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五章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
颁布时间及一次修改时间
1995年6月30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通过。
2002年10月28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的决定》修正)。
本法自1995年10月1日起施行。
学习该法的当前背景
刚刚过去的2006年,可谓中国保险业发展史上极具重要性之“里程碑”。在这一年,《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修改草案送审稿)》已列入全国人大审查程序;3月1日国务院通过《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条例》,并于7月1日起施行;6月15日国务院发布《关于保险业改革发展的若干意见》文件(俗称“国十条”);10月15日中国保监会印发《中国保险业发展“十一五”规划纲要》(保监发[2006]97号)。无庸置疑,在中国,保险时代已经来临。
中国保险业站在新的历史起点上,发展的空间巨大。
——“国十条”
完成《保险法》的第二次修改工作,积极配合做好保险合同纠纷案件司法解释的研究起草。
——“保险十一五规划纲要”
保险具有经济补偿、资金融通和社会管理功能,是市场经济条件下风险管理的基本手段,是金融体系和社会保障体系的重要组成部份。在社会主义和谐社会建设中具有重要作用。
——“国十条”
经济越发展,社会越进步,保险越重要。
——保险十一五规划纲要
学习保险法课程的参考资料
1、全国代表大会《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2年修正案)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保险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征求意见稿)》
3、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修改建议案)
4、国务院《关于保险业改革发展的若干意见 》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
第一节 保险法总则 (第一条 ~ 第九条)
第二节 保险合同 (第十条 ~ 第六十九条)
第三节 保险公司 (第七十条 ~ 第九十一条)
第四节 保险经营规则 (第九十二条 ~ 第一零六条)
第五节 保险业的监督管理(第一零七条~第一二四条)
第六节 保险代理人和保险经纪人
(第一二五条 ~ 第一三七条)
第七节 相关各方的主要法律责任
(第一三八条 ~ 第一四一条)
第一节 保险法总则
(第一条 ~ 第九条)
第一节 保险法总则
(第一条 ~ 第八条)
第一条 为了规范保险活动,保护保险活动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加强对保险业的监督管理,促进保险事业的健康发展,制定本法。
第一节 保险法总则
(第一条 ~ 第八条)
第二条 本法所称保险,是指投保人根据合同约定,向保险人支付保险费, 保险人对于合同约定的可能发生的事故因其发生所造成的财产损失承担赔偿保险金责任,或者当被保险人死亡、伤残、疾病或者达到合同约定的年龄、期限时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商业保险行为。
第一节 保险法总则
(第一条 ~ 第八条)
第三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保险活动,适用本法。
第四条 从事保险活动必须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尊重社会公德,遵循自愿原则。
第一节 保险法总则
(第一条 ~ 第八条)
第五条 保险活动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
第六条 经营商业保险业务,必须是依照本法设立的保险公司。其他单位和个人不得经营商业保险业务。
第一节 保险法总则
(第一条 ~ 第九条)
第七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法人和其他组织需要办理境内保险的,应当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保险公司投保。
第八条 保险公司开展业务,应当遵循公平竞争的原则,不得从事不正当竞争。
第九条 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依照本法负责对保险业实施监督管理。
第二节 保险合同
(第十条 ~ 第六十九条)
一、保险合同的一般规定
二、财产保险合同
三、人身保险合同
第二节 保险合同
(第十条 ~ 第六十九条)
一、保险合同的一般规定(第10~32条)
第十条 保险合同是投保人与保险人约定保险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
投保人是指与保险人订立保险合同,并按照保险合同负有支付保险费义务的人。
保险人是指与投保人订立保险合同,并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保险公司。
第二节 保险合同
(第十条 ~ 第六十九条)
一、保险合同的一般规定(第10~32条)
第十一条 投保人和保险人订立保险合同,应当遵循公平互利、协商一致、自愿订立的原则,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除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必须保险的以外,保险公司和其他单位不得强制他人订立保险合同。
第二节 保险合同
(第十条 ~ 第六十九条)
一、保险合同的一般规定(第10~32条)
第十二条 投保人对保险标的应当具有保险利益。
投保人对保险标的不具有保险利益的,保险合同无效。
保险利益是指投保人对保险标的具有的法律上承认的利益。
保险标的是指作为保险对象的财产及其有关利益或者人的寿命和身体。
第二节 保险合同
(第十条 ~ 第六十九条)
一、保险合同的一般规定(第10~32条)
第十三条 投保人提出保险要求,经保险人同意承保,并就合同的条款达成协议,保险合同成立。保险人应当及时向投保人签发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并在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中载明当事人双方约定的合同内容。
经投保人和保险人协商同意,也可以采取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书面协议形式订立保险合同。
第二节 保险合同
(第十条 ~ 第六十九条)
一、保险合同的一般规定(第10~32条)
第十四条 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
第十五条 除本法另有规定或者保险合同另有约定外,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可以解除保险合同。
第十六条 除本法另有规定或者保险合同另有约定外,保险合同成立后,保险人不得解除保险合同。
第二节 保险合同
(第十条 ~ 第六十九条)
一、保险合同的一般规定(第10~32条)
第十七条(1) 订立保险合同,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保险合同的条款内容,并可以就保险标的或者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提出询问,投保人应当如实告知。
投保人故意隐瞒事实,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或者因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保险人有权解除保险合同。
第二节 保险合同
(第十条 ~ 第六十九条)
一、保险合同的一般规定(第10~32条)
第十七条(2) 投保人故意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保险人对于保险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并不退还保险费。
投保人因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对保险事故的发生有严重影响的,保险人对于保险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但可以退还保险费。
保险事故是指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责任范围内的事故。
第二节 保险合同
(第十条 ~ 第六十九条)
一、保险合同的一般规定(第10~32条)
第十八条 保险合同中规定有关于保险人责任免除条款的,保险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应当向投保人明确说明,未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
第二节 保险合同
(第十条 ~ 第六十九条)
一、保险合同的一般规定(第10~32条)
第十九条(1) 保险合同应当包括下列事项:
(一)保险人名称和住所;
(二)投保人、被保险人名称和住所,以及人身保险的受益人的名称和住所;
(三)保险标的;
(四)保险责任和责任免除;
(五)保险期间和保险责任开始时间;
第二节 保险合同
(第十条 ~ 第六十九条)
一、保险合同的一般规定(第10~32条)
第十九条(2) 保险合同应当包括下列事项:
(六)保险价值;
(七)保险金额;
(八)保险费以及支付办法;
(九)保险金赔偿或者给付办法;
(十)违约责任和争议处理;
(十一)订立合同的年、月、日。
