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际融资租赁法律问题研究
——兼论市场准入原则与中国租
赁业重组工作的法律问题
“租赁将继续装备世界”——阿曼波
“It will continue to equip the world” 《International leasing: the complete Guide》P29.
国际融资租赁概论
租赁产生、发展及其历史背景
租赁的产生及其历史背景
租赁,是指出租人把出租财产交给承租人使用,承租人支付租金、并在租赁关系终止时将原租赁财产返还给出租人的交易或行为,因该交易或行为而订立的合同为租赁合同 。租赁这种交易方式,有着十分久远的历史,即所谓“以租赁人取其值日租”,即将物件借与他人使用并取得一定报酬的活动。有的学者将租赁的历史起源追溯到原始社会,认为产品的剩余产生了产品的交换,而在很多场合下人们需要频繁交换闲置物品,用后再归还,而不必让渡该物品与对方。这种仅仅涉及物品使用权的交换,是最原始形态的租赁 。在中国历史上,文献记载的租赁可追溯到西周时期。《卫鼎(甲)铭》记载,邦君厉把周王赐给他的五田,出租了四田。这是把土地出租的例子 。据历史学家们考证,涉及租赁叛乱的诉讼,在西周中期以后已不少见了 。从封建社会到中国近代,向农民收取地租始终是统治阶级实行封建统治、剥削农民的一个重要工具,维护以地租为核心的土地制度成为中国封建统治的一个重要特点。
国际上论述租赁的起源,比较权威的是英国的租赁专家T·M·克拉克在其文章中的论述。克拉克认为:“设备租赁已有悠久的历史,公元前2000年前古代亚洲巴比伦地区幼发拉底河下游居住的苏美尔族就租赁货物。从此这种形式的商业活动便兴盛起来。罗马人从事租赁的规模已由东罗马优斯丁尼安皇帝(公元527—565法典创始人)法典汇编中有详细条文明文规定” 。克拉克还提出,有关租赁最早的一个法令是1280年的威尔士法,该法明文规定契约的法律行为来自土地法(地产)并适用于动产的租赁 。由此可见,租赁作为一种经营活动出现在远古时期,而且随着租赁范围的扩大和发展,为了解决租赁中出现的纠纷,有关租赁的法律条文也相继产生 。
租赁的出现无疑是生产力发展、社会财富出现剩余的结果,它的本质特点就是将物的所有权与使用权相分离,以使所有人从中攒取利润。有人将租赁的基本思想概括为,“利润来自对财产的使用,而不是拥有” ,这无疑是准确、恰当的。
我们认为,早期租赁具有以下特点:
第一,早期租赁是私有制出现后,财产所有人将财产的所有权与使用权相分离的一种经营方式。原始社会因为生产力权的落后、分配方式单一,不可能产生剩余的社会财富,因而就根本谈不上租赁,只有生产力发展出现社会财富剩余的情况下才有可能将剩余的财产出租。剩余的社会财富的出现最终导致私有制的产生,而以物换物,或原始形态的运动的主要形式都涉及所有权的转移与让渡,但租赁的出现打破了这一局面,即所有权不发生转移的情况下,使用权的让渡,这无疑是租赁区别于其他经营活动的基本特征。
第二,早期租赁是财产所有人通过让渡使用权而获取利润的一种经营方式。生产力的发展、私有制的出现使一些人拥有了剩余财产,为了获取更多的财富,人们除了使用财产创造价值以外,将财产让渡给他人使用并获取价值就是一件很自然的事情。如果仅仅将财产借给他人使用而不收取任何报酬,即就是一种出借行为,而不是经营。只有通过出租自己的财产来换取价值才是租赁,因此,是否以获取价值或报酬为根本目的,是租赁与出借的最根本区别。有的学者认为,早期租赁是以获得出租物的使用价值为目的的信用形式,租赁使出租方和承租方双方建立了信用关系 。这无疑也是在说明租赁是以获得利润或报酬为前提的。
第三,早期租赁的最普遍表现形式是土地的租赁,随着社会的发展,租赁的范围逐渐扩展到生产工具、生活用品等其他类型的财产。在生产力并不发达的早期人类社会,作为人们赖以生存的土地无疑是人们最重要的财富,土地所有者大多是统治阶级的成员,因此,不但土地的租赁大规模存在,而且早期的租赁法律制度都是以土地租赁为核心的,如中国封建社会的租佃制。但随着社会财富的不断增长,租赁的范围也随之扩大。马休:培根在1798年发表的论租赁的文章中指出,一旦租赁利益为人们所认识,人们便会将这种类型的财产扩展到:无论任何一种行业和财物,根据已知道的规定进行永久性的转让或赠予,或者暂转让或赠予。因此,不仅可长期出租地产和房产。并且也可长期租赁货物和动产。
总之,早期租赁的上述特征是我们认识租赁的前提和基础,近代租赁、现代租赁是在早期租赁的基础上发展、演变而来的,虽然在形式和内容上都发生了重大变化,但没有也不可能脱离早期租赁的最基本特征。
近代租赁的发展及其历史背景
在这里我们所说的近代租赁一般是指十九世纪以后随着资本主义生产关系的建立和发展而建立起来的租赁制度。人类社会从封建社会进入资本主义社会,其社会生产力过猛提高,社会化大生产的规模空前扩大,作为重要经营方式的租赁也随之得以明显增长。
谈到近代租赁,人们经常提到一个比较典型的英国法院的判例,该判例是关于在1831年一项关于合同义务转让的判例中、有争议的合同是一个为期五年从1824年2月开始每年租金几尼(旧英币)的四轮马车的租赁 。这一判例表明租赁在当时的英国已深入到人们社会生活的各个方面。
克拉克认为,火车租赁促使租赁技术前进一步,并扩展租赁范围到工业设备。比较典型的事例就是1836年至1849年,伦敦第一条铁路——伦敦至格林威治,经过八年独立经营,被租给东南铁路公司, 租期为999年。乔治、哈逊—— 铁路大王,用租赁方式获得对若干铁路结的控制并扩大米得兰铁路公司 。
在租赁界人们还经常提到的是1877年美国贝尔电话公司开展的出租电话设备,这一事件意味着租赁进入了一个崭新的发展阶段,其内容和形式也发生了很大变化,如在美国,抽成租赁(Percentage Lease) 独创性地进入租赁领域,有案可查的一笔抽成租赁业务是大约1905—1906年总站大辰中一家理发店的租赁 。在英国,十九世纪六十年代中期,又出现了购买租赁,即租购的形式,这一形式的租赁迅速成为铁路车辆中融通资金的通行办法。
总之,近代租赁主要是在象英国、美国这样的早期资本主义国家壮大的,而且其范围将扩大到能够影响整个社会经济生活的基础设施和工业设备上,如铁路、货车、通讯设施等等,其形式也从单一的简单租赁扩展为含有抽成租赁、租购等多种形式的租赁形式。
近代租赁的特点一般可以概括为:第一,租赁范围的扩大。从租赁起始阶段以土地及其他生活用品,生产工具为主转到以生产设备、基础设施为主的发展阶段,租赁制度已开始适应社会化大生产的需要;第二,租赁的形式逐渐趋于多样化。如上所述,抽成租赁、租购等新型租赁开始出现;第三,租赁的金融形式已出现萌芽,租购方式就是一种带有金融色彩的租赁方式,虽然人们还未充分认识到租赁可以是一种金融手段 。
我认为,近代租赁是租赁制度发展历史上的一个极为重要阶段,它为以融资租赁为核心的现代租赁的产生和发展奠定了重要基础,同时,由于它已深入到社会化大生产中的重要领域,人们对租赁的价值认识也得到空前提高,一些影响租赁法律制度形成的重要判例也相继出现了。
现代租赁产生、发展及其历史背景
现代租赁开始于第二次世界大战以后,它是以世界上第一家金融租赁公司1952年5月由美国人H·叙思费尔德创立的美国租赁公司为标志的。租赁进入了一个集融资、融物为一身、具有金融性质的崭新发展阶段。
现代租赁制度的产生和发展具有极为深刻的历史背景。首先,第二次世界大战以后,世界科学技术的突飞猛进,使原有工业部门中的大批设备相对落后,以电子、通讯、宇航等工业为代表的高新技术产业迅速占有主导地位,企业设备的技术更新速度空前加快、市场竞争不断加剧,企业为了保持有利的竞争地位,不得不增加投资以加快更新设备,加紧研制新产品,并不断把新技术运用到生产中去。大量的资金需求使得企业不得不考虑除了银行资金外的其他融资渠道。在这种背景下,金融租赁便成为资本投资市场上的一种新的资金来源。美国租赁公司的创立就是顺应了当时的历史背景而迅速崛起来的。“不久,工业设备制造厂和用户,都开始认识到租赁是具有远大前程的销售和融通方法。企业家们开始认识到占有设备不是一个必要的有利条件,财产之所以产生利润,是通过使用而不是通过占有” 。可见,通过融资性租赁来更新技术、设备已成为在传统信贷方式之外的一种新型融资手段。
第二,市场竞争的加剧,使得产品的销售成为企业面临的头等大事,租赁即成为企业的一种重要促销手段。对于产品生产企业来讲,如何在推销自己的产品的同时,又能安全、及时地回收资金;而对于产品用户来讲,如何能在使用工业设备为其创造利润的同时,又解决其资金融通方面的需要,这些问题促使企业家们不得不考虑新型交易方式,而融资租赁这种既融资又融物的交易方式无疑满足了两方面的需要。促销——作为融资租赁的重要特色无疑对推动租赁本身的发展起到了决定性作用。50年代后期,一些大的工业制造企业和商业集团纷纷组建自己的租赁公司,专门经营计算机、飞机、汽车等专业租赁,正是顺应了租赁发展的需要。
第二次世界大战后,金融资本与工商业资本进一步融合,这种融合主要表现在信贷联系、资本参与和人员参与等三个主要方面。金融租赁是金融业高度发达、银行资本和工商业资本在信贷联系方面进一步渗透与结合的产物。这首先是由于银行出于资金安全性考虑,与用于设备融资的直接贷款相比,向租赁公司出借资金更为安全、可靠,可以有效地分散资产风险,因此银行等金融机构大量向租赁公司提供经营资金;另一方面,银行服务竞争的日趋激烈、多元化经营成为时代要求,银行自身也积极参与办理金融租赁业务,作为金融创新业务以吸引客户。这种金融创新形式按照国际清算银行1986年的研究报告的标准应属于风险型创新(risk—transferring innovations) 。
由此可见,以融资性租赁为核心的现代租赁制度,它的兴起和发展具有深刻的时代背景,它是科学技术进步的结果,是市场竞争加剧的产物,是银行资本与工商业资本结合的创新工具。
与租赁的起始阶段、近代租赁发展阶段相比,现代租赁制度具有以下一些特点:
第一,金融租赁,即融资性租赁成为租赁制度的核心内容,这种将融资与融物相结合的金融创新手段突破了传统意义上租赁的概念,是租赁发展的历史性突破,赋予了租赁以新的内涵和生命力。
第二,租赁首次作为一种行业出现在经济领域,其重要标志是专业性租赁公司大量涌现。据统计,目前美国约有3000多家租赁公司,其租赁业成交额占世界租赁业的45%,居世界首位 。可见,租赁已不只是一种传统的经营方式,而已经成为由专业机构中专业人士操作的一个新兴行业。
第三,为鼓励租赁业的蓬勃发展,在现代租赁制度发展的初级阶段,各国政府制定了若干优惠政策扶植租赁业务的发展,主要体现在税收方面,通过实施使法定折旧提前完成的“加速折旧法案,规定加速折旧由财产所有人(包含出租人)提取,租赁公司作为出租人可提取大大高于法定折旧额的折旧费用,从而减少了当期纳税额。例如美国1954年税法,1962年的“固定资产管理费”,1971-1981年10月内所实施的“加速折旧法案”以及1981年的“经济复兴税法”等等。英国于1970年10月宣布以新的工厂设备税收减免代替补助金制的决定,并将公司税率降低25%,这一措施大大地增加了企业对租赁业务的需求 。除此之外,一些国家和政府采取低息贷款、建立租赁保险制度等措施鼓励租赁业发展。
国际租赁业务开始出现,并得以蓬勃发展。在国际分工不断加深,生产国际化日益增长的情况下,各国所生产的产品越来越领先于国际市场。随着产品的生产向专业化发展,不断涌现出效率高、技术先进,而向国际市场的各种专用设备。同时,国际生产专业化的发展,极大地提高了社会生产力,发达国家国内市场所容纳不了的大批产品,尤其是各种资本货物,亟待推销出口,这使经济生活中经常发生的尖锐的供求矛盾日趋国际化,从而使各国间产销的衔接愈发重要。由于租赁对进口商来说,是没有资金负担的有力销售手段。租赁促进了各国之间的筹资、融资,加速了国际流通,适应了经济发展的需要,因此租赁业务很快扩展到了世界市场。
国际融资租赁是国际金融资本与产业资本结合并扩张的新生事物
租赁从传统意义上的所有权让渡,发展成为现代意义上的以融资为核心的集融资、融物为一体的新型金融工具,这一发展过程是国际金融资本与产业资本结合的产物。
二十世纪六十年代之后,西方资本主义国家经济迅猛发展,其速度是惊人的,与此同时,市场竞争也日益激烈,新技术、新产品以及过剩的资金都需要大力开拓新的市场,而发展中国家由于生产力水平落后、资金匮乏,急需引进外资和先进的技术设备。融资租赁这种既能融通资金,又能推销产品的交易方式恰好适应了发达国家的需要,成为一种“不萧条的行业” 。
在发达的资本主义国家,一方面银行等金融机构向租赁公司提供大量经营资金,在租赁公司的资金来源中,除自有资金和通过发行股票筹集的资金外,主要以租赁债权从银行获得抵押贷款,即使是资金雄厚的大租赁公司也不例外。例如美国租赁公司,1974年自有资金只有其总资金的%,股金占%,各种长、短期借款却占了%,其贷款主要从银行、保险公司获得 。另一方面,许多银行、大的制造厂商也纷纷建立自己的租赁公司,利用融资租赁形式向国外进行资本扩张,推销自己的产品。总之,现代国际融资租赁的发展和壮大是金融业高度发达,金融资本与产业进一步渗透、结合并扩大的产物,事实证明,虽然这一新兴产业有利于发展中国家引进资金和先进的技术、设备,但最终有利的还是发达国家及其金融资本和产业资本。
总之,现代租赁已经发展成为世界上最具生机与活力的朝阳产业。著名国有租赁专家阿曼波先生在其最新著作《国际租赁:完全手册》一书中对现代租赁做了这样的权威评价:“租赁是当今世界上最具生机与活力的产业之一。它为设备及不动产融资提供了便利。它刺激了经济的发展、扩大了就业而且增加了税收。这影响着我们生活的每一部分,因为它涵盖了汽车、家俱、飞机、厨房设备、电脑、通讯设备以及医院设备” 。
促销——国际融资租赁的本质目的和归宿
促销是现代融资租赁发展的根源
在前面一节,我们概括性地回顾了租赁的发展过程及其历史背景,从中我们可以看出租赁制度的建立和发展完全是适应当时社会经济活动的需要,即市场的需要而建立和发展的。以融资租赁为核心的现代租赁制度更是市场经济发展到一定时期、适应市场竞争的产物。虽然传统租赁是建立在通过使用权的让渡而获取利润的基础之上的,但我认为融资租赁在此基础上赋予了租赁以新的要领,那就是将促进产品销售作为租赁的基本功能。
美国著名租赁专家阿曼波在谈到国际融资租赁时曾指出:“海外租赁显著地增长的意图在于为海外大型跨国公司以及正在寻求设备融资新形式的外国公司服务。 ”艾曼波接着指出:“虽然存在着许多外国政府制定的所有权比例、限制规定不同的税法、外汇管制以及出口法律等,许多设备租赁公司仍对拓展海外租赁市场感兴趣。导致该国租赁市场扩大的同样原因也刺激了租赁的海外发展。例如,许多美国的跨国公司利用租赁促进了海外销售。”
克拉克认为,租赁业在美国,特别是在1955年后迅速发展的一个重要原因就是租赁用以帮助推销,对现购提供了另一选择从而增加了销售。
融资性租赁自产生以来,迅速得到工业设备制造厂商以及企业家的欢迎。因为生产企业的厂商认识到,融资租赁是具有远大前程的促销方式,通过这种新型促销方式可以更好地参与市场竞争。发达资本主义国家的工业产品也急需开拓大量的海外市场来推销他们的工业产品,在广大发展中国家购买设备的资金不足的情况下,融资租赁就成为他们向广大发展中国家推销设备的重要手段,因此我认为,国际融资租赁之所以能得到迅速发展,促销手段是最为重要的根源。虽然融通资金是融资租赁的核心功能,但不能将它当作人们接受融资租赁的根本目的,对于设备生产商以及发达资主义国家来说,通过融资租赁来推动产品销售才是他们的真正目的。
促销是融资租赁的本质功能和优势
概括地说,融资租赁具有融资、融物两项基本功能,此外,有的学者还提出,融资租赁还具有宏观经济功能和微观经济功能。宏观经济功能主要表现在:第一,利用金融租赁,有利于调整产业结构;第二,利用金融租赁,有利于国家引进更多外资和技术设备;第三,利用金融租赁,有利于国家控制投资规模。微观经济功能主要表现为:第一,有助于企业引进设备,加速技术发行提高生产能力;第二,有利于企业调整其资金和技术结构,以适应市场需求的变化;第三,有利于企业合理安排资金,提高资金利用的效率;第四,有利用避免国家货币政策的影响,第五,有利于企业增加自有资金的积累;第六,有利于改善企业经营管理状况 。
以上这些功能从融资租赁所能起到的实际作用来看是比较系统和全面的。但与此同时,我们应当注意,融资、融物功能仅仅是融资租赁形式上的功能,而宏观及微观经济功能也并非融资租赁所独有。我认为,融资租赁最本质的功能在于它的促销功能。对此,克拉克在论及美国租赁公司时曾指出:“其他企业家迅速步叙恩费尔德的后尘。不久,工业设备制造厂和用户,都开始认识到租赁是具有远大前提的销售和融通方法。企业家们开始认识到占有设备不是一个必要的有利条件,财产之所以产生利润,是通过使用而不是占用。” 可见,融资租赁所具有的销售及融通功能才是推动其发展的经济动力。
那么,为什么说促销是融资租赁的本质功能和优势呢?我认为,原因主要有三个:融资租赁是在社会化大生产比较发达,市场经济发展到较高程度、工业产品相对过剩、发达国家及其产业资本寻找并开拓新兴市场的历史背景下产生和发展起来的,因此在考察它的功能和优势时,不能脱离这种历史背景。只有了解这一历史背景,才能回答融资租赁为什么产生于二十世纪五十年代并向世界范围内发展,而不是产生和发展于其他时代了。
第二,正象克拉克所说,促进销售和融通资金是融资租赁的两大功能,即我们经常讲的融资、融物两方面作用。但融通资金并非是融资租赁所独有,银行及其他金融机构的融金手段多种多样,而且象贷款、投资、证券、债券等金融手段相对于融资租赁来说都具有绝对的实力和优势。有人认为,融资租赁以承租设备本身作为担保物,一般不需要额外的担保或抵押,对财产的所有权确保了出租人的安全,因此担保安排与银行贷款的担保相比较为简单,而且融资租赁对承租人历史上的资产负债情况要求不高,以及资金用途明确等等作为融资租赁的比较优势 。但是我认为这些因素只能作为企业选择融资方式所应考虑的因素,但绝对不是融资租赁的优势。著名租赁专家,世界银行租赁顾问阿曼波先生在论及融资方式多样化时曾指出:“由于八十年代信用困境造成的银行资金濒于涸竭的状况使得许多企业真正认识到仅仅依靠银行作为设备融资方式的危险。设备融资方式的多样化使得良好的商业机会无论信用概括地说是好是坏都能很有意义。重要性是,应注意到联邦特许银行由于成文法的规定在用于放贷的资金方面都建立了许多限制措施。例如:国家银行有许多法律上的借贷限制——近来规定不能有超过法定资本10%的资金贷给任何一个客户。而且,1979年关于现金审计员的规定也迫使银行把租赁确实当作商业贷款一样看待,为的是对特定客户减少法定贷款限制。因此,那些除传统的银行贷款融资方式之外又提供租赁业务的银行就有了对于承租借款方来说提供多种融资方式的固有的借贷限制” 。可见,他认为主要是法律、法规对银行贷款业务的限制,才使得美国的银行考虑利用租赁的形式为客户提供融资租赁服务,而这种服务使得企业的融资形式变得多样化。我认为,美国银行界的上述考虑具有普遍意义,追求金融手段多样化、避免商业限制,从而达到利益的最终实现才是商业银行及其他金融机构在传统形式之外选择租赁的真正意义所在。
从另一方面讲,没有比直接利用银行贷款或发行股票、债券等形式更能使企业乐于接受的融资形式了,因为利用租赁融资方式,企业可以有更多的自主权、在利用资金方面更为专业化、更为便利。而企业利用融资租赁形式的真正目的在于摆脱技术、设备更新速度加剧而带来的成本上升的困扰,特别是20世纪50年代以来,现代科学技术的高度发展使得资本设备更新周期大大缩短,而融资租赁方式在加速折旧、促进企业技术改造、提高企业产品竞争力方面有其独特的优势,使得融资租赁业一经出现便得到了迅速发展 。但融资租赁最终有利的是租赁设备的生产商,这就不难理解为什么像美国GE公司、IBM公司等大的生产商开展租赁业务的营业额位于租赁业前列的现实了。
第三,各国政府对融资租赁以及中国租赁提供各项优惠,其目的在于促进本国资本设备开拓国际市场,扩大国内投资,增加就业机会。对此,英国伦敦金融集团主席戴维丁·鲍特曾专门著文加以论述,他指出:“政府通过租赁来扩大就业不是什么新东西。许多年来,一些政府鼓励租赁公司为资本设备进行融资。一个很好的例子是:法国政府已成功地帮助国内生产的资本设备制造商保持或提高了他们在国际市场中的竞争地位。他们认识到事先融资的设备比仅仅靠质量来推销的设备对于海外购买商来讲更具有吸引力……支持这些计划的一个原因就是:这些政府懂得如果他们帮助他们的出口商,那么将有助于保持或增加国内新的就业 。鲍特得出结论:现代租赁的增长得益于它能使工业化国家增加新的投资需求,从而促进工业的增长。值得一提的是,著名租赁专家阿曼波先生在考察了租赁业的发展趋势时,得出结论:“八十年代开始,租赁公司与设备制造商、供应商的关系发展的最新标志是融资人——制造商、供应商联合体的显著变化”。他指出:“金融公司、制造商、供应商之间的战略联盟是当今全球租赁业中最强劲的趋势,也是对七十年代融资人与制造商各自为战的风格的否定。最新的一些事例改变了全球租赁业的面貌,著名GE财务公司与不同的制造商包括通用数据(Data General)的联合,以及纽科食用集团与戴尔电脑(Dell Computer),因特电脑(Inter)建立合资企业导致戴尔财务公司及因特尔财务公司的出现。”阿曼波最后指出:“当今全球市场的融资不仅是为支持销售、制造商和销售商力图与他们的最终用户保持不断的关系,为了下一次这些用户再能选择他们来购买设备。租赁伙伴在这一关系中能发挥至关重要的作用,它可以在进入市场方面发挥积极作用。” 因此,我论断,促进工业产品的大量出口、国际市场是国际融资蓬勃发展的直接原因。
融资租赁具有独特的金融功能
我们在上文中郑重强调和论述了融资租赁的促销功能和发展根源。但与此同时,我们并不否认融资租赁的金融功能,相反,与其他传统意义外的金融手段相比,融资租赁具有独特的金融功能,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融资租赁是 企业融资的一个重要选择渠道,特别是对中、小企业来讲,融资租赁是一种绝佳的融资方式。
我们知道,企业传统的融资方式主要是从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申请货款,或者通过发行股票、债券等方式募集资金,目前在金融市场上,这些传统的融资方式仍具有很强的生命力。但是,随着各国监管力度的增强,银行等金融机构为防止金融风险而采取的各种限制措施,以及发行股票、债券所需要各种条件等等,都迫使企业不得不考虑融资渠道的多样化,而融资租赁这种既能摆脱各种限制措施,又能为出资方提供设备担保安排的融资方式无疑就成为企业的一个良好选择。象有的学者所指出的那样,融资租赁以承租设备本身作为担保物,一般不需要额外的担保或抵押,对财产的所有权确保了出租人的安全,而且融资租赁侧重于对项目未来现金流量的考察,对承租人历史上的资产负债情况要求不高,这就使得一些创新型公司或未在银行建立起信用的中小企业可以获得发展所需要的中期设备融资 。世界银行所属国际金融公司发表的关于国际金融机构的调查报告中指出:“就给较小企业提供融资而言,设立和支持租赁是相当成功的。租赁非常适宜于小型企业提供融资,其原因如下:
1、企业租赁的设备通常能产生足够的现金来支付现金,因而租赁不象银行那样看重企业的历史业绩的财务实力;
2、与其他融资方式相比,租赁更为快捷和简单,因而不需要安排外商担保;
3、租赁公司多以租赁为专业化重点,因而输出业务非常迅速、简便;
4、虽然租赁的利差通常高于银行贷款,但若银行贷款成本加上确定担保品、文件处理和因业务输出速度慢而发生的成本,对借款人而言,租赁的全部成本可能与它一样或比它略低一些;
5、租赁公司可以缔结各种不同的合约,以满足承租人对现金流量的要求。租金的支付金额可以增加或减少,以与现金流的变动或经营的季节特点相匹配。支付时间可以提前、推迟或变换不同的间隔期 。
融资租赁在刺激市场内需、扩大出口、增加投资、扩展就业等方面具有独特的金融功能。
一般来讲,各国政府在调整宏观经济政策时一般考虑的是利用金融手段,如利息杠杆、利率杠杆、增长率发国债或出口退税等,所要达到的目的无非是刺激内需、扩大出口、增加投资、扩展就业等。融特租赁以其独有的促销功能在上述方面起到了独特的作用。前文曾谈到,英国专家鲍特曾专门在《世界租赁年鉴》上著文论及这种作用。他指出:“事实表明,一些政府正转向以大规模的租赁来刺激国内投资。他们的动要来源于对增加就业的渴望。 ”在考察德国及英国的实例后,得出结论:租赁产业在保障主要国内投资方面的作用是深远的。各国政府还鼓励租赁公司为资本设备融资以扩大出口,以提高本国生产商在国际市场中的竞争地位 。
融资租赁之所以能够在扩大内需、增加就业方面起到独特作用,原因主要有两个方面,第一,租赁是一种为特定设备提供中期融资的金融手段,不像贷款或其他普遍意义上的信用手段那样,租赁是为生产厂家和设备提供融资,许多设备都有特定的使用地点,而不论它座落在何处,都需要一定的人员,这无疑就会增加就业;第二,各国政府为租赁提供的税收优惠,这就减轻了租赁公司和企业的融资成本,从而使许多企业愿意利用租赁形式来进行投资,投资额增加就显而易见了。
第三,国际融资租赁是发达国家和发展中国家都较易接受的金融交易。
如前文所述,发达国家由于生产力水平较高,科学技术发达,产品在满足其国内需要时,急需开拓广阔的国际市场,那么,融资租赁的促销功能无疑能满足这方面需要。另一方面,发展中国家由于资金缺乏,利用国际融资租赁可以达到融资购买先进技术设备发展生产的目的。据考察,美国的租赁工业从二十世纪五十年代以来就开始了扩展国际融资租赁业务,特别是大型商用收音机、计算机设备以及新研制的昂贵的资本设备的生产,都促进了发达国家利用融资租赁形式向广大发展中国家销售这些产品,可见,国际融资租赁在促进国际流通方面发挥了独特的金融功能。
我们认识和研究融资租赁的功能具有重要的理论意义和现实意义。从理论上讲,只有把促销作为融资租赁的本质功能,我们才能回答融资租赁为什么能在竞争激烈的国际金融市场上占有一席之地的问题。从实践意义上讲,只有充分认识和利用融资租赁的促销功能,我们才能重振我国的租赁产业,避免历史上过份强调金融功能,而忽视促销功能的错误,使租赁产业回归到其本质目的上来。
融资租赁发展阶段论
正象其他经济活动一样,融资租赁这一经济领域中的新生事物也经历了从简单到复杂、从幼稚到成熟、从单一到多样化的发展阶段。为了便于了解融资租赁活动的基本规律,特别是掌握国际上的融资租赁交易及世界不同地区、不同国家融资租赁的发展动态,在这里将介绍有关融资租赁发展阶段论的国际权威观点。作为国际租赁业权威学者世界租赁大会理事、国际金融公司租赁顾问阿曼波先生经过深入研究,将融资租赁发展分为五大阶段 ,他的这一分法已为国际租赁业所普遍接受。
融资租赁发展的第一阶段——简单租赁阶段(the Simple Finance Lease)
阿曼波先生认为,对于世界上几乎每一个国家来说,这一时期的租赁第一次以区别于传统租赁(Rental)的形式,作为真正的租赁产品出现。这一产品始终以承租人利用租赁作掩护而实施购买行为为其特色。实际上,租赁仅仅是一种融资手段,即在租赁期满时,承租人已经全部支付租金后,以名义上的货价购买了租赁设备 。在这一时期,虽然人们认识到通过融资租赁的设备可以获得设备的使用价值,但最终拥有该设备的所有权仍然是人们追求的目标。从出租人的角度讲,他也只是通过租赁的形式为设备融资,不愿意在租赁期满时再收回设备。可以说,在融资租赁发展的第一阶段 ,信用风险而不是设备风险才是出租人所要十分关注的,避免设备上的风险需要一个发达的二手设备市场,但在这一时期这样的市场并不存在。阿曼波认为,一般地说这一时期有5—7年的时间,从世界范围看,洪都拉斯、波兰、俄罗斯和泰国正处于这一阶段。我认为,中国大陆的融资租赁发展也处于这一阶段,关于这一点将在以后论述中展开。
还应当指出,有的学者认为这一阶段的融资租赁,就其功能而言,与贷款相同 ,这说明融资租赁的实际作用就是融资,那么为什么客户选择租赁而不选择贷款呢?原因是多方面的,但我认为最主要的原因是在这一时期各国政府为鼓励融资租赁业都采取了给予租赁以优惠政策的措施,这样客户在考虑融资方式时就选择了成本相对较低的融资租赁形式。
这一时期的融资租赁具有以下特征:
租赁合同不可解约性。即承租人在租期结束之前不能以退还租赁物件为条件而提前终止合同。原因很简单,一般通过融资租赁的设备大多为专用设备,如上文所述出租人的目的在于攒取租金,而并非要拥有设备所有权,如果承租人欲中途解约,象传统租赁那样退回设备将使出租人蒙受重大损失。
租赁设备的所有权最终转移。租赁期满后,出租人将全部收回其融资并获得相应回报,承租人将以名义价格,即非常廉价的价格,或者根据约定无偿地从出租人那里获得租赁设备的所有权。租赁设备的所有权最终由出租人转移给承租人。
租金期均等。一般来讲,融资租赁合同约定的租金金额每期都是相同的,而且时间跨度一般也相同。
融资租赁发展的第二阶段——创新性的融资租赁(The Creative Finance Lease Phase)
随着市场的不断扩大以及竞争的日益激烈,融资租赁进入第二个发展阶段。在这一阶段,出租人开始设计多种融资租赁方式,同时为承租人提供租赁期满后的多种选择,例如以租赁设备的形式为基础重新租赁等。阿曼波认为,这一时期许多国家的租赁产业获得巨大发展,具有很大的市场占有率和渗透力。同时,许多设备制造商也开始建立他们自己的租赁公司,税务部门、行政管理机关以及会计部门都意识到租赁的重要意义,开始 该行业并制定各种原则、规章以鼓励它更快发展。他认为,哥伦比亚和巴基斯坦均处于该发展阶段 。
可见,这一阶段融资租赁的重要特征在于它的创新性,即为尽可能满足承租人的需求,出租人设计多种多样的租赁形式,以增强市场竞争能力。比如,租金支付方式更加灵活,承租人可根据现金流量来安排支储,由均等付租到等差、等比的递增或等差、等比递减或不均等付租等多种选择方式;租期与设备法定耐用年限关系的变通,一般来讲,租期经常短于租赁设备的法定年限,但这一阶段出租人也可根据承租人的需求及特点,将租期规定得长于租赁设备的法定年限,从而有利于承租人降低单位租期内的租金,提高承租人的收益;出租人融资方式的变通,转租赁杠杆租赁以及出售回租等形式开始出现。有的国家通过给租赁公司提供优惠资金或信用保险等方面的政策,将租赁公司的租赁投资与政府的某项宏观经济目标有机地结合在一起,从而达到通过政府少量支出、带动了社会和法人投资按政府的意图安排投向,最终实现政府某项宏观经济目标的目的,如日本的武士租赁 。
特别应当提到的是,由于融资租赁的标的大多以大型专有设备为主,因此许多机械、电子等工业设备的制造商在这一阶段开始创建自己的租赁公司,作为销售本公司产品的重要促销手段,融资租赁的促销功能得以充分发挥。世界上著名的通用电器财务公司(GE Capital)、IBM公司、AT &T资本公司、兰克施乐国际租赁公司和贝尔太平洋三环租赁公司都是世界上著名的附属于大的制造商的租赁公司,实践证明,利用融资租赁促销功能而建立和发展的上述租赁企业大多获得巨大成功。
融资租赁发展的第三阶段——经营性租赁阶段(The Operating Lease Phase)
这里所说的经营性租赁不同于我们经常提到的传统意义上的经营租赁。后者是指以自有物件出租给他人开展经营活动的租赁,人们经常以此区别于以融资为核心的融资租赁。但这里所提到的经营性租赁是指具有融资租赁基本交易性的(承租人选定设备,中长期融资),但出租人又在一定程度上承租了一种特殊形式的融资租赁 。
这一阶段的特点是,承租人在租赁期满后,可以返还租赁设备,许多经营性租赁都是全方位的服务租赁(full-service leases),拿计算机租赁来说,硬件、软件、安装、维护以及培训等都饮食在租赁交易的过程中。
阿曼波认为,在经营性租赁阶段,承租人变得非常精明和专业,他们不仅考虑租赁本身,而是认为租赁作为非常具有活力的融资工具被广泛接受了。因此,租赁合同的条款不再是出租人单方起草了,承租人要与之讨价还价。实际上,很多情况下承租人坚持由他们自己的法律顾问起草合同来控制租赁交易。印度以及西欧的许多国家已处于这一阶段 。
特别应当提到,经济性租赁迅速发展的主要原因是其能给承租人带来一些特殊的经济功能,如表外融资、降低租期内的租金,免去报废资产的处理,避免技术过时风险和出租人的全方位服务等。
融资租赁发展的第四阶段——租赁的新产品阶段(the new products phase)
有的学者将其译为创新的租赁 ,但为了区别于第二个发展阶段创新性租赁阶段,译为租赁的新产品阶段似乎更妥。竞争的日趋激烈,出租人经营方式的日益创新以及技术转让交易的不断增长都推动租赁产业进入了新的发展阶段——租赁的新产品阶段。
在这一阶段,经营性租赁交易变得非常复杂,包含着复杂的最终选择条款、提前中止的选择权、设备翻新和升级、技术更新以及类似的许多新的内容。这一阶段旌了许多新的产品,如证券化(securitization)、风险租赁(venture)和综合租赁(synthetic leases)。
所谓证券化是指租赁应收债权证券化,即租赁公司以手中一组租赁收益、尚未实现的租赁合同为基础而在资本市场上发行债券或信托凭证等证券的过程,目的是为了从市场上获得大量的低成本的租赁资金。
所谓风险租赁是指租赁公司在一项租赁交易中,对于其租赁总投资额,一部分以租赁债权,另一部分以股权投资方式将租赁物件出租给承租人,出租人获取租金和股东权益收益作为投资回报的一项租赁交易 。
所谓综合租赁,商业部称合成租赁,是指在一项总的租赁交易中包含有上面提到的各种租赁方式,目的是为了满足承租人的种种需求。
融资租赁发展的第五阶段——租赁成熟期
融资租赁进入成熟期后,业内出现了产业的稳固联合,这种联合是通过兼并、合并、合资、股票操作(equity roll-ups)等形式进行。这是因为这一阶段的市场竞争更加激烈,租赁公司的收益减少,市场渗透率逐渐稳定,租赁的数量增长几乎与经济的全面增长同步,业内开始由“大鱼吃小鱼”,大的租赁联合体重新寻求市场定位,而竞争能力、服务水平差、资金薄弱的企业则要退出市场。进入成熟期的国家,其租赁业开始迈出国门,开拓跨国业务,国际融资租赁交易蓬勃发展。阿曼波先生认为,美国租赁业已于1995年进入了成熟阶段 。
尽管上述五个发展阶段一般都适合世界各国的情况,但应指出,首先,这一分法是针对每一个国家的整个租赁业而言,而不是对所有的从业者都适用;其次,每一个阶段都不是绝对的,拿美国的例子来说,尽管它的租赁业已进入成熟期,但许多租赁公司仍为客户提供简单的融资租赁,另一些公司则专营经营性租赁,还有一些公司在经营综合性租赁。
值得注意的是,当新兴市场进入成熟期时,从简单租赁到成熟租赁的时间跨度变得越来越短。毫无疑问,这是市场冲破依靠传播、技术更新的速度越来越快的必然结果。
在这里还应指出,随着电子商务业的突飞猛进,网上租赁(e—leasing)业务也正方兴未艾。一些发达国家已成功地解决了网上支付、网上签约、配送服务以及电子商务法律等技术问题,这些国家的租赁公司也已开展网上咨询。网上谈判等业务,因此可以预见,在不久的将来,租赁可能会迎来一个新的阶段——网上租赁阶段,因此我认为网上租赁应当作为融资租赁发展的第六个阶段。
金融服务贸易领域中的国际融资租赁
服务贸易是现代国际经济领域中的重要组成部分,是世界贸易组织(WTO)体系中的重要调整对象。按照WTO所制定的《服务贸易总协定》(GATS)的定义,为本协定的目的,将服务贸易定义为:
a.(跨境提供 cross border supply)在一个成员方境内向任何其他成员方境内提供的服务;
b. (国外消费 consumption abroad) 一个成员方的服务提供人在任何其他成员方境内以商业到位提供的服务;
c. ( 商业到位 commercial presence) 一个成员方的服务提供人在任何其他成员方境内以商业到位提供的服务;
d. ( 人员流动 movement of personnel) 一个成员方的服务提供人在任何其他成员方境内以自然人到位来提供的服务。 ”
简言之,服务贸易包括跨境提供、国外消费、商业到位、人员流动四个方面的服务形式 。
服务,作为一种贸易方式纳入WTO 体制之中,这是对关贸总协定(GATT)多边贸易体制仅限于货物贸易等传统领域的突破,是全球经济发展的重要里程碑。服务贸易形式多种多样,诸如交通运输、金融服务、电讯服务、建筑工程、旅游业、商业销售、专业服务、视听服务、教育服务等都属服务贸易范畴。WTO秘书处则就服务贸易的门类,分为11大类142项 。
金融服务贸易是国际服务贸易当中的极为重要的组成部分,也是WTO成员在服务贸易领域谈判中取得的最大成就。国际金融服务贸易通常被定义为:“缔约方金融服务供应商向一个金融实体提供的任何服务”,包括所有保险和与保险有关的服务,以及所有银行业务和其他金融服务 。世贸组织成员达成的《关于金融服务的附件》正式将“金融租赁”纳入金融服务体系 ,这说明,融资租赁作为金融服务的一种形式已成为WTO所制定的贸易原则,规则以及GATS所规定的原则、规则调整的对象。国际融资租赁进入WTO中服务贸易体系是融资租赁业发展过程中具有重要意义的事件。
国际融资租赁的金融性质分析
关于融资租赁的性质认定问题,由于各国法律界、金融界、会计界、税务部门以及租赁行业对其交易过程认识的不同,因此也存在立脚点不同的观点和认识,在确定融资租赁性质的过程中,争论最大的是财产所有权的归属问题 。也就是说,融资租赁到底是属于金融性质的交易,还是属于销售或买卖性质的交易是各方争论的焦点问题。一些国家认为,如果财产所有权确定属于出租人,这项交易就被认为是金融租赁性质;如果财产所有权确定属于了承租人,这项交易就被认定是销售性质。
美国1954年通过的税法将租赁交易区分为“真正租赁”和“有条件销售”,其区分的标准是承租人在不可撤销的租期期满时,对租赁设备是否有购买选择权。如果承租人无此项权利,这项交易就被认为是“真正租赁”,也就是金融性质的租赁;反之,则被认为是一种有条件的销售行为 。
英国对融资租赁性质的认定与美国观点是类似的,也就是说,如果出租人给予承租人购买租赁物的选择权,则这项交易就被认为是“租购或信用销售”,而不是金融租赁。
象英美这样将租赁区分为“真正租赁”和“有条件销售”两种性质的交易,其目的在于政府要给予真正的租赁交易以税收优惠政策,而无条件的销售行为则不能享受这种税收优惠。但在实践中,这种交易的区分方法操作性不强,对一项租赁交易来说,有的税务部门就认定为是租赁交易,而另一个税务部门则认定为有条件销售,而且,有些租赁公司则采取一些规避手段将销售行为变成租赁行为,从而享受税收优惠,真正从事融资租赁的企业又可能享受不到这样的优惠政策,达不到更新设备,扩大投资的效果,鉴于此,这种区分方法因其不确定性和不可操作性而逐渐被抛弃。
大陆法系的国家一般将租赁作为一种金融信贷性质的交易行为,如法国将融资租赁称为“信贷租赁”。按照规定,在租赁合同到期时:1、承租人有购买设备的选择权,并在租赁合同订立购买价格(相等于残值,一般约为设备价的5%—6%),但不是名义价格;2、承租人也有权分享一部分出售此项财产的收益或所谓“剩余价值”的权利;3、承租人有降低租金续租的选择权 。
日本和中国实行的租赁制度都是以融资租赁为核心的,将融资租赁作为一种资金融通的手段来促进企业的技术开发和设备更新。
关于融资租赁性质的争论其本质在于各国政府对租赁发展的认识是不尽相同的,更注重于租赁的融资功能、投资功能,而非销售功能。但随着融资租赁业的进一步发展,以是否具有租赁设备最终购买选择权来确定租赁性质的标准已不适应新的形势,融资租赁作为一种独特的金融性质的交易的观点则广为人们所接受,其重要标志是罗马国际统一私法协会制定了《国际融资租赁公约》。该公约第1条第3款明确规定,“无论承租人是否已经取得或者以后取得购买或者在更长期间内为租赁而继续持有设备的选择权,亦无论支付名义上的价金或租金,本公约均适用” 。这就从根本上抛弃了一些国家以是否具有设备最终选择权来确定租赁性质的标准。
制定该公约的罗马国际统一私法协会法律专家委员会经过反复多次的调查研究,认为融资租赁是自成一类的租赁契约。商业、委托契约、担保贷款等关系都不能完全容纳它。它是以融物为形式,以融资为其主要职能的融通手段。
一般认为,金融系“货币资金的融通”之意,也是货币流通的调节和信用活动的总称;而“国际金融,是指发生在国际之间货币流通与信用活动 。著名学者李泽税先生将金融交易 “经济主体间通过订立交易合同进行的资金交易” 。总之,金融交易的核心是资金的融通,信用是金融交易的基础和前提。融资租赁正是符合了金融交易的上述特点,因此将融资租赁交易认定为金融性质无疑是科学的、正确的。
国际融资租赁就是国际间进行的以融物为形式,以融资为核心和主要职能的资金融通手段,其金融性质也已被世界贸易组织文件所确认。该组织《关于金融服务的附件》第5条 a项规定:“一项金融服务是指一成员国的金融服务提供者提供的具有金融性质的任何服务,以及所有的银行业与其他金融服务(保险除外)。金融服务包括以下各项活动¨¨¨。(Vii)金融租赁¨¨¨。 ”因此,国际融资租赁交易不但要遵守《国际融资租赁公约》这样的关于融资租赁的专门国际公约(实际上是国际惯例),而且还要遵行WTO关于金融服务贸易的各项原则、规则。
正确认识融资租赁的金融性质,有助于我们把握融资租赁交易的本质,从而为立法、司法以及行政主管机关的立法工作、审判工作以及制定政策、规章、加强监管工作提供科学的基础和依据。
国际融资租赁的金融功能分析
关于融资租赁的金融功能论述,著名租赁专家克拉克概括了以下几个方面:向工业提供融资;其它投资因素;对工业的一般协助;支付平衡方面。克拉克认为:“虽然热衷于租赁的拥护者可以夸大其影响,事实上,在很多情况下,租赁确能够给资本设备使用者带来莫大的好处,并且在资金分配、资本形成方面成为一个强大有力的因素。租赁业务完全为取得资本设备提供融通资金,从而使工业享有充足的投资来源。 ”
随着融资租赁业务的不断发展,其金融方面的功能已从简单的融资功能扩展为全方位的金融功能,正象著名租赁专家阿曼波先生所认为的那样,这是租赁市场竞争的必然结果。目前,国际租赁界一般认为,现代融资租赁具有四大功能,即“促进投资、融资、促销和资产管理。 ”
促进投资是指金融租赁公司作为一个载体,可以通过吸收股东投资,或在货币市场、资本市场采取借贷、拆借、发债、上市等融资手段拉动银行贷款,吸收社会投资。同时,租赁公司利用货币市场或银行资金开展租赁业务,可以减少银行直接对企业的固定资产贷款,增加资产的流动性,减少银行信贷风险,加大投资力度。政府可根据国家的产业政策,充分利用资金、信用、政府采购的杠杆作用,通过租赁公司筹措更多的资金,可以扩大财政政策的效率,加强国家对基础设施建设和支柱产业的投资力度。国际金融公司在考察了20多年来30多个国家的租赁实践后,得出结论:“租赁不但对刺激投资起到了杠杆作用,而且使这些刺激投资的措施变得更为有效。 ”
融资功能是租赁业本身最基本的功能,如前文所述,融资租赁业务本身是一种以实物为载体的承租人扩大投资,进行技术发行实现增加资产流动性,缓解债务负担的有效筹资渠道。
促销功能是融资租赁最具特色的功能,某种意义上讲是融资租赁最本质的功能,这一点已在前文详述,在此不再赘述。
资产管理功能是融资租赁发展到高级阶段的产物,它是租赁市场竞争日趋激烈的结果。它主要包括两个方面,一是租赁将租赁债权或租赁资产证券化,即以租赁债权或租赁资产为基础在资本市场上发行债券或信托凭证等证券的过程。二是租赁公司以风险租赁的形式直接参加租赁资的管理和运作。一部分以投资形式对承租人直接融资,一部分则以租赁物件出租给承租人,租赁公司将获取租金和股东权益收益两部分收益,这种做法的好处在于既能降低出租人收取租金的风险,又能扩大对承租人的融资。
总之,现代租赁业的金融功能发展的趋势是从单一到多样化,从简单的融资手段到综合性的资本功能。以促销功能为基础和出发点、发展融资功能,加强租赁的资产管理和资本运作,从而达到扩大投资、刺激内需的作用,这正是现代租赁业发展的生命力之所在。
特别需要指出的是,在个别发达国家和发展中国家,由于资金缺口较大,因此在引进融资租赁业的过程中一味强调融资租赁的融资功能,而忽视其他功能,从而造成严重后果。因为单纯的融资,不仅会造成利润来源单一、资产形式单一,必然导致租赁公司资产流动性差、效益低下,经营风险加大。特别是在当今金融市场竞争激烈、银行信贷政策不断调整和相对宽松的形势下,租赁公司的高成本资金,难以与商业银行的低成本资金在同一业务层面上形成竞争,结果势必是败下阵来。日本租赁业以及中国租赁业失败的实证就说明了这一点。
世界租赁业与中国租赁业的发展状况及前景展望
世界租赁业发展现状及前景展望
研究世界范围内融资租赁业的现状,就要从租赁业在金融领域的作用和地位、租赁业目前发展的特点以及未来发展的趋势等多方面加以论述,目的在于能使我们全面、及时地掌握最新的发展动态,以便对国际融资租赁业及国际融资租赁的法律问题进行实证分析。
融资租赁业在国际金融市场的作用和地位
以1952年美国租赁公司成立为标志,现代租赁制由此诞生。这种将融资与融物相结合的新型融资方式以其独具特色的功能在国际金融市场上迅速崛起。现代租赁制以融资为核心,以促销为目的,辅助以刺激投资、资本运营等功能在全球范围内获得巨大发展。
二十世纪五十年代初,第一批租赁公司在美国成立,到了六十年代,西欧、日本和大洋洲等大部分工业国家租赁公司,从60年代末初,西方各国的租赁业务已普遍向海外扩展。70年代期间,租赁业在西方各国得到迅速发展,并扩大到一些第三世界国家。从80年代起,西方各工业发达国家的租赁业进入较高级阶段,不少发展中国家的租赁业亦有了一个较大发展。90年代以来到二十一世纪初,世界租赁市场基本保持稳定增长态势。并在国际金融市场上占有相当重要地位。据国际金融公司统计,至1994年,全世界已有80多个国家引入了租赁业,其中有50个发展中国家,融资租赁从出现至今短短50年的时间里,已经成为仅次于银行信贷的第二大融资方式。
数字是枯燥的,但它能说明问题。据世界租赁协会统计,1986年世界租赁额达1670亿美元,其年增长率超过10%以上,1988年世界租赁额估计将超过2000亿美元 。到了1997年,在短短的十年内,世界租赁总额翻了一翻,1997年世界租赁总额达4000亿美元(不包括汽车租赁),其中美国达1798亿美元,居全球租赁业首位 。
从设备投资市场渗透率的角度来看。二十世纪九十年代中期,北美地区已达%,欧洲为%,亚洲为% 。
总之,在现代租赁业出现至今短短的50年的时间里,融资租赁已经成为西方国家在债权融资的资金市场上仅次于银行贷款的第二大融资方式,占全球设备投资的20—30% 。通过对金融市场的细分,可以看出融资租赁在全球金融市场的地位和份额:
黄金市场 银行贷款
融资租赁
债权融资市场 债券市场
金融市场 资金市场 票据市场
股票市场
股权融资市场
基金市场
外汇市场
现代租赁业发展的现状及特点
融资租赁业因其具有独特的功能优势,虽然发展时间较短,只有短短的50多年,但其发展的速度、普及的规模以及市场占有率却是惊人的。概括起来,现代租赁业有以下一些特点:
世界范围内的租赁业务量增长迅速
如上文所述,1986年世界租赁业务额为1670亿美元,其年增长率超过10%以上,1988年世界租赁额增长了%,达2000多亿美元,1989年增长%,1990年和1991年分别增长了%和% ,在经历了1992年、1993年因全球经济衰退而导致租赁业务总量下降的过程后,1994年国际租赁业又重新回到增长的轨道上来。世界各地区的增长使1994年租赁业务增长了15% 。1997年世界租赁总额达4000亿美元(不包括汽车租赁)。可见其增长速度是惊人的。在同一发展时期内,七十年代世界投资额为400亿美元,80年代末为1700亿美元,如今每年世界的平均投资额为2000亿美元 。
