)司法协助请求的执行。主要有三种方式:(1)正式送达。(2)特定方式送达。(3)非正式递交。
3)送达结果的通知。
4)费用的承担。
5)对送达请求的异议和拒绝。(1)地址不详。(2)请求书不符合要求。(3)执行请求将有损于被请求国的公共秩序。
中国《民事诉讼法》规定,人民法院对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没有住所的当事人送达诉讼文书,可以采用下列七种方式:(1)依照受送达人所在国与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共同参加的国际条约中规定的方式送达;(2)通过外交途径送达;(3)对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的受送达人,可以委托中华人民共和国驻受送达人所在国的使领馆代为送达;(4)向受送达人委托的有权代其接受送达的诉讼代理人送达;(5)向受送达人在中国设立的代表机构送达,或者向受送达人在中国设立的并有权接受送达的分支机构、业务代办人送达;(6)邮寄送达。受送达人所在国的法律允许邮寄送达的,可以邮寄送达。自邮寄之日起满六个月,送达回证没有退回,但根据各种情况足以认定已经送达的,期间届满之日视为送达;(7)公告送达。不能用上述方式送达的,公告期间为自公告之日起满六个月。
内地法院和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委托送达司法文书的,均须通过各高级人民法院和香港特别行政区高等法院进行。
(五)域外取证问题
由于各国法律的差异,关于调查取证的范围,有关国际条约和双边司法协助条约或协定通常都不作明确规定。
1954年3月1日订于海牙的《民事诉讼程序公约》已适用于中国澳门,但中国未加入。中国已于1997年7月3日加入《关于从国外调取民事或商事证据的公约》,公约自1998年2月6日起对我国生效。
据上述公约的规定,域外取证的方式多采以间接取证,即采用请求书的方式,在有的国家又叫嘱托书方式。包括:
1)领事取证,指一国法院通过该国的领事或外交人员在其驻在国直接调取证据。有两种情形,一是对本国公民取证,二是对驻在国公民或第三国公民取证。中国规定领事取证的对象局限于领事所属国公民而不允许外国领事在中国境内向中国公民或第三国公民取证,并且不得采取强制措施。
2)特派员取证。
3)当事人或诉讼代理人自行取证。
4)请求书方式。是大多数国家普遍采用的一种域外取证方式。
在中国,关于域外取证的规范,其一是规定在国内法中。其二是规定在中国跟外国缔结的双边司法协助条约中。其三是1998年对中国生效的1970年海牙《关于从国外调取民事或商事证据的公约》。
第三节 国际商事裁决承认与执行
一、国际商事仲裁裁决的承认与执行
(一)外国仲裁裁决的承认与执行
由于仲裁机构的民间性,对其裁决结果不具有强制执行能力。故而,各国法律大多规定,如败诉方不执行仲裁裁决的,由有关国内法院依据胜诉方的申请,按照本国法律对仲裁裁决予以强制执行。但外国仲裁裁决在一国国内的执行涉及复杂的法律问题,如争议当事各方的利益、当事国的国家利益等,因此,一般各国对外国仲裁裁决的执行多以获得本国承认为前提。
基于各国在承认和执行外国仲裁裁决方面的诸多分歧,1923年在日内瓦曾通过了《日内瓦仲裁条款议定书》,1927年通过了《日内瓦执行外国仲裁裁决公约》。但由于其规定执行外国仲裁裁决的条件过于苛刻,手续繁杂,对实际执行外国仲裁裁决的便利性和有效性并无帮助。因此,在1958年6月由联合国经社理事会在纽约召开的国际商事仲裁会议上,通过了《关于承认和执行外国仲裁裁决公约》,简称《纽约公约》。1923年、1927年的两公约在1958年通过的纽约公约缔约国之间不再生效。实际上,上述两公约的缔约国几乎均已成为了这一纽约公约的成员。该公约于1959年生效。由于公约设定的条件宽化,程序简化,易于外国仲裁裁决在本国的执行,促使其成为目前在国际上承认和执行外国仲裁裁决最主要的公约。
(二)《承认及执行外国仲裁裁决公约》的适用范围
公约适用于因自然人或法人之间的争议而产生且在申请承认和执行地所在国以外的国家领土内作成的仲裁裁决。同时,公约也适用于经申请承认和执行地所在国作认定的非内国仲裁裁决。而且,被申请执行地所在国有权依照本国法律界定“内国裁决”,从而排除其对公约的适用。
公约不仅适用于商事仲裁裁决,还适用于非仲裁裁决。但允许缔约国对此给予保留。
(三)《承认及执行外国仲裁裁决公约》确定的拒绝执行条件
1.可依被申请人的请求,予以拒绝承认与执行的情况。
(1)仲裁协议被证明为无效;
(2)被诉人未收到关于指派仲裁员或关于仲裁程序的适当通知;
(3)裁决所处理事项超出仲裁协议规定的仲裁事项范围;
(4)仲裁庭的组成或仲裁程序与当事人之间的协议不符,或在没有这种协议时与进行仲裁的国家的法律规定不符;
(5)裁决对当事人还没有拘束力,或裁决已由作出裁决的国家或据其法律作出裁决的国家的管辖当局撤销或停止执行。
2.可由被请求承认与执行外国仲裁裁决的国家当局主动拒绝承认与执行的情况。
(1)争议的事项,依该国法律规定,不能以仲裁方法解决者;
(2)承认或执行该项裁决将和这个国家的公共秩序抵触者。
(四)《承认及执行外国仲裁裁决公约》确定的执行程序
1. 国民待遇原则