第二节 保险合同
(第十条 ~ 第六十九条)
一、保险合同的一般规定(第10~32条)
第二十条 投保人和保险人在前条规定的保险合同事项外,可以就与保险有关的其他事项作出约定。
第二十一条 在保险合同有效期内,投保人和保险人经协商同意,可以变更保险合同的有关内容。
变更保险合同的,应当由保险人在原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批注或者附贴批单,或者由投保人和保险人订立变更的书面协议。
第二节 保险合同
(第十条 ~ 第六十九条)
一、保险合同的一般规定(第10~32条)
第二十二条 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知道保险事故发生后,应当及时通知保险人。
被保险人是指其财产或者人身受保险合同保障,享有保险金请求权的人,投保人可以为被保险人。
受益人是指人身保险合同中由被保险人或者投保人指定的享有保险金请求权的人,投保人、被保险人可以为受益人。
第二节 保险合同
(第十条 ~ 第六十九条)
一、保险合同的一般规定(第10~32条)
第二十三条 保险事故发生后,依照保险合同请求保险人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时,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应当向保险人提供其所能提供的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有关的证明和资料。
保险人依照保险合同的约定,认为有关的证明和资料不完整的,应当通知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补充提供有关的证明和资料。
第二节 保险合同
(第十条 ~ 第六十九条)
一、保险合同的一般规定(第10~32条)
第二十四条(1) 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的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请求后,应当及时作出核定,并将核定结果通知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属于保险责任的,在与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达成有关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额的协议后十日内,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保险合同对保险金额及赔偿或者给付期限有约定的,保险人应当依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
第二节 保险合同
(第十条 ~ 第六十九条)
一、保险合同的一般规定(第10~32条)
第二十四条(2) 保险人未及时履行前款规定义务的,除支付保险金外,应当赔偿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因此受到的损失。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都不得非法干预保险人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义务,也不得限制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取得保险金的权利。
保险金额是指保险人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最高限额。
第二节 保险合同
(第十条 ~ 第六十九条)
一、保险合同的一般规定(第10~32条)
第二十五条 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的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请求后,对不属于保险责任的,应当向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发出拒绝赔偿或者拒绝给付保险金通知书。
第二节 保险合同
(第十条 ~ 第六十九条)
一、保险合同的一般规定(第10~32条)
第二十六条 保险人自收到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请求和有关证明、资料之日起六十日内,对其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数额不能确定的,应当根据已有证明和资料可以确定的最低数额先予支付;保险人最终确定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数额后,应当支付相应的差额。
第二节 保险合同
(第十条 ~ 第六十九条)
一、保险合同的一般规定(第10~32条)
第二十七条 人寿保险以外的其他保险的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保险人请求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权利,自其知道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起二年不行使而消灭。
人寿保险的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保险人请求给付保险金的权利,自其知道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起五年不行使而消灭。
第二节 保险合同
(第十条 ~ 第六十九条)
一、保险合同的一般规定(第10~32条)
第二十八条(1) 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在未发生保险事故的情况下,谎称发生了保险事故,向保险人提出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请求的,保险人有权解除保险合同,并不退还保险费。
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故意制造保险事故的,保险人有权解除保险合同,不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除本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另有规定外,也不退还保险费。
第二节 保险合同
(第十条 ~ 第六十九条)
一、保险合同的一般规定(第10~32条)
第二十八条(2) 保险事故发生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以伪造、变造的有关证明、资料或者其他证据,编造虚假的事故原因或者夸大损失程度的,保险人对其虚报的部分不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有前三款所列行为之一,致使保险人支付保险金或者支出费用的,应当退回或者赔偿。
第二节 保险合同
(第十条 ~ 第六十九条)
一、保险合同的一般规定(第10~32条)
第二十九条 保险人将其承担的保险业务,以分保形式,部分转移给其他保险人的,为再保险。
应再保险接受人的要求,再保险分出人应当将其自负责任及原保险的有关情况告知再保险接受人。
第二节 保险合同
(第十条 ~ 第六十九条)
一、保险合同的一般规定(第10~32条)
第三十条 再保险接受人不得向原保险的投保人要求支付保险费。
原保险的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不得向再保险接受人提出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请求。
再保险分出人不得以再保险接受人未履行再保险责任为由,拒绝履行或者迟延履行其原保险责任。
第二节 保险合同
(第十条 ~ 第六十九条)
一、保险合同的一般规定(第10~32条)
第三十一条 对于保险合同的条款,保险人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有争议时,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关应当作有利于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解释。
第三十二条 保险人或者再保险接受人对在办理保险业务中知道的投保人、被保险人、受益人或者再保险分出人的业务和财产情况及个人隐私,负有保密的义务。
第二节 保险合同
(第十条 ~ 第六十九条)
二、财产保险合同(第33条 ~ 第51条)
第三十三条 财产保险合同是以财产及其有关利益为保险标的的保险合同。
本节中的财产保险合同,除特别指明的外,简称合同。
第二节 保险合同
(第十条 ~ 第六十九条)
二、财产保险合同(第33条 ~ 第51条)
第三十四条 保险标的的转让应当通知保险人,经保险人同意继续承保后,依法变更合同。但是,货物运输保险合同和另有约定的合同除外。
第三十五条 货物运输保险合同和运输工具航程保险合同,保险责任开始后,合同当事人不得解除合同。
第二节 保险合同
(第十条 ~ 第六十九条)
二、财产保险合同(第33条 ~ 第51条)
第三十六条 被保险人应当遵守国家有关消防、安全、生产操作、劳动保护等方面的规定,维护保险标的的安全。
根据合同的约定,保险人可以对保险标的的安全状况进行检查,及时向投保人、被保险人提出消除不安全因素和隐患的书面建议。
投保人、被保险人未按照约定履行其对保险标的安全应尽的责任的,保险人有权要求增加保险费或者解除合同。
保险人为维护保险标的的安全,经被保险人同意,可以采取安全预防措施。
第二节 保险合同
(第十条 ~ 第六十九条)
二、财产保险合同(第33条 ~ 第51条)
第三十七条 在合同有效期内,保险标的危险程度增加的,被保险人按照合同约定应当及时通知保险人,保险人有权要求增加保险费或者解除合同。