特别需要指出的是,亚洲及拉美地区的发展中国家的租赁业务增长较快。1994年亚洲取得22%的增长,已占全球市场规模的%,南美市场的租赁规模增长了19% 。这与上述地区的发展中国家强劲的经济发展势头以及大量吸引外资以振兴民族经济的政策有关。
世界范围内租赁业务的市场渗透率逐年扩大
所谓市场渗透率即指一个行业在国际市场的占有率及规模,它是人们判断该行业发展状况,在国际贸易中的地位和作用以及该行业发展趋势的重要参数。
据统计,融资租赁业在出现至今短短50年的的时间里,已经成为西方国家在债权融资的资金市场上仅次于银行贷款的第二大融资方式,占全球设备投资的20%—30%。
1998年,国际金融公司在对全球租赁业充分考察的基础上得出结论:租赁是一个全球性行业,其资产规模共计3500多亿美元。全世界约有1/8的私人投资由该业提供融资。从1988年到1995年,在发展中国家,新做的租赁业务从150亿美元增长到560亿美元。全球最大20家租赁市场中,有5家设在中低收入国家。在新兴市场上,租赁提供的融资占私人投资的平均比例翻了一番多,1988年为4%,今天已增长到14% ,租赁业较发达国家中,租赁业在国内设备投资市场的渗透率更高。就美国而言,1997年美国租赁业的渗透率高达% 。据世界租赁年报统计,欧洲国家中德国、英国、法国等国的租赁市场渗透率业已达到%、%和% 。由此可见,租赁在世界市场中的地位和作用越来越重要。值得注意的是,在同一时期,许多国家的投资处于低水平,有的甚至是下降的,但租赁仍能一枝独秀。可见,作为金融市场新竞争者的租赁,因其适应了世界经济发展的客观需要而显示了它的强大优势。
第三,租赁业市场已具备相当规模,并呈现扩大趋势。
经过50多年的发展,现代租赁业已发展成为业务遍及全球、发展形式多样,包括金融机构类、制造厂商类和综合专营租赁公司三大毓的综合产业。
金融机构类的租赁公司,一般指的是银行自行创立、或与工业垄断组织联合设立,或银行与专业租赁公司联合设立的租赁公司,其特点是依托银行的雄厚资金实力来开展工业产品及设备推销业务。如日本东京租赁公司是第一劝业银行的子公司,总合租赁公司是住友银行的子公司,法国东方汇理银行参加创立法国第一家长期租赁公司——“阿尔杰克”公司 。而日本租赁公司就是日本金融资本、工业资本和商业资本联合于1963年8月1日创立的,它的股东包括12家银行、7家信托银行、17家保险公司、27家大企业和5家贸易公司。中国租赁有限公司也是由国内4家商业银行、中信公司以及原物资部所属的设备进出口公司等11家股东共同创立。
西方工业国家的大工业制造厂商,为了出租生产的机器设备,多在工厂内设立租赁部,或设立附属于它的租赁公司。这便于吸引外部资金,推销产品,而且还可以得到税收优惠。这类制造商原类的租赁公司的最大特点是,领先大的生产企业的雄厚实力,为推销其自身产品开辟了行之有效的途径,目前世界上比较成功的租赁企业大多属于这一类型,如美国通用电气、国际商用机器公司、IBM公司等等。
专营的租赁公司一般是独立经营融资租赁业务或服务性租赁业务的公司,是独立于上述两类租赁公司的一种类型,其特点是经营范围广泛、专业性强,而且融资性能和服务性能比较突出。如美国租赁公司等。
租赁业务的扩大不但在于租赁公司的种类、数量的日益增长,而且在于租赁业务的经营范围日益广泛。从世界范围来看,从单机到生产线以及附设在工业、商业设施上的工业产权、专利技术均可租赁。除了常见的各类工、商、农业设备机构、办公设备、数据处理设备、电子计算机、医疗器械、通讯仪器、石油开采设备、运输设备、火车车厢、飞机、船舶外,一些新型资本设备如:价值上亿美元的卫星系统、核发电站等,现也常通过租赁方式取得。
第四,租赁服务日益多样化、服务的综合性能日益强化
经过50年的发展,租赁已从单一的融通功能拓展到集融资、促销、促进投资和资产管理功能为一身的综合性服务行业,这是租赁业市场竞争的必然结果。
特别应当强调的是,融资租赁发展到现阶段,其资本运营的功能日益突出,这种功能是其他融资方式难以替代的。有人总结了五大方面的特点,即促进资本市场发展,转化资本形态灵活、拓宽企业融资渠道、避免所有权和通胀风险、提高企业的借款能力和资金流动性等 。
综合性租赁、风险租赁、经营性租赁等新型租赁形式是租赁业务多样化的具体表现。同其他服务行业一样,融资租赁业的服务方式必将随着竞争的日益激烈、市场的不断扩大以及客户需要的日益广泛而逐渐变化。
第五,国际租赁业务日益扩大,但发展水平很不平衡
随着西方各发达工业国家租赁业的日趋成熟,国内市场相应减少,因此为了推销工业新产品、拓展海外市场,各租赁机构都采取在海外增设更多子公司、合资公司、分支机构等形式以开拓当地市场业务;对飞机、船舶和超大型设备等巨额租赁项目进行跨国、跨公司的横向合作,以解决资金来源并减少风险;发达工业国和发展中国家的直接进出口租赁得以进一步发展。鉴于租赁能起到促销工业产品、刺激内需、扩大出口的作用,许多发达国家都采取了租赁信贷的方式鼓励发展国际租赁业务。英国租赁专家戴维 鲍特曾指出:“几年来,租赁信贷的巨大规模已为资本产品的出口提供了金融方面的支持。这些出品信贷计划之所以被支持的原因之一就是,这些国家的政府认识到如果他们帮助出口商,那么出口商就会帮助保持或增加就业机会。”鲍特在论述了英、美等发达国家支持租赁业的作法及效果后,得出结论:由于租赁出口创造了就业机会 ,甚至成为许多政府或政治家谋求连任的一个主要目标 。
国际融资租赁业务正象其他金融行业一样,存在着发达国家与发展中国家以及地区之间的差异,发展水平是不平衡的。近十年来,发展中国家的租赁业务虽然取得巨大增长,但在国际业务方面,还主要是租赁输入国,这与发展中国家资金短缺、技术落后、设备工艺水平低等经济因素有关。值得注意的是,世行组织成员国际金融公司在近10年来,对许多发展中国家实施了技术援助项目,促进这些国家租赁业的发展。从1977年到1997年财政年度,IFC董事会批准了151笔交易,金额共计亿美元,涉及44个国家的80个租赁公司 。
据专家预计,当今国际租赁业的发展趋势是,科技进步的加速、陈旧化风险的增大,对企业经营管理的专业化、集中化将提出更高要求。随着经济结构的变化、用户对租赁的要求,不再仅仅满足于当作一种筹措设备的手段,还希望能从租赁公司获得更多的服务。因此,由出租人承担设备过时风险和保险、维修服务的经营租赁,在租赁总额中所占份额将逐步增大,而且其增长速度会超过融资租赁;租赁产品的品种多样化、服务专业化趋势日益增强,租赁产品不仅仅限于工业设备,而且已普及到办公设备、公共设施、大型通讯设备、交通工具以及个人电脑、住处交换、处理设备等等,更多的专业化租赁公司将会更多出现;租赁业务更趋国际化,而且随着电子商务的发展,网上租赁时代已经到来 。
世界著名租赁专家阿曼波先生在论及“租赁的未来时指出:“随着贸易及关税壁垒的不断打破,以及经济一体化的不断发展,世界将会继续发展成为更具凝聚力的市场。联合货币(欧元)和经济共同体的不断形成必将使各国间的商业行为更为简化。因此,这一趋势将导致全球租赁联盟的出现,也将导致跨国租赁业务的增长。 ”阿曼波先生在书中慷慨到:“尽管租赁的贡献是相当巨大的,但它仍然是一个具有不太明朗的未来的相对年轻的产业。租赁将继续装备世界。 ”
中国租赁业发展现状及前景展望
中国的现代租赁业是改革开放之初,在荣毅仁的积极倡导下,由中信公司在我国首创的。1980年,中信公司承做了第一批轿车、编织机等利用外资的租赁项目,并参与了中国民航首次向国外租赁引进波音747客机的协调安排工作。1981年2月,中信公司与日本东方租赁公司——中国东方租赁公司;同年7月,中信公司与国内有关单位合资成立了专营的中国租赁公司,这标志着现代租赁业务在我国的诞生 。值得一提的是,荣毅仁不仅积极倡导开展租赁业务,而且还提出了发展中国家租赁事业的基本思想,即:扩大改革开放,更好地借鉴和应用国外先进方式和经验,积极发展中国现代化建设;利用外资,引进先进技术设备,促进企业技术改造,注重经济效益与社会效益的统一;逐步完善国家租赁立法,不断提高租赁业本身的经营管理水平 。
融资租赁业在中国产生、发展的近20年来,为开辟我国引进外资渠道、引进国外先进技术、设备、促进企业产品销售、探索企业融资新渠道,为我国经济建设服务方面做了积极有益的尝试和巨大贡献。截至1998年底,据不完全统计,通过金融机构租赁公司和中外合资租赁公司经营的融资租赁余额为亿人民币 。据统计,截至1999年6月,中国人民银行审批管理的租赁公司的融资租赁余额为亿元,中外合资的租赁公司截至1998年底的融资租赁余额为20亿美元,其他兼营租赁业务的机构中的信托投资公司和企业集团财务公司截至1999年6月底,融资租赁余额分别是亿元和亿元 。据不完全统计,我国融资租赁业在近20年间累计引进外资约70亿美元,累计租赁业务额达1900亿元人民币 。由此可见,融资租赁这一新兴行业在我国改革开放初期及以后的时期里,为我国引进外资、引进先进技术、设备发生改造,乃至刺激内需扩大基本设施及设备投资都做出了巨大的历史性贡献。这一点是不能忽视的。
但另一方面,在看到融资租赁业取得巨大成就的同时,也应清醒地认识到它在发展中面临的困难和问题。总的来说,在市场渗透率方面,我国的融资租赁业在固定资产投资中所占比例1997年仅为10%,每年的融资租赁总额不到美国的10%、日本的20%,十几年的融资租赁总额还不到韩国一年的租赁额 。目前,许多租赁企业面临着生存与发展的困境。
目前,我国的融资租赁企业大致分为两类,一类是专营性公司,即由人民银行审批管理的租赁公司到目前为止有15家,由外经贸部审批管理的中外合资租赁公司到目前为止有40家 。另一类是由非银行金融机构、贸易机构和生产厂家等兼营融资租赁业务的公司、企业。此外,众多以从事传统经营性租赁为主的租赁公司、贸易公司及生产厂家近年来也逐渐介入融资租赁业务。从总体上看,“金融租赁从产生到在中国出现,间隔之短,可能是银行业、证券业、保险业等所不能比的。 ”
我国融资租赁业面临的困境是由多种因素造成的,既有宏观经济环境之影响又有自身发展的缺陷与不足。对此,央行主管融资租赁业的有关官员曾正式撰文加以论述,她认为,我国融资租赁业存在的总是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一)对融资租赁理论缺乏研究。对如融资租赁产生的背景,融资租赁与传统租赁的异同点,融资租赁与其他融资方式的比较优势,以及其内在的运动规律和生命力,融资租赁业在我国的自下而上环境和空间等总体研究和认识尚未形成系统的理论,理论研究上的滞后对融资租赁的自下而上和发展所带来的负面影响是比较大的。
(二)未形成与融资租赁业相配套的法律,长期不受经济合法约束和保护;没有统一的会计标准;税收标准不统一。
(三)没有统一的行业管理部门,这种局面带来以下问题,即市场准入没有统一标准、资金来源和生存空间狭窄。
(四) 融资租赁公司普遍经营状况不佳。中国人民银行管理的租赁公司的主要问题在于: 严重偏离主业;一些公司不良资产比例高;部分租赁公司已出现支付困难。 中外合资租赁公司的主要问题在于:欠租比较严重; 部分中外股东对中国租赁业缺乏信心。
上述观点基本上是业内人士的普遍看法,有人甚至认为,中国的融资租赁业是在不成熟的时间,不成熟的经济环境,不成熟的法制环境下出生和成长的。德罗斯登银行的葛思盟先生曾发出租赁在中国是不是来得太早了的疑问 。造成目前这一严峻局面的最根本原因是自融资租赁业在我国开展时起,整个租赁行业的定位存在明显偏差,即过度重视和强调融资租赁的金融功能,而忽视或否认融资租赁的促销功能及其他相应功能,造成我国的租赁企业大多以金融性股东为背景,而适合租赁发展初期特点的工业制造企业、产品出口企业却因各种原因未能直接创立租赁企业,使得本应在租赁发展过程中享有比较优势的促销功能几乎未能得以发挥,遑论促进投资及产品出口,以及资本运营功能了。租赁企业自身的定位不准也同时造成了政府及社会对租赁行业的偏见和缺乏政策支持,这应当是中国租赁业值得反思的一个重大问题。
应该看到,融资租赁业虽然面临着许多困难,但同时也具有巨大的发展潜力,这不仅是因为它在我国的市场占有率还很低,其作用未能显现,更主要的是在总结了20年的经验与教训后,业界及学术界对融资租赁的理论和实践都有了深刻的认识。我深信以促销功能为核心、充分发挥融资租赁的独特功能将成为中国租赁业发展的宗旨和归宿,以大的制造企业、产品出口企业,以及具有国际背景的金融机构、跨国公司为主力的新兴租赁企业将把融资租赁这一朝阳行业带入一个全新的、充满活力的发展阶段。
国际融资租赁法律关系研究
国际上关于融资租赁法律性质主要流派
正如前文所述,由于各国的法律传统、发展程度以及对融资租赁的认识不同,国际上对融资租赁法律关系性质上的认定也缺乏统一认识。著名民法专家梁慧星教授对此进行了深入研究,经贸大学的史燕平教授借鉴并总结了这一研究成果 ,现将其进行介绍 并加以评价。
分期付款买卖契约说
该学说为德国学者Ebenroth所提倡,他认为,租赁公司对于租赁物件仅限于担保利益,着眼于此,则融资租赁合同的内容,如租赁公司不负交付义务及由承租人负担租赁物件一切风险等,均可得到合理解释;考虑到这种经济背景,则融资性租赁非常接近于保留所有权的分期付款买卖,其区别仅在于融资性租赁合同没有用户将最终取得所有权的预定,但这一预定也只是出于税法上的考虑而控制所有权向用户的移转,租赁公司并没有作为所有权人的经济利益,因此,融资租赁交易的负担分配表现为特殊的三方面关系,由此导出协调买卖法的规定,将融资性租赁契约分析为一种分期付款买卖契约,要使买卖法规定的适用正当化。
分期付款买卖契约说一经提出,即受到学者的批判,针对Ebenro所谓融资性租赁未预定所有权移转仅出于税法优惠的论点,德国学者Westphalen反驳说,在全额清偿型租赁,租赁公司拥有对于租赁物件残值的经济利益,在非全额清偿型租赁,租赁公司同时拥有作为所有权人的风险与收益,因此Westphalen反对将德国税法上作为租赁处理的融资性租赁契约解释为分期付款买卖。
我认为,这一学说的致命弱点是忽视了融资租赁的租赁性质,所谓租赁性质就是承租方对标的物只有使用权,而无所有权,租赁物件所有权的到期移转并不是基于租赁物件本身价值转移完成,而是基于双方信用关系的结束而产生的对租赁物件的处置方式选择,也就是说出租与承租人之间是一种信用关系而非买卖关系,融资租赁中买卖行为虽然产生于供应商与出租人之间,但从实质上讲,这种买卖关系的最终效果是体现在供应商与承租人之间的。日本学者片冈广义认为,融资租赁是由供应商与用户间的实质买卖契约,供应商与租赁公司间的形式买卖契约及租赁公约与用户间的货币借贷契约构成的三方当事人之间的契约关系,其中供应商与用户之间的实质是以买卖契约为其基础。实务中亦有因物件瑕疵而提出诉讼的融资租赁契约案件,法院在解释当事者间关系时做出供应商与用户间成立纯粹买卖契约的判例,而不是当作租赁合同来对待(东京地判昭)。依照分期付款买卖契约说,将融资租赁契约解释为保留所有权的买卖行为,显然违背了融资租赁交易的实质,退一步说,与其认定租赁公司与用户间为一种买卖关系,不如承认供应商与用户间为一种实质买卖关系,更觉合理 。
二、租赁契约说
租赁契约说又分阶段典型租赁契约说(或传统租赁契约说、纯粹租赁契约说)及非典型租赁契约说(或称特殊租赁契约说)两种观点。
典型租赁契约说为德国学者Flume所倡导。该学说认为,因为租金不是租赁物件的对价,而是租赁物件使用的对价,所以,融资租赁交易是以物的使用(usuarei)为目的,而不是以物(res)本身为目的。其不同于买卖契约,因为,在保留所有权的买卖中,买主处于类似有物权期待的所有者的法律地位;与此相反,融资租赁中的承租人并不具有支配物权的利益,仅有关于使用的债务法上的权利。所以,不应将融资租赁归类于买卖契约,而应将融资租赁解释为通常的租赁契约。
这一学说的实质是将融资租赁解释为传统租赁,只是以特别约定作了个别修正。因此,作为融资租赁契约本质要素的融资机能未得到充分体现,因而该学说受到其他学者批判。于是产生了以学者Westphlen为代表的非典型租赁契约说。非典型契约说强调了融资租赁的融资机能,重视契约内容中的特约,认为融资租赁并非纯粹的租赁,民法典关于租赁的规定难以约束,因此解释为非典型租赁或特殊租赁契约。
法国1966年颁布的融资租赁业法第1条关于融资性租赁的定义,明定为租赁契约。受该法影响,大多数学者均采用租赁契约说,认为融资租赁契约是伴有以承租人为买卖一方的预约的租赁契约。多数学者亦承认,融资租赁契约的内容,如租金比通常租赁异常地高、中途解约承租人负有剩余租金全额支付义务及由承租人负担一切风险等,均与通常租赁契约不同。对此,则从融资租赁契约的经济目的予以说明,并且在法律上以民法典关于租赁契约的规定属于任意性规定来说明这些融资租赁特殊内容的正当性。
在日本也有学者持有特殊租赁契约说的观点。这些学者认为,融资租赁在经济上是以金融为目的,租赁契约是为达成此金融目的所采取的法律手段。与通常租赁契约相比较,融资租赁具有不能忽视的特殊性,应视为特殊的租赁。民法关于通常租赁的规定,必须考虑其特殊性而后决定是否予以适用。
租赁契约说注重了当事人间法律关系的外观及当事人所使用的文字,因此又被称为客观说。台北地方法院1982年诉字第694号判决,即采用了这一学说。认定融资租赁契约为典型租赁契约,其判决理由如下:解释契约,探求当事人订立租约时的真意,不能拘泥于契约的文字,但当契约的文字业已表示当事人的真意时,再探求其所谓真意而不顾其契约文字,将更为曲解租赁契约。而依本案件中双方都无争论的原证租赁合同,不仅契约订明为租赁,且有一方以物租赁他方使用、收益,他方支付租金之规定,依照民法第421条规定,应视为典型的有名契约。日本亦有判例将融资性租赁契约认定为“以租赁贷借为主体的特殊契约”,即采取了特殊租赁契约说 。
综观租赁契约说,我们不难看出,其实质是利用传统民法中租赁契约的观点来解释融资租赁法律关系,有的只不过以特殊性来解释二者之间的差别。我认为,该学说最致命的弱点在于它无法对融资租赁的金融性质,也就是融资功能自圆其说,因此就无法对融资租赁法律关系中禁止中途解约、瑕疵担保免费、标的物风险及维修义务由承租人负担等特点加以合理解释。另外,传统租赁关系人有两方当事人,而且其实质是以物的使用权作为标的形成的双方间民事法律关系,而融资性租赁有三方当事人,租赁物是由承租人选定,虽然租赁合同也是以物的使用权作为标的,但其实质是三方当事人之间形成的信用关系,作为租赁物所有权人的出租人期待的是一种信用回报,而物的使用权让渡只不过一种实现这种信用回报的手段或形式,出租人往往对租赁物的实际占用并不感兴趣,收回物的使用权总是承租人违约时迫不得已采取的一种措施。说到底,融资租赁形式上表现为买卖关系与租赁关系的结合,其实质是信用关系的有机整体。
货币借贷契约说
法国学者Calen提出的货币借贷契约说、德国学者提出的特殊的信用契约说,以及日本学者的所谓实质金融契约说,均着眼于融资租赁具有融资的经济实质,而将融资性租赁契约的法律性质解释为货币借贷契约。
德国学者Borggrafe认为,融资租赁契约确乎是用以利用供与为目的,但却不仅是以物的利用可能为中介,更重要的是一种融资的给付。租赁公司所承受的不是买卖风险,而是信用风险。用租赁公司的利用供与及承租人支付这种利用供与的对价,难以说明融资性租赁契约的权利义务关系,租赁公司的义务是通过租赁物件进行融资;法律关于买卖及租赁的规定均不能作为融资性租赁契约的适当判断基准;要解决其判断基准及所产生的法律问题,必须将融资性租赁解释为一种信贷契约。日本学者西川知雄写道:就给予对方当事人的信贷行为这一点而言,融资租赁与货币借贷并非差异。相对而言之,融资性租赁是以租赁物件为中介而对用户的信贷行为,其与货币借贷的差别仅在于货币借贷无租赁物件这一中介。所谓货币借贷,实际是金钱和有价证券等消费物的借贷,而融资性租赁则是有形耐用固定资产的借贷,二者对于用户的信贷机能及法律上权利义务,有许多共同点。所以,不认为二者有本质不同的区别。
日本的法院判例及学者中采用实质金融说者较多。而采用实质金融说及货币借贷契约说时,往往援用担保契约的法理以解释有关租赁物件的关系。因此,作为融资租赁契约的法律构成,也有视为附所有权担保的货币贷借契约的见解。采用实质金融说的法院判例,在表述上也各不相同:(1)具有货币贷借的实质(东京地判昭);(2)实质上是购入成本的融资(东京地判昭);(3)本质上是对希望购入者提供金融上的便利(大阪地判昭);(4)其经济上的机能与信贷契约相同(水户地判昭);(5)实质上有提供金融的便利的特性(最三小判昭)。
台湾高雄地方法院七二诉5262号判决:融资性租赁,因其本质为在经济上对承租人提供金融上的便利,应是按承租人要求,买下租赁物且交付价金于供应商后,出租于特定的承租人;就租赁公司而言,其所要回收金额,应是从该特定承租人处收回这笔所提供的资金、利息、利润及费用,而非承租人使用的对价;且融资租赁债权,亦不受出租人因承租人违约而终止租约的影响,两者可并行请求,因为在整个融资租赁活动中,租赁物件对于出租人来说,应为出租人“租赁债权”的担保物,因此,其所有权具有与担保物权相同的功能,出租人对租赁物件拥有担保利益;因此出租人因承租人违约而终止租约,并非在法律上因终止而往后失其效力,而为实行担保物权,向承租人要求取回租赁物的意思通知而已。本判决显然受日本判例学说影响,采用了实质金融说 。
正象一些学者指出的那样,货币借贷契约说(包括信贷契约说和实质金融说),着眼于融资租赁的经济功能,认为融资租赁具有货币借贷的实质,却忽略了法律概念与当事人的关系,将契约背后的经济作用,与为达成该经济作用所采取的法律形式混为一谈,难以令人信服。我认为,此学说虽然强调了融资租赁的信用关系,但却又忽视了融资租赁的融物功能,更何况借贷关系中的双方信用关系根本不能解释融资租赁中三方的货币运动规律。更应指出的是,将租赁物视为借贷关系中的担保物,出租人是担保物权的受益人的观点是绝对不能接受的,原因在于物的担保的重要因素是他物担保,民法中并不存在自物担保的情况,而融资租赁中租赁物的所有权属于出租人,出租人怎么可以用自己所有的物为自己的权益担保呢?因此说,这种学说没能从法律上解释融资中物的作用,因而是不能被接受的。
动产担保交易说
该学说由台湾学者吕荣海所提倡,现将其论述转录如下:按融资性租赁在大陆法系国家才发生所谓“其法律性质如何”之争论,在美国则根本无此问题。美国为融资性租赁的发源国,在融资、担保法制史上,“租赁”作为动产担保交易制度的一种,具有悠久的历史,现行统一商法更废除了各种动产担保交易在形式、名称上的区别,明文规定租赁的意图作为担保之用,契约所创设的担保利益包括意图供担保的租赁,融资性租赁的法律性质为动产担保交易,不成问题。反之,在大陆法系国家,德、日两国,受“物权法定义”及动产担保原则上须移转占有之限制,融资性租赁的传入,固有的法律即产生了无法适应的情形,而产生融资性租赁此一新型经济活动之法律性质究竟如何之困扰和争论。基于此动产担保交易之法制背景,本文认为融资性租赁之法律行为乃一种动产担保交易。在此动产担保交易说下,能够兼容上述法律性质诸学说之长处,同时又能克服诸学说之缺点。详言之,动产担保交易同时具有三项特点:(1)融资功能。债务人得藉此担保方式争取融资;(2)担保功能。债权人对标的物拥有担保权益,得放心提供融资;(3)使用功能。债务人不须将标的物移转供债权人占有,仍将继续使用标的物。此即:动产担保交易能够达成“以融资所筹措之动产本身,作为融资之担保,”同时“接受融资者尚能够占有、使用该动产”之功能。同样地,在融资性租赁,承租人(债务人)得籍此方式争取融资(融资功能),同时,出租人(债权人)对租赁物享有所有权,得放心提供融资(担保功能),再者,承租人亦不须将租赁标的物移转供出租人(债权人)占用,仍将继续使用标的物(使用功能),其“以融资所筹措之动产本身作为融资之担保,同时接受融资者尚能占有、使用该动产”之特征与一般动产担保交易并无两样。因其具有“融资功能”之特征,故能包容金钱消费借贷说及无名契约说之长处(指出融资性租赁之实质、本质为金融行为),并能克服金钱消费借贷说法律形式与内容有疑问之缺点,以及克服特殊租赁说“继续性契约”之缺点。因其具有“担保功能”之特征,则能克服金钱消费借贷说未能涵盖信用供给者对标的物享有权利,得于债务人违约时取回标的物之缺点。最后,因其具有“使用功能”之特征,故能包容特殊租赁说之长处,指出债务人(承租人)占有、使用收益标的物之事实。
归纳起来,吕荣海先生提了动产担保交易说的根据有三:其一,在美国法制上,融资性租赁的法律性质为动产担保交易;其二,融资性租赁具有与动产担保交易相同的三项功能;其三,动产担保交易说可以包容货币借贷说、无名契约说及特殊租赁说的长处,并可克服各学说的缺点。
动产担保交易说不是什么新鲜内容,正如有的学者指出:进入本世纪后(指20世纪)担保目的租赁通过法院判例及立法,被纳入保留所有权买卖即动产担保交易范围。美国统一附条件买卖法第1条及美国统一商法典1—201(37)、9—102(2)所规定的租赁,正是担保目的租赁(Bailment ) 。但是持这一学说的学者忽视了融资租赁发展史上的一个重要事实,那就是,美国在本世纪中期产生了以规避固定资产折旧制度来实现加速折旧和节税为目的的租赁,以及以活用投资减税制为主要目的的租赁,被称为节税型租赁(Tax oriented Lease),而这种租赁形式得以迅速发展,并因其具有促进投资、促进销售等功能而普及到世界各地,这种租赁形式才是现代租赁制的主要表现形式,它完全摆脱了所谓担保交易的法律性质,创造了全新的法律概念。实际上,新修订的美国统一商法典就体现了这一变化,赋予融资性租赁以全新的法律关系和定义 。因此以美国租赁系动产担保交易为根据的说法就丧失了理论来源。
应当指出的是,虽然吕海荣先生认为大陆法系的物权原则限制了动产担保交易说在这些国家的普及,抛开这一限制,单从功能上讲融资租赁与动产担保交易是完全相同的。我们认为,首先,现代租赁的加速折旧及节税等功能是动产担保交易所不具备之功能;其次,抛开物权原则谈担保只是一种自欺欺人的做法,因为担保权益是一项附属性权益,它不能脱离所有权而独立存在,在融资租赁中,出租人拥有租赁物的所有权,这一点毋庸置疑,为保证租金的顺利收回,出租人追求的是债务人(承租人)提供的其自身财产保证或其他形式保证,以出租人所有的租赁物作为出租人收回租金的担保显然不会被出租人所接受,因此,我认为,以动产担保说来解释融资租赁的法律性质在理论上是站不住脚步的,而且实践中也是行不通的。
无名契约说
此学说认为,融资性租赁契约与现在各种典型契约相比较均有相异之处,因此不能归类于任何一种典型契约。应根据融资性租赁所具有的基本特征,承认其作为一种独立于既有典型契约的无名契约。实践中,也有类似的判例,如东京高判昭认为融资租赁契约是实质上具有租赁贷借与消费贷借的特性的契约;东京地判昭认为融资租赁是含有租赁贷借要素的无名契约;东京地判昭认为,融资租赁实质上是融资,法律上属于诺成契约的租赁贷借契约之一种。属于这一类型的判例很多,日本最高法院判决亦依据此学说 。
我认为,采用无名契约说的做法是一种消极的做法,不符合法律创新和进化的方向,而且极易在司法实践中造成多种解释的混乱局面,完全不利于融资租赁业的发展,因而该学说是不能被接受的。
以上介绍并评价了世界上有关融资租赁法律性质的几种主要学说,从中我们可以看出,各种学说都试图用传统民法中的固有法律关系及其概念来解释融资租赁,但却未能涵盖融资租赁交易的全部特征,因此都不被现代租赁法所普遍认可和接受。从发达国家的立法实践及国际公约的发展趋势看,为融资租赁创设独立的法律关系理论及概念已成为主流。本文的下面几节将在借鉴各国融资租赁法律理论的基础上,对融资性租赁的性质、特征进行理论分析和探究,以期能对融资租赁这一新型的民事法律关系做出较科学、合理的法理解释。
一种新型的民事法律关系:信用所有权
众所周知,在研究一项法律制度的同时,分析并掌握其中的法律关系是一项最为基础的工作,所谓民事法律关系“是民法所确认的具有权利义务内容的具体社会关系,是一定的财产关系、人身关系在法律上的表现” 。在传统的民法理论中,所有权关系、债的关系是两个重要的组成部分,而融资租赁则是在传统的所有权关系理论基础上发展起来,又对传统的所有权理论赋予新的内涵的民事法律关系;融资租赁合同则是在传统的契约之债的理论上的创新和发展的新型民事合同。得出上述结论,是基于以下几方面的理论思考:
融资租赁法律关系是所有权与使用权分离的法律表现形式,是所有权关系运动规律的法律创新。
所有权关系是法律确认的人们之间因对物首先是生产资料的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而发生的权利、义务关系。占有权、使用权、收益权和处分权是所有权的四大权能。根据民法理论,所有人在行使其所有权时,可以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根据自己的意志和利益,将其所有权的一项或几项权能分离出去。所有人通过权能的分离和回复,来不断满足自己的生产、生活需要和发挥物的效益。所以,所有权权能的分离也是所有人行使其所有权的一种方式。在实际生活中,权能的分离的形式是多样的,如占有权与所有权的分离,占有、使用权与所有权的分离,占有、使用和收益权与所有权的分离,占有、使用和处分权与所有权的分离等等。传统意义上的租赁关系,就是根据租赁合同,所有人(出租人)将其财产的占有和使用权转让给承租人。融资租赁从本质上讲就是这种财产的占有权、使用权与所有权分离的租赁关系,但在此基础上,融资租赁法律关系又有别于传统的租赁,是对传统租赁法律关系的创新和突破。
首先,融资租赁法律关系中租赁物的所有权实质上是一种信用关系的载体,而非单纯的民事权利。英国著名租赁专家克拉克曾论述到:“融资性租赁是融通资产使用权的一种方式,而不是取得资产所有权。从这一基本特点出发产生了它的特点,同时使这种形式的租赁区别于其它种类型资本设备的方式。这里涉及到两个要领把使用与所有分开,以及区分长期使用和短期使用资产的方法。这两种要领体现为融资性租赁的业务实际。融资性租赁是自成一类的” 。融资租赁交易中的出租人,也就是租赁物的所有人进行交易的目的不仅是为了取得租赁物的所有权,而是通过租赁物所有权来攒取其资金融通的利润,特别应当强调的是,融资租赁关系中的租赁物往往是由承租人选定的,在法律上,承租人具有这种购买选择权。在融资租赁合同中,承租人有权选择所需设备及其厂家、供应商,出租人只能依承租人要求出资购进设备,然后租给承租方使用。承租方负责设备质量、规格、数量以及技术上的鉴定验收,并承担设备在使用过程中的保养、维修、保险和过时风险,这种承租人跨越出租人同出卖人所建立的特殊关系,以及由此形成的出租人瑕疵担保免责,标的物之危险及维修义务由承租人负担等约款,造成了融资租赁合同与传统租赁合同之根本差异 。
总之,融资租赁采用融通设备使用权的传统租赁方式,达到融通资金的主要目的。对出租人是一种金融投资的新手段,对承租人是一种筹措设备的新方式,故具有浓厚的金融色彩 。因此,我们认为,融资租赁交易中的所有权是一种以信用为基础、以资金融通为目的的所有权形式,我们将其称为信用所有权。
案例(一):美国阿曼波的观点
信用所有权导致的直接后果是:租赁物的瑕疵责任在于制造商,而非出租人。美国商法典将商品保证责任归责于商品的出卖人。阿曼波先生在论及“出租人的基本担保责任”时指出:“尽管美国商法典(UCC)这些条款并未明确表明适用于租赁,但许多法院判决经过分析、比较,已将UCC中这一概念涵盖了租赁(不论是真实租赁还是有条件的销售合同)。一些法院已将“融资”的出租人和“制造商”出租人加以区分,将责任归于“制造商”出租人,而不是“融资”出租人(“融资”出租人类推适用租借法规)。另一方面,还有一些法院拒绝将这一条款适用于真实租赁。¨¨¨从最近的一些法院案例来看,它们已支持租赁应适用于UCC,出租人似乎应当采取事先预防措施明确地宣布或放弃UCC规定的担保责任” 。
阿曼波力图在说明这样一个观点,即:“融资”性租赁的出租人虽然是租赁物的所有人,但因租赁物是由承租人选择的,因此出租人不应当承担UCC所规定的设备担保责任。
案例(二):美国葛里耶特的观点
美国著名租赁法专家葛里耶特(Gilyeart)在互联网上发表文章,专门论述“美国租赁交易中的担保放弃问题”,他指出:“几乎每一个设备出租人都试图放弃对租赁设备的任何担保。 一项简单的放弃声明如下:
出租人对如下任何事情,包括设备条件、供应商能力及设备为特殊用途的适用性不做任何明示或暗示的担保。”他还指出,UCC中要求出租人提供上述保证的条款是排除融资租赁交易的(UCC租赁专章第2条) 。
UCC第二编A中对融资租赁作了这样的规定,即:“(1)出租人不选择、加工或提供货物;(2)出租人通过签订租赁合同而取得货物,或对货物的占有和使用权;(3)应或者由出租人向承租人出具合同,证明出租人之所以购买货物是为签订租赁合同之需,或者由承租人以合同承认出租人购买货物是签订租赁合同的前提。”
可见,美国法律将融资租赁作为一种特殊的交易加以规定,正是因为尽管在融资租赁交易中由出租人与产品供应商签订买卖合同,但该项产品不是由出租人选择、加工或提供的,实质上出租人是为产品买卖价金提供信用,它所获得的所有权是建立在这种信用上的所有权。
案例(三):国际公约的实践
1988年《国际融资租赁公约》将“出租人免责”条款正式纳入公约条款,即第八条1、(1)“除本公约或租赁协议另有规定外,出租人不应对承租人承担设备方面的任何责任,除非承租人由于依赖出租人的技能和判断以及出租人干预选择供应商或设备规格而受到损失。”
公约上述规定排除了一般情况下融资租赁中的出租人对设备的承担责任,其依据应当是:出租人所拥有的所有权是以租赁合同为前提的,是建立在融资信用上的所有权。
融资租赁法律关系突破了传统民法中的物权范围,创立了一种新的融资租赁物权概念。
传统民法意义上的物权,不但包括所有权,而且还包括用益物权与担保物权。所谓用益物权是指对他人所有的物,在一定范围内进行使用、收益的他物权,主要有地上权、永佃权、地役权、典权等四类;所谓担保物是指以确保债务清偿为目的,而于债务人或第三人的特定物上所设定的一种物权,也就是确保债权务人的履行为目的之物权,主要包括抵押权、质权、留置权等 。
融资租赁产生之初,许多国家政府及法律专家将融资租赁作为一种担保物权的形式加以规范和研究,如“美国统一商业准则”明确地承认把租赁用作担保工具 。(1)有的国家将租赁称之为委托形式,如英国、新西兰。其他一些国家曾几次打算把融资性租赁置于以前实行的法律类别范围之内,包括义务法和代理机构法等 。在英国,有人建议:“一项融资性租赁¨¨¨它的效果和有条件销售协议或动产抵押差不多。双方都不认为,设备在租赁结束时略多于名义上的残余值。至于保留出租人的名义,除了具有纳税的牵涉之外,其实是一种物权担保形式。”
但是,随着融资租赁的发展,其不同于担保物权等其他物权形式的特点逐渐被人们所发现。克拉克认为:“尽管在法律上融资租赁也和其他的租赁一样,是一种委托契约,但是,融资性租赁仍有它独有的特点,即出租人一般都寻求在既定的委托期中,除了获取利润之外,还要收回他在租赁设备中的投资” 。
美国专家康帝诺在谈到租赁合同的目的时,指出:“租赁不同于有条件购买、直接购买或交易中的抵押¨¨¨在抵押的情况下,产品购买人从第三方借一部分或全部所需资金,贷款或抵押权人为了回款安全,要求借款人或抵押人提供财产方面的保证。在这种情况下,贷款人在回款瑕疵时有权拥有该财产的所有权。”
美国统一商法典常务编委会主席小基奥弗雷·C·哈泽德(Geoffrey ,Jr.)在UCC第一编和第十二编修正案的前言中指出:“在现行法律上,这个类型的交易(指动产租赁交易,作者注),部分受普通法关于动产的原则规范,部分受不动产租赁原则的规范,部分受《统一商法典》第二编和第九编关于买卖和担保交易规定的规范。从这些法源得来的法律规则和概念并不适宜于该种包括动产因素而非不动产的交易,且该交易为一项租赁,而非买卖或担保权益。因此,为动产租赁直接设立一项制度就极为必需了。”
国际统一私法协会视租赁是自成一类的租赁契约。商业、委托契约、担保贷款关系都不能完全容纳它。它是以融物为形式,以融资为其主要职能的融通手段。与其他邻近的交易形式既有相似之处,又不完全相同,因此国际私法协会认为应有专门的法律加以管辖。
我认为,租赁物权的实现形式根据承租人的要求和选择,出租人出资购买该设备并租给承租人,出租人以此收取租金,这一实现形式是担保物权所不能包容的,原因在于:
第一,担保物权是以担保债权为目的,即以确保债权的履行为目的物权,而租赁物权则是收取租金为目的,租赁物是融资租赁法律关系的客体,并非抵押品,虽然在承租人违约时可以采取收回租赁物的救济措施,但不能作为法律上的抵押品收回。
第二,担保物权中提供担保的义务人可以是债务人,也可以是第三人,但不能是担保物权人本人,即不能接受自己对自己的担保,而租赁物权属于出租人所有,因此不可能用来为出租人自身担保,这在法理上是讲不通的。
第三,担保物权的实现是以债务人未能履行债务为前提,而租赁物权的实现则以租金的回收为再现形式,租赁期满时出租人,即租赁物权所有人可以采取名义转让、续租、转租等多种形式实现物权。
除此之外,租赁物权虽然形式上与用益物权相类似,都是在他人之物的基础上,以对物的使用和收益为目的,但这仅仅是说明了租赁物权的一个方面,即承租方的用益物权,而对于出租方来讲,只要出租方未干涉承租人选择设备的权利,承租方是否能够行使租赁设备的用益物权与出租方行使租赁物权无关。总之,我认为,融资租赁交易所形成的物权关系已突破了传统民法意义上的物权范围,形成了融资租赁特有的物权关系。其特点是租赁物并非其所有人所选择,但所有人将通过占有权、使用权的转让行使所有权并获取报酬;而承租人虽不具有租赁物的所有权,但却有权选择租赁物,并不得以租赁物的瑕疵而拒绝支付租金。
融资租赁交易所形成的当事人三方的权利、义务内容具有独特性。
一般来讲,各个国家在传统租赁的立法方面的共同特点是,由出租人承担租赁标的的一切风险及维修保养责任,而承租人的义务单纯是在使用期间支付设备的使用费——租金。这些规定反映了早期人们认为传统租赁只注重设备使用权的观点,但这一传统观念已不适应以资金融通为核心内容的融资租赁。融资租赁的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具有其独特性,在研究中发现主要表现为:1、权利义务关系的复杂性。在融资租赁交易中,供货方、出租方和承租方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是比较复杂的,主要包括供货方与出租方之间买卖行为的权利义务;供货方与承租方之间产品责任方面的权利义务;出租方与承租方之间租赁关系的权利义务三大方面。
权利义务关系的非对称性。在融资租赁交易中,购货合同是同供货方与承租方签订的,但由于供货方及其产品是由承租方签订的,但由于供货方及其产品是由承租方选定,这就造成了购货合同中权利义务的非对称现象,即:产品的最终用户——承租方在产品瑕疵的情况下有权依据购货合同对供货方提出抗辩、主张权利;在租赁合同中,租赁物虽由出租人所有,但承租人却不能因租赁物瑕疵而拒付租金。融资租赁当事方这种权利义务关系的不对称性是融资租赁的交易特点所决定的。但必须指出,这种形式上的不对称并不意味着权利义务关系的不平等,出租人享有名义上的所有权以及收取租金的权利,但同时也要承担对供货方足额付款以及不干涉的义务。有的学者认为“融资租赁合同偏重于承租人的义务和责任” 的观点是片面的,究其原因是只注重了融资租赁合同中承租人对出租人无租赁物瑕疵抗辩权的条款,而忽视了购货合同中的产品及供货方都是由承租人选定的规定。这种错误观点在一定时期内、一定范围具有普遍性,这也是司法实践中对融资租赁案件审理存在偏差的重要理论根源,是法学界缺乏对融资租赁法律关系深入研究的表现。
总之,融资租赁的产生突破了传统民法意义上的所有权、物权范围,以其独特的交易方式形成了新型的法律关系:以信用所有权为核心内容,当事人三方通过两项合同形成了复杂的、非对称性的、但实质上是平等的权利义务关系。正确认识和把握融资租赁法律关系是研究和解决融资租赁及国际租赁法律问题的基础和前提。
融资租赁法律关系:金融创新对金融私法的影响
如前文所述,融资租赁是一项以融资、融物为特征的新型金融工具,它的产生和发展以及独特的功能适应了战后国际金融资本与产业资本相结合的发展趋势,是全球经济领域金融创新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作为一种创新的金融工具对金融私法的变革产生了深远的影响。
金融创新理论及其影响
金融创新是指引起金融领域结构性变化的新工具、新的服务方式、新市场及新的体制,阿诺德·希尔吉(Arnold Heertje)认为:“金融创新则指改变了金融结构的金融工具的引入和运用。” 大卫·里维林(David Liewellyn)对金融创新的定义在国际学术界影响较大:“金融创新是指各种金融工具的采用、新的金融市场及提供金融服务方式的发展。”
创新理论是本世纪初美籍奥地利经济学家约瑟夫 熊彼特(Joseph Schumpeter)首次提出的。二十世纪八十年代开始,金融创新理论成为国际金融领域一种引人注目的现象并成为研究对象,其背景是第二次世界大战后,尤其是70年代以来,金融领域发生了革命性的变化。一般来讲,金融创新就其广义而言,包括:一是新的金融工具;二是金融创新的三大趋势,即证券化、表外业务重要化、金融市场全球一体化;并且这两者相互作用 。我国学者认为,(1)金融工具的创新;(2)金融服务方式的创新;(3)金融市场的创新;(4)金融体制的创新 。
金融领域的创新必将引起金融法律的变革,正象著名法学家博登海默所说:“一个法律制度,如果跟不上时代的需要或要求,而且死死抱住上个时代的只具有短暂意义上的观念不放,那么是没有可取之处的。在一个变幻不定的世界中,如果把法律仅仅视为一种永恒的工具,那么它就不能有效地发挥作用。” 在金融创新对进入私法的影响的理论研究方面,我认为由梁慧星主编、陆泽峰著的《金融创新与法律变革》在这方面的论述是比较全面的。该书认为,金融创新对国际私法的一般影响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
第一,金融创新大大扩展了金融私法的权利内容,并创设了许多新型的权利客体,产生了许多新的法律关系;
金融创新大大扩展了金融私法的主体,从而使得权利冲突的可能性大大增加了。
金融创新在某种程度上也会削弱或威胁某些私法权利的行使或存在。
金融创新对金融和法的法律影响主要表现在:
第一, 私法公法化在金融法领域表现得特别明显。主要指金融监管制度的加强。
私法自治原则在另一种层面上得到加强。金融市场本身更多地依靠自律管理。
新的法律制度和规则的设立。
金融私法的国际化趋势。
融资租赁是金融创新领域的重要创新形式,它是对传统金融工具的创新,这种创新也势必会对金融私法产生深远的影响。
融资租赁法律关系对金融私法的影响原其变革
融资租赁交易过程所形成的以信用所有权为基础,以融资为目的,供货方、出租方和承租方之间相互依存、平等而又非对称性的法律关系是对传统民法以及金融私法理论的创新和变革,我认为,这种创新和变革主要表现在:
融资租赁法律关系中权利、义务的非对称性,突破了以平等性和互换性为基础的传统民法理论。
著名法学家梁慧星先生认为,作为近代民法基础的两个基本判断是平等性与交换性,但他同时指出,作为近代民法基础的两个基本判断即所谓平等性和互换性已经丧失,民事主体出现了两极分化和对立,而现代民法的理论理念则由形式主义发展到实质主义,同时,其价值取向也由法的安定性发展到社会妥当性。
如前所述,融资租赁法律关系中出租人与承租人的权利义务关系是非对称性的,单从租赁合同来讲也是不平等的,这是由于融资租赁交易特点所决定的,同时,融资租赁交易中的出租人大多是提供资金的金融企业或提供设备的制造商企业,它们与客户的关系是提供融资与被提供融资关系,经济实力往往存在巨大差异,而且作为金融机构的租赁公司拥有法律赋予的特许权,这势必造成双方地位的不平等,表现在法律关系上就形成了双方权利义务关系的非对称性。有人甚至认为,金融企业与其客户之间的关系从来都是不平等的。 毫无疑问,这种地位与实力的不平等必将对传统民法平等性与互换性形成冲击,融资租赁交易中出租人与承租人权利义务的非对称性就是这样一种冲击或突破,但我认为这只是形式上的突破,从交易过程的实质来讲,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仍然是平等的。不过,这种形式上的突破已为传统民法的平等性与互换性所不能包容。
融资租赁法律关系的复杂性已突破了传统合同法以特定交易为基础的理论。
合同法是民法中的一个重要领域。近代民法构建了一整套系统完备的合同法理论,大陆法系民法确立了契约自由的原则,并且发展了一套要约、承诺为核心内容的合同法规则,英美法系则确立了对价中心主义。无论是近代民法还是现代民法,其合同法都是以特定交易为基础的,而在金融领域,大量的合同都是以集中交易的方式出现,传统民法的合同法规则几乎对此没有什么作用,难以适应金融私法的实际情况。
具体到融资租赁也是如此,两个合同、三方当事人相互依存又相互独立的法律关系突破了传统民法中特定交易产生特定权利义务的理念,以购货合同、租赁合同的集中交易的方式来体现当事人三方独特的法律关系,这是运用传统民法理论难以解释的创新的金融法律关系。
第三,融资租赁法律关系中的信用所有权制度突破了传统民法、物权法所涵盖的范围,形成了一套独具特色的信用所有权制度。当然,融资租赁作为金融创新的一项重要内容,其对金融私法的冲击和变革不仅仅局限于以上几个方面,随着融资租赁业的发展,诸如主体、客体、交易方式等都有可能产生新的创新和冲击。
研究和探讨金融创新与法律变革的关系问题,其目的在于根据不变的发展和变化的情势来调整金融私法的架构以及内容,以适应新的社会经济关系,从而促进金融制度的不断创新和全面发展。我认为,融资租赁作为一种金融创新形式对金融私法的冲击和变革不但具有理论上的意义,而且也为国际社会的法律实践所体现,1988年《国际融资租赁公约》开宗明义地阐明了缔结公约的原因,正是上述理论在实践中的具体体现,即:认识到在保持国际融资租赁交易各方当事人之间利益公正平衡的同时,消除设备国际融资租赁的某些法律障碍的重要性¨¨¨意识到关于传统的租借合同的法律规则有待于适应融资租赁交易所产生的特有的三方关系的事实;进而认识到制订主要与国际融资租赁民事和商事法律方面有关的某些统一的规则的必要性。”
第四节 融资租赁法律关系的实践:融资租赁合同的若干法律问题
融资租赁合同总体架构
融资租赁合同的总体架构概括来讲,就是:一项交易、两个合同、三方当事人。
一项交易当然就是指融资租赁交易,它包括两项分交易,即买卖交易和租赁交易,这两项分交易既相互独立、又相互依存,共同构成了一项融资租赁交易。
两个合同即是购货合同及租赁合同,这两个合同也是既相互独立、又相互依存,共同构成了一个融资租赁合同。
三方当事人就是融资租赁交易中的供货方、出租方和承租方,这三方当事人通过购货合同、租赁合同建立起权利、义务关系,从而完成一项融资租赁交易。
值得指出的是,有人认为融资租赁合同仅指出租方与承租方之间的租赁合同,我认为这是片面的。 原因在于租赁合同只说明了融资租赁交易的一个方面,仅靠租赁合同是完不成这项交易的,更重要的是租赁合同本身并不能完全涵盖出租人、承租人在这项交易中的所有权利、义务的内容,从而不能全面反映融资租赁法律关系的特点,因此这种观点是不可取的。
融资租赁合同包括购货合同及租赁合同两方面内容的观点已被司法实践和国际公约所接受。我国《合同法》第237条规定:“融资租赁合同是出租人根据承租人对出卖人、租赁物的选择,向出卖人购买租赁物,提供给承租人使用、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这一条说明融资租赁由买卖和租赁两部分构成,融资租赁合同是含买卖、租赁两部分内容的合同。 既然人们一般公认融资租赁合同具有三方当事人,就应当承认融资租赁合同包含两个合同,否则当事人一方的出卖人从何而来呢?
