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破 产 重 组
西南财经大学工业经济研究所
罗 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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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破产”(bankrupt)一词,原意为“银行倒闭”。就“破产”的一般意义而言,它是指债务人经济衰败的事实。在破产法中,破产只指债务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时,法院依法以债务人的全部财产抵偿其债务,并免除末能清偿的债务,从而消灭债务人主体资格的事件。从法律角度讲,所谓破产,就是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亦即还不起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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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债务人达到破产界限,既不能取得债权人的谅解延期还债,又不能通过任何途径取得资金用于清偿到期债务时,按照破产制度,债务人和有关债权人可以提出破产申请书,经法院裁定宣告债务人破产,清理并变卖资产,按照破产财产总额与破产债权总额的比例,分配给债权人,用以抵偿所欠债务。破产程序终结之后未能清偿的那部分债务,便依法免除清偿责任。在这种事件中,债务人为偿还债务,已倾其所有,财产已不复存在,故称为破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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负债经营是市场经济条件下现代企业经营的一大特征。企业过度负债,造成一部分企业严重资不抵债,而且如果对经营失败的企业没有一个切实可行的改组办法,扭亏无望,那么,企业破产是唯一可供选择的方案。
一般来说,在地方人民法院的直接管理之下,破产清算可以保证企业的一般债权人和有价证券持有者对债务人的剩余财产进行公正的分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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实践已经表明,在市场竞争中通过依法破产将劣势企业淘汰出局,是企业组织结构调整的极端形式,是国有企业战略性重组和社会资源重组的有效途径,是防止国有资产继续流失的断然措施,是对社会主义市场经济运行体制、企业债权人和职工的最大保护,是发展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客观要求,也是马克思主义辨证唯物论在企业生命运动中的生动体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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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破产机制的作用
企业破产,壮士断臂。可以这样说,破产是解决企业亏损,彻底根除企业深层次问题的有效途径和极端形式。
破产机制的直接作用是破产还债,即以破产方式及时了结不能清偿的债务关系,保护债权人、债务人的合法权益。只有这样,债权人的合法权益才能得到保障;而且正是在这种条件下,债务人可以获得另起炉灶、重振旗鼓、轻装前进的机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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破产机制作为现代市场经济运行的一种重要机制,它在实现资产重组,优化资源配置,调整产业结构等方面起着重要作用。然而,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实践过程中,某些企业利用“破产”逃废债权人(包括国有商业银行)的债务甚至瓜分国有资产。因此,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运行体制中,我们必须建立健全破产机制,规范企业的破产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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毫无疑问,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条件下,破产机制发挥着十分重大的作用。它是实现资源优化配置的一种有效机制,可以使呆滞、不流动的资源转化为创造财富的资源;可以使无效使用的资源转化为有效使用的资源;可以使资源向优秀的生产组织者和优势企业转移,实现资源的优化配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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破产机制是竞争机制有效运行的前提与保障
竞争是优胜劣汰的过程,破产是市场经济条件下优胜劣汰的结果。市场能否有效配置与使用资源,关键在于竞争机制能否有效运行。而竞争机制运行的基础就在于优胜劣汰。可见破产机制是把双刃之剑,它既是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竞争机制发挥功能的基础,又是竞争机制持续有效运行的保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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破产机制又是一种约束与激励机制
由于优胜劣汰的竞争机制,企业面临破产的威胁,这种威胁时刻驱使所有者主动关心企业资本的保值和增值,经营者和职工为保住其地位和就业机会,必须确保受托资产的保值和增值,努力提高资源的使用效率和效益。因此,从某种意义上说,破产机制运行,是社会主义市场经济运行体制具有约束力极强与激励作用极大的优胜劣汰机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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破产机制也是维护企业各相关利益主体合法权益的最后手段
破产机制的运行和发挥作用,使企业各相关利益主体真正面临风险压力,这种压力又可以转化为新的生产动力。企业的所有者面对投资的风险,必须建立起科学的决策系统与有效的激励机制;企业的经营者面对解聘的风险,必须提高经营水平,增强管理能力;企业的工人面对失业下岗的风险,必须熟练掌握与运用劳动技能,提高劳动效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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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运行体制的实践中,破产机制作用的有效发挥,是一个极其复杂的过程,受制于多方面因素,我们应当认真对待。比如,在破产过程中是否能公正、全面地考虑各相关利益主体的利益、维护其权益尽可能少地受到损害就十分重要。我们必须保持各方利益主体(包括国家所有者、企业债权人、企业职工等)的公平和均衡,使各利益主体客观公正地承担其应该承担的风险与利益损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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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充分发挥破产机制在深化国有企业改革的作用,必须做好以下工作:
