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税收政策
关于专项用途财政性资金有关企业所得税处理问题的通知...........................2
关于企业投资者投资未到位而发生的利息支出企业所得税前扣除问题的批复...........3
关于补充养老保险费 补充医疗保险费有关企业所得税政策问题的通知................4
关于股权分置改革中上市公司取得资产及债务豁免对价收入征免所得税问题的批复.....5
关于西部大开发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适用目录问题的批复...........................6
关于执行西部大开发税收优惠政策有关问题的批复.................................7
关于资源综合利用有关企业所得税优惠问题的批复.................................8
关于非营利组织企业所得税免税收入问题的通知...................................9
关于企业境外所得税收抵免有关问题的通知......................................10
关于通过公益性群众团体的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有关问题的通知....................14
关于企业以前年度未扣除资产损失企业所得税处理问题的通知......................17
关于企业向自然人借款的利息支出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问题的通知..................18
关于汶川地震灾区农村信用社企业所得税有关问题的通知..........................19
关于延长部分税收优惠政策执行期限的通知......................................20
关于企业工资薪金及职工福利费扣除问题的通知..................................21
关于企业所得税若干优惠政策的通知............................................23
关于企业处置资产所得税处理问题的通知........................................25
关于部分行业广告费和业务宣传费税前扣除政策的通知............................26
关于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机构有关准备金税前扣除问题的通知........................27
关于母子公司间提供服务支付费用有关企业所得税处理问题的通知..................28
关于印发《企业资产损失税前扣除管理办法》的通知..............................29
关于印发《企业研究开发费用税前扣除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41
关于印发《高新技术企业认定管理办法》的通知..................................44
关于印发《高新技术企业认定管理工作指引》的通知..............................49
关于安置残疾人员就业有关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问题的通知........................50
关于做好 2007 年度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工作的补充通知...........................51
关于企业政策性搬迁或处置收入有关企业所得税处理问题的通知....................54
关于印发《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管理办法》的通知................................55
关于企业固定资产加速折旧所得税处理有关问题的通知............................60
关于印发《跨地区经营汇总纳税企业所得税征收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62
关于专项用途财政性资金有关企业所得税处理问题的通知
财税〔2009〕87 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
施条例》(国务院令第 512 号,以下简称实施条例)的有关规定,经国务院批准,
现就企业取得的专项用途财政性资金有关企业所得税处理问题通知如下:
一、对企业在 2008 年 1 月 1 日至 2010 年 12 月 31 日期间从县级以上各级人
民政府财政部门及其他部门取得的应计入收入总额的财政性资金,凡同时符合以
下条件的,可以作为不征税收入,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从收入总额中减除:
(一)企业能够提供资金拨付文件,且文件中规定该资金的专项用途;
(二)财政部门或其他拨付资金的政府部门对该资金有专门的资金管理办
法或具体管理要求;
(三)企业对该资金以及以该资金发生的支出单独进行核算。
二、根据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的规定,上述不征税收入用于支出所形成的费
用,不得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用于支出所形成的资产,其计算的折旧、
摊销不得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
三、企业将符合本通知第一条规定条件的财政性资金作不征税收入处理后,
在 5 年(60 个月)内未发生支出且未缴回财政或其他拨付资金的政府部门的部
分,应重新计入取得该资金第六年的收入总额;重新计入收入总额的财政性资金
发生的支出,允许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
请遵照执行。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二○○九年六月十六日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投资者投资未到位而发生的利息支
出企业所得税前扣除问题的批复
国税函[2009]312 号
大连市国家税务局:〇
你局《关于企业贷款中相当于投资者投资未到位部分的利息支出能否税前列
支的请示》(大国税发〔2009〕68 号)收悉。经研究,批复如下:〇
关于企业由于投资者投资未到位而发生的利息支出扣除问题,根据《中华人
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凡企业投资者在规定期限内
未缴足其应缴资本额的,该企业对外借款所发生的利息,相当于投资者实缴资本
额与在规定期限内应缴资本额的差额应计付的利息,其不属于企业合理的支出,
应由企业投资者负担,不得在计算企业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
具体计算不得扣除的利息,应以企业一个年度内每一账面实收资本与借款余
额保持不变的期间作为一个计算期,每一计算期内不得扣除的借款利息按该期间
借款利息发生额乘以该期间企业未缴足的注册资本占借款总额的比例计算,公式
为:〇
企业每一计算期不得扣除的借款利息=该期间借款利息额×该期间未缴足注
册资本额÷该期间借款额〇
企业一个年度内不得扣除的借款利息总额为该年度内每一计算期不得扣除
的借款利息额之和。
国家税务总局
二○○九年六月四日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补充养老保险费 补充医疗保险
费有关企业所得税政策问题的通知
财税[2009]27 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的有关规定,现就补充
养老保险费、补充医疗保险费有关企业所得税政策问题通知如下:
自 2008 年 1 月 1 日起,企业根据国家有关政策规定,为在本企业任职或者
受雇的全体员工支付的补充养老保险费、补充医疗保险费,分别在不超过职工工
资总额 5%标准内的部分,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准予扣除;超过的部分,不予
扣除。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二○○九年六月二日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股权分置改革中上市公司取得资产及债
务豁免对价收入征免所得税问题的批复
国税函[2009]375 号
四川省地方税务局:
你局《关于股权分置改革中上市公司取得资产及债务豁免对价收入是否征收
所得税问题的请示》(川地税发[2009]25 号)收悉,经研究,批复如下:
根据《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若干优惠政策的通知》(财税
[2008]1 号)的规定,《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股权分置试点改革有关税收政
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05]103 号)的有关规定,自 2008 年 1 月 1 日起继续执
行到股权分置试点改革结束。
股权分置改革中,上市公司因股权分置改革而接受的非流通股股东作为对价
注入资产和被非流通股股东豁免债务,上市公司应增加注册资本或资本公积,不
征收企业所得税。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西部大开发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适用目
录问题的批复
国税函[2009]399 号
甘肃省国家税务局:〇
你局《关于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有关税收问题的请示》(甘国税发
[2009]97 号)收悉。根据《国务院关于实施企业所得税过渡优惠政策的通知》(国
发[2007]39 号)文件规定,《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 海关总署关于西部大开发税收
优惠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01]202 号)规定的西部大开发企业所得税优惠
政策继续执行到期。经研究,现将《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后,西
部大开发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适用目录问题批复如下:
一、享受西部大开发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的国家鼓励类产业内资企业适用目
录及衔接问题,继续按照《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西部大开发税收优惠政策适
用目录变更问题的通知》(财税[2006]165 号)的规定执行。〇
二、享受西部大开发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的国家鼓励类产业外商投资企业适
用目录及衔接问题,按以下原则执行:〇
(一)自 2008 年 1 月 1 日起,财税[2001]202 号文件中《外商投资产业指导
目录》按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公布的《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2007 年修
订)》执行。自 2009 年 1 月 1 日起,财税[2001]202 号文件中《中西部地区外商
投资优势产业目录》(第 18 号令)按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与商务部发布的《中
西部地区优势产业目录(2008 年修订)》执行。〇
(二)在相关目录变更前,已按财税[2001]202 号文件规定的目录标准审核
享受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的外商投资企业,除属于《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2007
年修订)》中限制外商投资产业目录、禁止外商投资产业目录外,可继续执行到
期满为止;对属于《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2007 年修订)》中限制外商投资产
业目录、禁止外商投资产业目录的企业,应自执行新目录的年度起,停止执行西
部大开发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〇
对符合新目录鼓励类标准但不符合原目录标准的企业,应自执行新目录的年
度起,就其按照西部大开发有关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规定计算的税收优惠期的剩
余优惠年限享受优惠。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执行西部大开发税收优惠政策有关问题
的批复
国税函[2009]411 号
广西壮族自治区国家税务局:〇
你局《关于执行西部大开发税收优惠政策有关问题的请示》(桂国税发
[2009]140 号)收悉。经研究,批复如下:《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海关总署关
于西部大开发税收优惠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01]202 号)第二条第三款规
定“新办交通企业是指投资新办从事公路、铁路、航空、港口、码头运营和管道
运输的企业”中的交通企业,是指投资于上述设施建设项目并运营该项目取得经
营收入的企业。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资源综合利用有关企业所得税优惠问题
的批复
国税函[2009]567 号
江西省地方税务局:〇
你局《关于资源综合利用企业享受企业所得税税收优惠政策问题的请示》
(赣地税发〔2009〕131 号)收悉。经研究,批复如下:
江西泰和玉华水泥有限公司旋窑余热利用电厂利用该公司旋窑水泥生产过
程中产生的余热发电,其生产活动虽符合《资源综合利用企业所得税优惠目录
(2008 年版)》的规定范围,但由于旋窑余热利用电厂属于江西泰和玉华水泥有
限公司的内设非法人分支机构,不构成企业所得税纳税人,且其余热发电产品直
接供给所属公司使用,不计入企业收入,因此,旋窑余热利用电厂利用该公司旋
窑水泥生产过程中产生的余热发电业务不能享受资源综合利用减计收入的企业
所得税优惠政策。
国家税务总局
二○○九年十月十日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非营利组织企业所得税免税收入
问题的通知
财税[2009]122 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二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
所得税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 512 号)第八十五条的规定,现将符合条件的
非营利组织企业所得税免税收入范围明确如下:
一、非营利组织的下列收入为免税收入:
(一)接受其他单位或者个人捐赠的收入;
(二)除《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七条规定的财政拨款以外的其
他政府补助收入,但不包括因政府购买服务取得的收入;
(三)按照省级以上民政、财政部门规定收取的会费;
(四)不征税收入和免税收入孳生的银行存款利息收入;
(五)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规定的其他收入。
二、本通知从 2008 年 1 月 1 日起执行。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二○○九年十一月十一日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境外所得税收抵免有关问题
的通知
财税[2009]125 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以下简称企业所得税法)及《中华
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实施条例)的有关规定,现就企
业取得境外所得计征企业所得税时抵免境外已纳或负担所得税额的有关问题通
知如下:
一、居民企业以及非居民企业在中国境内设立的机构、场所(以下统称企业)
依照企业所得税法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的有关规定,应在其应纳税额中抵免
在境外缴纳的所得税额的,适用本通知。
二、企业应按照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税收协定以及本通知的规定,
准确计算下列当期与抵免境外所得税有关的项目后,确定当期实际可抵免分国
(地区)别的境外所得税税额和抵免限额:
(一)境内所得的应纳税所得额(以下称境内应纳税所得额)和分国(地区)
别的境外所得的应纳税所得额(以下称境外应纳税所得额);
(二)分国(地区)别的可抵免境外所得税税额;
(三)分国(地区)别的境外所得税的抵免限额。
企业不能准确计算上述项目实际可抵免分国(地区)别的境外所得税税额的,
在相应国家(地区)缴纳的税收均不得在该企业当期应纳税额中抵免,也不得结
转以后年度抵免。
三、企业应就其按照实施条例第七条规定确定的中国境外所得(境外税前所
得),按以下规定计算实施条例第七十八条规定的境外应纳税所得额:
(一)居民企业在境外投资设立不具有独立纳税地位的分支机构,其来源于
境外的所得,以境外收入总额扣除与取得境外收入有关的各项合理支出后的余额
为应纳税所得额。各项收入、支出按企业所得税法及实施条例的有关规定确定。
居民企业在境外设立不具有独立纳税地位的分支机构取得的各项境外所得,
无论是否汇回中国境内,均应计入该企业所属纳税年度的境外应纳税所得额。
(二)居民企业应就其来源于境外的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以及利
息、租金、特许权使用费、转让财产等收入,扣除按照企业所得税法及实施条例
等规定计算的与取得该项收入有关的各项合理支出后的余额为应纳税所得额。来
源于境外的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应按被投资方作出利润分配决定的日
期确认收入实现;来源于境外的利息、租金、特许权使用费、转让财产等收入,
应按有关合同约定应付交易对价款的日期确认收入实现。
(三)非居民企业在境内设立机构、场所的,应就其发生在境外但与境内所
设机构、场所有实际联系的各项应税所得,比照上述第(二)项的规定计算相应
的应纳税所得额。
(四)在计算境外应纳税所得额时,企业为取得境内、外所得而在境内、境
外发生的共同支出,与取得境外应税所得有关的、合理的部分,应在境内、境外
