风险、风险管理与保险的关系
第二章 保险制度
第一节 保险的本质
一、 保险的定义
从经济学角度看,保险是分摊意外事故损失的一种财务安排。通过保险少数不幸的被保险的损失由包括受损者在内的所有被保险人分摊,是一种非常有效的财务安排。通过转嫁潜在损失到保险集合中,然后把潜在损失汇集到一起,继而把潜在损失成本再转嫁回给那些参与保险集合的成员。
从法律角度看,保险是一种合同行为,是一方同意补偿另一方损失的合同安排,提供补偿的一方是保险人,接受损失赔偿的另一方是被保险人。投保人通过履行缴纳保险费的义务,换取为被保险人提供经济保障的权力,体现民事法律关系主体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关系。
英国的《不列颠百科全书》第15版修改后的保险定义为:“保险是处理风险的一种方法。一方面保险人向被保险人收取保险费,另一方面,一旦被保险人在规定期限内发生某种意外事故而蒙受损失,保险人得按契约予以经济补偿或提供劳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
保险,是指投保人根据合同约定,向保险人支付保险费,保险人对于合同约定可能发生的事故因其发生所造成的
财产损失承担赔偿保险金责任,
或者当被保险人死亡、伤残、疾病或者达到合同约定年龄、期限时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
的商业保险行为。
教材P20
保险是一种以经济保障为基础的金融制度安排,它通过对不确定事件发生的数理预测和收取保险费的方法,建立保险基金;以合同的形式,由大多数人来分担少数人的损失,实现保险购买者风险转移和理财计划的目标。
☆经济保障是保险的本质特征;
☆经济保障的基础是数理预测和合同关系;
☆经济保障的费用来自投保人缴纳的保费形成的保险基金
☆经济保障的结果是风险的转移和损失的共同分担;
☆保险由经济保障作用衍生出金融中介的功能。
二、 保险与相类似概念
(一)保险与储蓄
储蓄,以生活费用的结余存到银行,逐步形成一定数量的储金,作为个人或家庭的后备。
◎预防风险看:
◎存取方式看:
◎约期收益看:
(二)保险与赌博
(三)保险与传销
法国欧丽曼传销公司重庆地区“超级总代理”
幼儿员:交了钱没有发展下线的新成员。
每介绍一名幼儿员,介绍人拿510,介绍人的上一级拿300,再上一级拿120,再上一级拿90。
培训第一步:成功学。目的消除害羞、不自信,又很刺激
培训第二步:直销理念、制度和心态。
培训第三步:3350买产品,现身说法
附:国内保险代理人营销的起源
1992年以前中国的保险营销“坐等保户,愿者上钩”
1992年友邦上海分公司培训第一批业务员
随后“扫街”、“扫楼”、“陌拜”等词汇开始流行
1995年上海友邦上海寿险市场占有率91%。
三、保险的功能
从资产搭配的角度看保险
我们拥有的财富包含所有者权益和负债,当风险来临时,将会面对绝对损失,从而影响到所有者权益,如果购买保险,可以用最少的支出拿出所有者权益中的一部分,去弥补最大损失。
从资金运用角度看保险
据调查,在14万亿居民储蓄存款余额中,有至少46%以上的存款目的是为了防病、养老、教育,也就是至少亿元没有有效运用起来,据统计,目前我国80%以上的劳动者没有基本养老保险,85%以上的城乡居民没有医疗保险,因此个人消费者必须面对养老,防病和孩子教育问题,使得居民储蓄率居高不下,而西方人均储蓄率只有%。
从家庭责任的角度看保险
买保险不仅仅是自己,更重要的是父母、爱人和孩子,当风险发生时候,希望保险金能够延续我们对家庭的关爱
从保全资产的角度看
不被查封罚没的财产,保险法第二十四条规定:任何单位或者个人都不得非法干预保险人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义务,也不得限制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取得保险金的权利。
不用于抵债,我国合同法第七十三条规定:因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请自己的名义代位行使债务人的债务,但该债权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除外。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债务人自身的债权是指基于抚养、扶养、赡养关系、继承关系产生的给付请求权和劳动报酬:退休金、养老金、抚恤金、安置费、人身保险、人身伤害赔偿请求权等。
不被分割的婚内财产,《保险法》规定:投保人购买的商业保险,是投保人私有财产,在婚姻分割中,不纳入法律程序进行分割。
从企业管理角度来看
保险是企业留住人才的手段,保险是对员工的福利;保险费用可以计入企业成本,企业用于买保险可以节省税金,企业将员工工资部分投保人寿保险,可以帮助员工规避所得税。
N*P=R*Z
N代表参加保险的人
P代表每人缴付的保险费
R代表遭受不幸事故的人
Z获取的保险金
第二节 保险业的产生与发展
一、保险学说简介
(一)损失说
1、损失赔偿说
该说认为保险是一种损失赔偿合同,代表人物有英国的马歇尔()和德国的马修斯()。
该学说是从合同的角度给保险下定义的。但保险与合同本来就是两个不同的概念。保险是经济范畴,经济范畴是经济关系在理论上的抽象,而合同是法律行为,是经济关系赖以实现的形式,因此,把保险合同等同于保险是错误的,此其一。其二,该学说即使从合同角度来解释保险的概念,也仅局限于合同保险,即私法上的合同概念,而不能解释公法上强制成立的保险关系,如社会保险、存款保险等。
(一)损失说
2.损失分担说
该说强调在损失赔偿中,多数人互相合作的事实,因而把损失分担这一概念视为保险的性质。此学说的倡导者是德国的华格纳()。
该学说抛开了对保险概念的法律上的解释,而从经济角度指出保险是多数被保险人之间的相互关系,即分担损失赔偿,实际上已经阐明了保险的本质,这是一大进步。但华格纳把“自保”也纳入保险范畴,则显然是错误的。
(一)损失说
3.危险转嫁说
该说是从危险处理的角度来阐述保险的本质,认为保险是一种危险转嫁机制,个人或企业可借此以支付一定的代价为条件将日常生活和经济活动中可能遭遇到的各种风险转嫁出去。最早提出危险转嫁说的是美国学者魏兰脱(),其他代表人物还有美国的另一位学者克劳斯塔()。
(二)二元说
“二元说”论者认为:财产保险与人身保险两者具有不同的性质,前者以经济补偿为目的,后者以给付一定金额为目的。人身保险是非损失保险。
1.否定人身保险说
该说认为:人身保险并不体现保险的性质,它是和保险不相同的另外一种合同。代表人物有经济学家科恩()、埃斯特() 和威特()。
埃斯特和威特主要是从人寿保险中的储蓄成分来否定人身保险的性质。实际上,人寿保险是保险与储蓄的结合,既通常所说的“储蓄性保险”或“储蓄性险种”。单就这一点论之,科恩的见解是正确的,尽管他否定人身保险是真正的保险,但承认了人身保险中的保险成分。
(二)二元说
2.择一说
该说与“否定人身保险说”不同,承认人身保险是真正的保险,但主张把人身保险与财产保险分别以不同的概念进行阐明。主张该说的有德国法学家爱伦贝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以下简称《保险法》)中的合同部分也是对财产保险合同和人身保险合同分别定义的。但从严格意义上察之,“择一说”与“损失赔偿说”一样是在法律关系上解释保险,而不是在对保险经济范畴下定义。
小结:凡是“二元说”论者都只是强调了保险的种概念(种概念=属概念+种差),而不是在对保险这一属概念下定义。但是,保险作为独立的经济范畴应该有一个统一的概念,所以“二元说”是不能接受的。
(三)非损失说
该说认为:保险应该有一个统一的性质,既然损失说不能涵盖人身保险,那么就要在损失观念之外另寻解释。
1.技术说
该说认为保险是把可能遭受同样事故的多数人组织起来,结成团体,测定事故发生的比例(即概率),按照此比例进行分摊,这种特殊技术就是人身保险或财产保险的共同特征。代表人物为费芳德(C. Vianta)。
保险经营运用概率论原理,仅仅是解决保险的对价问题,用它来解释保险的特性显然是文不对题。
(三)非损失说
2.欲望满足说
与“技术说”相反,“欲望满足说”是从经济学角度探索保险性质的。其倡导者是拉扎路斯,支持者还有威尔纳(G. Woner)。
3.财产共同准备说
该说认为:保险是为了安定经济生活,将多数经营单位组织起来,根据大数法则积聚经济上的财富并留为共同准备。日本学者小岛昌太郎就主张这个观点。
实际上该说是从保险基金机能上来解释保险性质的。
(三)非损失说
4.相互金融机关说
该说认为:保险作为应对经济不安定的善后措施,需要以调整货币的收支为目的,所以,保险是金融机关,是以发生偶然性事实为条件的相互金融机构。该说的倡导者为米谷隆三。
保险公司本来就是金融机构。但是,保险公司是经济法人,而保险是经济范畴,把两者等同起来是错误的,此其一。其二,保险行为中的保险费支出和保险金的赔付均不含有金融的特性,所以,保险与金融应为两个不同的概念,不能把保险等同于金融。
二、保险的产生与发展
古埃及的石匠互助组织
古希腊的宗教互助组织
古罗马的丧葬互助组织
海上保险的起源:
15世纪末,美洲大陆通往印度新航道的新发现。
冒险借贷(船舶货物抵押借款)是最早形式的海上保险
放款人——保险人
借款人——被保险人
船舶或货物——保险标的
高出普通利息的差额(溢价)——保险费
若船舶沉没,借款(不必归还)——预付的保险赔款
财产保险起源
火灾保险是财产保险的前身
1666年伦敦大火
次年牙医巴蓬建立了第一家火灾保险公司
实行差别费率制
砖石结构房屋费率为年房租的%
木结构的房屋费率为年房租的5%
人寿保险的起源
1693年著名的数学家和天文学家哈雷编制了第一张生命表
为人寿保险制度的形成奠定了科学的基础
中国保险制度的起源与发展
距今4500多年《礼记·礼运》记载:大道之行也,天下为公,选贤与能,讲信修睦,故人不独亲其亲,不独子其子;使老有所终,壮有所用,幼有所长;鳏、寡、独、废疾者皆有所养”
“节用裕民,而善藏其余”
1805年东印度公司鸦片部经理(W S Davidson)在广州设立了谏当保险行,这是中国第一家保险公司。
1865年上海华商义和公司保险行成立,我国第一家民族保险企业。
1905年中国人自己办的第一家人寿保险公司华安合群保寿有限公司
大陆保险市场历史
1949
1958
1979
1980
1986
1995
1998
1999
2003
成立中国人民保险公司
大陆保险业停办20多年,1979年底恢复经营
大陆年保费收入仅亿元,险种仅30多个
太平洋保险公司和平安保险公司成立,打破了由人保公司独家垄断的局面
颁布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
成立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
大陆已有近30多家保险公司,年保费收入达1,393亿元,年均增长41%
2004
2003年1月实施新《保险法》
大陆共成立人寿保险公司27家, 其中中资公司9家, 合资公司17家, 独资公司1家
2001
2001年11月颁布保险经纪公司/代理机构/公估机构管理规定
2005
2005年保险资金可以直接入市,平安保险控股银行
1949年10月20日,位于北京西交民巷的中国人民保险公司正式挂牌开业。
1980年恢复办理国内保险业务,人保恢复营业。
1986年成立了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保险公司
1988年5月 平安保险公司成立
1992年美国友邦保险公司在中国设立分公司
1995年6月保险法》颁布
