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并购重组)证监会关
于收购和重大资产重组常
见问题解答
证监会关于收购和重大资产重组常见问题解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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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市公司进行重大资产重组的具体流程?应履行哪些程序?5
请介绍并购重组审核委员会的审核事项及相关规定?7
请介绍并购重组审核委员会的工作职责及相关规定?7
请介绍并购重组审核委员会的工作流程及相关规定?8
投资者在股份减持行为中是否适用一致行动人的定义,是否需合并计
算相关股份?8
如何计算一致行动人拥有的权益?9
自然人与其配偶、兄弟姐妹等近亲属是否为一致行动人?9
上市公司在涉及珠宝类相关资产的交易活动中,是否需要聘请专门的
评估机构进行评估?对评估机构有何特殊要求?10
并购重组行政许可申请的受理应具备什么条件?10
BVI公司对 A股上市公司进行战略投资应注意什么?12
对并购重组中相关人员二级市场交易情况的自查报告有什么要求?12
上市公司计算是否构成重大资产重组时,其净资产额是否包括少数股
东权益?13
在涉及上市公司收购的相关法律法规中,有哪些关于应当提供财务报
告、评估报告或估值报告的规定?14
在涉及上市公司重大资产重组的相关规范中,对财务报告、评估报告
的有效期有什么要求?15
在涉及上市公司重大资产重组的相关法律法规中,有哪些关于应当提
供财务报告及备考财务报告的规定?16
在涉及上市公司重大资产重组的相关法律法规中,有哪些关于应当进
行资产评估并提供资产评估报告的规定?17
在涉及上市公司重大资产重组的相关法律法规中,有哪些关于应当提
供盈利预测的规定?18
在上市公司重大资产重组中,对于军工资产进入上市公司、豁免披露
涉密军品信息是否应当经国防科工局批准?19
收购人收购上市公司后其对上市公司的持股(包括直接和间接持股)
比例不足 30%的,也需要锁定 12个月吗?20
重大资产重组方案被重组委否决后该怎么办?20
外资企业直接或间接收购境内上市公司,触发要约收购义务或者申请
豁免其要约收购义务时有何要求?21
上市公司并购重组中涉及文化产业的准入有什么特别要求?22
上市公司并购重组过程中,有哪些反垄断的要求?24
上市公司收购中,在哪些情况下应当聘请独立财务顾问?26
《上市公司收购管理办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有关“国有
资产无偿划转、变更、合并”中的“无偿”怎么理解?27
重组方以股份方式对上市公司进行业绩补偿,通常如何计算补偿股份
的数量?补偿的期限一般是几年?27
《上市公司收购管理办法》有在“事实发生之日”起 3日内披露上市
公司收购报告书(摘要)的规定,对于“事实发生之日”怎么理解?
29
《上市公司收购管理办法》第六十二条有关上市公司严重财务困难的
适用意见——证券期货法律适用意见第 7号 30
《上市公司收购管理办法》第六十三条有关要约豁免申请的条款发生
竞合时的适用意见——证券期货法律适用意见第 8 号 31
《上市公司收购管理办法》第七十四条有关通过集中竞价交易方式增
持上市公司股份的收购完成时点认定的适用意见——证券期货法律
适用意见第 9号 31
《上市公司重大资产重组管理办法》第三条有关拟购买资产存在资金
占用问题的适用意见——证券期货法律适用意见第 10号 32
《上市公司重大资产重组管理办法》第十二条上市公司在 12个月内
连续购买、出售同一或者相关资产的有关比例计算的适用意见
——证券期货法律适用意见第 11号 33
上市公司或相关中介机构就并购重组事项来证监会上市公司监管部
咨询有何要求?34
在上市公司重大资产重组报告书中通常应当披露哪些资产评估信息?
34
上市公司并购重组活动涉及国家产业政策、行业准入等事项需要取得
相关主管部门的批准文件,因未取得上述批准文件,导致申请人在规
定的申报时限内无法提交并购重组行政许可申请材料的,应当如何处
理?36
上市公司拟对重大资产重组方案中的交易对象、交易标的等作出变更
的,通常如何认定是否构成对重组方案的重大调整?37
《关于修改上市公司重大资产重组与配套融资相关规定的决定》的问
题与解答 38
上市公司进行重大资产重组的具体流程?应履行哪些程序?
(时间:2009年 09月 25日)
答:申报程序:上市公司在股东大会作出重大资产重组决议并公
告后,按照《上市公司重大资产重组管理办法》(以下简称《重组办
法》)第 23条、《公开发行证券的公司信息披露内容与格式准则第 26
号——上市公司重大资产重组申请文件》(以下简称《准则第 26号》)
的要求编制申请文件,并委托独立财务顾问在 3个工作日内向中国证
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证监会)申报,同时抄报派出机构。
(一)申报接收和受理程序:证监会办公厅受理处统一负责接收
申报材料,对上市公司申报材料进行形式审查。申报材料包括书面材
料一式三份(一份原件和两份复印件)及电子版。
证监会上市公司监管部(以下简称证监会上市部)接到受理处转
来申报材料后 5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或发出补正通知。补
正通知要求上市公司作出书面解释、说明的,上市公司及独立财务顾
问需在收到补正通知书之日起 30个工作日内提供书面回复意见。逾
期不能提供完整合规的回复意见的,上市公司应当在到期日的次日就
本次重大资产重组的进展情况及未能及时提供回复意见的具体原因
等予以公告。
收到上市公司的补正回复后,证监会上市部应在 2个工作日内作
出是否受理的决定,出具书面通知。受理后,涉及发行股份的适用《证
券法》有关审核期限的规定。
为保证审核人员独立完成对书面申报材料的审核,证监会上市部
自接收材料至反馈意见发出这段时间实行“静默期”制度,不接待申
报人的来访。
(二)审核程序:证监会上市部由并购一处和并购二处分别按各
自职责对重大资产重组中法律问题和财务问题进行审核,形成初审报
告并提交部门专题会进行复核,经专题会研究,形成反馈意见。
1、反馈和反馈回复程序:在发出反馈意见后,申报人和中介机
构可以就反馈意见中的有关问题与证监会上市部进行当面问询沟通。
问询沟通由并购一处和并购二处两名以上审核员同时参加。按照《重
组办法》第 25条第 2款规定,反馈意见要求上市公司作出解释、说
明的,上市公司应当自收到反馈意见之日起 30个工作日内提供书面
回复,独立财务顾问应当配合上市公司提供书面回复意见。逾期不能
提供完整合规回复的,上市公司应当在到期日的次日就本次重大资产
重组的进展情况及未能及时提供回复的具体原因等予以公告。
2、无需提交重组委项目的审结程序:上市公司和独立财务顾问
及其他中介机构提交完整合规的反馈回复后,不需要提交并购重组委
审议的,证监会上市部予以审结核准或不予核准。上市公司未提交完
整合规的反馈回复的,或在反馈期间发生其他需要进一步解释或说明
事项的,证监会上市部可以再次发出反馈意见。
3、提交重组委审议程序:根据《重组办法》第 27条需提交并购
重组委审议的,证监会上市部将安排并购重组委工作会议审议。并购
重组委审核的具体程序按照《重组办法》第 28条和《中国证券监督
管理委员会上市公司重组审核委员会工作规程》的规定进行。
4、重组委通过方案的审结程序:并购重组委工作会后,上市公
司重大资产重组方案经并购重组委表决通过的,证监会上市部将以部
门函的形式向上市公司出具并购重组委反馈意见。公司应将完整合规
的落实重组委意见的回复上报证监会上市部。落实重组委意见完整合
规的,予以审结,并向上市公司出具相关批准文件。
5、重组委否决方案的审结程序:并购重组委否决的,予以审结,
并向上市公司出具不予批准文件,同时证监会上市部将以部门函的形
式向上市公司出具并购重组委反馈意见。上市公司拟重新上报的,应
当召开董事会或股东大会进行表决。
6、封卷程序:上市公司和独立财务顾问及其他中介机构应按照
证监会上市部的要求完成对申报材料原件的封卷存档工作。
请介绍并购重组审核委员会的审核事项及相关规定?
