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务部关于外商投资审批事项的最新文件汇编
1一、关于下放外商投资企业备案和批准证书发放管理权限、进一步简化审批程序等有关问题公告
2二、关于委托审批部分外商投资企业变更事项
3三、商务部关于进一步简化和规范外商投资行政许可的通知
4四、商务部关于下放外商投资股份公司、企业变更、审批事项的通知
5五、商务部关于下放外商投资商业企业审批事项的通知
6六、商务部关于省级商务主管部门和国家级经济技术开发区负责审核管理部分服务业外商投资企业审批事项的通知
7七、商务部关于进一步改进外商投资审批工作的通知
9八、商务部关于下放外商投资举办投资性公司审批权限的通知
一、关于下放外商投资企业备案和批准证书发放管理权限、进一步简化审批程序等有关问题公告
发文单位:商务部
文号:商务部公告2005年第59号
发布日期:2005-11-14
执行日期:2006-01-01
根据《国务院关于第三批取消和调整行政审批项目的决定》(国发〔2004〕16号),国务院部委、直属机构及部分授权企业等部门(以下简称国务院有关部门)审批设立限额以下外商投资企业(包括合同、章程)的备案、发证权限下放到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商务主管部门(以下简称省级商务主管部门)。为切实做好有关落实工作,与现行外商投资企业审批工作相衔接,现就下放外商投资企业备案和批准证书发放管理权限、进一步简化审批程序等有关问题公告如下:
一、根据国务院授权,今后国务院有关部门批准设立外商投资企业或变更,应将企业批复文件(包括合同、章程等申报材料)向企业所在地省级商务主管部门备案,由省级人民政府颁发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今后国务院有关部门核准的新设外商投资项目,合同、章程报企业所在地省级人民政府审批并颁发批准证书。对于本公告下发之前国务院有关部门已经批准设立的外商投资企业合同、章程的变更、发证等,一律报企业所在地省级商务主管部门批准并办理有关手续。
国务院投资体制改革决定确定的由商务部审批的外商投资项目,须报商务部批准;法律、法规对批准设立外商投资企业有专项规定的,按有关规定办。
二、地方商务主管部门办理上述备案、发证,变更、换证时,对于新设、增资、减资项目,应按外商投资统计的有关规定进行外商投资统计,对于其他类型的备案、变更或换发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不得计入本地的外商投资统计。
三、各级商务主管部门应进一步简化审批程序,方便外商投资企业。对已设立外商投资企业合同、章程内容非实质性的修改,如外商投资企业名称变更、投资者名称变更、企业法定地址变更等事项,企业可持有关文件向原审批部门直接备案,并变更批准证书。
以上公告事项自2006年1月1日起执行。
商务部
二○○五年十一月十四日
二、关于委托审批部分外商投资企业变更事项
发文单位:商务部
文号:商务部公告[2007]第11号
发布日期:2007-02-27
执行日期:2007-02-27
为深入贯彻国务院关于行政审批改革的精神,进一步转变政府职能,规范和简化外商投资行政审批程序,现就委托省级商务主管部门审批部分外商投资企业变更事项公告如下:
一、对经商务部批准的已设立外商投资股份有限公司(不包括上市公司),委托企业所在地省级商务主管部门负责审批其变更事项(不包括公司为上市进行的变更事项),由省级人民政府换发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并在批复换证的同时向商务部备案。
二、对经商务部批准设立的外商投资企业,若其申请办理的变更事项属于不涉及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记载事项的变更,委托省级商务主管部门依照法律法规进行审批并即时向商务部备案。
三、未经商务部批准,省级商务主管部门不得将上述事项的审批权限下放。
四、商务部对委托审批情况进行抽查,如存在违规审批情况,将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商务部将取消本通知对其委托事项。
以上事项自公告之日起执行。
商务部
二○○七年二月二十七日
三、商务部关于进一步简化和规范外商投资行政许可的通知
发文单位:商务部
文号:商资函[2008]第21号
发布日期:2008-08-26
执行日期:2008-08-26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商务主管部:
为进一步转变政府职能,简化和规范外商投资行政许可程序,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根据规定由商务部批准设立的外商投资企业,其有关非实质性变更(包括外商投资企业名称变更、投资者名称变更、同一城市经营地址变更、董事会人数变更、符合法律规定帅经营期限变更),由商务部委托省级商务主管部门依法审批,省级商务主管部门批雄.后将批复和批准证书复印件报商务部备案。