被保险人未履行前款规定的通知义务的,因保险标的危险程度增加而发生的保险事故,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节 保险合同
(第十条 ~ 第六十九条)
二、财产保险合同(第33条 ~ 第51条)
第三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合同另有约定外,保险人应当降低保险费,并按日计算退还相应的保险费:
(一)据以确定保险费率的有关情况发生变化,保险标的危险程度明显减少;
(二)保险标的的保险价值明显减少。
第二节 保险合同
(第十条 ~ 第六十九条)
二、财产保险合同(第33条 ~ 第51条)
第三十九条 保险责任开始前,投保人要求解除合同的,应当向保险人支付手续费,保险人应当退还保险费。保险责任开始后,投保人要求解除合同的,保险人可以收取自保险责任开始之日起至合同解除之日止期间的保险费,剩余部分退还投保人。
第二节 保险合同
(第十条 ~ 第六十九条)
二、财产保险合同(第33条 ~ 第51条)
第四十条 保险标的的保险价值,可以由投保人和保险人约定并在合同中载明,也可以按照保险事故发生时保险标的的实际价值确定。
保险金额不得超过保险价值;超过保险价值的,超过的部分无效。
保险金额低于保险价值的,除合同另有约定外,保险人按照保险金额与保险价值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节 保险合同
(第十条 ~ 第六十九条)
二、财产保险合同(第33条 ~ 第51条)
第四十一条 重复保险的投保人应当将重复保险的有关情况通知各保险人。
重复保险的保险金额总和超过保险价值的,各保险人的赔偿金额的总和不得超过保险价值。除合同另有约定外,各保险人按照其保险金额与保险金额总和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
重复保险是指投保人对同一保险标的、同一保险利益、同一保险事故分别向二个以上保险人订立保险合同的保险。
第二节 保险合同
(第十条 ~ 第六十九条)
二、财产保险合同(第33条 ~ 第51条)
第四十二条 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人有责任尽力采取必要的措施,防止或者减少损失。
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为防止或者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保险人所承担的数额在保险标的损失赔偿金额以外另行计算,最高不超过保险金额的数额。
第二节 保险合同
(第十条 ~ 第六十九条)
二、财产保险合同(第33条 ~ 第51条)
第四十三条 保险标的发生部分损失的,在保险人赔偿后三十日内,投保人可以终止合同;除合同约定不得终止合同的以外,保险人也可以终止合同。保险人终止合同的,应当提前十五日通知投保人,并将保险标的未受损失部分的保险费,扣除自保险责任开始之日起至终止合同之日止期间的应收部分后,退还投保人。
第二节 保险合同
(第十条 ~ 第六十九条)
二、财产保险合同(第33条 ~ 第51条)
第四十四条 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人已支付了全部保险金额,并且保险金额相等于保险价值的,受损保险标的的全部权利归于保险人;保险金额低于保险价值的,保险人按照保险金额与保险价值的比例取得受损保险标的的部分权利。
第二节 保险合同
(第十条 ~ 第六十九条)
二、财产保险合同(第33条 ~ 第51条)
第四十五条 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
前款规定的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已经从第三者取得损害赔偿的,保险人赔偿保险金时,可以相应扣减被保险人从第三者已取得的赔偿金额。
保险人依照第一款行使代位请求赔偿的权利,不影响被保险人就未取得赔偿的部分向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
第二节 保险合同
(第十条 ~ 第六十九条)
二、财产保险合同(第33条 ~ 第51条)
第四十六条 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人未赔偿保险金之前,被保险人放弃对第三者的请求赔偿的权利的,保险人不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
保险人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后,被保险人未经保险人同意放弃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的,该行为无效。
由于被保险人的过错致使保险人不能行使代位请求赔偿的权利的,保险人可以相应扣减保险赔偿金。
第二节 保险合同
(第十条 ~ 第六十九条)
二、财产保险合同(第33条 ~ 第51条)
第四十七条 除被保险人的家庭成员或者其组成人员故意造成本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保险事故以外,保险人不得对被保险人的家庭成员或者其组成人员行使代位请求赔偿的权利。
第二节 保险合同
(第十条 ~ 第六十九条)
二、财产保险合同(第33条 ~ 第51条)
第四十八条 在保险人向第三者行使代位请求赔偿权利时,被保险人应当向保险人提供必要的文件和其所知道的有关情况。
第四十九条 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
第二节 保险合同
(第十条 ~ 第六十九条)
二、财产保险合同(第33条 ~ 第51条)
第五十条 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
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
第二节 保险合同
(第十条 ~ 第六十九条)
二、财产保险合同(第33条 ~ 第51条)
第五十一条 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因给第三者造成损害的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除合同另有约定外,由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
第二节 保险合同
(第十条 ~ 第六十九条)
三、人身保险合同(第52条 ~ 第69条)
第五十二条 人身保险合同是以人的寿命和身体为保险标的的保险合同。
本节中的人身保险合同,除特别指明的外,简称合同。
第二节 保险合同
(第十条 ~ 第六十九条)
三、人身保险合同(第52条 ~ 第69条)
第五十三条 投保人对下列人员具有保险利益:
(一)本人;
(二)配偶、子女、父母;
(三)前项以外与投保人有抚养、赡养或者扶养关系的家庭其他成员、近亲属。
除前款规定外,被保险人同意投保人为其订立合同的,视为投保人对被保险人具有保险利益。
第二节 保险合同
(第十条 ~ 第六十九条)
三、人身保险合同(第52条 ~ 第69条)
第五十四条 投保人申报的被保险人年龄不真实,并且其真实年龄不符合合同约定的年龄限制的,保险人可以解除合同,并在扣除手续费后,向投保人退还保险费,但是自合同成立之日起逾二年的除外。
投保人申报的被保险人年龄不真实,致使投保人支付的保险费少于应付保险费的,保险人有权更正并要求投保人补交保险费,或者在给付保险金时按照实付保险费与应付保险费的比例支付。
投保人申报的被保险人年龄不真实,致使投保人实付保险费多于应付保险费的,保险人应当将多收的保险费退还投保人。
第二节 保险合同
(第十条 ~ 第六十九条)
三、人身保险合同(第52条 ~ 第69条)
第五十五条 投保人不得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投保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人身保险,保险人也不得承保。
父母为其未成年子女投保的人身保险,不受前款规定限制,但是死亡给付保险金额总和不得超过保险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限额。
第二节 保险合同
(第十条 ~ 第六十九条)
三、人身保险合同(第52条 ~ 第69条)
第五十六条 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合同,未经被保险人书面同意并认可保险金额的,合同无效。
依照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合同所签发的保险单,未经被保险人书面同意,不得转让或者质押。
父母为其未成年子女投保的人身保险,不受第一款规定限制。
第二节 保险合同
(第十条 ~ 第六十九条)
三、人身保险合同(第52条 ~ 第69条)
第五十七条 投保人于合同成立后,可以向保险人一次支付全部保险费,也可以按照合同约定分期支付保险费。
合同约定分期支付保险费的,投保人应当于合同成立时支付首期保险费,并应当按期支付其余各期的保险费。
第二节 保险合同
(第十条 ~ 第六十九条)
三、人身保险合同(第52条 ~ 第69条)
第五十八条 合同约定分期支付保险费,投保人支付首期保险费后,除合同另有约定外,投保人超过规定的期限六十日未支付当期保险费的,合同效力中止,或者由保险人按照合同约定的条件减少保险金额。
第二节 保险合同
(第十条 ~ 第六十九条)
三、人身保险合同(第52条 ~ 第69条)
第五十九条 依照前条规定合同效力中止的,经保险人与投保人协商并达成协议,在投保人补交保险费后,合同效力恢复。但是,自合同效力中止之日起二年内双方未达成协议的,保险人有权解除合同。
保险人依照前款规定解除合同,投保人已交足二年以上保险费的,保险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退还保险单的现金价值;投保人未交足二年保险费的,保险人应当在扣除手续费后,退还保险费。
第二节 保险合同
(第十条 ~ 第六十九条)
三、人身保险合同(第52条 ~ 第69条)
第六十条 保险人对人身保险的保险费,不得用诉讼方式要求投保人支付。
第二节 保险合同
(第十条 ~ 第六十九条)