1996年 中国人民保险公司改组为“中国人民保险(集团)公司”
1998年11月中国保监会成立
1999年1月中保集团分拆为“人保”、“中国人寿”和“中国再保险集团”
2001年12月中国加入世贸,保险市场开放速度加快,入世后三年中国将全面取消对外资保险公司的经营地域和经营险种的限制
2003年1月1日 修改后的《保险法》正式实施
2005年通过《国九条》允许保险资金直接进入股票市场
2005年平安保险控股平安银行
2006年通过《国十条》几乎打通了所有保险业发展通道
2006年7月1日保监会实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
2006年7月31日重疾险行业标准出台
2007年国寿、平安、太保登陆A股
第三节 保险的基本分类
保险的多种分类
一、商业保险与社会保险
商业保险,即保险双方当事人(保险人和投保人)自愿订立保险合同,由投保人交纳保险费,用于建立保险基金;当被保险人发生合同约定的财产损失或人身事件时,保险人履行赔付或给付保险金的义务。
社会保险是指国家或政府通过立法的形式,采取强制手段对全体公民或劳动者遭遇年老、疾病、生育、伤残、失业和死亡等特定风险而暂时或永久失去劳动能力、失去生活来源或中断劳动收入时提供基本生活需要提供经济保障的一种制度。
区别与联系
联系:服务对象;缴纳保费
区别:实施方式;经营目的;费用负担
特:政策保险,是指政府为了政策目的,运用普通保险技术而开办的保险。
二、人身保险与财产保险
人身保险是以人的身体和生命作为保险标的的一种保险。
财产保险是指以财产及其相关利益作为保险标的,因保险事故发生导致财产利益损失,保险人以保险赔款进行补偿的一种保险。
责任保险,其保险标的是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民事损害赔偿责任或经过特别约定的合同责任。
信用保证保险,其保险标的是合同双方权利人和义务人约定的经济信用,以义务人的信用风险为保险事故,对义务人的信用风险给权利人带来损失的风险保障。
2003年修改后的《保险法》规定财产保险公司可以兼营意外险和短期健康险的权利。
财产保险与人身保险的区别
保险金额;保险补偿与给付;储蓄性
三、强制保险与自愿保险
自愿保险即对投保人和保险人都有选择的自由
强制保险也称法定保险,是国家对一定的对象以法律、法令或条例规定其必须投保的一种保险。
四、定值保险与不定值保险
根据保险标的的价值是否在保险合同注明
定值保险合同是指保险合同双方当事人事先确定保险标的的保险价值,并在合同中载明,以确定保险金最高限额的保险合同。
不定值保险是指保险双方当事人事先不确定保险价值,只在保险合同中列名保险金额作为赔偿的最高限额。
在实践中,定值保险合同多适用于以艺术品、矿石标本、贵重皮毛、古董等不易确定价值的财产为标的的财产保险。货物运输保险、海上保险等也多采用这种合同方式。
定值保险合同的优点在于,一方面,由于保险价值事先确定了,保险事故发生后不必再对保险标的重新估价,因此理赔手续简便;另一方面,保险金额的确定简便易行,也由此避免和减少了当事人之间的纠纷。
定值保险也有明显的缺点,这主要表现在,如果保险人对被保险财产缺乏估价的经验或特有的专业知识,被保险人容易过高地确定保险价值,进行保险欺诈。
五、足额保险、不足额保险与超额保险
按保险金额与保险标的的实际价值的对比关系分
思考:为什么会有不足额保险?
为什么会有超额保险?
产生不足额保险的原因通常有以下三种:
(1)投保人基于自己的意思或基于保险合同当事人的约定而对保险标的的部分价值进行投保。
(2)投保人因没有正确估价保险标的的价值而产生的不足额保险。
(3)在订立保险合同以后,因保险标的的市场价格上涨而产生不足额保险。
我国《保险法》第40条第2款指出,“保险金额不得超过保险价值”。
通常来说,产生超额保险的原因有以下四种:(1)出于投保人的善意。(2)出于投保人的恶意。(3)经保险人允许,或根据保险人提供的保险条款条件,经保险双方当事人特别约定,按照保险标的重置成本投保,从而使保险金额高于保险标的的实际市场价格。(4)保险合同成立后,因保险标的的市场价格跌落,导致保险事故发生时的保险金额超过保险标的价值。
一般来说,在不足额保险中,保险人的赔偿方式有两种:
一是比例赔偿方式,即按照保险金额与财产实际价值的比例计算赔偿额,其计算公式是:赔偿金额=保险金额与保险价值之比例×损失额。我国《保险法》第40条第3款规定:保险金额低于保险价值的,除合同另有约定外,保险人按照保险金额与保险价值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即属于第一种赔偿方式
二是第一危险赔偿方式,即不考虑保险金额与实际价值的比例,在保险金额限度内,按照损失多少,赔偿多少的原则来进行;而对超过保险金额的部分,则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
六、按照风险转移的层次分
1.原保险。就是投保人直接与保险人签订保险合同而建立保险关系的一种保险。
2.再保险。是指保险人将其承担的保险业务,部分或全部转移给其他保险人的一种保险。
3.重复保险。重复保险是指投保人以同一标的、同一保险利益、同一风险事故分别与数个保险人订立保险合同,且保险金额总和超过保险价值的一种保险。
4.共同保险。是由两个或两个以上的保险人同时联合直接承保同一保险标的、同一保险利益、同一保险事故而保险金额之和不超过保险价值的保险
重复保险的条件为:
①保险标的相同
②保险利益相同
③保险事故相同
④与两个以上的保险人订立保险合同
⑤保险期间相同,即便有交叉,但重叠部分属于重复保险
⑥保险金额之和超过保险价值
共同保险与再保险的区别
(1)反映的保险关系不同
(2)对风险的分摊方式不同
共同保险与重复保险的异同
相同点:二者均存在数个保险人
不同点:前者的保险金额之和超过保险价值,后者的保险金额之和不超过保险价值;前者存在数个保险合同,后者只有一个保险合同
第三章 保险合同
第一节 保险合同概述
一、保险合同及其特征
《保险法》中的第十条规定“保险合同是投保人与保险人约定保险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
保险合同的当事人是投保人和保险人;
保险合同的内容是关于保险的权利义务关系。
险合同的含义是投保人向保险人缴付约定金额的保险费,当合同中约定的保险事故发生并造成保险标的损失时,保险人向被保险人支付赔偿金,或者当被保险人死亡、伤残、疾病、生存到约定年龄、合同期限届满时,保险人向被保险人或受益人给付合同中约定的保险金。
保险合同的特征:
(一) 最大诚信
(二) 双务性
(三) 机会性(射幸性)
(四) 补偿性
(五) 非要式
(六) 附和性
(七) 个人性
保险合同的法律特征的讨论
保险合同是非要式合同——书面或口头,不以签发保单为标志,只要双方达成要约即可成立
合同的成立是否须以履行特定方式为条件;
所谓“特定方式”是否以保险单或暂保单的签发为唯一标准
提供保单是保险人应向投保人提供的一份购买了保险的证明的义务。
保险合同是单务合同?
双务合同的法律特性: “同时履行抗辩”与“过错未履行之责任”的规定;
双务合同:双方具有对等的权利义务关系。因为保险事故不确定发生,所以保险公司的赔付是不确定的事件。那么保险公司的义务则是一种承诺:承诺在发生事故时,必须承担赔付义务。保险合同当事人履行义务的不同时性;英美法系中的单务合同(unilateral contract)的概念更强调合同的“单方强制履行请求权”;(保险人的义务是强制履行的请求权,但是投保人保费的交纳是不具有强制性的,如果不履行仅视为撤消合约。)保险人履行其赔偿或给付保险金义务的不确定性;
保险合同是射悻合同(aleatory contract)-最早出现与《拿破仑法典》
- 保险合同对价(Consideration)的悬殊性:等价交易原则在保险合同 中的体现
- 人寿保险合同的储蓄性:射悻较弱;
保险合同是附和合同(adhesion contract)
(一方拟订条款,另一方可以全盘接受,或者全盘否定)国外的个人保险是普通的附和型保险合同,而团体险是可以协议部分条款的特殊合同,非附和型合同)
- 附和合同对合同意思自治原则的限制-确立了保险公司的强势地位,因此,要保证投保人的弱势人权利,方法三,如下:
- 立法规制:合同条款的说明义务-尤其是对于免责条款的告之义务
- 司法规制:合同条款争议的不利解释原则
- 行政规制:合同条款的审批制度——行政审批
二 保险合同的种类
第二节 保险合同的要素
一 保险合同的主体
(一)保险合同的当事人
保险人(Insurer)
按我国现行的《保险法》的规定,保险人必须符合如下条件:
(1)保险人要具备法定资格。
(2)保险人必须以自己的名义订立保险合同。
(3)保险人须依照保险合同承担保险责任。
投保人(Applicant)
投保人应具备的条件:
(1)有民事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
(1). 投保人的行为能力
我国《合同法》第9条规定:“当事人订立合同,应当具有相应的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
(2).无行为能力人和限制行为能力人所订立的保险合同的效力
我国《合同法》第47条规定:“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订立的合同,经法定代理人追认后,该合同有效,但纯获利益的合同或者与其年龄、智力、精神健康状况相适应而订立的合同,不必经法定代理人追认。 相对人可以催告法定代理人在一个月内予以追认。法定代理人未作表示的,视为拒绝追认。合同被追认之前,善意相对人有撤销的权利。撤销应当以通知的方式作出。”
(2)投保人须对保险标的具有保险利益。
当投保人为自己的利益投保时,投保人、被保险人为同一人。
当投保人为他人投保时,被保险人应为投保人在保险合同中指定的人。并且投保人要征得被保险人得同意。
(3)投保人须与保险人订立保险合同并按约定交付保险费
(二)保险合同的关系人
被保险人
我国《保险法》第22条规定:“被保险人是指其财产或者人身受保险合同保障,享有保险金请求权的人。”
在财产保险中,被保险人是保险财产的权利主体。在被保险财产发生保险事故时,保险人对被保险人的财产进行赔偿。
在人身保险中,被保险人是从保险合同中取得对其生命、身体和健康保障的人,同时他也是保险事故发生的本体。
在责任保险中,被保险人是对他人的财产损毁或人身伤亡负有法律责任,因而要求保险人代其进行赔偿,由此对自己的利益进行保障的人。
被保险人
(1).当被保险人与投保人为同一人时,被保险人即为合同的当事人。
- 缴纳保险费的义务与享领保险金的权利相对应
(2).当被保险人与投保人不是同一人时(在财产保险合同中)
(3).当被保险人与投保人不是同一人时(在人身保险合同中)
- 指定受益人的权利(我国《保险法》第61条之规定)必须经过被保险人确认
- 确认保险金额的权利(我国《保险法》第56条之规定)必须经过被保险人确认
- 我国《保险法》第55条规定:“投保人不得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投保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人身保险,保险人也不得承保。 父母为其未成年子女投保的人身保险,不受前款规定限制,但是死亡给付保险金额总和不得超过保险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限额。” ——避免产生道德风险
(4).当被保险人与投保人不是同一人时,被保险人的义务 (被保险人并非保险的当事人,所以,不能随意增加被保险人的义务,而且必须经过其确认。)
