证据法比较研究
李学灯
五南图书出版公司
序
证据法比较研究,分前后两编。前编各篇,系就证据法之专题作比较探讨;后编各篇,系就相关问题或一般法则作比较阐述,或就前编所征引者,加以增订。各具章节,自成体系。其他篇目,有经同意转载或尚留待校订者,俱未录。
人类自日常生活之动定,各种社会关系之进行,以至于高深科学文化之发展,无不有赖于证据之理念及其应用,不独司法为然。惟在法治社会之定分止争,首以证据为正义之基础,即须寻求真实,又须顾及法律上其他之政策。认定事实,每为适用法律之前提。因而产生各种证据法则,遂为认事用法之所本。此在一国国民,固均宜有适当之认识。如在实施陪审制或参审制之国家,常人亦可参与系争事实之判断。英美法系,长期累积实务上经验之记录,及学术上理论之建树,于此则有特殊之发展,而以证据法驰名于世,于全部法学领域中,由附庸而蔚为大国。其他国家,除有受其影响或固有之法例外,或另有单行法典,或分见于程序法与实体法之内。
中华法系,历史悠久。清末变法,甫自邻邦间接继受部分之证据法则。而旧日社会对于证据之理念,尚非深厚。条文移植,即泛渊源,加来复鲜穷原竟委,普及而深入之研究。现值世运日新,人权、正义、民主、法治、科学、求真、诚信、公平等各种思想,与时俱进。以言证据法则,无不与之密切相关。为求拓宽视野,早日自谋建树,自可先后比较研究,植其始基。诚如昔贤所言,前人所未及就,后世所不可无者。著者不敏,愿从时贤之后,略开其端绪而已。
本世纪实开证据法检讨之纪元。以美国联邦各州及他国为例,专家学者,群起争鸣。资料渊博,为世所称。彼邦学者,于其自著书内,有谓每对宏篇巨制,辄有浩如烟海之叹。著者勤苦自修,窃不自量。对于西文资料,力事搜求。近复再度出国,续加增订。卷帙浩繁,钩玄提要。凡可资为中国法则正确之阐释,或改进之启发者,辄加称引。期可择精语详,由浅入深,适应初学以渐进于高深之研究,并备相关学科及从事于法治工作与立法者应用之参考。
前膺教育部世界各著译述委员之聘,曾译证据法之基本问题。对于甚多常用之术语,非必均从日译或旧译。例如改译许容为容许,无罪之推定为无辜之推定,分译举证责任为举证负担(或提供证据之负担)及证明负担(或说服之负担)等类是。已为时贤所援引,今仍从之。
自昔承乏讲席,同学俊彦,多已卓然有成。相互切磋,理论为重。此与旧日视为技术规范者,迥不相同。当见国外证据法学名著,近经所人为之增订。序言说明置重于理论之必要,影响深远。读者不限于习法之人士,不同之使用者,重视其有不同之价值。下一世纪将至,自必继续发生影响云云。兹编当试之作,作始也简。将芜也巨,仍寄望于后之贤者。谨先致谢勖勉勤之先进与中外友好,以及惠助检校之同学既寒舍家人。编初成,感念良深。各篇牵汲既广,有待指正必多。凡承惠览之君子,幸辱教之!
七九、十、一、于美国加州大学柏克莱法学图书馆
前编
第一篇 认知
壹、概说
认知,亦即审判上之认知(judicial notice),或称裁判上之认知,实在系指法官于审判中对于事实或法律之认知而言,在中国的司法组织,即指狭义的法院(独任制之法官或合议制之合议庭)(注一)之认知。如就职称言之,亦可谓为推事或法官之认知(注二)。其应适用认知之法则,凡遇适用法律,认定事实时,均须注意及之。在机关方面,不限于普通法院,在职称方面,不限于所谓[推事]。例如行政法院之[评事],审理行政诉讼,行政诉讼法有明文准用民事诉讼法之规定。在英美,亦有所谓行政裁判机关的认知(注三)。至于法院认知的法律或事实,固均用为裁判之基础,惟认知事实,必须在诉讼进行中为之,在裁判前尚有必经之程序(注四)。是以与其译为裁判上之认知,不如译为审判上之认知。如另采直译或意译,亦可译为司法认知或职权注意。在英美,如非普通法院的认知,亦有主张称为公务上之认知或注意者(official notice)。著者首译认知一词,称为审判上之认知,或即简称认知(注五)。并举可用之译名,迄今多为各方所沿用。
任何一国之法律及其法院,无论其法律有无明文规定,均可谓为必有认知之事项。是以不问在所谓大陆法系,或英美法系,无不有认知之问题(注六)。尤以在当事人对等辩论主义的诉讼制度,因其须与当事人举证责任划分界限,遂成为证据学上独立专章之基本问题。在各种著作或法案内,有以之列于较后(注七),其他列于较前(注八)。亦有因为法院认知,既无待于当事人提供证据,遂以之冠于各篇之首(注九)。
贰、认知之意义及其效力
一、理论根据
关于认知之起源,有人引征往古之法谚,即[原著之事,无需证明](What is known need
not be proved;Manifesta(or notoria)non indigent probatione)。由此法谚,可以追溯至罗马法或寺院法之时代,即有认知之法则。率略言之,从古如斯,自有法律程序,可谓即有此种思想之存在(注一0)。在采职权主义或纠问主义之制度,司法机关尽量从事职权注意或职权调查,固不待言。在采当事人对等辩论主义之诉讼制度,司法机关之职权,原在解决当事人间法律关系遭受影响之争执。此种争执,或为法律问题,或为事实问题,或二者兼而有之。但必须为真正实在之争执,而非出于想像或假设。因此如于事实真伪,本无可争之命题,法院自无庸调查。至于涉及法律之内容或适用之争辩(注一一)。否则在辩论主义之诉讼制度,实务方面亦将加重诉讼上时间、财力与精力之浪费(注一二)。关于理论根据,甚多著作内未曾提及。韦格穆雨(John Henry Wigmore)在其所著证据法典内,注释认知法则之理由及政策,亦谓此一法则之目的,系就若干事项,节省其求证、举证之时间、人务及费用。此种事项,通常不能有所争执,亦非真实之争执,而为裁判机关本于一般知识或略加研究,即可知悉。此一法则之基础,在于当事人之对造,实无真正或善意真实(bona fide)之争执,因此如需举证,将流于徒增烦扰之形式。在判例上亦有谓认知系基于求取诉讼上之迅速及便利(注一三)。如依著者研究所得,在认知之基本性质上,尚可概括而为一种简单之说明。盖所谓认知之对
象,不外为法律或事实。关于法律之适用,因为司法职务原系适用法律于特定之事实,是以认知法律,本属于法官之职责。关于事实之认定,虽在辩论主义之下,因为法官亦为社会之一份子,并且假定较常人为有合理之能力,对于在社会上既已成为常识,或众所周知,无可争执之事实,如谓法官不知,何至比诸常人而不如?如谓假装不知,更属有背职务与常理。至于其因执行职务原已获知之事实,自亦不应诿为不知。是以为求诉讼迅速并符合于正义起见,不能不认为法官对于事实亦有认知之范围(注一四)。
二、意义
由于上述之理论,对于所谓认知,自可给予明确之定义。惟于一般学者著作内,往往对此未予定义。有则多就无待举证之事实加以说明。例如麦克威(John Jay McKelvey)即谓认知系指周知之事实,易于获知之事实,有关法院职务上之事实,法院无需证据(注一五)。恩得赫尔()于其所著刑事证据法内亦谓认知,系指属于普通知识或通常经验之事实,法院无待举证,即予认知。此类事实,既为一般人所知,即无待证明之必要,法院不应对于他人周知之事项,自行蔽塞聪明,因此就其管辖范围内周知之事项,应予认知(注一六)。韦格穆尔于其所著教科书内,简单设问,即当事人就一般人周知的事实,需否提供证据?吾人固可谓为无需举证。然则何种事实,应认为属于原著或周知,则依证据法之所定,而由法院适用于特定之事例,此即为认知之概念(注一七)。琼斯(Burr )于其所著证据法内,引征判例,谓法院对于一般人公知的事实,不应诿为不知;是以众人皆知之事实,亦假定为法院所知;所谓认知,即指对于普通知悉之事项,法院无需证据,即予斟酌(注一八)。其在较为晚近之著作内,每用事项(matter)一词,似系意在概括法律与事实。如谓[认知之定义,通常可以谓为法院无庸正式之证明,即行接受一种事项之真实。](注一九)。按认知法律与事实,本宜并举。于事实问题,在辩论主义之下,当事人有主张之责任。不主张者,法院不予斟酌。但如属于认知之范围,当事人虽未提出,法院亦得斟酌之。是以著者综合前述之理论,及各家学说,参照后述认知之效力及其范围,亦拟试设浅显之定义:所谓认知,即法院对于应适用之法律或某种待认定之事实,无待当事人主张,亦予斟酌;无待当事人举证,即予认知。
三、效力
如前所述,韦格穆尔谓认知事实之范围,依证据法之所定。随后又谓认知一词,一如其他证据法上之若干用语,其语意颇为广泛,既非仅指限于每一法官个人所知或记忆之事实,有时此种用语所指者,且并非属于实体法上或证据法上之法则(注二0)。如严格言之,依麦克威之意见,认知之本质,尚难谓为即系证据法之一部,惟因其所含法则,决定何种事实,为法院所认知而无需证据,是以与证据法密切相连而已(注二一)。麦克威如此说词,想系与其所为证据法之定义有关(注二二),此处姑不具论。惟其所述认知之效力,首推无待举证,则与各家相同。惟细加分析,所有直接或间接之效力,尚可归纳为以下各点。