第一、把破产机制与强化企业各相关利益主体的经营风险密切结合起来。破产形式上是财产的清算和变卖,但其本质是不使相关主体利益损失进一步发生的过程。企业破产已经形成了利益损失,必须使各个利益主体承担其损失的实际发生。对于国有所有者财产损失的责任,要由国有资产的投资主体来承担。企业过去经营中投资决策的失误、投资的经营状况监控的失误及资产损失要由国有企业的经理人员和国有投资公司的经理人员承担相应的经济与法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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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把企业破产与社会资源配置及资源流动结合起来。破产财产的拍卖不单纯是财产的买卖,而是把死的、沉淀的存量资产变成活的、能够服务于社会的功能性资产,把不可用的企业资源转化为可用的社会资源。因此,破产必须通过资源的全社会重新配置,使实物资产退出低效领域,进入高效领域。通过资源的有效流动,使破产财产变现为货币性资产重新投入社会再生产领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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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把企业破产与企业经营者的选聘机制结合起来。企业的经营业绩与企业经营者的能力有直接的关联关系,对于破产企业的主要经营者,要承担被解聘的后果,限制其再进入生产经营领域。对有一技之长的破产企业的一般经营者和管理者,可以通过培养提高,定向转移找到其合适岗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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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把企业破产与维护职工群众的切身利益结合起来。企业破产过程中如何维护职工利益,妥善安置职工并帮助职工实现再就业,这是维护社会安定团结的重要举措。在企业破产中,既要按照法律、法规的要求依法维护破产企业职工的合法权益,又要真正通过再就业培训,使破产企业的下岗职工具备适应劳动力市场竞争需要的素质和劳动技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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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把企业破产与加快建立和完善社会主义的社会保障体制结合起来,进一步推进建立和完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有关配套改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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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破产立法的特点
《破产法》是指调整破产债权人和债务人、法院、清算组以及其他破产参加人相互之间在破产过程中所发生的社会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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破产立法的用意,在于对无偿债能力的债务人的财产,作有条不紊和公平合理的清算。这一直就是创设破产制度的主要目的。以前,对有诈欺行为的债务人往往同时处以刑罚和剥夺其公民权利,因而破产者这个名称常同不诚实连结在一起。其后,破产立法的范围扩大了,使负债累累的资产可以得到整顿,调整债务,破产也有司法程序可以遵循。因此,近代破产法包括为了防止财政困难的资产进行清算的各种类型的和解和整顿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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观今宜鉴古,研究历史有助于认识现实。
过去我们有不少人认为破产法是资本主义性质的东西,这实际上是个不正确的看法和对破产法的误解。历史表明,破产法并不是资本主义制度下的特定产物,而是商品经济发展的必然产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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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以后废除了中华民国时期的全部法律,其中包括《破产法》,因此,在中国大陆地区有近30年都没有《破产法》。直到改革开放以来,为了更好地发展商品经济,经许多有识之士多方奔走呼号,终于将《破产法》提上了国家立法的议事日程,并在1986年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破产法(试行)》。时至如今,破产法已经试行了十几年,现行破产法修改的必要性和紧迫性,已经在破产法试行的实践中越来越多地被人们所认识,因而破产法的修改也已具有较大的可行性和现实紧迫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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其原因主要有二个方面:一是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系的确立,急需发挥破产法的作用,而现行破产法条文中的某些缺陷,直接妨碍破产法充分发挥其作用;二是现在急需制定破产法实施细则。实施细则只能是对法律本身的具体化,只有根据我国社会经济生活的实际情况修改了破产法,其实施细则才能符合实际经济生活的需要;否则,实施细则便会使破产法的缺陷具体化和强化起来。因此无论修改破产法是难还是易,都应吸纳和借鉴具有商品经济共性的世界各国破产立法的国际通行规范及准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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综观世界各国的破产立法的特点,可以看出破产立法的国际通行规范及准则。这主要包括:
第一、破产立法以前主要是针对有诈欺行为的债务人,往往同时处以刑罚和剥夺其公民权利,因而破产者这个名称常同不诚实连结在一起。其后,破产立法的范围扩大了,使负债累累的资产可以得到整顿,调整债务,破产也有司法程序可以遵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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因此,近代破产法包括为了防止财政困难的资产进行清算的各种类型的和解和整顿程序。近代世界各国破产立法的用意,在于对无偿债能力的债务人的财产,进行有条不紊和公平合理的清算。这一直就是创设破产制度的主要目的。从这个意义上讲,破产法是其实就是破产保护法,在业已发生企业或自然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情况下,通过破产还债程序,一方面保护所有破产债权人按照一定比例公平受偿的权利,另一方面为债务人提供一条合法地甩掉债务包袱的出路,从而保护了债务人另起炉灶、重振旗鼓的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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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英国、美国和一些英联邦国家的破产法,为了给诚实而不幸的债务人以新生机会,甚至包含这样的规定,免除其在破产前所借而尚未清偿的部分债务。