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 融 法
证 券 法
一、 证券法概述
二、证券公司
三、证券的发行
四、证券交易
五、上市公司的收购
(一)证券 证券的概念。
证券是通过一定的载体,借助法定的文字或文字与图形的结合,以书面形式或电子记账的形式表现特定的民事权利的凭证。由书面的,也有电脑记账的。
广义上的证券包括所有的具有财产权利的法律文件,现在的证券一般特指股票、国债、金融债券、公司债券、证券投资基金,以及由前述证券派生出来的衍生金融工具(产品)。
我国的证券法对证券的定义仅指:股票和公司债券。其中股票的发行专由股份有限公司发行,债券由股份有限公司和国有独资公司和国有有限公司依法发行。
(二)证券法 1、证券法的概念。证券法是调整我国证券的募集、发行、交易及其相关的行为的基本法律,也是规范证券交易所、证券公司、证券登记结算机构、证券交易服务机构、证券业协会和证券监督管理机构等主体的法律地位及行为能力的基本法律。
2、证券法的原则。我国的证券法的基本原则主要有公开原则,公平原则,公正原则,保护投资者合法利益,自愿、有偿、诚实信用原则。
3、证券法律关系,是指我国的证券法律和证券行政法规所确认和调整的当事人之间的证券权利和证券义务关系。证券法律关系的主体包括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证券交易所、证券业协会、证券公司、上市公司、发行证券的股份有限公司和国有有限公司,以及所有的证券投资者;
证券法律关系的客体是指依法发行的股票和公司债券;证券法律关系的内容是指各主体之间因证券管理、证券发行和证券交易所产生的证券权利义务关系。
(一)证券发行条件 证券发行是指股份有限公司、有限责任公司以及政府依照证券法和公司法的规定向社会公开出售股票或债券,从而获得资金的直接融资活动,发行的证券包括股票、公司债券、企业证券、金融债券和政府债券等种类。
我国的[证券法]规定所调整的证券对象只有股票和公司债券,非公司企业发行的债券可以比照公司债券的有关规定进行。
(二)证券发行审批程序 1.审批机关。 股份有限公司及国有股份为主的有限责任公司发行股票、公司债券,必须依照公司法的规定,经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审查批准。
2.申请发行股票的股份公司须提交的文件。依照[公司法]设立的股份有限公司申请向社会公开发行股票的,必须向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提交公司法规定的申请文件和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有关文件,包括地方政府或中央企业主管部门批准发行申请的文件,批准设立股份有限公司的文件,发行授权文件等。
3.公司发行债券需要提交的各种文件。包括申请发行人的资格证书,公司债券的发行规模批准文件,以及公司发行债券必须要具备下列条件:
股份有限公司的净资产额不低于人民币3000万元,有限责任公司的净资产额不低于人民币6000万元;公司发行的债券总额不超过净资产额的40%;最近3年的平均可分配利润足以支付公司债券1年的利息;所筹资金的用途符合国家的产业政策;债券的利率水平不得超过国务院限定的利率水平;国务院及其证券监督管理部门规定的其他条件。
4.不得再次发行公司债券的情况:凡是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不得再次发行债券:前一次发行的公司债券尚未募足的;对已发行的公司债券或者其债务有违约或者延迟支付本息的事实,且仍然处于继续状态的。
5.准予发行的撤销。公司发行证券必须要取得有关政府部门和中国证监会的批准,在经过批准程序的阶段,由于批准机关对情况的了解不足,或申请人提供的材料有虚假成份没有被发现,遂做出了批准发行的决定。命令发行人立即停止发行,通知准备购买者不要购买;对已经发行的证券,则采取财产返还(还本付息)的方式,赔偿投资者的损失。
