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八章国际贸易管制法
教学要求:在理解理论基础上,要求学生针对理论问题对某一经济领域中的问题进行调研分析,总结出自己的结论。
方式:调研式、演讲式、讨论式教学
重要内容:对非关税壁垒的管理方法进行系统掌握,并能分析实际问题。
第一节 国际贸易管制措施
一、 国际贸易管制概述
(一)国际贸易管制概念
国际贸易管制,是指国家或国际经济组织为了特定的经济和政治目的,通过国内立法或缔结国际条约,限制外国或非成员国产品进口或本国产品出口的法律制度。
从目前国家和国际经济组织实行的国际贸易管制分析,其具有以下几方面特点 :
1.纵向管理关系。
2。一种保护性措施。
3. 国际贸易管制的法律依据通常是各国的国内立法和国际条约。
(二)国际贸易管制方法
国际贸易管制方法分为:对进口贸易的管制法律制度和对出口贸易的管制。对进出口贸易的法律管制,包括进口关税和非关税壁垒等措施;对出口贸易的法律管制,包括出口关税,奖励出口措施,出口管制措施。
二、关税壁垒
(一)关税种类
关税(
tariff customs duties)
是指一国海关对进出关境的货物课征的一种捐税。关境是指一国海关征收关税的地域范围。关境可能大于或小于国境。
关税,包括进口关税与出口关税。在此,关税仅指进口关税。进口关税具有保护性、财政性功能。关税的保护性功能表现为通过高关税税率,从而提高进口产品的价格,削弱进口产品在进口国国内市场的竞争能力。关税的财政性是指通过征收进口关税以增加国家财政收入。随着各国经济的不断发展以及经济全球化要求,关税的双重性作用已相对降低。
目前,各国采用的关税种类,主要是根据关税税率的高低分为的。具体可分为:①普通关税,是指一国政府对与本国没有签署友好协定、经济互助协定的国家和地区按普遍税率征收的关税。②优惠关税,是指一国政府对从其他国家或地区进口的全部产品或部分产品,给予特别优惠的低关税待遇。优惠关税是对受惠国产品以低于普通关税税率的标准征收关税以示优惠。优惠关税一般有特定优惠关税、普遍优惠关税和最惠国待遇关税三种。③差别关税,是指对同一种进口产品,由于出口国家或生产国家不同,或进口情况不同,而使用不同的税率征收的关税。差别关税主要有进口附加税和报复性关税。
进口附加税是进口国处于特殊目的,在一定时期内对进口产品征收的一种临时性或针对性的关税。通常它包括三种:①临时附加税。临时附加税是指进口国为了维持国际收支平衡或其他原因,而对外国进口产品的所临时征收的一种进口关税。当一些情形消失后,进出国即取消该附加税。②反倾销税。反倾销税是进口国对外国倾销进口产品在一定期限内所征收的一种进口关税。③反补贴税。反补贴税是进口国对接受补贴的外国进口产品在一定期限内所征收的一种进口关税。
根据
GATT
规定的关税保护原则,
GATT
允许各成员管制本国贸易的途径主要通过进出口关税来进行,但同时还要求通过关税谈判、关税减让来约束各成员的关税税率。自1947年以来,在
GATT
经过多轮关税减让谈判之后,目前各成员的进口关税已有了较大幅度的降低。
(二)关税征收方法
1.从量征税。从量征税是海关以进口产品重量、数量、容量、体积、长度、面积等计算单位作为征税标准,以每一计量单位应纳税额金额作为税率进行征税。从量征税手续简便,无需审定货物的品质、规格、价格,便于计算税额。
2.从价征税。从价征税是以进口产品的价格为标准征收关税。其税率表现为货物价格的百分率。目前,大多数国家采用从价征税方法。从价征税的关键是确定完税价格,即海关计算进口产品关税税额的价值。大多数国家以
CIF
价格作为完税价格,因为以
CIF
征收关税的保护程度要比以
FOB
价格征收关税的保护程度高。
3.混合关税。混合关税是对同一进口产品同时征收从价税和从量税,并以其中一种税为主进行征税。如,已从量税为主,加收从价税。
4.选择关税。选择关税是对同一进口产品既规定从价税又规定从量税,海关从中选择税额最高的一种征税方法,予以计征关税。
(三)关税税则
关税税则也称海关税则。它是一国通过立法程序制定并公布、实施的按进口产品类别排列的税率目录表,是海关征收关税的重要依据。
关税税则通常包括税则号列、产品名称和税率三部分内容。税则号列简称税号,是海关对应税产品按其自然属性、成份、规格、加工程度或用途等分类,并将其按顺序予以排列的号码。
关税税率是指海关税则规定的对课征对象征税时计算税额的比例。大多数国家采取多式税则,即一个税目有两种以上税率的税则。国际上,海关合作理事会于1983年制定的《商品分类和协调编码制度》,已于1985年1月1日正式生效。目前,绝大多数国家采用了该分类目录。
三、非关税壁垒
非关税壁垒是指关税措施之外的、其他一切旨在直接或间接限制外国产品进口的法律和行政措施。
