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章 保险的基本原则
目录
第一节 最大诚信原则
第二节 保险利益原则
第三节 近因原则
第四节 补偿原则
第五节 权益转让原则
第六节 分摊原则
第一节 最大诚信原则
一、诚信(utmost good faith)原则的含义
诚实信用指任何一方当事人对另一方当事人不得隐瞒欺诈,都须善意地、全面地履行自己的义务。
最大诚信的含义:保险双方在签订和履行保险合同时,必须以最大的诚意履行自己应尽的义务,互不欺骗和隐瞒,恪守合同的认定与承诺,否则合同无效。
二、规定最大诚信原则的原因
1、保险经营中信息的不对称性
有关保险标的的信息不对称
有关对于保险合同条款的信息不对称
2、保险合同的附合性与射幸性
[现代快报2004-04-20讯]
保监会叫停“天书”保单
像天书一样晦涩难懂的保险条款有望通俗化。记者昨日从江苏保监局获悉,保监会近日将下发《推进人身保险条款通俗化指导意见》,要求保险公司在设计保险条款时,尽量少用生僻术语,让客户一目了然。对于条款中必须要使用的专业术语,应在条款释义中以浅显的非专业语言进行解释。
一项调查表明,有近10%的人拒绝买保险仅仅因为看不懂合同。实际上很少有人能将保险条款真正看完、读懂。
三、最大诚信原则的基本内容
(一)保证(warranty)
1、保证(也称特约)的含义
保险合同中保证,指保险人要求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对某一事项的作为或不作为,某种事态的存在或不存在作出许诺。
保证是保险合同的重要条款,是保险人签发保单或承担保险责任对投保人(被保险人)的严格要求
保证条款的目的在于控制风险,确保保险标的处于良好状态中
2、分类
(1)明示保证 承诺保证
(express warranty) 确认保证
确认保证,是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对过去或现在某一特定事实的存在或不存在的保证
承诺保证,是投保人对将来某一事项的作为或不作为的保证,即对该事项今后的发展作保证
(2)默示保证 (emplied warranty)
默示保证一般是国际惯例所通行的准则,习惯上或社会公认的被保险人应在保险实践中遵守的规则,而不载明于保险合同中。
例如,海上保险中的有适航能力、不改变航道、航程具有合法性的三项默示保证条款
3、违反保证义务的处理
明示保证与默示保证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凡是投保人或被保险人违反保证义务,不论其是否有过失,亦不论其是否对保险人造成损害,自违约之日起,保险人均有权解除合同,不承担赔付责任。
案例分析:违反保证的后果如何?
某家银行投保火险附加盗窃险,在投保单上写明24小时有警卫值班,保险公司予以承保并以此作为减费的条件。后银行被窃,经调查某日24小时内有半小时警卫不在岗。
保险公司是否承担赔偿责任?
为什么?
案情分析
因为违反保证的后果是严格的,只要违反保证条款,不论这种行为是否给保险人造成损害,也不管是否与保险事故的发生有因果关系,保险人均可解除合同,并不承担赔偿或给付责任。
在本案例中,银行在投保时保证24小时都有警卫值班,但某日有半个小时警卫不在岗。不论警卫不在岗与盗窃是否有因果关系,保险人都不承担赔偿责任。
(二)告知 (representation)
1、告知的含义:
告知,是指订立保险合同时,投保人应将与保险标的有关的重要事实如实向保险人陈述。
重要事实 (material fact) ,是能够影响保险人做出是否承保、或以何种条件承保的事实。
2、告知的内容
告知不仅要求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应该履行,而且还要求在保险合同有效期内,当标的风险情况有所变化时,须及时告知保险人;在保险事故发生后向保险人索赔时,应如实告知保险标的受损情况。
要求保险人告知的内容主要有两方面:
在保险合同订立时要主动向投保人说明保险合同条款内容,对于责任免除条款还要进行明确说明;
保险人对不属于保险赔偿(给付)义务的索赔请求,应当向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发出拒绝赔偿或者拒绝给付保险金通知书来履行其告知义务。
案例分析
1967年Hair太太为其儿子投保家财险时, 为取得保单回答了保诚保险公司无数繁琐问题, 如家庭财产表面状态是否良好, 房子有多少个出口, 她儿子在少年时是否有不良行为或成年后是否有偷窃罪, 儿子每天大约有多少小时不在家, 每年有多少天休假等等。但尽管如此, 倒霉的Hair太太在发生一场火灾后仍未能得到赔偿, 原因有两个: 一是火灾前几天他儿子一直不在家, 另一条竟是其儿子曾因接受过他人偷来的香烟而被判有罪! 事后Hair太太回忆当初没有如实陈述的唯一原因就是因为她觉得这和保险压根没有关系! 陪审团的三位先生为此也不无遗憾地说: “这个案子暴露了最大诚信原则的缺陷, Hair太太又不是保险人, 她怎么会知道什么信息很重要, 什么不重要呢? ”
这个案例告诉我们: 保险公司在设计问题时, 应该抓出“重要事实”这实质性内容, 不应该过于繁杂, 为赔付设置重重障碍; 另一方面, 在采取询问告知这种形式时, 投保人应该正确对待每一个看待并不重要的问题, 作如实回答, 切记既然是询问方式, 那么问题是否重要, 就应该由保险人判断, 而不是投保人。
违反告知义务产生的主要原因:
1、投保人对违反告知所导致的后果不了解;
2、投保人为获得保险保障,通过核保关,故意隐瞒以往的出险情况或病史,不如实告知;
3、在投保人已向业务员口头告知的情况下,个别业务员为了个人业绩,对投保人的告知内容加以隐瞒。
3、告知的形式
(1)无限告知,即法律或保险人对告知的内容没有明确规定,投保方须主动地将保险标的的状况及有关重要事实如实告知保险人。
(2)询问告知,又称主观告知,指投保方只对保险人询问的问题如实告知,对询问以外的问题投保方无需告知。
我国《保险法》规定:“订立保险合同,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保险合同的条款内容,并可以就保险标的或者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提出询问,投保人应当如实告知。”
保险公司的询问实例
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人身保险个人投保单中:
被保险人健康状况:
1.目前尚在病假中? □有□无
2.因病休或因病减轻劳动量? □有□无
3.因患有其他慢性病而不能全勤工作或经常缺勤? □有□无
4.有无严重病史? □有□无
5.癌症、肝硬化、癫痫病、脑震荡、精神病、心脏病、高血压病、血管硬化、性病等? □有□无
投保人是否健康? □是□否
投保声明:
1)本投保单所填写的各项内容,均属真实,可作为你公司签发保单的根据,并成为双方合约的组成部分,如日后发现与事实不符,即使保单签发,你公司仍可不负任何责任。
4、违反告知义务的处理