三、人身保险合同(第52条 ~ 第69条)
第六十一条 人身保险的受益人由被保险人或者投保人指定。
投保人指定受益人时须经被保险人同意。
被保险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可以由其监护人指定受益人 。
第二节 保险合同
(第十条 ~ 第六十九条)
三、人身保险合同(第52条 ~ 第69条)
第六十二条 被保险人或者投保人可以指定一人或者数人为受益人。
受益人为数人的,被保险人或者投保人可以确定受益顺序和受益份额;未确定受益份额的,受益人按照相等份额享有受益权。
第二节 保险合同
(第十条 ~ 第六十九条)
三、人身保险合同(第52条 ~ 第69条)
第六十三条 被保险人或者投保人可以变更受益人并书面通知保险人。保险人收到变更受益人的书面通知后,应当在保险单上批注。
投保人变更受益人时须经被保险人同意。
第二节 保险合同
(第十条 ~ 第六十九条)
三、人身保险合同(第52条 ~ 第69条)
第六十四条 被保险人死亡后,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险金作为被保险人的遗产,由保险人向被保险人的继承人履行给付保险金的义务:
(一)没有指定受益人的;
(二)受益人先于被保险人死亡,没有其他受益人的;
(三)受益人依法丧失受益权或者放弃受益权,没有其他受益人的。
第二节 保险合同
(第十条 ~ 第六十九条)
三、人身保险合同(第52条 ~ 第69条)
第六十五条 投保人、受益人故意造成被保险人死亡、伤残或者疾病的,保险人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投保人已交足二年以上保险费的,保险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向其他享有权利的受益人退还保险单的现金价值。
受益人故意造成被保险人死亡或者伤残的,或者故意杀害被保险人未遂的,丧失受益权。
第二节 保险合同
(第十条 ~ 第六十九条)
三、人身保险合同(第52条 ~ 第69条)
第六十六条 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合同,被保险人自杀的,除本条第二款规定外,保险人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但对投保人已支付的保险费,保险人应按照保险单退还其现金价值。
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合同,自成立之日起满二年后,如果被保险人自杀的,保险人可以按照合同给付保险金。
第二节 保险合同
(第十条 ~ 第六十九条)
三、人身保险合同(第52条 ~ 第69条)
第六十七条 被保险人故意犯罪导致其自身伤残或者死亡的,保险人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投保人已交足二年以上保险费的,保险人应当按照保险单退还其现金价值。
第二节 保险合同
(第十条 ~ 第六十九条)
三、人身保险合同(第52条 ~ 第69条)
第六十八条 人身保险的被保险人因第三者的行为而发生死亡、伤残或者疾病等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向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给付保险金后,不得享有向第三者追偿的权利。但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仍有权向第三者请求赔偿。
第二节 保险合同
(第十条 ~ 第六十九条)
三、人身保险合同(第52条 ~ 第69条)
第六十九条 投保人解除合同,已交足二年以上保险费的,保险人应当自接到解除合同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退还保险单的现金价值;未交足二年保险费的,保险人按照合同约定在扣除手续费后,退还保险费。
第三节 保险公司
(第七十条 ~ 第九十条)
第三节 保险公司
(第七十条 ~ 第九十条)
一、保险公司的组织形式
第七十条 保险公司应当采取下列组织形式:
(一)股份有限公司;
(二)国有独资公司。
第三节 保险公司
(第七十条 ~ 第九十条)
二、保险公司的设立(第71~81条)
第七十一条 设立保险公司,必须经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批准。
第三节 保险公司
(第七十条 ~ 第九十条)
二、保险公司的设立(第71~81条)
第七十二条(1) 设立保险公司,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符合本法和公司法规定的章程;
(二)有符合本法规定的注册资本最低限额;
(三)有具备任职专业知识和业务工作经验的高级管理人员;
第三节 保险公司
(第七十条 ~ 第九十条)
二、保险公司的设立(第71~81条)
第七十二条(2) (四)有健全的组织机构和管理制度;
(五)有符合要求的营业场所和与业务有关的其他设施。
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审查设立申请时,应当考虑保险业的发展和公平竞争的需要。
第三节 保险公司
(第七十条 ~ 第九十条)
二、保险公司的设立(第71~81条)
第七十三条 设立保险公司,其注册资本的最低限额为人民币二亿元。
保险公司注册资本最低限额必须为实缴货币资本。
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根据保险公司业务范围、经营规模,可以调整其注册资本的最低限额。但是,不得低于第一款规定的限额。
第三节 保险公司
(第七十条 ~ 第九十条)
二、保险公司的设立(第71~81条)
第七十四条 申请设立保险公司,应当提交下列文件、资料:
(一)设立申请书,申请书应当载明拟设立的保险公司的名称、注册资本、业务范围等;
(二)可行性研究报告;
(三)保险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其他文件、资料。
第三节 保险公司
(第七十条 ~ 第九十条)
二、保险公司的设立(第71~81条)
第七十五条(1) 设立保险公司的申请经初步审查合格后,申请人应当依照本法和公司法的规定进行保险公司的筹建。具备本法第七十二条规定的设立条件的,向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提交正式申请表和下列有关文件、资料:
(一)保险公司的章程;
(二)股东名册及其股份或者出资人及其出资额;
第三节 保险公司
(第七十条 ~ 第九十条)
二、保险公司的设立(第71~81条)
第七十五条(2) (三)持有公司股份百分之十以上的股东资信证明和有关资料;
(四)法定验资机构出具的验资证明;
(五)拟任职的高级管理人员的简历和资格证明;
(六)经营方针和计划;
(七)营业场所和与业务有关的其他设施的资料;
(八)保险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其他文件、资料。
第三节 保险公司
(第七十条 ~ 第九十条)
二、保险公司的设立(第71~81条)
第七十六条 保险监督管理机构自收到设立保险公司的正式申请文件之日起六个月内,应当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决定。
第三节 保险公司
(第七十条 ~ 第九十条)
二、保险公司的设立(第71~81条)
第七十七条 经批准设立的保险公司,由批准部门颁发经营保险业务许可证,并凭经营保险业务许可证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登记,领取营业执照。
第三节 保险公司
(第七十条 ~ 第九十条)
二、保险公司的设立(第71~81条)
第七十八条 保险公司自取得经营保险业务许可证之日起六个月内无正当理由未办理公司设立登记的,其经营保险业务许可证自动失效。
第三节 保险公司
(第七十条 ~ 第九十条)
二、保险公司的设立(第71~81条)
第七十九条 保险公司成立后应当按照其注册资本总额的百分之二十提取保证金,存入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指定的银行,除保险公司清算时用于清偿债务外,不得动用。
第三节 保险公司
(第七十条 ~ 第九十条)
二、保险公司的设立(第71~81条)
第八十条 保险公司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外设立分支机构,须经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批准,取得分支机构经营保险业务许可证。
保险公司分支机构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保险公司承担。
第三节 保险公司
(第七十条 ~ 第九十条)
二、保险公司的设立(第71~81条)
第八十一条 保险公司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外设立代表机构,须经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批准。
第三节 保险公司
(第七十条 ~ 第九十条)
三、保险公司的变更(第82~90条)
第八十二条(1) 保险公司有下列变更事项之一的,须经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批准:
(一)变更名称;
(二)变更注册资本;
(三)变更公司或者分支机构的营业场所;
(四)调整业务范围;
第三节 保险公司
(第七十条 ~ 第九十条)
三、保险公司的变更(第82~90条)
第八十二条(2) (五)公司分立或者合并;
(六)修改公司章程;
(七)变更出资人或者持有公司股份百分之十以上的股东;
(八)保险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其他变更事项。
保险公司更换董事长、总经理,应当报经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审查其任职资格。
第三节 保险公司
(第七十条 ~ 第九十条)
