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ER
中 伦 e 简 报
深度观察
以荷定源——“绿电直连”项目
的七大投资合规要点
避免“奥德修斯困境”之道
——我国首发阻断禁令制衡美国制裁六问六答
舆情风波中,
企业法律维权的操作指南
刚果(金)矿业公司强制参股制度:
持股要求及法律影响
两高《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
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解读:
带你看懂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
职务侵占罪、挪用资金罪等新规
001/
009/
018/
025/
034/
以荷定源——“绿电直连”项目的
七大投资合规要点
作者:郝利 王威 陈飘然
随着“双碳”目标的持续推进与电力市场化改革的日渐深化,绿电直连作为破解新能源消纳难 题、
满足企业绿色转型需求的创新模式,已从政策探索阶段稳步迈向规模化落地实践。其中国家
层面以《国家发展改革委 国家能源局关于有序推动绿电直连发展有关事项的通知》(发改能
源〔2025〕650号,下称“650号文”)确立制度框架,以《国家发展改革委 国家能源局关于完
善价格机制促进新能源发电就近消纳的通知》(发改价格〔2025〕1192 号,下称 “1192号
文”)补全价格与责任规则。地方层面,江苏、辽宁、内蒙、河北、山东、浙江、云南等
近20个省份立足区域能源禀赋与产业特点、因地制宜陆续出台实施细则,逐步形成了“ 国家
定原则、地方定实操”的监管格局。截至2026年2月,全国已完成审批的绿电直连项目共计84
个,配套新能源总装机规模达3259万千瓦,一场围绕“源-荷”深度绑定的能源变革正 在全国范围
内加速演进。
在行业规模化发展的背景下,绿电直连项目“以荷定源、源荷匹配”的核心逻辑,决定了其投 资合
规红线始终贯穿于投资主体准入、项目审批建设、运营指标考核、退出机制适用等全流程。
本文结合顶层设计与地方实际,梳理绿电直连项目的七大投资合规要求与刚性红线,旨在为
各类市场主体提供相关业务指引与实操参考。
第一部分\
主体资格:负荷侧主责,源荷双
向锁定
绿电直连是指风电、光伏等新能源项目不
接入公共电网,通过专用线路直接向单一电力
用户供电的源荷物理直连模式,其投资逻辑从
根本上区别于传统新能源“先建电站、再找电网
”的开发模式,确立了“负荷侧主责、源荷双 向锁
定”的体系。项目原则上均由负荷侧作为主
责单位,承担项目合规、消纳、建设同步的首
要责任。符合资格的负荷主体包括三类:一是
新增负荷;二是已有燃煤燃气自备电厂且足额
缴纳可再生能源发展基金的企业,即压低自备
电厂出力引入绿电替代;三是有降碳刚性需求
的出口外向型企业。各地又结合产业特色细化
支持范围,一方面对于新增负荷的界定作出细
化,另一方面也列举了重点支持的负荷类型,
如云南重点支持绿色铝、新能源电池、数据中
心行业,河北优先核准算力、钢铁、化工等重
点用能企业,内蒙古则将氢基绿色燃料项目、
国家级零碳园区纳入核心支持范畴。可见政策
资源正向具备稳定用电需求与明确降碳目标的
产业主体集中。
就投资主体而言,650号文明确排除电网企
业,且民营企业在内的各类经营主体均可投资
绿电直连项目。项目电源可由负荷投资,也可
由发电企业或双方成立的合资公司投资。项目
电源和负荷不是同一投资主体的,应签订多年
期购电协议或合同能源管理协议。直连电源原
则上也应为在建或拟建项目。直连电源为分布
式光伏的,需按照《分布式光伏发电开发建设
管理办法》等政策执行。但考虑到绿电直连项
目的负荷消纳比例要求,实践中分布式电源一
般需通过聚合商或大型工商业模式实现源荷匹
配。
另需注意的是,鉴于650号文明确绿电直
连的定义是“向单一电力用户供给绿电”,故并 未
明确排除多个新能源电源点共同为一个负荷用
户供电(即“多对一”模式),以保障供电的 稳定
性与规模性。但原则上,尚未明确允许一个
新能源项目向多个无关联的电力用户供电
(即“一对多”模式),因其可能破坏“物理直连
、路径唯一”的溯源基础,导致责任主体模糊不清
。不过,各地也在积极探索“一对多”模式 的合理
性,如部分省份已结合“零碳园区”开展
以园区为统一负荷主体并向园区内多个企业供
电的绿电直连项目,从而在合理范围内拓宽了
单一负荷用户的含义;再如,近期公布的《吉
林 省 绿 电 直 连 项 目 开 发 建 设 实 施 方 案 ( 试
行)》中,也明确“在国家发展改革委、国家能源
局出台‘多用户绿电直连’有关办法前,进一步 探索
开展采用直连线路向多用户开展绿电直接供应
。”
第二部分\
建设管理:刚性约束与手续豁免并
存
就建设手续而言,可以从“强制要求”和“明确豁
免”两个角度分析。在“强制要求”的事项方面,绿电
直连项目除了常规新能源项目的手续外,还必
须纳入省级规划,风电和太阳能发电规模计入
省级能源主管部门制定的新能源发电开发建设
方案,用电负荷规模应有依据和支撑,直连线
路、接入系统等按电压等级纳入省级或城市的
能源电力和国土空间等规划,部分省份也规定
了绿电直连项目指标和常规项目指标的匹配机
制。若接入电压等级为220 千伏的项目,还应由
省级能源主管部门会同国家能源局派出机构组
织电网企业、项目单位等开展电力系统安全风
险专项评估。并且,针对项目审
批,部分省份还明确规定了跨区域的联审程
序,尤其直连专线并非公共电网资产,原则上
应由项目业主自建,实践中其合规审批要求可
能高于传统并网项目。在“明确豁免”的事项方 面
,豁免手续仅限于电力业务许可证,除此之外
的核准/备案、用地预审、规划许可、电网接入、
环境影响评价、水土保持、安全评价、并网验
收等全套合规手续均须依法办理。
就建设时序而言,多地政策作出刚性约束
。如山东省和甘肃省均明确电源项目不得早于
新增负荷投产,分期投产的须在项目申请阶段
及实施方案中明确分期建设方案及投产计划,
且每期每批电源、储能装机规模及投产时序均
要与负荷相匹配。甘肃省甚至细化到需在负荷
侧项目完成计划投资10%以上后,配套新能源
项目方可申请核准(备案),在负荷侧项目完
成计划投资30%以上后,配套新能源项目方可
开工建设。河北省则进一步区分负荷类型作出
细化要求:并网型项目为新增负荷的,电源与
直连工程应与负荷同步投运;涉及存量负荷的
,电源与直连工程应在项目批复后1年内开工,
3年内投运。前述时序管控的核心目的在于从源
头杜绝“电源先建、负荷未到” 的烂尾风险,确保项
目实现“源随荷动”,故项目业主应在启动初期即高
度重视到当地建设时序相关规定。
第三部分\
投资变更:并网前严格锁定,禁止
投机性操作
绿电直连项目作为新能源项目原则上也应
受《国家能源局关于开展新建电源项目投资开
发秩序专项监管工作的通知》《国家能源局关
于印发新建电源项目投资开发秩序监管报告
(新能源部分)及工作要求的通知》等文件的
管理,鉴于前述规定目前尚未被明文废止,故
原则上绿电直连项目也不得在投产前擅自变更
投资主体。
与此同时,为防范倒卖指标的行业投机行
为,各地也对投资主体、股权结构、建设内容
的稳定性设置了法定约束。如甘肃省与内蒙古
自治区均规定,项目投运前,不得擅自变更建
设内容、股权结构,不得自行变更投资主体。
其他省份虽未明确禁止变更投资主体,但也均
要求不得擅自变更建设内容,且不得影响项目
源荷匹配与合规运营。
第四部分\
消纳指标:负荷与电源均存在法
定红线
在现货市场连续运行地区,绿电直连项目
可采用整体自发自用为主、余电上网为辅的运
营模式;而在现货市场尚未连续运行地区,严
禁向公共电网反送电。在此背景下,消纳比例
是绿电直连项目运营期的核心考核指标,650
号文与1192号文均确立发电消纳、负荷消纳双
维度的法定红线,各地方分别结合本地消纳能
力核定固定值。
从发电消纳的红线要求来看,国家层面明
确要求项目整体新能源年自发自用电量占总可
用发电量的比例应不低于60%,且上网电量占
总可用发电量的比例上限由各省级能源主管部
门结合实际确定,一般不超过20%,故其中差
额已充分考虑了20%弃电量的空间。在省级规
定层面,部分地区甚至设置了更为严格的红线
要求,如内蒙古自治区对于非氢基绿色燃料项
目已严格将红线收紧至100%自发自用,任何反
送电行为均被禁止。
从负荷消纳的红线要求来看,国家层面明
确要求项目新能源自发自用电量占负荷侧总用
电量的比例应不低于30%,并不断提高自发自
用比例,2030年前不低于35%。同时,各省也
基于实际情况提出了其他红线要求,如宁夏回
族自治区进一步细化要求该比例需“逐年提高不低
于个百分点”,整体构建了逐年趋严的考核机
制。
从项目设计的角度审视,前述红线要求实
质上构成源荷双向约束机制,既要求负荷具备
足够的用电规模以消纳新能源电量,又要求电
源装机规模与负荷需求有效协同,从而彻底杜
绝“虚假的绿电直连项目”。
第五部分\