(三)发行公告 1、招股说明书。根据公司法和有关证券法规的规定,发行人在发行前应当向公众提供的招股说明书,招股说明书应当附有发起人制定的公司章程,在招股说明书中必须载明下列事项:公司的名称、住所;发起人、发行人简况及其认购的股份数;筹资的目的;每股票面金额和发行价格;初次发行的发起人认购股本的情况、股权结构及验资证明;
承销机构的名称、承销方式与承销数量;发行的对象、时间、地点及股票认购和股款缴纳的方式;所筹资金的运用计划及收益、风险预测;公司最近发展规划和经注册会计师审核并出具审核意见的公司下一年的盈利预测文件;重要的合同;涉及公司的重大诉讼事项;公司董事、监事名单及其简历,包括学历、资历和业务履历;公司近三年以来的生产经营状况和有关业务发展的基本情况等基本内容。
2、招股说明书公告。发起人向社会公开募集股份,必须公告招股说明书,并制作认股书。认股书应当载明前条所列事项,由认股人填写所认股数、金额、住所,并签名、盖章。认股人按照所认股份缴纳股款。全体发起人或者董事以及主承销商应当在招股说明书上签字,保证招股说明书没有弄虚作假、严重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并保证对其承担连带责任。
3、发行中介机构在证券发行中应承担的责任。在证券发行中起中介作用的机构的职责包括:为发行人出据文件的注册会计师及其所在的事务所、专业评估人员及其所在的机构、律师及其所在事务所,在履行职责时,应当按照本行业公认的业务标准和道德规范,对其出具文件的内容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进行核查和验证。
发行人出据文件的注册会计师及其所在的事务所、专业评估人员及其所在的机构、律师及其所在事务所必须要对无过错的投资者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四)证券的承销 我国的公司法和证券法都规定证券的发行必须由专门的发行机构进行,这个专门机构就是证券公司,证券法规定证券的承销业务有代销和包销两种方式。证券代销是指证券公司代发行人发售证券,在承销期结束时,将未出售的证券全部退还给发行人的承销方式。
证券包销是指证券公司将发行人的证券按照协议全部购入或者在承销期结束时将销售剩余证券全部自行购入的承销方式。
(五)股利的分配 1、发行新股的条件。股份有限公司发行新股实际上也是从社会上直接融资的一种特别行为,必须要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 公司法和证券法有如下的规定: 公司法第一百三十七条规定:"公司发行新股,必须具备下列条件:前一次发行的股份已经募足,并间隔一年以上;公司在最近三年内连续盈利,并可向股东支付股利;公司在最近三年内财务会计文件无虚假记载;公司预期利润率可达同期银行存款利率。
2、向原股东配售股份。向原股东配售股份是股份公司因公司业绩良好而增加股份的行为。股份公司的净资产反映在公司发行的股份中,公司的每一股份都代表公司的一份资产,如果每一股份所代表公司净资产价值不变,这些股份的价值是相对稳定的;
如果公司的净资产被更多的股份所平分,则每一股份所代表的净资产则按比例递减,即每一股份所代表的公司净资产含量随之减少。
从技术上而言,公司的股份增加了,即意味着公司从社会上获得了一定的融资。因为公司从社会直接融资关系到社会资金供求关系,所以,公司从社会上获得直接融资必须要取得有关部门的批准,如果属于非上市公司,公司向原股东配售股份,须经国务院授权的部门或省级人民政府批准;如果属于上市公司,公司向原股东配售股份,须经中国证监会批准。
3、不分配股利的情况。公司当年没有盈利的,不得向股东分配股利,包括向少数与公司有密切关系的股东(例如公司的内部职员等)分配股利。
因为,当公司没有获得利润却要分配利润,必须要从公司的积蓄中支出,或者从公司的其他资产中支出,势必要减少公司的净资产,降低公司生产经营所必需的资金量,以及降低公司对外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
这是违反公司法对公司保持必要的注册资本的要求的规定的,同时,这么做也是对其他未能参加股利分配的股东财产权利的一种侵犯。因此,证券法规定,公司当年无利润的,不得分配股利。
四、证券交易