(1)投保人违反告知义务及其后果
① 投保人违反告知义务的要件
根据我国保险法的有关规定,应从主观和客观两方面判断投保人是否违反了告知义务:
主观上,投保人存在故意或过失
客观上,投保人有未告知或未如实告知的事实,而且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承保或提高费率
② 违反告知义务的表现形式
不真实告知,即误告、欺诈
应告而不告,即隐瞒、遗漏
③ 投保人违反如实告知义务的后果
各国保险法原则规定,投保人或被保险人违反告知义务的,保险人有权解除保险合同
我国《保险法》规定如下
(1)投保人故意隐瞒事实,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或者因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提高保险费率的,保险人有权解除保险合同。
(2)投保人故意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保险人对于保险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责任,并不退还保险费。
(3)投保人因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对保险事故的发生有严重影响的,保险人对于保险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保险赔偿或给付保险金责任,但可以退还保险费。
阅读资料:
日、韩及我国台湾均规定,不论投保人违反告知义务是基于故意或过失,保险人都可解除合同,并对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补偿或给付责任,也不退还保险费。
以上法律规定,对投保人的主观过错程度仅有称谓的不同,没有后果的不同。
④ 保险人行使解除权的除斥期间
行使解除权的除斥期间,是法律对保险人行使解除合同权利所作的明确的时间限制
除斥期间的规定,既可以避免保险合同因保险人解除权的存在而处于不稳定状态,也可以避免保险人的投机
除斥期间的长短,各国立法不尽相同
阅读资料:
台湾地区《保险法》规定,自保险人知有解除原因后,经过1个月不行使而消灭;或契约订立后经过2年,即使有可以解除之原因,亦不得解除契约。德国保险法也有类似规定
日本、韩国将除斥期间2年改为5年
美国寿险合同中有“不可争议条款”的规定,规定保险人在两年内可以行使解约权,超过两年即使投保人有误告事实也不得解约
我国也规定了2年的除斥期间,但仅适用于投保人订立合同时年龄误报的情况。其他情况及财产保险合同均未规定除斥期间。
案例1
某人于1979年在曼谷以$65,000买了222件古代石雕像和青铜像。在新加坡, 这批货被估价$3000万, 他就以此金额在伦敦投保了去荷兰的货运险。货物装运前, 承保人对货物进行检查, 认为投保人对商品评价过高, 一些事实有虚报现象, 因此取消了保单。1982年, 他从美国的一家保险公司获得货运险保单, 货物装上了船, 途中那条船触礁沉没, 货物全损。承保人经调查后宣布保单无效, 理由是投保人对货物的一系列事实作了错误申报, 特别是隐瞒了以前保险单曾被取消一事, 并要求法院作出裁决。法庭认为, 最大诚信原则是海商法的既定准则, 于是作出了有利于承保人的判决。
案例2 该人身保险合同是否有效?
1988年5月上旬, 40岁的王某患癌症(本人不知)住院医治。手术后, 于当年6月下旬出院, 病假在家。同年10月15日, 王某委托邻居向县保险公司提出参加“简易人身险”的申请。投保条件规定, 参加此种人身保险, 应是年满16—65周岁, 身体健康, 能参加正常劳动或正常工作的人, 并要求如实填写投保单。因王某投保单非本人所填, 健康状况一栏未填, 且保险公司也未进行认真核实, 便准予投保。王得到保险公司核准盖章的投保单后, 也未向县保险公司讲明自己情况, 每月按期缴付保险费1元。
1989年6月28日, 王某旧病复发, 医治无效死亡。王的丈夫罗某以继承人(王未指定受益人)的身份向县保险公司领取了保险金5000元。后来, 保险公司发现: 王的死亡病史上载明, 王在投保时已患癌症, 并正在长期病假中, 不符合投保条件, 即找罗某协商, 要求返还保险金5000元, 遭罗拒绝, 于是, 县保险公司于1989年8月20日向人民法院起诉, 要求确认王某为自己投保无效, 责令被告罗某退还已领取的保险金。
对此案, 受诉法院有2种不同看法:
第一种意见认为: ①王在为自己投保时, 正处于长期病休, 尚未恢复正常劳动期间, 虽不是蓄意隐瞒欺骗, 但由于不符合“简身险”规定, 应确认王的投保行为无效。②但鉴于县保险公司未按规定对投保人身体状况进行认真审核, 即予承保, 也有过错, 故应按《民法通则》第61条关于“民事行为被确认无效或者被撤销后, 当事人因该行为取得的财产, 应当返还给损失的一方, 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的损失, 双方都有过错的, 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的规定, 给被告罗某一定经济补偿。
第二种意见认为: 王某与县保险公司订立保险合同为有效法律行为。①因为王某本人不知已患癌症, 代为填写申请单的人也因不知王某身体具体情况未填写“健康情况”一栏, 这本应该引起保险公司的注意, 按规定的程序予以核查, 但保险公司未经核实, 即予承保, 责任完全在保险公司一方, 在签订投保合同过程中, 双方完全是平等的, 没有欺诈, 是双方自愿行为。②至于保险公司对该类人身保险所规定的投保条件, 应视为一种要约, 不是法律, 因此, 不能适用《民法通则》确认投保无效, 也不能把原告此类工作过错视为重大误解, 予以撤销或变更。该种意见认为这样做实际上为那些玩忽职守之人开脱了罪责, 应确认此投保行为有效。
(2)保险人违反告知义务及其后果
① 违反告知义务的构成要件
法律并没有明确规定,但从《保险法》规定的保险人未明确说明其责任免除条款的,该条款就不产生效力的后果来判断,法律对保险人告知义务的违反在主观要件上采取的是严格责任原则,即不论主观上有无过错,只要未尽说明义务,或不能证明尽了说明义务,都构成保险人告知义务的违反
② 保险人违反告知义务的后果
保险人未对其免责条款进行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
保险人未对与合同有关的其他事项明确说明的(如公司内部规定),对投保人或被保险人没有约束力
保险人对投保人隐瞒与合同有关的重要情况的,要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构成犯罪的,追究刑事责任;不构成犯罪的,给于处罚
案例3 免责条款是否“清楚说明”纠纷案
高某为自己向某保险公司投保了重大疾病险,该保险公司经过审核予以承保,高某缴纳了保险费,保险公司签发了保单,保险合同成立生效。半年之后,高某感到不适,经各大医院诊断,一致认为其患有急性心肌梗塞。高某随即向寿险公司提出理赔,要求保险公司按合同给付保险金。保险公司却拒绝给付,其理由是高某虽患有心肌梗,但其病症不符合保险条款中关于“心肌梗应同时具备三项医学指标”的要求,故此根据合同规定,如不能同时具备上述三项指标,保险公司应当免除赔付责任。