我国合同法的上述规定是借鉴和采纳了《国际融资租赁公约》的规定,公约第1条第1款对融资租赁交易下了这样的定义,即“在这种交易中,一方(出租人):(1)根据另一方(承租人)提供的规格,与第三方(供货商)订立一项协议(供应协议)根据此协议,出租人按照承租人在与其利益有关的范围内所同意的条款取得27、资本货物或其他设备(设备),并且:(2)与承租人订立一项协议(租赁协议),以承租人支付租金为条件授予承租人使用设备的权利。”
显然,国际公约的上述规定已将供应协议(购货合同)和租赁协议(租赁合同)作为融资租赁交易的有机整体,视其为融资租赁交易的两个不可分割的组成部分。
融资租赁合同特点分析
作为一种有名合同, 融资租赁合同具有以下一些特点:
多重性。如前文所述,融资租赁合同包括两个部分,一部分是购买合同,另一部分是租赁合同,二者同为融资租赁合同的有机组成部分,决定着当事三方的权利、义务内容,这就意味着融资租赁具有多重性的特点:
它的这一特点不同于其他交易中的多个合同的情况,例如贷款合同和抵押合同(或担保合同)虽同时为着一项借贷关系服务,但它们之间是主从合同的关系,权利义务内容互相独立,而融资租赁中的两个合同虽然在形式上是分开的,但内容却是紧密关联的,三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关系只能由两个合同同时体现,绝不能分隔对立。我认为,融资租赁合同的这一特点是任何其他现有合同形式所不能取代的。
融资租赁合同是一项全额清偿、不可撤销的合同。
首先,融资租赁合同是具有全额清偿内容的合同。因为融资租赁合同的实质在于融资,属于金融融资性质,融资人亦即出租人最为关心的就是资金回收。正如美国专家康帝诺所指出的那样:“支付是无条件的。在许多设备租赁交易中,特别是融资租赁,承租人的租金义务是绝对的和无条件的,无论承租人对出租人能提出何种抗辩理由,它都被要求按时、全额支付租金。” 康帝诺将这一条款称为“水深火热的地狱”条款(“hell—or—high—water” obligation),他认为,这一条款虽然经常使第一次作承租人的一方产生动摇。然而,对大多数出租人来讲,这是不容谈判的,特别是在出租人力图通过使用无设备保证的贷款来平衡这一投资的情况下更是如此。没有这一条款,贷款人就不会对出租人发放贷款,因为如果出租人和承租人产生争议,出租人就不能支付租金,而租金又是用于偿还贷款的。” 可见,康帝诺是从出租人的资金来源以及偿还贷款的角度来认识这一问题的。我认为,另一个重要原因在于,租赁设备是由承租方选定,由出租人专为其购买的,一般不具有通用性,即使返还给承租人,也不能期待通过出卖租赁设备收回剩余租金,其次,租赁物的购入价金、利息、固定资产税、保险费、手续费等,均包括在租金里在固定租赁期间内分期偿还,如果承租方不能全额偿付,出租人损失的不但是设备资金本身,而且还包括上述各种费用,风险无疑是很大的。
其次,融资租赁合同是不可撤销的合同。如上所述,租赁设备的专用性就决定了融资租赁合同的不可撤销。租赁合同一经订立,各方均有义务遵守,任何一方不得随意撤销,这一点与传统租赁不同,在传统租赁交易中,承租人可以根据自身的需要在租期内对租赁设备进行取舍,或者更换,但在融资租赁交易中,由于租赁设备是由承租人自行选定而且是为其专用的,如果中途解约,退回租赁物,这对于出租人来讲无疑是灾难性的,它不但很难通过拍卖设备来回收租金,而且亦无法挽回因购买设备支付的贷款利息、关税及相关费用的损失。除非发生了不可抗力的原因,融资租赁合同是不可撤销的合同。
融资租赁合同的非对称性特点
关于融资租赁合同的非对称性特点在关于“融资租赁法律关系”一节中已作了充分论述,那么体现在合同内容上就是承租人的义务条款大大多于出租人。 阿曼波在谈到租赁合同条款问题时也承认:“非常明显,条款的基调是十分倾向于出租人的。原因在于租赁合同都是由出租人按其标准起草的。大量的租赁交易都是通过使用出租人的标准合同而完成的,相反,很少使用客户的租赁合同。” 我认为造成这种局面的主要原因在于租赁合同所涉标的物是由承租人而非出租方选定的,在出租方为承租方履行了支付贷款的义务之后,它就应当享有这种无条件的、全额的收取租金义务。当然,正象其他金融服务一样,出租人作为融资方的地位往往要高于承租人,金融合同形式上的不平等性在融资租赁合同中亦有所体现。但是,据此有人提出融资租赁合同是一种格式合同, 对此我不能苟同。所谓格式合同又称定式合同, 指一方当事人按照另一方当事人提出的定式合同条款而订立的合同。一方当事人与不特定多数人订约而预先拟定的不容对方当事人做修改的合同条款,为定式合同条款。定式合同在现实生活中大量存在,如购飞机票、发电报采用的都是定式合同。而融资租赁合同的当事人一般来讲是相对特定的,即生产企业或其他以盈利为目的的企业,并非不特定;再者,虽然融资租赁合同由出租方提出,但不是不能由承租方提出修改意见的,实践中根据不同情况修改租赁合同的事例屡见不鲜,至于象无条件付款等条款内容是由融资租赁交易的特点所决定的,如果把它看作是格式合同中的不公平条款予以取消,那么融资租赁合同就失去了存在的意义,这一点与保险公司出具的保险合同不同,那种企图通过格式合同让投保人接受保险人免责的条款是不公平的,取消它不但不能影响保险合同的存在,而且更能合法地保护双方当事人的权益。因此,我认为将融资租赁合同作为格式合同的观点是站不住脚的。
融资租赁合同内容分析:案例模式
融资租赁合同体现了融资租赁法律关系的特点,是融资租赁法律关系的实践内容,国际上虽然没有统一的格式和条款,但基本内容却是必不可少的,通过对国际著名专家的举证分析,我们不但可以为融资租赁交易的实践服务,而且还能更加深刻地认识和把握融资租赁法律关系的特点。
葛里耶特模式
作为国际著名的租赁法专家,斯蒂芬·葛里耶特提出了以下主要条款内容:
·身份确认(Party identification)
·设备确认(Equipment identification)
·金融条款(Financial Terms):他将其概括为3H条款 (how much, how often, and how long)
·运输及接收过程(Delivery and acceptance process)
·结束条款(End-of-term Process)
·设备风险承担及处置(Equipment risk allocation and management)
·信用风险承担及处置(Credit risk allocation and management)
·争议解决条款(Dispute resolution process)
·行政条款(Administration process)
除此以外,葛里耶特认为,一项融资租赁合同还应包括其他一些条款,象飞机、船舶、精密的医疗设备等的租赁都包含有适用于不同设备的特殊条款。有些地方法律还允许修改对整个租赁交易至关重要的基本条款和条件。但他指出,设备租赁合同的核心内容均包括在上述内容里面了,因为这是从世界上30多个典型合同中总结出来的,在有融资租赁存在的世界各地几乎都可以看到。因为交易是相同的,所以条款也是相同的。条款的一致性使我们进一步看到了租赁统一文件出现的前景。
显然,葛里耶特追求的目标是在世界上提出一种通用的统一合同文本,不过他亦承认:“租赁是经济柜架内的一种金融产品,它可以跨越国境,但法律却是属地性的。” 然而,他坚信:“法律的趋同方面正逐渐大于分歧,这些分歧甚至会随着全球经济一体化进程而消失。国际租赁的法律方面内容只是这种交易内容的一部分,没有什么可怕的。” 葛里耶特不但在理论上追求租赁法的统一,而且也通过参与国际金融公司的实践来力争这一目标的实现。
康帝诺模式
美国著名学者康帝诺在其发表的论著中谈到了融资租赁合同的条款内容,他指出:“尽管一项租赁协议一般都包括许多复杂的、较高技术性的有时是绝对的概念,但是协议的目的是非常简单的:它是这样一个合同:财产所有人,出租人,承租人将专用设备的使用权在商定的时期内转移给第三方,即承租方。出租人拥有该设备的所有权。” 他提出在一项租赁合同谈判时,应包括以下内容:
1、租赁各方当事人身份的确认
(Identifying the parties to the lease)
2、金融事件的总汇
(Summarizing the Financing Facts)
3、所有关键词的定义
(Making Sure All Key Terms Are Defined)
4、设备运输问题的处理
(Dealing Now With Equipment to Be Delivered in the Future)
5、确定设备使用期限
(Specifying the period of Equipment Use)
6、确定租金支付责任
(Defining the Rent Payment Obligation)
除此之外,康帝诺还建议使用租赁报告、金融报告、事故报告、租赁政策一致性报告、设备存放报告、第三方主张权利报告及其他与租赁交易有关的重要报告。显然,与葛里耶特不同,康帝诺更倾向于整个交易过程的准备工作以及风险评估工作,意图很明显在于注重交易的过程及风险防范,而非仅仅注重于租赁合同的具体条款。康帝诺的这一做法更能为企业界所接受,因为它有很强的实用功能。
以上两种合同模式是为国际租赁业界所广泛接受的,前者的着重点在于条款的统一化进程,后者则着重于整个交易过程的安全性,二者都是在精通租赁交易本身及租赁法律关系特点的基础上提出的。我认为,租赁合同的统一进程还是很漫长的过程,但在充分调查研究以防范风险的同时,采纳并运用国际上的先进模式不失为一条与国际惯例接轨的便捷之路。
第五节 国际融资租赁法律关系分析
国际融资租赁法律定义的争论与统一
关于国际融资租赁的法律定义和内容在学术界是有争论的,争论的焦点在于:第一,国际融资租赁的国际性如何界定;第二,国际融资租赁是否包括间接对外租赁。明确地、科学地回答这些问题,是我们研究国际融资租赁法律关系的基础和前提。
在我国最早出版的一本有关融资租赁的权威著作就是徐维荣等主编的《租赁实务与会计》,虽然随着租赁业务的不断发展,该书中的一些内容已不适应当今租赁业发展的现实情况,但作者提出的一些基本观点和概念仍具有权威性,一直被研究融资租赁问题的学者所借鉴和参考。在谈到国际租赁的定义时,作者指出:“对国际租赁的定义有两种不同的看法,迄今为止,尚未得到统一认识。一种看法认为,国际租赁涉及明显不同的两类业务——跨国租赁(亦称跨境租赁)和间接对外租赁;但另一种看法则将间接对外租赁排除在国际租赁范围之外。
不过,这两种租赁方式都是租赁业务国际化的产物。 随后,作者又分三个方面作了分析,即租赁的国际业务、跨国租赁(Cross border lease)和间接对外租赁(Indirected lease)。他认为,“当出租人、承租人同在一个国家,但供货人在另一个国家时,租赁双方签订一项国内租赁,出租人与制造厂商签订一项国际贸易合同,我们在中国往往将这两种合同、三个当事人组成的租赁业务称之为租赁的国际业务,以区别供货人与租赁双方同在一个国家、租赁设备为本国制造的纯国内租赁业务。 ”显然,作者将这种制造厂商属一个国籍,租赁双方属同一个国籍,而制造厂商与租赁双方分属不同国籍的租赁业务作为国内租赁的一种对外业务来看待,只不过不是“纯”的国内租赁业务而已。所谓跨国租赁,作者认为,“是指分别处于不同国家或不同法律体制的出租人和承租人之间的一项租赁安排。 ”很明显,出租人与承租人所处的“不同国家或不同法律体制”是跨国租赁的国际性所在。作者认为,间接对外租赁是指一定租赁公司的海外法人企业(合资或全资)在当地经营的租赁业务。不管承租人是不是当地的用户,对这家租赁公司而言是间接对外租赁,但对它的海外分支机构来讲,如承租人为当地用户,他们之间的租赁安排是一项国内租赁。”
从作者的上述观点中,我们可以看出,作者将国际租赁的国际性定位于出租人与承租人之间的国籍或法系的不同,而且将国际租赁与租赁的对外业务加以区分。我认为,这种观点来源于对租赁业务本身的划分,而不是一种法律上的定义。但法学界也有人采纳了这种定义和分类方法。
随着国际融资租赁业务的不断扩大以及这一新型融资方式地位及重要性的不断提高,国际融资租赁也成为国际法学界研究的一个重要课题。陈安教授主编的《国际货币金融法学》一书中对国际融资租赁是这样界定的:“融资租赁(Financing lease)是由出租人按照承租人指求购买设备租给承租人使用的交易方式。即由出租人根据承租人提出的条件和要求,与供货商订立购买合同,购进出租人所指定的设备,并按其与承租人订立的租赁合同,在约定的期间内将租赁物交由承租人使用,以收取租金的方式分期收回所投资和合理的利润。可见,融资租赁是以出租人向承租人提供租赁物的形式而达到资金融通效果。而当这种特殊的资金融通方式涉及多国当事人时,即成为国际融资租赁,往往也成为一国利用外资的有效手段(当出租人是外国当事人时)。 ”显然,作者认为,只要融资租赁交易中的一方当事人为外国人,那么该项交易就是国际融资租赁。
曹建明先生认为:“国际设备租赁既包括出租人和承租人分属不同国家,也包括承租人和出租人属于同一国家而设备供应商在另一个国家或出租人、承租人与设备供应商分属三个不同的国家之间的设备租赁。国际设备租赁方式中最为典型的是国际融资租赁。” 可见,曹建明先生是用一种方式来说明融资租赁的国际性问题。
从理论上讲,我认为上述两位国际法学者的定义及内容划分的方法是可取的。因为,在国际法看来,它调整的范围就是各种各样的国际关系,而这种国际关系的界定是以该行为是否具有涉外因素为前提的。王铁崖先生在论述“国际关系与国际法”问题时指出:“国家对其他国家的往来关系构成国家的对外关系,而所有国家的关系,综合起来就成为国际关系。 ”国家对外的经济交往关系当然包括在国际对外关系的范围之内,是国际关系的一种形式。周忠海先生认为:“在国际关系中,经济领域的国际合作关系被称之为国际经济关系。 ”显然,公法学者将国际关系定位于国家的对外关系,着重与一国的国内事务加以区别。国际私法学者认为国际私法所调整的民事法律关系,与国内民事法律关系的不同,在于它具有涉外因素。由于它与外国有某种连结因素,从而有可能需要对它适用外国法以调整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但这种涉外民事法律关系也与内国发生连结,因而内国法也要对它发生效力 。可见,涉外因素导致法律冲突的产生,因而就有了调整这种冲突的国际私法。
从上述权威国际法学者的论述当中,我们可以看到,一种民事法律关系的国际性的标准在于它的涉外因素的存在,而不在于它的全部或只有一部分涉外因素,这种涉外因素的存在导致的结果就是,该民事关系不仅需要当事人一国法律调整,而且会牵涉其他国家的法律甚至国际公约或惯例的适用。
著名学者李泽锐先生认为跨国界的交易就是国际交易,他在给国际金融交易下定义时指出:“国际金融交易则是两个国家之间以及不同国家的个人(自然人和法人)之间的跨国界买卖外国货币、并引起货币跨国流动的交易活动。”
国际融资租赁交易同国内的融资租赁交易一样,都涉及的是两个合同、三方当事人,而且它们之间是既相互独立,又相互依存的关系,是一项法律关系的有机整体,那么不论两个合同中的哪一个合同具有涉外因素,即是一种跨国界的交易,都有可能涉及规范合同履行的不同国家的法律或国际法,因此国际融资租赁的“国际性”在于它的涉外因素,而不在于租赁合同或购货合同本身,那种仅将出租人与承租人位于不同国家或地区作为国际租赁与国内租赁的区分方法的观点是站不住脚的。相反,那些在融资租赁交易本身过程中不包含有涉外因素的租赁交易,就不能认为是一种国际性的融资租赁交易,所谓间接的对外租赁只是一种业务上的区分方法,因为按其内容仅涉及一国国内当事人(合资或独资公司通常仅具备所在国的法人资格)之间的法律,适用的仅是该国的国内法,因而不能作为国际融资租赁的一种形式。
综合上述分析,我认为所谓国际融资租赁是指在整个租赁交易中涉及跨国界(或地区)交易、全部或部分具有涉外内容的融资租赁交易。它包括供货商与出租人、承租人不同国籍的交易,出租人与承租人不同国籍的交易,融资与供货商、出租人、承租人不同国籍的交易等等。国际融资租赁法律关系就是这种跨国界交易或具有涉外内容的租赁交易中所涉及的权利义务关系,它可能导致适用不同国家的法律,以及国际公约或惯例。
二、国际融资租赁法律关系的分析:国际法方法
民法理论中的法律关系是指民事主体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包括主体、客体以及权利义务三方面内容。伍德罗·威尔逊(Woodrow Wilson)在《论国家》一书中指出:“法律是不可能同时通万国而同一的。” 法律是一定社会政治、经济的产物,并且与一国的历史传统和文化背景相联系。因此,各国立法者与法学家们对法律关系的认识也是不尽相同的。但是,法律趋同化是当今国际经济法领域的发展趋势。著名学者李双元教授在其著作中提出:“二战以后,由于科学技术的迅速发展,国家之间经济民事联系的大大加强,一国的国际私法制度是否和国际社会的普遍实践比较接近或一致已成为徇其国际私法制度的健全和完善程度的主要标准之一,而且越来越成为各个国家共同追求的目标。 ”法律趋同化的问题是一个容易引起争论的问题,特别是在经济、文化相对落后中的广大发展中国家仍对此保持着警惕。 但是,作为一门科学,我们应当试图从古今各国、各地区、各民族的法律中找到法律发展的一般规律和共同基础,寻求有利于国际经济发展的最佳法则。孟德斯鸠曾指出:“每一个个别法律都和另一个法律联系着。 ”研究和探讨各国对一部专门法律及法律关系的理论与实践成果,寻找共性的东西来丰富和完善国际经济法律是国际法学者的一项重要任务。
同其他部门法一样,各国对融资租赁法律关系的认识不尽相同,但随着国际融资租赁总量的不断增强,人们对它的认识更加科学、更加趋于一致,正如租赁法专家葛里耶特所指出:“虽然世界离完全统一还相去甚远,但商业方面的‘游戏规则’却越来越趋于一致。所有这些努力都会激发创造统一租赁文件的努力。而且这些努力的核心将以该产业的基础文件——租赁协议作为开端。” 我认为,统一的租赁协议是以统一的租赁法律关系为基础的,没有法律关系的统一,就谈不上租赁合同或协议的统一。运用国际法的方法规对国际融资租赁法律关系进行分析是本文的一种尝试。
当事人主体资格的国际法分析
一般来说,国际融资租赁同国内融资租赁一样都是在供货人、出租人和承租人之间进行的租赁交易,只是他们的国籍不同,那么确定上述三方当事人的主体资格就应当依据其所在国的法律来判断。按照多数国家的实践或冲突规范的规定,法人的权利能力适用法人属人法,而法人国籍是法人属人法的依据 。一般说来,各国总是根据自己的利益来确立法人国籍认定的标准。周忠海教授在其著作《国际经济关系中的法律问题》一书中总结了国际上的7个主要标准,即:(1)以法人设立人的国籍为国籍。即按组成法人的自然人的国籍标准确定法人国籍;(2)以资本控制国为国籍;(3)以法人设立地所属国为国籍;(4)以设立时所适用的法律的所属国为国籍国;(5)以法人设立后的住所地国为国籍国。这个标准又分为两种:A、以管理中心国为国籍国;B、以营业中心地国为国籍国;(6)以登记注册地国为国籍国;(7)复合标准。即把法人的住所地和登记注册地结合起来决定法人国籍的归属。 ”从实践来看,采用登记地说、住所地说的国家较多。有的学者主张,这两种学说可以并用:首先依法人章程批确或登记地来确定,其次依法人的实际住所地来确定 。当前,我国对外国法人国籍的确定采用注册登记定义标准 。
在对于外国法人的认可方面,各国实践有三种方式:(1)特别认许。即外国法人必须经内国政府特别认许,它才在该国具有外国法人的资格;(2)相互认许,即国家间通过缔结条约相互承认各自依法成立的法人;(3)一般认许。即以内国私法一般规定或经行政手续的一般认可外国法人的人格。不论它属于何国,皆认可其成立 。世贸组织在对外国法人的承认和认可方面作出了贡献。它在《服务贸易总协定》中主张“通过协调或其他方法,也可按有关国家签订协议或安排,或者自认给予(承认)。”著名学者赵维田教授认为这是典型的“软义务”的表述方法,因为它只是表达了鼓励相互承认的意思 。在金融服务领域,又“前进了又一步”,主张在双边或多边基础上“使用协调方式” 。
根据上述国际法在权利主体资格认定及承认方面的理论与实践,我认为国际融资租赁法律关系的主体资格的认定应当遵循以下一些规则:
法人权利能力以及行为能力的认定由该法人国籍国法律来判断,而法人国籍国的确认应当按照登记地与住所地相结合的方法,这不但是国际实践中的习惯做法,而且便于交易中的其他当事人掌握。值得注意的是,出租人为外国人的情况下更应注重对其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的判断,因为出租人大多为金融机构,而一些国家对金融机构的设立又有着特别规定,是否具备金融机构的资格无疑是国际融资租赁交易成功与否的关键。
在这里还需指出的是跨国租赁企业的法律地位以及国籍问题,这是一个十分复杂的问题。联合国跨国公司委员会曾下了一个这样的定义:“本守则所用跨国公司”一词,是指由分设在两个或两个以上国家的实体组成的企业,而不论这些实体的法律形式和活动范围如何;这种企业的业务是通过一个或多个决策中心,根据一定的决策体制经营的,可以具有一贯的政策和共同的战略,企业的各个实体由于所有权或别的因素相联系,其中一个或一个以上的实体能对其他实体的活动施加重要影响,尤其是可以同其他实体分离知识、资源以及分担责任。”
我国著名国际法学者姚梅镇教授主编的《国际经济法概论》(修订版)一书对跨国公司的基本特征概括为如下几点:(1)跨国性;(2)战略的全球性和管理的集中性;(3)公司内部的相互联系性。 跨国公司在当今世界经济发展中占有举足轻重的地位。在融资租赁领域,美国著名租赁专家约翰C·戴恩认为“战略联盟”的出现是国际融资租赁发展的重要趋势,他指出:“当前一些战略合作伙伴的出现正在改变着全球租赁工业的面貌,例如通用电器(GE)财务公司与一些包括通用数据公司等不同的制造商的联合,纽科信用集团与戴尔电脑公司、英特尔公司的合资公司,力图建立戴尔公司及英特尔公司的金融服务体系。还有,戴那商业信用公司(现在的海勒金融公司)还与康柏公司建立了合资公司,即康柏金融公司,最近,索尼电器公司与海勒金融公司宣布合作成立索尼金融服务机构。这些战略伙伴(的出现)反映了这样一种事实:双方——制造商和金融公司——需要紧密联合,归因于它们经营的规模以及在法规、货币和流通等因素随领土变化的全球不同的市场中经营中的金融困境。而且,这些公司经常需要一种适应全球不同市场挑战的‘全面解决方法’。”
我理解,戴思所提到的这种战略伙伴的重要形式之一就是建立内部相互联系、具有全球性战略和集中管理的跨国租赁金融企业,这不但是租赁业竞争日益激烈的需要,而且也是经济全球化的必然结果。那么对这种跨国租赁企业如何确定其法律地位及其国籍呢?我国学者认为,这种跨国企业不具备国际法主体资格,仅仅是国内法主体,必须服从所在国的管辖和管制 。周忠海教授认为,“国际法上国家只有依公司国籍才能对公司行使管辖,但是,对于跨国公司来说,跨国公司所在地或主要营业地国仍可依据属地优越权对其行使管辖,外国公司应遵守所在国法律,受其约束。 ”跨国租赁企业的国籍应当依其注册登记地国确立,并受其法律管辖,但不应排除其所在地或主要营业地国的法律管辖,其权利能力及行为能力应当依据上述原则确认。
国际融资租赁法律关系的客体评述
国际融资租赁法律关系的客体是指国际融资租赁交易的当事人权利义务所指的对象,即租赁标的。融资租赁的性质决定了租赁标的必须是流通物、不易消耗物,通常为生产性设备、专用大型设备等。《国际融资租赁公约》排除了主要供承租人个人、家人或家庭使用的设备,而将公约的调整限定于与任何设备有关的融资租赁交易。 有的学者将《公约》所述概括为工厂、资本货物或其它设备 。美国专家葛里耶特曾指出:“毫无疑问,某些租赁设备需要设计特殊的租赁合同以适应其要求。飞机就是一个典型的例子,但船舶、汽车、铁路运输设备及相关的一些设备也是这样(注意:所有这些设备都与运输有关)。卫星发射设备也可能被‘项目融资’。这一现实给我们提出了这些问题,即‘统一租赁文件’究竟意味着什么? ”看来,葛里耶特更加注重的是大型专用设备的特殊性以及因此而形成的特殊租赁合同。
值得思考的一个问题是,虽然国际公约及租赁实践均排除了个人及家庭使用的设备,但这一状况是否应当随着租赁业竞争的日益激烈以及科技的进步与普及而改变呢?我认为,答案应当是肯定的。信息技术的飞速发展使得电脑及相关数据交换设备大量进入家庭,国际互联网的大规模普及为人们提供了广阔的交易空间,融资租赁业对此绝不可能视而不见;另一方面,随着国际金融业竞争的日益加剧,面向大众的信用服务已成为各金融机构争夺的新热点,租赁业的微利竞争也迫使许多租赁企业面向公众寻找新的商机。我认为,既能满足个人消费需要,又能适合融资租赁本身对租赁物的要求的商品:如汽车、家用电器、电脑等设备应当成为融资租赁交易的对象。个人信用和租赁企业的高质量、全方位的服务是开拓融资租赁个人消费市场的关键所在。
另一个需要注意的问题是:知识产权是否可以作为租赁标的呢?知识产权作为一种无形资产,在现代社会可以带来经济效益,是有价值的,特别是在世贸组织的框架里,知识产权贸易已成为一个重要课题,赵维田教授认为,“在人类社会开始进入知识经济时代之际,这个协定TRIPS(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定)反映了时代的要求。” 国内外法律都规定,商标、商号、专刊、技术被窃等知识产权都可以采取实施许可或技术转让的方式推广使用,但至今尚未见到知识产权独立作为租赁目的的案例,实践中,知识产权作为有形财产的附属或不可分割的部分而采取租赁方式转让的例子屡见不鲜。我认为,从理论上讲,融资租赁的目的是解决筹措资金困难以及技术更新、设备改造,既然知识产权是先进技术及设备的母体,又可以用来投资、转让,那么它也是可以作为租赁标的物的。许可制度是知识产权融资租赁交易的前提和基础。
国际融资租赁交易当事人的权利义务评述
关于国际融资租赁交易当事人的权利义务的具体内容已多见于有关融资租赁实务及法律的学术著作当中, 而且《国际融资租赁公约》中的权利义务规定作为国际惯例已被许多国家接受并采纳,因此本文不想过多地、具体地一一列举和陈述,仅想就其中的几个重要问题谈一下作者的观点。
关于出租人拥有租赁设备的所有权
这一条是融资租赁乃至租赁的特征之一,可以说在所有的租赁协议中都有专门规定,租赁设备的所有权是出租人的一项重要的、基本的权利。公约规定“出租人对设备的物权应可有效地对抗承租人的破产受托人和债权人,包括已经取得扣押或执行令状的债权人。”不仅如此,租赁协议中出租人的其他权利如收取租金的权利、设备回收权、设备处置权等都由此而产生。葛里耶特指出:“融资租赁取得成功的原因之一就是出租人作为租赁设备所有人所享有的权利和保护要强于传统的银行贷款人所享有的间接的权利,不论是无所有权的承诺、动产抵押,还是保险权利。然而,这些权利的优势程度依赖于多种因素,不仅包括法律条文,而且还包括该国的司法环境、合同条款以及市场文化等因素。” 可见,葛里耶特将设备所有权以及由此而产生的其他“保护性”权利作为一种融资租赁成功的优势的体现还要依靠法律环境等多种因素,也就是说,这种所有权优势在一些国家可能是不存在的。
对于租赁设备所有权我认为法律上是不存在任何问题的,但关键在于这种所有权的特殊性以及实现的可能性与价值。关于融资租赁中的所有权的特殊性问题本文已在前面论述过,即它是一种信用所有权,在此不再重述。而这种所有权的实现的可能性与价值则是一个不能回避的问题。
融资租赁设备是由承租人指定和选择的,通常是一些专用设备,这就决定了作为出租人的租赁公司的购买行为是一种被动行为,特别是作为通常提供金融服务的租赁企业对设备的性能、技术及应用效果既无专业知识,又无使用能力,因此当承租人违约时,出租人对行使所有权(收回设备)的兴趣不大,更重要的是出租人不但不能通过收回设备而挽回为此而支付的资金成本,往往还会因此而再支付一批可观的费用,在这种情况下,所有权的实现就是一个令出租人头痛的问题。我认为,这一问题不仅存在于那些被认为法律及市场环境差的发展中国家,也存在于那些法律及市场环境良好的发达国家。很难想象,融资租赁中的出租人能利用租赁设备本身来为自己创造价值。因此,我认为,融资租赁中的设备所有权的理论价值可能要大于其实践价值。
其实,极力主张设备回收权的葛里耶特也不得不承认这样的现实,他提出:“有一种古老的说法即‘占有代表着9/10的法律’。其含义是‘尽管法律在你那边,但好运却在于从那些没有正确使用或保存这种权利的人那里得到你所要求的利益的努力’。即在一些国家法律以传统民法形式作了规定,但这不是现实的结果,而且存在着从他人手中收回某些东西的困难,法律本身可能毫无理由地保护了另一方,而不是拥有现实所有权的一方。” 葛里耶特进一步指出,在那些普通法国家,占有权实际上是与所有权分离的,其结果可能是拥有所有权的出租人与实际占有设备的承租人相比并无优势,他认为这对出租人明显不利,也无助于租赁产业的发展和扩张。
可见,租赁设备所有权实现的可能性及价值的实践意义不大,至今在现今的国际社会中是这样的。因此,在法律上确立信用所有权观念,并在实践中加以运用,对推动融资租赁是有益的,因为它可以赋予出租人采取一切可以利用的金融手段来实现和保护自身的利息,而收回租赁设备只能作为一种最终的、不得以的方法来采用。
关于国际融资租赁合同中的免责条款(或称保证条款:Warranty Clause)
所谓免责条款是融资租赁合同中具体规定出租人不对因租赁物直接或间接产生的义务或损害承担任何责任的条款。
我国最早撰写“国际融资租赁法律问题”博士论文的作者李国安先生曾分五方面对国际融资租赁合同实践中的法律问题加以论述,它们分别是:免责条款(Warranty Clause)、租金支付条款(Payment Clause)、交付租赁物(Delivery)、诉讼管辖和准据法(Jurisdiction and Governing Law)、违约事件(Event of Default) 。前三项内容都是关于合同的实体问题,但我认为,融资租赁合同中的免责条款、租金支付条款以及交付租赁物条款的核心是免责条款,即承租人不得因迟延交付租赁物、租赁物瑕疵等问题而免除承租人租金的义务。
关于融资租赁中的免责条款对承租人是否公平的问题,前文已做了论述,在这里要强调的是国际融资租赁合同中的免责条款往往更为苛刻,这不仅仅是因为融资租赁交易本身决定了出租人和承租人地位的实质不平等,而且更重要的是出租人一般都是发达国家实力雄厚的企业,而承租人一般是发展中国家需要引进资金、先进设备和技术的企业,那么,如何看待和解决这一问题呢?
我认为,首先应当明确的是融资租赁不论在一国内交易还是跨国交易,其金融性质是不容改变的。出租人作为金融机构出资购买租赁设备购买完全依赖于承租人所具备的技术技能、专业知识及对制造商的信息掌握,因而出租人在履行了向供货商出资的义务以后,实际上就完成了合同义务,至于供货商延迟交付或租赁物瑕疵等问题绝不应影响出租人收取租金的权利,当然,出租人如果在选择供货商、租赁设备的过程中进行了实质性的干涉,那么就应另当别论。总之,只要出租人保证了承租人独立选择供货商、租赁设备的权利,那么出租人就享有不受任何事态影响(Shall not be affected by any circumstance)收取租金的权利。这是由融资租赁交易本身的特性所决定的,因此不存在公平与否的问题。
其次,在供货商延迟交付货物,或交付货物有瑕疵的情况下,承租人也属于无过错一方,出租人所有损失都由承租人来承担显然也是不公平的。日本律师西川知雄为租赁业界拟制的国际融资租赁合同的迟延交付租赁物条款,就是纯粹从出租人的利益出发拟定的。该条款规定,无论什么原因引起的迟延交付租赁物,承租人都应就因这一迟延交付而给出租人带来的资金运用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此外,承租人还要赔偿因迟延交付租赁物而使出租人可能承担的各种损失或费用,包括因解除远期外汇买卖合同或其他筹资合同而引起的各种损失和费用。 这样的规定在国际融资租赁合同中屡见不鲜,我认为虽然维护了出租人的全部利益,但同时却造成了对承租人经济上的歧视和法律上的不平等,原因就是,在这种情形下,承租人也属于无过错的一方。
融资租赁的特性决定了出租人的权利不受延迟交付、租赁物瑕疵的影响,但绝不意味着出租人的所有损失都要由承租人来承担。解决的办法应是出租人要积极协助承租人行使索赔的权利,而且收取租金的范围只能限制在出租人为此项买卖合同而支付的货款金额范围里,不能主张超越这一范围的权利。
总之,在国际融资租赁法律关系理论与实践中,既要体现融资租赁交易的特性,又要贯彻诚实信用、公平合理等民商法的基本理念,追求的应当是全面的,实质上的公平,虽然这样的实践是非常困难的,但却能为国际融资租赁交易提供良好的法律环境和基础,一味地强调某一方的利益而忽视另一方的利益只能带来消极的后果,最终导致行业的萎缩,这一点应引起租赁业界高度重视。
国际融资租赁立法比较研究
第一节 融资租赁的四大支柱学说
本文在第二章从法理学、民商法以及国际法的角度对国际融资租赁法律关系的重点问题及其内容作了详细的研究和论述,目的是在明确融资租赁法律关系的基础上对融资租赁的立法及实践作进一步探讨,但是应当指出,国际融资租赁的产生、壮大与发展绝不仅仅单纯依靠合同法的进步与完善,而是世界各国经济政策、行政法规、金融制度等诸多方面共同作用的结果。从广义上讲,融资租赁这一新兴行业需要整个经济法律体系的支持,在一国国内是这样,国际间的融资租赁更应如此。国际著名租赁专家美国的阿曼波先生在经历了多年的租赁理论与实践研究后,提出了融资租赁的四大支柱学说,这一学说全面、深刻地概括了融资租赁业发展的本质要求和基础,为各国融资租赁政策、法律、法规的制定与实践提供了可供借鉴的重要经验,已博得国际租赁界、租赁法研究学者的广泛认可。
阿曼波先生指出:“随着该行业(指租赁业)的诞生,赢得对支持和影响该行业的四大支柱的深刻理解就非常重要。它们是法律的(the legal)、直接税的(the direct tax)、金融会计的(the Financial accouuting)以及行政法规(Regulatory)的支柱。这四大支柱之间——特别是法律、直接税以及行政法规之间——的细微差别可能对数量、增长以及市场渗透率方面产生积极或消极的影响。”
在论述上述四大支柱之前,阿曼波先生首先概括了租赁业的发展框架,即,市场定位——目的是确定产品交易;会计——目的是向股东、投资人、债权人等反映商业或经济上的真实情况;税收——增加税收以及影响国内的社会经济政策;法律——解决纠纷;法规——许可制度及监管。他认为上述框架内的四个方面构成了支持租赁业发展的基础。
法律支柱(Legal)
历史上很少有国家存在专门的租赁法律,尽管越来越多地国家正在制定这样的法律,而且步骤已明显加快。这些国家在制定租赁法时往往都参考了“国际融资租赁公约”。虽然该公约针对的是国际的或跨国的租赁,但它也的确为国内法制定提供了范本。
当然,是否要制定一部融资租赁法要依据现行法律对这方面内容规定的是否明确而定。专门的融资租赁法应当包括两项基本内容,即,对融资租赁明确而具体的定义;提出明确的条款,如:承租人无条件付款,出租人免除设备责任,承租人有权向供货商求偿,其他债权人不得对设备主张权利等。
阿曼波认为,融资租赁在世界范围内之所以获得如此大的成功,其中的原因之一是,“出租人作为租赁设备所有人而比只拥有间接权益的债权人享有更多的一整套权利。” 而且他认为:“这些权利的优越程度取决于一国内的法律条文以及司法环境、租赁合同条款和条件、市场文化等因素。”
直接税(Direct TAX)
从直接税的观点分析,税收政策的关键在于是出租人还是承租人有权提取设备的折旧。这一点是非常关键的,特别是对于那些新兴租赁市场的国家更是如此。对于这些国家来说,出租人有权提取折旧,而承租人则可以降低租金,因为租赁使承租人比直接购买人能更快地得到税收优惠,这些国家就鼓励租赁业发展。在成熟市场国家,租赁的发展就不仅仅依靠税收优惠了,它涉及多个方面,如现金流量、财务报告、税收以及其他便利条件。总之,税收不可能决定一切。
对此,阿曼波指出:“不幸的是,在一些租赁业新兴国家如哥斯达黎加、印度尼西亚、尼日利亚以及墨西哥等国都制定了承租人在融资租赁中提取折旧的税收法规。这一方法不利于租赁在这些国家的发展。一些国家还制定了区分融资租赁与经营性租赁的金融财务监督法规。但不幸的是这些国家没能完全掌握这样的事实,即税收和金融财务的法规是同时为了两个不同的目的,因此这两方面的法规应当是不同的。”
金融会计(Financial Accounting)
从金融会计的角度看,有两种截然不同的方法:形式上的与实质上的(Form and substance)。形式上,融资租赁应当与经营租赁享有同等待遇,而且对承租人的融资可以平衡资产负债表。实质上,融资租赁是一项被承租人资本化了的交易。总的来说,整个世界正在向“实质”迈进。金融会计的目的在于为股东、潜在投资者以及债权人提供有意义的信息。实质上,融资租赁与贷款同属一类,应当同样为着金融会计的目的来加以看待。
然而,如上所述,金融会计规则并不一定等同于为税收目的而制定的会计规则。特别是在那些新兴市场,利用“形式”上的方法对于税收政策来讲显得更有意义(出租人可以此为了税收优惠在一项融资租赁交易中提取折旧);而对于金融会计来说应当采用“实质”上的方法(承租人可以此为着会计方面的目的来使融资租赁资本化)。
我认为,上述论述足以说明,阿曼波先生显然主张在融资租赁的会计处理上采用实用主义观点:为着税收目的、会计目的等不同目的而采取“形式上”和“实质上”的会计处理方法,但根本目的只有一个就是使出租人和承租人都能从融资租赁交易中获取利益,从而推动整个租赁业的发展。在这里,绝不能用一种狭隘的观点来看待“形式”和“实质”的方法,那种以“两本帐”、“帐外帐”等虚假手段欺骗股东及债权人的做法在世界上任何国家都是被法律所禁止的。
行政法规(Regulatory)
这里阿曼波先生提到的行政法规主要指对融资租赁业进行监督和管理的行政法规。在这一领域,并不是所有国家都对融资租赁业有专门的监管和规范,特别是在那些象澳大利亚、德国、英国以及美国等发达、成熟的租赁市场更是如此。而在新兴市场国家,情况是多变的,但一般对融资租赁业都有准入及监管程序,阿曼波认为,如果只有象少量资本金这样的限制的话,那么准入制度就是良好的。这样的要求会保持该行业的兴旺及生命力。监管法规至少应采取超然监督(off—site supervision)的适当形式,要求租赁公司遵循诸如资产负债限制、长期使用规则以及单一客户披露等谨慎准则。这些法规不应过于苛刻,特别是当租赁机构未被允许吸收个人存款的情况下。这些准则应有助于该行业作为金融手段而存在。阿曼波认为,当租赁处于发展阶段时,保持一种健康的、有信用的状态是至关重要的,这将使客户对该行业产生信心。
在阿曼波联合公司全球市场调查的基础上,阿曼波指出:“人们开始意识到租赁法律、法规以及政策(在世界上)存在着很大的差别。在四大支柱——法律、直接税、金融会计、行政法规方面的差别则是根本性的,表述不同、实践也是千差万别的。这一差别不得不使人们对我们是否真能建立全球性租赁业或仅做到租赁市场的统一的努力产生怀疑。全球化产业要求某些程度的一致性,更重要的是大量的标准化措施。”
我认为,阿曼波先生率先提出的融资租赁业四大支柱学说是在全面考察融资租赁产生、发展的经济背景以及融资租赁本身的功能、交易特点、成功经验基础上探索出的重要理论学说,它不但在理论上具有开拓性意义,而且对指导各国规范和发展融资租赁业,乃至国际融资租赁业的统一化进程都具有十分重要的实践意义。
从我个人的理解来看,这四大支柱是相辅相成的关系,从广义的角度看都属于各国制定的法律体系范围之内,其内容涉及民商法、合同法、税法、会计法以及金融准入及监管法等多方面内容。总的来说,这四大支柱中,租赁法律是保证,税收法律是动力,金融会计法是基础,监管法是保障,四大支柱各自对融资租赁业的发展都起着至关重要的作用。完善而成熟的租赁市场应具备完善的租赁法律、优惠的税收政策、灵活的会计处理办法以及积极的监管法规,这四个方面的有机结合才能构铸融资租赁业发展的坚实基础。
从国际融资租赁的统一立法进程方面讲,这四大支柱的统一还有着深长而艰难的过程。但经济全球化势必要求各国在法律、法规等多方面采取统一、协调的步骤,因此在国际上建立起支持国际融资租赁发展的四大支柱应当成为各国共同努力的最终目标。
各主要国家融资租赁立法研究
融资租赁的立法工作在各国的立法进程中往往是比较新的一项工作,这与融资租赁诞生的比较晚有直接关系,这就决定了融资租赁较之传统的民商交易法律体系就显得不很成熟和完善。但是融资租赁业的迅猛发展以及在整个经济领域的突出作用令各国法学者、立法者始料不及,在二十世纪八十年代后期才开始真正地探讨融资租赁的法律制订工作,到目前为止,一些发达的租赁市场国家已经具备了一整套调整融资租赁法律关系、融资租赁合同、税收以及会计处理等问题的法律体系,而且各国的法学家在国际上探讨融资租赁统一法已取得成功尝试,当然这一进程不是终结,而是刚刚开始。
从各国的总的融资租赁立法情况看,制定专门的融资租赁法的国家为数不多,大都将这一特殊的法律关系包含在传统的民商法之中,当然这些传统的民商法也早已被赋予了现代意义。我国新制定的《合同法》将“融资租赁合同”作为有名合同加以专章规定,这在国际上处于领先地位,虽然我国的融资租赁业与其他发达国家相比还很落后,但融资租赁作为引进外资的重要手段无论是从规模上还是数量上都非常可观,当然也出了不少问题,因此,法律滞后与行业发展较快之间,出现问题较多而又无法可依的矛盾就较其他国家显得突出,我认为,这是明显具有中国特色的融资租赁立法背景。
在论及各国的租赁立法体系时,美国租赁法专家葛里耶特曾将世界上的法律体系概括为四个主要体系:民法体系或称大陆法系(Civil law or Continental Law);普通法系(Common Law);中央权威法系(Central authority);神权法系(Theocratic Legal system)。 自然地,融资租赁法也就包含于上述四个不同的法系之中。葛里耶特认为,任何有益于国际融资租赁的方法都必须认识到世界各主要法系之间的区别。探索并研究世界各主要国家在融资租赁立法方面的成功实践,是国际融资租赁统一法进程的一项基础工作,是国际法学者在研究国际融资租赁法律问题方面的一项重要任务。
澳大利亚
融资租赁业发展的背景介绍
大规模地开展工厂及机器租赁是近四十年来的事情,在澳大利亚,尽管各种租赁合同已出现了一个多世纪,但只是到了二十世纪五十年代随着租赁公司开展现代租赁业务,租赁的规模及作用才日益出现。
起初,融资租赁仅被应用于汽车租赁,但不久就推广应用于各种设备。由于七十年代后期船舶租赁的兴起,杠杆租赁形式得以发展。经营性租赁开始于八十年代中期。
澳大利亚设备出租人联合会主任荣·哈德克(Ron Hardaker)和约翰·比尔斯(John·Bills)认为:“二十世纪六十年代,租赁产品的广泛应用的一个重要因素是出租人为客户更重要的是对他们的会计及融资推动了租赁的现金流量增长,从而克服了早先对这种不公平融资形式的偏见。另一方面因素是国家的税制在七十年代中期发生了变化,第一次给予融资租赁以平等待遇,允许它与其他设备融资方式竞争。”
随着租赁业的不断发展,许多银行和金融机构已将一些租赁形式作为它们的主要业务内容。出租人开展了零售及大规模的市场业务,近些年来保险业已进入租赁市场。
在澳大利亚,租赁是仅有的几种税收优惠转让形式之一。租赁对于国家的投资、产品生产以及就业都起着主要作用,特别是对那些小型企业来说更是如此。到1998年澳大利亚的融资租赁规模已达每月6亿(Six hundred million)元以上, 其规模无疑是巨大的,1998年金融公司和银行的租赁业务量分别已达72960亿元和36020亿元。据新的租赁业务统计,金融公司和银行的租赁业务量约占市场的95%,其他市场参与者,包括商业银行占5%,达5990亿元。 总之,租赁已在澳大利亚成为重要的设备融资工具,为需要特别服务及融资的客户提供了新的选择。
从事租赁业务的机构包括融资人、出租人以及那些为促销而采用租赁手段的公司。一揽子交易公司和租赁经纪人公司也分别为推动租赁业的发展起到了独特的作用。
在澳大利亚,被作为融资手段的融资租赁,它的期限一般是两年到五年,利润率是考虑期限长短的重要因素。承租人在满足自身商业需要的同时主张将全部租金作为税收抵扣的一部分,而出租人则主张设备折旧作为租金收抵扣的一部分。
由于澳大利亚的税收法规的规定,承租人在租期界满时无权选择购买设备,虽然租赁合同可能成为一项有条件销售,但它本质上是金融性质的。然而,承租人可以续租或申请要约(购买)。后一种形式就符合了合同的要求,因为承租人对融资出租人的任何基于买卖行为所遭受的损失进行补偿。
澳大利亚的租赁业务相对集中于一些大的银行或金融公司,四大最大的租赁集团大约占市场容量的60%,前10名大的租赁集团占90%之多。 这些集团的业务遍及全国,控制着资金使用及网络分布。新的参与者不断进入市场,但大约需15年的时间才能形成集中势力,不过先进的技术及市场洞察力使得这一时间相对缩短。
澳大利亚设备租赁联合会(AELA)是其最大的租赁业界联合会,包括的成员有银行、金融公司、商业银行、普遍融资者、设备制造商以及综合租赁企业,该联合会包括80多家会员,业务量占澳利亚租赁业务的90%多,已成为融资租赁行业的独立代言人。此外,1992年澳大利亚船舶出租人联合会成立(AFLA),满足了船舶出租企业的特殊需求。
租赁合同立法研究
澳大利亚是一个普通法系国家,融资租赁合同的规定见于其合同法内容以及其他的一些商业法案。澳大利亚合同法将融资租赁的特殊保证金限定于“客户”租赁或被认为是信用购买协议。认为与租购、个人贷款、抵押等法律行为不同,而且该保险金受资金、商业用途及承租人的性质等因素影响。
除了客户信用法规规定的保证金外,影响租赁合同的因素就是普通法和贸易习惯法案(ReSW Pratices Act)(适用于4万元以下的交易——普通法修正案对当事人资格附加了条件,其中出租人应当与供货商相联系)。
总的来说,澳大利亚法律对租赁等领域的商业合同在普通法及贸易习惯法案框架赋予了更多的灵活性,体现了普通民商法中的“契约自由”原则,但与些同时,由于联邦及各洲的法律是不尽相同的,因此对租赁合同也有一些不同的法律方面的要求。
同其他普通法系国家一样,判例在澳大利亚的租赁法律中也发挥着重要而独特的作用。著名的案例有;1983年澳大利亚最高法院判决的奥蒂诉联邦租赁体制案(O’Dea VS. Allstates Leasing system 1983);新南威尔士洲高等法院判决的澳大利亚汇丰集团诉汉德雷案(Citicorp Austrialia VS. Hendry 1984);最高法院判决的奥斯汀诉UDC案(Austin VS. UDC 1984)上述判例都形成了这样的规定:当承租人支付租金义务出现瑕疵,而且出租人被迫收回租赁物的情况下,应当对出租人收取的承租人应当支付的回报数量加以限制。 1988年一项特殊案件的上诉(Esada VS. Plessnig)作出了有利于出租人的判决。最近的BWAC诉Riga案的判决也澄清了在这一问题上的法律解释。
值得注意的一个情况是,环境保护法为人们提供了“被动融资者”的条款,尽管目前只是针对汽车业务,但当保险的设备被用于一些犯罪或民事违法行为时,就会涉及到融资者的利益。一些法律惩罚的对象是设备的“所有人”而不是实施这些违法行为的使用者。针对此项新的法律,澳大利亚设备租赁联合会发挥了很大作用来推动政府制订修正案,已经取得一些进展,即应当意识到所有权及使用权的区别。
八十年代,澳大利亚所有洲的法律都规定了购买人享有货物处于良好状态的权利,同时融资人应在购买人未能注意的情况下保证这一权利。为此,政府建立了保险登记制度,汽车交易及50%以上的租赁及设备融资都实施了保险制度。
整体上讲,澳大利亚没有专门的融资租赁法,有一些规定散见在普通民商法及贸易习惯法案之中,有关租赁的重要案例对融资租赁交易发挥着独特的作用,其融资租赁法律制定正在形成过程,一些新的法律领域如环境保护法等也渗入到融资租赁交易之中。
二、英国
融资租赁的发展情况
长期的设备融资在英国具有很长的历史。十九世纪中叶,煤矿业主就开始了铁路货车租赁,也就是现今的租购形式,不同类型工厂的短期租赁在英国的历史就更久远了。二十世纪五十年代,全额的商业融资交易仅限于汽车,特别是商用公路汽车,六十年代后期客运车的融资业务大量开展起来,这归因于政府的两项法令,首先是政府对私人交易中鼓励以实物而不是现金的交易方式提出了限制;其次,到90年代初期,英国的个人收入所得税制在收取雇员的可纳税收入中由雇主提供的汽车的“私人利用价值” 的应纳税方面归于失败。
五十年代到六十年代,各种形式办公设备租赁开始由设备提供商和服务提供者经营。由于企图控制市场,早期的一代电脑就是由制造商仅以租赁的形式提供的,许多电话设备也仅以租赁的形式出现。船舶租赁已存在几个世纪,当20世纪中期民用航空成为重要性的经济活动时,相类似的租赁形式在各航线之间得以发展。六十年代,大多数专业从事融资的金融公司开始为汽车和贵重的消费产品提供租购服务。英国设备租赁史上最重要的发展是在1970年,因为商用设备方面的“资本补贴”法案发生了很大变化,10%的抵销办法被引入所有可移动的商业设备交易,以刺激商业投资的拓展。
全额支付的融资租赁,即出租人享有法律上的设备所有权,而商业风险及收益归承租人的租赁七十年代大规模在英国开展起来,这一时期,这种租赁形式稳定增长,已超过英国工厂及设备投资的10%。英国在这方面借鉴了美国市场较早时期内发展的经验。
70年代的税制变化成为影响租赁业的催化剂,在80年代中期租赁的连续增长导致了两种重要法规的变化。1987年新的金融会计准则颁布实施,融资租赁表外融资的利益归于承租人。英国是一个金融法规并不在许多方面与可纳税收入的确定相适应的国家,在折旧方面,两者的规定明显不同。1987年的关于租赁及租购合同的标准会计准则规定与美国较早前颁布的第13号金融会计标准相类似,它并不影响出租人作为所有人对租赁物提取折旧的权利,但目前的规定却要求将租赁物作为承租人的设备在承租人的金融会计中公布。尽管有一些不利的税制及会计上的改变,但英国的租赁业在80年代继续保持强劲的发展势头。租赁业随着经济的恢复增长而于1996年达到了发展的新高度。1996—1997年税收方面的不利变化又影响了该行业的规模。据英国金融与租赁协会(FLA)及其前身设备租赁协会(ELA)统计,1998年租赁及设备融资规模已达(1000 million )英镑,市场渗透率已达%, 从1998年11月到1999年1月大规模租赁交易已达1356 million英镑,比过去的一年同期的较低水平增长了45%。
值得注意的是,作为欧洲的重要成员英国的租赁业发展与欧洲的经济具有紧密的联系。英国金融与租赁协会主任马丁·海尔(Martin Hall)认为,“虽然英国还未能将欧元作为本国货币,但加入欧元体系是势在必行的,租赁公司必须要考虑到欧元对租赁业的影响,即使目前英国还未加入欧元体系,但欧元的诞生已对国内租赁市场产生影响,因为许多承租人位于欧元地区。”海尔预言:“欧元统治的租赁应当在英国加以安排。这些租赁交易会很轻易地以同种货币来安排比较便利的融资。”
英国的银行集团是租赁业的主力军,同时还有一些银行以外的市场参与者。这些从事设备租赁的公司很少经营不动产租赁。一些重要的租赁公司存在于银行体系之外,它们中的一些公司在集团内部也有开业的银行,但由于存款并不是它们从事租赁的主要融资渠道,因此它们仍旧被认为是非银行机构。
英国金融与租赁协会作为租赁业的贸易协会并未在法规制定及市场准入方面发挥作用,其主要功能是在与行政当局处理对租赁及设备融资方面至关重要的税收及会计领域关系时代表其成员公司的利益。该协会在欧洲租赁协会中发挥着重要作用。该协会还坚持习惯法应当考虑行业的全面关键标准。一整套行业自律规则已被该协会接受。尽管会员资格并不是一个从事租赁业的必要条件,但加入该会能增强公众的信心,并且会对协会的建议活动产生影响。会员的数量已占到了租赁市场的70%,拥有大约85%的业务量。
总之,英国的设备租赁业是一个成熟的行业。特别是近10年来,租赁业已遍及所有经济领域,成为工厂及设备投资的重要手段。
融资租赁的立法研究
英国将租赁合同分为三种类型:经营租赁、融资租赁和租购合同。融资租赁合同要求全额偿付,但承租人在租赁期满时对租赁物并不享有所有权,而且出租人有权提取折旧,租赁设备要体现在承租人的资产负债表中;租购合同也要求全额偿付,承租人在租赁期满时对租赁物取得所有权,但折旧由承租人提取,设备要体现在承租人的资产负债表中;经营租赁不要求全额偿付,承租人也不享有租期界满时设备所有权,而且由出租人提取折旧,设备并不体现在承租人的资产负债表中。
英国融资租赁合同的重要特点是出租人一直拥有设备的所有权而不转让,在租赁合同期满时,如果承租人想续租设备,就应当以较低的租金来安排第二次租赁。另一方面,承租人可以作为出租人的代理人将设备出售给第三方。
值得注意的是,与许多国家不同,租赁协议中承租人有权在租期界满时购买设备的条款在英国很少见到。普遍意义上的“租赁”仅包括融资租赁和经营租赁,而不包括租购。
英国法律对融资租赁是从税收及会计准则角度来加以定义和规范的。英国租赁及租购会计标准21(SSAP21)规定了这样的定义:租赁开始时,承租人承担了至少90%或更多的设备现值的未来支付义务,那么这就是融资租赁,否则就是经营租赁。在融资租赁的情况下,出租人认为它的设备是一种金融投资以及精算的财务利益行为。
在可租赁的设备方面,三种设备租赁及融资方式涵盖了各种设备,在汽车、商用及经营用车业务中,三种方式都可经营。办公设备及工业厂房及设备主要以融资租赁方式出现,通用机械则通常采用租购的形式。
在英国,对租赁业的管理并没有特别规定,那些属于银行内部的租赁公司要遵守银行及金融机构管理当局的关于资本金的规定,而没有存款业务的租赁公司则不受此限制。
另外,英国的“商业行为”法规也涉及到租赁业务。少于25000英镑的与非法人客户签定的协议应遵从某些要求(主要是交易形式与合同条款方面)。在小额租赁协议中,单纯的租赁不必遵循与租购合同同样的要求,而法人之间的协议则不受任何规定限制。
在英国的法律中,设备租赁被视为一种委托形式,像其他商业合同一样,受普通法条文的约束,租赁合同则受合同法一般规定约束,除此之外,一些关于税收及会计方面的法规以及“消费者信贷法”等行政法规对租赁也做了一些规定。
在英国租赁法的发展过程中,有两项重要案例应当引起我们的注意。
1974年“劳动中的健康与安全等事项的法案”
按该法案规定,在租购、有条件销售或信贷售货等协议中,这些货物的供应者,显然是为了这项法案第6章(9)条所说的目的而供应货物的人,这条规定免除了他们所负担的义务,而将这种责任加在实际供货人头上。
这项规定的意义在于为设备出租人建立了设备责任豁免制度,但这种法律责任的豁免不适用于船舶、飞机等特殊情况。
出租人违约时最终偿付的强制性:
1972年(租赁)有限公司诉汉弗莱案。
由于承租人的违约而引起的最终偿付义务的强制性,与租赁有关的英国法庭尚未作出有案可查的决定。但有关的租购案例也可以说明问题。英国专家克拉克在其著作中专门陈述了1972年澳大利亚高等法院所审理的租赁有限公司诉汉弗莱一案。该案涉及租赁一台拖拉机,为期18个月,因违约而引起出租人要求最终偿付的行动。在判决过程中,瓦尔什法官发现,在发生超出预期程度的折旧磨损情况时,不论是由于使用过度或者简直就是由于市场力量所造成,现存的法律中并没有什么原则规定足以防止订立租赁协议的双方订立如下带有强制性的协议:即发生上述情况的风险应由承租人承担,而不是由业主承担。协议中已作了规定,承租人负赔偿重大损失义务,没有理由认为上述的说法是虚构的,或是一种托词,更不能以此作为根据,推出如下的结论:即这种规定的目的,仅是对违约行为的一种约束。澳大利亚首席法官巴威克在他的判词中说,他同意此案并未引起罚款问题。他认为,协议中的有关条款包含着一项意图,即力求保证拖拉机的最初成本,再加出租人的租赁利润,都应当从已付租金与待付租金(在适当场合还应加上拖拉机的估计折旧价款及其实际回收的价款)之间的差额中收回。
克拉克认为,虽然“本案的审断并非对英国法庭有约束力的先例;不过,它对英国法庭具有很强的说明力,促使其主张租赁协议中,应当包括有最终偿付的义务。”