(分国(地区)别,下同)应税所得之间,按照合理比例进行分摊后扣除。
(五)在汇总计算境外应纳税所得额时,企业在境外同一国家(地区)设立
不具有独立纳税地位的分支机构,按照企业所得税法及实施条例的有关规定计算
的亏损,不得抵减其境内或他国(地区)的应纳税所得额,但可以用同一国家
(地区)其他项目或以后年度的所得按规定弥补。
四、可抵免境外所得税税额,是指企业来源于中国境外的所得依照中国境外
税收法律以及相关规定应当缴纳并已实际缴纳的企业所得税性质的税款。但不包
括:
(一)按照境外所得税法律及相关规定属于错缴或错征的境外所得税税款;
(二)按照税收协定规定不应征收的境外所得税税款;
(三)因少缴或迟缴境外所得税而追加的利息、滞纳金或罚款;
(四)境外所得税纳税人或者其利害关系人从境外征税主体得到实际返还或
补偿的境外所得税税款;
(五)按照我国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规定,已经免征我国企业所得税
的境外所得负担的境外所得税税款;
(六)按照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有关规定已经从企业境外应纳税所得
额中扣除的境外所得税税款。
五、居民企业在按照企业所得税法第二十四条规定用境外所得间接负担的税
额进行税收抵免时,其取得的境外投资收益实际间接负担的税额,是指根据直接
或者间接持股方式合计持股 20%以上(含 20%,下同)的规定层级的外国企业
股份,由此应分得的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中,从最低一层外国企业起逐
层计算的属于由上一层企业负担的税额,其计算公式如下:
本层企业所纳税额属于由一家上一层企业负担的税额=(本层企业就利润
和投资收益所实际缴纳的税额+符合本通知规定的由本层企业间接负担的税额)
×本层企业向一家上一层企业分配的股息(红利)÷本层企业所得税后利润额。
六、除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另有规定外,按照实施条例第八十条规定
由居民企业直接或者间接持有 20%以上股份的外国企业,限于符合以下持股方式
的三层外国企业:
第一层:单一居民企业直接持有 20%以上股份的外国企业;
第二层:单一第一层外国企业直接持有 20%以上股份,且由单一居民企业直
接持有或通过一个或多个符合本条规定持股条件的外国企业间接持有总和达到
20%以上股份的外国企业;
第三层:单一第二层外国企业直接持有 20%以上股份,且由单一居民企业直
接持有或通过一个或多个符合本条规定持股条件的外国企业间接持有总和达到
20%以上股份的外国企业。
七、居民企业从与我国政府订立税收协定(或安排)的国家(地区)取得的
所得,按照该国(地区)税收法律享受了免税或减税待遇,且该免税或减税的数
额按照税收协定规定应视同已缴税额在中国的应纳税额中抵免的,该免税或减税
数额可作为企业实际缴纳的境外所得税额用于办理税收抵免。
八、企业应按照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和本通知的有关规定分国(地区)
别计算境外税额的抵免限额。
某国(地区)所得税抵免限额=中国境内、境外所得依照企业所得税法及实
施条例的规定计算的应纳税总额×来源于某国(地区)的应纳税所得额÷中国境内、
境外应纳税所得总额。
据以计算上述公式中“中国境内、境外所得依照企业所得税法及实施条例的
规定计算的应纳税总额”的税率,除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另有规定外,应
为企业所得税法第四条第一款规定的税率。
企业按照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和本通知的有关规定计算的当期境内、
境外应纳税所得总额小于零的,应以零计算当期境内、境外应纳税所得总额,其
当期境外所得税的抵免限额也为零。
九、在计算实际应抵免的境外已缴纳和间接负担的所得税税额时,企业在境
外一国(地区)当年缴纳和间接负担的符合规定的所得税税额低于所计算的该国
(地区)抵免限额的,应以该项税额作为境外所得税抵免额从企业应纳税总额中
据实抵免;超过抵免限额的,当年应以抵免限额作为境外所得税抵免额进行抵免,
超过抵免限额的余额允许从次年起在连续五个纳税年度内,用每年度抵免限额抵
免当年应抵税额后的余额进行抵补。
十、属于下列情形的,经企业申请,主管税务机关核准,可以采取简易办法
对境外所得已纳税额计算抵免:
(一)企业从境外取得营业利润所得以及符合境外税额间接抵免条件的股息
所得,虽有所得来源国(地区)政府机关核发的具有纳税性质的凭证或证明,但
因客观原因无法真实、准确地确认应当缴纳并已经实际缴纳的境外所得税税额的,
除就该所得直接缴纳及间接负担的税额在所得来源国(地区)的实际有效税率低
于我国企业所得税法第四条第一款规定税率 50%以上的外,可按境外应纳税所得
额的 %作为抵免限额,企业按该国(地区)税务机关或政府机关核发具有纳
税性质凭证或证明的金额,其不超过抵免限额的部分,准予抵免;超过的部分不
得抵免。
属于本款规定以外的股息、利息、租金、特许权使用费、转让财产等投资性
所得,均应按本通知的其他规定计算境外税额抵免。
(二)企业从境外取得营业利润所得以及符合境外税额间接抵免条件的股
息所得,凡就该所得缴纳及间接负担的税额在所得来源国(地区)的法定税率且
其实际有效税率明显高于我国的,可直接以按本通知规定计算的境外应纳税所得
额和我国企业所得税法规定的税率计算的抵免限额作为可抵免的已在境外实际
缴纳的企业所得税税额。具体国家(地区)名单见附件。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
可根据实际情况适时对名单进行调整。
属于本款规定以外的股息、利息、租金、特许权使用费、转让财产等投资性
所得,均应按本通知的其他规定计算境外税额抵免。
十一、企业在境外投资设立不具有独立纳税地位的分支机构,其计算生产、
经营所得的纳税年度与我国规定的纳税年度不一致的,与我国纳税年度当年度相
对应的境外纳税年度,应为在我国有关纳税年度中任何一日结束的境外纳税年度。
企业取得上款以外的境外所得实际缴纳或间接负担的境外所得税,应在该项
境外所得实现日所在的我国对应纳税年度的应纳税额中计算抵免。
十二、企业抵免境外所得税额后实际应纳所得税额的计算公式为:
企业实际应纳所得税额=企业境内外所得应纳税总额-企业所得税减免、抵免
优惠税额-境外所得税抵免额。
十三、本通知所称不具有独立纳税地位,是指根据企业设立地法律不具有独
立法人地位或者按照税收协定规定不认定为对方国家(地区)的税收居民。
十四、企业取得来源于中国香港、澳门、台湾地区的应税所得,参照本通知
执行。
十五、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同外国政府订立的有关税收的协定与本通知有不
同规定的,依照协定的规定办理。
十六、本通知自 2008 年 1 月 1 日起执行。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通过公益性群众团体的公益性捐
赠税前扣除有关问题的通知
财税[2009]124 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
为贯彻落实《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
税法》,现对企业和个人通过依照《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规定不需进行社团
登记的人民团体以及经国务院批准免予登记的社会团体(以下统称群众团体)的
公益性捐赠所得税税前扣除有关问题明确如下:
一、企业通过公益性群众团体用于公益事业的捐赠支出,在年度利润总额
12%以内的部分,准予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年度利润总额,是指企业依
照国家统一会计制度的规定计算的大于零的数额。
二、个人通过公益性群众团体向公益事业的捐赠支出,按照现行税收法律、
行政法规及相关政策规定准予在所得税税前扣除。
三、本通知第一条和第二条所称的公益事业,是指《中华人民共和国公益事
业捐赠法》规定的下列事项:
(一)救助灾害、救济贫困、扶助残疾人等困难的社会群体和个人的活动;
(二)教育、科学、文化、卫生、体育事业;
(三)环境保护、社会公共设施建设;
(四)促进社会发展和进步的其他社会公共和福利事业。
四、本通知第一条和第二条所称的公益性群众团体,是指同时符合以下条件
的群众团体:
(一)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第(一)
项至第(八)项规定的条件;
(二)县级以上各级机构编制部门直接管理其机构编制;
(三)对接受捐赠的收入以及用捐赠收入进行的支出单独进行核算,且申请
前连续 3 年接受捐赠的总收入中用于公益事业的支出比例不低于 70%.五、符合
本通知第四条规定的公益性群众团体,可按程序申请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资格。
1、由中央机构编制部门直接管理其机构编制的群众团体,向财政部、国家
税务总局提出申请;
2、由县级以上地方各级机构编制部门直接管理其机构编制的群众团体,向
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财政、税务部门提出申请;
3、对符合条件的公益性群众团体,按照上述管理权限,由财政部、国家税
务总局和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税务部门分别每年联合公布名
单。名单应当包括继续获得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资格和新获得公益性捐赠税前扣
除资格的群众团体,企业和个人在名单所属年度内向名单内的群众团体进行的公
益性捐赠支出,可以按规定进行税前扣除。
六、申请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资格的群众团体,需报送以下材料:
(一)申请报告;
(二)县级以上各级党委、政府或机构编制部门印发的“三定”规定;
(三)组织章程;
(四)申请前相应年度的受赠资金来源、使用情况,财务报告,公益活动的
明细,注册会计师的审计报告或注册税务师的鉴证报告。
七、公益性群众团体在接受捐赠时,应按照行政管理级次分别使用由财政部
或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部门印制的公益性捐赠票据或者《非税收入一般缴款
书》收据联,并加盖本单位的印章;对个人索取捐赠票据的,应予以开具。
八、公益性群众团体接受捐赠的资产价值,按以下原则确认:
(一)接受捐赠的货币性资产,应当按照实际收到的金额计算;
(二)接受捐赠的非货币性资产,应当以其公允价值计算。捐赠方在向公益
性群众团体捐赠时,应当提供注明捐赠非货币性资产公允价值的证明,如果不能
提供上述证明,公益性群众团体不得向其开具公益性捐赠票据或者《非税收入一
般缴款书》收据联。
九、对存在以下情形之一的公益性群众团体,应取消其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
资格:
(一)前 3 年接受捐赠的总收入中用于公益事业的支出比例低于 70%的;
(二)在申请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资格时有弄虚作假行为的;
(三)存在逃避缴纳税款行为或为他人逃避缴纳税款提供便利的;
(四)存在违反该组织章程的活动,或者接受的捐赠款项用于组织章程规定
用途之外的支出等情况的;
(五)受到行政处罚的。
被取消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资格的公益性群众团体,存在本条第一款第(二)
项、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情形的,3 年内不得重新申请公益性
捐赠税前扣除资格。
对存在本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四)项情形的公益性群众团体,应对其
接受捐赠收入和其他各项收入依法补征企业所得税。
十、对于通过公益性群众团体发生的公益性捐赠支出,主管税务机关应对照
财政、税务部门联合发布的名单,接受捐赠的群众团体位于名单内,则企业或个
人在名单所属年度发生的公益性捐赠支出可按规定进行税前扣除;接受捐赠的群
众团体不在名单内,或虽在名单内但企业或个人发生的公益性捐赠支出不属于名
单所属年度的,不得扣除。
十一、获得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资格的公益性群众团体,应自不符合本通知
第四条规定条件之一或存在本通知第九条规定情形之一之日起 15 日内向主管税
务机关报告,主管税务机关可暂时明确其获得资格的次年内企业向该群众团体的
公益性捐赠支出,不得税前扣除,同时提请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或省级财政、
税务部门明确其获得资格的次年不具有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资格。
十二、本通知从 2008 年 1 月 1 日起执行。本通知发布前已经取得和未取得
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资格的群众团体,均应按本通知规定提出申请。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二 00 九年十二月八日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以前年度未扣除资产损失企业所得
税处理问题的通知
国税函[2009]772 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
现将企业以前年度未能扣除的资产损失企业所得税处理问题通知如下:〇
一、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企业资产损失税前扣除管理办法〉的通
知》(国税发[2009]88 号)第三条规定的精神,企业以前年度(包括 2008 年度新
企业所得税法实施以前年度)发生,按当时企业所得税有关规定符合资产损失确
认条件的损失,在当年因为各种原因未能扣除的,不能结转在以后年度扣除;可
以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
的有关规定,追补确认在该项资产损失发生的年度扣除,而不能改变该项资产损
失发生的所属年度。〇
二、企业因以前年度资产损失未在税前扣除而多缴纳的企业所得税税款,可
在审批确认年度企业所得税应纳税款中予以抵缴,抵缴不足的,可以在以后年度
递延抵缴。
三、企业资产损失发生年度扣除追补确认的损失后如出现亏损,首先应调整
资产损失发生年度的亏损额,然后按弥补亏损的原则计算以后年度多缴的企业所
得税税款,并按前款办法进行税务处理。
国家税务总局
二○○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向自然人借款的利息支出企业所得
税税前扣除问题的通知
国税函[2009]777 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
现就企业向自然人借款的利息支出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问题,通知如下:
一、企业向股东或其他与企业有关联关系的自然人借款的利息支出,应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以下简称税法)第四十六条及《财政部、国
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关联方利息支出税前扣除标准有关税收政策问题的通知》
(财税[2008]121 号)规定的条件,计算企业所得税扣除额。
二、企业向除第一条规定以外的内部职工或其他人员借款的利息支出,其借
款情况同时符合以下条件的,其利息支出在不超过按照金融企业同期同类贷款利
率计算的数额的部分,根据税法第八条和税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准予扣
除。
(一)企业与个人之间的借贷是真实、合法、有效的,并且不具有非法集资
目的或其他违反法律、法规的行为;
(二)企业与个人之间签订了借款合同。
国家税务总局
二 00 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汶川地震灾区农村信用社企业所
得税有关问题的通知
财税[2010]3 号
重庆、四川、云南、陕西、宁夏、甘肃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厅(局)、国
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
经国务院批准,现将汶川地震灾区农村信用社企业所得税有关政策问题通知
如下:
一、从 2009 年 1 月 1 日至 2013 年 12 月 31 日,对四川、甘肃、陕西、重庆、
云南、宁夏等 6 省(自治区、直辖市)汶川地震灾区农村信用社继续免征企业所
得税。
二、本通知所称汶川地震灾区是指《民政部 发展改革委 财政部 国土资源
部 地震局关于印发汶川地震灾害范围评估结果的通知》(民发[2008]105 号)所
规定的极重灾区 10 个县(市)、重灾区 41 个县(市、区)和一般灾区 186 个县
(市、区)。
请遵照执行。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二 0 一 0 年一月五日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延长部分税收优惠政策执行期限
的通知
财税[2009]131 号
近期,经国务院批准,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联合下发了《财政部、国家税
务总局关于延长部分税收优惠政策执行期限的通知》(财税[2009]131 号,下称通
知)。通知指出,部分文件规定的 2008 年 12 月 31 日到期的有关税收优惠政策将
继续执行至 2010 年 12 月 31 日。
这些文件包括:
一、《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对渤海船舶重工有限责任公司军品科研生
产用房产免征房产税的通知》(财税[2006]25 号);
二、《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中国兵器工业集团公司和兵器装备集团公
司所属企业城镇土地使用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06]92 号);
三、《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民政部关于生产和装配伤残人员专门用品企
业免征所得税的通知》(财税[2004]132 号)、《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延长生
产和装配伤残人员专门用品企业免征所得税执行期限的通知》(财税[2006]148
号);
四、《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中国证券投资者保护基金有限责任公司有
关税收问题 的通知》(财税[2006]169 号)、《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中国证
券投资者保护基金有限责任公司有关税收问题的补充通知》(财税[2008]78 号);
五、《财政部、海关总署、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支持汶川地震灾后恢复重建有