反之,欧洲大陆国家和大多数拉丁美洲国家的破产法则,没有这样的规定。美国的破产事件数目惊人,或许可归咎于对无望清偿的债务可予以免除和非商人也可申请自愿破产等等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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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因为破产法旨在清算或整顿破产者的财产,破产诉讼牵涉到债务人一切非豁免的财产;所有有资格分配清算财产所得的债权人都得召来参加,并组成破产人财团。因此,破产诉讼程序是全面的或普通的索偿诉讼程序,它同适用于特定债权人行使其请求权的个别索偿办法有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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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破产立法主要限于从事商业的人,引起对其他人(合伙企业及其合伙人、独资企业及其出资人、依法设立的其他经济组织、机关、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法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适用清算诉讼的需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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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我国企业破产的实践
为了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要求,全国人大常委会6届18次会议于1986年12月2日通过,并以第45号国家主席令颁布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试行)》。1988年7月13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在《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法》实施满三个月时开始试行。然而,由于多种原因的影响,企业破产问题,特别是国有企业的破产问题并未在我国引起各方面的重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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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90年全国立案数32起,1991年上升到117起,1992年428起,1993年710起,1994年1,625起,1995年2,348起,1996年一年达到创记录的6,222件。
由于现行的《破产法》中没有关于安置破产企业职工的具体规定,如按《破产法》规定的清偿顺序执行,国有工业企业破产时设备、土地等资产拍卖所得就得归债权人所有,就难以用此所得来安置职工。因此,从1994年开始在一些试点城市(18户优化企业资本结构试点城市)的国有企业中实施的优化企业资本结构试点使这种情况开始发生变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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这一试点对解决国有企业破产的社会约束进行了探索,主要将破产企业的破产财产和土地使用权拿出来用于支付职工的“安置费”,同时要求企业原来所办的社会性事业的资产由企业所在地市政府接管。参加试点的企业主要是通过政府以行政方式挑选的,主要由地方政府的代表所控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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参加试点的企业主要是通过政府以行政方式挑选的,主要由地方政府的代表所控制。在这种试点中,债权银行的权力很小,只是分配其每年的银行债务冲销额度,这就产生了优化资本结构试点中的“呆坏账核销指标”。后来,又要求把已经抵押的土地使用权也用于职工安置,试点范围也扩大到了大多数大中城市(111户优化企业资本结构试点城市)。相应地,111户优化企业资本结构试点城市的破产国有企业的数量在1996年达到约1100家,涉及68万名职工,430亿元债务和100多亿元的呆坏账核销指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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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96年以后达到高峰,可以说是三个方面的原因造成的:
1)人们的认识有所提高,现在不少地方政府已经认识到需要通过法律手段来解决企业在市场竞争中的优胜劣汰问题,特别是1994年初,18家城市率先进入全国首批优化企业资本结构试点城市行列,对国有企业破产问题进行了积极的探索,并积累了相当多的成功经验。人们已经认识到破产机制是现代市场经济运行的一种重要机制,它在实现资产重组,优化资源配置,调整产业结构等方面起着重要作用,这可以有力地促进国有企业提高经营管理水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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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国有企业包袱太重,当各级政府财政补贴不起时,不得不宣布企业破产;
3)国家在政策上准备了呆帐准备金和优化企业资本结构试点城市“呆坏账核销指标”。 从制度上提高商业银行的呆帐准备金和优化企业资本结构试点城市“呆坏账核销指标” ,专门用于解决企业破产导致的信贷损失的核销问题。由于政策上有了这样一条出路,这项工作就有了实际开展的可行性。因此,破产企业的数量就有了明显的增加。除1997年比1996年略有所下降外,1998年以来破产企业家数一直呈上升状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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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全国来看,国有企业和非国有企业的破产自90年代中期以来已相当普遍,到2000年底大约在25000例以上。近年来出现了很多相当大的国有企业、上市公司、合资企业、金融机构以及有大量外债的债务人破产或被起诉破产的案例。到目前为止,破产概念以及重要性已为人们接受,人们已经认识到实施破产法的意义在于保护债权人债务人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经济秩序,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在竞争中走向繁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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债务人破产或被起诉破产的实践使人们的破产经验和破产重组的操作能力已经有了大幅度的提高,这使得国有企业的破产一旦向法院申请就能迅速得到处理。但是,国有企业破产过程对债权人(特别是债权银行)保护相当不够,这就使破产机制很难起到促进企业改善业绩的作用。在很多情况下,破产对企业来说更多的是一种诱惑而不是一种威胁。由于在破产的程序上和制度上的缺陷,破产可能并没有引致社会资源的有效再配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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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业破产的法律依据