第一、适用认知法则之直接效力,为无庸举证,亦即免除当事人之举证责任。关于无庸举证之事实,或为待证之主要事实(main facts in the case),或为佐证主要事实之证据事实(an evidential fact necessary or helpful in establishing a main fact ),均可认知而免除举证。
第二、其间接效力,则为当事人虽未主张,法院亦可加以考虑而予认知(facts judicially
noticed need not be alleged in pleadings),当事人或律师可以请求认知。如有主张,亦可认为系促起法院之注意("It merely amounts to the calling of the courts attention to them")(注二三)。
第三、对于普通知识或常识的事项,法院予以认知,至案内特定当事人是否亦知此种事项或具备此种常识,则属于推定(presumption)的范围,本非认知效力之所及。如谓法院亦予认知,实属错误。惟因法院对于该事项既予认知,在判例上亦常认为当事人必可知悉(注二四)。
第四、法院认知事实,对于证明其他事实可以构成逻辑上之连锁(a logec chain of proof)。在证据法上,证据之容许性(admissibility)本为重要问题,因此认知某一事项之效力,可使其他事实受容许为证据(other facts admissible in evidence )(注二五)。
第五、法院就常识(a matter of common knowledge),自然法则(natural laws),通常经验(common experience ),众所周知之事项予以认知,在判例上,虽当事人之自认,证人之证言,甚至专家之意见,与之相冲突者,法院亦维持认知而不予采信(注二六)。
第六、法院认知事实,无论其为主要事实(main fact),或为证明其他事实之证据事实(evidence of another fact),有初步成立表面可信(prima facie establishment)之效力,但仍应与当事人以辩论之机会。如为必须认知之事项,仍可由当事人或其律师提供资料或报告(information),以协助法院为正确之认知;如属于法院之自由裁量得予认知之事项,应许当事人提供证据以资反驳。如有反证推翻,则该事项仍归属于以证据证明之范围(注二七)。总之,法院就事实为认知之谕知时,尚未达于决定性(conclusive)之阶段,直至当事人无善意真实(bona fide)之争执,无反证推翻时,始有决定性之效力(注二八)。
叁、认知之事项
认知事项,在证据法方面,由一普通法之成长,各种判例,不胜列举。如加归纳,亦可为各种之分类。如韦格穆尔分为法律、政治事实、司法程序、商业、历史、自然、科学、时间、距离、字义、名称等各种显著事实(注二九)。麦克威分为必须认知之事实,有关政府之事项,有关科学之事项。其他一般公认之事项,以及属于法院自由裁量得予认知之事实(注三0)。琼斯分为政府事项、疆域、公务员、一般法律、公司团体、市政规章、制定法及不成文法、行政命令、工商职业、司法事项、历史、地理、财政、经济、科学、艺术、自然现象、文字、成语等类(注三一)。麦考密克(Charles )则依认知的理由分为五大类,即属于常识之事项;易于确认之事实;因法官用法之职责而认知法律以及有关司法组织、管辖区域、人事及记录;因法官为政府之一员,须认知其他关于政府之事项;因法官解释法律,须知有关社会、经济、政治、科学方面之事实(social and economic data used in judiciallaw-making;"legislative facts")(注三二)。恩得赫尔分为法律及各种其他事项(注三三)。由此可见一般认知的范围,颇为广泛。各种细目及判例,见于所引各人之著作,不必逐一引述。为提纲挈领起见,仍宜于先行归纳为法律及事实两大类,如摩根教授(Edmund )等之分类方法(注三四)。至各类细目,可依其内容重行加以调整分析,以便作扼要之说明。
一、法律
(一)国内法法官必须认知法律。所谓法律,均系首指国内法。国内法,包括各种法律,有时包括行政命令及地方制定之法规。
1.宪法:在学说分类上,如前述麦克威等有将法律归信于政府事项,依认知政府事项之理论而为认知者。又在美国因有各州之不同,关于宪法之认知,包括联邦宪法与州宪法及其修正案。
2.成文法或制定法:学说分类之说明与上同。惟在美国因有联邦法院与州法院之不同,州法院认知该州内现行之制定法。至联邦法院必须认知每州之制定法与普通法,似从无疑问,但管辖上诉审之法院,则仅须认知下级审法院所应认知之法律。
3.判例法或普通法(common law ):说明与上同。在英美对于法律之认知或适用,此为主要部分。
4.行政规章(administrative regulationn):学说分类之说明与上同。惟在美国因有联邦与州之不同,州法院认知州内制定法所赋予法律效力之行政规章。至于其他政府中各行政部门所有之各种行政规章,现在通常意见,属于认知范围。惟此规章,无论属于联邦政府,抑属于各州政府,究竟应否认知,迄今非无争论(注三五)。联邦登记法案(The Federal Register Act, 44 (307)规定联邦登记之内容,应为法官所认知。若干州中亦有类似之立法例。
5.地方法规(local ordinances),国会通过之法案及其他(Public Acts of Congress,exedutive orders and proclamations affecting the entire state or nation)。此在学说分类上,亦可谓为属于政府事项。依照普通法之传统,地方性的市政法规,原则上不予认知。美国国会所通过公共事项之法案,以及影响及于一州或全国之行政命令或公告,通常包括于认知范围。在英国,国王之文告,在美国,总统之文告,各州法院并就该州州长之文告,均予认知。对于市政法规(a municipal ordinance of by law ),仅市法院须予认知。其他有一般管辖权之法院(a court of general jurisdiction),除少数州有制定法之依据外,不予认知(注三六)。
法官必须认知国内法,为法官之职责,此非谓法官对其所应适用之法规,实已尽知,或完全记忆。不过在政府上假定为其所知,亦即谓其应具备此种知识,或应自行探求此种知识而已。是以无论在任何情形下,法官执行职务,必须知法,当其为裁判时,必须适用。如适用有误,其裁判得由其上级法院予以纠正(注三七)。前述宪法、制定法、普通法之认知,固鲜有所争议。惟关于行政规章以次(administrative regulations and the like),尤因其在美国有联邦与各州之不同,甚难期望每一法官对于联邦及各州内无数之行政规章等类,均有所悉。因此关于行政规章,或有关私人事项之立法案,或其他法规(local ordinances),法院认知之范围,在各州制定法或法院判例之意见,颇不一致(注三八)。通常情形,对于此类认知,则以请求(request)为必要。援引适用,须得当事人或其律师之协助。甚至联邦法院有于判决上认为联邦法院法官,虽须认知各州法律,但有时对于某一制定法之适用,仍须律师提供其注意(注三九)。在实例上,律师于辩论时,常引制定法当庭宣读,以助法官为职权调查,法官亦
承认虽属认知法律,但为节省时间计,有此必要(注四0)。
前已言之,所谓有关私人事项之立法案,仅在若干州内制定法之规定,须予认知。是以一般对于制定法之认知,通常系指有关公共事项之制定法(public statutes)而言。如依据一州法律之规定,法院应认知一切制定法,或该制定法本身有明文规定属于公共之性质,固无问题。否则何者属于公共之性质(public in character )?所谓公共一词,意何所指,对此可能发生不同之意见。通常解说,应指效力及于一般人之法律(general statutes),而非仅影响少数个人,亦即有关私人事项之立法案。在判例上,有认为区别之标准,在于是否与一般人民之公共利益有关(注四一)。对于此种区别,如有争执,应视为法律问题,由法院决定之(注四二)。
认知法律,及于法律存在之事实、制定之经过及其效力。例如法律之废止,或停止生效,
甚至对于某一法案旨在政策之变更,该法案未经立法通过,或某一制定法之立法政策或目的为何,均在认知之列(注四三)。
(二)国际法及条约