非关税壁垒也是世界各国普遍和经常采用的限制外国产品进口、保护本国经济和市场的重要手段,特别是由于
CATT
多轮有关关税减让的多边贸易谈判所达成的关税减让协议,各成员的关税税率不得不大幅度降低,关税的贸易保护作用比过去受到了更大的制约和限制。在这种情况下,不少国家转而采用各种非关税壁垒措施,将其作为限制外国产品或服务进口,保护本国经济和市场的手段。据
GATT
统计,资本主义各国采用的非关税措施在20世纪80年代初又增加到了900种以上。
(一)进口配额制
进口配额制又称进口限额制,是指一国政府在一定时期内,对某些进口产品的进口数量或金额规定一个最高限额的制度。该限额内的产品可以进口,超过限额的,不准进口或征收较高的关税或罚款。
各国制定的进口配额主要有:
1.绝对配额。绝对配额是指一国政府在一定时期内,对某些产品的进口数量或金额规定一个最高数额,达到这个最高数额之后,产品便不准进口。
2.关税配额。关税配额是指对进口产品的绝对数额不加限制,而在一定时期内,在规定的关税配额以内的进口产品,给予减税或免税待遇,对超过配额的进口产品则征收较高的关税,或征收进口附加税或罚款。
3.“自动”出口配额。
“自动”出口配额是指出口国家或地区在进口国的要求或压力下,被迫规定某一时期内某些产品对该国的出口配额,在该配额内,由出口国或地区自行控制出口,超过配额的产品不准出口。它从形式上看是一种自动出口限制,但实际上是进口国通过迫使出口国采取出口限制的形式来达到限制产品进口的目的。
(二)进口许可证制
进口许可证制
是指政府规定某些进口产品必须领取许可证,并凭许可证进口产品的制度。这种制度是旨在从数量上限制进口产品的一种措施。依各国进口许可证制度的规定,必须申领进出口许可证的产品目录通常由各国事先公布。
许可证的颁发与否,不取决于进口商,而取决于该产品的性质、性能以及出口国家和地区。
实践中,进口许可证依其与进口配额的关系分为两种:一种为定额进口许可证;另一种为无定额进口许可证。
进口许可证通常载明的内容有:许可证类别,进口产品名称,产品数量或重量、价值,出口国别或地区或最终用户,许可证有效期等。
(三)外汇管制制度
外汇管制制度是一国政府对本国境内的自然人和法人的外汇买卖、汇率、外汇市场及其他外汇业务(外汇收付、借贷、担保、转移等)进行管理的法律制度。
为了加强对进口产品的控制,一些国家和地区对进口外汇的管制经常和进口许可证制度、配额制度结合起来,进口商只有取得了进口许可证和配额,才能购买所需外汇。因此,外汇管制制度亦成为非关税壁垒之一。
(四)进口产品检验制度
进口产品检验制度
是国家专门进行进出口产品检验的机构,依照法律,法规或贸易合同,对进口产品的品质、规格、数量、包装等进行分析与测定,并出具检验证书的制度。大多数国家只对部分进口产品实施强制性检验,并规定具体的检验标准,对检验不合格或违法者不予以结关放行或不准销售。
一些国家对进口产品常常规定一些苛刻的、超过本国国内市场真正需要的技术、卫生和商检标准,从而使进口产品检验制度成为普遍使用的非关税壁垒的手段之一。
(五)政府采购政策
政府采购政策指政府通过制定法令,规定政府在采购时,要优先购买本国产品的制度。由于政府采购政策给予本国生产商、供应商以优先权,从而导致了对外国产品的歧视或限制。英国、日本、美国都有这方面的立法。
为了消除对外国产品或服务的歧视或限制,将政府采购纳入国际管制范畴,1993年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制定了一项《政府采购产品与工程建设示范法》,提倡各国政府采用国际公开竞争性招标方式进行采购。东京回合达成的《政府采购协议》,将非歧视、透明度、公平竞争等原则引入了政府采购。
(六)海关评估制度
(
Customs Valuation System)
海关估价制度,是指进口国通过专断地提高对进口产品的海关估价,来提高进口产品的关税负担,从而阻碍外国产品的进口的制度。通常,国家在采取海关估价时,并不按照该产品的进口价格,而是根据该产品在国内市场的价格进行估价,专断地提高进口产品的价格,从而提高进口商关税负担(从价税),限制外国产品进口。
为了建立一个公平、统一、中性的制度,防止由于采取不同的估价方法而造成非关税壁垒,1981年
GATT
东京回合谈判签署了《海关估价协议》,规定各成员海关估价的基础应与商业惯例的简单和公平的标准相符合,估价程序应是普遍适用的,不应对不同的产品来源采取不同的估价程序。
WTO
将该协议修改后,成为
WTO
协定中的《海关估价协议》
(七)进口押金制(
Advanced Deposite)
进口押金制,也称进口存款制度。该制度要求进口商进口产品时,应预先按进口金额的一定比例和规定的期限,在进口国指定银行无息存放一笔现金。由于这样做的结果,增加了进口商的资金上的负担,从而起到了限制进口的作用,亦成为非关税壁垒措施之一。