三、保险公司的变更(第82~90条)
第八十三条 保险公司的组织机构,适用公司法的规定。
第八十四条 国有独资保险公司设立监事会。监事会由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有关专家和保险公司工作人员的代表组成,对国有独资保险公司提取各项准备金、最低偿付能力和国有资产保值增值等情况以及高级管理人员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章程的行为和损害公司利益的行为进行监督。
第三节 保险公司
(第七十条 ~ 第九十条)
三、保险公司的变更(第82~90条)
第八十五条 保险公司因分立、合并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解散事由出现,经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批准后解散。保险公司应当依法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
经营有人寿保险业务的保险公司,除分立、合并外,不得解散。
第三节 保险公司
(第七十条 ~ 第九十条)
三、保险公司的变更(第82~90条)
第八十六条 保险公司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被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吊销经营保险业务许可证的,依法撤销。由保险监督管理机构依法及时组织清算组,进行清算。
第三节 保险公司
(第七十条 ~ 第九十条)
三、保险公司的变更(第82~90条)
第八十七条 保险公司不能支付到期债务,经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同意,由人民法院依法宣告破产。保险公司被宣告破产的,由人民法院组织保险监督管理机构等有关部门和有关人员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
第三节 保险公司
(第七十条 ~ 第九十条)
三、保险公司的变更(第82~90条)
第八十八条 经营有人寿保险业务的保险公司被依法撤销的或者被依法宣告破产的,其持有的人寿保险合同及准备金,必须转移给其他经营有人寿保险业务的保险公司;不能同其他保险公司达成转让协议的,由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指定经营有人寿保险业务的保险公司接受。转让或者由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指定接受前款规定的人寿保险合同及准备金的,应当维护被保险人、受益人的合法权益。
第三节 保险公司
(第七十条 ~ 第九十条)
三、保险公司的变更(第82~90条)
第八十九条 保险公司依法破产的,破产财产优先支付其破产费用后,按照下列顺序清偿:
(一)所欠职工工资和劳动保险费用;
(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
(三)所欠税款;
(四)清偿公司债务。
破产财产不足清偿同一顺序清偿要求的,按照比例分配。
第三节 保险公司
(第七十条 ~ 第九十一条)
三、保险公司的变更(第82~91条)
第九十条 保险公司依法终止其业务活动,应当注销其经营保险业务许可证。
第九十一条 保险公司的设立、变更、解散和清算事项,本法未作规定的,适用公司法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第四节 保险经营规则
(第九二条 ~ 第一零六条)
第四节 保险经营规则
(第九二条 ~ 第一零六条)
第九十二条 保险公司的业务范围(1):
(一)财产保险业务,包括财产损失保险、责任保险、信用保险等保险业务;
(二)人身保险业务,包括人寿保险、健康保险、意外伤害保险等保险业务。
第四节 保险经营规则
(第九二条 ~ 第一零六条)
第九十二条 保险公司的业务范围(2):
同一保险人不得同时兼营财产保险业务和人身保险业务;但是,经营财产保险业务的保险公司经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核定,可以经营短期健康保险业务和意外伤害保险业务。
保险公司的业务范围由保险监督管理机构依法核定。保险公司只能在被核定的业务范围内从事保险经营活动。
保险公司不得兼营本法及其他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以外的业务。
第四节 保险经营规则
(第九二条 ~ 第一零六条)
第九十三条 经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核定,保险公司可以经营前条规定的保险业务的下列再保险业务:
(一)分出保险;
(二)分入保险。
第四节 保险经营规则
(第九二条 ~ 第一零六条)
第九十四条 保险公司应当根据保障被保险人利益、保证偿付能力的原则,提取各项责任准备金。
保险公司提取和结转责任准备金的具体办法由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制定。
第四节 保险经营规则
(第九二条 ~ 第一零六条)
第九十五条 保险公司应当按照已经提出的保险赔偿或者给付金额,以及已经发生保险事故但尚未提出的保险赔偿或者给付金额,提取未决赔款准备金。
第四节 保险经营规则
(第九二条 ~ 第一零六条)
第九十六条 除依照前二条规定提取准备金外,保险公司应当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及国家财务会计制度的规定提取公积金。
第四节 保险经营规则
(第九二条 ~ 第一零六条)
第九十七条 为了保障被保险人的利益,支持保险公司稳健经营,保险公司应当按照保险监督管理机构的规定提存保险保障基金。
保险保障基金应当集中管理,统筹使用。
保险保障基金管理使用的具体办法由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制定。
第四节 保险经营规则
(第九二条 ~ 第一零六条)
第九十八条 保险公司应当具有与其业务规模相适应的最低偿付能力。保险公司的实际资产减去实际负债的差额不得低于保险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数额;低于规定数额的,应当增加资本金,补足差额。
(详细见《保险原理和实务》P170~171)
财产保险公司应具备的最低偿付能力额度为下述两项中数额较大的一项:
第一,最近会计年度公司自留保费减营业税及附加后1亿元人民币以下部分的18%和1亿元人民币以上部分的16%;
第二,公司最近3年平均综合赔款金额7000万元以下部分的26%和7000万元以上部分的23%。
人寿保险公司应具备的最低偿付能力额度为长期人身险业务最低偿付能力额度和短期人身险业务最低偿付能力额度之和;
短期人身险业务最低偿付能力额度的计算适用财产保险公司的规定。
长期人身险业务最低偿付能力额度为下列两项之和:
第一,投资连结类产品期末寿险责任准备金的1%和其他寿险产品期末寿险责任准备金的4%;
第二,保险期间小于3年的定期死亡保险风险保额的%,保险期间为3年到5年的定期死亡保险风险保额的%,保险期间超过5年的定期死亡保险和其他险种风险保额的%。
第四节 保险经营规则
(第九二条 ~ 第一零六条)
第九十九条 经营财产保险业务的保险公司当年自留保险费,不得超过其实有资本金加公积金总和的四倍。
第四节 保险经营规则
(第九二条 ~ 第一零六条)
第一百条 保险公司对每一危险单位,即对一次保险事故可能造成的最大损失范围所承担的责任,不得超过其实有资本金加公积金总和的百分之十;超过的部分,应当办理再保险。
第四节 保险经营规则
(第九二条 ~ 第一零六条)
第一百零一条 保险公司对危险单位的计算办法和巨灾风险安排计划,应当报经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核准。
第一百零二条 保险公司应当按照保险监督管理机构的有关规定办理再保险。
第四节 保险经营规则
(第九二条 ~ 第一零六条)
第一百零三条 保险公司需要办理再保险分出业务的,应当优先向中国境内的保险公司办理。
第一百零四条 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有权限制或者禁止保险公司向中国境外的保险公司办理再保险分出业务或者接受中国境外再保险分入业务。
第四节 保险经营规则
(第九二条 ~ 第一零六条)
第一百零五条 保险公司的资金运用必须稳健,遵循安全性原则,并保证资产的保值增值。
保险公司的资金运用,限于在银行存款、买卖政府债券、金融债券和国务院规定的其他资金运用形式。
保险公司的资金不得用于设立证券经营机构,不得用于设立保险业以外的企业。
保险公司运用的资金和具体项目的资金占其资金总额的具体比例,由保险监督管理机构规定。
第四节 保险经营规则
(第九二条 ~ 第一零六条)
第一百零六条(1) 保险公司及其工作人员在保险业务活动中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欺骗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
(二)对投保人隐瞒与保险合同有关的重要情况;
(三)阻碍投保人履行本法规定的如实告知义务,或者诱导其不履行本法规定的如实告知义务;
第四节 保险经营规则
(第九二条 ~ 第一零六条)
第一百零六条(2) 保险公司及其工作人员在保险业务活动中不得有下列行为:
(四)承诺向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给予保险合同规定以外的保险费回扣或者其他利益;
(五)故意编造未曾发生的保险事故进行虚假理赔,骗取保险金。
第五节 保险业的监督管理 (第一零七条 ~ 第一二四条)
第五节 保险业的监督管理
(第一零七条 ~ 第一二四条)