(一)证券交易的一般规定 1.证券交易是一种民事交易行为,证券交易反映的是当事人的经济利益,无论是买进还是卖出,都反映了交易者一定的经济目的,各种证券交易行为都具有一定的权利义务关系。
2.证券交易的意思表示必须真实。证券交易反映的是当事人特定的经济目的,所以,证券法规定其交易行为必须是自己真实的意愿。凡是以欺诈、胁迫等方式进行的证券交易行为没有法律效力,不受法律保护。
3.证券交易的原则 (1)三公原则,即公开、公平和公正原则,证券交易往往是在电脑中短短一瞬间进行的,当事人对涉及证券交易的背景和市场情况很可能不了解,必须要由证券发行人、上市公司、证券交易所和证券公司等机构对有关证券的背景情况做出详细的介绍,以利投资者对买卖证券做出理智的判断。
(2)诚信原则。诚实信用原则是我国的民法通则、合同法和其他许多法律共同具备的一项基本原则,这个原则要求当事人在进行民事行为是必须遵守法律法规的规定,以及承认并尊重对方当事人的利益,以利充分体现各自的合法权益。
(3)时间优先原则。这是指在证券交易过程中,如果有多个投资主体以相同的价格委托买进或卖出同一个股,则以委托者进入电脑中的先后顺序为准,先入者优先成交。 (4)价格优先原则。这是指在证券过程中,如果多个投资者在同一时间里委托买进或卖出同一个股,则以卖出的价低者及买进的价高者优先成交。
(二)证券上市的前期工作 1.证券上市申请。股份公司的股票上市申请必须符合公司法和证券法的有关规定,除了股份公司的基本业绩和报表外,还须将公司的基本情况及有关申请的情况报证券监督管理部门审批,在得到批准上市交易时,应当发布上市公告,将有关公司上市的详细情况公诸于社会。
公司债券的上市必须要符合公司债券的发行条件,债权的发行总额须在5000万元以上,期限须在一年以上。 2.证券上市的暂停和终止 (1)公司债券上市的暂停或终止。 证券法规定,公司债券上市交易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有证监会决定暂停或终止其上市交易:
公司有重大违法行为的,公司情况发生重大变化不符合公司债券上市条件的,公司债券所募集的资金不按照审批用途适用的,未按照公司债券募集办法履行义务的,公司最近2年连续亏损的。
(2)股票上市的暂停或终止。证券法第49条规定上市公司丧失公司法规定的上市条件的,其股票依法暂停上市或者终止上市。 3.证券交易程序 (1)投资者在二级市场买卖证券前,须选择一家证券公司作为自己的代理交易人,存入一定的保证金,在保证金额度内买进证券,卖出证券的金额自动存放在保证金账户,投资者可以随时投进或取出保证金账户内的资金。
(2)证券交易必须以现货方式进行,证券公司不得从事向客户融资或者融券的。 (3)证券交易活动证券交易的收费,投资者需按交易金额的千分之四缴纳印花税,证券公司对股票交易收取千分之三点五的佣金。
(4)股票交易实行涨跌停板制,为了抑制证券交易中过度的投机性,我国的证券法规定,在一个交易日内,某个个股的价位升幅或降幅不得超过10%。
(5)证券交易的限制。证券法规定的知情人员(禁止参与股票交易的人员),在任期或法定期限内,不得直接或以化名、借他人名义持有、买卖股票。持有一个上市公司已发行的股份5%的股东,应当在其持股数额达到该比例之日起3日内向公司报告,公司在3日内向证监会报告。
(三)禁止进行的证券交易行为 1.内幕交易行为 (1)内幕信息。我国的证券法规定,禁止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以获取利益或者减少损失为目的,利用内幕消息进行证券发行和交易活动。
内幕消息的种类包括:内幕人员利用内幕消息买卖证券或者根据内幕信息建议他人买卖证券;内幕人员向他人泄漏内幕信息,使他人利用该信息进行内幕交易;非内幕人员通过不正当手段或者其他途径获得内幕信息,并根据该信息买卖证券或者建议他人买卖证券,以及其他法律、法规认定的内幕交易行为。
非内幕人员通过不正当手段或者其他途径获得内幕信息,并根据该信息买卖证券或者建议他人买卖证券,以及其他法律、法规认定的内幕交易行为。
(2)知情人员。是指由于持有发行人的证券,或者在发行人或者与发行人有密切联系的公司中担任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或者由于其会员地位、监督地位和职业地位,或者作为雇员、专业顾问履行职责,能够接触到或者获得内幕信息的人员。