关税收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08]104 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工资薪金及职工福利费扣除问题的
通知
国税函[2009]3 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
为有效贯彻落实《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实
施条例》),现就企业工资薪金和职工福利费扣除有关问题通知如下:〇
一、关于合理工资薪金问题〇
《实施条例》第三十四条所称的“合理工资薪金”,是指企业按照股东大会、
董事会、薪酬委员会或相关管理机构制订的工资薪金制度规定实际发放给员工的
工资薪金。税务机关在对工资薪金进行合理性确认时,可按以下原则掌握:〇
(一)企业制订了较为规范的员工工资薪金制度;〇
(二)企业所制订的工资薪金制度符合行业及地区水平;〇
(三)企业在一定时期所发放的工资薪金是相对固定的,工资薪金的调整是
有序进行的;〇
(四)企业对实际发放的工资薪金,已依法履行了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义务。
(五)有关工资薪金的安排,不以减少或逃避税款为目的;
二、关于工资薪金总额问题〇
《实施条例》第四十、四十一、四十二条所称的“工资薪金总额”,是指企业
按照本通知第一条规定实际发放的工资薪金总和,不包括企业的职工福利费、职
工教育经费、工会经费以及养老保险费、医疗保险费、失业保险费、工伤保险费、
生育保险费等社会保险费和住房公积金。属于国有性质的企业,其工资薪金,不
得超过政府有关部门给予的限定数额;超过部分,不得计入企业工资薪金总额,
也不得在计算企业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
三、关于职工福利费扣除问题〇
《实施条例》第四十条规定的企业职工福利费,包括以下内容:〇
(一)尚未实行分离办社会职能的企业,其内设福利部门所发生的设备、设
施和人员费用,包括职工食堂、职工浴室、理发室、医务所、托儿所、疗养院等
集体福利部门的设备、设施及维修保养费用和福利部门工作人员的工资薪金、社
会保险费、住房公积金、劳务费等。〇
(二)为职工卫生保健、生活、住房、交通等所发放的各项补贴和非货币性
福利,包括企业向职工发放的因公外地就医费用、未实行医疗统筹企业职工医疗
费用、职工供养直系亲属医疗补贴、供暖费补贴、职工防暑降温费、职工困难补
贴、救济费、职工食堂经费补贴、职工交通补贴等。〇
(三)按照其他规定发生的其他职工福利费,包括丧葬补助费、抚恤费、安
家费、探亲假路费等。〇
四、关于职工福利费核算问题〇
企业发生的职工福利费,应该单独设置账册,进行准确核算。没有单独设置
账册准确核算的,税务机关应责令企业在规定的期限内进行改正。逾期仍未改正
的,税务机关可对企业发生的职工福利费进行合理的核定。〇
五、本通知自 2008 年 1 月 1 日起执行。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若干优惠政策的通知
财税〔2008〕1 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三十六条的规定,经国务院批准,
现将有关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问题通知如下:
一、关于鼓励软件产业和集成电路产业发展的优惠政策
(一)软件生产企业实行增值税即征即退政策所退还的税款,由企业用于研
究开发软件产品和扩大再生产,不作为企业所得税应税收入,不予征收企业所得
税。
(二)我国境内新办软件生产企业经认定后,自获利年度起,第一年和第二
年免征企业所得税,第三年至第五年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
(三)国家规划布局内的重点软件生产企业,如当年未享受免税优惠的,减
按 10%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
(四)软件生产企业的职工培训费用,可按实际发生额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
时扣除。
(五)企事业单位购进软件,凡符合固定资产或无形资产确认条件的,可以
按照固定资产或无形资产进行核算,经主管税务机关核准,其折旧或摊销年限可
以适当缩短,最短可为 2 年。
(六)集成电路设计企业视同软件企业,享受上述软件企业的有关企业所得
税政策。
(七)集成电路生产企业的生产性设备,经主管税务机关核准,其折旧年限
可以适当缩短,最短可为 3 年。
(八)投资额超过 80 亿元人民币或集成电路线宽小于 的集成电路生
产企业,可以减按 15%的税率缴纳企业所得税,其中,经营期在 15 年以上的,
从开始获利的年度起,第一年至第五年免征企业所得税,第六年至第十年减半征
收企业所得税。
(九)对生产线宽小于 微米(含)集成电路产品的生产企业,经认定后,
自获利年度起,第一年和第二年免征企业所得税,第三年至第五年减半征收企业
所得税。
已经享受自获利年度起企业所得税“两免三减半”政策的企业,不再重复执行
本条规定。
(十)自 2008 年 1 月 1 日起至 2010 年底,对集成电路生产企业、封装企业
的投资者,以其取得的缴纳企业所得税后的利润,直接投资于本企业增加注册资
本,或作为资本投资开办其他集成电路生产企业、封装企业,经营期不少于 5 年
的,按 40%的比例退还其再投资部分已缴纳的企业所得税税款。再投资不满 5
年撤出该项投资的,追缴已退的企业所得税税款,
自 2008 年 1 月 1 日起至 2010 年底,对国内外经济组织作为投资者,以其在
境内取得的缴纳企业所得税后的利润,作为资本投资于西部地区开办集成电路生
产企业、封装企业或软件产品生产企业,经营期不少于 5 年的,按 80%的比例
退还其再投资部分已缴纳的企业所得税税款。再投资不满 5 年撤出该项投资的,
追缴已退的企业所得税税款。
二、关于鼓励证券投资基金发展的优惠政策
(一)对证券投资基金从证券市场中取得的收入,包括买卖股票、债券的差
价收入,股权的股息、红利收入,债券的利息收入及其他收入,暂不征收企业所
得税。
(二)对投资者从证券投资基金分配中取得的收入,暂不征收企业所得税。
(三)对证券投资基金管理人运用基金买卖股票、债券的差价收入,暂不征
收企业所得税。
三、关于其他有关行业、企业的优惠政策
为保证部分行业、企业税收优惠政策执行的连续性,对原有关就业再就业,奥
运会和世博会,社会公益,债转股、清产核资、重组、改制、转制等企业改革,
涉农和国家储备,其他单项优惠政策共 6 类定期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见附件),
自 2008 年 1 月 1 日起,继续按原优惠政策规定的办法和时间执行到期。
四、关于外国投资者从外商投资企业取得利润的优惠政策
2008 年 1 月 1 日之前外商投资企业形成的累积未分配利润,在 2008 年以后分
配给外国投资者的,免征企业所得税;2008 年及以后年度外商投资企业新增利
润分配给外国投资者的,依法缴纳企业所得税。
五、除《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
施条例》、《国务院关于实施企业所得税过渡优惠政策的通知》(国发[2007]39
号),《国务院关于经济特区和上海浦东新区新设立高新技术企业实行过渡性税
收优惠的通知》(国发[2007]40 号)及本通知规定的优惠政策以外,2008 年 1 月
1 日之前实施的其他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一律废止。各地区、各部门一律不得越
权制定企业所得税的优惠政策。
附件:执行到期的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表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二〇〇八年二月二十二日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处置资产所得税处理问题的通知
国税函〔2008〕828 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现就企业
处置资产的所得税处理问题通知如下:
一、企业发生下列情形的处置资产,除将资产转移至境外以外,由于资产所
有权属在形式和实质上均不发生改变,可作为内部处置资产,不视同销售确认收
入,相关资产的计税基础延续计算。
(一)将资产用于生产、制造、加工另一产品;
(二)改变资产形状、结构或性能;
(三)改变资产用途(如,自建商品房转为自用或经营);
(四)将资产在总机构及其分支机构之间转移;
(五)上述两种或两种以上情形的混合;
(六)其他不改变资产所有权属的用途。
二、企业将资产移送他人的下列情形,因资产所有权属已发生改变而不属于
内部处置资产,应按规定视同销售确定收入。
(一)用于市场推广或销售;
(二)用于交际应酬;
(三)用于职工奖励或福利;
(四)用于股息分配;
(五)用于对外捐赠;
(六)其他改变资产所有权属的用途。
三、企业发生本通知第二条规定情形时,属于企业自制的资产,应按企业同
类资产同期对外销售价格确定销售收入;属于外购的资产,可按购入时的价格确
定销售收入。
四、本通知自 2008 年 1 月 1 日起执行。对 2008 年 1 月 1 日以前发生的处置
资产,2008 年 1 月 1 日以后尚未进行税务处理的,按本通知规定执行。
国家税务总局
二○○八年十月九日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部分行业广告费和业务宣传费税
前扣除政策的通知
财税[2009]72 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 512 号)第四
十四条规定,现就部分行业广告费和业务宣传费支出税前扣除政策通知如下:
1.对化妆品制造、医药制造和饮料制造(不含酒类制造,下同)企业发生的
广告费和业务宣传费支出,不超过当年销售(营业)收入 30%的部分,准予扣除;
超过部分,准予在以后纳税年度结转扣除。
2.对采取特许经营模式的饮料制造企业,饮料品牌使用方发生的不超过当年
销售(营业)收入 30%的广告费和业务宣传费支出可以在本企业扣除,也可以将
其中的部分或全部归集至饮料品牌持有方或管理方,由饮料品牌持有方或管理方
作为销售费用据实在企业所得税前扣除。饮料品牌持有方或管理方在计算本企业
广告费和业务宣传费支出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限额时,可将饮料品牌使用方归集
至本企业的广告费和业务宣传费剔除。饮料品牌持有方或管理方应当将上述广告
费和业务宣传费单独核算,并将品牌使用方当年销售(营业)收入数据资料以及
广告费和业务宣传费支出的证明材料专案保存以备检查。
前款所称饮料企业特许经营模式指由饮料品牌持有方或管理方授权品牌使
用方在指定地区生产及销售其产成品,并将可以由双方共同为该品牌产品承担的
广告费及业务宣传费用统一归集至品牌持有方或管理方承担的营业模式。
3.烟草企业的烟草广告费和业务宣传费支出,一律不得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
时扣除。
4.本通知自 2008 年 1 月 1 日起至 2010 年 12 月 31 日止执行。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二 00 九年七月三十一日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机构有关准备
金税前扣除问题的通知
财税[2009]62 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
施条例》的有关规定,现就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机构有关税前扣除政策问题通知如
下:
一、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机构可按照不超过当年年末担保责任余额 1%的比例
计提担保赔偿准备,允许在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
二、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机构可按照不超过当年担保费收入 50%的比例计提未
到期责任准备,允许在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同时将上年度计提的未到期责任准
备余额转为当期收入。
三、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机构实际发生的代偿损失,应依次冲减已在税前扣除
的担保赔偿准备和在税后利润中提取的一般风险准备,不足冲减部分据实在企业
所得税税前扣除。
四、本通知所称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机构是指以中小企业为服务对象的信用担
保机构。
五、本通知自 2008 年 1 月 1 日起至 2010 年 12 月 31 日止执行。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二○○九年六月一日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母子公司间提供服务支付费用有关企业
所得税处理问题的通知
国税发〔2008〕86 号
省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的有关规定,现就在中国
境内,属于不同独立法人的母子公司之间提供服务支付费用有关企业所得税处理
问题通知如下:
一、母公司为其子公司(以下简称子公司)提供各种服务而发生的费用,应
按照独立企业之间公平交易原则确定服务的价格,作为企业正常的劳务费用进行
税务处理。母子公司未按照独立企业之间的业务往来收取价款的,税务机关有权
予以调整。
二、母公司向其子公司提供各项服务,双方应签订服务合同或协议,明确规定
提供服务的内容、收费标准及金额等,凡按上述合同或协议规定所发生的服务费,
母公司应作为营业收入申报纳税;子公司作为成本费用在税前扣除。
三、母公司向其多个子公司提供同类项服务,其收取的服务费可以采取分项签
订合同或协议取;也可以采取服务分摊协议的方式,即,由母公司与各子公司签
订服务费用分摊合同或协议,以母公司为其子公司提供服务所发生的实际费用并
附加一定比例利润作为向子公司收取的总服务费,在各服务受益子公司(包括盈
利企业、亏损企业和享受减免税企业)之间按《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
第四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合理分摊。
四、母公司以管理费形式向子公司提取费用,子公司因此支付给母公司的管理
费,不得在税前扣除。
五、子公司申报税前扣除向母公司支付的服务费用,应向主管税务机关提供与
母公司签订的服务合同或者协议等与税前扣除该项费用相关的材料。不能提供相
关材料的,支付的服务费用不得税前扣除。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企业资产损失税前扣除管理办法》
的通知
国税发〔2009〕88 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
现将《企业资产损失税前扣除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九年五月四日
企业资产损失税前扣除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中华人民
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资产
损失税前扣除政策的通知》(财税〔2009〕57 号)等税收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
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资产是指企业拥有或者控制的、用于经营管理活动且与
取得应税收入有关的资产,包括现金、银行存款、应收及预付款项(包括应收票
据)等货币资产,存货、固定资产、在建工程、生产性生物资产等非货币资产,
以及债权性投资和股权(权益)性投资。
第三条 企业发生的上述资产损失,应在按税收规定实际确认或者实际发生
的当年申报扣除,不得提前或延后扣除。
因各类原因导致资产损失未能在发生当年准确计算并按期扣除的,经税务机关批
准后,可追补确认在损失发生的年度税前扣除,并相应调整该资产损失发生年度
的应纳所得税额。调整后计算的多缴税额,应按照有关规定予以退税,或者抵顶
企业当期应纳税款。
第四条 企业发生的资产损失,按本办法规定须经有关税务机关审批的,应
在规定时间内按程序及时申报和审批。
第二章 资产损失税前扣除的审批
〇 第五条 企业实际发生的资产损失按税务管理方式可分为自行计算扣除的资
产损失和须经税务机关审批后才能扣除的资产损失。
下列资产损失,属于由企业自行计算扣除的资产损失:
(一) 企业在正常经营管理活动中因销售、转让、变卖固定资产、生产性
生物资产、存货发生的资产损失;
(二)企业各项存货发生的正常损耗;
(三)企业固定资产达到或超过使用年限而正常报废清理的损失;
(四)企业生产性生物资产达到或超过使用年限而正常死亡发生的资产损
失;
(五)企业按照有关规定通过证券交易场所、银行间市场买卖债券、股票、
基金以及金融衍生产品等发生的损失;
(六)其他经国家税务总局确认不需经税务机关审批的其他资产损失。
上述以外的资产损失,属于需经税务机关审批后才能扣除的资产损失。
企业发生的资产损失,凡无法准确辨别是否属于自行计算扣除的资产损失,可向
税务机关提出审批申请。
第六条 税务机关对企业资产损失税前扣除的审批是对纳税人按规定提供的
申报材料与法定条件进行符合性审查。企业资产损失税前扣除不实行层层审批,
企业可直接向有权审批税务机关申请。税务机关审批权限如下:〇
(一)企业因国务院决定事项所形成的资产损失,由国家税务总局规定资产
损失的具体审批事项后,报省级税务机关负责审批。
(二)其他资产损失按属地审批的原则,由企业所在地管辖的省级税务机关
根据损失金额大小、证据涉及地区等因素,适当划分审批权限。
(三)企业捆绑资产所发生的损失,由企业总机构所在地税务机关审批。
第七条 负责审批的税务机关应对企业资产损失税前扣除审批申请即报即批。
作出审批决定的时限为:
(一)由省级税务机关负责审批的,自受理之日起 30 个工作日内;
(二)由省级以下税务机关负责审批的,其审批时限由省级税务机关确定,但
审批时限最长不得超过省级税务机关负责审批的时限。
因情况复杂需要核实,在规定期限内不能作出审批决定的,经本级税务机关
负责人批准,可以适当延长期限,但延期期限不得超过 30 天。同时,应将延长
期限的理由告知申请人。
第八条 税务机关受理企业当年的资产损失审批申请的截止日为本年度终了
后第 45 日。企业因特殊原因不能按时申请审批的,经负责审批的税务机关同意
后可适当延期申请。
第九条 企业资产损失税前扣除,在企业自行计算扣除或者按照审批权限由
有关税务机关按照规定进行审批扣除后,应由企业主管税务机关进行实地核查确
认追踪管理。各级税务机关应将资产损失审批纳入岗位责任制考核体系,根据本
办法的要求,规范程序,明确责任,建立健全监督制约机制和责任追究制度。
〇
第三章 资产损失确认证据
第十条 企业发生属于由企业自行计算扣除的资产损失,应按照企业内部管
理控制的要求,做好资产损失的确认工作,并保留好有关资产会计核算资料和原
始凭证及内部审批证明等证据,以备税务机关日常检查。
企业按规定向税务机关报送资产损失税前扣除申请时,均应提供能够证明资产损
