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章 国际服务贸易和技术贸易法
教学目的与要求
通过本章学习了解并掌握国际服务贸易概念、特征、类型,以及GATS基本内容。了解并掌握国际货物运输法律基本制度,能够运用这些法律制度分析、解决实践问题。了解国际货物运输保险法基本法律制度,掌握国际货物运输保险合同订立及索赔。了解并掌握国际技术贸易概念、特征、国际许可合同及有关国际技术贸易的国际条约。
本章的重点和难点
国际服务贸易类型以及GATS基本原则。国际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种类、调整提单运输的国际公约内容,以及当事人权利与义务。国际海上货物运输保险法基本法律制度。国际许可协议的概念、特征、价格和支付方式、国际许可协议中的限制性商业条款,国际许可合同主要条款、知识产权的国际条约所确立的基本原则,以及TRIPs主要内容
第一节 国际服务贸易概述
一、服务与国际服务贸易
法律意义的服务(service),是指一个人向他人履行义务(duties)或提供劳动(labour),前者为后者的利益或按其指令履行义务或提供劳动,其意志受后者的控制和支配。
一般可以分为行政部门的服务(civil service)、军事部门的服务(military service)、公用服务(public service)和普通商业服务(commercial service)。
作为服务贸易的服务通常是指商业服务,即一方为取得报酬而向他人提供的服务,可以分为国内服务贸易和国际服务贸易。
按照世界贸易组织《服务贸易总协定》的规定,该协定适用于所有部门的一切服务,凡是非商业性质的且不与其他服务提供者相竞争的服务,均不在该协定调整的范围之内。
国际服务贸易是指各种类型服务的跨国交易。
根据世界贸易组织服务部门分类表,国际服务部门可以分为11类142个项目。
(1)职业服务
(2)通讯服务,
(3)建筑与装饰等工程服务;
(4)批发、零售、代理等销售服务;
(5)各种形式的教育服务;
(6)垃圾、污水处理、卫生等环境服务;
(7)银行、保险、证券等金融服务;
(8)医疗与社会保障服务;
(9)旅游及有关的宾馆、饭店等服务;
(10)娱乐、文化与体育服务;
(11)各种形式的运输服务等。
世界贸易组织《服务贸易总协定》列举了其所适用的四种类型的服务:
1、跨境服务(交付)
指一国隔地向另一国提供服务,没有人员、物资流动(有资金流动)。
2、过境消费
3、商业存在
4、自然人存在
二、国际服务贸易的特点
1、无形性、同步性
2、国际服务贸易主体的国际性
3、政策问题多于法律问题
4、法律调整的国内倾向
三、《服务贸易总协定》(GATS)
(一)《服务贸易总协定》的产生
(二)WTO《服务贸易总协定》的主要内容
《服务贸易总协定》(General Agreement on Trade in Service),简称GATS,由序言、6个部分的29项条款和8个附件组成。
1、GATS的宗旨
GATS的宗旨是在透明度和逐步自由化的前提下,建立一个有关服务贸易原则和规定的多边框架。
考虑到各国服务法规发展的不平衡以及发展中国家和最不发达国家的经济状况和发展,在互利的以及权利与义务总体平衡的基础上,开展多边谈判,以促进所有贸易伙伴的经济增长和发展。
GATS框架协议的最大特点是把成员的义务分为一般性义务和具体承诺义务:
一般义务和原则,适用于GATS成员的所有服务部门;
具体承诺义务(如市场准入和国民待遇),仅适用于经过双边或多边谈判之后承诺开放的服务部门。
2、一般义务和原则
(1)最惠国待遇
(2)透明度
(3)资格的认可
(4)公平竞争
(5)发展中国家的更多参与
3、一般例外
GATS第14条规定了一般例外,包括为维护公共道德和公共秩序所必需的措施;为保障人类、动物、植物的生命和健康所必需的措施;为保障与本协定不相抵触的法律和条例的实施
和GATT第20条规定的一般例外不同,GATS的一般例外不包括有关保护可能用竭的自然资源的措施以及一国为保护和维持传统文化,对保护本国具有艺术、历史或考古价值的艺术品和文物而采取的措施。
第14条附则所规定的安全例外
4、具体的自由化承诺
GATS具体承诺的义务包括市场准入、国民待遇与逐步自由化的谈判。
(1)市场准入
GATS关于服务贸易的市场准入是通过对涉及广泛领域的国内法规的修改进行双边或多边谈判逐步实现的。
(2)国民待遇
(3)逐步自由化
5、争端的解决
6、附件
GATS的8个附件是GATS的组成部分,是对GATS的相关条款所作的补充规定。
(1)关于第2条豁免的附件
(2)关于在协定下自然人移动提供服务的附件
(3)关于航空运输服务的附件
(4)金融服务的两个附件
(5)海运服务谈判的附件
(6)电讯服务和基础电讯谈判的附件
第二节 国际(海上)货物运输法律制度
一、国际(海上)货物运输法律制度
国际货物运输的方式:
海上运输
海上货物运输主要分为班轮运输和租船运输。租船运输又可分为航次租船、定期租船、光船租赁等
铁路运输及公路运输( 陆上运输)
航空运输
管道运输
多式联运
二、国际班轮运输法律制度概述
国际班轮运输,是使用固定的船舶,以固定的航线、固定的船期和固定的运费率,经海路将货物从一国港口运送至另一国港口的运输方式。
最大的特点是四定一负责
这种运输方式下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和责任通常是通过提单记载的内容及其背面条款证明的,而且提单又是十分重要的运输单证和物权凭证,故称其为提单运输。