在有关外国仲裁裁决执行的程序方面,公约实行国民待遇原则。即在缔约国之间相互承认仲裁裁决具有约束力的基础上,对外国仲裁裁决予以承认后,其执行程序不应在实质上比对承认和执行本国仲裁裁决规定较的繁杂的条件或较高费用。
2.申请执行的一方当事人应当提交的资料
(1)原裁决的原本或经过适当证明的副本;
(2)仲裁协议的正本或经过适当的副本。
必要时,还应同时提供上述资料的译本。
(五)中国对《纽约公约》的态度
我国已于1986年成为该公约的缔约国。
(一)关于适用范围
我国相关《仲裁法》、《民事诉讼法》等并未明确规定“内国仲裁”,但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执行我国加的<承认和执行外国仲裁裁决公约>的通知》中明确规定:“我国对在另一缔约国领土内作成的 承认和执行适用该公约”。这样,我国以作出仲裁裁决的机构所在地作为判断该仲裁裁决是否为本国裁决的依据。
(二)我国对公约的保留
我国在1986年参加纽约公约进,有两项保留:
1.中国只在互惠的基础上对另一缔约国领域内作出的仲裁裁决的承认与执行适用该公约;
2.中国只对根据中国法律认为属于契约性和非契约性商事法律关系所引起的争议适用该公约。
据此,我国对仲裁裁决执行的态度十分明确:①仲裁裁决一经作出,当事人即应自觉严格依照裁决书履行其义务;②一方当事人可以根据中国法律的规定,向中国法院申请执行;或者根据1958年纽约公约,或者中国缔结或参加的其他国际条约,向外国有管辖权的法院申请执行;③仲裁裁决在中国的承认与执行,依照我国民事诉讼法规定的程序进行。
二、国际商事诉讼的承认与执行
(一)承认与执行国际商事诉讼的法律基础
在国际民事诉讼法中,或者说在国际民事司法协助中,外国法院判决是有特定含义的,一般是指非内国法院根据查明的案件事实和有关法律规定,对当事人之间有关民事权利义务的争议,或者申请人提出的申请,作出的具有强制拘束力的裁判。
承认与执行外国法院判决的法律依据,普遍的实践是根据条约或互惠,可委托或协助他国法院加以执行。
承认外国法院判决与执行外国法院判决,是既有区别又有联系的。承认外国法院判决,意味着外国法院判决取得了与内国法院判决同等的法律效力,其法律后果是,如果在内国境内他人就与外国法院判决相同的事项,提出与该判决内容不同的请求,可以用该判决作为对抗他人的理由。而执行外国法院判决不但要求承认外国法院判决在内国的法律效力,而且就其应该执行的部分,通过适当程序付诸执行,其法律后果是使外国法院判决中具有财产内容的部分得到实现。承认外国法院判决是执行外国法院判决的先决条件,执行外国法院判决是承认外国法院判决的结果。承认外国法院判决也并非一定导致执行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规定:当事人向有管辖权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承认和执行外国法院作出的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的,如果该法院所在国与中华人民共和国没有缔结或者共同参加国际条约,也没有互惠关系的,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由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作出判决,予以执行。
(二)承认与执行外国法院判决的条件
承认与执行外国法院判决的一般条件:
1.请求承认与执行的必须是民事判决。
2.原判决国法院必须具有合法的管辖权。
3.外国法院判决已经生效或具有执行力。
4.外国法院进行的诉讼程序是公正的。
5.外国法院判决必须合法取得。
6.不存在“诉讼竞合”。
7.承认与执行外国判决不违背内国公共秩序。
(三)对承认与执行外国法院判决申请的审查
1.申请材料
依中国法律和对外缔结的双边司法协助条约或协定的规定,申请承认与执行外国法院判决,除请求书外,提出还应提供:
第一,经法院证明无误的判决副本,如果副本中没有明确指出判决已生效和可以执行,还应附有法院为此出具的证明书;第二,证明未出庭的当事人已经合法传唤或在其没有诉讼行为能力时已得到适当代理的证明书;第三,请求书和上述第1项、第2项所指文件的经证明无误的被请求方文字或双方认可的第三国文字的译本。
2.审查方式
对请求承认与执行的外国法院判决的审查,国际上有实质性审查和形式性审查两种不同的方式。
(四)承认与执行外国法院判决的程序
一国法院在承认与执行外国法院判决时,大致可以分为如下几种:
1.执行令程序。以法国、德国和俄罗斯为代表的大陆法系国家一般采此程序。有关的内国法院受理了承认与执行某一外国法院判决的请求以后,先对该外国法院判决进行审查,如果符合内国法所规定的有关条件,即由该内国法院作出一个裁定,并发给执行令,从而赋予该外国法院判决与内国法院判决同等的效力,并按照执行本国法院判决的同样程序予以执行。
2.登记程序和重新审理程序。以英、美为代表的普通法系国家一般采此程序。
(五)《国际民商事案件中外国判决的承认和执行公约》(1971年2月1日 海牙)