国有企业破产的法律依据是《中华人民共和国破产法(试行)》,1991年11月7日,最高人民法院作出的《关于贯彻执行〈企业破产法(试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进一步完善了《破产法》的有关规定。此外,1991年全国人大颁布了修订后的《民事诉讼法》用专章规定了“企业法人破产还债程序”,适用于非全民所有制企业法人。集体企业破产是依据《民法通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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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破产法》既有实体规定,又有程序规定。实体规定主要包括破产界限、债权人会议、和解与整顿、破产申请的提出和受理、破产宣告和破产清算等问题。可以这样说,实体规定和程序规定相结合,构成了《破产法》完整的体系。因此,我们可以认为我国企业破产制度现在实际上是由两个文件构成:一是《破产法》,二是《民事诉讼法》的有关章节。前一个文件适用全民所有制企业,后一个文件适用所有企业法人。现在的破产制度的范围比1986年扩大了,这是以《民事诉讼法》第19章“企业法人破产还债程序”的形式明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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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业破产的政策依据
企业破产的政策依据是1994年10月25日国务院下发的国发[1994]59号文《关于在若干城市试行国有企业破产有关问题的通知》、1996年7月25日国家经贸委、中国人民银行联合下发的国经贸企[1996]492号文《关于试行国有企业兼并破产中若干问题的通知》、1997年4月20 日,国务院下发的国发[1997]10号文《关于在若干城市试行国有企业兼并破产和职工再就业有关问题的补充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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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什么会出现政策依据呢?这是因为按破产法破产解决不了国有企业职工的安置问题,只好按政策破产,把本来应属于破产人财团的资产用于安置职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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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业破产的现实依据
其现实依据是,有相当一部分企业长期经营管理不善,亏损严重,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已完全丧失了市场竞争的能力。如果不对这些企业依法实施破产,就难以形成优胜劣汰的社会主义的市场竞争机制,国有企业“差的死不了,好的活不好”的状况就难以改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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但由于传统观念的影响,产权、劳动力等生产要素市场建设的迟缓,社会保障制度的不完善和金融体制改革的相对滞后,在企业破产工作的实际运作中,我们遇到了破产财产的变现、破产企业职工安置、担保贷款连带责任的承担、银行债权损失的核销等难题,使不少同志谈破色变,望而却步,企业破产工作,特别是国有企业破产工作进展不快,力度不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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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寻找企业破产这一企业改革难点的突破办法,国家经贸委遵照国务院有关负责人关于“解决国有企业困难问题要走兼并破产和减人增效的路子,希望加大这方面工作的力度”的指示,会同有关部门进行了深入调查研究,并在此基础上,由国务院下发了国发[1994]59号文,规定了破产企业分立重组、优势企业对破产企业整体接收及解决破产企业职工安置费问题的具体办法,为“优化企业资本结构”的111户试点城市依法实施企业破产提供了政策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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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国发[1997]10号文件则提出了规范破产、破产企业必须资产变现、“关门走人”的新要求。
国务院的文件规定全国111个“优化企业资本结构”的试点城市及其所在的省,市,自治区要成立企业兼并破产工作协调小组,其成员由有关委,局,人民银行和各债权商业银行分行组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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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有企业所有权属于国家,国有企业破产就是破商业银行的债权,而商业银行的所有者是国家,因此,国有企业破产实质上是破国家的产。当国有商业银行的呆帐准备金不足以支付破产时,国有企业的破产并不能按严格意义的破产程序和破产法进行,而是按照中央有政策、有计划、规范地进行(即有计划的破产)。这里,关键的问题是资产的变现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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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们说,社会主义的企业破产的关键是安置职工,要作到“无情破产,有情操作”,其关键是资产变现问题,资产不能变现,破产企业职工就无法分流和安置。而这一个问题是关系到什么是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大问题,我们说,市场经济是无情的,国有企业经营管理不善,在无情的市场竞争中被淘汰,理应破产,这是非常无情的;但社会主义是有情的,破产的国有企业职工理应得到妥善的安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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破产重组的过程
根据我国各地进行破产案例操作的特点,我们可以大体上归纳出破产重组的过程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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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深入开展政策宣传,增强企业职工改革意识
