异常增值税抵扣凭证实务处理
异常增值税抵扣凭证实务处理
对异常增值税抵扣凭证的处理,一直困扰着财税人员。实务
中,该如何依法办理,本文试图作以简要概括,并分析一些观
点,旨在探讨,不足之处,请予斧正!
一、列入异常凭证的要素
(一)对象:走逃(失联)企业。
税务机关应保留判定资料,但文件未明确判定是否需要内部
审批、由哪一级主管税务机关来判定。查办过程中,对失联的实
际控制人或借名登记人缺少必要的措施,致使实际查办难度较
大。
(二)情形: 商贸企业购销严重背离、生产企业无生产能力
或能耗配比不符;直接走逃不申报或虚假申报。
首先,要判定是否为走逃(失联)企业,再核实是否有上述
情形,有情形之一的,其开具的专票就要列入异常凭证。通常是
在其走逃后发现,目前的日常征管力量及征管要求,难以全面及
时发现购销背离或生产能力问题,滞后处理难以获取更多的一手
资料。
(三)期间:存续经营期间发生情形的对应属期。
能不能仅就不申报或虚假申报、发生背离或能耗不配比时起
确认对应属期呢?按照文件来理解,是发生情形的对应属期,而
不是整个存续期间。这就有相应的执法风险,要准确判定其发生
背离、不符的最早时点。还可能同时存在背离、不符或不申报、
虚假申报几种情形的,那就是孰早原则。最难以判定的还有委托
加工的真实性和实际委托加工量。
建议:应尽快思考问题根源,要细化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登记
与认定的相关制度。对于新办商贸企业,除商场、品牌代理等实
体明确的之外,应回归一般纳税人认定,尤其要对其法定代表人
或实际控制人进行事先约谈、核实真实身份;对于生产企业,应
实地核查实际生产能力或提供纳税担保后,再予以领用增值税专
用发票。
二、异常凭证处理的争议
(一)作进项转出处理,不能认定企业少缴税款?
有观点认为,进项转出处理,影响的只是纳税人后期产生的
增值税销项税额,即暂时不能用于抵扣纳税人此后新发生的销项
税额。不能以此认定纳税人少缴税款,从而也不能适用《税收征
收管理法》第三十二条规定。
这种观点是将进项税额孤立起来看待的,认为进项只是拿来
抵扣的,因有问题而不得抵扣以后期间的销项税额,不能认定产
生了应纳税款。
1. 购进扣税法,购进即凭票抵扣。抵扣是发生在该笔购进货
物投入生产经营之前。
2. 增值税的基本计算公式,销项税额-进项税额=应纳增值税
税额。进销项是滚动计算的,后期对前期已抵扣的作进项转出,
如产生应纳税额,增值部分体现在前期销售中。
举一个极端的例子:假设某企业销项始终为零,进项税额不
断增加,也不断有进项税额转出,无论如何也不会产生应纳税
额;
再比如:假设某企业截至 10 月份销项总计为 100 万元,进
项总计为 80 万元,已缴纳税款 20 万元。11 月份没有发生任何
经营业务,需进项转出 10 万元,那么,11 月份应纳税额是 10
万元。逾期未缴的,就形成欠税。
3. 当期购进形成的进项,抵扣当期销项或留抵以后月份;对
于异常凭证,当期转出的进项相当于追溯调整,只是未追溯到取
得抵扣凭证时,是在接到增值税抵扣凭证审核检查系统推送的异
常凭证信息当月,作进项税额转出处理。
因此,作出进项税额处理的,会形成应纳税额。如果上月留
抵税额足够冲减,也就不会形成应纳税额。但应纳税额的计算是
连贯的,不能将进项转出孤立看待。
(二)增值税暂行条例第九条的规定能否作为总局公告 2016
年第 76 号的法律依据?
76 号公告的主要依据是增值税暂行条例。但有观点认为暂行
条例第九条作为 76 号公告的法律依据有些牵强。
增值税暂行条例第九条规定,纳税人购进货物或者应税劳
务,取得的增值税扣税凭证不符合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税
务主管部门有关规定的,其进项税额不得从销项税额中抵扣。
1. 暂行条例有明确授权。
2. 增值税扣税凭证不符合规定的,有实质交易不符合,也有
凭证本身的形式要件不符合。
有观点认为业务是否真实还未查清楚,凭证怎么就不符合规
定了。明显忽略了形式要件,而对形式要件的理解,有的固化为
开具不规范、未能通过认证等发票管理方面的形式,其实,被确
认为异常凭证也是形式之一。
3. 开具不规范、未能认证等,只要业务真实,可以重新取得
再予以抵扣,条例中所讲的不得抵扣,仅就这张不符合规定的凭
证而言。这是增值税“以票控税”的基本要求。同样,异常凭证的
处理也遵循这一原则。
因此,增值税暂行条例第九条是 76 号公告上位法的依据。
(三)纳税人是否违法要由税务机关来举证,而不能在未证
实以前作有罪推定?