价格机制:从“流量费”到“容量费”的
转变
650号文明确规定,绿电直连项目应按规定
缴纳输配电费、系统运行费用、政策性交叉补
贴、政府性基金及附加等费用,各地不得违反
国家规定减免有关费用。1192号文则作出进一
步的细化和明确,规定了就近消纳项目的缴费
类目,并实现输配电费从“电量制”到“容量制”的重
构。
具体而言,绿电直连项目基于“并网型”和“离
网型”的区别,在实际缴纳的费用方面存在 一定不
同。就并网型项目而言,四大费用均需缴纳,
原则上主要体现为:输配电费+政府性基金及附
加+系统运行费(暂按照下网电量缴纳,
后续将逐步过渡至按占用容量等方式缴费)+政
策交叉补贴(暂免自发自用电量政策性交叉补
贴新增损益)。就离网型项目而言,因未接入
公共电网,故减免两项费用,其余仍需承担,
即免缴输配电费、系统运行费用等稳定供应保
障费用,但仍需缴纳政策性交叉补贴和政府性
基金及附加;同时需自行配套储能与备用电源设
施,独立承担调峰、电压稳定等自主运营成本。
针对输配电费的计取,绿电直连项目作为
就近消纳项目,其同样实行按容(需)量缴纳
输配电费(下网电量不再缴纳系统备用费、输
配环节的电量电费),月度容(需)量电费=
按现行政策缴纳的容(需)量电费+所在电压
等级现行电量电价标准×平均负荷率×730小时×
接入公共电网容量,即系按照“固定容量费+刚性
包月电量费”的组合计费模式。其中,平均负荷率
暂按所在省份110千伏及以上工商业两部制用户
平均水平执行,由电网企业测算、经省级价格
主管部门审核后公布;接入公共电网容量为项
目同时使用的受电变压器容量及不通过变压器
接入的高压电动机容量之和。但针对可靠性要
求高、按要求需进行容量备份的项目,国家规
定仍可继续选择按现行两部制输配电价模式缴
费,其中容(需)量电费按现行政策执行,
电量电费根据实际用电量(含自发自用电量)
以及所在电压等级电量电价标准缴纳。据此,
项目的输配电费将与平均负荷率和接入电网容
量直接挂钩,只有平滑出力、负荷稳定、负荷
率高于平均水平的项目,才有可能获得收益,
否则项目前期测算阶段即可能被否决。
第六部分\
市场交易:源荷相互绑定,整体参
与市场
从市场参与方式而言,国家层面明确规定
并网型绿电直连项目享有与其他电力市场经营
主体平等的交易地位,原则上应作为整体参与
电力市场交易,根据市场交易结果安排生产,
并按照与公共电网的交换功率进行结算。项目
负荷参与市场交易后不得由电网企业代理购电
,且新能源上网电量不纳入可持续发展价格结
算机制保障,不参与机制电价竞价,全部参与
电力市场交易。
通常,负荷企业作为主责单位,以新型经
营主体的身份按照《电力市场注册基本规则》
完成注册,依据电力市场现行规则结算并承担
相应的市场责任。若项目电源和负荷不是同一
投资主体的,也可分别注册,以聚合形式参与
电力市场交易,进而实现源荷资源协同调度与
优化运行。对于具体的操作规程,各省也存在
细化要求,如浙江省进一步明确并网型项目应
在投产后一个月内按照规定以负荷企业作为主
体完成注册;未在投产后一个月内注册并参与
市场交易的,上网电量暂不予以结算,待完成
注册并参与市场交易后按照同类型机组现货实
时均价进行结算。
第七部分\
退出机制:后续路径相对受限
尽管650号文并未明确项目退出与衔接机制
,但截至目前,各省政策普遍规定,对于不满
足消纳比例、负荷中断等情形的项目,主管部
门将终止其绿电直连项目实施资格,而就退出
后的衔接机制,部分地区采取了模糊表述的方
式(如云南省等),未就此作出明确规定, 即
便明确规定退出路径的省份,往往也设置了较
为严格的限制性条件,且地区之间存在较大差
异。
例如,吉林省明确因负荷发生重大变化不
能持续运营的,可申请变更为其他符合建设类
型的负荷。确认无法变更的,由市级能源主管
部门终止项目实施资格;由市级能源主管部门
、电网企业落实具备接入条件(项目需建成满3
年),履行并网程序后按照市场化原则重新申
报转为公用电站,且上网电量不纳入新能源可
持续发展价格结算机制。山东省也存在类似
规定,若负荷企业因停建、停产、搬迁、破产
等原因不再具备持续用电能力的,以及连续三
年运行指标不满足要求的,由主管部门及时终
止项目实施资格。终止资格后,须重新申报省
级建设计划、落实电网接入条件,方可转为全
量入市项目,且明确不纳入机制电价执行范围
,即无法享受政策性电价保障。
而与吉林、山东等省“退出后不纳入机制电价
”的刚性限制不同,浙江省为退出的电源项目提供
了更灵活的衔接路径。浙江省明确规定,5 年内
累计3年运行指标不满足要求的应主动申请解列
。退出运营的项目,其直连电源在设区市、
电网企业落实接入条件后可重新申报建设计划
,重新接入公共电网,并可作为增量项目参与
机制电价竞价,机制电价执行期限的起始时间
追溯至直连项目电源首次发电时间,而非重新
并网时间,既保障了电源资产的合理收益周期
,又避免了项目通过“退出-重新申报”延长 机制电
价享受期限的套利风险。
由此可见,绿电直连项目退出后转为普通
新能源项目并非默认的兜底选项,能否顺利转
换仍存在不确定性。若项目所在地电网接入容
量已饱和,或无法通过新一轮审批的,项目前
期投资可能面临沉没风险。此外,各地对于退
出项目重新接入电网后能否纳入机制电价执行
范围也存在差异,需结合项目所在地政策具体
判断。并且部分省市甚至就终止项目的业主存
在一定的惩罚机制,如吉林省明确终止实施资
格的项目(含电源)主体三年内不得重新申请
绿电直连项目。
第八部分\
结语
回顾绿电直连的七大投资合规红线,我们
可以清晰地看到国家与地方的双层政策体系并
非单纯释放制度红利,而是倒逼源荷深度耦
合,以实现新能源的高质量就地消纳。因此
, 政 策 实 质 是 一 套 精 密 的 筛 选 机 制 , 通 过
刚性指标、严格的股权锁定和颠覆性的定价
模式,将那些真正有稳定负荷、有降碳刚需
、有长期经营意愿的实体筛选出来,以淘汰
部分虚假投机项目。
对于投资人而言,由于绿电直连项目具有“
荷-源”高度绑定、投资金额大、运营期限长、红线
考核严格等特殊性,故在项目开发初期, 除需
充分关注各类投资合规红线要求,全面测算负
荷及电源消纳比例,具体核算电价构成等技术
和工程事项外,更需要整体梳理实践中的重大
风险事项,并据此完善各类合作协议、供用电
或能源管理协议等核心交易文件,预先设置合
理的投资收益分配和项目退出机制,以避
免后续出现收益分配争议,或发生消纳不利等
情形时却无法有序退出,以致遭受重大损失。
郝 利
合伙人
公司业务部
杭州办公室
+8657156921386
haoli@
王威
非权益合伙人
公司业务部
杭州办公室
0571-56921280
weiwang@
mailto:haoli@
mailto:weiwang@
避免“奥德修斯困境”之道——我国首
发阻断禁令制衡美国制裁六问六答
作者:贾申 蒋蕙匡 张一诺
2026年5月2日,中国商务部依据《阻断外国法律与措施不当域外适用办法》(以下简称 “
《阻断办法》”)发布阻断禁令,针对美国以涉第三国交易为由,对若干中国石油炼化企 业实
施的特别指定国民(SDN)清单列名、资产冻结、禁止交易等制裁措施,明确规定不得承
认、不得执行、不得遵守相关美国措施。这是《阻断办法》1自2021年1月实施以来, 五年
后首次针对具体美国制裁措施发布的阻断禁令,也标志着中国应对外国不当域外管辖的制
度工具,已从规则构建阶段正式迈入个案适用的实操阶段。
值得注意的是,2026年4月,《反外国不当域外管辖条例》2刚刚公布施行,其进一步完善了
外国不当域外管辖措施识别、禁执令、反制和限制措施、司法救济等制度安排。本次阻断禁
令在《反外国不当域外管辖条例》出台后不久即发布,也进一步体现了中国反制外国不当域
外管辖制度工具之间的衔接与落地。
对中国企业而言,本次阻断禁令清晰释放出一个信号:面对缺乏正当国际法基础、过度限制
中国企业与第三国主体正常经贸往来的单边制裁,中国企业并非只能被动承受、单向遵从。
在我国法律框架下,企业完全可以、也应当主动运用阻断规则、反制裁规则及反不当域外管
辖规则,依法维护自身正常交易权益,同时推动交易相对方、金融机构等商业伙伴,重新审
视“一刀切”执行外国制裁可能面临的合规风险。
本文结合本次首个阻断禁令的发布背景以及近期中国反制工具箱的完善情况,针对中国企业
在实操中最关心的六个核心问题,逐一拆解分析,为企业应对相关合规挑战提供指引, 避免
其遇到类似古希腊神话中的“奥德修斯困境”3。
1. 针对《阻断办法》的详细解读,请参见团队此前文章《新形势下企业贸易风险防控之道——再议美国出口管制制裁与阻断办法》,
2. 针对《条例》的详细解读,请参见团队此前文章《一张表读懂中国反制工具箱扩容:筑牢产业链安全长城,破局域外不当管辖》,
3. 古希腊史诗《奥德赛》中,奥德修斯率船穿越险境,一边是吞噬船只的漩涡卡律布狄斯,另一边是踞守峭壁的神兽斯库拉,两难抉择间考验着前行的智慧。
第一部分\
美国对相关中国企业采取了哪些制
裁措施?为何会被认定为“不当域外
适用”?