(3)发行人聘请的律师、会计师、资产评估人员、投资顾问等专业人员,证券经营机构的管理人员、业务人员,以及其他因其业务接触或者内幕信息的人员。
(4)根据法律、法规的规定,对发行人可以行使一定管理权或者监督权的人员,包括证券监督管理部门和证券交易场所的工作人员,发行人的主管部门和审批机关的工作人员,以及工商、税务等有关经济管理机关的工作人员。
(5)由于本人的职业地位、与发行人的合同关系或者工作联系,有可能接触或者获得内幕信息的人员,包括新闻记者,报刊编辑,电台、电视台主持人以及编排技术人员等;以及其他可能通过合法途径接触到内幕信息的人员。
刘某为甲公司的董事。甲公司与乙公司签订一购销合同,甲公司在预先支付了数额巨大的货款后得知,乙公司已经严重亏损,资不抵债,没有任何履约能力,且甲公司的预付款已被当地银行划走抵充银行欠款。
刘某得知这一消息,认为此次公司损失巨大,必定会影响本公司股票价格。他首先将自己手中的本公司股票抛售,还建议好友王某等人也抛出该股票。
半月后,甲乙公司购销合同事宜通过媒体向社会公布,消息一出,甲公司股价跌落50%。
问:(1)刘某的行为是什么违法行为?
(2)我国法律规定的该违法行为的主体包括哪些人?
(3)依据《证券法》,应对刘某如何处理?
(一)刘某的行为属于内幕交易行为。
(二)内幕交易行为的主体具体包括下列人员:
(1)发行人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秘书、打字员,以及其他可以通过履行职务接触或者获得内幕信息的职员。
(2)持有公司5%以上股份的股东;发行股票的控股公司的高级管理人员。
(三)对内幕交易行为的参与人员,依证券法的规定,应责令依法处理非法获得的证券,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或者非法买卖证券等值以下的罚款。
构成犯罪的,依法追
究刑事责任。
2.操纵市场行为。单位和个人以获利或减少损失为目的,利用其资金、信息等优势或者滥用职权操纵市场,通过合谋的方法、制造虚假的交易价格形势和虚假信息的方法来影响证券市场价格,制造证券市场假象,诱导或者致使投资者在不了解事实真相的情况下作出证券投资的决定,从而作出严重违法的损人利己行为。
3.欺诈客户的行为。包括证券经营机构将自营业务与代理业务混合操作;违背代理人的指令为其买卖证券;不按国家有关法规和证券交易场所业务规则的规定处理证券买卖委托;不在规定的时间内向被代理人提供证券买卖书面确认文件。
证券登记、清算机构不按国家有关法规和本机构业务规则的规定办理清算、交割、过户和登记手续;证券登记、清算机构擅自将顾客委托保管的证券用作质押。证券机构诱导顾客进行不必要的证券买卖,或者构保证客户的交易收益或者允诺赔偿客户的投资损失,以及其他违背客户的真实意志,损害客户利益的行为。
(二)收购后果 1.收购要约期满,收购要约人持有的普通股未达到该公司发行在外的普通股总数的百分之五十的,为收购失败;收购人除发出新的收购要约外,其以后每年购买的该公司发行在外的普通股,不得超过该公司发行在外的普通股总数的百分之五。
2.收购要约期满,收购要约人持有的普通股达到该公司发行在外的普通股总数的百分之七十五以上的,该公司应当在证券交易所终止交易。收购要约人持有的股票达到该公司股票总数的百分之九十时,其余股东有权以同等条件收购要约人强制出售其股票。
甲公司为上市公司,为筹集资金而发行新股。新股上市后,有股东发现,公司将所募集资金用于建造办公大楼,而招股说明书中列明所募集资金的用途是更新设备,因此反映到董事会。董事会认为,所募资金用途变更已由董事会做出决议,且已经监事会和上级主观部门批准,是合法有效的。
甲公司行为违法。根据《证券法》第20条的规定,上市公司对发行股票所募集的资金,必须按照招股说明书所列的资金用途使用。改变招股说明书所列资金用途,必须经股东大会批准。因此,由于甲公司未经股东大会批准而改变招股说明书所列资金用途,属于违法行为。
你认为甲公司行为是否违法?为什么?该行为对公司股票的发行有何影响?公司股东如何维护自己的权益?