第一百零七条 关系社会公众利益的保险险种、依法实行强制保险的险种和新开发的人寿保险险种等的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应当报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审批。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审批时,遵循保护社会公众利益和防止不正当竞争的原则。审批的范围和具体办法,由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制定。其他保险险种的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应当报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备案。
第五节 保险业的监督管理
(第一零七条 ~ 第一二四条)
第一百零八条 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应当建立健全保险公司偿付能力监管指标体系,对保险公司的最低偿付能力实施监控。
第五节 保险业的监督管理
(第一零七条 ~ 第一二四条)
第一百零九条 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有权检查保险公司的业务状况、财务状况及资金运用状况,有权要求保险公司在规定的期限内提供有关的书面报告和资料。
保险公司依法接受监督检查。
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有权查询保险公司在金融机构的存款。
第五节 保险业的监督管理
(第一零七条 ~ 第一二四条)
第一百一十条 保险公司未按照本法规定提取或者结转各项准备金,或者未按照本法规定办理再保险,或者严重违反本法关于资金运用的规定的,由保险监督管理机构责令该保险公司采取下列措施限期改正:
(一)依法提取或者结转各项准备金;
(二)依法办理再保险;
(三)纠正违法运用资金的行为;
(四)调整负责人及有关管理人员。
第五节 保险业的监督管理
(第一零七条 ~ 第一二四条)
第一百一十一条 依照前条规定,保险监督管理机构作出限期改正的决定后,保险公司在限期内未予改正的,由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决定选派保险专业人员和指定该保险公司的有关人员,组成整顿组织,对该保险公司进行整顿。
整顿决定应当载明被整顿保险公司的名称、整顿理由、整顿组织和整顿期限,并予以公告。
第五节 保险业的监督管理
(第一零七条 ~ 第一二四条)
第一百一十二条 整顿组织在整顿过程中,有权监督该保险公司的日常业务。该保险公司的负责人及有关管理人员,应当在整顿组织的监督下行使自己的职权。
第五节 保险业的监督管理
(第一零七条 ~ 第一二四条)
第一百一十三条 在整顿过程中,保险公司的原有业务继续进行,但是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有权停止开展新的业务或者停止部分业务,调整资金运用。
第五节 保险业的监督管理
(第一零七条 ~ 第一二四条)
第一百一十四条 被整顿的保险公司经整顿已纠正其违反本法规定的行为,恢复正常经营状况的,由整顿组织提出报告,经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批准,整顿结束。
第五节 保险业的监督管理
(第一零七条 ~ 第一二四条)
第一百一十五条 保险公司违反本法规定,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可能严重危及或者已经危及保险公司的偿付能力的,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可以对该保险公司实行接管。
接管的目的是对被接管的保险公司采取必要措施,以保护被保险人的利益,恢复保险公司的正常经营。被接管的保险公司的债权债务关系不因接管而变化。
第五节 保险业的监督管理
(第一零七条 ~ 第一二四条)
第一百一十六条 接管组织的组成和接管的实施办法,由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决定,并予公告。
第一百一十七条 接管期限届满,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可以决定延期,但接管期限最长不得超过二年。
第五节 保险业的监督管理
(第一零七条 ~ 第一二四条)
第一百一十八条 接管期限届满,被接管的保险公司已恢复正常经营能力的,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可以决定接管终止。
接管组织认为被接管的保险公司的财产已不足以清偿所负债务的,经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批准,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宣告该保险公司破产。
第五节 保险业的监督管理
(第一零七条 ~ 第一二四条)
第一百一十九条 保险公司应当于每一会计年度终了后三个月内,将上一年度的营业报告、财务会计报告及有关报表报送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并依法公布。
第一百二十条 保险公司应当于每月月底前将上一月的营业统计报表报送保险监督管理机构。
第五节 保险业的监督管理
(第一零七条 ~ 第一二四条)
第一百二十一条 保险公司必须聘用经保险监督管理机构认可的精算专业人员,建立精算报告制度。
第一百二十二条 保险公司的营业报告、财务会计报告、精算报告及其他有关报表、文件和资料必须如实记录保险业务事项,不得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和重大遗漏。
第五节 保险业的监督管理
(第一零七条 ~ 第一二四条)
第一百二十三条 保险人和被保险人可以聘请依法设立的独立的评估机构或者具有法定资格的专家,对保险事故进行评估和鉴定。
依法受聘对保险事故进行评估和鉴定的评估机构和专家,应当依法公正地执行业务。因故意或者过失给保险人或者被保险人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依法受聘对保险事故进行评估和鉴定的评估机构收取费用,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办理。
第五节 保险业的监督管理
(第一零七条 ~ 第一二四条)
第一百二十四条 保险公司应当妥善保管有关业务经营活动的完整账簿、原始凭证及有关资料。
前款规定的账簿、原始凭证及有关资料的保管期限,自保险合同终止之日起计算,不得少于十年。
第六节 保险代理人和保险经纪人 (第一二五条 ~ 第一三七条)
第六节 保险代理人和保险经纪人
(第一二五条 ~ 第一三七条)
第一百二十五条 保险代理人是根据保险人的委托,向保险人收取代理手续费,并在保险人授权的范围内代为办理保险业务的单位或者个人。
第一百二十六条 保险经纪人是基于投保人的利益,为投保人与保险人订立保险合同提供中介服务,并依法收取佣金的单位。
第六节 保险代理人和保险经纪人
(第一二五条 ~ 第一三七条)
第一百二十七条 保险人委托保险代理人代为办理保险业务的,应当与保险代理人签订委托代理协议,依法约定双方的权利和义务及其他代理事项。
第六节 保险代理人和保险经纪人
(第一二五条 ~ 第一三七条)
第一百二十八条 保险代理人根据保险人的授权代为办理保险业务的行为,由保险人承担责任。
保险代理人为保险人代为办理保险业务,有超越代理权限行为,投保人有理由相信其有代理权,并已订立保险合同的,保险人应当承担保险责任;但是保险人可以依法追究越权的保险代理人的责任。
第六节 保险代理人和保险经纪人
(第一二五条 ~ 第一三七条)
第一百二十九条 个人保险代理人在代为办理人寿保险业务时,不得同时接受两个以上保险人的委托。
第一百三十条 因保险经纪人在办理保险业务中的过错,给投保人、被保险人造成损失的,由保险经纪人承担赔偿责任。
第六节 保险代理人和保险经纪人
(第一二五条 ~ 第一三七条)
第一百三十一条(1) 保险代理人、保险经纪人在办理保险业务活动中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欺骗保险人、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
(二)隐瞒与保险合同有关的重要情况;
(三)阻碍投保人履行本法规定的如实告知义务,或者诱导其不履行本法规定的如实告知义务;
第六节 保险代理人和保险经纪人
(第一二五条 ~ 第一三七条)
第一百三十一条(2) 保险代理人、保险经纪人在办理保险业务活动中不得有下列行为:
(四)承诺向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给予保险合同规定以外的其他利益;
(五)利用行政权力、职务或者职业便利以及其他不正当手段强迫、引诱或者限制投保人订立保险合同。
第六节 保险代理人和保险经纪人
(第一二五条 ~ 第一三七条)
第一百三十二条 保险代理人、保险经纪人应当具备保险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资格条件,并取得保险监督管理机构颁发的经营保险代理业务许可证或者经纪业务许可证,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并缴存保证金或者投保职业责任保险。
第六节 保险代理人和保险经纪人
(第一二五条 ~ 第一三七条)
第一百三十三条 保险代理人、保险经纪人应当有自己的经营场所,设立专门账簿记载保险代理业务或者经纪业务的收支情况,并接受保险监督管理机构的监督。
第六节 保险代理人和保险经纪人
(第一二五条 ~ 第一三七条)
第一百三十四条 保险代理手续费和经纪人佣金,只限于向具有合法资格的保险代理人、保险经纪人支付,不得向其他人支付。
第一百三十五条 保险公司应当设立本公司保险代理人登记簿。
第六节 保险代理人和保险经纪人
(第一二五条 ~ 第一三七条)
第一百三十六条 保险公司应当加强对保险代理人的培训和管理,提高保险代理人的职业道德和业务素质,不得唆使、误导保险代理人进行违背诚信义务的活动。
第六节 保险代理人和保险经纪人
(第一二五条 ~ 第一三七条)
第一百三十七条 本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适用于保险代理人和保险经纪人。
第七节 法律责任 (第一三八条 ~ 第一五二条)
第七节 法律责任
(第一三八条 ~ 第一五二条)