帮助广大职工解放思想、提高认识,使其认清形势,自觉参与改革,这是能否顺利实施企业破产工作的前提。要想尽千方百计,做好职工的思想政治工作。成功的破产操作案例表明,深入开展政策宣传,一方面要通过广播、报纸、电视等舆论工具加强宣传,为企业破产制造浓厚的改革氛围和舆论引导;另一方面要在调查研究企业破产预案的同时,积极做好企业职工的思想政治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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实际操作中,对企业破产中遇到的问题和企业的实际情况,要有针对性的召开各种不同类型的会议,如党团员会、离退休人员会议、合同制职工会议、职工代表大会等,针对职工思想上存在的问题和疑虑,及时给予解释,深入宣传破产的国家法律法规和政策,细心解释政府的安置政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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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对拟破产企业进行调查
对拟破产企业进行全方位、自上而下的调查,根据企业的具体实际情况,采取其他方式对企业扭亏目标根本达不到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或按有关政策报请地方政府兼并破产领导小组批准,对企业实施破产工作。实践证明,在各个部门多次研究、讨论,找到和制定一个拯救企业切实可行的改组办法之前,不要轻易地进入破产司法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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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果确实需要破产,要由企业向主管部门提出破产报告,企业主管部门就企业破产问题向当地市政府请示,市政府召开有关经济综合部门、企业主管部门、金融单位的联席会议,对企业破产报告进行论证。联席会议也可邀请当地人民法院参加,最后要形成会议纪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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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债务清理,破产预案的制定
一般由主管部门及相关部门组成的工作组深入企业进行调查摸底、多次研究、讨论,制定缜密的破产预案。破产预案的主要内容包括企业基本情况、资产负债情况、生产经营及盈亏情况、破产的依据、破产形式的选择、破产财产的处理、职工分流安置渠道、抵押担保问题的处理、金融债权损失(即呆坏帐准备金核销数)的估计和资产重组的方式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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破产工作组要摸清职工队伍的思想情况,与劳动部门、社会保障部门商讨职工分流安置及破产期间职工生活费补助问题。
根据破产清算工作的主要任务,清算工作一般分为宣传教育、资债清核、资产评估、债权债务清理、分流职工、处理善后、企业重组几个阶段,通过审计,完善向法院申请立案的有关材料和法律手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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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受理立案
进入法律程序这一阶段主要由法院受理立案,发布破产公告,召开破产企业债权人会议、裁定资产、组成清算组。资产和负债、债务全面移交、清查、回收债权、联系收购单位、成立再就业中心、分流安置职工,做好安全保卫工作。企业提出破产申请之后,当地中级人民法院要对照企业破产的法定条件,确认企业经营管理不善、长期亏损、不能偿还到期债务,即可受理立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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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破产清算组进驻破产清算企业,接收破产企业的财产、人员、挡案材料,通过全国性法制报刊发布破产公告,向破产企业债权人发函,通知企业破产情况和债权人会议日期、地点,进行破产清算。
实践中,企业和政府各部门要通力合作,清理资产,防止企业财产的流失。清算组要对企业的全部资产帐目进行盘点、清理,并对破产企业的财产和土地进行评估,为破产企业财产的变现提供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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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拍卖变现,分流安置职工
这一阶段主要工作是资产变现(拍卖变现),由清算组提出分配方案,报请法院审定后,交债权人会议通过,分配破产财产,注销工商登记,分流安置职工,撤消清算组,银行债权人信贷损失核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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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业破产重组中应注意解决的问题:
1、加强领导,各政府部门要密切协作。企业兼并破产工作要由所在地的市委、市政府主要领导亲自过问,分管领导亲自主持企业破产协调会议,听取汇报,审定破产预案,对破产中的重大问题作出抉择;市级各政府部门共同参与研究、论证,协调解决难点问题;各主管局要专门成立破产工作领导小组,抽调得力干部参加清算组开展工作,协助会计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做好各项破产的工作,保证企业破产工作的顺利进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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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各地政府要出台具体的操作办法。完善的配套政策,是企业破产工作有法可依,有政策可循的基础,也是解决企业破产工作中重点、难点问题的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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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根据国发[1994]59号和国发[1997]10号文件,出台当地的《国有企业破产实施办法》、《关于国有企业破产职工安置问题的意见》、《关于国有企业破产后社会化管理的离退休人员医疗费报销问题的意见》、《关于国有破产企业资产处置办法》、《关于对破产企业职工欠薪问题的处理意见》、《关于国有企业破产后职工回原籍原地落户的意见》、《关于企业在破产前所欠电费处理办法的意见》等文件,为破产企业财产处置、资产变现、职工分流安置以及解决诸多难点问题,保持稳定提供政策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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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积极寻找买主,实现破产企业资产变现。主要途径有:
(1)吸引优势企业收购破产企业。
(2)破产企业通过破产豁免债务后,破产企业尚有一定市场的产品,鼓励破产企业职工自己出资购买破产企业资产,实施生产自救,重新组建职工持股的股份合作制企业;
(3)建立市政府的企业托管公司,促进破产企业资产变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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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筹集破产周转金,提供资金保障,保证破产企业在清算期间和资产未变现之前的职工救济金发放和周转,为稳定破产提供资金保障。在1997年的破产工作中,成都市财政、劳动部门筹集6000万元企业破产周转金,保证了破产企业在清算期间和资产未变现之前的职工救济金发放和周转,为稳定破产提供资金保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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应当强调的是,在我国社会保障体制没有完全建立起来之前,国有企业破产准备金不是政府对企业的财政补贴,只用于弥补破产企业职工安置与财产变现的时间缺口(只解决资金使用的时间差问题),而不是用于弥补破产企业支付破产费用的资金缺口,破产企业财产变现后必须归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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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业破产重组的方法
在我国国有企业的破产重组中,不少地方创造了许多宝贵的经验和有用的方法,这对于深化国有企业的破产重组是非常及时的。下面是主要的经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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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按照《企业破产法》进行规范破产
在国务院国发[1994]59号文件下发前,企业破产是按照《企业破产法》来进行的,具体操作是按最高人民法院1991年11月7日法(经)发[1991]35号文《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试行)”若干问题的意见》来进行企业破产的审理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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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破产清算、资产变现、债务清偿、职工安置等方面,都是用行政手段在系统内分流,企业职工也可以自找接收单位或自谋职业,合同制职工解除劳动合同,退给当地劳动部门另行安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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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对较大型的破产国有企业,实施抢救剥离,分立重组
按照国务院国发[1994]59号文件的规定,将濒临破产企业的部分有效资产和部分职工先行分立出来成立新企业,同时按照与三分之二债权额的债权人商定的比例承担相应的债务,再经过半年时间,对企业分立后的残体实施破产。破产财产首先用于支付破产费用,其余作为职工安置费由分立出去的新企业连同职工一并接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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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实践中,一般的方法是对确属企业整体扭亏无望,必须进行实行破产的国有企业,可以将具有一定经济实力、产品有销路和市场前景的车间、部门先行剥离,成为若干具有法人资格的经济实体,通过资产评估,由新组建的企业按有效资产的实际划分比例,来分担清偿老企业实际债务的责任,并由新、老企业共同承担连带经济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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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分立出的新企业需要针对不同情况采取政策支持,这包括:
1)商请银行解决企业生产自救的启动资金;
2)延长企业停产整顿期6个月;
3)企业离退休职工交社会保险部门统一管理;
4)从政府财政扭亏措施经费(每年的地方政府国有企业扭亏增盈基金)中拨款整改国有企业所在地区生活设施;
5)对企业的亏损、潜亏作相应处理(按照财政部的有关规定办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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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剥离后的破产企业所采取的减轻破产冲击的政策:
1)破产前将学校、医院划归当地教育、卫生部门管理;
2)对富余职工发放一次性遣散费;
3)对长期依附主厂的所属集体企业同时实施破产(按照《民法通则》的有关条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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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整体接收破产企业
在保证对普通债权人一定清偿比例的前提下,由其他优势企业法人或企业集团整体接收依法破产的企业,即破产企业职工及安置职工的破产财产全部由其统筹安排使用,经过改组、制度建设和技术改造,或变为集团的分公司、子公司,或引进资金进行股份制改造,进行资产重组,使之成为本企业中(或本企业控股的)一个有效运转的组成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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这主要包括:
1)破产企业的接收方实现以零收购的方式获得土地使用权;
2)全部接收破产企业职工;
3)依据国家有关政策,将原企业的非经营性资产全部交给地方政府管理,甩掉企业办社会的包袱。条件允许的,可以采取由政府专项拨款解决企业被收购后的下岗职工工资和福利待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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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破产企业接收方承诺就业职工原有的医疗保险、养老保险待遇以及原来以优惠价向职工提供商品房的做法不变。
5)地方政府给予破产企业接收方一定的税收优惠或减免,给予土地开发方面的政策支持。