失确属已实际发生的合法证据,包括:具有法律效力的外部证据和特定事项的企
业内部证据。
第十一条 具有法律效力的外部证据,是指司法机关、行政机关、专业技术
鉴定部门等依法出具的与本企业资产损失相关的具有法律效力的书面文件,主要
包括:
(一)司法机关的判决或者裁定;
(二)公安机关的立案结案证明、回复;
(三)工商部门出具的注销、吊销及停业证明;
(四)企业的破产清算公告或清偿文件;
(五)行政机关的公文;
(六)国家及授权专业技术鉴定部门的鉴定报告;
(七)具有法定资质的中介机构的经济鉴定证明;
(八)经济仲裁机构的仲裁文书;
(九)保险公司对投保资产出具的出险调查单、理赔计算单等;
(十)符合法律条件的其他证据。
第十二条 特定事项的企业内部证据,是指会计核算制度健全,内部控制制度
完善的企业,对各项资产发生毁损、报废、盘亏、死亡、变质等内部证明或承担
责任的声明,主要包括:
(一)有关会计核算资料和原始凭证;
(二)资产盘点表;
(三)相关经济行为的业务合同;
(四)企业内部技术鉴定部门的鉴定文件或资料(数额较大、影响较大的资
产损失项目,应聘请行业内的专家参加鉴定和论证);
(五)企业内部核批文件及有关情况说明;
(六)对责任人由于经营管理责任造成损失的责任认定及赔偿情况说明;
(七)法定代表人、企业负责人和企业财务负责人对特定事项真实性承担法
律责任的声明。
〇
第四章 现金等货币资产损失的认定
第十三条 企业货币资产损失包括现金损失、银行存款损失和应收(预付)
账款损失等。
第十四条 企业清查出的现金短缺扣除责任人赔偿后的余额,确认为现金损
失。现金损失确认应提供以下证据:
(一)现金保管人确认的现金盘点表(包括倒推至基准日的记录);
(二)现金保管人对于短款的说明及相关核准文件;
(三)对责任人由于管理责任造成损失的责任认定及赔偿情况的说明;
(四)涉及刑事犯罪的,应提供司法机关的涉案材料。
第十五条 企业将货币性资金存入法定具有吸收存款职能的机构,因该机构
依法破产、清算,或者政府责令停业、关闭等原因,确实不能收回的部分,确认
为存款损失。存款损失应提供以下相关证据:
(一)企业存款的原始凭据;
(二)法定具有吸收存款职能的机构破产、清算的法律文件;
(三)政府责令停业、关闭文件等外部证据;
(四)清算后剩余资产分配的文件。
第十六条 企业应收、预付账款发生符合坏账损失条件的,申请坏账损失税
前扣除,应提供下列相关依据:
(一)法院的破产公告和破产清算的清偿文件;
(二)法院的败诉判决书、裁决书,或者胜诉但被法院裁定终(中)止执行
的法律文书;
(三)工商部门的注销、吊销证明;
(四)政府部门有关撤销、责令关闭的行政决定文件;
(五)公安等有关部门的死亡、失踪证明;
(六)逾期三年以上及已无力清偿债务的确凿证明;
(七)与债务人的债务重组协议及其相关证明;
(八)其他相关证明。
第十七条 逾期不能收回的应收款项中,单笔数额较小、不足以弥补清收成
本的,由企业作出专项说明,对确实不能收回的部分,认定为损失。
第十八条 逾期三年以上的应收款项,企业有依法催收磋商记录,确认债务
人已资不抵债、连续三年亏损或连续停止经营三年以上的,并能认定三年内没有
任何业务往来,可以认定为损失。
第五章 非货币资产损失的认定
第十九条 企业非货币资产损失包括存货损失、固定资产损失、在建工程损
失、生物资产损失等。
第二十条 存货盘亏损失,其盘亏金额扣除责任人赔偿后的余额部分,依据
下列证据认定损失:
(一)存货盘点表;
(二)存货保管人对于盘亏的情况说明;
(三)盘亏存货的价值确定依据(包括相关入库手续、相同相近存货采购发
票价格或其他确定依据);
(四)企业内部有关责任认定、责任人赔偿说明和内部核批文件。
第二十一条 存货报废、毁损和变质损失,其账面价值扣除残值及保险赔偿
或责任赔偿后的余额部分,依据下列相关证据认定损失:
(一)单项或批量金额较小(占企业同类存货 10%以下、或减少当年应纳税
所得、增加亏损 10%以下、或 10 万元以下。下同)的存货,由企业内部有关技
术部门出具技术鉴定证明;
(二)单项或批量金额超过上述规定标准的较大存货,应取得专业技术鉴定
部门的鉴定报告或者具有法定资质中介机构出具的经济鉴定证明;
(三)涉及保险索赔的,应当有保险公司理赔情况说明;
(四)企业内部关于存货报废、毁损、变质情况说明及审批文件;
(五)残值情况说明;
(六)企业内部有关责任认定、责任赔偿说明和内部核批文件。
第二十二条 存货被盗损失,其账面价值扣除保险理赔以及责任赔偿后的余
额部分,依据下列证据认定损失:
(一)向公安机关的报案记录,公安机关立案、破案和结案的证明材料;
(二)涉及责任人的责任认定及赔偿情况说明;
(三)涉及保险索赔的,应当有保险公司理赔情况说明。
第二十三条 固定资产盘亏、丢失损失,其账面净值扣除责任人赔偿后的余
额部分,依据下列证据确认损失:
(一)固定资产盘点表;
(二)盘亏、丢失情况说明,单项或批量金额较大的固定资产盘亏、丢失,
企业应逐项作出专项说明,并出具具有法定资质中介机构出具的经济鉴定证明;
(三)企业内部有关责任认定和内部核准文件等。
第二十四条 固定资产报废、毁损损失,其账面净值扣除残值、保险赔偿和
责任人赔偿后的余额部分,依据下列相关证据认定损失:
(一)企业内部有关部门出具的鉴定证明;
(二)单项或批量金额较小的固定资产报废、毁损,可由企业逐项作出说明,
并出具内部有关技术部门的技术鉴定证明;
单项或批量金额较大的固定资产报废、毁损,企业应逐项作出专项说明,并出具
专业技术鉴定机构的鉴定报告,也可以同时附送中介机构的经济鉴定证明。
(三)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原因造成固定资产毁损、报废的,应当有相关职
能部门出具的鉴定报告,如消防部门出具受灾证明,公安部门出具的事故现场处
理报告、车辆报损证明,房管部门的房屋拆除证明,锅炉、电梯等安检部门的检
验报告等;
(四)企业固定资产报废、毁损情况说明及内部核批文件;
(五)涉及保险索赔的,应当有保险公司理赔情况说明。
第二十五条 固定资产被盗损失,其账面净值扣除保险理赔以及责任赔偿后
的余额部分,依据下列证据认定损失:
(一)向公安机关的报案记录,公安机关立案、破案和结案的证明材料;
(二)涉及责任人的责任认定及赔偿情况说明;
(三)涉及保险索赔的,应当有保险公司理赔情况说明。
第二十六条 在建工程停建、废弃和报废、拆除损失,其账面价值扣除残值
后的余额部分,依据下列证据认定损失:
(一)国家明令停建项目的文件;
(二)有关政府部门出具的工程停建、拆除文件;
(三)企业对报废、废弃的在建工程项目出具的鉴定意见和原因说明及核批
文件,单项数额较大的在建工程项目报废,应当有专业技术鉴定部门的鉴定报告;
(四)工程项目实际投资额的确定依据。
第二十七条 在建工程自然灾害和意外事故毁损损失,其账面价值扣除残值、
保险赔偿及责任赔偿后的余额部分,依据下列证据认定损失:
(一)有关自然灾害或者意外事故证明;
(二)涉及保险索赔的,应当有保险理赔说明;
(三)企业内部有关责任认定、责任人赔偿说明和核准文件。
第二十八条 工程物资发生损失的,比照本办法存货损失的规定进行认定。
第二十九条 生产性生物资产盘亏损失,其账面净值扣除责任人赔偿后的余
额部分,依据下列证据确认损失:
(一)生产性生物资产盘点表;
(二)盘亏情况说明,单项或批量金额较大的生产性生物资产,企业应逐项
作出专项说明;
(三)企业内部有关责任认定和内部核准文件等。
第三十条 因森林病虫害、疫情、死亡而产生的生产性生物资产损失,其账
面净值扣除残值、保险赔偿和责任人赔偿后的余额部分,依据下列相关证据认定
损失:
(一)企业内部有关部门出具的鉴定证明;
(二)单项或批量金额较大的生产性生物资产森林病虫害、疫情、死亡,企
业应逐项作出专项说明,并出具专业技术鉴定部门的鉴定报告;
(三)因不可抗力原因造成生产性生物资产森林病虫害、疫情、死亡,应当
有相关职能部门出具的鉴定报告,如林业部门出具的森林病虫害证明、卫生防疫
部门出具的疫情证明、消防部门出具的受灾证明,公安部门出具的事故现场处理
报告等;
(四)企业生产性生物资产森林病虫害、疫情、死亡情况说明及内部核批文
件;
(五)涉及保险索赔的,应当有保险公司理赔情况说明。
第三十一条 对被盗伐、被盗、丢失而产生的生产性生物资产损失,其账面
净值扣除保险理赔以及责任赔偿后的余额部分,依据下列证据认定损失:
(一)生产性生物资产被盗后,向公安机关的报案记录或公安机关立案、破
案和结案的证明材料;
(二)涉及责任人的责任认定及赔偿情况说明;
(三)涉及保险索赔的,应当有保险公司理赔情况说明。
第三十二条 企业由于未能按期赎回抵押资产,使抵押资产被拍卖或变卖,
其账面净值大于变卖价值的差额部分,依据拍卖或变卖证明,认定为资产损失。
〇
第六章 投资损失的认定
第三十三条 企业投资损失包括债权性投资损失和股权(权益)性投资损失。
第三十四条 下列各类符合坏账损失条件的债权投资,依据下列相关证据认
定损失:
(一)债务人和担保人依法宣告破产、关闭、解散或撤销,并终止法人资格,
企业对债务人和担保人进行追偿后,未能收回的债权,应提交债务人和担保人破
产、关闭、解散证明、撤销文件、县级及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注销证明和
资产清偿证明。
(二)债务人死亡,或者依法宣告失踪或者死亡,企业依法对其资产或者遗
产进行清偿,并对担保人进行追偿后,未能收回的债权,应提交债务人和担保人
债务人死亡失踪证明,资产或者遗产清偿证明。
(三)债务人遭受重大自然灾害或意外事故,损失巨大且不能获得保险补偿,
确实无力偿还的债务;或者保险赔偿清偿后,确实无力偿还的债务,企业对其资
产进行清偿和对担保人进行追偿后,未能收回的债权,应提交债务人遭受重大自
然灾害或意外事故证明,保险赔偿证明、资产清偿证明。
(四)债务人和担保人虽未依法宣告破产、关闭、解散或撤销,但已完全停
止经营活动,被县及县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吊销营业执照,企业对债务人
和担保人进行追偿后,未收回的债权,应提交债务人和担保人被县及县以上工商
行政管理部门注销或吊销证明和资产清偿证明。
(五)债务人和担保人虽未依法宣告破产、关闭、解散或撤销,但已完全停
止经营活动或下落不明,连续两年以上未参加工商年检,企业对债务人和担保人
进行追偿后,未收回的债权,应提交县及县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查询证明和资
产清偿证明。
(六)债务人触犯刑律,依法受到制裁,其资产不足归还所借债务,又无其
他债务承担者,经追偿后确实无法收回的债权,应提交法院裁定证明和资产清偿
证明。
(七)债务人和担保人不能偿还到期债务,企业诉诸法律,经法院对债务人
和担保人强制执行,债务人和担保人均无资产可执行,法院裁定终结或终止执行
后,企业仍无法收回的债权。应提交法院强制执行证明和资产清偿证明,其中终
止执行的,还应按市场公允价估算债务人和担保人的资产,如果其价值不足以清偿
属于《破产法》规定的优先清偿项目,由企业出具专项说明,可将应收债权全额
确定为债权损失;如果清偿《破产法》规定的优先清偿项目后仍有结余但不足以
清偿所欠债务的,按所欠债务的比例确定企业应收债权的损失金额。
对同一债务人有多项债权的,可以按类推的原则确认债权损失金额。
(八)企业对债务人和担保人诉诸法律后,因债务人和担保人主体资格不符
或消亡,同时又无其他债务承担人,被法院驳回起诉或裁定免除(或免除部分)
债务人责任,或因借款合同、担保合同等权利凭证遗失或法律追溯失效,法院不
予受理或不予支持,经追偿后确实无法收回的债权,应提交法院驳回起诉的证明,
或裁定免除债务人责任的判决书、裁定书或民事调解书,或法院不予受理或不予
支持证明。
(九)债务人由于上述一至八项原因不能偿还到期债务,企业依法取得抵债
资产,但仍不足以抵偿相关的债权,经追偿后仍无法收回的金额,应提交抵债资
产接收、抵债金额确定证明和上述一至八项相关的证明。
(十)债务人由于上述一至九项原因不能偿还到期债务,企业依法进行债务
重组而发生的损失,应提交损失原因证明材料、具有法律效力的债务重组方案。
(十一)企业经批准采取打包出售、公开拍卖、招标等市场方式出售、转让
股权、债权的,其出售转让价格低于账面价值的差额,应提交资产处置方案、出
售转让合同(或协议)、成交及入账证明、资产账面价值清单。
(十二)企业因内部控制制度不健全、操作程序不规范或因业务创新但政策
不明确、不配套等原因而形成的损失,应由企业承担的金额,应提交损失原因证
明材料或业务监管部门定性证明、损失专项说明。
(十三)企业因刑事案件原因形成的损失,应由企业承担的金额或经公安机
关立案侦察 2 年以上仍无法追回的金额,应提交损失原因证明材料,公、检、法
部门的立案侦察情况或判决书。
(十四)金融企业对于余额在 500 万元以下(含 500 万元)的抵押(质押)
贷款,农村信用社、村镇银行为 50 万元以下(含 50 万元)的抵押(质押)贷款,
经追索 1 年以上,仍无法收回的金额,应提交损失原因证明材料、追索记录(包
括电话追索、信件追索和上门追索等原始记录,并由经办人员和负责人签章确认)
等。
(十五)经国务院专案批准核销的债权,应提交国务院批准文件或经国务院
同意后由国务院有关部门批准的文件。
第三十五条 金融企业符合坏账条件的银行卡透支款项以及相关的已计入应
纳税所得额的其他应收款项,依据下列相关证据认定损失:
(一)持卡人和担保人依法宣告破产,资产经法定清偿后,未能还清的款项,
应提交法院破产证明和资产清偿证明。
(二)持卡人和担保人死亡或依法宣告失踪或者死亡,以其资产或遗产清偿
后,未能还清的款项,应提交死亡或失踪证明和资产或遗产清偿证明。
(三)经诉讼或仲裁并经强制执行程序后,仍无法收回的款项,应提交诉讼
判决书或仲裁书和强制执行证明。
(四)持卡人和担保人因经营管理不善、资不抵债,经有关部门批准关闭,
被县及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注销、吊销营业执照,以其资产清偿后,仍未
能还清的款项,应提交有关管理部门批准持卡人关闭的文件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
注销持卡人营业执照的证明。
(五)余额在 2 万元以下(含 2 万元),经追索 2 年以上,仍无法收回的款
项,应提交追索记录,包括电话追索、信件追索和上门追索等原始记录,并由经
办人员和负责人签章确认。
第三十六条 金融企业符合坏账条件的助学贷款,依据下列相关证据认定损
失:
(一)债务人死亡,或者依法宣告失踪或者死亡,或丧失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或劳动能力,无继承人或受遗赠人,在依法处置其助学贷款抵押物(质押物)及
债务人的私有资产,并向担保人追索连带责任后,仍未能归还的贷款,应提交债
务人死亡或者失踪的宣告,或公安部门、医院出具的债务人死亡证明;司法部门
出具的债务人丧失完全民事能力的证明,或经县以上医院出具的债务人丧失劳动
能力的证明,以及对助学贷款抵押物(质押物)处理和对担保人的追索情况。
(二)经诉讼并经强制执行程序后, 在依法处置其助学贷款抵押物(质押物)
及债务人的私有资产,并向担保人追索连带责任后,仍未能归还的贷款,应提交
法院判决书或法院在案件无法继续执行时作出的终结裁定书,以及对助学贷款抵
押物(质押物)处理和对担保人的追索情况。
(三)贷款逾期后,在企业确定的有效追索期限内,依法处置其助学贷款抵
押物(质押物)及债务人的私有资产,同时向担保人追索连带责任后,仍未能归
还的贷款,应提交对助学贷款抵押物(质押物)和对担保人的追索情况。
第三十七条 企业符合条件的股权(权益)性投资损失,应依据下列相关证
据认定损失:
(一)企业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和财务负责人签章证实有关投资损失的
书面声明;
(二)有关被投资方破产公告、破产清偿文件;工商部门注销、吊销文件;
政府有关部门的行政决定文件;终止经营、停止交易的法律或其他证明文件;
(三)有关资产的成本和价值回收情况说明;
(四)被投资方清算剩余资产分配情况的证明。
第三十八条 企业的股权(权益)投资当有确凿证据表明已形成资产损失时,
应扣除责任人和保险赔款、变价收入或可收回金额后,再确认发生的资产损失。
可收回金额一律暂定为账面余额的 5%。
第三十九条 企业委托金融机构向其他单位贷款,接受贷款单位不能按期偿
还的,比照本办法进行处理。
第四十条 企业委托符合法定资格要求的机构进行理财,应按业务实质和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及实施条例的规定区分为债权性投资和股权
(权益)性投资,并按相关投资确认损失的条件和证据要求申报委托理财损失。
第四十一条 企业对外提供与本企业应纳税收入有关的担保,因被担保人不
能按期偿还债务而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经清查和追索,被担保人无偿还能力,对无
法追回的,比照本办法应收账款损失进行处理。
与本企业应纳税收入有关的担保是指企业对外提供的与本企业投资、融资、材料
采购、产品销售等主要生产经营活动密切相关的担保。
企业为其他独立纳税人提供的与本企业应纳税收入无关的贷款担保等,因被担保
方还不清贷款而由该担保人承担的本息等,不得申报扣除。
第四十二条 下列股权和债权不得确认为在企业所得税前扣除的损失:
(一)债务人或者担保人有经济偿还能力,不论何种原因,未按期偿还的企
业债权;
(二)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以各种形式、借口逃废或者悬空的企业债权;
(三)行政干预逃废或者悬空的企业债权;
(四)企业未向债务人和担保人追偿的债权;
(五)企业发生非经营活动的债权;
(六)国家规定可以从事贷款业务以外的企业因资金直接拆借而发生的损
失;
(七)其他不应当核销的企业债权和股权。
〇
第七章 责 任
第四十三条 税务机关应按本办法规定的时间和程序,本着公正、透明、廉
洁、高效和方便纳税人的原则,及时受理和审批纳税人申报的资产损失审批事项。
非因客观原因未能及时受理或审批的,或者未按规定程序进行审批和核实造成审
批错误的,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和税收执法责任制的有关规
定追究责任。
上一级税务机关应对下一级税务机关每一纳税年度审批的资产损失事项进
行抽查监督。
第四十四条 税务机关对企业申请税前扣除的资产损失的审批不改变企业的
依法申报责任,企业采用伪造、变造有关资料证明等手段多列多报资产损失,或
本办法规定需要审批而未审批直接税前扣除资产损失造成少缴税款的,税务机关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因税务机关责任审批或核实错误,造成企业未缴或少缴税款的,按《中华人
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五十二条规定执行。
第四十五条 税务机关对企业自行申报扣除和经审批扣除的资产损失进行纳
税检查时,根据实质重于形式原则对有关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合理性进行审
查,对有确凿证据证明由于不真实、不合法或不合理的证据或估计而造成的税前
扣除,应依法进行纳税调整,并区分情况分清责任,按规定对纳税人和有关责任
人依法进行处罚。有关技术鉴定部门或中介机构为纳税人提供虚假证明而税前扣
除资产损失,导致未缴、少缴税款的,按《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
其实施细则的规定处理。
〇
第八章 附 则
第四十六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
可以根据本办法,对企业资产损失税前扣除制定具体实施办法。
第四十七条 本办法自 2008 年 1 月 1 日起执行。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企业研究开发费用税前扣除管理办
法(试行)》的通知
国税发〔2008〕116 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
现将《企业研究开发费用税前扣除管理办法(试行)》印发给你们,请遵照
执行。执行中有何问题,请及时向税务总局(所得税司)反映。
附件:研发项目可加计扣除研究开发费用情况归集表