第一百三十八条(1) 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有下列行为之一,进行保险欺诈活动,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投保人故意虚构保险标的,骗取保险金的;
(二)未发生保险事故而谎称发生保险事故,骗取保险金的;
(三)故意造成财产损失的保险事故,骗取保险金的;
(四)故意造成被保险人死亡、伤残或者疾病等人身保险事故,骗取保险金的;
第七节 法律责任
(第一三八条 ~ 第一五二条)
第一百三十八条(2) 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有下列行为之一,进行保险欺诈活动,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五)伪造、变造与保险事故有关的证明、资料和其他证据,或者指使、唆使、收买他人提供虚假证明、资料或者其他证据,编造虚假的事故原因或者夸大损失程度,骗取保险金的。
有前款所列行为之一,情节轻微,尚不构成犯罪的,依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罚。
第七节 法律责任
(第一三八条 ~ 第一五二条)
第一百三十九条(1) 保险公司及其工作人员在保险业务中隐瞒与保险合同有关的重要情况,欺骗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或者拒不履行保险合同约定的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义务,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由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对保险公司处以五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有违法行为的工作人员,处以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限制保险公司业务范围或者责令停止接受新业务。
第七节 法律责任
(第一三八条 ~ 第一五二条)
第一百三十九条(2) 保险公司及其工作人员阻碍投保人履行如实告知义务,或者诱导其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或者承诺向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给予非法的保险费回扣或者其他利益,构成范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由保险监督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对保险公司处以五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有违法行为的工作人员,处以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限制保险公司业务范围或者责令停止接受新业务。
第七节 法律责任
(第一三八条 ~ 第一五二条)
第一百四十条 保险代理人或者保险经纪人在其业务中欺骗保险人、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由保险监督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并处以五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经营保险代理业务许可证或者经纪业务许可证。
第七节 法律责任
(第一三八条 ~ 第一五二条)
第一百四十一条 保险公司及其工作人员故意编造未曾发生的保险事故进行虚假理赔,骗取保险金,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节 法律责任
(第一三八条 ~ 第一五二条)
第一百四十二条 违反本法规定,擅自设立保险公司或者非法从事商业保险业务活动的,由保险监督管理机构予以取缔;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由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二十万元的,处以二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七节 法律责任
(第一三八条 ~ 第一五二条)
第一百四十三条 违反本法规定,超出核定的业务范围从事保险业务或者兼营本法及其他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以外的业务,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由保险监督管理机构责令改正,责令退还收取的保险费,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十万元的,处以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吊销经营保险业务许可证。
第七节 法律责任
(第一三八条 ~ 第一五二条)
第一百四十四条 违反本法规定,未经批准,擅自变更保险公司的名称、章程、注册资本、公司或者分支机构的营业场所等事项的,由保险监督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并处以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七节 法律责任
(第一三八条 ~ 第一五二条)
第一百四十五条(1)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保险监督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并处以五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限制业务范围、责令停止接受新业务或者吊销经营保险业务许可证:
(一)未按照规定提存保证金或者违反规定动用保证金的;
(二)未按照规定提取或者结转各项责任准备金或者未按照规定提取未决赔款准备金的;
(三)未按照规定提取保险保障基金、公积金的;
(四)未按照规定办理再保险分出业务的;
第七节 法律责任
(第一三八条 ~ 第一五二条)
第一百四十五条(2)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保险监督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并处以五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限制业务范围、责令停止接受新业务或者吊销经营保险业务许可证:
(五)违反规定运用保险公司资金的;
(六)未经批准设立分支机构或者代表机构的;
(七)未经批准分立、合并的;
(八)未按照规定将应当报送审批的险种的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报送审批的。
第七节 法律责任
(第一三八条 ~ 第一五二条)
第一百四十六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保险监督管理机构责令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按照规定报送有关报告、报表、文件和资料的;
(二)未按照规定将应当报送备案的险种的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报送备案的。
第七节 法律责任
(第一三八条 ~ 第一五二条)
第一百四十七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由保险监督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以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限制业务范围、责令停止接受新业务或者吊销经营保险业务许可证:
(一)提供虚假的报告、报表、文件和资料的;
(二)拒绝或者妨碍依法检查监督的。
第七节 法律责任
(第一三八条 ~ 第一五二条)
第一百四十八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保险监督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以五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超额承保,情节严重的;
(二)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承保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保险的。
第七节 法律责任
(第一三八条 ~ 第一五二条)
第一百四十九条 违反本法规定,未取得经营保险代理业务许可证或者经纪业务许可证,非法从事保险代理业务或者经纪业务活动的,由保险监督管理机构予以取缔;
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由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十万元的,处以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七节 法律责任
(第一三八条 ~ 第一五二条)
第一百五十条 对违反本法规定尚未构成犯罪的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保险公司高级管理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可以区别不同情况予以警告,责令予以撤换,处以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七节 法律责任