从美国法角度看,本次制裁措施的直接后
果主要体现在四个层面:
第一,相关中国企业被列入SDN清单。列
名后,其在美国境内或者由美国人持有、控制的
财产和财产权益通常会被冻结,未经授权不得转
移、支付、出口、提取或以其他方式处理。第二
,美国主体通常不得与被列名主体开
展交易。这里的“美国主体”不仅包括美国公司和美
国公民,也包括位于美国境内的人员,以及在
美国境内发生或经过美国金融系统处理的交易
。因此,若交易涉及美国银行、美元清算或其
他美国连接点,相关交易通常会面临美国一级
制裁下的直接限制。
第三,非美国主体虽不当然受美国一级制
裁直接约束,但仍可能因与SDN主体开展特定
重大交易而面临次级制裁4风险。正因如此,
SDN列名往往会产生显著的“寒蝉效应”:即使
某些交易本身并无明显美国连接点,部分境外
客户、供应商、金融机构、物流商、保险机构
也可能出于美国执法风险、市场准入风险或集
团合规政策考虑,主动暂停或中止与被列名主
体的合作。
第 四 , 基 于 SDN 清 单 的 “50% 规 则 ” , 被
SDN主体单独或者合计直接、间接持股50%以
上的实体,即使未被逐一列入SDN清单,也可
能在美国法项下被视为同样受到限制。实践
中,这会使制裁影响从被点名主体进一步传导
至其控股子公司或其他关联实体。
值得注意的是,美国针对部分被制裁实体
同步发布了第五号通用许可(General License V
,以下简称“GLV”),允许在特定期限内开展与
该实体及其直接或间接持股50%以上实体有关
的、通常附带且为收尾所必要的交易。但这一
授权不应被理解为许可恢复与该主体之间的正
常交易。从其性质看,GL V只是美国法下有限
的退出安排,其核心是为既有交易、合同或安
排提供退出、终止、结清的缓冲窗口,而不是
授权交易各方继续扩大合作、维持合同履行
或开展新的商业安排。
因此,美国制裁的实际影响并不限于被列
名主体在美国境内的资产冻结与美国主体切断
交易。更重要的是,其通过SDN列名、次级制
裁威慑和50%规则外溢,可能在全球交易链条
中造成交易相对方拒绝履行、银行拒付、物流
4. 在美国法下,次级制裁是与一级制裁相对的概念。所谓一级制裁,通常指美国法对美国人、美国境
内行为、美国境内财产、美国金融机构、美元清算等具有真实美国连接点的交易进行规制;次级制
裁,则是美国针对非美国主体在缺乏传统美国连接点的情况下,因其与被制裁国家、行业或主体开展
特定交易而施加列名、限制融资、限制进入美国市场等措施。
保险停摆等连锁后果。
本次相关措施之所以被中方认定为“不当域外
适用”,关键正在于此:美国并非仅在其本国人、
美国境内财产或者美国金融系统等传统美国连
接点范围内实施监管,而是以涉第三国交易为
由,对中国企业采取SDN列名、冻结资产、禁
止交易等措施,并借由次级制裁压力, 实质限
制中国主体与第三国主体之间的正常经贸活动
。
换言之,美国试图通过其国内制裁法律和
行政令,把本应主要发生在中国主体与第三国
主体之间、缺乏充分美国连接点的商业交易纳
入其制裁秩序之下。这类做法超出了传统属地
管辖和属人管辖的合理边界,也正是《阻断办
法》第二条所针对的典型场景:“外国法律与措施
的不当域外适用违反国际法和国际关系基本准
则,不当禁止或者限制中国主体与第三国主体
进行正常经贸及相关活动”。
第二部分\
本次商务部发布的为什么是《阻断
办法》项下的“阻断禁令”,而不是《
反外国不当域外管辖条例》(以下
简称“《条例》”)项下的“禁执令”?
首先,从直接法律依据看,本次禁令明确
适用的是《阻断办法》。商务部公告载明,本
次系由《阻断办法》工作机制开展综合评估,
确认美国相关制裁措施存在不当域外适用情形
,并依据《阻断办法》第二条、第四条、第六
条、第七条发布禁令,要求不得承认、不得执
行、不得遵守有关美国制裁措施。因此,本次
禁令的直接规制对象,是美国有关法律与措施
本身在中国法秩序下的效力问题,即中国法不
承认其在特定范围内对中国主体正常经贸活动
产生约束力。
第二,从制度层级和衔接关系看,《条例
》是更高位阶、更一般性的上位制度框架, 而
《阻断办法》则是处理特定类型不当域外适用
措施的专门规则。《条例》系统规定了外国不
当域外管辖措施的识别、禁执令、反制和限制
措施、恶意实体清单、司法救济等制度工具;
但《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同时作出衔接安排
,即对于外国国家不当禁止或者限制中国
公民、组织与第三国(地区)及其公民、组织进
行正常经贸及相关活动,国家另有规定的,依照
其规定。该条实际上为《阻断办法》在典型次级
制裁场景下的继续适用预留了制度接口。第三,
从本次美国措施的性质看,其典型
特征正是以涉第三国交易为由,对中国企业施
加次级制裁效果。换言之,美国并非仅在其本
国人、美国境内财产、美国金融系统等传统美
国连接点范围内实施监管,而是试图通过SDN
列名、资产冻结、禁止交易等措施,限制中国
主体与第三国主体之间的正常经贸活动。这一
情形与《阻断办法》第二条所规定的适用场景
高度吻合。因此,本次选择《阻断办法》项下
的阻断禁令,实质上是对次级制裁型不当域外
适用措施适用特别规则。
第三部分\
“不得承认、不得执行、不得遵守” 在
企业经营中具体禁止哪些行为?
“ 不得承认、不得执行、不得遵守” 是本次阻
断禁令的核心法律效果。在中国法语境下,
以下行为的风险相对较高:(1)仅因相关主体
被列入美国SDN清单,即拒绝继续履行合同;
(2)以美国制裁为唯一或主要理由解除合同、
停止供货、停止采购、暂停服务、冻结应付款
或拒绝付款;(3)要求境内交易相对方承诺不
与被阻断禁令明确点名的中国主体交易。
当然,阻断禁令也不能被简单理解为“任何情
况下都必须继续交易”。企业是否继续履约, 仍然
可以基于合同和商业事实作出判断。例如,对
方存在实质违约、货物质量争议、付款能力明
显恶化、合同期限届满、履约基础发生重大变
化,或者银行客观拒付、物流承运人拒运、保
险通道中断等,都可能构成企业调整履约安排
的独立理由。只要企业的决策基础是真实、合
理、可证明的商业原因,而不是为了执行美国
相关制裁措施,一般不宜当然落入阻断禁令所
限制的范围。
需要特别区分的是,本次阻断禁令重点针
对的是美国制裁措施的次级制裁效果。也就是
说,美国以涉第三国交易为由,试图限制中国
主体与第三国主体之间的正常经贸活动,正是
本次阻断的重点。因此,对于纯人民币结算、
无美国银行、无美元清算、无美国人参与、无
美国境内履约环节的交易,如果交易一方仅因
美国SDN列名而拒绝继续履行,相关行为的中
国法风险会更加突出。
但在具有真实美国连接点的一级制裁场景
下,问题会更复杂。比如,如果交易必须经过
美国银行或美元清算系统,或者需要美国人员
审批、美国金融机构参与,即使中国已经发布
阻断禁令,美国银行或其他美国主体仍可能基
于其本国法义务拒绝处理交易,进而对交易履
行造成实际障碍。在这类场景下,企业不宜简
单得出“必须继续原路径履行”的结论,而应进 一
步评估是否存在替代履行方案,例如更换结算
币种、更换非美国结算银行、调整付款路径
、改变交付安排,或者在必要时寻求主管机
关指导。
第四部分\
被列入SDN清单的中国企业如何
借助阻断禁令维护自身合法权益?
首先,相关企业可以将阻断禁令作为商务
谈判和合同履约沟通的重要依据。对于境内交
易相对方、非美国交易相对方或以人民币结算
、无明显美国连接点的交易,相关企业可要求
对方说明拒绝交易、拒绝付款、停止供货、停
止服务或解除合同的真实原因。如果对方的唯
一或主要理由是美国SDN列名或公司制裁合规
政策要求,相关企业可以提示对方关注中国阻
断禁令下的不得承认、不得执行、不得遵守义
务。
其次,相关企业可据此要求交易相对方积
极寻找替代履行方案。例如,若对方称银行无
法付款,应要求其说明具体付款路径、拒付银
行、拒付原因、是否尝试替代币种或替代银行
;若对方称物流或保险无法继续,应要求其提
供承运人、保险机构的具体反馈及是否存在替
代方案,避免交易相对方以笼统的“美国制裁风险
”为由,直接中断本可继续履行的交易。
最后,相关企业可以在中国法项下寻求司
法救济。《阻断办法》第九条规定,当事人遵
守禁令范围内的外国法律与措施,侵害中国公
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中国公民
、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
诉讼,要求赔偿损失;根据禁令范围内的外国
法律作出的判决、裁定导致损失的,也可以依
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赔偿。这为相关中
国企业在中国法院主张违约责任、损害赔偿或
其他救济提供了制度依据。
第五部分\
其他中国企业面对美国SDN制裁与
中国阻断禁令的“双重约束”, 应如何
避免“遵守一边即违反另一边”的奥
德修斯困境?
对其他中国企业而言,遇到美国SDN制裁
清单,并不意味着只能被动按照境外制裁规则
中断交易。尤其是在中国已经发布阻断禁令的
情况下,企业更应当先回到中国法框架下,判
断相关交易是否属于阻断禁令重点规制的范围
,再决定是否继续履行、调整履行方式或者寻
求主管机关指导。
第一步,应先识别中国阻断禁令的适用强
度。若交易本身主要发生在中国主体与第三国
主体之间,且不存在实质美国连接点,同时交
易被迫中止的原因仅是美国次级制裁压力,则
中国阻断禁令的适用强度通常更大。特别是人
民币结算、境内履约、非美国物项、非美国人
员参与的交易,不宜因为美国SDN名单命中就
自动停供、拒付、终止合同或系统拦截。
第二步,应区分“主动执行制裁”和“客观履行不
能”。实践中,企业有时并不是主观上要执行美国
制裁,而是银行、物流、保险、结算系统或境
外交易平台已经拒绝提供服务,导致交易确实
难以按原路径继续。在这种情况下,企业应当
尽量取得书面证据,例如银行拒付说明、承运
人拒运通知、保险机构反馈、结算系统拦截记
录、邮件往来等,并同步评估是否可以通过更
换结算币种、更换银行、调整付款路径、替换
物流或保险服务商等方式继续履行。相反,如
果不存在客观履行障碍,企业只是基于美国
SDN列名主动拒绝履行、冻结款项或解除合同
,则中国法风险会更加突出。
第三步,对于确有法律冲突或重大履行障
碍的交易,应及时考虑豁免、许可或主管机关
指导,而不宜由业务部门自行决定。从中国法
角度看,《阻断办法》第八条明确规定,中国
主体可以向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申请豁免遵守
禁令。对于存在重大美国法风险、境外监管压
力、境外法院命令、美元清算障碍,或者境外
集团总部要求执行美国制裁政策的复杂交易,
企业应当尽早启动正式法律评估,并在必要时
考虑向主管机关申请豁免或寻求指导。
与此同时,如果交易确实存在美国连接点
,例如需要美国银行、美元清算系统或美国人
员参与,企业也可以从美国法角度评估是否需
要申请美国监管机构的特别许可与豁免。实务
中,如境外交易相对方具有较强商业影响力、
行业代表性或与美国主管部门沟通经验, 也可
考虑由其作为申请主体或共同参与许可沟通,
以在一定程度上提高申请的成功率。
第六部分\
企业应如何重构贸易合规体系,
避免从“制裁合规”滑向“违反中国阻断
规则”?