通过指定法医鉴定得出了不利于高某的结论:她所患的心肌梗确有一项不符合保险条款规定的指标。高某不服,她认为:在订立合同时,保险公司未对“心肌梗应同时具备三项医学指标”的规定做出详细说明,自己不知道三项指标的医学含义,因此该条款应属于无效条款。特别是该份保险单在“字面上”没有对保险公司的免责条款做出说明,没有清楚交代。
保险公司辩解说,订立合同时,公司已将免责条款对投保人进行了口头说明,该免责条款是有效的。
高某无奈之下将该寿险公司告上法庭,要求其按保险合同规定给付保险金。后经法院调解,双方达成融通赔付协议,高某撤诉。
告知与保证的区别
(1)告知是在订立保险合同时投保人所作的陈述, 而保证构成保险合同内容的重要组成一部分, 除默示保证外, 均需列入保单及附件中, 如果将告知的事项订入合同中, 则其性质就转为保证。
(2)告知并不假定真实, 其真实与否由保险人在主张解除保险合同时证明, 而对保证的任何违反将导致保险合同无效。
(3)保证的目的在于控制风险, 告知的目的在于使保险人能够正确评估其所承担的风险。告知不真实造成错误的, 若不属于欺许, 则并不一定使合同失效, 而只是授于对方以解除合同的权利, 保险人可以解除保险合同, 也可以忽略。保证则是在法律上推定全部为真实, 任何违反都导致保险合同无效。
(三)弃权与禁止抗辩(禁止反言)
弃权 (waiver),指保险人已知其有解约权和抗辩权而明示或默示地放弃该项权利
禁止抗辩 (estoppel),指保险人对于已放弃的权利无论是直接的还是间接的、是有意的还是无意的,不得再次主张该权利
弃权与禁止抗辩制度起源于英美法系国家。为了救济被保险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难以对保险合同条款完全知悉的不利地位,限制保险人利用违反条件或保证而拒绝承担保险责任。英美法系国家的法院发展了有利于被保险人的“弃权”和“禁止抗辩”原则
保险弃权的使用范围
(1)放弃解约权
如投保人违反保险条件,没能按合同约定交纳保险费,保险人可以解约,但保险人知悉后,没有解约的意思表示,反而寻求其他救济如收取投保人与其交纳的保险费,应视为保险人放弃解约权。
再如,投保人违反如实告知义务,保险人可以解约。但保险人在知悉情况后,并没有解除合同,而是继续收取保险费,或者要求投保人增加保费,应视为保险人放弃解约权。在发生保险事故后,保险人就不得以投保人违反如实告知义务为由,拒绝承担保险责任
(2)放弃抗辩权
保险人已知投保人或被保险人有违反保险的事情后,而该情事构成保险人对抗被保险人的给付请求权等权利的充分基础,但其默示或明示不行使其抗辩权,不得再次行使该权利
如,发生保险事故后,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应及时通知保险人,未及时通知的,保险人取得“预期抗辩权”。但被保险人逾期通知保险人,而保险人明示或默示接受该通知的,视为保险人放弃预期通知抗辩权。
再如,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人明知有拒绝给付的抗辩权,但仍向被保险人寄送有关索赔文件,增加被保险人在时间和金钱上的负担,应视为保险人放弃拒绝赔偿的权利。
但上述放弃抗辩权,并不意味着保险人放弃保险合同对保险责任的限制,即保险责任不包括原来的除外范围
(3)选择行使一种权利而放弃另一权利
保险人按保险合同约定在两种以上权利中选择行使一种权利的,不得再主张行使已放弃的另外的权利
如,在保险合同有效期内,保险标的危险增加时,保险人有权解约或增加保险费。如果保险人选择了增加保费,应视为保险人放弃解约权,其后就不得再以危险增加为由解约
(4)误导投保人或被保险人
如保险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明知有违反保险条件、无效、失效或其他可以解除合同的情况,仍将保险单交付投保人并收取保费,其后不得对合同效力提出抗辩
如,保险人的代理人对于投保单的疑问作不正确的说明或虚伪解答,致使投保人或被保险人误信正确的,其后保险人不得以此主张解约或拒绝承担保险责任
我国保险实务没有应用英美法上的“弃权”和“禁止抗辩”的传统,保险立法对此也没有明确的规定。为贯彻诚信原则,保护被保险人利益,我国保险法规定有限制保险人的意思表示的相关制度。如,保险人未明确说明的除外条款不发生效力。但在保险合同成立后,保险人对于其是否承担保险责任,仍享有广泛的拒绝承担保险责任的抗辩权利、甚至解除保险合同的权利。保险人如何行使解约权和拒绝承担保险责任的抗辩权,有赖于其对诚信原则的评价
第二节 保险利益原则
一、保险利益(Insurance Interest)的概念
1、保险利益的立法
英国最早在法律上规定保险利益。《1746年英国海上保险法》首次以法律条文的形式规定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应当具有保险利益。1774年,英国在《人身保险法》中对人身保险的保险利益加以规定:任何个人或团体对被保险人不具有保险利益或者以赌博为目的,不得投保生命保险
自英国以后,各国保险法均承认保险利益在保险合同的订立过程中所具有的利益
2、定义
保险利益是指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具有法律上承认的经济利益。
这种经济利益表现在财产保险中,投保的财产标的在遭受保险事故时会造成投保人的经济损失;表现在人身保险中,投保的人身标的在遭遇保险事故时会给其家庭带来经济困难。
[英国]约翰·斯蒂尔:“保险利益是产生于被保险人和保险标的物之间的经济联系,并为法律所承认的,可以投保的一种法定权力。”
二、保险利益原则的定义与意义
1、保险利益原则的定义
——指保险利益构成保险合同成立的效力要件,对于保险合同的效力具有基础评价意义。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应当具有保险利益,否则,保险合同无效。
2、规定保险利益的意义
避免赌博行为
防止道德风险
限制赔偿程度(适用财产保险)
三、保险利益的构成条件
必须是合法利益 (legal interest)
必须是经济利益 (pecuniary interest)
必须是确定利益 (definite interest)
四、对保险利益的认定
立法上关于保险利益的规定,可以分为概括主义和列举主义两种
概括主义是指保险法仅对保险利益作概括或抽象的描述;列举主义是指保险法对于构成保险利益的各项利害关系做出明文列举
我国保险法规定:保险利益是投保人对保险标的具有的法律上承认的利益。由此可见,我国属于概括主义。但是,对于人身保险,《保险法》有明文列举了保险利益的具体形态,采取的是列举主义。
(一)财产保险中的保险利益
财产保险中的保险利益来源于投保人对保险标的所拥有的各种权利:
财产所有权
财产经营权、使用权
财产承运权、保管权
财产抵押权、留置权(质押权)
思考:股东对公司财产是否有保险利益?