在我国要素市场建设、社会保障制度尚未到位的条件下,这种办法不失为一个好办法。采用这个办法,不仅可以维护社会稳定,而且有利于优势企业或企业集团的低成本扩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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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破产企业的职工出资购买破产企业的资产
破产企业通过破产豁免债务之后,破产企业中尚有一定市场的产品的,可以鼓励企业职工自己出资购买破产企业的破产财产,重新组建股份合作制企业。如成都市湔江煤矿地处边远山区,资产变现十分困难,在妥善分流安置了破产企业职工之后,由原煤矿187名职工出资购买煤矿破产后的财产,组建了股份合作制企业---成都宏元矿业发展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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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破产清算的财产处理
1)以物资折价分配给当事人(破产企业债权人);
2)向社会公开分割拍卖;
3)整体公开投标式拍卖等方式。一般仅对生产性厂房、设备以及家属宿舍进行整体拍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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而对厂区占用的土地,因属以前国家无偿划拨的,不纳入破产财产清理范围(如果破产企业接收人愿意,也可以由其交纳土地出让金,改土地划拨为出让)。
有的破产企业整体拍卖同时含带附加条件,如:破产企业接收人接收一定数量的破产企业工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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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利用破产企业厂房、设备重新开办企业;
5)财产价款必须在中标3日内兑现等(事实上,一般是破产企业财产的接收人先交纳一部分订金,其余部分以后分期交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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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破产企业的职工安置
在我国企业破产的实践中,国有企业破产企业的职工安置有若干种形式:
其一,在不包分配、不包安置的前提下,原离退休职工的退休金,由社会保险部门从职工养老统筹保险基金中全额拨付;剩余的未就业职工全部转入当地街道办事处领取待业证,并按规定领取待业保险金。有的地方同时采取“每接收一人,政府从土地使用转让费中一次性补偿万元”的优惠政策,鼓励购买破产企业的单位接收部分职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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其二,从破产财产拍卖收入中优先提取一定资金,划转劳动部门作为社会劳动保险金,用于支付离退休职工、伤残人员及家属依法享受的社会保险。
其三,从破产清算资金中支付待业职工遣散费,原企业所办的子弟学校和离退休职工交由当地政府管理和承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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破产重组的问题
1、破产重组阻力较大。
由于国有工业企业资产负债率高,资不抵债的企业多,要使企业破产,必须解决资产变现和职工分流问题。
首先将会遇到来自主管部门和债权人国有商业银行的压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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其次会受到职工的思想观念转变的压力,可能出现不稳定因素。
在现在的“有计划破产”的模式下,在确定破产企业名单时,如果当地人民银行有异议,就不能作出决定,而要报到省上;如果省上的协调小组中的人民银行不同意,省上也不能作出决定,而要报到国务院。
这种规定就等于给了人民银行国有企业破产的否决权,给人民银行否决权合法吗?不合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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按照现行《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试行)》第八条,“债务人经其上级主管部门同意后,可以申请宣告破产”。债务人申请破产,无须债权人同意,法院就可以受理。
而现在由一个政策性文件规定,在人民法院受理破产案件之前,加了须经人民银行方面同意这一限制性条款,这就给了《企业破产法》的实施增加了干扰,实际上用政策来代替法律,是非法干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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现在国有企业要破产,必须要有国有企业职代会决议同意破产,这也与《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试行)》相冲突的,但这是政策性文件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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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11户试点城市国有企业破产的呆帐损失如果得到批准,可以享受国家优惠政策;非试点城市的企业破产,尤其是债务量大的国有企业的破产,其出路却很狭窄,特别是安置国有企业职工的费用无法解决。在这些地方的国有企业走扭亏,解困之路就不能从根本上解决问题。可以这样说,这又是一个分地区的政策性歧视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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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何想做试点城市?因为国有企业财产拍卖后的钱可以用来安置职工,这就等于拿国有商业银行的钱来安置职工。这看来合情,却既不合理又不合法。
因为国有企业职工安置是属于企业和政府主管部门的事情。国有企业以前创造的利税是交给各级地方财政部门的;此外,我国长期实行低工资,国有企业工人应得而未得的那部分劳动报酬也被当成利润和税收交给了财政部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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他们过去赚的钱都交给了政府,现在企业破产了,却要已经损失惨重的国有商业银行拿钱来“买单”,安置国有企业职工,这显然不合理。用政策来代替《企业破产法》,显然是不合法。但这条既不合理又不合法的规定对地方政府和其财政来说,却是一条很有诱惑力的优惠政策,地方政府盲目办地方国有企业(特别是重复建设),企业办跨了,却要中央政府和国有商业银行来“买单”,实属既不合理又不合法(但却非常合情,因为国有企业的职工为国家的建设流过汗,出过力,建过功,立过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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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有企业破产了,破产的财产属于谁?当然理应属于破产人财团(债权人),而现在却把破产财产当成国有资产来安置职工,这显然不合符《中国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试行)》的规定。
