F-Council非居民企业股权转让税务案例一览F-Council 中国企业财税管理研究院1
报告说明—继国税函[2009]698号文出台之后,非居民企业股权转让所得税征管趋势渐严,非居民企业在股权转让时受到税务机关调查的风险也日趋渐强。F-Council据此收集了近期关于非居民股权转让税务典型案例五个,分别为福州案例、天津案例、重庆案例、漯河案例、江都案例,并结合案例中所涉及的税务处理风险进行提示,希望本报告能为财务同行在企业实际操作方面提供借鉴和参考。注:本报告所涉及的所有示意图中,加粗字体或线条,表示与前一个图示相比存在比较大的变化,或者起强调的作用;虚线箭头,表示“股权转让”;灰色字体或方框,表示该要素在本案例中无重大影响。报告内容z第一部分福州案例z第二部分天津案例z第三部分重庆案例z第四部分漯河案例z第五部分江都案例
第一部分福州案例3
福州案例(一)案例简介:香港公司A和公司B,分别持有中国上市公司%和%的股份,且均由香港居民个人N全资控股。2009年10月9日~27日,香港公司B在二级市场以竞价交易方式出售了其所持中国上市公司的%股份,共股票1982万股,交易金额亿元。见“图一”。当福州市国税局上市公司调研组通过上证所公开渠道获知此信息时,企业B却向主管的福清市国税局提出要求享受免税的税收协定待遇。理由是:根据2008年1月内地和香港签订的《内地和香港特别行政区关于避免双重征税和防止偷漏税的安排第二议定书》第五条规定:“一方居民转让其在另一方居民公司资本中的股份或其他权利取得的收益,如果该收益人在转让行为前的12个月内,曾经直接或间接参与该公司至少25%的资本,可以在另一方征税。”由于香港公司B占该上市公司的股份未达到25%,因此企业B认为内地没有征税权。福州市和福清市两级国税局人员通过查阅2008年上市公司年报信息、历年股东持股情况,认真分析税收协定政策和香港的相关税收法规后,判定香港公司B并不符合税收协定免税待遇。虽然香港公司B转让股票前的12个月内只占上市公司股份的%,但从年报上看,该上市公司的第一大股东公司A与第二大股东香港公司B是“行动一致人”,这两家股东公司均由某香港居民个人N100%投资,因此香港公司实际控股人、转让股票的最终收益人是该香港居民N,间接拥有该上市公司%的股份。见“图二”。同时,上市公司2008年年报披露,香港的两家股东公司都是非业务经营性投资控股公司。按照内地与香港签订的税收协定安排和《第二议定书》以及国家税务总局有关规定,内地有权征税。经过税企双方多次磋商,最终香港公司同意就其股票出售收益在内地缴纳非居民企业所得税。2009年10月,该上市公司作为香港股东的代理人,到福清市国税局申报扣缴了2210万元非居民企业所得税。福州市国税局上市公司调研组随后密切跟踪其关于股东减持的公告。2009年11月和2010年4月,香港公司先后6次减持该上市公司的股票亿股,取得股权转让金额33亿多元。该上市公司在主管税务机关的要求下,比照前例及时缴纳了非居民企业所得税亿元。4
福州案例(二)图一香港个人N《内地和香港特别行政区关于对所得避免双重征税和防止偷漏(实际控制人)税的安排第二议定书》第五条规定:100%100%一方居民转让其在另一方居民公司资本中的股份或其他权利取得的收益,如果该收益人在转让行为前的十二个月内,曾经直香港公司A香港公司B某国公司Y接或间接参与该公司至少百分之二十五的资本,可以在该另一(关联公司)(关联公司)(受让方)方征税。%%境外境内图二其他股东中国公司F香港个人%%(实际控制人)100%100%中国上市公司%(被收购方)香港公司A香港公司B某国公司Y(关联公司)(关联公司)(受让方)评论:%%税务机关通过多种渠道获得相关信息,包括上市公司财报境外来审核集团组织架构。境内其他股东中国公司F虽然“受益所有人”不是享受税收协定免缴资本利得税待遇的必要条件,但是根据一般反避税条款的规定,如果建%%立给该公司架构是为了逃避中国纳税义务,那么税务机关依然可以认定税收协定优惠不适用。中国上市公司(被收购方)5