由于各国对承认和执行外国法院判决的规定存在很大差异,为了保护当事人利益,促进国际合作,国际社会致力于通过条约方式,统一规定这种制度。自1869年世界上第一个相互承认与执行判决的双边条约之后,国际社会为寻求制定统一的承认和执行外国判决的国际条约作出了不懈的努力。但目前具有广泛的国际性和普遍性的公约还较少,至今,真正的具有国际性的承认与执行外国判决的公约应为1971年2月1日由海牙国际私法会议订立的《民商事案件外国判决的承认与执行公约》及其附加议定书。另外还有两个具有广泛影响的欧洲区域性多边公约,即1969年布鲁塞尔《民商事司法管辖的判决执行公约》以及1988年卢加诺《民商事司法管辖权和判决执行公约》。1971年的公约参加国仅有荷兰、葡萄牙、塞浦路斯等少数国家,中国尚未加入该公约。公约就民商事判决的范围、承认与执行外国判决的条件、程序以及诉讼期间问题作了较详尽的规定,在许多问题的规定上,坚持了当前较为普遍接受的各种制度,但也有其自己的特点。
1.关于公约的适用范围。
公约规定,除以下几种判决以外的其他所有民商事判决均可适用。不适用公约的八种判决是:(1)人的身份或能力,或家庭上的问题;(2)法人的存在或成立,或法人机构的职能;(3)不包括在前述家庭上问题中的抚养义务;(4)继承问题;(5)破产、清偿协议或类似的诉讼程序;(6)社会保障问题;(7)核能造成的损失或损害;(8)责令支付一切关税、税款或罚款的判决。此外公约还不适用于命令采取临时措施或保全措施的决定,以及由行政法院作出的决定。适用公约时不考虑当事人的国籍。
2.关于承认与执行的条件。
公约作了三点规定:(1)判决是由依公约规定的有管辖权的法院作出的(公约在第10条专门就法院管辖权作出了规定);(2)判决在请求国已不能再作为经由普通程序上诉的标的;(3)判决在请求国应是可以执行的。
3.关于拒绝承认和执行的情况。
公约规定:(1)与被请求国公共秩序相抵触;(2)未给当事人提供充分出庭辩论的机会;(3)判决是用欺诈手段取得的;(4)此案已在被请求国开始审理,或其他第三国已作过判决。
4.关于承认与执行的程序。
公约要求:(1)要求承认或申请执行的一方必须提供一份完整而真实的判决副本;如是缺席判决,还要提供一份证明传票已合法送达的文本或经核对无误的副本;证实判决是有管辖权法院作出的和在请求国已不能再作为普通程序上诉的标的等方面文件;(2)如本公约未有相反的规定,执行程序应依被请求国法律进行。公约还规定被请求国当局不应对请求国法院所作出的判决进行实质审查。
(六)中国人民法院与外国法院相互承认与执行判决
关于中国人民法院和外国法院相互承认和执行判决的制度,中国2007年《民事诉讼法》作了三项原则规定,即:
人民法院作出的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如果被执行人或者其财产不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当事人请求执行的,可以由当事人直接向有管辖权的外国法院申请承认和执行,也可以由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的规定,或者按照互惠原则,请求外国法院承认和执行。
外国法院作出的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需要中华人民共和国法院承认和执行,可以由当事人直接向中华人民共和国有管辖权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承认和执行,也可以由外国法院依照该国与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的规定,或者按照互惠原则,请求人民法院承认和执行。
人民法院对申请或请求承认和执行的外国法院作出的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参加的国际条约,或按照互惠原则进行审查后,认为不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的基本原则或者不危害国家主权、安全、社会公共利益的,裁定承认其效力,需要执行的,发出执行令,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执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的基本原则或者国家主权、安全、社会公共利益的,不予承认和执行。
主要参考书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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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木珠:《国际贸易法研究》,法律出版社2002年版,第1页。
参见陈宪民:《国际贸易法专论》,北京大学出版社,2007年版,第15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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英美等一些国家将国际贸易法定性为单纯的公法,主要研究内容包括WTO法和国家对外贸易管理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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