居民企业所得税
优惠政策解读
2009年度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培训材料之二
前言
1.课件主要对现行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进行了罗列,根据不同的优惠方式,分别进行了说明。
2.由于本人水平有限,对于课件中存在不足和错误之处,请多加批评指正!并请与本人及时联系,以便自己能及时纠正错误和对课件进行进一步完善。
目录
1.指导思想和主要原则
2.税收优惠方式
3.税收优惠的具体内容
4.税收优惠的管理
税收优惠的指导思想和主要原则
国家对重点扶持和鼓励发展的产业和项目,给予企业所得税优惠。(税法第25条)
指导思想:
将企业所得税以区域优惠为主的格局,调整为以产业优惠为主、区域优惠为辅的新的税收优惠格局。减少区域性优惠,并缩小区域性税负差距,加大全国范围内的产业倾斜力度。
主要原则:
促进技术创新和科技进步,鼓励基础设施建设,鼓励农业发展及环境保护与节能,支持安全生产,统筹区域发展,促进公益事业和照顾弱势群体等,有效地发挥税收优惠政策的导向作用,进一步促进国民经济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和社会全面进步,有利于构建和谐社会。
税收优惠方式
税收优惠的方式由单一的直接减免税改为九种优惠方式:
免税收入、定期减免税、优惠税率、加计扣除、
抵扣应纳税所得额、加速折旧、减计收入、税额抵免和授权减免。
关于不征税收入:
税法中规定的“不征税收入”概念,不属于税收优惠的范畴,这些收入不属于营利性活动带来的经济利益,是专门从事特定目的的收入,这些收入从企业所得税原理上讲应永久不列为征税范围的收入范畴。我国税法规定不征税收入,其主要目的是对非经营活动或非营利活动带来的经济利益流入从应税总收入中排除。
税收优惠的具体内容
一、免税收入(税法第26条)
(一)国债利息收入;(是指企业持有国务院财政部门发行的国债取得的利息收入 )
相关个人所得税政策衔接:
1.个人取得的国债和国家发行的金融债券利息,免纳个人所得税(个人所得税法第4条)
2.自2005年12月1日起,个人取得的教育储蓄存款利息,免征个人所得税。(国税发【2005】148号、国税发【2005】155号)
3.自2008年10月9日起,个人储蓄存款取得孳生的利息,暂免征收个人所得税。(财税【2008】132号)
税收优惠的具体内容
4.自2008年10月9日后起,证券市场个人投资者的证券交易结算资金孳生的利息所得,暂免征收个人所得税。(财税【2008】140号)
(二)符合条件的居民企业之间的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是指居民企业直接投资于其他居民企业取得的投资收益;但不包括连续持有居民企业公开发行并上市流通的股票不足12个月取得的投资收益 )
注:2008年1月1日以后,居民企业之间分配属于2007年度及以前年度的累积未分配利润而形成的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均应按以上规定处理。(财税【2009】69号)
相关个人所得税政策衔接:
自2005年6月13日起,对个人投资者从上市公司(上海
税收优惠的具体内容
证券交易所、深圳证券交易所挂牌交易的)取得的股息红利所得,暂减按50%计入个人应纳税所得额;对证券投资基金从上市公司分配取得的股息红利所得,扣缴义务人在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时,减按50%计算应纳税所得额。 (财税【2005】102号、财税【2005】107号)
(四)符合条件的非营利组织的收入。
非营利组织的认定管理办法由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
1.认定管理办法:《关于非营利组织免税资格认定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 》(财税【2009】123号)
2.关于非营利组织的免税收入范围:
(1)接受其他单位或者个人捐赠的收入;
免税收入
(2)除《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七条规定的财政拨款以外的其他政府补助收入,但不包括因政府购买服务取得的收入;
(3)按照省级以上民政、财政部门规定收取的会费;
(4)不征税收入和免税收入孳生的银行存款利息收入;
(5)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规定的其他收入。(财税【2009】122号)
社会团体的收费主要包括:社会团体会费、行政事业性收费、经营服务性收费、捐赠收入等。( 民发【2007】167号)
注:符合条件的非营利组织的收入,不包括非营利组织从事营利性活动取得的收入,但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另有规定的除外。(条例第85条)
定期减免税
二、定期减免税(税法第27条)
(一)从事农、林、牧、渔业项目的所得(无期限)
1.免征
(1)蔬菜、谷物、薯类、油料、豆类、棉花、麻类、糖料、水果、坚果的种植;
(2)农作物新品种的选育;
(3)中药材的种植;
(4)林木的培育和种植;
(5)牲畜、家禽的饲养;
(6)林产品的采集;
(7)灌溉、农产品初加工、兽医、农技推广、农机作业和维修等农、林、牧、渔服务业项目;
定期减免税
(8)远洋捕捞。
特别关注:《关于发布享受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的农产品初加工范围(试行)的通知》(财税【2008】149号)
熟制的水产品和各类水产品的罐头以及调味烤制的水产食品
水生动物初加工
精炼植物油
油料植物初加工
植物类、动物类、添加剂类
饲料类初加工
罐装(包括软罐)产品
水生植物初加工
渔业类
牧草类初加工
肉类罐头、肉类熟制品、蛋类罐头、各类酸奶、奶酪、奶油、王浆粉、各种蜂产品口服液、胶囊
肉类、蛋类、奶类、皮类、毛类、蜂产品
畜禽类初加工
畜牧业类
热带、南亚热带作物初加工
棉花、麻类、蚕茧
纤维植物初加工
加工的各类中成药
药用植物初加工
精制茶、边销茶、紧压茶和掺兑各种药物的茶及茶饮料
茶叶初加工
糖料植物初加工
以蔬菜为原料制作的各类蔬菜罐头及碾磨后的园艺植物(如胡椒粉、花椒粉等)
蔬菜、水果、花卉及观赏植物
园艺植物初加工
林木产品初加工
小麦、稻米、玉米、薯类、食用豆类、其他类粮食
粮食初加工
种植业类
不属于初加工范围
小类
中类
大类
定期减免税
我市涉及的部分产品初加工范围:
(1)粮食初加工(小麦初加工、稻米初加工)
(2)纤维植物初加工(棉花初加工)
(3)畜牧业初加工(肉类初加工、毛类初加工)
注:蛋类初加工,仅指通过对鲜蛋进行清洗、干燥、分级、包装、冷藏等简单加工处理,制成的各种分级、包装的鲜蛋、冷藏蛋(可惜啊,高邮咸鸭蛋和双黄蛋无指望了!)