第二部分天津案例6
天津案例(一)案例简介:百慕大控股公司A和毛里求斯控股公司B,是中国境内合资企业C的两个境外股东,且分别由各集团内部美国公司D、E控股。2010年3月,毛里求斯控股公司B将其持股部分转让给百慕大控股公司A,并获得股权转让受益813万美元。见“图三”。转让方毛里求斯控股公司B认为,根据中国与毛里求斯共和国的税收协定第十三条财产收益的内容,此项财产转让收益应适用第五款“转让第一款至第四款所述财产以外的其他财产取得的利益,应在转让者为其居民的缔约国征税”,即在毛里求斯共和国完税。天津市国税局调查了中国合资公司C和最终美国母公司E之间的关联方交易往来,发现中国合资公司C一直向境外美国母公司E支付特许权使用费、技术支持费,而且该公司的购销业务大部分由美国总部安排,交易频繁而且金额巨大。此外,天津市国税局还翻阅了十年前境内合资企业成立之初的材料,最终在《合资经营企业合同》中发现毛里求斯控股公司B是由美国控股公司E独资、依毛里求斯共和国法律成立的公司。透过上述一系列关联交易,税务局发现毛里求斯控股公司B仅仅是名义上的出资方,而无经营实质,并且合资企业的生产、资金等都是控制在美国总部。见“图四”。综合上述调查结果,税务当局运用反避税程序,对股权交易征收10%的所得税。7
天津案例(二)图三美国公司D 美国公司E《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毛里求斯共和国政府关于对所得避免双重征税和防止偷漏税的协定》第十三条规定:100%100%转让第一款至第四款所述财产以外的其他财产取得的收益,股权转让百慕大公司A 毛里求斯公司B应仅在转让者为其居民的缔约国征税。(关联公司)(关联公司)境外境内图四其他中国公司美国公司D 美国公司E100%100%中国合资企业C股权转让(被收购方)百慕大公司A毛里求斯公司B(关联公司)(关联公司)境外评论:天津国税局通过翻阅被转让实体近十年的征管档案,才境内其他中国公司确定该笔交易转让方的“受益所有人”,而且,税务局并未依赖税收协定中的情报交换条款,节省了调查时间,加快审核进度。此外,公司成立的资料,都可能被税务局用于判断集团中国合资企业C架构的依据。(被收购方)8
第三部分重庆案例9
重庆案例(一)案例简介:重庆某公司M为中外合资企业。甲国A公司通过在低税国乙国注册的全资子公司B公司,间接控制了重庆M公司%的股份。2009年6月,重庆M公司分配给B公司2008年度股息2亿多元人民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应按10%的税率代扣代缴B公司非居民企业所得税2000多万元。见“图五”。但是,重庆M公司的外方合资者提出,根据乙国和我国相关税收协定中的股息条款,应按5%的优惠比例缴纳企业所得税。其时,鉴于企业分配的股息需及时汇出境外,在税企双方意见未达成一致的情况下,经双方磋商同意,重庆市国税局暂按5%的比例征收企业所得税并开具对外支付税务证明,但保留进一步调查和征税的权利。此后长达一年的时间内,重庆市国税局开展了深入细致的调查工作,并与外方代表进行了两次谈判。通过调查取证发现,2007年至2009年期间,B公司将收到股息的90%陆续分配给了甲国A公司。B公司在乙国的主要业务活动为“投资控股”,收入由股息、利息等消极所得构成,经营活动所得为零。乙国的企业所得税税率为15%,B公司在乙国的实际税收负担率为零。此外,乙国对非居民的股息所得不征税,B公司将股息转出时不产生任何税收成本。这些事实和证据进一步证实了B公司不是相关税收协定规定的“受益所有人”。见“图六”。重庆市国税局耐心宣传相关税收政策,最终取得了企业的理解与配合。截至2010年6月底,B公司补缴了2008年度股息所得的非居民企业所得税1000多万元,并按10%的税率足额缴纳了2009年度股息所得的非居民企业所得税近4000万元,共计企业所得税5000多万元。10