二、根据国务院关于投资体制改革的决定,原由商务部批准设立属于限额以下的外商投资企业,其变更事项由省级商务主管部门依法审批(投资性公司、涉及专项规定、特定产业政策和国家宏观调控行业的外商投资企业除外),并报商务部备案。
三、商务部将建立抽查制度,每月将抽查企业名单通知省级商务主管部门。省级商务主管部门在接到通知5个工作日内,将依上述第一、二条审批的被抽查企业有关材料复印件以快递方式报送商务部(外资司)。
商务部报送材料联系地址:北京市东长安街2号商务部政府大厅外资司窗口邮编:100731
联系人:曾明电话:6519738765197852
四、如抽,查中发现同一商务主管部门两次出现违规审批,商务部将在商务系统内予以通报批评,并责令限期整改,限期未改,收回委托。
五、本通知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四、商务部关于下放外商投资股份公司、企业变更、审批事项的通知
【发布单位】商务部
【发布文号】商资函[2008]50号
【发布日期】2008-08-05
【实施日期】2008-08-11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商务主管部门、国家级经济技术开发区:
为贯彻落实党的十七届二中全会精神,进一步转变政府工作职能,改进外商投资审批工作,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商务部(原外经贸部)批准的外商投资企业,如新增投资总额及新增注册资本属于限额(《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鼓励类、允许类1亿美元,限制类5000万美元,以下简称“限额”)以下的,由省级商务主管部门负责审批(第三条涉及事项除外)。
二、限额以下(转制企业以评估后的净资产值计算)外商投资股份公司的设立及其变更(包括限额以下外商投资上市公司其他有关变更),由省级商务主管部门负责审批(第三条涉及事项除外)。
三、外商投资有专项规定的行业、特定产业政策、宏观调控行业继续按现行规定办理。外国投资者对上市公司进行战略投资仍按有关规定报商务部审核。
四、各地外资审批部门应严格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和相关政策要求进行审批,并及时向商务部备案。
五、本通知自2008年8月11日起执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
二〇〇八年八月五日
五、商务部关于下放外商投资商业企业审批事项的通知
【发布单位】商务部
【发布文号】商资函〔2008〕51号
【发布日期】2008-09-12
【实施日期】2008-09-12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商务主管部门、国家级经济技术开发区:
为贯彻落实党的十七届二中全会精神,进一步转变政府工作职能,改进外商投资审批工作,根据《国务院关于第四批取消和调整行政审批项目的决定》(国发[2007]33号),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外商投资设立商业企业及已设立的外商投资商业企业的变更由省级商务主管部门审核(第二条涉及事项除外)。
二、通过电视、电话、邮购、互联网、自动售货机等无店铺方式销售的企业或从事音像制品批发,图书、报纸、期刊销售的企业继续由商务部负责审批。
三、省级商务主管部门应严格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和相关产业政策审核外商投资商业企业,并及时将有关批复报商务部备案。
四、本通知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
二〇〇八年九月十二日
六、商务部关于省级商务主管部门和国家级经济技术开发区负责审核管理部分服务业外商投资企业审批事项的通知
【发布单位】商务部
【发布文号】商资函〔2008〕64号
【发布日期】2008-10-30
【实施日期】2008-10-30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商务主管部门,国家级经济技术开发区:
为进一步转变政府工作职能,改进外商投资审批工作,提高效率,根据《国务院关于投资体制改革的决定》(国发[2004]20号)及《指导外商投资方向规定》(国务院令第346号),现就部分服务业有关外商投资审核管理事项通知如下:
一、下述行业外商投资企业的设立及变更事项由省级商务主管部门和国家级经济技术开发区依法负责审核、管理:
《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总投资1亿美元以下鼓励类、允许类及总投资5000万美元以下限制类的外商投资道路运输(旅客运输)、城市规划服务、进出口商品检验鉴定机构、国际船舶运输、国际船舶代理、光盘复制生产、认证培训和认证咨询。
二、原由商务部批准设立的上述范围内的外商投资企业,其变更事项由省级商务主管部门和国家级经济技术开发区依法审批。
三、省级商务主管部门和国家级经济技术开发区应严格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和相关政策要求进行审批,严格把关,根据相关规定在审批中需征求国家行业主管部门意见的,应书面征得该部门同意。经审核批准,在下发批文和批准证书的同时向商务部备案。
四、本通知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
二00八年十月三十日
七、商务部关于进一步改进外商投资审批工作的通知
【发布单位】商务部
【发布文号】商资函[2009]7号
【发布日期】2009-3-5
【实施日期】2009-3-5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哈尔滨、长春、沈阳、济南、南京、杭州、广州、武汉、成都、西安、新疆建设兵团商务主管部门,国家级经济技术开发区,国家级边境经济合作区:
为深入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按照党的十七届二中全会和国务院关于推进行政审批体制改革建设服务型政府的重要精神要求,立足扩大内需保持我国经济平稳较快增长,商务部决定继续深化外资审批管理体制改革,进一步扩大地方商务主管部门和国家级经济技术开发区外资审批管理权限。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取消对外商投资企业进口设备提前解除监管的审批许可,对外商投资企业设立境内分公司(专项规定明确需审批的除外)改为备案管理,由企业向注册地地方商务主管部门直接办理备案手续。
二、原在商务部审核权限内的鼓励类且不需要国家综合平衡的外商投资企业(含股份公司)设立、增资、合同/章程及其变更事项,均由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副省级城市(包括哈尔滨、长春、沈阳、济南、南京、杭州、广州、武汉、成都、西安)商务主管部门(以下称省级商务主管部门)和国家级经济技术开发区审核。外商投资企业设立境外分支机构的,由企业注册地省级商务主管部门或省人民政府授权的地市级商务主管部门审核,并应征得我驻外使(领)馆经商处(室)的书面同意。
三、参照《汽车产业发展政策》相关规定,现有外商投资汽车、农用运输车和车用发动机生产企业因扩大同类别产品生产能力和增加品种(包括异地新建同类别产品的非独立法人生产单位)增资的、现有外商投资摩托车生产企业扩大摩托车及其发动机生产能力增资的、现有外商投资汽车、农用运输车和摩托车零部件生产企业扩大零部件生产能力而增资的、外商投资新设摩托车生产企业或新设汽车、农用运输车和摩托车零部件生产企业的,由地方商务主管部门审核。地方商务主管部门批准前,地方人民政府相应部门应完成项目核准或备案手续。
四、经商务部批准设立的外商投资企业,除由国家发展改革委核准的限额以上增资事项和控股权由中方向外方发生转移的股权转让事项外,其他变更事项均由地方商务主管部门审核。
五、外国投资者和外商投资企业并购境内企业的,鼓励类、允许类并购交易额1亿美元及以下、限制类交易额5000万美元及以下的,由地方商务主管部门会同工商、税务、外汇等相关部门根据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和《关于外国投资者并购境内企业的规定》审核。如境内企业为上市公司的,应征得证监会同意;境内企业为国有企业或涉及国有资产的,应按相关规定办理并征得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同意;涉及反垄断审查的,按照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办理。
六、外商投资有专项规定的行业、特定产业政策、宏观调控行业继续按现行规定办理(商务部专项下文授权或委托省级商务主管部门审核的除外)。外国投资者对上市公司进行战略投资仍按有关规定报商务部审批。
七、以上由商务部调整至地方商务主管部门负责审核的外商投资事项,地方商务主管部门应严格按照国家法律法规的要求进行审核,批准同时即在"外商投资企业审批管理系统"中填写《外商投资企业审批备案表》和《限额以上鼓励类外商投资企业审批备案表》(见附件),与批准文件、批准证书(复印件)一并上报商务部(外资司)备案。
八、商务部此前下放至省级商务主管部门的审批管理事项,
自本通知下发之日起,副省级城市商务主管部门和国家级经济技术开发区亦享有同等审批管理权限。