(4)饲料类初加工(植物类饲料初加工、动物类饲料初加工)
(5)油料植物初加工 2.减半征收
定期减免税
(1)花卉、茶以及其他饮料作物和香料作物的种植;
(2)海水养殖、内陆养殖。
相关增值税政策衔接:
1.农业生产者销售的自产农产品,免征增值税(农业,是指种植业、养殖业、林业、牧业、水产业。农业生产者,包括从事农业生产的单位和个人。农产品,是指初级农产品,具体范围由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确定。) (增值税条例第15条、增值税细则第35条)
2.自2008年7月1日起,对农民专业合作社(是指依照《农民专业合作社法》规定设立和登记的农民专业合作社)销售本社成员生产的农业产品,视同农业生产者销售自产农业产品免征增值税。(财税【2008】81号 )
定期减免税
相关营业税政策衔接:
农业机耕、排灌、病虫害防治、植物保护、农牧保险以及相关技术培训业务,家禽、牲畜、水生动物的配种和疾病防治免征营业税。(营业税条例第8条)
有关解释:
农业机耕,是指在农业、林业、牧业中使用农业机械进行耕作(包括耕耘、种植、收割、脱粒、植物保护等)的业务;
排灌,是指对农田进行灌溉或排涝的业务;
病虫害防治,是指从事农业、林业、牧业、渔业的病虫害测报和防治的业务;
农牧保险,是指为种植业、养殖业、牧业种植和饲养的动植物提供保险的业务;
定期减免税
相关技术培训,是指与农业机耕、排灌、病虫害防治、植物保护业务相关以及为使农民获得农牧保险知识的技术培训业务;
家禽、牲畜、水生动物的配种和疾病防治业务的免税范围,包括与该项劳务有关的提供药品和医疗用具的业务。
(营业税细则第22条)
相关个人所得税政策衔接:
对个人或个体户从事种植业、养殖业、饲养业、捕捞业,且经营项目属于农业税(包括农业特产税)、牧业税征税范围的,其取得的“四业”所得暂不征收个人所得税。(财税【2004】30号 )
定期减免税
(二)从事国家重点扶持的公共基础设施项目投资经营的所得 (三免三减半)
国家重点扶持的公共基础设施项目,是指《公共基础设施项目企业所得税优惠目录》规定的港口码头、机场、铁路、公路、城市公共交通、电力、水利等项目。
企业从事前款规定的国家重点扶持的公共基础设施项目的投资经营的所得,自项目取得第一笔生产经营收入所属纳税年度起,第一年至第三年免征企业所得税,第四年至第六年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条例第87条)
具体规定:
1.公共基础设施项目企业所得税优惠目录(财税【2008】116号)
定期减免税
关注项目:港口码头、公路、电力、水利
2.适用企业:居民企业
3.减免税项目:2008年1月1日后经批准的公共基础设施项目
4.有关规定:
(1)企业承包经营、承包建设和内部自建自用公共基础设施项目,不得享受上述企业所得税优惠。
(2)企业同时从事不在《目录》范围内的项目取得的所得,应与享受优惠的公共基础设施项目所得分开核算,并合理分摊期间费用,没有分开核算的,不得享受上述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
定期减免税
(3)期间共同费用的合理分摊比例可以按照投资额、销售收入、资产额、人员工资等参数确定。上述比例一经确定,不得随意变更。凡特殊情况需要改变的,需报主管税务机关核准。
(4)企业在减免税期限内转让所享受减免税优惠的项目,受让方承续经营该项目的,可自受让之日起,在剩余优惠期限内享受规定的减免税优惠;减免税期限届满后转让的,受让方不得就该项目重复享受减免税优惠。
5.有关解释
第一笔生产经营收入,是指公共基础设施项目建成并投入运营(包括试运营)后所取得的第一笔主营业务收入 。
定期减免税
承包经营,是指与从事该项目经营的法人主体相独立的另一法人经营主体,通过承包该项目的经营管理而取得劳务性收益的经营活动。
承包建设,是指与从事该项目经营的法人主体相独立的另一法人经营主体,通过承包该项目的工程建设而取得建筑劳务收益的经营活动。
内部自建自用,是指项目的建设仅作为本企业主体经营业务的设施,满足本企业自身的生产经营活动需要,而不属于向他人提供公共服务业务的公共基础设施建设项目。
(财税【2008】46号、国税发【2009】80号)
(三)从事符合条件的环境保护、节能节水项目的所得(三免三减半)
定期减免税
企业从事符合条件的环境保护、节能节水项目的所得,自项目取得第一笔生产经营收入所属纳税年度起,第一年至第三年免征企业所得税,第四年至第六年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
符合条件的环境保护、节能节水项目,包括公共污水处理、公共垃圾处理、沼气综合开发利用、节能减排技术改造、海水淡化等。 (条例第88条)
在减免税期限内转让的,受让方自受让之日起,可以在剩余期限内享受规定的减免税优惠;减免税期限届满后转让的,受让方不得就该项目重复享受减免税优惠。 (条例第89条)
环境保护节能节水项目企业所得税优惠目录(财税【2009】166号)
定期减免税
(四)符合条件的技术转让所得(无期限)
1.基本规定:
符合条件的技术转让所得免征、减征企业所得税,是指一个纳税年度内,居民企业技术转让所得不超过500万元的部分,免征企业所得税;超过500万元的部分,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条例第90条)
2.关于符合条件:
(1)技术转让主体是企业所得税法规定的居民企业;
(2)技术转让属于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规定的范围;
(3)境内技术转让经省级以上科技部门认定;
(4)向境外转让技术经省级以上商务部门认定;
(5)国务院税务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条件。
定期减免税
3.技术转让所得计算方法:
技术转让所得=技术转让收入-技术转让成本-相关税费
技术转让收入是指当事人履行技术转让合同后获得的价款,不包括销售或转让设备、仪器、零部件、原材料等非技术性收入。不属于与技术转让项目密不可分的技术咨询、技术服务、技术培训等收入,不得计入技术转让收入。
技术转让成本是指转让的无形资产的净值,即该无形资产的计税基础减除在资产使用期间按照规定计算的摊销扣除额后的余额。
相关税费是指技术转让过程中实际发生的有关税费,包括除企业所得税和允许抵扣的增值税以外的各项税金及其附加、合同签订费用、律师费等相关费用及其他支出。