条约及国际法在理论上及实际上,均属于法院认知之范围(注四四)。在英美方面,美国且于联邦宪法明文规定[以合众国之权力所缔结之条约,应视为本国之最高法律,即使与任何州之宪法或法律有抵触时,各州之法官均应受其拘束](注四五)。在判例上,凡条约存在之事实及其内容,以及不问与外国所缔结,或与国内印第安族所签订者,均予认知(注四六)。并且假定法院知悉并注意及于国际间普遍采用之商业上或其他交往之法则,而无需证明(注四七)。自本世纪以来,美国联邦最高法院且已承认国际法为其法律之一部。是以联邦及各州之法院均须予以认知(注四八)。
(三)外国法
外国的法律,制定法或判例法,普通均视为待证的事实。除为本国法院所知者外(注四九),通常情形,不能要求本国法院予以认知。此本为主权国家司法制度之下一般的理论。依照普通法之传统,外国法既视为待证的事实,在陪审制度下对其内容,经证明程序后,即由陪审团认定之(注五0)。惟在美国,少数部分的州内,已有要求或允许认知外国法之先例。
至于联邦法律,当然应为各州法院所认知。惟一州之法院对于邻州之制定法或判例法,依照普通法之传统,原亦不予认知。不过以邻州视同外国,现已成陈旧之理论。不但在判例上,已有认为从事审判之法官,仍应尽查询之能事(注五一),并且[涉外法律统一认知法案],规定对于他州之法律应予认知,现已为多数州所采用(注五二)。一九四二年之模范法典,循此亦为反于普通法传统之拟订,规定法官对于每一州之普通法及制定法,合众国之疆域及其管辖,得不待当事人之请求,自行认知;如经当事人之请求,并提供充分之资料,则应予认知(注五三)。
二、事实
(一)显著事实
显著的事实,无需证明(What is known need not be proved ;manifesta (or notoria)non indigent probatione)原为古老之法。司法程序,应为一种合理之程序。身为法官,对于一般常识,及特定显著的事实,所可得知者,至少不逊于常人;且须具有应用此种知识于其所受理事件之能力。在有陪审制度下之陪审团亦然。是以法院对于一般公知或周知之命题,或特定显著的事实,其显著已至于无可为合理之争执者,应予认知(注五四)。
何谓显著?当系指众所周知而承认其为真实之谓(注五五)。亦即众所周知,其真实不容有所争执(注五六)。在判例上有谓绝大多数人所知(注五七),有谓尽人皆知(注五八),有谓具有相当知识者所知(注五九),有谓一般公知(注六0)。依余所见,自系指一般人所公知者而言。实际上自不必尽人皆知(注六一)。如在用语上强调语气,谓为尽人皆知,或人所共知,所指者亦系指具有相当知识之人,或绝大多数之人,或接近该事件一般之人而言。其意义亦即与所谓一般公知无异。中国法院之判例,对于所谓[显著],亦谓系指某事实为[一般所周知]。对于所谓[公知事实],亦谓系指[一般人所知悉]之[显著事实],[不容有所争执者而言](注六二)。所谓显著之事实,既系一般公知(或周知)之事实,则凡一国之内,一区域之内,一社会之内,人所共知之事实,或本于经验法则,为人所共知这事实皆属之。自宇宙自然之物理,以至于当时当地人民生活之常态,自境内发生非常之大事,以至于人所共喻普通之常识,凡为一般人所公知(或周知)者,均包括在内。
显著有时间性与空间性。即显著与否,可能因时因地而异。是以倘于某时某地虽为显著,而在审判之时地则非者,如有争执,仍须证明,此亦为应有之解释。例如久住台北市区之人,对于市内铁道经过若干重要地区,固可谓为显著。但对久住屏东或于将来铁道迁建以后之人而言,便不能谓系显著之事实(注六三)。摩根教授对此亦举例说明。略谓若干特定事实,在某一社会中,可能认为众所周知而无可争执,但在另一社会中,则可能鲜为人知,而以要求证明为合理。例如旧金山市内,接近教会街(Mission Street),自第二十街至第二十二街之土地,其上主要部分,均为商业建筑物。如在该市发生诉讼,就此要求证明,必将视为笑谈。然如在纽约市进行审理,则对此事要求证明,即无足怪(注六四)。显著之标准,有侧重一般人之认识标准,[盖凡事为一般人所知悉者,法院亦为一般人之部分,亦必知悉之无疑]。有侧重法院之认识为准,[盖法院为一般人之部分,若法院不知悉该项事实,则该项事实不能成为一般显著之事实。]有谓[英美法例以一般人之认识为标准],[大陆法系立法例则多采法院之认识为标准]。[二说比较,有以法院认识为标准之说较佳,且适用上亦较为便利,某事实是否显著,则法院专权认定之,免多争执]云(注六五)。中国于民初之判例,所谓[于审判衙门显著],法律条文,相沿称为[于审判衙门事实显著],[事实于法院显著],[事实于法院已显著],较后之判例,又谓系指[推事现时亦知之者而言]。法律文字及判例用语,均侧重法院之认识为准(注六六)。实则所谓显著,原系指众所周知或一般公知而言。英美重视客观之标准,在理论上自无窒疑。如果确为显著之事实,在社会上属于公知而无可争执之事实,倘竟非法官所知,亦只能认为可由当事人提供适当的知识,或辅助法院取得必要的知识,从而加以认知,而非必即须当事人负举证责任(注六七)。著者曾言之,[假如法官缺乏常识,对于举世皆知之重大事件,尚茫然无知;或某日地震成灾,适酒醉未醒;仍必须命当事人负举证责任,岂非笑谈?]此时当事人自可请求认知,或促起法官之注意(注六八)。韦格穆尔且明言所谓认知一词,原意本非指一切显著之事实,均为每一法官所尽知,或为其所记忆(注六九)。
(二)政府事项
法院为政府之一部,对于政府之行为,政府之关系,及其他有关事项,自须注意而无待证明(注七0)。此类事项,纵非法院所已知,亦必为法院所易对于获悉,如由当事人依照证据法则予以证明,则反较困难,自甚显然(注七一)。法院必须承认其享有权力所自的政府之存在。学者追溯英国法,有谓最早系由国王亲临法庭,以后司法人员为之代表,是凡国王在职务上所知或所为,法院应予认知,而无需证据。虽法律及政治的理论,今已异昔,但习惯相承,未尝或改(注七二)。因此对于政府的主要部门及其职责,以及国会或州议会之会期,及其普通程序,与有关议员特权等事项,应为法院所认知(注七三)。惟法官对于所谓政治事实(political facts)认知之程度,在英美普通法,各法院之判例不尽相同。一般对于国家之疆域,政治区域之划分,管辖区域内之村镇城市,户口调查,行政、立法、司法重要人员之动态、职责及其任期、职务上之行政行为,各种公开选举之时地,公证人之公证,及其用印之文件视为真实,以及政府首长之签字及印文等,甚多判例均予认知。至于经本国政府正式承认之外国政府,其现状应为法院所认知,已为各方所公认。因此外国政权经本国为外交承认或未为承认之事实(外国的内乱或革命,除本国之承认更更外,仍认知其原政府之存在。)(注七四)。
(三)司法事项
如依韦格穆尔等分类法,将政治组织(political organization)与司法程序(judicial proceedings)划分,则关于司法部分之认知,亦可自政治事项中分出。即法官对于本院职员及他院重要人员之辨识及其任期,本院职员与登记律师之签字,法院之记录、惯例、术语,州内他法院之设立及其管辖,他法院之法官及该法院之印文等均予认知。法官对于本院之记录,尤以对于同一案件或相关案件之记录,应予认知。韦格穆尔认为如此虽不免使近代法院之法官负担过重,但如谓此类事项,尚许争执,或谓获取资料,虽经律师协助,仍极困难,则似将贻人笑柄(注七五)。至其对于他法院之规则,案件进行,及其他事项,多属于得为认知,而非属必须认知之范围(注七六)。
(四)史、地、财经、科学、文艺、工商、社会、及其他各种易于获知之事项普通法关于认知之部分,逐渐增加。除前述三项外,尚可为其他各种的分门别类,现在概括为一项而简述之、法院应为或得为认知的事实,及于各方面的知识及各种易于获知之事项。例如普通历史上的重要事实,世界历史上有重大影响于本国与他国、或有一般重要性之事件,各地法院对于该地乡土志上之彰著事迹。地理上之名山大川,省道县邑之所在,及其距离。海上通航之事实,铁路公路等交通状况,管辖区域之界限。财政经济上重大事实及其兑换率,一般人购物保值之目的,度量衡,利率,影响及于特别立法之经济原因或征税基础之事实,甚至及于煤矿工人收入之状况,以及华丽舞台经济之价值。科学上已为一般人公知之定律。机械、物品普通之用途及其要素。一定之物理,如饥食、渴饮、晴干、雨湿、海咸、河淡、鳞潜、羽翔、火能灼肤,水向下流。自然现象之规律,四时递嬗,一般农作物栽种之时令,成熟收获之季节,蔬果成长之现象,及普通耕作保护之事实。人类生活之年龄,死亡率,及平均之高度。年月日之计算,某月日是否为星期六,某星期日在何月日,节季例假,标准时间区域之公布,某日之日出日没的时间。区内或邻境之灾劫,本区内流行之习俗、风尚,某处至某处程期川资。宗教之分野及其普通之教义。艺术方面显著之事实。文字之名读意义,习用之典故谚语,文学之讽谕,字义之变更,字名之影射,字典上所无之俗名,酒类之名称,人类与动物显著之动作、惯行、特征、及其疾病。宗教、政治、商业上各种习用之简定。工商业及各种职业上显著的事实,风俗与习惯。新闻、交通、银行、邮政、惯行的事实(注七七)。
附注