国际班轮运输法律制度,是指以国际班轮运输关系为调整对象的各国海商法、海上货物运输法、提单法的有关原则和规则,以及国际海运公约和航运惯例的有关制度的总称。
国际班轮运输合同,即指承运人和托运人之间订立的,使用承运人的船舶,将托运人的货物以班轮运输方式,从一国港口运至另一国港口的运输合同。
国际班轮运输合同一般没有合同书的通常格式,它往往是由一套相互关联的法律文件组合而成,其中比较重要的有订舱单、大副收据、提单、海运单等。
在各国的司法实践中一般认为,在承托双方办理完成订舱手续时即告班轮运输合同成立,通常不必以是否存在着可明确划分的要约和承诺,是否存在一份双方当事人签字、加盖印章的书面合同书,或者其他附加条件是否成就等因素来判断合同的成立与否。
三、提单的含义及其效力
提单,(Bill of Lading B/L)是指用于证明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和货物已经由承运人接收或者装船,以及承运人保证据以交付货物的单证。单证中关于货物应交付指定收货人或凭指示交付或交付提单持有人的规定,即构成了这一保证。
提单具有如下法律效力:
第一,提单是承运人出具的证明其已经接收货物或者货物已经装船的收据。
提单的证据效力
第二,提单是承运人与托运人之间订立的运输合同的证明。
第三,提单是承运人船舶所载货物的物权凭证。
具有物权凭证效力的提单,其转让仍然要受到两项限制:
一是提单的转让必须在目的港承运人交付货物前才有效,一旦承运人向收货人或提单持有人履行了交货义务,托运人则不能通过转让提单的方式转让货物;
二是记名提单不得转让。
提单的缺陷主要反映在物权凭证的效力方面,而此种缺陷又由于提单流通的中间环节较多,对于交易安全的保障不够充分,以及船方或货方或第三方的过失等多方面原因使其极易被不法商人所利用,作为贸易或海事欺诈的突破口
国际海事委员会向贸易界和航运界推荐使用海运单,并制定了《1990年海运单统一规则》。
此种海运单只有正面的内容,不具有传统提单的背面条款;海运单记载的收货人应当由托运人指定,从而起到记名指示提单的作用,避免非指定人的非法提货,保障了交易的安全;并且,收货人只要能够证明自己是海运单指定的收货人,即使在正本提单尚未到达的情况下仍可向船方提货,从而起到了不记名提单的作用,便利了贸易或资金流转。
海运单即不能转让,也不具有物权凭证的效力。 英国《1992年海上货物运输法》和中国《海商法》第80条均确认了海运单的效力和作用。
四、提单的种类
1、已装船提单和备运提单
Shipped or on board B/L Received for Shipment B/L
2、清洁(Clean)提单和不清洁提单
3、记名Straight提单、不记名Bearer提单和指示Order提单
4、直达提单、转船提单 (联运提单 )
5、全式提单和简式提单
6、正本提单和副本提单
7、预借提单和倒签提单
五、调整班轮运输的国际公约
(一)《海牙规则》
《1924年关于统一提单的若干法律规定的国际公约》
《海牙规则》的主要规定如下:
1、关于承运人的最低责任的规定。
承运人的最低责任是在开航前和开航当时恪尽职责,使船舶适于航行;适当地配备船员、装备和供应船舶;使货舱、冷藏舱和船舶的其他载货部分能适宜和安全地接受、运载和保管货物。
简称适航、适配、适载
除遵照第4条规定外,承运人应当和谨慎地装载、搬运、积载、运输、保管、照料和卸载所运货物。
2、关于承运人免责事项的规定。
第4条第2款规定了承运人对于共17项原因引起的货物的灭失或损坏不负责任。
分为两类性质不同的免责事项,即过失免责事项和无过失免责事项:
①船长、船员、引水员或承运人的受雇人在驾驶或管理船舶中的行为、疏忽或不履行义务以及火灾,但其不适用于承运人本人有过失的场合。
②海难、天灾、公敌行为、战争行为;君主或人民的扣押和依法扣押;检疫限制;货方的行为或不行为;暴动、变乱或罢工;救助或企图救助海上人命;货物的固有缺陷、包装不良、标志不清或不当;承运人虽谨慎处理仍不能发现的潜在缺陷以及承运人没有过失或私谋的任何其他原因等,这些均为无过失免责事项。
3、关于货物运输的责任期间的规定
《海牙规则》实际上并没有直接规定承运人对于货物运输的责任期间,但其第1条第5款规定:“‘货物运输’是指自货物装上船时起至卸下船时止的一段时间。”
由此确立了以货物“装上船时起”和“卸下船止”作为责任期间开始和终止的时间标志的原则,即“装至卸”原则。但不包括装货前和卸货后的时间。
4、关于承运人赔偿责任限额和索赔时效的规定
每件或者每单位不超过100英镑(金本位制)
时效为一年,自货物交付之日起计算,但如果货物全部灭失的,则按照货物应当交付之日起计算。
5、关于《海牙规则》适用范围的规定
适用于所有在缔约国签发的提单。
(二)《维斯比规则》
1968年通过了《修改统一提单的若干法律规则的国际公约议定书》
《维斯比规则》对于《海牙规则》的修改主要有以下几方面:
1、明确了提单的证据效力
主要体现在提单转让给善意第三人(收货人或提单受让人)时,提单的记载即成为承运人船舶所载货物的最终证据,承运人提出的与提单记载不符的任何相反证据均不能接受。
2、修改了承运人的赔偿责任限额
主要有三个方面:
一是将赔偿责任限额提高到每件或每单位10000金法郎(当时约等于431英镑),或者以货物毛重计算,为每公斤30金法郎,以两者中较高者为准;
二是规定了用集装箱或托盘装运的货物在计算赔偿责任限额时的具体计算标准;
三是对于承运人因故意或者明知可能引起损失而轻率地作为或不作为造成的货物的灭失或损害,承运人不得享有责任限制的权利。
3、扩大了承运人的免责和责任限制的适用范围。
一是对于承运人的受雇人或代理人提起的赔偿请求;
二是根据“双重请求权原则”提起侵权之诉。