案例分析
一外地游客到西安旅游,在游览完大雁塔后,出于爱护国家财产的动机,自愿交付保险费为大雁塔建筑投保。
请问保险公司是否应予以承保?为什么?
保险公司不予承保。在本案例中,保险标的大雁塔的存在不会为投保人(游客)带来法律意义上承认的经济利益,保险标的发生事故也不会给投保人造成经济损失,所以该游客对大雁塔没有经济利益,故此,保险公司应该不予承保。
(二)人身保险的保险利益的认定
人身保险的保险利益并不直接体现为投保人对保险标的的利害关系,而体现为投保人和被保险人之间的人身依附关系或信赖关系
英美法系国家采取“利益主义原则”,而大陆法系国家采取“同意主义原则”
利益主义原则,把投保人与被保险人之间是否存在利益关系作为确定是否具有保险利益的唯一依据,不要求必须征得被保险人同意。
英美法系国家旨在通过法律对利益关系的确定,使保险利益能充分体现保险的补偿与保障功能。
同意主义原则,即投保人要取得对被保险人的保险利益,只要求经过被保险人的同意。但是,在被保险人为受益人的情况下除外。
大陆法系国家认为,人的生命、身体和健康具有人格,不能未经其同意即作为保险标的。因此,把被保险人的同意作为投保人取得保险利益的唯一法定依据。
我国保险立法和实务中采取的是“利益和同意相结合的原则”:
(1)本人
任何人对自己的生命或者寿命具有无限的利益。投保人以自己的生命为保险标的投保人身保险,被看成是诚实信用的充分保障、排除道德风险和谋财害命的信心保障
(2)配偶、子女、父母
投保人的配偶,指与投保人处于合法婚姻关系中的一方当事人,夫妻间互为配偶。
投保人的子女,指投保人的最近的晚辈直系亲属,包括投保人的婚生子女、非婚生子女、养子女和有抚养关系的继子女。
投保人的父母,指投保人的最近的直系尊亲属,包括生父母、养父母以及有抚养关系的继父母。
(3)与投保人有抚养、赡养、扶养关系的家庭成员、近亲属。
表现在祖父母、外祖父母与孙子女、外孙子女之间,兄弟姐妹、养兄弟姐妹、有抚养关系的继兄弟姐妹之间也相互具有保险利益;还表现在继父母与继子女之间、对公婆、岳父母尽了主要赡养义务的丧偶儿媳、丧偶女婿与公婆、岳父母之间
(4) 被保险人同意投保人为其订立人身保险合同的,视为投保人对被保险人具有保险利益。
有以下几种情况:
第一种,法人或社会团体对其成员;
第二种,雇主对其雇员;
第三种,合伙组织某一合伙人对其他合伙人;
第四种,在某具体债务关系中,债权人对债务人。
以死亡为给付条件的保险合同,须经被保险人书面同意并认可金额
不得为无民事行为能力的人投保以死亡为给付条件的保险
五、保险利益的存在时间
1、财产保险
传统观念认为,投保人(被保险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对保险标的应当具有保险利益;在保险合同效力存续期间内或在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应当具有保险利益
现代保险业的发展,使人们对保险利益原则产生了更为深刻的理解,认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投保人对保险标的是否具有保险利益并不十分重要,但在发生保险事故时,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必须具有保险利益。其原因在于
财产保险目的在于补偿被保险人所遭受的损失,保险利益原则要求被保险人在出险时对保险标的具有保险利益,就能满足补偿损失的条件。投保人在订合同时,对保险标的是否具有保险利益,实际上并不重要,也不会增加被保险人诱发道德风险的机会。
案例分析
有一租户向房东租借房屋,租期10个月。租房合同中写明,租户在租借期内应对房屋损坏负责,租户为此而以所租借房屋投保火险一年。租期满后,租户按时退房。
退房后半个月,房屋毁于火灾。于是租户以被保险人身份向保险公司索赔。问保险人是否承担赔偿责任?为什么?
如果租户在退房时,将保单转让给房东,房东是否能以被保险人身份向保险公司索赔?为什么?
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因为财产保险的保险利益一般要求从保险合同订立时到保险事故始终要有可保利益。本案例中,租户所租借房屋投保火灾一年,租期满后退房时,并没有办理火险保单转让手续,所以发生保险事故时,因合同失效,保险人不履行赔偿责任。
本案例中若租户退租时,将保单私下转让给户东,并没有征得保险人同意,则保单转让无效。相反,租房退租时,将保单转让房东,并征得保险人同意,即保险合同有效,若发生保险事故,房东可以以被保险人身份向保险人索赔。
2、人身保险
强调在订立保险合同时,投保人对保险标的必须具有保险利益。至于在被保险人死亡时,投保人的保险利益是否仍然存在,对保险合同的效力不产生影响。其原因在于:
要求投保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对被保险人的生命或身体具有保险利益,不但为了防止赌博,更重要的是保护被保险人的人身安全。而合同生效后,保险合同保障的是被保险人或其受益人的利益,而非投保人的,强调投保人对被保险人具有保险利益没有意义。
案例1
某工厂以其仓库作抵押向银行借款10万元(半年),银行同时以仓库为保险标的向某保险公司投保财产保险,有效期为1年,保险金额为10万元。半年后,银行收回贷款,不久仓库发生火灾。银行与工厂均向保险公司提出索赔要求,如何处理这起赔案?