(时间:2009年 09月 25日)
答:按照《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上市公司并购重组审核委员
会工作规程》第二条的规定,并购重组委审核下列并购重组事项:
(一)存在《重组办法》第二十七条情形的;
(二)上市公司以新增股份向特定对象购买资产的;
(三)上市公司实施合并、分立的;
(四)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并购重组事项。
请介绍并购重组审核委员会的工作职责及相关规定?
(时间:2009年 09月 25日)
答:按照《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上市公司并购重组审核委员
会工作规程》第十条规定,并购重组委的职责是:根据有关法律、行
政法规和中国证监会的相关规定,审核上市公司并购重组申请是否符
合相关条件;审核财务顾问、会计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资产评估
机构等证券服务机构及相关人员为并购重组申请事项出具的有关材
料及意见书;审核中国证监会有关职能部门出具的预审报告;依法对
并购重组申请事项提出审核意见。
请介绍并购重组审核委员会的工作流程及相关规定?
(时间:2009年 09月 25日)
答:按照《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上市公司并购重组审核委员
会工作规程》第四章的有关条款规定:
中国证监会有关职能部门在并购重组委会议召开 3日前,将会议
通知、并购重组申请文件及中国证监会有关职能部门的初审报告送交
参会委员签收,同时将并购重组委会议审核的申请人名单、会议时间、
相关当事人承诺函和参会委员名单在中国证监会网站上公布。
并购重组委会议召集人按照中国证监会的有关规定负责召集并
购重组委会议,组织参会委员发表意见、进行讨论,总结并购重组委
会议审核意见,并对申请人的并购重组申请是否符合相关条件进行表
决。
并购重组委会议对申请人的并购重组申请形成审核意见之前,可
以要求并购重组当事人及其聘请的专业机构的代表到会陈述意见和
接受并购重组委委员的询问。
并购重组委会议对申请人的并购重组申请投票表决后,中国证监
会在网站上公布表决结果。
投资者在股份减持行为中是否适用一致行动人的定义,是否需合
并计算相关股份?
(时间:2009年 12月 02日)
答:按《证券法》第八十六条规定,投资者持有或者通过协议、
其它安排与他人共同持有上市公司的股份达到 5%或达到 5%后,无论
增加或者减少 5%时,均应当履行报告和公告义务。《上市公司收购管
理办法》(以下简称《收购办法》)第十二、十三、十四以及八十三条
进一步规定,投资者及其一致行动人持有的股份应当合并计算,其增
持、减持行为都应当按照规定履行相关信息披露及报告义务。
《收购办法》所称一致行动情形,包括《收购办法》第八十三条
第二款所列举的十二条情形,如无相反证据,即互为一致行动人,该
种一致行动关系不以相关持股主体是否增持或减持上市公司股份为
前提。
如何计算一致行动人拥有的权益?
(时间:2009年 12月 02日)
答:《收购办法》第十二条规定“投资者在一个上市公司中拥有
的权益,包括登记在其名下的股份和虽未登记在其名下但该投资者可
以实际支配表决权的股份。投资者及其一致行动人在一个上市公司中
拥有的权益应当合并计算”,第八十三条进一步规定“一致行动人应
当合并计算其所持有的股份。投资者计算其所持有的股份,应当包括
登记在其名下的股份,也包括登记在其一致行动人名下的股份”。因
而,《收购办法》所称合并计算,是指投资者与其一致行动人能够控
制上市公司股份的总数。
自然人与其配偶、兄弟姐妹等近亲属是否为一致行动人?
(时间:2009年 12月 02日)
答:自然人及其近亲属属于《收购办法》第八十三条第二款第(九)
项规定以及第(十二)项“投资者之间具有其他关联关系”的情形,
如无相反证据,则应当被认定为一致行动人。
上市公司在涉及珠宝类相关资产的交易活动中,是否需要聘请专
门的评估机构进行评估?对评估机构有何特殊要求?
(时间:2009年 12月 02日)
根据《财政部关于规范珠宝首饰艺术品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
(财企【2007】141号)等文件及我会有关规定,上市公司、拟上市
公司在涉及珠宝类相关资产的交易活动中,应当聘请专门的机构进行
评估。从事上市公司珠宝类相关资产评估业务的机构需要具备以下条
件:
(一)从事珠宝首饰艺术品评估业务的机构,应当取得财政部门
颁发的“珠宝首饰艺术品评估”的资格证书 3年以上,发生过吸收合
并的,还应当自完成工商变更登记之日起满 1年。
(二)质量控制制度和其他内部管理制度健全并有效执行,执业
质量和职业道德良好。
(三)具有不少于 20名注册资产评估师(珠宝),其中最近 3年
持有注册资产评估师(珠宝)证书且连续执业的不少于 10人。
已取得证券期货相关业务资格的资产评估机构执行证券业务时
如涉及珠宝类相关资产,应当引用符合上述要求的珠宝类资产评估机
构出具的评估报告中的结论。
并购重组行政许可申请的受理应具备什么条件?
(时间:2010年 06月 22日)
上市公司并购重组往往涉及国资批准、外资准入、环保核查、反
垄断审查等多项行政审批事项,该类审批事项的完成是我会受理相应
上市公司并购重组申请的条件。结合实践,对于常见的并购重组行政
许可申请应具备的条件归纳如下:
一、国有股东参与上市公司并购重组的,应当按照《企业国有资
产监督管理暂行条例》、《国有股东转让所持上市公司股份管理暂行
办法》、《国有单位受让上市公司股份管理暂行规定》、《关于规范国
有股东与上市公司进行资产重组有关事项的通知》、《关于向外商转
让上市公司国有股和法人股有关问题的通知》等国资管理的相关规定,
取得相应层级的国资主管部门的批准文件。
二、涉及国有资产置入或置出上市公司的,应当按照《企业国有
资产评估管理暂行办法》等规范性文件的要求,取得相应层级的国资
主管部门对该国有资产评估结果的核准或备案文件。
三、涉及外国投资者对上市公司进行战略投资的,应当按照《外
国投资者对上市公司战略投资管理办法》等相关规定,取得商务部的
原则批复。
四、涉及特许经营等行业准入的,例如军工、电信、出版传媒等,
申请人应取得相关行业主管部门的批准文件。
五、涉及外商投资行业准入的,应符合现行有效的《外商投资产
业指导目录》及《中西部地区外商投资优势产业目录》的投资方向,
并取得相关主管部门的批准文件。
六、涉及反垄断审查的,应当取得国务院反垄断执法机构的审查
批复。
七、其他应当取得的国家有权部门的批准文件。
BVI公司对 A股上市公司进行战略投资应注意什么?