(第一三八条 ~ 第一五二条)
第一百五十一条 违反本法规定,给他人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第七节 法律责任
(第一三八条 ~ 第一五二条)
第一百五十二条 对不符合本法规定条件的设立保险公司的申请予以批准,或者对不符合保险代理人、保险经纪人条件的申请予以批准,或者有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的其他行为,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八节 附则
(第一五三条 ~ 第一五八条)
第八节 附则
(第一五三条 ~ 第一五八条)
第一百五十三条 海上保险适用海商法的有关规定;海商法未作规定的,适用本法的有关规定。
第一百五十四条 中外合资保险公司、外资独资保险公司、外国保险公司分公司适用本法规定;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适用其规定。
第八节 附则
(第一五三条 ~ 第一五八条)
第一百五十五条 国家支持发展为农业生产服务的保险事业,农业保险由法律、行政法规另行规定。
第一百五十六条 本法规定的保险公司以外的其他性质的保险组织,由法律、行政法规另行规定。
第八节 附则
(第一五三条 ~ 第一五八条)
第一百五十七条 本法施行前按照国务院规定经批准设立的保险公司继续保留,其中不完全具备本法规定的条件的,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达到本法规定的条件。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第八节 附则
(第一五三条 ~ 第一五八条)
第一百五十八条 本法自1995年10月1日起施行。
案例分析(一):
张某将其自有房屋及屋内衣物等财产向某保险公司分公司投保了家庭财产综合保险并附加盗窃保险,保险期限为一年。保险公司及时签发了保单,投保人按合同约定交纳了全部保险费。一天,张某回家后发现家庭财产被盗,他迅速到派出所报案。经公安人员现场勘察,被盗财物包括家用电器、床上用品及现金1300元,实际价值共计11020元。一个月后此案还没告破,这时张某才想起自己参加了家庭财产保险。他急匆匆取出保险单来到保险公司要求索赔,但遭到拒绝。
不同的观点
保险公司应该赔偿。
保险公司不应该赔偿。
分析
处理本案的关键在于,出险后投保人由于遗忘未履行及时通知义务是否可以成为保险公司拒赔的理由。
引用法律解释
1、我国《保险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明确规定:“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知道保险事故发生后,应当及时通知保险人。”本案中,张某在发现保险事故一个月后才通知保险公司,就我国《保险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而言,违反了保险法规定的出险通知义务,影响了保险公司对事故真相的调查。
2、根据该保险公司《家庭财产综合保险条款》第二十二和第二十三条,若被保险人不履行出险通知义务,则保险人有权拒绝赔偿,或解除保险合同。该保险的附加险种盗窃保险的条款中亦明确规定:“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应当保护现场,立即向当地公安部门如实报案,同时通知保险人。”
张某与保险公司之间签订的保险合同是确定二者权利和义务的依据,事故发生后立即通知保险公司是张某应尽的义务。问题是: 《家庭财产综合保险条款》中没有规定具体的报险时限。所谓“立即”,则有多种情况下的立即。因此,仅仅就条款而言,保险公司拒赔的理由不充分。
3、在实践中,保险人拒赔须排除以下情况:(1)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在得知保险事故发生后,由于不可抗力的原因,无法履行通知义务。如在海中遇险,通讯设备全部失效。这种情况下,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并无过错,标的受损责任不能完全由其来承担。在世纪处理中可由双方平均承担标的损失责任。
(2)由于保险公司本身的原因,致使投保人或被保险人无法履行出险通知义务。如在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只能采取电话通知的情况下,保险公司的电话系统出现故障导致通知无法进行。在此情况下,若保险公司电话系统的故障由于其自身原因造成,则投保人和被保险人无须承担任何责任。
4、我国《保险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人寿保险以外的其他保险的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保险人请求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权利,自其知道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起二年不行使而消灭。 ”这意味着被保险人的索赔时效法律规定为两年,被保险人只要不超过两年的时间,其索赔权利并不消失。
结论
由上述分析可知,前两种争论的观点都带有一定的片面性,但第一种观点又不失其合理性。张某未履行其本可以履行的出险通知义务,其自身有一定的责任,但依据我国《保险法》索赔时限的规定,被保险人只要在两年内不自愿放弃其索赔的权利,在两年内他就可以随时向保险公司索赔。
本案被保险人张某虽然未尽立即向保险公司报险的义务,影响了保险公司对保险事故的调查与判定,但盗窃事故确属保险责任事故,张某也不是故意不向保险公司报险。因此,保险公司不能以张某未及时报险为由而拒赔,保险公司可参考公安派出所关于该事故调查的卷宗酌情赔偿。
启迪
出险通知义务是保险活动中投保人或被保险人最基本的义务之一。每个参加保险的人都应给予其足够的重视。本案至少给我们带来两个方面的启迪:
1、要让自己拥有出险后“及时通知”的意识。由于他人的犯罪活动造成损失,一方面要向公安部门报案,另一方面也要及时通知,做到“两报”都不误。这样有利于保险公司核定损失,避免日后理赔中的纠纷。
2、要注意通知的方式。出险后,被保险人最好是迅速找出保单,亲自去所投保的保险公司履行通知义务。若情况紧急,现场需要看管或抢救,也可打电话及时告知保险公司。
相关财产保险公司的报案电话
●人保财险: 95518 ●太平洋保险: 95500 ●平安保险: 95512 ●华泰保险:95509 ●中华联合保险:95585 ●永安保险: 95502 ●天安保险: 95505 ●大地保险: 95590 ●华安保险: 95556 ●安邦保险: 95569
相关人寿保险公司的报案电话
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95519 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 95500 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 95511 新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 95567 泰康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 95522 太平人寿保险有限公司 95589 民生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 95596
相关人寿保险公司的报案电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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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险欺诈案例分析
近代第一起保险欺诈案发生在1762年的英国。当年英国伦敦公平人寿保险社成立,就在其成立的当年,一位名叫易理士的男子为其养女投保了1000万英镑的人寿保险,然后将其养女投毒致死,并伪造了一份其本人为继承人的遗书,向人寿保险公司理赔,后被人寿保险查实为一桩保险欺诈案。
国外情况:
到了现代,保险欺诈更是发展到了令人触目惊心的地步。来自西方国家的统计资料表明,因保险欺诈导致人寿保险支付的赔款要占到其赔款的10~30%之间,仅美国每年被欺诈的赔款金额就高达1000亿美元左右。
我国情况:
我国保险业在近20年得到了高速发展,人们的保险意识得到了较大提高,在保险业发展的同时,保险欺诈这一副产品也发展得很快,成为影响我国保险业健康发展的最大威胁之一。
数据资料:
复旦大学国际保险研究所所长徐文虎在“2001海峡两岸保险高级论坛”上发表演讲时,就次问题谈到的两组数据令人吃惊:一是人寿保险公司开办的某些险种因被欺诈而导致的赔款支出高达保险费收入的50%,而作为全部保险业务平均比例的数字大约为10%~30%;
数据资料:
二是从全国范围看,在20世纪80年代末期,诈骗犯罪中涉及保险欺诈的仅占2%左右;到1992年,这类案件上升到%左右;到1994年末,上升至6%;1995~1996年我国保险欺诈理赔额约占保费的10%;1997年登记在案的保险诈骗案1165件;到2000年,更是上升至%;目前,人寿保险欺诈案占赔偿或给付总案件的10%左右。
推荐书目
《人寿保险理赔调查》
中国金融出版社 欧阳天娜主编
泰康人寿企业丛书 定价:70元
保险合同的变更详细见:《保险原理与实务》的第41~43页内容。
〈保险法〉作出次规定的目的有三:一是便于保险人迅速调查事故真相,不致因拖延时日而使证据灭失,影响责任的确定;二是便于保险人及时采取措施协助被保险人处理保险事故,抢救被保险财产,尽量减少损失;三是使保险人有必要的准备赔偿或给付保险金的时间。履行保险事故发生的通知义务,是被保险人或收益人获得保险赔偿或给付的必要法律程序。保险事故发生后,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可用书面形式或口头形式通知保险公司,但法律要求采取书面形式的必须采取书面形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