注一:法院组织法第三条(七十八、十二、二十二修正公布,凡称推事者,改称为法官。下同。),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八条,第二百八十三条。
注二:最高法院二十八年上字第二三七九号判决,[所谓事实于法院已显著者,系指某事实为一般所周知,而推事现时亦知之者而言。]
注三:(1)行政法院组织法第四条,第二条,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三条。
注四:(1)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八项但书。
注五:(1)著者著:法官要知道些什么。
(2)著者译:证据法之基本问题。教育部出版,世界书局发行。译后偶查书律,已有用此一词。
注一四:参照注五法官要知道些什么及证据法之基本问题。
注二四: 10,例如骡子桀傲不驯的脾气。为一般人所知。甚至法院亦得予以认知。则当事人即不能诿为不知。又韦格穆尔谓认知一词,有时使用颇为广泛。例如有时法院所谓认知历书或公印文,实即容许历书为传闻证据,或即以印文为辨认其为真正之证据。"
注四四:参见注五(1)所引述中国有关司法之条约,及中国宪法第一百四十一条,日本中岛弘道,举证责任之研究第四章第二节。
注四九:例如中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八十三条,舆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九十三条。
注六三:参阅注五(1)法官要知道些什么。
注六五:参阅注五(1)附注(二九)所引周荣证据法要论,第四章第一节及同注所引 德国及日本之判例。
注六六:大理院二年上字第一四一号。民事诉讼律草案第三百四十条,民事诉讼条例第三百二十九,民国十九年公布之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二十四年修正公 布后以至现行之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八条。最高法院二十八年上字第二三七九号。
肆、应予认知与得予认知
以上所述认知之事项,不过简括举例而已。详细情形,各地法院不能尽同。即如关于法律部分之涉外法律,有关私人立法案,市政命令及各种行政规章,有以制定法加以列举者,以美国各州为例,分类详略不一(注七八)。至于认知事实,各地法院难于一致,更不待言。各种事实,其是否显著或易于获知,可能因时因地而有所不同。是以韦格穆尔于其著作内明白主张,对于其他法院已有之裁判,只能用为参考之助,未可一概视为先例而受其拘束(注
七九)。
对于各种事实认知之范围,韦格穆尔大别为三类,一类为显著事实,无需举证;一类为依司法职务之性质,至少在理论上假定为法官所熟悉;一类为可予即时而无可疑问之说明。不过对于所有认知之事项,如欲严加区分,列举其属于何类,亦甚不易(注八0)。一九七五年公布施行之美国联邦证据法,特予简明规定:认知之事实,须非属于得为合理之争执,且为(1)该审判法院管辖区域内所周知,或为(2)得依确实无疑之资料,而即可为正确之决定者(注八一)其中第(2)部分,纵非普通周知之事实,亦予认知,范围甚为广泛。学者有汇集判例,分别说明,其达九大类之多。而此外之认知法律及所谓立法的事实(legislative facts),尚未包涵在内(注八二)。
关于各类认知之事项,又可分为应予认知与得予认知。前者例如国内法及若干事项,法院必须认知;后者则为某种事项,法院得予认知,即法院本于自由裁量,决定是否予以认知(注八三)。在应予认知之范围,法官不得以非其所知,或不能记忆,而拒绝认知。必须凭藉神学、历书、方言、标准字典、各类词典、标准论著、教科书、公报、公开报告之文书,甚至咨询政府其他机关,或藉助于立法机关之档案或其他法院之调查(注八四)。
应予认知与得予认知之区别标准,如在法律上有所划分,自应依法律之规定。惟在理论上究竟有何原则可为划分之准绳,亦颇不易言。举例言之,所谓显著,亦可能有不同之等级。通常显著事项,法院固得予以认知。如为世所公认之事项,则必应予以认知(注八五)。循此简单之一例,进而参酌各种事实之性质,法院应予认知者,可以概括为三类。一为事物之公理已成为人类生活上之常识,如火能灼肤,水向下流,二加二得四。此类事实,无庸见诸明载,法院如不予认知,而对缺乏证明之一造为不利之裁判,自属显然之迟误(注八六)。其次为事实已成为世所周知,例如大西洋在美国之东,美国加州在纽约之西,马能食麦,母牛生乳,此类事实,亦毋庸举证以浪费时间(注八七)。再其次,法院为政府机构之一部,对于有关政府之事实,应予认知(注八八)。此非属于普通知识之事项,或亦非法院已有所知,但为法院易于获得其资料,亦即为法院所易于获知。以上系在政府上,就各种应予认知的事实之性质,加以分类,实际如有成文法就应予认知之范围,加以规定,与以上所述,不必尽同,自以法律之规定为准(注八九)。如果属于应为认知之范围,是否又许当事人举证予以争执?在英美证据学者,如戴尧(Thayer)早已表示肯定之见解(注九0),韦格穆尔亦谓对造可提供证据以从事争执(注九一)。若干实务方面之意见,如法官卡多梭(Cardozo)等亦同此主张(注九二)。惟于其后另有学者出而辩证,认为主张前说者,竟忽视认知之理由、目的、与其功能;或于若干事例,误解所认知命题之内容;或于若干事例,对于裁判有所误解。循此主张,将使认知流入于推定之性质。因为既可以证据推翻,则此种事实,原非属于应予认知之事项。如果属于应予认知之事项,则不应容许当事人为虚伪之争执。至今仍为争议之问题(注九三)。美国联邦证据法就得予认知与应予认知,新设原则性之规定:无论有无当事人之声请,法院得予认知;如经声请并提供必要之资料时,法院应予认知(注九四)。同条规定:法院对于陪审团之指示,在民事事件,应指示其接受认知为决定性之事实;在刑事案件,应指示其得接受认知为决定性之事实。按该法对于刑事略带弹性之规定,与著者初接其联邦最高法院所拟迳自颁行之版本,无分民刑,均应指示接受认知事实之成立者不同。嗣经查悉,系其国会改采该院顾问委员会最初之草案,以期符合于其联邦宪法增修案第六条之精神(注九五)。
伍、私知
上述认知之事项,有应予认知与得予认知之分。虽在近代有逐渐增加之趋势,但范围究
属有限。至于其他不属于认知之事项,即有待主张者举证证明,则范围广泛,自属无从列举,虽亦有学者征引判例,说明若干事项,法院不予认知(注九六)。兹无逐一举例之必要,于此所应特加论述者,则系所谓私知(private knowledge)或特别知识(special knowledge)之问题(注九七)。
前述与认知有关之法谚,所谓显著事实,无需证明,引为追溯认知之起源。另有更为重要而亦甚古之法谚,则又限制认知之适用,即法官如非因司法职务有所知者,不生关系(Nonrefert quid notum sit judici si notum non sit in forma julicii)(注九八)。所谓私知或本于私人身份所得知之特别知识,一般不认为属于认知的范围。英国早期的陪审制度,陪审员之选任,正因其对于争执的事实,可有所知。选任其陪审,即所以利用其知识。所谓[虽诉讼中任何一造均无证据,法律假定陪审员具备知识及能力以审理争执之事项](注九九)。但近代陪审制度,适得其反。陪审团必须根据适当提出之证据,否则除显著事实,当事人得请求其为类似于法官之认知外,不能仅凭其私知考虑事实(注一00)。至于法官方面,早在两百多年以前,在审判上已经有人反对法官依其私知为审判,认为[法官如自知被告因任何事实可致有罪或无罪,应离座而作证](注一0一)。在普通法上,此一法则,迄今未有变更(注一0二)。当证人作证之结果与法官之亲知不符时,例如证见被告有罪而法官知其无罪时,尤以在陪审制度之下,究应如何处理,曾有学者有著以专文,从事讨论(注一0三)。惟韦格穆尔认为自从法官可以本于私知而作证之法则成立以后,即无不可解决之僵局。依韦氏意见,所可成为问题者,只是法官所知,究系仅属其私知,抑已为一般人所知,有时在区别上可能发生困难而已,但上述之原则仍属平易可行云(注一0四)。
在陪审制度之下,陪审员亦不得仅凭其私知或个人之经验为认定事实之基础,而置证据于不问。惟陪审团对于普通知识事项之显著事实,自亦得为类似于法官之认知,依据普通知识及经验而认定事实。当事人亦得要求陪审团对于显著及无可疑问之事项,无需当事人提供证据。至于私知亦非不可以发生作用,陪审员可本于其本身之经验及知识估量证据之证明力及证言之凭信性(注一0五)。惟案内之证据如无抵触,而审理事实之人本于其特别知识,或以私人身份亲见亲闻之事实,明知证人之作证与事实不符,是否仍依证据而认定其为真实?