4、扩大了《海牙规则》的适用范围。
扩大到海运货物是在缔约国起运的条件下签发的提单,以及受到适用《海牙规则》的国内法约束的,或者受到赋予《海牙规则》以法律效力的国内法约束的提单。
(三)《汉堡规则》
是1978年3月在德国汉堡召开的联合国海上货物运输会议上通过的《联合国海上货物运输公约》的简称。
1、责任原则。
采用了推定过失与举证责任相结合的责任原则
2、责任期间
承运人接收货物时起到交付货物时止,货物处于承运人掌管下的全部期间,即以“收到交”原则取代了《海牙规则》的“钩到钩”或“舷到舷”原则。
3、责任限额
每件或每单位835特别提款权,或毛重每公斤特别提款权,以两者中较高者为准。
4、延迟交付
5、火灾举证责任
6、实际承运人与承运人的关系
7、保函的效力
8、索赔通知和诉讼时效
扩大了管辖权选择的范围,允许原告选择多处诉讼地点,如被告主要营业所在地或通常住所地、合同缔结地、装货港或卸货港所在地、运输合同规定的其他地点,以及在缔约国境内的船舶扣押地。
第三节 国际技术转让法概述
一、技术与技术转让
技术转让(Technology Transfer)中的“技术”与科技和经济等领域中的“技术”不同,与“知识产权”的范围也不相同。
技术简单来说就是一项(种)系统知识
世界知识产权组织(WIPO)在其于1977年在日内瓦发布的《发展中国家指南》中将“技术”定义为:“有关一项产品制造、一种工艺方法的采用或一项服务的提供的系统知识,而不论这种知识是否反映在一项发明中、一项工业设计中、一项使用工艺中,或一个新的植物品种中,或技术信息或技能中,或专家为工厂的设计、安装、运营或维护而提供的服务和协助中,或专家为一个工业或商业企业或其行为的管理所提供的服务和协助中。”
二、国际技术转让的管制及其立法
联合国贸易与发展会议(UNCTAD)受联合国大会委托,从1961年开始着手起草有关技术转让方面的国际公约,但是,美国等发达国家反对起草这一公约。1978年10月,联合国贸易与发展会议起草的《国际技术转让行动守则(草案)》(International Code of Conducton the Transfer of Technology)制定完成,并交参加会议的成员讨论。此后,该草案又经多次修改。
1981年4月,联合国贸易与发展会议第十七届大会第四次会议公布了《国际技术转让行动守则(草案)》。此后,各国对草案又进行了修改。1985年6月5日,联合国贸易与发展会议在第六届会议上又公布了修改后的草案文本,但是,由于发展中国家与发达国家在一些重要问题上存在严重分歧,草案至今未能获得通过。
三、国际技术转让的途径
国际技术转让有两种途径:
一是单纯的技术转让方式,通过签订单纯的技术转让合同转让技术;
二是非单纯的技术转让方式,即伴随其他标的或行为而进行的技术转让
(一)单纯的国际技术转让方式
单纯的国际技术转让是指该转让只是技术的所有权或使用权的转让,而不包括其他标的的转让。
以转让技术的使用权为标的的国际许可协议方式所进行的国际许可贸易是国际技术贸易中最为广泛采用的技术贸易方式。
(二)非单纯的国际技术转让方式
1、含有技术转让内容的设备买卖
2、含有技术转让内容的对外直接投资
3、补偿贸易
补偿贸易(Compensation Trade),是指买方在卖方提供信用的基础上,购买机器设备、技术、原材料或劳务等,约定在一定的期限内,再以该设备或技术等所生产的产品、其他商品或劳务,分期清偿价款及利息的一种贸易方式。
在实践中,补偿贸易有以下四种方式:
(1)返销方式(Buy-back)。
(2)互购方式(Counter Purchase)。
(3)部分补偿方式。
(4)多边补偿方式。
4、特许经营(Franchising)
特许经营是指特许人将其商标、商号名称、服务标志、专利、专有技术以及经营管理的方法或经验转让给被特许人的一种行为。
根据授权内容,特许经营可以分为以下类型:
(1)商标特许经营。
(2)经营模式特许经营
5、技术咨询和技术服务
技术咨询是指委托方与受托方签订技术咨询合同,由受托方就委托方提出的技术性问题提供建议或解决方案,供委托方参考。
技术服务是指受托方以技术知识为委托方解决特定技术问题。
6、国际工程承包
国际工程承包是指一个国家的项目所有人,委托国外的工程承包人(Contractor)按规定条件完成某项工程任务的活动。
四、国际许可协议
(一)国际许可协议的概念及特征
许可协议(Licence Contract),是指技术的许可方将其技术使用权在一定的条件下让渡给被许可方,而由被许可方支付使用费的合同。
国际许可协议就是指以技术使用权作跨越国境转移为目的而签订的协议。
国际许可协议具有以下特征:
1、国际许可协议的主体是许可方(Licenser)和被许可方(Licensee)。
2、国际许可协议的客体是技术使用权。
3、国际许可协议的客体作跨越国境的移动。
4、国际许可协议的内容复杂。
5、国际许可协议属于有偿合同。
(二)国际许可协议的种类
1、根据许可协议的标的,分为:
(1)专利许可协议
(2)专有技术许可协议
(3)混合许可协议
2、根据国际许可协议可以使用的地域范围以及使用权范围的大小,分为:
(1)独占许可协议(Exclusive Licence Contract)
(2)排他许可协议(Sole Licence Contract)
(3)普通许可协议(Simple Licence Contract)
(4)交叉许可协议(Cross Licence Contract)
(5)分许可协议(Sub-licence Contract)
(三)国际许可协议中的价格条款和支付方式
1、一次总算价格(Lump sum Price)