(时间:2010年 06月 22日)
BVI公司(为英属维尔京群岛 BritishVirginIslands的简称,此
处泛指在境外设立的、为享受税收等优惠成立的公司)对 A股上市公
司进行战略投资的,应当遵守《外国投资者对上市公司战略投资管理
办法》的相关规定,符合现行有效的《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及《中
西部地区外商投资优势产业目录》的投资方向。
根据《外国投资者对上市公司战略投资管理办法》第三条“经商
务部批准,投资者可以根据本办法对上市公司进行战略投资”的规定,
BVI公司对 A股上市公司进行战略投资,在报送我会之前,其股东资
格应取得商务部的原则批复。
对并购重组中相关人员二级市场交易情况的自查报告有什么要
求?
(时间:2010年 06月 22日)
根据《公开发行证券的公司信息披露内容与格式准则第 16号
—上市公司收购报告书》、《公开发行证券的公司信息披露内容与格
式准则第 17号—要约收购报告书》、《公开发行证券的公司信息披露
内容与格式准则第 19号—豁免要约收购申请文件》、《公开发行证券
的公司信息披露内容与格式准则第 26 号—上市公司重大资产重组申
请文件》等有关规定,上市公司收购、豁免及重大资产重组中,相关
各方应提供二级市场交易自查报告。对于自查报告,具体要求归纳如
下:
一、上市公司收购及豁免行政许可申请人应当提交:(1)申请
人及其关联方;(2)申请人及其关联方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
员(或主要负责人)及相关经办人员;(3)聘请的中介机构及相关
经办人员;(4)前述人员的直系亲属在相关事实发生日起前 6个月
内是否存在买卖上市公司股票行为的自查报告(包括法人自查报告和
自然人自查报告)。
二、上市公司重大资产重组行政许可申请人应当提交:(1)申
请人及其关联方、交易对方及其关联方、交易标的公司;(2)申请
人及其关联方、交易对方及其关联方、交易标的公司的董事、监事、
高级管理人员(或主要负责人)及相关经办人员;(3)聘请的中介
机构及相关经办人员;(4)前述人员的直系亲属在相关事实发生日
起前 6个月内是否存在买卖上市公司股票行为的自查报告(包括法人
自查报告和自然人自查报告)。
三、法人的自查报告中需列明法人的名称、股票账户、有无买卖
股票行为并盖章确认;自然人的自查报告中需列明自然人的姓名、职
务、身份证号码、股票账户、有无买卖股票行为并经本人签字确认。
上市公司计算是否构成重大资产重组时,其净资产额是否包括少
数股东权益?
(时间:2010年 06月 22日)
上市公司根据《上市公司重大资产重组管理办法》第十一条、十
二条等条款,计算购买、出售的资产净额占上市公司最近一个会计年
度经审计的合并财务会计报告期末净资产额的比例时,参照《公开发
行证券的公司信息披露编报规则第 9号——净资产收益率和每股收
益的计算及披露》的相关规定,前述净资产额不应包括少数股东权益。
在涉及上市公司收购的相关法律法规中,有哪些关于应当提供财
务报告、评估报告或估值报告的规定?
(时间:2010年 08月 02日)
答:中国证监会颁布的《上市公司收购管理办法》(以下简称《收
购办法》)、《公开发行证券的公司信息披露内容与格式准则第 16号
——上市公司收购报告书》(以下简称《第 16号准则》)、《公开发行
证券的公司信息披露内容与格式准则第 17号——要约收购报告书》
(以下简称《第 17号准则》)等规范上市公司收购的相关法规中,涉
及有关财务报告、评估报告或估值报告的要求,归纳如下:
一、收购人财务报告一般要求
《第 16号准则》第三十九条及《第 17号准则》第三十九条规定:
收购人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收购人应当披露最近 3年财务会
计报表,并提供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经具有证券、期货从业资格的会计
师事务所审计的财务会计报告,注明审计意见的主要内容及采用的会
计制度及主要会计政策、主要科目的注释等。会计师应当说明公司前
两年所采用的会计制度及主要会计政策与最近一年是否一致,如不一
致,应做出相应的调整。
如截止收购报告书摘要或要约收购报告书摘要公告之日,收购人
的财务状况较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的财务会计报告有重大变动的,收购
人应提供最近一期财务会计报告并予以说明。
如果该法人或其他组织成立不足一年或者是专为本次收购而设
立的,则应当比照前款披露其实际控制人或者控股公司的财务资料。
收购人为境内上市公司的,可以免于披露最近 3年财务会计报表,
但应当说明刊登其年报的报刊名称及时间。
收购人为境外投资者的,应当提供依据中国会计准则或国际会计
准则编制的财务会计报告。
收购人因业务规模巨大、下属子公司繁多等原因,难以按照前述
要求提供相关财务资料的,须请财务顾问就其具体情况进行核查,在
所出具的核查意见中说明收购人无法按规定提供财务资料的原因、收
购人具备收购上市公司的实力、且没有规避信息披露义务的意图。
二、要约收购中的特别要求
《收购办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在要约收购中,“收购人以证券
支付收购价款的,应当提供该证券的发行人最近 3年经审计的财务会
计报告、证券估值报告”。
三、管理层收购的特别要求
《收购办法》第五十一条规定:在上市公司管理层收购中,上市
公司“应当聘请具有证券、期货从业资格的资产评估机构提供公司评
估报告”。
四、定向发行方式收购的特别要求
《第 16号准则》第二十八条规定:“收购人拟取得上市公司向
其发行的新股而导致其拥有权益的股份超过上市公司股本总额
30%……收购人以其非现金资产认购上市公司发行的新股的,还应当
披露非现金资产最近两年经具有证券、期货从业资格的会计师事务所
审计的财务会计报告,或经具有证券、期货从业资格的评估机构出具
的有效期内的资产评估报告”。
在涉及上市公司重大资产重组的相关规范中,对财务报告、评估
报告的有效期有什么要求?
(时间:2010年 08月 02日)
答:《公开发行证券的公司信息披露内容与格式准则第 26号
——上市公司重大资产重组申请文件》(以下简称《第 26号准则》)、
《资产评估准则-评估报告》中涉及有关财务报告、评估报告有效期
的要求,归纳如下:
一、《第 26号准则》第六条规定:上市公司披露的重大资产重组
报告书中引用的经审计的最近一期财务资料在财务报告截止日后 6个
月内有效;特别情况下可申请适当延长,但延长时间至多不超过 1个
月。交易标的资产的财务资料虽处于有效期内,但截至重组报告书披
露之日,该等资产的财务状况和经营成果发生重大变动的,应当补充
披露最近一期的相关财务资料(包括该等资产的财务报告、备考财务
资料等)。
二、《资产评估准则-评估报告》规定:“通常当评估基准日与经
济行为实现日相距不超过一年时,才可以使用评估报告。”例如,资
产评估基准日为 2009年 7月 1日,通常应当在 2010年 6月 30日前
取得证监会的批准文件。
在涉及上市公司重大资产重组的相关法律法规中,有哪些关于应
当提供财务报告及备考财务报告的规定?