美国
美国的现代租赁业开始于二十世纪九十年代,虽然历史不长,但发展速度及规模是相当惊人的。成熟的市场体系、金融制度以及完善的法律机制等多方面因素造就了美国租赁业的成功实践。美国租赁业的成功为其他国家创建有利于租赁业发展的法律体系、税收制度、会计准则乃至国际融资租赁统一法进程都起到了示范作用。当然,虽然美国已进入租赁业发展的成熟阶段,但毕竟其历史较短,随着科学技术的迅速发展,许多方面还应当进一步完善;另一方面,美国的租赁法律制度等有其自身的特点和形成的独特背景,因此不一定适用于所有国家或地区,这一点是我们在制定本国租赁法及推进国际融资租赁统一法过程中应当注意到的问题。
融资租赁业发展的情况及其背景
如前所述,美国现代租赁业开始于二十世纪九十年代。美国设备租赁协会迈克尔丁·弗莱明认为,推动美国现代租赁业产生与发展的有三项重要因素,即“1986年联邦税制改革法案(TRA’86);由于不动产危机而引发的金融服务业的变化以及走向联合的趋势;资本市场的变化。”
关于税收改革方面。86年的税收改革法案取消了投资税,减少了成本返还,降低了税率,而且开始实行一种强制性的可变的最低税收制度。虽然这种税收优惠对租赁业非常重要,但却不象以前发挥的作用那样,对于设备租售市场来讲并未发挥那样重要的作用。依靠税收优惠的租赁(Tax lease)的作用越来越小,而适合于客户需求的服务却变得越来越重要了。税收改革的结果是:租赁变成了一个以客户为中心的产业。弗莱明认为:“该行业放弃了其他经营方式而变成一种营销产业,并遵循了十分先进的策略——需要这样的规则:瓜分市场、使市场专业化,以客户服务及满意程度为核心,并且尽可能具有创造性。经济因素也至关重要。那种以前热衷于税收优惠而不是经济因素的租赁公司开始思考他们的未来。许多公司放弃了这一行业,而另一些又加入进来,这种变为以市场为核心的平衡成为当今该行业的特点。
关于金融服务业的变化。不动产危机伴随着联合的趋势引发了包括银行在内的金融服务业的深刻变化。首先,金融服务企业开始注重自身管理并且放弃了习以为常的而且并不完全理解的、对其自身业务并不重要的分业模型;其次,随着对利润的重新注重,降低成本以求最大的利润;第三,产业联合促进规模经济增长;最后,企业开始注重将收入增长作为实现利润的途径。这些变化的结果导致规模较大的公司、更加公共化的公司出现,而且制度化的公司产生了大量的利润。对于租赁公司及从事租赁经营的大公司而言,这些变化更为明显。首先,许多银行限制了他们对设备租赁的参与活动。联合性的银行也放弃了为小型企业或信誉不佳企业提供信贷。这两种倾向推动了独立的商业金融公司的发展,这些商业金融公司开始占领包括设备租赁在内的商业信贷市场。在这些大规模的商业性金融机构中,租赁成为可以为商业性融资客户提供设备融资的另一种手段。租赁并不象以前一样被当作是一种独立的商业运作。在中小型非银行性公司,租赁仍作为一种特殊的产品,在一些80年代末、90年代初并未缩小规模的大的银行性的地区性租赁公司中,从大规模的银行性商业金融功能中独立出来的趋势越来越明显。
银行及商业金融公司对降低成本和规模经营的注重导致了重视利润率压力的减少。他们更注重于经营成本及技术的不断运用。为了减少经营成本,许多小公司开始发挥创造力,而不是去管理或拥有设备。弗莱明认为,“随着银行联合步伐的加快,利润就来源于经营资产。在这些联合性银行(以及非银行企业)中运用融资规模及资产的压力将导致包括追求利润在内的更为市场化的进程。
关于资本市场的变化。包括设备证券化制度的出现在内的资本市场变化是推动美国现代租赁业发展的第三个重要因素。资本市场拥有如此大量的投资资金以致于资本经营者不得不寻找新的投资途径。到1994年,设备证券化已成为推动包括可接受信用卡、汽车贷款和租赁在内的金融资产增长的普及性手段,它可以为那些进行联营的公司提供成本不高的现成的融资渠道。资本市场接纳了租赁及其他特殊的金融产业。
弗莱明将90年代中期美国的设备租赁业概括为以下特点:联合(Conxolidating)、战略性的(Strategic)、专业化的(Specialized)、竞争性的(Competitive)、多样化的(Diversified)、制度化的(Institutional)、增长的(Growing)、技术性的(Technological)。 弗莱明认为,成熟的行业就意味着联合,二十世纪末,“美国的设备租赁业正运用资本市场、技术、公司重组、金融市场规范、合并、吞并、协作、创新等手段来推动它的增长,并且延迟着消极的成熟。
在开拓国际租赁业市场方面,弗莱明认为由于美国市场的良好状态出租人还没有去开拓新市场的动力,另一方面新兴市场的风险较高,透明度不够,入门费昂贵等因素造成只有60或70家美国的租赁公司在海外开展租赁业务的局面。不过,他预言:“形势会发生变化。在新的千年里,美国公司非常有可能以一种有意义 的方式进军国外市场。”
弗莱明认为以下几方面因素的出现和发展对于刺激海外市场非常重要:联合(Consolidation)、成熟的市场(Mardet Matruity)、国际化(Internationalization)、客户或承租人的国际化(Internationalization of Customer/Lessees)、经济现状(Economic Realityes)、合作机会(Partering Opportunities)、全球化(Globalization)。
弗莱明在总结美国租赁业发展历程时指出:“描述美国当今租赁业市场的最好的一个词就是:机会。所有推动行业发展的因素都创造机会。客户需求的变化、市场变化、法律法规的变化、直觉的变化以及知识的变化等都创造了机会。所有这些都在美国市场中存在,实力雄厚的企业正努力寻找和开拓这些机会。开展和把握创新是一项艰苦的工作。美国市场成熟的经验是发现机会以及成功的创新。
2、融资租赁立法研究
美国没有专门的融资租赁法律,联邦及各州制定的普通商业法律以及专门的法律、法规中都对融资租赁做了规定。
A、商法
美国的商业金融行为都必须遵从统一商法典。该法的第2条A项对真实的租赁做了规定,这对于出租人来讲在区分租赁与贷款方面非常重要。租赁中当事人的权利义务不同于贷款当事人的权利义务。由于租赁中出租人以设备所有人的身份出现,那么保护这些权利就至关重要。特别是在承租人破产的情况下, 真实租赁中的出租人拥有特殊性的、高于被保证的或未被保证的债权人的地位。
1999年3月美国国家统一法委员会会议提出的统一商法典第2条a项对融资租赁的定义作了重新规定,即,“融资租赁是指具有以下几方面内容的租赁:a、出租人不选择、制造或供应租赁物;b、出租人接受租赁物或其所有权以及使用权;c、有以下情形出现:(i)在租赁协议正式生效以前承租人收到这样一份协议副本:通过该协议出租人取得或将取得租赁物或所有权,而且将利用该租赁物。(ii)承租人提出的根据合同条款出租人取得或将取得租赁物或所有权,而且将利用该租赁物的合同要约是租赁合同生效的条件。(iii)在租赁合同生效以前,承租人应得到一项准确而全面的声明:载明承诺和保证,以及保证的放弃,对救济手段的限制和改变,或者包括租赁物生产商在内的与出租人取得租赁物或所有权或使用权合同有关的任何第三方对损害的赔偿。(iiii)如果租赁不是消费者租赁,那么承租人在签订租赁合同之前,出租人应以书面形式通知承租人,载明:(I)租赁物供应商的身份确认,除非承租人选择供应商并且指令出租人从该供应商那里取得设备或拥有权和使用权;(II)承租人应当得到承诺和保证,包括与承租人取得设备或所有权和使用权合同有关的任何第三方的承诺和保证;(III)承租人有权与向出租人供应设备的供货商联系,并且取得准确全面的关于承诺和保证,包括限制的放弃以及救济手段声明在内的声明。”
尽管该委员会声明上述规定仅作为商法典修正案的讨论稿,但从中我们可以得出以下几方面结论:第一,在融资租赁交易中,出租人无权选择租赁物,也不能以供应商、制造商的身份出现。这一点的关键在于要区别融资租赁与一般意义的租赁;第二,严格保证承租人对租赁物的使用权绝对不受侵犯,包括出租人、制造商、供应商在内的任何一方都必须作出这样的承诺和保证。这体现了以客户服务为核心的立法意图;3、将客户租赁(Consumer lease)排除于融资租赁的定义范围之外。美国商法典中的客户租赁是指制造商出租人与客户之间的租赁,这里的客户是指个人。
在关于承租人作为融资租赁中供货合同受益人应当享有的权利方面,草案做了如下规定:a、供货商在购买合同中对出租人所作的承诺及所有的保证权益,不论是明示还是默示,包括任何与此购买合同有关的第三方所作的承诺及保证权益都应在与该购买合同有关的融资租赁合同中承租人所享有的权益范围内赋予承租人,但应遵循保证条款、购买合同以及因此而产生的保护性或抗辩条款。b、供货商的承诺及保证权益及于承租人(的事实)并不改变依购买合同各当事方所享有的权利和承担的义务,无论是因该合同而产生还是其他方面,或者不应将购买合同的任何责任或义务强加于承租人;c、供货商与出租人之间的购买合同的改变或废除对于供货商和出租人有效,除非在改变或废除之前,供货商已收到这样的通知:承租人已开始执行与该购买合同有关的融资租赁。如果修改或废除行为已在供应商与出租人之间产生效力,那么出租人除了应承担融资租赁合同中规定的对承租人的义务外,还应承担在修改或废除之前就已存在并涉及承租人的那些被修改或废除的供货商给予出租人的承诺。d、除了按照a项供货商的承诺与保证权益及于承租人以外,承租人保留所有承租人因承租人与承租人之间的合同而产生的对抗供货商的权利,以及其他法律规定的抗辩权。
我认为,以上规定主要调整的是供货商、出租人与承租人三方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关系,其核心是供货合同的任何改变或终止均不得影响或侵犯承租人的合同权利,它体现的不仅仅是法律保护商业稳定性及无过错一方的原则,更重要的是反映了以客户为中心的现代立法思想。这一点是非常值得我们中国的立法者借鉴的,那种过份强调出租人利益保护,而忽视承租人合法权益的指导思想不符合融资租赁业以“客户就是国王”(Customer is a king)的商业精神以及以服务为核心的现代租赁业发展趋势。
在考察美国的租赁立法过程中,关于出租人产品责任及环境责任的动向值得注意。弗莱明指出:“关于出租人产品责任或环境责任的法律也在发展。尽管一些专门的法规、判例以及规定还应进一步探讨,但不论出租人是否介入的设备的选购及其商业过程,它都可能成为至关重要性的责任方。”
B、税法
在美国,大部分租赁都是看中税收优惠的。成本返还优惠及某些税收信贷都是设备制造商出租人经常采用的减轻税赋的手段。这些利益也反映在承租人应纳税的税率中。税赋的降低对于那些因各种原因未能享受税收好处的承租人来讲颇具吸引力。双方税收优惠也满足了政府刺激投资的愿望。联邦及各州政府制定了大量的有关租赁的税收法规以刺激投资。
弗莱明认为:“税法改变显然能创造新的机会。美国税法的发展趋向是朝着低税率、少激励的方向发展。低税率会造成税收负担的降低以及刺激因素价值的减小。然而,税收负担的解决仍然非常重要,特别是对于大、中型交易市场来讲。”
一般来讲,税收方面的优惠被认为是现代租赁业发展的动力源泉之一,而且在发展中的租赁市场是非常重要的因素。但从上述情况可以看出,作为成熟的租赁市场的美国正力图改变这一做法,税收优惠作为刺激投资的政策正在改变,普遍的低税率是一个重要发展趋势,这一趋势给租赁业的发展提出了更高的要求,单纯依靠税收政策而发展的趋势正朝着加强和改善服务的方向发展。
C、会计法
1976年颁布的金融会计标准委员会第13号声明(FASB 13)对租赁业的会计规则做了规定。该规定经历了许多年后仍规范着一些形式的租赁交易,而且为一项交易是否应体现在承租人的资产负债表中提供了标准。FASB 13也规定了收入怎样处理的问题。它是建立在风险会计要领基础之上的。值得注意的是,会计处理方法与税制及法律上所有权认定的方法是不同的。
租赁的一个重要特点是处理与设备有关的一项或多项风险,包括过时的风险、处分风险、税收风险以及金融风险等。在以某种方式进行租赁交易的过程中,出租人面临金融风险和回报,而该交易及设备却不涉及承租人的金融能力。这一特点特别体现在大、中型交易之中。承租人将租金看作是阶段性付款。租赁只是在注脚中披露。小型交易中,将这项交易置于表外的作法是很便利的,对于小型交易来说,在资产负债表中将少量的租金当作费用而不是为小件设备的付款式的做法是非常简单的。这样也可以简化披露。
在评价FASB 13的作用时,弗莱明认为:“FASB 13已发挥作用20多年,但也存在着对承租人会计处理的批评。批评者声称太多功能租赁未被计入承租人的资产负债表。另一些人指出FASB 13的规定让人难以理解。对这些批评的回答是FASB 13正是抓住了大多数交易的实质内容,而且租赁本身就是一项复杂的交易。使用金融手段的人必须懂得更多的公平金融会计以理解得某些交易。到2001年或2002年,租赁会计的变化才会可能在美国及至国际上被考虑和接受。”
美国著名专家在评述租赁法律时曾指出,承租人支付租金的绝对义务、出租人不承担设备责任、承租人对供货商的索赔权以及租赁设备对抗其他所有债权人的规定是融资租赁法的关键。 但应当注意,随着立法中客户中心定义及环境保护法的发展,西方发达国家的租赁法也处于变化之中,特别是出租人的产品责任以及环境责任问题已提上日程,我认为这是符合租赁业发展趋势的法律变化。
四、韩国:租赁业法
作为新兴市场韩国的租赁业,已如其经济发展的速度一样,自1972年引进以来,至今已取得长足进步。很有意思的是,虽然韩国的租赁业并未象美国等国家那样发达,但却制定了规范租赁业发展的专门法律,这在租赁界是不多见的,至于原因,我认为主要有两条:第一,政府鼓励这种有效地筹措产业资本、促进设备投资的新型金融手段;第二,正是这种发展中的租赁市场才更需要较为完善的法律加以规范。
1973年,韩国制定了《租赁业培育法》,1991年12月变更为《租赁业法》,去掉了“培育”二字。这一变化反映了韩国租赁业由政府扶植发展到适应市场经济发展的转变过程。
1、《租赁业培育法》的内容及演变
1973年韩国制定了《租赁业培育法》,1974年继而公布了该法实施令及实施规则。主要内容分为:培育租赁业并使其蓬勃发展的法律方面的支持政策,以及为防止乱设租赁公司,提高对外信用而进行的行政方面的监督。
法律方面支持政策的主要内容有:制定了《有关发行公司债券的特别规定》,允许发行10倍于自有资本的公司债券(商法上规定一般企业为2倍);制定了《有关资金筹措的特别规定》,即可以使用国民投资基金等政策性基金。此外还有《关税法的特别规定》、《有关行政处理的特别规定》、《有关履行义务方面的特别规定》等。
行政方面法规制度的主要内容有:对租赁公司的批准及对租赁公司资本金的严格限制,对租赁公司的业务处理及业务方法的规定,和有关对租赁公司监督方面的条款。
为了能够反映租赁业整体规模急速增大、在国民经济中所占比重逐渐增加的环境变化,1982年对《租赁业培育法》进行了第一次修改。修改内容有:对租赁公司的业务增了分期付款销售的业务;为鼓励发展国产设备,扩大了韩币资金的筹措范围;新增加了有关登记重型机械、汽车、船舶、飞机租赁方面的特别条款。
其后的10余年间,国内外形势有了很大变化,为了充分发挥作为设备金融业中租赁的作用,有关租赁法规也应随着社会、经济形势的变化进行调整修改,根据这一情况,韩国于1991年12月对该法进行了第二次修改。
第二次修改的主要内容有:第一,将租赁公司发行的债券列入特殊债券。这简化了发行手续,提高了对外公共信用度。这种特殊债券原来只限于金融机构和政府投资机构发行。这一规定减少了租赁公司发行公司债券时的复杂手续过程,在公司需要时,通过证券市场容易地筹措到韩元的资金。第二,允许进行经营性租赁,使租赁公司的业务内容多样化。以前租赁公司的经营方式,虽然在会计处理上区分为融资租赁和经营性租赁,但从本质上来看只限于融资租赁方式上。通过该法的修改,使得能够进行经营租赁,租赁公司可以同时提供设备贷款和维护管理服务,经营租赁的主要代表是汽车租赁。第三,随着经济规模的扩大及为了准备金融市场的开放,促使租赁公司规模大型化,将租赁公司的法定最小资本从30亿韩元调整到100亿韩元。第四,修改了对租赁公司的管理、监督制度。如同其他金融机构一样,新设置了有关政部门可以向租赁公司要求提供在业务检查权和业务监督上所必要的资料的权力。把过去只规定取消对公司的批准的事后制裁措施,扩大到可以停止营业的全部或一部,完善了对租赁公司的监督权。
2、租赁会计及税务
韩国的《租赁会计处理准则》于1985年1月开始实施。它的目的是对企业会计准则中没有规定的有关租赁业务的会计处理或因租赁业务的特殊性需要特别规定有别于企业准则的事项进行了规定。税法方面在《法人税法基本通则》中规定了有关租赁方面的税务。
在租赁会计处理准则中,确定了融资租赁和经营性租赁的分类基准。通过统一租赁公司及租赁客户的会计处理方法,能够向需要会计资料的各方提供互不矛盾的会计资料,并使租赁会计与税务相一致,对消除有关租赁纳税方面的磨擦起到了积极的作用。
韩国的租赁会计准则虽然以美国的租赁会计(FAS 13)及国际会计准则(IAS 17)为蓝本,但也有一些差异。它更加注重于从根本上战略性扶植租赁业的发展,以此为宗旨进行了简单明了的规定。也就是说,尽管租赁合同的性质是融资租赁,但租赁客户根据租赁分类准则,可以采取经营性租赁等方式进行会计处理。由于一般的租赁期间短于设备的折旧期限(60%—70%),采取这种方式承租方可以得到加速折旧的效果。这种准则的灵活性对租赁公司的发展起到了相当大的作用。韩国的租赁合同中,对租赁客户有相当大的减税效果的经营性租赁方式,约占全部租赁业绩的约70% 。
韩国的《租赁业法》从内容上讲是一部行政监管法,对租赁业的融资、资本金、经营范围及经营方式等内容都作了详细规定,而且更为重要的是,它是一部租赁业促进法,是政府鼓励和扶植租赁一发展的政策在法律方面的反映,在韩国充分体现了以法律促进经济发展的现代立法精神。
五、比利时:1967年11月10日皇家赦令第55号
比利时是西欧国家中的一个小国,但它对融资租赁交易早在1967年就颁布了有关法令用以规范从事融资租赁交易的企业的法律地位,并给融资租赁下了明确的法律定义,这对于在欧共体范围内形成租赁统一法具有很好的借鉴意义。
1967年11月10日颁布的皇家赦令第55号,其内容是规范从事融资租赁交易企业的法律地位。其中第1条规定:融资租赁具有以下特点:
1、承租人仅为专用目的而使用设备;
2、出租人专门为符合未来承租人的专门用途而购买设备用以租赁;
3、依据合同,租赁期限应当与设备可计算的使用寿命相一致;
4、租金应予以规定,为的是租赁设备应在租期界满时完成折旧;
5、合同应当规定承租人有权在租期界满时以合同特定价格(该价格应与设备可计算之值相一致)得到该设备。
该法令第2条规定;得到经济部适当批准的人有权从事融资租赁,经济部的决定应明确这一批准的内容。
第三条规定:未得到经济部批准而从事法令第一条规定的专业交易,或以与批准的条件相矛盾的条款从事该项交易的人应处以8天至6个月监禁,或处以200—50000比利时元的罚款;
法人应对施加于自然人(作为管理者,清偿程序的执行者或上述法人实体的经营者)的罚款及支付承担连带民事责任(Joint and several civil liability);
而且,法官应当做出阻止融资交易完成的紧急或临时决定,同时应当命令违反法律的组织撤销或临时推迟这一交易。
第四条规定:在该命令颁布时已从事融资租赁交易的人应当在命令颁布6个月内获得批准,而且应当依据法律规定的条件调整其做法。否则,他们应慑于第3条规定的惩罚措施而终止这一交易。
从上述规定中我们看到比利时政府将融资租赁业作为特种行业加以规范,未获批准或未依法从事融资租赁交易的人不但要受到经济方面的惩罚,而且也面临刑事方面的惩罚。
此外在其他欧洲大陆法系国家中,象法国、德国等都有较完备的民法典,一般以民法典中已有的规定去适用和规范新出现的经济现象,对融资租赁也不例外,一般没有专门调整融资租赁的条款。例如前联邦德国最高法院在1975年就指出,租赁合同相当于(传统的)使用租赁合同,尽管有专家对其提出批评意见,认为融资租赁不能等同于使用租赁,但在最高法院1985年的一份判决中还是进一步明确了这种观点。 加拿大魁北克省本属大陆法系,但受《国际融资租赁公约》影响,其民法典列专章对融资租赁予以规范,是大陆法系的一个例外,其他大陆法系国家都没有专门规定。
以上我们研究并考察了世界上一些国家有关融资租赁的立法情况,从中我们可以得出这样的结论:
各国大多以传统的民法或商法的形式对租赁行为加以规范,其中有对融资租赁的特别规定,这些特别规定就是适应于融资租赁与传统租赁的区别;与此同时,各国通过税法、会计法以及政府法规或政策对融资租赁交易加以规范,从而形成本国一套比较完善的调整融资租赁法律关系的法律体系,这一情况完全符合前文所述的阿曼波关于融资租赁发展的“四大支住”学说。
各国力图以现有的民事法律体系来规范融资租赁交易,一般不以专门法的形式对融资租赁进行立法。首先,融资租赁是一种民事法律行为,虽然而其独特的创新,但仍未摆脱传统民事行为的框架,因此传统民事法律中的原则、规则仍能适用,当然各国为适应融资租赁的特点通过判例或法规的形式专门加以说明,但这并不能否定传统民法中绝大部分原则规则对融资租赁的适用。
由于融资租赁是一项新兴的金融交易,产生和发展的历史还很短,各国立法者或法学家仍力图将其视为委托、担保、抵押等传统民事行为,并在上述范围内对融资租赁加以规范,一些国家立法还从租期界满后租赁设备所有权归属的角度对交易的性质加以认定,这体现了立法者囿于民法的成熟和完善而失于保守,不再有创新的尝试。
租赁设备责任制度有扩大出租人责任范围的立法趋势。一般认为,融资租赁交易中的租赁设备是由承租人选定的,那么设备责任应由供货商承担,承租人有对出租人支付租金的绝对义务,但是近些年一随着融资租赁业竞争的日趋激烈,以客户为中心的服务原则为广大出租人所接受,在这种情形下,出租人为满足客户需求和市场的扩大,对租赁设备承担某些责任的合同也就不为少见了。另外,环境保护作为一项人类生存和发展的原则为立法者所接受,那么这一原则在主要以设备投资为主的融资交易中也应体现,作为设备所有权人的出租人理应承担起一定的责任。这一点是应当引起我们高度重视的。
《国际融资租赁公约》内容及评述
1988年由国际统一私法协会(Unidroit)制定并开放签字的《国际融资租赁公约》是目前世界上唯一一个规范和调整国际融资租赁法律关系的公约,它是在世界上绝大多数国家都未制定融资租赁成文法的背景下,由各国法律专家和租赁专家共同制定的一部公约,对于推动各国租赁立法以及国际租赁统一法进程,乃至推动融资租赁在全球范围内的普及和发展无疑具有重要的历史意义和现实意义。
一、公约制定的背景评述
现代租赁业自二十世纪五十年代诞生起就面临着如何定义和加以规范等一系列法律问题,各国的法学家、立法者从各自国家的法律传统理念出发,对融资租赁这一新生事物做出了不同的法律解释,但随着融资租赁业务的迅猛发展,其自身的规律也日渐显现,包括传统租赁、委托、信托、担保、物权等所有传统民商法概念均不能对融资租赁做出一个合理的判断,这就迫使各国法学家们不得不考虑从法律创新的角度出发对融资租赁法律关系作出专门的规范。应当说明的是,融资租赁诞生与发展的时期正是二战之后世界经济复苏与迅猛发展的时期,各国间经济交往与合作的规模、跨国经济活动的总量在人类历史上都是空前的,国际融资租赁能在短时期内得以普及和发展、成为一项重要的国际融资工具也就不足为奇了,形势比人强,大量的融资租赁业务使得人们不得不面临这样的现实,即不但各国立法者对融资租赁的理解和认识不同,更重要的是世界绝大多数国家的融资租赁立法几乎是空白,而像买卖行为这样的法律规范在各个法系国家已存在几个世纪。因此,如何制定一个能为各所普遍接受的国际统一实体规范成为各国国际法学者面临的一个难题,但在解决这一难题方面,国际统一私法协会做出了成功的尝试。
曾任国际融资租赁公约政府专家起草委员会秘书的罗马统一私法协会首席研究员马丁·丁·斯坦福德在论及公约制定的背景时指出:“事实上,国内法有关租赁的模糊的、支离破碎的规定以及硬性地将这种特殊形式的租赁归属于传统的合同形式的尝试所造成的不能令人满意的结果只能导致在国内立法上规范租赁特殊法律地位困难的加重。另一方面,从国际层面上讲,从经济和法律的角度看,情况就显得更好一些。经济上,由于各国租赁立法的冲突破坏了真正意义上的跨国交易中完整的实质上的租赁的发展,那些希望从事租赁业的租赁公司往往通过建立符合所在国法律的分支机构来开展业务。
而且,正是此时,世界各地却在渴望资本投资。从法律角度讲,越来越明显的是:跨国租赁发展由于各国的司法体制未能在对待租赁的法律观念上取得一致很大程度上被造成了阻碍。
各种硬将租赁归于现行法律规范的努力却同样在解决这一两难问题时遭到失败,因为每一种司法制度都谋略追求一种其自身法律制度的内在规律。”
我认为,斯坦福德试图在告诉人们,租赁立法的冲突已对国际融资租赁业的发展产生了破坏性后果,而且鉴于各国法律体制的不同以及追求的法律理念存在巨大差异的现实情况,那种各自为政的做法已不适应形势的要求,国际统一立法的趋势应当是必然的。
在这种形势下,国际私法统一协会执行理事会第53次会议决定将融资租赁立法作为考虑的课题编入1975—1977年三年规划之中,理事会授权主席召集工作组会议研究该课题的国际统一规则问题。国际统一私法协会秘书处的预备性报告指出:通常所指的融资租赁存在不同的交易机制以及这种特殊类型交易所产生的法律问题。 1975年4月在罗马举行的理事会小型工作组会议认为该报告应将注意力集中于国际租赁,而非国内租赁交易,因此,它授权秘书处广泛征集租赁专家及从业者的意见,并且收集有关跨国租赁的更多具体资料。秘书处在世界范围内做了广泛咨询,理事会将咨询意见提交给1976年9月召开的第55次会议。
这次咨询的结果表明,尽管存在着由于缺乏特别适用于融资租赁的法规而带来的困难,但要求启动融资租赁合同国际统一规则的愿望却十分强烈。理事会成员着重考虑以下两方面内容:将私法方面的问题从租赁的金融内容中分离出来的可行性与适用性;将租赁与可变性的担保利益的一般原则区别对待的问题。
为了澄清上述两个问题,理事会建立了一个由其若干成员组成的小范围研究小组,并由租赁界专家作为顾问予以协助。该小组的研究结果表明:“应当将租赁区别于一般的担保利益而加以单独考虑,而且抛开税法问题而从私法方面考虑租赁交易的可能性是存在的。” 因此,在1977年5月第56届会议上理事会一致同意成立研究小组,授权它起草租赁合同的统一规则,来自比利时、巴西、法国、匈牙利、意大利、荷兰、尼日利亚、瑞典、英国、美国以及南斯拉夫的法律、经济方面的著名专家参加了该小组,并陆续召开四次会议,最后一次是1984年,该小组在两年内在世界上不同地区举办了一系列研讨会,最大限度地征集各方面对草案的意见,许多建设性意见被第四次会议所形成的规则草案所采纳,并提交给1984年5月举行的第63届理事会会议,会议同时授权政府专家委员会认真研究起草国际融资租赁公约草案文本。委员会第一次会议于1985年4月15日到19日在罗马举行,22个统一私法协会成员,2个非政府成员以及4个政府间组织,1个国际专业组织参加了会议,委员会得到了来自亚洲租赁协会、欧洲设备租赁联盟,以及中国代表团等的对草案所提出的建议和意见,并选举匈牙利代表Laszio Reczei 为委员会主席。委员会共召开三次会议,1987年举行的第三次会议决定在修正案的基础上将公约草案与另一件公约草案一并提交外交会议表决。应当提到的是,中国代表始终参加了委员会的讨论并提出了自已对公约草案的见解。
值得说明的一个问题是,委员会最后一次会议决定将一个特殊问题先提交给技术专家先行解决。这个问题是,按照所在国法律须登记的船舶、飞机、车辆及其他设备的出租人依公约对抗承租人的破产委托人以及未担保债权人时应当选择哪国法律, 即法律适用问题。委员会倾向于适用登记国法律,但考虑到这一问题的复杂性,委员会才决定在提交外交会议之前先由技术专家予以解决,由协会秘书处召集各种政府间组织,特别是国际海事委员会、国际民航组织、国际海事组织以及联合国贸易与发展会议等均对公约草案进行讨论后,组成的技术专家工作组开始工作,它解决了有关船舶租赁的法律适用问题,确立了选择船旗国法律的原则、飞机登记国法律的原则(这些原则均未在公约最终文本中予以体现)。
1988年5月9日至28日应加拿大政府请求,外交会议在加拿大渥太华举行,并通过了统一私法协会政府专家委员会第三次会议提交的国际融资租赁公约草案。
应当注意的是,虽然公约的标题限定在“融资租赁”范围内,经营性租赁被排除在外,但融资租赁与经营性租赁之间的区别变得越来越模糊,鉴于此,委员会强调不能仅仅因为当事各方选择经营性租赁为主,就将该项交易排斥于公约之外。是否适用公约应当先考察一项交易的实质后再做决定。
在历经长达15年之久的酝酿、讨论后,国际统一私法协会制订的《国际融资租赁公约》终于获得通过,并对所有国家开放签字。从这一历程中,我们可以看出,尽管还存在着一些不足和缺陷,但公约凝聚着各国法学者以及经济学家、租赁专家的集体智慧,虽然它排除了对国内租赁交易的适用,仅适用于国际租赁,但毕竟是对融资租赁这一新生事物做出的一个法律创新和贡献,不仅对推动国际融资租赁交易具有历史性意义,而且对各国建立或完善并不成熟的租赁法律体系都具有重要指导意义。中国政府代表参加了公约起草的全过程,对公约的最后形成做出了自己的贡献。
二、公约内容之评述
《国际融资租赁公约》(以下简称“公约”)由序言和正文三章25条构成,其体例在很大程度上参照了《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
公约序言对公约订立宗旨及目的做了简明扼要的概括,即:本公约缔约国认识到在保持国际融资租赁交易各方当事人之间的利益公正平衡的同时,消除设备国际融资租赁的某些法律障碍的重要性;意识到使国际融资租赁更多地得以使用的需要;意识到关于传统的租借合同的法律规则有待于适应融资租赁交易所产生的特有的三方关系的事实;进而认识到制订主要与国际融资租赁民事和商事法律方面的某些统一规则的必要性。我认为,序言所陈述的融资租赁法律关系与传统的租借合同的法律规则的不适应性是制订公约的核心原因和背景,而建立国际融资租赁民事和商事法律方面的统一规则是制订公约的出发点和归宿。
序言高度概括了融资租赁的立法现实,即各国对融资租赁这一新生事物缺乏有效的、适应融资租赁特殊法律关系的民事商事法律。即使存在,也是不规范、不完整和不统一的,而且这一状况至今也未完全改变。但国际融资租赁业发展的规模和速度,以及在国际设备融资领域所起的作用都要求必须改变现状,因此制定一套调整融资租赁交易的民商法统一规则已成为众望所归。
适用范围和总则
在这一部分,公约对融资租赁的法律定义、交易特别以及适用公约的有关问题做了明确规定。
公约所指的融资租赁交易是,在这种交易中,出租人根据承租人提供的规格,与第三方(供应商)订立一项协议(供应协议)。根据此协议,出租人按照承租人在与其利益有关的范围内所同意的条款取得工厂、资本货物或其他设备,并且与承租人订立一项协议(租赁协议),以承租人支付租金为条件授予承租人使用设备的权利(第1条第1款)。从这一定义中,我们可以看出:第一,租赁物由承租人选定,这是融资租赁交易自身特点所决定的;第二,交易中具有两个合同、三方当事人,不具备这一特点的融资租赁交易被排斥于公约之外,如回租; 第三,租赁标的仅限于工厂、资本货物或其他设备三种类型;第四,供应协议中与承租人利益有关的内容须经承租人同意。为了进一步说明公约所定义的融资租赁交易特点,公约第1条第2款进一步规定:(1)承租人指定设备并选择供应商,并不主要依赖出租人的技能和判断;(2)出租人取得的设备与一租赁协议相联系,并且供应商知道这一租赁协议业已或将要在出租人和承租人之间订立;(3)租赁协议规定的应付租金的计算特别考虑到了摊提设备的全部或大部分成本。这三项规定中的前两条更为详尽地说明了融资租赁交易三方当事人之间的特有关系,而第三项则综合了大陆法系和英美法系对租赁物所有权在租期界满时如何处置的规定,以摊提设备的全部或大部分成本作为计算租金的依据。因为大陆法系国家通常允许承租人具有租赁物的最终购买选择权,而英美法系却以此作为区分真实租赁与分期付款买卖的依据,公约显然回避了对这一问题的争论,同时又倾向于租赁物所有权最终转让,因为租金已包含了该租赁物的全部或大部分成本。公约第1条第3款认为,上述各种情况均适用该公约,即无论承租人是否已经取得、或以后取得购买设备或者在更长时间内为租赁而继续持有设备的选择权、亦无论是否支付名义上的价金或租金,本公约均适用。
公约第1条第4款将主要供承租人个人、家人或家庭使用的设备排除在公约的适用范围之外。我认为,这主要是考虑到国际融资租赁交易一般都是大型设备融资。而个人或家庭的设备租赁一般在国内即可进行的现实,但这并不排除家用设备,只要承租人不是自然人即可。
公约第2条规定了转租赁交易应适用公约的情况,即“在一次或多次转租交易涉及同一设备的情况下,本公约适用于每一项本应适用本公约的融资租赁交易,如何向第一个出租人提供设备的人是供应商,据以取得该设备的协议是供应协议一样。”转租赁交易是国际融资租赁中的重要交易形式,是一种典型的设备促销方式,公约将其纳入适用范围之内无疑是明智之举。特别应当注意的是,每一次转租交易必须完全符合公约第一条规定的融资租赁交易认定的条件及特点,否则就不是公约认可的转租赁,各当事人就不能依公约享受权利、承担义务。
公约第3条规定了公约适用的形式要件——融资租赁交易的国际性要件,只有跨国性的融资租赁交易才适用于公约,一国境内的融资租赁交易及本公约非缔约国之间的融资租赁交易被排除在公约适用范围之外。在国际性方面,公约要求必须具备两方面条件,即:出租人与承租人营业地位于不同国家;出租人、承租人、营业地所在国及供应商营业地所在国均为缔约国,或者供应协议与租赁协议均受某一缔约国法律管辖。
不仅如此,公约在确定当事人的营业地时适用了国际私法中的“最密切联系原则”。即,公约所指当事人的营业地,在当事人有一个以上营业地时,系与有关协议及其履行有最密切联系的营业地,但应考虑到当事人在订立协议之前的任何时候或订立协议之时所知道或所设想的情况(第3条第2款)。
如前所述,公约规定本公约适用于与任何设备有关的融资租赁交易(第1条第4款),这就排除了不动产租赁的情形,但是如果设备成为土地的附着物或已并入土地之中时是否适用公约呢?对此,公约第四条作了明确规定,即:本公约不得仅由于设备已成为土地的附着物或已并入土地之中而终止适用,任何有关设备是否已成为土地的附着物或已并入土地之中的问题,以及如果设备已成为土地附着物或已并入土地之中,其对出租人和土地享有物权的人之间的权利的影响,应由土地所在国法律确定。
这一条规定对融资租赁交易尤为重要,因为融资租赁交易所涉及的标的物大多是大型设备,包括生产设备、制造设备等,而这些设备在长期使用过程 可能成为承租人所在地土地的附着物或已并入土地之中,即不能离开土地所有权而单独、分割使用,对于这种情况公约认为不足以排除公约的适用,因为从本质上讲设备仍旧是融资租赁的标的物。这一规定体现了作为大量设备出租人的发达国家的意见,他们不希望上述情况发生时排除适用公约,从而达到依据公约保护出租人权益的目的。当然,这一条也表明了发达国家与发展中国家相妥协的结果,因为关于设备是否已成为土地附着物或已并入土地,以及这种情形对出租人、土地所有人权利的影响仍由土地所在国法律来加以确定。
公约第5条规定了适用公约的例外情况,即只有在供应商协议与租赁协议各方当事人同意时,方可排除达用本公约。也就是说,应当适用公约的融资租赁交易的各方当事人达成不适用公约的一致意见后,该项交易就不适用本公约。这是一种完全合意排除的情况。此外,公约第5条第2款还规定了一种部分合意排除的情况,即,未根据前款规定适用本公约时,当事人在其相互关系方面可以减损本公约的任何规定或变更其效力,但第八条第3款及第十三条第3款(2)和第4款规定的除外。可见,第八条第3款、第十三条第3款(2)和第4款规定属于公约的强制性规定,当事人不得协议变更或减损。综观这三条强制性规定,第八条涉及出租人不应承担设备责任的规定,而第3款上述规定不适用于有出租人以非出租人的其他身份出现时,如所有权人的身份,所负的任何责任;第十三条涉及承租人违约时的损害赔偿,如果承租人实质性违约,出租人在租赁协议有此规定时可以要求加速支付未到期租金,或者终止租赁协议并在终止协议之后收回设备,并且收取将使人处于如同承租人根据租赁协议条款履行协议时出租人本应取得的地位的赔偿,而该条第3款(2)强调以上规定在当事人之间是强制性规定,但依租赁协议计算出的损害赔偿金额大大超出出租人本应取得的地位的赔偿的情况除外,这是一条限制出租人无限扩大损害赔偿范围、保护承租人合法权益的规定。第十三条第4款规定,如果出租人已终止租赁协议,则出租人无权强制执行租赁协议关于加速支付未到期租金的条款,但未到期租金的价值可以在按照第2款(2)和第3款计算损害赔偿时考虑在内。
上述规定均为本公约的强制性规定,除非当事人完全排除适用公约,否则这三条规定不得被更改和减损。这些除外条款是代表承租人利益的许多发展中国家从保护承租人利益出发强调保留的强制性规定, 体现的是广大发展中国家的意志,也是广大发展中国家共同努力的结果。
当事人各方的权利与义务
公约第2章用7条条款对融资租赁交易当事人各方的权利、义务做了规定,这些规定充分体现了融资租赁法律关系区别于传统民商法有关规定的特点,体现了融资租赁交易中特有的三方当事人关系,在国际上第一次以成文法形式肯定了融资租赁法律关系的独立地位,是公约中的最重要部分,已成为各国融资租赁立法的示范法,对建立国际融资租赁统一规则具有深远意义。同时,这一部分规定也是代表出租人利益的发达国家与代表承租人利益的发展中国家争论最多的地方,是两方面既斗争又妥协的结果。
纵观第二章内容,可以概括为以下三方面内容:
关于出租人对租赁物所有权的规定
首先,出租人对租赁设备享有不可抗辩的所有权,并以此权利有效地对抗承租人的破产受托人和债权人,包括已经取得扣押或执行令状的债权人(第七条第1款)。
租赁设备的所有权不但是出租人收取租金的依据,也是保障出租人权益的担保手段,这正是融资租赁不同于贷款、买卖等传统民商行为的特点所在,承租人以及承租人的破产受托人、其他债权人等的任何损害租赁设备所有权的行为都是被公约所禁止的。
由于许多国家施行物权公示制度,那么公约要求出租人应依适用法律对设备的物权进行公示,否则就不能依对租赁设备的所有权来对抗上述第三人(第七条第2款)。这一条是应引起出租人特别注意的规定。这里所指的“适用法律”,我认为,根据国际私法的一般规范应为“物之所在地法”,即租赁设备所在国的法律, 公约第3条第4款以此加以规定。但是由于船舶、飞机等设备的特殊性,公约对此做了单独规定,即:(1)如须经注册的船舶,(适用法律)以所有权人名义注册的所在国(法律)(为本项目的,光船租船人不视为所有权人);(2)如系根据1944年12月7日在芝加哥制订的《国际民用航空公约》登记的航空器依此规定登记的所在国(法律);(3)如系通常由一国移至另一国的其他设备,包括飞机引擎,承租人主营业地所在国(法律)。
除上述特殊规定外,适用法律均为设备所在国法律。
值得注意的是,公约第7条规定虽然确定了出租人对租赁设备的所有权,并可以此有效对抗承租人的破产受托人对租赁物的留置权或担保利益的优先地位,但也不得影响根据国际私法规则确定的适用法律特别是在船舶或航空器方面所取得的任何扣留、扣押或处置的权利(公约第7条第5款规定),这两项规定显然不利于出租人行使租赁设备的所有权,在签订有关国际租赁协议时可以排除适用。
总之,公约确定的出租人对租赁设备的所有权是绝对的、排他的,这不仅是融资租赁的特点所决定,而且也是保障出租人合法权益的基础和前提。
关于租赁设备责任方面的规定
公约第八条规定第1款确定了出租人对租赁设备免责的原则,即,除本公约或租赁协议另有规定外,出租人不应对承租人承担设备方面的任何责任,除非承租人由于依赖出租人的技能和判断以及出租人干预选择供应商设备而受到损失(第八条第1款(1))。这是指设备的自身瑕疵责任。而且公约还规定由设备引起的任何损害责任,出租人也不承担(第八条第1款(2)),但是,如果出租人以其他任何身份,例如所有权人的身份,所负的任何责任则不适用上述规定。我理解,这种情况主要是指出租人利用自有设备进行融资租赁交易的情况,出租人当然要承担瑕疵及由设备引起的损害责任。
关于三方当事人的具体权利、义务的规定
(1)承租人对设备的平静占有权。
第八条规定了承租人应享有的对租赁设备的平静占有权(quiet possession),这是公约规定的强制保障的权利,但如果对这一权利的侵扰是由于承租人的行为或不行为所产生的情况除外。(第八条第2、3、4款)。
承租人对租赁设备的适当保管义务
公约在规定承租人享有平静占有租赁设备的同时,在第九条规定了承租人应承担对租赁设备的保管义务。所谓“适当”,就是应以合理的方式使用设备并且使之处于其良好的状态,但合理的损耗及当事人所同意的对设备的改变除外。不仅如此,当租赁协议终止时,承租人应将处于前款规定状态的设备退还给出租人,除非承租人行使权利购买设备或继续为租赁而持有设备(第九条第2款)。 也就是说,承租人对租赁设备的适当保管义务应贯穿于整个租赁过程。
供应商对承租人的义务
在公约规范的融资租赁交易中,供应商作为融资租赁交易当事人一方,事先知道其出售的设备用于租赁,而且它是由承租人选定的,因此,与一般的购货合同不同,供应商不但要对作为设备购买人的出租人承担设备责任,同时也要对作为设备实际使用人的承租人承担有关义务。公约第十条规定,供应商根据供应协议所承担的义务应及于承租人,如同承租人是该协议的当事人而且设备是直接交付给承租人的一样。当然,根据公平原则,供应商不应因为同一损害同时对出租人和承租人负责。
虽然有上述规定,但这绝不意味着供应商与出租人之间签订的购货合同作为整体全体转让与承租人,我认为,只是供应商在合同应承担的设备责任不但出租人有权利予以追究,而且承租人也有权追究,而且实践中往往是作为实际使用人的承租人更为主动地追究供应商的设备责任,因此,虽然承租人如同“是该协议(指供应协议)的当事人”,但是它毕竟不是合同当事人,承租人无权不经出租人同意终止或撤销供应协议(第十条第2款)。
这一条的规定引起的争论最大,主要原因在于融资租赁交易中的供应商大多数都是发达国家的企业,这种扩大义务范围的规定显然对他们不利,因此发达国家反对这一规定也就不足为奇了,相反,往往处于承租人地位的发展中国家为维护自身的权益坚持这一规定,最终公约采纳了广大发展中国家的合理意见,但这也导致许多发达国家至今未签署该公约的后果。
公约第十一条进一步规定了出租人、承租人及供货人二者之间的合同变更问题,即,承租人依据本公约所得自供应协议的权利不应由于供应协议中原来经承租人同意的任何条款的变更而受到影响。除非承租人事先已同意此种变更。
融资租赁是一种新型民事关系,之所以说它“新”,主要是由于该交易所形成的法律关系不同于传统意义上的买卖关系、借贷关系,也就是说这些传统意义上的民事关系不能解释或不能涵盖该交易自身的规律和特点,其中应特别强调的是虽然融资租赁包括两个合同,但这两个合同不是孤立的,而是一项交易的两个方面,三方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是基于一项交易而产生的,只不过形式上表现为两个合同而已。公约的第十条、第十一条规定正体现了上述特点。
(4)出租人交付设备义务及违约救济
公约第十二条共六款,分两个方面规定了出租人在融资租赁中的交付设备义务及违约救济手段。
在设备未交付、交付迟延或设备与供应协议不符时,对出租人,承租人有权拒收设备或终止租赁协议;而且出租人有权提供符合供应协议规定的设备对违约做出补救,如同承租人已经同意按照与供应协议相同的条款从出租人那里购买设备一样。
公约的这一规定显然是将设备的交付责任归责于出租人,我国的《合同法》虽未明确规定设备交付责任归责于出租人,但授权三方当事人可事先约定,出卖人不履行买卖合同义务的,由承租人行使索赔的权利。承租人行使索赔权的,出租人应当协助。 如果未能事先约定,索赔责任应当由出租人承担。
在这里,公约规定的救济手段是出租人向承租人再次提供同样的设备。
如果发生设备未交付、交付迟延或设备与供应协议不符的情况,承租人则有权提留根据租赁协议应付的租金,直至出租人对其违约做出补救、提供符合租赁协议规定的设备。
这是一项承租人采取的自身救济手段,也就是承租人有权以截留租金的方式对抗出租人的设备责任。当然,这样的规定是否妥当值得考虑,因为上述责任往往产生于出卖人(或供应人),而出卖人及设备又是承租人选定,在这种情况下,由于出卖人未能按约定交付设备,出租人就不能收取租金,这显然对出租人有失公平。
公约规定的承租人另一项自身救济手段是终止协议,但如果承租人已行使了终止租赁协议权利,则承租人应有权收回预付的任何租金及款项,但应减去承租人得自设备的收益的合理金额(第4款)。 除此以外,承租人不应因为不交货、交货迟延或交付不符设备而享有针对出租人的其他请求权,除非这些是由出租人的行为或不行为所造成的(第5款),这样的规定显然是考虑到了承租人参与了出租人购买设备的特点。
除了上述针对出租人的救济手段之外,承租人还有权根据公约追究供应商的责任。第六款规定,本条不应影响承租人根据第十条在对抗供应商方面所享有的权利。
承租人违约时的救济手段
融资租赁法律关系中,承租人最重要的义务就是依约向出租人支付租金,因此公约第十三条规定了承租人发生未依约向出租人支付租金时出租人的权利及救济手段。
该条第一款明确规定,在承租人违约时,出租人有权收取未付的到期租金以及利息和损害赔偿。
第二款规定,如果承租人违约是实质性的,而且违约可以补救时,出租人已给予承租人一个对违约行为做出补救的合理机会后(第5款规定的条件),出租人才有权根据租赁协议的规定要求加速支付未到期租金,或者终止租赁协议并在终止协议之后,收回设备,并且收取将使人处于如同出租人根据租赁协议的末款履行协议时出租人本应取得的地位的赔偿。这是一条不得减损的强制性规定。
上述公约条款实际上赋予了出租人两个层次的救济权利,一个就是承租人非实质性违约时出租人享有收取包括未付到期租金、利息及损害赔偿的权利; 另一个层次是承租人实质性违约,而且出租人给予承租人合理的补救机会后仍未能消除这种实质性违约的后果时,出租人不但享有上述权利,而且有权要求加速支付未到期租金,或者终止协议、收回设备,直至有权追索预期利益。
此外,公约还规定了出租人在享有上述权利的同时,还有义务采取一切合理措施减轻其损失,否则,出租人不得就这部分损失收取损害赔偿(第6款)。这一规定符合民法中的公平及诚信的原则。
关于合同权利的转让。
公约第十四条规定出租人有权转让或以其他方式处理其对设备或租赁协议中的全部或部分权利,但转让行为并不解除出租人根据租赁协议所承担的义务,或者改变租赁协议的性质或本公约规定的出租人的法定待遇。
承租人亦有权转让其对设备的使用权或租赁协议规定的任何其他权利,但前提是经出租人同意并不损害第三人利益。
以上就是公约第二章的全部内容及作者对这些规定的评述观点。我们认为,第二章规定的当事人各方权利、义务充分体现了融资租赁交易这一新型民事法律关系的特点,确立了融资租赁交易的法律地位,第一次在国际上以成文法的形式诠释了融资租赁交易,它综合了各国的立法经验及特点、是推动国际融资租赁统一法进程的成功尝试,是公约的核心部分,而正是由于这种重要性,第二章也是发达国家与发展中国家争论最为激烈的内容,从公约形成的最终文本中不难看出这种既斗争又妥协的烙印。
3、公约的技术性条款——最后条款
《国际融资租赁公约》正象其他国际公约一样,在明确了公约的实体内容以后,从第15条到第25条共用十条规定了实施公约的技术性条款,即签字、批准程序、保留之规定。生效条件、退出条件以及交存等内容。这一部分条款对实施公约的实体内容具有重要意义。
关于公约的签字接受及核准
根据公约规定,该公约自1988年5月25日起向所有国家开放签字, 直至1990年12月31日(公约第15条第1款)。
本公约系须经签字国批准、接受或核准的国际公约,且该等批准、接受或核准的正式文件向保管人交存后,该批准、接受或核准行为生效(公约第15条第2款和第4款)。这是对公约当事国加入公约的法律程序方面规定。
关于公约生效的条件
这里包括两方面内容,一方面是公约本身生效的条件,即本公约于第三份批准、接受、核准或加入书交存之日起6个月后的第1个月第1天生效(公约第16条第1款);另一方面是公约对公约生效后加入国家的生效条件,即对于在第三份批准书、接受书或加入书交存后才批准、接受、核准或加入本公约的国家,本公约在该国交存其批准书、接受书或加入书之日起6个月后的第1个月第1天对该国生效(公约第16条第2款)。
关于与其他国际公约的关系
根据公约规定,本公约并不优于业已缔结或可能缔结的任何条约;尤其不应影响已缔结和将采缔结的任何条约所规定的任何人所应承担的任何责任(公约第17条)。
关于公约适用的领土范围
公约制定者考虑到了当事国领土内存在不同法律制度的可能性, 因此规定当事国有权就公约对当事国而言适用的领土范围提出声明,并通知保管人,否则,公约将适用于该当事国的全部领土范围。 这一规定充分考虑到当事国内部的法律制度差异,赋予当事国自主决定其适用的领土范围的权利,为一些当事国消除了适用公约的顾虑和法律障碍。
关于不适用公约的声明
公约赋予缔约国在两个或两个以上缔约国具有规范公约范围内事项相同的或密切联系的法律规则的情况下,对位于该缔约国范围内的供应商、出租人或承租人之间的融资租赁交易选择不适用公约的自由选择权(公约第19条第1款)。
对属于本公约范围内的事项具有一个或一个以上非缔约国相同或密切联系的法律规则的缔约国可以随时声明,当供应商、出租人或承租人营业地位于这些国家时,本公约不适用(公约第19条第12款)。
关于出租人责任的特别声明
如前所述,出租人应保证承租人对租赁物的平静占有权,特别是,如果可能干涉承租人平静占有权的优先所有权、权利或要求是因为出租人的故意或严重过失行为或不行为造成的,当事人不得协议减损或变更这一规定。
同时,公约制定者考虑到发达国家对此规定可能加重出租人责任的顾虑,采取了一个折衷的规定,即当缔约国的国内法不允许出租人排除其违约或过失责任时,该缔约可以在签字、批准、接受、核准或加入时声明,将以其国内法取代上述规定(公约第20条)。
关于公约的声明及保留
公约规定,有关本公约的声明及声明确认应以书面提出,并应正式通知保管人,而且有权随时撤回声明。
公约规定,除本公约明文许可的保留处,不得做任何保留(公约第22条)。实际上,查阅公约全文,未见任何明文许可的保留,因此说该公约缔约国有权在缔约国之间协议排除适用公约规定,但无权就公约内容提出保留。
关于公约的退出及交存
任何缔约国均可在本公约对该国生效之日后的任何时候声明退出本公约;退出声明以保管人交存具有此等效力的退出文件为准;退出于向保管人交存退出文件这后6个月的第1个月第1天生效,如退出文件内订明一段退出生效的更长时间,则退出于向保管人交存该退出文件后该段更长时间期满时生效(公约第24条)。
本公约保管人为加拿大政府。
三、《国际融资租赁公约》法律效力问题研究
在条约法理论中,一项国际条约的生效条件由该条约的谈判国在条约中予以确定。《维也纳条约法公约》第二十四条规定:‘条约生效之方式及日期,依条约之规定或依谈判国之协议。”
因此,当条约中确定的生效条件得以满足时,该条约即对该条约的缔约国产生法律拘束力。如前文所述,《国际融资租赁公约》第16条规定了公约的生效条件,即“本公约于第三份批准、接受、核准或加入书交存之日起6个月后的第1个月第1天生效。”可见,该公约生效的条件是具体而明确的,但笔者在写作中发现国内许多关于融资租赁的文章或书籍在公约是否已生效的问题上产生了重大分歧,也就是说存在两种截然不同的说法,即生效说和未生效说。鉴于公约是否生效效涉及到该公约的法律效力这样重要的问题,因此有必要对此问题加以探究,以便得出科学、准确的答案。
公约生效说
国内许多著作认为《国际融资租赁公约》已正式生效,但均未阐明生效的具体过程及情况。河山、肖水著《合同法概要》一书认为公约已自1994年生效。 对外经贸大学租赁问题专家史燕平教授认为公约已于1994年第一季度生效。
公约未生效说
环球租赁公司的张稚萍女士在其文章中坚持认为公约至今未能生效,其理由是由于发达国对其中一个条款(第10条:承租人有权向出租人拒收设备)的抵制而导致该公约未生效,但已作为国际惯例通行适用。 最高人民法院资深法官苏庆、李健在其文章中也认为公约尚未生效。 此外,很有意思的是,一些国际法书籍及国际法学者对该公约的效力问题,未做阐述,如曹建明主编《国际经济法学》第七编第1章“国际设备租赁”。撰写国内第一篇关于国际融资租赁法律问题博士论文的厦门大学李国安先生也未在其文章中提及公约的效力问题。
由此可见,当《国际融资租赁公约》被作为研究国际融资租赁问题无数次引用的著作时,它是否已生效却成了一大问题,搞得人们一头雾水,但这个问题直接关系到公约本身的法律效力,不能不本着科学求实的态度加以探究,采取回避的态度显然是不可取的。
著名国际租赁法学者,罗马统一私法协会首席研究员马丁·斯坦福特(Martin Stanford)先生一向致力于对《国际融资租赁公约》的研究工作,并在《世界租赁年鉴》上多次发表有关国际融资租赁公约最新发展的论文,取得了对公约动态的最权威的研究成果,在国际租赁界产生了广泛而深远的影响。在考察了其上述研究成果并结合国际条约法理论,我得出了以下结论。
第一,《国际融资租赁公约》已经生效。
该公约第16条规定:“本公约于第三份批准、接受、核准或加入书交存之日起6个月后的第1个月第1天生效。”
根据国际统一私法协会统计,截至1994年10月25日已有三个国家向公约保管人加拿大政府交存批准文件,它们分别是法国(1993年9月23日)意大利(1993年11月29日)和尼日利亚(1994年10月25日)。 这就满足了公约规定的生效条件,公约即于第三个缔约国交存批准文件6个月后第1个月第1天生效)。
第二,公约生效的日期是1995年6月25日。
根据公约第16条规定,推算出公约生效日期是一件非常简单的事情,但为什么有的学者将1994年第一季度或上半年作为公约的生效日期呢?原因在于第三个缔约国尼日利亚在交存批准文件时出现了一些复杂情况,对此马丁先生曾著文加以记载,他指出:“法国已于1991年9月23日向位于渥太华的加拿大外交部交存了批准文件。而且,意大利及尼日利亚也已完成了批准公约所需的所有国内程序。1993年7月14日意大利有关正式批准的法律(第259号法律)已被通过,并于1993年8月生效。随后,意大利的批准文件于1993年11月29日及时地交存于渥太华。而另一方面,已于1993年7月23日由国家元首签署而且被认为已由拉各斯的联邦司法部转交给位于阿布亚的联邦外交部以便向渥太华交存的尼日利亚的批准文件却未能在本文写作时间(1994年9月22日)里到达加拿大外交部。据悉,批准文件的交存工作正由尼日利亚联邦司法部和外交部加快进行。与此同时,还没有其他批准文件交存,因此公约并非生效。然而,仅就尼日利亚的批准文件而言,似乎有理由相信公约将于1995年生效。”
可见,造成对公约生效日期理解混乱的原因就是尼日利亚政府交存批准文件时出现的上述情况。著名国际法学家李浩培先生指出:“条约生效(entry into force)的正确意义是指:一个条约在法律上成立,因而发生拘束各该当事国的法律效果,该条约的规定即成为各当事国的法律,各当事国必须予以善意履行的那种法律状态而言。” 根据这一观点,《国际融资租赁公约》已于1995年6月26日起对法国、意大利以及尼日利亚产生拘束三国的法律效果。
公约生效后,匈牙利政府于1996年5月7日交存了批准文件,成为公约的第四个当事国,但这绝不意味着公约的第二次生效,而只是意味着公约对匈牙利产生了法律拘束力。在论述这一问题时,李浩培先生指出:“在多边条约,一个条约已生效后,对于其他表示同意受拘束的国家,也使用该约对之生效的条件。这并不意味着该约第二次生效,而只是意指该国因表示同意受该约的拘束,所以该国也成为该约的当事国,受该约的拘束。”
从国际法的角度分析,《公约》只是一项国际惯例,而非国际习惯法规则。
针对非缔约国而言,《国际融资租赁公约》是一项具有法律拘束力的国际习惯法规则,还是一个普遍认可的国际惯例呢?