定期减免税
4.核算要求:
享受技术转让所得减免企业所得税优惠的企业,应单独计算技术转让所得,并合理分摊企业的期间费用;没有单独计算的,不得享受技术转让所得企业所得税优惠。(国税函【2009】212号)
相关营业税政策衔接:
对单位和个人(包括外商投资企业、外商投资设立的研究开发中心、外国企业和外籍个人)从事技术转让、技术开发业务和与之相关的技术咨询、技术服务业务取得的收入,免征营业税。(财税【1999】273号)
有关解释:
技术转让是指转让者将其拥有的专利和非专利技术的所有
定期减免税
权和使用权有偿转让他人的行为。
注:采取按产品销售比例提取收入等形式取得的“入门费”、“提成费”等作价方式取得的与技术转让有关的收入,均属于免征营业税的技术转让收入范围。(国税发【2000】166号)
技术开发是指开发者接受他人委托,就新技术、新产品、新工艺或者新材料及其系统进行研究开发的行为。
注:免征营业税的技术开发、技术转让业务,是指自然科学领域的技术开发和技术转让业务。 (财税【2005】39号)
技术咨询是指就特定技术项目提供可行性论证、技术预测、专题技术调查、分析评价报告等。
定期减免税
与技术转让、技术开发相关的技术咨询、技术服务业务是指转让方(或受托方)根据技术转让或开发合同的规定,为帮助受让方(或委托方)掌握所转让(或委托开发)的技术,而提供的技术咨询、技术服务业务。且这部分技术咨询、服务的价款与技术转让(或开发)的价款是开在同一张发票上的。
注:对与技术转让无关的技术服务费,以及技术转让收入中所含的商标使用费,应照章征收营业税。(国税函【2004】1210号)
纳税人应正确合理地划分出合同中商标使用费等不予免税的收入。如不能准确合理划分,税务机关可按照不高于合同总价款50%的金额确定免征营业税的技术转让收入额。(国税发【2000】166号)
定期减免税
(五)新办软件生产企业和集成电路设计企业(两免三减半)、符合条件的集成电路生产企业(五免五减半、两免三减半)(财税【2008】1号)
(六)经认定的动漫企业,自主开发、生产动漫产品,可申请享受国家现行鼓励软件产业发展的所得税优惠政策。(财税【2009】65号)
(七)对经济特区和上海浦东新区内在2008年1月1日(含)之后完成登记注册的高新技术企业(两免三减半)(国发【2007】40号)
(八)对企业实施符合条件的清洁发展机制项目(CDM项目)的所得(三免三减半)(财税【2009】30号)
优惠税率
三、优惠税率
(一)符合条件的小型微利企业,减按20%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税法第28条)
1.适用企业:
具备建账核算自身应纳税所得额条件的企业(财税【2009】69号)
2.关于符合条件:
是指从事国家非限制和禁止行业,并符合下列条件的企业:
(1)工业企业,年度应纳税所得额不超过30万元,从业人数不超过100人,资产总额不超过3000万元;
(2)其他企业,年度应纳税所得额不超过30万元,从业人数不超过80人,资产总额不超过1000万元(条例第92条)
优惠税率
3.关于资产总额和从业人数的计算:
从业人数,是指与企业建立劳动关系的职工人数和企业接受的劳务派遣用工人数之和。从业人数和资产总额指标,按企业全年月平均值确定,具体计算公式如下:
全年月平均值=全年各月平均值之和÷12
月平均值=(月初值+月末值)÷2
4.关于实际经营期:
年度中间开业或者终止经营活动的,以其实际经营期作为一个纳税年度确定上述相关指标。(财税【2009】69号)
特别关注:
自2010年1月1日至2010年12月31日,对年应纳税所得额低于3万元(含3万元)的小型微利企业,其所得减按50%计
优惠税率
入应纳税所得额,按20%的税率缴纳企业所得税。(财税【2009】133号)
5.有关管理要求:
纳税年度终了后,主管税务机关应根据企业当年有关指标,核实企业当年是否符合小型微利企业条件。对不符合条件的,汇缴时应补缴预缴时按规定减免的所得税额。(国税函【2008】251号)
(二)国家需要重点扶持的高新技术企业,减按15%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税法第28条)
1.高新技术企业的概念:
在《国家重点支持的高新技术领域》内,持续进行研究
优惠税率
开发与技术成果转化,形成企业核心自主知识产权,并以此为基础开展经营活动,中国境内(不包括港、澳、台地区)注册一年以上的居民企业。(国科发火【2008】172号)
2.符合条件
国家需要重点扶持的高新技术企业,是指拥有核心自主知识产权,并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企业:
(1)产品(服务)属于《国家重点支持的高新技术领域》规定的范围;
(2)研究开发费用占销售收入的比例不低于规定比例;(最近一年销售收入小于5000万元的企业,比例不低于6%;最近一年销售收入在5000万元至2亿元的企业比例不低于4%;最近一年销售收入在2亿元以上的企业比例不低于3%。)
优惠税率
(3)高新技术产品(服务)收入占企业总收入的比例不低于规定比例(60%以上);
(4)科技人员占企业职工总数的比例不低于规定比例(具有大学专科以上学历的科技人员占企业当年职工总数的30%以上,其中研发人员占企业当年职工总数的10%以上 );
(5)高新技术企业认定管理办法规定的其他条件。
3.享受优惠有关要求:
(1)享受减税、免税优惠的高新技术企业,减税、免税条件发生变化的,应当自发生变化之日起15日内向主管税务机关报告;不再符合减税、免税条件的,应当依法履行纳税义务;未依法纳税的,主管税务机关应当予以追缴。
优惠税率
(国科发火【2008】172号)
(2)对未取得高新技术企业资格、或虽取得高新技术企业资格但不符合规定条件的企业,不得享受高新技术企业的优惠已享受优惠的,应追缴其已减免的企业所得税税款。(国税函【2009】203号)
(三)对经认定的技术先进型服务企业,减按15%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财税【2009】63号)
(四)国家规划布局内的重点软件生产企业、集成电路设计企业、动漫企业,如当年未享受免税优惠的,减按10%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财税【2008】1号、财税【2009】65号)