(时间:2010年 08月 02日)
答:《上市公司重大资产重组管理办法》(以下简称《重组办法》)
及《公开发行证券的公司信息披露内容与格式准则第 26号——上市
公司重大资产重组申请文件》(以下简称《第 26号准则》)等规范上
市公司重大资产重组的相关法规中,涉及有关应当提供交易对方、交
易标的财务报告及备考财务报告的要求,归纳如下:
一、交易对方财务报告
《第 26号准则》规定,交易对方为法人的,应当提供最近一年
财务报告并注明是否已经审计。
二、标的资产财务报告及备考财务报告
《第 26号准则》第十六条规定:“上市公司应当提供本次交易
所涉及的相关资产最近两年的财务报告和审计报告;存在本准则第六
条规定情况的,还应当提供最近一期的财务报告和审计报告。
有关财务报告和审计报告应当按照与上市公司相同的会计制度
和会计政策编制。如不能提供完整财务报告,应当解释原因,并出具
对相关资产财务状况和/或经营成果的说明及审计报告。
上市公司拟进行《重组办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一)、(二)
项规定的重大资产重组的,还应当提供依据重组完成后的资产架构编
制的上市公司最近一年的备考财务报告和审计报告;存在本准则第六
条规定情况的,还应当提供最近一期的备考财务报告和审计报告。”
在涉及上市公司重大资产重组的相关法律法规中,有哪些关于应
当进行资产评估并提供资产评估报告的规定?
(时间:2010年 08月 02日)
答:上市公司重大资产重组中,常常涉及标的资产按照相关法律
法规规定应当评估作价的情况。结合审核实践,在上市公司重大资产
重组中,对于应当进行评估并提供资产评估报告的情形,有关要求归
纳如下:
一、根据《公司法》第二十七条规定,股东可以用货币出资,也
可以用实物、知识产权、土地使用权等可以用货币估价并可以依法转
让的非货币财产作价出资,对作为出资的非货币财产应当评估作价。
二、《国有资产评估管理办法》第三条规定,国有资产占有单位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进行资产评估:(一)资产拍卖、转让;(二)
企业兼并、出售、联营、股份经营;(三)与外国公司、企业和其他
经济组织或者个人开办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或者中外合作经营企业;
(四)企业清算;(五)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应当进行资产评估的其他
情形。《企业国有资产评估管理暂行办法》第六条规定了十三种应当
进行资产评估的情形。根据前述文件及有关国有资产管理的规定应当
进行评估的。
三、根据《上市公司重大资产重组管理办法》第十八条规定,重
大资产重组中相关资产以资产评估结果作为定价依据的。
在涉及上市公司重大资产重组的相关法律法规中,有哪些关于应
当提供盈利预测的规定?
(时间:2010年 08月 02日)
答:《上市公司重大资产重组管理办法》(以下简称《重组办法》)
及《公开发行证券的公司信息披露内容与格式准则第 26号——上市
公司重大资产重组申请文件》(以下简称《第 26号准则》)等规范上
市公司重大资产重组的相关法规中,涉及有关应当提供标的资产及上
市公司盈利预测等要求,归纳如下:
一、《重组办法》第十七条规定:“上市公司购买资产的,应当
提供拟购买资产的盈利预测报告。上市公司拟进行本办法第二十七条
第一款第(一)、(二)项规定的重大资产重组以及发行股份购买资产
的,还应当提供上市公司的盈利预测报告。盈利预测报告应当经具有
相关证券业务资格的会计师事务所审核。
上市公司确有充分理由无法提供上述盈利预测报告的,应当说明
原因,在上市公司重大资产重组报告书(或者发行股份购买资产报告
书,下同)中作出特别风险提示,并在管理层讨论与分析部分就本次
重组对上市公司持续经营能力和未来发展前景的影响进行详细分析。”
在拟购买资产采用收益法进行评估作价的情况下,由于评估机构
对拟购买资产未来收入、费用作了定量分析估算,且已获得上市公司
及交易对方认可,在此情况下,若不能提供盈利预测,则存在采用收
益法评估作价是否合理的问题。据此,拟购买资产若采用收益法评估
作价,通常应当提供拟购买资产的盈利预测报告。
二、《第 26号准则》第十五条规定:“根据《重组办法》第十七
条规定提供盈利预测报告的,如上市公司上半年报送申请文件,应当
提供交易当年的盈利预测报告;如下半年报送,应当提供交易当年及
次年的盈利预测报告。
上市公司确实无法提供上述文件的,应当说明原因,作出特别风
险提示,并在董事会讨论与分析部分就本次交易对上市公司持续发展
能力的影响进行详细分析。”
在上市公司重大资产重组中,对于军工资产进入上市公司、豁免
披露涉密军品信息是否应当经国防科工局批准?
(时间:2010年 08月 02日)
答:原国防科工委发布的《军工企业股份制改造实施暂行办法》
(科工改[2007]1360号)第十九条规定:“经国防科工委批准,国有
控股的境内上市公司可以对国有控股的军工企业实施整体或部分收
购、重组”,第二十九条规定:“承制军品的境内上市公司,应建立
军品信息披露审查制度。披露信息中涉及军品秘密的,可持国防科工
委安全保密部门出具的证明,向证券监督管理部门和证券交易所提出
信息披露豁免申请。上市公司不得滥用信息披露豁免”。根据该办法
及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为规范军工企业涉密军品信息豁免披露行为,
具体要求明确如下:
一、上市公司拟收购、重组军工企业、军品业务及相关资产的,
交易方案应当经国防科工局批准。
二、上市公司资产重组和股份权益变动等事项,信息披露义务人
认为信息披露涉及军品秘密需要豁免披露的,应当经国防科工局批准。
收购人收购上市公司后其对上市公司的持股(包括直接和间接持
股)比例不足 30%的,也需要锁定 12个月吗?
(时间:2010年 08月 02日)
答:《证券法》第九十八条、《上市公司收购管理办法》第七十
四条规定“在上市公司收购中,收购人持有的被收购上市公司的股票,
在收购行为完成后的十二个月内不得转让”。结合实践,对于本条款
的适用问题,明确要求如下:
对于投资者收购上市公司股份成为第一大股东但持股比例低于
30%的,也应当遵守《证券法》第九十八条、《上市公司收购管理办法》
第七十四条有关股份锁定期的规定。
重大资产重组方案被重组委否决后该怎么办?
(时间:2010年 08月 02日)
根据《上市公司重大资产重组管理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上
市公司收到中国证监会就其重大资产重组申请作出的予以核准或者
不予核准的决定后,应当在次一工作日予以公告”,结合实践,对于
重大资产重组方案被重组委否决后的处理措施,明确要求如下:
一、上市公司应当在收到中国证监会不予核准的决定后次一工作
日予以公告;
二、上市公司董事会应根据股东大会的授权在收到中国证监会不
予核准的决定后 10日内就是否修改或终止本次重组方案做出决议、
予以公告并撤回相关的豁免申请的材料(如涉及);
三、如上市公司董事会根据股东大会的授权决定终止方案,必须
在以上董事会的公告中明确向投资者说明;
四、如上市公司董事会根据股东大会的授权准备落实重组委的意
见并重新上报,必须在以上董事会公告中明确说明重新上报的原因、
计划等。
外资企业直接或间接收购境内上市公司,触发要约收购义务或者
申请豁免其要约收购义务时有何要求?