(二)保险合同的关系人
被保险人必须在保险合同中做出明确规定。确定的方式有以下几种:
(1)在保险合同中明确列出被保险人的名字;
(2)以变更保险合同条款的方式确认被保险人;
(3)采取订立多方面适用的保险条款确认被保险人。
(二)保险合同的关系人
2.保单所有人
在保单签发之后,对保单拥有所有权的个人或企业被称作保单所有人。保单所有人的称谓主要适用于人寿保险合同的场合。其拥有的权利通常包括以下各种:
(1)变更受益人;
(2)领取退保金;
(3)领取保单红利;
(4)以保单作为抵押品进行借款;
(5)在保单现金价值的限额内申请贷款;
(6)放弃或出售保单的一项或多项权利;
(7)指定新的所有人。
2001年10月,一退休老人王某购买了一份具有分红性质的终身寿险,因与其儿子住在一起,相互关系也还融洽,于是指定其儿子作为受益人。后因其儿子结婚生子,由于住房紧张而产生矛盾,关系不断恶化,最后父子反目,不能相容,王某不得已搬到女儿家居住,由其女儿照料生活。第二年12月,老人病危,召集家里亲戚、朋友,决定让其女儿取代其儿子作受益人,但没有通知保险公司。不久,老人病逝,其女儿和儿子同时向保险公司提出索赔,要求取得所有保险金及分红。对此保险公司内部对于向谁给付问题产生了分歧。
(二)保险合同的关系人
3.受益人
受益人也叫保险金受领人,他是指在保险事故发生后直接向保险人行使赔偿请求权的人。
(1)受益人的构成要件
第一,受益人是享有赔偿请求权的人。
第二,受益人是由保单所有人所指定的人。
(2)受益人与继承人的区别
两者性质不同:受益人享有的是受益权,是原始取得;继承人享有的是遗产的分割,是继承取得。受益人没有用其领取的保险金偿还被保险人生前债务的义务;但继承人在其继承遗产的范围内有为被继承人偿还债务的义务。
我国《保险法》第22条规定:“受益人是指人身保险合同中由被保险人或者投保人指定的享有保险金请求权的人,投保人、被保险人可以为受益人。”
受益人与被保险人和投保人的关系
- 投保人=被保险人=受益人 (健康及伤残给付保险)
- 投保人=被保险人受益人
- 投保人=受益人被保险人
- 投保人被保险人受益人
受益人成立的条件
(1)受益人须经被保险人或投保人指定,受益人可以为自然人,也可以为法人。胎儿也可以为受益人,但须以出生时存活为必要条件。
投保人指定或变更受益人时,须经被保险人同意。
受益人可以是被保险人或投保人指定的一人或数人。
受益人的保险金请求权来自人身保险合同的规定。《保险法》第六十四条规定:“被保险人死亡后,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险金作为被保险人的遗产,由保险人向被保险人的继承人履行给付保险金的义务:
(1)没有指定受益人的;
(2)受益人先于被保险人死亡,没有其他受益人的;
(3)受益人依法丧失受益权或者放弃受益权,没有其他受益人的。
2004年2月1日,丁某投保了一生平安保险,保险金额为6万元,指定其母为受益人。同年8月1日,丁某与余某结婚,11月15日,丁母病故。2005年3月22日,丁某患心肌梗塞身亡,此时,丁妻已有5个月身孕。丁某死亡后,丁父和丁妻为保险金之事发生争议。
丁父认为:丁某指定该保险合同的受益人为其母,是有法律效力的;被保险人死亡后,保险金应归受益人丁母所有,而丁母死亡后,丁父对丁母的财产份额有当然的继承权。丁妻认为:受益人在被保险人之前死亡,保险金只能作为遗产来继承。在丁某的遗产支配上,作为妻子最有权利。
2003年3月冷某未婚,其母亲为其投保了5份终身寿险,投保人和被保险人均未指定受益人,保险公司工作人员在受益人栏目里填写了“法定人”。次年冷某与张女士结婚,2004年生养一男孩。2005年6月,冷某因意外事故身故。经调查属保险责任,但是对于10万元的保险金的领取权发生了争议。
(2)受益人必须是具有保险金请求权的人。
某国家科研人员参与一项目实施,该项目所属经济实体单位考虑到工作有一定的人身风险,所以为每位参与研究的工作人员投保人身意外伤害保险,每人交纳保费500元,人均最高保额为20万。其中作为参试人员王某在工作中被机器轧死。经保险公司确认属于保险责任范围。决定给予给付保险金。但是,却出现了问题,由于这份保单上没有注明受益人。对于这笔保险金由谁来领取,是单位还是王某家人出现了争议。
秦先生是某建筑公司的建筑工人。一年前,秦先生所在的建筑公司统一为员工购买了意外伤害保险,在保险单的受益人一栏填写上了公司的名称。并且,公司在一次性向保险公司付清保费后,又逐月从每个员工的工资中扣回了这笔保费。非常不幸,秦先生最近在一次交通意外中身亡。按照保险合同的规定,保险公司向建筑公司赔偿了12万元保险金,秦先生的妻子和女儿却分文未得。当秦太太向建筑公司索要这笔保费时,公司以保单上标注的受益人是公司为由,拒绝了秦太太的要求。秦太太只好考虑向法院提出上诉。
顾某于前年将夫妇共有的房屋投保。去年房屋失火,保险公司赔付保险金三万元。前不久,顾某因一起事故死亡。在清理遗产时,顾某的父母提出三万元保险金应属顾某遗产,他们有权继承。请问,保险金能否作为遗产继承?
受益人是数人时,保险金请求权由该数人行使,其受益人顺序和受益份额由被保险人或投保人事先确定;未确定的,受益人按照相等份额享有受益权。
投保人张某离异后再婚,与其前妻生有一子(未成年),其子与投保人、继母、爷爷、奶奶共同生活,但继母对其继子未尽主要抚养义务,投保人张某以自己为被保险人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了两份人身保险,去年四月张某因车祸死亡,其继母不再与其继子共同生活。投保人的第一份保单上写明受益人是:后妻、儿子,保险金分配方式没有注明;第二份保险单上写明受益人是:后妻、儿子,保险金分配方式写明为:“顺位”。保险事故发生后,其妻私自与保险公司协商,将两份保险单的保险金索赔金额由7万降为5万后全部领取,现其子作为受益人,对此提出异议。
保险合同的关系
(三)保险合同的的辅助人
保险代理人(Insurance Agent)《保险法》第一百二十五条“保险代理人是根据保险人的委托,向保险人收取代理手续费,并在保险人授权的范围内代为办理保险业务的单位或者个人。”
我国《保险代理机构管理规定》将保险代理机构的组织形式分为合伙企业、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
专业代理人是专门从事保险代理业务的保险代理公司。
兼业代理人是受保险人委托,在从事自己业务的同时指定专人为保险人代办保险业务的单位。
个人代理人事根据保险人委托,向保险人收取代理手续费,并在保险人授权范围内代为办理保险业务的个人。
某工厂自96年1月1日起,一直投保企业财产综合险。1997年1月1日到期,投保人提出续保要求。97年1月7日,该厂向保险公司代理人足额交付了保险金额为85万的财产险的保费。但因种种原因,王某未及时将该投保单和保费交到公司。97年1月12日,该厂因事故发生火灾,大部分财产被毁。该厂向保险公司索赔。保险人认为并未受到该厂保费,也未经核保签发保单,因此拒绝赔偿。
保险经纪人(Insurance Broker)是投保人的代理人,他受投保人的委托,办理投保手续,代交保险费,或者受被保险人的委托向保险人请求赔款或给付保险金。
《保险法》第一百二十六条“保险经纪人是基于投保人的利益,为投保人与保险人订立保险合同提供中介服务,并依法收取佣金的单位。”
根据《保险经纪公司管理规定》关于保险经纪业务范围的规定:保险经纪人在性质上具有:居间、代理和咨询的性质。
保险公估人(Insurance Surveyor)是站在第三者的立场上依法为保险合同当事人办理保险标的的查勘、鉴定、估损及理赔款项清算业务,并给予证明的人。
二 保险合同的客体
保险合同的客体是投保人于保险标的上的保险利益。
三 保险合同的内容
(一)保险合同内容的构成
(二)保险合同的基本条款
1.保险人的名称和住所。
2.投保人、被保险人、受益人的名称和住所。
3.保险标的。
4.保险责任和责任免除。
5.保险期间(Period of Insurance)和保险责任的开始时间.
6.保险价值。
7.保险金额。
8.保险费及其支付办法。
9.保险金赔偿或给付办法。
10.违约责任和争议处理。
(三)保险合同的特约条款
附加条款。
保证条款。
- 我国《保险法》第107条规定:
“关系社会公众利益的保险险种、依法实行强制保险的险种和新开发的人寿保险险种等的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应当报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审批。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审批时,遵循保护社会公众利益和防止不正当竞争的原则。审批的范围和具体办法,由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制定。 其他保险险种的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应当报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备案。”
- 对比我国1995年《保险法》第106条规定:
“商业保险的主要险种的基本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由金融监督管理部门制定。 保险公司拟订的其他险种的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应当报金融监督管理部门备案。”
四 保险合同的形式
投保单(Application Form)
投保单是保险合同的重要组成部分。投保人在投保单中所填写的内容会影响到合同的效力。投保单上如有记载,保险单上即使有遗漏,其效力也是与记载在保险单上一样。
保险单(Insurance Policy)
保单,是指保险合同成立后,保险人向投保人签发的正式书面凭证。
具体内容包括下面四部分:
(1)声明事项。
(2)保险事项。
(3)除外责任。
(4)条件事项。
保险凭证(Insurance Certificate)
是保险人向投保人签发的证明和已经成立的书面凭证,保险凭证上不印保险条款,是一种简化了的保险单。
暂保单(Binding Slip)
是指由保险人在签发正式保险单之前,出立的临时保险凭证。
(五)批单(Endorsement)
2002年7月9日,某化工厂与财产保险公司商谈订立财产保险合同。化工厂于当日下午填写的投保申请书中的保险期限为自2002年7月9日中午12点至2003年7月8日中午12点(按投保单格式填写)。化工厂在投保申请书上盖章。9日下午5时,由于堤坝被洪水冲断,厂房受淹达三天之久,损失250多万。7月10日,保险公司将其签发的财产综合保险单送至化工厂,保单约定期限自2002年7月10日零时至2003年7月9日24时止,保单还对责任范围、责任免除、被保险人等其他事项作出了规定。同时化工厂于8月18日将保费交至保险公司。事故发生后,化工厂要求保险公司索赔。保险公司以承保财产被水淹事故发生在保单约定期限之外,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为由,拒绝赔偿。
第三节 保险合同的效力
一、保险合同的成立与生效
2000年4月29日,某公司为全体职工投保了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保险公司收取了保险费并当即签发了保险单。但是在保险单上列明的保险期间自2000年5月1日起至次年4月30日止。
2000年4月30日,该公司的职工王某登山,不慎坠崖身亡,事故发生后,王某的亲属向保险公司提出了索赔申请。保险公司是否应当赔付呢?