回答这一总是的关键在于考察《国际融资租赁公约》是否创设了国际习惯法规则。《国际法院规约》第38条第1款第2项规定:“国际惯例,作为通例之证明而经接受为法律者。”这一定义表明作为国际法渊源之一的国际习惯必须具备两项条件:普遍性实践;法律确念,即普遍性实践被国际社会认可为法律。《奥本海国际法》认为:“习惯有两个主因素,即实践和法律确念。这使习惯有别于惯例。在日常生活和语言中,这两个名词常常混用,但在国际法学者的用语中,它们有不同的意义。习惯是作为某种行动的明显和持续的惯行,而这种惯行是在这些行动按照国际法为必需的和正当的信念下形成的。另一方面,惯例是作为某种行为的惯行,而这种惯行却不是在这些行为按照国际法为必需的或正当的信念之下形成的。” “为了《国际法院规约》第三十八条的目的,实践必须是一般性的才能构成国际习惯;而且它似乎意味着,被接受为法律的实践同样必须是国际社会所一般接受的——虽然在某些领域内,最重要的也许是,在该领域内有直接关系的国家的实践和态度。” 著名国际法学家王铁崖先生在分析了许多学者的观点后得出结论;“无论如何,国际法学者一般公认,《国际法院规约》第38条第1款指明了国际习惯的两个因素:‘通例’和‘经接受为法律’。” 可见,在形成具有法律拘束力的国际习惯所应具备的条件上,国际法学者的观点几乎是一致的,那就是普遍性实践及其被接受为法律,而且《国际法院规约》对此已加以确认。那么,判断《国际融资租赁公约》的内容是否创设了具有拘束力的国际习惯法规则,也应以这两个条件去加以衡量。
首先,《国际融资租赁公约》的内容是否已经形成了国际社会所普遍接受的实践呢?国际私法协会著名的租赁法专家、意大利学者马丁·斯坦福德曾于1997年在世界租赁年鉴上发表文章,评述了《公约》生效后各国对于《公约》的态度及做法,从中我们可以得到一些启示。
马丁指出:“虽然目前公约只在四个国家中生效,但不久这个数字就会有惊人的增长机会。执行程序已在许多国家取得重要进展,特别是哥伦比亚和美国¨¨¨一个由司法部组成的为加入(公约)提供建议的特别小组成立的消息令人振奋,据悉哥伦比亚政府力图在不久将加入公约所需的立法程序呈交议会。另一方面,在美国,所有必须的赞同特别是美国律师协会和美国设备租赁协会的赞同都已得到,仅剩下由行政机关将公编印在批准之前提交参议院征求意见和同意的程序了。 除了美国和哥伦比亚外,马丁还例举了捷克共和国、巴拿马、俄罗斯、瑞典。英国以及印度等国的在加入公约方面的进展情况。一些重要的区域性组织及会议也对公约的内容持积极态度。1989年7月在蒙特维地亚举行的第四届美洲国家间国际私法会议通过决议,号召美洲国家成员考虑签署和批准公约。 1989年10月由亚州法律协会和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以及国际统一私法协会共同举办的亚非地区论坛的最后文件指出:他们“在关于该公约显然符合发展中国家利益,而且亚州地区应当尽可能地予以支持方面达成一致意见。”
不仅如此,一些国家的国内法也采纳了公约的主要内容。美国国内关于个人财产租赁法已大量采纳了公编印的原则精神,1985年统一个人财产租赁法案以及随后的统一商法典第2条A的起草工作吸收了参与国际私法协会研究工作的罗纳德M·戴克文作为报告人。在阿根延,公司引起了极大关注,一个改革国家民法典的委员会正考虑采纳公约的基本条款。 我国于1999年3月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融资租赁合同”一章也采纳了公约确定的融资租赁的概念、性质以及法律原则。
由此可见,《国际融资租赁公约》所确立的法律原则和规则已得到广泛认可,虽然大多数国家基于各种原因至今仍未签署或批准公约,但在立法及司法实践中广泛采纳了公约所确定的原则和规则,因此我认为,公约的内容已成为国际上有关融资租赁交易的普遍性实践。
但是,这种“普遍性实践”是否已被接受为法律呢?《奥本海国际法》指出:“各国所经常采取的某种国际行为,一旦被认为是一个法律义务或法律权利,从这种行为所可能抽象出采的规则就是国际习惯法规则。” 从马丁的报告中我们可以看出,各国政府以及学者虽然在极力推动《公约》的批准程序,但迄今为止,只有极少数国家签署并批准了该公约,因此就公约本身而言,其内容并未形成一种法律上的权利或义务,大多数国家也未明确表示接受公约的法律拘束力,因此,我认为,到目前为止,公约只能作为一种普遍认可的国际惯例,而不是一项具有法律拘束力的国际习惯法规则。
国际融资租赁风险的法律防范及监管问题研究
国际融资租赁风险综述
世界经济全球化进程既为租赁业的发展提供了大量的机遇,但同时也使租赁业面临着新的风险.美国学者认为:“从事商业活动就必须面对风险。风险应被定义为损害或损失的机会以及有害的或危险的机会之暴露。这一定义可能包含着命运或机遇的因素,但这里的风险将被认为是可确定以及可量化的,其产生的可能性取决于环境以及缓解的努力程度。” 我认为,美国学者对租赁业风险的认识是一种广泛性的认识,即任何商业活动都可能面临的风险。但就国际融资租赁本身而言,它所面对的风险很大程度上是一种金融风险(Financial Risks),这是由其自身的金融性质所决定的。
美国的克克·海顿以及杰弗雷B·爱里克森在谈到租赁业风险时总结出四个方面,即:政治风险,货币风险、税收风险以及商业信用风险。
政治风险(Political Risks)
关于政治风险,他们指出:“每个国家都有自己的政府组织形式而且都追求自身的目标和进程,这些都可能对国际租赁中不属于该特殊国家的国际出租人产生影响。政治的变迁影响着商业环境。从事国际业务的公司总是花费大量的研究时间和预算试图掌握经济的变化因素--某种程度上称之为“国际风险”¨¨¨政府的品质及其政策经常促成或破坏商业环境或一笔特殊的商业交易。不幸的是,这种信息常常带有很强的主观性,而且很难得到。然而,全面掌握社会及政治风险的做法虽然很难,但这绝不会减少它们的重要性,或成为放弃将它们作为公司从事国际租赁的战略分析和商业计划因素之一加以考虑的借口。“凭感觉”不是一种社会政治因素分析及其对国际租赁业潜在影响的更为系统的方法。从本质上讲,国际租赁需要预见性。一项租赁交易不仅不是一项销售性的一次性交易,而且需要几个月甚至几年的设备使用期及付款期。出租人必须了解在租赁期间,租赁交易达成的条件和前提将不会改变,而且付款能够进行。当一家公司与另一个政府及其优惠政策和利益打交道时,这种国外的投资就具有更多的复杂因素。对几年内的事物的预见性是一项成功的国际租赁的基础。致力于为国内外投资者提供可预见收益的商业机会的稳定的政治体制将得到吸引外国直接投资和许多国内利益(例如:就业、良好的收支平衡、国际交流以及出口等)的回报。出租人必须按步就班地分析在国外开展预期租赁业所面临的稳定性、经济前景、法律基础以及对外国投资的责任。”
租赁投资如同其他投资行为一样都面临着能否获得预期收益的投资风险,特别是在跨国性投资方面,受益人--承租人所在国的政治及经济环境对租赁投资的影响无疑是巨大的,因此在策划一项重大的国外租赁投资之前,对该国的政治、经济及社会环境进行可行性分析是一项基础性工作。具体地讲,政府的稳定性、经济前景、法律基础以及对外国投资责任是其中的四项最重要的考虑因素。
政府的稳定性(Stability of Goverment)
政府的稳定性是租赁投资者必须首先考虑的事情,很难想象在一个政局混乱的国家会得到有效的商业回报。我理解所谓政府的稳定性是指一个国家或地区政府能够长期地、有效地执行其制定的内外政策,并且保证各个部门能够高效、廉洁地贯彻政府制定的各项法规及政策,从而为投资者创造一个长期稳定、公平效率的良好环境。
政府所制定的各项政策的公开透明是其政策稳定性的前提。一个负责任的政府应当向国内外投资者公开其制定的所有的内外政策,以保障投资者能够根据这些政策来判断其投资行为的合理性,采取内外有别的政策导向不但会损害外国投资者的利益,而且最终损失最大的还是东道国自身。
政府所制定的各项政策的长期稳定是外国投资的重要保障。政府决策的朝令夕改会使得投资者无所是从,一项政策的变化会直接影响投资者的收益,这当然是所有投资者不愿看到的。
廉洁高效的政府部门是政府稳定性因素最直接的体现。一项政策有赖于政府各部门去具体执行,如果一项政策未能得到很好地执行,那么这种政策也就失去了存在的意义。在这一点上,西方学者以划分所谓专制政府和民主政府的方法来考察一个政府的公平和效率,他们认为:“民主政府,尽管不能摆脱风险,但一般来讲对租赁交易更为可信赖、可预见。民主体制总会发挥权能并且建立一套保证对所有参与者都公平和平等的官僚机构。然而,即使在民主政府内,问题也会出现。” 他们认为,专制政府由于其权力的单一会导致大规模腐败现象,从而对投资行为产生消极影响,当然神权政府的情况也会产生巨大风险。
对于这种区分方法,我不能完全赞同,首先,所谓“专制”和“民主”的标准是什么?政治观点和文化传统的国家会得出不同的结论,仅以西方的标准来区分本身就是不民主的,这种以政治立场来判断一个国家投资环境的观点是不科学的,特别是广大发展中国家所不能接受的。考察一国政府的政策及其做法只能依据该国政府的实践,无论何种政治体制只要是政策公开、透明、长期稳定,政府部门高效、廉洁,那么这样的政府就是一个稳定、负责任的政府,是一个能为投资者创造良好投资坏境的政府。那种将政治观点渗透到经济领域的做法不利于全球经济的发展。
经济预测
海顿认为:“出租人应当考察诸如就业水平、存款率、外债负担、收支平衡的调控能力、国内利率政策、政府开支水平以及国民生产总值等典型的经济因素”。 他认为:“当政府开支增长时,国家经济的各个领域就会面临压力,刺激经济的因素也会出现。如果政府依靠其自身收入,那么开支方面的增长就会刺激积极的经济利益。一国的储蓄及投资率也会使资金有助于偿付义务的履行。许多新兴经济国家以多方面的限制及约定获得了诸名世界银行及国际货币基金组织等主要国际贷款人的贷款。出租人应当了解这些贷款的现实情况。” 海顿所列举的经济因素主要是一个国家的宏观经济因素,特别关注于政策的财政政策以及国际收支情况,我理解,其主要考虑的是国际融资租赁的金融性质,作为投资人的出租人所预期获得的是东道国承租人的现金回报,如果一国政府的货币政策或国际收支情况发生重大变化,势必会对承租人对外支付行为产生影响,因此作为政治风险中的经济因素必须加以考虑。
当然,在考察一国政府的经济政策的同时,也应当注意到一国内部的地区差别以及东道国所在经济组织(如欧盟、关贸总协定、世贸组织)所制定的经济政策。
3、法律基础(Status of Legal Infrastrnctnre)
众所周知,一套健全、有效的法律机制是对投资者不可或缺的保障。就国际融资租赁而言,确认并保护设备所有权、回收权、司法及非司法救济、债权人权利、破产及破产中债权人地位等法律应当必不可少,涉及一国的民法、合同法、金融法、破产法及司法程序法等系统法律制度,出租人应当及时、全面地加以了解和掌握。特别是当一国具备了保护融资租赁交易的法律体系后,执法就显得非常重要了。海顿即主张在考察一国的法律基础时要采用“实质重于形式”的方法,他指出:“出租人应当知道即使他具备了权利,但如果得不到及时地、可预期的执行,那么它的救济手段也是毫无价值的”。
我们知道,为防止或降低私人投资的法律风险,发达国家大多建立了私人投资保险制度,如美国的进出口银行就为美国的私人投资者提供这些服务,国际上大量的双边投资保护协定以及1985年《建立多边投资担保机构公约》等国际文件也为投资者避免法律风险提供了良好的辅助手段。
有关运用法律手段以及国际法方法保护出租人利益的问题,本文将在后几节专门加以论述。
4、对外国投资的责任能力
这里所谓对外国投资的责任能力是指一国政府制定的专门用于外国投资的有关投资税、海关税、政府规章、汇兑控制的政策以及实践。它主要体现的是一国政府对外国投资采取的政策导向,相对政府的宏观经济政策而言,它是一种微观的经济因素。海顿认为,采取贸易保护主义的政府对于外国投资者是不可接受的,同时指出:“这样的国家将外国人视为一种国外免费技术及知识产权的礼物及赠品的来源。出租人不应受欺骗而去与那些好象在向世人表明该国寻求并鼓励外国投资,但实际上却存在松散或自由的税制、海关以及责任的国家开展业务。” 海顿特别强调政府的外汇管制政策会对租赁投资产生重大影响,因为对出租人而讲,及时、全额地收取国际通用货币的投资回报是其投资行为的根本目的。
我认为,所谓对外国投资的责任能力就是一国政策对待外资的态度和政策导向。广大发展中国家为了促进本国经济的发展,大量吸引外资,从而制定了许多针对外资的税收、海关、外币出入境等方面的优惠政策,当然与此同时为保护本国的民族工业也出台了一些保护性措施,发达国家的投资者绝不能只强调享受优惠、而不愿受到任何限制,应当作到权利和义务的平等,这些才能达到“双赢”的目的。
二、货币风险(Currency Risks)
所谓货币风险,主要是指一项国际租赁交易可能面临的汇兑风险、货币贬值风险以及不可兑换风险。作为金融性质的交易行为,融资租赁同贷款等金融工具一样是一种货币运动形式。对出租人而言,收取租金是交易中最重要的权利,而交付租金则是承租人最重要的义务,可以说货币运动贯穿于融资租赁的整个交易过程。除了使用相同货币的国家间交易外,国际融资租赁交易势必涉及合同货币的货币风险。
随着国际游资在国际上活动的日益频繁,货币风险发生的机率也不断扩大。特别是1998年发生的东南亚金融危机,使得一些国家货币大幅贬值,甚至象日本这样的发达国家也未能幸免,这无疑对国际融资租赁造成冲击。以巴西为例,1999年1月其法定货币在三天内贬值50%,以美元为合同货币的巴西承租人的付款成本增加了50%,这无疑极大地加重了这些承租人的支付困难。
海顿认为,以美元作为合同货币是一种规避风险的简单方法,但他同时指出,将货币风险转架给承租人的做法也是不明智的,因为一旦遇到货币风险,承租人的还款能力受到影响,到头来受损失的还是出租人自己。海顿建议以购买“货币风险保险”(Currency Risks Insarance)并将其费用纳入租金的方式来解决这一问题,或者通过第三方的金融机构进行远期货币交易来避免这种风险,世界主要货币东道国的中央银行都有这种业务。 不过,我认为通过购买保险或远期交易的方法可能会增加承租人负担,恐怕也不是一种十全十美的办法,解决问题的关键在于各国政府间的协调与合作,打击国际套头资本对国际资本市场的冲击,从而减少或避免货币贬值风险,在这方面,发达国家应当承担起主要任务。
商业或信用风险(Commercial or credit Risk)
就融资租赁的金融性质来讲,融资租赁交易的商业风险实质上就是承租人的信用风险。海顿主张从以下几个方面对外国承租人的信用进行评估,即:财务报告、支付的历史情况、付款能力。他认为高质量的财会及法律意见对于分析承租人的财务报告是必不可少的。但由于会计政策及方法方面的差异,一些国家承租企业的真实财务报告却是很难得到的,特别是在许多发展中国家,欠发达的会计制度使得出租人得到准确的信用情报变得更为艰难。海顿建议出租人应依靠东道国政府的信息资源、高质量的私人信用评估机构以及出租人母国政府所设立的信用机构来最大限度地获取承租人的信用情况。
信用作为金融业发展的基础同样在国际融资租赁交易中发挥着根本性作用。出租人在一项融资租赁交易中,通过租赁设备信用所有权的让渡,获取承租人的信用回报,因此单从一项具体的交易来讲,承租人的信用风险是融资租赁出租人面临的最大风险。企业的财务报告是企业财务情况最为直接的反映,资产负债表、现金流量表以及损益表均发挥着重要而独特的作用,必须认真加以对待。
各国间会计制度的统一一直是国际会计标准委员会(International Accounting Standard Committee)长期努力的目标,为各国改革自身不符合国际惯例的会计制度提供了良好范本。特别应当指出的是1997年该委员会重新修订的《国际会计准则第17号--租赁》对促进国际间租赁会计制度的统一起到了极大的推动作用,该准则于1999年1月1日起生效。 采用公认的国际标准来评估承租人企业的信用情况无疑是避免信用风险的一种公平、有效的方法。
有意思的是,海顿在谈到融资租赁的信用风险问题时还强调了租赁设备对租赁交易风险的影响。他主张,出租人必须确保租赁设备符合承租人所在国的法律及规定,并应得到所需的一切必要批准、许可及相关证书。 这一观点其实是正确的,因为租赁设备合法性、实用性直接关乎承租人的使用情况,从而影响承租人的租金支付信用。很难想象,不能从使用租赁设备中获取利润的承租人会及时、完整地履行其支付租金的义务,如果这一情况出现无疑会增加租赁交易的信用风险。当然,我认为影响租赁信用风险的因素会很多,如承租人的负债率、市场变化以及汇兑风险等,但作为融资租赁交易的标的在融资租赁交易中的作用却是最为重要的。
税收风险
所谓税收风险就是指一项融资租赁交易可能面临的承租人所在国规定的相关税费负担,如增值税、销售税、使用税、所得税、进口税以及出口税等等,这些税项大多涉及到租赁设备的购置及使用。税收制度是一个国家重要的经济制度,出租人开展跨国性租赁业务必须对此加全面了解,因为这些税赋不但直接关系到租赁交易的成本,而且还影响承租人的收益,因此出租人与承租人在签订合同时必须明确相关税赋的承担责任,作为出租人一方还应根据东道国的税收情况来计算和确定租赁交易的成本以及合理的租金数量,充分考虑承租人的承受能力,从而降低交易风险。
总之,我们认为,租赁业既是一个令人鼓舞的朝阳产业,同时也充斥着各种风险。对政治风险、货币风险、信用风险以及税收风险的恰当评估是开拓国际租赁业务的基础性工作,充分地利用东道国资源,熟知以及运用所能获取的各种信息来开展风险的评估工作是最好的手段,除此之外,世界上一些著名的银行、保险机构运用金融手段也能为出租人降低或消除交易风险。但无论如何,正如海顿先生所说:“尽管对出租人来讲,国际租赁领域可能面临着混乱的秩序,但那些能够成功地实行全球租赁战略的公司必将从世界经济的不断全球化过程中受益。”
租赁物回收权问题研究
作者在本章第一节对国际融资租赁交易可能面临的各种风险进行了综述。作为一篇法学论文,其目的不但在于提出问题,更重要的是要通过法律手段特别是国际法的方法来探讨解决问题的途径。本文拟从降低或消除国际融资租赁交易的风险角度,通过实证分析的方法对其中的几个重要问题加以研究,主要包括:租赁物回收权问题、承租企业破产时租赁物及债权的处理问题、国际融资租赁的税法问题以及国际法中“用尽当地救济原则对国际融资租赁的适用问题。
租赁物回收权问题的提出
在国际融资租赁交易中,租赁物的所有权属于出租人,这一点在法律上不存在任何问题。正如前文所述,虽然各国法律对融资租赁交易本身的认识还有待统一,但在租赁物所有权的界定方面则是一致的,因为传统民法正是以所有权是否转移作为区分租赁与买卖等其他民事行为的标准的。但是正如本文在论述融资租赁所有权时所指出的那样,融资租赁交易中的所有权是一种特殊的所有权形式,即信用所有权。 这种信用所有权的最大特点是其所有权人拥有该项权利的目的不在于权利本身,而在于通过对该权利的部分权能的让渡来获取利益,特别是在融资租赁情况下,这种所有权的获得大多是专门为着承租人的目的而进行,一旦承租人拒绝或滥用这种权利的让渡,那么该所有权本身对出租人的实际意义就很令人担忧了,因此,以收回租赁物的办法来惩罚承租人违约的行为在很大意义上是一把“双刃剑”,后果可能是所有权人--出租人也蒙受损失,因此这种方法只能是一种用尽其他方法而不能解决问题的最终手段。
但是,另一方面,是否仅凭融资租赁交易中所有权的特殊性质,就从法律上或合同条款中根本否定这种租赁物的回收权呢?我们发现,在一些国家的司法实践及业务实践中,存在着一种否定租赁物回收权的倾向,而这种否定论往往出自出租人方面,原因就是这种信用所有权中回收权的行使对出租人具有很少的实质利益。这一做法不仅不利于融资租赁业的发展,而且在法律上也是站不住脚的。确认回收权的法律地位、正确行使回收权是各国立法者的一项重要工作。著名租赁法专家葛里耶特指出:“融资租赁成功的原因之一就是与传统的银行债权人通过诸如无占有权质押、动产抵押或保险等附属的保险方式所取得的权利与保护相比,融资租赁包含了提供给出租人作为设备所有人的一系列强有力的权利和保护。当然,这些权利是否强有力还依靠许多因素,不但包括法律条款(的规定),而且还有一个国家的司法环境、租赁合同条款以及市场文化等”。
所有权与使用权分离是融资租赁交易的一大特色,应当说,出租人基于所有权人的身份回收租赁物的使用权是一件很正常的事情,但实际情况却远非如此。“占有权相当中9/10的法律”,不论是普通法系还是大陆法系,占有权都可以与所有权本身相分离从而实现其自身权益。在普遍法系中,出租人的所有权并不能使出租人相对于实际占有设备的承租人而享有优势地位。如果出租人在某种情形下主动收回设备,那么承租人就不但可以向出租人申请损害赔偿,而且还可以有权采取针对出租人的自我保护性救济手段,而出租人却没有这种针对违约承租人的措施。像波兰、尼加拉瓜以及克罗地亚等国的情况就是这样。 葛里耶特针对这种情形指出:“占有胜于所有--对出租人来讲是不利的,而且也不利于租赁业的普及与发展。”
回收权确立及运用的法律方法
鉴于一些国家及融资租赁交易的当事人对租赁物回收权的忽视,为了最大限度避免风险,有必要探讨在国际融资租赁交易中确立及运用回收权的法律方法。
回收权的合同条款
所谓回收权的合同条款就是在融资租赁合同中明确规定当承租人违约时,出租人有权自行收回租赁物,这是出租人依据合同采取的自我保护措施。
一般来讲,法律对租赁物所有权的归属都有明确规定,而且亦加以保护。但各国法律本身对出租人是否享有自行收回租赁物的权利是不同的。有的国家则在法律中专门规定了该项权利,而有的国家则不然。在许多在大陆法系国家(美国的路易斯安那州也是这样),自行收回权就在法律中规定,当然这并不意味着法律禁止这项权利,而是法律没有对此加以确认, 那么在这样的国家,租赁合同中的自行回收权条款就是出租人采取行动的唯一依据。
另一方面,一些国家的法律明确规定了出租人在承租人违反合同的情况下具有自行收回租赁物的权利,条件是必须是以和平的方式。如果出租人行使该项权利可能导致暴力或暴力威胁, 那么出租人只能求助于法院来实现这一权利。美国统一商法典不仅为租赁而且也为有条件分期付款的贷款业务提供了这项权利。 但无论法律是否对自行回收权作了明确规定,出租人与承租人在租赁合同中对此加以明确是有利于出租人的明智做法。
立法建议:法律应当明确规定出租人享有对租赁物的自行回收权。
正如前文所述,各国对融资租赁的立法工作大多还处于发展阶段,那么出租人对租赁物的自行回收权至今未能在许多国家的租赁立法中加以体现,即使象美国这样租赁法相当发达的国家,各州的情况也不尽相同。造成这种局面的原因是多方面的,但租赁设备二手市场的未建立或未成熟是其中的重要因素。葛里耶特就曾指出:二手设备市场的空白“是新兴租赁市场中的一个经常性关键问题,足以使出租人不愿意收回设备,即使是在(承租人)违约的情况下(也是如此),而且出租人还强烈抱怨那些做出令其收回租赁物的法官。” 在这里,葛里耶特还特别提到了中国,他指出,中国不但没有二手设备市场,而且法官在判决出租人收回设备时还经常武断地高估其价值,致使出租人继续向承租人主张权利的机会被剥夺。
但是,应当强调的是,回收权作为一种对抗承租人违约的权利未能在没有二手设备市场国家中发挥应有的功能,这一问题显然超出了法学探究的范畴。回收权不但是租赁所有权的一个具体体现,有时也是出租人维护自身权益的最后办法,实际上在法律上确认出租人对租赁物的自行回收权对于鼓励承租人还款具有很重要的意义。
与法律对回收权的规定相匹配,还应当建立一套完善的回收权实施程序。其中,建立租赁物登记制度是必不可少的,这不但是民法中物权法完善的标志,而且对租赁中的回收权顺利实现具有现实意义。世界上许多国家都建立了租赁物的登记制度,象印尼、新加坡、美国等,菲律宾、巴基斯坦以及斯里兰卡等国也正在酝酿之中。
第三节 租赁破产风险问题研究
这里所说的租赁破产风险问题就是当承租人进入企业破产程序时,作为债权方的出租人面临的未收回租金以及租赁物的处理问题。企业破产对于所有该企业的债权人来说都是一个重大的商业风险,但是与银行债权及其他债权不同的是出租人对破产企业所租赁的设备享有所有权,因此在处理租赁债权时,立法者以及破产法院就会面临一个比一般债权更为复杂的情况。
世界主要法系有关破产法律的一般性介绍
如上所述,租赁破产债权因其含有与一般债权不同之处,所以具有一定的复杂性和特殊性,但从法律意义上,它是企业破产的其中一种形式,其法律基础也是建立在债务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基础之上的。为了更好地研究和解决租赁破产的风险问题,有必要对世界上的主要破产法律加以概括性介绍。
我们知道,世界上许多国家都制定了破产法用以规范企业破产行为以及破产债权等的处理行为,其共同点在于都将债务人未能偿还到期债务作为破产申请的法律条件,但具体内容以及破产程序的复杂程度则是有所不同的。美国、英国以及德国等这些市场经济及其法律体系发达的国家的破产法律及程度是非常详尽和复杂的。例如在美国,有专门处理破产案件的独立的法院系统、独立的法律程序以及不同的解决方法,而且针对政府部门、铁路系统持股人、农场主以及其他特殊群体还有一套独立的特殊的破产法体系,内容相当完备。 而在一些市场经济还不甚发达的国家,破产法就相对比较简单,我国的破产法就属于这种情况。但从目前破产法的理论及其发展情况看,主要具有以下一些特点:
破产清偿程序是破产法的基础性程序。由债权人组成的清算组将对债务人的所有财产进行清算并且依法分割以偿还债务人债务。一般地讲,各国法律 对自然人破产的情况加以特别规定,即,将自然人的基本生活资料视为“豁免财产”(exempt property),不得被当成破产财产加以分割。
破产法主要保护的是债权人利益。与过去破产保护在于保护债务人的观念不同,现代破产法主要保护的是所有债权人的利益。除自然人破产的情况外,破产企业的所有财产都将被列为破产财产,都不能被豁免。实际上,破产就是一种企业终结的法律方法,但企业财产必须加以分割以保护债权人利益。
破产人再生或重组程序是现代破产法的一个重要特点。
所谓破产人再生是指自然人破产时,法律应该为该自然人提供重新生活的机会,主要是在分割财产时应当预留自然人生活所需的基本生活资料,这部分财产作为可豁免财产(exempt property),而且为自然人从法律上摆脱债务负担,从而开始新的生活。对自然人的特殊保护是各国政府及立法者应当考虑的问题。有人将这种方法称为“fresh start”。
尽管各国的破产法都仅规定了破产财产的清偿程序,但越来越多的现代破产法都在考虑一种无论对企业还是自然人来说更好的一种方式:去重组企业以获得信用,而不仅仅让他们白手起家,这就是破产重组程序,该程序为破产企业在法院的保护下进行商业活动提供了法律依据,当然法院要对这种商业活动进行监控,特别是重大的购买或出售财产的行为必须经法院同意,企业财务情况也要定期向法院报告,不仅如此,债权人也可以组成监督委员会行使监督职能。这种破产重组程序的目的是为了让破产人能利用这一程序,通过自身努力恢复还款能力和商业信用,从而最大限度的保护债权人及债务人利益。日本的“金融再生法”就属于这样一种程序。
与企业破产有关的另一个问题就是债权人的划分,因为不同性质的债权人在破产清偿中的地位是不同的。从世界范围来看,一般来讲债权人可划分为三种类型:担保债权(secured)、无担保债权(unescured)以及有限担保债权(undersecured)。当然,不同国家的法律以及不同的行业(如律师、会计师等)对以上三种债权的定义及处理方式是不同的。但一般都认为,担保债权是一种具有相关权利,如抵押、质押等权利的债权;无担保债权是无相关权利的单一债权,美国学者认为保证债权(guarantee greditor)属于无担保债权,因为它未能提供一种相关利益,而只是一种信心; 所谓有限担保债权是一种不完全的担保债权,即针对一个债权人的债权只有部分债权具有相关的担保债权,而另一部分则没有。
二、融资租赁交易中出租人作为破产企业债权人地位:形式与实质的比较研究
形式与实质的比较研究(Form vs. suhseame)一直是研究融资租赁法律问题中的一个重要问题。其根本目的在于融资租赁交易与分期付款交易的区别,即所谓真实租赁与非真实租赁的区别,有的国家认为在租赁期满时租赁物所有权发生转移的租赁是非真实租赁,从法律及会计处理上以分期付款的方法来对待。由于存在这样一种区别方法,那么融资租赁交易中债权人--出租人在破产企业中的地位也是不同的。
形式主义的观点
从世界范围来看,许多大陆法系国家以及新兴市场国家采取的是形式主义的观点, 即交易只要采取的是租赁形式,那么法律上就认可它是一项租赁交易。
一般来讲,采取形式主义观点的国家将租赁债权人作为一种无担保债权人,因为租赁设备的回收权属于出租人,出租人在承租人破产情况下仅具有向承租人主张租金债权的权利。那种认为租赁物属于相关的担保财产的观点是错误的,因为租赁物的所有权属于出租人,出租人不可能用自身所有的财产为自身的权益担保。尽管当承租人破产时,租赁物是否收回或者能否收回还是一个复杂的问题(这无疑与法院的态度、出租人的意愿等有关),但有一个事实是不能改变的,那就是,租赁财产的所有权属于出租人,不应将其列入破产财产范围之内。
实质主义的观点
大多数普通法系的国家采取的是实质主义的观点,即一项形式上的租赁交易未必被法律认可为法律意义上的租赁,而是以交易的实质内容来判断租赁的真实性。如果一项租赁交易具有购买选择权或租界满时的所有权自动转让条款,那么这项交易就被认为不是实质上的真实租赁。许多欧洲国家就把那些具有购买选择权的租赁作为非真实租赁对待,其结果是出租人的法律地位被削弱,因为,承租人自接到租赁物时起就认为自己是租赁物的真实或衡平法上的所有人了。
在采用实质主义观点的国家,法律上的所有权人与有效的(或衡平法上的所有权人the equitable owner)是完全不同的。法律上的所有权人是指拥有、占有设备资格的人,但这种资格不等于所有权,它只保证设备的出卖人拥有重新收回设备的资格,当付款完毕时,出卖人将把这一资格转让给购买人,这种情况常常出现在分期付款或有条件出售等交易中。
按照这一观点,一项融资租赁交易,如果在租期届满时,承租人仅以名义货价或象征性付款而获得设备所有权,那么这项交易就被认为具有分期付款或有条件销售的性质,在这样的交易中,出租人仅仅是设备的法律上的所有权人,而承租人从交易开始就成为真正的或有效的所有权人,租赁合同就是一种以租赁物作为担保的具有担保债权的分期付款或有条件销售合同。应当强调的是,在这样的租赁交易中,出租人并不拥有真实租赁中最为关键的因素--设备残值利益。出租人拥有法律上的所有权无疑只是一种担保手段,出租人并不是真正的所有人,真正的所有人是承租人,当承租人破产时,出租人的债权仅仅被看作是一种担保债权。
值得注意的是,采用上述实质主义观点的国家大多是英美等租赁业发达的国家,但近年来,在这些国家也出现了法律上认可的真实租赁--复杂的融资租赁,之所以冠以“复杂”名称,是为了与一般意义上的融资租赁相区别,其关键在于出租人只拥有部分的设备残值利益,交易中可以有购买选择权,但不是名义上的而是以公平市场价格来计算,交易的性质仍然是融资,但只是设备使用权的融资,并非设备所有权融资,这种交易就是一种真实租赁。美国统一商法典中2A的内容就反映了上述情况。
形式与实质的比较研究对于面临承租人破产风险的出租人来说具有很重要的现实意义。虽然《国际融资租赁公约》中采取了形式主义的观点, 但许多国家至今还未接受公约对融资租赁的性质界定,因此出租人只能依据不同国家的商法或专门的租赁法来判断交易的性质是真实的租赁还是贷款或分期付款等形式。一旦法律上认定承租人是设备的真正所有人,那么出租人的设备回收权就会被削弱,而且设备就将成为破产财产予以分割清偿,至多出租人是一种破产中具有担保债权的债权人,这也需要当地的法律加以确定,有的国家则以担保的公告或公证作为确认担保债权的法律依据,如果出租人未能进行这样的程序,那么他就成为一种无担保债权的债权人,即丧失受偿优先权。《国际融资租赁公约》亦规定:“如根据适用法律规定,只有符合有关公告的规定时出租人对设备的物权才能有效地对抗前款所指的人,则只有在符合上述规定时,这些权利才能有效地对抗该人。”
鉴于上述情况,国际融资租赁交易中的出租人应当仔细研究和理解当事国有关租赁的法律规定以及破产法律程序,从法律上最大限度地确保租赁物的回收权及优先受偿权,从而最大程度地降低承租人破产时所面临的风险,这就是在破产法中研究形式与实质比较问题的真正意义所在。当然,国际上尽早从法律上确立能为各国所普遍接受的融资租赁法律界定方法才是最终解决问题的根本出路。
第四节 国际融资租赁中税收风险研究
在国际经济领域,税收制度是一项重要的研究课题,某种意义上,税收问题是影响国际间经济交往与发展的核心问题。世界贸易组织及其前身关税及贸易总协定都把关税减让作为一项重要的经济及法律原则。另一方面,税收是国家经济主权的一个具体体现,因此,国际间的贸易、投资、融资等经济行为必然导致国家间在税收上不可避免地要发生关系,并产生国与国之间分享税收的问题,而国家之间的分享税收就成为国际税收的主要特征,它是国际税法调整的对象。
具体到国际融资租赁交易而言,我们所要探讨地是作为出租人和承租人在国际融资租赁交易中所要面临的各国政府制定的特定税收政策,之所以称之为“税收风险”是为了更好地说明,东道国制定的针对融资租赁交易的税收政策是租赁双方当事人作出决策时都应当认真考虑的重要经济因素。
著名学者里普斯顿曾指出:“政府的征税,间接地,但却非常有效地影响着贸易和竞争。税收既是国家获取财政收入的最重要的方式,又是调节经济运行,实现经济政策最受宠爱的机制。” 由于融资租赁在促进就业及产品销售、扩大投资等方面所能起到的独特作用,各国政府都制定了许多优惠性的税收政策来扶植和促进租赁业的发展。换句话说,国际租赁业的蓬勃发展是与优惠性的完善的税收政策密不可分的。著名租赁专家阿曼波将税收制度列为租赁业发展的四大支柱之一, 足可见税收对于租赁业发展的重要程度。各国租赁业者在国际融资租赁交易中不但要遵从于本国的税收法律,而且还要受到他国税法的管辖,从广义上讲,这也是国际税法中的一个重要调整课题, 也是研究国际融资租赁法律问题不可忽视的一个重要方面。
优惠税率与融资租赁:一对孪生兄弟
从事租赁业并了解融资租赁发展历史的人都会得出这样的结论,即:融资租赁业是伴随着国家制定的优惠税收政策等鼓励性政策而产生和发展的,从某种意义上讲,优惠税率与融资租赁是一对孪生兄弟,如果没有融资租赁业发展初期的优惠税收政策,融资租赁业就不能充分体现其自身独特的优势,也就不会有融资租赁业蓬勃发展的今天。著名国际租赁专家阿曼波先生就将直接税列为支持融资租赁业的四大支柱之一,他指出:“这一点是非常关键的,特别是在那些新兴市场,出租人有权提取折旧而承租人减少支付租金的手段使租赁业在起步阶段得以发展,因为这一手段使使用人(承租人)通过租赁比通过购买能获取到税收利益。在成熟的市场,租赁业则不再需要依靠税收政策来推动其发展--它要依靠多种不同因素,实际上是所有因素(现金流量是最重要的。其它是财务报告、税收、技术以及服务便利)。” 可见,优惠的税收政策是融资租赁业发展过程中,特别是发展初期不可缺少的基础性措施。英国著名租赁专家克拉克在回顾租赁业发展历史时特别强调税收政策对租赁的发展起到了重要作用。
论及融资租赁与优惠税率的关系,就不能不回答这样的问题:为什么必须给予融资租赁业以优惠的税收政策?如果没有这样的政策,融资租赁业是否还能持续发展?实际上,融资租赁业以及其他新兴产业需要政府各方面扶持以外,更为重要的是它能在享受政府提供的税收优惠政策的同时给政府带来巨大的商业回报,说到底,与其说融资租赁业因政府的优惠税收政策得以发展,毋宁说政府本身是通过这一政策来促进国际经济的增长。一句话,租赁税收优惠政策归根到底有利于国家的经济建设。
克拉克在论及租赁业对经济的贡献时曾指出:“事实上,在很多情况下,租赁确能够给资本设备使用者带来莫大的好处,并且在资金分配、资本形成方面成为一个强大有力的因素。租赁业务完全为取得资本设备提供融通资金,从而使工业享有充沛的投资来源。” 克拉克总结租赁对经济的贡献共有四个方面:向工业提供融资、其它投资因素、对工业的一般协助、支付平衡方面。 除此之外,租赁业在促进就业、扩大出口等宏观经济方面的作用是极为明显的。伦敦金融集团的金融专家鲍特就曾专门著文论述租赁业对促进就业方面的作用,他认为租赁业促进了国内投资增长、政策鼓励租赁业为资本设备出口融资从而扩大了出口,所有这些都使租赁业在促进国内就业方面发挥了独特的作用,而国内就业率的提高甚至成为许多政府和政治家谋求竞选连任的首要目标。 国际金融公司在考察了30多个国家的租赁公司20多年的实践后,得出结论:租赁业在投资领域发挥着更为积极的作用。 可见,享受优惠税收政策的租赁业对国家经济建设的回报是非常巨大的,与其他产业相比,其作用也是非常独特的。鉴于此,政府在税收方面给予租赁业一定的政策扶持也就不足为奇了。
应当指出,租赁业虽然在享受政府优惠税收政策的基础上得以发展壮大,但绝不能将其作为发展的长期依赖,阿曼波就认为,税收不能也不应该是推动行业发展的唯一手段, 特别是在金融工具不断创新、市场竞争日益激烈的今天,依靠自身的不断完善、服务水平的不断提高、功能的不断多样化才是租赁业得以生存和发展的根本所在。
二、美、英两国主要租赁税收法律的比较分析
税法是一国政府为执行其税收政策而制定的法律,是国家运用税收手段调整经济活动的法律表现。一般来说,国家为鼓励某行业发展,就会以优惠性的税收政策为原则来制定税法,西方各主要发达国家融资租赁业的迅速发展正是得益于这种国家鼓励政策。
美国税收史上促进租赁发展的重要立法分别颁布于1962年的肯尼迪时期,1981年的里根时期以及1985--1986年间的税制改革时期。
A、投资税收抵免制度(Investment Tax Gredit)
所谓投资税收抵免就是指投资需求不足的国家,政府为鼓励投资而直接或间接地给予投资者在一定时期内的税收减让。美国1962年税法首次提出了投资税收抵免制度,即投资者在资本设备投资的当年,可从公司的应纳税额中直接扣除投资金额一定百分比的税款,以作为鼓励投资的奖励。这个百分比的大小是根据设备法定的耐用年限而定,但此处的耐用年限非指设备的物理生命年限,而是指政府为执行某一经济政策而制定的年限,美国1981年以前的税法规定:耐用年限1-3年的设备无减税;3-5年的设备可有10%的1/3的减税;5-7年的设备可有10%的2/3减税;7年或7年以上的设备有10%的减税。 应当说明的是,虽然这种投资税收抵免制度并非专门针对租赁业,但由于融资租赁交易主要是对大型耐用的资本设备进行的融资交易,因此,这项制度对美国融资租赁业的发展起到了极大的推动作用。
B、美国1981年经济复兴税法
美国的投资抵税制度(简称ITC)从1962年开始实行,一直到1985年,中间几经修改、补充,其中影响最大的是1981年里根政府时期的“1981年经济复兴税法。”该法精简了租赁的规章制度,废除了限制租赁发展的规则,扩大了税收优惠的范围,而且创立了一种旨在充分利用减税利益的“安全港规则”。
经济复兴税法规定:低于3年的设备减税2%,3-5年的设备减税6%;5年以上的设备减税10%。特别针对租赁业,新税法创建了安全港租赁方式,其实质内容是指从税务观点考虑,如符合安全港要求,出租人和承租人的租赁合同将被认为是一项真正的租赁(tare lease)。欲想进入安全港范畴,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法人地位。出租人必须是法人,个人、社团分社的 附属公司、由非法人成员组成的合伙公司、有限合营不能进入安全港;
最低风险投资。租赁财产首次投入使用之时以及在租赁期内的其他所有时期,出租人必须保证至今拥有占这种财产成本10%的最低风险投资。出租人所承担的有追索权债务被认为是最低风险投资的一部分,其前提条件是这种债务不由承租人或与承租人有关的任何一方提供或联署。
租期。包括所有延期的租约,最长期限不超过财产使用寿命的90%,不超过国内税务局1981年1月1日公布的资产折旧范围指导原则所确定的资产年折旧范围等级期限中点的150%。租约的最小期限必须至少等于税法所定的新的加速成本回收制度的折旧期限,对多数租赁设备来说,这种期限将是3年或5年。
合格的租赁财产。安全港规则只适用于符合下列任一规定的某种类型财产:必须是在1981年1月1日以后投入使用的财产;必须是符合新加速成本折旧制的合格财产;出租人手中的能享受投资税减免的财产。
各方形成租赁特征。出租人与承租人双方必须一致同意租赁文件中的条款,合同协议需具有租赁特征以符合国内税务局税收处理目的。其意义是出租人将被指定为设备所有人,自动授予出租人获取加速成本回收、投资税减免等税收受益的权利,当然出租人有可能将投资税减免的好处转让给承租人。
使用了交易安全港要求的选择,此类协议必须以书面形式存在,并必须指出协议的有关各方在交易中选择安全港条款,出租人与承租人还必须把有关安全港租赁的信息反馈到国内税务局。
1981年通过的经济复兴税法明确指出,如符合上述条件,那么国内税务局在确定租赁是真实租赁还是有条件销售时就不再考虑别的因素了。而且,出租人与承租人之间要求任何一方在租期结束时,以一定的价格购买合格租赁资产,将不影响出租人被看作在财产方面所拥有的风险总值。
新的税收立法对租赁行业的影响是巨大的,它不但为美国的大型设备生产商通过租赁方式摆脱亏损、扩大生产提供了动力, 而且对融资租赁的立法也产生了深远影响。安全港规则的实质就是旨在规范融资租赁交易,制定统一的行业标准,为确定融资租赁的法律特征及性质提供了具体可行的规则。特别是允许承租人在租期界满时购买合格租赁资产更是对原有“真实租赁”定义的一大突破。
C、美国1985年--1986年税制改革
随着租赁业自身的发展壮大,政府对该行业实行的税收优惠政策也呈逐渐减少的趋势,特别是1985年--1986年的税制改革就体现了这样的发展形势。1985年5月美国政府制定了新税法,废除企业的购买设备可享有6%-10%的投资税收抵免额,以及废除1981年制定的加速成本回收制度,并将折旧期限延长。这样几乎取消了部分设备投资的优惠。
1986年的美国税制改革基本上取消了所有设备的投资抵免优惠,除一些适用于过渡规则的设备外,1985年以后投入使用的设备不再享有投资抵免。适用于过渡规则的设备包括具有约束力购买合同中所指的设备。
从以上国的几部重要的有关租赁税法内容及其发展变化过程,我们可以看出,美国租赁业发展初期的税收优惠政策主要体现在加速折旧和投资抵税两项上,但这种优惠政策随着租赁业的日益成熟而逐渐减少,这种节税型租赁(Tax-oriented lease)逐步被以服务为中心的租赁所取代:美国设备租赁协会主席迈克尔·弗莱明在评价近年来美国租赁税法变化时就曾指出:“税法的变化显然会产生新的机会。美国税法的发展趋势是低税率、少优惠的方向。低税率一般会导致较少的税务负担并降低优惠政策的价值。然而,税负的处理仍非常重要,特别是在中型或大型市场更是如此。”
英国的租赁税收立法
在英国,资产的法定所有者被看成是纳税人并享有税收优惠。在金融租赁中,通常是出租人而不是承租人被看成是资产的纳税人。
英国是传统租赁的先驱,税收优惠对英国租赁的发展影响远大。在租赁税法发展过程中,主要产生了下列一些重要法案:1945年所得税法案汇编了投资减税的全部范围,1952年所得税法和1968年投资减税法案,以几乎同样的形式作了重新规定。1970年开始实行第一年减税制度,1972年颁布投资减税制度,1984年宣布金融财政法案,后三种法案对英国租赁业发展至关重要。
A、1970年的第一年减税制度(First year Allowance)
所谓第一年减税制度就是指投资者对除船舶和某些汽车外的一切新旧设备的投资,均可按购置成本的一定百分比从投资人当年的税前所得中扣除。
1970年实施的这一制度的特点是:(1)头一年的税收减免,初步规定是设备成本的60%,此项减免可在支出那一年为了交税目的而索回;(2)实行减免资产帐面值的减免标准率,使支出减少结余额的25%,该减少额在以后逐年的帐面上冲销。为了进一步鼓励投资,第一年减税在1971年提高到80%,1972年提高到100%。
B、1972年的投资减税制度
经由1972年的金融法所修订,决定把大部分类型的设备第一次减税提高到100%,另外还有其他规定,于1972年3月22日起开始实行。
一般来讲,英国的投资减税制度的结构包括四个主要方面:第一年减税;减值减税;开支备用基金;差额费用。
C、1984年的金融财政法案
1984年3月英国财政大臣在颁布1984年金融财政法案时宣布:经过1984年和1985年两年过渡期后,于1986年4月1日起将原来规定的第一年100%资本投资减税削减到25%,并且还将延长设备的折旧年限,使其与设备的实际耐用年限大致相同。这样,从1971年以来设备投资可享受的税收减免就几乎不存在了。新税法的颁布对英国租赁行业的发展具有举足轻重的影响力。
近年来,英国出现了一些对租赁行业颇为不利的税制变化,主要体现在:1996年11月一系列针对融资性出租人的“否定折旧”(negative depreciation)的税收法案出台,其结果是在租赁投资期限内、未改变该期限内总体应纳税收入的情况下加快了出租人的应纳税收入。与此同时,投资工厂及长期使用设备的资本优惠率也大为减少。1997年7月发生了新一轮不利于租赁行业的税制变化,按照这些税法规定,出租人享有的投资优惠将有时间限制,租赁业务未能开展时则不享受这些优惠,而且当出租人以融资租赁方式进行设备租赁时,他也只能享受当年正常减记帐面价值优惠(WDA, writing down allowance)的50%。另外,回租业务也不在优惠之列。 针对上述新的税法变化,英国金融及租赁联合会的马丁·海尔认为:“1996年到1997年关于租赁的财政法案,特别是时间分配方案及1997年销售回租限制的出台有可能是部分行政当局认为融资租赁代表一种人为的避税或延迟交税方式的观念促成的。”
特别值得指出的是近年来以服务为核心内容的经营性租赁在英国汽车及设备市场中发挥着愈来愈重要的作用。
结论及立法建议
上面介绍的美、英两国关于租赁税收法律的发展变化过程是颇具代表性的,原因在于美国是租赁业极为发达的国家,而英国则是开展租赁业比较早的发达国家之一。当然,由于资料方面的限制以及租赁业在相当多国家仍处于发展阶段的现实,未能全面反映世界上租赁税收法律的发展状况,但是从上述两个有代表性国家的主要税法的变化过程中,我们可以得出这样的结论:在融资租赁业的起步阶段,政府为鼓励和扩大租赁投资一般采取了诸如投资减税、减记帐面价值优惠以及加速折旧等一系列税收优惠措施,其结果是为租赁业发展创造了良好的竞争环境,并使其成为重要性的金融方式,但是当租赁业发展到较为成熟时,则逐步减少或取消针对租赁的税收优惠政策,使其能够以更高的服务质量以及更为灵活的服务方式参与金融市场的公平竞争。我认为,这一发展变化过程充分说明:在市场经济环境中,政府通过税法手段来扶植新兴行业达到具备市场竞争能力从而实现扩大投资、鼓励出口以及涵养税源、增加税收等宏观经济目标。
应当说明的是,具体的优惠办法及计算方式则是税务专家及会计专家的职责。作为法律工作者,研究租赁税收风险以及各国主要租赁税法情况的目的在于从中提炼出租赁税法的立法原则和立法精神,从而为政府税务部门提供可供借鉴的立法建议。基于这样的想法并结合上述研究成果,特提出以下几点建议:
广大发展中国家应当采取鼓励和扶植政策,并以此为原则制定租赁税法,这是促进租赁业发展的基础和前提。
相对于传统金融工具来说,融资租赁业是一个新兴行业,不言而喻,新生事物应当得到政府在经济政策方面的扶植。结合融资、融物于一体的融资租赁业从其产生、发展到成熟的实践证明,它不但具有促销、改善资本结构、扩展资金渠道方面的独特作用,而且对于鼓励投资、增加出口、扩大就业等宏观经济发展领域具有重要而深远影响。更为重要的是,广大发展中国家普遍面临着资金短缺、工艺水平落后、先进技术设备匮乏的困难局面,融资租赁这一新型金融工具则能够为克服这种局面提供良好的选择和机遇,特别是以融资租赁方式引进技术、设备的做法不但能满足发展中国家的自身需求,而且也能满足发达国家扩大资本设备出口的愿望,相对于贷款等传统方式来说,这种形式更易于被双方所接受。因此,广大发展中国家应当采取鼓励融资租赁业发展的积极税收政策,以此来吸引外资、引进先进技术、设备,无疑这是一条比较明智而且现实的途径。
制定优惠性的租赁税收政策应当成为广大发展中国家税收立法的一项重要原则,投资抵税、资本设备加速折旧等方法被证明是成功的,其中一个重要方面是应当在税法中确立出租人提取折旧的权利,租赁专家阿曼波认为这对于新兴市场国家来说非常关键。
第二、国家应当全面掌握融资租赁业的发展进程,适时地修改和完善租赁税收法律,真正使税收成为调整国民经济杠杆的作用。
融资租赁业虽然功能独特、作用巨大,但它毕竟是市场经济的产物,是市场竞争中的一员,如果长期依赖于优惠的税收政策不但会导致行业的自身竞争力下降,而且也有违于公平、公正的市场经济法则,对于这一点必须有清醒的认识。
发达国家在租赁税法方面的成功经验充分体现了税收作为调整国民经济杠杆的重要作用,也充分体现了鼓励竞争、提倡公平的立法精神。正如阿曼波所说,“税收不能也不应当成为推动这一产业的唯一动力。” 高质量的服务水平、完善的服务机制、灵活多样的服务形式等才是租赁业生存与发展的真正动力。
,开展国际合作,避免国际租赁双重征税,从而为国际租赁业的发展创造良好的国际环境。
所谓国际租赁双重征税,是指在国际租赁过程中,两个或两个以上国家的税务当局对同一纳税人(出租人)的同一应税收入或所得(租金)进行重复征税。
从国际法的角度来看,导致租赁过程中双重征税的根本原因是,各国税收管辖权的重叠行使,特别是各国在税收管辖权中行使属人管辖权、属地管辖权以及属人、属地相结合的管辖权的不同做法使得国际租赁业务中双重征税问题不可避免,这种情况对租赁业发展具有明显的消极影响,因为它不但违反了公平税负的原则,而且严重削弱了出租人的竞争力,从而不利于各国在租赁领域开展国际合作和业务拓展。
解决国际租赁双重征税问题不是一个企业或某个人能独立完成的,它需要各国政府间的协调与合作。一般来讲,国际税法中通常采取单边限制途径和双边限制途径两种法律途径。单边限制途径通常是指跨国纳税人的居住国不需要其他国家的配合,单独采取国内立法避免国际重复征税, 其遵循的是收入来源地税收管辖权优先的原则;双边限制途径是指按照两国平等互利的原则签订税收协定,共同采取限制措施,以避免国际重复征税。这是国际社会普遍采用的做法。不论采取哪种途径,都可以通过免税法、抵免法、扣除制以及税收饶让抵免等具体办法解决重复征税问题。
总之,各国间应大力开展国际租赁税收方面的相互协调与合作,共同避免国际租赁业务中的双重征税问题,为国际融资租赁业的进一步发展壮大创造良好的经济环境。
第五节 国际融资租赁监管制度研究
国际融资租赁监管制度是指两个方面的内容,即一国政府对发生于本国境内的融资租赁业务中的行业管理,根据司法主权原则,国际性融资租赁须遵守这些行业规范;为促进国际融资租赁业健康、有序发展,国际组织及各国政府应在金融租赁领域协调行动、开展国际合作,为国际融资租赁制定普遍性行业标准。阿曼波先生所主张融资租赁业的四大支柱之一行政规章支柱就是指这种行业监管制度。
就对租赁业的监管制度而言,世界各国的情况是不同的,大致分为两类,一类是没有行政监管制度的国家,主要是一些租赁业及市场经济发达的国家,行业内的自律性规范主要是由这些国家的行业协会来完成的;另一类是将租赁业作为金融行业进行金融监管的国家,主要发生在租赁业欠发达的发展中国家。还有一种情况是租赁业务尚未建立的国家,监管制度也就无从谈起。
有关行政监管制度的不同观点及实践
发生于国与国之间的国际融资租赁业务势必会遇到有关国家对该业的管理问题,从某种意义上讲,这一问题应当是国际融资租赁交易当事人首先考虑的风险问题。虽然,一国政府对该行业是否进行行业监管以及如何监管是一国主权范围内的事情,但从当事人规避风险的角度讲却是值得研究的现实问题。在国际租赁学界,针对租赁业是否应当建立行政监管制度却存在不同的观点及实践。
著名租赁专家阿曼波认为,现代租赁业是一种金融行为,当租赁业进入成熟期后,越来越多的服务因素就占据了主导地位,因此,包含金融因素的租赁业并不意味着一定需要被监管。
从发达国家的实践情况看,发达的或成熟的租赁业国家,象澳大利亚、德国、英国、美国等就没有针对租赁业的监管制度。一般来讲,这些国家的租赁业已发展了40—50年,经历了成长、创新以及竞争阶段已成为相当发达的行业,不再需要来自政府的过分关注,更重要的是这些国家对金融市场本身就依据自由竞争原则不给予过多的监督和管理,行业性规范行为主要由行业内部的自律组织来制定,政府的着眼点在于提供一个公平、自由、良好的市场竞争环境,特别是近年来以服务为核心的发达租赁业更是需要这样一种发展氛围,而不需要过多的行政干预。
但是,值得注意的是,随着金融市场的发展变化,为防止出现大规模金融危机,一些发达国家也开始改变了对金融行业的放任态度,采取了一系列加强管理的立法及行政措施。象1999年11月12日美国《金融服务现代化法案》虽然打破了自30年代以来美国银行、证券和保险业之间的法律壁垒,允许金融领域混业经营。据认为,“这将减少美国人为金融服务所支付的总费用,并增强美国金融业在国际范围内的竞争力。但是,所有这些好处,都必须建立在金融安全和全面保护金融消费者权益的基础之上,也就是说,建立在有效的金融监管基础之上。” 该法确立了“功能监管”原则,强调各金融监管机构的协作关系,虽然目前与该法配套的规章和细则正在制定过程中,但具有金融性质的融资租赁业是否属于该法的监管范围、如何实施还有待于进一步观察。
与发达国家的情况有所不同,广大发展中国家对融资租赁业一般大都实行金融监管制度,租赁界专家、学者也极力主张在租赁业尚未成熟的发展中国家开展行业监管,主要是这些国家的金融市场欠发达以及管理手段落后等原因造成的。阿曼波主张,新兴租赁的国家之所以实行准入及监管有时是因为政府甚至公众经常将租赁作为一种金融产品,而租赁公司则与银行一样是金融领域的一部分,一个租赁企业的失败,即使它未吸收公众存款,但也有可能损害公众对银行业的信心。他认为,这种观念仅属于新兴租赁国家,而发达国家则不存在。 看来,除了落后的金融市场等原因外,是否将租赁作为一种很大程度上的金融手段也是对该业是否进行监管的重要原因。当今世界上发达国家的租赁正由以融资为核心的经营方式向以服务为核心的经营方式转变,或已完成这一转变,随着金融色彩的淡化,监管的必要性亦减小,而发展中国家大多将租赁业作为一种融资手段,甚至赋予租赁企业大部分类似于银行的金融职能,那么对这种带有浓重金融色彩的行业进行监管就显得十分必要了。
应当指出,不论赞成还是反对租赁业的监管制度,都必须认识到这一制度的利与弊,各国应当结合本国的具体情况,考虑利弊得失从而建立完善的管理制度。
从总体上讲,监管的好处在于:
监管制度所执行的谨慎原则为防止出现大规模行业性混乱提供了防火墙。
监管制度有助于建立行业信用,而这种信用可转让为公众对该业的信心。
监管制度可使出租人说服承租人,使其相信这是一个风险小、成功率高的行业。
监管制度有时能使出租人从政府举办的金融发展机构中获得资金支持。
另一方面,监管的弊端在于:
当租赁业努力从单一的金融租赁发展成为经营性租赁(以服务为核心)时,监管制度会阻碍这一进程。
监管制度会抑制该行业发展,特别是当谨慎原则及内容十分严格时更是如此。
坚持谨慎原则可能会使出租人不愿承担比银行更大的风险,主要体现在专门法规的缺乏以及出租人经常比贷款人更容易收回的是租赁物,这对于中小型企业融资来讲是一种阻碍,因为它们主要依赖于非银行的融资渠道。
有时监管人不了解该行业,这是因为该行业属于新兴行业,或者因为监管人未能花费时间和精力来认识:租赁并不同于银行业。
除了上述利弊考虑以外,租赁业所具备金融职能的多少也应当成为是否建立行业监管制度的重要因素。如果租赁公司做为金融机构而具备多重金融功能,那么监管就是十分必要的,虽然在金融创新浪潮的冲击下,自二十世纪70年代中期以来国际上形成一股放松金融管制浪潮,但进入90年代后几次大的金融危机使加强金融监管以及金融监管的国际合作再次引起人们的重视,并成为国际金融界的共识。 金融行业的公共性、社会性以及高风险特点是金融业监管的基本出发点,作为金融领域重要一员的租赁业也一定程度上具备这些特点,因此对金融性租赁企业进行监管也是十分必要的。但是,从促进租赁业发展的角度看,应当在确立监管制度的同时,考虑到行业特点及功能,特别是要考虑行业内涵的发展变化,从而调整监管的具体内容体制以及监管力度,只有这样,才能达到保持稳定与促进发展的双赢目标。
二、立法建议:融资租赁监管制度的基本原则及内容
正如前文所述,是否建立租赁监管制度要看租赁的发展阶段、业务内容及行业性质等因素。同样,建立起来的租赁监管制度也要符合上述各项因素的要求,做到针对性强、有的放矢。在这里所要提出的立法建议针对的是简单的融资租赁阶段,这不但是许多发展中国家租赁业的现状,而且也符合中国目前租赁市场的发展情况,因此所提立法建议可供中国及其他发展中国家参考。
行业监管的主要原则
在简单的融资租赁阶段,融资租赁业被视为是一种新型的金融性质行业,监管的必要性是显而易见的,这不仅因为融资租赁具有与贷款基本相同的融资功能,而信贷业务是传统上受监管的金融产品, 更重要的是许多国家赋予了租赁企业许多金融方面的职能,如吸收存款、发放贷款、基金、证券业务以及投资业务等。 可见,国家对融资租赁业实行监管的主要目的在于从宏观上控制和减小金融风险,因此租赁监管制度要吸收金融业监管的一般原则,即优先监管原则,具体包括依法监管、合理监管、适度监管以及高效监管四个方面, 同时,也要确立符合融资租赁特点的法律原则。
特定监管原则。该原则要求国家权对金融性租赁业务及从业资格进行特定监管,而对其经营性租赁业务及其他非金融性租赁业务不实行监管。
一国内部的租赁企业所从事的租赁业务千差万别,即有金融性业务又有非金融性业务,对前者进行监管符合国家金融监管的要求,而非金融业务就不应列为监管内容,这样做不但能减小监管成本,而且也有助于租赁业向更高阶段--以服务为核心的经营性租赁阶段迈进。
当然,如果一个租赁企业内部本身就存在上述两种业务的情况就比较复杂了,虽然其从事的非金融业务本不应当受到监管,但由于这些业务势必涉及该企业的资本构成变化、资金使用以及经营风险等问题,有可能对整修公司的业务造成实质性影响,因此对这类企业整体实行监管是完全必要的。有些国家为了避免对非金融业务监管,采取了极端措施,即不允许金融租赁公司从事经营性租赁业务,墨西哥政府就采取了这样的做法。
监管与扶持相结合的原则。我们知道,融资租赁的特有功能 对国家的宏观经济具有很大益处,特别是对广大发展中国家更是如此,因此对这一新兴行业在实行监管的同时,予以政策扶持是必要的,主要包括扩大租赁企业的融资渠道、财政支持以及税收优惠等方面,只有这样才能达到稳定、健康发展的宏观经济目的。
准确规范的原则。如第一项原则所述,金融性租赁是监管的内容,那么如何确定融资性租赁的定义、范围就显得十分必要。由于融资租赁法律关系是传统民法理论所未能包括的一种新型法律关系,那么民商法有的并未反映其准确的定义,或者仅仅反映的是各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而监管制度则不同,它是对整个行业进行宏观上的管理和监督,不需要探讨其内部的权利义务关系,因此行政部门应当从自身的监管目的出发制定准确的定义,从而建立符合行业特点的监管规范,这一点对融资租赁业来讲尤为重要,不仅因为它是新生事物,更重要的是它包涵了比传统金融工具更为多重、复杂的功能,但不论其具体情况如何,在规范融资租赁定义时,应当考虑以下两个特点:承租人选择设备及供应商;出租人特别为承租人而购得设备。这两点对规范融资租赁来说非常重要。
行业监管的基本内容
在确立了监管的基本原则之后,应当探讨的就是在该原则下的监管内容了。从总体上讲,监管内容可分为监管范围、监管措施两大部分。
首先,监管范围的问题就是哪些机构应受到监管的问题。总的来说,所有从事金融性租赁的机构都应受到监管,具体地包括直接从事租赁业务的银行、间接从事租赁业务的银行、独立的公司或个人、从事租赁业务的非银行金融机构(NBFLS)以及制造商、供应商的租赁分支机构等。
其次,监管的具体措施包括许可制度及管理制度两个方面。.