1. 并为定性违法,不是有罪推定。仅是异常凭证不能作为抵
扣凭证,要进行进项转出。如果该笔业务本身以异常凭证的理
由,该笔业务最终不得抵扣,那才是有罪推定。
2. 增值税抵扣凭证形式要件不符合规定的,都不予抵扣或先
作进项税额转出。如,专票比对不符的或后期发现票面开具不规
范的,即使业务真实,该张专票也是不得抵扣或作进项转出,与
是否违法没有必然对应关系。
3. 对于异常凭证,有具体的处理工作流程,给予了法律救济
途径,最终依法判定是否给予抵扣。
三、异常凭证处理规定
.税总发〔2015〕148 号(已作废)、国家税务总局公告 2016
年第 76 号规定有核实要求,税总发〔2017〕46 号具体规定了处
理工作流程。
(一)异常凭证的推送
自认定为异常凭证之日起 10 个工作日内,应将异常凭证信
息录入《抵扣凭证审核检查管理信息系统》,并推送至异常凭证
接受方所在地税务机关进行处理。
(二)异常凭证的受理
接受异常凭证的纳税人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自收到之日起
10 个工作日内,向接受异常凭证的纳税人发出《税务事项通知
书》,通知其所取得的异常凭证暂不得申报抵扣或用于出口退
税,已经申报抵扣或用于出口退税的,应按有关规定处理。同时
应当告知接受异常凭证的纳税人,如对税务机关认定的异常凭证
存有异议的,应当自收到《税务事项通知书》之日起 20 个工作
日内,向主管税务机关提出核查申请,并提交业务合同、银行凭
证、运输仓储证明等有关说明材料。
(三)异常凭证的解除
走逃(失联)企业重新与主管税务机关取得联系,履行完毕
相关涉税义务、调查澄清相关涉税事项后,纳入税务机关正常监
管的,主管税务机关应当解除其走逃(失联)企业身份,同时可
解除异常凭证的认定,并在 10 个工作日内通过抵扣凭证审查系
统,将解除信息推送至异常凭证接受方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允
许纳税人继续申报抵扣或办理出口退税。
(四)异常凭证的核实
接受异常凭证的纳税人,对税务机关认定的异常凭证存有异
议,提出核查申请的,主管税务机关一般应自接收申请之日起
90 个工作日内完成异常凭证的核实,核实过程中应重点关注以
下方面。
1.纳税人稽核比对、纳税申报情况,增值税发票抵扣联备查
簿,相关纸质信息与电子数据是否相符等。2.增值税发票信息、
业务合同、运输仓储证明以及银行账单资金流的一致性等。3.需
要委托异地税务机关协助调查的,可通过抵扣凭证审查系统,委
托与纳税人发生交易的上、下游企业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协助核
实。4.需要实地调查的,主管税务机关派员赴纳税人实际生产经
营场所,就其经营状况、生产能力等进行调查。
异常凭证经税务机关核实后,未发现异常情形,符合现行增
值税进项抵扣或出口退税有关规定的,主管税务机关出具《税务
事项通知书》,允许纳税人按照现行规定,继续申报抵扣或办理
出口退税。
异常凭证的开具方和接受方涉嫌虚开发票、虚抵进项,骗取
出口退税以及其他需要稽查立案的,移交稽查部门查处。
综上,异常凭证属于形式要件不符合规定的抵扣凭证,与开
具不规范、比对不符的处理原则基本一致,是增值税“以票控税”
的要求;有主动和被动的两种救济途径,纳税人向税务机关提出
核查申请,或开票方被解除走逃(失联)企业身份;实务中最大
的难题还是事实核查。在核实过程中,没有必要排除所有合理怀
疑,税务机关也无法做到。行政法是“明显优势证据”原则,只要
税务机关在核实过程中,取得的证据是明显优势证据,并且纳税
人没有明显有力的直接相反证据,以核查的事实及证据作出的税
务处理就应合理合法得以成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