(五)继续执行西部大开发税收优惠政策(对设在西部
优惠税率
地区国家鼓励类产业的企业,减按15%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 (国发【2007】39号、国税函【2009】399号、国税函【2009】411号)
加计扣除
四、加计扣除
(一)开发新技术、新产品、新工艺发生的研究开发费用;
1.基本规定
研究开发费用的加计扣除,是指企业为开发新技术、新产品、新工艺发生的研究开发费用,未形成无形资产计入当期损益的,在按照规定据实扣除的基础上,按照研究开发费用的50%加计扣除;形成无形资产的,按照无形资产成本的150%摊销。
2.管理要求
苏地税发【2009】6号《江苏省企业研究开发费用税前加计扣除管理办法(试行)》(国税发【2008】116号)
加计扣除
(1)适用企业:财务核算健全并能准确归集研究开发费用的居民企业。
关于准确归集:
①企业应按照研发项目或者承担研发任务的单位,设立台账归集核算研发费用。
②企业未设立专门的研发机构或企业研发机构同时承担生产经营任务的,应对研发费用和生产经营费用分开进行核算,准确、合理的计算各项研究开发费用支出,对划分不清的,不得实行加计扣除。
③企业在一个纳税年度内进行多个研究开发活动的,应在专账管理中按照不同开发项目分别归集可加计扣除的研究开发费用。公共费用根据相关性、合理、配比的原则分摊
加计扣除
按项目进行核算归集。
④执行企业会计制度和小企业会计制度的企业应在“管理费用”科目下专设“研究开发费用”二级科目,在“研究开发费用”二级科目下按照研究开发项目和费用种类分别核算。
执行新会计准则的企业应在成本类会计科目中专设“研发支出”科目,在“研发支出”科目下专设“费用化支出”和“资本化支出”二级科目,按照研究开发项目和费用种类分别核算。
(2)研发活动范围:
从事《国家重点支持的高新技术领域》和国家发展改革委员会等部门公布的《当前优先发展的高技术产业化重点领域指南(2007年度)》规定项目的研究开发活动 。
加计扣除
(3)研发活动支出的具体范围(实际发生):
①新产品设计费、新工艺规程制定费以及与研发活动直接相关的技术图书资料费、资料翻译费。
②从事研发活动直接消耗的材料、燃料和动力费用。
③在职直接从事研发活动人员的工资、薪金、奖金、津贴、补贴。
④专门用于研发活动的仪器、设备的折旧费或租赁费。
⑤专门用于研发活动的软件、专利权、非专利技术等无形资产的摊销费用。
⑥专门用于中间试验和产品试制的模具、工艺装备开发及制造费。
⑦勘探开发技术的现场试验费。
⑧研发成果的论证、评审、验收费用。
加计扣除
(4)关于研发支出的项目归集:
人员人工费用 、研发活动直接投入的费用 、折旧费用与长期待摊费用 、设计费用 、装备调试费 、无形资产摊销费 、勘探、开发技术的现场试验费 、研发成果的论证、鉴定、评审、验收费 、与研发活动直接相关的其他费用
(5)关于共同开发和委托开发:
对企业共同合作开发的项目,凡符合上述条件的,由合作各方就自身承担的研发费用分别按照规定计算加计扣除。
对企业委托给外单位进行开发的研发费用,凡符合上述条件的,由委托方按照规定计算加计扣除,受托方不得再进行加计扣除。
加计扣除
对委托开发的项目,受托方应向委托方提供该研发项目的费用支出明细情况,否则,该委托开发项目的费用支出不得实行加计扣除。
3.与高新技术企业研发活动的区别:直接、口径紧。
4.关于形成亏损的处理:企业技术开发费加计扣除部分已形成企业年度亏损,可以用以后年度所得弥补,但结转年限最长不得超过5年。(财税【2009】98号)
(二)安置残疾人员及国家鼓励安置的其他就业人员所支付的工资。
1.基本规定
企业安置残疾人员所支付的工资的加计扣除,是指企业安置残疾人员的,在按照支付给残疾职工工资据实扣除的
加计扣除
基础上,按照支付给残疾职工工资的100%加计扣除。残疾人员的范围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的有关规定。
企业安置国家鼓励安置的其他就业人员所支付的工资的加计扣除办法,由国务院另行规定。(条例第96条)
2.企业享受安置残疾职工工资加计扣除的条件(同时具备): (1)依法与安置的每位残疾人签订了1年以上(含1年)的劳动合同或服务协议,并且安置的每位残疾人在企业实际上岗工作。
(2)为安置的每位残疾人按月足额缴纳了企业所在区县人民政府根据国家政策规定的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
加计扣除
保险、失业保险和工伤保险等社会保险。
(3)定期通过银行等金融机构向安置的每位残疾人实际支付了不低于企业所在区县适用的经省级人民政府批准的
最低工资标准的工资。
(4)具备安置残疾人上岗工作的基本设施。
3.关于加计扣除的时间:
企业就支付给残疾职工的工资,在进行企业所得税预缴申报时,允许据实计算扣除;在年度终了进行企业所得税年度申报和汇算清缴时,再依照规定计算加计扣除。(财税【2009】70号)
抵扣应纳税所得额
五、抵扣应纳税所得额
1.基本规定
创业投资企业从事国家需要重点扶持和鼓励的创业投资,可以按投资额的一定比例抵扣应纳税所得额。(税法第31条)
抵扣应纳税所得额,是指创业投资企业采取股权投资方式投资于未上市的中小高新技术企业2年以上的,可以按照其投资额的70%在股权持有满2年的当年抵扣该创业投资企业的应纳税所得额;当年不足抵扣的,可以在以后纳税年度结转抵扣。(条例第97条)
2.关于创业投资企业的概念
抵扣应纳税所得额
创业投资企业,是指依照《创业投资企业管理暂行办法》和《外商投资创业投资企业管理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设立的专门从事创业投资活动的企业或其他经济组织。
企业经营范围符合《创业投资企业管理暂行办法》规定,且工商登记为“创业投资有限责任公司”、“创业投资股份有限公司”等专业性法人创业投资企业。
3.投资的中小高新技术企业的条件
创业投资企业投资的中小高新技术企业,除应按照《高新技术企业认定管理办法》和《高新技术企业认定管理工作指引》的规定,通过高新技术企业认定以外,还应符合职工人数不超过500人,年销售(营业)额不超过2亿元,资产总额不超过2亿元的条件。(国税发【2009】87号)
加速折旧
六、加速折旧
1.基本规定:
企业的固定资产由于技术进步等原因,确需加速折旧的,可以缩短折旧年限或者采取加速折旧的方法。(税法第32条)
2.采取加速折旧固定资产的范围:
企业拥有并用于生产经营的主要或关键的固定资产,由于以下原因确需加速折旧的,可以缩短折旧年限或者采取加速折旧的方法:
(1)由于技术进步,产品更新换代较快的;
(2)常年处于强震动、高腐蚀状态的。
3.关于使用新固定资产采取加速折旧的条件:
加速折旧
企业过去没有使用过与该项固定资产功能相同或类似的固定资产,但有充分的证据证明该固定资产的预计使用年限短于税收规定的计算折旧最低年限的,企业可根据该固定资产的预计使用年限和税收规定,对该固定资产采取缩短折旧年限或者加速折旧的方法。
4.关于用新固定资产替代旧固定资产的规定:
企业在原有的固定资产未达到税收规定的最低折旧年限前,使用功能相同或类似的新固定资产替代旧固定资产的,企业可根据旧固定资产的实际使用年限和税收规定,对新替代的固定资产采取缩短折旧年限或者加速折旧的方法。
加速折旧
5.关于不得采取加速折旧的情形:
对于采取缩短折旧年限的固定资产,足额计提折旧后继续使用而未进行处置(包括报废等情形)超过12个月的,今后对其更新替代、改造改建后形成的功能相同或者类似的固定资产,不得再采取缩短折旧年限的方法。
6.采取缩短折旧年限的方法:
对企业购置的新固定资产,最低折旧年限不得低于税收规定的折旧年限的60%;若为购置已使用过的固定资产,其最低折旧年限不得低于税收规定的最低折旧年限减去已使用年限后剩余年限的60%。最低折旧年限一经确定,一般不得变更。
7.采取加速折旧的方法:
加速折旧
企业拥有并使用符合规定条件的固定资产采取加速折旧方法的,可以采用双倍余额递减法或者年数总和法。加速折旧方法一经确定,一般不得变更。
(1)双倍余额递减法:
是指在不考虑固定资产预计净残值的情况下,根据每期期初固定资产原值减去累计折旧后的金额和双倍的直线法折旧率计算固定资产折旧的一种方法。应用这种方法计算折旧额时,由于每年年初固定资产净值没有减去预计净残值,所以在计算固定资产折旧额时,应在其折旧年限到期前的两年期间,将固定资产净值减去预计净残值后的余额平均摊销。
计算公式如下:
加速折旧
年折旧率=2÷预计使用寿命(年)×100%
月折旧率=年折旧率÷12
月折旧额=月初固定资产账面净值×月折旧率
(2)年数总和法:
又称年限合计法,是指将固定资产的原值减去预计净残值后的余额,乘以一个以固定资产尚可使用寿命为分子、以预计使用寿命逐年数字之和为分母的逐年递减的分数计算每年的折旧额。计算公式如下:
年折旧率=尚可使用年限÷预计使用寿命的年数总和*100%
月折旧率=年折旧率÷12
月折旧额=(固定资产原值-预计净残值)×月折旧率
(国税发【2009】81号)
加速折旧
注:企事业单位购进软件,凡符合固定资产或无形资产确认条件的,可以按照固定资产或无形资产进行核算,经主管税务机关核准,其折旧或摊销年限可以适当缩短,最短可为2年。
集成电路生产企业的生产性设备,经主管税务机关核准,其折旧年限可以适当缩短,最短可为3年。(财税【2008】1号)
减计收入
七、减计收入
1.基本规定:
企业综合利用资源,生产符合国家产业政策规定的产品所取得的收入,可以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减计收入。(税法第33条)
减计收入,是指企业以《资源综合利用企业所得税优惠目录》规定的资源作为主要原材料,生产国家非限制和禁止并符合国家和行业相关标准的产品取得的收入,减按90%计入收入总额。 原材料占生产产品材料的比例不得低于《资源综合利用企业所得税优惠目录》规定的标准。(条例第99条)
2.资源综合利用企业所得税优惠目录(财税【2008】117号)
减计收入
关注要点:废水(液)、废气、废渣;再生资源
3.有关条件
(1)经资源综合利用主管部门按《目录》规定认定的生产资源综合利用产品的企业(不包括仅对资源综合利用工艺和技术进行认定的企业),取得《资源综合利用认定证书》,可按规定申请享受资源综合利用企业所得税优惠。
(2) 2008年1月1日之前经资源综合利用主管部门认定取得《资源综合利用认定证书》的企业,应按规定,重新办理认定并取得《资源综合利用认定证书》,方可申请享受资源综合利用企业所得税优惠。(国税函【2009】185号)
4.享受时间:
企业自2008年1月1日起以《目录》中所列资源为主要原材
减计收入
料,生产《目录》内符合国家或行业相关标准的产品取得的收入,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减按90%计入收入总额。 5.有关要求
(1)企业从事不符合实施条例和《目录》规定范围、条件和技术标准的项目,不得享受资源综合利用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
(2)企业同时从事其他项目而取得的非资源综合利用收入,应与资源综合利用收入分开核算,没有分开核算的,不得享受优惠政策。(财税【2008】47号)
(3)享受资源综合利用企业所得税优惠的企业因经营状况发生变化而不符合《目录》规定的条件的,应自发生变化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向主管税务机关报告,并停止享受
减计收入
资源综合利用企业所得税优惠。(国税函【2009】185号)
注:企业内设非法人分支机构,不构成企业所得税纳税人 ,不能享受资源综合利用减计收入的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国税函【2009】567号)
相关增值税政策衔接:
1.对销售下列自产货物实行免征增值税政策:再生水;以废旧轮胎为全部生产原料生产的胶粉;翻新轮胎;生产原料中掺兑废渣比例不低于30%的特定建材产品 。
2.对污水处理劳务免征增值税。
3.对销售下列自产货物实行增值税即征即退的政策:以工业废气为原料生产的高纯度二氧化碳产品;以垃圾为燃料
减计收入
生产的电力或者热力;以煤炭开采过程中伴生的舍弃物油母页岩为原料生产的页岩油;以废旧沥青混凝土为原料生产的再生沥青混凝土;采用旋窑法工艺生产并且生产原料中掺兑废渣比例不低于30%的水泥(包括水泥熟料);
4.销售下列自产货物实现的增值税实行即征即退50%的政策:以退役军用发射药为原料生产的涂料硝化棉粉 ;对燃煤发电厂及各类工业企业产生的烟气、高硫天然气进行脱硫生产的副产品 ;以废弃酒糟和酿酒底锅水为原料生产的蒸汽、活性炭、白碳黑、乳酸、乳酸钙、沼气 ;以煤矸石、煤泥、石煤、油母页岩为燃料生产的电力和热力 ;利用风力生产的电力 ;部分新型墙体材料产品 。
5.对销售自产的综合利用生物柴油实行增值税先征后退政策。