在英美判例上曾遭遇此种问题,著者同意采取否定之意见(注一0六)。近来又见他国有拟证据法案,拟设明文规定,法官得本于亲见之私知,而为有罪之裁判者(注一0七)。至于法院认知事实,不得就反于法院之了解者而为认知,自不待言(注一0八)。他若行政裁判机关本于其经验得为职权之认知,亦无疑问(注一0九)。
陆、认知之程序
关于认知之程序,前于论述以上各节时,偶曾连带及之。兹再撮其要项如左。
一、自动认知或接受声请
因认知可以免除当事人之举证,是以当事人如欲就此免除举证,似必须向法院声请认知(一一0)。至于法院对于法律及世所周知之显著事实等项,无待声请,应予自动认知;对于行政规章,国会议案,其他无可为合理争执之显著事实,或外国法等项,无等声请,得予自动认知。当事人如就此类得予认知之事项,声请认知,并提供充分之资料,且已与对造当事人以辩论之机会者,则法院应予认知。惟法官如信该事项非属认知范围者,自得拒绝认知(注一一一)。
二、告知当事人
法民如欲认知某种事项时,尤其是自动认知,应即告知当事人及其律师,使有获得并提供有关知识之机会,例如有关认知事项之适当及所认知之内容。法官得咨询并利用任何有关之资料,其是否由当事人所提供,或由何造当事人所提供,均在所不问。提供资料,除可正当地主张拒绝权之外,无排除法则之适用。如依据资料,不能信为属于认知范围时,自应不予认知(注一一二)。三、晓谕或示在有陪审团之案件,法官指示陪审团以后见认知之事实。在无陪审团之案件,则命于记录中记明该事实而予以认知之谕知。盖认知之事项,可能在审判之当地已属于正当认知之范围,而尚未为上级审法院所已知。实务上关于法官认知之事项,每有于记录中未予记明,以致引起不必要之争议。惟亦有于法案中明定,对于法律的认知,(除外国法或地方法规之类外),自无庸予以记明(注一一三)。
四、上级审之认知
法院未为认知或拒绝认知之事项,于以后之审理程序中或于上级审之程序中,如认为事项属于无可争执者,自仍得予以认知。于认知之前,仍应告知当事人,并使其有提供有关知识之机会。如下级审对于认知之裁定有误,而发生争议时,当事人得于上级审适当地提出有关之请求。所有在下级审提出之有关资料,亦可用之于上级审(注一一四)。下级审之认知或拒绝认知,均应载明记录以供上级审之审查(注一一五)。上级审不但可以重新斟酌有关之资料,并可就新增之资料予以斟酌之(注一一六)。
五、认知界限之辨别
认知之前,既已告知当事人予以提供资料(如权威之书籍、历书、科学论著、政府公报等类)之机会。此项提供,虽非正式之证明,但可使法院认为该事项尚未明确,或并非如预
想之真实,而不属于正当认知之范围。此仅属于认知之调查程序。待至法院已决定认知而为晓谕或指示后,其所为认知之界限,仍须为严格之辨别。例如就文书之真正为认知者,除法院之认知连带及于文书之内容外,关于其内容之记载是否真实,仍为可以争执之事项。又如法院已就某事实为认知,该事实对于系争之应证事项仅为一种情况证据。据此可为事实上之推定,以该事实据为推论之基础时,则对于已认知之该事实,固无证据推翻之可言;但对于推论之结果,仍得以证据反驳之(注一一七)。
柒、一般法案之规定
以上各项叙述与检讨,分就认知法则之发展与变迁,以及理论与实务上之各种问题,略可获其梗概。此外有更进而值一提者,则为来自学者之设计,以至于国家之立法,对于此一法则,运用简单条文之形式.明设规定。虽其规定之内容,因设计者之观点及其所根据者有异而非必尽同,但其主旨同系化繁就简,便于适用,不无参考之价值。因并略予举例,以见
一斑。
依著者所见,当普通法上之证据法则发荣滋长,至于非常繁复之时期,在英国首先试以条文形式,就重要原则加以简括规定者,厥为印度证据法之起草人,曾任英国高等法院法官(一八七九--九一)之史蒂芬先生(一八二九--九四)。史氏于一八七二年秋开始为英国起草证据法,提出于国会,未获完成立法程序,遂自行以此法案为蓝本而草成证据法纲要,于一八七六年问世(注一一八)。后十余年,在美国又有雷诺兹君,为期在该国便于适用起见,依当时在美国通行之法则略加修订(注一一九)。规定审判上之认知于第五十八条及第五十九条。第五十八条规定何种事实应为法院所认知,包括认知法律,分别列举约有三十六项之多。最后仍概括规定一般人之普通经验或普通知识范围内之事项,或其他制定法所规定认知之事项均属之(注一二0)。对于应予认知或得予认知,未予明白划分。第五十条(雷氏依史氏之全部文字未予变动)规定无庸举证,但法官依据声请,如对于请求认知之事实尚未熟知时,得参考各种文书或载籍,或于声请之当事人提供参考以前,拒予认知(注一二一)。史氏起草之印度证据法,于一八七二年公布施行。美国嗣有研讨改进证据法之学者,自承未见该法,但由证据法纲要推知该法以例示说明之体例,为史氏所设计,对之极端推崇(注一二二)。该法第五十六条规定认知无庸举证。第五十七条规定法院应认知之事实,共十三款,亦包括法律,第一款为一切印度法。对于得予认知之部分,未加规定,惟于第二项规定任何人声请认知,在法院认为有提供参考文书或载籍之必要而未提出时,得拒予认知。在认知条文下,无例示之说明(注一二三)。
此一法典之影响,颇为深远。远至美国,不仅有学者予以推崇,且在检讨改进方面,亦尝仿照以法典形式表而出之。其在英国,史氏续以类似形式之证据法纲要问世,复为美国学者加以修订采用。至于东方,日本学者,又据以论述证据法上之各种问题,成为专书(注一二四)。此外依著者所见,其他国家正式公布施行之法典,尚有出于直接之模仿。例如锡兰证据法,第五十六条规定认知无庸举证,第五十七条规定法院必须认知之事实,共十四款。较印度证据法增第十四款之规定,即其他法律规定认知其他之事项。其余规定相类似(注一二五)。又如马来西亚证据法第五十六条,及第五十七条之规定,全相类似。除其内容关于所谓国会之解释等款外,仅文字略有不同(注一二六)。他若新加坡法,亦有类似之规定(注一二七)。菲律宾法,则综合应认知法律及其他事项而为规定,但于必要时仍得接受证据或有助于参考之文书(注一二八)。
韦格穆尔为便于实务上的适用起见,曾试将证据法则编为法典(注一二九)。对于审判上之认知,规定于第三0七五节至三一二八节,共分两部分,一为一般法则,一为各种认知之事项。其内容约略散见于本篇以上各项叙述及引注。每节之下,必要时,并加例示之说明(注一三0)。韦氏于纽约大学百年纪念,为 文论述下一世纪之证据法,并于无陪审制之证据法,为简单原则性之设计。关于免除证据 之原则,认知与自认并列。关于认知部分,规定法院认为事实无可为真实之争执之,或参考无可争执资料,即可易于获知者,得免除任何之证据。此项原则通常适用于各事项,包括国家之政治组织、商业、普通科学,以及地方政府之事项,
但亦可适用于任何其他之事项。惟于对造就事实有善意真实之争执时,不禁其引证为相反之证明(注一三一)。
一九四二年,美国模范证据法典第九章规定审判上认知。第八0一条规定无待声请之尽予认知,第八0二条规定无待声请之得予认知,第八0三条规定依据声请之应予认知,第八0四条规定对于认知之适当及所认知事项意旨之决定,第八0五条规定就认知事项对于审理事实者之指示,第八0六条规定初审以后程序中之认知(注一三二)。后于模范证据法典者,尚有统一证据法则,对于认知之规定更为简明。第九条规定应予认知及得予认知之事实,包括法律在内,对于他州之法律必须认知,此为与模范法典最大之不同。外国法及地方制定之法规,则属于得予认知,惟如经当事人之请求,并提供充分之资料,俾能为正当之许可,且已告知之意者对造当事人世间俾有所准备者,则应予认知。第十条规定对于认知之适当及所认知事项之决定,较模范证据法典增加一项,即关于适用法律之一决定,非属于陪审团所应决定之事实问题,而应由法官决定之。第十一条规定,就认知事项对于审理事实者之指示第十二条规定初审以后程序中之认知(注一三三)。
以色列建国后,从事各种新法之创制,认为证据法则为其最重要之一部,曾起草三个法案以致供公开之研究。著者对此曾有比较论述。该国司法及法学界人士(注一三四),曾经先后函著者,谓尚在研讨中。该国司法部之法案,已有部分规定,先后订入现行法律(注一三五)。该法案第六章规定无需证明之事项,自第五十八节至第六十四节。第五十八节规定法院不接受证据以证明当事人自认之事项,或法院认为无可置疑及不能为善意争执之事项。本节后半段适用于虽未明白自认但属于无合理争执之显著事实。对于恶意之拖延诉讼,无价值之反对,为实务上常见者,法官均可以无调查之必要而拒绝之。第五十九节规定法院不接受证据以证明属于常识之事项。按依旧法(同于英国法),法官为认知时,并不阻止当事人增提其证据,如依本节规定,则可拒绝调查以加速进行。以上两节,均有此种精神,殊堪注意。第六十节规定法院应认知法律。第六十一节规定政府公报及国会记录于其所载法律部分以外之内容,亦为一望而知之初步证据。本节较美国模范法典更进一步扩及法律部分以外之内容。第六十二节规定外交部长所签署认证之文书,足为邦交关系,或外国之存在,及其地位与状
况之证明。本节重申以色列及甚多国家之现行法。第六十三节规定阁员所签署认证之文书,足为以色列国家领域之证明。本节之法则,亦为英国普通法所承认。第六十四节规定事实能自可信之资料获知其确实,该项资料之准确性为法院所不置疑者,无需以证据证明之。旧法(同于英国法)虽无此类似之规定,但法官固日常应用此法则,如查考日历、地图、字典、著名之论著等,固无需正式之证明。美国模范法典第八0二条第三节有类似之规定,属于法院得予认知之事项,惟文字略有不同。本法案文字以法院所不置疑为准,不似模范法典以无可争执之准确为准,在适用上自较便利(注一三六)。
以色列修改民事诉讼法顾问委员会所起草之证据法案,其多数意见仍保持英国之证据法则基本之内容,多仿自史蒂芬证据法纲要。该法案第二章证明,关于认知部分,规定于第五二七节,较前述证据法纲要所规定者更为简单,其要旨略为法院认知之事实无庸举证。法律久经承认之习惯及事例,世界地理、自然现象、历书、政府公报、公印文、其他公务出版物,属于法院认知之事实。法院得检查关于史事及时间之历史论著,通常印行之地图,及字典,文法等书籍(注一三七)。该国早自巴勒斯坦时代,即久受英国法之影响。其所沿用之证据条文例及其增修案,均尚无如上述详细之规定(注一三八)。至于该国司法部近于一九八一,一九八五年,又拟证据法案,尚未公之于世。据闻前一法案,拟多重大变革,有许法官得用私知为裁判之基础,已引起权威学者之批评(注一三九)。