重庆案例(二)国税函[2009]601号图五图六一、“受益所有人”是指对所得或所得据以产生的权利或财产具有所有权和支配权的人。甲国A公司甲国A公司“受益所有人”一般从事实质性的经营活动,可以是个人、100%公司或其他任何团体。代理人、%导管公司等不属于“受益所有乙国乙国B公司B公司人”。二、在判定“受益所有人”境外境外身份时,不能仅从技术层面或境内境内%国内法的角度理解,还应该从税收协定的目的(即避免双重重庆M公司重庆M公司征税和防止偷漏税)出发,按中外合资公司中外合资公司照“实质重于形式”的原则,结合具体案例的实际情况进行分析和判定。评论:根据国税函[2009]601号第二条中提及不利于对申请人“受益所有人”身份的认定的七个因素中,本案例中的B公司暗含其中三个因素,即:(一)申请人有义务在规定时间(比如在收到所得的12个月)内将所得的全部或绝大部分(比如60%以上)支付或派发给第三国(地区)居民。(二)除持有所得据以产生的财产或权利外,申请人没有或几乎没有其他经营活动。(五)缔约对方国家(地区)对有关所得不征税或免税,或征税但实际税率极低。重庆国税当局据此对“B公司”是否属于导管公司保持了审慎的怀疑,并进一步取证证明其非真正的受益所有人。11
第四部分漯河案例12
漯河案例(一)案例简介:2006年2月,罗特克斯公司在香港注册设立,高盛集团全资子公司——高盛策略投资(亚洲)有限责任公司持有51%的股权,鼎晖旗下的鼎晖Shine有限公司持有其49%股权。2006年3月,高盛、鼎晖在英属维尔京群岛注册设立公司Shine B Holdings I Limited(简称“Shine B”),完全控股罗特克斯。如此一来,高盛、鼎晖所持双汇发展股权,不再直接由其所持罗特克斯股权决定,转而由其所持Shine B股权决定。2006年5月6日,罗特克斯收购双汇发展第二大股东漯河海宇投资有限公司(简称“海宇投资”)持有的双汇发展25%股份,价格亿元。2006年5月12日,罗特克斯受让漯河市国资委持有的双汇集团100%股权,转让价款为人民币亿元。是时,双汇集团为双汇发展的第一大股东。罗特克斯进而间接持有双汇发展%股份。至此,高盛、鼎晖通过罗特克斯共持有双汇发展%的股份,罗特克斯成为双汇发展的实际控制人。高盛、鼎晖在罗特克斯的持股为51%、49%,据此推算,高盛持有双汇发展31%(% * 51% )股份。见示意图“至2009年5月12日”。随后,因送股、转增股本,罗特克斯间接持有双汇发展的股份比例下降至%,直接持有双汇发展的比例则降至%,即罗特克斯合计持有双汇发展%。2007年10月,高盛转让罗特克斯5%股权给鼎晖,鼎晖在罗特克斯中的股份一举上升为54%,而高盛则减少至46%。2007年10月,由双汇集团及其关联企业(包括双汇发展在内)约300余名员工通过信托方式在英属维尔京群岛成立Rise Grand Group Limited(简称“Rise Grand”)。之后,通过一系列的股权交易,到2009年12月底,Shine B间接持有罗特克斯%的股权,双汇管理层设立的Rise Grand间接持股罗特克斯%。Rise Grand的出现,事实上使得高盛、鼎晖对双汇发展的持股比例进一步下降。至2009年年底时,高盛间接持股罗特克斯已降至%,进而对双汇发展的持股比例降至%(% * 51% )。这与2006年高盛间接持股双汇发展31%相比,有天壤之别。这一切交易都发生在中国境外。见示意图“至2009年12月底”。漯河当地税务部门开始关注高盛减持双汇发展始于2010年3月双汇发展因资产重组事宜停牌。而后,根据双汇发展的相关公告和报道信息,税务机关了解到高盛境外股权转让的,才开始逐步核实。13