国 家
税务总局
二○○八年十二月十日
企业研究开发费用税前扣除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条 为鼓励企业开展研究开发活动,规范企业研究开发费用的税前扣除
及有关税收优惠政策的执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
例、《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和《国务院关于印发实施
〈国家中长期科学和技术发展规划纲要(2006-2020)〉若干配套政策的通知》(国
发[2006]6 号)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财务核算健全并能准确归集研究开发费用的居民企业
(以下简称企业)。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研究开发活动是指企业为获得科学与技术(不包括人文、
社会科学)新知识,创造性运用科学技术新知识,或实质性改进技术、工艺、产
品(服务)而持续进行的具有明确目标的研究开发活动。
创造性运用科学技术新知识,或实质性改进技术、工艺、产品(服务),是
指企业通过研究开发活动在技术、工艺、产品(服务)方面的创新取得了有价值
的成果,对本地区(省、自治区、直辖市或计划单列市)相关行业的技术、工艺
领先具有推动作用,不包括企业产品(服务)的常规性升级或对公开的科研成果
直接应用等活动(如直接采用公开的新工艺、材料、装置、产品、服务或知识
等)。
第四条 企业从事《国家重点支持的高新技术领域》和国家发展改革委员会
等部门公布的《当前优先发展的高技术产业化重点领域指南(2007 年度)》规定
项目的研究开发活动,其在一个纳税年度中实际发生的下列费用支出,允许在计
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按照规定实行加计扣除。
(一)新产品设计费、新工艺规程制定费以及与研发活动直接相关的技术图
书资料费、资料翻译费。
(二)从事研发活动直接消耗的材料、燃料和动力费用。
(三)在职直接从事研发活动人员的工资、薪金、奖金、津贴、补贴。
(四)专门用于研发活动的仪器、设备的折旧费或租赁费。
(五)专门用于研发活动的软件、专利权、非专利技术等无形资产的摊销费
用。
(六)专门用于中间试验和产品试制的模具、工艺装备开发及制造费。
(七)勘探开发技术的现场试验费。
(八)研发成果的论证、评审、验收费用。
第五条 对企业共同合作开发的项目,凡符合上述条件的,由合作各方就自
身承担的研发费用分别按照规定计算加计扣除。
第六条 对企业委托给外单位进行开发的研发费用,凡符合上述条件的,由
委托方按照规定计算加计扣除,受托方不得再进行加计扣除。
对委托开发的项目,受托方应向委托方提供该研发项目的费用支出明细情况,
否则,该委托开发项目的费用支出不得实行加计扣除。
第七条 企业根据财务会计核算和研发项目的实际情况,对发生的研发费用
进行收益化或资本化处理的,可按下述规定计算加计扣除:
(一)研发费用计入当期损益未形成无形资产的,允许再按其当年研发费用
实际发生额的 50%,直接抵扣当年的应纳税所得额。
(二)研发费用形成无形资产的,按照该无形资产成本的 150%在税前摊销。
除法律另有规定外,摊销年限不得低于 10 年。
第八条 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税务总局规定不允许企业所得税前扣除的费
用和支出项目,均不允许计入研究开发费用。
第九条 企业未设立专门的研发机构或企业研发机构同时承担生产经营任务
的,应对研发费用和生产经营费用分开进行核算,准确、合理的计算各项研究开
发费用支出,对划分不清的,不得实行加计扣除。
第十条 企业必须对研究开发费用实行专账管理,同时必须按照本办法附表
的规定项目,准确归集填写年度可加计扣除的各项研究开发费用实际发生金额。
企业应于年度汇算清缴所得税申报时向主管税务机关报送本办法规定的相应资
料。申报的研究开发费用不真实或者资料不齐全的,不得享受研究开发费用加计
扣除,主管税务机关有权对企业申报的结果进行合理调整。
企业在一个纳税年度内进行多个研究开发活动的,应按照不同开发项目分别
归集可加计扣除的研究开发费用额。
第十一条 企业申请研究开发费加计扣除时,应向主管税务机关报送如下资
料:
(一)自主、委托、合作研究开发项目计划书和研究开发费预算。
(二)自主、委托、合作研究开发专门机构或项目组的编制情况和专业人员
名单。
(三)自主、委托、合作研究开发项目当年研究开发费用发生情况归集表。
(四)企业总经理办公会或董事会关于自主、委托、合作研究开发项目立项
的决议文件。
(五)委托、合作研究开发项目的合同或协议。
(六)研究开发项目的效用情况说明、研究成果报告等资料。
第十二条 企业实际发生的研究开发费,在年度中间预缴所得税时,允许据
实计算扣除,在年度终了进行所得税年度申报和汇算清缴时,再依照本办法的规
定计算加计扣除。
第十三条 主管税务机关对企业申报的研究开发项目有异议的,可要求企业
提供政府科技部门的鉴定意见书。
第十四条 企业研究开发费各项目的实际发生额归集不准确、汇总额计算不
准确的,主管税务机关有权调整其税前扣除额或加计扣除额。
第十五条 企业集团根据生产经营和科技开发的实际情况,对技术要求高、
投资数额大,需要由集团公司进行集中开发的研究开发项目,其实际发生的研究
开发费,可以按照合理的分摊方法在受益集团成员公司间进行分摊。
第十六条 企业集团采取合理分摊研究开发费的, 企业集团应提供集中研究
开发项目的协议或合同,该协议或合同应明确规定参与各方在该研究开发项目中
的权利和义务、费用分摊方法等内容。如不提供协议或合同,研究开发费不得加
计扣除。
第十七条 企业集团采取合理分摊研究开发费的,企业集团集中研究开发项
目实际发生的研究开发费,应当按照权利和义务、费用支出和收益分享一致的原
则,合理确定研究开发费用的分摊方法。
第十八条 企业集团采取合理分摊研究开发费的,企业集团母公司负责编制
集中研究开发项目的立项书、研究开发费用预算表、决算表和决算分摊表。
第十九条 税企双方对企业集团集中研究开发费的分摊方法和金额有争议的,
如企业集团成员公司设在不同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的,企业按照国
家税务总局的裁决意见扣除实际分摊的研究开发费;企业集团成员公司在同一省、
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的,企业按照省税务机关的裁决意见扣除实际分摊
的研究开发费。
第二十条 本办法从 2008 年 1 月 1 日起执行。
科技部、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高新技术企业认
定管理办法》的通知
国科发火[2008]172 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科技厅(局)、财政厅(局)、国家税务局、
地方税务局: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
条例》的有关规定,经国务院批准,现将《高新技术企业认定管理办法》及其附
件《国家重点支持的高新技术领域》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高新技术企业认定管理办法
科技部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二 OO 八年四月十四日
高新技术企业认定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扶持和鼓励高新技术企业的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
得税法》(以下称《企业所得税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
(以下称《实施条例》)有关规定,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高新技术企业是指:在《国家重点支持的高新技术领
域》(见附件)内,持续进行研究开发与技术成果转化,形成企业核心自主知识
产权,并以此为基础开展经营活动,在中国境内(不包括港、澳、台地区)注册
一年以上的居民企业。
第三条 高新技术企业认定管理工作应遵循突出企业主体、鼓励技术创新、
实施动态管理、坚持公平公正的原则。
第四条 依据本办法认定的高新技术企业,可依照《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
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以下称《税收征管法》)及《中华
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以下称《实施细则》)等有关规定,申请
享受税收优惠政策。
第五条 科技部、财政部、税务总局负责指导、管理和监督全国高新技术企
业认定工作。
第二章 组织与实施
第六条 科技部、财政部、税务总局组成全国高新技术企业认定管理工作领
导小组(以下称“领导小组”),其主要职责为:
(一)确定全国高新技术企业认定管理工作方向,审议高新技术企业认定管
理工作报告;
(二)协调、解决认定及相关政策落实中的重大问题;
(三)裁决高新技术企业认定事项中的重大争议,监督、检查各地区认定工
作;
(四)对高新技术企业认定工作出现重大问题的地区,提出整改意见。
第七条 领导小组下设办公室。办公室设在科技部,其主要职责为:
(一)提交高新技术企业认定管理工作报告;
(二)组织实施对高新技术企业认定管理工作的检查;
(三)负责高新技术企业认定工作的专家资格的备案管理;
(四)建立并管理“高新技术企业认定管理工作网”;
(五)领导小组交办的其他工作。
第八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科技行政管理部门同本级财政、
税务部门组成本地区高新技术企业认定管理机构(以下称“认定机构”),根据本
办法开展下列工作:
(一)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高新技术企业认定工作;
(二)接受企业提出的高新技术企业资格复审;
(三)负责对已认定企业进行监督检查,受理、核实并处理有关举报;
(四)选择参与高新技术企业认定工作的专家并报领导小组办公室备案。
第九条 企业取得高新技术企业资格后,应依照本办法第四条的规定到主管
税务机关办理减税、免税手续。
享受减税、免税优惠的高新技术企业,减税、免税条件发生变化的,应当自
发生变化之日起 15 日内向主管税务机关报告;不再符合减税、免税条件的,应
当依法履行纳税义务;未依法纳税的,主管税务机关应当予以追缴。同时,主管
税务机关在执行税收优惠政策过程中,发现企业不具备高新技术企业资格的,应
提请认定机构复核。复核期间,可暂停企业享受减免税优惠。
第三章 条件与程序
第十条 高新技术企业认定须同时满足以下条件:
(一)在中国境内(不含港、澳、台地区)注册的企业,近三年内通过自主
研发、受让、受赠、并购等方式,或通过 5 年以上的独占许可方式,对其主要产
品(服务)的核心技术拥有自主知识产权;
(二)产品(服务)属于《国家重点支持的高新技术领域》规定的范围;
(三)具有大学专科以上学历的科技人员占企业当年职工总数的 30%以上,
其中研发人员占企业当年职工总数的 10%以上;
(四)企业为获得科学技术(不包括人文、社会科学)新知识,创造性运用
科学技术新知识,或实质性改进技术、产品(服务)而持续进行了研究开发活动,
且近三个会计年度的研究开发费用总额占销售收入总额的比例符合如下要求:
1. 最近一年销售收入小于 5,000 万元的企业,比例不低于 6%;
2. 最近一年销售收入在 5,000 万元至 20,000 万元的企业,比例不低于 4%;
3. 最近一年销售收入在 20,000 万元以上的企业,比例不低于 3%。
其中,企业在中国境内发生的研究开发费用总额占全部研究开发费用总额的
比例不低于 60%。企业注册成立时间不足三年的,按实际经营年限计算;
(五)高新技术产品(服务)收入占企业当年总收入的 60%以上;
(六)企业研究开发组织管理水平、科技成果转化能力、自主知识产权数量、
销售与总资产成长性等指标符合《高新技术企业认定管理工作指引》(另行制定)
的要求。
第十一条 高新技术企业认定的程序如下:
(一)企业自我评价及申请
企业登录“高新技术企业认定管理工作网”,对照本办法第十条规定条件,进
行自我评价。认为符合认定条件的,企业可向认定机构提出认定申请。
(二)提交下列申请材料
1. 高新技术企业认定申请书;
2. 企业营业执照副本、税务登记证(复印件);
3. 知识产权证书(独占许可合同)、生产批文,新产品或新技术证明(查新)
材料、产品质量检验报告、省级以上科技计划立项证明,以及其他相关证明材料;
4. 企业职工人数、学历结构以及研发人员占企业职工的比例说明;
5. 经具有资质的中介机构鉴证的企业近三个会计年度研究开发费用情况表
(实际年限不足三年的按实际经营年限),并附研究开发活动说明材料;
6. 经具有资质的中介机构鉴证的企业近三个会计年度的财务报表(含资产
负债表、损益表、现金流量表,实际年限不足三年的按实际经营年限)以及技术
性收入的情况表。
(三)合规性审查
认定机构应建立高新技术企业认定评审专家库;依据企业的申请材料,抽取
专家库内专家对申报企业进行审查,提出认定意见。
(四)认定、公示与备案
认定机构对企业进行认定。经认定的高新技术企业在“高新技术企业认定管
理工作网”上公示 15 个工作日,没有异议的,报送领导小组办公室备案,在“高
新技术企业认定管理工作网”上公告认定结果,并向企业颁发统一印制的“高新技
术企业证书”。
第十二条 高新技术企业资格自颁发证书之日起有效期为三年。企业应在期
满前三个月内提出复审申请,不提出复审申请或复审不合格的,其高新技术企业
资格到期自动失效。
第十三条 高新技术企业复审须提交近三年开展研究开发等技术创新活动的
报告。
复审时应重点审查第十条(四)款,对符合条件的,按照第十一条(四)款
进行公示与备案。
通过复审的高新技术企业资格有效期为三年。期满后,企业再次提出认定申
请的,按本办法第十一条的规定办理。
第十四条 高新技术企业经营业务、生产技术活动等发生重大变化(如并购、
重组、转业等)的,应在十五日内向认定管理机构报告;变化后不符合本办法规
定条件的,应自当年起终止其高新技术企业资格;需要申请高新技术企业认定的,
按本办法第十一条的规定办理。
高新技术企业更名的,由认定机构确认并经公示、备案后重新核发认定证书,
编号与有效期不变。
第四章 罚 则
第十五条 已认定的高新技术企业有下述情况之一的,应取消其资格:
(一)在申请认定过程中提供虚假信息的;
(二)有偷、骗税等行为的;
(三)发生重大安全、质量事故的;
(四)有环境等违法、违规行为,受到有关部门处罚的。
被取消高新技术企业资格的企业,认定机构在 5 年内不再受理该企业的认定
申请。
第十六条 参与高新技术企业认定工作的各类机构和人员对所承担认定工作
负有诚信以及合规义务,并对申报认定企业的有关资料信息负有保密义务。违反
高新技术企业认定工作相关要求和纪律的,给予相应处理。
第五章 附 则
第十七条 原《国家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外高新技术企业认定条件和办法》
(国科发火字[1996]018 号)、原《国家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高新技术企业认定条
件和办法》(国科发火字[2000]324 号),自本办法实施之日起停止执行。
第十八条 本办法由科技部、财政部、税务总局负责解释。
第十九条 科技部、财政部、税务总局另行制定《高新技术企业认定管理工
作指引》。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 2008 年 1 月 1 日起实施。
关于印发《高新技术企业认定管理工作指引》的通知
国科发火〔2008〕362 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科技厅(局)、财政厅(局)、国家税务局、
地方税务局:
《高新技术企业认定管理办法》(国科发火[2008]172 号,以下称《认定办
法》)及《国家重点支持的高新技术领域》已经印发给你们。为确保认定管理工
作高效、规范,根据《认定办法》第十九条的规定,现将《高新技术企业认定管
理工作指引》(以下称《工作指引》)印发给你们,并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的科技、财政、税务部门应充分认
识高新技术企业认定管理工作的重要性,密切配合,及时成立认定管理机构,共
同做好本地区高新技术企业认定和税收优惠政策的落实工作。
二、2007 年底前国家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包括北京市新技术产业开发试验
区)内、外已按原认定办法认定的仍在有效期内的高新技术企业资格依然有效,
但在按《认定办法》和《工作指引》重新认定合格后方可依照《企业所得税法》
及其实施条例等有关规定享受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企业可提前按《认定办法》
和《工作指引》申请重新认定,亦可在资格到期后申请重新认定。
三、对原依法享受企业所得税定期减免税优惠未期满的高新技术企业,可依
照《国务院关于实施企业所得税过渡优惠政策的通知》(国发[2007]39 号)的有关
规定执行。
四、对经济特区和上海浦东新区内新设立并按《认定办法》和《工作指引》
认定的高新技术企业,按《国务院关于经济特区和上海浦东新区新设立高新技术
企业实行过渡性税收优惠的通知》(国发[2007]40 号)的有关规定执行。
五、高新技术企业认定管理工作政策性强、专业要求高,各地应配备骨干人
员,保障认定工作所需经费,及时对本地区在认定工作中出现的新情况、新问题
提出切实可行的政策建议。
附件:高新技术企业认定管理工作指引
科 技 部 财 政 部 国家税务总局
二OO八年七月八日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安置残疾人员就业有关企业所得
税优惠政策问题的通知
财税[2009]70 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
施条例》(国务院令第 512 号)的有关规定,现就企业安置残疾人员就业有关企
业所得税优惠政策问题,通知如下:
一、企业安置残疾人员的,在按照支付给残疾职工工资据实扣除的基础上,
可以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按照支付给残疾职工工资的 100%加计扣除。
企业就支付给残疾职工的工资,在进行企业所得税预缴申报时,允许据实计
算扣除;在年度终了进行企业所得税年度申报和汇算清缴时,再依照本条第一款
的规定计算加计扣除。
二、残疾人员的范围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的有关规定。
三、企业享受安置残疾职工工资 100%加计扣除应同时具备如下条件:
(一)依法与安置的每位残疾人签订了 1 年以上(含 1 年)的劳动合同或服
务协议,并且安置的每位残疾人在企业实际上岗工作。
(二)为安置的每位残疾人按月足额缴纳了企业所在区县人民政府根据国
家政策规定的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失业保险和工伤保险等社会保险。
(三)定期通过银行等金融机构向安置的每位残疾人实际支付了不低于企
业所在区县适用的经省级人民政府批准的最低工资标准的工资。
(四)具备安置残疾人上岗工作的基本设施。
四、企业应在年度终了进行企业所得税年度申报和汇算清缴时,向主管税务
机关报送本通知第四条规定的相关资料、已安置残疾职工名单及其《中华人民共
和国残疾人证》或《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军人证(1 至 8 级)》复印件和主管税
务机关要求提供的其他资料,办理享受企业所得税加计扣除优惠的备案手续。