过去,很多企业的制裁合规体系更多是单
向的:名单筛查命中后,系统自动拦截、自动
停供、自动拒付,甚至自动触发合同终止。这
种做法在控制美国制裁风险方面确有一定效
率,但在中国已发布阻断禁令并进一步完善反
外国不当域外管辖规则的背景下,如果仍然简
单沿用“命中即停止”的逻辑,就可能从“制裁合规”滑
向“违反中国阻断规则”。因此,未来企业的贸易合
规体系需要从单向合规,升级为兼顾美国制裁
风险与中国反制义务的“双向合规”。
第一,名单筛查不能只设置“命中即停止” 的单
一结果。对于筛查命中的交易,企业应进一步
复核是否涉及中国阻断规则,对于可能落入中
国阻断范围的事项,系统命中美国制裁名单后
,不宜直接生成终止、拒付或停止服务指令,
而应进入升级审批流程,由法务、合规、财务
、业务及必要的管理层共同判断决策。
第二,必要时调整制裁合规标准条款。传
统制裁条款往往写得较为绝对,例如一方被列
入美国制裁名单,另一方即可立即解除合同、
停止履行或拒绝付款。此类条款在阻断禁令落
地实施的背景下需谨慎使用。更稳妥的做法,
是在制裁条款中加入适用法律冲突、强制性法
律保留、属地主管机关禁令或指导优先、协商
调整、替代履行、减损义务、豁免或许可申请
等机制,这样既保留企业应对真实履行不能的
空间,也避免条款本身被理解为无条件、自动
化执行外国制裁措施。
第三,跨国集团应重新审视全球制裁政策
在中国业务中的适用方式。境外总部可以进行
全球风险提示和统一合规管理,但不宜在未进
行中国法复核的情况下,要求中国境内主体机
械执行美国次级制裁。中国子公司面对总部要
求停供、停付、冻结款项或终止交易的指令时
,也不宜简单照单执行,而应在中国法框架下
开展独立风险评估,说明相关交易是否具有美
国连接点、是否属于阻断禁令关注的次级制裁
场景、是否存在替代履行方案,并进行必要的
内部留痕。
第四,企业应建立“外部履行障碍证据包”。
实践中,交易无法继续推进,未必都是企业主动
执行美国制裁,也可能是银行、保险、物流、
境外平台等外部机构拒绝提供服务。此时,企
业应保存银行拒付或退票通知、保险拒保反馈
、物流拒运说明、邮件往来、付款退回凭证、
合规问卷、替代通道尝试记录等材料, 必要时
也可向主管机关报告或寻求指导。这样既有助
于证明企业并非主动执行美国制裁,也有助于
后续在合同争议、不可抗力、情势变更、履行
不能、减损义务或监管沟通中说明事实基础。
第五,企业应将中国阻断规则纳入合规培
训和内部指引。贸易合规不应再只是回答“如何避
免违反美国制裁”,还应同时回答:何种情况下不
得承认、执行或遵守外国不当域外适用措施;
何种情况下需要向主管机关报告;何种情
况下可以申请豁免;何种事项可能在日后被认
定为主动执行美国制裁。尤其是业务、财务、
采购、销售、物流和法务合规团队,应当形成
共同语言,避免一线人员在不了解中国阻断规
则的情况下,直接以“美国制裁”为由拒绝交易 或
中断履约。
本次首发阻断禁令的真正意义,并不是让
企业忽视美国制裁风险,而是向市场释放了一
个更明确的信号:面对缺乏充分国际法基础、
过度干预中国企业正常对外经贸活动的单边制
裁,中国企业不应只能被动承受、机械执行。
单向度地按照境外制裁规则调整中国业务,已
经不能适应当前的法律环境。在中美法律冲突
加剧的背景下,企业需要以中国法为基本出发
点,建立一套可识别、可评估、可沟通、可留
痕的决策机制:既审慎识别真实美国连接点和
境外执法风险,也充分运用中国阻断规则、反
制裁规则和反不当域外管辖规则,维护自身正
常交易权益。避免“奥德修斯困境”的方法,不是被
迫在两难之间仓促选择,而是在中国法提供的
制度航标下,重新设计一条更稳妥、更主动的
合规航线。
贾申
高级顾问
合规与政府监管部
北京办公室
+861059572263
jiashen@
蒋蕙匡
合伙人
合规与政府监管部
北京办公室
+861059572131
jianghuikuang@
mailto:jiashen@
mailto:jianghuikuang@
舆情风波中,
企业法律维权的操作指南
作者: 王飞 马皓玥
在当前自媒体快速发展的时代,社交媒体极大地拓宽了言论自由表达的边界。对于企业及创
始人、高管们而言,这无疑是一把锋利的双刃剑。较好的一面是,品牌的声音得以通过自媒
体传播迅速放大,但另一方面,这种极高的自由度也意味着舆论评价容易过度自由。当公众
的审视变得全天候且透明化,涉嫌侵害企业名誉、商业信誉或高管人格权的舆情事件已不再
是偶然,而是企业治理中避无可避的必答题。面对突如其来的负面舆情,不少企业的第一反
应往往是感性的——或是急于删帖堵嘴、触发派生舆情,或是主动被动地陷入口水战而难以
脱身,这种处置方式极易导致原本可以控制的局部舆情演变为扩大性的品牌危机。
作为法律行业的从业者,律师参与的舆情处置并非简单的公关灭火,而是法律框架下的一场
博弈。通过专业视角的行为定性、证据固定与维权手段,旨在帮助企业及高管在纷杂的舆论
场中,守住权益与声誉的重要防线。
第一部分\
舆情行为定性
面对汹涌而来的舆论风暴,首要任务并非
急于发声,而是在法务部门的协调下,由律师
团队与公司业务、公关、合规等部门协同,对
涉案言论进行核实与定性:是单纯的言语侮辱
,还是凭空捏造的虚假事实,或基于事实进行
片面加工、误导,涉嫌诽谤、不正当竞争, 又
或是已经涉嫌触及了刑事法律的红线。只有先
确保行为定性的准确,才能匹配最有效的处置
方案,进而在维权行动中取得有利的成果。
(一)涉嫌名誉侵权
《民法典》第一千零二十四条规定,民事
主体享有名誉权。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以侮
辱、诽谤等方式侵害他人的名誉权。侮辱,顾
名思义即通过语言、动作等形式肆意谩骂、攻
击他人,公然贬低他人人格的行为。典型的侮
辱行为除了直接的言语攻击外,还包括通过恶
意P图的形式对创始人、高管的形象进行丑化的
行为。诽谤,则是捏造并散布虚假事实,或通
过添加不当标题、增删信息、调整结构、改变
顺序等方式歪曲事实,致使他人社会评价降低
的行为。依据《民法典》的规定,企业和创始
人、高管等民事主体均享有名誉权,在名誉权
遭受侵害时均有权依法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同时也要注意,企业,尤其是知名企业,
及其创始人、高管等,作为广受社会舆论关注
的市场参与主体与社会公众人物,本就承担了
更多的社会责任及义务。媒体和公众有权对其
言论、行为等进行客观报道与合理评论,企业
和管理者对此负有一定的容忍义务。当然容忍
义务不是没有边界的,当行为人恶意捏造、歪
曲事实,使用侮辱性言辞贬损他人名誉权,或
对他人提供的严重失实内容未尽到合理核实义
务时,仍应承担名誉侵权责任。
对于转发、转载他人侵权言论,或报道中
引用第三方严重失实内容的,法院一般会结合
该等言论来源的可信度、行为人对明显可能引
发争议的内容是否进行了必要的调查、核实能
力和核实成本等多种因素综合考量行为人是否
尽到了合理核实义务。例如,官方媒体报道、
行业专业人士的言论显然具有更高可信度,新
闻媒体具有更高的核实能力和义务;权利人此
前已多次、公开澄清相关谣言,行为人仍继续
散布相关虚假事实,不能被认定为尽到了合理
核实义务等。
1.(2020)京73民终2xxx号
(二)涉嫌构成不正当竞争
相较于名誉侵权更多关注侵权行为导致民
事主体社会评价的降低,商业诋毁则更关注行
为人是否通过侵权行为降低权利人的市场竞争
力,攫取不正当的竞争优势及商业利益,扰乱
公平健康的市场竞争秩序。
竞争对手直接实施商业诋毁行为,常被认
定构成不正当竞争。但如侵权言论的发布者是
自媒体呢?此前,企业多选择通过名誉侵权的
路径维权。不过近年来,也有越来越多的企业
选择以商业诋毁纠纷为由起诉,并获得支持。
如某自媒体账号发布《某景区避坑指南,
这些小吃专坑外地人,排队被坑有你吗?》等
侵权内容一案1中,法院认为,鉴于反不正当竞争
法规制的是扰乱市场竞争秩序、损害其他经营
者或者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的行为,故对竞争关
系不能狭隘理解为直接竞争关系,还应当将阻
碍市场竞争、侵害消费者或社会公共利益的间
接竞争关系也纳入调整范围,即除生产、销售
相同或近似商品或服务的同业竞争者外,经营
者之间存在争夺消费者注意力、购买力或其他
商业利益冲突的,也可能成为竞争对手。经营
汤包店的原告与运营该自媒体账号的被告虽不
存在直接竞争关系,但被告与除原告外的多家
餐饮经营者具有商业合作关系,其服务对象与
原告之间系同业竞争者,被告实质上已经间
接参与了与餐饮相关的业务,在争夺消费者方
面与原告存在商业利益冲突,与原告存在竞争
关系,符合商业诋毁的主体构成要件。
《反不正当竞争法》2025年修订回应了该
等司法实践,将原商业诋毁条款中的“竞争对手
”扩张到了“其他经营者”,第十二条规定“经 营者不
得编造、传播或者指使他人编造、传播虚假信
息或者误导性信息,损害其他经营者的商业信
誉、商品声誉”。新修订的《反不正当竞争法》
自2025年10月15日起施行,为企业通过反法路