也称“固定价格”,或“定额支付”,或“总额付费”,一次性支付和分期支付的方式
2、提成价格(Royalty Price)
技术使用费的提成基础主要有以下三种:
第一,按净销售额提成
第二,按利润提成
第三,按产品的生产数量提成
技术使用费提成的方式分为固定提成价格(Fixed Royalty Price)与滑动提成价格(Running Royalty Price)、最低提成费和最高提成费。
3、一次总算价格与提成价格相结合
也称为“入门费加提成费”方式
另外,除了通常的保证外,有一种保证叫做技术有效性的保证和专利有效性的不保证。
(四)国际许可协议中的限制性商业条款
限制性商业行为(Restrictive Business Practice),也称“限制性商业惯例”、“限制性商业做法”等
对于限制性商业行为的概念,联合国制定的《多边协议的控制限制性商业惯例的公平原则和规则》对此作了规定。
限制性商业惯例是指企业的下述行动或行为:通过滥用或谋取和滥用市场力量的支配地位,限制进入市场或以其他方式,不适当地限制竞争,对国际贸易,特别是对发展中国家的国际贸易及其经济发展造成或可能造成不利的影响;或通过企业之间的正式或非正式、书面或非书面的协议或安排造成同样的影响。
国际许可协议中的限制性商业条款是国际贸易中各种限制性商业条款的一个方面,但更加复杂和难以识别。
很多国家,尤其是发展中国家大多通过国内立法或双边、多边国际公约,对国际许可协议中的某些限制性商业条款予以限制或禁止。
目前的国际性规则主要有:
联合国大会第三十五届会议在 1980年12月25日通过《多边协议的控制限制性商业惯例的公平原则与规则》。根据该规则的规定,联合国贸易与发展会议秘书处在1984年完成了限制性商业惯例法律范本
1883年签订的《保护工业产权公约》1900年布鲁塞尔修订本对工业产权领域中的限制性商业行为作出了规定
1978年10月,联合国贸易与发展会议还起草的,1985年6月5日发表的修订的 《国际技术转让行动守则(草案)》
1985年6月5日发表的修订的《联合国国际技术转让行动守则(草案)》中,归纳为14项,具体是:
1、回授条款
2、对有效性持异议
3、排他交易
4、对研究的限制
5、对人员使用的限制
6、固定价格
7、对修改的限制
8、排他的销售或代理协议
9、附带条件的安排
10、出口限制
11、共享专利或交叉许可协议及其他协议
12、对广告宣传的限制
13、工业产权权利有效期届满后的付款义务和其他义务
14、协议有效期限届满后的限制
我国技术进出口管理条理对技术进口合同中的限制性商业条款也作了相应的规定,但比《草案》要简单。包括7项:
(1)要求受让人接受并非技术进口必不可少的附带条件,包括购买非必需的技术、原材料、产品、设备或者服务;
(2)要求受让人为专利权有效期限届满或者专利权被宣布无效的技术支付使用费或者承担相关义务;
(3)限制受让人改进让与人提供的技术或者限制受让人使用所改进的技术;
(4)限制受让人从其他来源获得与让与人提供的技术类似的技术或者与其竞争的技术;
(5)不合理地限制受让人购买原材料、零部件、产品或者设备的渠道或者来源;
(6)不合理地限制受让人产品的生产数量、品种或者销售价格;
(7)不合理地限制受让人利用进口的技术生产产品的出口渠道。
第四节 WTO的TRIPS
一、《 TRIPS 》概述
(一)知识产权概述
1、知识产权的定义和范围
“知识产权”定义为:“工业、科学、文学或艺术领域中的智力创造活动所产生的权利”。
知识产权从范围上讲,有广义和狭义之分。
狭义的知识产权,即传统意义上的知识产权包括两个部分,其一是著作权及与著作权有关的邻接权。其二是工业产权,主要包含专利权和商标权。
广义的知识产权范围,目前已为两个主要的知识产权国际公约,即1967年《建立世界知识产权组织公约》和1994年缔结的世界贸易组织的《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定》(即TRIPS)所认可。
1967年的《建立世界知识产权组织公约》第2条第(8)款规定,知识产权包括下列权利:
(1)与文学、艺术及科学作品有关的权利(即狭义的著作权或作者权);
(2)与表演艺术家的表演活动、与录音制品及广播有关的权利(即著作邻接权或有关权利);
(3)与人类创造性活动的一切领域内的发明有关的权利(即专利发明、实用新型及非专利发明享有的权利;
(4)与科学发现有关的权利;
(5)与工业品外观设计有关的权利;
(6)与商品商标、服务商标、商号及其他商业标记有关的权利;
(7)与防止不正当竞争有关的权利;
(8) 其他一切来自工业、科学及文学艺术领域的智力创造活动所产生的权利。
1994年的《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定》在第一部分第1条中划出的知识产权范围包括:
(1)版权与邻接权(相关权利);
(2)商标权;
(3)地理标志权;
(4)工业品外观设计权;
(5)专利权;
(6)集成电路布图设计(拓扑图)权;
(7)未公开的信息权(即商业秘密权)。
2、知识产权的特点
1)无形性
2)专有性
3)地域性
4)时间性
(二)知识产权的国际保护
1、知识产权国际保护的产生
18世纪,随着资本主义私有制的建立,在广大作者和其他作品所有权人的压力下,英国和法国先后建立起各自比较完备的具有现代意义的版权法律制度。
到19世纪初,由于这两个国家的印刷出版业比较发达,因此成为当时主要的图书出口国。
由于本国的版权法没有域外效力,法国和英国的作品在国外还是不能获得保护