所谓许可制度就是指对从事租赁业的企业的准入资格要求,一般包括两种方式,即自动取得和非自动取得,前者仅要求从业者进行简单的登记手续,而后者则要求对从业者各个方面进行评估和审查。
在非监管国家,租赁公司与其他形式的企业法人的法律地位相同,都受该国家(或洲)的公司法管辖,只要达到该公司法所要求的最低资本金以及其他法律条件,公司即可从事租赁业务。换句话说,租赁企业的准入资格实际上就是公司法对公司法人的法定条件。
在对租赁业实行准入许可制度的国家,企业如果想要进入租赁业务领域,就必须经过一项资格评估程序(Merit Review process),即须经由国家授权部门对其进行从事租赁行业的经营能力审查,一般包括最低资本金要求、合格的管理人员和从业人员、主要人员从事租赁业的经验和技能、租赁市场的开拓能力及程度等以及其他租赁业务所要求的其他条件,当然,除此之外,公司法要求的法定条件也是必须首先具备的。在新兴租赁市场国家,租赁许可制度的建立不仅仅是单纯的监督要求,而且也是从事租赁业的从业者所做的市场承诺(如最低资本金的承诺)。除此之外,更为重要的一点是,在这些国家,大部分租赁业务被视为完全的金融行为,租赁企业被归于非银行金融机构之列,国家为了保证金融市场的安全和平稳运行,对包括租赁公司在内的从业者都提出了较高的标准和要求,只有具备那些具备雄厚资金实力、丰富的市场竞争经验以及较高素质管理人员等一般企业所不具备条件的企业,才会被允许进入包括租赁市场在内的金融市场。
在国家是否应当对租赁企业实行准入许可的问题上,租赁界存在不同的看法,他们认为,审查部门的官员可能不具备租赁业的经验和知识,往往运用对传统银行的要求和标准来判断租赁企业资格,而企业的经营能力、素质以及商业运作方式等条件则被忽视,因此可能造成不适合租赁业的企业获得了准入资格,而真正有能力从事租赁的企业则未被通过这一不利于租赁业发展的后果。 但我认为,作为金融业务的租赁业的准入资格要求是必要的,因为它不但涉及金融市场的稳定问题,而且在那些市场经济不甚发达、法制有待完善企业管理水平较低、经营风险较高的发展中国家,如果没有一定的准入资格要求,就会造成租赁市场鱼目混珠、削弱整个行业抵预风险的能力,导致政府及公众对租赁业丧失信心,因此,在发展中国家,特别是在那些租赁业仍处于起步、成长阶段的国家,实行准入资格制度是完全必要的。一向主张对租赁业实行非许可制度的西方学者也不得不承认,在那些新兴租赁市场国家应当实行市场准入制度。
关于监管的具体措施问题也是租赁监管制度的一个重要问题。如果说租赁市场准入制度是租赁业的“入门证”,那么监管的具体措施就是租赁企业的“游戏规则”。租赁专家阿曼波认为,租赁监管措施应包括以下三方面内容:
A、谨慎标准的确立(The eseahlishment of prudential norms)
B、报告及审计制度(Reports and audits)
C、惩罚措施(Penalties)
在谨慎标准的确立方面,他认为包括5条主要要求:
A、最低资本金(Mininum Capieal)
B、单一客户情况披露(Single customer exposure)
C、内部交易情况(Insider transaction)
D、公司储备金(Provisioning/reserves)
E、运转及平衡(Gearing/ceverage)
所谓最低资本金要求,不但要求租赁企业要达到这一最低标准,而且要保证在经营期间不得予以削减或抽逃,这是保证租赁企业具备良好的信用能力和资金周转的保证措施。
单一客户情况披露,是对租赁公司向同一客户及其相关企业开展租赁业务的数量限制。这一点具有与银行业的一般比例限制相同的意义,即要求租赁公司向同一客户及相关企业开展的租赁业务数量不得超过规定比例,因为如果与同一客户的业务量过多,就会使租赁企业的经营风险相对集中该客户的信用降低或丧失就会导致租赁公司的信用降低或丧失,阿曼波主张这一数量限制比例应在20-30%。
内部交易情况是指租赁企业内部开展租赁业务的情况。租赁企业内部,包括母公司与子公司之间,租赁公司与受其控制的投资企业之间开展的内部租赁数量也应受到一定监督和限制,因为租赁公司的经营资金可能来源于公众存款、投资基金以及银行贷款,如果租赁公司以内部交易方式大量转移资金,这对于上述资金提供者就是一个巨大的风险,因此对内部交易情况加以监控是完全必要的。
储备金制度是企业化解自身风险和损失的重要措施,对于金融性企业来讲更是必须做到的,这是金融监管谨慎原则的具体体现。同其他金融机构一样,租赁企业也应当建立储备金制度,这是租赁企业保持信誉和持续发展的必要条件。
运转及平衡措施主要针对租赁企业的资产负债率。在发达国家,如美国,租赁公司的资产负债率要求控制在1:7这个比例上;经济增长较快的新兴市场国家这一比例一般是1:10或1:15,阿曼波认为,实践证明1:10的比例是适宜的。
以上五个方面就是所谓租赁监管谨慎标准的具体内容,除此之外,各国还应当根据本国租赁业发展的不同情况予以增加,如客户标准及行业要求、资金来源要求、投资控制要求等,但无论如何,上述五个方面内容是租赁监管制度所应具备的基本内容。
除了谨慎标准的确立内容外,阿曼波还建议在租赁监管制度中应包括其他两项内容,即上面提到的报告与审计制度、惩罚措施。
所谓报告与审计制度,是指监管当局要求被监管的从业者应当定期或不定期地将企业的主要经营情况和重大事项,监管当局还要对从业者的财政情况进行定期或不定期审计的措施。从行政监管的理论角度讲,报告与审计制度是监管制度中不可缺少的重要部分,如果没有这项制度,监管本身就可能流于形式。具体到租赁监管问题,从事租赁业的企业不但应当向监管当局汇报一般金融监管所需的情况和资讯,而且涉及到租赁谨慎监管要求的一些特殊指标和信息也必须上报,而且上述报告内容还须被监管当局进行定期审计结果对企业的经营情况以及行业发展情况做出判断和决策。所谓惩罚措施就是监管当局对违反监管规定的从业者及其行为予以惩罚、并责令其改正的行政处罚措施。我们知道,任何监管体制如果要保持其发挥功效就必须有相应的惩罚措施,一般包括:书面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限制或禁止某些经营行为、罚款、延迟核发或取消从业许可资格等。
除了上述监管内容外,各国还可以根据不同情况增加监管的具体内容,如比例管理、整顿、接管措施、终止措施、外资入股限制等。
、国际融资租赁监管制度的基本原则
在国际上建立国际融资租赁监管制度是以大多数国家将融资租赁作为金融手段的现实为基础的,虽然这种新型金融工具还未对国际金融市场产生直接冲击和影响,但由于它在投融资体制中发挥着广泛的、不可替代作用,因此它对国际金融市场可能造成的影响是不可小视的。
国际融资租赁监管制度应当包括两方面内容,即国家对涉外金融租赁业务的监管以及国际上对金融租赁业的管理和风险防范,前者主要是国内法问题,而后者则是国际组织、国际公约或惯例问题,但无论是国际法问题还是国内法问题,在国际融资租赁监管领域,以下两个方面是应当坚持的。
先准入、后监管的原则(License now, supenise later)
这一原则是租赁专家阿曼波先生所倡导的监管原则,我认为这一原则不但符合许多发展中国家租赁业刚刚起步的现实情况,而且也有利于广大发展中国家充分利用融资租赁手段吸引外资、发展本国经济的客观需要。
从租赁业发展的本身而言,阿曼波先生认为,“先准入,后监管”原则的好处在于:有利于收集和准确划定租赁业的特殊标准和要求、有利于监管当局对租赁业的经验积累、便于租赁企业尽快开展业务,有利于租赁企业集中精力、灵活地开展业务,从而增强与银行业的竞争力,等等。 除此之外,我认为,发展中国家应当采取这一原则来降低行业准入门槛,以期大量吸引外资金融机构或制造商投资到租赁领域,从而促进本国租赁业发展、使融资租赁这一新型金融工具在本国经济中发挥最大功效。
应当指出的是,“先准入、后监管”原则应主要针对租赁业刚刚起步的发展中国家,阿曼波也认为,这一方法“对世界租赁市场中许多刚刚起步的国家来说可能是平衡需求与关注的最好方式。”按照他的观点,在成熟市场国家,租赁业最好没有被监管的负担,他们的发展实践也证明了这一点。即使是现阶段对租赁业实行监管的国家也应当在适当的时候取消租赁监管。
开展国际合作、利用国际组织及行业组织对国际融资租赁进行监督和管理,化解国际租赁所带来的金融风险,促进国际租赁业发展。
近几十年来,经济领域的国际合作空前高涨,这是全球经济发展及经济全球化的发展要求。以世界贸易组织、世界银行、国际货币基金组织为代表团的国际性经济组织在国际经济合作领域日益发挥着极为重要的作用。融资租赁,作为一种新型金融工具对推动各国经济发展具有不可替代的重要意义,已被世贸组织列为金融服务贸易领域加以规范,因此,国际融资租赁监管制度必须服从于世界组织的各项原则和规定,在此基础上建立适合自身特点的规则和制度。
在国际融资租赁领域开展国际合作无疑是重要的,这不但是由于各项国际准则和规则需要各国协商制订,而且也有利于防范和化解国际融资租赁可能对国际金融市场造成的风险。特别是作为租赁产品输入国的广大发展中国家更应在国际融资租赁领域协调行动、积极参与各项规则的制定和完善,从而推动建立良好的、有利于广大发展中国家引进资金、技术和设备的国际融资租赁新秩序。
第五章 国际金融服务贸易法框架内的国际融资租赁法研究
当今全球最大的国际经济组织--世界贸易组织在国际经济领域正发挥着极其重要的作用,以《建立世界贸易组织的协定》及其协议、谅解等附件为主要内容的世界贸易组织法律体系成为国际经济领域中的宏大法典,其中的《关于金融服务的附件》首次将金融租赁列入调整范围,这对于国际融资租赁法的建立与完善具有划时代的历史意义。本章将结合世贸易组织法律体系中的原则及规则,特别是金融服务贸易的法律原则和规则,在世界贸易组织金融服务贸易的框架内进一步探讨国际融资租赁的法律问题,为建立国际融资租赁统一法规则提出建设性意见。从我国的情况看,在世贸组织框架内研究国际融资租赁法律问题,本文尚属首次。
国际服务贸易法及国际金融服务法综评
作为一种新型金融工具,国际融资租赁正以其具有的独特功能在国际投资领域发挥着日益重要的作用,世贸组织《关于金融服务的附件》将其列为金融服务贸易法的调整对象,这就意味着国际融资租赁活动以及为其建立的统一规范必须服从于国际金融服务贸易法所确立的法律原则及规则。国际金融服务贸易作为国际服务贸易领域中最为重要的组成部分,应当也必须适用国际服务贸易的法律原则。
国际服务贸易总协定所确立的法律原则及规则综述
鉴于国际服务贸易的迅速发展以及在国际经济交往中的突出重要性,在1986年9月开始的关贸总协定(GATT)的第八轮谈判,即乌拉圭回合谈判中,把国际服务贸易及其有关问题列为重要的谈判议题,并成立单独的谈判组。经过多年的讨价还价和相互妥协,在1994年4月完成的乌拉圭回合多边贸易谈判的最后文本中,终于在“货物贸易多边协议”之外,专门达成了一个《服务贸易总协定》(GATS),为今后世界各国的服务贸易发展提供了一项国际准则。 GATS也是随后成立的世界贸易组织法律体系中的重要组成部分,虽然该协定仅是涵盖服务贸易全貌的一种框架协议,留有大量问题未作规定,而且协定本身还有一些不尽意的地方,但从促进国际服务贸易发展的角度看,乌拉圭回合谈判并最后制定了GATS,是一大成功。
GATS的序言部分提出了协定的目标和原则,即:认识到服务贸易对世界经济的增长和发展日益增长的重要性,希望在透明度和逐步自由化的条件下,建立一个具有各项准则和规定的服务贸易多边框架,以扩大此类贸易,并作为一种促进所有贸易伙伴和发展中国家经济增长的手段。同时适当考虑各成员方的国内政策目标,通过不断的多边谈判,在互利基础上谋求权利和义务的平衡。所有成员方为了符合国内政策的目标,有权对其境内所提供的服务制定和施行新的规定,并考虑到在制定服务贸易法规时,不同国家存在着不同的发展程度,发展中国家可根据其特殊需要实施该项权利。发展中国家应更多地参与世界服务贸易,有关成员方应帮助其扩大服务贸易出口,同时提高他们的国内服务能力、效率与竞争力。对于最不发达国家特殊的经济地位、发展水平及贸易和财政上的需要,予以特殊考虑。
之所以不惜篇幅地摘录上述协定、宗旨及原则,主要目的在于:强调作为金融服务贸易领域重要组成部分的国际融资租赁业,应以上述宗旨及原则为其发展的宗旨和原则,概括起来就是:透明度、逐步自由化以及适当考虑和帮助发展中国家,其核心是开放市场。
GATS所规定的服务贸易法律原则及具体规则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一般义务
GATS所规定的一般义务是指各成员方在各服务部门--不论是否开放,均应统一加以实施的法律义务,主要包括:最惠国待遇、透明度、发展中国家更多的参与、经济一体化、国内规章、对反竞争行为的约束、例外条款等。
特定义务
GATS中的特定义务主要是指市场准入和国民待遇。它们不是自动适用于各服务部门,而是要通过谈判由各成员方具体确定其适用的服务部门,各成员方有权决定在其承诺表中列入哪些服务部门,及维持哪些条件和限制。
A、市场准入:成员方可决定其给予其他成员方服务和服务提供者市场准入的期限、限制和条件。在其承担市场准入义务的服务部门中,成员方不得采用和维持下列措施,除非在承诺单中列明:数量限制、对法律实体形式的限制、对外资份额的限制。
B、国民待遇:与货物贸易领域的国民待遇制度不同,服务贸易领域的国民待遇不是一般义务,而是一项特定义务,各成员方只在自己承诺开放的服务部门中给予外国服务和服务提供者以国民待遇。
C、附加承诺:是指成员方应将其影响服务贸易而又在市场准入和国民待遇义务以外承担的义务,包括与资格、标准或许可证有关的义务列入其具体承诺表。
逐步自由化要求
虽然GATS将市场准入、国民待遇等法律原则列入了各成员方可供谈判和有权决定的特定义务范畴,但GATS的宗旨则要求各成员方通过对其服务贸易承诺表的不断修订,以逐步提高服务贸易自由化水平,因此为达此目标,GATS专门对成员国提出了逐步自由化的具体要求,主要从承担特定义务的谈判、承诺表的制定、承诺表的修改三个方面加以规定,各成员方必须遵行上述三方面规定,从而使其服务贸易的具体承诺表逐步符合服务贸易自由化的宗旨和目标。
另外,GATS确立的争端解决方式主要包括磋商、仲裁及申诉三种形式,同时,为了监督和执行GATS,专门成立了服务贸易理事会。
作为世界上第一份有关服务贸易的国际公约,GATS存在着许多不尽人意之处,如每个国家在签字时都允许有一次机会列出其现有的或将来可能有的规定从而使其退出最惠国协定,国际贸易中的不歧视原则在GATS中已大打折扣, 但它毕竟在纷繁复杂的服务贸易这一全新领域开创了法律先河,为包括金融服务在内的国际服务贸易活动提供了一整套法律原则及框架,为制定一套统一的服务贸易国际规则指明了方向。
二、金融服务贸易附件及其谅解确立的法律原则及规则评述
金融服务贸易是服务贸易领域中最为重要的问题之一,这不但是因为作为国家经济神经中枢系统的金融业对国家的经济安全及发展具有决定性影响,而且金融业的开放与自由化进程以及国际监管规则对全球经济的稳定与发展也同样具有关键性影响。正因为如此,乌拉圭回合关于金融服务课题的谈判非常艰难、争论最为激烈。但“与GATS的一般规则稍嫌软弱,而谈判中各成员方所作具体承诺不论从服务门类较少还是对市场准入附加的限制和条件较多的不尽如人意相比,金融和电信服务贸易谈判取得的成就斐然,成为GATS园地中的两枝双秀花朵。” 反映金融服务贸易领域谈判成就的主要是两个关于金融服务贸易的附件,第一个附件对金融服务的范围和定义、国内法规、承认、争端解决等作了规定,第二个附件主要是时间的宽限规定。除此之外,根据经合组织国家的建议,为使金融服务的具体承诺与自由化的底限要求相符以及达到一定程度的统一性,从而形成的“有关金融服务承诺的谅解书协议”也是世贸组织中金融服务法律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
金融服务附件法律规则评述
如果将GATS比喻成服务贸易法律体系中的“宪法”的话,那么金融服务附件就是这一法律体系中的部门法,虽然称之为“附件”,但其所包含的内容却是在GATS框架之下有关金融服务的具体法律规则,“在概括金融服务特征和相应具体法律规则上,都是有重要价值的东西。”
A、关于金融服务的范围与定义
根据金融服务附件的规定,金融服务的范围与GATS中规定的范围相同,即包括以下四种方式提供的金融服务:跨境金融服务、境外金融消费、以商业存在提供金融服务、以自然人移动提供金融服务。特别应当强调的是附件第一条扩大了GATS第1条第3款(b)项中“非政府团体”措施的范围,使之包括了金融行业中“(i)中央银行,货币当局或社会实体按货币或汇率政策进行的活动;(ii)作为法定社会保障制度或社会退休计划的组成部分的活动;(iii)公共实体为政府代销,由政府担保或用政府财力的活动。” 我认为,这一条目的在于打破传统上由国家或政府垄断的金融业务对市场参与者的限制,更大范围内促进金融服务自由化进程。
B、关于国内法规
附件第2条规定,基于慎重的原因(for prudential reasons),成员方可以通过国内法规来保护投资者、存款人、投保人或与金融服务提供者有信托的人,保证金融体系的完整与稳定,而这些国内法规可以与GATS的有关条款不符。协定有关透明度的规定也并不要求成员方公开有关消费者个人的事务和帐务方面的资料,或公共机构掌握的任何机密或财产方面的资料,因而各国银行为客户保密制度的执行不应受到影响。
我认为附件第2条的上述规定对于金融服务协议各成员方具有重要意义,是执行GATS以及相关法律文件的“安全阀”,同时也是世贸组织成员国,特别是广大发展中国家接受谈判结果的现实基础。原因在于:其一,GATS确立的自由化、透明度原则适用于金融服务时不能不考虑到金融业作为国家神经中枢的特殊性。实践证明,各成员国保持一定的金融主权确保金融业的平稳与安全运行是十分必要的;其二,各成员方经济水平差距悬殊,金融服务实力也相去甚远,发展中国家无法与发达国家竞争,如果不采取保证金融体系完整和稳定的必要措施,将使发展中国家的金融状况急剧恶化,继而影响发达国家乃至全球的金融形势,因此,成员方采取有关的慎重措施以利国内金融体系的稳定是极其必要的; 其三,金融服务贸易自由化也要求各国建立起对金融业的稳妥监管(prudential regulation)的法律制度,同时还要大力加强国际金融监管的合作。”不将(金融服务的)贸易方面与监管方面合并结合起来,就不能正确地弄清楚金融服务的贸易管理是如何影响金融服务的稳妥或其他传统式的监管的。” 近些年国际上频频发生的金融危机迫使人们认识到:在促进金融服务贸易自由化过程中,必须同时建立并充实国际国内的稳妥监管制度,尤其是增强国内金融法规的防范规则,而GATS的《金融服务附件》第2条为此提供了充分的法律根据。
关于承认
《附件》第3条规定了一个成员方对别的成员方的“稳妥措施”的承认问题,其中包括协商或自动认可两种方式。目前国际间广泛接受的慎重协议要有对商业银行资产和风险管理作出明确规定的《巴塞尔协议》, 其所制定的“巴塞尔核心原则”已就金融机构的开业许可、所有权转让、破产清算、资本充足率等制定了最低标准。而在“协调”方面,欧共体先走一步的经验是值得逐步推广的。尤其它在1989年12月15日颁布的《第二银行指令》( The Second Banking Directive ),将各成员国银行立法和行政规章中对别的成员国在其境内设立分支机构及经营活动的各种限制和障碍,通过“相互承认”和协调各成员国对银行业的稳妥监管标准,实行母国控制原则”(即在欧共体范围内通行”单一银行执照”,一切由母国负责),这样虽未在共同体范围完全统一金融服务的法律规则,却清除了服务自由化的最后障碍,使真正的不受限制的国民待遇成为现实。
D、关于争端解决
《附件》第4条规定,关于谨慎问题与其他金融问题争端的专家小组。应当具有有关争议项下的专业金融业务的必要专门知识。
E、关于“定义”
《附件》第5条定义中,对构成GATS意义上的“金融服务”作了具体明确的界定,包括保险、银行和证券在内共16项服务,金融租赁是其中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
关于“对金融服务承诺的谅解”
在金融服务附件之外,为了使金融自由化达到GATS第三部分的标准更高的规范,在欧美等国的倡议下,谈判各成员方又达成了一个“对金融服务承诺的谅解”,主要内容有以下三个方面:
A、“谅解”序言明确鼓励和乌拉圭回合参加方作超出GATS第二部分规定的具体承诺:指出各成员方“有权以不同于GATS第三部分的方式对金融服务做出承诺”,只要“不与GATS规定冲突,不损害别人依GATS第三部分作承诺的权利;达成的具体承诺要在最惠国基础上予以适用,对成员方承诺的自由化程度不作推断。
B、“谅解”对市场准入方面,把维持现状不增加新的限制列为最低标准,并进而要求,缩小在金融服务中的垄断权或加以取消;允许“非居民的金融服务提供人提供多种跨境服务项目;允许外国金融机构在本国设立并扩大其商业机构。还要允许外国在其境内设立的上述机构经营新的金融服务品种,允许其服务人员中各种专家安排暂时入境。
C、“谅解”大大提高了在国民待遇和最惠国待遇方面的适用范围。
正如著名学者赵维田教授指出的那样,“谅解”是发达国家与发展中国家在金融服务自由化方面的一种妥协结果。 我认为,从某种意义上讲,“谅解”所制定的规范,代表了国际金融市场进一步开放以及自由化的总体发展方向,当然从客观上讲是有利于发达国家进入发展中国家金融市场的。
三、1997年全球金融服务协议及其评述
论及金融服务贸易的国际法律问题,就不能不提及1997全球金融服务贸易协议这一重要文件。它不但是GATS框架内诸多服务门类中自由化程度、意义最深远、其成果堪与GATS多边贸易谈判中大幅降低关税相媲美的金融服务协议, 而且其内容以及所涉成员国数量、影响范围及意义都是空前的。
该协议的主要内容有三个方面:
A、各参加方承诺增加建立外国金融和保险机构的许可证;
B、各参加方确保外国金融及保险服务机构可以平等地参与当地金融及保险服务;
C、各参加方应取消外国金融及保险机构工作人员在国籍及公民身份等方面的限制。
从中可以看出,协议的目的在于要求参加方必须为外国的金融、保险机构在本国设立经营机构及进行营业活动提供必要的便利。
在达成协议的同时,WTO的102个成员方在无条件最惠国基础上做出了具体承诺, 从目前情况看,大致有以下特点:
发达国家普遍愿意开放金融市场,对市场准入和国民待遇的限制较少,这与他们本国金融业所具备的雄厚竞争势力有关;
在承诺开放市场的同时,主要发展中国家为保护本国欠发达的金融业,仍对外国金融机构进入本国市场保持了程度不同的限制条件;
在《免除最惠国义务清单》中列举了大量保留项目和范围的国家,大多撤回了原来列入清单的项目,形成了无条件最惠国待遇的协议基础。
应当指出,该协议涵盖了全球95%以上的金融服务贸易,基本上反映了服务贸易的特征,是一个比较成熟的法律文件,它“播下了金融服务业新的多边贸易结构框架的种子。”
以上分三个方面对WTO体制内服务贸易协议、金融服务贸易附件、谅解以及1997年全球金融服务协议做了总的概括和评价,上述法律文件确立的法律原则及具体规则构成了国际金融服务的总体法律框架,透明化、最惠国待遇和国民待遇是其中的三个主要目标, 其最终目标是实现金融服务的自由化。
研究和分析上述法律文件对于探讨国际融资租赁的法律问题具有十分重要的理论和实践意义,这不仅因为金融租赁已被纳入这些法律文件的调整范围之内,更为重要的是它们代表了整个金融服务贸易法律的发展方向。
金融服务贸易法律原则在国际
融资租赁领域的适用问题研究
作为金融服务贸易领域中的重要组成部分,各国在开展融资租赁立法及国际合作方面应当也必须适用金融服务贸易的法律原则,将这些法律原则与融资租赁的具体特点相结合,促进国际融资租赁法律的发展与完善是各国租赁业管理者、从业者以及法律专家面临的重要课题。
如前文所述,透明化、 最惠国待遇和国民待遇是金融服务贸易法的三个主要目标,我认为它们同时也构成了金融服务贸易的三项主要法律原则,探讨金融服务贸易法框架内的国际融资租赁法律问题也应当从这三个主要原则入手。
关于融资租赁业的透明化问题
GATS的目标是实现贸易的自由化和贸易的公平进行。为实现此目标,各成员必须遵守总协定的规定及各成员所作出的承诺。透明度要求是执行GATS不可或缺的措施。 GATS关于透明度的要求是一项普遍性义务。
根据GATS规定,每个成员均需在加入总协定时公布其所有的与服务贸易总协定相关或执行该总协定相关的措施,包括中央政府或地方政府委托非政府机构制订的措施。此外,相关的法律、行政规章、决定或其他形式的行政命令以及国际条约、协定均应予以公布。 公布的目的就是为了便于监督,以便于受影响的个人或机构主张自己的权利。此外,各成员还应每年向理事会执行其相关法律、规章、命令等的生效、修改或撤销。为了确保境外服务提供者能够合法行使权利,每个成员均有义务建立相应的咨询机制,解答服务提供者的问题。 在执行其所通过的措施方面,各成员均应严格遵守合理、客观和公正的原则,并应建立司法、仲裁和行政程序,以审查服务提供者的申诉、提供司法和行政救济。
服务贸易的管理主要靠各国的国内法规定,同时各国服务部门的国内规定又是保护国内生产免于外国竞争的主要手段,因此,规则的透明度问题在服务贸易中显得格外重要。 Bhagwati教授将透明度要求称为“阳光规则”:一旦光芒照射到,问题就会消失。
融资业被大多数国家视为一种金融行业,特别是在广大发展中国家,该行业都是在中央银行或财政部等政府部门的监管之下,因此透明度问题对于国际融资租赁的发展就显得非常重要。
著名租赁专家克克·海顿和杰夫雷、爱里克松曾撰文指出:“出租人对(行业)的信心以及预见力的需要莫过于以对外国政府有关直接投资的政策及实践的关心。投资优惠税率、海关税、各种税费、监管措施、法律体制以及货币控制法律是评价一国对外国投资者所承担责任的关键因素。实行保护主义政策,而且为保护本国工业不接受外国投资,这样的国家将外国人(投资)视为一种以免费技术和知识形式体现的礼物和赠予。” 因此,我们认为,一国国内的各种税收政策、监管措施、法律体制以及有关外汇、货币等法律、法规对于国际融资租赁至关重要,各国必须在上述几个方面实行透明度原则,以便为外国出租人提供公开、公正的良好投资环境。
租赁税收措施的透明度问题
税收法律、法规、政策以及实践在国与国之间存在巨大差异,这种差异也体现在世界各国涉及租赁业的法律以及监管体制之中,与金融会计具有国际统一标准的情况不同,影响租赁业的税法很大程度上随国别变化很大。这一情况“给开拓海外市场的出租人的沉重责任又增加了复杂因素,因为他们必须熟知所得税的细微差别,这情况影响着租赁业。”
特别应当指出的是,世界上许多国家为了扶持租赁业的发展,在税收方面采取了许多优惠性措施,这些优惠措施包括加速折旧、投资减税等,根据透明度义务要求,实行上述措施的国家必须公开宣布这些优惠措施,而且应当建立相应的税收咨询机构以备外国出租人查询,在改变上述税收政策时也必须立即向服务贸易理事会报告,那些在税收措施方面采取内外有别的做法无疑是违反透明度要求的。
在租赁监管方面的透明度问题
正如前文所述,世界各国在对租赁业监管的做法上差别较大,一般来说,发达或成熟的租赁市场,国家对租赁业实行的是非监管政策,允许国内外企业自由进入租赁市场公平竞争,当然租赁企业的行为必须符合公司法及相关的市场经济法律;而广大发展中国家考虑到租赁业的不成熟以及对金融市场的影响,一般对租赁业实行较严格的监管措施,主要有两方面内容,即:市场准入资格要求以及日常经营活动的监管措施。西方租赁专家认为监管应体现谨慎原则,包括最低资本金要求、资产负债比例、单一客户披露、制定行政规章等具体措施。 意大利、韩国、土尔其、墨西哥、巴基斯坦、巴西、中国、俄罗斯、比利时等国的中央银行、财务部或主管经济部门都制定了各种租赁业准入资格要求,特别是最低资本要求。
根据透明度原则,所有实行租赁监管的国家都必须将这些监管措施公开宣布,并及时将这些文件以及变化情况上报服务贸易理事会,这一点对外国投资者尤为重要,因为他们在进入该国租赁市场前要充分了解和掌握监管当局制定的各项准入标准和监管措施,这是在该国开展租赁业的起点, 这些标准及监管措施的稳定性以及公平的执行手段对于外国投资者进入并参与租赁市场竞争有着非常突出的意义,反之,监管政策的不一致或缺乏稳定性,执行方面的随意性都会对外国投资者进入租赁市场造成不利影响,从根本上讲也是违反透明度原则的。
租赁法律、法规的透明度问题
从广义上讲,租赁法律、法规包括民商法关于融资租赁合同的规定,涉及租赁企业地位的公司法、有关公平竞争的法律、税收及监管法律以及租赁业专门法等。由于世界上大多数国家未能制定调整融资租赁法律关系的部门法,而对融资租赁法律关系及其性质的认定常散见于民商法典、税法、会计法中,因此,外国投资者熟悉并掌握他国的融资租赁法律、法规就有相当大的困难,在这一点上,租赁法律的咨询机构对外国出租人或投资者来说就显得特别重要。
应当指出的是,判断一国租赁法律是否合理、客观和公正是一项复杂的工作,标准很难掌握,正如王贵国教授指出的那样:“上述规定直接涉及成员的法律制度和司法原则。何为合理、公正在很大程度上受当地文化、传统和经济发展水平的影响。在一个成员被认为是合理和公正的措施或措施的执行为合理、客观和公正的,在另一成员则可能有不同的结论。此外,对成员是否遵循合理、客观和公正的原则既涉及程序问题又包括实体法律与规章。” 租赁法律关系是一种新型民事法律关系,各国租赁业的发展程度相差很大,这就造成了对融资租赁法律关系的认识及实践相对于买卖、借贷等传统法律关系来讲更是千差万别。但是,融资租赁业几十年的发展实践已为寻求统一的、合理的法律标准提供了良好基础,人们对融资租赁法律关系的认识也日趋完善。美国著名租赁法专家葛里耶特曾提出一部清晰的租赁法律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A、承租人接受租赁物的绝对支付租金义务;
B、出租人对租赁物的免责条款;
C、承租人针对供应商的寻求救济权利;
D、租赁设备的所有权对抗承租人的所有债权人;
我认为,各国关于租赁的法律无论它具有怎样的法律背景和特殊性,以上四项要求是必须具备的,否则就不是一部体现融资租赁法律关系特点的租赁法,或者说只是一部不完备的租赁法律。
关于外汇、货币等金融控制措施
融资租赁本质上是一种信用融资方式,承租人的偿债能力是这种信用融资成功与否的关键,因此各国对于外汇及货币等金融控制措施对于融资租赁来讲具有巨大影响。西方学者认为“这些控制措施是租赁投资者必须考虑的风险,他们指出:“每一个出租人都需要按期获得租金而且要以可积极使用的货币来进行。一项国际融资租赁交易的内在外币风险在于兑换风险、货币贬值以及不可兑换。”
我们知道,涉及租赁交易的外币兑换、货币贬值或禁止兑换等措施都属于各国中央银行或货币管理机关的行政管理措施,不论对出租人还是承租人来讲,上述措施的透明和可预见都是非常重要的,那种仅仅依靠向承租人转嫁货币风险的做法是消极的,避免货币风险关键在于国家货币政策的长期稳定性以及透明度。制定和实施本国的货币政策是一国主权范围内的事情,但为了保障国际金融市场的平衡运行,各国必须在国际货币领域开展合作,执行一种稳健的、负责任的货币政策从而避免由倾向政策导致的金融危机。根据GATS透明度要求、各国行政当局必须将本国货币政策及执行措施的任何变化及时通知服务贸易理事会,并且将货币领域的重大事项告知各成员国。一国货币政策的开放性、稳定性以及透明度是该国开展国际融资租赁业务的基础性条件,严格的外汇管制、货币政策的变化多端以及模糊不清是国际融资租赁业发展的巨大障碍。
二、关于融资租赁领域的最惠国待遇问题
国际法学界普遍认为,是了最惠国待遇原则自引进国际多边贸易体系以来,已成为国际贸易赖以进行的柱石,也是GATT/WTO法律制度的基础,是贯穿于WTO多边贸易各个领域的一条总的指导思想。
对于最惠国待遇的法律定义是各种各样的,国际法学者根据自己的理解和判断试图为它下一个比较科学、准确的定义。在众多的法律定义中,我认为1978年联合国国际法委员会制定的“最惠国条款最后草案” 所概括的最惠国待遇定义应当是比较权威的,不但因为它是联合国国际法委员会起草的法律文件,更重要的是它集中了各国国际法学者的集体智慧。
该草案第5条确定最惠国待遇是:“给惠国给予受惠国或者与该(受惠)国有确定关系的人或物的优惠,不低于该给惠国给予第三国或者与该第三国有同样关系的人或物的待遇。“而”一国据以对另一国承诺在约定关系范围内给予最惠国待遇的一种条约规定”(第4条),则是最惠国条款。
概括起来,现代最惠国模式指:在某个特定领域,缔约各方之间约定,相互地把自己已给予或今后给予任何第三方特定对象的好处或优惠,凡大于它们之间已享有者,就自动地(无条件地和立即地)给予缔约对方。赵维田教授为现代最惠国模式确定了5个若干要素或特点,我认为是比较全面的,它们是:
相互给予性;
两个异行的约定(缔约方之间的约定和一个缔约国与某第三方的约定)的“转致”关系;
“依¨¨¨而定”的依托关系;
自动化运作(无条件立即“转致”);
相同的范围和同一对象(国家或与国家有特定关系的人、物或事)。
包含上述5个要素的现代最惠国待遇原则,作为WTO的指导思想也贯穿于服务贸易法律体系当中,成为一项重要的法律原则,但与货物贸易相比,服务贸易中的最惠国待遇又有其自身特点,主要是因为GATS在确立最惠国待遇的同时,又制定了所谓的《免除第2条义务附件》,具体体现在GATS的第2条规定之中, “1、对于本协定所涵盖的任何措施,每个成员方要立即地和无条件地给予任何其它成员方的服务和服务提供人以在优惠上不低于任何其他国家(或地区)相同服务和服务提供人的待遇。
2、每个成员方得保持与第1款规定不一致的措施,只要该措施列入“免除第2条义务附件”并符合该附件的条件。”
可以看出,GATS的最惠国待遇原则是一项开放式的原则,即允许成员国在一定条件下保留与最惠国待遇不相一致的措施,有人将GATS的这一条款称为“有条件最惠国”,致于用这种“有条件最惠国”来概括GATS最惠国待遇条款的特点是否恰当我们姑且不论,如何在具体的服务贸易部门当中贯彻这一特点,或者说如何操作才是最重要的,正如赵维田教授指出:“对服务贸易领域的各个服务门类而言,其最惠国条款如何结合各自特殊性来适用,变通设计成何种具体规则,仍是留待GATS今后谈判的重要议题。”鉴于此,探讨最惠国待遇原则如何在国际融资租赁领域贯彻实施是租赁界的一项重要任务。
首先,毫无疑问,各成员方在融资租赁领域应当遵守和执行最惠国待遇原则,这是一个总的指导思想,无论目前是否能够做法,最惠国待遇都应当在为各成员方应努力达到的目标。融资租赁领域的最惠国待遇要求各成员方立即地和无条件地给予其他成员方的租赁服务和这项服务提供人以在优惠上不低于它给予任何其他国家(或地区)相同租赁服务和这项服务提供人的待遇,具体体现在:
给予其他成员方企业从事融资租赁业的市场准入资格方面。
正如前文所述,融资租赁作为一项金融业务在许多国家属于特许行业,企业进入租赁市场须符合规定条件并获得批准,这种情况在发展中国家比较常见,特别是最低资本金要求。有的国家为了吸引国外企业的租赁投资对外资降低了市场准入的门槛,根据最惠国待遇要求,该国给予任何成员国企业的租赁市场准入优惠或条件都必须立即地和无条件地给予其他成员方的企业
在租赁市场的监管方面
许多国家,特别是新兴租赁市场的发展中国家都将租赁业作为金融监管对象由中央银行、财政部等政府部门予以监管,一般包括对从业者的资格要求、企业会计要求、单一客户或最大事项披露要求、定期或不定期接求审查或报告要求以及违反监管措施的处罚规定等,有的还对外资租赁企业提出监管的特别规定,按照最惠国待遇原则,这些监管措施对于外资企业应当一视同仁,任何与单独成员国达到的优惠条件都必须立即、无条件地给予第三方。
在外汇、资金管制方面
一些国家为保障本国的外汇储备和自身金融安全,仍然在外汇流动、资金使用方面实行管制政策,这对无象融资租赁这样的信用交易来讲无疑是有巨大影响的,完全取消这种限制在短期内是不现实的,特别是对那些发展中国家而言,但在管制政策存续期间内,必须对所有成员方的租赁企业实行最惠国待遇。
除了上述三种情况外,在租赁法规定、公司法规定、其他行政措施以及司法救济方面都应当实施最惠国待遇。
融资租赁,作为一种新型金融工具在国际金融市场上方兴未艾,正如专家指出:“随着贸易及关税壁垒的逐渐降低以及经济一体化趋势的不断发展,世界将变成一个更具结合力的市场¨¨¨从而将导致全球租赁业联合及日益增长的跨国租赁业务。” 因此,在这样一个具有光明前景和雄厚发展潜力的新兴服务领域实行最惠国待遇,具有特殊的重要意义,它将推动租赁联盟及跨国租赁业务的发展,为建立和完善国际融资租赁统一市场奠定坚实基础。
如果说在国际融资租赁领域完全实行最惠国待遇还只是一个目标的话,那么GATS中规定的最惠国待遇例外目前对开展租赁业国家,特别是新兴市场国家就显得特别重要了。
我们知道,在租赁领域,广大发展中国家与发达国家间的发展水平相差巨大,美国等租赁业发达国家已进入成熟期,而许多发展中国家的租赁业才刚刚起步, 假如让这些国家的租赁市场不分时间、不分对象的无条件开放,这将对这些国家本国的租赁企业形成巨大冲击,从而导致租赁市场的更新换代,这是发展中国家所不能接受的,因此,各成员国应当根据本国租赁业发展的阶段特点决定是否将一些措施列入“免除第2条义务附件”,从而为本国租赁企业创造一个良好的发展环境,当然根据最惠国待遇的对等原则要求,这些国家有可能也遭受其他成员方的同样对待,但从有利于世界租赁业发展的角度看,发达国家应当充分考虑到推动发展中国家租赁业发展的原则,更多地给予广大发展中国家优惠待遇,只有这样才能实现全球租赁联盟以及跨国租赁业务巨大发展的宏伟目标。
、关于融资租赁领域的国民待遇问题
GATS第17条“国民待遇”规定:
“1、在列入承诺表的(服务)门类中,在遵守其中所列条件与限定的条件下,每个成员方给予其他成员方服务和服务提供人的待遇,在影响服务提供的所有措施方面,在优惠上不得低于它给予本国相同服务和服务提供人的待遇。
、每个成员方给予其他任何成员方服务或服务提供人的待遇,不论在形式上相同于还是不同于给予本国相同服务或服务提供人,都算作符合第1款的要求。
、形式上相同或不同的待遇,若以对该成员方服务或服务提供人比对其任何成员方相同服务或服务提供人更有利的方式,更改了竞争条件,就应认为是在优惠上低于本国服务或服务提供人。
研究国际法的学者都知道,国民待遇是国际经济领域中的一个重要原则,是平等及不歧视原则在国际经济法律体系中的体现。但是,从上述GATS关于“国民待遇”的规定中,我们不难看出它是一项低层次、附条件但又追求实质意义的国民待遇条款。
所谓低水平就是说GATS未将国民待遇列为一项普通适用的原则,而是被列为“具体承诺的范围。
所谓附条件就是说实行国民待遇应当符合成员国在具体承诺中所列条件与限定的条件。
所谓追求实质意义是指GATS不要求形式上的平等,而是注重在实行国民待遇时的实质意义上的平等。
上述三个方面构成了GATS中国民待遇规定的区别于货物贸易法的特点。正如一些国际法学者在论及GATS谈判过程时所指出的那样,这种局面形成的主因是广大发展中国家为保护本国并不发达、缺乏竞争力的服务行业而积极争取的结果,特别是在金融服务方面,“对广大发展中国家来说,金融服务恰是它们的弱项,短时间内是抵挡不住发达国家银行、保险、证券公司的竞争的,若不加节制,任凭发达国家商人直接投资、挤占或控制市场,后果不堪设想。” 至于实质意义上的平等则是由服务有不同于货物的特殊性决定的,即有时形式上相同,反而不平等;而形式上待遇不同,而实质上反而符合“市场竞争、机会均等”的原则。我认为这种实质上的平等体现的是法律上平等原则的深层含义,欧共体评述GATS国民待遇时所提出的观点最为精彩,即:“国民待遇只是一个(GATS要实现的)最终目标,而不是起点。”
作为金融服务贸易中的一项重要内容,国际融资租赁领域的国民待遇也应当贯彻上述三个重要特点。
首先,各成员方有权根据本国的租赁业发展情况决定是否将融资租赁列入具体承诺表之中。
据伦敦金融集团全球租赁报告显示,在租赁业务、量、增长率以及市场渗透率三个方面,排在全球50个租赁市场前列的几乎全部是发达国家,如美国、日本、德国、英国、法国、意大利、加拿大、澳大利亚等国,个别发展中国家如巴西排名第7,而大多数发展中国家的租赁业在上述三个代表行业竞争力的指标方面与发达国家的差距巨大,有的发展中国家的租赁业刚刚处于起步阶段。 这种局面很难令广大发展中国家在融资租赁领域全面实行国民待遇,只能根据各自不同情况决定是否适用或有条件适用。我认为,在融资租赁领域实行国民待遇方面赋予发展中国家更大的自主权有利于这些国家的租赁业健康、有序的发展,有利于租赁业在这些国家的经济发展过程中发挥更大的作用,从而最终有利于国际融资租赁业的联合与发展。那种强迫发展中国家过早地全面开放市场的做法是不符合GATS中国民待遇条款要求,在实践中对国际融资租赁业进一步发展壮大也是非常有害的。
其次,在融资租赁领域承诺实行国民待遇的国家应当给予其他成员方的租赁服务以及租赁服务提供者以实质上的平等。
所谓实质上的平等主要体现在租赁业准入标准、最低资本金要求、租赁监管措施、租赁业务范围、租赁税收、租赁法律实施以及司法救济等各个方面。为了在租赁市场中贯彻“市场竞争、机会均等的原则,已作出承诺的成员国不得对外国租赁业进入本国市场附加更多的限制条件,不能超越其在具体承诺表中所列条件以及对具国内租赁业的准入要求,在租赁税收优惠方面应当一视同仁、实施租赁监管措施和司法救济过程中不能搞保护主义,这些不但是国家应当履行的条约义务,而且也是鼓励租赁业发展、吸引外资、引进技术、促进就业等宏观经济目标的客观要求,一个公平、有序、自由竞争的租赁市场应当成为每一个发展租赁业国家追求的共同目标。
应当指出,GATS的国民待遇虽然以其不同于一般意义的国民待遇特点赋予成员国在金融市场方面更大的自主权,但在服务贸易领域全面实行国民待遇仍是GATS追求的最终目标,GATS毕竟是“第一个不完全的、但有用且更加开放和高效的金融协议。” 随着全球金融一体化步伐的加快,广大发展中国家应当在利用现阶段国民待遇特点来保护本国租赁业的同时,尽快采取各种措施发展本国租赁业,以提高他们的市场竞争力,这才是解决问题的关键所在。
以上就GATS中的三项重要原则和规则在国际融资租赁的适用问题做了初步探讨,其实实践中的结合与运用问题还很多,将GATS中的宗旨、原则及具体规则贯彻到包括融资租赁在内的金融服务的每一个具体部门是一项长期、艰苦的工作。
第三节 国际融资租赁全球一体化进程的法律思考
国际租赁学研究的权威著作《国际租赁:完全手册》在其总纲中指出:“当国家启动租赁业并且在其领土范围内面临一个成熟(饱和)市场时,当制造商寻求与出租人建立地区性乃至全球性联盟时,出租人必将逐渐开始拓展他们的领域。地区化显然将领先于全球化进程。一个哥伦比亚的租赁公司在进入欧洲市场之前很可能先在拉丁美洲开拓市场,正象美国租赁企业进军其他地方之前经常瞄准北方(进入加拿大)和南方(进入墨西哥)一样。” 无论是地区化或全球化,融资租赁业的联合与统一是全球经济一体化进程中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目前,租赁业的四大支柱--法律、直接税、金融会计以及监管制度在各国之间的差别是根本性的,理解不同、实践做法也大相竞庭。租赁业的全球化进程必将要求上述四个方面的日益一致和统一,这也是各国在国际融资租赁领域共同努力的目标。
融资租赁领域的公法、私法之分
我认为,从广义上讲,阿曼波先生所倡导的融资租赁四大支柱学说都可以纳入租赁法律的调整范围,因为在市场经济条件下,各国政府都力图通过法律形式来执行和贯彻该政府对经济活动的管理和调控。以公法、私法标准来区分租赁法律,有助于将不同性质和类别的融资租赁法律、法规进行归类研究,有助于国家对租赁市场 规范与完善,同时也有助于国际融资租赁法律体系的统一化进程。
与融资租赁交易有关的公法
公法是保护国家利益,调整国家与社会个体之间、国家机关等不平等主体之间的法律,包括宪 法、刑法、行政法、税法、会计法等。就行政法而言,其包括狭义的行政法和广义的行政法。前者仅指行政法本身,而后者除包括行政法律外,还包括各行政主管部门颁布的监管法规。国家颁布公法的目的是保护国家利益,规范社会秩序,为市场交易中的主体提供统一的标准,规范经营秩序。
融资租赁作为金融市场中的一种交易必然要受到国家制定的有关公法法律的规范,从公法范畴看,针对融资租赁的法律主要有以下几种:
A、会计法:包括会计法方面的一般会计准则及其专门适用于租赁的会计准则--租赁会计准则以及国际会计准则中有关租赁的部分;
B、税法:在租赁业发展的初期,税法对于租赁业起着至关重要的作用,投资免税措施、允许税前还租金办法等租赁税收优惠措施大都以税法的形式出现,除此之外,国家对企业制定的所得税、营业税、增值税等普遍适用法律以及国际间关于税收方面的公约、条约以及双边协定等都属于租赁税法的研究范围;
C、监管法:在实行租赁监管的国家,有的将租赁业纳入金融监管法范畴,有的制定了单独的租赁监管办法。从国际上看,国际金融组织以及地区性租赁组织对国际租赁业的政策及行动也是监管法的一个重要方面。
除了上述三个方面之外,在国际租赁交易中还可能涉及到进出口许可证制度、关税制度以及外汇管制制度、货币管制制度等方面的规定,还包括涉及这些制度的有关国际公约等,这些都应当属于租赁公法的范畴。
与融资租赁交易有关的私法
所谓私法是国家制定的保护作为平等主体的社会个体的利益,调整他们之间权利义务的法律。私法是平等市场主体之间的法律,目的在于为市场主体提供公平的竞争环境,主要包括民商法、合同法、反不当竞争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以及有关的国际统一实体规范。
就融资租赁领域而言,所有调整融资租赁交易各方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的法律以及与此相关的法律、法规均属于租赁私法范畴。国际上调整国际融资租赁各当事人权利义务关系的统一实体规范、国际惯例等也属于租赁私法的研究范畴,其中国际私法统一协会制定的《国际融资租赁公约》是重要内容,也是迄今为止最具权威性的融资租赁国际法律文件。
以上从公法、私法的角度对融资租赁业相关法律、法规作了分类。从国际法角度看,WTO制定的服务贸易协议以及相关法律文件因其核心是调整各成员方有关融资租赁业市场准入、最惠国待遇、国民待遇、透明度以及司法救济手段等内容,应当列入租赁公法范畴;而以调整国际融资租赁交易各方权利义务关系为主要内容的《国际融资租赁公约》等法律文件则属于租赁私法范畴。
对融资租赁法律加以分类研究,其目的在于明确不同类别租赁法律、法规的性质和调整范围、建立科学、合理的融资租赁法律体系,从而推动国际融资租赁的统一法进程。实践中,以分类研究为基础的融资租赁法律理论对于国际融资租赁从业者全面、准确地掌握融资租赁法律、更好地开展融资租赁业务,是国际融资租赁业蓬勃发展的法律基础。
二、建立国际融资租赁统一法律体系的理论思考
本文第二章、第三章在考察了国际公约、各国租赁立法实践以及著名学者学说的基础上,对国际融资租赁法律关系进行了理论上的深入研究,并提出了融资租赁法律关系性质、特点等多方面的法理观点与建议,这些显然是一种租赁私法方面的研究,因此,在这一节里,我想着重从公法角度对国际融资租赁统一法律体系的形成与建立进行一番法律思考。具体地讲,就是在WTO业已建立的服务贸易法律框架内探索国际融资租赁统一法律体系的主要框架和内容。
我们知道,融资租赁被列入金融服务贸易附件之后就成为WTO服务贸易法律体系调整的一项重要内容。虽然业已达成的服务贸易法律框架、原则及规则还未尽完善,但已为服务贸易法律的进一步发展指明了方向、提供了初步的法律框架,在此基础上,各国学者提出了许许多多关于完善服务贸易、特别是金融服务贸易法律体系的理论和学说,在如此众多的理论学说中,我认为两位著名学者:加拿大的温迪·多布森以及法国的皮埃尔·雅凯关于建立更为完备的全球金融服务协议的理论是比较全面、科学的。
他们认为:“一个更为完备的全球金融服务协议必须将一些关键的因素包括在其中,要尽可能包括以下的内容:
A、MFN(最惠国待遇);
B、自由组建公司和进行经营的权利;
C、给予国外、国内公司相同的待遇;
D、服务方面的跨国贸易和人力资源的自由流动;
E、有限但透明的免除;
F、保护目前的投资者享有任何新的免除。”
他们同时指出:“这的确是一个大计划,它的重点是市场准入和非歧视原则(MFN和国民待遇)。”
根据上述学说,并结合服务贸易协议内容以及融资租赁业的行业特点,特提出以下融资租赁领域国际统一法律体系的基本框架和主要内容:
实行全面的最惠国待遇。
阿曼波先生曾指出:“伴随着贸易及关税壁垒的逐渐消减以及经济一体化的进程,世界将形成一个更具结合力的市场。” 在全球租赁市场一体化进程中,最惠国待遇原则是基础。在国际融资租赁领域实现全面的、无条件最惠国待遇是一项首要任务。
我们知道,GATS中将最惠国待遇作为一般义务和纪律对成员国加以要求,但同时又规定成员国不实行最惠国待遇的“例外”,即留下一个很大的缺口,有人称之为“有条件的最惠国待遇。” 对于融资租赁而言,这就意味着成员方可以根据本国情况将融资租赁业列入“例外”范畴,合法地不实行最惠国待遇,这一情况虽然是各成员方之间的一种妥协结果,但从根本上讲是不符合最惠国待遇的本质精神的,实践中,从长远的角度看是不利国际融资租赁业的发展的。
融资租赁领域中的最惠国待遇包括两个方面的内容,即租赁业的市场准入方面以及租赁交易的跨国业务方面。
在市场准入方面,成员方应当对于外国的租赁从业者进入本国的租赁市场的最低资本金限制、企业资格限制、股份比例限制、从业者资格及相关从业人员流动等方面实行全面的、无条件的最惠国待遇。
在租赁交易的跨国业务方面,成员方应当对于国际租赁业务的关税、直接税、进出口许可、外汇管制、资金管制、知识产权保护以及商品检验等方面实行全面的、无条件最惠国待遇。
总之,最惠国待遇原则是国际贸易的基石,也是国际融资租赁业发展和状大的前提、基础。可以说,能否更好地、尽快地实现全面、无条件的最惠国待遇是国际融资租赁能否在激烈的市场竞争中保持强尽势头的关键。阿曼波曾预言:“无论如何,租赁最终产生了市场中的另一种融资方式,是一种与传统银行产业竞争的新产业。这种竞争必将迫使银行在贷款业务方面变得更加活跃。” 可见,如能在融资租赁领域率先实现全面、无条件的最惠国待遇,不但有利于国际融资租赁业本身的发展,而且能够在市场竞争中推动传统金融业的进步。在这方面,《对金融服务承诺的谅解》已实现了进步,它在序言中已明文规定了,依此谅解作成的具体承诺,“均应在最惠国待遇基础上予以适用。”这就排除了将这类承诺列入《免除最惠国义务清单》的可能。
实行全面的国民待遇
这一要求的实现与最惠国待遇原则相比可能更加艰难,作为金融市场中的一个特殊行业各国之间,特别是发展中国家与发达国家之间的差距是巨大的,在现阶段,发展中国家出于保护和扶持本国金融租赁业发展的目的采取的一些非国民待遇措施是可以理解的,也是符合GATS的精神和要求的, 但在服务贸易领域实现普遍意义上的国民待遇是GATS要实现的最终目标。
WTO建立后,对于包括融资租赁在内的金融服务贸易领域实行国民待遇已做出成功尝试,主要体现在《对金融服务承诺的谅解》和《全球金融服务贸易协议》两项法律文件中。
与GATS相比,《对金融服务承诺的谅解》扩大了国民待遇的内容,其中C项规定:
“(1)根据给予国民待遇的规定和条件,每个成员国应当允许在其领土内成立的任何其他成员国的金融服务提供者加入由公共实体实施的支付与清算制度,以及在普通业务过程中利用官方提供资金和再贷款的便利。本项不得企图要求给予成员国贷方最后仅有的便利。
当一个成员国为了使任何其他成员国的金融服务提供者与该成员国的金融服务提供者在平等的基础上提供金融服务而要求其成为任何自治机构、交易所或外汇期货或市场、清算机构或者任何其他组织或协会的成员,或者参加或加入上述机构时,或者当该成员国在提供金融服务方面,直接或间接地给予这样的实体以特权或利益时,该成员国应当保证这样的实体给予在该成员国领土内居住的任何其他成员国的金融服务提供者以国民待遇。”
1997年达成的《全球金融服务协议》则要求各参加方确保外国金融及保险服务机构可以平等地参与当地金融及保险服务。
在融资租赁领域,除上述领域的国民待遇外,特别应当强调的是国家为扶持和发展租赁业实行的投资减税措施、优惠税收措施、租赁基金及保险政策、租赁债券等资本化政策等都应在平等的基础上无条件给予外国的租赁从业者。西方租赁专家指出:“投资优惠税率、关税、各种税收、监管制度、法律体系以及货币控制法是判断一个国家对于外国投资责任能力的关键因素。” 在上述领域实行全面的国民待遇是各国政府推动国际融资租赁业蓬勃发展的必然选择。
在国际融资租赁领域实行鼓励发展中国家更多的参与原则。
在乌拉圭回合服务贸易谈判中,由于发展中国家的努力争取,不仅将“增加发展中国家更多参与”列为《服务贸易总协定》序言中的一大宗旨,而且还将第4条命 名为“发展中国家更多的参与”,指出发展中国家与发达国家在服务贸易领域的不平衡状态,要求发达国家采取一些具体措施以增强发展中国家国内服务部门的实力和竞争力,并对发展中国家的服务出口提供有效的市场准入。
正象服务贸易的其他领域一样,融资租赁业在世界上的发展也是非常不平衡的,特别体现为发展中国家与发达国家间的巨大差距。世界著名租赁研究机构在考察全球租赁业状况时指出“租赁业在许多最不发达国家以及政局混乱的国家是不存在的,象阿富汗、柬埔寨、苏丹以及一些前苏联国家。埃及、尼加拉瓜以及俄罗斯联邦最近已开始发展租赁业。其他就是新兴经济国家,包括亚太地区、拉丁美洲、中东欧洲以及非洲,它们的租赁业正蓬勃发展。成熟意味着全面发展。租赁业已在诸如英国、美国这样的国家成为一种成熟产业。” 上述租赁业发展的不平衡状况应当尽快予以改变,在这方面,租赁业发达国家应当承担更多的义务,使得发展中国家在国际融资租赁领域实现更多的参与。
首先,发达国家应通过商业性技术转让,提高发展中国家国内租赁业的效率和竞争力。
融资租赁从一种简单的融资手段发展到以服务为核心的金融产业,其中的理论研究、管理经验、服务技能以及国家实行的税收政策、监管措施、法律法规等均发挥着重要作用,而发达国家在上述方面都有着大量的成熟经验和技术,为了提高发展中国家国内租赁业的效率和竞争力,发达国家应通过各种渠道向发展中国家传授和转让先进的租赁管理经验和技术,在这一方面,国际金融组织已做出了成功的尝试,对发展中国家的租赁业发展起到重要的推动作用。
,发达国家应承担特定义务逐步改善发展中国家的租赁销售渠道和租赁信息网络。
促销,作为融资租赁业的本质功能对一国的租赁业的发展无疑是起决定作用的,由于资金、技术等多方面原因,广大发展中国家在租赁促销方面显然处于劣势,如果想通过促销功能来推动租赁业的发展,发达国家就应当承担特定义务以逐渐改善发展中国家的租赁销售渠道。
信息对每一种产业所产生的影响是不言自明的,租赁业也是一样,作为服务产业,租赁方面所需的客户信息、资金信息、产品信息乃至租赁业发展的统计、前景的预测、建立在科学方法基础上的租赁信息分析等都是十分重要的,发达国家应提供技术、资金、人员等方面的支持,帮助发展中国家建立和改善租赁信息网络。
在国际融资租赁领域,发达国家实行采取切实措施放宽发展中国家进入发达国家租赁市场的准入条件。
融资租赁的市场准入问题具有一定的特殊性,就是发达或成熟的租赁市场国家对租赁业的市场准入没有特别限制,而广大发展中的租赁市场国家则对此规定了一系列的限制条件,正如专家指出:“成熟市场显示出租赁业的最佳状况是所有监管措施的消亡。而某些情况下,租赁在新兴市场国家则须遵从于一定时期的监管,从而使其成为一个信用产品和具有生命力的产业。” 鉴于此,发达国家放宽发展中国家租赁业市场准入的原则主要应当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第一,非监管的发达国家不应对发展中国家的租赁业进入其市场附加任何条件或限制,真正在市场准入方面实现国民待遇;
为发展中国家的制造商进入租赁市场提供商业技术、专业资格、信息服务以及人员流动方面的便利,从而使发展中国家的租赁商品顺利进入发达国家的国内市场;
发达国家应当为发展中国家的租赁企业进入其市场提供资金方面的支持以及融资便利,使其在发达的租赁市场中具有一定的竞争力。
总之,为了实现服务贸易总协定关于“发展中国家更多参与”的宗旨,在融资租赁领域,发达国家应当承担更多义务,只有这样,才能为租赁业相对落后的广大发展中国家提高本国租赁业的服务水平、竞争能力以及进入发达的租赁市场提供良好的条件。应当指出,这一要求不但有利于全球租赁经济一体化的发展进程,而且对于发挥租赁业在全球经济发展中的重要作用具有十分特殊的意义,归根到底,对发达国家的租赁业促进本国经济的发展也是十分有利的。
国际金融公司推动全球租赁业的实践及意义
《建立世界贸易组织协定》第5条规定:“1、总理事会应做出适当安排,以与其他在职责范围上与WTO有关的政府间组织进行有效合作。2、总理事会应做出适当安排,以便与在职责范围上与WTO有关的各非政府间组织进行磋商与合作。” 在国际金融领域,国际货币基金组织(IMF)、世界银行(World Bank )及其成员国际开发协会(IDA)、国际金融公司等国际组织过去并且将来都发挥着极为重要的作用,WTO及相关组织应当也必须与上述国际组织进行有效的、良好的合作,才能实现GATS确定的服务贸易的宗旨和原则。
为推动国际融资租赁业的发展,国际金融公司从1977年起就致力于在全球范围内扶持和推广融资租赁业,10多年来做出了巨大贡献。在研究GATS框架下国际融资租赁法律问题的同时,应当对国际金融公司在这方面的实践进行考察和总结,从而为推动全球租赁业的一体化进程提供宝贵的实践经验。
国际金融公司的宗旨、职能及业务活动
国际金融公司(International Finance Corporation,简称IFC)是根据1955年《国际金融公司协定》成立的一个国际金融组织。它与国际开发协会一样,是世界银行集团中的一员。金融公司于1956年7月24日在华盛顿开业,总部设在世界银行总办事处.截止1997年4月,金融公司已有171个成员国。