案例2
1999年1月2日,A公司向一家印刷厂租借了一间100多平方米的厂房作生产车间,租赁期为1年,违约方将支付违约金。同年3月6日,A公司向保险公司投保了企财险,保险期间为1年。当年年底,A公司向印刷厂提出续约1年,遭到印刷厂的拒绝,但该公司迟迟没有搬迁。自次年1月2日至18日间,印刷厂多次与A公司交涉,催其赶紧搬走,并要求A公司最迟在2月10日前交还厂房,否则就到法院起诉。2月3日,A公司一名职工不慎将洒在地上的煤油引燃,酿成严重火灾。等大火熄灭后,理赔人员现场查勘,厂房内的纸张及设备尽皆烧毁,直接损失达215000元,厂房屋顶烧塌,需修复费用53000元。如何处理这宗赔案?
第三节 近因原则
一、近因原则的概念
英国《1906年海上保险法》明文确立近因原则:“依照本法的规定,除保险单另有约定外,保险人对于由所承保的危险近因所致的损失,负赔偿责任,但是,对于非由所承保的危险近因所致的损失,概不负责。”
近因原则:保险赔偿或保险金给付必须以所保风险的发生与损失之间存在因果关系为条件。如果近因属于被保风险,保险人应负赔偿责任;近因属于除外风险或未保风险,则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
何谓“近因 ( proximate cause )”?
不是最初的原因,也不是最终的原因,而是一种能动而有效的原因,即原因与结果之间有直接联系;原因十分强大,以至于在一连串的事件中,人们可以从各个阶段上有逻辑地预见下一事件,直到发生意料之中的结果;如有数种原因同时起作用,近因是导致该结果的起决定作用的或强有力的原因
英国学者斯蒂尔将近因定义为:“近因是指一系列事件发生,由此出现某种后果的能动的、起决定作用的因素;在这一因素的作用中,没有来自新的独立渠道的能动力量的介入。”
二、近因原则的应用
1. 单一原因造成损失
造成损失的原因只有一个,即为近因
该近因属于保险责任范围,保险人应承担保险责任;反之,则不承担保险责任
例如,货物在运输途中遭受雨淋而受损
2. 多种原因同时发生引起的损失
多种原因同时致损,即各原因发生无先后之分,且对损失的形成有直接与实质的影响效果,则这些原因都是近因
若多种原因都属保险责任,则保险人承担损失赔偿责任;若均为除外责任,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若多种原因中既有保险责任又有保险除外责任,如果它们造成的损失可分,保险人对其中承保的事故所致损失予以负责,但如果这些近因无所致损失无法分清,有两种处理意见:一是主张由保险人与被保险人分摊,二是主张保险人可以拒赔
(3)多种原因连续发生引起的损失
多种原因连续发生,持续不断,且具有前因后果的关系,并最终导致损失,则最先发生并造成一连串事故的原因为近因
如该近因为保险责任,保险人应负责赔偿损失;反之则不负责
案例1
有一艘装载皮革和烟草的船舶,遭遇海难。大量海水浸入船舱,皮革腐烂。海水虽未直接接触包装烟叶的捆包,但由于腐烂皮革的恶臭,使烟叶完全变质。当时被保险人以海难为近因要求保险人全部赔付,但保险人却以烟叶包装没有水渍痕迹为由而拒赔。
最后法院判决,本案烟叶全损的近因是海难,保险人应负赔偿责任。
案例2
1918年,第一次世界大战期间,莱兰船舶公司的一艘轮船被敌潜艇用鱼雷击中,但仍拼命驶向哈佛港。由于情况危急,又遇到大风,港务当局担心该船会沉在码头泊位上堵塞港口,拒绝它靠港,在航行途中船底触礁,终于沉没。该船只保了海上一般风险,没有保战争险,保险公司予以拒赔。
法庭判损失的近因是战争,保险公司胜诉。虽然在时间上致损的最近原因是触礁,但船在中了鱼雷以后,始终没有脱离险情。触礁是被鱼雷击中引起的,被鱼雷击中(战争)属未保风险。
案例3
两伊战争时期伊拉克边境帕拉迪升有一个富绅艾哈德先生投保家财险, 后来他的房子被一场大火无情吞噬了。保险公司对此进行了查勘。艾哈德房子起火原因是其邻居家着火的屋顶被大风吹到了艾哈德房子的车库门前, 导致车库和汽车的首先燃烧造成的; 而邻居家着火是因为屋后柴草堆着了火 ; 柴草堆着火并非天干物燥所致, 而是伊朗境内发射的一颗流弹引致。根据近因原则, 保险公司认定财产损失祸根是战争而不是火灾。但战争, 军事行为、暴力行为、核子射等属于除外责任, 可怜的艾哈德先生终于没有得到一个子儿的赔偿!
(4)多种原因间断发生引起的损失
如果损失原因有两个或两个以上,但前后因之间没有关联,保险标的的损失是由一个新产生的独立原因造成的,新的独立的原因就是近因
新爆发而又独立的原因属于保险责任,则无论前因是否属于保险事故,保险人应负赔偿责任
新爆发而又独立的原因不属于保险责任,即使前因属于保险事故,保险人亦不承担保险责任
案例分析1
战争期间, 一艘轮船航行中遇到飓风, 于是到中途港回避。五天后, 天气放晴, 船舶继续航行, 结果被敌方潜水击中, 沉没。资料表明, 如果船舶不作五天停留, 则能安全通过。因为此时敌方潜水艇还没控制该区域。注,战争险为除外责任。那么, 保险人是如何判断近因呢? 保险人是否应该承担赔偿责任呢?
有人认为, 船舶全损所不可缺少的条件是飓风和潜水艇的攻击。没有飓风, 船舶早已安全通过, 而没有潜水涎的攻击, 该轮亦安危无恙, 这样此案似无从下手。
根据近因原则, 分析如下: 飓风和潜水艇的攻击, 属于间断发生的多项原因, 二者之间无必然联系, 前因是飓风, 独立新爆发的原因是潜水艇攻击, 战争险不属于承保一般海难险的保险范围, 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
案例分析2
1. A某房屋投保了火灾险只承担由火灾引起的损失, 在保险期间内, 一场大火使A某的一面房墙处于危险状态, 几天后, 狂风吹倒了这面墙, 整个房屋倒塌损毁。
2. B某房屋投保了火灾险只承担由火灾引起的损失, 在保险期间内, 一场大火使A某的一面房墙处于危险状态, 紧接着, 房主B某还来不及抢救, 狂风就吹倒了这面墙, 整个房屋倒塌损毁。
问: 作为保险人来处理这两起赔案, 这两例中致损近因是什么? 是否应该赔付?