减计收入
有关要求:
纳税人应按规定申请并取得《资源综合利用认定证书》,否则不得申请享受增值税优惠政策 。
以上第1条、第2条规定的政策自2009年1月1日起执行,第3条至第5条规定的政策自2008年7月1日起执行。(财税【2008】156号)
税额抵免
八、税额抵免
1.基本规定:
企业购置用于环境保护、节能节水、安全生产等专用设备的投资额,可以按一定比例实行税额抵免。(税法第34条)
税额抵免,是指企业购置并实际使用《环境保护专用设备企业所得税优惠目录》、《节能节水专用设备企业所得税优惠目录》和《安全生产专用设备企业所得税优惠目录》规定的环境保护、节能节水、安全生产等专用设备的,该专用设备的投资额的10%可以从企业当年的应纳税额中抵免;当年不足抵免的,可以在以后5个纳税年度结转抵免。(条例第100条)
2.关于设备的购置和取得:
税额抵免
企业应当实际购置并自身实际投入使用规定的专用设备。包括承租方企业以融资租赁方式租入的、并在融资租赁合同中约定租赁期届满时租赁设备所有权转移给承租方企业,且符合规定条件的专用设备。(财税【2009】69号)
3.设备购置时间:企业自2008年1月1日起购置并实际使用列入《目录》范围内的环境保护、节能节水和安全生产专用设备。
4.关于专用设备投资额:是指购买专用设备发票价税合计价格,但不包括按有关规定退还的增值税税款以及设备运输、安装和调试等费用。
5.关于购置设备的资金:企业利用自筹资金和银行贷款购置专用设备的投资额,可以按企业所得税法的规定抵免
税额抵免
企业应纳所得税额;企业利用财政拨款购置专用设备的投资额,不得抵免企业应纳所得税额。
5.关于设备的转让和出租:
(1)企业购置专用设备从购置之日在5年内转让、出租的,应在该专用设备停止使用当月停止享受企业所得税优惠,并补缴已经抵免的企业所得税税款。
(2)转让的受让方可以按照该专用设备投资额的10%抵免当年企业所得税应纳税额。(财税【2008】48号)
(3)凡融资租赁期届满后租赁设备所有权未转移至承租方企业的,承租方企业应停止享受抵免企业所得税优惠,并补缴已经抵免的企业所得税税款。 (财税【2009】69号)
税额抵免
6.节能节水专用设备企业所得税优惠目录和环境保护专用设备企业所得税优惠目录(财税【2008】115号)
关注要点:节能设备(13种)、节水设备(4种);环境保护设备(19种)
7.安全生产专用设备企业所得税优惠目录(财税【2008】118号)
关注要点:危险化学品(7种)、烟花爆竹行业(1种)、公路行业(1种)、应急救援设备类(8种)
8.关于国产设备投资抵免:
自2008年1月1日起,停止执行企业购买国产设备投资抵免企业所得税的政策。(国税发【2008】52号)
注:根据国家税务总局所得税管理司《关于企业购买国产
税额抵免
设备投资抵免企业所得税问题的电话通知》的规定,对经税务机关审批核准 ,2007年度结束后尚未抵免完的国产设备投资额可以在剩余抵免期限继续抵免到期满为止。
其他专项优惠政策
九、其他专项优惠政策
(一)民族自治地方企业减免税优惠政策
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机关对本民族自治地方的企业应缴纳的企业所得税中属于地方分享的部分,可以决定减征或者免征。自治州、自治县决定减征或者免征的,须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 (税法第29条)
民族自治地方,是指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的规定,实行民族区域自治的自治区、自治州、自治县。
对民族自治地方内国家限制和禁止行业的企业,不得减征或者免征企业所得税。(条例第94条)
注:民族自治地方在新税法实施前已按照财税【2001】
其他专项优惠政策
202号文件规定批准享受减免企业所得税(包括减免中央分享企业所得税的部分)的,自2008年1月1日起计算,对减免税期限在5年以内(含5年)的,继续执行至期满后停止;对减免税期限超过5年的,从第六年起按新税法第29条规定执行。(财税【2008】21号)
(二)过渡优惠政策
1.基本规定:
(1)新法公布前已经批准设立的企业,依照当时的税收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享受低税率优惠的,按照国务院规定,可以在本法施行后五年内,逐步过渡到本法规定的税率;享受定期减免税优惠的,按照国务院规定,可以在本法施行后继续享受到期满为止,但因未获利而尚未享受优惠的,优惠期限从新法施行年度起计算。
其他专项优惠政策
(2)法律设置的发展对外经济合作和技术交流的特定地区内,以及国务院已规定执行上述地区特殊政策的地区内新设立的国家需要重点扶持的高新技术企业,可以享受过渡性税收优惠,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3)国家已确定的其他鼓励类企业,可以按照国务院规定享受减免税优惠。(税法第57条)
2.相关政策衔接:
(1)关于新法公布前批准设立的企业税收优惠过渡办法
自2008年1月1日起,原享受低税率优惠政策的企业,在新税法施行后5年内逐步过渡到法定税率。其中:享受企业所得税15%税率的企业,2008年按18%,2009年按20%,2010年按22%,2011年按24%,2012年按25%税率执行;原执行24%税率的企业,2008年起按25%税率执行。
其他专项优惠政策
自2008年1月1日起,原享受企业所得税“两免三减半”、“五免五减半”等定期减免税优惠的企业,新税法施行后继续按原税收法律、行政法规及相关文件规定的优惠办法及年限享受至期满为止,但因未获利而尚未享受税收优惠的,其优惠期限从2008年度起计算。
享受上述过渡优惠政策的企业,是指2007年3月16日以前经工商等登记管理机关登记设立的企业;实施过渡优惠政策的项目和范围按《实施企业所得税过渡优惠政策表》执行。(国发【2007】39号)
注:对适用15%企业所得税率并享受企业所得税定期减半优惠过渡的企业,2008-2011年分别按国发【2007】39号文件规定的过渡税率减半征收,2012年及以后年度按25%
其他专项优惠政策
税率计算的应纳税额实行减半征税。
对原适用24%或33%企业所得税率并享受国发【2007】39号文件规定企业所得税定期减半优惠过渡的企业,2008年及以后年度一律按25%税率计算的应纳税额实行减半征税。(财税【2008】21号)
(2)关于经济特区以及浦东新区的过渡性税收优惠办法:
法律设置的发展对外经济合作和技术交流的特定地区,是指深圳、珠海、汕头、厦门和海南经济特区;国务院已规定执行上述地区特殊政策的地区,是指上海浦东新区。
对经济特区和上海浦东新区内在2008年1月1日(含)之后完成登记注册的国家需要重点扶持的高新技术企业,在经济特区和上海浦东新区内取得的所得,自取得第一笔生产
其他专项优惠政策
经营收入所属纳税年度起,第一年至第二年免征企业所得税,第三年至第五年按照25%的法定税率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
经济特区和上海浦东新区内新设高新技术企业同时在经济特区和上海浦东新区以外的地区从事生产经营的,应当单独计算其在经济特区和上海浦东新区内取得的所得,并合理分摊企业的期间费用;没有单独计算的,不得享受企业所得税优惠。(国发【2007】40号)
(3)继续执行西部大开发税收优惠政策(对设在西部地区国家鼓励类产业的企业,减按15%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 (国发【2007】39号、国税函【2009】399号、国税函【2009】411号)
其他专项优惠政策
注:企业所得税过渡优惠政策与新税法及实施条例规定的优惠政策存在交叉的,由企业选择最优惠的政策执行,不得叠加享受,且一经选择,不得改变。
以上所述不得叠加享受,且一经选择,不得改变的税收优惠情形,限于企业所得税过渡优惠政策与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中规定的定期减免税和减低税率类的税收优惠。(财税【2009】69号)
(三)授权减免
1.基本规定:
税法规定的税收优惠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税法第35条)
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需要,或者由于突发事件等
其他专项优惠政策
原因对企业经营活动产生重大影响的,国务院可以制定企业所得税专项优惠政策,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税法第36条)
2.相关政策衔接:
(1)《关于企业所得税若干优惠政策的通知》(财税【2008】1号)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36条的规定,经国务院批准,现将有关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问题通知如下:
①关于鼓励软件产业和集成电路产业发展的优惠政策:
A.实行增值税即征即退政策所退还的税款,不作为企业所得税应税收入,不予征收企业所得税。
其他专项优惠政策
B.境内新办企业经认定后,自获利年度起,两免三减半。
C.国家规划布局内的重点企业,如当年未享受免税优惠的,减按10%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
D.投资额超过80亿元人民币或集成电路线宽小于的集成电路生产企业,可以减按15%的税率缴纳企业所得税,其中,经营期在15年以上的,从开始获利的年度起,五免五减半。
E.对生产线宽小于微米(含)集成电路产品的生产企业,经认定后,自获利年度起,两免三减半。(已经享受自获利年度起企业所得税“两免三减半”政策的企业,不再重复执行本条规定)
其他专项优惠政策
注:对经认定的动漫企业自主开发、生产动漫产品,可申请享受国家现行鼓励软件产业发展的所得税优惠政策。(财税【2009】65号)
2007年底前设立的软件生产企业和集成电路生产企业,经认定后可以按财税【2008】1号文件的规定享受企业所得税定期减免税优惠政策。在2007年度或以前年度已获利并开始享受定期减免税优惠政策的,可自2008年度起继续享受至期满为止。(财税【2009】69号)
②关于鼓励证券投资基金发展的优惠政策
对以下3种收入暂不征收所得税:
A.对证券投资基金从证券市场中取得的收入,包括买卖股票、债券的差价收入,股权的股息、红利收入,债券的利
其他专项优惠政策
息收入及其他收入。
B.对投资者从证券投资基金分配中取得的收入。
C.对证券投资基金管理人运用基金买卖股票、债券的差价收入。
注:截止2010年12月31日,对中国证券投资者保护基金有限公司按规定缴纳的证券投资者保护基金收入;申购冻结资金利息收入;向有关责任方追偿所得和破产清算所得以及获得的捐赠等,不计入其应征所得税收入。
对中国证券投资者保护基金有限责任公司取得的注册资本金收益、存款利息收入、购买中国人民银行债券和中央直属金融机构发行金融债券取得的利息收入,暂免征企业所得税。(财税【2006】169号、财税【2009】131号)
其他专项优惠政策
③关于其他有关行业、企业的优惠政策
为保证部分行业、企业税收优惠政策执行的连续性,对原有关就业再就业,奥运会和世博会,社会公益,债转股、清产核资、重组、改制、转制等企业改革,涉农和国家储备,其他单项优惠政策共6类定期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自2008年1月1日起,继续按原优惠政策规定的办法和时间执行到期。
执行到期优惠政策:
A.就业再就业政策
对2009年底之前核准享受再就业减免税政策的企业,在剩余期限内享受至期满。(财税【2002】208号、财税【2005】186号、财税【2009】23号)
其他专项优惠政策
B.奥运会和世博会政策
奥运会结束并北京奥组委财务清算完结后,世博会结束并上海世博局财务清算完结后停止执行。(财税【2003】10号、财税【2006】128号,财税【2005】180号、财税【2006】155号)
C.社会公益性政策
生产和装配伤残人员专门用品企业 ,免征企业所得税。截止日期2010年12月31日(财税【2004】132号、财税【2006】148号、财税【2009】131号)
D.债转股、清产核资,重组、改制,转制等企业改革政策
a.经营性文化事业单位转制为企业后,免征企业所得税。截止日期2013年12月31日(财税【2005】1号、财税【2009】34号)
其他专项优惠政策
b.债转股企业、中央企业清产核资、转制科研机构、政府鼓励的新办文化企业有关企业所得税税收优惠,截至日期2008年12月31日(财税【2005】29号、财税【2006】18号、财税【2005】14号、财税【2005】2号 )