五、在企业汇算清缴结束后,主管税务机关在对企业进行日常管理、纳税评
估和纳税检查时,应对安置残疾人员企业所得税加计扣除优惠的情况进行核实。
六、本通知自 2008 年 1 月 1 日起执行。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二○○九年四月三十日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做好 2007 年度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工作
的补充通知
国税函〔2008〕264 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
为保证 2007 年度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工作顺利进行,做好企业所得税法实
施的衔接工作,现就 2007 年度内资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的有关问题补充通知如
下:
一、关于汇率变动损益的所得税处理问题
企业外币货币性项目因汇率变动导致的计入当期损益的汇率差额部分,相当
于公允价值变动,按照《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执行〈企业会计准则〉有关
企业所得税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07]80 号)第三条规定执行,在未实际处
置或结算时不计入当期应纳税所得额。在实际处置或结算时,处置或结算取得的
价款扣除其历史成本后的差额,计入处置或结算期间的应纳税所得额。
二、关于股权投资转让所得和损失的所得税处理问题
(一)企业因收回、转让或清算处置股权投资而发生的权益性投资转让损失,
可以在税前扣除,但每一纳税年度扣除的股权投资损失,不得超过当年实现的股
权投资收益和股权投资转让所得,超过部分可向以后纳税年度结转扣除。企业股
权投资转让损失连续向后结转 5 年仍不能从股权投资收益和股权投资转让所得
中扣除的,准予在该股权投资转让年度后第 6 年一次性扣除。
(二)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股权投资业务若干所得税问题的通知》
(国税发[2000]118 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做好已取消和下放管理的企业所得
税审批项目后续管理工作的通知》(国税发[2004]82 号)规定精神,企业在一个
纳税年度发生的转让、处置持有 5 年以上的股权投资所得、非货币性资产投资转
让所得、债务重组所得和捐赠所得,占当年应纳税所得 50%及以上的,可在不超
过 5 年的期间均匀计入各年度的应纳税所得额。
三、关于职工福利费税前扣除问题
2007 年度的企业职工福利费,仍按计税工资总额的 14%计算扣除,未实际
使用的部分,应累计计入职工福利费余额。2008 年及以后年度发生的职工福利
费,应先冲减以前年度累计计提但尚未实际使用的职工福利费余额,不足部分按
新企业所得税法规定扣除。企业以前年度累计计提但尚未实际使用的职工福利费
余额已在税前扣除,属于职工权益,如果改变用途的,应调整增加应纳税所得额。
四、关于金融企业呆账损失税前扣除问题
(一)金融企业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债权或股权,可以认定为呆账损失,经
税务机关审批后,准予在企业所得税前扣除。
1.金融企业对借款人和担保人诉诸法律后,因借款人和担保人主体资格不符
或消亡,同时又无其他债务承担人,被法院驳回起诉或裁定免除(或部分免除)
债务人责任,或因借款合同、担保合同等权利凭证遗失或法律追溯失效,法院不
予受理或不予支持,金融企业经追偿后确实无法收回的债权。
2.金融企业经批准采取打包出售、公开拍卖、招标等市场方式出售、转让股
权、债权,其出售转让价格低于账面价值的差额。
3.金融企业因内部人员操作不当、金融案件原因形成的损失,经法院裁决后
应由金融企业承担的金额或经公安机关立案侦察 3 年以上仍无法追回的金额。
4.银行卡被伪造、冒用、骗领而发生的应由银行承担的净损失,经法院裁决
后应由金融企业承担的金额或经公安机关立案侦察 3 年以上仍无法追回的金额。
5.由于借款人和担保人不能偿还到期债务,逾期 3 年以上,且经金融企业诉
诸法律,法院对借款人和担保人强制执行,借款人和担保人均无财产可执行,经
法院裁定中止执行后,符合《企业财产损失所得税前扣除管理办法》(国家税务
总局第 13 号令)第二十一条第五款规定情形的金额。
(二)金融企业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银行卡透支款项,可以认定为呆账损失,
经税务机关审批后,准予在企业所得税前扣除。
1.持卡人和担保人依法宣告破产,财产经法定清偿后,未能还清的透支款项。
2.持卡人和担保人死亡或依法宣告失踪或者死亡,以其财产或遗产清偿后,
未能还清的款项。
3.经诉讼或仲裁并经强制执行程序后,仍无法收回的透支款项。
4.持卡人和担保人因经营管理不善、资不抵债,经有关部门批准关闭、工商
行政管理部门注销,以其财产清偿后,仍未能还清的透支款项。
元以下,经追索 2 年以上,仍无法收回的透支款项。
(三)金融企业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助学贷款,可以认定为呆账损失,经税
务机关审批后,准予在企业所得税前扣除。
1.借款人死亡,或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的规定宣告失踪或者
死亡,或丧失完全民事能力或劳动力,无继承人或受遗赠人,在依法处置其助学
贷款抵押物(质押物)及借款人的私有财产,并向担保人追索连带责任后,仍未
能归还的贷款。
2.经诉讼并经强制执行程序后,在依法处置其助学贷款抵押物(质押物)及
借款人的私有财产,并向担保人追索连带责任后,仍未能归还的贷款。
(四)金融企业上述已作为呆账损失税前扣除的债权或损失,在以后年度全
部或部分收回时,应当计入收回年度的应纳税所得额。
(五)金融企业在申报扣除上述呆账损失时,必须按要求提供具有法律效力
的外部证据及证明材料、具有法定资质的中介机构的经济鉴证证据及证明材料和
特定事项的企业内部证据及证明材料等能够证明呆账损失确属已实际发生的合
法证据和证明材料。
(六)此前符合上述规定的金融企业呆账损失按本通知规定执行。
五、关于经批准的金融企业工效挂钩工资税前扣除问题
(一)经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批准实行工效挂钩工资税前扣除政策的金融
企业,应以 2006 年度工资税前扣除限额为基数,按照工资总额增长低于经济效
益增长、工资总额增长低于劳动生产率增长原则,计算 2007 年度工资税前扣除
限额,并向主管税务机关报送相关计算过程和材料。
(二)计算工资税前扣除限额时,经济效益指标为利润总额和应纳企业所得
税额(分别计算);劳动生产率指标按不同行业分别确定:保险公司为人均保额
(或附加保费),其它金融企业为人均主营业务收入。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政策性搬迁或处置收入有关企业所
得税处理问题的通知
国税函[2009]118 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以下简称“企业所得税法”)及《中华人
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实施条例》(以下简称“实施条例”)规定的原则和精神,现将
企业政策性搬迁或处置收入有关企业所得税处理问题明确如下:
一、本通知所称企业政策性搬迁和处置收入,是指因政府城市规划、基础设施
建设等政策性原因,企业需要整体搬迁(包括部分搬迁或部分拆除)或处置相关资
产而按规定标准从政府取得的搬迁补偿收入或处置相关资产而取得的收入,以及
通过市场(招标、拍卖、挂牌等形式)取得的土地使用权转让收入。
二、对企业取得的政策性搬迁或处置收入,应按以下方式进行企业所得税处
理:
(一)企业根据搬迁规划,异地重建后恢复原有或转换新的生产经营业务,用企
业搬迁或处置收入购置或建造与搬迁前相同或类似性质、用途或者新的固定资产
和土地使用权(以下简称重置固定资产),或对其他固定资产进行改良,或进行技
术改造,或安置职工的,准予其搬迁或处置收入扣除固定资产重置或改良支出、
技术改造支出和职工安置支出后的余额,计入企业应纳税所得额。
(二)企业没有重置或改良固定资产、技术改造或购置其他固
定资产的计划或立项报告,应将搬迁收入加上各类拆迁固定资产的变卖收入、
减除各类拆迁固定资产的折余价值和处置费用后的余额计入企业当年应纳税所
得额,计算缴纳企业所得税。
(三)企业利用政策性搬迁或处置收入购置或改良的固定资产,可以按照现行税
收规定计算折旧或摊销,并在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
(四)企业从规划搬迁次年起的五年内,其取得的搬迁收入或处置收入暂不计入
企业当年应纳税所得额,在五年期内完成搬迁的,企业搬迁收入按上述规定处理。
三、主管税务机关应对企业取得的政策性搬迁收入和原厂土地转让收入加强管
理。重点审核有无政府搬迁文件或公告,有无搬迁协议和搬迁计划,有无企业技
术改造、重置或改良固定资产的计划或立项,是否在规定期限内进行技术改造、
重置或改良固定资产和购置其他固定资产等。
国家税务总局
二 00 九年三月十二日
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管理办法
国税发[2009]79 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
为加强企业所得税征收管理,进一步规范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工作,在总结
近年来内、外资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工作经验的基础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
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税务总局重新制定了《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管理
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执行中有何问题,请及时向税务总局报告。
二○○九年四月十六日
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企业所得税征收管理,进一步规范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管理
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以下简称企业所得
税法及其实施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以下
简称税收征管法及其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是指纳税人自纳税年度终了之日起 5 个月内
或实际经营终止之日起 60 日内,依照税收法律、法规、规章及其他有关企业所
得税的规定,自行计算本纳税年度应纳税所得额和应纳所得税额,根据月度或季
度预缴企业所得税的数额,确定该纳税年度应补或者应退税额,并填写企业所得
税年度纳税申报表,向主管税务机关办理企业所得税年度纳税申报、提供税务机
关要求提供的有关资料、结清全年企业所得税税款的行为。
第三条 凡在纳税年度内从事生产、经营(包括试生产、试经营),或在纳税
年度中间终止经营活动的纳税人,无论是否在减税、免税期间,也无论盈利或亏
损,均应按照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和本办法的有关规定进行企业所得税汇
算清缴。
实行核定定额征收企业所得税的纳税人,不进行汇算清缴。
第四条 纳税人应当自纳税年度终了之日起 5 个月内,进行汇算清缴,结清
应缴应退企业所得税税款。
纳税人在年度中间发生解散、破产、撤销等终止生产经营情形,需进行企业
所得税清算的,应在清算前报告主管税务机关,并自实际经营终止之日起 60 日
内进行汇算清缴,结清应缴应退企业所得税款;纳税人有其他情形依法终止纳税
义务的,应当自停止生产、经营之日起 60 日内,向主管税务机关办理当期企业
所得税汇算清缴。
第五条 纳税人 12 月份或者第四季度的企业所得税预缴纳税申报,应在纳税
年度终了后 15 日内完成,预缴申报后进行当年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
第六条 纳税人需要报经税务机关审批、审核或备案的事项,应按有关程序、
时限和要求报送材料等有关规定,在办理企业所得税年度纳税申报前及时办理。
第七条 纳税人应当按照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和企业所得税的有关规
定,正确计算应纳税所得额和应纳所得税额,如实、正确填写企业所得税年度纳
税申报表及其附表,完整、及时报送相关资料,并对纳税申报的真实性、准确性
和完整性负法律责任。 第八条 纳税人办理企业所得税年度纳税申报时,应如
实填写和报送下列有关资料:
(一)企业所得税年度纳税申报表及其附表;
(二)财务报表;
(三)备案事项相关资料;
(四)总机构及分支机构基本情况、分支机构征税方式、分支机构的预缴税
情况;
(五)委托中介机构代理纳税申报的,应出具双方签订的代理合同,并附送
中介机构出具的包括纳税调整的项目、原因、依据、计算过程、调整金额等内容
的报告;
(六)涉及关联方业务往来的,同时报送《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年度关联业
务往来报告表》;
(七)主管税务机关要求报送的其他有关资料。
纳税人采用电子方式办理企业所得税年度纳税申报的,应按照有关规定保存
有关资料或附报纸质纳税申报资料。
第九条 纳税人因不可抗力,不能在汇算清缴期内办理企业所得税年度纳税
申报或备齐企业所得税年度纳税申报资料的,应按照税收征管法及其实施细则的
规定,申请办理延期纳税申报。
第十条 纳税人在汇算清缴期内发现当年企业所得税申报有误的,可在汇算
清缴期内重新办理企业所得税年度纳税申报。
第十一条 纳税人在纳税年度内预缴企业所得税税款少于应缴企业所得税税
款的,应在汇算清缴期内结清应补缴的企业所得税税款;预缴税款超过应纳税款
的,主管税务机关应及时按有关规定办理退税,或者经纳税人同意后抵缴其下一
年度应缴企业所得税税款。
第十二条 纳税人因有特殊困难,不能在汇算清缴期内补缴企业所得税款的,
应按照税收征管法及其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办理申请延期缴纳税款手续。
第十三条 实行跨地区经营汇总缴纳企业所得税的纳税人,由统一计算应纳
税所得额和应纳所得税额的总机构,按照上述规定,在汇算清缴期内向所在地主
管税务机关办理企业所得税年度纳税申报,进行汇算清缴。分支机构不进行汇算
清缴,但应将分支机构的营业收支等情况在报总机构统一汇算清缴前报送分支机
构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总机构应将分支机构及其所属机构的营业收支纳入总机
构汇算清缴等情况报送各分支机构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
第十四条 经批准实行合并缴纳企业所得税的企业集团,由集团母公司(以
下简称汇缴企业)在汇算清缴期内,向汇缴企业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报送汇缴企
业及各个成员企业合并计算填写的企业所得税年度纳税申报表,以及本办法第八
条规定的有关资料及各个成员企业的企业所得税年度纳税申报表,统一办理汇缴
企业及其成员企业的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
汇缴企业应根据汇算清缴的期限要求,自行确定其成员企业向汇缴企业报送
本办法第八条规定的有关资料的期限。成员企业向汇缴企业报送的上述资料,应
经成员企业所在地的主管税务机关审核。
第十五条 纳税人未按规定期限进行汇算清缴,或者未报送本办法第八条所
列资料的,按照税收征管法及其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十六条 各级税务机关要结合当地实际,对每一纳税年度的汇算清缴工作
进行统一安排和组织部署。汇算清缴管理工作由具体负责企业所得税日常管理的
部门组织实施。税务机关内部各职能部门应充分协调和配合,共同做好汇算清缴
的管理工作。
第十七条 各级税务机关应在汇算清缴开始之前和汇算清缴期间,主动为纳
税人提供税收服务:
(一)采用多种形式进行宣传,帮助纳税人了解企业所得税政策、征管制度
和办税程序。
(二)积极开展纳税辅导,帮助纳税人知晓汇算清缴范围、时间要求、报送
资料及其他应注意的事项。
(三)必要时组织纳税培训,帮助纳税人进行企业所得税自核自缴。
第十八条 主管税务机关应及时向纳税人发放汇算清缴的表、证、单、书。
第十九条 主管税务机关受理纳税人企业所得税年度纳税申报表及有关资料
时,如发现企业未按规定报齐有关资料或填报项目不完整的,应及时告知企业在
汇算清缴期内补齐补正。
第二十条 主管税务机关受理纳税人年度纳税申报后,应对纳税人年度纳税
申报表的逻辑性和有关资料的完整性、准确性进行审核。审核重点主要包括:
(一)纳税人企业所得税年度纳税申报表及其附表与企业财务报表有关项
目的数字是否相符,各项目之间的逻辑关系是否对应,计算是否正确。
(二)纳税人是否按规定弥补以前年度亏损额和结转以后年度待弥补的亏
损额。
(三)纳税人是否符合税收优惠条件、税收优惠的确认和申请是否符合规定
程序。
(四)纳税人税前扣除的财产损失是否真实、是否符合有关规定程序。跨地
区经营汇总缴纳企业所得税的纳税人,其分支机构税前扣除的财产损失是否由分
支机构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出具证明。
(五)纳税人有无预缴企业所得税的完税凭证,完税凭证上填列的预缴数额
是否真实。跨地区经营汇总缴纳企业所得税的纳税人及其所属分支机构预缴的税
款是否与《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汇总纳税分支机构分配表》中分配的数额
一致。
(六)纳税人企业所得税和其他各税种之间的数据是否相符、逻辑关系是否
吻合。
第二十一条 主管税务机关应结合纳税人企业所得税预缴情况及日常征管情
况,对纳税人报送的企业所得税年度纳税申报表及其附表和其他有关资料进行初
步审核后,按规定程序及时办理企业所得税补、退税或抵缴其下一年度应纳所得
税款等事项。
第二十二条 税务机关应做好跨地区经营汇总纳税企业和合并纳税企业汇算
清缴的协同管理。
(一)总机构和汇缴企业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在对企业的汇总或合并纳税
申报资料审核时,发现其分支机构或成员企业申报内容有疑点需进一步核实的,
应向其分支机构或成员企业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发出有关税务事项协查函;该分
支机构或成员企业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应在要求的时限内就协查事项进行调查
核实,并将核查结果函复总机构或汇缴企业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
(二)总机构和汇缴企业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收到分支机构或成员企业所