1案中火灾之后房并未倒塌, 房主完全来得及采取措施而未采取措施, 是致损近因, 保险人对房造成的损失不负责任。而对于2案中, 由于火灾造成房墙受损, 随即被狂风吹倒受损, 为一连续过程, 火灾为前因, 近因属承保风险, 故保险人应赔付。
案例分析3
我国陕西省安康地区烟酒副食品公司投保了企财险。1983年7月, 该地区发生较大洪水, 洪水浸泡了已投保的纸烟底层, 上面几层未受浸泡。为防止扩大损失, 该公司将烟库内未受浸泡而遭受潮汽的纸烟削价销售, 事后向保险公司索赔差价损失。那么, 保险公司是否应作赔偿, 其依据是什么?
这是我国发生的典型案例。在处理中, 双方对保险人是否赔偿没有被洪水浸泡的纸烟销售差价发生争议。法院调解时, 被保险人提供了两份证明: 一是洪水进库时防潮设施被淹失效的证明, 一是纸烟受潮后不能保存和短期将霉变失去价值的鉴定。实际上, 双方对近因的判断持不同意见。如果近因是洪水, 保险公司要赔偿差价损失, 如果是商业行为, 对于经济风险是除外的。
根据近因原则, 纸烟贬值(差损)是霉变的必然结果, 霉变是受潮的必然结果, 受潮是防潮设备失效之结果, 防潮设备失又是洪水的必然结果。所以根据斯蒂尔的逆推方法, 洪水是差价损失的近因, 保险人应予负责。
第四节 补偿原则
一、补偿原则含义
是财产保险中的一条基本原则
补偿原则,是指发生保险事故致使保险标的遭受损失时,按照保险合同约定条件,保险标的的实际损失,在保险金额以内进行赔偿的原则。
二、补偿原则的实施
(一)限制条件
(1)以实际损失为限:实际损失是根据损失当时财产的实际现金价值来确定的,通常根据损失发生时财产的市价来确定
(2)以保险金额为限:是保险人承担损失赔偿责任的最高限额
(3)以保险利益为限:是保险保障程度的最高限额,保险赔款不能超过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具有的保险利益
(4)不足额保险,按比例计算赔偿金额
赔偿金额 = 损失金额×(保险金额/损失时保险财产实际价值)
案例分析
被保险人杨某,将房屋参加了保险,保险金额为15000元,保险期限为1988年7月12日0时起至1989年7月11日24时止。
1988年8月,杨某家周围房屋发生火灾殃及其屋,杨某房屋全毁。出险后,杨某向保险公司提出18000元的索赔申请,其中房屋15000元,屋内财产3000元。保险公司则根据当地建委对同类房屋进行预算的资料,计算出房屋每平方米实际价值为100元,丈量受损的房屋面积为110平方米,核算实际损失为11000元。因此,保险赔款为11000元。
(二)损失补偿范围
(1)保险标的的实际损失
(2)合理费用,主要指施救费用和诉讼费用
(3)其他费用,主要指为了确定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所支付的受损标的的检验、估价、出售等的费用。
需要指出的是, 保险标的本身损失应与费用的支出分别计算, 费用支出的最高赔偿金额也以一个保险金额为限。
(三)损失赔偿方式
1. 第一损失赔偿方式
将损失分为两部分:对保险金额内的损失负全部赔偿责任,对超过保险金额的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
当损失金额≤保险金额时,
赔偿金额=损失金额
当损失金额>保险金额时,
赔偿金额=保险金额
2. 比例计算赔偿方式
以损失为基础,按保障程度计算赔款
赔偿金额=损失金额×
采用比例计算赔偿方式,保障程度越高,即保险金额越接近保险财产的实际价值,赔偿金额也就越接近损失金额。
保险金额
损失当时保险财产的实际价值
按补偿原则进行的比例赔偿
保险赔款= 保险财产损失价值×保险保障程度
保险保障程度 =
保险金额
保险财产受损时市场完好价值
×100%
例1:保险金额为16000元,损失价值5000元。保险财产的实际价值是16000元,求保险赔款额。
保障程度= 16000/16000×100% = 100%
保险赔款= 5000×100% = 5000元
例2:保险金额为8000元,损失价值9000元。保险财产的实际价值是10000元,求保险赔款额。
保障程度= 8000/10000×100% = 80%
保险赔款= 9000×80% = 7200元
例3:保险金额为18000元,损失价值15000元。保险财产的实际价值是16000元,求保险赔款额。
此为超额保险,赔款以财产实际价值为限,按损失价值十足赔偿。保险赔款为15000。
(四)补偿原则的实现方式
(1)现金赔偿
(2)修理
(3)更换
三、补偿原则的修正
(一)人身保险
(二)定值保险
定值保险:保险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确定保险标的价值,并以此价值作为保险金额,并记载于保险合同中。当保险事故发生时,不论保险标的损失时的市价如何,即不论保险标的的实际价值大于或小于保险金额,均按损失程度赔偿
定值保险主要针对价值变化较大或不易确定的标的,如海洋运输货物保险、特殊财产的特约保险
定值保险的比例赔偿
保险赔款= 保险金额×损失程度
损失程度=
保险财产受损价值
保险财产受损时当地市场完好价值
×100%
保险财产受损价值
保险财产受损当时当地市场完好价值
残值
=
-
例1:保险金额为12000元,与保险价值相等。财产损失当时当地完好价值为10000元,受损财产在当地处理残值为3000元。求赔款额。
损失程度= (10000 - 3000)/10000×100%=70%
保险赔款= 12000×70%= 8400元
例2:保险金额为8000元,与保险价值相等。财产损失当时当地完好价值为9000元,受损财产在当地处理残值为3600元。求赔款额。
损失程度=(9000 - 3600)/9000×100%=60%
保险赔款= 8000×60%= 4800元
第五节 权益转让原则
一、权益转让原则的含义
定义:指保险事故发生后,在保险人向被保险人支付了保险赔款后,按约定就取得有关标的所有权或向第三者的索赔权,即物上代位和权利代位。
由补偿原则派生而来,仅适用于财产保险
二、权利代位(代位求偿权,Right of Subrogation)
(一)定义
指保险标的由于保险事故所致损失,依法应当由第三方责任者承担经济赔偿责任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支付赔偿金之日起,相应取得对第三方责任者请求赔偿的权利
甲
向责任方乙索赔(民事侵权法律关系)
向保险公司索赔(民事合同法律关系)
代位求偿权
案例:
汽车驾驶员因闯红灯违章,撞坏了甲的汽车,如果甲投保了汽车碰撞保险,则甲有两种选择:一是直接向肇事者索赔,为了减少麻烦,甲可以从保险公司取得应有的赔款,保险公司再向肇事司机追讨同额的补偿。
(二)规定代位求偿的目的
(1)防止被保险人获得重复赔偿而额外获利,确保补偿原则的贯彻执行
(2)维护社会公共利益。社会公共利益要求造成损害的第三方责任人,应当最终在经济上有所负担
(三)成立条件
1. 保险人的代位求偿权来自被保险人因保险事故而向负有责任的第三者索赔的权利。
侵权行为:由于第三者的不法侵害造成被保险人财产损失,第三者应承担经济赔偿责任
违约行为:由于第三者不履行合同义务或不当履行合同义务而给被保险人造成经济损失,根据合同约定应当由第三者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
不当得利:由于第三者缺乏法律上或合同上的依据而占有被保险人财物,造成被保险人经济损失,如保险标的丢失、被第三者非法占有等,根据法律第三者负有返还其非法占有财务及孳息的义务
其他:如共同海损
2. 代位求偿权必须在保险人履行赔偿义务之后才生效
保险人在向被保险人支付保险赔款后,对第三者的代为追偿权转化为既得权,才能行使。
(四)代位求偿权的行使
保险人应当以自己的名义还是被保险人的名义行使代位权?
