貿易糾紛及索賠案例探討 一、貿易條件 1、以CFR條件出售大米一批,因賣方交貨品質不良引起之爭議案 (1)爭議內容 (2)FOB、CFR、CIF之品質、數量之議定時點 (3)裝船公證報告之效力 2、以CFR條件成交,因賣方交貨品質嚴重違反契約,被進口地海關扣留,當夜被大火焚燬,引起的風險損失承擔爭議案 (1)爭議內容 (2)貨品買賣,若有任何一方違約,對於正常情況下有關風險劃分的界線,將產生不同的影響和後果 3、以EXW條件出售新鮮荔枝,買方過期仍未提貨,賣方另行出售引起的損失索賠案 (1)爭議內容 (2)損害賠償內容 4、按FOB條件成交,因買方未能按期派船,致使賣方貨物在碼頭倉庫待運期間受損引起之爭議案 5、以DES條件出售cheese 乙批,遲延到貨與交貨品質不符之索賠案 二、信用狀交易糾紛或詐騙案 1、三角貿易出口、中間商設計陷阱,拒付案 2、被人借牌進口,遭詐騙案 三、契約是否成立之爭議案 1、附條件接受,契約是否成立之爭議案 2、協議未達成,買方開來信用狀,賣方未退回亦未要求修改(表示異議),導致契約是否成立之糾紛案 四、品質、數量、包裝、交貨時間之爭議案 1、賣方所交貨的品質與其所提供樣品品質不符引起的爭議案 2、契約規定了數量增減幅度,但對價格未作相應規定而引起的爭議案 3、貨物是按淨重抑或毛重計價引起的索賠案 4、賣方延遲交貨,造成買方損失之索賠案 四附件-國際貿易陷阱與糾紛之預防及處理 1
附件:國際貿易陷阱與糾紛之預防及處理 一、 從國貿條規探討價格與交貨疑義 (一) 貿易條件(Trade Term)之意義與功能 1、貿易條件之功能,主要係用以規範一筆交易貨物從賣方移轉至買方之過程中有關其危險(risk)及費用(cost)如何在買賣雙方間劃分之問題,即其分界點(critical point)以及買賣雙方各自應承擔之責任(duty)或義務(obligation)。 2、貨物之危險若從賣方移轉予買方承擔時,法律上,賣方即已完成交貨(delivery)義務。 3、貿易條件一經採用,即確定了該筆交易之價格結構以及交貨時點。 4、危險種類:(1)貨物毀損滅失之危險;(2)因貨物本身固有瑕疵或性質致運送途中變質或減重之危險;(3)運送遲延所致損失;(4)因意外事故增加之費用。 5、貨物品質或數量之決定時點。 (二) 國貿條規-國際商會對於貿易條件之解釋規則 (三) Shipment Contract . Arrival Contract 1、意義 2、FCA . FOB 3、CPT . CFR 4、CIP . CIF 5、DES、DEQ、DDU、DDP 2
二、 信用狀交易之陷阱與風險規避 (一) 信用狀與契約之關係及其交易特徵 1、其關係如下圖 貨物 買方 買賣契約賣方 (Applicant) (Beneficiary) 開狀約定書 信用狀 單據 開狀銀行 2、交易特徵 (1)獨立性 (2)單據性 (3)文義性 (二) 交易風險或陷阱 1、進口商:單據不實、偽造、變造單據、出口商詐欺之風險 2、出口商: (1)進口商不開發、遲延開發或開發與買賣契約不符之信用狀 (2)開狀銀行信用風險 (3)進口國之政治風險 (4)對信用狀條款、文義解釋分歧之糾紛 (5)開狀銀行對單據吹毛求疵、主張拒付 (三) 糾紛之預防或處理 1、進口商 2、出口商 3
三、 非信用狀交易之風險控管 (一)非信用狀交易之種類 D/P、D/A、匯付(預付款及O/A) (二)風險種類 1、付款風險 2、資金週轉風險 3、匯率變動風險 (三)貿易信用管理 1、辦理信用調查 2、評估、核定進口商信用額度 3、建立內部健全的催收制度 4、收集並建立各地商業催收機構(Commercial Collection Agency)之檔案資料以備不時之需 (四)擔保信用狀保證 (五)風險轉嫁-常用之金融工具 1、International Factoring Factor所承擔之信用風險係指債務人非因商業糾紛之原因而無法於應收帳款到期後90日內全額支付該筆應收帳款之風險。 2、輸出保險 被保險人與進口商間對有關交易發生爭議時,除被保險人提供足資確定該爭議事項為不可歸責於被保險人之文件者外,在該爭議未解決之前,保險人得暫不予理賠。 4