(八)最低限价制度
(
Minimum Price System)
最低限价,即一国政府规定某种产品的最低价格,如进口产品低于规定价格,则征收附加税或禁止进口,以消除进口产品在进口国市场上的价格优势,达到限制进口的目的
二、出口管制措施
世界各国对国际贸易的管制措施,从总体上讲是“奖出限入”,即鼓励出口、限制进口,但不排斥在特殊情况下,为本国国家安全、外交政策以及国内经济发展的需要,采取一些限制甚至禁止出口的措施。
1.出口许可证制
出口许可证制是国家对本国国内生产需要的原材料、国内供应不足的产品,规定出口商必须向政府有关部门申领许可证方准出口的制度。
普通许可证:出口商无需取得由政府主管部门核发的许可证文件,而是依照有关法规允许无证出口的制度。其主要适用于出口产品为普通产品且所含技术为一般技术。
特别出口许可证:要求出口商必须向政府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核准后颁发出口许可证制度。其主要适用于尖端技术和战略物资出口。
申领出口许可证的产品目录通常由各国事先公布。出口许可证通常载明的内容范围与进口许可证相同。
2.出口配额制。出口配额制是由政府有关部门规定某些产品的最大出口额,当出口达到规定的限额之后,则完全禁止再出口的制度。
被动配额又称“自动”出口配额:由于其是进口国变相限制进口的一种方式,所以将其归入进口配额制范围。
主动配额:出口国政府根据国际市场容量或其他情况对出口产品设定的限额。
3.出口信贷(
export credit):
出口信贷是出口方银行对本国出口贸易提供的一种信贷便利。它是扩大出口的一种重要措施。出口信贷包括卖方信贷和买方信贷两种方式。
卖方信贷(
supplier’s credit):
由出口方银行向本国的出口商(卖方)提供的信贷。这种信贷合同由出口商与出口方银行签订。该信贷方式主要用于成套设备、大型运输工具等的出口,其因为在于:这些产品出口所需资金较多,进口商(买方)大都采用延期付款方式付款,出口商要在交货后一段时间内才能陆续收回全部货款。为了不影响出口商资金周转,其需要取得出口信贷,待收回货款后,再偿还于本地银行。卖方信贷有利于促进和扩大本国产品的出口。
买方信贷(
buyer’s credit):
由出口方银行直接向进口商(买方)或进口方银行提供的信贷。其附带条件是该项贷款必须用于购买债权国的产品。这就是所谓有约束性的贷款(
tied loan)。
采用这种办法也可以直接起到带动本国产品出口的作用。
4.出口贴补(
export subsidies)。
出口贴补是指一国政府或同业公会为了降低出口产品价格,加强其在国际市场的竞争力,专门就出口产品给予出口商的一种现金补贴,或财政上的优惠待遇的鼓励性办法。
出口补贴的形式很多,包括为降低出口产品价格所给予现金贴补及财政优惠待遇等,前者为直接补贴,后者为间接补贴。其目的是加强本国产品在国际市场上的竞争力,扩大出口效益。
第二节 反倾销法
一、倾销概述
(一)倾销概念
法律上的倾销定义,通常引用《
GATT》
第6条的规定,即,倾销是指一国的产品以低于其正常价值的价格被输入到另一国商业领域的行为。由此可以看出,倾销的法律特征表现为:
1.倾销属于一种低价销售。
这种低价销售,通常是指低于同类产品在出口国国内市场的价格。
2.倾销的目的往往是对外销售过剩产品,保持出口国市场上的价格稳定,或者是为了开拓国际新市场。
3.倾销是一种不正当竞争行为。
依《
GATT》
第6条的规定,倾销行为在对某一成员境内已建立的某项产业造成实质性的损害、实质性的损害威胁或产生实质性的阻碍性,这种倾销行为才具有不正当竞争性,应受到谴责和制裁。
4.倾销的结果往往会给进口国的经济或生产者的利益造成损害。
(二)倾销的种类
1.依产品来源地不同,分为国内倾销和国际倾销。
2.依持续时间不同,分为突发性倾销、间歇性倾销和长期性倾销。
3.法律上的倾销
GATT《
反倾销协议》并未对“短期性倾销”与“长期性倾销”做出区别,仅规定只要进口产品存在倾销并造成进口国国内产业的损害,进口国即可征收反倾销税,以消除国内产业损
(三)倾销对经济的影响
1. 对出口国经济影响
1)对国内其它出口商的影响。
2)倾销对于出口国的消费者也会带来不利。
3)使出口商遭受经济损失。
2.对进口国经济的影响。
3.对第三国经济的影响。
对第三国经济的影响,主要是指对那些与倾销产品在进口国市场进行竞争的第三国的影响。一旦倾销产品在进口国国内市场取得较大份额,则第三国同类产品的生产和销售企业就不得不退出这一市场,或造成其利润下降。所以,
GATT《
反倾销协议》规定,第三国可以要求进口国对倾销的产品展开调查。
二、反倾销法概述
(一)反倾销法(
Anti-dumping Law)