径维权提供了明确的法律依据。
(三)涉嫌构成刑事犯罪
1. 侮辱罪、诽谤罪
当针对企业创始人、高管等的侮辱、诽谤
行为达到如下情形的,依据《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利用信息网络实施诽
谤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
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
部关于依法惩治网络暴力违法犯罪的指导意见
》第3条等有关规定,被害人有权以《刑法》第
二百四十六条规定的侮辱罪、诽谤罪等罪名向
人民法院提起刑事自诉:(一)同一诽谤信息
实际被点击、浏览次数达到五千次以上,或者
被转发次数达到五百次以上的;(二)造成被
害人或者其近亲属精神失常、自残、自杀等
严重后果的;(三)二年内曾因诽谤受过行政
处罚,又诽谤他人的;(四)在信息网络上采
取肆意谩骂、恶意诋毁、披露隐私等方式,公
然侮辱他人,情节严重,符合刑法第二百四十
六条规定的;(五)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同时,当针对企业创始人、高管等的侮辱
、诽谤行为达到如下情形,严重危害社会秩序
和国家利益的,依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
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依法惩治网络暴力违法
犯罪的指导意见》第12条的规定,检察院还应
依法提起公诉:(1)造成被害人或者其近亲属
精神失常、自杀等严重后果,社会影响恶劣的
;(2)侮辱、诽谤多人或者多次散布侮辱、诽
谤信息,社会影响恶劣的;(3)组织、指使人
员在多个网络平台大量散布侮辱、诽谤信息,
社会影响恶劣的;(4)其他严重危害社会秩序
的情形。
2. 损害商业信誉、商品声誉罪
《刑法》第二百二十一条规定,捏造并散
布虚伪事实,损害他人的商业信誉、商品声誉
,给他人造成重大损失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
,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
处罚金。
Ulike一案2中,被告人在销售旺季来临之
2. (2024)沪02刑终855号
际,为打压主要竞争对手,委托无资质的检测
机构对对手竞品出具虚假检测报告,撰文恶意
捏造产品存在安全隐患,并通过网络平台宣传
炒作,导致竞品被下架或取消直播,造成对手
公司数百万元损失。审理中,各方对涉案文章
系捏造并散布虚伪事实还是一般的科普宣传,
以及被告人是否具有损害对手公司商品声誉的
主观故意、对手公司的竞品是否存在质量问题
、诋毁行为与对手公司的损失之间有无因果关
系等问题存在较大争议。法院坚持主客观相统
一原则,指出在商业诋毁故意的认定上,应结
合双方是否存在竞争关系、是否捏造事实、诋
毁文章的指向性是否明确、文章是否足以与竞
品之间建立联系、发布时间节点、传播范围、
被告人之间的通联情况等因素进行综合判断,
为正确区分市场竞争中的恶意诋毁和正常竞争
提供了参考规则。
第二部分\
风险处置流程
(一)证据固定与策略制定
一般情况下律师团队在舆情事件咨询后,
第一时间会先对具体舆情所涉内容及发布主体
、传播范围等情况进行证据固定工作。
证据固定下来,在与公司法务、业务等部
门协同对舆情事件的事实进行核实并作出法律
定性后,律师团队会参与到公司公关、法务以
至决策层的处置策略制定中。对于恶意捏造、
情节严重的行为,立即启动诉讼程序,并及时
公开案件启动进展以正视听。若属于误解或片
面信息,则以公关层面的事实澄清为主,辅之
以公开的法律函件进行协助澄清。其中,由哪
一方进行声明亦需结合不同企业的具体情况审
慎考虑,本着保护创始人及高管的大原则,尽
量避免“老板亲自下场”。而针对明显荒谬且传 播
力较弱的信息,则建议采取冷处理方式,仅做
证据固定而不予公开回应,避免人为抬升舆情
热度。
(二)向平台投诉
通知平台删除、下架侵权内容,是遏制损
害结果蔓延的关键环节。专业的律师团队及法
务部门熟练掌握各大主流社交平台的侵权投诉
渠道及投诉规则,能够为企业降低舆情负面影
响争取时间。对于重大负面舆情或平台投诉迟
迟未予处理的情况,由律师事务所向平台出具
律师函,要求平台履行“通知-必要措施”义务。必要
时,还可以要求平台提供侵权用户的注册信息
,为后续的诉讼程序做准备。同时,针对多次
侵权用户、批量侵权行为、标签话题等行为要
求平台采取必要措施,升级处置方案。
(三)向侵权方发函
确有必要时,律师也会在当事人的委托下
直接向侵权方发函,旨在以正式法律文书表明
立场并设定期限,在对侵权方产生威慑效力的
同时,也为后续可能的诉讼程序进行铺垫。
但此类律师函件需要结合个案情况审慎决
策发送对象。直接侵权人通常是首选目标,但
往往并非最佳对象,可能被其利用或反向发酵
。同时,在正式发出前,律师团队还会与企业
公关、法务等部门评估发函的必要性及是否有
备选方案,并预判对方可能做出的反应,尤其
高度警惕律师函被对方公开并引发二次舆论炒
作的风险,提前准备相应的应对预案,确保法
律行动不会意外触发次生舆情。
(四)向网信办举报
针对境内网站平台上编造传播的损害企业
及企业家名誉的虚假不实信息,在向平台投诉
的同时,律师团队还可以作为企业及企业家的
代理人,通过向中央网信办违法和不良信息举
报中心的涉企网络侵权举报专区同步进行举报
。举报中心受理的举报,将依据相关规定转交
各地网信部门、相关网站或相关部门依法依规
研处。
3.(2020)渝01行保x号
4.(2021)京0491民初5xxxx号
(五)提起民事诉讼
向平台投诉、向网信办举报的目的是控制
损害后果的进一步扩大,但如需消除舆情的负
面影响并获得经济补偿,还是依赖于启动民事
诉讼。律师团队将通过选择被告、案由、管辖
法院等一系列诉讼策略的制定,来维护企业及
企业家的合法权益。此外,在诉讼过程中,律
师团队还可以辅之以申请行为保全、财产保全
等措施,请求法院裁定被告在判决作出前先行
删除侵权内容,并查封、冻结、扣押相关财产
,保障胜诉判决最终能够得以履行。
在某科技有限责任公司诉天极魅客一案3、某
科技有限责任公司诉凌某一案4等案中,法院依当
事人申请作出商业诋毁纠纷、网络侵权责任纠
纷(名誉权纠纷)的诉前、诉中行为保全裁定
,有效遏制了侵权行为给企业造成难以弥补的
损失。
(六)刑事报案或自诉
对于情节极其严重且涉嫌构成犯罪的侵权
行为,启动刑事程序是追求法律框架下最严厉
制裁的兜底性手段。对此,需经律师团队严格
研判并制作刑事报案材料,向公安机关阐明案
涉行为确已达到刑事程序的启动标准,争取以
刑事案件立案追责。对于尚未达到刑事立案或
自诉标准的案件,我们也会建议当事人先通过
民事手段追究行为人的侵权责任。
例如钟薛高被恶意剪辑“爱要不要”事件中,直
至2025年8月,钟薛高公开发布名誉权纠纷一审
胜诉判决书并配文“一盆爱买不买的脏水,被泼了
4年!关于这场恶意剪辑的官司,也整整打了4
年,从刑事打到民事,可能再打到刑事,从上海
一直打到北京。”案件被告虽被判决赔偿钟薛高公
司230万元的经济损失,但相较负面舆情给品牌
形象造成的巨大损失,为时晚矣。
第三部分\
结语
自媒体时代,舆情风波猝不及防,稍有不
慎便会演变为企业品牌与商业利益的双重危机
。从精准定性侵权行为,到多元落地维权手段
,法律不仅是舆情处置的底线,更是企业守护
声誉的硬核支撑。
专业律师团队的深度参与,能让企业通过
合法合规的方式控事态、维权益、止损害。我
们愿以专业的法律研判与高效的处置方案,为
企业筑牢舆情风险的法律防线,护航品牌稳健
发展。
王飞
区域合伙人
争议解决部
北京办公室
+861050872877
philipwang@
mailto:philipwang@
刚果(金)矿业公司强制参股制度:
持股要求及法律影响
作者:Augustin De Villepin 程军 董慧
鉴于非洲矿产资源的重大经济价值与地缘战略意义,以及矿业公司争夺矿业开采权的激烈竞
争态势和矿业领域所蕴含的发展潜力,近年来,越来越多拥有矿产资源的非洲国家开始推行
矿业本地化政策。
这一趋势主要体现在三个层面:一是推行“本地内容”要求,即强制矿业公司使用本地分包 商
、供应商并雇用本地员工;二是要求对特定矿产进行本地加工,同时扩大原矿出口禁令的范
围;三是要求国家及本地投资者持有一定比例的矿业公司股份。
刚果民主共和国(以下简称“刚果(金)”)拥有举足轻重的矿产资源储量。根据刚果(金) 现
行法律规定,国家及部分刚果(金)籍自然人(包括矿业公司员工)须持有拥有开采许可证
的矿业公司股份。这一安排虽不会动摇外国投资者在矿业公司中的多数股东地位和实际控制
权,但在少数股东权利层面产生了不可忽视的法律影响,涉及参与决策、股息分配、知情权
等多个方面。
本文不涉及小矿山开采许可证(Permis d’Exploitation de Petite Mine)制度的相关内容(该