证券法规定,上市公司擅自改变用途而未经纠正的或者未经股东大会许可的,不得发行新股。故本案中甲公司发行新股的计划将落空。
股东可依法对董事会违反法律、行政法规且侵犯股东合法权益的决议,向人民法院起诉要求停止该违法行为。
附:
外资金融机构管理法律制度
第一节 外资金融机构管理概述
第二节 外资金融机构管理
第三节 外国金融机构驻华代表机构管理
第一节
外资金融机构管理概述
一、中国外资金融机构的发展概述
二、外资金融机构管理概述
一、中国外资金融机构的发展概述
1979年,日本输出入银行在北京设
立第一家代表处。
1981年,中国引进营业性外资金融
机构的试点工作在经济特区展开,香港
南洋商业银行首先被获准在深圳设立第
一家营业性网点。
一、中国外资金融机构的发展概述
(续)
1990年8月,国务院批准上海成为除
经济特区以外率先引进营业性外资金融机
构的沿海开放城市。
1992年,引进营业性机构的城市扩大
至大连、天津、青岛、南京、宁波、福州
和广州。
一、中国外资金融机构的发展概述
(续)
1992年,泰国资本的泰华国际银行
总部在广东汕头成立,成为第一个在我
国境内设置总部的外资金融机构。
1995年,批准成立第一家中外合资
银行。
一、中国外资金融机构的发展概述
(续)
1996年12月,中国人民银行宣布允
许符合条件的外资金融机构在上海浦东
试点经营人民币业务。
1998年8月,中国人民银行决定,
将从事经营人民币业务的试点从上海扩
大到深圳,批准深圳特区的5家外资银
行开办人民币业务。
一、中国外资金融机构的发展概述
(续)
1999年1月,中国人民银行取消了
外资金融机构在中国设立营业性分支机
构的城市地域限制。
1999年,中国人民银行进一步扩
大了外资银行经营人民币业务的地域范
围,上海的外资银行的客户可由上海市
内扩大到江苏、浙江两省;深圳的外资
银行的客户可由深圳市内扩大到广东、
广西和湖南三省区。
一、中国外资金融机构的发展概述
(续)
截至1999年年末,中国已有23个城市
和海南省设有外资营业性金融机构,营业
性金融机构总数已达177家(不包括外资
保险公司)。
其中,外资银行分行157家,当地注
册银行13家(独资银行6家、中外合资银
行7家),外资财务公司7家。
允许从事经营人民币业务的银行有
25家,其中上海19家,深圳6家。
外国银行代表处248家。
一、中国外资金融机构的发展概述
(续)
到1999年底,外资银行的总资产为
亿美元,占中国内地全部金融资产
的比例为%;外汇贷款总额为
亿美元,占全部内地外汇贷款的%;
存款余额为亿美元。
外资银行人民币资产总额为亿
元,贷款总额为亿元,存款总额为
亿元。
(以上资料均来源于《中国金融展望》)
二、外资金融机构管理概述
1、外资金融机构监管中的基本矛盾
母国监管 vs. 东道国监管
2、综合监管原则
巴塞尔协定 1983
母国监管为主,东道国监管为辅
第二节 外资金融机构管理
《外资金融机构管理条例》,1994年
《外资金融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
1996年
《外国金融机构驻华代表机构管理办法》
1996年
一、适用范围
(一)外资银行:总行在中国境内的外国资本的银行;
(二)外国银行分行:外国银行在中国境内的分行;
(三)合资银行:外国的金融机构同中国的金融机构
在中国境内合资经营的银行;
(四)外资财务公司:总公司在中国境内的外国资本
的财务公司;
(五)合资财务公司:外国的金融机构同中国的金融
机构在中国境内合资经营的财务公司。
二、市场准入监管
(一)最低注册资本要求
外资银行、合资银行的最低注册资本为3亿元
人民币等值的自由兑换货币;
外资财务公司、合资财务公司的最低注册资本