概念
反倾销法是指进口政府为维护正常的国际贸易秩序和公平竞争,保护国内相关产业,对出口商、进口商和进口国国内生产者在产品出口和进口货生产、流转过程中发生的倾销与反倾销进行调整、管理和监督的法律规范的总称。
1. 反倾销法制定和实施的目的在于,维护正常的国际贸易秩序和公平竞争,以及保护进口国国内产业。
2. 反倾销法由国际条约和国内立法构成,其法律规范包括实体法规范与程序法规范。
3. 反倾销法属于经济法的范畴。尽管反倾销的实施机构为一国的行政机关,抵消倾销的救济方法为征收反倾销税。但反倾销从政府职能来讲,是政府对本国市场秩序的管制的一种具体表现。因此,反倾销法为经济法范畴。
(二)反倾销法立法发展概况
1.国内立法。
2.国际立法。
三、反倾销法的内容
(一)反倾销调查机关
在
WTO
中,反倾销的执行机构是反倾销措施委员会,该委员会由各成员代表组成。其行使的反倾销职权十分有限。
美国的反倾销机构包括:商务部(
Department of Commerce,DC),
国际贸易委员会(
International Trade Commission ,ITC)。
这两个行政机关相互独立,前者是负责倾销调查和裁决的机构,商务部下属的国际贸易管理署负责具体事宜的处理;
后者是负责损害调查和裁决的机构。若两个机构的调查结果均为肯定,则“倾销”成立。
最后由商务部发布征收反倾销税命令。反倾销税的计算和征收由海关负责。
欧盟的反倾销机构有:欧盟委员会(
EU Commission),
负责决定立案、调查、中止或终止案件、征收反倾销税和接受价格承诺等事项;欧盟理事会(
EU Council),
是欧盟唯一有权命令实施和征收反倾销税的机构;
欧盟咨询委员(
EU Advisory Committee)
由各成员国组成,反映各成员国利益,因此在反倾销案件审理的各个阶段,欧盟委员会要征求咨询委员会的意见。
(二)倾销构成要件
1. 有倾销事实存在。只有证明进口产品的出口价格低于产品的正常价值的情形下,才能构成倾销。
产品的正常价值通常表现为三种价格:
①
出口国国内价格
,即一国向另一国出口的同类产品(
like product)
在出口国国内消费时,在正常贸易形式下的可比价格。采用的国内价格要具有代表性,即反映出口国市场一般交易水平,同时要有一定的交易量作支持。
②
第三国价格
,即同类产品在正常贸易下向第三国出口的最高可比价格。当被控的倾销的同类产品在出口国无销售或销售量极小以至于不能以出口国国内价格进行比较时,进口国可采用向第三国出口同类产品的价格作为正常价值。
③
结构价格
,是指对被指控的产品的生产成本的估算并加上一定幅度的利润。
WTO
反倾销规则规定可以结构价格作为正常价值,但同时规定,所加利润不得超过原产地国国内市场上同类产品销售时得到的正常利润额度。
对于非市场经济国家出口产品的正常价值的确定,有另外的方法,即“替代国价格
第一,选择替代国。替代国,通常是指经济发展水平与出口国相似、属于市场经济体制的第三国。在无法确定第三国情况下,有时以进口国为替代国;
第二,可比价格。可以作为确定正常价值的可比价格亦为国内市场价格、第三国价格、结构价格以及进口国价格。
具体讲,国内市场价格以及第三国价格是替代国同类产品在替代国的国内市场价格或者其向第三国的出口价格;
结构价格为替代国生产的同类产品的生产成本、费用以及利润;
进口国价格为将进口国作为替代国 ,以该国生产同类产品的结构价格作为正常价值。由于该进口国价格为美国使用,因此,也称“美国价格”。
2. 有损害后果发生。确定倾销存在,是采取反倾销措施的前提条件,而倾销对进口国国内产业造成损害的后果,则是实施反倾销措施的另一必要条件。
(1)损害的表现。损害的表现,也就是损害后果。损害后果依〈〈1994年
GATT〉〉
第6条、
WTO〈〈
反倾销协议〉〉规定,有三种:
一是对进口国已经建立的同类产品产业造成的实质性损害。在确定该种损害时要考虑三个因素:①被调查的进口产品数量;②该产品对进口国同类产品国内价格的影响;③该产品对进口国同类产品生产者的影响。
二是实质性损害的威胁,是指进口国有关产业尚未处于实质损害的境地,然而事实证明将会必然导致这种境地发生。
三是实质性阻碍同类产业的建立,是指进口国国内产业的实际建立过程因倾销而受阻,但阻碍进口国产业的建立一般不包括对建立一个新产业的计划或设想的实施。
(2) 损害的客体。损害的客体是进口国国内产业。〈〈1994年
GATT〉〉
规定的国内产业,是指全体国内同类产品的生产商,或那些总产量占同类产品国内总产量主要部分的代表性生产商。
WTO〈〈
反倾销协议〉〉进一步对“国内产业”的代表性作了明确规定,即只有当进口国生产商的生产产量或市场份额至少要占进口国国内同类产品总产量的50%的情况下,才具有代表国内产业的法定资格.