合同的成立
1、要约的概念和构成要件
- 我国《合同法》第14条规定:“要约是希望和他人订立合同的意思表示。”
- 要约的构成要件
须是特定人所为的意思表示;
须向相对人(受要约人)发出;
须以缔结合同为目的;
内容须具体确定;
须表明,受要约人一旦承诺,要约人即受该意思表示的约束。
-要约邀请和要约的区别 我国《合同法》第15条规定:“要约邀请是希望他人向自己发出要约的意思表示。寄送的价目表、拍卖公告、招标公告、招股说明书、商业广告等为要约邀请。” (一切公告,广告,说明等都不构成要约!只有填写投保单,交付投保单才视为提出要约;而保险公司核保程序完成才表示接受要约。---航空险例外)
2、承诺的概念和构成要件
- 我国《合同法》第21条规定:“承诺是受要约人同意要约的意思表示。”
- 承诺的构成要件
须由受要约人向要约人作出; 须对要约明确表示同意;
须其内容未对要约作出实质性的变更; 须在要约有效期间内作出;
保险合同的成立:要约与承诺
- 保险合同订立过程中的要约:投保人填写和提交投保单;
- 保险合同订立过程中的承诺:保险人审核投保单,同意并签发保险单或其他保险凭证;
- 我国《保险法》第13条规定:“投保人提出保险要求,经保险人同意承保,并就合同的条款达成协议,保险合同成立。保险人应当及时向投保人签发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并在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中载明当事人双方约定的合同内容。 经投保人和保险人协商同意,也可以采取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书面协议形式订立保险合同。” - 营销人员对投保单的发放和普通保险商业广告都属于“要约邀请”;
- 某些情况下保险人放弃核保权时,保险人的行为构成要约。
保险合同订立程序的特殊性:以寿险合同为例
- 合同成立的过程(普通个人寿险)
投保人填写
投保单
连同第一期保险费
交付代理人,代理人签发收据
被保险人
体检
保单送交
投保人
同意承保
签发保单
保险公司核保
保险合同的生效
(一)合同成立与生效的区别和联系
1、合同生效的概念
- 已经成立的合同在当事人之间产生了一定的法律拘束力。
我国《合同法》第8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
2、合同成立与生效的区别
- 成立是指合同订立过程的完成,以双方意思表示一致为要件;
- 成立只解决合同是否存在的问题,而不能解决合同是否具有法律效力的问
题;
- 生效是在合同成立基础之上,另须具备有关要件;
14条:交付保费,签发保单,是合同约定的生效条件—缔约过失责任
此非法定生效条件,也不是保险合同成立的条件。
保险合同的生效
保险合同的生效是指保险合同对当事人双方发生约束力,
即保险合同条款产生法律效力。
(1)、法定生效要件
- 投保人对保险标的具有保险利益
- 被保险人认可死亡保险之保险金额
(2)、约定生效要件
- 缴纳保险费;
- 保险标的(或被保险人)符合投保条件;
(3)、约定生效时间:保险责任开始
保险合同成立与生效的特殊情形
第一、追溯保险,即保险责任期间追溯到保险期间开始前的某一个时点,也就是保险公司对于合同成立前所发生的保险事故也要承担保险责任,此种情形多适用于海上保险合同。
第二、观察期间的规定,一般是合同生效若干日后,保险公司才开始承担保险责任。即保险责任的开始时间在保险合同生效之后,此种情形多适用于健康保险合同。
保险责任的起始时间如何认定
2007年9月6日,深圳P公司的一批货物在深圳港装船发运,目的地日本大阪。9月13日,P公司与保险公司办理了该批货物的保险事宜,保险公司于当日签发了保单。应P公司的要求,保险公司将保单的签发时间倒签为9月5日。保险条款中规定“保险责任期间自签发保险签证时起,至货物运抵该保险凭证上注明的目的地的收货人在当地的第一个仓库或储存处所终止”。9月15日,P公司书面通知保险公司该批货物在途中出险,要求办理有关索赔手续。经查,9月10日发生了沉船事故,全部货物随船沉没。保险公司以签发保单时损害已发生,P公司构成保险欺诈为由拒绝赔偿保险金,双方发生争议遂诉至人民法院。
一起重大灾民赔偿案 :
1998年盛夏的惊世洪灾使位于洞庭湖畔的安全乡蒙受了建国以来的最大灾难,该乡被洪水全部淹没。9月24日,该乡向曾经投保的平安保险公司索赔。但平安公司以对方没有缴纳保险费为由发出了拒赔通知书。
事情是这样的,1998年4月,安全乡政府决定由乡保险代办站为各村农户投保农村家庭财产保险。为拓展业务,经过几次协商,平安保险公司在5月20日与乡保险站达成了一致。平安保险公司为安全乡办理投保手续,每户只需交纳元,保额为2500元,在特别约定栏中注明,保费分为两次交付,11月交清,平安保险公司填写完后与代办站过目,并加该了安全乡代办站的公章,随后平安保险向该代办站签发了《家庭财产保险单(正本)》(代保险费收据),并加该了中国平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全乡代理处的公章。没料到这份保险单成为日后纠纷的导火索。7月20日前平安方面多次来乡里催讨保险费,乡负责人允诺在早稻上市后(8月份)将付部分保费,棉花上市(11月)全部付清;但是7月24日的这场洪水淹没了这个承诺。正当平安保险感叹失去了一笔业务时,万万没想到,没交一分保费的安全乡灾民却向他们提出索赔。
从信诚人寿败诉案谈合同的成立和生效
2001年10月5日,谢某向信诚人寿保险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信诚人寿)申
请投保人寿险100万元,附加长期意外伤害保险200万元,填写了投保
书。10月6日信诚人寿向谢某提交了盖有其总经理李源祥印章的《信诚运
筹建议书》,谢某按信诚的要求及该建议书的规定,缴纳了首期保险费共
计11944元。信诚人寿审核谢某的投保资料时发现,谢某投保高达300万
的保险金额,却没有提供相应的财务状况证明。为防范道德风险,保险公
司一般对高保额保单要求投保人(被保险人)提供财务状况证明。因此,10
月10日信诚人寿向谢某发出照会通知书,要求谢某10天内补充提供有关
财务状况的证明,并按核保程序要求进行身体检查,否则视为取消投保申
请,将向其退回预交保费。10月17日,谢某到信诚人寿公司进行了身体
检查,但仍未提交财务状况证明。10月18日凌晨谢某在其女友家中被其
女友前男友刺杀致死。10月18日上午8时,信诚人寿接到医院的体检结
果,因谢某身体问题,需增加保险费,才能承保。信诚人寿再次发出书面
照会,通知谢某需增加保费,提交财务证明,才能承保,请谢某决定是否
接受以新的保费条件投保。谢某家人称谢某已经出国,无法联络。2001
年11月13日谢母向信诚人寿方面告知保险事故并提出索赔申请。
2007年4月中旬,某企业与保险公司商定为其全厂200名职工投保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保险金额为5000元,保费2000元,保险期限自2007年5月1日到08年4月30日。该企业2007年4月25日填写了投保单及被保险人的名单送到保险公司,保险公司审核后同意承保,并提出必须交费后,才能出单。同时双方又约定保险公司5月1日前将保单送到企业,取回转帐支票。4月28日,保险公司派人将保单送到企业,恰逢企业财务人员请假不在,未能取回转帐支票,企业答应于5月1日前把支票送到保险公司,同年5月2日,该厂职工王某因交通事故意外死亡,因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属于保险责任,要求保险公司赔偿。保险公司认为,该职工遭受意外伤害时,尽管保险公司出具了保险单,但机电厂并未交付保费,故保险合同还未成立,因此不赔。
黄某于2008年4月11日为颜某向某保险公司投保“平安鸿盛”保险金额档次1万元,同时预交了首期保险费1181元。保险公司开了“人身险暂收收据”给原告。由于颜某超龄,保险公司于2008年4月25日向投保人发出要求被保险人进行体检的新契约通知书。4月26日,业务员带领被保人颜某到医院体检。颜某在体检开始之前疾病发作,当时办理了住院。经诊断为(1)肺部感染性休克;(2)风心病;(3)心衰,住院至4月29日死亡。原告黄某于2008年10月21日向法院起诉,要求保险公司赔偿。
二、保险合同的有效与无效
1.保险合同的有效。
在我国,只要保险合同具备《民法通则》规定的民事法律有效要件,即当事人有相应的行为能力、意思表示真实、不违反法律或者社会公共利益,就可以认定其有效。
2.保险合同无效
(1)无效合同的确认
无效合同的确认权归由人们法院和仲裁机关。一般情况下从以下几个方面来确认:
保险合同的当事人不具有行为能力;
保险合同的内容不合法;
保险合同的当事人意思表示不真实;
保险合同违反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
未成年人父母以外的投保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的人订立的以死亡为保险金给付条件的保险合同;
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保险合同,未经被保险人书面同意并认可保险金额者。
(2)无效保险合同的处理。
返还财产。
赔偿损失。
追缴财产。
2006年4月11日,在某人寿保险公司营销员的动员下,张先生同意购买80万元终身寿险。张先生填写了“终身寿险保单”,并交付了首期保险费。2006年5月7日,张先生出差时在所住宾馆的意外火灾中不幸身亡。事故发生后,保险单的受益人张先生的妻子刘女士立即通知保险公司,要求保险公司全额给付80万元保险金。保险公司认为,人身保险合同保额巨大,必须经过体检后方可决定承保,张先生尚未体检,因而该保险合同不成立,于是作出据赔决定。刘女士不服,向法院起诉,要求保险公司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第四节保险合同的履行
一、投保人义务的履行
(一)如实告知
《保险法》规定实行“询问告知”的原则
(二)交付保险费
根据保险通例,保险费缴纳可以由投保人为之,也可以由有利害关系的第三人为之。无利害关系的第三人也可以代投保人缴纳保费,但他们并不因此而享有保险合同上的利益
投保人徐某,现年27岁,花都市人,经营两家酒店,收入可观,2005年先后为儿子投保了70份少儿终身平安险,年缴保费2。5万。2006年1月再次为儿子投保了10育英年金保险,年缴保费4000多元。2007年四月,徐先生在桑那时发现皮肤由出血点及脖颈处有肿物,即到医院检查就诊,被确诊为急性淋巴性白血病。虽经多方治疗终因病情严重于00年一月病故,根据条款规定,投保人在缴费期内身故,可免交余下保单所载的各种利益:孩子在25岁之前可在保险公司领取升学及创业金60万,60岁以后每年可领取24万的养老金直到身故、被保险人在18——60周岁前因意外或疾病身故得到260万多元的保险金。合计高达344万多。
未缴足保险费怎么赔
某地个体运输户高某,于2006年12月份将一辆16座面包车向当地保险公司投保车辆损失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为12万元,应讨保费2850元。当保险单填妥向高收费时,高声称钱末带够,因急于出车,要求先将保险单给他,下午再将其余的钱交来,接着在征得经办人同意后,使交了保费1000元,将保险单带走。 但事后高某并末如约补交保险费,保险经办人曾多次催收,并表示如再拖欠不交,出事后就不负责赔偿,均被其敷衍搪塞,一直末收到余款。到2007年4月,保险车辆在行驶途中翻车,造成6万余元的损失,投保人向保险公司提出索赔。
第四节 保险合同的履行
一 投保人义务的履行
(三)通知义务
1.危险增加通知 case
2.保险事故发生的通知
(四)出险施救
(五)提供单证 case
(六)协助追偿
普通大货装载硫酸,未通知保险公司,是否赔付?