为2亿元人民币等值的自由兑换货币;
其实收资本不低于其注册资本的百分之五十。
外国银行分行应当由其总行无偿拨给不少于1
亿元人民币等值的自由兑换货币的营运资金。
(二)申请条件
1、设立外资银行或者外资财务公司,
申请者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申请者为金融机构;
(二)申请者在中国境内已经设立代
表机构2年以上;
(三)申请者提出设立申请前1年年
末总资产不少于100亿美元;
(四)申请者所在国家或者地区有完
善的金融监督管理制度。
(二)申请条件(续)
2、设立外国银行分行,申请者应当
具备下列条件:
(一)申请者在中国境内已经设立代
表机构2年以上;
(二)申请者提出设立申请前1年年
末总资产不少于200亿美元;
(三)申请者所在国家或者地区有完
善的金融监督管理制度。
(二)申请条件(续)
3、设立合资银行或者合资财务公司,
申请者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合资各方均为金融机构;
(二)外国合资者在中国境内已经设立
代表机构;
(三)外国合资者提出设立申请前1年
年末总资产不少于100亿美元;
(四)外国合资者所在国家或者地区有
完善的金融监督管理制度。
(三)审批程序
初审-90天-发放正式申请表-60天-提交申请表
批准-30天内-领取《经营外汇业务许可证》
领到批准文件-30天内-注资、验资、工商登记
开业-30天内-办理税务登记
(四)业务范围
外资银行、外国银行分行、合资银行:
(一)外汇存款; (二)外汇放款;
(三)外汇票据贴现;
(四)经批准的外汇投资;
(五)外汇汇款; (六)外汇担保;
(七)进出口结算;
(八)自营和代客户买卖外汇;
(九)代理外币及外汇票据兑换;
(十)代理外币信用卡付款;
(十一)保管及保管箱业务;
(十二)资信调查和咨询;
(十三)经批准的本币业务和其他外币业务。
(四)业务范围(续)
外资财务公司、合资财务公司:
(一)每笔不少于10万美元,期限不少
于3个月的外汇存款;
(二)外汇放款;
(三)外汇票据贴现;
(四)经批准的外汇投资;
(五)外汇担保;
(六)自营和代客户买卖外汇;
(七)资信调查和咨询;
(八)外汇信托;
(九)经批准的本币业务和其他外币业务。
三、业务监管
1、资本充足率
外资银行、合资银行、外资财务
公司、合资财务公司的总资产不得超
过其实收资本加储备金之和的20倍。
外资银行、合资银行、外资财务
公司、合资财务公司的资本充足率不
得低于8%。
2、流动性监管
外资银行、合资银行、外资财务
公司、合资财务公司的固定资产不得
超过其实收资本加储备金之和的40%。
外资银行、合资银行、外资财务
公司、合资财务公司的投资总额不得
超过其实收资本加储备金之和的30%。
3、资产集中监管
外资银行、合资银行、外资财务
公司、合资财务公司对1个企业及其
关联企业的放款,不得超过其实收资
本加储备金之和的百分之三十,但是
经中国人民银行特许的除外。
中国商业银行法:对同一借款人的
贷款余额与商业银行资本余额的比例
不得超过百分之十。
4、内控制度
外资金融机构在正式开业前须
按照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建立
完善的内部控制制度,包括存款、
贷款、汇兑、外汇交易、财务及投
资管理等方面的内部控制制度和内
部审计制度,报中国人民银行当地
分支机构审核。
4、内控制度(续)
外资金融机构所建立的内部控制
制度,应体现以下基本原则:
(一)对职员的有效监管,尤其是对
交易和资金运用等敏感业务部门有关
人员的监管;