为使这个问题得到一定的解决,英国于1884年颁布《国际版权法》,宣布在互惠的原则下,保护任何外国作者的作品;而法国在这个问题上迈出了更大的步伐,其在1852年颁布法令,宣布将单方面地保护所有外国作者在法国的作品,而不问作者的国籍或作品的首次出版地。
英法两国的上述举措,开了版权国际保护的先河,即确立了单一国家保护、互惠保护以及双边条约保护三种版权国际保护的方式。
上述三种国际保护方式具有保护地域范围难以扩大、保护水平参差不齐等难以克服的缺点,从19世纪80年代起,各国开始通过签订国际协定或公约谋求知识产权的国际保护,这样一方面使缔约国有义务给其他缔约国国民以国民待遇,从而扩大版权作品受保护的地域范围;另一方面可使缔约国制订符合公约最低要求的知识产权法,从而使版权作品在各国获得的保护最起码不低于公约水平。而1883年《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和1886年《保护文学艺术作品伯尔尼公约》等国际公约的签订,即标志着知识产权国际保护体系的产生和形成,同时亦为各国知识产权法律制度走向一体化奠定了基础。
2、知识产权国际保护的途径
知识产权国际保护的途径目前主要包括以下三种:
1)互惠保护
2)双边条约保护
3)多边(国际)公约保护
3、知识产权国际公约概述
迄今为止,知识产权国际公约主要包括以下几类:
1)为设立促进知识产权国际保护的政府间组织而签订的公约
即1967年签订、1970年生效的《建立世界知识产权组织公约》。
2)涉及工业产权保护的公约
根据作用不同,这类公约具体又可分为三种:
其一为实体性公约,这类公约包括1883年缔结、1884年生效的《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我国1985年3月加入),1989年签署、但至今尚未生效的《关于集成电路知识产权条约》,1961年签署、1968年生效的《国际植物新品种公约》(我国于1999年4月加入)等;
其二为程序性公约,这类公约包括1970年缔结、1978年生效的《专利合作条约》(我国1994年1月加入),1891年缔结、1892年生效的《商标国际注册马德里协定》(我国1989年10月加入),1977年缔结、1980年生效的《国际承认用于专利程序的微生物保存布达佩斯条约》(我国1995年7月加入)等;
其三为管理性公约,这类公约包括1971年签订、重975年生效的《国际专利分类斯特拉斯堡协定》(我国1997年加入),1968年鉴订、1971年生效的《建立工业口品外观设计国际分类洛迦诺协定》(我国1998年加入),1957年签订、1961年生效的《为商标注册目的而使用的商品或服务的国际分类尼斯协定》(我国1994年加入)等。
3)涉及著作权及著作邻接权保护的国际公约
这类公约包括1886年签订、1887年生效的《保护文学艺术作品伯尔尼公约》(我国于1992年10月15日加入),1952年签署、1955年生效的《世界版权公约》(我国于1992年10月30日加入),1971年签署、1973年生效的《保护表演者、录音制品制作者和广播组织罗马公约》,1971年鉴署,1973年生效的《保护录音制品制作者防止未经授权复制其录音制品日内瓦公约》(我国于1993年4月30日加入),1996年签署、但至今尚未生效的《世界知识产权组织版权条约》和《世界知识产权组织表演和录音制品条约》等。
4)因国际贸易产生的知识产权国际保护协定
即1994年签署的《与贸易(包括冒牌货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定》(TRIPS)。
(三)《 TRIPS 》结构和评价
《 TRIPS 》由序言以及7个部分共73个条款构成。在序言部分,协定开宗明义地说明了其缔结的目的在于促进对知识产权有效和充分的保护,以减少对国际贸易的扭曲和阻力,同时保证知识产权执法的措施与程序不至于变成合法贸易的障碍。
为达到此目的,世界贸易组织的成员认为有必要制订与下列内容有关的新规则与制裁措施:
(1)1994年的《关税与贸易总协定》的基本原则及有关知识产权的国际协定或公约的基本原则的可适用程度;
(2)涉及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的效力、范围及利用的适当标准与原则的规定;
(3)涉及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执法的有效与适当的措施规定,并顾及各国法律制度的差异;
(4)以多边方式防止及解决政府间争端的有效及快速程序规定;
(5)目的在于全面接受谈判结果的过渡安排。
知识产权协定正文部分即以上述五方面的目的要求为基础,具体包含了7个部分的内容:总条款与基本原则;有关知识产权的效力、范围和使用的标准;知识产权的执法;知识产权的获得、维持及相关程序;争端的防止与解决;过渡性安排;机构设置和最后条款。
总的来说,知识产权协定是一个高标准、严要求的协定,它的生效标志着知识产权国际保护制度进入了统一标准的新阶段,在推动各国知识产权立法和司法活动方面起了重要作用,同时亦协调了发达国家因对本国知识产权在域外受保护现状不满而与发展中国家产生的种种利益冲突。
二、《 TRIPS 》的主要内容
《TRIPS》与其他知识产权公约的关系
TRIPS在条文中多次提到四个知识产权公约:《巴黎公约》《伯尔尼公约》、《罗马公约》和《关于集成电路知识产权条约》。
《TRIPS》在其第二部分,就各成员应提供保护的各类知识产权,规定了各成员应提供保护的最低标准,这是知识产权协定最主要的部分。在规定这些标准时,首先要求各成员遵守世界知识产权组织的主要公约最近文本规定的实质性义务,其次对原有公约没有规定或规定得不合适的问题,增订了相当多的义务。
(一)版权和相关权利