(3) 累积评估。在确定进口国的国内产业是否存在实质损害时,有些国家采用累计评估制度,即当倾销产品同时来自几个国家时,进口国主管当局要考虑所有进口产品的数量与价格对进口国产业的累积影响。采用累积的条件有:①不同国家的产品互相竞争,而且这些产品与进口国的同类产品竞争;②这些产品必须都在调整范围内。
3.倾销与损害之间有因果关系。任何进口国在决定对倾销的进口产品征收反倾销税时,必须以充分证据证明倾销的进口产品与进口国的国内产业损害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根据〈〈协议〉〉的规定,进口国主管当局在审查倾销的进口产品与国内产业损害是否存在因果关系时,主要考虑三个因素:①进口数量在进口国国内产业遭受实质损害时是否大量增加。此时既要考虑进口产品自身的增长速度,也要同进口国生产与消费的市场份额的增减进行比较。②倾销产品的涌入是否降低了进口国同类产品的价格,是否大幅度地压制或阻止了这类产品的价格。③倾销产品对进口国国内生产者的影响。
第三节 反补贴法
一、反补贴概述
(一)补贴概念
补贴(
subsidies)
是指政府或公共机构做出的财政支持,包括任何形式的收入支持或价格支持,以及由此给予的利益。
(二)、补贴成立要件:
补贴只有在满足下列三个条件时才成立:
第一,补贴是由政府或公共机构提供;
第二,政府提供了财政自主或任何形式的收入或价格支持;
第三,补贴使产业或企业获得利益。
可见,补贴是指一成员方政府或任何公共机构向“某些企业”提供的财政捐助以及对价格或收入的支持,以直接或间接增加从其领土输出某种产品或者减少向其领土内输入某种产品,或者是指对其他成员利益形成损害的政府性措施。
(三)分类
1、根据补贴形式,补贴可分为直接补贴和间接补贴:
直接补贴是指政府为鼓励国内某种产品的生产或出口而给予本国生产者的现金补贴;
间接补贴指政府通过在贷款、技术、税收等方面给予国内生产者各种优惠条件和特权而资助国内生产者或出口者。
2、 根据补贴环节,补贴可分为生产补贴和出口补贴:
生产补贴
指一国政府仅就某一产品的生产给予国内生产企业的补贴。接受生产补贴的产品在国内市场上可以通过降低产品价格把外国同类竞争产品挤出国内市场。
出口补贴
指一国政府专门就出口产品给予出口生产企业的一种鼓励性补贴。接受出口补贴的产品往往能够以低于国内市场的价格在国外销售,从而提高产品在国际市场上的竞争力,扩大出口收益。
WTO《
补贴与反补贴措施协议》及各国反补贴法是针对出口补贴而言的。
(四)补贴范围
根据
WTO《
补贴与反补贴措施协议》的规定,补贴的范围包括:
1.政府直接转让资金(如赠与、贷款、资产注入);潜在的直接转让资金或债务(如贷款担保)。
2.政府对本应征收的财政收入的放弃或不予征收。
3.政府提供产品或服务,或购买产品。
4.政府向基金机构拨款,或委托、指令私人机构履行前述的1-3项之功能。
5.构成《1994年
GATT》
第16条含义内的任何形式的收入或价格支持。
二、反补贴适用范围
WTO《
补贴与反补贴措施协议》(简称《协议》)首先确立了特殊性补贴,然后把名目繁多的补贴措施分为三大类:
禁止使用的补贴、
可申诉的补贴
和
不可申诉的补贴
,
并对每类补贴进行界定,规定了相应的救济措施。
从补贴是否导致反补贴措施的角度来看,所有补贴可以分为三类。美国在
GATT
东京回合中对补贴问题提出了一个“红绿灯方案”,也称为‘交通信号灯方案”。
根据该方案,补贴分为红灯类、黄灯类和绿灯类三大类
。
在此基础上,
GATT
乌拉圭回合的
ASCM
又将补贴分为
禁止使用的补贴、可申诉补贴和不可申诉补贴三类,并作出相应的规范措施。
(二) 禁止使用补贴(
Prohibited Subsidies)
禁止使用补贴是指
WTO