2007年6月15日,某投保人向保险公司投保一部东风大货车。根据投保人提供的行驶证,保险公司按照普通大货车费率档次为其办理了车辆综合险,并附加车上货物责任险。2007年9月19日,该车运载一罐硫酸时不慎撞伤一行人,同时车辆冲入路肩下致硫酸罐脱落,硫酸泻入路边鱼塘,造成鱼塘中部分鱼及藕死亡,投保人随就车辆损失、伤者损失费用、道路损失、鱼塘损失及货物损失向保险公司提出索赔。
2008年4月某机械厂向当地一家保险公司投保,保险金额达600万元。同年8月,该厂保险标的危险程度增加。保险公司要求该厂增交一定的保费,该厂不同意,要求退保,保险公司不愿失去这笔业务,答应以后再作商议是否要增交保费,但双方后来一直未就此事进行商谈。同年9月中旬,该厂仓库发生火灾,损失金额达50万元,于是向保险公司提出索赔,但保险公司以该厂未增交保费为由,不予赔付。 返回
黄某某,男,42岁,于2008年1月18日以自己为被保险人,其妻林某为受益人投保某保险公司意外伤害保险及附加住院费用保险,缴纳保险费123元。2008年10月14日下午,被保险人黄某某与往常一样工作,下午6时左右,其弟弟到其工作地找他有事,正在谈话间,黄某某突然手捂胸口,双眼失色,身体向后倾斜倒下。其弟立即电话通知医疗急救队,但当急救队赶到时,发现黄某某已经死亡。黄某弟弟当即向保险公司报案,保险公司工作人员赶到现场后对黄某的死亡经过及现场状况进行了查询和勘察后离开了现场。两天后,受益人黄某妻子林某向保险公司提起意外伤害保险金索赔,要求保险公司赔偿意外死亡保险金20000元。 返回
第四节 保险合同的履行
二 保险人义务的履行
(一)承担保险责任
1.承担赔偿责任的范围
(1)保险赔偿 (2)施救费用
(3)争议处理费用 (4)检验费用
2.承担保险赔偿的时限 content
3.索赔失效 case
一位保户投保了家庭财产保险,保单中列明的保险标的是DVD机,电视机和一套音响,保险金额为10,000元人民币。在保险期限内发生了火灾,该被保险人在大火中抢救出了DVD机,电视机及音响,但大火烧毁了其他一些物品,价格约4,500元人民币。被保险人事后及时通知了保险公司,并要求保险公司赔偿4,500元。
返回
承担保险赔偿的时限
(1)保险人在收到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的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请求后,应当及时作出核定,对于属于保险责任的,在与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达成有关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额的协议后10日内,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义务。
(2)保险合同对保险金额及赔付期限有约定的,保险人应依照合同的约定,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
(3)保险人对其赔偿或者给付赔偿金的数额不能确定的,保险人自收到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请求和有关证明、资料之日起60日内,确定最低数额先予支付;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最终数额确定后,支付相应的差额。 返回
李某是一家具厂的私营企业主,办厂之初就为厂子投保数十万元的火灾险。2004年夏天因电线短路发生一起火灾,但抢救及时,只损失了1万元左右,但李某当时由于事务繁忙,并且觉得当时1万元并不算太多,就没有索赔。到了2007年由于厂内效益不景气,资金周转困难。便想起2004年那场火灾以及那笔保险赔偿金,就立即想到保险公司索赔。但是第二天一早,就接到保险公司的拒赔通知书。。
返回
第四节 保险合同的履行
二 保险人义务的履行
(二)条款说明
《保险法》第十八条规定:“保险合同中规定有关于保险人责任免除条款的,保险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应当向投保人明确说明,未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
2003年3月,寿险公司代理人王某通过陌生拜访的形式认识客户李某,王某多次到李某的办公室介绍该保险公司的分红型保险,并伪造了该分红型保险分红不低于10%的报纸报道向李某出示。在这种情况下,李某购买了分红型保险两份,保费共计1万元,保险公司给李某出具了正式保单。2004年3月,王某再次找到李某,收取2003年保单的续期保费,告之李某分红收益率为11%,并向李某出示了其伪造的保险公司的收益报告书,并承诺分红可在5月份兑现,劝说李某又购买了分红型保险3份,保费合计1.5万元。2004年5月,李某与王某联系时,无法找到其人,手机已经停机。李某找到保险公司,才知保险公司已经终止与王某的委托代理关系,李某购买的分红保险实际收益率为3%,因此,李某认为王某对他的宣传不实,有欺诈行为,要求保险公司双倍赔偿他所交的保费。
第四节 保险合同的履行
二 保险人义务的履行
(三)及时签发保险单证
(四)为投保人、被保险人或再保险人分出人保密
李某于2008年6月7日在某保险公司代理人郭某处购买了保额
为20万的一年期意外伤害保险一份(保险条款中规定保险期
间为1年,自本公司同意承保、收取保费并签发保单的次日零
时起至约定的终止日24时止),并向郭某预缴了保险费200
元,同时郭某向其开出了保险费暂收收据一张,6月8日,郭
某携李某的投保单与保险费暂收收据“财务记账联”和“业务部
门留存”联到保险公司交单,但是,当天保险公司由于电脑系
统出现故障未能及时出单,公司核保人员只在投保单上盖了
核保章,表示同意承保。
6月9日,李某出行时不幸车祸身亡,但此时保险公司仍未出
具正式保单。于是,郭某的妻子高某凭保险费暂收收据到保
险公司索赔,保险公司以未出具正式保单所以保单并未生效
为由拒赔,但同意退还暂缴保险费100元,高某不服,遂起诉
到当地基层人民法院,要求保险公司给付保险金20万。
第五节 保险合同的变更
一、变更的概念
-广义变更:主体(一般称为转让或转移)、客体、内容;
-狭义变更:内容;
-我国《保险法》第21条规定:“在保险合同有效期内,投保人和保险人经协商同意,可以变更保险合同的有关内容。 变更保险合同的,应当由保险人在原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批注或者附贴批单,或者由投保人和保险人订立变更的书面协议。”
二、变更的要件
-须以当事人之间已经存在的有效的保险合同关系为前提;
-须依据法律的规定或当事人的约定;
-须经当事人协商一致;
-须符合法定形式;
-须引起合同内容的变化;
三、保险合同主体的变更
1.财产保险合同的主体变更
(1)保险标的的所有权、经营权发生转移、由买卖、赠与、继承等民事法律行为所引起的保险标的的所有权的转移;
(2)保险标的用益物权的变动。
(3)债务关系发生变化。
:
2002年7月1日,某市汽车司机王某将其一辆货运卡车向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辆损失保险,保险金额60000元,保险期限为一年。同年12月份,王某因转行,将其卡车卖给了其同事张某,并将保单转让给张某,卡车卖价中包含了保险费。2003年5月6日,张某驾驶该车出险,损失金额达2万余元。事故发生后,张某拿着保险单及有关单证向保险公司索赔,但保险公司拒赔。
三、保险合同主体的变更
2.人身保险合同的变更。
(1)投保人的变更。
(2)被保险人变更。
(3)受益人的变更。
案例分析:保险标的转让未通知保险人,保险公司是否承担赔偿责任
2006年1月5日,某汽车出租公司(以下简称出租车公司)将其所有的桑塔纳轿车向当地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辆险、第三者责任险和附加盗抢险,被保险人为该出租车公司,保险期限自2006年1月6日零时起至2007年1月5日二十四时止。合同签订后,出租车公司如期交付了保险费。2006年5月2日,出租车公司将一辆桑塔纳轿车过户给罗某个人所有,同时罗某与出租公司约定,其每年向出租车公司交纳管理费和各种税费,车辆以出租车公司的名义向当地保险公司投保,保险费由罗某个人交付。
2006年10月10日,罗某驾车营运时在某地遭到歹徒劫持,并将其车抢走。事故发生后,出租车公司向保险公司提出索赔,保险公司以保险标的转让没有通知保险公司办理批改为由拒赔。罗某不服,遂起诉至法院。法院认为,出租车公司与保险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在保险合同有效期内,出租车公司将保险车辆转让给罗某,虽然没有通知保险公司,但该车仍由出租车公司管理,保险事故发生时,出租车公司对该车具有保险利益,保险公司应承担赔偿责任。
2006年6月10日,刘某到保险公司投保了人寿保险,保额为3万元,指定其妻子关某为受益人。后来,刘某与关某由于感情不和而离婚。不久,刘某又与林某结婚。婚后,刘某与林某便到当地司法局的公证处办理了一份写有“自本日起受益人由刘某的前妻关某变更为林某”的公证书。但是刘某并未将公证书变更受益人一事通知保险公司。2006年8月12日,刘某到外地出差,在返回途中遭遇车祸身亡。刘某死亡,林某即以受益人的身份向保险公司提出领取保险金的要求。保险公司在审查林某提交的资料和证明时,证实了林某与刘某结婚后,确实到公证处办理了变更受益人的公证书,但是,未将变更受益人的情况以书面的形式通知保险公司,因此认定该变更无效。保险公司按原合同的规定,将3万元的保险金,付给原受益人即刘某的前妻关某。林某觉得保险公司这一做法太不近情理了,于是便到法院起诉保险公司。
案例分析:被盗车辆致损怎么赔
案情介绍:车主王某发现其新购富康车被盗,当即向公安局和保险公司报案。窃贼在盗车过程中,违规行车发生交通事故,与一辆摩托车相撞。保险公司就如何赔付产生了内部分歧。
分析: 从保险法律关系角度来看,保险合同中的法律关系主体是被保险人和保险人,而非其他人,因他人造成的事故责任不属于保险合同责任范围。构成保险事故和赔偿责任必须有以下要素:
(1)行为主体必须是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驾驶员使用保险车辆;
(2)行为主体必须是持有效驾照开车;
(3)必须是发生意外事故。
而本案中盗贼显然是保险合同关系的第三人,而非合同的行为主体,因其造成的意外事故而致使摩托车及其驾驶员的损伤责任不应属于保险合同的责任范围,保险人理应拒赔。
对于被盗车辆自身的损失,保险公司是否有义务进行赔偿,取决于对损失近因的分析。
3、保险合同的转让:保险方变更(合同的转移)
- 保险人资格消灭而引起寿险合同的转让:
我国《保险法》第88条规定:“经营有人寿保险业务的保险公司被依法撤销的或者被依法宣告破产的,其持有的人寿保险合同及准备金,必须转移给其他经营有人寿保险业务的保险公司;不能同其他保险公司达成转让协议的,由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指定经营有人寿保险业务的保险公司接受。 转让或者由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指定接受前款规定的人寿保险合同及准备金的,应当维护被保险人、受益人的合法权益。 ”