《知识产权协定》首先规定,全体成员都应遵守《伯尔尼公约(1971年文本)》第1条至第21条及公约附件的规定,即将《伯尔尼公约》的实体内容全部纳入TRIPS中。但值得注意的是,由于大陆法系和英美法系在对待版权的精神权利上还存在重大分歧,TRIPS最终将《伯尔尼公约》第6条之二规定的作者的精神权利排除在保护之外。
在伯尔尼公约的上述内容之上,TRIPS增加了如下几个方面的新内容:
1、将计算机程序和有独创性的数据汇编列为版权保护的对象
2、计算机程序和电影作品的出租权
TRIPS规定:“至少对于计算机程序和电影作品,成员应授权作者或作者的合法继承人许可或禁止将其享有版权的作品原件或复制件向公众进行商业性出租。”
3、延长了某些作品的保护期
TRIPS第12条规定:“除摄影作品和实用艺术作品外,如果某作品的保护期并非按自然人有生之年计算,则保护期不得少于经许可而出版之年年终起50年,若作品在创作后50年内没有出版,则保护期应不少于作品创作之年年终起50年。”
按照伯尔尼公约,电影作品、不具名作品和假名作品的保护期为该作品合法公之于众之日起50年。
4、版权的相关权利
TRIPS这方面的规定在很大程度上参考了罗马公约的内容。但依据前面已经提到过的协定第3条第1款关于国民待遇原则的规定,对于表演者、录音制品制作者和广播组织,如果协定的规定与罗马公约或成员参加的其他公约相冲突,国民待遇的义务只适用于协定所规定的权利。其具体包括:
(1)表演者的权利
对将表演录制在录音制品之上,表演者有权禁止下列未经其授权的行为:将其尚未录制的表演录制在录音制品(phonogram)上以及复制这些录音制品;以无线方式向公众广播和传播其现场表演。
(2)录音制品制作者的权利。
TRIPS规定:“录音制品制作者应有权许可或禁止对其录音制品直接或间接的复制。”
在这一方面,TRIPS与罗马公约的规定完全相同。所不同的是TRIPS还将计算机程序和电影作品的出租权比照适用于录音制品。但其又限制性地规定:“如果在部长级会议结束乌拉圭回合多边贸易谈判之日(即1994年4月15日),某成员已实施了给权利持有人以公平报酬的制度,则可以维持其制度不变,只要在该制度下录音制品的商业性出租不产生实质性损害权利持有人的复制专有权的后果。”
(3)广播组织的权利。
广播组织有权禁止未经其授权的下列行为:录制其广播;复制此录制品;通过无线方式重播其广播;将其电视广播节目向公众传播。
(4)版权相关权利的保护期。
依据TRIPS,表演者和录音制品制作者的保护期至少应当自有关的录制或表演发生之年年终延续到第50年年终。广播组织的保护期则应自有关广播被播出之年年终起至少20年。
(5)保留和追溯力
根据TRIPS第14条第6款的规定,任何成员均可在罗马公约允许的范围内,对上述邻接权规定条件、限制、例外及保留。此外,伯尔尼公约第18条关于追溯力的规定还应比照适用于表演者权及录音制品制作者权。
(二)商标
TRIPS在其第二部分第二节“商标”部分作出了许多关于成员对商标保护最低标准的具体规定,其中多数是对巴黎公约相关内容的重申,但在少数问题上,也对巴黎公约作了一定的修改和补充。
1、关于商标注册
TRIPS在第15条“可保护的客体”的标题下,就商标的定义和有关注册的几个问题作了如下规定:
(1)商标的定义。
商标系指任何能够将一企业的商品或服务与其他企业的商品或服务区分开的标记或标记的组合,包括文字、字母、数字、图形要素、色彩的组合以及上述内容的组合。
(2)商标的可注册性和拒绝注册的理由
关于可注册性,TRIPS强调该商标本身必须具有显著性,或者虽然有的标记本来不能区分有关商品或服务,但通过使用而获得了显著性。
此外,作为对巴黎公约的补充,TRIPS允许成员将“标记应系视觉系统可感知”作为注册条件,即允许成员将“气味商标”和“音响商标”排除在注册保护之外。
作为拒绝注册的理由,TRIPS重申了《巴黎公约》第6条之5列举的三点理由,即构成对第三方侵权的、不具有显著性的以及违反道德或公共秩序的。
(3)不应以使用作为提出申请或作为注册的条件
根据TRIPS,成员可以将商标的使用作为可注册的依据,但不得将商标的使用作为提交注册申请的条件。
但是依据协定第19条的规定,成员可将商标使用作为维持注册的条件。
(4)申请注册的商标所标示的商品或服务的性质,在任何情况下均不得成为该商标获得注册的障碍。
2、所授予的权利
根据TRIPS第16条,商标权具体包括两项内容:
(1)商标一旦批准注册,其所有人就应享有专有权。
但上述权利不应损害任何已经存在的在先权利,在承认根据使用可获得商标权的成员中,在先权利中还包括根据使用获得的商标权。
(2)驰名商标的特殊保护
驰名商标一般是指在市场上享有较高声誉并为相关公众熟知的商标。
驰名商标具有两个显著特点:
第一,具有较强的识别功能。
第二,它所代表的商品或服务的质量优良、恒定。
巴黎公约在1925年第三次修订时就开始要求成员国为驰名商标提供不同于普通商标的特殊保护。根据巴黎公约第6条之二,驰名商标享有的特殊保护包括以下三个方面的内容:
(1)驰名商标的认定不以注册为前提,使用亦可成为认定的依据;
(2)驰名商标所有人享有请求驳回注册申请权、请求取消注册权和请求禁止使用权。其中请求取消注册权的时效期不应少于自注册之日起5年,对以恶意手段取得注册或使用的商标提出取消注册或禁止使用的请求的,不应规定时间限制;
(3)驰名商标所有人请求禁止的对象包括他人在同种或同类商品上使用或注册对驰名商标的复制、模仿或翻译(包括音译和意译)。
与《巴黎公约》相比,TRIPS在客体范围和权利范围两方面扩大了对驰名商标的特殊保护。
在客体范围方面,TRIPS规定《巴黎公约》第6条之二关于驰名商标的保护原则上可以扩大适用于服务标记;