美国军政部,曾为其军法人员参考之用,订颁军法证据专册。其叙述近于条文之形式,附以判例之引证说明,亦简单如条文之语句,末附假设之问题。其第二十六章内分(一)一般原则,(二)程序,(三)复判(上级审),(四)认知事项,(五)假设问题。关于认知事项,最后列有外国法,可注意者,即对于军事占领国家之法律得予认知。所谓占领,非仅指有军队驻在而言。以日本为例,当和约签订后,即已结束占领,其法律即非盟国军事法院所认知(注一四0)。至于不予认知之外国法,一如其他之事实,应经证明。美国军事法院手册亦有列举之说明。第一、可由本于教育及经验,熟知该法之人士以证言证明之。第二、可以该国之政府公报,或其他之官文出版物,如法律汇编、报告书、定期刊物、或本国军部或其他政府机关所发行之单行本等证明之。第三、可以专业有资格人士所为之论著、书籍证明之(注一四一)。关于外国法之得为认知,或不予认知之证明方法;以及法院得依职权使用其他调查方法,不受当事人所提出证明之限制;其他国家法律亦有以明文规定者。德国民事诉讼法第二九三条即其适例(注一四二)。
美国联邦最高法院前于一九六五年设置顾问委员会,为联邦法院起草证据法,原拟于一九七三年迳自颁行而未果。同年二月提出该法案于国会,终经两院修订通过于一九七五年七月一日施行(注一四三)。全文共十一章。第二章第二0一条规定裁判的事实(注一四四)之认知。内容系就适用之范围,事实之种类,得为认知,应为认知,当事人聆知之机会,认知之时机,指示陪审团等项而分则规定之(注一四五)。对于法律之认知,则让之于联邦民、刑事诉讼法已有之规定(注一四六)。至于各州州法,类多兼赅法律与事实而规定较详(注一四七)。参照前述,后俟复赘。其在他国法律,亦有仅举显著事实而规定至为简单者,例如日本民事诉讼法,以显著事实与审判上之自认并列,规定[当事人在裁判所自白之事实,及
显著之事实,无庸举证](注一四八)。
捌、中国法例及趋势
一、中国法例
中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八条第一项规定[事实于法院已显著或为其职务上所已知者,无庸举证]。过去在判例上对于显著标准之解释,[所谓事实于法院已显著者,系指某事实为一般所周知,而推事现时亦知之者而言。](注一四九)则需兼备[周知]与[推事现时亦知]两者之条件。不过为避免认知的范围过于狭窄,在理论上无所窒碍起见,本篇于[认知之事项]内,论述[显著事实],已曾说明如果确系显著之事实,在社会上属于公知而无可争执之事实,倘竟非法官所知,亦只能认为可由当事人提供适当的知识,或辅助法院取得必要的知识,从而加以认知,而非必即须当事人负举证责任。又所谓[现时已知],实应包括过去已知及辩论终结前已知者而言。不问系推事自始已知,或至诉讼中始知。所谓显著,不问事实为真为伪,即真实或非真实,均包括在内。至于合议制之合议庭,有主张[全体法官知悉],[否则不能谓为显著])(注一五0),有主张[只须多数推事],或[过半数之推事][知其事实为已足],但未说明其理由(注一五一)。著者亦采取[只须多数推事]之见解,其理由不但见于前述关于认知事项之理论,并因法律上所采评议制度,系以过半数之意见决定之(注一五二)。其他关于显著事实之各种理论,以及认知时之各种问题,国人一般著作内有尚未作比较研究者,前述有关之各种判例,学说及法案,均可足供参考。
事实为法院职务上所已知,指法院之法官因依法执行职务所已知之事实,无论系在本诉讼中所知,或其他民事诉讼或刑事诉讼中所知,或因办理非讼事件所知(注一五一)。只须为其职务所知,亦即包括法官于行使司法职务所得知之一切事实,均属于认知之范围。历来 注释条文,多谓系指[现尚在该推事记忆中者而言],[以不阅案卷即知悉其事实者为限,若仅知某案卷内有此事实之记载,非兹所谓已知之事实。](注一五四)此种论断之有待商榷,非止一端。其一、参照前述之一般法例及学说,关于事实之资料,不问由于当事人之提供或由于法官自动所查悉,只须属于可争执,均可引用此项资料予以认知,而无举证之适用。其二、显著事实如某月日是否为星期日,遇有期间计算,其末日应否扣除而以日代之(注一五五),亦非法官不待查看日历而可全凭记忆。何况职务上所知之事实,各种细节,岂可全凭记忆,而不待查阅之理?其三、推事本于职务上所知,已知该项事实记载于某案卷,而装佯为不知,仍命当事人举证,其理固不可通。且推事如为认知,究竟其查阅案卷与否,实际上他人亦难于得悉,亦即难于据为区别能否认知之标准。
至于既非显著,又非属于职务上所知之特别知识,或系本于私人身份所亲知之知识,亦即本篇内前述之私知。过去国人所著诉讼书籍内未加以讨论。依上述第二百七十八条第一项规定之反面解释,在中国直至今日,尚有待特予阐明之必要。中国在继受近代诉讼法理论之前,在诉讼上对于调查程序,向少严格的限制,而职权主义,纠问式之观念,深入人心。法官主审案件,既无陪审制之分工,又少证据法之指导,一般人认为事实问题,既可由法官专权决定,是以不惜使用各种方法,寻取各种途径,于审判外向法官有所关说,影响其心理,希冀其预有存见。同时即以传闻之词,供给[私知]之资料,希即以其[私知]用为心证之基础,至少限度,亦期以此私知作为估量证据之标准,从而决定案件之命运。此实为中国司法上之重要问题。
至于法官果有真正之特别知识,或有真正亲知之知识,参照本篇内前述关于私知之理论,
原亦可以用为估量证据之证明力及证人之凭信性。如果另无证据之提供,或提供之证据与亲知之事实不符,韦格穆尔固以法官作证为平易可行之原则。但在中国法律上,法官[于该诉讼事件],或[该案件]曾为证人者,为法定回避之原因(注一五六)。事实上亦有窒碍难行之处。著者以为遇有此种情形,尚可依职权调查证据。刑事固不待言,即在民事诉讼,此种情形,亦应认为合于法定必要之条件(注一五八)。总之,无论如何,认定事实,必须诉之于良知,不得明知违背真实而为认定。在理论上亦不应诿之于辩论主义,而托词于民事诉讼但求形式之真实。
关于认知之效力,依上述第二百七十八条第一项规定,无庸举证。是其直接之效力,为举证责任之免除。其次依同条第二项规定,前项事实,虽非当事人提出者,亦得斟酌之。依法律规定,虽不能谓为主张责任之免除,但为求裁判合于真实起见,此项事实,虽未经当事人主张,法院亦得斟酌之,此为辩论主义之例外规定,亦即认知之间接之效力其余参照前述第贰部分论及效力所归纳之各点。此就认知事实而言。至于认知法律,本为法官之职责。关于认知之程序,同条第二项但书规定,[但裁判前应令当事人就其事实有辩论之机会]。是以法院必须于裁判前告知该事实,俾使当事人对于该事实有辩论之机会。实例上往往忽略此项程序,即以所认知之事实,采为裁判之基础,自应认为该项裁判为有法律上之瑕疵,得为上诉第三审之理由。又既须宣布该事实,令当事人有辩论之机会,关于此种辩论经过之情形,当然属于言词辩论进行之要领,应记载于言词辩论笔录(注一五九)。过去一般著作内未提及此,且因但书紧接[前项事实],虽非当事人提出者,亦得斟酌之,]有谓[法院依职权斟酌此等事实时],始令当事人有辩论之机会(注一六0)。依参考法例,但书文义,同应承于[前项事实]之后,不限于当事人未主张之事实。即当事人已主张之事实,法院为认知时,亦可谓为无待告知,仍予当事人以辩论之机会。在辩论时,可由当事人提供适当知识。如可争执,自可提供相反的知识。如果因此认为本属于可以争执之事实,便可进入分配举证责任之范围。如系显著而无可争执之事实,各审级自为同一的认知;反言之,下级审如就非属于认知的事项,予以认知,上级审自仍可依证据认定之。本篇关述第陆部分关于认知之程序,除限于陪审制适用者外,均可参考。
中国民事诉讼第二百八十三条规定,习惯、地方制定之法规、及外国之现行法为法院所不知者,当事人有举证之责任,但法院得依职权调查之。此为法院得予认知之规定。本条虽未免除当事人主张及举证之责任,但如系法院所知,自得予以认知。纵无所知或所知尚未明
确,仍得依职权为必要之调查。又如依其他法律规定,遇有必须适用外国法时(注一六一),纵非法院所知,亦应依职权为必要之调查。其调查自得用专家证言,适格之书刊公报,或付诸监定等方法。本篇前述第叁部分关于认知之事项,及第肆部分得予认知,以及第柒部分一般法案之规定,均可参考。
对于外国法,通常视为待证的事实。上述第二百八十三第以习惯与外国法并列,在理论上非无可通。本篇内前述认知之事项及一般法案之规定,亦有以习惯列为得予认知者。习惯虽为事实,但有规范之重要性,故于同条内与地方制定之法规亦可并列。例如民法第一条规定,民事,法律所未规定者,依习惯,无习惯者,依法理。则习惯纵非法院所知,自仍得以职权调查之。惟旧民事诉讼条例,旧民事诉讼律,以及旧民事诉讼法之司法部修正案,均于本条规定称为习惯法,而非习惯(注一六二)。学者有谓习惯属于事实范围,主张对于现行法所称[习惯]字样,亦应按照立法精神,解为系指习惯法或包括习惯法而言(注一六三)。亦有谓各种习惯法,难于要求法官周知;有谓不明白之场合,有证明之必要。德国民事诉讼法,亦系与外国法并列(注一六四)。此种持论,自非无据。惟英美法系对于习惯法应予认知,为其认知法律之主要部分,已见前述。依著者意见,对于已有法律效力之习惯法,在理论上应划入于认知法律之范围,于其生效之时地,受理诉讼之法院,应予认知。旧例变有主张除
当事人举证外,法院应依职权调查之(注一六五)。[地方制定之法规],自系指地方政府或自治团体所制定之法规。过去在实例上,遇有涉及地方制定之法规,当事人虽未举证,法院亦依职权调查之。中国司法机关对于未经中央立法程序(注一六六)而由地方制定之法规,向系迁就多于忽略。因此对于所谓[地方]、[法规]之涵义,以及是否与外国法同视,一概属于得予认知之范围,亦较少研析。依中国宪法之规定,省、县、市均称为地方。中央与地方之权限,依均权之原则,宪法有明文加以划分。刑事、民事、商事之法律及司法制度,由中央立法执行。将来全国各省、县、市,依据中央立法之省县自治通则,将各有其省单行法规,省自治法,县市自治法,县市单行规章。蒙藏且有特殊之省县自治制度。省自治法制定后,须即送司法院。司法院如认为有违宪之处,应将违宪条文宣布无效。省法规与国家法律抵触者无效,省法规与国家法律有无抵触发生疑义时,由司法院解释之(注一六七)。各级法院,对于如是众多地方制定之法规,除因已有解释其为违宪或抵触法律,必须认知者外,其他为法院所不知者,亦均得为职权之调查而予认知。如果对于法官依法转调之制度(注一六八)未能确立,倘或转调频仍,除无以达保障目的,且易增案件积压外,亦易加重法官认知之负担。