第五节保险合同的变更
二 保险合同客体的变更
三 保险合同内容的变更
四 保险合同变更的形式
批注
批单
书面协议
五、保险合同的解除
1.法定解除。
《保险法》第15条规定:“除本法另有规定或者保险合同另有约定外,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可以解除保险合同。”。
保险人有权解除合同的情况是:
(1)投保人故意或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承保或者以何种保险价格承保时。
(2)投保人、被保险人未履行维护保险标的的义务。
(3)被保险人未履行危险增加通知的义务。
(4)人身保险合同中,投保人申报的年龄不真实,并其真实年龄不符合合同约定的年龄限制的,保险人可以解除合同,并在扣除手续费后,向投保人退还保险费,但是自合同成立之日起逾2年的除外。
(5)分期支付保险费的保险合同,投保人在支付了首期保险费后,未按约定或法定期限支付当期保险费,合同效力中止。合同效力中止后2年内双方未就恢复保险合同效力事宜达成协议的,保险人有权解除保险合同。
(6)保险欺诈行为发生后,下述两种情况保险人有权解除保险合同:其一是被保险人或受益人在为发生保险事故的情况下,谎称发生了保险事故,向保险人提出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请求;其二是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故意制造保险事故。
2.协议解除。
许某连续3年投保了家庭财产保险附加盗窃险,均未发生任何事故。2007年许某觉得没有必要继续投保。于是想办理退保手续。遂电话找到为其办理业务的展业人员。展业人员表示同意,并告知许某在下周一可到保险公司办理退保手续。周一因单位工作繁忙,许某未能脱身,随后两天因未与展业人员联系上,也未能前去办理手续。周四,邻居家因用电不当起火殃及许某家,致财产损失3万余元。许某庆幸未办理正式退保手续,向保险公司提出赔偿要求。保险公司以双方已口头达成一致解除合同,并约定了具体办理正式手续的时间,因许某的原因未能办成,据此,保险公司拒绝赔偿。许某起诉至法院。 返回
六、保险合同的终止
保险合同因履行而终止
财产保险合同因标的灭失而终止
原始无效
财产保险合同因保险标的的部分损失,保险人履行赔偿义务而终止。
第六节保险合同的争议处理
一、保险合同的解释及其原则
(一)文义解释的原则
文义解释是按照保险合同条款所使用文句的通常含义和保险法律、法规及保险习惯,并结合合同的整体内容对保险合同条款所作的解释
(二)意图解释原则
意图解释即按保险合同当事人订立保险合同的真实意思,对合同条款所作的解释。
(三)专业解释的原则
专业解释是指对保险合同中使用的专业术语,应按照其所属专业的特定含义解释。
(四)有利于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原则
第六节保险合同的争议处理
二、解决保险合同争议的方式
(一)协商(negotiation)
协商是指合同主体双方在自愿诚信的基础上,根据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充分交换意见,相互切磋与理解,求大同存小异,对所争议的问题达成一致意见,自行解决争议的方式。
(二)仲裁(arbitration)
仲裁是指争议双方依仲裁协议,自愿将彼此间的争议交由双方共同信任、法律认可的仲裁机构的仲裁员居中调解,并作出裁决。
(三)诉讼
保险诉讼主要是指争议双方当事人通过国家审判机关一一人民法院解决争端、进行裁决的办法。 。
2004年,廊坊某保险公司承保了一辆混凝土搅拌车,保险险别为车辆损失险、第三者责任险和有关附加险。保险期限为4个月,自2004年7月26日零时起至2004年11月25日24时止,特别约定栏内注明,“不交保险费不负赔偿责任”,“保险期限4个月实收保费×××元”。
保险单于7月25日签发,当时因被保险人入帐上没钱,没有交保险费,后经保险公司4次催缴,被保险人才于8月5日将保险费交齐。交费时,被保险人曾口头提出,保险期限是否从交款时计算,保险公司对此没有同意,因此没有加注批单对有关内容批改。11月30日上午10时左右,该保险车辆因在冰雪路上行驶,驾驶员处理情况不当,造成车辆倾覆。被保险人到保险公司报案,要求赔偿,保险公司接到报案后,经查抄保单副本,认为出险时间不再保险期限内,通知被保险人不予赔偿。
被保险人的观点:
首先,特别约定栏内已经明确载明:“不交保险费不负赔偿责任。”如果在车没有交保费之前出险,保险公司肯定不会赔偿其损失。
其次,特别约定栏内注明了保险期限为四个月,单位又交了四个月,因此,保险期限应该满四个月
第三,该单位交纳保险费的时间是8月5日,又由于在交费时提出了更改保险期限的要求。因此保险期限应从交费之日起计算,又由于第二条理由,保险期限的终止日期应该自交费之日起顺延至满4月。根据以上理由,11月30日出险,在保险期限内,保险公司应该赔偿。
保险人拒赔的观点:第一,按时交纳保费是被保险人的义务,“特别约定”栏内的“不交保费不负赔偿责任”,是根据保险法和保险条款的有关规定,特别指明了被保险人没有履行交费义务就不能得到赔偿的权利。
第二,根据《合同法》的相关规定,被保险人在规定时间内没有交纳保险费,已经违约,由此造成的后果(7月26日至8月5日)得不到保险保障应该由被保险人自己负责。
第三,被保险人在交纳保险费时口头提出了保险责任生效时间从交费日计算的要求,可以视为对原保险合同请求更改,但是保险公司对于被保险人的口头要求并没有作出书面的承诺,因此应该维持原合同有效,包括原保险期限和交费的规定。
第四,“特别约定”栏内的保险期限4个月是特指,不是泛指。仅是指合同中载明的时间:2004年7月26日零时至2004年11月25日24时。
第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颁布的《机动车辆保险费率解释》中短期保险费“不足一个月的按一个月计算”的规定,保险期限不满四个月的可以收取四个月的短期保险费。因此向被保险人收取四个月的保险费是正确的,保险人没有侵占被保险人的10天的利益。
第四章 保险的基本原则
第一节 保险利益原则
(Principle of Insurance Interest)
保险利益起源于13世纪末意大利北部的海上保险。
1746年英国海上保险法中:没有保险利益的,或除保单以外没有其他保险利益证明,或通过赌博方式订立的海上保险合同无效。
1774年《人寿保险法》又称《禁止赌博法案》规定:任何个人或组织对投保生命的被保险人不具有任何利益或以赌博为目的的保险,此合同无效;保单需要注明受益人的姓名,受益人和被保险人之间应具有保险利益,否则将是违法;赔偿以所具有的保险利益为限。
保险利益
一 保险利益及其成立的条件
保险利益是指投保人对保险标的具有的法律上承认的利益。
所谓保险利益原则是指在签订和履行保险合同的过程中,投保人和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必须具有保险利益。
(一)保险利益成立的条件
保险利益应为合法的利益
如果投保人以非法利益投保,例如以盗窃来的赃物投保家庭财产险,以违禁品投保海洋货物运输险等,保险合同无效。
保险利益应为经济上有价的利益。
投保人对保险标的应当具有能够以货币计算或估价的经济利益。投保人对有可能遭受的非经济上的损失或非法的经济损失,如精神创伤、刑事处罚,不能构成保险合同的保险利。
保险利益应为确定的利益。
投保人对保险标的应当具有已经存在的或可以确定的利益。此种利益可以分为现有利益和期待利益。如投保人对一座已经建成并在使用过程中的楼房具有的经济利益,可视为现有利益。如根据有效的租赁合同所产生的对预期租金的收益,可视为期待利益。
保险利益应为具有利害关系的利益。
二 主要险种的保险利益
(一) 财产保险的保险利益
1.财产所有人、经营管理人的保险利益
2.抵押权人与质权人的保险利益。
3.负有经济责任的财产保管人、承租人等的保险利益
4.合同双方当事人的保险利益
孙某与王某共同出资购买一辆卡车,其中孙某出资3万,王某出资5万,二人约定由孙某驾驶车辆,王某负责联系业务,所得利润按双方出资比例分配。保险业务员赵某得知孙某购车跑运输时,劝说孙某购买车辆损失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并且赵某答应先垫付保险费。孙某表示同意,赵某签发了保单并垫付了保险费。保险单中列明孙某为投保人和被保险人。事隔4个月,(在保险期限内)孙某驾驶车辆与他人相撞,卡车全部毁损,孙某死亡。王某在事后得知孙某曾经买过保险,于是和孙某家人共同向保险公司索赔。保险公司认为,根据保单记载,孙某是投保人和被保险人,保险公司只能对孙某赔偿,王某不属于保险合同当事人。无权要求保险公司赔偿。并且因投保车辆为孙某与王某共同所有,孙某仅对其应得部分有保险利益,所以保险公司不能全额赔偿,只能赔偿其应当部分价值。王某与孙某家人均不同意于是上诉至法院
2005年12月10日,张某将自己已购的二居室公有房屋及其室内财产投保了家庭财产保险,房屋保险的保险金额为30万元,家用电器的保险金额为8万元,其他财产的保险金额为8万元,保单中载明:“在保险期限内,保险标的被转卖、转让或赠与他人,或保险标的的危险程度增加时,应在7日内通知保险公司,并办理批改手续。”2006年4月张某自己购买了一套三居室的新居,张某在得知已购公房可以上市出售的情况后,立即向当地政府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出售,相关主管部门表示同意,并出具了书面意见。经朋友介绍,张某将原来的二居室房屋卖给了赵某,5月5日,赵某将全部房款付清并入住,双方商定一星期后去房地产交易管理部门办理过户手续。不料5月10日,因赵某家的煤气阀未关紧而引发火灾,致使房屋遭受严重损失。事后,赵某找到张某,张某向保险公司索赔。
(二)人身保险的保险利益
男青年何某与女青年林某青梅竹马,成年后感情不断加深,但由于两个家庭有加深层次矛盾,双方家长坚决反对这么亲事,为此何某与林某2000年4月双双南下打工,并租用民房以夫妻名义同居,1年后生育一女。但一直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02年四月何某为自己和林某各办理了一份人寿保险,但未告诉林某,保险金额各为10万,受益人为其女儿。不久林某出差因车祸死亡,何某以其女儿的法定代理人的身份向保险公司索赔
1.本人对自己的生命和身体具有保险利益,可以作为投保人未为自己投保。
2.投保人对配偶、子女、父母的生命和身体具有保险利益。
3.投保人对上述两项以外与投保人有抚养、赡养或者扶养关系的家庭成员、近亲属具有保险利益
4.与投保人有劳动关系的劳动者
除前款规定外,被保险人同意投保人为其订立合同的,视为投保人对被保险人具有保险利益。
利害关系论
同意或承认论
A男和B女系夫妻,因婚后数年未育于1995年按规定条件和程序收养了一个一周岁的孤女C。2年后,他们又生了一个儿子D。1999年时,A、B两人协议离婚,养女C跟随养父A生活,亲生子D跟随母亲B生活。A、B双方约定相互不给付抚养费和教育费等,但对收养关系未作处理。2000年时,A作为投保人为C投保了少儿保险,该保险条款约定:作为投保人的父或母因意外身故可豁免全部保险费。A在其后的几年均准时交纳保费。2001年时,A因病身故。A的父母均已去世,又无兄弟姐妹,在这种情况下,C的保费应如何处理?也就是由谁来交?