制度设有特殊规则,要求将矿业公司25%的股份预留给刚果(金)籍人士),而是聚焦持有
开采许可证(Permisd’Exploitation)的矿业公司的强制参股制度。
第一部分\
矿业公司向国家及刚果(金)籍自
然人转让股份的义务
根据刚果(金)2002年7月11日颁布的关于
《矿业法典》的第007/2002号法律(经
2018年3月9日第18/001号法律修订补充,以下
简称《矿业法典》)第71条第(b)项的规定,
开采许可证申请人需证明有足够资金,以完成
矿山开发、建设、运营及矿山关闭后的场地复
垦。同时,申请人的注册资本不得低于上述资
金总额的40%。也就是说,若上述资金总额预
估为一亿美元,则矿业公司的注册资本不得低
于4000万美元。
由此可见,向国家及刚果(金)籍自然人
转让股份涉及重大财务利益,因此必须在项目
前期的财务可行性研究阶段就将其纳入统筹
考量。
(一)国家在持有开采许可证的矿业公司中
的股份
1.申请、转让或让与开采许可证时的股份转
让义务
根据《矿业法典》第71条第(d)项,申请
开采许可证时,申请人须向国家无偿转让矿业
公司10%的股份,无需国家作出任何出资或对
价。
从法律角度看,这一安排与非洲商法统一
组织(以下简称“OHADA”)框架下的公司法
规则存在一定张力。刚果(金)是OHADA成
员国,而OHADA《商业公司和经济利益集团
统一法》(以下简称《商业统一法》)明确规
定: “每位股东须向公司出资”(第37条),“公司发
行股份作为股东出资的对价”(第51条)。
不过,为证明国家在未出资情况下仍能合
法取得股东资格,可援引以下两个依据:
• 资源主权原则:《矿业法典》第3条确
认,矿产资源是国家专属、不可转让、不受时
效约束的财产。据此,国家将开采权授予矿业
公司,本身可视为一种实质性出资,足以支撑
其无偿取得股份的合法性。
• 特殊制度例外条款:《商业统一法》第
916条规定,该法适用于受特殊制度约束的公
司,但以其所受成文法律或法规约束为限。
《矿业法典》的相关规定,可能构成此类特殊
制度,从而为国家无偿参股提供法律依据。
此外,值得注意的是,国家所持的10%股
份具有不可稀释性,即无论矿业公司日后如何
增资扩股,国家的持股比例始终不得低于10%。
在2018年《矿业法典》修订前,类似义务已适
用于矿业公司,但该比例此前规定为5%。
除申请开采许可证外,矿业公司向第三方
转让矿业公司股份或开采许可证时,应当确保
国家依法享有的10%干股权利得到保障(《矿
业法典》第182条及第187条)。
2. 开采许可证续期时的追加转让义务
开采许可证有效期最长为25年,到期后可
续期,每次续期不超过15年。
根据《矿业法典》第80条第(h)项,每次
续期时须向国家额外转让5%的股份。也就是说
,许可证首次续期后,国家合计持股比例将增
至15%。
(二)特定刚果(金)籍自然人在矿业公司
中的股份
《矿业法典》规定的刚果(金)籍自然人
参股主体分为两类:有能力购买矿业公司股份
的刚果(金)籍自然人,以及该矿业公司员工
。根据《矿业法典》第71(2)条及《矿业条例
》第144(2)条,上述两类主体须各持有矿业
公司5%的股份,合计持股比例为10%。
与国家无偿持股不同,刚果(金)籍自然
人原则上须支付对价收购股份,且此后可自由
转让。但若相关转让会影响刚果(金)籍自然
人所持10%股份份额的强制性规定,矿业公司
享有对上述转让的阻止权。
笔者认为,这一阻止权有悖于“股东不能永久
地被锁定在其股份中而无法退出”这一原则。因此
,一旦矿业公司行使阻止权,应在刚果
(金)籍自然人向他人转让所持股份前,先行
回购待转让股份。
1. 有能力收购股份的刚果(金)籍自然人
持有开采许可证的矿业公司须将5%的注册
资本预留给一名或多名“有能力购买”股份的刚果(
金)籍自然人,这一义务在法律措辞上是明确
且强制性的。
然而,该要求在实践中面临两大现实困难:
(1)转让方式
如前所述,矿业公司注册资本通常数额巨
大,即便将5%股份拆分为多份低面值股份,其
总价值对普通刚果(金)公民而言依然是天文
数字。根据世界银行数据,2024年刚果(金)
人均国民总收入仅约640美元/年,大部分刚果
(金)籍自然人实际上极难负担矿业公司的股
份认购费用。
此外,购股者还需承担相应的股东风险:
股价波动可能导致资本损失,公司将利润用于
再投资时可能无法分红,股东需要参与增资以
避免持股比例被稀释,以及可能受到上述阻止
权的限制。加之现有股东可能拒绝出售,或因
受股东协议中“禁售期”条款约束而无法转让, 使
得直接向刚果(金)籍自然人出售股份的路径
更加复杂。
在直接出售股份难以实现的情况下,笔者
认为可考虑采取替代方案:通过对矿业公司进
行增资扩股,但需注意该机制将稀释现有股东
的持股比例(国家除外);增发的新股可分配
给以实物或劳务方式出资的刚果(金)籍自然
人,且该出资须符合《商业统一法》的规定,
尤其是在非货币出资估值方面。例如,矿区周
边土地的所有者可在土地评估后,将土地折算
为矿业公司股份。
(2)转让期限
《矿业法典》和《矿业条例》均未规定向
刚果(金)籍自然人完成股份转让的截止期
限。此外,与向国家转让股份不同,向刚果
(金)籍自然人转让股份并非取得开采许可证
的前置条件。
2. 矿业公司员工
同样根据《矿业法典》第71(2)条及
《矿业条例》第144(2)条,矿业公司员工也
须持有公司5%的股份。然而,据笔者了解,迄
今为止尚无持有开采许可证的矿业公司向其员
工实际转让过股份。早在2022年,非洲资源观
察组织(African Resources Watch)的报告就已
指出,当时尚无任何矿业公司遵守上述法律规
定。
有鉴于此,刚果(金)矿业部于2026年1
月30日发布了第00306号通知,正式提醒矿业公
司应确保刚果(金)籍员工持有公司注册资本
5%的股份,并给予尚未合规的矿业公司宽限期
至2026年7月31日。
值得一提的是,类似的员工参股要求并非
矿业领域独有。刚果(金)2020年11月25日颁
布的关于《电信及信息通信技术法》第20-017
号法律第40条同样规定,持牌法人须将5%的股
份预留给本企业的刚果(金)籍员工,但在实
践中该规定同样未获切实执行。
对于矿业公司员工收购股份在实践中面临
的困难,与有能力收购矿业公司股份的刚果
(金)籍自然人所遇到的问题相似,尤其体现
在员工因财力有限无力购股,以及法律未规定
转让完成期限等方面。
在实操层面,笔者认为向矿业公司员工转
让5%的股份主要有两种可行路径:
(1)直接向员工转让股份
矿业公司可直接向员工转让股份,例如作
为工龄奖励或绩效激励的一部分。《商业统一
法》第626-1条对于股份有限公司有此规定,该
条允许特别股东大会授权董事会或总经理向公
司员工无偿分配已发行或待发行的股份。
这种方式操作最为简便、成本最低,但其
弊端在于会导致公司股东人数骤增,新增大量
小股东,进而增加股东大会通知、股息分派及
在商业与动产抵押登记处(RCCM)办理相关
手续的管理难度和运营成本。
(2)员工通过SPV公司间接持股
另一种方案是设立一家专门用于持有矿业
公司5%股份的SPV公司,由矿业公司员工持有
该SPV公司。这一安排的优势在于,所有员工
通过SPV公司统一行使股东权利,矿业公司的
直接股东人数得以控制,也可简化行政管理事
务(如股东大会通知、股息分配等),降低运
营成本。此外,对于矿业公司员工而言,员工
以集体方式行使权利,在股东大会上会拥有更
集中的话语权,比分散投票更具影响力。
当然,这一方案也存在一些局限:矿业公
刚果(
金)
国家
80
%
10%
*
5% % %
员工2员工1
矿业公司 [
持有开采许可证]
刚果(金﹚
籍自然人
私人投资者
50
%
50
%
80
%
10%
*
5
%
5
%
矿业公司 [
持有开采许可证]
刚果(金﹚
籍自然人
刚果(
金)
国家
SPV公司私人投资者
员工2员工1
司对SPV公司内部治理及股权结构失去监督;
该机制未得到《矿业法典》或《矿业条例》的
明确许可,建议在实施前事先获得主管机关的
确认;此外,持有矿业公司5%以上股份的股
东,有权在管理层因其过错给公司造成损害时
提起股东代表诉讼(《商业统一法》第741 条)
。通过SPV公司持股,这些员工将能够更容易
地针对管理层提起股东代表诉讼。
方案一:直接向雇员转让股份 方案二:员工通过SPV公司间接持股
*开采许可证首次续期后国家持股比例达到15%
第二部分\
国家及刚果(金)籍自然人作为矿
业公司少数股东所享有的权利
刚果(金)《矿业法典》要求矿业公司须
将一定比例股份转让给国家(初始持股10%,
首次续期后增至15%)及刚果(金)籍自然人
(持股10%)。作为少数股东,他们虽不能主
导公司经营,但依法享有一系列重要权利,构
成对公司及其他股东的潜在制衡力量。
矿业公司通常采用股份有限公司(SA)形
式,因此以下分析将基于股份有限公司的相关
规定展开。
(一)股东治理权利
作为少数股东,国家及刚果(金)籍自然
人享有股东治理权利,具体表现为参与集体决
策权与表决权:
1. 参与集体决策权
每位股东均享有参与集体决策的权利