C.涉农和国家储备政策
a.对中国储备粮管理总公司及其直属粮库取得的财政补贴收入免征企业所得税。截止日期2008年12月31日(财税【2006】105号)
b.对承担地方粮、油、棉、糖、肉等商品储备任务的地方商品储备管理公司及其直属库取得的财政补贴收入免征企业所得税。执行期限为2008年8月15日至12月31日。(财税【2008】110号)
其他专项优惠政策
c.对经营有线电视网络的事业单位从农村居民用户取得的有线电视收视费收入和安装费收入,3年内不计征企业所得税;截止日期 2009年12月31日(财税【2007】17号)
d.对农产品连锁经营试点企业减计收入截止日期 2008年12月31日(财税【2007】10号)
D.单项税收优惠
a.股权分置试点改革中非流通股股东通过对价方式向流通股股东支付的股份、现金等收入暂免征收企业所得税.截止日期执行到股权分置试点改革结束 (财税【2005】103号)
b.中国证券投资者保护基金有限责任公司(略,见P70)截止日期 2010年12月31日
其他专项优惠政策
c.对参与试点的中西部地区农村信用社暂免征收企业所得税;其他试点地区农村信用社,按其应纳税额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截止日期 2008年12月31日(财税【2006】46号)
d.监狱劳教企业免征企业所得税截止日期 2008年12月31日(财税【2006】123号)
注:企业在享受过渡税收优惠过程中发生合并、分立、重组等情形的,按照财税【2009】59号的统一规定执行。(财税【2009】69号)
除以上文件明确外,2008年1月1日之前实施的其他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一律废止。
其他专项优惠政策
(2)《关于核电行业税收政策有关问题的通知 》(财税【2008】38号)
自2008年1月1日起,核力发电企业取得的增值税退税款,专项用于还本付息,不征收企业所得税。
(3)《关于海峡两岸海上直航营业税和企业所得税政策的通知 》(财税【2009】4号)
自2008年12月15日起,对台湾航运公司从事海峡两岸海上直航业务取得的来源于大陆的所得,免征企业所得税。
(4)《关于中国清洁发展机制基金及清洁发展机制项目实施企业有关企业所得税政策问题的通知 》(财税【2009】30号)
其他专项优惠政策
对清洁基金4种收入免征企业所得税;
对符合条件的CDM项目所得,自项目取得第一笔减排量转让收入所属纳税年度起,三免三减半。
(5)《关于打捞单位有关税收优惠政策的通知》(财税【2009】92号)
从2008年1月1日到2009年12月31日,继续免征打捞局的企业所得税。
(6)《关于延长部分税收优惠政策执行期限的通知》(财税【2009】131号)
经国务院批准,财税【2006】148号、财税【2008】78号、财税【2008】104号文件规定的2008年12月31日到期的有关税收优惠政策将继续执行至2010年12月31日。
税收优惠的管理
一、相关管理文件:
1.《关于企业所得税减免税管理问题的通知 》(国税发【2008】111号)
2.《关于企业所得税税收优惠管理问题的补充通知》 (国税函【2009】255号)
3.《关于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管理意见(试行)》(苏地税发【2009】32号)
4.《企业所得税后续管理工作规程》(苏地税发【2009】69号)
二、管理分类
分为审批类、备案类和自行申报管理。
税收优惠的管理
(一)审批类(2类)
1.经审批后才能税前扣除的资产损失;
2.国税函【2009】255号明确需审批的企业所得税项目。
(二)备案类(10类)
1.免税收入中的符合条件的非营利组织收入
2.定期减免税
3.优惠税率(除小型微利企业外)
4.加计扣除
5.加速折旧
6.抵扣应纳税所得额
7.减计收入
8.税额抵免
税收优惠的管理
9.执行到期的税收优惠
10.其他专项税收优惠(以后国家制定的优惠政策,未明确审批事项的,均实行备案管理)
关于备案证明资料的提供:
略。详见苏地税发【2009】32号及总局相关文件,如加速折旧见国税发【2009】81号,技术转让所得见国税函【2009】212号,高新技术企业见国税函【2009】203号等。
关于备案时间:
纳税人新发生上述备案项目,应在年度纳税申报前,按照规定向主管税务机关进行备案登记。
有关备案要求:
在报税务机关备案确认前,纳税人进行所得税预缴申报和
税收优惠的管理
年度纳税申报时均不得执行相关税收优惠或其他特定事项。经税务机关审核发现不符合税收优惠条件的,税务机关应书面通知纳税人不得享受税收优惠。并有权调整当期应纳税所得额或应纳税额,同时可按照征管法有关规定处理。
备案程序:
纳税人报送《××备案事项报告表》及相关证明资料-税务机关审核-发放《税务事项登记备案告知书》-登记相关后续管理台账。
(三)自行申报类
1.免税收入(除符合条件的非营利组织收入外)
2.优惠税率(小型微利企业)
3.收入和所得递延确认
税收优惠的管理
关于报送资料时间和要求:
纳税人应在年度纳税申报时附报相关资料,主管税务机关审核后如发现其不符合享受税收优惠政策的条件,应取消其自行享受的税收优惠,并相应追缴税款。
二、后续管理
1.关于资产损失
税务机关对企业资产损失税前扣除的审批是对纳税人按规定提供的申报材料与法定条件进行符合性审查。不改变企业的申报责任。
企业资产损失税前扣除,在企业自行计算扣除或者按照审批权限由有关税务机关按照规定进行审批扣除后,应由企业主管税务机关进行实地核查确认,并进行追踪管理。
税收优惠的管理
2.关于备案类项目
税务机关在汇算清缴后发现纳税人有备案项目应备案而未备案的,由税务机关书面责令限期改正,并发出《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纳税人在收到《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后仍未及时备案的,税务机关有权调整当期应纳税所得额或应纳税额,并按照征管法有关规定处理。
税务机关应每年将备案类税收优惠、企业发生特殊性重组并选择特殊性税务处理事项全部纳入评估或检查范围,对备案项目的真实性、合法性进行评估或检查;对纳税人上述事项不符合税法规定的,按照征管法有关规定进行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