(六)D/P、D/A交易操作技巧及/或注意事項 1、買賣契約之簽訂 2、代收銀行之選擇 3、買方拒付或拒兌時,應否作成拒絕證書(Certificate of Protest)。 4、適合託收交易之貨品-其市場性 5、以海運為宜 6、宜由出口商投保海上貨物保險 7、買賣契約應明確約定付款方式與期限 8、匯票應避免可能不當之記載,以避免適法性之虞慮 9、D/P、D/A與L/C交易間隔出口 10、進口地之法令規章 5
四、 貿易糾紛之預防與解決技巧 (一)貿易糾紛之預防 1、國際貿易糾紛之原因 國際貿易因交易時間較長,買賣雙方距離較遠等因素,往往增加貿易糾紛之機會。 (1)交易時間之延長:交易當事人財務之變化及市場價格之變動等,而不能履約或不願履約。 (2)買賣雙方之距離因素 A、貨物長程多式運送的危險增加 B、各國法律認知之歧異以及語言、習慣之相異 2、貿易糾紛之預防 (1)對交易當事人的信用狀況加以詳盡的調查 (2)審慎簽訂買賣契約 A、契約之生效 B、 書面契約 C、契約內容的逐一明確化 對契約之任何條款,務須審慎的檢驗,務必使自己,也讓對方能精確明瞭交易的內容,儘量避免不必要的誤解。 D、對契約之必要敘述,應予載明,務期使雙方意思一致,而儘量減少法律之補充。 E、對各種公約、慣例之重點了解,並在可能的範圍內予以適用,以減少適用各國之法律。例如了解Incoterms 2000之規定,並選擇合適的貿易條件。 (3)品質擔保與權利擔保 (4)運送公約之「單位的責任限制」 運送單據(Transport Document)之貨權憑證(Document of Title)功能。 (5)保險單據之倉庫到倉庫(Warehouse to Warehouse)條款 6
(6)訂定索賠條款(Claim Clause),其內容應包括: A、約定提出索賠的期限及提出索賠的通知方法 B、約定索賠處理方法 C、約定索賠所需檢附的證明文件 (二)貿易糾紛之解決 在交易進行中,買方第一件要做的為對所收到的標的物,應立即做檢查的工作、貨品瑕疵之證明,厥為出賣人之擔保責任能否成立之重點之一,檢驗報告乃為重要之證據;其次,若標的物有與約定不同時,須立即通知對造當事人,並於規定的時間內,行使權利,以免罹於時效,而不能請求賠償,亦即「檢查」、「通知」、「即時請求」三步驟。 1、買受人應按貨物之性質,依通常程序,從速檢查其所受領之物,如發現有應由出賣人負擔保責任之瑕疵時,應即通知出賣人。買受人怠於通知者,除依通常之檢查不能發現之瑕疵外,視為承認其所受領之物。不能即知之瑕疵,至日後發現者,應即通知出賣人,怠於通知者,視為承認其所受領之物(民法356條)。 2、買受人之通知義務,僅將受領物有瑕疵之事,具體指明瑕疵之所在通知於出賣人為已足,其方法以口頭或書面均無不可,無須特別方式,為易於證明,通常以掛號信為之。 3、依民法354條所定之物之瑕疵之決定時點,在同地買賣為交付時(373條),於異地買賣,為出賣人交付貨物予運送承攬人時(374條)。在國際貿易之交易,則經常屬於後者,且經常在收受貨物國時,買方才有檢查機會。基本上要求買受人證明出賣人交付貨物予運送承攬人時有瑕疵存在,因其常不在場,確有困難。是故只要買受人能證明貨物在到達時有瑕疵,出賣人便應證明標的物於交付運送人時無瑕疵,以反證該瑕疵,係發生於運送途中。例如出賣人舉運送人所出具之清潔提單,以表示運送人接受之貨物及其包裝完好,並無瑕疵,而係運送途中所發生之毀損、滅失,其危險應由買受人負擔,來說明瑕疵原不存在。 7
4、裝船公證報告之效力 (1)具有推定的效力,有移轉當事人的舉證責任之效果。 (2)依買賣契約所約定的檢驗方式、機構而作成之報告,不僅僅為普通證據的效力而已,而是具有優越地位的證據。 (3)若當事人約定以該裝船公證報告為最終確定,則除非證明有詐欺串通,否則不得推翻。 5、買受人對貨物之複驗權 除有下列情況之一者外,買方收到貨物後仍有合理的機會,對貨物進行複驗的權利: (1)雙方在契約中已做出明確約定,貨物的品質/或數量以賣方或買方指定的檢驗機構所做的檢驗及其出具的合格報告作為最後依據。 (2)買方在收到貨物後,其對貨物已做出和買方所有權相牴觸的行為,例如其在賣方不知情的情況下,將貨物出售給第三者,或其已將貨物作為債務的擔保品等行為。 (3)買方在收到貨物後,未能在契約規定的檢驗時間內或契約未規定該檢驗時間又未能在合理時間內進行檢驗。在該種情況下,一般認為貨物經複驗合格或買方放棄該檢驗權利。 然而美國統一商法典對下列二種情況,允許買方撤回接受: A、買方接受這些貨物時,是基於合理地信賴該瑕疵是可以補救的,但實際卻不能。 B、其所以接受貨物,係由於難以發現的瑕疵或者是賣方曾作出過貨物符合契約的保證。 6、違約之救濟 經檢查及通知瑕疵後,買受人即可行使下列之救濟權利。 依我國規定: (1)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價金,但依情形,解除契約顯失公平者,僅得減少價金(359條)。 8
(2)請求另行交付:民法364條第一項:買賣之物,僅指定種 類者,如其物有瑕疵,買受人得不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價金,而即時請求另行交付無瑕疵之物。第二項:出賣人就前項另行交付之物,仍負擔保責任。 (3)請求損害賠償:民法360條:「買賣之物缺乏出賣人所保證之品質者,買受人得不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價金,而請求不履行之損害賠償,出賣人故意不告知物之瑕疵者亦同。」此點,我民法對於買受人請求損害賠償之限制,為與英、美法系及1980年聯合國國際商品買賣公約之最大不同點。 國外對違約之分類: (1)英國法律將違約分為: A、違反要件(Breach of Condition)指違反契約中的主要條款如商品之品質、數量、交貨時間等。違反要件時,受害方有權主張撤銷契約並要求損害賠償。 B、違反擔保(Breach of Warranty )指違反契約的次要條款,受害方只能要求損害賠償,而不能撤銷契約。 (2)美國法律將違約分為: A、重大違約(Materially Breach):受害方有權主張撤銷契約並要求損害賠償。 B、輕微違約(Minor Breach):受害方只能要求損害賠償,不能主張撤銷契約。 (3)聯合國國際商品買賣公約將違約分為: A、根本性違約(Fundamental Breach),指一方當事人違約的結果,如使另一方當事人蒙受損害,以致實際上剝奪了他依據契約規定有權期待得到的東西。受害一方可宣告契約無效,並要求損害賠償。 B、非根本性違約(Non-fundamental Breach),受害一方只能要求損害賠償,而不能解除契約。但其得定一合理期限給予出賣人有補正或交付的機會,如在 9
該額外期限內,出賣方怠於補正或交付,則使非根本性違約之狀況自動變為根本性違約。 7、損害賠償之範圍:違約之賠償額除直接損失外(如轉購、轉售之價差),應包括預期利潤在內(如停工待料之損失)。 (1)民法216條:「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訂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 (2)聯合國國際商品買賣公約 第74條:「一方當事人違反契約應負的損害賠償額,應與另一方當人因他違反契約而遭受的包括利潤在內的損失額相等。這種損害賠償不得超過違反契約一方在訂立契約時,依照他當時已知道或理應知道的事實或情況,對違反契約預料到或理應預料到的可能損失。」 第35條(2)之(b):貨物適用於訂立契約時,買方曾明示或默示地通知賣方的任何特定目的。 第79條:「當事人對不履行義務、不負責任,如果他能證明此種不能履行義務,是由某種非他所能控制的障礙,而且對於這種障礙,沒有理由預期他在訂立契約時能考慮到或能避免或克服它或它的後果。」 8、行使權利須即時合法 商品買賣,商品代價之請求權,法律上(民法127條第8款)規定因二年不行使而消滅,至於買受人因物有瑕疵,若要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價金,須於物之交付後6個月內行使(民法365條),若對種類之物,要求另行交付無瑕疵之物時,則須即時請求(民法364條第1項)。 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