金融公司的宗旨是:鼓励成员国,特别是欠发达地区成员国中生产性私营企业的增长,通过贷款和投资入股等方式向其提供资金,以促进它们的经济增长,并以此补充世界银行的业务活动。与世界银行和开发协会不同,金融公司的主要任务是向发展中国家成员国的私营企业提供直接或间接的资金融通,以促进外国私人资本在发展中国家的生产性投资。金融公司的资金主要来自成员国认缴的股金,此外,世界银行及个别国家对金融公司的贷款以及金融公司的业务收益,也是金融公司的资金来源。
金融公司的业务活动主要包括向发展中国家会员国的私营企业提供贷款或投资参股等融资活动,此外,还包括开展其他有利于成员国私营企业发展的投资促进业务,如引导私人资本流向;参与企业改组;充当市场中介;向企业提供市场信息及管理经验,等等。相对世界银行与开发协会的贷款而言,公司的融资活动具有以下特点:
融资对象主要为发展中国家成员国领域内的私营企业;
融资项目限于生产性私营企业中的中小型项目;
融资方式采用贷款和直接投资参股两种方式;
贷款条件相对严苛。
二、国际金融公司推动租赁业发展的成功实践
从1977年起,国际金融公司开展了推动全球租赁业,特别是发展中国家租赁业发展的成功实践,这一实践的内容十分广泛,截至到目前,已做出超过55个技术援助项目鼓励和帮助成员国引进并发展租赁业。国际金融公司已向发展中国家的许多租赁企业直接投资,并与大量的技术伙伴和其他私人投资者开展了大规模合作。
自国际金融公司于1977年第一次直接投资于韩国发展租赁公司起,截止到1998年6月,国际金融公司理事会已批准总额为亿美金、涉及169项交易的租赁投资,项目涵盖了超过43个国家--多于已拥有租赁业的发展中国家的一半以上,还向其他成员 国的出租人开展了超过亿美元的辛迪加贷款。
国际金融公司对广大发展中国家租赁企业的商业参与主要具有以下几个特点:
IFC经常在租赁企业的起步阶段介入,仅需要适当的资产规模及小额贷款;
租赁企业相比较而言是一种小型的金融机构,而且易于平衡(资产与负债);
租赁企业大多从当地的金融市场举债;
租赁企业的发展显然是通过内部现金渠道进行融资。
近些年来,国际金融公司对发展中国家租赁业的商业参与成果主要体现在:
产业发展。租赁,这一年轻行业迅速向更多国家普及;
转型期经济及低收入经济的发展需求。处于转型期的国家的私营经济正意识到租赁是一种蓬勃发展的融资手段。在低收入地区,租赁业已被证明是一种适宜的、支持经济发展的有效金融工具。在上述两类地区,IFC已经成为推动当地租赁业发展的重要因素;
金融稳定及自由化。80年代债务危机过后,许多国家已实现金融市场稳定,并实行自由化战略,这些因素推动了租赁业走向繁荣;
IFC的核心作用。由于实践中租赁业对于新的中小型企业具有的重要作用越来越明显,IFC更加积极地推动这一产业的发展。
截至到1998年6月,金融公司实际履行的租赁投资额已达70亿美元,分布于34个国家,显然这个数字与前述的计划投资额(亿美元)是有差距的,主要是由于一些大规模项目最近才得以批准,实际投资还须几个月才能完成。另一方面,大约15%的计划投资已被撂置或取消。主要原因有以下几点:
A、地方性利率的降低导致国外贷款已不具有竞争力;
B、租赁客户不愿开展外币项目;
C、某些租赁公司商业方面的困难;
D、与政府有关的问题(延迟批准或拒绝这种支持以及不适当的监管)。
从统计数字方面分析,金融公司超过一半的实际投资项目分配给了亚洲的租赁公司。它帮助许多亚洲国家如印度、韩国、斯里兰卡和泰国等开展租赁业,与此同时,它还通过对市场参与者的融资鼓励在孟加拉国、印度、印尼、菲律宾以及泰国的市场竞争。除此之外,金融公司对中东地区、北非、准萨哈拉地区的租赁业的诞生和发展做出了重要贡献。特别是对于冷战后欧洲的租赁业起到了巨大的推动作用。
金融公司的另一重大贡献是通过其自身对租赁业的融资带动了其他投资者租赁投资的迅猛增长。据统计,金融公司的70亿美元租赁投资带动了总额为230亿美元的租赁投资,其效果是十分显著的。
总结国际金融公司在推动全球租赁业发展方面的成果时,我们可以得出以下几点结论:
国际金融公司推动全球租赁市场的作用是全面性、实质性的。
正如有的学者指出:“国际金融公司对租赁市场的最基本的作用在于,它的租赁投资成为当地市场的催化剂:它将市场所在国租赁机构的负责人、政府当局与国外技术与资金的提供者有机地结合起来,确保了项目在经营上的可行性,确保项目在一个合理的、可调整的环境中运营。国际金融公司对这些国家中一些与租赁有关的、必要的政策的制定,尤其是关于中小企业工业设备的租赁的政策的制定,对促成政府有关当局建立租赁立法框架等方面都起到了积极作用,至少,所有国际金融公司最终进行租赁项目投资的国家,国际金融公司都详细考察了这些国家有关租赁的法律与法规。”
国际金融公司的租赁投资或技援项分布广泛,同时又特别倾向于广大发展中国家,实际用资额与其带动的其他租赁投资都十分显著,而且不但注重于项目本身的融资,更为重视租赁法律、法规等基础性工作的资助,因此,我们认为国际金融公司在推动全球租赁业发展方面的作用具有全面的实质意义。正如国际金融公司副总裁詹尼克·林德拜克所指出的那样:“CIFC对租赁业的影响是实质性的:在每一个国家,(租赁)工业都得到了快速增长。”
国际金融公司在确保新成立的租赁公司获得足够的资金来源方面发挥着重要作用。
国际金融公司对租赁业的投资大部分体现在对所在国租赁企业的融资方面,为此它规定了租赁公司筹集资金的程序,保证定期为其提供雄厚的资金。同时, 国际金融公司通过参与这些租赁公司的第一笔对外银团贷款,帮助这些租赁公司进入国际金融市场。如韩国发展租赁公司和哥伦比亚的博力瓦租赁公司(Leasing Bolivarb)即是如此。
国际金融公司倡导的谨慎经营和财务政策对租赁企业的发展具有重要意义。
国际金融公司始终强调租赁公司要遵循谨慎的经营和财务政策,这一点在各租赁公司的董事会政策中表现得尤为突出,并在国际金融公司的所有租赁项目中得到始终如一的贯彻。国际金融公司强调高标准的信用等级评估、流动资产比例监督,设备的跟踪管理和租赁投资项目多行业分布等原则,以此来最大限度地降低某一承租人、某一行业或某一类设备的经营风险。国际金融公司始终努力保证其投资参股的租赁公司的偿债能力与公司的经营能力相适应,以增强未来潜在贷款人的信心。国际金融公司始终要求其投资的租赁公司负债不能超过自有净资产的12倍,尽管大部分的租赁公司的实际比例要低于这一标准,通常仅为8-9倍。
国际金融公司的上述经营原则和财务政策对于各国租赁企业的经营和发展以及风险的防范、政府对租赁业的监管等都具有十分重要的指导意义。
正如有的学者指出:“由于国际金融公司的参与,促进了有关国家租赁业的普遍发展,没有国际金融公司的参与,很多国家不可能改革在机构上与法律上对租赁业的障碍;没有国际金融公司的帮助,这些国家的租赁公司也很难从国际金融市场上筹措资金。” 这一论断完全符合国际金融公司推动全球租赁业发展的工作实际,是准确、客观的。
还应当指出的是,自1996年以来,国际金融公司开展了对中国的租赁技术援助项目,其目的在于:第一,分析租赁业所面临的问题与挑战;第二,帮助改进租赁业的立法与管理框架,其中包括对租赁立法与管理条例草案提出建议;第三,向中国政府推荐促进租赁进一步发展的战略。 在这一过程中,美国的Amembal,Deane & Associates咨询公司,一家在设备租赁的培训、咨询和出版方面都具有国际领先地位的公司中的两名国际上著名的租赁专家阿曼波和葛里耶特也数次访华为该技援项目提供咨询,国际金融公司分别于1996年7月和12月,以及1997年8月举办了三次研讨会,并向中国政府的有关部门提供了两份项目报告。 所有这些工作对中国租赁业的立法、监管、税收以及租赁企业经营管理等都具有十分积极的意义。
、国际金融公司推动全球租赁业发展的实践和启示
国际金融公司推动全球租赁业发展20多年的实践,不但证明了作为世界银行成员推动国际金融市场乃至全球经济发展方面具有不可替代的作用,与此同时,也为国际租赁统一化进程、各成员国对租赁业的立法工作、监管工作,以及各国租赁企业的经营管理、进入国际金融市场等方面提供了宝贵的实践经验和启示。国际金融公司的运营评估机构对国际金融公司的运营评估机构对国际金融公司的该项工作不断进行总结, 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技术合作伙伴应当在资产结构中占有实质性比例。
IFC报告指出:尽管国外的技术合作者已在IFC援助的大多数租赁企业中发挥了重要作用,但仍然不是积极的,其中有许多因素,包括对市场的陌生,文化差异以及收益的匮乏。技术合作者应当在公司的投资中发挥更为积极的作用。
我认为,在租赁公司的股份结构中强调技术合作者的积极作用十分重要,这不但是融资租赁促销的本质功能所决定的,而且也是融资租赁能与传统金融手段相抗衡、竞争的基础。实践证明,技术合作者,特别是那些具有高新技术背景的大制造商充分利用和介入租赁业是全球租赁业成功发展的关键。
经营中的谨慎原则
报告指出:IFC援助的许多租赁企业之所以出现很多问题
主要是因为过分依赖于客户等提供的文件和信息。那些坚持仅向单一公司或企业公开其政策声明的公司建立了谨慎的信息制度,对于风险或大规模租赁开辟更多的保证措施,拥有良好的经营信息体制,并定期参访他们的客户,降低他们的违约风险并且保证项目的顺利。
作为金融市场竞争者,租赁企业必须坚持谨慎性原则,在此原则下建立自身的经营及财务体制。全面掌握客户信息,采取各种措施降低和化解租赁风险是谨慎原则的具体体现。
租赁公司易受不利的微观经济变化的冲击。
报告指出:微观经济形势的恶化经常很快地影响到中小企业,而它们又在租赁客户总量中占有很大比例。而且,如果它们的信用紧张,租赁公司将面临金融方面的限制或不适应的后果。
国际金融公司的融资对象大多是发展中国家的中小型私营企业,这是由它的成立宗旨和目的所决定的。由于资本、实力以及经济基础的相对薄弱,这些中小型企业可能更易于受到微观经济形势变化的不利影响,为其融资租赁的租赁企业因此可能付出沉重代价。在这方面,各国政府应当共同努力并开展国际合作,从而为融资租赁业发展创造良好的经济环境。
租赁公司的利益主要源于外国货币的可兑换以及进口机器和设备关税的降低。
报告指出:发展中国家的租赁公司经常需要外国货币以购买进口设备,但又倾向于用当地的货币与客户开展租赁业务。如果外国货币不能兑换,租赁公司就可能用外币开展租赁以适应他们对进口设备融资的融资贷款需求,这无疑限制了对出口商的市场。
我们知道货币的可自由兑换和流通以及取消外汇管制是WTO的一个重要目标,这不但有利于国际业务的开展,而且也会推动全球经济一体化进程。但广大发展中国家考虑到自身的经济势力、外汇储备以及金融市场的稳定,在目前仍实行一定程度的外汇管制是可以理解的,也是WTO协议允许范围之内的事情。我们坚信,随着发展中国家经济实力的不断增强以及全球经济一体化的发展,货币兑换的风险会逐步减少或消灭,这需要发达国家对发展中国家承担更多义务,国际金融公司等国际性组织也应发挥更为积极的作用。
独立的租赁机构倾向于在市场竞争中更具实力,并且更注重于他们的自身经验。
报告指出:为上述目的,IFC更愿意对独立的租赁机构融资,尽管它们在于商业银行所属的租赁机构竞争中处于劣势,后者经常从他们的母公司或关联企业中获得低息融资资金。
从这段内容中,我们可以看出,独立的租赁企业受到资金方面的困忧要远远大于那些依附于商业银行的租赁企业,正是基于这种考虑,IFC将租赁资金更多地投向那些独立的租赁企业,各国政府应当从中得到某些启示,采取各种措施和优惠政策为独立的租赁企业融资创造有利条件,这是这些企业能够生存和发展的关键。
带动国内融资方面的困难往往是推动租赁业发展的最为严重的束缚之一。
报告指出:获得中期货款的能力是所在国投资者能否进入租赁行业的关键因素之一,与此同时熟悉当地市场也是其中的重要因素(虽然IFC关心的不是选择那些束缚自身进入潜在租赁市场的所在国投资者,象厂家专用设备的生产商)。
我们认为,仅仅依靠IFC的有限资金支持来推动各国乃至全球租赁业的发展是远远不够的,如何大规模拓展租赁市场,并为此开展国际合作,从而吸引更多的投资者投资租赁业者是真正的目的。
技术援助项目应当是不断变化的。
报告指出:新兴市场的多变性在于它们很大程度上不可预见。技术援助费用使用以及合同应当建立在那些可以赢利的公司基础之上,假如政府行为破坏了租赁市场,IFC的投资者将不得不为此付出沉重代价。
总之,经过20多年的努力,IFC在推动全球租赁业发展方面做出了巨大成就,为世界各国以及租赁业提供了宝贵的经验和启示,这些经验与启示对于在WTO框架内建立国际融资租赁统一体制具有十分重要的指导意义,我们相信,随着IFC推动租赁业发展工作的不断深入,这些经验和启示将会越来越丰富,对此进行研究和探讨应当成为GATS专家以及国际租赁业界共同面临的重要课题。
中国的融资租赁立法与国际融资租赁法律
接轨问题研究
中国的融资租赁业起始于二十世纪八十年代初,发展至今已成为一个颇具影响的金融行业。但是,作为一种新生事物,我国在融资租赁的法律研究方面及立法工作却明显滞后,起初是无法可依,后又经历了先有司法解释、后有专门法律规定的尴尬局面。在长期的司法实践中,将融资租赁与传统租赁以及传统金融业务相混淆的案例并不少见,无论是在法学界,还是立法、执法部门以及行业监管部门对融资租赁交易的特点以及法律关系、性质等都存在相当多的漠糊认识。 随着《合同法》的颁布实施以及融资租赁法律实践的丰富与发展,融资租赁交易被正式纳入以《合同法》为代表的民商法法律体系,有关监管部门也正式颁布了适应融资租赁行业特点的管理条例,为建立中国特色的融资租赁法律体系奠定了基础。与此同时,我们应清醒地认识到我国的融资租赁立法在某些方面与国际上较发达的融资租赁法律还有一定差距。在研究国际融资租赁法律问题的同时,全面评价和分析我国的立法现状及其中的不足,为建立科学、完善的中国融资租赁法律体系建言献策是本篇论文的基本出发点。
随着中国加入WTO步伐的日益加快,包含融资租赁业在内的所有金融服务行业都面临着新的机遇和挑战。与此同时,应该看到,由于宏观经济环境、金融市场环境、法律环境以及自身管理等多方面因素影响,目前我国相当多的租赁企业面临着严重的困难,经营发展举步为艰。 在中国入世及进一步开放金融市场的大背景之下,结合市场准入原则、中国租赁行业的特点以及发达国家的先进经验探讨和研究中国租赁企业的重组问题、全行业发展问题,应当成为所有关心中国租赁业的专家、学者以及业内人士共同面临的艰巨任务。
中国融资租赁的立法与司法实践评析
中国的融资租赁立法和司法工作经历了从无到有、从零散到系统、从认识的肤浅到深刻的特殊历史进程,虽然这一进程对依法规范融资租赁业、维护融资租赁合同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曾产生过不利的影响,但同时也为建立和完善中国的融资租赁法律体系提供了宝贵的经验和启示。温故而知新,今天我们回顾中国的融资租赁立法及司法实践历史,有助于推动我们去更为深刻地认识和掌握融资租赁法律关系的本质特征,有助于我们开拓视野,广泛吸纳世界上成功的租赁立法及司法经验,从而为完善我国目前的融资租赁立法及司法工作做出必要的理论准备。
中国融资租赁立法及司法实践的历史回顾
自1981年中国引进融资租赁业开始,中国的有关政府部门就着手进行各种行政法规的起草和实施工作,其间,财政、税务、外汇管理、外贸等部门陆续颁布了一些行政法规和规章,主要有1985年6月30日财政部颁发的(85)财工字第29号《关于国营工业企业租赁费用财务处理的规定》、1985年7月22日财政部颁布的(85)财工字第49号《关于国营工业企业租赁固定资产有关会计处理问题的规定》,成为规范承租人通过融资租赁租入资产的费用与折旧处理的法规。 1994年,经过有关部门及业内人士的共同努力,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起草了《融资租赁合同条例》(送审稿)并于1994年12月19日报国务院审议。有关部门考虑到人大法工委已开始起草新的合同法并拟把融资租赁合同的法律关系作为专章规定,并已列入立法计划,故该条例未能颁布。 从一定程度上讲,中国的融资租赁立法进程是以涉及融资租赁业务的行政部门起草或颁布行政管理法规的工作作为起点的,这与我国融资租赁业产生和发展的特定历史条件有关:融资租赁在我国产生之初,由于其规模较小、影响面不大,交易的纠纷也较少,融资租赁界与司法界对明确融资租赁合同法律性质的问题并不感到迫切;同时,由于当时我国理论界与司法界对于融资租赁合同法律性质的认识也不可能超过当时的历史条件。基于这样的历史背景,我国立法对融资租赁这新型交易形式,不可能在70年代末和80年代初颁布的民法和经济合同法中作出规定。中国融资租赁立法的这种情况对融资租赁业的发展造成了十分不利的影响,这种影响我认为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首先,融资租赁业长期处于一种无法可依的局面。
融资租赁法律关系的复杂性要求有专门的立法来调整。当时的《经济合同法》和《民法通则》规定的关于一般租赁的条款,根本不能适用于融资租赁的法律关系特点。虽然1996年最高人民法院颁布了《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若干问题的规定》,以司法解释的形式明确了融资租赁的性质、当事人各方的权利义务及违约责任等重要问题,但从法理学的角度看,司法解释的效力要远远低于法律及行政法规,一旦该解释与现行立法相冲突,那么司法机关只能依据立法,这也就是租赁界常讲的无法可释的司法解释。
第二,审判机关审理融资租赁案件的司法实践水平不高。
因为融资租赁在我国发展的时间还不长,许多人包括审判机关的工作人员对这一行业还很不熟悉,这就给审判工作带来困难,特别是在当时无任何法律可依的情况,对融资租赁纠纷的司法实践产生了较混乱的局面。
第三,当时的司法实践对解决历史遗留问题缺乏切实可行的解决方法,给租赁公司造成不小的经济损失。
特别是在租赁项目的担保方面,在80年代初期,许多租赁项目都是由当地财政部门、计委等行政部门担保,但1986年最高人民法院颁布禁止行政机关为经济合同担保的司法解释,虽然在此之前的行政担保应认定有效,但也已后患无究。在此规定之后的行政担保被认定为无效,担保的行政机关也应承担无效合同的赔偿责任,但责任范围有多大?赔偿的金额如何确定?这一系列的实际问题都未得到很好的解决,这就给被担保方租赁公司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
第四,由于严重的地方保护主义和行业保护主义,租赁公司拿到胜诉判诉后强制执行也困难重重。
中国融资租赁业面临的上述法律困境虽然不是造成目前整个行业停滞不前的主要原因,但我认为起码是其中的一个重要因素。从司法系统而言,在审理大量的融资租赁全同纠纷案件过程中也意识到了上述法律困境,并为摆脱这种困境做出了有意义的尝试,主要体现在以下两个方面;
最高人民法院的资深法官对融资租赁纠纷的特点以及解决方法做出了理论上的探讨,这对于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审理此类案件具有指导意义。
最高人民法院的苏庆、李健两位法官于1991年发表了关于审理融资租赁案件中的几个法律问题的文章, 在总结实践的基础上概括了融资租赁的法律特征以及相关的法律问题。
他们认为,融资租赁的法律特征可以归纳为:
1 、两个合同三方当事人、租赁与贸易密不可分;
2 、融资是整个交易的核心;
3 、设备及供应商由承租人选择和决定;
4 、在租赁期间,租赁物件的所有权归属出租人,承租人享有使用权;
5 、融资租赁交易的当事人限于企业法人,租赁设备限于工商业和其它专用目的,排除个人消费用途,且租期较长,一般在两年以上。
该文章中还提到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国东方租赁公司诉河南登封少林出租旅游汽车公司等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的批复”,该批复认为,国际融资租赁由国际货物买卖合同和国内租赁合同两个部分组成,其标的物主要是各种设备、交通工具。在租赁期间,所有权属于出租方,承租方对租赁物具有使用权,但不得对租赁物进行处分,并按合同规定的期限和币种支付租金。该批复所形成的判例是中国融资租赁法律发展史上的第一个,也是最著名的判例。
在此基础上,两位法官又就合同主体问题、合同标的物问题、以外币偿还租金问题、汇率风险问题、租赁物所有权问题、租赁物件质量责任及索赔问题等做出较科学、全面的回答和阐释。
我认为,这篇文章的发表对于中国融资租赁的立法进程具有重要意义。虽然中国不存在所谓“法官立法”的情况,但作为高层次的审判人员在研究理论和总结实践经验基础上提出的司法建议无疑对当时无法可依的融资租赁司法实践具有重要指导意义。当然今天看来,该文中的许多观点已略显幼稚,但在10年前的历史背景下,能作出这样较科学、完善的总结已实属不易。
最高人民法院于1996年颁布了《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随着融资租赁业务的大规模开展,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也逐年增多,审理好这类案件,是人民法院经济审判的一项重要任务。 为此,在无现行法律可供审判依据的情况下,最高人民法院于1996年颁布了《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通知》。
该通知确定,融资租赁合同是指出租人根据承租人对租赁物特定要求和对供货人的选择,出资向供货人购买租赁物,并租给承租人使用,承租人按约定币种支会议租金,在租赁期满时,按约定的办法取得租赁物所有权的协议。
该定义是我国的最高审判机关首次从法律角度对融资租赁合同所下的定义,从性质上明确了融资租赁合同的特点、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关系,并以此定义来规范当事人之间的各种行为,从而为制定融资租赁合同法律打下基础。我们认为,该定义较科学地概括了融资租赁合同的性质和特点,采纳了以《公约》为代表的国际上普遍认可的做法,对《合同法》的中融资租赁合同定义的形成具有重要的指导意义。
1996年颁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主要包括以下几项内容:
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的当事人应包括出租人、承租人。供货人是否需要列为当事人,由法院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决定。但供货合同中有仲裁条款的,则不应当将供货人列为当事人。
显然,这是一个将供货人排除在该类合同当事人之外的做法,不过同时它也赋予法院对具体案件中供货人是否列为当事人以裁量权。我认为,这是一种减少审理难度、减化诉讼过程的操作办法,不应认为是一种对融资租赁合同当事人范围的法律认定。
2、关于案件管辖地、适用法律。
该规定确认了三种案件管辖地:当事人协议选择的与争议有实际联系地点的法院、被告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法院。并同时认定,租赁物的使用地为融资租赁合同的履行地。
涉外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的当事人可以协议选择处理合同争议所适用的法律;当事人没有选择的,适用承租人所在地的法律。
、关于合同审批
该规定确认,融资租赁合同所涉及的项目应当报经有关部门批准而未经批准的,应认定融资租赁合同不生效。这条规定是与当时实行的国家及地方的项目审批制度相联系的。
、关于合同的无效及处理办法
该规定确认,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应认定合同为无效合同:
A、出租人不具有从事融资租赁经营范围的。
确定出租人是否具有融资租赁经营范围,一方面要审查其工商营业执照,另一方面,是金融机构的出租人还要出具中国人民银行颁面的金融许可证(针对内资金融租赁公司),是中外合资企业的出租人要出具对外经贸部的批准文件(针对中外合资租赁公司)。这一规定与中国大陆将融资租赁作为特种行业加以管理的做法有关。
B、承租人与供货人恶意串通,骗取出租人资金的。
我们知道,融资租赁合同的标的物是租赁物件,如果承租人仅为骗取出租人资金,而与供货人恶意串通,租赁物件并不存在或不适当存在就从根本上失去了融资租赁的意义或合法性。
C、以融资租赁合同形式规避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
由于银行贷款或其他方面的融资限制,企业有可能为逃避这些限制利用融资租赁方式来获取资金,这一做法在当时是不被认可的,而且这条规定在实际审判中的操作有一定难度,特别是对于回租性质的认定更如此。
D、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应认定为无效的。
在规定了上述四种融资租赁合同无效的方式之后,又确定了三种处理无效合同的具体办法:
a、因承租人的过错造成合同无效、出租人不要求返还租赁物的,租赁物可以不予返还,但承租人应赔偿因其过错给出租人造成的损失;
b、因出租人的过错造成合同无效,承租人要求退还租赁物的,可以退还租赁物,如有损失,出租人应赔偿相应损失;
c、因出租人和承租人的共同过错造成合同无效的,可以返还租赁物,并根据过错大小各自承担相应的损失和赔偿责任。
同时规定:租赁物正在继续使用且发挥效益的,对租赁物是否返还,可以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法院根据实际情况作出判决。这一点主要是从有利于生产的角度考虑一定程度上限制出租人对租赁物的回收权。
关于融资租赁合同的保证问题。
规定重申了国家机关不能担任保证人、国家机关所作的保证应认定无效、并应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法律规定。
5、关于租赁物件的使用问题。
规定一方面保证承租人在融资租赁合同有效期间的合法使用租赁物的权利,该权利可以对抗出租人非法干预及擅自取回租赁物的行为;另一方面规定承租人不得在租赁期间不经出租人同意,将租赁物进行抵押、转让、转租或投资入股等侵犯出租人对租赁物的所有权的行为。
6、关于租赁物交付的有关问题。
租赁物的实际交付是履行融资租赁合同的前提条件,为此,规定明确了迟延交付、租赁物瑕疵时的处理办法:
A、供货合同或租赁合同中未约定转让索赔权的,对供货人的索赔应由出租人享有和行使,承租人应提供有关证据;
B、在供货合同和租赁合同中均约定转让索赔权的,应由承租人直接向供货人索赔。
规定还同时明确了对供货人索赔不着或不足时,出租人应承担赔偿责任的情形:
a 、出租人根据租赁合同的约定完全是利用自己的技能和判断为承租人选择供货人或租赁物的;
b 、出租人为承租人指定供货人或租赁物的;
c 、出租人擅自变更承租人已选定的供货人或租赁物的。
除上列情形外,出租人对租赁物的质量、数量等问题一般不承担责任。
在出租人无过错的情形下,对供货人索赔的费用结果,均由承租人承担和享有。如因出租人的过错造成索赔逾期或索赔不着,出租人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特别值得强调的是,规定明确:因租赁物的质量、数量问题对供货人索赔,如出租人无过错,不影响出租人向承租人行使收取租金的权利。
、关于承租人违约的处理
承租人未按合同约定支付部分或全部租金,属违约行为,承租人应按合同约定支付租金、逾期利息,并赔偿出租人相应的损失。
、关于承租人破产时租赁物及租赁债权的处理。
规定确认,在承租人破产时,出租人可以将租赁物收回;也可以申请受理破产案件的法院拍卖租赁物,将拍卖所得款用以清偿承租人所欠出租人的债务。租赁物价值大于出租人债权的,其超出部分应退还承租人;租赁物价值小于出租人债权的,其未受清偿债权应作为一般债权参加破产清偿程序,或者要求承租人的保证人清偿。
在承租人破产时,出租人可以作为破产债权人申报债权,参加破产程序;出租人的债权有第三人提供保证的,出租人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履行保证责任。
出租人在参加承租人破产清偿后,其债权未能全部受偿的,可就不足部分向保证人追偿。
出租人决定不参加承租人破产程序的,应及时通知承租人的保证人,保证人可以就保证债务的数额申报债权参加破产分配。
、关于诉讼时效。
规定明确,融资租赁合同的诉讼时效应按照《民法通则》规定为2年,而不是一般租赁合同的1年诉讼时效。
从上述内容的评述中,我们可以看出,该规定从司法实践的角度出发力图对涉及融资租赁合同纠纷的各个方面提出法律方法,从而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该规定是最高审判机关吸收了《公约》的有关条款及国际惯例,在充分总结租赁业行业特点及审判工作经验基础上,为保证公正、合理地审判此类案件做出的指导性法律文件,对指导各级法院的审判工作乃至《合同法》中融资租赁合同专章的制定等都具有深远的影响。实践证明,该规定的颁布与实施对融资租赁业在中国的发展起到了积极的推动作用。
应当指出的是,由于历史条件的限制,特别是租赁法理论研究的欠缺,该规定在一些方面还存在明显的不足,如融资租赁合同当事人的范围认定、合同无效的条件等,特别是,该规定是在当时法律还未规定融资租赁合同内容的情况下做出的,从法理的角度看,法律层次及权威性不能令人满意。
二、199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关于“融资租赁合同”专章的评述
1999年3月,在各方的积极努力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终于获得全国人民代表大会通过,成为正式法律,并于当年10月1日起生效。该合同法不但结合了长期以来经济合同法、涉外经济合同法、技术合同法三足鼎立的格局,而且根据法学理论的发展以及市场经济的原则得到了充分的内容调整和完善,是一部集思广义的成功法典。
在这部法典中,将“融资租赁合同”首次作为有名合同列入法典,这一做法使我国的融资租赁立法走在世界的前列。
《合同法》第十四章“融资租赁合同”包括以下几方面内容,本文分别加以评述:
融资租赁合同的定义及内容
第237条规定,融资租赁合同是出租人根据承租人对出卖人、租赁物的选择,向出卖人购买租赁物,提供给承租人使用,承租人支付租赁金的合同。这是融资租赁合同的法律定义。
第238条规定,融资租赁合同的内容包括租赁物名称、数量、规格、技术性能、检验方法、租赁期限、租金构成及其支付期限和方式、币种、租赁期间届满租赁物的归属等条款。融资租赁合同应当采用书面形式。
正如有的学者指出的那样:“如何定义融资租赁合同是融资租赁立法中最重要的条款。因为它是融资租赁之所以能区分传统租赁而作为一个独立列名合同存在的关键。” 我们认为,《合同法》的定义简单明确地提示了融资租赁合同的关键特点--承租人选择出卖人和租赁物,这一点也完全符合《国际融资租赁公约》对融资租赁交易特点的表述:“承租人指定设备并选择供应商,并不主要依赖出租人的技能和判断。” 总之,《合同法》对融资租赁合同的定义反映了融资租赁交易的本质特点,是科学的定义。
融资租赁合同各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
纵览《合同法》第14章内容,我们可以看出绝大部分条款是对融资租赁合同各方当事人权利、义务的规定,从第239条到248条都涉及上述内容。我认为,第14章关于融资租赁合同各方当事人权利、义务的规定具有以下特点:
改变了将出卖人排除在融资租赁合同当事人之外的习惯做法和传统观念。
正如前文所述,最高人民法院的有关司法解释以及司法实践中的判例一般均将出卖人排除于融资租赁合同当事人之外,这主要是受传统租赁中出卖人不涉及出租人与承租人之间租赁法律关系的观念影响,但这不符合融资租赁法律关系的特点,因为,在一项融资租赁交易中,由于租赁物一般是由承租人自行选定的,出卖人应当向承租人履行约定义务,承租人亦有因延迟交付、租赁物瑕疵而产生的对出卖人的追诉权,从而使出卖人与承租人之间的法律关系成为融资租赁法律关系的重要组成部分,出卖人在融资租赁交易中不但在事实上,而且在法律上必然成为这项交易的当事人。《合同法》对这种情况的认可完全符合融资租赁交易的特点和实际,这一点甚至比《国际融资租赁公约》的规定更为明确、具体。
确认出租人对租赁物的所有权同时,规定一般情况下出租人对租赁物不承担责任,实际上反映了融资租赁信用所有权的本质。
《合同法》第242条规定:“出租人享有租赁物的所有权,承租人破产的,租赁物不属于破产财产。”第244条规定:“租赁物不符合约定或者不符合使用目的的,出租人不承担责任,但承租人依赖出租人的技能确定租赁物或出租人干预选择租赁物的除外”。
上述两条规定体现了融资租赁中的租赁物所有权完全不同于传统民法中所有权概念的特点,具有很强的创新性。本文运用“信用所有权”的定义来分析融资租赁中租赁物所有权的论点在此得以反映, 除此之外,第246条、第247条、第248条的规定也反映了这种信用所有权的特点。
在肯定出租人对租赁物回收权的同时,确认出租人具有优先选择收回全部租金的权利。
《合同法》第248条规定:“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租金。承租人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不支付租金的,出租人可以要求全部租金;也可以解除合同,收回租赁物。”
可以说,本条规定的实质就是充分肯定融资租赁交易的金融性质,即出租人作为融资人所期待的交易目标是收取租金,正如贷款人意在通过贷款行为撰取以货币回报的效果一样。当然,与贷款等金融手段不同,租赁物仍属出租人所有,出租人有权选择收回租赁物作为对承租人违约行为的自身救济手段。《合同法》对出租人优先选择收回租金权利的肯定有助于保护出租人的合法权益,有助于融资租赁业的发展。
赋予合同当事人在租赁期满时对租赁物所有权处理的选择权。
我们知道,在一项融资租赁交易中,当租期界满时,承租人一般有三种选择:获得租赁物所有权、续租或退租。虽然在我国的租赁业实践中,以名义货价的支付而获取期满时租赁物所有权的做法是比较通行的,但制定法律时就必须考虑其他选择的合法性。融资租赁交易的实践是纷繁复杂的,而且租赁业也面临着更新服务形式、拓展发展空间的前景,肯定其一不及其余的做法势必造成以偏概全、束缚手脚的消极影响,因此,我认为,合同法的这一规定不但具有很强的包容性,而且对租赁业创新具有推动、促进作用。
通过对《合同法》第十章内容的评述,我认为可以得出如下结论:
《合同法》中关于融资租赁合同的内容符合融资租赁交易法律关系的本质特征,从国际上看具有先进性, 不但对推动我国的融资租赁立法产生了重要的影响,也势必对国际融资租赁立法具有推动作用和借鉴作用。这一规定的颁布从根本上改变了我国融资租赁业的法律环境。
中国融资租赁立法与国际融资租赁法
的接轨问题研究(立法建议)
以《合同法》中“融资租赁合同”专章以及中国人民银行颁布的《金融租赁公司管理办法》为标志,中国的融资租赁立法在过去的20多年里已取得巨大成就,彻底改变了融资租赁业长期以来无法可依的局面,特别是《合同法》中“融资租赁合同”作为有名合同加以专章规定,这在世界上也是比较先进的。但应当看到,由于我国的融资租赁业仍处于较低级的发展阶段,而且融资租赁理论(包括法学理论研究与世界先进水平尚有较大差距,这就决定了现阶段的融资租赁立法不可能是尽善尽美的,仍处于发展的过程中。随着中国加入WTO步伐的加快,融资租赁业也势必驶上发展的快车道,作为法学工作者,不但应预见到这一发展趋势,而且应当在研究世界上最先进的融资租赁立法理论和经验基础上,为我国的融资租赁立法与国际融资租赁法尽快接轨提出科学的建议。
私法问题的分析:融资租赁合同法分析
正如前文所述,我国新《合同法》中“融资租赁合同”的专章规定以有名合同的形式出现,这在世界上是比较先进的做法,但与作为国际惯例适用的《国际融资租赁公约》以及发达国家在合同法方面的成功经验相比,《合同法》中“融资租赁合同”的规定还有许多应进一步完善的地方。
首先,应在《合同法》“融资租赁合同”专章中明确规定“禁止中途解约”条款。
所谓禁止中途解约,即禁止当事人(尤指承租人)在租期内提出解除租赁合同的要求。而且无论什么理由,也不管合同中是否订有此类条款,都不得中途解约。禁止中途解约是融资租赁的一个重要特征。
我们知道,无论是国际公约还是我国的《合同法》都将承租人选择融资租赁交易中租赁物的权利作为融资租赁的交易特点加以规定,而且一般来讲,租赁物是由承租人根据自己的特殊需要选定的,对其他人未必适用,加上租赁物技术过时的风险因素,这一特殊设备很难再出租他人或变卖给其他用户,一旦承租人在租赁合同执行过程中提出解约,出租人很难得到补偿,这种情形显然对出租人是不公平的。
禁止中途解约不仅是维护经济合同严肃性的要求,更是融资租赁交易特点所决定的,因此,有的学者也将融资租赁合同为不可撤销的合同。 在《合同法》中的“融资租赁合同”专章增加“禁止中途解约”条款对保护合同当事人合法权益,特别是出租人合法权益具有特别重要意义。
,应当建立租赁物物权公告、登记制度
出租人对租赁物享有所有权,这是不争的事实,虽然这种所有权是一种不同于传统概念的信用所有权,但却具有普遍意义上所有权的各项权能,当承租人破产或面临第三方债权人追索债权时,租赁物所有权的各项权能就具有极为重要的法律意义。
《国际融资租赁公约》在第七条关于出租人对租赁物所有权对抗承租人的破产受托人和债权人规定中提及物权公告制度,即:“如根据适用法律规定,只有符合有关公告的规定时出租人对设备的物权才能有效地对抗前款所指的人,则只有在符合上述规定时,这些权利才能有效地对抗该人。”
《公约》虽未就物权公告制度作为租赁物所有权对抗破产受托人或债权人的先决条件,但物权公告制度作为物权制度中的一项基本制度应将予以重视,原因在于,物权公告不但是对不确定的公众就租赁物所有权归属的一种宣示,而且这种宣示对防止承租人、破产受托人或承租人其他债权人破坏或侵犯租赁物行为是一种警示作用。
国际金融公司在考察了中国租赁业的立法及司法现状之后,建议中国应当建立全国性的租赁登记制度,该项目负责人王建盛先生曾著文指出:“参照其他国家的经验,一项全国性的租赁登记制度可以帮助出租人准确地判断其拟租赁的设备是否已经存在和已被其他出租,从而有助于防止欺骗性交易的发生。该制度还可提供在以往的租赁交易中承租人的表现情况,从而为拟租赁交易的资信评估提供更全面的信息。” 其中,租赁物权的公示制度是建立全国性的租赁登记制度中的一项重要内容。
应在《合同法》或有关的司法解释中增加融资租赁业经常性业务合同的规定
融资租赁交易自诞生以来,经历了半个世纪的不断创新和发展。随着日益激烈的市场竞争发展,为了满足不同客户的需求和适应高科技产品,新的金融商品不断涌现,融资租赁交易方式也在不断变化和创新,以客户服务为中心成为现代租赁业的一大特色,但正象有的学者指出的那样:“无论怎样变化,融资租赁合同的基本法律特征没有变化,只有使融资租赁交易本身所具有的融资功能、促销功能变得更加灵活、便捷、有效。”
一个好的融资租赁合同法应当反映租赁业务的基本现状和特征。由于某些方面的原因,现行《合同法》未对融资租赁交易中的经常性业务作具体的分类规定,而这些经常性业务对融资租赁业发展又是至关重要的,因此合同法应当对它们的现状及特点作出法律方面的反映。有的学者已经著文提出这一问题:“如果说(合同法)还有需要完善之处,那就是没有对租赁的发展形式如出售回租、转租赁、杠杆租赁、项目融资租赁等做出规定,可以在将来逐步完善,或者在其他行政法规中体现。”
基于上述考虑,本文就目前国际及我国融资租赁业务实践中通行的几种融资租赁合同类型加以介绍。
转租赁业务(Sub-lease)
《国际融资租赁公约》第2条规定,“在一次或多次转租交易涉及同一设备情况下,本公约适用每一项本应适用本公约的融资租赁交易。”该条款规定的“转租交易”实际上就是转租赁业务。
转租是指第二出租人按最终承租人的要求先以承租人的身份从第一出租人处租进设备,然后再转租给承租人使用的一项租赁交易。转租是在融资租赁的基本形式基础上产生的,在保留融资租赁基本特征的同时,由于又增加了一个出租人,其交易程序略复杂于基本形式。
转租赁一般有两种方式:第一种是出租人将租赁物租给第一承租人,第一承租人经出租人同意,又以第二出租人的身份把租赁物转给第二个承租人;第二种方式是出租人把购买租赁物的买卖合同卖给第三人或转让给第三人,由第三人作为买受人及出租人履行买卖合同,他再从第三人手中租回租赁物,并转租给最终承租人。这种业务方式往往是出租人为了取得融资便利,在跨国租赁时,这种业务方式有时也是为了利用出租人在不同国度的税收优惠,降低融资成本。
转租赁与直接租赁的主要区别是:前者从租赁公司获得租赁融资便利,后者则从银行、金融机构以传统信贷方式直接获得租赁融资便利。
2、回租(又称出售回租,Sale and lease-back)
所谓回租,是指财产所有人将自己拥有的财产卖给出租人然后再租回来使用的融资租赁业务。财产所有人通过这种方式可以在不影响自己对财产继续使用的情况下,将物化资本转为货币资本,是一种租赁融资方式。
实践中,人们往往将这种出售回租视为一种变相贷款形式,我认为不能排除这种可能性,即当事人为了规避法律或行政法规,利用所谓回租的形式来掩盖贷款的实质。但回租与贷款毕竟是两种不同性质的法律行为,最为重要的一点就是,在回租业务中,租赁物所有权必须由出卖人(也是承租人)转让到出租人(也是购货人)的名下,那种只签订买卖合同而实际未能转让租赁物所有权的做法只能被认定为变相贷款,而不是回租。
、杠杆租赁
设备购置成本的小部分由出租人投资承担,大部分由银行等“金融机构投资人”提供贷款补足的租赁形式称为杠杆租赁。
杠杆租赁又称衡租赁,一般来说,在这种租赁交易中,出租人只需投资租赁设备购置款项的20%-40%的金额,即可在法律上拥有该设备的完整所有权,享有如同对设备100%投资的同等税收优惠;设备购置款项的60%-80%由银行金融机构提供的对承租人无追索权贷款解决,但需出租人以租赁设备作抵押,以转让租赁合同和收取租金的权利作担保。所谓对承租人无追索权,是指当承租人不履行支付租金义务时,作为债权人的该金融机构不得向承租人直接追索债务,只能从出租人的出租资产中得到偿付。
杠杆租赁形式一般用于金额较大的融资租赁交易中,特别是飞机租赁、卫星通讯设备以及船舶等需要大量资金的租赁交易,采取杠杆租赁方式可以分担资金风险、解决融资困难。另外,在实行投资减免税政策的国家还可以使杠杆租赁交易当事人享受到租赁的优惠税收政策,这一点在我国目前的税收体制之下则是很难实现的。
总的来说,杠杆租赁是一项复杂的租赁交易形式,不仅涉及当事人的数量较多,而且法律关系也极为复杂,可以说是一项系统性的融资租赁交易(或称集合性融资租赁交易)。
4 、经营性租赁(Operating lease)
在融资租赁系统中的经营性租赁不同于一般意义上的经营性租赁是(或简单租赁),这里的经营性租赁是指具有融资租赁基本交易特征的(承租选定设备、中长期融资),但出租人又一定程度上承担了租赁投资决策风险的租赁交易。换言之,它是一种特殊形式的融资租赁。
著名租赁专家阿曼汉曾指出:“经营性租赁是伴随着时代、激烈的竞争、国与国之间技术转让而产生的。”“其重要特征在于租期界满时 承租人返还租赁设备的能力,以及许多经营性租赁的全程服务特色。” 一句话,经营性租赁是适应市场竞争形势,以客户为中心、以服务为基础的融资性租赁形式。经营性租赁迅速发展的原因主要是由于它能给承租人带来一些特殊的经济功能,如海外融资、降低租期内的租金、免去报废资产的处理、避免技术过时风险和享有出租人全方位服务等。
这种融资租赁形式虽然已在发达国家开展多年,但在我国却很少见,这主要是由于我国的租赁业尚处于不发达的初期阶段,应当看到,随着金融市场的开放与发展,这种以服务为核心的租赁形式势必取代目前仅以融资为目的的租赁形式,因此,在法律上,特别是合同法中对这种租赁形式有所反映是一项紧迫任务。
以上介绍了融资租赁业几种常见的交易形式及其特点,除此之外,还有象项目融资租赁、销售式租赁、风险租赁及委托租赁等各种租赁形式,我们相信随着租赁业的不断进步,各种适应市场竞争的租赁形式会不断涌现出来,但“不管怎么变三方当事人、两个基本合同的基本法律特征不能变,以物为载体进行融资的基本业务特点不能变。”
二、公法问题分析:租赁监管法、税法、会计法问题分析
本文曾在第四章对租赁业的监管问题作过深入的探讨,其中的一个论点就是,在国际上存在着对租赁业是否实行监管的争论,一般地讲,发达国家的租赁业处于未受行政部门监管的状态,而租赁业不发达的发展中国家则将租赁业作为金融行业予以监管。我国属于对租赁业实行金融监管的国家。
在总结中国金融租赁业发展20多年来经验和教训的基础上,中国人民银行于2000年6月30日颁布了《金融租赁公司管理办法》,这是我国第一次颁布并实行的租赁业监管方面的行政规章。 总的来说,《办法》具有以下一些特点:
第一,首先解决了金融租赁公司的功能定位问题,对融资租赁进行了明确的界定,主要参照《国际融资租赁公约》和我国《合同法》中对融资租赁的界定,规范了融资租赁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并从法规上提出租赁公司的风险防范措施。
由于我国目前的融资租赁业务具有投资大、周期长、资产流动性弱的特点,加上以前金融租赁公司没有长期资金来源渠道、违规经营严重,部分公司资产质量较差,少数公司还出现了严重的支付风险。 为此,该办法除支持金融租赁公司健康发展外,重点强调了对金融风险的防范措施。
第二,为提高金融租赁公司抗风险能力,《办法》从两个方面对租赁公司的资本金提出了要求,一是要求新成立的金融租赁公司最低注册资本金为人民币5亿元,经营外汇业务的金融租赁公司应另有不低于5千万美元的外汇资本金;二是资本充足率必须达到10%;三是对资产负债比例管理提出了一系列严格的要求。
第三,考虑到租赁业界有投资大、周期长的特点,在金融租赁公司负债方面允许发行金融债券、向金融机构借款、外汇借款等长期资金来源渠道;在资金运用方面,限定主要从事金融租赁及其相关业务。这样,真正使金融租赁公司成为兼有融资、投资、促销多种功能,以金融租赁业务为主的非银行金融机构。
《办法》就金融租赁公司的机构设立及变更、业务经营、监督管理、整顿、接管及终止等各个方面作了明确而具体的规定。应当指出,该办法的出台解决了长期以来租赁公司融资方面的渠道限制、增强了风险防范意识、引进了国际上比较先进的比例管理方式,规范了租赁公司的经营行为,对我国的金融租赁业发展具有极为重要的意义。
但与此同时,我们也应当看到,该办法未能将中外合资租赁公司纳入金融监管范围,而这部分企业又在我国的租赁业中占有相当大比例, 这种情况可能造成相当一批从事金融租赁业务的企业游离于监管范围之外,另一方面,这些公司也不能享受到《办法》所规定的融资便利,这不能不说是一个遗憾。
在关于融资租赁的财务、会计、税法等方面,我国目前尚无系统全面的法律规范,有的也是零星、个别的文件、规定,这种情况可以说是造成我国租赁业长期得不到明显发展的一个重要原因。据最新信息,我国财政部已着手制定并颁布《企业会计准则——租赁》,其中规定了租赁的定义、租赁交易的分类、承租人的会计处理、出租人的会计处理、回租和转租赁及其他一些内容。 在这一方面,国际会计标准委员会的《国际会计准则第17号》以及1976年美国会计准则委员会颁布的《财务会计准则第13号》可供借鉴。
在租赁税收方面,我国还没有明显的鼓励性优惠政策,而这些政策对象我国这样的租赁业处于发展初期的国家来说是至关重要的,建议采取国际上较通行的投资减免税、加速折旧、营业税以利差为计税基础等鼓励性措施,并以此为基本内容来制定租赁税收法规。
我们相信,随着中国加入WTO的进程日益加快、改革、开放事业的进一步发展,我国的融资租赁的立法工作会更多、更好地吸收国际的先进经验,为推动我国的融资租赁业发展做出法律方面的贡献。
第三节 市场准入原则与中国租赁业重组问题的法律思考
中国大陆自20世纪80年代引进融资租赁业务以来,在近20年的时间里,为我国的经济建设做出了巨大贡献,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负责人曾就此指出:“近20年来,我国融资租赁行业引进外资近70亿美元,提供融资租赁1700亿元人民币,对于利用国外先进设备、促进技术进步、扩大对外开放都起到了积极的作用。”
在看到上述成就的同时,我们也应当看到,在新旧世纪交替之际,我国的融资租赁业面临着前所未有的挑战和机遇。随着我国国民经济发展整体水平的提高,对包括融资租赁在内的服务业提出了更高要求,《中共中央关于制定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第十个五年计划的建议》指出:“大力发展服务业……加快服务业市场化、社会化步伐。打破服务行业中的垄断经营,放宽市场准入,引进竞争机制,鼓励企业优化重组。” 世界贸易组织的大门已向中国敞开--中国入世指日可待,包括融资租赁业在内的中国服务业面临着激烈的竞争,在融资租赁领域,美国的谈判代表把开放中国的租赁市场作为要价之一。 所有这些都迫使我们对中国的融资租赁业做一个全面的、客观的、科学的评估,并结合新的形势和任务为新世纪中国租赁业发展提供具有理论意义和实践价值的建议,特别是在中国的租赁企业如何生存与发展的问题上应当做出明智的决定,这是法学界、经济学界以及行业本身面临的一项紧迫而艰巨的任务。
、中国租赁业发展中的问题研究
目前,从总体上看,中国的融资租赁业面临着严峻的局面。这一结论的得出是有着充分的事实依据的,也是关心中国租赁业发展的所有人士难以回避,又不得不面对的现实。在这方面,作为行业管理部门的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负责人提供 情况应当是比较权威的:
、中国人民银行管理的租赁公司的主要问题:
(1)大多数租赁公司严重偏离主业。据非现场检查指标反映,有11家租赁公司以经营借贷业务为主,租赁资产低于总资产10%的有5家,15家租赁公司的融资租赁余额为58亿元,占资产总额的29%,而且,从1998以来租赁业务还在萎缩。
(2)一些公司不良资产比例高。据非现场检查指标反映,有7家公司的租赁逾期率超过20%,若按照五级分类办法,逾期比例还要高,核销损失后,有的公司可能出现资不抵债。
(3)部分租赁公司已出现支付困难。据1998年8月对各公司进行的支付情况调查显示,有8家公司存在到期债务不能支付。
2 、中外合资租赁公司的主要问题
(1)欠租比较严重。自1991年以来,企业欠租问题就逐渐困扰中外合资租赁公司,到1996年5月,欠租金额达5亿美元。在国务院和有关部委的关注下,已指定由中国银行拿出2亿美元专项贷款用于清理由各级政府部门担保的欠租。据外经贸部反映,在各方呼吁下,最近拟追加2000万美元。
(2)部分中外股东对中国租赁业缺乏信心。据外商投资企业协会租赁委员会最近所做的调查显示,由于租赁法规的不完善,租赁市场的欠成熟和欠租问题的拖累,不少股东在公司合约期限即满之时表示要撤出股份,不再继续经营,这种状况对我国引进外资是十分不利的。
另从中国人民银行外银司召集的已参股中外合资租赁公司的国有商业银行的会议上了解到,由于对租赁业前景不乐观以及投资行为受商业银行法的约束,部分中方股东拟退股。
可见,问题是严重的。但是暴露问题、勇于承认问题的存在就是了解决问题的良好开端。应当看到,中国租赁业目前所面临的问题是发展中的问题,只要采取科学、务实的态度去解决这些问题就会使中国的租赁业迈上一个新的台阶。
二、中国加入WTO之后融资租赁业面临的机遇与挑战
经历了数年的艰苦谈判,中国加入WTO的进程已进入尾声。即将成为WTO成员国的最大发展中国家,中国将严格遵守自己的承诺以及世贸组织的规则,按照世贸组织的法律体系对发展中国家的要求,逐步完善和调整本国的各项经济法律制度,在享受世贸组织提供的各种权利的同时,认真履行自己应当承担的各项义务。特别是在服务贸易领域,我国是GATS的签字国,已经承诺对包括服务贸易在内的贸易和投资逐步实行自由化的政策。 融资租赁业,作为GATS附件中列明的金融服务贸易之一,也在中国开放服务贸易领域之中。从总体上看,我认为,中国入世后,融资租赁业主要面临着以下两个方面的问题:
,中国的融资租赁业将受到国际租赁业的全面冲击
我国的租赁业虽然在世界上排名第25位,但是无论从业务总量还是市场渗透率来讲,还处于相对落后的地位; 另一方面,我国的租赁企业与世界上先进的租赁企业相比,资金实力弱、服务水平低、管理滞后,同时还面临着严重的租金拖欠、不良资产比例高以及融资困难等问题。租赁市场全面开放以后,国外发达的租赁业势必抢占中国市场,充分利用融资租赁的促销功能来推销本国产品,事实上,像IBM这样的大型制造商已赶在中国入世前在中国设立了自己的租赁企业,这些企业资金实力雄厚、管理经验丰富、服务水平高,势必对已经处于弱势地位的中国租赁企业形成全面冲击,如果政策不得当,其中相当一批企业会因此而被挤出租赁市场。
与此同时,我们也应当看到中国的租赁业也面临着新的发展机遇,正如曹建明先生所说:“GATS将为中国服务业的发展提供一个良好的国内与国际环境。就国际环境而言,国际服务贸易将在GATS基本原则和要求下进行,中国可据此参与公平竞争,消除中国服务业在海外遇到的歧视性待遇。就国内环境而言,中国服务贸易立法也应以GATS为基础,并与GATS的原则相衔接,为服务业的发展创造更加完善的市场环境。” 中国的租赁业势必从中得到实惠。
应当充分认识到,一个较为开放的服务贸易体系能够迅速提高特别是发展中国家进入国际服务市场的能力,包括进入国际金融筹措资金的能力。资金短缺、融资困难是中国租赁业面临的一个普遍性问题,服务市场的开放是双方面的,既有中国服务市场的对外开放,也有国际服务市场对中国的开放,中国的租赁企业应当充分利用这种对中国的开放,走出国门,到国际金融市场筹措资金,为自身的经营与发展开辟新的融资渠道。
以服务为核心的世界租赁业进入中国市场将对中国租赁业迅速提高管理水平、服务质量产生积极作用。例如,美国的租赁业目前处于成熟的发展阶段,其特点是出租人更加注重提供高附加值的服务,并重新确定自己恰当的市场定位与新市场定位(即寻找合适的国际市场或建立联盟关系)。 在谈到发达或成熟的租赁业时,国外学者指出:“当租赁被很好地理解成为具有独特的服务功能时,(偶而的失败)就不会对金融业产生影响”,“发达及成熟的市场的另一个特点就是良好的租赁联合体的存在,这些实体将全面贯彻执行影响世界租赁业的各种技能。” 可见,技术服务水平的提高以及租赁联盟的出现是世界租赁业发展的必然趋势,发达的租赁业进入中国市场,可以使我们自己的企业学到更多的管理技术、服务技能,促使中国租赁业联合体的出现,对中国租赁业从单一的金融功能发展成为以服务为核心的成熟租赁业产生巨大的推动作用。
第二,中国加入WTO之后,中国政府应当对国外的租赁企业逐步实行全面的国民待遇。
众所周知,目前中国的租赁企业主要分成两大类,即由中国人民银行批准并监管的属非银行金融机构的租赁公司、由对外经济贸易部批准并管理的中外合资租赁公司。 这一局面虽然是历史形成的,但业内人士早就对此提出疑义,认为这是一种对后者的歧视性做法。国民待遇的法律原则则要求我们必须改变上述做法 ,为国外租赁企业进入中国创造一个公平的竞争环境。王贵国教授曾指出:“影响服务贸易成败的主要因素包括服务提供者能否进入市场以及进入市场后能否受到平等的待遇。 鉴于此,我国在对外开放了租赁市场之后,势必面临着一个在融资租赁领域实行国民待遇的问题。
首先,作为一个发展中的租赁市场,我国一直将融资租赁业视为一种金融行业并加以金融监管,这一政策不但符合我国租赁业发展的现阶段特点,而且也为租赁业提供了一个良好的生存环境,特别是2000年6月30日中国人民银行制定的《金融租赁公司管理办法》扩大了租赁企业的业务经营范围及融资渠道,有些是对租赁企业相当宽松和优惠的政策,那么这些政策是否要对中外合资租赁公司以及国外进入中国市场的租赁企业适用呢?显然,按照国民待遇的要求是应当适用的,但依该办法,目前这些政策只能适用于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以经营融资租赁业务为主的非银行金融机构。 我认为,中国加入WTO之后,国家有关部门,特别是目前管理两类租赁企业的中国人民银行及对外经济贸易部应对此进行协调、调整,从而为中外租赁经营者提供一个公平的市场竞争环境。
另一方面,在享受中国政府为租赁业制定的优惠政策的同时,外资租赁企业也应承担相应的义务并接受必要的监督管理。
从目前颁布的《金融租赁公司管理办法》中我们可以看出,中央银行对金融租赁公司实行谨慎的监管原则:对设立金融租赁公司的程序及文件要求、最低注册资本金、从业人员资格、组织机构、内部管理制度和风险控制制度、营业场所、安全防范措施等都做出了明确和具体的规定;在监督管理方面,金融租赁公司必须按照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建立、健全内控制度、必须接受中国人民银行的现场检查和非现场检查、必须遵循中国人民银行制定的资产负债比例等规定也应同样适用于外资租赁公司。
总之,在融资租赁领域实行全面的国民待遇是中国租赁业市场对外开放的必然要求,这使得中国的租赁业面临着机遇和挑战,政府有关部门与企业一道采取适当措施迅速改变中国租赁业目前面临的困境,使我们的企业轻装上阵、抓住机遇、迎接挑战,这是一项极为紧迫的任务。
三、市场准入原则——中国租赁企业重组问题的法律思考