在权利范围方面,TRIPS将巴黎公约确定的“相对保护”扩大为“绝对保护”,即驰名商标特殊保护的规定还应比照适用于与该商标注册的商品或服务不相类似的商品或服务。
3、商标权的保护期
商标首次注册以及每次续展,其期限均不得少于7年。
4、关于商标使用的要求
关于商标使用的要求,《巴黎公约》中也有原则性的规定,即任何要求注册商标必须使用的成员国,只有某一注册商标经过适当的期间不使用,并且有关人员也不能证明其不使用有正当理由时,才可以取消该商标的注册。
TRIPS首先肯定了巴黎公约的这项原则性规定,并在此基础上进一步规定:
(1)将巴黎公约规定的“适当的期间”具体化,即明确规定注册商标只有至少连续3年不使用,才能被取消注册。
(2)明确经商标权人许可,他人对商标的使用也属于为维持注册所要求的使用。
(3)如果因不依赖商标所有人的意愿的情况而构成使用商标的障碍,诸如进口限制或政府对该商标所标示的商品或服务的其他要求,则应认为其为“不使用”的正当理由。
(4)商标在贸易中的使用不得被不合理的特殊要求所干扰。
5、商标的许可和转让
TRIPS允许各成员自行确定商标的许可和转让条件,禁止成员采用商标的强制许可制度。
(三)地理标志(geographical indication)
地理标志, 是指“表示一种商品的产地在某一成员领土内,或者在该领土内的某一地区或地方的标志,而某种商品的特定品质、名声或者其特色主要是与其地理来源有关”。
产地标志或原产地标志与TRIPS中的“地理标志”有何不同。
二者的区别大致表现在两方面:
第一是标志方式上的不同
产地标志是指制造国落款,如“中国制造”或“MADE IN CHINA”。
地理标志的方式却有三种可能,一种是某一成员领土,如“中国丝绸”;另一种是该领土内某一地区,如“中国新疆葡萄干”;第三种是该领土内某一地区内的一个地方,如“中国江西景德镇瓷器”。
第二是标志意义的不同
产地标志仅仅是表明商品的来源,在国际贸易中,其是统计贸易顺逆差或是否给予关税优惠的关键。
地理标志的主要意义在于将某种商品的特定品质、名声或特色通过地理标志表现出来,这是产地标志没有也无意表达的内容。
1、地理标志的保护
首先,成员应在地理标志方面提供法律措施以使利害关系人阻止下列行为:
(1)不论以任何方式,在商品的称谓或表达上,明示或暗示有关商品来源于并非真正来源地,并足以使公众对该商品来源误认的行为。
(2)构成巴黎公约1967年文本第10条之二所规定的不正当竞争的任何做法。
其次,TRIPS要求成员打击利用商标作虚假的地理标志暗示的行为。
具体规定为:“如果某商标中包含有或组合有商品的地理标志,而该商品并非来源于该标志所标示的地域,于是在该商标中使用该标志来标示商品,在该成员地域内即具有误导公众不去认明真正来源地的性质,则如果立法允许,该成员应依职权驳回或撤销该商标的注册,或者依一方利害关系人的请求驳回或撤销该商标的注册。”
最后,TRIPS在第22条第4款,还有一个令人费解的对地理标志的特殊保护:如果地理标志虽然逐字真实指明商品之来源地域、地区或地方,但仍误导公众以为该商品来源于另一地域,则成员亦可禁止其使用。
2、对酒类地理标志的补充保护
酒类商品一直是世界上多数国家利润较高的商品之一,并且酒的品质、特色常常与酿造地的水质、土壤、气候等地理环境以及传统酿造技术有关。
TRIPS以极大的篇幅特别要求各成员采用法律手段对酒类地理标志提供比对其他商品地理标志更具体、更严格的保护。
此外,由于西欧一些国家酿造葡萄酒历史非常悠久并且在葡萄酒地理标志的使用上有浓厚的社会和历史背景,因此对葡萄酒地理标志的使用和保护,TRIPS还作出了一些较为特殊的规定,包括要求成员对诸多葡萄酒使用的同音字或同形字的地理标志均给予保护以及建立葡萄酒地理标志的通告和注册制度等。
3、对地理标志保护的例外
TRIPS在第24条第4款至第9款,规定了对地理标志提供保护的六种例外。
(1)在先使用和善意使用。
(2)商标的善意申请、注册或使用。
(3)地理标志作为商品或服务的惯用名称。
(4)作为商标注册或使用已超过一定时间。
(5)姓名或名称的使用权。
(6)任何在来源国不受保护或中止保护的地理标志、或在来源国已废止使用的地理标志,成员均无义务提供保护。
(四)工业品外观设计
TRIPS对工业品外观设计的规定虽然条款不多,但意义很大,因为它首次在世界范围内统一了外观设计的保护标准,并确定了这一领域的一些基本规则。
1、保护的条件
TRIPS第25条第1款规定:“对独立创作的、具有新颖性或原创性,的工业品外观设计,全体成员均应提供保护。成员可以规定:非新颖性或非原创,系指某外观设计与已知设计或已知设计特征之组合相比,无明显区别。成员可以规定:外观设计之保护,不得延及主要由技术因素或功能因素构成的设计。”
作为工业品外观设计受保护的必备条件,TRIPS提供给成员一个拼图式的标准,即或者具有独创性和新颖性,或者独创性和原创性。
为了适应纺织品工业的需要,TRIPS特别规定:“各成员应保证其对保护纺织品外观设计的要求,尤其是对费用、审查或公布的要求,不应不合理地损害求得这种保护的机会。成员有自由选择用工业品外观设计法或用版权法去履行这一义务。”
2、对工业品外观设计的保护
(1)权利内容。
受保护的工业品外观设计的所有人,应有权阻止第三方未经其许可,为商业目的而制造、销售或进口载有或体现有受保护的外观设计的复制品或实质上是复制品的物品。
(2)权利限制。
TRIPS允许成员对工业品外观设计的保护规定有限的权利限制,但限制必须符合三个条件:
其一,不损害第三方合法利益;
其二,不与受保护设计的正常利用不合理地冲突;
其三,没有不合理地损害受保护设计所有人的合法利益。
(3)权利保护期。
