如前所述,国有股权代表进入股份制企业时的身份有三种,即作为股东代表,作为董事候选人以及作为董事等。相应地,国有股权代表也就被赋予了不同的权利并承担不同的义务。鉴于国有企业改组为股份制企业之间的普通情况,即国有股在股权结构中占控股地位,国有股权代表一般会成为企业的董事或董事长,因此,国有股权代表的权利与义务,也就以董事的身份来考虑。
(一) 国有股权代表的权利 国有股权代表首先要按照派遣单位(国家持股单位)的要求,认真履行股东权利,参加股东会,行使表决权,了解并监督企业的经营情况。国有股权代表作为股份制企业的董事,则要按照派遣单位的要求,认真履行董事职责。在参与经营决策中,要维护国有合法权益,实现国有资产的保值增值,同时要对全体股东负责,维护股东权益。
国有股权代表的权利--与国有企业厂长相比,有以下几个特点:
第一, 产权经营。在传统体制下,国有企业的厂长(经理)主要负责生产技术性管理工作。改革开放以及企业转换经营机制以来,尽管国有企业已从生产型企业转向生产经营型企业,但还没有转向资产经营型企业,相应地,厂长们的权利义务也没有发生转变。股份制企业则不同,国有股权代表在权利与义务上具有新的特点,即都是围绕产权经营而发生的。所谓产权经营,即与资产价值的保值增值有关的各种经营,如资产的溢价或折价、资产的兼并收购、股票上市及买卖等。国有股权代表在从事产要经营中,特别要注意在以下几个阶段,正确行使自己的权利和履行义务:一是国有企业改组为股份制企业初期,要注意国有资产所有权界定和资产评估问题;要坚决执行国家有关规定,罅用国有资产设置"企业股"或"职工集体股",不得将国有股股票无偿送人或低于公开发行价格卖给他人;要注意"假集体、真全民"的资产的所有权界定问题,不使其流失;要反对资产"不评估"或"限期评估"等不正确的做法。国有股权代表如发现企业改组时发生上述问题,以及侵犯国有股其他合法权益的问题,应坚持原则,行使职权,做到"有理有利有节",如遇强大阻力,应越级反映情况。国有股权代表的这类权利是受法律及公司章程保护的,有关领导、各方面人士应尊重有股权代表的这一权利。反之,如国有股权代表未能履行此项义务的权利,则应受到处罚。二是在股份制企业破产清算等问题。对严重资不抵债、起死回生无望国有股份制企业,国有股权代表应建议股东会决定宣告企业破产,并参加破产清算组。目前股份制企业尚在组建初期,还很少有破产现象,但随着市场竞争的发展,这一问题将会出现。 第二, 重大经营决策。国有企业厂长、经理的权力和义务内容涉及企业各种决策和日常管理,而国有股权代表只参与企业重大决策,按照国家法规及公司章程,国有股权代表如当选为企业董事,应行使以下权利和履行有关义务:即按期参加董事会,参加决定股东会的召开,执行股东会决议;审定公司发展规划、年度生产经营计划;审议公司的年度财务预、决策、利润分配及弥补亏损的方案;制订公司增、减股本、扩大股份认购范围、由定向募集公司转为社会募集公司以及公司股票交易方式的方案;制订发行公司债券的方案和公司债务政策;决定公司重要资产的抵押、出租、发包生转让;制订公司分立、合并、终止的方案;任免包括公司经理、会计主管人员在内的高级管理人才,决定其报酬和支付方法;制订公司章程修改方案;提出公司的破产申请;以及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职权。国有股权代表如当选为董事长,则作为公司法定代表人,行使下列职权:主持股东会和董事会;检查董事会议的实施情况,并向董事会报告;签署公司股票;在发生战争、特大自然灾害等紧急情况下,对公司事务行使特别裁决权和处置权,但这种裁决和处置必须符合公司的利益,并在事后向董事会和股东会报告;以及公司章程规定或董事会决定授予的其他职权。
第三, 权力的可变性。传统的国有企业厂长、书记的权力是上级行政部门授予的,如《企业法》中厂长的六项权利,《转换经营机制条例》赋予企业的14项自主权,等等。这些权力的内容不会随着企业资产的增减变动而变化,又由于政府对企业实际上负有无限责任,因此,即使企业严重亏损,厂长的权利范围及内容都是不变的。国有股权代表的权力则不同。首先,股东只以其认购的股份为限对公司承担有限责任,企业如经营不善而破产,国有股权代表的权力即行消失。其次,即使在企业持续经营时,随着企业兼并、收购、买卖股票而来的股权结构的重大变化,国有股权代表的权力也随之增减变动,即由多数股东的地位变为小股东的地位,由控制企业决策变为对决策失去控制,或者是相反的两种情况。国有股权代表在行使权利时,应明了这种变化的原则。
(二) 国有股权代表的义务 国有股权代表应承担下列义务; 作为股东代表,应遵守股东所应承担的义务,即遵守公司章程;依国有资产认购的股份和入股方式监督其交纳股金;在企业工商登记完毕后监督其不得退股;以及公司章程所规定的其他义务。作为董事,国有股权代表必须遵守董事所应承担的义务,即诚信和勤勉的义务,并且不得从事损害本企业利益的活动。
国有股权代表的"义务"中有一个问题需特别重视。即请示报告制度。在涉及企业重大决策时,国有股权代表必须事先以书面形式向其委派单位报告。如:选聘公司董事会成员、董事会主要负责人或主要经理人员;公司重大投资,经营方向和方式的决策;增资或发行公司债;收益分配决策;超过企业净资产1/3的抵押贷款决策;以及其他涉及国有股重大权益事项的决策,等等。同时,国有股持股单位(即委派单位)要对国有股权代表的请示做出负责的答复,因延误而造成企业经营损失的,应追究当事人的责任。
为什么要设立请示报告制度?原因大体有以下几点:一是国有股权所代表的毕竟是国有资产的权益,而不是股权代表个人的资产。二是由于目前国有股份制企业中一般都占控股地位,因此国有股的运作对社会生活具有重大影响,社会意义(不仅是企业的经济效益)重大。例如,国有股一旦上市,将对股市产生极大影响。那么国有股能否上市?能否用于"炒股"?并且当国有股上市以后,也还有一个国家持股比例的问题,即国有股是否应有一个最低持股比例?持股比例的高低对资源优化配置有哪些具体影响?等等。这些问题都不是国有股权代表个人所能决定的,因此必须请示报告。请示报告制度与国有股权代表的权利之间是有一定矛盾的,但从总体情况看,请示报告制度是政府对国有股权的工作实施监督的需要。同时,请示报告制度的建立也有利于促进政府机构转换职能。国有股权代表向委派机构提交报告后,委派机构不能再像过去审批企业报告那样,几家扯皮,都不负责。相反,委派机构必须及时地明确地给予回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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