九、国家级边境经济合作区应按照原外经贸部《关于外商投资企业和台港澳侨投资企业批准证书发放工作管理办法》相关要求,尽快建立完善"外商投资企业审批管理系统"和"全国外商投资企业网上联合年检系统",经省级商务主管部门业务指导、培训、验收合格后,报商务部(外资司)备案,为审批权限下放至国家级边境经济合作区创造条件。
十、工作要求
(一)做好组织规划,提升利用外资质量。地方商务部门要高度重视此次外资审批管理权限调整的重要意义,以科学发展观统领本行政区域利用外资和外资审批管理工作全局,做好利用外资中长期发展规划,着力提升利用外资质量。
(二)依法审批管理,提高外资管理水平。地方商务部门要加大对审批管理人员业务培训力度,完善审批流程,规范审批行为,切实依法履行好外资审批管理职责。在外资审批管理工作中深入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严格执行国家法律法规、产业政策和外资准入政策,将自主创新、节能环保、资源综合集约利用、保障和促进就业等纳入外资审批管理重点范畴,在批准文件中体现相关要求,提高外资审批效率和管理水平。
(三)加强备案监管,充实服务内容。地方商务部门对于本行政区域批准的重大外商投资项目,应通过"外商投资企业审批管理系统"填报信息备案表,定期向商务部(外资司)备案;地方商务部门要努力创新对外商投资企业的服务方式,拓宽服务内容,提高服务效率;地方商务部门对于在执行过程中遇到的各类问题,应及时向商务部(外资司)反馈。
特此通知。
附件:1、外商投资企业审批备案表
2、限额以上鼓励类外商投资企业备案审核表
商务部
二〇〇九年三月五日
八、商务部关于下放外商投资举办投资性公司审批权限的通知
【发布单位】商务部
【发布文号】商资函[2009]8号
【发布日期】2009-3-6
【实施日期】2009-3-6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哈尔滨、长春、沈阳、济南、南京、杭州、广州、武汉、成都、西安、新疆建设兵团商务主管部门:
为全面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和党的十七届二中全会精神,进一步深化行政体制改革,转变政府工作职能,改进外商投资审批工作,促进投资便利化,现就调整外商投资举办投资性公司审批权限通知如下:
一、外国投资者投资设立注册资本1亿美元及以下投资性公司及其变更事项(单次增资超过1亿美元的除外),由投资性公司注册地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副省级城市(包括哈尔滨、长春、沈阳、济南、南京、杭州、广州、武汉、成都、西安)商务主管部门(下称省级商务主管部门)负责审批,省级商务主管部门不得再行下放或委托其他部门审批。
二、商务部批准设立的投资性公司后续变更事项(单次增资超过1亿美元、投资者变更的除外),由省级商务主管部门审批。
三、省级商务主管部门受理审核外国投资者申请时,应严格遵循《关于外商投资举办投资性公司的规定》(商务部令[2004]第22号)和《关于外商投资举办投资性公司的补充规定》(商务部令[2006]第3号)有关投资者资格条件、注册资本、出资方式、业务经营和申请文件要求的相关规定,并就外国投资者及其境内所投资企业是否存在违规行为书面征求企业所在地省级及本省税务、工商和外汇管理部门意见。对于存在违规行为的,不得批准设立投资性公司。
四、外国投资者(法定代表人)应出具书面承诺(格式附后),所提交的申请符合相关法律法规要求,相关材料及法定代表人或其委托人签字真实、准确、完整、有效。
五、投资性公司的投资范围不得涉及限制和禁止外商投资领域及宏观调控行业。投资范围如涉及外商投资专项规定的允许类行业,省级商务主管部门应按有关规定程序征得国家行业主管部门同意。
六、投资性公司所投资项目必须符合相关法律法规和产业政策,具体投资项目应按照国家相关规定程序另行报批。投资性公司投资的企业,或与其他投资者联合投资的企业,如外方(指投资性公司和其他境外投资者)的外汇投资比例不低于所投资企业注册资本的25%,可享受外商投资企业待遇。
七、省级商务主管部门批准外国投资者申请后,应及时通过"外商投资企业审批管理系统"填报投资性公司信息备案表(分新设、变更和所投资企业三表,格式附后),并将填报打印的备案表(加盖地方商务部门公章)、批准文件(格式附后)和批准证书(复印件)书面上报商务部(外资司)备案。
八、经省级商务主管部门批准后,投资性公司须同时将经营情况和所投资企业情况通过我部"外商投资企业管理网络"(
九、本通知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附件1、投资性公司批准文件格式
2、外国投资者(法定代表人)书面承诺书(表格)
3、投资性公司设立备案表、变更备案表、所投资企业备案表
商务部
二○○九年三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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