(三)责任保险的保险利益
各种固定场所的所有人或经营人
各类专业人员,如医师、律师、设计师等
制造商、销售商等
酒瓶爆炸保险公司理赔
7月某日晚,李某在家就餐时被突然爆炸的啤酒瓶炸伤左眼,共花去各种费用63000余元。李某向啤酒生产者甲厂索赔,因甲厂已向某保险公司投保了产品责任险,责任限额为50000元,所以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内支付了赔偿金50000元。
依据《产品质量法》第41条关于“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人身、缺陷产品以外的其它财产(以下简称他人财产)损害的,生产者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甲厂应当对李某承担赔偿责任。同时,根据产品责任保险合同的约定,甲厂在向李某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保险公司提出索赔。保险公司应在约定的赔偿限额内进行赔偿。
注意一点:
一旦使用产品中发生问题,并不能直接找承保产品责任险的保险公司。对消费者直接负责任的应该是厂家,保险公司与厂家则有保险合同关系,这两种关系并不相关。
去年12月20日,袁先生在一家品牌专卖店看到有扇款式新颖的防盗门,价目牌上标着“赠送10万元产品责任险”,于是袁先生便放心地买下。今年3月6日晚,袁先生到家正要掏钥匙开门,发现防盗门被撬,严重变形损坏,家里已是一片狼藉。后经清点,被盗物品价值计3万元。此后,袁先生想起防盗门有“赠送10万元产品责任险”,即向保险公司询问理赔事宜。但几天后,保险公司告知他,这扇防盗门的“责任险”超过了保险期限,不能赔偿。袁先生再找到厂家,厂家拒绝赔偿被盗物品,只同意免费更换防盗门。袁先生一气之下把厂家告上法庭,要求厂家全额赔偿财产损失。
点评:
由于防盗门的质量问题,给袁先生造成了财产损失,因此这属于产品责任险的理赔范围。按照正常操作程序,袁先生可以向厂家提出索赔申请,厂家联系之后,承保的保险公司便会勘损理赔,通过厂家尽快将理赔款送至消费者手里。
消费者一般不知道,厂家投保产品责任险都是一年一买的。为了及时控制产品质量风险,保险公司每隔一年半年会重新核保一次,根据厂家的质量监控情况,来决定是否继续承保。
三 保险利益的时效
保险利益的时效是指影响保险合同的效力的保险利益应在合同存在的何种时段具有,是保险利益时间的要求,也是评价保险合同效力的标准
《保险法》:投保人对保险标的应当具有保险利益。投保人对保险标的不具有保险利益的,保险合同无效
案例:2008年1月2日A公司向印刷厂租借厂房做生产车间,租期1年,若一方违约,则违约方将支付违约金。3月6日A公司投保企财险,期限一年。2009年1月2日前,A企业希望续租,遭到拒绝,从1月2日起到18日,印刷厂多次催促A公司搬走,而A公司多次解释,并表示愿意支付违约金。最后印刷厂表示要求A公司2月10日前交还厂房,否则将起诉A公司,2月3日,A公司职员不慎引发火灾损失21万,A公司向保险公司索赔
案例刘辉于2000年12月5日为其岳父李富国投保了10年期简易人身险15份,受益人为李某的6岁的外孙刘华(刘辉之子),保险费由刘辉每个月从工资中扣除。2001年9月21日刘辉与被保险人的女儿李芳离婚,刘华由李芳抚养。离婚后,刘辉仍然按期交纳这笔保险费。
2002年2月,李富国病故,刘辉向保险公司申领保险金。与此同时,李芳也提出申领,理由如下:被保险人是她的父亲,指定受益人是她的儿子,并由她抚养,刘辉自离婚后,与她们家没有任何联系,这笔保险金应由她作为监护人来领取。
财产保险保险利益时效的规定
人身保险保险利益的时效规定
新保险法12条:人身保险的投保人在保险合同订立时,对被保险人应当具有保险利益。
财产保险的被保险人在保险事故发生时,对保险标的应当具有保险利益。
对人身保险利益时间效力的讨论
原因:避免在订立合同时,投保人、受益人对被保险人因无密切关系,而引发道德风险;如果利益消失后,认为保险责任终止,对保单持有人有失公允,源于寿险的储蓄性。
1854年英国判例:原告达鲁伯是安克尔人寿公司的董事,承保了剑桥公爵的人寿保险,并向被告了印度-伦敦人寿保险公司办理再保险。
不具有储蓄性和投资性却包含死亡给付的人身保险合同(定期寿险、意外保险)如果合同订立后,投保人不具有保险,就可能发生道德风险。婚姻关系为例。
结论:
对于储蓄性和投资性人身保险合同,主要是终身寿险以及两全保险、年金保险,可以只要求在合同订立时存在即可
对于纯死亡给付性人身保险可以要求保险利益始终存在
由于被保险人生存时必然成为保险金受领人,故健康保险的保险金不会对被保险人生命和身体诱发道德风险,所以不必严格限定保险利益在合同失效后继续存在。
第二节 最大诚信原则
(Principle of Utmost Good Faith)
一 最大诚信原则的含义及其存在的原因
英国1906年的海上保险法对最大诚信原则作出了如下规定:“海上保险是建立在最大诚信基础上地保险合同,如果任何一方不遵守这一原则,他方可以宣告合同无效。”
《保险法》中也有类似地规定:“第十七条 订立保险合同,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保险合同的条款内容,并可以就保险标的或者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提出询问,投保人应当如实告知。投保人故意隐瞒事实,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或者因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保险人有权解除保险合同。”
最大诚信原则的基本含义:保险双方在签订和履行保险合同时,必须以最大的诚意,履行自己应尽的义务,互不欺骗和隐瞒,恪守合同的认定和承诺,否则导致保险合同无效。
第五条 保险活动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
第十六条 订立保险合同,保险人就保险标的或者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提出询问的,投保人应当如实告知。
第十七条 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
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
坚持最大诚信原则地目的
二 最大诚信原则的基本内容
(一)告知(Disclosure)
告知的定义
告知的内容
案例罗某2004年9月份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了6份99鸿福终身保险。2006年9月份,罗某因家庭收入锐减,要求退保,向保险公司索要全部保险费7300元未果,今年3月中旬,一纸诉状将保险公司推上了被告席。
罗某在诉状中称:保险业务员在向她宣传推销保险时,未能履行如实告知义务,致使自己不清楚保单的现金价值是什么意思,保险公司与其签订保险合同时,也没有向她提供保单的现金价值表,使自己将现金价值误认为是所交保险费。按(保险法)第六十八条和(99鸿福终身保险条款)第十九条规定:投保人解除合同,已交足二年以上保险费的,保险人应当退还保单的现金价值。所以,她要求保险公司退还其两年共交的7300元保险费。
告知的形式——询问回答告知
2007年12月,黎先生在“国寿”公司湖北宣城市支公司的业务员多次上门宣传下,按后者为其当时只有3岁的女儿黎娇设计的教育医疗综合保险计划,为黎娇在该公司投保了一份国寿康宁终身保险、一份子女教育保险和一份生命绿荫保险,保额共计5万元。在正式签订保险合同之前,由保险公司的核保人员将小女孩带到“国寿”公司定点的医院进行了例行体检。医生当时未查出黎娇有任何病情,保险公司于是承保。
2008年5月,平日活泼可爱,没有什么病态反应的黎娇突然因患先天性心脏病不治而亡。当为女儿夭亡万分悲痛的黎先生向“国寿”公司提出保险金给付请求时,“国寿”公司却以黎先生作为投保人在投保时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为由拒绝给付责任,黎先生遂以一纸诉状将保险公司告上了法庭。
(二)保证(Warranty)
所谓保证是指保险人要求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对某一事项的作为或不作为,某种事态的存在或不存在作出承诺。
保证分类:
根据保证事项是否已存在,可分为确认保证和承诺保证
根据保证存在的形式,可分为明示保证和默示保证
保证的违反
(三)弃权与禁止反言
弃权是指保险人放弃其在保险合同中可以主张的某种权利。
禁止反言是指保险人已放弃某种权利,日后不得再向被保险人主张这种权利。
2005年10月23日,陈某与汽车营销代理商张某签订了机动车辆分期付款购车合同。陈某从张某处购买一辆宝来轿车,价值23万元。合同约定:11月1日陈某交付首期付款11万元,三年内付清所有车款。2005年10月24日,张某以自己为被保险人向一家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辆分期付款售车信用保险。保险合同约定:保险期限从购车人支付规定的首期付款日起,至付清最后一笔车款日止,购车人在规定的还款期限到期三个月后未履行或仅部分履行规定的还款责任,保险人负责偿还到期部分的欠款或其差额;保险费分三次交纳,每一笔保险费都必须按时交纳,否则保险责任中止,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合同把“不按书面约定交纳保险费”作为除外责任。张某按照合同约定按时交纳了第一笔保险费。但第二笔保险费到期未按时交纳,而此时保险事故发生。同日张某向保险公司客户服务中心报案,接着又去该保险公司财务中心交纳第二笔保险费,保险公司接收了保费。保险事故发生时,购车人尚有6万元的应交车款未支付。张某向保险公司提出索赔,保险公司拒绝赔偿,张某向法院起诉。
三 违反最大诚信原则的后果
投保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前款规定的如实告知义务,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保险人有权解除合同。
前款规定的合同解除权,自保险人知道有解除事由之日起,超过三十日不行使而消灭。自合同成立之日起超过二年的,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应当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投保人故意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保险人对于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并不退还保险费。
投保人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对保险事故的发生有严重影响的,保险人对于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但应当退还保险费。
保险人在合同订立时已经知道投保人未如实告知的情况的,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应当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第三节 近因原则