代位权是保险人依法取得的法定权利(我国保险法第45条明文规定),保险人无需征得被保险人的同意,可以直接向第三者行使被保险人对其享有的索赔权,应当以自己的名义实施
实务中,保险人以自己名义行使代位权,可以避免以被保险人的名义行权可能时带来的不便,从而获得独立的请求权人地位或诉讼地位
2. 保险人在行使该权利从责任者索得赔款后,多于赔款的金额怎么办?
保险人只能在赔偿责任范围内代位行使追偿权,保险人代位追偿所得不得大于其向被保险人的赔偿额。
保险人向第三者追偿金额如果大于其向被保险人的赔偿金额时,多余部分应归还被保险人,保险人不能因为行使代位追偿权而获利。
被保险人已从第三者处获得损失赔偿但赔偿不足时,保险人可以在保额限度内予以补足,保险人赔偿保险金时,应减扣被保险人从第三者处已取得的赔偿金额。
保险人行使代位追偿权,不影响被保险人就未取得赔偿的部分向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
3. 被保险人有积极协助保险人行使代位求偿权的义务
《保险法》第45条规定:
在保险人取得代位求偿权之前,被保险人未经保险人同意放弃对第三者的赔偿请求权,则保险人有权拒赔。由于被保险人的过错致使保险人不能行使代位求偿权的,保险人相应扣减保险赔偿金
在保险人取得代位求偿权之后,被保险人未经保险人同意放弃对第三者请求赔偿权利的,该行为无效。但保险人可以放弃该权利
4. 保险人不能对被保险人的家庭成员或其组织成员行使代位求偿权
为保护被保险人利益,对被保险人的家庭成员,应作广义的解释。我国法律上,被保险人的“家庭成员”,应当以与被保险人共同生活的人为限,包括配偶和亲友等较近的血亲而共同生活、或姻亲而共同生活的人,以及虽非同居但负有法定扶养义务的人
对被保险人的组织成员,应作狭义解释。指为被保险人的利益或受被保险人的委托,或者与被保险人有某种特殊法律关系而进行活动的人,包括被保险人的雇员、合伙人、代理人等
5. 人身保险中不存在代位求偿权的问题
我国《保险法》第67条对此有明文规定:人身保险的被保险人因第三者的行为发生死亡、伤残或者疾病等保险事故,保险人向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给付保险金后,不得享有向第三者追偿的权利
案例分析1
1998年7月某日晚,李某在家就餐时被突然爆炸的啤酒瓶炸伤左眼,共花去各项费用63000余元。李某向啤酒生产者甲厂索赔,因甲厂已向某保险公司投保了产品责任险,责任限额为50000元,所以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内支付了赔偿金50000元。后经调查,啤酒瓶爆炸是因专门为甲厂生产啤酒瓶的乙厂产品质量不合格所致,甲厂遂要求乙厂承担责任。保险公司则认为应由自己向乙厂提出赔偿请求。甲厂与保险公司为此发生纠纷,诉至法院。
法院经审理后认为,乙厂作为啤酒瓶的供应商,对李某人身伤害承担最终赔偿责任。甲厂在向李某承担赔偿责任后,有权向乙厂追偿。但因甲厂的赔偿责任已经部分转嫁给了保险公司。保险公司依法在赔偿金额内代替甲厂取得向乙厂追偿的权利。甲厂仍可就未获保险公司赔偿的损失向乙厂追偿。
法院判决:甲厂和保险公司可在各自的损失金额内向乙厂追偿。
案例分析2
贾某于2001年2月投保了一年期的家庭财产保险。当年4月20日,邻居王某家起火使贾某房门及部分家具受损,贾某当天通知了保险公司,后来一直未与保险公司联系,也未向王某索赔。2003年4月19日贾某向保险公司索赔,而此时邻居王某早已搬家。保险公司认为因贾某一直未向王某求偿,在索赔期限最后一天才向保险人求偿,导致保险人赔付后将超出向王某行使赔偿请求权的诉讼时效,扣减了保险赔偿金额。贾某起诉到法院。
法院审理认为,因贾某怠于行使求偿权致使保险公司不能向王某代位追偿,判决保险公司可以扣减赔偿金额。
三、物上代位
(一)定义
是指保险标的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保险人按保险金额全数赔偿后,依法取得保险标的所有权
(二)委付
被保险人在保险标的损失程度符合推定全损时,要求保险人按全损赔付,并将其对标的的一切权利转让给保险人。
(三)委付成立的条件
委付必须由被保险人提出,保险人可以接受,也可以不接受
委付应就保险标的的全部
委付不得附有条件,如船舶失踪被推定全损,被保险人请求委付,但不得要求日后如船舶被找到,将返还其受领的赔偿金而取回该船
由于标的的所有权已经转移给保险人,保险人在处理标的时获得的利益如果超过保险赔偿额的,仍归保险人所有
(四)代位求偿与委付的区别
①产生的条件不同。委付是在推定全损的情况下, 被保险人以将标的物的权利转让为条件要求全损赔偿; 而代位求偿是保险人先根据保险合同赔偿被保险损失, 被保险人将保险赔偿金额范围内的权利(向第三者追偿权)转让。
②诉讼程序不同。代位求偿中, 保险人是以被保险人的名义向第三者责任方提出损害赔偿请求, 而诉讼所得不得超过赔偿金额, 超过部分应给被保险人。委付却不同, 被保险人在取得全额赔偿后放弃对保险标的的所有权, 一旦委付成立后, 被保险人不得以退还全损为由再向保险人要求收回标的, 自然也无权要求取得超过保额的那部分收益。这是与代位求偿中不同的。在诉讼中, 委付是保险人以自己的名义就自己的利益作为原告起诉, 而不像代位求偿中的保险人往往以被保险人的名义代替被保险人行使求偿权。
案例分析