美国著名经济学家、诺贝尔经济学奖获得者乔治·施蒂格勒在《通向垄断和寡占之路--兼并》一文中指出:“没有一个美国的大公司不是通过某种程度、某种方式的兼并而成长起来的,几乎没有一家大公司是靠内部扩张成长起来的。” 资产重组是企业发展壮大的必由之路,特别是对于中国租赁企业来讲,资产重组不但是企业自身发展的需要,而且是国际、国内经济形势发展的必然。
中国租赁企业资产重组的国际背景
自世界贸易组织成立以来,全球经济一体化进程逐步加快,这一进程对世界各国特别是广大发展中国家的影响和冲击无疑是巨大的,其中的利弊得失不但成为各国经济学家、法学家等研究的重大课题,而且也是各国政治家及决策者面临的一个艰难选择。在国际融资租赁领域方面,全球经济一体化进程反映的也十分明显。著名租赁专家阿曼波曾就此指出:“随着关税及贸易壁垒的不断被打破以及经济一体化进程的不断发展,世界将继续向一个更具结合力的共同市场前进。联合货币(欧元)、经济联盟的不断形成,这些都使国与国之间的商业行为日趋简单化。反过来,这一趋势将导致全球租赁联盟的出现以及不断增长的跨国租赁业务。”
国际租赁业最近几年出现联合趋势的重要特点在于:制造商与出租人之间的联合。其目的显然在于通过融资租赁方式在世界范围内开拓销售市场,同时为客户提供全方位的服务(total salutions),包括提供优质、科技含量高的产品、融资以及诸如维修保养、互惠交易等一整套服务。 作为服务贸易金融附件列明的一种金融服务贸易形式,融资租赁必然在GATTS的框架内日趋自由化,发达国家成熟的租赁业也必然随之向发展中国家渗透,租赁业一体化进程正逐渐加快。
面对这样的发展形势,广大发展中国家应当在充分利用GATTS提供的优惠条件、逐步开放租赁市场以保护本国幼稚的租赁业的同时,也应创造条件加强本国租赁界、金融界、制造商之间的联合,增强租赁企业的资金,技术实力,培育具有综合竞争能力的大型租赁企业的出现,从而迎接发达国家租赁业的挑战。
2、中国租赁企业资产重组的国内背景
在新旧世纪之交,中国的改革开放事业进入了一个全新的发展高度。中国的金融行业处于全面改革、创新阶段。中国的租赁业面临着新的形势和任务。
首先,中国加入WTO的日期已指日可待,按照包括GAB在内的WTO的法律原则、规则调整和完善我国现行的法律制度既是全球经济一体化的必然要求,又是我国政府的庄严承诺。特别是市场准入的原则要求在金融服务等服务贸易领域逐步地全面开放,这就要求包括融资租赁业在内的所有服务行业在短时间内增强实力、提高水平、形成合力以迎接挑战;
第三,自1993年下半年以来,在党中央、国务院正确领导下,中国人民银行坚持适度从紧的货币政策的同时,认真整顿金融秩序、促进国民经济持续、快速、健康发展。
几年来的实践证明,这一政策已经取得了明显成效,为金融事业乃至整个国民经济的发展创造了良好的条件。但是,经济金融领域本身的复杂性以及随着经济体制改革的深入,长期积聚的金融风险正在逐渐暴露,新的矛盾也在不断产生,破坏金融秩序的犯罪现象还未杜绝。 所有这些都决定了金融体制改革必然是一个长期的过程。
近些年来,象广东国际投资、华阳租赁公司等一批非银行金融机构在金融整顿中败下阵来,还有相当一批信托、租赁企业严重违规经营、出现支付困难,一批合资租赁公司的资产负债情况相当严峻,如果不在短期内加大力度、采取积极措施彻底改变这一局面,中国的租赁业就必然面临着从市场退出的大问题,这绝不是危言耸听。我认为,在这一进程中租赁企业的整合、重组是其中的一项必然选择。
新世纪之初,我国的国民经济发展已经步入第十五年计划。《中共中央关于制定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第十个五年计划的建议》中指出:“加快服务业市场化、社会化步伐。打破服务行业中的垄断经营,放宽市场准入,引进竞争机制、鼓励企业优化重组。” 这也是对租赁业提出的要求和指导原则。
总之,在当前国内、国际的经济形势下,中国租赁业必须加快改革步伐,以提高服务水平和竞争实力为原则,以资产重组为重要整合措施,在短期内重振雄风、迎接新世纪挑战。
、市场准入原则与租赁企业重组问题研究
所谓资产重组,我认为下面一段定义是比较准确的:“现代市场经济运行中的企业资产重组是指成熟的市场经济国家,企业运用兼并、收购等手段,使两个或两个以上的企业按照市场经济基本规律结合在一起,从而使得企业的经营资源的支配权或产权随之发生转移的一种经济行为。重组方企业获得了被重组方企业资产的一部分或全部的支配权,便发生了企业间的结合。这种结合从本质上来说,是资源的一种重新配置。”
企业资产重组的法律手段包括依法兼并、联合或合并、破产清算、企业分立、杠杆收购、托管、租赁承包、部分或整体产权出让等。
市场准入(Market Access)是GATS中的一项具体承诺义务,但它同时也是金融服务贸易自由化的必然要求。所谓市场准入就是允许国外服务提供者进入本国市场的程度,它涉及到贸易限制的各个方面。 市场准入原则与一国的金融开放是相辅相成的,WTO方面的国际专家认为:“(服务贸易)多边框架中,结合了开放措施。无论这是如何进行的,都已为贸易和市场准入创造了一种国际组成方式。这种方式是基于有效地解决争端上的,且防止轻易产生强烈而不利的反应。第二种职能是通过迫使各国对国外开放其贸易的方式满足自由化的动态性质,以及拓宽进入其市场的通路。”
在中国即将加入WTO、中国金融市场面临全面开放的形势下,市场准入原则与企业的资产重组也必然面临着如何更好地结合问题,具体地说,中国的金融租赁企业应当在市场准入原则的大背景下开展企业的资产重组工作。从广义上讲,市场准入原则下的租赁企业资产重组有两方面内容:第一,对国内企业进入租赁业的开放。目前我国的金融租赁行业仍属于一种限制性行业,大多以银行等金融业股东为依托,而一般性工商企业所办租赁公司,特别是以租赁方式促销的制造商还未获得合法经营租赁的身份。 应当采取政策性措施鼓励这些企业介入租赁企业的资产重组,使他们赢得合法经营融资租赁的身份,最大限度地发挥融资租赁的促销功能。在适当的时候,应当向私营企业开放金融租赁市场,为民营资本进军租赁业开辟道路;第二,对国外租赁企业进入我国租赁市场的开放。事实上,租赁业是我国对外资开放的最早行业之一,从改革开放初期至今已有40家合资租赁公司在我国经营融资租赁业务,但是我国政府并未对他们开放人民币市场,而且也未纳入中国人民银行监管的金融机构之列,从严格意义上讲,属于“半开放”状态。可喜的是,为了配合金融服务业开放政策以及租赁业重组工作,人民银行已颁布相关政策,允许外资进入中国的金融租赁业。中国人民银行制定的《金融租赁公司管理办法》第17条规定:“金融租赁公司可以吸收外资入股。”这一条规定并未对外资准入条件以及股份比例做出过多限制,这在我国服务贸易领域(包括银行业、信息业等)对外开放中是比较少见的,充分体现了我国政府大力发展租赁业的决心和信心。与此同时,我认为应当在实践中逐步完善外资进入中国租赁业的管理工作,除了遵循已有的资本金要求、人员构成、资产负债比例管理等规定外,应当遵循国际惯例建立外资信誉等级评估及调查制度,而且应当鼓励国外科技含量高的大型制造商,如GE公司、IBM公司等投资中国租赁业,以期在获得资金的同时赢得先进的科学技术和管理经验。
、中国租赁企业重组工作的几点法律思考
以1999年深圳租赁公司重组成功为重要开端,中国的租赁企业进入了一个全面整合、重组的历史性阶段。深圳租赁有限公司的股权重组是以三九企业集团向深圳租赁有限公司注入新的资本金、实现控股经营为基础,将深圳租赁有限公司的部分债务转化为重组后新公司的股权,并重新确定新公司的股本总额和股本结构。 深租的重组成功对中国租赁企业的重组工作有一定的借鉴意义,从国外的经验与中国租赁业的实践两方面分析,在企业重组工作中应注意以下几方面的法律问题:
首先,应当为租赁企业重组创造良好的法律环境。
目前,中国租赁企业的重组具有鲜明的特色,即租赁企业欲通过重组摆脱过重的债务负担、改善资本结构和现金存量、恢复并加强企业的金融信誉。这一特点决定了租赁企业的现阶段重组需要一个相对宽松的法律环境。这是因为,租赁企业在重组过程中往往会因为不能偿还到期债务而被起诉和执行,一旦进入法律程序,就势必会对租赁企业的重组工作造成恶劣影响。由于金融企业经营业务的特殊性,在日本等发达国家对金融企业的法律保护是有别于其他企业的,在租赁企业发生支付危机时,法院可根据金融再生法和企业的申请下达命令要求所有债权人停止索偿债务,以给予租赁企业重组再生的机会,而我国法律则缺少这样的对金融企业的特殊保护。
国外学者在论述现代破产法时也曾指出:“虽然许多国家的破产法仅规定了对破产者资产的清偿,但更多的现代破产法则考虑对自然人和法人更好的解决方式,即有时可以'重组'它们的金融业务,而不是简单地开始于侵害财产。这些破产法提供了继续商业行为的选择,当然是在法院保护之下,得益于债权人获取欲期现金以及掌握对资产的权利要求的情况。” 在法院的主持和监督之下,给予债务人以一定的机会通过多种方式进行资产重组,以保持正常的经营活动,从而达到恢复企业对外支付能力和信誉的最终目的,这一做法不但有利于经济秩序的稳定,而且对债权人减少损失、收回债权都具有十分重要的积极意义,这一点对作为经济活动中枢的金融性企业就显得突出重要。建议我国在修改和完善《破产法》过程中予以考虑。
第二,制定或完善金融租赁法律、法规,为金融租赁企业开辟更广泛的融资渠道,吸引更多的制造商企业等进入租赁市场,为现有租赁企业重组创造有利条件。
众所周知,资金问题一直是困扰中国租赁企业的重要问题,有效资金严重不足、短期资金经营长期业务、过度负债等问题十分突出。解决租赁企业的融资问题不但对企业本身是一大利好,而且对于那些计划进入租赁市场的制造商来说具有很强的吸引力。最新颁布的中国人民银行颁布的《金融租赁公司管理办法》规定了金融租赁公司经批准可以上市、可以吸收外资入股、有价证券投资、发行金融债券、向金融机构借款、同业拆借、外汇借款等较广泛的融资渠道, 这些都为解决租赁企业的资金问题提供了广泛的选择空间,但却有待于细化,建议有关部门尽快颁布实施细则以落实这些优惠政策,特别是在上市筹资方面,应当对金融租赁企业实行一定的倾斜政策。
,积极推进和实施金融租赁企业市场退出的法律原则。
在我国,金融企业市场退出政策的具体实施还是近几年的事情,虽然从政府、法院到企业自身还缺乏这方面的经验,但毕竟认识到市场退出原则对金融一健康发展的重要性。人民银行颁布的《金融租赁公司管理办法》第五章专门就对金融租赁公司的整顿、接管及终止做了规定,实际上就是采取了对经营不善、支付不能的租赁企业市场退出的措施。
当然,由于金融行业的特殊性,其行业内企业的市场退出所产生的不利影响无疑也是巨大的,特别是对那些国内外具有相当影响的大型租赁企业应当采取谨慎的退出政策,但是,应当强调,优胜劣汰是市场经济的法则,这一点必须贯穿于市场经济的法律当中,对那些长期经营不善、出现严重债务危机,经过一段时期调整仍达不到要求的租赁企业要坚决实行市场退出政策,这也是当前中国租赁企业重组工作的一个重要方面,只有这样才能保证中国租赁业稳定、健康的发展。
总之,中国的租赁业只有通过积极、有效地重组、整合,才能适应时代发展的需要,才能抓住中国加入WTO之后经济迅猛发展的历史机遇,从而以崭新的姿态迎接新世纪的挑战。
二OOO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敬东完成于静斋
2 、《中国大百科全书》第837页,“租赁合同”词条。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出版,1984年9月第一版。
、王豫川主编《金融租赁导论》第1页,北京大学出版社1997年4月第一版。
、张晋藩主编《中国法缺史》第42页,群众出版社1982年第1版。
、同注3第一线3页。
、[英] T ·M ·克拉克著,罗真遄 李增德 汤秀珍译《租赁》第1页,物资出版社1984年5月第1版。
、同注1第2页。
、有人考证,大约公元前1792年至1792年至1750年,古巴比伦的《汉漠拉比法典》就对土地、房屋、船
舶、牲畜、车辆的租赁作了较详细的规定。见王豫川主编《金融租赁导论》第2页,北京大学出版社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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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维荣、王忆华、王成芝著《租凭宗务与会计》第4页,中信出版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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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同注1第3页。
、储祥银、门明著《国际租赁实务》第2页,对外贸易教育出版社1993年10月第1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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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英] T ·M ·克拉克著罗真瑞等译《租赁》第10页,物资出版社1984年5月第1版。
、风险转移型创新,即养活原有金融工具中的内在风险或由持有该工具者用于进行套头交易而转移风险。参见陆泽锋著《金融创新与法律变革》第93页,法律出版社2000年1月第1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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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Terry A. Isom, Sudhir P. Amembal,Page 12,
、[英] T ·M ·克拉克著罗真瑞等译《租赁》第10页,物资出版社1984年5月第1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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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英] T ·M ·克拉克著罗真瑞等译《租赁》第10页,物资出版社1984年5月第1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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Terry A. Isom, Sudhir P. Amembal, <The hand-book of learsing: Techniquesg and analysis, Page 7,1982 by peteocelli Books> Inc. .
、欧阳卫民主编《中国金融租赁业的现状与出路》第19页,中国金融出版社2000年3月第1版。
、David Porter,” Leasing’s role in creating employment”, 1997 <World leasing Yearbook> Page 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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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欧阳卫民主编《中国金融租赁业的现状和出路》第20—21页,中国金融出版社2000年3月第1版。
、国际金融公司出版中文版《经验教训》第6卷“金融机构”,1998年,中国财政经验出版社。
、David Porter,”Leasing’s role in creating employment”, 1997 <World leasing Yearbook> Page 2—Page10.
、同上注。
、阿曼波先生在其最新著作中将租赁分为六个阶段,其中第一阶段就是古已有之的传统租赁——租赁阶段(Rental),但融资租赁的第一阶段应从“简单融资租赁阶段”开始。见《International leasing: the complete Guide》Volume One ,Page 18。
、Sudhir and Gilyeart, “Emerging Lease Markets—The Evolution and a Model. Http//. com 1/5/2000.
、同上页注1。
、欧阳卫民主编《中国金融租赁业的现状和出路》第48页,中国金融出版社2000年3月第1版。
、Sudhir and Gilyeart, “Emerging Lease Markets—The Evolution and a Model. Http//. com 1/5/2000.
、欧阳卫民主编《中国金融租赁业的现状和出路》第49页,中国金融出版社2000年3月第1版。
、该定义是经贸大学史燕平教授所下的,见欧阳卫民主编《中国金融租赁业的现状和出路》第50页,中国金融出版社2000年3月第1版。
、Sudhir and Gilyeart, “Emerging Lease Markets—The Evolution and a Model. Http//. com 1/5/2000.
、这是经贸大学史燕平教授的译法,见欧阳卫民主编《中国金融租赁业的现状和出路》第50页,中国金融出版社2000年3月第1版。
、欧阳卫民主编《中国金融租赁业的现状和出路》第51页,中国金融出版社2000年3月第1版。
、Sudhir and Gilyeart, “Emerging Lease Markets—The Evolution and a Model. Http//. com 1/5/2000.
、参见国际经济贸易规范研究课题组编《国际经济贸易规则惯例通编:乌拉克回合专辑》第148页,新华出版社1995年6月第一版;参见赵维田著《世贸组织〈WTO〉的法律制度》第353页,吉林人民出版社2000年1月第1版。
、这是英国著名经济学家Bernard Hoekman给予的概括,参见赵维田《世贸组织WTO的法律制度》353页。
、陈已昕编著《国际服务贸易法》第249—255页,复旦大学出版社1997年12月第1版。
、谢康编著《国际服务贸易》第452页,中山大学出版社1998年3月第1版。
、见《国际经济贸易规则惯例通编 乌拉圭回合专辑》第164页,新华出版社1995年6月第1版。
、徐维荣、王忆华、王成芝著《租赁实务与会计》第10页,中信出版社1990年第1版。
、同上页注4,第11—12页。
、徐维荣、王忆华、王成芝著《租赁实务与会计》第15页,中信出版社1990年第1版。
、见《国际经济贸易规则惯例通编 乌拉圭回合专辑》第659页,新华出版社1995年6月第1版。
、徐维荣、王忆华、王成芝著《租赁实务与会计》第17页,中信出版社1990年第1版。
、董安生著《国际货币金融法》第5页,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9年5月第1版。
、李泽锐著《国际货币金融法概论》第5页,经济管理出版社1997年5月第1版。
、《国际经济贸易规则通编 乌拉圭回合专辑》第164页,新华出版社1995年6月第1版。
、克拉克著《租赁》第49—50页,罗真瑞等泽,物资出版社1984年5月第1版。
、《正确认识我国金融租赁业的发展》一文,载于《金融时报》2000年5月20日“理论周刊”。
、《World leasing Yearbook》 1997 Page4. A Euromoney Publication.
、资料来源:A,徐维荣等著《租赁实务与会计》第37页,中信出版社1990年2月第1版;
B,《World leasing Yearbook》 1990 :《Leasing’s place in the world’s capital markets in the 1990s》 ,第2—6页,A Euromoney Publication.
C,《中国金融租赁业现状和出路》第19页。
、见徐维荣等著《租赁实务与会计》绪论,中信出版社1990年2月第1版。
、见欧阳卫民主编《中国金融租赁业的现状和出路》第13页。
、统计数字见《London Financial Group: Global leasing Report》, 1997 《world leasing yearbook》第5页。
、见《正确认识我国金融租赁业的发展》一文,2000年5月20日《金融时报》。
、《世界租赁年报》1994年统计。
、《世界租赁年报》1990年统计。
、转引自丁一凡著《大潮流:经济全球化与中国挑战》第7页,中国发展出版社1998年5月第1版。
、《世界租赁年报》1991年统计。
、《金融时报》2000年5月20日文章《正确认识我国金融租赁业的发展》。
、国际金融公司:《经验教训:金融机构》第47页,中文版,中国财政经济出版社出版。
、欧阳卫民主编《中国金融租赁业的现状和出路》第13页,中国金融出版社2000年3月第1版。
、《世界租赁年报》1997年统计。
、叶文振主编《国际租赁学》第39页,山西经济出版社1999年9月第1版。
、见陈东群著《融资租赁与资本经营》一文,《浙江金融》1998年第8期。
、见David Porter,”Leasing’s role in creating employment”, 1997 <World leasing Yearbook> Page 2.
、同上。
、IFC 《经验教训:金融机构》第47页,1998年由中国财政经济出版社出版》。
、参见徐维荣等著《租赁实务与会计》第40—41页,叶文振主编《国际租赁学》第44—45页
Steven Gilyeart: L《easing:A Fractured Market-A Report on the 17 th World Leasing Convention》。
、见《International leasing:the complete Guide》Uolume One P27—29。
、同2。
、参见闵一民、李维则著《荣毅仁与中国现代租赁事业》一文,《中国外资》1998年专刊。
、同上。
、欧阳卫民主编《中国金融租赁业的现状和出路》第1页,中国金融出版社2000年3月第1版。
、欧阳卫民主编《中国金融租赁业的现状和出路》第2页,中国金融出版社2000年3月第1版。
、同同上注,第20页。
、同上注。
、欧阳卫民主编《中国金融租赁业的现状和出路》第2页,中国金融出版社2000年3月第1版。
、同上注 ,第204页。
、胡红专著《我国融资租赁业的现状,问题和发展思路》一文,《中国金融租赁业的现状和出路》第2—6页。
、见《中国外资》1998年“融资租赁”专刊,第32页,葛思盟著“租赁在中国是不是来得太早了”一文。
、参见史燕平编《国际租赁的理论与实务》前言说明,对外经济贸易大学出版社1996年3月第1版。
、其内容详见上注第54—70页。
、史燕平著《国际租赁的理论与实务》第57页,对外经济贸易大学出版社1996年3月第1版。
、转引自史燕平著《国际租赁的理论与实务》第59页,对外经济贸易大学出版社1996年版。
、上述学说及判例转引自史燕平著《国际租赁的理论与实务》第61—62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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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Terry ,Sudhir P Amembal:《 The handbook of leasing: techniques and analysis》 P254, 1982 by Petrocelli Books, Inc.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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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曹建明主编《国际经济法学》第332页,该章节在论述“国际融资租赁合同”时只研究了租赁合同就是一例。
、河山、肖水著《合同法概要》第194页,中国标准出版社1999年4月第1版。
、目前世界上只有少数国家将融资租赁作为单独的有名合同加以规定,我国《合同法》已将其作为有名合同,在这方面,我国走在了世界前列,参见欧阳卫民主编《中国金融租赁业的现状和出路》第63页,中国金融出版社2000年3月第1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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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最高人民法院举行的关于制定《合同法》中“融资租赁合同”司法解释的座谈会上,有的学者即提出此观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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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葛里耶特作为IFC聘请的专家对发展中国家,如中国、韩国、印尼等国实施租赁法律援助计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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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参见曹建明主编《国际经济法学》,“国际设备租赁”一章,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年1月出版;陈安、李国安主编《国际货币金融法学》第六章第五节“国际融资租赁法律问题”,北京大学出版社1999年1月出版;叶文振主编《国际租赁学》第十一章第二节“租赁合同的重要条款和附属文件”,山西经济出版社1999年9月第1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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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特别是在一些转租赁交易中,供应商不知其所提供的货物被用于转租赁交易,即缺乏公约第1条第2款规定的要件(¨¨¨to the knowledge of supplier, ¨¨¨),那么公约将不适用于这一转租赁交易,供应商可不承担公约第10条第1款规定的对承租人的责任和义务。
、如果出租人、承租人或供应商营业地不在缔约国境内,但根据国际私法冲突规范所指向的供货合同和租赁合同的准据法为缔约国法律时,这项交易也适用本公约。
、陈安主编:《国际经济法论丛》第1卷P336—337,法律出版社1998年5月第1版。
、韩德培主编:《国际私法》第52页,武汉大学出版社1989年版。
、在这里,公约暗示了融资租赁交易期满时的租赁设备处理方式,即退租、购买或续租,从而否定了美国关于以是否转让设备所有权作为区分真实租赁与否的标准。
、欧阳卫民主编《中国金融租赁业的现状和出路》第192页,中国金融出版社2000年3月第1版。
、见《合同法》第240条规定。
、有些国家不承认租赁交易中的迟延利息请求权,如荷兰、印尼等国(参见西川知雄著:《国际租赁契约指南》,日本有斐阁,1985年1月第1版,第116页)。
、此日期系通过本公约的国际私法统一协会在加拿大召开的外交会议闭幕日期。
、如中国领土内的香港、澳门及台湾实行与大陆不同的法律制度;加拿大的魁北克省也是如此。
、详细内容见公约第18条。
、有关内容见公约第八条第2款、第3款。
、详见第21条规定。
、河山、肖水著《合同法概要》第195页,中国标准出版社1999年4月出版。
、欧阳卫民主编《中国金融租赁业的现状和出路》第54页,中国金融出版社2000年3月出版。
、同2,第192页。
、衣锡群主编《怎样和外国人做生意》第208页,北京出版社1993年1月第1版。
、陈安主编:《国际经济法论丛》第1卷第319页;李国安著:《国际融资租赁法律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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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浩培著《条约法概论》第205页,法律出版社1987年12月第1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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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英]詹宁斯·瓦茨修订《奥本海国际法》第一卷第一分册,王铁崖等译,第16页,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5年12月第1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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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铁崖著《国际法引论》第71页,北京大学出版社1998年11月第1版。
、《World leasing yearbook》1997,第26—27页,Euromoney publicatio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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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奥本海国际法》第一卷第一分册,第18页,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5年出版。
、《International leasing: the complete Guide》Volume one, P3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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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欧阳卫民主编《中国金融租赁业的现状和出路》第80页,中国金融出版社2000年3月第1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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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容详见本论文第二章第一节:“一种新型的民事法律关系——信用所有权”。
、《International leasing: the complete Guide》Volume one, P7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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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International leasing: the complete Guide》Volume one, P7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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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International leasing: the complete Guide》Volume one, P8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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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见《公约》第1条第2款(3)和第1条第3款。
、见《公约》第7条第2款。
、有关“国际税法”的定义参见《国际经济法概论》(修订版)第565页,武汉大学出版社1999年第1版。
、里普斯顿:《欧洲共同体法》(The Law European Economic Community),1974年,第253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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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这里采纳的是国际税法的广义学说,参见《国际经济法概论》(修订版)第564-667页,武汉大学出版社1999年11月第1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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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T·M·克拉克著《租赁》,第23页,物资出版社1984年5月第1版。
、T·M·克拉克著《租赁》第49页,物资出版社1984年第1版。
、T·M·克拉克著《租赁》第49-50页,物资出版社1984年第1版。
、参见《World leasing Yearbook》1997年第2页—10页,”Leasing’s role in creating employment”一文。
、同3,第4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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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田玲、田华著《金融租赁理论与实务》第180页,武汉大学出版社1998年1月第1版。
、田玲、田华:《金融租赁理论与实务》第181页,武汉大学出版社1998年第1版。
、据报道,当年美国6个不景气行业——汽车、铁路、钢铁、采矿、航空和造纸业中估计未能利用的投资减税额有30-40亿美元,见《金融租赁理论与实务》第183页,武汉大学出版社1998年1月第1版。
、《International leasing: the complete Guide》Volume two, P578.
、田玲、田华著《金融租赁理论与实务》第185页,武汉大学出版社1998年第1版。
、田玲、田华著《金融租赁理论与实务》第185页,武汉大学出版社1998年第1版。
、《International leasing: the complete Guide》Volume two, P494-49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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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International leasing: the complete Guide》Volume one, P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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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田玲、田华著《金融租赁理论与实务》第192页,武汉大学出版社1998年第1版。
、曹建明:《国际经济法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年1月第1版,第566页。
、阿曼波在论及该问题时曾说明:“规范”(Regulation)和“监管”(Supervision)是交互使用的,但不包括会计、税务及租赁的法律方面内容。见《International leasing: the complete Guide》Volume one, P127.
、《International leasing: the complete Guide》Volume one, P128.
、见陆小斌:《美金融监管面临新挑战》一文,《金融时报》2000年9月14日第4版。
、《International leasing: the complete Guide》Volume one, P129.
、《International leasing: the complete Guide》Volume one, P129.
、张忠军:《金融监管法论》,法律出版社1998年7月出版,第4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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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日本等国的情况即是如此,见胡红专著《我国融资租赁业的现状、问题和发展出路》一文,《中国金融租赁业的现状和出路》,中国金融出版社2000年出版,第2页。《日本租赁业考察报告》,同上书,第199页。
、见张忠军著《金融监管法论》,法律出版社1998年版,第51页。
、《International leasing: the complete Guide》Volume two, P131,注1 .
、欧阳卫民:《中国金融租赁业的现状和出路》,中国金融出版社2000年版,第7页。
、、《International leasing: the complete Guide》Volume one, P131.
、中国人民银行要求金融租赁公司的最低注册资本金为人民币5亿元,经营外汇业务的金融租赁公司应另有不低于5千万美元(或等值可兑换货币)的外汇资金,这是一般企业所难以达到的标准。见《金融租赁公司管理办法》第六条,中国人民银行2000年6月30日发。
、《International leasing: the complete Guide》Volume one, P14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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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International leasing: the complete Guide》Volume one, P14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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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人民银行颁布的《金融租赁公司管理办法》就对租赁企业实行各项比例管理,同时也规定了整顿、接管及终止措施。
、在1998年爆发的亚洲金融危机中,日本国内几个大的金融租赁公司的倒闭或破产对亚洲金融市场产生了不小的冲击。参见竹内宏著《日本金融败战》,中国发展出版社1999年7月第1版,第7-10页。
、《International leasing: the complete Guide》Volume one, P142.
、同1,P150。
、郭寿康主编、许军珂著:《国际服务贸易法律与实务》,人民法院出版社2000年3月第1版,第1页。
、赵维田:《世贸组织的法律制度》,吉林人民出版社2000年1月第1版,第351页。
、转引自许军珂:《国际服务贸易法律与实务》,人民法院出版社2000年3月第1版,第30页。
、著名国际法学者越维田认为:“GATS框架的基本点在于大部分规则是围绕着开放市场的具体承诺这个轴心转的。~赵维田:《世贸组织的法律制度》,吉林人民出版社2000年1月第1版,第358页。
、参见[加]温迪·多布森、[法]皮埃尔· 凯著,彭龙译《WTO中的金融服务自由化》,北京出版社2000年1月第1版,第81页;赵维田:《世贸组织的法律制度》,吉林人民出版社2000年1月出版,第359页。
、越维田:《世贸组织的法律制度》,吉林人民出版社2000年1月出版,第378页。
、越维田:《世贸组织的法律制度》,吉林人民出版社2000年1月出版,第378页。
、同1。
、陈已昕:《国际服务贸易法》,复旦大学出版社1997年12月第1版,第53页。
、Jole P. Tranchman: Trade in Financial Services under GATTS. NAFTA and the EC: A Regulatory Jarisdiction Analysis. 载于《Columbia Journal of Transnational Law 》(1995), P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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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见GATS第3条。
、见GATS第3条。
、见GATS第6条。
、郭寿康:《国际服务贸易法律与实务》,人民法院出版社2000年3月第1版,第33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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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International leasing: the complete Guide》, volume one, P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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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同上,P15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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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贵国:《从服务贸易总协定看经济一体化的法律渗透》,见陈安主编《国际经济法论丛》第1卷,法律出版社1998年5月第1版,第106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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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详见本文第一章第三节内容。
、赵维田:《WTO的法律制度》,吉林人民出版社2000年1月出版,第372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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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参见”London Financial Group Global Leasing Report~(1998),《International Leasing: the Complete Guide》 Volume one,~ Exhibit 3.
、(加)温迪·多布森、(法0皮埃尔·雅凯著,彭龙译《WTO中的金融服务自由化》,北京出版社2000年1月出版,第2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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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同注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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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见GATS第17条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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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参见陈已昕:《国际服务贸易法》,复旦大学出版社1997年12月版,第61页.
、《International Leasing: the complete Guide》, Volume One,P41.
、参见东已昕:《国际服务贸易法》,复旦大学出版社1997年12月第1版,第25页.
、《International Leasing: the complete Guide》, Volume One,P16-17.
、史燕平编著:《国际租赁的理论与实务》,对外经济贸易大学出版社1996年3月版,第50页。
、《International Leasing: the complete Guide》, Volume One,P150.
参见赵维田:《WTO的法律制度》附录,吉林人民出版社2000年1月出版,第492页。
、参见姚梅镇主编:《国际经济法概论》(修订版),武汉大学出版社1999年11月第1版,第643页。
、参见姚梅镇主编:《国际经济法概论》(修订版),武汉大学出版社1999年11月第1版,第644页。
、、《International Leasing: the complete Guide》, Volume One,P370.
、《International Leasing: the complete Guide》, Volume One,P370.
、《International Leasing: the complete Guide》, Volume One,P370.
、《International Leasing: the complete Guide》, Volume One,P371.
、《International Leasing: the complete Guide》, Volume One,P376.
、史燕平:《国际租赁的理论与实务》,对外经济贸易大学出版社1996年3月版,第51页。
、《Leasing in Emerging Market》,The world bank and International Finance corporation 1996.
、史燕平:《国际租赁的理论与实务》,对外经济贸易大学出版社1996年3月版,第52页。
、史燕平:《国际租赁的理论与实务》,对外经济贸易大学出版社1996年3月版,第52页。
、王建盛:《国际金融公司看中国租赁业的发展》,载于《中国外资》1998年租赁业专辑,第29页。
、同注2,第30页。
、资料来源于IFC运营评估的报告:1995年8月“通过金融中介对中小企业的支持”,1992年6月“对IFC的与支持私营企业的金融机构的实践的评估”,载于《International Leasing: the complete Guide》, Volume One,P385-387,《LEASING IN Emerging Markets》,IFC 1996.
、参见史燕平:《国际租赁的理论与实务》,对外经济贸易大学出版社1996年3月第1版,第73-74页。
、参见胡红专:《我国融资租赁业的现状、问题和发展出路》,载于《中国金融租赁业的现状与出路》,中国金融出版社2000年3月第1版,第5页。
、史燕平:《国际租赁的理论与实务》,对外经济贸易大学出版社1996年3月第1版,第73页。
、屈延凯:《融资租赁合同原理》,载于《中国金融租赁业的现状和出路》,中国金融出版社2000年3月第1版,第177页。
、参见刘敬东:《金融资租赁业发展中面临的法律问题》一文,载于《金融时报》1997年3月31日,第7版。
、参见苏庆、李健:《略谈审理融资租赁案件中的几个法律问题》一文,载于《怎样与外国人做生意》,北京出版社1993年1月版,第208页。
、参见苏庆、李健:《略谈审理融资租赁案件中的几个法律问题》一文,载于《怎样与外国人做生意》,北京出版社1993年1月版,第208页。
、参见苏庆、李健:《略谈审理融资租赁案件中的几个法律问题》一文,载于《怎样与外国人做生意》,北京出版社1993年1月版,第208页。
、1996年5月27日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通知》。
、1996年5月27日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通知》。
、参见最高人民法院法发[1996]19号文件。
、参见刘敬东:《融资租赁一发展中面临的法律问题》,载于《金融时报》1997年3月31日,第7版,
、立法过程参见河山'肖水著:《合同法概要》,中国标准出版社1999年4月第1版,第26-27页。
、立法过程参见河山、肖山著:《合同法概要发》,中国标准出版社1999年4月第1版,第195页。
、屈延凯:《融资租赁合同原理》,载于《中国金融租赁业的现状和出路》,中国金融出版社2000年出版,第178页。
、见《国际融资租赁公约》第一条第2款第(1)款。
、参见本文第二章第二节内容。
、张稚萍:《借鉴国外经验,研究推进租赁业发展的配套法规和政策》,载于《中国金融租赁业的现状与出路》一书,中国金融出版社2000年出版,第193页。
、张稚萍:《借鉴国外经验,研究推进租赁业发展的配套法规和政策》,载于《中国金融租赁业的现状与出路》一书,中国金融出版社2000年出版,第193页。
、李国安:《国际融资租赁法律问题研究》,载于《国际经济法论丛》,第1卷,第320页,法律出版社1998年5月第1版。
、朱家贤著《租赁合同·融资租赁合同》,中国法制出版社1999年9月第1版,第154页。
、《国际融资租赁公约》第7条第2款。
、王建盛:《国际金融公司看中国租赁业的发展》,载于《中国外资》1998年“融资租赁”特辑,第31页。
、屈延凯:《融资租赁合同原理》,载于《中国金融租赁业的现状与出路》,中国金融出版社2000年3月版,第186页。
、屈延凯:《融资租赁合同原理》,载于《中国金融租赁业的现状与出路》,中国金融出版社2000年3月版,第193页。
、朱家贤:《租赁合同·融资租赁合同》,中国法制出版社1999年9月第1版,第168页。
、徐维荣等著《租赁实务与会计》,中信出版社1990年2月第1版,第119页。
、徐维荣等著:《租赁实务与会计》,中信出版社1990年2月第1版,第107页。
、史燕平:《论租赁业的三大分类基础及其对完善我国租赁业监管的现实意义》一文,载于《中国金融租赁业的现状和出路》,中国金融出版社2000年3月版,第49页。
、《International leasing: the complete Guide》Volume one, P20。
、欧阳卫民:《中国金融租赁业的现状和出路》,中国金融出版社2000年3月出版,第190页。
、参见《金融时报》2000年7月26日第2版。
、同注1,第1版,“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负责人就发布《金融租赁公司管理办法》答记者问”
、欧阳卫民:《中国金融租赁业的现状和出路》,中国金融出版社2000年3月版,第2页。
、欧阳卫民:《中国金融租赁业的现状和出路》,中国金融出版社2000年3月版,第194页。
、参见夏斌为《中国金融租赁业的现状和出路》所作的序言,中国金融出版社2000年3月版。
、《中共中央关于制定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第十个五年计划的建议》,人民出版社2000年10月第1版,第16-17页。
、参见欧阳卫民:《中国金融租赁业的现状和出路》,中国金融出版社2000年3月第1版,第64页。
、参见欧阳卫民:《中国金融租赁业的现状和出路》,中国金融出版社2000年3月第1版,第5-6页。
、曹建明:《中国服务贸易立法与服务贸易市场开放》一文,载于《国际经济法论丛》第1卷,第131页,法律出版社1998年5月第1版。
、参见《中国金融租赁业的现状和出路》一书的序言,中国金融出版社2000年出版。
、陈安主编;《国际经济法论丛》第1郑,第126页,法律出版社1998年出版。
、欧阳卫民主编:《中国金融租赁业的现状与出路》,中国金融出版社2000年出版,第51页。
、《International leasing: the complete Guide》Volume one, P128。
、欧阳卫民:《中国金融租赁业的现状和出路》,中国金融出版社2000年出版,第2页。
、《中国外资》1998年“融资租赁”特辑,《中国外资》杂志社1998年出版,第43页。
、王贵国:《从服务贸易部协定看经济一体化的法律渗透》一文,载于《国际经济法论丛》第1卷,第98页,法律出版社1998年出版。
、参见《金融租赁公司管理办法》第二条。
、梁新华、吴扬著《资产重组与企业扩张》,上海社会科学院出版社1998年12月第1版,第1页。
、《International leasing: the complete Guide》Volume one, P27。
、《International leasing: the complete Guide》Volume one, P28-29.。
、参见欧阳卫民:《中国金融之要义》,法律出版社1999年年1月第1版,第46-47页。
、《中共中央关于制定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第十年五年计划的建议》,人民出版社2000年10月出版,第17页。
、梁新华、顺扬著《资产重组与企业扩张》,上海社会科学院出版社1998年12月第1版,第5页。
、许军珂编著《国际服务贸易法律与实务》,人民法院出版社2000年3月第1版,第41页。
、温迪·多布森、皮埃尔·雅凯著《WTO中的金融服务自由化》,北京出版社2000年1月出版,第107页。
、参见欧阳卫民:《中国金融租赁业的现状和出路》,中国金融出版社2000年版,第64页。
、欧阳卫民:《中国金融租赁业的现状和出路》,中国金融出版社2000年版,第158页。
、《International leasing: the complete Guide》Volume one, P84。
、参见《办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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