中国民事诉讼法及刑事诉讼法内就认知法律,均无明文之规定。认知法律,为法官之职
责,本无待于明文之规定。且依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六条,判决书理由须下应记载法律上之意见,刑事诉讼法第三百十条,判决书应记载适用之法律。民事诉讼法第四百六十八条,刑事诉讼法第三百七十八条,判决不适用法规(或法则)或适用不当者,为违背法令,均足为法官认知法律之当然解释。又依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八十三条规定之反面解释,如非外国法而为国内法,如非地方制定之法法规而为普遍性之法律或全国性之宪法,如非习惯而为习惯法,除习惯法之解释已详前段外,当事人自无举证责任之可言。此外尊重条约及联合国宪章,提倡国际正义,确保世界和平,中华民国宪法第一百四十一条有明文规定。关于国际法及条约,自应认为属于认知之范围。因此,本篇内前述认知之事项内关于法律部分,均可足供参考。
中国刑事诉讼法于民国五十六年增修之前,就认知事实之部分,原亦无明文之规定。但在刑事判例中承认[公知之事实,依法无须举证]。[判决书之理由内,自无庸更以证据说明]。并就公知事实,揭明其意义,[所谓公知事实云者,系指一般人所知悉之显著事实,不容有所争执者而言。](注一六九)至于职务上已知之事实,有谓既无如民事诉讼法之明文规定,自仍以经证明为必要。按上述刑事判例承认[公知之事实,依法无须举证],刑事诉讼法原亦无明文之规定。实例上遇有同一刑事被告,犯案累累,法官本于职务上已知,就累犯这前科加以诘问,从而宣布该事实令其辩论,不待公诉人或自诉人之举证,数见不鲜。重要之点,仍在于认知以前之程序,即宣布该事实,予当事人以辩论之机会。
认知之法律或事实,通说非待证事项,即不为证明之对象,或证据之标的。中国民事诉讼法及刑事诉讼法就认知法律;以及刑事诉讼法于民国五十六年修正以前,就认知事实;虽均无明文之规定,但就一般认知之法则,仍应适用,具如前述。特刑事之认定事实,要求应较严格,因此运用认知之程序,应特殊谨严,以求达实质的真实为目的。此在日本学者,亦有类似之主张。美国学者,亦认为用于刑事案件,有特予谨之必要(注一七0)。
中国刑事诉讼法于民国五十六年一月二十八日修正公布时,增订第一百五十七条及第一百五十八条关于认知事实之规定。第一百五十七条:[公众周知之事实,无庸举证。]第一百五十八条:[事实于法院已显著或为其职务上所已知者,无庸举证。]关于所谓显著及公众周知,以及职务上所已知,详见前述。兹于刑事泛称事实,既以第一百五十八条照录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八条之全文,而竟省略其第二项认知程序之规定,复于其前另增一条以定公众周知。在适用时均尚有待补充之解释。著者已有另文说明之(注一七一)。
二、趋势
中国诉讼,无论民刑,既均有认知之适用,其所存在之最大问题,实为法院认知与当事人举证范围之划分。中国在继受近代的诉讼政府及制度之前,历来断事鞫狱,一向偏重彻底的职权主义,及片面纠问式的制度。民间养成过份倚赖官吏之心理,希其高悬秦境,明察秋毫。此种心理反映于民间戏剧与小说,希其无所不知,无所不晓。希其调查之范围,不但可以普及人间,甚至尚可深入地狱。洎乎近代,采取不告不理的审判制度以后,积习相沿,依然过份的倚赖或诿责于审判中之法官,职责不清,观念混淆,遂使过去纠问式之利无从发挥,纠问式之弊则为患无已。现在民事诉讼法关于法官认知的部分,依照法律及判例,形式上较英美及一般国家为狭,至于其他依职权调查之规定,则又甚为散漫。刑事诉讼,过去因法律既无明定,判解方面,又少发展,遂使举证责任之观念混淆不清,动辄藉口职权主义,诿之于审理事实之法官,其缺失尤不可胜言。惟自刑事诉讼法增订证据专章,并就法院之认知,及检察官之举证责任部分,予以明文规定。虽其规定之内容,仍有待于补充之解释,但已开始试图改进,要不失为一种极为重大之趋势(注一七二)。依证据学之理论以及证据法则发展之趋势,逐渐重视认知之重要,与扩张认知之范围。韦格穆尔主张法院对于认知能为放宽运用,实有极大之需要。事实之显著及无可争执,可视案件之审理之时地而定(注一七三)。因此韦氏设计无陪审制之证据法则,主张依法院这意见,认为显著而无可为诚信之争执时,或参考无可争执之资料,而易于获知时,即可免除举证。此一原则,对于任何事项,均可适用(注一七四)。其后韦氏于其第三版证据学,复主张就认知之原则,放宽运用,以发挥其效能。避免胶柱鼓瑟,由于人为的司法程序之无能,以致在正义方面遭遇不必要之失败(注一七五)。早在韦氏之前,戴尧教授即强调法院得多予认知,以期简化诉讼,缩短审理之过程。此在适格之法官,实为其重要之工具,但在实务上尚未能为充分之运用(注一七六)。
麦考密克教授于其所著证据法一书内论及认知发展之趋势,谓以过去与将来相比较,第一、从前重要之基础央于[普通知识],将来更多之基础,将在于[可证实之正确性]。第二、从前重在无需证明,将来重在能用调查以证实事实上之正确。认知将不仅替代证明,并可成为某种事实之另一种证明方法。例如就科学界已接受之新发现,法官对于权威书籍或报告加以研究之类是。如以此种在特定限度内,视作证明事实之新制度以观,则认知法则自仍在于成长之阶段(注一七七)。琼斯证据法书内亦称引麦考密克[可证实]之原则,谓认知之运用,有更多自由之趋势;近来判例,在各方面,已扩大其范围。此种自由之趋势,实有助于司法效率之增进,而为权威学者及法院判决之意见所赞成(注一七八)。美国统一证据法则第九条规定应予认知与得予认知,依该条第二项第四款规定,属于一般所知之事实或命题,依易于获悉而无可争执之资料,能为即时而精确之决定者,亦属于无待请求得予认知之事项(注一七九)。前述一九七五年公布旅行之美国联邦证据法,其第二0一条所规定事实之种类,第(2)部分之事实,范围甚广。如经声请并提供必要之资料时,法院应予认知。关于扩张认知之趋势,由此可见一斑。
三、结语
前述认知之趋势,在当事人对等辩论主义之下,足以表现法院职权主义之精神。此固可救辩论主义之穷。然在同一向过份采取职权主义的观念之下,由
于认知法则可以界别当事人主张及举证之范围,亦可挽救职权主义之失,则更见其重要。尤以现在中国诉讼制度,证据法则,有待检讨及改进之际,为求兼
筹并顾,执两用中,正可藉此作为折衷至当之桥梁。因此益值重视,本篇特予详加研讨。
中国法例,,如能参照过去职权主义之传统,体察近代辩论主义之理论,盱衡趋势,开辟将来正当之途径,似可就以上之比较论述而获得下列之结论。第一、就比较研究而在学术上树立理论,在判解上树立法则。关于认知法则,本篇所述,可供参考。现在论及证据法则,每以法无明文规定为藉口。无论关于认知与举证责任之观念划分,始可自圆其说。前举中国刑事判例,承认[公知之事实,依法无须举证],原亦无待于法律之明定。尤以英美证据法之发展,可谓自始即系由判决例所形成。中国学术及实务方面,如能注意比较研究,基于比较研究,先在学说及判解方面多所建树,以为成文法立法之前驱,不失为理想之途径。第二、在立法方面参照本篇论述一般法案之规定,如能出以一个法案之形式,不分民刑,仅于法案内之细节,因案件之性质而有分别规定,不失为理想之形式。如仍各就民、刑事诉讼法而为规定,前述刑事诉讼法增设认知之条文,依照民事诉讼法已有之规定,而又有意为之增省,殊欠谨严,非正一端,自有检讨改进之必要。第三、法官认知法律,为其应有之职责,本无待于明文之规定。且依中国民、刑事诉讼法有关法条之规定,足为法官认知法律之当然解释,具如前述。如设明文规定,重要在于地文法规得予认知或应予认知之范围,以明确划分对于此类法规如未适用或不当,是否为违背法令之标准。如恐划分难于确当,无宁就得予认知之部分,补充规定,如经当事人请求,并提供资料,一律应予认知。第四、法律上之术语,固可迳称认知;原用[无庸举证],[虽非当事人提出者,亦得斟酌之]等词句,亦可沿用。惟民事诉讼法关于职权调查之规定,甚为散漫,亦有未经明定,因事关公益,当然解释为应依职权调查,有非一般人所易了解。刑事诉讼法偏重职权主义,更无待言。今后凡关于主张责任,瘵证责任之例外,宜注意规定,以便一般人对于法院与当事人职责之范围,获得明确划分之观念,既可减少误解,亦可便利适用。第五、在认知事实方面,就法院得予认知之部分,增加弹性之规定,俾法院得自由裁量,就无可争执之资料,或易于获知,或立可证实之特定事实或命题;亦即事实能自可信之资料获知其确实,该项资料之准确性为法院所不置疑者,无需以证据证明之。法院得迳依认知之程序予以认知。以节省时间与人力,加速诉讼之进行,并期符合于真实之目的。第六、在立法方面,或即在学说、判解方面,建立法则,本于认知原则,扩张无需证明之范围。例如法院不接受证据以证明其认为无可置疑及不能为诚实善意争执之事项(注一八0);或就无可为合理争执之事项,得予认知(注一八一)。以期对于恶意之拖延诉讼,无价值之反对,以及近年以来,类似所谓假债权之诈伪之诉,为实务上所常见者,得以避免其利用司法供作傀儡之流弊。第七、在刑事诉讼方面亦以当事人声明证据为原则,审判长并应行使阐明权,以促其声明。继以扩张认知范围,及于必要时,得依职权调查证据以救其穷。无论民刑案件,在学说及判解方面,应建立成为一种人所共知之法则,即法官固不得反于其了解而为认知,但亦不得以其私知为裁判之基础,以期彻底矫正向来在审判外关说案情之流弊。第八、在立法方面,既加重自由裁量原则性之规定,此外仍以学说及判解以补不足,并求继续之发展。其重要方针,在求辩论主义与职权主义之折衷,补偏救弊,舍短取长。对于原来民事诉讼之传统,放宽审判上之认知范围;对于原来刑事诉讼之传统,减少审判上无限度之职权负担。使法官与当事人间各有合理的职责范围,一面减轻审判中法官之负担,一面又增加审判中法官之自由裁量。无论民刑诉讼或其他类似之程序,由此树立一种共通的新观念,以期境界清明。无论司法或准司法权之行使,均能切实合于公平,正义之要求。