(时间:2010年 08月 02日)
根据《上市公司收购管理办法》、《外国投资者对上市公司战略投
资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有关规定,结合审核实践,对于外资企业直
接或间接收购境内上市公司,触发要约收购义务或者需申请豁免其要
约收购义务的,明确审核要求如下:
一、外资企业直接或间接收购境内上市公司,触发要约收购义务
或者需申请豁免其要约收购义务的,申请豁免主体或者发出要约收购
的主体必须是外资企业或经主管部门认可的外资企业控股的境内子
公司。上市公司的控股股东一般不能作为发出要约或者申请豁免的主
体。内资企业间接收购 A股上市公司也须遵照本条执行。
二、在要约收购报告书摘要提示性公告中有关收购人及上市公司
必须做出以下特别提示:
(一)外资企业成为上市公司的控股股东或者战略投资者,必须
提前取得外资主管部门的批准;
(二)上市公司及其控制的子公司如果属于外资限制或禁止进入
或控股的行业,必须提前取得主管部门的批准;
(三)涉及反垄断审查的,必须提前取得有关主管部门反垄断审
查的批复。
特别提示中必须明确说明,只有取得以上有权部门的批复,收购
人才能正式向中国证监会上报申请材料。
上市公司并购重组中涉及文化产业的准入有什么特别要求?
(时间:2010年 08月 02日)
根据《国务院关于非公有资本进入文化产业的若干决定》(国发
[2005]10号)的规定和新闻出版总署办公厅《关于青鸟华光重大资产
出售有关事宜的复函》(新出厅字[2007]66号),结合审核实践,对于
上市公司重组中可能产生文化产业准入问题的,明确审核要求如下:
一、非公有资本可以进入以下文化产业领域:
(一)文艺表演团体、演出场所、博物馆和展览馆、互联网上网
服务营业场所、艺术教育与培训、文化艺术中介、旅游文化服务、文
化娱乐、艺术品经营、动漫和网络游戏、广告、电影电视剧制作发行、
广播影视技术开发运用、电影院和电影院线、农村电影放映、书报刊
分销、音像制品分销、包装装潢印刷品印刷等;
(二)从事文化产品和文化服务出口业务;
(三)参与文艺表演团体、演出场所等国有文化单位的公司制改
建;(四)出版物印刷、可录类光盘生产、只读类光盘复制等文化行
业和领域;
(五)出版物印刷、发行,新闻出版单位的广告、发行,广播电
台和电视台的音乐、科技、体育、娱乐方面的节目制作,电影制作发
行放映;
(六)建设和经营有线电视接入网,参与有线电视接收端数字化
改造;
(七)开办户外、楼宇内、交通工具内、店堂等显示屏广告业务,
可以在符合条件的宾馆饭店内提供广播电视视频节目点播服务。
二、非公有资本不得进入以下文化产业领域:
(一)不得投资设立和经营通讯社、报刊社、出版社、广播电台(站)、
电视台(站)、广播电视发射台(站)、转播台(站)、广播电视卫星、
卫星上行站和收转站、微波站、监测台(站)、有线电视传输骨干网
等;
(二)不得利用信息网络开展视听节目服务以及新闻网站等业务;
(三)不得经营报刊版面、广播电视频率频道和时段栏目;不得
从事书报刊、影视片、音像制品成品等文化产品进口业务;不得进入
国有文物博物馆。
三、对于进入上述第一条第(五)、(六)项领域的文化企业,国
有资本必须控股 51%以上,非公有资本不得超过 49%。但非公有资本
可以控股从事有线电视接入网社区部分业务的企业。
四、非公有资本经营第一条第(五)项、第(六)项、第(七)
项规定的事项须经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如非公有资本进入出版产
业事项须取得新闻出版行业出管部门的批准。
五、有关投资项目的审批或核准,按照《国务院关于投资体制改
革的决定》(国发[2004]20号)的规定办理,具体如下:
教育、卫生、文化、广播电影电视:大学城、医学城及其他园区
性建设项目由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核准。
旅游:国家重点风景名胜区、国家自然保护区、国家重点文物保
护单位区域内总投资 5000万元及以上旅游开发和资源保护设施,世
界自然、文化遗产保护区内总投资 3000万元及以上项目由国务院投
资主管部门核准。
体育:F1赛车场由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核准。
娱乐:大型主题公园由国务院核准。
其他社会事业项目:按隶属关系由国务院行业主管部门或地方政
府投资主管部门核准。
六、对于涉及上述第四条、第五条的重大资产重组事项,在未取
得相关主管部门的批准前,不受理其申请。
上市公司并购重组过程中,有哪些反垄断的要求?
(时间:2010年 08月 02日)
《反垄断法》已于 2008年 8月 1日起实施。《反垄断法》的实施
对上市公司并购重组监管工作提出了新的要求。为在审核中贯彻落实
《反垄断法》的有关规定,做好反垄断审查与并购重组审核工作的协
调、衔接,在审核中对上市公司并购重组可能产生的垄断行为予以重
点关注。具体审核要求如下:
一、对行政许可申请人及相关专业机构的一般要求
《反垄断法》第二十条规定,经营者集中是指经营者合并、经营
者通过取得股权或者资产的方式取得对其他经营者的控制权、经营者
通过合同等方式取得对其他经营者的控制权或者能够对其他经营者
施加决定性影响等三种情形。第二十一条规定,经营者集中达到国务
院规定的申报标准的,经营者应当事先向国务院反垄断执法机构申报,
未申报的不得实施集中。根据上述规定,在对上市公司收购、重大资
产重组、吸收合并等事项的审核过程中,对行政许可申请人及相关专
业机构提出以下要求:
(一)行政许可申请人应当在申报材料中说明其经营者集中行为
是否达到国务院规定的申报标准并提供有关依据;
(二)对于达到申报标准的,行政许可申请人应当提供国务院反
垄断执法机构作出的不实施进一步审查的决定或对经营者集中不予
禁止的决定,否则不得实施相关并购重组行为;
(三)行政许可申请人聘请的财务顾问应就相关经营者集中行为
是否达到国务院规定的申报标准、是否符合有关法律规定等进行核查,
并发表专业意见;
(四)行政许可申请人聘请的法律顾问应就相关经营者集中行为
是否符合《反垄断法》的有关规定、是否已经有权部门审查批准、是
否存在法律障碍等问题发表明确意见;
(五)上述行政许可申请人的有关说明、国务院反垄断执法机构
作出的有关决定以及相关专业机构出具的专业意见,均应作为信息披
露文件的组成部分予以公告。
二、涉及外资并购的特殊要求
《反垄断法》第三十一条规定,对外资并购境内企业或者以其他
方式参与经营者集中,涉及国家安全的,除依照本法规定进行经营者
集中审查外,还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国家安全审查。
根据上述规定,外国投资者对境内上市公司实施并购重组,涉及
国家安全的,除应按照前述“一般要求”提供有关文件外,还应当提
供国家安全审查的相关文件及行政决定,并由财务顾问、法律顾问发
表专业意见。
上市公司收购中,在哪些情况下应当聘请独立财务顾问?