禁止各成员政府使用或实施的补贴。《协议》第3条将禁止使用补贴分为两类:
一类是出口补贴,它是直接针对出口的,即在法律上或事实上与出口履行相联系的补贴;
另一类是国内含量补贴,它是间接针对进口的,即补贴只与使用国产产品相联系,而对进口产品不给补贴。
《协议》特别强调禁止使用对出口的补贴措施,并在附件一中列举了禁止使用出口补贴的清单:
1. 政府按出口实绩对某公司或企业提供直接现金补贴;
2. 出口企业的外汇留成或其他类似的鼓励措施;
3. 政府为出口货物提供优于内销货物的国内运输及运费;
4. 政府为用于出口产品生产的产品和劳务提供优惠的条件;
5. 对出口企业减免、退回或缓征其应缴的或已缴的直接税或社会福利缴款;
6. 在计算直接税收时,对出口企业予以特殊扣减;
7. 超额退还或免除出口企业的间接税;
8. 在按生产流程分级征收的间接税收上,给予出口企业的优惠高于内销生产;
9. 超额退还用于出口生产的进口产品的进口关税;
10. 政府按不能明显弥补费用和损失的保险费率,向出口企业提供出口信贷担保或保证;
11. 政府以低于国际市场实际利率为出口企业提供出口信贷,或政府代为支付信贷费用;
12. 构成出口补贴的其他公共开支项目。
(三)可申诉补贴
(
Actionable Subsidies)
可申诉补贴是指,在一定范围内允许实施的补贴,但如果使用此类补贴的成员在实施过程中对其他成员的经济利益造成不利影响,则受损的成员便可以向使用此类补贴措施的成员提出反对意见和提起申诉。
但只有存在下列结果,才构成严重妨碍的可申诉补贴;第一,取代或阻碍另一成员的产品进口;第二,取代或阻碍一成员对第三成员的出口;第三,补贴的后果造成大幅削价、压价或销售减少;第四,实施补贴后的产品在国际市场上的份额增加。
在一定情况下,严重妨碍的后果责任应予以免除。这些情况包括:①因不可抗力的原因严重影响申诉成员出口产品的生产、质量、数量或价格;②存在出口协议安排;③申诉成员产品出口的自然减少;④申诉成员有关出口产品未达到进口方的标准;⑤申诉成员禁止或限制其产品的出口或其产品被限制进入第三成员市场;⑥由于非商业原因,实行垄断或国家专控贸易的成员改变其进口产品的来源。
(三)不可申诉补贴
(
Non-actionable Subsidies)
所谓不可申诉补贴,是指各成员在实施这类补贴措施的过程中一般不受其他成员的反对或因此而采取的反补贴措施。其特点是:普遍适用性,以及其在国民经济发展上的必要性,并对国际贸易的影响不大。
《协议》第8条规定,不可申诉补贴包括两类:
一类是非专向性补贴
,即不属于特殊性补贴的普遍性补贴,它不会引起任何补贴措施,如使所有企业都能同等受惠的能源补贴和运输补贴等;
另一类是政府对科研活动
、落后地区、环境保护的补贴,虽然是专向性补贴,但仍属于不可申诉的补贴。
第二类不可申诉补贴的构成还须符合下列条件:
1. 为公司所从事的科研活动及为高等教育或科研单位与公司在合同基础上所从事的科研活动而给予的补贴;
2. 为促进某一地区的发展而在一定的世界区域内对一切企业都适用的补贴措施,享受此种补贴的地域就是经济落后地区;
3. 以环境保护为目的的补贴,须是一次性的。
第四节、 保障措施(
Safeguard Measures)*
(
一)保障措施概述
保障措施是指,成员在进口激增并对其国内产业造成严重损害或严重损害威胁时,依据《1994年
GATT》
所采取的进口限制措施。该措施是成员政府在正常贸易条件下维护本国国内产业利益的一种重要手段,它与针对不公平贸易的措施不同。
设置该措施的目的在于:使成员所承担的国际义务具有一定灵活性,以便其在特殊情况出现时免除其在有关
WTO
协定中应当承担的义务,从而对已造成的严重损害进行补救或避免严重损害之威胁可能产生的后果。
保障措施是国际法上
“
情势变更原则
”
(
principle of change of circumstances)