既合理又合法地安置职工的办法是要有两个“基金”。一是职工救济基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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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职工救济基金的办法在起草《中华人民共和国破产法(试行)》的同时已经起草了,规定所有企业必须强制上缴保险,按工资总额的1%上缴。职工失业后可以解决他们的基本生活,这是“破产失业大军未到,失业救济粮草先行”的防患于未然的措施。现在全国已经提取了30多亿元救济基金,就是用于这个方面的;二是国有企业职工安置基金。这个安置基金就是帮助国有企业职工再就业的。它的来源应是变卖国有资产的收入(可以是中小企业卖给职工的国有资产收入,也可以是国有股减持的收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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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破产企业负债清偿率太低。四川省1997年工商银行系统平均负债清偿率不到5%。四川省乐山制药厂和川康毛纺二厂破产债权人负债清偿率都为零。成都市1997年15户破产企业债务平均清偿率为%,15户破产企业中有7户企业财产变现后不够安置职工费用部分,由成都市财政承担支付了2,650万元的职工安置费(这与用破产企业的财产安置职工的政策有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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这里有一个问题是我们必须考虑的,即破产企业的应收帐款实际上是债权人债权的转化形式,但由于破产案件审理时间紧,加上债务人所在地区有地方保护主义倾向,往往无法收回或收回很少,从而间接损害了债权人的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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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破产费用太高。在破产过程中,牵涉到资产评估,中介机构的介入,审计报告,财产清理,法院受理立案判决等收费问题,即使中介机构的收费按正常的一定比例收取(现在一般仅为正常收费的50%),但与破产企业的承受能力相比,还是难以承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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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民法院在企业破产案件的审理中,是按一般的经济案件收取诉讼费的,由于破产企业本身十分困难,破产财产不仅难以清偿债务,有的连职工安置费都达不到政策规定的标准,所以支付不起诉讼费用;如果法院按规定收取,又往往引起矛盾,使得各方面都很为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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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破产企业离退休职工安置费用太高。因破产企业普遍存在厂房破旧、设备老化、职工人数多的特点,破产后拍卖价值低,导致整个破产企业用于安置离退休职工和解除职工全民所有制合同费用太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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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关于破产企业离退休人员医疗费报销问题。国有企业破产之后,离退休人员实行社会化管理,除了发放工资以外,医疗费报销问题是这部分老龄人最为关心、也是极为敏感的问题,必须要有相应的政策措施来保证。1997年成都市出台了《关于我市市属国有企业破产后社会化管理的离退休人员医疗费报销问题的意见》,对医疗费有关问题作了规定,较好地解决了这一问题。(实际上是同社会保险结合起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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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关于职工回原籍地落户的问题。实践中不少破产企业是三线企业,这些企业离城区较远,地处偏僻,在企业破产之后在当地是无法全部安置的。此外,由于这些企业建厂时间较长,相对封闭,企业中三世同堂、四世同堂的现象很普遍,如何安置好这部分职工及家属,成为职工分流的一个难点。1996年成都市出台了《关于成都市国有企业破产后职工回原籍地落户的通知》,指出国有企业职工可以通过不同形式离开企业,回原籍原地,妥善办理好这部分人员的户口迁移手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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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关于企业破产中可能遗留的问题。这里面主要有:
1)关于破产企业职工的欠薪问题。破产企业均是亏损多年,停产半停产企业,或多或少地存在拖欠职工工资的问题。为了规范破产企业职工的欠薪问题,应当拿出具体的实施意见。应包括;对欠薪和欠薪的时间期限作出界定;确定破产企业的职工欠薪额度的计算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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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关于破产企业所欠电费、水费的处理问题。破产企业拖欠电费、水费情况普遍存在,如何处理所欠电费、水费问题,直接关于到破产企业财产拍卖以后,接收方企业的用电、用水问题。因此,必须要有一个具体的处理办法。
3)关于企业担保追索的问题。破产企业的最大债权人一般情况下都是银行,破产企业的贷款多是1995年《担保法》公布以前的老贷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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但是,《担保法》的实施要求新老贷款全部办理抵押或担保手续,由于这些企业当时已经陷入困境,因此,这些贷款是有行业主管部门在行业中选择有资格的国有企业予以担保。现在,企业如果破产,根据《企业破产法》和《担保法》,对担保人应依法予以追索,这将不仅仅是一个企业破产的问题,而是引发“多米诺骨牌效应”问题,导致更多的企业破产,甚至会使优势企业陷入困境。因此,许多该破产的企业不敢破、不能破、也无法破,使社会资源的优化配置的目标可能落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