(时间:2010年 08月 02日)
根据《上市公司收购管理办法》(以下简称《收购办法》)及《公
开发行证券的公司信息披露内容与格式准则第 19号——豁免要约收
购申请文件》(以下简称《第 19号准则》)的规定,在要约收购、管
理层收购、以及收购人为挽救出现严重财务困难的上市公司而申请要
约豁免等情形中,应当聘请独立财务顾问发表意见,具体要求归纳如
下:
一、《收购办法》第三十二条规定,在要约收购中,被收购公司
董事会应当聘请独立财务顾问提出专业意见。
二、《收购办法》第五十一条规定,上市公司董事、监事、高级
管理人员、员工或者其所控制或者委托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拟收购上
市公司的,独立董事发表意见前,应当聘请独立财务顾问就本次收购
出具专业意见,独立董事及独立财务顾问的意见应当一并予以公告。
三、《第 19号准则》第九条规定,为挽救出现严重财务困难的上
市公司而进行收购并申请豁免要约收购义务的申请人,应当提出切实
可行的重组方案,并提供上市公司董事会的意见及独立财务顾问对该
方案出具的专业意见。
《上市公司收购管理办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有关“国
有资产无偿划转、变更、合并”中的“无偿”怎么理解?
(时间:2010年 08月 02日)
具体理解如下:
一、申请人根据《收购办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
定,向中国证监会申请免除要约收购义务的,必须取得有权政府或者
国有资产管理部门的批准。
二、“无偿划转、变更、合并”是指没有相应的对价,不得存在
任何附加安排。
三、如本次收购中存在的包括有偿支付在内的任何附加安排的,
申请人不得按照《收购办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申
请免除要约收购义务。
四、根据上述要求,申请人不符合《收购办法》第六十三条第一
款第(一)项的规定但仍以《收购办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一)
项申请免除要约收购义务的,证监会根据《收购办法》第七十六条的
规定依法采取相应监管措施。
重组方以股份方式对上市公司进行业绩补偿,通常如何计算补偿
股份的数量?补偿的期限一般是几年?
(时间:2010年 08月 02日)
答:《上市公司重大资产重组管理办法》第三十三条规定:“资
产评估机构采取收益现值法、假设开发法等基于未来收益预期的估值
方法对拟购买资产进行评估并作为定价参考依据的,上市公司应当在
重大资产重组实施完毕后三年内的年度报告中单独披露相关资产的
实际盈利数与评估报告中利润预测数的差异情况,并由会计师事务所
对此出具专项审核意见;交易对方应当与上市公司就相关资产实际盈
利数不足利润预测数的情况签订明确可行的补偿协议”。实务中,在
交易对方以股份方式进行业绩补偿的情况下,通常按照下列原则确定
应当补偿股份的数量及期限:
一、补偿股份数量的计算
(一)基本公式
1、以收益现值法、假设开发法等基于未来收益预期的估值方法
对标的资产进行评估的,每年补偿的股份数量为:
(截至当期期末累积预测净利润数-截至当期期末累积实际净
利润数)×认购股份总数÷补偿期限内各年的预测净利润数总和-已补
偿股份数量
采用现金流量法对标的资产进行评估的,重组方计算出现金流量
对应的税后净利润数,并据此计算补偿股份数量。
此外,在补偿期限届满时,上市公司对标的资产进行减值测试,
如:期末减值额/标的资产作价>补偿期限内已补偿股份总数/认购股
份总数
则重组方将另行补偿股份。另需补偿的股份数量为:
期末减值额/每股发行价格-补偿期限内已补偿股份总数
2、以市场法对标的资产进行评估的,每年补偿的股份数量为:
期末减值额/每股发行价格-已补偿股份数量
(二)其他事项
按照前述第 1、2项的公式计算补偿股份数量时,遵照下列原则:
前述净利润数均应当以标的资产扣除非经常性损益后的利润数
确定。
前述减值额为标的资产作价减去期末标的资产的评估值并扣除
补偿期限内标的资产股东增资、减资、接受赠与以及利润分配的影响。
会计师对减值测试出具专项审核意见,上市公司董事会及独立董事对
此发表意见。
补偿股份数量不超过认购股份的总量。在逐年补偿的情况下,在
各年计算的补偿股份数量小于 0时,按 0取值,即已经补偿的股份不
冲回。
标的资产为非股权资产的,补偿股份数量比照前述原则处理。
(三)上市公司董事会及独立董事关注标的资产折现率、预测期
收益分布等其他评估参数取值的合理性,防止重组方利用降低折现率、
调整预测期收益分布等方式减轻股份补偿义务,并对此发表意见。独
立财务顾问进行核查并发表意见。
二、补偿期限
业绩补偿期限一般为重组实施完毕后的三年,对于标的资产作价
较帐面值溢价过高的,视情况延长业绩补偿期限。
《上市公司收购管理办法》有在“事实发生之日”起 3日内披露
上市公司收购报告书(摘要)的规定,对于“事实发生之日”怎
么理解?
(时间:2010年 12月 29日)
答:《上市公司收购管理办法》及《公开发行证券的公司信息披
露内容与格式准则第 16号——上市公司收购报告书》有“事实发生
之日”起 3日内披露上市公司收购报告书(摘要)的原则规定,结合
审核实践,对此具体要求明确如下:
一、协议收购的,在达成收购协议之日起 3日内,其中共同出资
设立新公司的,在达成出资协议之日起 3日内;
二、以协议等方式一致行动的,在达成一致行动协议或者其他安
排之日起 3日内;
三、行政划转的,在获得上市公司所在地国资部门批准之日起 3
日内;
四、司法裁决的,在收到法院就公开拍卖结果裁定之日起 3日内;
五、继承、赠与的,在法律事实发生之日起 3日内;
六、认购上市公司发行新股的,在上市公司董事会作出向收购人
发行新股的具体发行方案的决议之日起 3日内。
《上市公司收购管理办法》第六十二条有关上市公司严重财务困
难的适用意见——证券期货法律适用意见第 7号
(时间:2011年 03月 14日)
《上市公司收购管理办法》(证监会令第 56号)第六十二条第一
款第(二)项规定,在“上市公司面临严重财务困难,收购人提出的
挽救公司的重组方案取得该公司股东大会批准,且收购人承诺 3年内
不转让其在该公司中所拥有的权益”的情形下,收购人可以申请豁免
要约收购义务。上述规定为收购人以危机上市公司为目标公司,实施
有利于优化资源配置的收购活动提供了制度空间。为明确《上市公司
收购管理办法》第六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有关“上市公司面临严
重财务困难”的适用条件,进一步规范上市公司收购行为,现提出如
下适用意见:
上市公司存在以下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其面临严重财务困难:
一、最近两年连续亏损;
二、因三年连续亏损,股票被暂停上市;
三、最近一年期末股东权益为负值;
四、最近一年亏损且其主营业务已停顿半年以上;
五、中国证监会认定的其他情形。
《上市公司收购管理办法》第六十三条有关要约豁免申请的条款
发生竞合时的适用意见——证券期货法律适用意见第 8号
(时间:2011年 03月 14日)
《上市公司收购管理办法》(证监会令第 56号,以下简称《收购
办法》)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三条对可以提出要约豁免申请的情形作
了规定,并设置了不同的申请程序。近来,一些申请人及其财务顾问
等证券服务机构多次向我会咨询,当申请人同时符合《收购办法》第