(《商业统一法》第125条)。在实践中,这意
味着国家及刚果(金)籍自然人必须收到矿业
公司召开普通股东大会和特别股东大会的通
知,并有权出席、发言。
2. 表决权
一般情况下,每位股东的表决权与其持股
比例成正比(《商业统一法》第53、129及754
条),但公司章程可对优先股的投票权进行限
制、暂停或取消(《商业统一法》第778-1 条)
。在实践中,少数股东的影响力因决议类型而
有所不同:
• 普通决议(须经半数以上表决权通过﹚:
国家及刚果(金)籍自然人即便联合投票,通
常也难以阻止多数股东(多为外国投资者)的
决定,除非多数股东内部出现分歧;
• 特别决议(如章程修改、批准合并等,
须经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通过):少数股东合
计持有20%(首次续期后最高达25%)的表决
权,同样不足以单独阻止此类决议的通过;
• 需全体股东一致同意的事项(如要求股
东承担超出其出资额的责任):在此情形下,国
家及刚果(金)籍自然人拥有实质性否决权。总
体而言,少数股东的治理权利较为有
限,但并非完全没有发挥空间。
(二)知情权
知情权是股东切实行使治理权利的前提—
—没有信息,参与决策只是一纸空文。
《商业统一法》赋予股东以下两类知情权:
1. 临时性知情权
《商业统一法》第525条明确规定,普通股
东大会须向股东提供财务报表、审计报告、管
理层及员工薪酬等文件。对此有两点值得关注
:
• 国家兼具少数股东与主权机关的双重身
份,可通过其掌控的部委和行政机构在任何时
候获取上述文件,无需等待普通股东大会;
• 对于刚果(金)籍自然人而言,受限于
刚果(金)境内的交通条件,要实际前往矿业
公司注册地获得上述文件可能存在相当难度。
2. 持续性知情权
股东可在任何时候查阅特定文件(如关联
交易协议),并可在每个会计年度内两次以书
面形式向公司管理层提问(《商业统一法》第
526条)。若公司拒绝提供相关文件,股东可向
法院申请强制披露。
此外,股东还享有以下两项权利:
• 启动警示程序:股东可就“任何可能危及公
司持续经营的事项”向管理层提出质询,管理层
须在15日内作出书面答复(《商业统一法》第
158条);
• 申请管理评估:持有公司至少10%股份
的股东可申请法院指定一个或多个专家,就公
司的一项或多项管理操作出具报告,费用由公
司承担(《商业统一法》第159条、第160条)。
(三)经济权利
经济权利是指股东享有的股息分配权,以
及在公司解散时对资产的分配权。作为股东最
核心的权利,其主要内容包括:
1. 股息分配权
股东有权在年度股东大会决议分配利润时
,按持股比例获得股息。例如,理论上国家每
年应获得所分配股息总额的10%。尽管优先股
或股东协议可能限制部分股东的股息权,但国
家及已有偿收购股份的刚果(金)籍自然人通
常不会接受此类安排。在实践中,无股息分配
权的股份安排或许仅适用于免费获配股份的公
司员工。
2. 资产分配权
公司解散时,每位股东在清偿全部债务后
,有权按持股比例获得公司剩余净资产。
(四)对公司管理层的诉讼权利
国家及刚果(金)籍自然人作为少数股东
,还可通过以下两种方式追究管理层的法律责
任:
1. 股东代表诉讼
股东可就管理层在履职过程中的过失行为
给公司造成的损害,提起股东代表诉讼以主张
赔偿。该诉讼的门槛是持有公司至少5%的注册
资本,且诉讼产生的费用须由公司预先垫付
(《商业统一法》第166、167、171及741条)。
2. 个人诉讼
股东还可就其个人遭受的、有别于公司整
体损失的损害,对公司管理层提起个人诉讼
(《商业统一法》第162至165条)。例如,管
理层为阻止股息分配而出具不实财务报表,即
属此类情形。
(五)对多数股东滥用权利的救济
除上述权利外,少数股东还可申请撤销多
数股东作出的、构成多数股东权利滥用的决议
(《商业统一法》第130条)。
认定多数股东权利滥用需同时满足三个条
件:决议缺乏服务公司整体利益的正当性(即
多 数 股 东 的 决 定 有 悖 于 矿 业 公 司 的 整 体 利
益)、决议仅服务于多数股东的私利,以及决
议损害了少数股东的合法利益。
一旦构成多数股东权利滥用,投票支持该
决议的股东可被少数股东追究法律责任,并须
赔偿由此给少数股东造成的损失。例如,多数
股东决定连续多年将全部利润划入特别准备金
,既不分红也不用于公司再投资,该行为可能
被认定为多数股东滥用权利。
第三部分\
结语
综上所述,《矿业法典》要求持有开采许
可证的矿业公司将少数股份转让给国家及特定
刚果(金)籍自然人(包括矿业公司员工)。
尽管《矿业法典》和《矿业条例》对转让的具
体操作仅作原则性规定,留有一定灵活空间,
但这并不意味着矿业企业可以忽视该等制度。
事实上,国家及刚果(金)籍自然人一旦
取得少数股东地位,便依法享有涵盖决策参与
、信息知情、利润分配乃至追究责任等一系列
权利——这些权利在依据《商业统一法》运营
的矿业公司框架下,具有实质性的法律约束力
。
对于在刚果(金)矿业领域开展投资的企
业而言,充分理解并妥善处理这一强制参股制
度,是保障项目合法合规、维护多方利益平衡
的必要前提。
程 军
合伙人
公司业务部
北京办公室
+861059572005
chengjun@
mailto:chengjun@
两高《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
问题的解释(二)》解读:带你看懂非国家工作
人员受贿罪、职务侵占罪、挪用资金罪等新规
作者:赵秦 余家恺 丁闻
2026年4月10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联合发布《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
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法释〔2026〕6号,下称“
《解释(二)》”),进一步完善了单位贿赂犯罪等公职犯罪与对挪用资金罪等非公职犯罪 定罪
量刑标准,增补、细化了贪污贿赂犯罪各类认定规则,实现贪污贿赂定罪量刑标准全覆盖,
不断织紧织密惩治腐败刑事法网。
第一部分\
【上调】大幅提高单位受贿罪、
对单位行贿罪、介绍贿赂罪、单
位 行 贿 罪 、 巨 额 财 产 来 源 不 明
罪、隐瞒境外存款罪、私分国有
资 产 罪 几 类 公 职 犯 罪 的 定 罪 标
准,新增量刑标准。
在《解释(二)》出台前,关于单位受贿
罪、对单位行贿罪、介绍贿赂罪、单位行贿罪
、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隐瞒境外存款罪、私
分国有资产罪几类公职犯罪的定罪标准,仅有
1999年最高人民检察院发布的《最高人民检察
院关于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立案侦查案件立案
标准的规定(试行)》(以下简称“1999年旧规”
)作出规定,起刑点较低,在2万元至30万元之间
。
而对于贪污罪、贿赂罪,早在2016年,考
虑到经济社会的发展变化及司法实践情况,最
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在发布的《最高
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在关于办理贪污贿
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即将
其起刑点由1997年《刑法》规定的5000元上调
至3万元。
而单位行受贿犯罪等贪污贿赂犯罪仍以
1999年旧规为准,显然已经不能适应经济社会
的发展需要。由此,《解释(二)》对于前述
犯罪定罪量刑标准进行了大幅上调,上调后标
准总体在1999年旧规立案标准的2倍至10倍之间
。详见下表:
单位受贿罪、对单位行贿罪、介绍贿赂罪等公职犯罪定罪量刑新旧对比表
罪名 定罪量刑标准 旧规定 《解释(二)》
单位受贿 情节严重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人民检察院 第一条
(入罪标准) 直接受理立案侦查案件立案标准的 20万元以上;
规定(试行)》(四): 或10-20万元且具有5种特定情形的
10万元;
或10万元以下且具有3种特定情形的
情节特别严重 没有规定 第一条
200万元以上;
或100-200万元且具有5种特定情形的
对单位行
贿
定罪标准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人民检察院
直接受理立案侦查案件立案标准的
规定(试行)》(六):
1.个人
10万元;
或10万元以下且具有4种特定情形的
2.单位
20万元;
或10-20万元且具有4种特定情形的
第二条1.
个人:
20万元以上;
或10-20万元且具有6种特定情形的
2.单位:
40万元以上;
或20-40万元且具有6种特定情形的
情节严重 没有规定 第二条1.