在国际贸易关系中的具体运用。该原则是16、17世纪私法学者提出的,其原意是:契约本身隐含有在签约时的情势不变期间契约持续有效的条款,即情势不变条款。后来,国际法学者主张国际条约也应适用这一法理。1969年的《维也纳条约法公约》一方面承认可以援引情况之基本改变作为终止国际条约或退出国际条约的依据,另一方面也采取了慎重的做法,使这一原则的适用受到较为严格的限制。
(二)保障措施实施条件
1。进口急增。协议规定的进口急增,是指进口产品的数量急增,包括
“
相对增加
”
与
“
绝对增加
”
。
绝对增加
是进口产品的数量的实际增长。如,某产品的进口量从1000吨增加为2000吨。
相对增加
是相对于进口国国内生产总量而言,进口产品的市场份额的增加;并且,实际进口量不一定发生改变。如,某一进口国每年进口彩电1000台,其国内彩电生产量从4000台/年降到2000台/年;在进口量不变的情况下,进口产品的市场份额从20%上升为%。
2.进口急增原因。进口急增的原因乃为《1994年
GATT》
所规定的
“
意外情形
”
和
“
进口成员承担
WTO
义务结果
”
。由此可见,意外情形就是一成员在承担
WTO
协定义务过程中所发生的、订立这些协定时所不能合理预见到的情形。它是情势变更原则的具体表现。
3.进口急增后果。进口急增的后果是,导致进口国国内产业造成严重损害或严重损害威胁。《1994年
GATT》
第19条对严重损害和严重损害威胁未予以界定,但协议对此却做出了明确规定。协议第4条第1款规定,严重损害应理解为对某一成员国内产业造成的
“
重大的全面损害(
significant overall impairment)
”
;
严重损害威胁是
“
明显迫近的(
clearly imminet)
”
。
而且确定严重损害威胁的存在应基于事实,不能仅以想象、推测或远期的可能性作为依据。
(三)三者比较和启示
1.作为实施
反倾销、反补贴措施
的理由所规定的标准是存在对一民族产业的“实质损害(
material injury) 、
实质损害威胁 ”或对此类产业建立的“实质阻碍(
material retardation) ”,
而对于
保障措施
来说,适用的标准是对一民族产业的“严重损害(
serious injury)
或严重损害威胁 ”。 2.
反倾销和反补贴
的最终措施通常都是一种
抵销性的特别进口关税
,而
保障措施
的结果是限制某种产品的进口量,或重新修改降低了的关税,或完全撤销最初作出的关税减让。
反倾销税和反补贴税
的征收不受最惠国待遇原则的约束,因而都是对特定国家的产品征收的,而
保障措施
原则上必须是非歧视性的,不能针对某一特定国家的进口产品实施。
3.
反倾销和反补贴
针对的是不公平的竞争行为,因此
WTO《
反倾销协议》和《
SCM
协议》并未要求进口方对出口方进行补偿。而
保障措施
针对的主要是公平竞争行为,因此,
WTO
的《保障措施协议》要求采取保障措施或延长保障措施的成员方应努力维护双方之间权利义务的平衡,当事国限制进口以保障其国内生产者时,原则上必须给予一定的补偿。
4.《
反倾销协议》(第13条)和《
SCM
协议》
(第23条)均规定了司法审查制度,而《
保障措施协议
》未规定此制度。司法审查(
judicial review)
是指在反倾销、反补贴诉讼中,当事人对进口方当局的终裁以及行政复审决定等行政行为不服,可要求独立于负责所涉裁定或复审的主管机关的司法、仲裁或行政裁判所进行司法审查,目的是确定终裁或行政复审决定的正确性。该两条是《反倾销协议》和《
SCM
协议》新增加的条款,对于保障当事人的利益,特别是对被征收反倾销税或反补贴税的当事人的利益以及防止反倾销、反补贴行政当局滥用权利都是有利的,这是国际反倾销、反补贴立法史上一次很有价值的突破。
5.