六十二条和第六十三条规定的情形时,可否选择其中一条适用。为明
确《收购办法》有关规定,现就《收购办法》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三
条有关规定提出适用意见如下:
拟向中国证监会申请免于以要约收购方式增持股份的申请人同
时符合《收购办法》第六十二条和第六十三条规定的情形时,可以自
行选择其中一条作为申请豁免的依据。
《上市公司收购管理办法》第七十四条有关通过集中竞价交易方
式增持上市公司股份的收购完成时点认定的适用意见——证券
期货法律适用意见第 9号
(时间:2011年 03月 14日)
《上市公司收购管理办法》(证监会令第 56号,以下简称《收购
办法》)第七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在上市公司收购中,收购人持有
的被收购公司的股份,在收购完成后 12个月内不得转让。”近来,一
些通过集中竞价交易方式增持上市公司股份的收购人及其财务顾问
等证券服务机构多次向我会咨询对于其收购行为完成时点的认定问
题。为明确《收购办法》有关规定,现就《收购办法》第七十四条关
规定提出适用意见如下:
一、收购人通过集中竞价交易方式增持上市公司股份的,当收购
人最后一笔增持股份登记过户后,视为其收购行为完成。自此,收购
人持有的被收购公司的股份,在 12个月内不得转让。
二、在上市公司中拥有权益的股份达到或者超过该公司已发行股
份的 30%的当事人,自上述事实发生之日起一年后,拟在 12个月内通
过集中竞价交易方式增加其在该公司中拥有权益的股份不超过该公
司已发行股份的 2%,并拟根据《收购办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二)
项的规定申请免除发出要约的,当事人可以选择在增持期届满时进行
公告,也可以选择在完成增持计划或者提前终止增持计划时进行公告。
当事人在进行前述公告后,应当按照《收购办法》的相关规定及时向
我会提交豁免申请。
《上市公司重大资产重组管理办法》第三条有关拟购买资产存在
资金占用问题的适用意见——证券期货法律适用意见第 10号
(时间:2011年 03月 14日)
《上市公司重大资产重组管理办法》(证监会令第 53号,以下简
称《重组办法》)第三条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利用重大资产
重组损害上市公司及其股东的合法权益。”近来,一些上市公司及其
独立财务顾问等证券服务机构多次咨询我会当上市公司拟购买资产
存在被其股东及其关联方、资产所有人及其关联方非经营性占用资金
时的有关监管政策把握问题。为明确《重组办法》有关规定,现就《重
组办法》第三条有关规定提出适用意见如下:
一、上市公司重大资产重组时,拟购买资产存在被其股东及其关
联方、资产所有人及其关联方非经营性资金占用的,前述有关各方应
当在中国证监会受理重大资产重组申报材料前,解决对拟购买资产的
非经营性资金占用问题。
二、上市公司应当在《上市公司重大资产重组报告书》第(十三)
部分对拟购买资产的股东及其关联方、资产所有人及其关联方是否存
在对拟购买资产非经营性资金占用问题进行特别说明。独立财务顾问
应当对此进行核查并发表意见。
《上市公司重大资产重组管理办法》第十二条上市公司在 12个
月内连续购买、出售同一或者相关资产的有关比例计算的适用意
见——证券期货法律适用意见第 11号
(时间:2011年 03月 14日)
《上市公司重大资产重组管理办法》(证监会令第 53号,以下简
称《重组办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上市公司在 12
个月内连续对同一或者相关资产进行购买、出售的,以其累计数分别
计算相应数额”。近来,一些上市公司及其独立财务顾问等证券服务
机构多次向我会咨询关于上市公司在 12个月内连续对同一或者相关
资产进行购买、出售的,该如何计算相关比例的问题。为明确《重组
办法》有关规定,现就《重组办法》第十二条有关规定提出适用意见
如下:
在上市公司股东大会作出购买或者出售资产的决议后 12个月内,
股东大会再次或者多次作出购买、出售同一或者相关资产的决议的,
应当适用《重组办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在计算相
应指标时,应当以第一次交易时最近一个会计年度上市公司经审计的
合并财务会计报告期末资产总额、期末净资产额、当期营业收入作为
分母。
上市公司或相关中介机构就并购重组事项来证监会上市公司监
管部咨询有何要求?
(时间:2011年 06月 17日)
中国证监会就推动和规范上市公司并购重组已出台了《上市公司
收购管理办法》、《上市公司重大资产重组管理办法》等相关规定,上
海深圳证券交易所也在相关自律规则中对信息披露等方面有所要求,
上市公司可依据相关法律法规和规则要求进行并购重组,相关中介机
构应尽职尽责为上市公司提供良好服务,需要咨询的可通过我会上市
公司业务咨询信箱咨询。极少部分重大无先例事项,确需与上市部当
面沟通的,应先予以停牌,正式来函约请咨询,来函中应说明涉及的
上市公司是否停牌。
在上市公司重大资产重组报告书中通常应当披露
哪些资产评估信息?
(时间:2011年 10月 11日)
答:《公开发行证券的公司信息披露内容与格式准则第 26号
——上市公司重大资产重组申请文件》规定,资产交易根据资产评估
结果定价的,应当在重组报告书中“交易标的”部分披露相关资产评
估信息。根据审核实践,通常应当披露以下信息:
一、资产评估机构及人员
参与本次重组的资产评估机构、业务资质及签字注册资产评估师。
二、评估对象与评估范围
资产评估的评估对象、评估范围、对应各评估基准日被评估企业
主要资产的情况介绍及评估基准日至重组报告日主要资产的重要变
化事项(如有)。
三、重要假设
对评估结论有重要影响的评估假设,如宏观和外部环境假设及根
据被评估企业自身状况所采用的特定假设等。
四、评估方法及重要评估参数
选用的评估方法和重要评估参数,以及相关依据。具体如下:
(一)收益法:收益法具体模型、经营现金流、折现率确定方法、
评估值测算过程、非经营性和溢余资产的分析与确认等。
(二)市场法:市场法具体模型、比较乘数的选取及理由、可比
对象或可比案例的选取原则、调整因素和流动性折扣的考虑测算等。
(三)资产基础法:主要资产的评估方法及评估结果等,如:房
地产企业的存货、矿产资源类企业的矿业权、生产型企业的主要房屋
和关键设备等固定资产、科技创新企业的核心技术等无形资产、投资
型企业的长期股权投资、主要资产为土地使用权的企业的相关土地使
用权等。
(四)涉及引用其他评估机构报告内容(如矿业权评估报告、土
地估价报告等)、特殊类别资产(如珠宝、林权、生物资产等)相关
第三方专业鉴定等估值资料的,应对其相关专业机构、业务资质、签
字评估师或鉴定师、估值情况及结果进行必要披露。
(五)标的资产涉及多家企业,或长期股权投资数量较多的情况,
应分别披露或列表说明。
五、评估结论
标的资产的账面价值、所采用的评估方法、评估结果、增减值幅
度、增减值主要原因、不同评估方法评估结果的差异及其原因、最终
确定评估结论的理由。
六、影响评估结论的其他重要因素
存在评估特殊处理、评估结论瑕疵等特别事项及期后事项的,应
当进行说明并分析其对评估结论的影响;存在前述情况或因评估程序
受限造成评估报告使用受限的,应提请报告使用者关注。
上市公司并购重组活动涉及国家产业政策、行业准入等事项需要
取得相关主管部门的批准文件,因未取得上述批准文件,导致申
请人在规定的申报时限内无法提交并购重组行政许可申请材料
的,应当如何处理?