注 释:
注九五:Id;Rule 201, Instructing jury,民刑不同之理由,参看Advisory Committee's Note, Report of House Committee on the Judiciary. 又按联邦最高法 院之原法案,
一如统一证据法则所规定,一切民刑事件,对于陪审团关于认知之指 示,均有决定性之拘束。嗣经国会修改,于刑事案件,法院仅应指示其「得」接受 为
决定性的事实之认知。参见Federal Rules of Evidence, Rule 201, Note by Federal Judicial Center; Stephen A. Saltzburg, Evidence Supplement(1980 ), Rule 201, Comment.
注九七:在英美亦有用personal knowledge 一词以表示私知,但有时亦泛指本人所 知,而另加文字以表示私知,如his own personal, 或the judge's personal knowledge as a private man, 或personally known to the judge but which are not generall y known, 参看9 Wigmore, Evidence, §§2569, 2570 (. 1981); 1 Jones on Evidence,§§147,148,149; Underhill's Criminal Evidence§§6 0.
注一二四:铃木勇,民刑新证据论。
注一三五:见前注一0七文内附注五,举例说明法案内各节,Id. n. 5, ; Secs . 19, 20, 73, 93,97 of the 1952 Bill.
注一三六:论述以色列证据法案,司法部之法案第二编第六章,及条文第五十八节至第六十四节。
注一三七:同上顾问委员会之法案,多数意见之报告。
注一三八:依照以色列Chief Justice Sussman, Director-General Mayer Gabay, Professor Amos Shapirad 先后来信寄附该国证据条例及增修案之资料。Eviden ce Ordi
nance (New Version 1971),plus amendments in 1973,1980,1981.
注一四二:参照德民事诉讼法第二九三条,中岛弘道,举证责任之研究,第四章第二节。
注一四三:(1)Federal Rules of Evidence, Foreword and Preface by FederalJudicial Center.(2)Chief Justice Warren E. Burger 函著者,初拟即由该院订颁施行。
注一四四:Adjudicative Facts 裁判的事实,系指当事人间,须依裁判程序而适用 法律之事实,以别于立法的事实legislative facts而言。参看Advisary Committee's Note:"What,then, are'adjudicative' facts? Davis refers to taem as those'when recate to tae Parlies',…see Federal Rules of vidence Annotated, 10-17. See also Michael H. Graham, Handbook of Federal Evidence,(1 981)67-71.
注一四七:例如加里福尼亚、阿拉斯加、佛罗里达,对于认知事实、认知法律,均有较详细之规定。参看Stephen A. Saltzburg, Evidence Supplement:Rules, tatues, Commentary(1980); Jack B. Weinstein, Rules and Statutes Supplement (1984).
注一四八:日本民事诉讼法(昭和四一法一一一)第三章证据,第一节,总则,第 二五七条。
注一四九:二十八,上字第二三七九号判决(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上册第二0六页) 。并参前注六六。
注一五0:参见周荣编著证据法要论(第四章第一节)。
注一五一:参见石志泉,民事诉讼法释义第二百七十八条注,张学尧 ,中国民事诉讼法论第二编第一章第八节第二目第三举证责任之例外。
注一五二: 法院组织法第八十二条。(七八、十二、二十二修正公布之第一0五 条)著者样订大学用书法院组织法第二编第十章裁判之评议(正中版)。
注一五三:参照法院组织法第十条,第十七条,第十二二条。(七八十二、二十二 条修正公布之第九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八条)。
注一五四:参见前注一五一所引诸书。
注一五五:参见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一条,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期间之计算,依民法之规定。民法第一百二十二条,于一定期日或期间内,应为意思表示或给付者,其期日或其期间之未日,为星期日,纪念日,或其伏休息日之次日代之。
注一五六: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二条第六款,刑事诉讼法第十七条第六款。
注一五七:参照著者著,法官要知道些什么,及该篇注四十二所引中岛弘道,举证责任之研究第四章第二节。
注一五八: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八十八条,法院不能依当事人声明之证据而得心证或因其他情形认为必要时,得依职权调查证据。
注一五九:参见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十三条。又同法第二百九十四条调查证据笔录准用第二百十三条之规定。
注一六0:参见石志泉著民事诉讼法释义第二百七十八条注,张学尧 著中国民事诉讼法论,举证责任之例外。最高法院四十四年台上字第七二号判例,「显著事实 ,苟非当事人提出而法院得为之斟酌者,应在裁判前令当事人就其事实有辩论之机 会,此观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八条第二项之规定自明。」
注一六一:参照涉外民事法律适用法,应适用当事人之本国法,行为地法,或所在地法等有关各条。
注一六二:民事诉讼条 第三百三十四条,民事诉讼法第三百四十三条,司法部修正第二百八十七条。
注一六三:参见石志泉著民事诉讼法释义第二百八十三条注。
注一六四:参见中岛弘道著举证责任之研究,兼子一著民事诉讼法体系,德国民事诉讼法第二 百九十三条。
注一六五:参照最高法院十九年上字第九一六号判例,并参照大理院四年上字第八六五号判例。注一六六:参照中央法规制定标准法有关各条。
注一六七:参照中华民国宪法第十章,中央与地方之构限,第十一章,地方制度,及第一百七十条至第一百七十三条。
注一六八:依法院组织法第四十条,实任推事之转调,须有法定原因,并依法定程序。时历多年,关于原因及程序,尚无法定之可言。审检分隶以后,则
有推检互调 辨法。惟依法院组织法之规定,推事所受转调之保障,检察官本不准用之。依七八 、十二、二十二公布施行之司法人员人事条例,第三十四条
至第三十六第始设有转 任及调动之规定。又于第十七条规定「法官及检察官之互调辨法,由司法院会同行 政院定之。」
注一六九:最高法院二十六年上字第一二四七号判决:原判决认上诉人经理酱圆时所购之些头,确为树根柴头,并非有炭柴头,应依树根柴头之价格计算,
无非以酱 圆制酿酒酱,因火力关系均用树根柴头,系属一般人常识所习知为唯一理由。查公 知之事实,依法无须举证,判决书之理由内自无庸更以证据说
明。但所谓公知事实 云者,系指一般人所知悉之显著事实,不容有所争执而言。原判决所称酱圆制酱, 均用树根柴头,绝不用有炭柴头一节,纵属日常习
见之情形,要非绝无相反之事实, 即不能指为公知事实。该上诉人经理酱圆,其平日所用之柴头,究为何物,仍非有相当证据,不足以资认定。原审乃以使用树根柴头,系一般人所习 知为认 定事实之基础,别无其他证据之说明,究非适法。
注一七0:(1)参见田中和夫证据法第二章。(2)1 Jones on Evidence, 150, "Theneed for caution, with particular emphasis on its application to criminal cases,is ably discussed in Wharton's Criminal Evidence, where many examples are noted."footnote 20 ,37(12th ed).
注一七一:参见著者专论:新刑诉法上的认知自白与传闻;刑诉法证据章增修之法则。
注一七二:参见五十二年二立法院司法委员会印行之刑事诉讼法及其施行法修正草案初步联席审查报告书,其中刑事诉讼法案修正草案第一百六十二条,
第一百六十 三条,第一百六十五条,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之说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