一 近因原则的含义
英国1906年海上保险法第55条规定:“根据本法的规定除保险合同另有规定除外,任何灭失的近因是由于承保的危险所造成的,保险人承担责任,且保险人依据上述规定,不承担任何灭失的近因非承保的危险所造成的责任”。
保险损失的近因,是指引起保险事故发生的最直接、最有效、起主导作用或支配作用的原因。
二 近因的认定与保险责任的确定
(一)认定近因的基本方法
1.从最初事件出发,按逻辑推理直到最终损失发生,最初事件就是最后一个事件的近因。
2.从损失开始,沿系列自后往前推,追溯到最初事件,如没有中断,最初事件就是近因 。
(二)近因的认定与保险责任的确定
1.单一原因造成的损失。
2.同时发生的多种原因造成的损失
(1)原因均属于被保风险,保险人负责赔偿全部损失。
(2)多种原因中,既有被保风险,又有除外风险或未保风险,保险人的责任视损害的可分性如何而定。
3.连续发生的多项原因造成的损失。
(1)连续发生的原因都是被保风险,保险人赔偿全部损失。 (2)连续发生的原因中含有除外风险或未保风险,这又分为两种情况:
①若前因是被保风险,后因是除外风险或未保风险,且后因是前因的必然结果,保险人对损失负全部责任。
②前因是除外风险,后因是承保风险,后因是前因的必然结果,保险人对此损失不负责任。
4.间断发生的多项原因造成的损失。
第四节 损失补偿原则
(Principle of Indemnity)
一 损失补偿的基本原则
(一)含义
损失补偿原则是指保险合同生效后,当保险标的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时,通过保险赔偿,使被保险人恢复到受灾前的经济原状,但不能因损失而获得额外受益。
(二)损失补偿原则的限制条件
1.以实际损失为限。
2.以保险金额为限。
3.以保险利益为限。
(三) 损失补偿的方式
1.比例赔偿方式
(1)在不定值保险条件下,若保险金额大于或等于保险价值,即足额或超额保险时,其赔偿金额等于损失金额;若保险金额小于保险价值,即不足额时,其赔偿金额为:
赔偿金额=损失金额/保险保障程度×100%
其中保障程度=保险金额/保险价值
2)在定值保险条件下,由于保险金额等于保险价值,因而,若发生全损,损失金额等于保险价值,则赔偿金额等于保险金额;若发生部分损失时,损失金额小于保险价值,则赔偿金额采用比例赔偿:
赔偿金额=保险金额×损失程度。其中损失程度=损失价值/保险标的完好价值。
2.第一危险赔偿方式
第一危险赔偿方式是指保险事故发生时保险人仅按保险金额限度内的实际损失金额予以赔偿,而对保险金额之外的损失不予赔偿的方式。
(四)损失补偿原则的例外
1.人身保险的例外。
2000年10月3日,五岁的陈馨随父母到西安某商场二楼冷饮部买饮料,喝完饮料后,她一人单独跑到位于电梯旁的果皮箱扔饮料盒,不慎摔下去。陈馨当场死亡。由于该商场在中国太平洋保险西安公司投保了“团体意外伤害保险”。条款规定:凡是在该商场购物期间发生的意外伤害,均由太平洋公司负责赔偿。那么在这个案子中太平洋西安分公司已经赔付了陈鑫的父母3万元。现在的问题是陈鑫的父母在得到保险公司的3万元赔偿后,是否还可以向商场索赔。
2.定值保险的例外。
二 损失补偿的派生原则
(一)重复保险的分摊原则
(Principle of Contribution of Double Insurance)
1.重复保险分摊原则的含义
2.重复保险的分摊方式
(1)比例责任分摊分摊方式
各保险人按其承保的保险金额占保险金额的总和的比例分摊保险事故造成的损失,支付赔款。其计算公式:
各保险人承担的赔款=损失金额×该保险人承保的保险金额/各保险人承保的保险金额总和
(2)限额责任分摊方式。各家保险公司的分摊不以其保险金额为基础,而是在假设无他保情况下单独应负的赔偿责任限额占各家保险公司赔偿责任限额之和的比例分摊损失金额。
各保险人承担的赔款=损失金额×该保险人的赔偿限额/各保险人赔偿限额总和。
(3)顺序责任分摊方式。
《保险法》第五十六条 重复保险的投保人应当将重复保险的有关情况通知各保险人。
重复保险的各保险人赔偿保险金的总和不得超过保险价值。除合同另有约定外,各保险人按照其保险金额与保险金额总和的比例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
重复保险的投保人可以就保险金额总和超过保险价值的部分,请求各保险人按比例返还保险费。
重复保险是指投保人对同一保险标的、同一保险利益、同一保险事故分别与两个以上保险人订立保险合同,且保险金额总和超过保险价值的保险。
案情:2004年6月4日,某公司为其所聘用的驾驶员向A保险公司投保雇主责任保险,双方约定以下事项:1、每人死亡赔偿限额为30个月工资,永久性伤残每人赔偿限额为40个月工资;暂时丧失工作能力以一年为期赔偿工伤津贴;其中的医疗费用包括挂号费、治疗费、手术费、床位费、检查费(以300元为限)/非自费药费部分。不承担陪护费、伙食费、营养费、交通费、取暖费、空调费及安装假肢、假牙、假眼和残疾用具费。2、保险期限:2004年8月1日至2005年7月31日;3、保费一次性付清12000元。
2005年5月6日,该运输公司驾驶员乔某驾驶的大卡车从外地赶往北京时,由于在行驶中未能保持安全间距,与前车发生严重碰撞,致使前车车身部分毁损,驾驶员丁某受轻伤,乔某自己和其副驾驶员李某则由于其卡车玻璃的破碎,眼睛以及胸部多处被扎伤。事故发生后,经交警部门及时现场查勘认定:乔某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条例》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对该起事故负全部责任。事后交警事故处理部门召集丁某、乔某、李某以及运输公司对该起事故进行调解处理。根据《民法通则》第119条、《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第31条、第37条的有关规定,由运输公司赔偿李某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共计人民币元(其中医疗费和误工费元),并赔偿丁某医疗费、误工费元。三方均同意该调解结果,当场签订《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
运输公司在赔偿之后,依据雇主责任保险合同,向A保险公司提出元的索赔申请。A保险公司在核赔过程中发现,该运输公司除在本保险公司投保雇主责任险外,还在当地B保险公司投保了车上人员责任保险,且运输公司已经获得B保险公司元的足额赔付。据此,A保险公司认为运输公司的行为实际上已构成重复保险,根据《保险法》第40条(新《保险法》第41条)和雇主责任保险条款第10条,拒绝了运输公司的索赔申请。双方就此引发争议,运输公司遂向当地人民法院起诉A保险公司。
(二) 代位追偿原则
1.代位追偿原则的含义。
代位追偿原则是指在财产保险中,保险标的发生保险事故造成推定全损,或者保险标的由于第三者责任导致的损失,保险人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赔偿责任后,依法取得对保险标的的所有权或对保险标的的损失负有责任的第三者的追偿权。
2. 代位追偿原则的适用范围。
(1)保险代位追偿原则适用于财产保险合同,而不适用于人身保险合同。
(2)在财产保险合同中,保险人不得对被保险人的家庭或者其组织成员行使代为请求赔偿的权利,除非被保险人的家庭成员或者其组成人员故意造成保险事故。
3.行使追偿(Subrogation)原则的主要内容
(1) 权利代位
是指财产保险中,保险标的由于第三者责任导致保险损失,保险人向被保险人支付保险赔款后,依法取得对第三者的索赔权。
(2) 权利代位需要注意的问题:
在保险人赔偿之前如果被保险人放弃了向第三者的请求赔偿权,那么也就同时放弃了向保险人请求赔偿的权利。
在保险人赔偿之后,如果被保险人未经保险人同意而放弃了对第三者的请求赔偿权利,该行为无效。
如果因被保险人的过错影响了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的行使,保险人扣减相应的保险赔偿金。
被保险人有义务协助保险人行使代位追偿权。
关于代位追偿的限额应当注意的问题:
第一,保险人只能在赔偿责任范围内行使代位追偿权,保险人代位追偿所得不得大于其向被保险人的赔偿额。
第二,被保险人已从第三者取得损害赔偿但赔偿不足时,保险人可以在保额限度内予以补足,保险人赔偿保险金时,应扣减被保险人从第三人已取得的赔偿金额。
第三,保险人行使代位追偿权不影响被保险人就未取得赔偿的部分向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
2.物上代位
物上代位是指保险标的遭受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保险人按保险金额全数赔付后,依法取得该项标的的所有权。
①物上代位权产生的基础——推定全损:
推定全损,是指保险标的遭受保险事故尚未达到完全损毁或完全灭失的状态,但实际上已不可避免;或者修复和施救费用将超过保险价值;或者失踪达一定时间,保险人按照全损处理的一种推定性的损失。
②物上代位权的取得——委付
保险人的物上代位权是通过委付取得。所谓委付是指保险标的的发生推定全损时,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将保险标的的一切权益转移给保险人,而请求保险人按保险金额全数赔付的行为。
第一,委付必须由被保险人向保险人提出。
第二,委付应是就保险标的的全部提出请求。
第三,委付不得附有条件。
第四,委付必须经过保险人的同意。
2000年8月23日某运输公司向当地一保险公司投保了东风大货车,足额投保了车损险和1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同年10月3日,该车在外地与一解放货车相撞,致使两车均有损毁,经事故发生地交警部门责任认定,解放车驾驶员张某违反《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第6、7条,应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东风车一方无责任。10月4日运输公司即向保险公司报案,8日运输公司到承保公司协商车辆的修理事宜,保险公司同意回承保所在地修理。9日,事故发生地的物价部门受交警大队委托,对东风车的损失进行了评估(未解体),认定该车车损51400元。12日东风车回到承保当地,经保险公司及修理厂通过对该车解体后定损为62300元。由于解放车车主以无力偿还债务为由,不执行调解认定的经济赔偿责任。东风车一方向事故发生地的法院提起诉讼,2001 年2月5日,法院作出一审判决,东风车一方胜诉,但同时法院认定物价部门核定的车损51400元作为解放车赔偿东风车的经济数额。3月12日保险公司依照法院判决以及机动车辆保险合同,赔付东风车一方51400元,同时取得了被保险人的权益转让书。9月2日,运输公司向当地法院起诉,要求保险公司对于保险公司定损62300元与物价部门定损的51400元之间一万余元的差额进行追加赔偿。
张某和其父亲带着女儿乘车外出旅游,不幸遭遇车祸,三人全部罹难。张某的妻子闻讯后因悲伤过度不久也撒手人寰。张某生前为父亲、女儿和自己各投保了一份人身保险,保险金额各为6万、4万和6万元。除张女的保险单写明受益人是其父、母外,其余两份保险单上均未指定受益人,但张女保险单上没有注明保险金的分配方式。张某的母亲和岳父在料理完丧事后,为争夺总额16万元的保险金发生了争执。请详细阐述保险金如何分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