(时间:2011年 11月 04日)
答:上市公司并购重组活动涉及国家产业政策、行业准入、国有
资产转让、外资、环境保护、反垄断审查等事项时,应当根据《上市
公司收购管理办法》、《上市公司重大资产重组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
的有关规定,就上述事项取得相关主管部门的批准文件。申请人向中
国证监会报送并购重组行政许可申请材料中应当包含上述批准文件。
因未取得上述批准文件,导致申请人在规定的申报时限内无法提交并
购重组行政许可申请材料的,申请人应当向中国证监会和派出机构提
交延期报送报告,说明原因并作出公告,此后每 30日及取得相关批
准文件后 3日内均应当发布公告说明申请材料的准备情况。申请人应
当在申请材料齐备后的 3日内报送申请材料。
申请人就并购重组事项聘请财务顾问的,财务顾问应当对上述事
项进行核查,并在申请材料齐备后接受申请人委托报送相关申请材料。
上市公司并购重组活动涉及国家产业政策、行业准入等事项需要取得
相关主管部门的批准文件,因未取得上述批准文件,导致申请人在规
定的申报时限内无法提交并购重组行政许可申请材料的,应当如何处
理?
上市公司拟对重大资产重组方案中的交易对象、交易标的等作出
变更的,通常如何认定是否构成对重组方案的重大调整?
(时间:2011年 11月 23日)
答:《上市公司重大资产重组管理办法》第二十七条规定,上市
公司拟对交易对象、交易标的等作出变更,构成对重组方案重大调整
的,应当重新履行董事会、股东大会审议等程序。结合审核实践,对
于如何认定是否构成对重组方案的重大调整问题,明确审核要求如下:
一、关于交易对象
(一)上市公司在公告重组预案后拟增加交易对象的,应当视为
构成对重组方案重大调整,需重新履行相关程序。
(二)上市公司在公告重组预案后拟减少交易对象的,如交易各
方同意将该交易对象及其持有的标的资产份额剔除出重组方案,且剔
除相关标的资产后按照下述第二条的规定不构成重组方案重大调整
的,可以视为不构成重组方案重大调整。
二、关于交易标的
上市公司在公告重组预案后拟对交易标的进行变更,如同时满足
以下条件,可视为不构成重组方案重大调整。
(一)拟增加或减少的交易标的资产的资产总额、资产净额及营
业收入占原标的资产相应指标总量的比例均不超过 20%;
(二)变更标的资产对交易标的的生产经营不构成实质性影响,
包括不影响交易标的资产及业务完整性等。
本问题与解答公布之日起,2010年 8月 2日公布的问题与解答“重
组预案时能否不披露交易对象?重大资产重组过程中调整交易对象
应履行什么样的程序?”同日失效并撤网。
《关于修改上市公司重大资产重组与配套融资相关规定的决定》
的问题与解答
(时间:2012年 01月 19日)
1.问:如何理解借壳重组标准与 IPO趋同?
答:借壳重组标准与 IPO趋同,是指我会按照《上市公司重大资
产重组管理办法》审核借壳重组,同时参照《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上
市管理办法》的相关规定。
2.问:如何理解《<上市公司重大资产重组管理办法>第十三条、
第四十三条的适用意见——证券期货法律适用意见第 12号》(以下简
称《适用意见》)中“执行累计首次原则”关于控制权变更的规定?
答:《适用意见》明确借壳重组须“执行累计首次原则”,其中
有关“控制权发生变更”的规定,是指上市公司自首次公开发行之日
起发生的控制权变更。
3.问:如何理解《决定》第一条中“上市公司购买的资产对应的
经营实体持续经营时间应当在 3年以上”中“经营实体”的相关规定?
答:经营实体是指上市公司购买的资产。经营实体应当是依法设
立且合法存续的有限责任公司或股份有限公司,持续经营时间应当在
3年以上,但经国务院批准的除外。如涉及多个经营实体,则须在同
一控制下持续经营 3年以上。
上市公司重组方案中,应重点披露拟进入上市公司的董事、监事、
高级管理人员等人选是否具备管理上述经营实体所必需的知识、经验,
以及接受财务顾问关于证券市场规范化运作知识辅导、培训的情况。
证监会在审核借壳上市方案中,将参照《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上
市管理办法》,重点关注本次重组完成后上市公司是否具有持续经营
能力,是否符合证监会有关治理与规范运作的相关规定,在业务、资
产、财务、人员、机构等方面是否独立于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
控制的其他企业,与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控制的其他企业间是
否存在同业竞争或者显失公平的关联交易。
4.问:《决定》第一条中“最近两个会计年度净利润均为正数且
累计超过人民币 2000万元”的“净利润”如何理解?
答:按照借壳重组标准与 IPO趋同原则,净利润指标以扣除非经
常性损益前后孰低为原则确定。
5.问:《决定》中第八条有关上市公司重大资产重组与通过定向
发行股份募集配套资金同步操作的定价方法、锁定期的具体安排是什
么?
答:对于上市公司发行股份募集配套资金的重组项目,上市公司
发行股份购买资产部分的股份定价方式和锁定期,按照《上市公司重
大资产重组管理办法》等相关规定执行。上市公司募集配套资金部分
的股份定价方式、锁定期和询价方式,按照《上市公司证券发行管理
办法》、《上市公司非公开发行股票实施细则》等相关规定执行。对于
采用锁价方式募集资金的重组项目,募集资金部分的发行价格应当与
购买资产部分一致,视为一次发行,有关重组项目发行对象合计不超
过 10名;对于采用询价方式募集资金的重组项目,募集资金部分与
购买资产部分应当分别定价,视为两次发行,有关重组项目购买资产
部分和募集资金部分的发行对象各不超过 10名,我会在核准文件中
将通过“一次核准、两次发行”方式予以明确。
申请人应在核准文件发出后 12个月内完成有关募集配套资金的
发行行为。
6.问:《关于修改上市公司重大资产重组与配套融资相关规定的
决定》(以下简称《决定》)发布后,在其控制权不发生变更的情况下,
上市公司向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或者其控制的关联人之外的特定对
象发行股份购买资产的,还应履行哪些具体程序?
答:上市公司董事会、股东大会应当就重组方案是否符合《关于
修改上市公司重大资产重组与配套融资相关规定的决定》第七条的规
定进行审议,在重组方案中一并披露;独立财务顾问应当就此进行核
查并发表明确的专业意见。
7.问:《决定》中有关上市公司重大资产重组与通过定向发行股
份募集配套资金同步操作聘请中介机构的具体要求是什么?
答:对于配套资金比例不超过交易总金额 25%的,申请人应当按
照《上市公司重大资产重组管理办法》、《上市公司并购重组财务顾问
业务管理办法》等相关规定聘请独立财务顾问。独立财务顾问需具有
保荐人资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