反倾销和反补贴
虽然在程序规则上有许多相似之处,但是因为倾销与补贴是两种不同性质的行为(倾销是公司行为,补贴是政府行为或政府授权的机构的行为),这二者在本质上又有着根本区别:反倾销针对的是生产者对出口产品的低价倾销行为,反补贴针对的是政府对某一行业或地区提供补贴的行为。由于
WTO
是国家及政府间组织,并不处理公司的事务,不能规范公司的行为,如倾销等。因此,《反倾销协议》只关心政府针对倾销可采取的行动,《
SCM
协议》则规定了两个方面的内容:政府可在哪些方面提供补贴;政府可在哪些方面针对其他国家的补贴采取行动。
此外,《反倾销协议》并未对倾销进行分类而采取不同的态度,而《
SCM
协议》由于只是禁止或不鼓励政府使用那些对其它成员的贸易造成不利影响的补贴,故它根据补贴的性质将其分为三类并采取不同的政策:对于禁止性补贴,任何成员不得授予或维持(但发展中国家成员和新加入国家或地区享有优惠待遇);对于可申诉补贴,只有其实施对其它成员的经济利益产生了不利影响时,其它成员才能提出反对意见和提出申诉;对于不可申诉补贴的实施,其它成员一般不得反对或因此而采取反补贴措施。
6.
反倾销、反补贴和保障措施
在实施的期限、对发展中国家的待遇等问题上也有差别。反倾销税和反补贴税的实施期限通常不能超过5年, 保障措施的实施期限通常不得超过4年。 在发展中国家待遇问题上,以《反倾销协议》的规定最为简单模糊,其第15条规定:在适用反倾销措施时,发达国家对发展中国家的特殊情况应给予
“
特别考虑
”
,在征收反倾销税会影响发展中国家根本利益的情况下,实施之前应尽力寻求
“
建设性补救的可能性(
possibilites of constructive remedies)
”
。《SCM
协议》对发展中国家的问题规定得最为详细,该协议第27条(共15款)专门规定了发展中国家成员在禁止性补贴、可申诉补贴、反补贴调查和委员会审议方面的特殊和差别待遇。
7.
三种措施的使用难度和频率不同
。
反倾销
由于具有形式合法、易于实施、能够有效排斥外国产品的进口且不易招致报复等特点,被许多国家视为保护本国民族产业部门利益的最佳方法而被频频地使用。相比之下,由于
补贴
的形式多种多样,很多补贴的隐蔽性很强,很难收集到充分的证据和资料,加上补贴系政府行为,采取反补贴措施很容易招致他国的报复,故反补贴措施的使用频率要低得多。而
保障措施
的实施应符合的条件比前二者更为苛刻,尤其是它的非歧视要求和补偿要求,使得它的使用频率相对较低,也导致了
WTO
成立前
“
灰色区域
”
措施的盛行,以致
WTO
成立后不得不在某种程度上保留这种易被滥用的
“
灰色区域
”
措施,以使保障措施条款能够顺利运转。
对我国的启示:
1.应大力研究
WTO
的有关法律制度,并据而建立和完善中国外经贸发展的保障机制。我国虽已制定了《反倾销条例》、《反补贴条例》和《保障措施条例》,但上述立法与《反倾销协议》、《
SCM
协议》和《保障措施协议》相比,还存在较大差距:阶位不高(还只是一个行政法规),规则比较简单,配套法规不完善,可操作性不太强, 这对我国运用反倾销和反补贴手段保护民族产业是不利的。因此,我国要依据
WTO
规则进一步完善反倾销、反补贴和保障措施立法。
2.在运用反倾销、反补贴和保障措施时,应结合具体情况,综合各种因素来分析,以便在
WTO
体制下采用最佳方式保护我国的民族产业。如前所述,反倾销、反补贴和保障措施既是在符合
WTO
规则规定的条件时为
WTO
所允许的、各国常加使用的保护民族产业的三种手段,也是在某种程度上可以选择性地加以运用的三种手段。如何选择,则既涉及到各个国家的具体情况,也涉及到案件本身的具体情况。
3.应进一步深化改革,加快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建设。这一点对于防止外国对我国滥用反倾销和保障措施来说尤为重要。我国所以频频遭受反倾销指控,与许多国家仍把我国视作非市场经济国家不无关系。
4.调整我国的补贴政策,完善我国的补贴立法。我国目前尚存在着各种类型的不规范补贴,其中许多与《
SCM
协议》的规定是相悖的。我国对产品出口企业的出口实绩补贴、对产品出口创汇型企业和采取进口替代、以产顶进措施的企业给予的特殊税收减免和财政资助、由于出口退税工作不完善而造成的征少退多等均构成了《
SCM
协议》规定的
“
禁止性补贴
”
;我国对经济特区、经济技术开发区等地区的企业的税收减免因具有地域专向性、对鼓励类外商投资项目的优惠待遇因具有产业专向性而可构成
“
可申诉补贴
”
;国有企业在财政、金融、物资供应、产品销售和人才供应与管理等方面享受的政策优惠,实质上构成了对国有企业的补贴。
课后调研实训课题
.
选择一种你熟悉的非关税壁垒措施,结合我国某一产业现状,在调研基础上分析总结目前国际上的非关税壁垒对我国产业安全的影响以及我国产业安全的对策分析,要求字数不得少于
5000
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