成员可自行确定工业品外观设计的保护期限,但至少为10年。
(五)专利
1、专利保护的客体
(1)可获专利的发明
根据TRIPS第27条第1款,除了某些例外或条件,对一切技术领域内具有新颖性和创造性,并能付诸工业应用的任何发明,不论是产品还是方法,均有可能获得专利。而且,专利的保护和专利权的享有,不能因发明地点、技术领域、产品是进口或在本地制造,而有任何歧视。
(2)可排除授予专利的发明
TRIPS规定,成员可以为了保护公共秩序或公德,包括保护人类、动物或植物的生命和健康,或者为了避免对环境的严重破坏,不授予某些发明以专利权。并且还可以制止在其领域内就这类发明进行商业性使用,只要这种排除并非仅由于该成员的域内法律禁止该发明的使用。
此外,各成员还可将下列各项排除于可获专利之外:(1)为人类或动物的治疗所用的诊断方法、治疗方法和外科手术方法;(2)植物和动物(不包括微生物)以及生产植物或动物的主要是生物的方法。但是,各成员应以专利或有效的专门制度,或以专利和专门制度的组合,对植物新品种提供保护。
2、所授予的权利
(1)如果该专利所保护的是产品,则有权制止第三方未经许可的下列行为:制造、使用、提供销售、销售或为上述目的而进口该产品;
(2)如果该专利保护的是方法,则有权制止第三方未经许可使用该方法的行为以及下列行为:使用、提供销售、销售或为上述目的进口至少是依照该方法而直接获得的产品。
除上述专有权外,TRIPS还肯定专利权人享有的转让、自愿许可专利权以及通过继承转移专利权的权利。
3、专利申请人的义务
TRIPS规定:成员应要求专利申请人以足够清楚与完整的方式披露其发明,以使同一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能够实施该发明,并可要求申请人指明在申请日或(如果提出优先权要求)在优先权日指明该发明的发明人所知的最佳实施方案。
4、权利限制
(1)所授予权利之例外。
(2)专利的强制许可。
依据TRIPS,成员可以批准专利强制许可的情形有三种:
(1)成员进入国家紧急状态或在其他特别紧急情况下;
(2)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
(3)意图使用人已经努力向专利权人要求依合理的商业条款及条件获得许可,但在合理的期限内未获许可。
在前两种情形下,无需事先以合理条件与专利权人协商,但有关人员应在获得强制许可后应立即通知专利权人。
为了保护专利权人的权利,TRIPS规定了成员批准强制许可的极为苛刻的条件
5、专利的保护期
TRIPS要求专利的保护期应不少于自提交专利申请之日起的20年年终。
6、侵犯方法专利的举证责任
(六)集成电路布图设计
TRIPS首先要求各成员按照《关于集成电路知识产权条约》第2条至第7条(第6条第3款除外)、第12条和第16条第3款的规定对集成电路布图设计提供保护。在上述援用内容的基础上,TRIPS又在某些方面强化了对集成电路布图设计的保护。
(七)对未披露的信息(undisclosed information)的保护
1、未披露信息的构成要件
根据TRIPS,未披露的信息构成要件有三:
第一,该信息具有客观秘密性。即信息整体或者其组成部分的确切组合不是通常从事该信息行业界的人所普遍知悉或容易获得的;
第二,该信息具有商业价值;
第三,该信息具有主观保密性,即合法控制信息的人为了保密,已经根据情况采取了合理的措施。
2、权利内容
TRIPS规定,合法控制符合上述条件的未披露信息的自然人和法人有权制止他人未经其许可,以违反诚实的商业惯例的方式公开、获得或使用该信息。
所谓“违反诚实的商业惯例的方式”,应至少包括诸如违约、泄密及诱使他人泄密的行为,还应包括通过第三方以获得未披露的信息
3、对未披露的试验数据的保护
除要求成员为商业秘密提供上述保护外,TRIPS还特别规定:
当成员要求以提交未披露的试验数据或其他数据,作为批准采用新化学成分的医药用品或农用化工产品上市的条件时,如果该数据的原创活动包含了相当的努力,则该成员应保护该数据以防止不正当的商业使用。同时,除非出于保护公众的需要,或除非已采取措施保证对该数据的保护、防止不正当的商业使用,成员均应保护该数据以防其被泄露。
(八)许可证协议中对限制竞争行为的控制
TRIPS规定,成员可以在其国内立法中具体规定在特定场合可能构成对知识产权的滥用,从而控制在有关市场对竞争有消极影响的许可证贸易活动或条件。成员还可以采取适当措施防止或控制这类活动,条件是不得违反TRIPS的其他规定以及该成员国内的有关法律及条例。
三、知识产权的取得与维持
1、合理的手续和程序
2、合理的期限
四、知识产权的执法
作为原则性规定,TRIPS首先要求各成员保证其国内法能提供协定第三部分所规定的执法程序,以便能采取有效行动,制止任何侵犯协定所保护的知识产权的行为。
具体而言,TRIPS在民事和行政程序及救济、临时措施、边境措施以及刑事程序四个方面对成员的知识产权执法义务作出规定。
思考题:
1、国际技术贸易的含义及特征是什么?
2、国际许可合同的内容包括那些?
3、知识产权保护的国际条约有那些?
4、《TRIPS》的主要内容是什么?
5、国际服务贸易法的概念和特征是什么?
6、国际服务贸易的分类有哪些?
7、《GATS》的产生背景和主要内容。
8、班轮运输合同和航次租船合同的本质区别是什么?
9、海牙规则和汉堡规则中关于承运人免责的规定有何不同?在汉堡规则中承运人可否以驾船和管船的过失而主张免责?
10、班轮运输中的当事人双方的权利与义务?
11、比较班轮运输与租船合同的法律调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