个人:
200万元以上;
或100-200万元且具有6种特定情形的
2.单位:
400万元以上;
或200-400万元且具有6种特定情形的
罪名 定罪量刑标准 旧规定 《解释(二)》
介绍贿赂 情节严重
(入罪标准)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人民检察院
直接受理立案侦查案件立案标准的
规定(试行)》(七): 1.介
绍个人
2万元;
或不满2万元但具有4种特定情形的
2.介绍单位
20万元;
或不满20万元且具有4种特定情形的
第三条 1.介
绍个人:
10万元以上;
或5-10万元且具有4种特定情形的
2.介绍单位:
50万元以上;
或25-50万元且具有4种特定情形的
单位行贿 情节严重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人民检察院 第四条
(入罪标准) 直接受理立案侦查案件立案标准的 20万元以上;
规定(试行)》(八): 或10-20万元且具有5种特定情形的
20万元;
或10-20万元且具有4种特定情形的
情节特别严重 没有规定 第四条
200万元以上;
或100-200万元且具有5种特定情形的
巨额财产 差额巨大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人民检察院 第五条
来源不明 (入罪标准) 直接受理立案侦查案件立案标准的 300-1000万元
规定(试行)》(九):
30万元
差额特别巨大 没有规定 第五条
1000万元以上
从重处罚情节 没有规定 第五条
2种特定情形
罪名 定罪量刑标准 旧规定 《解释(二)》
隐瞒境外 数额较大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人民检察院 第六条
存款 (入罪标准) 直接受理立案侦查案件立案标准的 300万元以上
规定(试行)》(十)
30万元
从重处罚 没有规定 第六条
2种特定情形
情节较轻 没有规定 第六条
被追诉前主动交代并积极配合将存款转
回境内
私分国有 数额较大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人民检察院 第七条
资产 (入罪标准) 直接受理立案侦查案件立案标准的 20-200万元;
规定(试行)》(十一) 或私分特定款物10-20万元
10万元
数额巨大 没有规定 第七条
200万元以上;
或私分特定款物100-200万元
第二部分\
【 统 一 】 非 国 家 工 作 人 员 受 贿
罪、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
职务侵占罪、挪用资金罪定罪量
刑标准分别参照受贿罪、行贿罪
(单位行贿罪)、贪污罪、挪用公
款罪定罪量刑标准执行
相较于上文单位受贿等公职犯罪以1999年
规则一刀切定罪的做法,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
罪、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职务侵占罪、
挪用资金罪(以下简称“非公职务犯罪”)的定罪量
刑数额标准经历了多次调整。在《解释
(二)》出台前,非公职务犯罪定罪标准存在
一定矛盾,“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的认定 标准
存在不同程度的缺失。
《解释(二)》第八条规定:“刑法第一百六
十三条规定的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第一
百六十四条规定的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
第二百七十一条规定的职务侵占罪、第二百七
十二条规定的挪用资金罪定罪量刑标准分别参
照受贿罪、行贿罪(单位行贿罪)、贪污罪、
挪用公款罪定罪量刑标准执行。”
这一规定在《2016年解释》《2022年规
定(二)》的基础上,进一步完善了关于非公
职务犯罪的定罪量刑标准。具体规则变化如下:
非国家工作人员职务类犯罪定罪量刑规则变化对比表
罪名 2016年解释 2022年规定(二) 2026年解释(二)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本条规定的“
归个人使用”:
(一)将本单位资金供本人、亲友或者
其他自然人使用的;
(二)以个人名义将本单位资金供其他
单位使用的;
(三)个人决定以单位名义将本单位资
金供其他单位使用,谋取个人利益的。
对非国 第十一条第三款 刑法第一百 第十一条 〔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案
家工作 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对非 (刑法第一百六十四条第一款)〕为谋
人员行 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中的“数 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公司、企业或者其
贿罪 额较大”“数额巨大”的数额起 他单位的工作人员以财物,个人行贿数
点,按照本解释第七条、第八 额在三万元以上的,单位行贿数额在二
条第一款关于行贿罪的数额 十万元以上的,应予立案追诉。
标准规定的二倍执行。
定罪量刑数额标准变化具体如下:
非国家工作人员职务类犯罪定罪量刑数额标准变化对比表
罪名 定罪量刑标准 2016年解释 2022年规定(二)2026年解释(二)
数额较大 6万元 3万元 3万元
数额巨大 100万元 【没有规定】 20万元
非国家工作人员受
贿罪
数额特别巨大 【没有规定】 【没有规定】 300万元
数额较大 个人:6万元
【单位:没有规定】
个人:3万元
单位:20万元
个人:3万元
单位:20万元
对非国家工作人员
行贿罪
数额巨大 个人:200万元
【单位:没有规定】
【没有规定】 个人:100万元
单位:200万元
数额较大 6万元 3万元 3万元
数额巨大 100万元 【没有规定】 20万元
职务侵占罪
数额特别巨大 【没有规定】 【没有规定】 300万元
数额较大 非法活动:6万
营利活动:10万
非法活动:3万
营利活动:5万
非法活动:3万
营利活动:5万
数额巨大 非法活动:600万
营利活动:1000万
【没有规定】 非法活动:300万
营利活动:500万
挪用资金罪
数额特别巨大 【没有规定】 【没有规定】 【没有规定】
值得注意的是,第八条对定罪量刑执行标
准采用了“参照”而非“按照”进行表述,同时规 定:“
在决定是否追究刑事责任和量刑时,应综
合考虑犯罪的性质和情节,准确评估社会危害
性,确保罪责刑相适应。”
可见,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仍
为非公职犯罪定罪量刑预留了一定余地,要求
办案机关在定罪量刑时综合考虑恶劣程度和社
会危害性,避免机械适用公职犯罪数额标准,
造成量刑失衡的问题。
第三部分\
【新增】增设定罪量刑认定规则
1. 挪用公款入罪情形、量刑情节
第九条增设一种入罪情形:个人通过虚构
付款事由或者将单位应收账款不按规定入账等
逃避单位监管的方式,将公款提供给其他单位
使用的,应当认定为 “以个人名义将公款供其他单
位使用”。
第十条明确一种量刑情节:挪用公款数额
巨大,因客观原因在提起公诉前不能退还的,
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规定的“挪用公款
数额巨大不退还”。在提起公诉前办案机关依照职
权将公款追回的,可以不认定为“挪用公款数额巨
大不退还”,但是量刑时应当考虑其与被告人自己
退还情形的区别。
2. 降低斡旋受贿认定标准
第十三条调整了斡旋受贿认定标准,由“转达
请托”改为“承诺”或“明知仍收受”:不再要求受贿人
实际向其他国家工作人员转达请托事
项,只要受贿人向请托人作出承诺或明知请托
人有不正当的具体请托事项而仍收受财物,即
视为构成受贿罪。
第十四条扩大了“利用职务上的便利”认定范
围:国家工作人员通过职务上有隶属、制约关
系的其他国家工作人员为请托人谋取利益,
应当认定为“利用职务上的便利”。职务上的隶属
、制约关系,不限于主管关系,也不限于直接
上下级关系,应当结合国家工作人员任职单位
的性质、职能、所任职务以及法律规定、制度
安排、政策影响、实践惯例等具体认定。
3. 新增贪污贿赂犯罪自首认定规则
第二十一条规定,监察机关掌握的被调查
人贪污贿赂行为尚未达到数额较大,被调查人
主动、如实供述监察机关尚未掌握的本人绝大
部分犯罪事实的,以自首论。
4. 细化受贿数额认定标准
第十一条、第十二条对于受贿数额的认定
规则进行了补充细化。
受贿财物价值认定时点:一般以收受财物
时的财物价值认定。
股票、股权价值认定规则:受贿数额按照
案发时实际获利认定;案发时尚未实际获利的
,受贿数额一般按照案发时涉案资产的市场
价格与支付价格的溢价认定。
财物和特定财物价值认定规则:对于真伪
不明的、价值不明的财物,应当进行真伪鉴定
、价格认定,以认定价格认定受贿数额。
除非:对于珠宝、玉石、字画、手表、贵
重金属等特定财物,购买票据齐全,能够有效
证明收受财物当时真实价格,行受贿双方无异
议的,不作价格认定。
行贿人按照受贿人授意购买特定物品后给
予受贿人的,应当以行贿人实际支付的购买金
额认定受贿数额。
5. 细化“积极退赃”认定情形
第二十二条明确了三种可被认定为“积极退赃
”的情形,并认可亲友代为退赃:全部退赃; 积
极配合将大部分赃款赃物置于办案机关查封
、扣押、冻结之下的;共同犯罪的退缴全部
实际分得的份额,并自愿继续退缴赃款赃物的。
第四部分\
【界定】明确区分此罪与彼罪界限
1.单位犯罪与个人犯罪:第十五条、十六条
明确,以“利益最终归属”为标准区分单位和 个人
贿赂类犯罪:即便以“单位名义”实施,只要利益
实际归个人所有,或存在个人财产与单
位财产高度混同的情形,仍以受贿罪、行贿罪
论处。
2. “介绍贿赂”定义:第十七条首次明确定义了
“介绍贿赂”的内涵:在请托人和国家工作 人员之
间沟通关系、撮合条件,使贿赂行为得以实现
的行为。
3. 竞合问题处理规则:
(1)第十七条明确了介绍贿赂罪与其他犯
罪存在竞合的认定规则
①介绍贿赂与行贿罪、受贿罪竞合:择一重
罪处罚。
①介绍贿赂与利用影响力受贿罪:介绍贿赂
时,如在国家工作人员不知情的情况下【收受
】请托人的财物占为己有,并构成利用影响力
受贿罪的,以利用影响力受贿罪定罪处罚; 如
在国家工作人员不知情的情况下【截留】财物
,并构成利用影响力受贿罪和其他犯罪的, 以
利用影响力受贿罪和其他犯罪数罪并罚。
①介绍贿赂与诈骗罪竞合:虚构与国家工作
人员关系密切的身份骗取财物,以诈骗罪论处
。
(2)第十八条明确了私分国有资产与贪污
罪、单位受贿罪存在竞合的认定规则
①私分国有资产与贪污罪:仅领导层私分且
其他人不知情的,认定为贪污罪。
①私分国有资产与单位受贿罪:单位非法
收受财物又以单位名义私分给个人的,以单位
受贿罪定罪从重处罚,集体私分行为作为量刑
情节。
(3)第十九条明确了私分国有资产与滥用
职权罪、贪污罪存在竞合的认定规则
司法机关、行政执法机关以外的单位以单
位名义私分应当上缴国家的罚没财物,对责任
人员以滥用职权罪定罪处罚;但如仅在领导层
中私分而其他人不知情的,责任人员以贪污罪
定罪处罚。
(4)第二十条明确了行贿罪和渎职犯罪存
在竞合的认定规则
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直接用公
共财物行贿,同时构成行贿罪和渎职犯罪的,
数罪并罚。
第五部分\
结语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
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二)》的出台,标志着我国对贪污贿赂犯罪
的刑事规制体系迈入了更为精密、统一的新阶
段。不仅为司法实践提供了清晰、一致的裁判
尺度,更向全社会传递出依法从严惩治腐败、
持续优化营商环境的明确信号。对于各类市场
主体而言,这意味着内部合规管理与刑事风险
防控的责任愈发重大,建立并强化以防范贿赂
为核心的合规体系,已成为企业稳健经营的必
然要求。
赵秦
区域合伙人
争议解决部
上海办公室
+862160613305
zhaoqin@
余家恺
区域合伙人
争议解决部
上海办公室
+862160613306
yujiakai@
mailto:zhaoqin@
mailto:yujiakai@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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