(二)业务的批准和复查制度;
(三)关键职能的分工和人员的互相
牵制。
5、风险控制:
1)外国银行分行的营运资金的30%
应当以中国人民银行指定的生息资产
形式存在,包括在中国人民银行指定
的银行的存款等。
2)外资银行、合资银行、外资财务
公司、合资财务公司的实收资本低于
注册资本的,必须每年从其税后利润
中提取25%予以补充,直至其实收资
本加储备金之和等于其注册资本。
6、其他监管要求:
1)外资金融机构从中国境内吸收
的存款不得超过其总资产的40%。
2)外资金融机构应当聘用至少1
名中国公民为高层管理人员。
3)外资金融机构应当聘用中国注
册会计师,并经所在地区的中国人
民银行分行认可。
7、监管手段
1)外资金融机构应当按照规定向
中国人民银行及其有关分支机构报
送财务报表和有关资料。
2)中国人民银行及其有关分支机
构有权检查、稽核外资金融机构的
经营管理和财务状况。
四、市场退出监管
1、解散
外资金融机构自行终止业务活
动,应当在距终止业务活动30日
前以书面形式向中国人民银行提出
申请,经中国人民银行审查批准后
予以解散并进行清算。
2、被撤销
外资金融机构无力清偿到期债务
的,中国人民银行可以责令其停业,
限期清理。在清理期限内,已恢复偿
付能力、需要复业的,必须向中国人
民银行提出复业申请;超过清理期限
仍未恢复偿付能力的,应当进行清算。
3、破产
当外资银行经营持续亏损或资
不抵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时,同
样可以申请破产保护。
第三节
外国金融机构驻华代表机构管理
1、适用范围:
本办法所称外国金融机构,系指在
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外注册的商业银行、
投资银行、商人银行、证券公司、保险
公司、保险经纪人公司、保险代理人公
司、保险公估行、基金管理公司、外汇
经纪人公司、信用卡公司、融资性租赁
公司等金融机构。
代表处,是指外国金融机构在中国
境内获准设立并从事咨询、联络、
市场调查等非经营性活动的派出机
构。
2、设立条件:
申请设立代表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申请者所在国家或地区有完善
的金融监督管理制度;
(二)申请者是由其所在国或地区金
融监管当局批准设立的金融机构,或
者是金融性行业协会成员;
(三)申请者合法经营、享有良好信
誉并在过去3年内连续盈利。
3、监督管理:
(1)代表处及其工作人员,不得与任何法人或自然
人签订可能给代表处或所代表的机构带来收入的协议
或契约,也不得从事其他经营性活动。
(2)首席代表不得由其总管理机构或地区总部有关
部门负责人兼任,也不得在中国境内任何机构兼职;
首席代表应当常驻代表处主持日常工作,离境1个月
以上,应当指定专人代行其职,并报中国人民银行当
地分行备案。
(3)代表处应当于每年2月底前向中国人民银行当
地分行报送上一年度的工作报告,由中国人民银行分
行转报总行;工作报告应当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格
式用中文填写。
4、撤销
(1)事先批准
撤销代表处,应提前向中国人民
银行提交由其外国金融机构董事长或
总经理签署的申请,经批准后,向国
家工商行政管理局申请注销登记,并
到有关部门办理相关手续。
(2)责任承担
代表处撤销后,凡设有总代表处
的,由其总代表处负责未了事宜;没
有设立总代表处的,一切未了事宜由
其外国金融机构承担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