漯河案例(二)至2006年5月12日至2009年12月底高盛投资(亚洲)鼎晖投资高盛投资(亚洲)鼎晖投资51%49%15%65%Shine BShine B Rise %%罗特克斯(香港)罗特克斯(香港)境外境外境内境内100%100%100%100%% %海宇投资双汇集团双汇集团海宇投资%25%%%双汇发展双汇发展(中国上市公司)(中国上市公司)评论:此案还在进一步调查之中。漯河税务机构对高盛转让双汇股权的税务稽查,主要就是针对高盛通过离岸公司罗特克斯以及Shine B、Rise Grand之间的股权转让,进而实现减持双汇发展股权的环节。此外,本案存在避税疑点,如罗特克斯公司,是否只是为了避税而设立,是否是一个没有商业意义的实体,这些都还需要考察。另一方面,高盛之前的减持均在境外进行,而罗特克斯直接持有的双汇境内股权并没有任何变化,按照相关法规,中国税务部门不应对高盛的减持征收企业所得税。14
第五部分江都案例15
江都案例(一)案例简介:位于江苏省江都市的一家成长型合资公司A公司是由一民营企业与美方投资者合资成立的。其中,美方所属C公司通过香港全资子公司B占有A公司49%的股权。见示意图“转让结果”。2009年初,江都国税局在对A公司进行税收稽查中获悉,其外方投资者C公司可能进行股权转让。江都国税局同时还根据了解的信息分析到,C公司可能通过间接转让股权进行避税。因国内对间接转让尚未有明确的税收法律法规,江都国税局及时向上级汇报并主动向总局提出政策规范建议。见示意图“转让筹划”。2009年12月10日,总局发布国税函[2009]698号,重点就非居民股权转让所得的税务问题进行了明确,并规范了间接股权转让行为。2010年年1月,C公司在境外将B公司整体转让,也间接转让了A公司49%股权,转让获利巨大。交易发生前后,江都市国税局在省和扬州市国税局的指导下,通过与C公司进行谈判,并从交易购买方公司的美国母公司网站上查悉,2010年1月14日,该公司正式宣布收购扬州某公司49%股份交易已经完成。新闻稿件详尽介绍了扬州某公司的相关情况,却未提及香港公司,间接证明该公司购买香港公司仅仅是形式,而交易的实质是为了购买扬州公司49%的股份。见示意图“转让实质”。综合各类信息,税局初步判断B公司属于“无雇员、无其它资产和负债、无其它投资、无其它经营业务”的“特殊目的公司”。在上级国税部门的介入下,C公司及其代理人同意按本次股权转让所得缴纳非居民企业所得税。2010年5月18日,C公司美国总部2540万美元(折合人民币亿元)税款到账。至此,国内最大的单笔间接转让股权非居民企业所得税在江都正式入库,其中中央财政分得亿,地方财政分得近7千万。16
江都案例(二)美国公司C美国公司C转让实质转让筹划(转让方)(转让方)转让本质(预提税率10%)100%股权转让某国公司E香港公司B某国公司E(受让方)(特殊目的公司)(受让方)预提税率49%5%境外境外境内境内49%民企D民企D(合资公司)(合资公司)51%51%合资公司A合资公司A美国公司C实际结果(转让方)评论:股权转让①当特殊目的公司的股权转100%让导致企业实际控制人发生香港公司B变更时,如新实际控制人向某国公司E(特殊目的公司)(受让方)企业派遣高管,税务机关也预提税率10%可能通过该信息了解到企业境外的实际控制人发生了变化。境内②在开曼、维京群岛等地设民企D49%立控股公司的,或控股公司(合资公司)没有办公室和工作人员的,被认为是特殊目的公司的可能性极大。51%合资公司A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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