个体运输专业户张某将其私有东风牌汽车向某保险公司足额投保了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10万元,以及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为4万元。保险期为1年。
在保险期限内的某一天,该车在外出办事途中坠入悬崖下一条湍急的河流中,该车驾驶员,有合格驾驶执照,系张某堂兄,随车遇难。事故发生后,张某向保险公司报案索赔。该保险公司经过现场查勘,认为地形险要,无法打捞,按推定全损处理,当即赔付张某人民币10万元;同时声明,车内尸体及善后工作保险公司不负责任,由车主自理。
后来,为了打捞堂兄尸体,张某与王某达成一协议,双方约定:王某负责打捞汽车,车内尸体及死者身上采购货物的2800元现金归张某,残车归王某,王某向张某支付4000元。残车终于被打捞起来,张某和王某均按约定行事。保险公司获悉后,认为张某未经保险公司允许擅自处理实际所有权已转让的残车是违法的 。双方争执不果而诉讼。
试分析后得出结论。
分析:
第一,保险公司推定该车全损,给予车主张某全额赔偿,保险人已取得残车的实际所有权,只是认为地形险要暂时没有进行打捞。因此,原车主张某未经保险公司同意转让残车是非法的。
第二,保险公司对车主张某进行了推定全损的全额赔偿,而张某又通过转让残车获得4000元收入,其所获总收入大于总损失,不符合损失补偿原则。因为保险公司要求追回张某所得额外收入4000元。
第三,王某获得的是张某非法转让的残车,但由于他是受张某之托打捞,付出了艰辛的劳动,且获得该车是有偿的,可视为善意取得,保险公司如果要求其归还残车,则应该补偿王某打捞付出的艰辛劳动,以及支付给张某的4000元。
第六节 分摊原则
一、分摊原则
由补偿原则派生而来,不适用于人身保险,与财产保险中的重复保险有关
分摊原则,是指在重复保险情况下,当发生保险事故时,各保险人应采取适当的分摊方式分配赔偿责任,使被保险人既得到充分的补偿,又不会获得额外利益
二、重复保险
(一)定义
所谓“重复保险”,我国《保险法》第40条规定,指投保人对同一保险标的、同一保险利益、同一保险事故同时向两个以上的保险人订立保险合同,且在相同的时间内,其保险金额总和超过保险标的的价值。
(二)重复保险的构成条件
(1)同一保险标的、同一保险利益
(2)同一保险期间:部分重叠期间也构成重复保险
(3)同一保险事故
(4)与数个保险人订立保险合同,且保险金额总和超过保险标的价值
被保险人有如实告知义务
案例分析
某商贸公司从东北购得一批粮食,委托当地的粮食储运公司储存。该粮食储运公司将粮食运入库后向B保险公司投保财产综合保险。与此同时,商贸公司也以这批粮食为标的,向A保险公司投保财产综合保险。一日粮库发生火灾,这批粮食全部被毁,储运公司和商贸公司都向各自投保的保险公司报案索赔。
问:是否是重复保险?应如何赔偿?
分析
本案不属于重复保险,因为投保人就同一保险标的、同一保险利益、同一保险事故分别向两个或两个以上保险人订立保险合同,属重复保险;本案中储运公司的保险标的为对商贸公司的民事赔偿责任,而商贸公司的保险标的为粮食本身,故不属重复保险。
关于该起事故的赔偿责任承担问题,有两种处理办法:其一,若商贸公司直接向A保险公司请求赔偿,A保险公司履行赔偿义务后,可以取得向储运公司的代位求偿权,由于储运公司已向B保险公司投保,应由B保险公司向A保险公司给付保险金。
其二,若商贸公司直接向储运公司请求损失赔偿,由于储运公司向B保险公司投了保,所以由B保险公司来承担赔偿责任;商贸公司获得赔偿后,不得再向A保险公司行使保险金的请求权。
三、分摊方式
1. 比例责任方式:是以保险金额为基础计算分摊责任,即各保险人按其承保的保险金额与各保险人承保保险金额的综合的比例(即承保比例)分摊责任 。
某保险人的保额
赔款 = 损失金额 × ————————
各家保险总额
例1
某财产的保险金额总和是140万元,投保人与甲、乙保险人订立合同的保险金额分别是80万元和60万元。
若保险事故造成的实际损失是80万元,那么甲保险人应赔付:
80×80/140=万元
乙保险人应赔偿:
80×60/140=万元
2. 限额责任方式:是以赔偿限额为基础计算分担责任,即假设在没有重复保险的条件下,各保险人依其承保的保险金额应负赔偿的最高限额与各保险人应负赔偿限额的总和的比例分摊责任。
赔款 = 损失金额 ×
某保险人的赔款限额
各保险人责任限额总和
例2
A、B两家保险公司承保同一财产,A公司保4万元,B公司保6万元,实际损失为5万元。A公司在无B公司的情况下应赔4万元,B公司在无A公司的情况下应赔5万元。在重复保险的情况下,如以责任限额来分摊,A公司应赔付:
5×4/9≈万元
B公司应赔付:
5×5/9≈万元
3. 顺序责任方式
也称主要保险制,最先承保的保险人为主要保险,首先承担赔款责任,以后出单的保险合同在前一承保金额的范围内无效,只有在其保额超出前一保单的保险金额时,按其超出部分依次负责
例3
发货人及其代理人同时向甲、乙两家保险公司为同一财产分别投保10万元和12万元,甲公司先出单,乙公司后出单,被保财产实际损失16万元,按顺序责任,甲公司赔款额为10万元,乙公司赔款额为6万元。
例4
某投保人将同一财产先向甲公司投保10万, 后向乙公司投保6万, 现发生损失8万元。按不同方法甲、乙公司各赔多少?
(1)比例责任
甲赔款金额为8×(10/16)=5
乙赔款为8-5=3;
(2)限额责任
甲赔款责任为8×(8/14)=
乙赔款为8×(6/14)=;
(3)顺序责任
乙公司合同无效,甲赔款8万元,乙不用赔偿。