在地主管税务机关反馈的核查结果后,应对总机构和汇缴企业申报的应纳税所得
额及应纳所得税额作相应调整。
第二十三条 汇算清缴工作结束后,税务机关应组织开展汇算清缴数据分析、
纳税评估和检查。纳税评估和检查的对象、内容、方法、程序等按照国家税务总
局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四条 汇算清缴工作结束后,各级税务机关应认真总结,写出书面总
结报告逐级上报。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
应在每年 7 月底前将汇算清缴工作总结报告、年度企业所得税汇总报表报送国家
税务总局(所得税司)。总结报告的内容应包括:
(一)汇算清缴工作的基本情况;〇
(二)企业所得税税源结构的分布情况;〇
(三)企业所得税收入增减变化及原因;
(四)企业所得税政策和征管制度贯彻落实中存在的问题和改进建议。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适用于企业所得税居民企业纳税人。
第二十六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
可根据本办法制定具体实施办法。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 2009 年 1 月 1 日起执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
〈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管理办法〉的通知》(国税发[2005]200 号)、《国家税务
总局关于印发新修订的〈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工作规程〉的
通知》(国税发[2003]12 号)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新修订的〈外商投资企
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管理办法〉的通知》(国税发[2003]13 号)同时废
止。
2008 年度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按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由国家税务总局负责解释。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固定资产加速折旧所得税处理有关
问题的通知
国税发[2009]81 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以下简称《企业所得税法》)及《中
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实施条例》)的有关规定,现
就企业固定资产实行加速折旧的所得税处理问题通知如下:
一、根据《企业所得税法》第三十二条及《实施条例》第九十八条的相关规
定,企业拥有并用于生产经营的主要或关键的固定资产,由于以下原因确需加速
折旧的,可以缩短折旧年限或者采取加速折旧的方法:
(一)由于技术进步,产品更新换代较快的;
(二)常年处于强震动、高腐蚀状态的。
二、企业拥有并使用的固定资产符合本通知第一条规定的,可按以下情况分
别处理:
(一)企业过去没有使用过与该项固定资产功能相同或类似的固定资产,但
有充分的证据证明该固定资产的预计使用年限短于《实施条例》规定的计算折旧
最低年限的,企业可根据该固定资产的预计使用年限和本通知的规定,对该固定
资产采取缩短折旧年限或者加速折旧的方法。
(二)企业在原有的固定资产未达到《实施条例》规定的最低折旧年限前,
使用功能相同或类似的新固定资产替代旧固定资产的,企业可根据旧固定资产的
实际使用年限和本通知的规定,对新替代的固定资产采取缩短折旧年限或者加速
折旧的方法。
三、企业采取缩短折旧年限方法的,对其购置的新固定资产,最低折旧年限
不得低于《实施条例》第六十条规定的折旧年限的 60%;若为购置已使用过的
固定资产,其最低折旧年限不得低于《实施条例》规定的最低折旧年限减去已使
用年限后剩余年限的 60%。最低折旧年限一经确定,一般不得变更。
四、企业拥有并使用符合本通知第一条规定条件的固定资产采取加速折旧方
法的,可以采用双倍余额递减法或者年数总和法。加速折旧方法一经确定,一般
不得变更。
(一)双倍余额递减法,是指在不考虑固定资产预计净残值的情况下,根据
每期期初固定资产原值减去累计折旧后的金额和双倍的直线法折旧率计算固定
资产折旧的一种方法。应用这种方法计算折旧额时,由于每年年初固定资产净值
没有减去预计净残值,所以在计算固定资产折旧额时,应在其折旧年限到期前的
两年期间,将固定资产净值减去预计净残值后的余额平均摊销。计算公式如下:
年折旧率=2÷预计使用寿命(年)×100%
月折旧率=年折旧率÷12
月折旧额=月初固定资产账面净值×月折旧率
(二)年数总和法,又称年限合计法,是指将固定资产的原值减去预计净残
值后的余额,乘以一个以固定资产尚可使用寿命为分子、以预计使用寿命逐年数
字之和为分母的逐年递减的分数计算每年的折旧额。计算公式如下:
年折旧率=尚可使用年限÷预计使用寿命的年数总和×100%
月折旧率=年折旧率÷12
月折旧额=(固定资产原值-预计净残值)×月折旧率
五、企业确需对固定资产采取缩短折旧年限或者加速折旧方法的,应在取得
该固定资产后一个月内,向其企业所得税主管税务机关(以下简称主管税务机关)
备案,并报送以下资料:
(一)固定资产的功能、预计使用年限短于《实施条例》规定计算折旧的最
低年限的理由、证明资料及有关情况的说明;
(二)被替代的旧固定资产的功能、使用及处置等情况的说明;
(三)固定资产加速折旧拟采用的方法和折旧额的说明;
(四)主管税务机关要求报送的其他资料。
企业主管税务机关应在企业所得税年度纳税评估时,对企业采取加速折旧的
固定资产的使用环境及状况进行实地核查。对不符合加速折旧规定条件的,主管
税务机关有权要求企业停止该项固定资产加速折旧。
六、对于采取缩短折旧年限的固定资产,足额计提折旧后继续使用而未进行
处置(包括报废等情形)超过 12 个月的,今后对其更新替代、改造改建后形成
的功能相同或者类似的固定资产,不得再采取缩短折旧年限的方法。
七、对于企业采取缩短折旧年限或者采取加速折旧方法的,主管税务机关应
设立相应的税收管理台账,并加强监督,实施跟踪管理。对发现不符合《实施条
例》第九十八条及本通知规定的,主管税务机关要及时责令企业进行纳税调整。
八、适用总、分机构汇总纳税的企业,对其所属分支机构使用的符合《实施
条例》第九十八条及本通知规定情形的固定资产采取缩短折旧年限或者采取加
速折旧方法的,由其总机构向其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备案。分支机构所在地主管
税务机关应负责配合总机构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实施跟踪管理。
九、本通知自 2008 年 1 月 1 日起执行。
国家税务总局
二○○九年四月十六日
跨地区经营汇总纳税企业所得税征收管理暂行办法
国税发〔2008〕28 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
为加强跨地区经营汇总纳税企业所得税的征收管理,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
总局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印发〈跨省市总分机构企业所得税分配及预算管理暂行办
法〉的通知》(财预〔2008〕10 号)的精神,国家税务总局制定了《跨地区经营
汇总纳税企业所得税征收管理暂行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一、统一思想,牢固树立大局意识。实行法人所得税制度是新的企业所得税
法的重要内容,也是促进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进一步发展和完善的客观要求。
为了有效解决法人所得税制度下税源跨省市转移问题,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
中国人民银行制定了《跨省市总分机构企业所得税分配及预算管理暂行办法》,
并报国务院批准后实施。国家税务总局在此基础上反复研究,制定了具体的征管
办法。各地务必统一思想,牢固树立大局意识,认真学习领会,深入贯彻执行。
二、加强合作、密切配合,切实做好基础工作。通过税款分配的办法对跨省
区的总分机构所得税实施管理,是一项新生事物,面临很多新情况。总机构所在
地主管税务机关和分支机构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要相互支持,密切配合,坚决防
止为了局部利益相互扯皮,甚至干预企业经营等问题的出现,要牢固树立全国一
盘棋的观念,扎扎实实按照各自的职责做好各项基础工作,确保新办法的平稳运
行。
执行中有何问题,请及时向国家税务总局反映。〇〇
附件:跨地区经营汇总纳税企业所得税征收管理暂行办法
二○○八年三月十日
附件〇〇
跨地区经营汇总纳税企业所得税征收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为加强跨地区经营汇总纳税企业所得税征收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
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
施细则和《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印发〈跨省市总分机构企业所
得税分配及预算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财预〔2008〕10 号)的有关规定,制
定本办法。
第二条居民企业在中国境内跨地区(指跨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
下同)设立不具有法人资格的营业机构、场所(以下称分支机构)的,该居民企
业为汇总纳税企业(以下称企业),除另有规定外,适用本办法。
铁路运输企业(包括广铁集团和大秦铁路公司)、国有邮政企业、中国工商银行
股份有限公司、中国农业银行、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国家开发银行、中国农
业发展银行、中国进出口银行、中央汇金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中国建设银行股份
有限公司、中国建银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中国石
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以及海洋石油天然气企业(包括港澳台和外商投资、外国海
上石油天然气企业)等缴纳所得税未纳入中央和地方分享范围的企业,不适用本
办法。
第三条企业实行“统一计算、分级管理、就地预缴、汇总清算、财政调库”的
企业所得税征收管理办法。
第四条统一计算,是指企业总机构统一计算包括企业所属各个不具有法人资
格的营业机构、场所在内的全部应纳税所得额、应纳税额。
第五条分级管理,是指总机构、分支机构所在地的主管税务机关都有对当地
机构进行企业所得税管理的责任,总机构和分支机构应分别接受机构所在地主管
税务机关的管理。
第六条就地预缴,是指总机构、分支机构应按本办法的规定,分月或分季分
别向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申报预缴企业所得税。
第七条汇总清算,是指在年度终了后,总机构负责进行企业所得税的年度汇
算清缴,统一计算企业的年度应纳所得税额,抵减总机构、分支机构当年已就地
分期预缴的企业所得税款后,多退少补税款。
第八条财政调库,是指财政部定期将缴入中央国库的跨地区总分机构企业所
得税待分配收入,按照核定的系数调整至地方金库。
第九条总机构和具有主体生产经营职能的二级分支机构,就地分期预缴企业
所得税。
二级分支机构及其下属机构均由二级分支机构集中就地预缴企业所得税;三
级及以下分支机构不就地预缴企业所得税,其经营收入、职工工资和资产总额统
一计入二级分支机构。
第十条总机构设立具有独立生产经营职能部门,且具有独立生产经营职能部
门的经营收入、职工工资和资产总额与管理职能部门分开核算的,可将具有独立
生产经营职能的部门视同一个分支机构,就地预缴企业所得税。具有独立生产经
营职能部门与管理职能部门的经营收入、职工工资和资产总额不能分开核算的,
具有独立生产经营职能的部门不得视同一个分支机构,不就地预缴企业所得税。
第十一条不具有主体生产经营职能,且在当地不缴纳增值税、营业税的产品
售后服务、内部研发、仓储等企业内部辅助性的二级及以下分支机构,不就地预
缴企业所得税。
第十二条上年度认定为小型微利企业的,其分支机构不就地预缴企业所得税。
第十三条新设立的分支机构,设立当年不就地预缴企业所得税。
第十四条撤销的分支机构,撤销当年剩余期限内应分摊的企业所得税款由总
机构缴入中央国库。
第十五条企业在中国境外设立的不具有法人资格的营业机构,不就地预缴企
业所得税。
企业计算分期预缴的所得税时,其实际利润额、应纳税额及分摊因素数额,
均不包括其在中国境外设立的营业机构。
第十六条总机构和分支机构处于不同税率地区的,先由总机构统一计算全部
应纳税所得额,然后依照本办法第十九条规定的比例和第二十三条规定的三因素
及其权重,计算划分不同税率地区机构的应纳税所得额后,再分别按总机构和分
支机构所在地的适用税率计算应纳税额。
第十七条总机构和分支机构 2007 年及以前年度按独立纳税人计缴所得税尚
未弥补完的亏损,允许在法定剩余年限内继续弥补。
第二章 税款预缴和汇算清缴〇
第十八条企业应根据当期实际利润额,按照本办法规定的预缴分摊方法计算
总机构和分支机构的企业所得税预缴额,分别由总机构和分支机构分月或者分季
就地预缴。
在规定期限内按实际利润额预缴有困难的,经总机构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认
可,可以按照上一年度应纳税所得额的 1/12 或 1/4,由总机构、分支机构就地预
缴企业所得税。
预缴方式一经确定,当年度不得变更。
第十九条总机构和分支机构应分期预缴的企业所得税,50%在各分支机构间
分摊预缴,50%由总机构预缴。总机构预缴的部分,其中 25%就地入库,25%预
缴入中央国库,按照财预〔2008〕10 号文件的有关规定进行分配。
第二十条按照当期实际利润额预缴的税款分摊方法
(一)分支机构应分摊的预缴数
总机构根据统一计算的企业当期实际应纳所得税额,在每月或季度终了后
10 日内,按照各分支机构应分摊的比例,将本期企业全部应纳所得税额的 50%
在各分支机构之间进行分摊并通知到各分支机构;各分支机构应在每月或季度终
了之日起 15 日内,就其分摊的所得税额向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申报预缴。
(二)总机构应分摊的预缴数
总机构根据统一计算的企业当期应纳所得税额的 25%,在每月或季度终了
后 15 日内自行就地申报预缴。
(三)总机构缴入中央国库分配税款的预缴数
总机构根据统一计算的企业当期应纳所得税额的 25%,在每月或季度终了
后 15 日内自行就地申报预缴。
第二十一条按照上一年度应纳税所得额的 1/12 或 1/4 预缴的税款分摊方法
(一)分支机构应分摊的预缴数
总机构根据上年汇算清缴统一计算应缴纳所得税额的 1/12 或 1/4,在每月或
季度终了之日起 10 日内,按照各分支机构应分摊的比例,将本期企业全部应纳
所得税额的 50%在各分支机构之间进行分摊并通知到各分支机构;各分支机构应
在每月或季度终了之日起 15 日内,就其分摊的所得税额向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
申报预缴。
(二)总机构应分摊的预缴数
总机构根据上年汇算清缴统一计算应缴纳所得税额的 1/12 或 1/4,将企业全
部应纳所得税额的 25%部分,在每月或季度终了后 15 日内自行向所在地主管税
务机关申报预缴。
(三)总机构缴入中央国库分配税款的预缴数
总机构根据上年汇算清缴统一计算应缴纳所得税额的 1/12 或 1/4,将企业全
部应纳所得税额的 25%部分,在每月或季度终了后 15 日内,自行向所在地主管
税务机关申报预缴。
第二十二条总机构在年度终了后 5 个月内,应依照法律、法规和其他有关规
定进行汇总纳税企业的所得税年度汇算清缴。各分支机构不进行企业所得税汇算
清缴。
当年应补缴的所得税款,由总机构缴入中央国库。当年多缴的所得税款,由
总机构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开具“税收收入退还书”等凭证,按规定程序从中央国
库办理退库。〇
第三章 分支机构分摊税款比例〇
第二十三条总机构应按照以前年度(1-6 月份按上上年度,7-12 月份按上年
度)分支机构的经营收入、职工工资和资产总额三个因素计算各分支机构应分摊
所得税款的比例,三因素的权重依次为 、、。计算公式如下:
某分支机构分摊比例=0.35×(该分支机构营业收入/各分支机构营业收
入之和)+0.35×(该分支机构工资总额/各分支机构工资总额之和)+0.3
0×(该分支机构资产总额/各分支机构资产总额之和)
以上公式中分支机构仅指需要就地预缴的分支机构,该税款分摊比例按上述
方法一经确定后,当年不作调整。
第二十四条本办法所称分支机构经营收入,是指分支机构在销售商品或者提
供劳务等经营业务中实现的全部营业收入。其中,生产经营企业的经营收入是指
销售商品、提供劳务等取得的全部收入;金融企业的经营收入是指利息和手续费
等全部收入;保险企业的经营收入是指保费等全部收入。
第二十五条本办法所称分支机构职工工资,是指分支机构为获得职工提供的
服务而给予职工的各种形式的报酬。
第二十六条本办法所称分支机构资产总额,是指分支机构拥有或者控制的除
无形资产外能以货币计量的经济资源总额。
第二十七条各分支机构的经营收入、职工工资和资产总额的数据均以企业财
务会计决算报告数据为准。
第二十八条分支机构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对总机构计算确定的分摊所得税
款比例有异议的,应于收到《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汇总纳税分支机构分配
表》后 30 日内向企业总机构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提出书面复核建议,并附送相
关数据资料。总机构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必须于收到复核建议后 30 日内,对分
摊税款的比例进行复核,并作出调整或维持原比例的决定。分支机构所在地主管
税务机关应执行总机构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的复核决定。
第二十九条分摊所得税款比例复核期间,分支机构应先按总机构确定的分摊
比例申报预缴税款。〇
第四章 征收管理〇
第三十条总机构和分支机构均应依法办理税务登记,接受所在地税务机关的
监督和管理。
第三十一条总机构应在每年 6 月 20 日前,将依照本办法第二十三条规定方
法计算确定的各分支机构当年应分摊税款的比例,填入《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
得税汇总纳税分支机构分配表》(见《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中华人民共和国
企业所得税月(季)度预缴纳税申报表〉等报表的通知》(国税函〔2008〕44 号)
附件 4,该附件填报说明第二条第 10 项“各分支机构分配比例”的计算公式依照
本办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执行),报送总机构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同时下发各
分支机构。
第三十二条总机构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收到总机构报送的《中华人民共和国
企业所得税汇总纳税分支机构分配表》后 10 日内,应通过国家税务总局跨地区
经营汇总纳税企业信息交换平台或邮寄等方式,及时传送给各分支机构所在地主
管税务机关。
第三十三条总机构应当将其所有二级分支机构(包括不参与就地预缴分支机
构)的信息及二级分支机构主管税务机关的邮编、地址报主管税务机关备案。
第三十四条分支机构应将总机构信息、上级机构、下属分支机构信息报主管
税务机关备案。
第三十五条分支机构注销后 15 日内,总机构应将分支机构注销情况报主管
税务机关备案。
第三十六条总机构及其分支机构除按纳税申报规定向主管税务机关报送相
关资料外,还应报送《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汇总纳税分支机构分配表》、
财务会计决算报告和职工工资总额情况表。
第三十七条分支机构的各项财产损失,应由分支机构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审
核并出具证明后,再由总机构向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申报扣除。
第三十八条各分支机构主管税务机关应根据总机构主管税务机关反馈的《中
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汇总纳税分支机构分配表》,对其主管分支机构应分摊
入库的所得税税款和计算分摊税款比例的 3 项指标进行查验核对。发现计算分摊
税款比例的 3 项指标有问题的,应及时将相关情况通报总机构主管税务机关。分
支机构未按税款分配数额预缴所得税造成少缴税款的,主管税务机关应按照《中
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对其处罚,并将处罚结
果通知总机构主管税务机关。〇
第五章 附 则〇
第三十九条居民企业在同一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内跨地、市
(区、县)设立不具有法人资格营业机构、场所的,其企业所得税征收管理办法,
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参照本办法联合
制定。
第四十条本办法自 2008 年 1 月 1 日起执行。
第四十一条本办法由国家税务总局负责解释。
国家税务总局办公厅 2008 年 3 月 13 日封发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中国人民银行
关于印发《跨省市总分机构企业所得税分配及预算管理暂行办法》的
通知
财预[2008]10 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财
政部驻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中国人民银行
上海总部,各分行、营业管理部,省会(首府)城市中心支行,深圳、大连、青岛、
厦门、宁波市中心支行:
经国务院批准,现将《跨省市总分机构企业所得税分配及预算管理暂行办法》
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附件:跨省市总分机构企业所得税分配及预算管理暂行办法
财 政 部
国家税务总局
中国人民银行
二〇〇八年一月十五日
附件:跨省市总分机构企业所得税分配及预算管理暂行办法
为了保证《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的顺利实施,妥善处理地区间利
益分配关系,做好跨省市总分机构企业所得税收入的征缴和分配管理工作,特制
定本办法。
一、主要内容
(一)基本方法。属于中央与地方共享收入范围的跨省市总分机构企业缴纳的
企业所得税,按照统一规范、兼顾总机构和分支机构所在地利益的原则,实行“统
一计算、分级管理、就地预缴、汇总清算、财政调库”的处理办法,总分机构统
一计算的当期应纳税额的地方分享部分,25%由总机构所在地分享,50%由各分
支机构所在地分享,25%按一定比例在各地间进行分配。
统一计算,是指居民企业应统一计算包括各个不具有法人资格营业机构在内
的企业全部应纳税所得额、应纳税额。总机构和分支机构适用税率不一致的,应
分别计算应纳税所得额、应纳税额,分别按适用税率缴纳。
分级管理,是指居民企业总机构、分支机构,分别由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属
地进行监督和管理。居民企业总机构、分支机构的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都有监管
的责任,居民企业总机构、分支机构都要办理税务登记并接受所在地主管税务机
关的监管。
就地预缴,是指居民企业总机构、分支机构,应按本办法规定的比例分别就
地按月或者按季向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申报、预缴企业所得税。
汇总清算,是指在年度终了后,总机构负责进行企业所得税的年度汇算清缴。
总分机构企业根据统一计算的年度应纳税所得额、应纳税额,抵减总机构、分支
机构当年已就地分期预缴的企业所得税款后,多退少补。
财政调库,是指财政部定期将缴入中央总金库的跨省市总分机构企业所得税
待分配收入,按照核定的系数调整至地方金库。
(二)适用范围。跨省市总分机构企业是指跨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
下同)设立不具有法人资格营女机构的企业。
实行就地预缴企业所得税办法的企业暂定为总机构和具有主体生产经营职
能的二级分支机构。三级及三级以下分支机构,其经营收入、职工工资和资产总
额等统一计入二级机构测算。
属于铁路运输企业(包括广铁集团和大秦铁路公司)、国有邮政企业、中国工
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国农业银行、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国家开发银行、
中国农业发展银行、中国进出口银行、中央汇金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中国建设银
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国建银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
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以及海洋石油天然气企业泡括港澳台和外商投资、外
国海上石油天然气企业)等企业总分机构缴纳的企业所得税(包括滞纳金、罚款收
入)为中央收入,全额上缴中央国库,不实行本办法。
不具有主体生产经营职能且在当地不缴纳营业税、增值税产品售后服务、内
部研发、仓储等企业内部辅助性的二级分支机构以及上年度符合条件的小型微利
企业及其分支机构,不实打行本办法。
在中国境内未跨省市设立不具有法人资格营业机构的居民企业,其企业所得
税征收管理及收入分配办法,仍按原规定执行,不实行本办法。
居民企业在中国境外设立不具有法人资格营业机构的,不实行本办法。企业
按本办法计算有关分期预缴企业所得税时,其实际利润额、应纳税额及分摊因素
数额,均不包括其境外营业机构。
二、预算科目
为满足跨省市总分机构企业所得税税收征管、汇算清缴、退库、调库等需要,
对《2008 年政府收支分类科目》101 类“税收收入”有关科目作如下修订:
(一)在 10104 款“企业所得税”新增 40 项“分支机构预缴所得税”、41 项“总机
构预缴所得税”、42 项“总机构汇算清缴所得税”、43 项“企业所得税待分配收入”
和相关目级科目。将原 40 项“企业所得税税款滞纳金、罚款收入”代码调整为
50,下设目级科目名称和说明不变。
(二)在 10105 款“企业所得税退税”增设 35 项“跨省市总分机构企业所得税退
税”,反映财政部门按“先征后退”政策审批退库的跨省市总分机构企业所得税(不
包括按规定办理的多缴税款退税)。
(三)有关科目说明及其他修改情况见附件。
三、税款预缴
(一)预缴方式。跨省市总分机构企业应根据核定的应纳税额,分别由总机构、
分支机构按月或按季就地预缴。
预缴方式一经确定,当年度不得变更。
(二)就地预缴。由总机构根据企业本期累计实际经营结果统一计算企业实际
利润额、应纳税额,并分别由总机构、分支机构分期预缴。
1.分支机构分摊的预缴税款。总机构在每月或每季终了之日起十日内,按照
以前年度(1—6 月份按上上年,7-12 月份按上年)各省市分支机构的经营收入、职
工工资和资产总额三个因素,将统一计算的企业当期应纳税额的 50%在各分支
机构之间进行分摊(总机构所在省市同时设有分支机构的,同样按三个因素分摊),
各分支机构根据分摊税款就地办理缴库,所缴纳税款收入由中央与分支机构所在
地按 60:40 分享。分摊时三个因素权重依次为 、 和 .当年新设立的
分支机构第二年起参与分摊;当年撤销的分支机构第二年起不参与分摊。
分支机构经营收入,是指企业在销售商品或者提供劳务等经营业务中实现的
全部营业收入。其中。,生产经营企业经营收入是指生产经营企业销售商品、提
供劳务等取得的全部收入;金融企业经营收入是指金融企业取得的利息和手续费
等全部收入;保险企业经营收入是指保险企业取得的保费等全部收入。
分支机构职工工资,是指企业为获得职工提供的服务而给予各种形式的报酬
及其他相关支出。
分支机构资产总额,是指企业拥有或者控制的除无形资产外能以货币计量的
经济资源总额。
各分支机构分摊预缴额按下列公式计算:
各分支机构分摊预缴额=所有分支机构应分摊的预缴总额 x 该分支机构分摊
比例
其中:
所有分支机构应分摊的预缴总额=统一计算的企业当期应纳税额 x 50%
该分支机构分摊比例=(该分支机构经营收入/各分支机构经营收入总
额)+(该分支机构职工工资/各分支机构职工工资总额)x +(该分支机构
资产总额/各分支机构资产总额之和)x
以上公式中,分支机构仅指需要参与就地预缴的分支机构。
2.总机构就地预缴税款。总机构应将统一计算的企业当期应纳税额的 25%,
就地办理缴库,所缴纳税款收入由中央与总机构所在地按 60:40 分享。
3.总机构预缴中央国库税款。总机构应将统一计算的企业当期应纳税额的剩
余 25%,就地全额缴入中央国库,所缴纳税款收入 60%为中央收入,40%由财
政部按照 2004 年至 2006 年各省市三年实际分享企业所得税占地方分享总额的
比例定期向各省市分配。
四、预缴税款缴库程序
(一)分支机构分摊的预缴税款由分支机构办理就地缴库。分支机构所在地税
务机关开具税收缴款书,预算科目栏按企业所有制性质对应填写 1010440 项“分
支机构预缴所得税”下的有关目级科目名称及代码,“级次”栏填写“中央 60%,地
方 40%”。
(二)总机构就地预缴税款和总机构预缴中央国库税款由总机构合并办理就
地缴库。中央地方分配方式为中央 60%,企业所得税待分配收入(暂列中央收
入)20%,总机构所在地 20%。总机构所在地税务机关开具税收缴款书,预算科
目栏按企业所有制性质对应填写 1010441 项“总机构预缴所得税”下的有关目级科
目名称及代码,“级次”栏按上述分配比例填写“中央 60%、中央 20%(待分配)、地
方 20%”。
国库部门收到税款后,将其中 60%列入中央级 1010441 项“总机构预缴所得
税”下有关目级科目,20%列入中央级 1010443 项“企业所得税待分配收入”下有
关目级科目,20%列入地方级 1010441 项“总机构预缴所得税”下有关目级科目。
五、汇总清算
各分支机构不进行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统一由总机构按照相关规定进行。
总机构所在地税务机关根据汇总计算的企业年度全部应纳税额,扣除总机构和各
境内分支机构已预缴的税款,多退少补。
(一)补缴的税款由总机构全额就地缴入中央国库,不实行与总机构所在地分
享。总机构所在地税务机关开具税收缴款书,预算科目按企业所有制性质对应填
写 1010442 项“总机构汇算清缴所得税”下的有关目级科目名称及代码,“级次”栏
填写“中央 60%,中央 40%(待分配)”。
国库部门收到税款后,按共享收入进行业务处理,将其中 60%列入中央级
1010442 项“总机构汇算清缴所得税”下有关目级科目,40%列入中央级 1010443
项“企业所得税待分配收入”下有关目级科目。
(二)多缴的税款由总机构所在地税务机关开具收入退还书并按规定办理退
库。收入退还书预算科目按企业所有制性质对应填写 1010442 项“总机构汇算清
缴所得税”下的有关目级科目名称及代码,“级次”栏填写“中央 60%、中央 40%(待
分配)”。国库部门办理时,按共享收入进行业务处理,将所退税款的 60%列中央
级 1010442 项“总机构汇算清缴所得税”下有关目级科目,40%列中央级 1010443
项“企业所得税待分配收入”下有关目级科目。
六、财政调库
财政部根据 2004 年至 2006 年各省市三年实际分享企业所得税占地方分享
总额的比例,定期向中央总金库按目级科目开具分地区调库划款指令,将“企业
所得税待分配收入”全额划转至地方金库。地方金库收款后,全额列入地方级
1010441 项“总机构预缴所得税”下的目级科目办理入库,并通知同级财政部门。
七、其他
(一)跨省市总分机构企业缴纳的所得税税款滞纳金、罚款收入,不实行跨地
区分享,按中央与地方 60:40 分成比例就地缴库。需要退还的所得税税款滞纳
金和罚款收入仍按现行管理办法办理审批退库手续。
(二)财政部于每年 1 月初按中央总金库截至上年 12 月 31 日的跨省市总分
机构企业所得税待分配收入进行分配,并在库款报解整理期(1 月 1 日至 1 月 10
日)内划转至地方金库;地方金库收到下划资金后,金额纳入上年度地方预算收
入。地方财政列入上年度收入决算。各省市分库在 12 月 31 日向中央总金库报解
最后一份中央预算收入日报表后,整理期内再收纳的跨省市分机构企业缴纳的所
得税,统一作为新年度的缴库收入处理。
(三)税务机关与国库部门在办理总机构缴纳的所得税对账时,需要将
1010441 项“总机构预缴所得税”、42 项“总机构汇算清缴所得税”、43 项“企业所
得税待分配收入”下设的目级科目按级次核对一致。
(四)本办法实施后,缴纳和退还。2007 年及以前年度的企业所得税,仍按原
办法执行。
(五)本办法自 2008 年 1 月 1 日起执行。《财政部关于印发<跨地区经营集中
缴库的企业所得税地区间分配暂行办法>的通知》(财预[2002]5 号)同时废止。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中国人民银行关于所得税收入分享改革后有关预算管理
问题的通知》(财预明电[2001]3 号)中有关跨省市经营企业所得税预算管理的规
定同时停止执行。
(六)分配给地方的跨省市总分机构企业所得税收入,以及省区域内跨市县经
营企业缴纳的企业所得税收入,可参照本办法制定省以下分配与预算管理办法。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跨地区经营汇总纳税企业所得税征收管
理若干问题的通知
国税函[2009]221 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
为贯彻落实《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加强跨地区
(指跨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下同)经营汇总纳税企业所得税征收
管理,现对跨地区经营汇总纳税企业所得税征收管理中的若干问题通知如下:〇
一、关于二级分支机构的判定问题〇
二级分支机构是指总机构对其财务、业务、人员等直接进行统一核算和管理
的领取非法人营业执照的分支机构。〇
总机构应及时将其所属二级分支机构名单报送总机构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
并向其所属二级分支机构及时出具有效证明(支持证明的材料包括总机构拨款证
明、总分机构协议或合同、公司章程、管理制度等)。〇
二级分支机构在办理税务登记时应向其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报送非法人营
业执照(复印件)和由总机构出具的二级分支机构的有效证明。其所在地主管税
务机关应对二级分支机构进行审核鉴定,督促其及时预缴企业所得税。〇
以总机构名义进行生产经营的非法人分支机构,无法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二
级及二级以下分支机构身份的,应视同独立纳税人计算并就地缴纳企业所得税,
不执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跨地区经营汇总纳税企业所得税征收管理暂行
办法〉的通知》(国税发〔2008〕28 号)的相关规定。〇
二、关于总分支机构适用不同税率时企业所得税款计算和缴纳问题〇
预缴时,总机构和分支机构处于不同税率地区的,先由总机构统一计算全部
应纳税所得额,然后按照国税发〔2008〕28 号文件第十九条规定的比例和第二
十三条规定的三因素及其权重,计算划分不同税率地区机构的应纳税所得额,再
分别按各自的适用税率计算应纳税额后加总计算出企业的应纳所得税总额。再按
照国税发〔2008〕28 号文件第十九条规定的比例和第二十三条规定的三因素及
其权重,向总机构和分支机构分摊就地预缴的企业所得税款。〇
汇缴时,企业年度应纳所得税额应按上述方法并采用各分支机构汇算清缴所
属年度的三因素计算确定。〇 除《国务院关于实施企业所得税过渡优惠政策的
通知》(国发〔2007〕39 号)、《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若干优惠
政策的通知》(财税〔2008〕1 号)和《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贯彻落实国务
院关于实施企业所得税过渡优惠政策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税〔2008〕21 号)有
关规定外,跨地区经营汇总纳税企业不得按照上述总分支机构处于不同税率地区
的计算方法计算并缴纳企业所得税,应按照企业适用统一的税率计算并缴纳企业
所得税。〇
三、关于预缴和年度汇算清缴时分支机构报送资料问题〇
跨地区经营汇总纳税企业在进行企业所得税预缴和年度汇算清缴时,二级分
支机构应向其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报送其本级及以下分支机构的生产经营情况,
主管税务机关应对报送资料加强审核,并作为对二级分支机构计算分摊税款比例
的三项指标和应分摊入库所得税税款进行查验核对的依据。〇
四、关于应执行未执行或未准确执行国税发〔2008〕28 号文件企业的处理
问题〇
对应执行国税发〔2008〕28 号文件规定而未执行或未正确执行上述文件规
定的跨地区经营汇总纳税企业,在预缴企业所得税时造成总机构与分支机构之间
同时存在一方(或几方)多预缴另一方(或几方)少预缴税款的,其总机构或分
支机构就地预缴的企业所得税低于按上述文件规定计算分配的数额的,应在随后
的预缴期间内,由总机构将按上述文件规定计算分配的税款差额分配到总机构或
分支机构补缴;其总机构或分支机构就地预缴的企业所得税高于按上述文件规定
计算分配的数额的,应在随后的预缴期间内,由总机构将按上述文件规定计算分
配的税款差额从总机构或分支机构的预缴数中扣减。〇
五、国税发〔2008〕28 号文件第二条第二款所列企业不适用本通知规定。〇
六、本通知自 2009 年 1 月 1 日起执行。
二 00 九年四月二十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